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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彥旭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彥旭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消費、融資借貸, 未能管控消費能力及高額利息以致無法清償,累積迄今產生 龐大債務,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500元之調解方案 ,然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每月只 能提出約4,000元清償所有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薪資證 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16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父母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 動產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靠行司機,每 月薪資約3萬5,000元,與家人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以給付 父母扶養費之方式分攤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 請人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記載每月薪資3萬8,500元,為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11 3年為1萬9,680元,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 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 月尚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6,000元,查聲請人之父、母名 下均有不動產、資力優,聲請人給付之扶養費分擔額應以上 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計算,故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 應各為6,000元、4,892元【父:20,280元×0.7÷2人=7,098元 ;母:(20,280元×0.7-老年年金4,413元)÷2人=4,89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 3萬1,172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父扶養費分擔額6,000 元+母扶養費分擔額4,892元=31,172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8,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1, 172元後,剩餘7,328元(38,500元-31,172元=7,328元), 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於本院 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5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4 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共120萬1,258元(創鉅有限 合夥297,77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6,210元、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328,866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28,410 元),若比照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之調解條件 分38期、利率0%,則聲請人每月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3 萬1,612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未滿50歲,正值壯年),是聲 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 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 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 約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14

PCDV-113-消債更-529-202502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4號 原 告 鍾鎮鴻 被 告 鍾國義 訴訟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3,1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 正區北平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平西路與中山北路 交岔路口時,擬左轉中山北路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當時原告所駕駛、沿北平西路對向駛 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側手 臂擦挫傷、左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預估為214,288元(包含:工資2,414元 、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費用17,633元、零件112,476元 );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原告於系爭車輛損壞期間6個月 無法工作,損失工資為250,8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 業已毀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原廠稱現場暫無空位可 停放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 止暫停於停車場,因而支出3,360元停車費用,另向被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等情,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大隊分析初判表,雖認定 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然亦認定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另兩造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日就人身損失部分達成40,000元之 和解,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應屬無據;就原告主 張請求車輛損壞期間營業損失250,8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 並未實際經修繕,固此部分爭執;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214,288元部分,請依法折舊;就原告請求停車費用3,3 60元部分,因已實際看到發票,故不為爭執;末就精神慰撫 金部分,請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 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1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91、95至100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上情首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業已毀損,於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且原廠稱現場暫無空位可停放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暫停於停車場,因而支出 3,360元停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且被告於當庭查看後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停車費用3,36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 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 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德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 昇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 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德昇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 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請求相關費用,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414元、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 費用17,633元、零件112,47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 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則至111年10月1 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4年10月, 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20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 3,032元(計算式:工資2,414元+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費 用17,633元+零件11,220元=113,032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13,0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車輛損壞期間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損壞,而於損壞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為250 ,800元等情,固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查,原告既自陳系爭車輛尚未實際維修(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是其主張之期間顯非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產生 ,則無從定原告之營業損失已實際發生,且原告既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就該車輛本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並得為必 要修復、保存行為,而原告係因何原因遲未將系爭車輛送修 而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時間延長,衡屬原告自身考量,自 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50,800元,難以憑採。  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 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 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 ,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 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 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93號偵查案件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50,000元、車輛 維修費用214,288元、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 元,嗣兩造於112年8月28日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為「①相對人(即被告)願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285號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有關於人身受傷所造成的損失 ,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0,000元(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 ,並已當庭給付完畢。……③聲請人有關上開原因事實之人身 受傷損失部分之請求均拋棄。至於因上開原因事實所生之財 物損失(包含車損及因車損所生之不能營業之損失),由聲請 人另行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附民移調字第20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對無訛。觀前開和解 內容,可知兩造除就原告原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財物損失 即車輛維修費用、於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未達成和 解而令原告得另訴請求外,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人身傷害 即醫療費用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請求部分,兩造 已達成和解,並經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人身受傷損失部分拋棄 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從而,原告再以本訴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應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16,392元(計算 式:3,360元+113,032元=116,39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略以:「(0:00至0:09)畫面可見被告車輛前方尚有 另案計程車,被告車輛跟隨前方車輛向左轉。於7秒處起, 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且持續出現而未見有何遭遮蔽 情形)。從畫面開始至勘驗結束,被告車輛均持續向其行向 前行而無停止情事。於9秒處,被告車輛遂以其前車頭撞向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兩 造車輛車損位置、車輛受損程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 力道甚強,而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其發 現危害狀況時車速約10至15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則由原告自述之車速,衡情苟原告確有慎加注意車前 情形,除應可覺察被告車輛正逐漸接近外,亦應能於發現被 告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時及時煞停以減緩撞擊程度,堪認原 告雖為直行車輛,然仍應審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而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核減為93,114元(計算式:116,392元×80%=93,1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114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476×0.438=49,2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476-49,264=63,212 第2年折舊值    63,212×0.438=27,6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12-27,687=35,525 第3年折舊值    35,525×0.438=15,5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525-15,560=19,965 第4年折舊值    19,965×0.438=8,7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965-8,745=11,22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2025-02-14

TPEV-113-北簡-10784-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81號 原 告 李國臻 被 告 曾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02時50分許,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口時,適有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鄭凱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後,又因倒車前未注 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7,881元【包 含修復費用2萬7,881元(包含零件2萬0,140元及工資7,741 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7,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9至21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 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 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 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 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 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A車 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吉凌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吉凌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係自備 車身之駕駛人,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A車靠行登記於計 程車客運業即吉凌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 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有 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C車後,又 因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致 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 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2萬7,881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2萬0,140元及工資7,741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A車係於1 13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則至113年7月7日發生上開 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0年4月,零件部 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7,200元,則原告得請求 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4,941元(計算式:零件1萬7, 200元+工資7,741元=2萬4,941元)。   2、精神慰撫金1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雖稱其因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因原告自承 其並無受傷(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屬因「財產權」 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萬4,94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 萬4,941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40×0.438×(4/12)=2,9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40-2,940=17,200

2025-02-14

TPEV-113-北小-5381-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98號 原 告 賴九州 被 告 賴彥廷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8,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5,209元(即減縮修車費用計算日數為17日後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3年5月24日3時55分許,駕駛被告星光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途經向上路1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不慎追撞在其同向車道 前方欲左轉大同街,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1萬元(零件費用53,500元、工資64,125元,合計117, 625元,原廠優惠價僅收110,000元)。2.營業損失30,209元 (當庭減縮請求日數為17日,每日營業額1,777元,共計30, 209元)。3.交易價值減損65,000元(減損6萬元、鑑定費5,0 00元),上述損害金額合計205,209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 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   對於被告乙○○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及營 業損失17日,每日以1,777元計算均無意見,但不同意交易 價值減損6萬元及鑑定費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甲 ○○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41、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資料1份(本院卷第73-99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乙○○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車輛之事實 ,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 為責任之規定。此乃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 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從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 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 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 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上 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 ,課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 旨,係偏向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 會,決定被害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 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 風險(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 能否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 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  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 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 )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 際之 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 點判 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 為人 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 循法 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 場, 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 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 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 監督」之標準)。本件被告乙○○係被告星光公司司機,於上 開時地駕駛被告星光公司營業小客車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客觀上呈現被告乙○○係受僱於 被告星光公司,而駕駛肇事車輛以載運乘客之外觀,且被告 星光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乙○○執行業務時,所 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上開侵權行 為所致之受損金額。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致 系爭車輛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 逐項論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萬元(零件費用53,500元、工資64,12 5元,合計117,625元,原廠優惠價僅收110,00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33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 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 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係於108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5頁),至113年5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約4年8個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金 額為5,33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 資、鈑金及塗裝費用64,12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69,462元(計算式:5,337+64,125=69,462)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9,46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營業損失30,209元(每日損失金 額1,777元,修車期間17日,1,777×17=30,209)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5日(113 )中市計客公總字第14號函文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未逾越前開工會函覆之平均日薪金 額,是原告上述請求,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 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37-39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 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31-33萬元 等情,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7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 損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390,000-330,000=60,000),且 該減損價格亦與車市交易行情尚無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5,000 元,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紙為憑(本 院卷第49頁)。惟上開鑑價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 有利證據,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 成本,難謂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59,671元(69, 462+30,209+60,000=159,67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 、71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3日)起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9,671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500×0.438=23,4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500-23,433=30,067 第2年折舊值    30,067×0.438=13,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67-13,169=16,898 第3年折舊值    16,898×0.438=7,4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98-7,401=9,497 第4年折舊值    9,497×0.438=4,1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97-4,160=5,33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37-0=5,337

2025-02-14

TCEV-113-中簡-3798-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曾韋昕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8人×51元×10份=4,08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聲請人從事計程車工作,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請說明聲請人 何時開始從事計程車工作、靠行於何處、更生聲請前5年實 際營業月數及每月平均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結書 僅為聲請人之陳述,不具有證明力,勿僅以切結書為證)。 暨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2項部分。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又聲請人購買手機、平板電腦、 車用電子產品而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貸款,聲請人購買上開 產品之原因?是否奢侈浪費? 五、聲請人學經歷?又聲請人所患憂鬱症影響其勞動能力之證明 文件? 六、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3項收入部分,核與1 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不同,聲請人是否隱匿財產?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 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地址:台 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資 料表。如聲請更生前2年有股票之投資,請製作損益表陳報 於法院。 十一、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2-13

PCDV-114-消債更-90-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劉峻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送達代收人 江坤星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僱勞工蔡炎生於民國110年8月21日9時3 0分左右,在○○縣○○市○○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從事大理石石材搬運作業(下稱「系爭作業」)時,發生大 理石石材倒塌災害致死的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 即屬上訴人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的死亡職業災害,於是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 ,以110年12月27日勞職授字第11002063322號處分書公布上 訴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尚未執行),上訴人不服,依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的父親   劉星亮(下稱「劉星亮」)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只是暫時住 院,上訴人於劉星亮住院期間,是以員工身分代理處理,非 承受其業務,劉星亮出院康復後就繼續執行運輸業務;且劉 星亮所購買的2輛營業大貨車及貨運營業款項的支票都仍是 劉星亮所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榮森、蔡炎生(下合稱「上 訴人等3人)的薪資仍由收取營業收入的劉星亮發給;另依 原審證人林榮森的證詞,亦可證明劉星亮住院前後,工作內 容、時間、薪資等事項均是照舊,只是管理的人不同而已, 原判決未具證據,認定上訴人承受劉星亮的業務,有判決不 備理由的違誤。㈡劉星亮擁有的2輛營業大貨車均靠行,盛閎 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盛閎公司」)有載運石材的運送服務 需求時,會以電話與劉星亮聯繫指定時間及洽談運費,運費 金額是以運送路途及運送物品的內容與材積決定,按趟次運 送計酬,法律關係的性質應屬物品運送契約,非承攬契約。 而上訴人等3人平時均是加入○○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以 上均證明劉星亮平時經營的是貨運業,員工林榮森、蔡炎生 均為職業貨車駕駛,其等是利用駕駛大貨車運送石材為營利 方法,按趟次計酬,故盛閎公司與劉星亮間平時為物品運送 契約關係,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平時受盛閎公司委請載運石材 的業務是承攬關係,將法律關係錯認為民法第490條的承攬 契約,其適用法規不當。㈢110年8月21日的系爭作業,並非 平時的物品運送,無須出車,工作模式明顯不同,上訴人等 3人除聽從盛閎公司的員工陳雅美當場指示與便利貼指示外 ,使用的工具為盛閎公司所提供,場地也是盛閎公司所管理 ,故盛閎公司為上訴人等3人於110年8月21日系爭作業的雇 主,具有從屬性,原判決對勞動關係的從屬性,未具理由, 仍認與平時的工作相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劉星亮僱用蔡炎生、林榮森從事大 理石石材搬運作業及運送作業,薪資分別為月薪新臺幣(下 同)55,000元、47,000元,固定每月以現金給付。系爭職災 發生前2個月,劉星亮發生意外致腦傷開刀,於是由上訴人 承受其業務,並依循與劉星亮相同的業務模式,由上訴人向 盛閎公司等石材公司承接工作後,指示蔡炎生、林榮森於週 一至週五及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10日等週六假日從事石 材載運作業提供勞務,其中包含使用石材公司倉庫或加工廠 的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材,以及接續使用車輛載運石材至石 材公司指定的其他倉庫或加工廠,從事作業的營業大貨車亦 由上訴人所提供〔分別靠行登記於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豐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凱裕貨運有限公司名 下〕,並按月給付蔡炎生、林榮森固定薪資,再由上訴人以 借用的安佳交通運輸有限公司發票,按月向盛閎公司等   石材公司請款。亦即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起承受劉星亮的業 務後,蔡炎生、林榮森即改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並具有相當 程度的人格(在相當期間內,須回應上訴人所指示時間、地 點提供勞務從事載運石材作業,蔡炎生、林榮森對於自己作 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的場所、 設備)、組織(編入上訴人載運石材營業組織內,由上訴人 安排人力、車輛,並分工從事載運石材作業)及經濟(蔡炎 生、林榮森並非為自己營業勞動,而是屬上訴人營業的目的 ,且無須自負盈虧)從屬性等情,足認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 起承受劉星亮的業務後,蔡炎生、林榮森即受上訴人指揮監 督,與上訴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㈡上訴人是向盛閎公司 承攬載運石材的業務,承攬業務範圍包括使用倉庫或加工廠 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材,以及接續使用車輛載運石材至其他 倉庫或加工廠,上訴人須完成所承攬的工作,再依業務往來 慣例,按每趟1,000至1,500元左右的價格,以月結方式於載 運明細記載盛閎公司當月應付款項,向盛閎公司請領承攬報 酬。足認盛閎公司是將系爭倉庫大理石石材的搬移及運送作 業均交由上訴人承攬,由上訴人完成上述工作後,給付報酬 ,此與單純交付運送大理石石材,僅給付運費的情形有別, 亦不因上訴人於110年5、6、7月發票略載為「運費」而影響 該契約的性質。㈢系爭作業是由盛閎公司負責管理系爭倉庫 石材(含管理石材數量、擺放位置、聯絡搬運作業承攬人等 )的員工徐溫秀琴於110年8月19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上 訴人進行交付石材搬運承攬工作的系爭作業業務聯繫,而系 爭作業是使用系爭倉庫的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材,僅因搬運 的起點及終點均在該倉庫內,而無須再接續以車輛運送至他 處而已,上訴人並於當天下午即答復徐溫秀琴110年8月21日 會由上訴人等3人前往作業,並未另與徐溫秀琴議定工作報 酬及給付方式,顯然雙方均認知系爭作業屬上訴人平日所承 攬盛閎公司業務範圍的一部分,且110年8月21日工作時間及 內容,也是由上訴人聯繫、告知蔡炎生,於當日系爭作業期 間,上訴人等3人也是直接進入系爭倉庫討論如何作業,彼 此協調分工,並依循往例由林榮森、蔡炎生分別操作系爭倉 庫的固定式起重機,在不同區域搬運及吊掛大理石材,上訴 人則在現場負責石材清理、收拾木頭、碎石塊,並與林榮森 、蔡炎生討論作業進度,當日負責管理系爭倉庫的盛閎公司 員工林峯丞、陳雅美則均在辦公室從事行政作業,並未於系 爭作業現場參與搬運工作,亦無指揮監督上訴人等3人工作 等情,足證系爭作業是由上訴人向盛閎公司承攬後,再由上 訴人指示林榮森及蔡炎生於系爭倉庫從事系爭作業,並在現 場指揮監督林榮森及蔡炎生工作,且系爭作業的聯繫及工作 安排,與林榮森及蔡炎生平日受僱上訴人的工作情形,亦無 差異,此不因系爭作業是上訴人首次於週末假日單純承攬盛 閎公司系爭倉庫的大理石石材搬移作業而受影響。至於盛閎 公司的員工徐溫秀琴縱曾於110年8月20日在系爭倉庫以黃色 便利貼紙黏貼於石材,指示搬運石材擺放位置,亦屬盛閎公 司於系爭作業前將交付承攬所須完成的工作內容告知上訴人 及其勞工林榮森,並非於系爭作業期間對承攬所須完成工作 的作業方式、過程、順序等進行指揮監督。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作業不同於平日的石材運送,是盛閎公司直接聘僱上訴人 等3人充作臨時工,受該公司指揮監督等語,並非可採。從 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承受劉星亮的業務,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原判 決認為上訴人平時受盛閎公司委請載運石材的業務是承攬關 係,其適用法規不當、原判決對系爭作業的從屬性,未具理 由認與平時的工作相同,也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等情,據 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 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 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 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2-12

TPAA-112-上-551-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張義盛 被 告 陳泊翰 劉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75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113年 4月18日10時3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其後搭載被告乙○ ○,沿臺中市環中路4段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環中路4段往 南近永春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於該路口處, 被告甲○○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因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方嚴重毀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受有修理費用74,850元(含零件費用43,520元、工資16,2 38元、烤漆11,092元)、營業損失84,000元(每日營業額1, 700元,送修42日共計84,000元),共計158,850元之損害( 車價折損20,000元部分已當庭捨棄)。為此,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但靠行在車行名下(雙美交通有限公 司)。對於零件折舊無意見,修車期間自進場時間(4月18 日)起至出場時(5月30日),共計42日。被告乙○○是車主 ,其要負責之依據係將系爭機車借給無駕照之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乙○○則以:   與被告甲○○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交往3個月。當時係被 告甲○○騎車載被告。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車輛維修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營業損失為84,000元均無 意見。但被告不知道被告甲○○無駕照,被告甲○○堅持要自己 騎車,被告只好給被告甲○○載。被告只同意賠償一部分,其 餘應由被告甲○○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 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7-6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惟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被告甲○○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上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甲○○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承上㈠所述 ,本件被告甲○○無照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 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另被 告乙○○雖係肇事機車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甲○○係00年00月出 生,於113年4月18日被告甲○○騎乘肇事機車時,已係年滿18 歲之人等情,此有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3頁),堪認其於肇事時並非明顯尚未成年之兒童或 青少年,被告乙○○信賴其應領有駕駛執照,而同意由被告甲 ○○騎乘肇事機車,即與常情核無相違,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 乙○○有何明知被告甲○○無機車駕照,卻仍同意由其騎乘肇事 機車之具體證據,自難僅因被告乙○○係肇事機車車主,並將 該機車交付被告甲○○騎乘,逕認其應與被告甲○○共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告甲○○之騎 車過失行為,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 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74 ,850元(含零件費用43,520元、工資16,238元、烤漆11,092 元),此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估價單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於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 舊問題。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係111年4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8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16,238元、烤漆11,092元,本件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40,573元(計算式:13,243+16, 238+11,092=40,573),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40,5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營業損失84,000元(每日損失金 額1,700元,修車期間42日,合計8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20日(112) 中世計客公總字第117號函文、上開車廠估價單等各1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9、79頁),且原告計算日薪標準未逾越前開 工會函覆之平均日薪金額1,777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 失為71,400元(1,700×42=71,400),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11,973元(40, 573+71,400=111,973)。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對被告甲○○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 2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1頁,依法於113年9月1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 甲○○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1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111,973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20×0.438=19,0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20-19,062=24,458 第2年折舊值    24,458×0.438=10,7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58-10,713=13,745 第3年折舊值    13,745×0.438×(1/12)=5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45-502=13,243

2025-02-12

TCEV-114-中簡-208-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12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清波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 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經營 公司之負責人,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用大貨車之司機或運 輸公司靠行,竟違背託付信任,亦向融資公司隱瞞前述情事 ,利用管理靠行車輛車籍事務之機會,將登記於其或其經營 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以貸款,所為顯 屬不當;又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之背信犯行,然就其餘犯行 則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浩霖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即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1月),有原 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還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113至123、236至237頁),至對告訴人全鋒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部分則未能達成調解;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車輛擔保貸款金額、 已償還融資公司之金額與靠行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另就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案(原審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4 1頁)在量刑上之異同及本案何以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7月 以上之刑,說明如下:①被告於前案就貸得金額未達300萬元 者係處有期徒刑4月,貸得金額為300萬元以上未達400萬元 者則處有期徒刑5月,貸得金額為400萬元者則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相似,前述標準應可援用,然 被告於本案亦對融資公司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罪質自應 考量在內,因此均諭知併科罰金,以期罪刑相當。②然如依 前述標準,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5、6所詐得之金額分別 為600萬元、560萬元、600萬元,則是否應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8月、7月、8月?審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因本案靠行人均 未對融資公司提起動產抵押債權設定不存在之訴(另有其他 被害車主提起此等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7至49 頁),所以融資公司在本案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害,反而是本 案靠行人必須代被告償還相關款項予融資公司而受害甚鉅( 見如附表一、二之代償金額欄位)。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浩 霖達成調解並按月支付賠償金額,告訴人全鋒公司亦在本案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如果 對被告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 ,反而將讓靠行人更求償無門。再考量被告向融資公司借款 後,已分別償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還款金額」,多數 之還款金額已佔撥款金額之將近三分之一,甚至將近二分之 一,其惡性尚與借款後幾未還款即逃之夭夭者有所差別,因 此本院認此時尚無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必要,但應增加併 科罰金之數額以反應其較重之罪責。③被告否認如附表編號 三7、9之背信犯行,此部分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時,自無從 與其餘犯行為相當之從輕量刑考量,亦應科以較重之刑;基 此,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再敘明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犯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背信 罪,犯罪時間係在108年至110年間,所侵害者為融資公司、 靠行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以及前案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考量被告在本案所犯雖為9罪,但在 慮及刑罰邊際效應及本案受損最大者均為全鋒公司之情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 擅自以被害人靠行之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車 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上 開公司,復未清償以車輛擔保所借貸之各該全部款項,致該 車輛有遭上開公司變價抵償之風險,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利益 影響至鉅,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原審 判決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尚屬過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 ,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並無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憑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要係對原判決對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 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二「撥 款金額」所示金額,本應以此作為沒收之總額,但:  ⒈被告取得上開金額後,有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償還 金額」,據被告陳述明確,且為告訴人全鋒公司之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200頁),就此 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 已清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告訴人黃浩霖成立調解,且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1月 間,已依約定分期返還18萬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再提出其自112年12月起迄114年1月10日止,再分期 還款28萬元之轉帳交易憑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見本院卷第168至171、245至246頁),合計為46萬元。就 此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日 後如能陸續實際清償告訴人黃浩霖,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 收,且告訴人黃浩霖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詳如附 表三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 因均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有提出其自主還款給告訴人全鋒公 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收據3張(見本院卷第173、243 頁),以證明其有主動清償3萬7000元予告訴人全鋒公司。 告訴人全鋒公司之代理人固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但認為 與犯罪所得相較,仍屬懸殊,未感受到被告之誠意(見本院 卷第231頁)。本院衡酌告訴人全鋒公司與被告迄今仍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若直接視為其等和解或調解金額之一環,恐 有違反告訴人全鋒公司意願之虞,況若日後雙方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能將之列為和解或調解之部分條件,當可保障被告 之權益,是本院不將之列為應於本案犯罪所得中應予扣除之 部分,併予敘明。  ㈢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黃浩 霖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共46萬元,有如理由 欄三、㈡、2所述,就此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112年1 2月之後,仍有持續依調解內容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黃浩霖 之事實,而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8萬元(即逾原審 諭知沒收18萬元之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指 摘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三 編號1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㈣有關如附表三編號2至9部分: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全鋒公司之請求認為:告訴人全鋒公司代被 告償還如附表二「全鋒公司貸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因 告訴人全鋒公司雖為本案被告犯背信罪之被害人,但為保全 告訴人全鋒公司所有之車輛,自不得以先代被告向融資公司 代貸款項以儘速取回車輛,是告訴人全鋒公司因此代償受有 鉅額損害,但原審誤將本案犯罪所得認定係被告對融資公司 因犯詐欺取財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未諭示告訴人全鋒公司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 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恐將導致告訴人全鋒公司日後無法請 求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造成雙重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155至159頁)。  ⒉本院認為: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9(即附表二)部分,本案原 審認定被告係受告訴人全鋒公司之委託,為告訴人全鋒公司 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基於 詐欺、背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全鋒公司之同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融資公司申請辦理貸款, 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融資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核准撥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撥款金額,而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融資公司、靠行人即告訴人全鋒公 司。是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對融資公司、靠行人即告訴人全鋒 公司為詐欺取財、背信犯行,然其以犯罪行為人身分取得之 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二「撥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於告 訴人全鋒公司為保全其等所有之車輛,無奈先為被告向融資 公司代償款項(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全鋒公司代償金額 )以儘速取回車輛,固為告訴人全鋒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害, 然依前述刑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除前述撥款金 額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其他之間 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告訴人全鋒公司 於本院不再主張沒收金額應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 ,且刑事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 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則本院能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即 為該撥款金額扣除已償還部分,不能再外加告訴人全鋒公司 代償金額,否則對被告形同雙重剝奪(沒收及求償),而告 訴人2人對其已給付之代償金額,仍可透過民事或公法上求 償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至於告訴人全鋒公司本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無待法院諭示,且告訴人全鋒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即可基於其法律專業提供建 議並受委任處理,亦無庸法院曉諭。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沒收諭知,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提起上訴,檢察 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黃浩霖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 撥款 金額 已償還金額 黃浩霖代償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1 000-00 創暉公司 418萬元 150萬元 39萬1500元 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9月27日 附表二:全鋒公司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 撥款金額 已償還金額 全鋒公司代償 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000-0000 明益公司 1100萬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0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9月3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000-0000 明益公司 30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0-000 (變更為000-0000) 明益公司 850萬元(與非本案之其他2輛車共同擔保) 24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21萬9990元 1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12月12日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000-000 明益公司 418萬元 250萬元 65萬2500元 19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5月13日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000-0000 創暉公司 585萬元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創暉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5月18日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000-0000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000-0000 創暉公司 636萬元 600萬元 180萬6000元 300萬元 創暉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6月7日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000-00 日益公司 531萬7200元 (與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共同擔保) 200萬元 11萬8160( 由償還金額29萬5400元,與本車輛及另輛共同擔保車輛000-0000號之價格比例2:3算) 未贖回(原買賣該車價金為 160萬元 ) 日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8月20日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000-00 明益公司 233萬8200元 220萬元 0元 240萬元 明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11月30日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000-0000 口頭約定登記在陳清波或其經營公司名下 731萬16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30萬元 60萬9300元 300萬元 明益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12月6日 附表三(關於刑及沒收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150萬元-39萬1500元-46萬元=64萬8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1、2 (300萬元-147萬6830元)+(300萬元-147萬6830元)=304萬63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 240萬-121萬9990元=118萬1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 250萬-65萬2500元=184萬7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5、6 (280萬-97萬5000元)+( 280萬-97萬5000元 )=365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附表二編號7 600萬元-180萬6000元=419萬40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附表二編號8 200萬元-11萬8160=188萬18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附表二編號9 220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附表二編號10 330萬元-60萬9300元=269萬7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5-02-12

TCHM-113-上易-108-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16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駿利即祥富環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陳昭聖 黃登瑋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 年9月19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 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嗣經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0000○里○○○○路○○位○號:663276)稽查,現場遭棄置水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46條第4款規定在案。因原告行為併涉刑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依同法第57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3年5月16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19日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靠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日祥衛生工程行,且以日 祥衛生工程行名下之水肥車清運,自屬適法;另原告該時並 無清運車輛,刑事判決亦認原告係將水肥存放在龍祥環保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車輛,與原告無涉,何來違規 。復本件業因原告駕駛日祥衛生工程行運送水肥而遭受罰, 原處分再次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等語。併為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日祥衛生工程行所有) ,裝載水肥並載運至水湳洞停車場,即要求龍祥公司以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暫時貯存水肥,並排放其車上;因本件 受時雨中學委託者為原告,然其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此不得以靠行方式為之,原告逕行從事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係使用日祥衛 生工程行之水肥車,但日祥衛生工程行沒有接受清除營運, 卻從事清除行為,應予受罰,此與原告未獲得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行為,並不相同;復原告與龍祥公司各自分屬不同 工程行,彼此車輛行為不同,被告分別裁處,並無違誤。是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定有明文。又有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情形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明定。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查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嗣經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0000○里○○○○路○○位○號:663276)稽查,現場遭棄置水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46條第4款規定在案,另原告行為併涉刑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據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以信實。再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向時雨中學裝載水肥並載運至水湳洞停車場,並要求龍祥公司從業人員王成榮、褚韻順以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暫時貯存水肥,並排放其車上,另因所裝載之水肥重量過重,為避免違反國道公路大貨車承載重量之規定,再將部分水肥違法排放在新北市○○區台二線72.8公里處水溝,以此方式違法清除水肥,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準此,原告既無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先行裝載水肥並暫貯至龍祥公司車輛,再違法排放至水溝,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實明確。則原告因本件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被告據予依行政罰法第26條,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上義務,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之,核屬有據。  ㈢雖原告以其係靠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日祥衛生工程行,自屬適法,又水肥乃存放龍祥公司車輛,與原告無涉,且本件業已裁罰日祥衛生工程行,原處分再次裁罰原告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為辯。然依時雨中學總務處庶務組長楊智偉於該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本件係同事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祥富環保工程行自稱為合法水肥公司,遂加Line聯絡、估價,伊當日有見車身漆有日祥衛生工程行字樣,與祥富環保工程行不同,經詢問現場作業人員,對方回稱兩間都是同公司,後續再匯款水肥費用至指定之祥富環保工程行帳戶等語,核與該刑事案件偵查卷附網頁畫面、對話紀錄、匯款及發票單據相符;顯見原告係以祥富環保工程行名義與時雨中學洽談抽取水肥事宜,惟其既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逕自以己身名義受託抽取水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原告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體,不論日祥衛生工程行或龍祥公司有無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予以裁處,要無違誤。至原告以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乃靠行日祥衛生工程行一節,固有曾秋玉與日祥衛生工程行簽訂之協議書為據,但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無允許以借牌、靠行方式為之,主體僅限獲清除、處理許可之業者;況原告乃以網頁表彰祥富環保工程行為合法業者,復開立祥富環保工程行名義之發票單據,在在顯示其係以己身名義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與(陳益萍即)日祥衛生工程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將裝載之水肥交與龍祥公司從業人員王成榮、褚韻順暫貯而遭裁罰,兩者違規態樣有別,並無一事二罰情形。另前開刑事判決書業經載明原告行為乃未獲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而受時雨中學委託裝載水肥,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獲犯罪所得1萬4,000元(含交付王成榮之2,000元),並非僅限於龍祥公司從業人員王成榮、褚韻順之犯罪;且此與龍祥公司未獲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逕行暫貯水肥及棄置水溝之違規行為,彼此互不相同,原告當應就己身違規行為,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所述要無可取。  ㈣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則被告基此審酌原告污染程度乃未取得處理許可,受託清除廢棄物(A=1),污染特定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B=1),危害程度係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C=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規定,應處罰鍰6萬元(1x1x1x60,000),已臻審酌原告違規態樣、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所為裁量當屬適法。  ㈤復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明定。又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故廢棄物清理法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此經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7款訂明在案;則原告係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被告處罰鍰6萬元,與同一條款(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30萬元)金額之比例(A≦35%),環境講習時數為2小時,亦無違誤。  ㈥是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裝載水肥,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體,業已查明在案,復其所犯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依同法第57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暨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1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另環境講習2小時,洵屬有據;至原告所述係靠行日祥衛生工程行,原處分再次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又違規行為乃龍祥公司車輛,俱與原告無涉等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裝載水肥,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暨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1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另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12

TPTA-113-簡-416-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霖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千緯 選任辯護人 張恩庭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4、60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 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判處罪刑;就 被告李睿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均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茲被告李睿霖、葉千緯 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上開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 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 告李睿霖、葉千緯有罪(含科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霖為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民國 98年10月1日設立登記,106年8月21日停業登記,下稱虹林 公司)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為虹林公司之靠行業務員,被 告葉千緯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董卉筑所持有之塔位,且被告 李睿霖就虹林公司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即萬福寺)天蓮寶塔 永久使用權狀(下稱萬福禪寺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 即對於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葉千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被告李睿霖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葉 千緯自104年7、8月間起,接續以電話或前往告訴人董卉筑 (下稱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附近,或邀告訴人 前往虹林公司,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塔位,惟其塔 位數量不夠,需再購買補足云云,而對告訴人推銷上開偽造 之萬福禪寺使用權狀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 之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佛林寺使用權狀),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每座塔位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 12萬元之價格購買萬福禪寺塔位4個及佛林寺塔位17個,雙 方並相約在新北市○○區某家樂福交付購買塔位之金錢、權狀 及虹林公司開立之發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董卉筑、萬 福禪寺。因認被告李睿霖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葉千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李睿霖、葉千 緯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董卉筑之陳述,⑶萬福禪寺、佛 林寺使用權狀及虹林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李睿霖固坦承其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 承認其有向告訴人推銷萬福禪寺及佛林寺塔位之情事,惟被 告李睿霖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萬福禪 寺的塔位是由今日順公司與萬福禪寺的住持張陳美華洽商出 售與授權,再由萬崧公司為總經銷,而虹林公司是向萬崧公 司切貨,所以關於塔位的來源,我認為是合法,而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葉千緯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是正常推銷塔位,並沒有向告訴人佯稱有買 方的存在,我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要買這麼多的塔位,因為我 推銷給他的塔位都是正常可以使用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為虹林公司 之靠行業務員,期間自103年起至105年止,被告葉千緯自10 4年7、8月間起,陸續以電話邀約告訴人碰面,向其推銷萬 福禪寺使用權狀及佛林寺使用權狀,告訴人因而陸續購買萬 福禪寺、佛林寺塔位,雙方並相約交付購買塔位之金錢、權 狀及虹林公司開立之發票等情,有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 用權狀(發狀日期:105年6月7日,編號:KB001467至KB001 470)影本4張、佛林寺104年12月11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2 紙、105年1月29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3紙、105年4月19日 永久使用權狀共4紙、105年8月30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9紙 、虹林公司105年4月19日開立之105年3、4月份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0000000000)影本1紙、105年6月7日開立之105年6 、7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0)影本1紙、105年9 月2日開立之105年9、10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 0)影本1紙、106年8月20日開立之106年7、8月份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00000000)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43頁 、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40頁),並經被告2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霖係虹林公司負責人,就虹林公司所取 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 即透由被告葉千緯將該使用權狀交付給告訴人,而認其涉犯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  ㈠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並未代表萬福禪寺與今日順公司簽立 合作代銷塔位之書面合約等情,為證人即今日順公司負責人 林金令於另案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林金 令雖辯稱其與張陳美華有口頭約定,同意由其代銷萬福禪寺 塔位云云,然此為證人張陳美華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是林金令並未與張陳美華簽立代銷塔位之合約,今日 順公司亦未獲得萬福禪寺授權代銷塔位乙節,應堪認定。嗣 林金令指示其員工鄭元凱自行列印內容為空白之「萬福禪寺 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其上有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 」印文),並交付林瑩鴻(今日順公司的中間人,已歿)輸 入買受人資料予以列印完成後,再交回由鄭元凱將之交與萬 崧公司人員轉交各該經銷公司,再由各該經銷公司交付各該 購買者等情,為證人林金令、鄭元凱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276頁、第293至298頁),而卷附「萬福禪 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3頁), 並非萬福寺所印製,萬福寺只有印製「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 用權狀」等情,有萬福寺109年7月28日萬字第10900728號函 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58頁),足認本件告訴人 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為偽造無誤 。  ㈡然被告李睿霖對此辯稱:本案塔位之買賣,是虹林公司是向 萬崧公司切貨,所以關於塔位的使用權狀來源均是合法等語 。是本件自應檢視上開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 狀」之由來,始能辨識被告李睿霖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張陳美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金令於104年間,叫我跟 他簽約做買賣,問我是不是可以委託他代銷萬福禪寺塔位, 但是我拒絕了,所以他就改稱要購買30個萬福禪寺塔位供親 友員工使用,所以我就同意以結緣價1個5萬元的塔位,總共 販售給林金令30個塔位,我也有把塔位使用權狀交給林金令 ,林金令是用現金的方式交付150萬元給我,後來到了105年 8月16日左右,林金令又加購了5個塔位跟4個牌位,塔位跟 牌位都是1個5萬元,林金令有給我45萬元的現金;當初林金 令買了30個位子,跟我講親朋好友會來看,來看的時候就會 把鑰匙給他,就會讓他們去看,會讓鄭老先生(鄭林芮橙, 鄭元凱之父)在那裡,是因為我師父往生,那地方燒掉了一 片空地,我有跟林金令聊起要蓋紀念公園,林金令說有人發 心做這件事,這個他來負責,大概400萬元、500萬元就可以 起來了,我不知道林金令利用這樣子,就請鄭老先生說要來 監管工地,我辦公室會客室空的位子就給他坐,不知道鄭林 芮橙其實到塔位裡面,他進去說是帶人看塔位,結果塔位沒 有放的,一個一個照相就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57 頁)。是依證人張陳美華上開證述可知,林金令先於104年間 與張陳美華協商委託代銷萬福禪寺塔位之事,經張陳美華拒 絕後,林金令又前後支付總計195萬元,向萬福禪寺購買35 個塔位及4個功德牌位,並支出修建萬福禪寺紀念公園之工 程款,因林金令有購買塔位及功德牌位,並有修建紀念公園 之情形,張陳美華即同意由林金令指派鄭林芮橙至萬福禪寺 內監工,並於寺內辦公室設置鄭林芮橙的座位,同時交付塔 位鑰匙予鄭林芮橙,以便林金令的親朋好友或員工前來參觀 塔位時,可以導引介紹。  ⒉證人林俊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瑩鴻於104、105年間,找 我去仲介萬福禪寺的塔位,我到萬福禪寺看了2次,因為鄭 元凱的父親鄭林芮橙在萬福禪寺上班,在那邊有辦公室,而 且還有電話,只要有客戶要上去查詢塔位,鄭林芮橙會負責 開門,所以我認為萬福禪寺有委託別的公司在代銷塔位,後 來我有帶林瑩鴻去找李睿霖,李睿霖就介紹楊聖合(萬崧公 司負責人侯彰明的友人,已歿)給我,也叫我去找萬崧公司 業務經理姬文宇(綽號羅傑),因為楊聖合對這門路比較熟 ,有管道可以去銷售;林瑩鴻是代表賣家今日順公司的人, 另外一邊買家是萬崧公司這邊,我算是今日順公司跟萬崧公 司的中間人,本來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是互不認識,是透 過林瑩鴻介紹才認識的,因為林瑩鴻認識今日順那邊的人, 我是認識萬崧公司這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31頁 )。而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我是請虹林公 司總務傅劍清帶我去各家經銷商公司簽經銷合約,這些經銷 商包括虹林公司、慶璟公司、晉昇公司、友恆公司,簽約時 我都會將萬崧公司跟今日順公司的合約給各經銷商看等語( 見原審卷一卷第305至307頁)。是依證人林俊宏上開所述, 林金令係透過今日順公司之中間人林瑩鴻、萬崧公司之中間 人林俊宏,而與萬崧公司業務經理姬文宇洽談經銷萬福禪寺 塔位事宜,其後姬文宇再透過虹林公司的總務傅劍清而與李 睿霖之虹林公司簽立本件經銷合約;另證人林俊宏於接下本 件仲介工作前,曾往查萬福禪寺查看,因為看鄭林芮橙在該 處有上班,客戶前往查詢塔位時,鄭林芮橙會負責開門等情 ,而認定萬福禪寺確有委託其他公司代銷塔位之情形,亦可 認定。  ⒊嗣林金令於105年5月20日,與鄭元凱、李志信及鄭林芮橙( 以上4人為今日順公司方之人員),及侯彰明、楊聖合、姬 文宇、林俊宏及林文娟(以上5人為萬崧公司方之人員), 以及由楊聖合介紹到場之傅劍清,在萬福禪寺現場,洽談、 協議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事宜,並當場由林金令代表今日順公 司、侯彰明代表萬崧公司簽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 約定今日順公司授權萬崧公司專任總經銷萬福禪寺之納骨塔 設施(含骨灰位、功德牌位)事宜等情,經林金令、姬文宇 、林俊宏、傅劍清於另案審理或偵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259至278頁、第298至319頁、第319至331頁、第339至346 頁),並有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簽立「萬福禪寺總經銷合 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8頁)。是上開今日 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內簽立「萬福 禪寺總經銷合約書」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⒋再關於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簽 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時,在場之人是否認知萬福禪 寺委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一事,由下列證人證述可知 :  ⑴證人林金令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5年5月20日於萬福 禪寺住持張陳美華的辦公室簽約,當時張陳美華也在場,由 我代表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的楊聖合簽約,當時萬崧公司 來的人除了楊聖合外,還有侯彰明、姬文宇、林文娟等人, 這些人是來協助楊聖合與我簽約的,也有去塔位那邊點交, 並沒有要求看今日順公司與萬福禪寺的書面合約,當時沒有 人向在場的張陳美華詢問今日順公司是否已經取得經銷權, 因為他們沒有懷疑,而且都是在張陳美華的辦公室,所以看 起來好像很正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8頁)。  ⑵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老闆侯彰明帶著我及會計林 文娟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辦公室和今日順公司簽立總 經銷合約。簽約當時,在場的有我、侯彰明、林金令、鄭元 凱、李志信、林文娟、楊聖合及住持張陳美華,另外李睿霖 、傅劍清也有到場來確認塔位的真假。張陳美華知道我們在 簽約,因為我們把合約拿出來攤在桌子上,張陳美華經過都 有看到;我會認為張陳美華有要將塔位給林金令代銷,是因 為我看到林金令幫萬福禪寺造公園,我認為他已經花了幾百 萬元,所以我認為林金令有這樣的權利,另外我要看塔位平 面圖時,鄭林芮橙就有鑰匙可以打開讓我進去點塔位,鄭林 芮橙在開門的時候,住持張陳美華也在旁邊跟我打招呼,我 初步的認定今日順公司與張陳美華有講好等語(原審卷一第 298至319頁)。     ⑶證人林俊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20日簽約當天我有 去現場當見證人,當時在場的人還有林金令、鄭元凱、楊聖 合、姬文宇和他們會計,我、林瑩鴻,我有看到鄭林芮橙帶 著住持張陳美華過來,張陳美華有進來看一下就走出去了, 她知道我們在打合約,因為當時有將合約書拿出來,張陳美 華沒有靠過來看,但是她有講一句說你們好好談,然後就走 出去了;簽約當時我沒有看到李睿霖,傅劍清則在辦公室外 面,算是經銷商旁聽的角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6頁 、第329頁)。    ⑷準此,依上開證人證述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 日在萬福禪寺簽約當天情形,從簽約當時之地點、住持張陳 美華與在場之人互動情況,確足以讓不知內情之在場之人誤 認萬福禪寺確有委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之情事。   ⒌綜上,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既同意由林金令指派鄭林芮橙 至萬福禪寺內監工,於寺內辦公室設置鄭林菅橙的座位,同 時交付塔位鑰匙予鄭林芮橙,而客戶前往萬福禪寺參觀塔位 時,鄭林芮橙即會導引介紹,其外觀已足以讓一般人誤認萬 福禪寺確有委託林金令之今日順公司進行仲介買賣塔位之情 形,此核與證人林俊宏證述其至萬福禪寺查看上開情形後, 認定萬福禪寺確有委託其他公司代銷塔位,始會接受本件仲 介工作等情,亦相符合。嗣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人員,於 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簽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時 ,其外觀亦足以讓不知內情之在場之人誤認萬福禪寺確有委 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今日順公司再與萬崧公司簽立 總經銷合約之情事。而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睿霖確 屬本件簽約之核心人物,則其觀察簽約過程外觀而信任今日 順公司確實取得萬福禪寺塔位銷售經理權,非無可能。再證 人傅劍清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105年5月20日簽約當天,我 有去萬福禪寺的現場,是被告李睿霖交代我去萬福禪寺,主 要目的是看他們簽約有沒有成功,還有看塔位到底存不存在 ,確認塔位是否存在的方式就是叫姬文宇去清點塔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核與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105年5月20日簽訂萬福禪寺塔位的總經銷合約時,李 睿霖、傅劍清有到那邊看塔位,來關心這個塔位的真假,也 有要求我把鑰匙門打開,他們有進去看了一下,有沒有那麼 多的空的塔位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大致符合。是依 虹林公司居於銷售下游之經銷商地位,被告李睿霖既認本案 確有簽約情形,又指派傅劍清至現場清點塔位,難謂其無進 行查證之行為。  ㈢另虹林公司為經銷萬福禪寺塔位,而與萬崧公司簽立經銷合 約書,並曾支付款項予萬崧公司等情,有經銷合約書及匯款 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4至288頁、第297至304頁) ,足認被告李睿霖主張虹林公司的塔位是向萬崧公司切貨, 其認知塔位的來源是合法,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睿霖 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僅憑卷附「萬福禪寺 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即論被告李睿霖確有此 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葉千緯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推銷萬福禪寺及佛林寺塔位之 情事,惟否認有對告訴人施詐術之情形。是就被告葉千緯向 告訴人銷售塔位方式,被告葉千緯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而告 訴人就上開遭被告葉千緯詐欺經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葉千緯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葉千緯處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有渲染、誇大之情形,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然查:  ㈠審核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  ⒈就被告葉千緯向告訴人銷售塔位之時點部分:  ⑴告訴人先於偵訊時證稱:大概在106年間有一個葉姓業務員來 找我,名片上寫他是虹林公司的職員,他先用電話聯絡我, 因為他說我曾經跟某個仲介講我有塔位要賣,所以他們的圈 子就會有我的資料,之後後就陸陸續到虹林公司找他(後改 稱最初是一個姓殷的先生打給我,他後來把業務轉給姓葉的 );3個月後,葉姓業務員說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位,但 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葉姓業務說用我的名字去買其他的塔 位,把數量補齊,當初說要補齊到50個,我說我沒辦法,又 過了一個月,他說他跟買家溝通,不用買到這麼多,我們可 以湊21個塔位,我原本有2個塔位,所以要再加買19個,一 個要13萬,隔了1個月我就湊了247萬,葉姓業務員到樹林家 樂福跟我拿現金,發票是分次開的,開了3張發票,就是我 提出的數量3跟9的發票,另一張數量4的發票是後來再買的 ,中間還有一張發票他拿回去,權狀沒有當場給我,說要跑 流程,這19個塔位都是佛林寺的。後來我們有約在樹林家樂 福,葉姓業務員把19個塔位權狀交給我;再過了2個星期, 葉姓業務員又說還要再湊4個塔位,1個12萬元,後來要買的 時候,葉姓業務員才說是萬福寺塔位,我在樹林家福拿現金 48萬給葉姓業務員,塔位權狀也是1個月後給我等語(見他1 2051卷第91至92頁)。  ⑵復於警詢時證稱:104年7、8月間某日,虹林公司來電聯繫我 ,說我手上有2個祥雲觀靈骨塔位,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將自 己持有之塔位及其相關殯葬商品委託他們銷售?過了兩天, 葉千緯跟我相約在樹林家樂福賣場,葉千緯看到我交給他過 目的殯葬商品清單及塔位永久使用憑證後,認為我持有之塔 位不足需要再購買塔位來搭配相關殯葬商品,後前我購買佛 林寺塔位17個共240萬元及萬福禪寺塔位4個共48萬元(每個 塔位為12萬元),共計252萬元;我在106年間看新聞報導佛 林寺的靈骨塔有問題不可買賣,我隨即打電話問葉千緯,葉 千緯解釋已經處理了,沒有問題的,還跟我說購買的靈骨塔 還可以用,欲成交勢必先做節稅,遊說我必須再添購其他寺 廟型靈骨塔位做買賣,106年10月間陸續由葉千緯稱,經與 公司會計主管試算結果,若欲處理我所持有之塔位及相關之 殯葬商品,不夠節稅,因此我前後交付現金給虹林公司252 萬元等語(見他12051卷第105至107頁)   ⑶準此,告訴人就被告葉千緯向其銷售塔位之時點,先於偵訊 時稱係「106年間」,後於警詢時又稱係「104年7、8月間」 ,且先稱係被告葉千緯向其銷售,後又稱最初是1名姓殷的 先生仲介,後來才將業務轉給被告葉千緯,此部分證述顯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再告訴人就購買塔位金額,除於警詢、偵 訊所述不同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有把購買塔位的錢 交給被告葉千緯有2次,1次是在虹林公司樓下,1次是在虹 林公司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訊證稱2次均在樹林家樂福將現金交給被告葉千緯等情 ,亦有不同。另據告訴人提出之虹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 示,其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19日、105年6月7日 、105年9月2日、106年8月20日(見他卷第59至61頁,原審 卷二第117至140頁),亦與前揭所述購買時間差異甚大。又 據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案塔位使用權狀,其中萬福禪寺塔 位使用權狀之發狀日期均為105年6月7日共4張,佛林寺塔位 使用權狀之發狀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11日(2張)、105年1 月29日(3張)、105年4月19日(4張)、105年8月30日(9 張)共18張(原審卷二第117至139頁),其萬福禪寺與佛林 寺塔位的購買順序亦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不同。   ⒉關於被告葉千緯銷售方式部分:  ⑴先於偵訊時證稱:106年間,葉千緯說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 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葉千緯說用我的名字去買其他 的塔位,把數量補齊,當初說要補齊到50個,我說我沒辦法 ,又過了一個月,他說他跟買家溝通,不用買到這麼多,我 們可以湊21個塔位,我原本有2個塔位,所以要再加買19個 等語(見他12051卷第91頁)。   ⑵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間看新聞報導佛林寺的靈骨塔有 問題不可買賣,我隨即打電話問葉千緯,葉千緯解釋已經處 理了,沒有問題的,還跟我說購買的靈骨塔還可以用,欲成 交勢必先做節稅,遊說我必須再添購其他寺廟型靈骨塔位做 買賣,106年10月間陸續由葉千緯稱,經與公司會計主管試 算結果,若欲處理我所持有之塔位及相關之殯葬商品,不夠 節稅,因此我前後交付現金給虹林公司252萬元等語(見他1 2051卷第106頁)。   ⑶再於原審證稱:當時葉千緯說佛林寺與萬福禪寺的塔位可以 做節稅用,就是我買的塔位部分,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 位來做節稅。我原本是有祥雲觀如意軒的塔位19個,葉千緯 和我碰面說節稅……,見面後他向我提到有買家想要買祥雲觀 的塔位,但是在葉千緯打電話給我的時候,當時我持有的塔 位僅有2個,數量不夠,後來我和葉千緯碰面之後,我又陸 續買了19個如意軒的塔位。之後葉千緯不斷和我碰面,向我 表示要辦理節稅,因為我要賣出我的塔位給對方,交易金額 很高,不辦理節稅的話,稅金會很高,所以為了要辦理節稅 ,需要購買其他殯葬商品來作為節稅的折抵,所以我後來又 買了萬福禪寺的塔位4個與佛林寺塔位19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8頁)。   ⑷準此,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對於被告葉千緯向其推銷而施用 詐術之方式,先係主張被告葉千緯向其佯稱「有一個買家要 買我的塔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等語,後改稱「葉千 緯說佛林寺與萬福禪寺的塔位可以做節稅用,就是我買的塔 位部分,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位來做節稅」等語,其有 關被告葉千緯如何施用詐述之指稱,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⒊告訴人雖於原審明確指稱:葉千緯向我提到有買方想要買祥 雲觀的塔位,但當時我持有塔位僅有2個,數量不夠,我就 陸續買了19個如意軒的塔位,之後葉千緯向我表示我要賣出 我的塔位,交易金額很高,稅金會很高,為了要辦理節稅, 需要他可以找買家買塔位,購買其他殯葬產品來做節稅的折 抵,所以我後來又買了萬佛寺的塔位4個與佛林寺塔位19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62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 證稱:當初我到警局備案時,告的是虹林公司,可是警察問 我是跟虹林公司的那個人接洽,因為我知這麼多個業務只有 被告葉千緯給我名片,所以我就抓了一個是虹林的人出來; 我不記得虹林公司的那個業務員對我講有買家要向我買塔位 的事,葉千緯只是向我推銷商品,我之所以對葉千緯提告, 是因為虹林的業務很多,我指不出來,因為葉千緯有給我名 片,他確實有來賣我萬福寺的塔位,所以我就指他。葉千緯 第一次與我接洽時我手上有龍巖的塔位,他就說虹林公司這 邊也有別的商品,看有沒有興趣,這算是一種投資,至於我 在原審證述葉千緯對我說我手上塔位不夠,要加買如意軒等 語,其實是虹林公司來了4、5個業務,是不是葉千緯說的, 我不記得了,我在偵訊時指稱葉千緯對我說有一個買家要買 我的塔位,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要補齊等證詞,是我不記得 是虹林公司那一位業務講的,就湊給葉千緯,虹林的業務員 一開始是用投資可以增值的方式要我購買塔位,是到後來我 打電話催虹林公司的人時,他們才說有人要跟我買塔位,然 後說幫我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86頁)。是依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告訴人顯然無法確認被告葉千緯是否曾經 向其說過「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 夠」等語,或「其購買的塔位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位來 做節稅」等語,而向告訴人銷售本案塔位,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指證被告葉千緯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購買本案塔位等證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⒋檢視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就本案塔位之銷售,係由何人、於 何時、用何種詐術,並購買塔位之順序及數量、金額,於歷 次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證述不 能確認係由虹林公司那一位業務員對其稱「有買家欲購買其 塔位,惟其塔位數量不夠,需再購買補足」等語,是其證述 ,顯有瑕疵,自難作為不利被告葉千緯認定之依據。  ㈡告訴人自承其前有相關殯葬產品之經驗,數量包括10張生前 契約、2個祥雲觀塔位等等(見原審卷二第62頁),顯示告 訴人對於相關殯葬商品之買賣已有相當之經驗,然告訴人於 原審已證稱其從未見所謂買家之人,且從未收過買家之訂金 及下單文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1頁),則於完全不知悉買 家資料情形下,竟會聽從業務員告知有買家要購買其塔位之 推銷而購入多個塔位,金額多達2百多萬元,顯不符一般買 賣常規。況一般以轉售獲利為目的之商品買受人購入商品後 ,旋即啟動準備轉售之等待機制,以求能減少時間及機會成 本,然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葉千緯施用詐術之時間橫跨104 年至106年之久,且依其提出之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使用 權狀之發狀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29日、105 年4月19日、105年8月30日、105年6月7日(見原審卷二第11 7至137頁),而所提出之虹林公司簽立之發票日期則分別為 105年4月19日、105年6月7日、105年9月2日、106年8月20日 (見他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40頁),顯示告訴 人係陸續購入本案塔位,時間彼此拉長甚久,此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虹林公司的業務員一開始是用投資可以 增值的方式要我購買塔位,是到後來我打電話催虹林公司的 人時,他們才說有人要跟我買塔位,然後說幫我賣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86頁),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稱 被告葉千緯向其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塔位,惟其塔位數量不 夠,需再購買補足等語,應非事實。   ㈢再卷附福禪寺、佛林寺塔位使用權狀及虹林公司簽立之統一 發票,僅能證明虹林公司有向告訴人銷售本案塔位,尚無從 依之而推論被告葉千緯涉有此部分犯罪。公訴意旨執以指摘 被告葉千緯涉犯詐欺取財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有瑕疵之證 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本件既未見有何可資證 明被告葉千緯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執此告 訴人之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葉千緯有罪判決之證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   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睿霖、葉千緯之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自 難率以罪責相繩。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遽為有罪之 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李睿霖、葉千緯提起上訴,否認犯上 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睿霖被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改判,另諭知被告李睿霖、葉千緯上開被訴部分無罪,用期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173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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