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婚生子女

共找到 211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馬邁德 被 告 丙○○○(Muhammad Alfatih Fattal) 法定代理人 阿米娜木‧阿不都熱衣木(Aminamu Abudureyim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被告丙○○○(Muhammad Alfatih Fattal、男、民 國00年0月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親子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 項第1款「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查原告為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我國法院即有審判 管轄權。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在我國時與原告同住臺北市中正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第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原告為我國國民,則認領之成立與否,準據法得依我國之法律認定。 四、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丙○○○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然因未據法院判決,而未能為被告丙○○ ○辦理來臺升學定居事宜,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則關於 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且 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之母阿米娜木‧阿不都熱衣木於民國94至96年間,在大陸地區廣州市認識、交往,因親密關係而育有被告丙○○○,嗣阿米娜木‧阿不都熱衣木至大陸地區新疆伊犁產子,後將被告丙○○○帶至馬來西亞交原告撫育,即失聯至今,原告與被告丙○○○相依為命至今,今因原告已將返回臺灣居住,但被告丙○○○因護照問題持續滯留馬來西亞,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內湖院區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丙○○○之出生醫學證明、護照、阿米娜木‧阿不都熱衣木之護照影本、兩造生活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23日函附原告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27日函、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足認原告與被告丙○○○間為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以原告必藉判決始能還原其與被告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故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三、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6

TPDV-113-親-18-20241226-1

養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00 王00 共 同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相 對 人 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即聲請人甲○○之妹妹王00所 生,因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生父梁00素行不良,王00擔心相對 人之教養與照顧問題,遂將相對人帶回嘉義由訴外人即王00 之父親王00照顧。由於相對人為非婚生子女,王00即央求聲 請人於民國74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然相對人仍與王0 0同住,並由王00照顧。自成立收養後,相對人未與聲請人 有任何互動,彼此間毫無感情基礎,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為財產繼承之延伸,伊於10歲時歷經更名 並加入現今之家庭,所遭受之困擾與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 。此次皆因兄長擔憂財產分配落入伊手中,伊願拋棄一切繼 承權,惟不同意終止收養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等於74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據證人即聲請人甲○○之堂弟丁 ○○到庭證稱:伊住在王00家隔壁,相對人則住在王00家; 當初是王00因為要方便戶籍、讀書、生活,所以王00與王 00拜託聲請人甲○○收養相對人;收養後聲請人住在水上鄉 、相對人則住在太保市的王00家,兩人從來沒有一起住過 ;相對人的生活費用都由王00與王00支付;相對人離開太 保讀軍校後,多少有回來嘉義看王00,但沒有去水上看聲 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之訊問筆錄),另由卷 附之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甲 ○○均住於嘉義縣○○鄉○○村○○○000號,而相對人原住於王00 戶內,而王00係住於嘉義縣太保鄉,嗣相對人於102年1月 4日遷入南投縣○○鎮○○街○段00巷0號三樓,足認證人丁○○ 所述,尚為可採。可見相對人經收養後並未居住於聲請人 家中,亦未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於成年後亦未扶養聲 請人,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足徵兩造雖有親子關 係之形式,卻無實質之親情關係。 (三)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 共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 賴已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 。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雖主張本件實為財產繼承糾紛,伊願拋棄一切繼承 權等語,惟此部分主張與兩造間是否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或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是否合法無涉,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26

NTDV-113-養聲-5-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 原 告 古雅勻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巷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分之28),及其上同段30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 ○街0巷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嗣原告於民國85年間,以口頭方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 告,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間系爭房屋所 有之稅額均由原告支出,且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而原告 因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另有規劃,故於113年3月15日委由律師 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於同年6月15日前騰空系爭房屋屋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詎被 告屆期拒不搬遷,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爰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雖然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時年紀尚小,但原告父親古O土當時 即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並非借名登記。房屋登記名義 人均未變更過。原告不否認伊父親與被告曾經有非婚生小孩 。但古O土於98年間已另行購買一棟透天房屋登記在被告非 婚生小孩名下。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原告之父古O土育有一子,因古O土債權債務關係較為 複雜,故名下並未登記有何財產,而被告當年為支持古O土 事業,借名予古O土開設公司等,致被告負債約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 為古O土,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乃古O土為彌補、照顧被 告及兩人之子, 供二人安居直至終老所購置,被告及兩人 之子,自86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已逾27年。又原告 於85年間年僅3、4歲,並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房屋,更無意 思能力得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益證系爭房 屋為古O土借名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以口頭方 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告,兩造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 契約,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收受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亦 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向原告說明上情,即古O土出借系爭房 屋與被告及兩人之子之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依民法第470條 第1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依法均屬 有權有權占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113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臺中市○○地○○○○○地○○○○○○○○○○○○街○ ○○000號存證信函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27頁) ,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購置,並登記在原告名下 等情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 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  ㈢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古O土於85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原告 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 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單獨所有。而本件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 有,依㈡所述,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二字第16385號通知、受讓債權之 存證信函、協調書、房屋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71、9 1-103頁),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名下無財產,及 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等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之父古O土 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及古O土同意將系爭房屋無 償借予被告及其兒子安居直至終老,暨被告曾為古O土背負 債務等情。被告既未能就合法占有權源充分舉證以實其說, 其片面抗辯認係有權占有,即非有據。  ㈣另證人即原告之父古O土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是否 認識被告?)認識,前同居人。(如何認識?)80年被告和 我到同一家公司工作,83年被告說他懷孕,說要去辦離婚。 (證人和被告間有個非婚生子女?)不確定,但我有出錢養 小孩到大學畢業,還有買了一棟房屋給他。(是否有使用被 告名義開公司或借款、擔任保證人?)沒有。(提示被證四 第五頁,蔡金何為何人?)他是我岳父,這件事我不知情。 (是否認識蔡順成?)我太太的弟弟。(蔡勝珠為何人?) 我太太。(提示被證四第三頁存證信函,收件人是否都認識 ?是否都有親屬關係?為何陳麗雪會在收件人上?)我不太 清楚。(提示原證二權狀,3082號房屋和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原告出生年份?)80年3月16日。(原證二權狀房 地是何時購入?)約85年。(是否記得購入過程?)大約10 多坪,連貸款大約200萬不到。(是否有在86年的時有讓被 告及被告兒子入住原證二房地?)有。被告從嘉義北上,我 就讓他們暫住那裡,等到我有能力再買房屋。我沒有收租金 。98年有再買另外一個房屋給被告兒子。(買原證二房地是 否何人付款?)我全額付款。(是否記得98年買的房屋門牌 號碼?)自強街4巷23號。(提示被證五,這張照片是否為 自強街4巷23號?)我不確定。(98年買自強街4巷23號給被 告住,大約多少錢?如何支付?)大約幾百萬元,我付款。 (自強街5巷6號6樓是買在原告名下?)是。(當時原告幾 歲?)5、6歲。(為何要掛在原告名下?)是要買給原告長 大後住,並不是借掛在原告名下。(與蔡勝珠間有幾個小孩 ?)3男1女,我每個小孩都有買房屋給他們住,都各掛在他 們名下。(原告是第幾順位?)原告是老么。…(系爭房地 登記在原告名下,為何會在86年給被告住?)因為當時沒有 其他房屋,被告沒有工作還有小孩,所以才給被告暫住。」 等語(本院卷第82-85頁),且系爭房屋從85年間原告之父 古O土購入迄今,權狀上登記所有權人均係原告,期間從未 變更,顯見證人古O土當初購入系爭房屋,確實係欲將系爭 房屋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始登記在原告名下。古O土雖曾 於86年間起同意讓被告及被告兒子暫住在系爭房屋,惟事後 古O土已於98年間另外購置房屋供被告及被告之子居住,益 見當初古O土僅係為暫時安頓被告及被告之子,才讓被告及 被告之子暫時居住在系爭房屋,至98年間古O土另購他屋供 被告等居住時,被告即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客觀上自可搬 離系爭房屋,而無繼續暫住在系爭房屋之必要,是依上述證 人所述購買房屋歷程觀之,應認古O土主觀上並無欲讓被告 及其子永久安居在系爭房屋至其終老之意甚明,是被告上開 所辯,核與證人古O土證詞明顯相違,自非可採。  ㈤又被告辯稱:原告之父古O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 關係云云,惟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 ,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 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 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之父古O土與被告前為同居關係,被告現住於系爭房屋 ,古O土於98年間已另購透天房屋1棟予被告居住等情,業據 古O土到庭證稱如上,是原告之父古O土先前無償提供系爭房 屋予被告居住使用,當屬基於兩人同居關係之善意情誼為基 礎,殆無疑義,惟仍難據此認定原告之父古O土與被告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確有達成意思合致之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原告之父古O土與被告間,乃屬無契約上拘束力 之「好意施惠」關係,而非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始為允當。又縱認渠等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告之父古 O土於86年間將系爭房屋供被告暫住時,原告僅5、6歲,衡 情自無能力表示同意與否,且迄今亦無原告同意或授權原告 之父古O土可以無償借貸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之事證,被告 自不得執其與原告之父古O土間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關係, 對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從而被告抗辯係依使用借 貸關係而具有占有正當權源,亦非有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5

TCEV-113-中簡-3056-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家祥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51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0月7日檢具相關書件向○○縣○○鎮公所(下稱後 龍鎮公所)申請核准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案件 (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經後龍鎮公所初審結果認定不符合 補助資格要件,報由被告以111年10月24日府社障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提出申復,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仍核定原告不符合補助資格要件,維持初審核列結果,並 作成111年12月5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6 月9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第9款規定,苟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自始即不應 列入家庭人口計算之列。原告實際上本為非婚生子女,係於 出生後,方經生父黃祥淋於77年1月4日認領,黃祥淋僅屬法 律上之父親,其自原告出生起即未盡任何扶養及教養之責, 被告未調查此事實,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駁回 原告申請,自屬率斷。  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不過係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 政命令,其文意若逾越母法授權,或徒增母法所無之限制, 依法位階理論,當屬無效,更不能拘束法院。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同法第5條第1項之例外規範,解釋上 應與同法第5條第1項合併觀察,始符合條文體系及立法邏輯 。準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例外不計入家庭 人口總數計算之解釋,應係「與申請人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言,至於是否 為「特殊境遇」,則屬事實判斷。然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非但文意明顯逸脫母法,更徒增母法所無之限制( 如:未滿18歲、未婚等),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詳加審查,僅 憑不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逕自駁回原告之請求,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處分要求原告另行起訴請求生父 扶養訴訟,顯然課予原告法未明文之義務,添加無關本案負 擔,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且原告於111年以前,在相同背 景事實下均獲被告准許申請補助,此次申請是否另添加無關 之限制,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已非無疑。  ㈢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屬互負扶養義務,僅為法 律義務之規範,至於直系血親相互間實際上究竟有無履行扶 養義務,乃屬事實問題。本件原告之父親間實際上有無履行 扶養義務,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為被告審酌原告提出之系 爭申請案件,應依職權詳加調查之事項,不能僅憑法律有此 規定,率自認定原告之父尚存,逕自將其列入家庭人口採計 ,原告業已陳述生父自幼未盡養育之責且未同住,且提出戶 籍謄本,證明生父並未與之同住之事實,被告為審核原告是 否合於補助資格,本可調取相關人等之稅務資料、所得資料 等,被告自應本諸權責詳加調查,以釐清本案有無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瑕疵 。    ㈣由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12年5月4日提付修正草案內容,可知 現行同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當,未盡撫養義務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應納入家庭總人口數之計算。又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概括規定,若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而無同條 項第1至8款規定以資適用時,行政機關自得按其調查之客觀 事實,據以為是否核准補助金申請之依據,惟被告僅憑原告 之父有若干財產為據,即認定原告不符補助資格而駁回其申 請,未按前揭規定派員訪視、評估,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訴願機關未調查,僅以被告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 調查完畢,不但說理陷入循環論證,亦證被告未善盡社會福 利機關之責,對原告整體生活狀況為事實上評估,原處分自 有違誤。  ㈤原告之生父黃未盡扶養義務,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 款規定,不應將之列入家庭人口計算,扣除其財產總額(93 5萬7,000元),原告家庭人口總收入之金額,已符合補助之 核給標準,縱認原告無從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 規定,按前述情況,亦應符合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 而得將生父排除於家庭總人口之計算之列,被告應准許原告 申請之系爭補助等語。  ㈥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應作成核准符合補助資格之行政處 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明定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之範圍。故家戶之應計人口之計算標準,非原告所主 張不分情節、不按實際生活情況均以同樣標準計算,故本案 之審查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又因立法政策考量不同區別,涉 及法規適用疑義或法令解釋規範,非行政機關執行法律、審 核程序事項時可審查,被告均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2條、第14條等規定,審核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 格。原告已成年,雖持有身障輕度證明,但依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101年2月23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社會救助 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之認定,原告及母親有工 作薪資,並確認實際於該處工作,無急迫性經濟需求,經依 被告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9項處理原則重點考量後,認原 告並無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第9款規定。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1114條 第1款之規定,必須將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其生父予以 列計,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10月7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後龍鎮公所初審 結果認定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計有原告本人及其父母共3人 ,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706萬元, 不符合補助資格要件,報請被告以111年10月24日府社障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提出申復,案由被告重新 審查後,仍核認原告與補助資格要件不符合,作成原處分否 准所請,原告循予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有 卷附原告111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請調查表、被告111年 10月24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11年11月4日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核結果申復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 書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23 至第24頁及第27至33頁),堪認屬實。    ㈡按本件系爭申請案件相關法令如次:   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略以:「(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 (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 (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 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2倍。……( 第2項)前項第4款第3目之3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14條本 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 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⒊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2款、第9款、第4項規定略以:「(第1項)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3項 )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 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5 條第3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 、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 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五、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 六、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 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 1款、第2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 通常保護令。」         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所 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65歲以 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 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3個月以上至分娩2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或 祖父母扶養18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 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 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 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 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 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⒌苗栗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 經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者,得適用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 家庭應計算人口:(一)申請人為老人、身心障礙無工作 能力,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具失聯、失蹤之情形,經申請人 檢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且經訪視評估 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二)申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其父母之一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離婚登記 或提起離婚之訴,而他方未對申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檢附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等相關資 料,經訪視評估屬實者。(三)申請人符合本法第5條之3 第1項第1款情形,而父母離異,未與申請人共同生活之一 方未提供生活協助,經訪視評估屬實者。(四)申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其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且由祖父母或其他 家屬監護或照顧者,經訪視評估屬實者。(五)申請人現 無工作能力,而曾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之情形,而扶養義務人拒絕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 屬實者。(六)其他情形經訪視評估認為不列入家庭應計 算人口為宜者。」   ⒍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9月14日衛部救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下稱110年9月14日公告)略以:「……公告 事項:一、111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定 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4,230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 以7萬5,000元為限;不動產限額每戶353萬元。……」  ㈢經核前引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有關規定乃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104年12月16日修正前後之中央主管機關內 政部與衛福部分別依該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訂定及修 正;而110年9月14日公告則為衛福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 責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授權規定,公告111年臺灣省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無違背各該母法之規範 意旨,自得予以援用。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乃社會 救助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該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社 會救助法第45條之授權規定所訂定,核其內容係將該法第5 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予以具體化, 其臚列各種配偶一方不能共同扶養,而由他方獨自扶養未滿 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情形,核與母法意旨相一致,自 得予援用,核無原告所指逾越母法授權,或增加母法所無之 限制等情事,自得予以援用。又苗栗縣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4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苗栗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係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 規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宜之特殊情形予以例示,復為 概括規定予以補遺,乃執行該款規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 ,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未牴觸民法關於法定扶養義務規 定或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規定關於特殊境遇家庭之 情形,亦無違背一般法律原則,自得作為系爭申請案件之審 查準據。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主張其符合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資格,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係屬違法之論據。惟:   ⒈經查原告係出生於00年00月,已於77年1月4日經由生父黃 祥淋認領,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3頁)。次 查原告與其父母黃祥淋、黃美菊111年度之財產狀況如下: ⑴原告於該年度10月至12月在後龍鎮公所從事工作,獲得 基本工資所得166,656元,動產金額即帳戶存款餘額計110 ,816元;⑵原告母親黃美菊於該年度任職後龍鎮公所員工 ,按月受領薪資,每月收入27,381元、薪資所得計333,96 8元、所有土地2筆,按公告現值計價共132,125元;⑶原告 父親黃祥淋每月收入34,639元、動產金額431,101元、所 有土地3筆,按公告現值計價共9,357,000元,原告全家3 口每月總收入76,358元、土地5筆9,489,125元等情,有原 告全家人口及收入狀況審查資料、財稅資料、原告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內頁、黃家祥及黃美菊111年度薪資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 第113頁、第139頁、第139頁)。   ⒉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依法領有 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所定當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2倍者,即不符合 請領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再者,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並不以居住同處為 要件;且依同法第1118條本文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意旨,扶養義務人若非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不得免除其義務。是故,扶養義務人若具 有相當資力足以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未履行者,除非 受扶養權利人具有法定事由,並經民事法院裁定免除扶養 義務外,受扶養權利人若未依法請求其扶養義務人履行扶 養義務,尚難憑空主張扶養義務人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客觀 可能性,其受扶養權利無法實現,致生活陷於困境,有受 社會救助之必要。又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條本文規定,申請核定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之人,其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而觀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足見核定身心障礙者符合生活補助 資格與否,原則上應將申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列入家戶 應計算人口範圍內,而依同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其要件並非僅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為已足,尚須屬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之情形。所謂「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則必須依據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予以判定之。此外,依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第5條 第3項第9款規定意旨,申請人必須其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 形,主管機關始有訪視評估,以認定是否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之必要,若不符合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即無訪視 評估之實益。     ⒊觀諸上開事證情況所示,足認原告於申請當年係屬已滿34 歲且未婚之成年人,明顯不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再者,原告雖領取心身障 礙證明,但係屬輕度(見本院卷第111頁),其於當年度 既曾在後龍鎮公所從事工作領取基本工資,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殊難認定其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且原告亦 查無其扶養義務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不能認定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4條各款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情形,復與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特殊境遇家庭之情形有 間,亦無苗栗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 理原則第4點規定各款情形之一,即不該當於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3項第9款所稱生活陷於困境之要件,自不得適用 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其一親等直系血親 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列。   ⒋關於原告援引社會救助法第5條於112年5月4日提付修正之 草案內容,據以主張現行規定不當乙節。然法律草案未經 完成立法程序,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施行,並不具法規範效 力。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自有未洽,不能採取。   ⒌準此以論,本件原告既經生父黃祥淋完成認領,黃祥淋自 屬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黃祥淋並 不符合不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情形。而依衛福部11 0年9月14日公告及前引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111年臺灣省低收入戶之不動產限額 每戶353萬元,則超過其2倍即706萬元者,即不符合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之要件,本件原告之全家3口之土地 共5筆其價額合計9,489,125元,明顯已逾上開公告限額之 2倍,自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至明。  ㈤是故,原告以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求為撤銷並判 命被告應就其所提系爭申請案件,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 法容有未合。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告因不符 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之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 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 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 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2024-12-25

TCBA-112-訴-211-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戊○○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辛○○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壬○○ 庚○○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丁○○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非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戊○○、辛○○及己○○與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甲○○ 、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男、民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92年9月2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 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辛○○於00年0月00日出 生及己○○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 告庚○○與被告壬○○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推定為壬○○ 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三人之母即被告庚○○實乃與被告壬○ ○婚後不合,遭壬○○趕出家門,在離家期間與被告丁○○、 甲○○、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92年9月24日死亡)同 居而陸續生下原告三人,被告庚○○於87年3月3日始與壬○ ○離婚,並於89年5月20日與楊阿明結婚。原告等自幼與 庚○○及楊阿明同住,並由楊阿明負擔生活費用及學費, 與被告壬○○從未見面,惟因被告庚○○與被告壬○○均姓潘 ,故原告等雖由楊阿明扶養長大,視楊阿明為父,但被 告庚○○並未告知原告等其生父為何,且原告以為自身係 從母姓「潘」,對與楊阿明不同姓並未多想,而原告等 雖身分證上之父親欄有所不同,被告庚○○也僅告知別多 問,原告等亦不敢多問,以為楊阿明係繼父,另原告己○ ○出生時,原告戊○○僅2歲餘,對於「原告己○○不可能是 壬○○所生」難認有認知及記憶,故原告等雖從未與壬○○ 共同生活,但對於自身係誰所生,均難認有知悉之可能 。直至原告己○○之長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楊阿明 之長孫,加之被告庚○○近年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庚○○始 告知原告等登記父親為壬○○,實際生父則為楊阿明,希 望原告等認祖歸宗,原告等始知悉非被告壬○○所生,而 為楊阿明之親生子女。 ㈡本件原告業經醫學親子鑑定為楊阿明之子女,且原告等自幼受 楊阿明扶養,依法視為認領,原告等即應視為楊阿明之婚生 子女,另原告之母即被告庚○○與原告等之生父楊阿明於89年5 月20日結婚,符合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並據此主張原 告等與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 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合併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 庚○○之配偶、被告丁○○、甲○○、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戊○○、辛○○、己○○ 與非被告壬○○親子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戊○○、辛○○、己○○ 與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之陳述。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 其等於前次期日之陳述及後續提出書狀,則以:原告所為主 張與事實相符,原告等確實為楊阿明之子女,楊阿明生前有 扶養原告三人,並同意原告之聲明及理由等語為辯。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 非壬○○之子女,而係其母即被告庚○○自楊阿明受胎所生等情 ,雖未為被告爭執,惟參原告等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記壬○○為 其父,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該錯誤之登記事 項應憑法院之確定裁判予以更正,可見原告之身分關係仍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具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   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等雖推定為壬○○之婚生子女, 惟與壬○○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楊阿明所生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原告等與被告甲○○前往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進行親緣 關係鑑定後,鑑定結論為:「依據43組體染色體與16個Y染 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以下親緣關係:⑴甲○○與戊○○ 之叔姪指數為1.72E+03,叔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7%,誤判 率為0.0018%。⑵甲○○與辛○○之叔姪指數為6.90E+08,叔姪關 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⑶甲○○與己○○兩者 之Y-STR單倍型僅有1項不一致,因此不排除他們具有相同父 系宗族之親緣關係。甲○○與己○○之叔姪指數為7.01E+05,叔 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⑷甲○○同時是 戊○○、辛○○和番文超之叔父的親緣指數為5.33E+09,叔姪關 係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綜上所述,實 務上證明,甲○○同時是戊○○、辛○○和己○○之叔父。」等語, 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49頁及第51頁)。本院 衡酌被告壬○○經本院合法通知,就原告等所為主張均未到庭 或以書狀提出爭執,且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以及上開鑑 定報告之結果,亦均不爭執,而醫學及生物科學技術之進步 ,以DNA 確定親緣關係存否之正確率極高,故上開鑑定報告 之結果自值採信。再參原告陳稱:伊等係因原告己○○之長子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加之被告庚○○近年身體狀況不佳,被 告庚○○始告知伊等登記父親為壬○○,實際生父為楊阿明,伊 等始知悉非被告壬○○所生等語,未為被告所爭執,可知原告 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尚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第3 項前段之除 斥期間。從而,應認原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非壬 ○○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六、再「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分別為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第1 項 所明文。茲查,原告與楊阿明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 已如上述,且原告等主張楊阿明曾於渠等年幼時予以照顧及 扶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等業經楊阿明撫育, 應視為認領;另原告等之生父楊阿明與生母庚○○於89年5月2 0日結婚,原告等亦依法視為楊阿明之婚生子女。是以,原 告等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甲○○、乙 ○○及丙○○之手足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為有理由,同 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4-12-25

ILDV-113-親-12-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之子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 國OOO年O月OO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上訴人戊○○、甲○○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己○○(即戊○○之 父、甲○○之子)有親子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戊○ ○、甲○○,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戊○○提起上訴,然其上 訴,形式上有利於甲○○,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甲○○,爰 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丁○○與庚○○○(日本國人)於民國7 9年5月15日結婚,庚○○○婚後不久即返回日本不曾入境台灣 ;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3年、98年生有乙○○○、丙○○, 並受推定為庚○○○之婚生子,嗣丁○○與庚○○○於112年10月31 日經原審以112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離婚確定,因戶籍登記伊 等父親仍為庚○○○,影響伊等基於親子關係所生扶養、監護 、財產繼承等法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1 067條第1項起訴,求為確認乙○○○、丙○○均非其母丁○○自庚○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下稱聲明一);確認乙○○○、丙○○與 戊○○之父、甲○○之子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下稱聲明二)之 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聲明二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請求(另 經裁定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戊○○則以:被上訴人自承其等知己○○為親生父親,復 於己○○過世時,以己○○之子參加喪禮,被上訴人就聲明一之 訴部分,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除斥期間,原審亦未 合法送達庚○○○;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為補充性質 ,己○○生前並未認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其他親子關係 訴訟救濟,不得以己○○生前撫育提起聲明二之訴等情,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明二之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甲○○則稱:希望圓滿解決(本 院卷第107頁)。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丁○○(被上訴人母) 與庚○○○係於79年7月5日結婚,並於112年 11月27日經原審裁判離婚確定。  ㈡乙○○○生於00年0月00日、丙○○生於00年0月00日,兩人戶籍謄 本上記載之母親為丁○○、父親為庚○○○。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等主張,依血緣鑑定其等與為己○○之子,除對庚○○ ○提起聲明一之訴外,同時向己○○之繼承人戊○○、甲○○提起 聲明二之訴,為戊○○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等所提聲明一之訴 已逾除斥期間,未合法送達庚○○○,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提聲 明二之訴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聲明一之訴並無戊○○所指之違法:  1.按否認子女之訴,於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第3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上述明文,係 指子女在未成年時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時,於成年後2年內 得提起否認之訴,並非指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知悉時,即應 於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惟 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 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以保障其權益。」自明。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DNA 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應係於111年10月13日該鑑定報告完成 之日(原審卷一第57頁),方確知其非庚○○○之親生子。如上 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的生日所示,是時被上訴人等 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一為18歲,一為13歲,均未 成年,且距其等於同年11月2日提起聲明一訴訟(原審卷一第 19頁)時,並未逾二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己○ ○之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於本院提出刑事保全證據裁定 、丁○○之影片光碟、乙○○○臉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9-63頁) 等,抗辯被上訴人之起訴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但如 前所述,民法第1063條第3項但書,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於 成年後2年內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現被上訴人已於未成 年時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無何起訴罹於2年除斥期間之問 題,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上訴人雖另辯稱原審未對庚○○○合法送達云云,但查,依庚○ ○○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85頁),庚○○○自87年出境 後即未曾有何入境紀錄,距被上訴人起訴之111年,已逾24 年,準此,原審依法對庚○○○為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 ,即無何違法,上訴人上項抗辯,無可採取。  ㈡被上訴人對戊○○所提聲明二之訴部分:  1.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 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 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 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 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 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 第1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 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 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申言之 ,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 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1065條 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 有撫育之事實。惟兩者均以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為前 提。其次,所謂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係指「因 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非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 生」之子女,兩者概念意義不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以 同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前,與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制認 領之請求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亦無從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否認其婚生性。亦即認領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僅具補充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若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向婚生推定之 父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同時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向有血 緣關係之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因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僅具補充性,即難認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訴 訟利益,以免排除民法有關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 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  2.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日提起聲明一訴訟(原審卷一 第19頁),其雖於112年8月1日以追加聲明狀(原審卷二第9頁 ),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二第120頁),於原審 追加對戊○○提起確認其等與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但 因追加聲明時,聲明一之訴尚未經判決且未確定,即難認其 原審聲明二部分之訴有訴訟利益。況民法第1067條第1項為 生父生存時之強制認領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二,並非認領之 訴,而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戊○○亦早於原審就被上訴 人追加其為聲明二之被告及聲明二之訴不合法等提出抗辯( 原審卷二第66-67頁),並於本院抗辯(本院卷第41-44頁), 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戊○○為聲明二之追加,即有跳過認領之訴 ,逕提確認之訴之不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聲明二之訴不 應准許,可以採取。  3.末查,民法第1067條第2項明文規定,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 亡後,得以生父之繼承人為對象提起認領之訴,該規定乃生 父死亡後對生父繼承人所提之死後強制認領之訴,應以生父 之繼承人為起訴之對象,與確認親子之訴,以否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人為起訴對象,二訴之類型、成立要件、起訴對象均 不相同,並無可併用或替代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另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其聲明二之依據(此追加 之訴另以裁定駁回)。但原訴訟聲明二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 人得否對戊○○直接提起確認其等與己○○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對己○○之繼承人提起死後認領之訴。又依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己○○尚有子女辛○○,兩造均 稱不知辛○○為何人(本院卷第184頁),縱被上訴人當庭追加 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聲明二依據,亦有追加被告不明確之 問題,況戊○○於原審及本院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提起聲明二之 訴不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亦無被上訴人 再開辯論聲請狀所述本院未於準備程序闡明之情形,自無再 開辯論之必要,應附說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以血緣鑑定報告,提起聲明二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聲明 二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HLHV-113-家上-6-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未 成年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對於未成年子女A(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A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B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以 下均以代號稱謂)未登記結婚,相對人B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產下未成年子女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以下以代 號稱謂),相對人C未認領A。A出生後經醫院檢驗其尿液,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苯丙胺陽性,B坦承懷孕期間使用 安非他命,並於112年7月19日自行出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社工多次與B聯 繫未果,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於112年7月20日1 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 今。B無業,生活仰賴補助及其胞兄及C接濟,過往曾遭毒品 勒戒,亦曾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又B懷孕期間,曾 向A胞兄學校及土城社福中心社工詢問是否有管道販售A,嗣 接受第三人提供其懷孕後期及生產相關醫療費用資助,以期 將A私下出養第三人。A遭安置後,B鮮少主動關心,僅詢問 相關補助領取事宜,又B曾經法院裁定應接受強制親職教育8 小時迄今未完成;另C已離開戶籍地,行方不明。相對人B、 C未盡其為人父母之義務,顯有疏於保護、未盡照顧責任, 且情節嚴重,為未成年人A長久利益,實有必要停止相對人 二人之親權。又B之父母、C之父均已過世,C之母現居雲林 、因已年邁,無意願亦無能力扶養A,且同意出養A,故民法 第1094條第1項所定監護人並無意願亦無能力照顧A。聲請人 本於主管機關之責,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B 、C對於未成年子女A之親權,並選定由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 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新北市社會局兒童少年福 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B、C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B、C為未成年子女A之父母等情,惟依卷 附全戶戶籍資料表、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 證據資料,固足認相對人B為未成年子女A之生母乙情為真, 然依前揭戶籍資料所載,A之父親欄為空白,並無C之記載, 且聲請人亦自陳A未經生父認領,亦未經法院裁判確認A、C 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顯認A未經其生父認領,自無從認定C 即為A法律上之父親;又聲請人雖主張C有給付扶養費予B、 亦曾於安置後與A會面交往,C有關愛自己親生子女A之意思 云云,惟其未具事證以佐其主張,且A出生前後,C縱有接濟 B之情事,亦不能逕以C接濟B之行為認定為履行扶養子女之 義務,況A出生2日後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期間B、C均未曾 負擔A之安置費用,亦難認有生父扶養非婚生子女而視為認 領之事實。是以,A既未經生父認領,A、C二人間自無存在 父母子女之法律關係,則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C對未成年 人A親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㈢聲請人主張B曾因竊盜、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其復於懷孕A之 期間吸食安非他命,致A出生後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基苯丙胺陽性,且於懷孕時有試圖私下販售、出養子女之行 為,致A自112年7月20日12時起經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又於安置期間B鮮少主動 關心A,僅詢問相關補助領取事宜,強制親職教育亦迄未完 成,相對人B對未成年子女A未盡教養保護義務,顯不適任親 權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停止親權提訟評估報 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與B之聯繫 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 號延長安置卷宗及B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核 閱屬實。又A出生後出現戒斷反應,研判與B懷胎期間施用毒 品有關,B亦坦承於懷胎期間施用毒品,經評估B雖曾表達意 願照顧A,但目前照顧其兄已經濟負荷沉重,且無法使其兄 穩定就學,B對於A照顧意願前後態度反覆,亦曾表達要販賣 孩童之想法,顯見B對於A教養安排無力承擔,其祖母及舅舅 等親屬亦無意願照顧A,評估A年紀尚幼,仍合適於家庭環境 中教養成長,為A長遠利益考量,爰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B對 A之親權,以利後續A生活照顧及收養之處遇等情,此有前揭 評估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B於懷胎期間施用毒品,致A出 生後出現戒斷反應,更試圖出養A以索要報酬,且A遭安置迄 今,期間B鮮少前往探視、關心,聯繫亦多為索要補助、物 資與金錢,又不完成強制親職教育,相對人B長期消極未盡 其為人母之義務,已該當於民法第1090條所指濫用親權行為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疏於保護、 照顧且情節嚴重,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B對於未成 年子女A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㈣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㈤經查,相對人B對於未成年人A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復無生 父認領,已如前述,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 實,又A之外祖父母均已死亡,且A自112年7月20日起即由聲 請人安置迄今,目前無同居兄姊等情,有前揭評估報告、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堪認A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 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條規定,聲請為A選定監 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復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 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 A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得應有之保 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 年人A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5

PCDV-113-家親聲-565-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前開定 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下稱甲○○)與相對人前為夫妻,於民國98年6月 26日離婚。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丙○○(下稱丙○○ ),嗣於同年9月20日由生父即相對人認領,甲○○與相對人 約定丙○○之親權由甲○○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既已認領丙○○為其女兒,丙○○現年僅12歲,無謀生能 力,丙○○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 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新臺幣(下同)26,22 6元,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丙○○與甲○○同住,平時 均由甲○○照顧,甲○○與相對人就丙○○照顧義務之分配比例, 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 給付丙○○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26,226元之2/3, 即17,484元(計算式:26,226元×2/3=17,484元)扶養費,並 請諭知如一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㈢、丙○○為甲○○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自丙○○於000年 0月00日出生後迄今均未給付丙○○之扶養費,均由甲○○代墊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 自101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分別為18,843元 、19,131元、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 22,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24,663元、26 ,226元,考量丙○○均由甲○○扶養照顧所付出之心力,相對人 擔任廚師月薪約4萬元,應分擔扶養費的三分之二。   自10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期間,相對人未給付丙○○之扶 養費,由甲○○代墊,每月代墊費用,依前開新北市各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三分之二,合 計共2,141,860元【計算式:(101年9至12月)18,843元×2/3× 4個月+(102年)19,131元×2/3×12個月+(103年)19,512元×2/3 ×12個月+(104年)20,315元×2/3×12個月+(105年)20,730元×2 /3×12個月+(106年)22,136元×2/3×12個月+(107年)22,419元 ×2/3×12個月+(108年)22,755元×2/3×12個月+(109年)23,061 元×2/3×12個月+(110年)23,021元×2/3×12個月+(111年)24,6 63元×2/3×12個月+(112年)26,226元×2/3×12個月+(113年1至 8月)26,226元×2/3×8個月=2,141,860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141,86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7,484元。如延遲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甲○○2,141,86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甲○○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6年12月28日結婚,於98年6月26日離 婚後,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丙○○,於同年9月20 日經生父即相對人認領,甲○○與相對人約定丙○○之親權由甲 ○○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等件在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 籍資料在卷。   本院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通知書寄存該地派出所,相對 人未到庭且無提出書狀答辯,是認聲請人二人之主張為真實 。 ㈡、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離婚後未任親權之一方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即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前開規定即親子關係之 本質,請求該未任親權之父或母親負扶養義務。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 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經相對人認領為其子女,有前揭戶籍資料可憑,揆諸上 開裁判意旨及說明,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父,其對丙○○之 扶養義務,不因父母分居或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甲○○及相 對人均對未成年子女丙○○負有扶養義務,丙○○以自己名義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未成年子女丙○○受 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⒊又查,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甲○○當庭陳稱:「我目前收 入約四萬元,在幼稚園當老師,已經八、九年,大學畢業。 我聽相對人母親說相對人在當廚師月入約四萬元,相對人是 專科肄業,之前在快炒店當廚師,後來在餐廳當二手。我跟 小孩丙○○住在父母的房子,本來須付房租,但因我收入不多 ,父母免除我須付的房租。我不清楚相對人目前居住狀況。 」、「(法官問:相對人收入資料只有12萬元,有何意見?) 相對人在餐飲業工作,沒有薪資證明,也沒有報稅。」等語 (見本院卷113年1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  ⒋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甲○○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 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68,667元、404,735元、36 4,32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0 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22,334元、0元、0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   因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無法進一步知悉其 真實經濟資力,惟依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參酌甲○○所述關 於相對人之學歷、工作經歷及過去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正 值壯年、具工作能力及經驗、可能在外租屋等情,復衡酌甲 ○○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付出,是認甲○○與相對人應以 1:1之比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⒌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現年12歲,正值青少年成長學習階 段,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 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 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 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 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 ,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 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 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 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客觀標準。   聲請人丙○○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 為26,226元,惟若據以核算家庭年平均總收入即會逾130萬 元。然而,依甲○○及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渠等之 年度總收入顯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丙○○主張之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 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於113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   審酌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認 丙○○之生活費得依該標準即每月16,4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 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即為每月8,200元(計算式:16,400元 ×1/2=8,200元)為適當。    ⒍從而,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其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8,200元之範圍內,於 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因本件酌定子女扶養費,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金額之拘束,得依職權酌定金額,是就請求逾越合理 範圍的金額部分,無庸諭知駁回,附此說明。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乙○○自10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 期間,未支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每月代墊費用的計算方 式,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101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標準計算。   惟依前揭調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的年度總收入,低於新 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 水平,自無從以該標準計算,已如前述。   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當地平均每人每 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的六成訂定,於101年度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分別為11,832元、11,832元、12,439元、12,840元、 12,840元、13,700元、14,385元、14,666元、15,500元、15 ,6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   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得改依該標準計算, 甲○○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為適當。   依此計算,聲請人甲○○自10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期間總 共墊付1,022,876元【計算式:(101年9至12月)11,832元×1/ 2×4個月+(102年)11,832元×1/2×12個月+(103年)12,439元×1 /2×12個月+(104年)12,840元×1/2×12個月+(105年)12,840元 ×1/2×12個月+(106年)13,700元×1/2×12個月+(107年)14,385 元×1/2×12個月+(108年)14,666元×1/2×12個月+(109年)15,5 00元×1/2×12個月+(110年)15,600元×1/2×12個月+(111年)15 ,800元×1/2×12個月+(112年)16,000元×1/2×12個月+(113年1 至8月)16,400元×1/2×8個月=1,022,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從而,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 給付1,022,87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至於聲請人甲○○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其雖陳明其願提供擔 保,請求本院准許之。惟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 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甲○○請求本院宣告假 執行,於法自屬無據。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4

PCDV-113-家親聲-781-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下稱聲請人之母)與相對 人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認領聲請人A0 1(下稱聲請人),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由聲請人之母任之,關係緊密,相對人已失聯, 亦未給付扶養費,爰聲請變更為母姓「○」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於107年2月22日認領聲請人,並 約定聲請人之母擔任親權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 號裁定相對人於111年6月起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9,500元至聲請人成年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且經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上開裁定等 件在卷可為佐證,足認為真正。 四、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是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 表記載因相對人逾期未聯繫而無法進行訪視等情(見本院 卷第71頁),又本件訂於113年5月2日調解、113年12月11 日調查期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 見,或為反對聲請人主張之表示,可見相對人並未積極關 心本事件。 (二)復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聲請人及其 母,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相對人已3年未曾聯絡及未 有支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之母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未盡 親職責任,亦未聯繫,因僅訪視一造,無法具體評估等情 ,並參酌聲請人陳稱略以:現在10歲,和爸爸同住到國小 二年級,都與媽媽同住,112年11月間後就沒看到爸爸了 ,也沒有聯繫方式,同意改為母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足認聲請人之母擔任親權人後長期照顧聲請人,其等 關係緊密,相對人則未能定期探視,也未給付扶養費,現 已失聯,致關係疏遠等情。 (三)聲請人能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並明確表達對變更姓氏之 意願,其若能因改為從母姓,確實對其求學、家庭生活均 有所助益,為重建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 需求,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若變更 從其母親之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亦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確有變更為母姓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親聲-204-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昊誠(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許昊誠進行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許昊誠,嗣兩造於113年5月14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調字第154號調解離婚成立,但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未為協議。又相對人迄今未曾探望上開未成年 子女,且目前另生育1名新生兒需照顧,同意將上開未成年 子女給聲請人照顧,而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且有 經濟能力,且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 助,故為維護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定上 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 6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及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及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4號調 解筆錄查核無誤,本院另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 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上開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㈠綜 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具照顧功能,為 貼磚塊工作多年,工作及收入具穩定度,目前未成年子女由 聲請人扶養,評估聲請人具一定之經濟能力;聲請人現與母 親同住,住所周遭親屬提供協助,尚有提供部份照顧支持, 以因應未成年子女交通接送安排,另有社會福利單位介入, 支持系統足夠;聲請人過往擔任家庭經濟支柱角色,負擔大 部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需求,較少分擔照顧責任,唯 會處理所有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直至去年10月開始才開始積 極分擔部份照顧責任,亦常陪伴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 能維持正常之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尚有瞭解,惟 聲請人似有每天喝酒情況,酒後情緒值得關注。相對人則健 康狀況尚具照顧功能,為工業區油漆工人多年,工作及收入 尚具穩定度,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相對 人及相對人母親共同照顧為主,相對人尚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細節有一定之瞭解,與聲請人分居後尚有動機探視未成年 子女給予關懷;惟據稱相對人有吸毒情形,此部份尚需釐清 及瞭解,相對人亦缺乏親友支持系統,另因不瞭解中文,親 權執行能力較不足。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固定 然較長,尚能配人合部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能 利用晚上及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職陪伴時間較足夠 。相對人則工作時間固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 息,惟自與聲請人分居後,相對人無法正常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現階段親職陪伴時間較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 請人規劃未來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現住所,住所周遭生活機 能及就學便利性均佳,住所居住空間足夠,評估照護環境並 無不當。相對人則未規劃照護環境,希望每周能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1天。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願意持續照顧及行 使親權,並自認照顧條件較相對人為佳,希望能單獨行使親 權,親權意願明確,惟對未來會面交往有設限,善意父母基 本認知有待增強。相對人則考量個人各方面能力,同意聲請 人單獨行使親權,親權意願較消極。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不改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將委請母親提供部 份照顧支持,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對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規劃有一定之想法,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能力及想法。 相對人則有動機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給予關懷,同意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及同住,未有教育規劃。⒍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均希望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由聲 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不希望與相對人為會面交往。㈡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兩造照顧條件各有優劣,聲請人 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時間等較相對人有扶養 未成年子女的能力,兩造皆有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而兩造於112年10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的照顧情 況尚可,整體而言,聲請人相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 長環境,且聲請人有較明確積極之親權及照顧意願,兩造就 親權歸屬部份亦無爭議,建議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親權。針對子女會面部份,聲請人雖陳述同意相對人每周探 視未成年子女1次,然限於1至2個小時會面且需由聲請人陪 同,對相對人未來持續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較有影響,本 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陳述相對人有吸毒情形,此部份尚 需進一步瞭解及釐清,而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的印象亦較負 面,較排斥會面交往,建議在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前,先 行暫定透過第三方執行會面交往,以瞭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之互動情況」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1日雲萱監字第 11323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惟曾於113年6月26日調解期日到場 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等情,亦有本院調解 紀錄表、訊問筆錄、上開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查。綜 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 四、本院為協助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函請雲萱 基金會派員協助監督會面交往後,據雲萱基金會提出評估報 告略以:「㈠服務過程:⒈探視方(即相對人)不清楚自己居 住所門牌號,詢問本會監護權訪視社工,表示當初約定訪視 地點在7-11便利商店,亦未去過探視方住所,故3次會面期 間皆未至探視方處所查看,同住方(即聲請人)住所社工前 往查看1次,同住方母親在家但重聽,社工致送1袋物資。⒉ 本案第1次會面期間適逢探視方生產坐月子,致準備攜子會 面的同住方不快,第2次會面探視方依舊未能外出,且堅持 要會面1天,同住方情緒亦不佳。⒊第3次會面探視方要求改 週日,同住方不同意,3度取消。㈡社工評估:⒈探視方第3次 有意探視案子們(即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但法院訂 週六,探視方要改週日,雖最後會面不成,但至少探視方尚 有意探視未成年子女。⒉爾後若有會面,請務必告知探視方 需於2天前主動通知同住方和社工人員,否則視同放棄。⒊案 長子(即未成年子女乙○○)因盼不到母親的回應,由渴望溫 暖轉而出現恨意,母子顯然未做好道別,然內心仍脆弱尚具 軟化性。㈢建議親權:⒈未成年子女與同住方同住,生活已具 穩定性。⒉同住方母親雖重聽,但能表達意見,將家中整理 乾淨整潔,能協助在同住方未下班前照顧案子們的日常三餐 和起居。⒊同住方左鄰右舍有親戚和鄰居可協助,長子安親 班由同住方大哥協助。綜上所述,本案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同住方擔任,並能續執行子女會面。㈣探視問題:⒈探視方 探視時間為1個月探視2個週次,若周六無法外出,能彈性調 整為週日,探視前2天即星期四晚上8點前要通知同住方,反 之同住方亦然。⒉探視方交通工具為摩托車,1次可能只載1 位子女,交付時請同住方能將未成年子女載至離探視方家最 近之超商,再由探視方陪同走路帶回去。⒊考量探視方尚有 新生兒要照顧,子女會面以不過夜為原則,會面日下午5時 在同一地方請同住方載回。⒋同住方自稱不識字,探視方亦 表明看不懂國字,建議調解或裁定時,能協助載明日期」等 語,有雲萱基金會辦理離婚案件社區商談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 五、又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 ,據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調查官 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3點、5點撥打電話給相對人,電話撥 通3通之後未有人接,其後電話轉語音信箱,調查官下午5點 30分後持續撥打電話,電話終於撥通,相對人接起電話,語 氣不耐,表示目前正在照顧八月剛出生的嬰兒,無法外出, 亦沒有工作與收入,調查官關心養育嬰兒的費用,相對人不 願意回答,調查官又進一步詢問嬰兒的生父,相對人不耐煩 地回答小孩沒有爸爸,調查官詢問相對人可以與2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相對人突然表示這個禮拜天就要跟小 孩見面,調查官表示這個禮拜天只剩下4天,時間比較靠近 ,要再安排看看,電話中的相對人突然說起越南語,旁邊並 傳來男性的聲音,調查官詢問相對人是否跟男人住在一起, 相對人表示『是』,調查官提到聲請人的名字,試圖想要確認 相對人住所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性,相對人突然非常憤怒 ,開始在電話中不停罵髒話,調查官試圖請相對人冷靜下來 ,相對人隨即掛斷電話。相對人態度具有攻擊性,並且無法 配合調查,相對人目前的住所環境及安全性無法評估,並且 疑似有男性親密友人,相對人甫於8月產下1名新生兒,儘管 相對人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是卻不願意配合社 工或法院的協助,相對人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狀況並不明 朗,照顧量能頗為緊迫,並且與異性友人同居,在親權的適 配性上可能較為缺乏,然而在與2名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上,從卷證資料可以得知,聲請人疑似有離間未成年子女並 且教導未成年子女有關於相對人偷竊等負面評價,長期而言 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的仇視可能影響其負面身心發展, 因此建議本案仍需轉介由雲萱基金會協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時間可選擇週日上午2至3小時,以漸進式的方式進行,地點 原欲選擇麥寮親子館,其位於相對人居住的後安村,惟麥寮 親子館週日休館,建議地點可另擇於麥寮兒童公園(自強路 )或麥寮圖書館(中山路260之1號)」等語,有本件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並審酌聲 請人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時間等較相對人有 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能力,且其本身亦有強烈監護之意願,至 相對人甫於113年8月間產下新生兒,照顧量能頗為緊迫,並 且與異性友人同居,在親權的適配性上可能較為缺乏,故相 較於相對人,聲請人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更適切之關愛及教 導,此外,相對人亦於調解及社工訪視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上開未成年子女亦於112年10 月兩造分居後即由聲請人單獨撫育至今,且於社工訪視時均 表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考量其等父子間感情深厚, 本院因認有關乙○○、許昊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宜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 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父母 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是以會面 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 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 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 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雖認 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聲請人任之為妥適,惟為免因此將造成未成年子女乙○○、 許昊誠與相對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有剝奪相對人行使母 愛之虞,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 參酌上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中關於會面交往部分之記載, 暨聲請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會面交往,以維繫其 間之親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二、四週之週日上午10時起,至雲林縣麥寮 鄉立圖書館橋頭分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並由雲 萱基金會社工陪同下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至當日中 午12時止。  ㈡待相對人新生兒照顧情況穩定且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乙○○、 許昊誠進行上開監督會面交往,而有調整其與未成年子女乙 ○○、許昊誠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時,得再向法院提出聲請酌 定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二、方法:  ㈠會面交往開始時,由聲請人於該週週日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乙○○、許昊誠送至雲林縣麥寮鄉立圖書館橋頭分館(雲 林縣○○鄉○○路000巷00號)交付給雲萱基金會社工,並於當 日中午12時接回上開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  ㈡得為見面、通信之行為。  ㈢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㈣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日前5日以電話等方式向雲萱基金會聲 請社工陪同,若未聲請,致使雲萱基金會無法派社工前往陪 同監督會面交往時,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保 護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最佳利益。。  ㈤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日2日前以簡訊或電話等方式告知聲請 人是否實行該次之會面交往,俾利聲請人準備及配合,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會見交往進行期間,若經聲請人同 意,相對人亦得陪同在場。  ㈥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開始後半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除經聲 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刻通知聲請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 中,相對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則應將未成年 子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 成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 對人。  ㈤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 意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 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之家人無故阻 撓相對人會面交往之進行時,亦同。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違 反前開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聲請 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禁止相對人繼 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2-24

ULDV-113-家親聲-148-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