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IC板壹片、商品柒樣(公仔肆個、洗衣
球參盒)、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職務報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屬電子遊戲機之改裝
選物販賣機1臺、IC板1片、商品7樣(公仔4個、洗衣球3盒)
,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3,160元,係員警
執行扣押時從本案機臺中取出,有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屬在
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自113年3月1
日起開始擺放,至今獲利約新臺幣9,000元等語,本院參酌
被告前揭所述金額,並慮及本案機台內查扣之零錢,性質上
仍屬被告實行本案之犯罪所得,僅因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特
別規定而援用該條項諭知沒收,且案發後業經員警單獨取出
查扣,應認本案機台內查扣金額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至於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40元(計算式:9,000元-3,160元
=5,840元),案發後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CHDM-113-簡-1678-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