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原 告 徐瑞芬
張竣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姚宗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4號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零柒佰貳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張威凱(下稱張威凱)為認識多年之好朋友,
被告因前與張威凱間有投資協議,曾於民國112年3月底至4
月初間收受張威凱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人並
因此事發生爭執,嗣被告於112年4月20日、21日分別退還張
威凱40萬元、10萬元,尚欠張威凱150萬元。被告因不滿張
威凱向其催討上開欠款,基於預謀殺人之犯意,於112年5月
9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張威凱謊稱欲償還前開欠款,
而邀請張威凱下班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
處(下稱被告住處),並佯稱其母(下稱姚母)亦在家,以
降低張威凱之戒心。張威凱不疑有他,即於當日18時13分許
至被告住處,惟姚母並不在家,張威凱向被告催討欠款,被
告即依計畫戴上黑色手套,於當日18時13分許至19時22分許
,在被告住處內,承前殺人之犯意,使用其所持有裝有滅音
管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站在張威凱後方,在張威凱不知情的情形下,朝張威
凱後腦擊發1發子彈,張威凱當場頭部中彈出血而死亡。被
告見張威凱死亡後,為掩飾犯行並隱匿銷毀證據,竟基於遺
棄屍體的犯意,將張威凱遺體放入大型整理箱並以床單、窗
簾等布料覆蓋其上,並清理住處客廳內之血跡及相關跡證後
,即於同日19時22分許先將裝有張威凱遺體之大型整理箱搬
至住處地下1樓電梯口連接停車場入口旁暫放,再以通訊軟
體LINE電話聯繫朋友即訴外人梁啓新(下稱梁啓新)到場後
,被告即騎乘梁啓新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停車場換駕駛賓士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被告
住處地下1樓,並於同日22時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啓新
將裝有張威凱遺體之大型整理箱搬至上開小客車後座座位上
,並由丙○○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路○○號334179號)前
,將裝有張威凱遺體之大型整理箱自車內搬出,並將屍體棄
置在該處路旁下方邊坡而完成棄屍。
㈡原告甲○○為張威凱之母親、原告乙○○為張威凱之父親。被告
朝張威凱腦部開槍之行為,導致張威凱發生死亡之結果,且
被告於殺害張威凱後更有棄屍之行為,均導致原告之父母子
女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因被告殺害張威凱而支出201,920元之殯
葬費,兩人應平均分受之,故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
給付100,960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甲○○為59年次,於張威凱死亡時年齡為52歲,現住
於新北市,依內政部之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
命為34.11歲,尚可存活至146年6月18日,另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年消費支出
為314,712元,甲○○之配偶彭江照53年次,於張威凱死
亡時年齡是58歲,依照內政部之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23.96年,故彭江照可存活至136年4月23
日,因此從112年5月9日至136年4月23日此期間,原告
甲○○之子女張威凱、張劭斌、彭辰瑄與配偶彭江照共4
人對於原告甲○○有扶養義務,於136年4月24日至146年6
月18日,原告甲○○之子女張威凱、張劭斌、彭辰瑄共3
人對原告甲○○有扶養義務。是張威凱死亡致無法履行對
原告甲○○之扶養義務金額為2,139,761元【計算式如下
:年消費支出314,712*扶養義務人數四人時間即112年5
月9日至136年4月23日*霍夫曼係數)/4+(年消費支出314
,712*扶養義務人數三人時間即136年4月24日至146年6
月18日*霍夫曼係數)/3=2,139,761元 (計算式:1,260,
798+878,963)】。
⑵原告乙○○為54年次,於張威凱死亡時年齡為57歲,現住
於臺北市萬華區,依內政部之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26.76歲,尚可存活至139年2月10日,另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年消
費支出為408,168元,原告乙○○之子女有張威凱、張劭
斌、彭辰瑄共3人,但彭辰瑄為彭江照所收養,又原告
乙○○無配偶,故對原告乙○○負扶養義務之人為2人,是
張威凱死亡致無法履行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之金額為
3,525,373元【計算式如下:(年消費支出408,168*扶養
義務人數二人時間即112年5月9日至139年2月10日*霍夫
曼係數)/2=3,525,373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就被告殺害張威凱部分: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
付1000萬元。
⑵就被告棄屍行為部分: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5
0萬元。
⒋是以,原告甲○○、乙○○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分別為12,740,721元、14,126,33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740,721元,及其中12,613,19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7,524元自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126,333元,及其中14,096,89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435元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訟標的及各項請求均
不爭執,並就原告聲明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乙○○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12,740,721元、14,126,333元及其遲延利息,既經被告於本
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
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⒈被告給付原告甲○○12,74
0,721元,及其中12,613,1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7,52
4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附
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給付原告乙○○14,126,333元,及其中14,096,89
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75
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435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於訴訟中並無新增之訴訟費用,故不另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PCDV-113-重訴-83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