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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若涵 楊蕙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8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若涵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楊蕙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若涵、楊蕙瑜為朋友關係,因許若涵認為楊蕙瑜與其配偶 林孝謙過從甚密,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質問楊蕙瑜,雙方一言不合 ,許若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徒手毆打楊蕙瑜之頭部 右側,楊蕙瑜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扯許 若涵之衣領,續以右手持高跟鞋及徒手方式攻擊許若涵。楊 蕙瑜因之受有右耳鈍傷4×2cm之傷害。許若涵因之受有左側 下巴、左側小拇指挫傷、右側臉部、右側頸部、前胸壁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蕙瑜、許若涵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蕙瑜固爭執國泰綜合醫院 民國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說明 ,前開診斷證明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 明書,核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於被告楊蕙瑜抗辯其未攻擊告訴人許若涵之右側,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許若涵右側部分之傷害為不實記載,要屬 被告楊蕙瑜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許若涵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 等有關證據證明力之爭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若涵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若涵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860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64頁;113年度 易字第118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0、85、91頁 〕,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瑜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76號卷(下稱偵5476卷)第13至1 5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2號卷(下稱調院偵1882卷)第 31至32頁〕,並有楊蕙瑜之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偵5476卷第1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調院 偵1882卷第41至44頁)、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畫面 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許若涵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 若涵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楊蕙瑜部分   訊據被告楊蕙瑜固不否認有對許若涵為攻擊行為,惟辯稱: 伊是因為被告許若涵先攻擊伊,伊才會回擊,伊是正當防衛 ,且伊不知道被告許若涵會不會再有攻擊伊,故伊才會持續 為攻擊行為云云置辯(調院偵1882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 64、91頁)。經查:  ⒈被告楊蕙瑜於上開時、地,有以右手持高跟鞋出手攻擊許若涵及以左手抓握許若涵領口之客觀事實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若涵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偵5746卷第9至12頁;調院偵1882卷第39、40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調院偵1882卷第41至44頁)、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等件為證,自堪認定。  ⒉查告訴人許若涵於警詢中證稱:伊打了被告楊蕙瑜一巴掌後,被告楊蕙瑜隨即以右手取下高跟鞋攻擊伊,伊用左手抓住被告楊蕙瑜拿高跟鞋的右手,被告楊蕙瑜立即用另以左手,抓住伊的領口;因此造成伊左側下巴、左側小指挫傷、右側臉部、右側頸部、前胸壁擦挫傷等語(偵5746卷第10、11頁);觀諸告訴人許若涵受有前開傷害,有告訴人許若涵之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5746卷第17頁),審酌告訴人許若涵就醫急診時間乃本案事發當日,時間密接,且告訴人許若涵傷勢位置為左側下巴、左側小指挫傷、右側臉部、右側頸部、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一節,亦與告訴人許若涵所稱被告楊蕙瑜右手持高跟鞋攻擊告訴人及左手徒手抓其領口等行為,而可觸及告訴人許若涵之身體位置大致相合,復且告訴人許若涵所受上開傷害,亦與被告楊蕙瑜前開攻擊行為可能致生之身體損害結果相符,上情均與一般事理無違,復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許若涵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楊蕙瑜持高跟鞋及徒手抓等攻擊行為所致生無疑,並與被告楊蕙瑜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楊蕙瑜辯稱其僅毆打告訴人許若涵之左臉,不可能致生告訴人許若涵受有右側等傷害等詞,均無足採。    ⒊按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 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 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108年台 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蕙瑜辯稱其係基於正 當防衛而對告訴人許若涵為攻擊行為;惟:  ⑴觀諸被告楊蕙瑜與告訴人許若涵爆發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糾 紛一節,業據被告楊蕙瑜供述在卷(偵5476卷第14頁),核 與告訴人許若涵之證述相符(偵5476卷第10頁);且有被告 楊蕙瑜提出案發現場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本院簡字卷第25 至40頁)。  ⑵再佐以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①檔案一開始,畫面右側1名身穿白色上衣、雙手叉衣服口袋內、藍色長褲、揹著背包之女子(以下稱甲女,經確認後為告訴人許若涵),站在路邊水泥路上,甲女前方花圃台階坐著另1名女子(以下稱乙女,經確認後為被告楊蕙瑜);②檔案時間24秒,甲女左手突然從上衣口袋伸出,對著乙女頭部右側揮舞;③檔案時間25秒,乙女身體後仰,朝花圃內傾倒;④檔案時間26秒,乙女翹起左腳,右手伸向左腳腳底;⑤檔案時間28秒,乙女左腳光腳,站起身衝向甲女,右手持鞋子向甲女頭部左側揮舞,甲女舉起雙手阻擋;⑥檔案時間30秒,甲女抓住乙女雙手,身體不斷往後退;⑦檔案時間32秒,甲女停止後退,乙女舉起右手,對著甲女頭部揮舞;⑧檔案時間33秒,甲女舉起右手所持鞋子,乙女揮動右手阻擋;⑨檔案時間33秒,甲女右手將鞋子往畫面右側丟擲;⑩檔案時間35秒,雙方均雙手放下,互相對視,兩人分開,未做身體接觸;⑪檔案時間35秒,乙女向前舉起右手向甲女頭部左側揮舞;⑫檔案時間36秒,甲女舉起左手擋住;⑬檔案時間36秒,甲女雙方抓住彼此的手掌;⑭檔案時間40秒,甲女不斷往後退,退至畫面右下方時,舉起右腳朝乙女左腳踹;⑮檔案時間43秒,甲乙雙方持續抓住彼此雙手;⑯檔案時間50秒,乙女用力一推,抽出自己雙手;⑰檔案時間51秒,乙女轉身離開甲女;甲女站在原地雙手插腰觀看;⑱檔案時間54秒,乙女坐回畫面右側花圃台階;⑲檔案時間58秒,甲女走至乙女前方,直至本段檔案結束,雙方未再有肢體接觸」(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再勾稽被告楊蕙瑜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許若涵:…你都不回答我嗎?(伸手打人一巴掌)真的很生氣A;楊蕙瑜:幹你老師勒,你怎麼可以動手打人,你憑什麼動手打人;許若涵:讓你打一下了,你還來?楊蕙瑜:什麼叫讓你打一下?還有這樣的哦;許若涵:放手」(本院簡字卷第39頁)可知,被告楊蕙瑜與告訴人許若涵於本案案發地點處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以左手揮打被告楊蕙瑜後,被告楊蕙瑜即身體向後傾,此時告訴人許若涵對被告楊蕙瑜之攻擊已際業已結束,已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楊蕙瑜卻仍執意以右手持高跟鞋及以左手徒手攻擊告訴人許若涵,雙方即開啟一連串攻擊對方之行為,而此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楊蕙瑜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許若涵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楊蕙瑜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蕙 瑜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若涵、被告楊蕙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若涵、楊蕙瑜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於口角 後,而以上開方式分別傷害告訴人楊蕙瑜、許若涵,並致告 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許若涵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楊蕙瑜於審理中 否認犯行,且其等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方等犯後態度。另衡 量被告許若涵、楊蕙瑜之犯罪動機,以及其等於上開傷害犯 行中分別係徒手、徒手及持高跟鞋、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之 嚴重程度等手段、情節,與被告二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暨被告二人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3-易-1185-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5、128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5、17297、197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家銘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8時54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 車,行經林文仕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見 前開房屋住戶外出,鐵捲門未關閉,即將電動自行車放置在 前開房屋前方,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 竊取2樓書房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存 錢筒內現金500元、1樓房間籃子內現金9,000元。許家銘於 同日9時25分許得手前揭現金共3萬7,500元後,欲騎乘上開 電動自行車準備離開之際,適逢住戶柯秀英返回住家,柯秀 英見狀旋即追出屋外,柯秀英自上開電動自行車正前方抓住 龍頭,欲阻止許家銘離開,許家銘為脫免逮補,當場以強行 催油門之強暴方式,致柯秀英無法繼續緊抓龍頭,柯秀英旋 改抓住電動自行車之左後方,許家銘仍持續催油門離開現場 ,使柯秀英之意思自由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柯秀英為免於遭 長距離拖行而放手並摔倒,柯秀英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許家銘於111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 陳賴美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查看,發現無 人在家,竟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翻牆進入後 門,再由紗窗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保險箱及手提袋(內 有現金5萬元)得手,許家銘欲準備離開時,發現陳賴美鳳 返家,許家銘即將前開保險箱及手提袋放置在後門門口處逃 離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許家銘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林竣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基於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門窗敲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保 險箱1只、皮夾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保險箱及皮夾,應予補 充)、現金12萬元、三錢小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 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鐲1對、金耳環1對、信用卡3張 、金融卡5張、金融帳戶存摺8本、公司文件、大小章、個人 印章、登山衣物及鞋子等物(上開物品共價值約69萬8,500 元),得手後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  ㈣許家銘於111年12月11日14時57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林韋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自旁邊工地鷹架爬行至上開住處頂樓,再以不詳 方式撬開頂樓鐵板,爬梯子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藍寶石戒指 2枚(價值3萬5,000元)、鑽石戒指2枚(價值1萬3,000元) 、金項鍊2條(價值9萬5,000元)、金手鍊1條(價值1萬元 )、switch遊戲機及手把1組(價值1萬元)、手錶2支(價 值3萬元)、潛水防水袋1個(價值200元)、木製聚寶盆3個 (分別價值2,000元、11萬3,000元、7萬4,000元,共價值18 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  ㈤許家銘於111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張志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自後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珍珠項鍊2條(價 值45萬元)、金項鍊3條(價值8萬元)、鑽戒3只(價值6萬 元)、珍珠耳環2對(價值1萬元)、金手鍊3條(價值8萬元 )、金戒指4枚(價值4萬元)、金耳環3對(價值1萬2,000 元)、玉墜子項鍊3條(價值3萬元)、對錶1支(價值1萬元 )、現金2萬元(起訴書漏載現金2萬元,應予補充)、聚寶 盆內之現金6,000元、皮帶1條(價值2萬元)、Apple手錶1 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 二、案經林文仕、陳賴美鳳、林竣豐、林韋晨、張志賢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侵入告訴 人林文仕住處內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出手,柯秀英沒有抓到我的電動自行車龍頭 ,柯秀英想要抓龍頭,但我沒有讓柯秀英抓到,我們之間 沒有發生拉扯,我有避免和柯秀英發生衝突,我不知道後 面會那麼嚴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畫面勘驗 結果未見被告有何對柯秀英施強暴之舉止,被告也沒有一 直推柯秀英的手,柯秀英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 告僅係想要離開現場,因而與柯秀英互動之過程中致柯秀 英摔倒,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坦承犯行。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將門窗敲 破進入屋內竊取物品等事實,惟否認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載之全部物品,辯稱:我只有拿現金,但沒有偷那麼多 錢,我沒有拿到金條、小元寶這種,我沒有偷過這麼多黃 金,有些金飾是假的,銀飾沒辦法賣錢,我沒有拿存摺, 案件太多我會搞混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侵入住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案發現場等語。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 張志賢上開住處後竊取物品等事實,惟否認竊取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載之全部物品,辯稱:我沒有偷那麼多東西,我 有偷聚寶盆內的零錢、珍珠耳環1對、好像有偷金項鍊1條 、金戒指1個,首飾變賣給攤販後我大概拿到1,000元,我 沒有偷珍珠項鍊、鑽戒、金手鍊、金耳環、玉墜、對錶、 手錶、皮帶等物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8時54分許,侵入林文仕前揭住處內 ,徒手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被告於同日9時25分許得 手後,欲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之際,適逢柯秀英返回住家 ,柯秀英見狀旋即追出屋外,被告仍催油門離開現場,柯 秀英跌倒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 腿挫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11725卷第50至52、103至104頁、訴958卷 第143、174至175、275、337至338、399頁),核與證人 柯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相符(偵11725卷第5 3至54頁、訴958卷第324至330頁),並有111年12月10日 員警職務報告(偵11725卷第47頁)、柯秀英之清泉醫院1 11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11725卷第55頁)、現場照 片(偵11725卷第61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 1725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參。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2285卷第53至55、239至 240頁、訴958卷第143、175、275、338頁),核與證人陳 賴美鳳警詢陳述相符(偵12885卷第59至61頁),並有112 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885卷第4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2月29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 案發現場照片(偵12885卷第65至107頁)、現場照片(偵 12885卷第109至1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885 卷第117至135頁)在卷可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 林竣豐前揭住處,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 門窗敲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不詳數量之現金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12885卷第165至16 7、訴958卷第339、399至400頁),核與證人林竣豐警詢 陳述相符(偵12885卷第172至173頁),並有112年1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885卷第1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12885卷第175至181頁)、現場照片(偵12885卷 第183至192頁)在卷可參。   ⒋犯罪事實欄一㈤    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自後門侵入張志賢前揭 住處,徒手竊取聚寶盆內的零錢、珍珠耳環1對、金項鍊1 條、金戒指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訴958卷第341、401至402頁),核與證人張志賢於警詢所 為陳述相符(偵16685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偵16685卷第93頁)、現場照片(偵16685卷第 95至107頁)在卷可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 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 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 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 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 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 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抗拒」, 既不需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   ⒉證人柯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3日 9時30分許返回家中,看到窗戶已經破了,我就進入屋內 一直叫我女兒的名字,但無人回應,後來我爬上樓,在1 、2樓的樓梯中間看到1名陌生男子即被告,我問被告「你 是誰」,但被告一直跟我說「等一下」,也不理我,就往 1樓大門口出去,老人家沒辦法跑那麼快,我又怕摔倒, 我跟著從家裡追出去,被告發動電動機車準備要離開,我 就往前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的龍頭要拿鑰匙,被告不讓我 抓,後來被告加速,我有抓住被告機車坐墊後方,這個過 程中被告的電動自行車仍在前進,自我抓住龍頭起,直至 我被拖行至隔壁鄰居處跌倒前,我都抓著電動自行車不讓 被告離開,最後我想說事情不妙,我怕自己摔成重傷就放 手,我不慎跌倒,導致我受有前揭傷勢等語(偵11725卷 第53至54頁、訴958卷第324至330頁)。可知被告發動電 動自行車欲準備離開之際,柯秀英站在正前方抓住龍頭, 被告催油門致柯秀英無法繼續抓住龍頭,柯秀英遂改抓住 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方,被告仍持續加速離開,導致 柯秀英擔心受重傷而選擇放手,然柯秀英仍因重心不穩摔 倒在地等事實。   ⒊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訴958卷第391至392頁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725卷第67至77頁),可 知被告準備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之際,柯秀英自屋內 追出來,柯秀英以雙手抓住龍頭站在被告正前方,被告、 柯秀英距離甚近,嗣被告催油門朝右方(即柯秀英左方) 欲離開現場,柯秀英於同日9時25分34秒許有抓住電動自 行車左後方,柯秀英此時彎腰已達近90度,雙腳膝蓋均彎 曲,被告仍持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柯秀英因而放手, 柯秀英重心不穩,於1秒後摔倒在路旁,被告則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柯秀英站在被告正前方時,位在 被告視線範圍內,可證被告顯然知悉柯秀英當時之舉止。 嗣被告往右方催油門時,柯秀英改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之 左後側,柯秀英與被告距離仍屬接近,審酌被告既自陳急 欲離開現場,被告顯會自後照鏡確認是否已擺脫柯秀英之 追逐範圍,以確保自身安全。故被告亦顯知悉柯秀英有伸 手抓住電動自行車坐墊左後方之行為。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得手後, 為柯秀英當場發現,被告隨即騎上電動自行車欲離開現場 ,柯秀英立刻追至屋外欲阻止被告逃逸等事實。審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原本柯秀英要抓我的車阻止我離開 ,當時我嚇到了,我只想趕快離開,我趕快左轉就跑掉了 等語(偵11725卷第51、103頁)。可知柯秀英抓住被告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欲阻止被告離開時,被告急欲逃離現場, 足證被告上開所為,確係意在脫免逮捕。惟被告竟為脫免 逮捕,無視柯秀英近距離阻擋在電動自行車正前方,仍強 行催油門往右方逃離,亦無視柯秀英仍抓住電動自行車左 後方,持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致柯秀英放手後摔倒在 地而受有傷勢。參以柯秀英本案案發時已逾70歲(偵1172 5卷第53頁),柯秀英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老人家沒 辦法跑那麼快、怕摔倒等語(訴958卷第324頁),足認柯 秀英行動顯有不便,且柯秀英係近距離站在電動自行車正 前方,被告執意催油門之行為,已相當壓抑柯秀英之意思 自由,柯秀英顯然難以抗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 。被告上開所為,核屬積極性之侵害,該當於另一個當場 對柯秀英施以「近距離催油門」之強暴行為。則被告行為 之客觀不法,已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自應認已該 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   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出手,柯秀英沒有抓到我的電動自行 車龍頭,我與柯秀英之間沒有發生拉扯,我有避免和柯秀 英發生衝突等語。惟被告辯稱柯秀英未抓住電動自行車龍 頭等情,顯與前揭柯秀英之證述、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本院勘驗現場畫面之結果相佐,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 無可採。至被告辯稱未出手攻擊柯秀英、未與柯秀英肢體 拉扯等節,雖與本院勘驗現場畫面結果大致相符(訴958 卷第391至392頁),然本院係認定被告當場對柯秀英施以 「近距離催油門」之強暴行為,壓抑柯秀英之意思自由, 致柯秀英難以抗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被告上 開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被告雖未 以出手攻擊之方式為強暴行為,然仍無礙於被告上開強暴 行為已足使柯秀英難以抗拒,故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畫面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何 對柯秀英施強暴之舉止,被告也沒有一直推柯秀英的手, 柯秀英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僅係想要離開現 場,因而與柯秀英互動之過程中致柯秀英摔倒,難認被告 合於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⑴證人柯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很緊張,我要抓 住被告電動自行車的龍頭,要拿被告鑰匙,被告不讓我 抓,還催油門,我想說事情不妙怕摔死就放手,我就摔 倒,我有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坐墊後方,這個過程中被 告的電動自行車已經在前進。自我抓住龍頭起,直至我 被拖行至隔壁鄰居處跌倒前,我都抓著電動自行車不讓 被告離開等語(訴958卷第324至330頁)。可知被告為 阻止柯秀英抓住龍頭、拿鑰匙,被告無視柯秀英仍抓住 電動自行車左後方,執意催油門持續駕駛電動自行車, 柯秀英遭拖行至隔壁鄰居住處後,柯秀英因擔心自己受 重傷而放手,進而跌倒在地並受傷等事實。又柯秀英上 開證述,互核亦與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柯秀英此部 分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⑵依監視器現場畫面截圖(偵11725卷第75至77頁),自柯 秀英站立在被告前方阻擋之位置,至柯秀英遭拖行後摔 倒之位置,2者相距約2至3公尺。並參以柯秀英案發時 已逾70歲,行動尚有不便,且柯秀英與被告距離甚近等 情狀,足認被告強行催油門之行為,已致柯秀英難以抗 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柯秀英已失阻止被告 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 犯罪構成要件。故辯護人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竣豐112年1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 2月29日15時30分許回家時,發現我家1樓的強化玻璃毀損 ,我當下就進屋察看,發現我家放在3樓的保險箱不見了 ,我印象中我前1天還有看到這個保險箱,我遭竊的物品 包含現金12萬元、三錢小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 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鐲1對、金耳環1對、信用卡3 張、金融卡5張、金融帳戶存摺8本、公司文件、大小章、 個人印章、登山衣物及鞋子、皮夾等物,以上物品共價值 約69萬8,500元等語(偵12885卷第171至173頁)。可知林 竣豐所有之上開物品已遭竊走。參以告訴人林竣豐係於11 2年1月2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日期僅間隔約4日 ,告訴人林竣豐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告訴人林竣豐報案時 亦未具體指明嫌疑人為何人,難認告訴人林竣豐有何刻意 誣陷之情事,是應認告訴人林竣豐前揭證述具有相當可信 性。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行竊 等語(偵12885卷第165至167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訴958卷第275頁), 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林竣豐前述物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案件太多了,我會搞混等語(訴958 卷第339頁),顯見被告已因所涉竊盜案件過多,因而遺 忘本案所竊物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應以告訴 人林竣豐所述者為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我有 行竊,但沒有偷那麼多等語,難認可採。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晨警詢時陳稱:我是臺中市○○區○○路0號 的屋主,我於111年12月11日15時43分許返家時,發現家 中1樓有被翻動的痕跡,物品散落一地,我又前往2樓、3 樓發現房間抽屜和衣櫥也有被翻動痕跡,最後發現頂樓的 蓋子被掀開,我遭竊的物品有藍寶石戒指2枚(價值3萬5, 000元)、鑽石戒指2枚(價值1萬3,000元)、金項鍊2條 (價值9萬5,000元)、金手鍊1條(價值1萬元)、switch 遊戲機及手把1組(價值1萬元)、手錶2支(價值3萬元) 、潛水防水袋1個(價值200元)、木製聚寶盆3個(分別 價值2,000元、11萬3,000元、7萬4,000元),總價值約38 萬2,200元,我家隔壁有透天厝施工,已經蓋到第4層,建 物有3面有鷹架,其中1面緊鄰我家,距離只有10至20公分 ,我有發現我家4樓屋頂蓋被掀開等語(偵19720卷第61至 65頁)。可知竊嫌係以撬開4樓屋頂蓋之方式,侵入告訴 人林韋晨上開住處,並竊走告訴人林韋晨前述物品等事實 。   ⒉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19720卷第69至133 頁),可知竊嫌於111年12月11日14時57分許,自豐洲路 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神洲路716巷口,嗣抵達告訴人林韋 晨上開住處周遭,竊嫌先來回查看,隨後前往隔壁工地而 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日15時8分許,竊嫌自工地內往 告訴人林韋晨住處內、鷹架查看;復竊嫌於同日15時46分 許返回神洲路716巷口,沿神洲路往光啟路離開現場;於 同日15時49分許從豐洲路直行往厚生路方向行駛,再依序 前往中山路、和平路,此時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上有 告訴人林韋晨失竊之潛水包,最終竊嫌於同日16時2分許 抵達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院等事實。 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多次查看告訴人林韋晨住處、鷹架 ,且竊嫌甫離開案發現場不久,告訴人林韋晨即返家發現 物品失竊,應認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確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行為人。又竊嫌於此部分犯行既遂後,最終係前往被告 住處,堪認竊嫌應係居住在被告住處。   ⒊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720卷第71、129頁),可知 竊嫌案發時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外觀為白底、黑色花紋,互 核與警方提供之被告慣用電動自行車照片外觀大致相符( 偵17297卷第111至11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許國泰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使用1臺白色電動自行車,我住家 門前停放的白色電動自行車都是被告所使用等語(偵1729 7卷第78至79頁),並經許國泰於警詢時在警方提供之上 開電動自行車照片上簽名(偵17297卷第111至113頁), 足證被告確與竊嫌使用相同之白底、黑色花紋電動自行車 之事實。   ⒋綜合上開證據,竊嫌為上開犯行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與被告平時慣用者相同,竊嫌於上開犯行既遂後,最終係 前往被告住處,證人許國泰亦證稱停放在被告住處外之白 色電動自行車均為被告所使用,足證此部分犯行確係被告 所為。是被告辯稱沒有前往案發現場等語,難認可採。  ㈥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證人張志賢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姪子於111年1 2月19日返家時,發現住家後門沒有關,進門時才發現客 廳和房間被翻得亂七八糟,我姪子打電話通知我,我才趕 回家,經我清點損失後,發現珍珠項鍊2條(價值45萬元 )、金項鍊3條(價值8萬元)、鑽戒3只(價值6萬元)、 珍珠耳環2對(價值1萬元)、金手鍊3條(價值8萬元)、 金戒指4枚(價值4萬元)、金耳環3對(價值1萬2,000元 )、玉墜子項鍊3條(價值3萬元)、對錶1支(價值1萬元 )、現金2萬元、聚寶盆內之50元銅板共120個(即6,000 元)、皮帶1條(價值約2萬元)、Apple手錶1支(價值1 萬元)遭竊,總共損失約82萬8,000元等語(偵16685卷第 55至57頁)。可知告訴人張志賢前述物品遭竊取等事實。 參以告訴人張志賢係於案發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前往警 局製作筆錄,告訴人張志賢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告訴人張 志賢報案時亦未具體指明嫌疑人為何人,難認告訴人張志 賢有何刻意誣陷之情事,是應認告訴人張志賢前揭證述具 有相當可信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訴958卷第275頁),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張志賢前述 物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案件太多了,我 會搞混等語(訴958卷第339頁),顯見被告已因所涉竊盜 案件過多,因而遺忘本案所竊物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竊取 之物品,應以告訴人張志賢所述者為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空言辯稱:我有行竊,但沒有偷那麼多等語,難認可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 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先侵入告訴人林文仕住 處竊取現金3萬7,500元後,適逢住戶柯秀英返家,被告為脫 免逮捕,竟無視柯秀英近距離站在電動自行車前方、抓住電 動自行車左後方,被告以強行催油門之強暴方式,致柯秀英 之意思自由遭壓制而難以抗拒。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為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準強盜罪 嫌(訴958卷第388、40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毀損門窗之行為,乃係竊盜 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雖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數款規定,仍均僅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豐簡字第68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與本案所為加重準強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 罪手法與侵害法益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 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多次為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之加重竊盜犯行,並為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準強盜犯行,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同時侵害本案多位告訴人、被害 人之居住安寧權益,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 。被告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其餘犯行均予以 否認,亦未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成立,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之犯罪手段相似,均 為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犯罪所得非微,並斟酌被 告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 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萬7,500元;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竊得之保險箱1只、皮夾1個、現金12萬元、三錢小 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 鐲1對、金耳環1對;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取之藍寶石戒指2枚 、鑽石戒指2枚、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switch遊戲機及 手把1組、手錶2支、潛水防水袋1個、木製聚寶盆3個;犯罪 事實欄一㈤竊取之珍珠項鍊2條、金項鍊3條、鑽戒3只、珍珠 耳環2對、金手鍊3條、金戒指4枚、金耳環3對、玉墜子項鍊 3條、對錶1支、現金共2萬6,000元、皮帶1條、Apple手錶1 支等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尚未合法發還 上開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5張、金融 帳戶存摺8本,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公司文件、大小章、個人印章 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屬個人 專屬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登山衣物及鞋子,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新舊程度、品牌均不詳, 且上開物品之價值亦將隨時間而折舊,難以判斷目前剩餘價 值,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 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 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㈠於111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臺中 市○○區○○○路0號(台積電AP5廠廠商停車場),因見告訴人 王浩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即以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的鑰匙打開機車座墊之置物箱後 ,徒手竊取座墊置物箱內之現金1,450元、健保卡、身分證 、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 國信託銀行)、悠遊卡1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香菸1包 及機車鑰匙、現住地鑰匙1串等物,告訴人王浩宇於同日19 時20分下班時,發現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不見,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㈡於112年1月25日12時45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 西屯區科園南路L12路燈附近,因見告訴人陳右德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安全帽放置在手 機架上,即徒手竊取安全帽,告訴人陳右德發現安全帽失竊 ,報警處理,告訴人陳右德於112年1月31日19時25分許,在 前開失竊地點之草叢中發現遭竊之安全帽,之後警方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王浩宇、陳右德於警詢所為指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證人許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電動自行車照片、路口監 視器翻拍畫面、安全帽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 上開普通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王浩宇遭竊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告訴人王浩宇於警詢時僅證述本案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物 品(偵17297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王浩宇未目擊本案 犯罪行為人,故上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非無疑問 。   ⒉觀111年10月23日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29 7卷第117至121頁),雖可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朝 告訴人王浩宇停放前揭機車之位置方向走去,然未見該男 子著手竊取告訴人王浩宇前述物品之過程,故該男子是否 即為本案竊盜犯罪之行為人,尚非無疑。又礙於監視器畫 面角度較遠,無法清楚辨識該男子之面目特徵是否與被告 相符,故難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行為人。  ㈡告訴人陳右德遭竊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告訴人陳右德於警詢時僅證述本案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物 品(偵17297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陳右德未目擊本案 犯罪行為人,故上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非無疑問 。   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297卷第81至89頁),僅 可證明告訴人陳右德遭竊之物品為安全帽1個,然無法據 此證明竊嫌為被告。   ⒊觀112年1月25日之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安全帽 照片(偵17297卷第127至136、153至155頁),可見竊嫌 於112年1月25日竊得告訴人陳右德所有之安全帽後,旋即 戴上安全帽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因監視器畫面角度較 遠,無法近距離看見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款式是否與 被告慣用者相符。至於本案案發後6日即112年1月31日, 雖有疑似本案竊嫌之人頭戴與告訴人陳右德失竊安全帽同 款式之安全帽,騎乘同為白底、黑色花紋之電動自行車返 回案發地(偵17297卷第137至148頁),惟112年1月31日 返回案發現場之人是否即為本案竊嫌,尚非無疑,亦難僅 以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款式與被告慣用者相同,據認 被告為本案竊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拍攝行為人 之特徵,亦未見有何足以辨識行為人確係被告之依據,本案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普通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 琦、鄭珮琪、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林文仕、  被害人柯秀英) 許家銘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陳賴美鳳) 許家銘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竣豐) 許家銘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保險箱壹只、皮夾壹個、三錢小金元寶伍個、五錢小金條伍個、金戒指壹對、金項錬參條、金手鐲壹對、金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林韋晨)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藍寶石戒指貳枚、鑽石戒指貳枚、金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switch遊戲機及手把壹組、手錶貳支、潛水防水袋壹個、木製聚寶盆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張志賢)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珍珠項鍊貳條、金項鍊參條、鑽戒參只、珍珠耳環貳對、金手鍊參條、金戒指肆枚、金耳環參對、玉墜子項鍊參條、對錶壹支、皮帶壹條、Apple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TCDM-112-易-1475-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5、128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5、17297、197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家銘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8時54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 車,行經林文仕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見 前開房屋住戶外出,鐵捲門未關閉,即將電動自行車放置在 前開房屋前方,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 竊取2樓書房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存 錢筒內現金500元、1樓房間籃子內現金9,000元。許家銘於 同日9時25分許得手前揭現金共3萬7,500元後,欲騎乘上開 電動自行車準備離開之際,適逢住戶柯秀英返回住家,柯秀 英見狀旋即追出屋外,柯秀英自上開電動自行車正前方抓住 龍頭,欲阻止許家銘離開,許家銘為脫免逮補,當場以強行 催油門之強暴方式,致柯秀英無法繼續緊抓龍頭,柯秀英旋 改抓住電動自行車之左後方,許家銘仍持續催油門離開現場 ,使柯秀英之意思自由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柯秀英為免於遭 長距離拖行而放手並摔倒,柯秀英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許家銘於111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 陳賴美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查看,發現無 人在家,竟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翻牆進入後 門,再由紗窗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保險箱及手提袋(內 有現金5萬元)得手,許家銘欲準備離開時,發現陳賴美鳳 返家,許家銘即將前開保險箱及手提袋放置在後門門口處逃 離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許家銘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林竣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基於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門窗敲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保 險箱1只、皮夾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保險箱及皮夾,應予補 充)、現金12萬元、三錢小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 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鐲1對、金耳環1對、信用卡3張 、金融卡5張、金融帳戶存摺8本、公司文件、大小章、個人 印章、登山衣物及鞋子等物(上開物品共價值約69萬8,500 元),得手後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  ㈣許家銘於111年12月11日14時57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林韋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自旁邊工地鷹架爬行至上開住處頂樓,再以不詳 方式撬開頂樓鐵板,爬梯子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藍寶石戒指 2枚(價值3萬5,000元)、鑽石戒指2枚(價值1萬3,000元) 、金項鍊2條(價值9萬5,000元)、金手鍊1條(價值1萬元 )、switch遊戲機及手把1組(價值1萬元)、手錶2支(價 值3萬元)、潛水防水袋1個(價值200元)、木製聚寶盆3個 (分別價值2,000元、11萬3,000元、7萬4,000元,共價值18 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  ㈤許家銘於111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張志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自後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珍珠項鍊2條(價 值45萬元)、金項鍊3條(價值8萬元)、鑽戒3只(價值6萬 元)、珍珠耳環2對(價值1萬元)、金手鍊3條(價值8萬元 )、金戒指4枚(價值4萬元)、金耳環3對(價值1萬2,000 元)、玉墜子項鍊3條(價值3萬元)、對錶1支(價值1萬元 )、現金2萬元(起訴書漏載現金2萬元,應予補充)、聚寶 盆內之現金6,000元、皮帶1條(價值2萬元)、Apple手錶1 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 二、案經林文仕、陳賴美鳳、林竣豐、林韋晨、張志賢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侵入告訴 人林文仕住處內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出手,柯秀英沒有抓到我的電動自行車龍頭 ,柯秀英想要抓龍頭,但我沒有讓柯秀英抓到,我們之間 沒有發生拉扯,我有避免和柯秀英發生衝突,我不知道後 面會那麼嚴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畫面勘驗 結果未見被告有何對柯秀英施強暴之舉止,被告也沒有一 直推柯秀英的手,柯秀英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 告僅係想要離開現場,因而與柯秀英互動之過程中致柯秀 英摔倒,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坦承犯行。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將門窗敲 破進入屋內竊取物品等事實,惟否認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載之全部物品,辯稱:我只有拿現金,但沒有偷那麼多 錢,我沒有拿到金條、小元寶這種,我沒有偷過這麼多黃 金,有些金飾是假的,銀飾沒辦法賣錢,我沒有拿存摺, 案件太多我會搞混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侵入住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案發現場等語。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 張志賢上開住處後竊取物品等事實,惟否認竊取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載之全部物品,辯稱:我沒有偷那麼多東西,我 有偷聚寶盆內的零錢、珍珠耳環1對、好像有偷金項鍊1條 、金戒指1個,首飾變賣給攤販後我大概拿到1,000元,我 沒有偷珍珠項鍊、鑽戒、金手鍊、金耳環、玉墜、對錶、 手錶、皮帶等物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8時54分許,侵入林文仕前揭住處內 ,徒手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被告於同日9時25分許得 手後,欲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之際,適逢柯秀英返回住家 ,柯秀英見狀旋即追出屋外,被告仍催油門離開現場,柯 秀英跌倒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 腿挫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11725卷第50至52、103至104頁、訴958卷 第143、174至175、275、337至338、399頁),核與證人 柯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相符(偵11725卷第5 3至54頁、訴958卷第324至330頁),並有111年12月10日 員警職務報告(偵11725卷第47頁)、柯秀英之清泉醫院1 11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11725卷第55頁)、現場照 片(偵11725卷第61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 1725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參。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2285卷第53至55、239至 240頁、訴958卷第143、175、275、338頁),核與證人陳 賴美鳳警詢陳述相符(偵12885卷第59至61頁),並有112 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885卷第4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2月29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 案發現場照片(偵12885卷第65至107頁)、現場照片(偵 12885卷第109至1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885 卷第117至135頁)在卷可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 林竣豐前揭住處,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 門窗敲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不詳數量之現金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12885卷第165至16 7、訴958卷第339、399至400頁),核與證人林竣豐警詢 陳述相符(偵12885卷第172至173頁),並有112年1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885卷第1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12885卷第175至181頁)、現場照片(偵12885卷 第183至192頁)在卷可參。   ⒋犯罪事實欄一㈤    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自後門侵入張志賢前揭 住處,徒手竊取聚寶盆內的零錢、珍珠耳環1對、金項鍊1 條、金戒指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訴958卷第341、401至402頁),核與證人張志賢於警詢所 為陳述相符(偵16685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偵16685卷第93頁)、現場照片(偵16685卷第 95至107頁)在卷可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 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 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 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 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 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 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抗拒」, 既不需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   ⒉證人柯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3日 9時30分許返回家中,看到窗戶已經破了,我就進入屋內 一直叫我女兒的名字,但無人回應,後來我爬上樓,在1 、2樓的樓梯中間看到1名陌生男子即被告,我問被告「你 是誰」,但被告一直跟我說「等一下」,也不理我,就往 1樓大門口出去,老人家沒辦法跑那麼快,我又怕摔倒, 我跟著從家裡追出去,被告發動電動機車準備要離開,我 就往前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的龍頭要拿鑰匙,被告不讓我 抓,後來被告加速,我有抓住被告機車坐墊後方,這個過 程中被告的電動自行車仍在前進,自我抓住龍頭起,直至 我被拖行至隔壁鄰居處跌倒前,我都抓著電動自行車不讓 被告離開,最後我想說事情不妙,我怕自己摔成重傷就放 手,我不慎跌倒,導致我受有前揭傷勢等語(偵11725卷 第53至54頁、訴958卷第324至330頁)。可知被告發動電 動自行車欲準備離開之際,柯秀英站在正前方抓住龍頭, 被告催油門致柯秀英無法繼續抓住龍頭,柯秀英遂改抓住 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方,被告仍持續加速離開,導致 柯秀英擔心受重傷而選擇放手,然柯秀英仍因重心不穩摔 倒在地等事實。   ⒊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訴958卷第391至392頁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725卷第67至77頁),可 知被告準備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之際,柯秀英自屋內 追出來,柯秀英以雙手抓住龍頭站在被告正前方,被告、 柯秀英距離甚近,嗣被告催油門朝右方(即柯秀英左方) 欲離開現場,柯秀英於同日9時25分34秒許有抓住電動自 行車左後方,柯秀英此時彎腰已達近90度,雙腳膝蓋均彎 曲,被告仍持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柯秀英因而放手, 柯秀英重心不穩,於1秒後摔倒在路旁,被告則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柯秀英站在被告正前方時,位在 被告視線範圍內,可證被告顯然知悉柯秀英當時之舉止。 嗣被告往右方催油門時,柯秀英改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之 左後側,柯秀英與被告距離仍屬接近,審酌被告既自陳急 欲離開現場,被告顯會自後照鏡確認是否已擺脫柯秀英之 追逐範圍,以確保自身安全。故被告亦顯知悉柯秀英有伸 手抓住電動自行車坐墊左後方之行為。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得手後, 為柯秀英當場發現,被告隨即騎上電動自行車欲離開現場 ,柯秀英立刻追至屋外欲阻止被告逃逸等事實。審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原本柯秀英要抓我的車阻止我離開 ,當時我嚇到了,我只想趕快離開,我趕快左轉就跑掉了 等語(偵11725卷第51、103頁)。可知柯秀英抓住被告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欲阻止被告離開時,被告急欲逃離現場, 足證被告上開所為,確係意在脫免逮捕。惟被告竟為脫免 逮捕,無視柯秀英近距離阻擋在電動自行車正前方,仍強 行催油門往右方逃離,亦無視柯秀英仍抓住電動自行車左 後方,持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致柯秀英放手後摔倒在 地而受有傷勢。參以柯秀英本案案發時已逾70歲(偵1172 5卷第53頁),柯秀英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老人家沒 辦法跑那麼快、怕摔倒等語(訴958卷第324頁),足認柯 秀英行動顯有不便,且柯秀英係近距離站在電動自行車正 前方,被告執意催油門之行為,已相當壓抑柯秀英之意思 自由,柯秀英顯然難以抗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 。被告上開所為,核屬積極性之侵害,該當於另一個當場 對柯秀英施以「近距離催油門」之強暴行為。則被告行為 之客觀不法,已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自應認已該 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   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出手,柯秀英沒有抓到我的電動自行 車龍頭,我與柯秀英之間沒有發生拉扯,我有避免和柯秀 英發生衝突等語。惟被告辯稱柯秀英未抓住電動自行車龍 頭等情,顯與前揭柯秀英之證述、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本院勘驗現場畫面之結果相佐,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 無可採。至被告辯稱未出手攻擊柯秀英、未與柯秀英肢體 拉扯等節,雖與本院勘驗現場畫面結果大致相符(訴958 卷第391至392頁),然本院係認定被告當場對柯秀英施以 「近距離催油門」之強暴行為,壓抑柯秀英之意思自由, 致柯秀英難以抗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被告上 開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被告雖未 以出手攻擊之方式為強暴行為,然仍無礙於被告上開強暴 行為已足使柯秀英難以抗拒,故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畫面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何 對柯秀英施強暴之舉止,被告也沒有一直推柯秀英的手, 柯秀英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僅係想要離開現 場,因而與柯秀英互動之過程中致柯秀英摔倒,難認被告 合於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⑴證人柯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很緊張,我要抓 住被告電動自行車的龍頭,要拿被告鑰匙,被告不讓我 抓,還催油門,我想說事情不妙怕摔死就放手,我就摔 倒,我有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坐墊後方,這個過程中被 告的電動自行車已經在前進。自我抓住龍頭起,直至我 被拖行至隔壁鄰居處跌倒前,我都抓著電動自行車不讓 被告離開等語(訴958卷第324至330頁)。可知被告為 阻止柯秀英抓住龍頭、拿鑰匙,被告無視柯秀英仍抓住 電動自行車左後方,執意催油門持續駕駛電動自行車, 柯秀英遭拖行至隔壁鄰居住處後,柯秀英因擔心自己受 重傷而放手,進而跌倒在地並受傷等事實。又柯秀英上 開證述,互核亦與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柯秀英此部 分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⑵依監視器現場畫面截圖(偵11725卷第75至77頁),自柯 秀英站立在被告前方阻擋之位置,至柯秀英遭拖行後摔 倒之位置,2者相距約2至3公尺。並參以柯秀英案發時 已逾70歲,行動尚有不便,且柯秀英與被告距離甚近等 情狀,足認被告強行催油門之行為,已致柯秀英難以抗 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柯秀英已失阻止被告 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 犯罪構成要件。故辯護人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竣豐112年1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 2月29日15時30分許回家時,發現我家1樓的強化玻璃毀損 ,我當下就進屋察看,發現我家放在3樓的保險箱不見了 ,我印象中我前1天還有看到這個保險箱,我遭竊的物品 包含現金12萬元、三錢小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 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鐲1對、金耳環1對、信用卡3 張、金融卡5張、金融帳戶存摺8本、公司文件、大小章、 個人印章、登山衣物及鞋子、皮夾等物,以上物品共價值 約69萬8,500元等語(偵12885卷第171至173頁)。可知林 竣豐所有之上開物品已遭竊走。參以告訴人林竣豐係於11 2年1月2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日期僅間隔約4日 ,告訴人林竣豐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告訴人林竣豐報案時 亦未具體指明嫌疑人為何人,難認告訴人林竣豐有何刻意 誣陷之情事,是應認告訴人林竣豐前揭證述具有相當可信 性。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行竊 等語(偵12885卷第165至167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訴958卷第275頁), 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林竣豐前述物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案件太多了,我會搞混等語(訴958 卷第339頁),顯見被告已因所涉竊盜案件過多,因而遺 忘本案所竊物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應以告訴 人林竣豐所述者為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我有 行竊,但沒有偷那麼多等語,難認可採。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晨警詢時陳稱:我是臺中市○○區○○路0號 的屋主,我於111年12月11日15時43分許返家時,發現家 中1樓有被翻動的痕跡,物品散落一地,我又前往2樓、3 樓發現房間抽屜和衣櫥也有被翻動痕跡,最後發現頂樓的 蓋子被掀開,我遭竊的物品有藍寶石戒指2枚(價值3萬5, 000元)、鑽石戒指2枚(價值1萬3,000元)、金項鍊2條 (價值9萬5,000元)、金手鍊1條(價值1萬元)、switch 遊戲機及手把1組(價值1萬元)、手錶2支(價值3萬元) 、潛水防水袋1個(價值200元)、木製聚寶盆3個(分別 價值2,000元、11萬3,000元、7萬4,000元),總價值約38 萬2,200元,我家隔壁有透天厝施工,已經蓋到第4層,建 物有3面有鷹架,其中1面緊鄰我家,距離只有10至20公分 ,我有發現我家4樓屋頂蓋被掀開等語(偵19720卷第61至 65頁)。可知竊嫌係以撬開4樓屋頂蓋之方式,侵入告訴 人林韋晨上開住處,並竊走告訴人林韋晨前述物品等事實 。   ⒉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19720卷第69至133 頁),可知竊嫌於111年12月11日14時57分許,自豐洲路 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神洲路716巷口,嗣抵達告訴人林韋 晨上開住處周遭,竊嫌先來回查看,隨後前往隔壁工地而 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日15時8分許,竊嫌自工地內往 告訴人林韋晨住處內、鷹架查看;復竊嫌於同日15時46分 許返回神洲路716巷口,沿神洲路往光啟路離開現場;於 同日15時49分許從豐洲路直行往厚生路方向行駛,再依序 前往中山路、和平路,此時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上有 告訴人林韋晨失竊之潛水包,最終竊嫌於同日16時2分許 抵達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院等事實。 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多次查看告訴人林韋晨住處、鷹架 ,且竊嫌甫離開案發現場不久,告訴人林韋晨即返家發現 物品失竊,應認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確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行為人。又竊嫌於此部分犯行既遂後,最終係前往被告 住處,堪認竊嫌應係居住在被告住處。   ⒊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720卷第71、129頁),可知 竊嫌案發時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外觀為白底、黑色花紋,互 核與警方提供之被告慣用電動自行車照片外觀大致相符( 偵17297卷第111至11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許國泰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使用1臺白色電動自行車,我住家 門前停放的白色電動自行車都是被告所使用等語(偵1729 7卷第78至79頁),並經許國泰於警詢時在警方提供之上 開電動自行車照片上簽名(偵17297卷第111至113頁), 足證被告確與竊嫌使用相同之白底、黑色花紋電動自行車 之事實。   ⒋綜合上開證據,竊嫌為上開犯行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與被告平時慣用者相同,竊嫌於上開犯行既遂後,最終係 前往被告住處,證人許國泰亦證稱停放在被告住處外之白 色電動自行車均為被告所使用,足證此部分犯行確係被告 所為。是被告辯稱沒有前往案發現場等語,難認可採。  ㈥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證人張志賢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姪子於111年1 2月19日返家時,發現住家後門沒有關,進門時才發現客 廳和房間被翻得亂七八糟,我姪子打電話通知我,我才趕 回家,經我清點損失後,發現珍珠項鍊2條(價值45萬元 )、金項鍊3條(價值8萬元)、鑽戒3只(價值6萬元)、 珍珠耳環2對(價值1萬元)、金手鍊3條(價值8萬元)、 金戒指4枚(價值4萬元)、金耳環3對(價值1萬2,000元 )、玉墜子項鍊3條(價值3萬元)、對錶1支(價值1萬元 )、現金2萬元、聚寶盆內之50元銅板共120個(即6,000 元)、皮帶1條(價值約2萬元)、Apple手錶1支(價值1 萬元)遭竊,總共損失約82萬8,000元等語(偵16685卷第 55至57頁)。可知告訴人張志賢前述物品遭竊取等事實。 參以告訴人張志賢係於案發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前往警 局製作筆錄,告訴人張志賢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告訴人張 志賢報案時亦未具體指明嫌疑人為何人,難認告訴人張志 賢有何刻意誣陷之情事,是應認告訴人張志賢前揭證述具 有相當可信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訴958卷第275頁),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張志賢前述 物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案件太多了,我 會搞混等語(訴958卷第339頁),顯見被告已因所涉竊盜 案件過多,因而遺忘本案所竊物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竊取 之物品,應以告訴人張志賢所述者為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空言辯稱:我有行竊,但沒有偷那麼多等語,難認可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 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先侵入告訴人林文仕住 處竊取現金3萬7,500元後,適逢住戶柯秀英返家,被告為脫 免逮捕,竟無視柯秀英近距離站在電動自行車前方、抓住電 動自行車左後方,被告以強行催油門之強暴方式,致柯秀英 之意思自由遭壓制而難以抗拒。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為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準強盜罪 嫌(訴958卷第388、40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毀損門窗之行為,乃係竊盜 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雖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數款規定,仍均僅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豐簡字第68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與本案所為加重準強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 罪手法與侵害法益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 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多次為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之加重竊盜犯行,並為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準強盜犯行,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同時侵害本案多位告訴人、被害 人之居住安寧權益,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 。被告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其餘犯行均予以 否認,亦未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成立,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之犯罪手段相似,均 為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犯罪所得非微,並斟酌被 告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 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萬7,500元;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竊得之保險箱1只、皮夾1個、現金12萬元、三錢小 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 鐲1對、金耳環1對;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取之藍寶石戒指2枚 、鑽石戒指2枚、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switch遊戲機及 手把1組、手錶2支、潛水防水袋1個、木製聚寶盆3個;犯罪 事實欄一㈤竊取之珍珠項鍊2條、金項鍊3條、鑽戒3只、珍珠 耳環2對、金手鍊3條、金戒指4枚、金耳環3對、玉墜子項鍊 3條、對錶1支、現金共2萬6,000元、皮帶1條、Apple手錶1 支等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尚未合法發還 上開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5張、金融 帳戶存摺8本,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公司文件、大小章、個人印章 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屬個人 專屬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登山衣物及鞋子,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新舊程度、品牌均不詳, 且上開物品之價值亦將隨時間而折舊,難以判斷目前剩餘價 值,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 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 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㈠於111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臺中 市○○區○○○路0號(台積電AP5廠廠商停車場),因見告訴人 王浩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即以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的鑰匙打開機車座墊之置物箱後 ,徒手竊取座墊置物箱內之現金1,450元、健保卡、身分證 、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 國信託銀行)、悠遊卡1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香菸1包 及機車鑰匙、現住地鑰匙1串等物,告訴人王浩宇於同日19 時20分下班時,發現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不見,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㈡於112年1月25日12時45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 西屯區科園南路L12路燈附近,因見告訴人陳右德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安全帽放置在手 機架上,即徒手竊取安全帽,告訴人陳右德發現安全帽失竊 ,報警處理,告訴人陳右德於112年1月31日19時25分許,在 前開失竊地點之草叢中發現遭竊之安全帽,之後警方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王浩宇、陳右德於警詢所為指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證人許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電動自行車照片、路口監 視器翻拍畫面、安全帽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 上開普通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王浩宇遭竊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告訴人王浩宇於警詢時僅證述本案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物 品(偵17297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王浩宇未目擊本案 犯罪行為人,故上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非無疑問 。   ⒉觀111年10月23日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29 7卷第117至121頁),雖可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朝 告訴人王浩宇停放前揭機車之位置方向走去,然未見該男 子著手竊取告訴人王浩宇前述物品之過程,故該男子是否 即為本案竊盜犯罪之行為人,尚非無疑。又礙於監視器畫 面角度較遠,無法清楚辨識該男子之面目特徵是否與被告 相符,故難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行為人。  ㈡告訴人陳右德遭竊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告訴人陳右德於警詢時僅證述本案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物 品(偵17297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陳右德未目擊本案 犯罪行為人,故上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非無疑問 。   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297卷第81至89頁),僅 可證明告訴人陳右德遭竊之物品為安全帽1個,然無法據 此證明竊嫌為被告。   ⒊觀112年1月25日之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安全帽 照片(偵17297卷第127至136、153至155頁),可見竊嫌 於112年1月25日竊得告訴人陳右德所有之安全帽後,旋即 戴上安全帽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因監視器畫面角度較 遠,無法近距離看見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款式是否與 被告慣用者相符。至於本案案發後6日即112年1月31日, 雖有疑似本案竊嫌之人頭戴與告訴人陳右德失竊安全帽同 款式之安全帽,騎乘同為白底、黑色花紋之電動自行車返 回案發地(偵17297卷第137至148頁),惟112年1月31日 返回案發現場之人是否即為本案竊嫌,尚非無疑,亦難僅 以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款式與被告慣用者相同,據認 被告為本案竊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拍攝行為人 之特徵,亦未見有何足以辨識行為人確係被告之依據,本案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普通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 琦、鄭珮琪、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林文仕、  被害人柯秀英) 許家銘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陳賴美鳳) 許家銘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竣豐) 許家銘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保險箱壹只、皮夾壹個、三錢小金元寶伍個、五錢小金條伍個、金戒指壹對、金項錬參條、金手鐲壹對、金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林韋晨)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藍寶石戒指貳枚、鑽石戒指貳枚、金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switch遊戲機及手把壹組、手錶貳支、潛水防水袋壹個、木製聚寶盆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張志賢)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珍珠項鍊貳條、金項鍊參條、鑽戒參只、珍珠耳環貳對、金手鍊參條、金戒指肆枚、金耳環參對、玉墜子項鍊參條、對錶壹支、皮帶壹條、Apple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TCDM-112-訴-958-20250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青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婷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儒杰 指定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4號、112年 度偵字第38160號、112年度偵字第38161號、112年度偵字第3830 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儒杰刑之部分撤銷。 楊儒杰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青及陳○婷分別為成年人甲女(胡○青、陳○婷及甲女之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不得揭露)之兄嫂及姪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楊儒杰及詹勝雄(詹勝 雄所涉本案犯嫌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均為胡○青之朋友。 胡○青、陳○婷均因金錢糾紛對甲女心生不滿,而對甲女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胡○ 青、陳○婷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詎胡○青、陳○婷於收受並知悉上揭保護 令之內容後,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聯絡 ,共謀將在甲女居住之臺北市信義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 本案社區)大樓逃生樓梯間將甲女打昏,再將甲女放在推車 上推到本案社區地下室並放進車內,嗣製造假車禍以讓甲女 身亡。謀議既定,胡○青即指示知悉其殺人計畫之楊儒杰載 其去購買推車,楊儒杰明知胡○青上開殺害甲女之計畫,仍 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青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之聖英藥局國泰店,購買杏華銀髮族健步車(下 稱本案推車)1台,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搭載胡○青返回本 案社區停車場,再由楊儒杰搬運本案推車下車;胡○青另指 示知悉其殺人計畫之詹勝雄將預計搭載甲女製造假車禍之汽 車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詹勝雄即依胡○青 之指示,於112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並在本案 社區守候。胡○青與陳○婷則利用甲女於同日15時許到社區運 動中心運動而暫離其8樓住處之空檔,將本案推車及紅色尼 龍繩1綑預先放置在上開8樓逃生樓梯間;並利用放置在本案 社區13樓(即陳○婷居住樓層)逃生樓梯間之門擋1個(無法 證明為胡○青、陳○婷為此案所放置)使該逃生樓梯間之安全 門不會正常關上,以利陳○婷在13樓及8樓樓梯間來回通行; 胡○青、陳○婷再持鐵鎚及南亞牌保鮮膜(連同盒子),埋伏 在甲女位於本案社區8樓之住處附近暗處守候其返家。嗣甲 女於同日16時許返家開門之際,胡○青、陳○婷即持鐵鎚及保 鮮膜自後方猛力攻擊甲女頭部,並將甲女拉入本案社區8樓 之逃生樓梯間內。因甲女尚未被打昏且不斷呼救,胡○青、 陳○婷即承前開殺人犯意,在逃生樓梯間內接續持鐵鎚、保 鮮膜猛力毆打甲女頭部、臉部等致命部位。甲女之鄰居鄭錦 英聽聞上開聲響,遂出門查看,因見地上有血跡,即報警處 理,並持掃把1支將8樓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頂開,陳○婷見 狀即迅速將該安全門回推關上,胡○青、陳○婷旋將甲女往下 推落,使甲女摔落在7、8樓間之樓梯平臺上。鄭錦英見安全 門被推回關上,遂大聲呼籲其等停止攻擊。胡○青、陳○婷為 免行跡敗露方停手,陳○婷即迅速由逃生樓梯逃回其13樓住 處,甲女始倖免於死,惟其因上開攻擊而受有左側頭部撕裂 傷5公分、5公分、4公分、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10公分、 5公分、3公分、3公分、5.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 公分、前額瘀傷4公分等傷害,胡○青及陳○婷即共同以上開 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詳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儒杰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本院卷二第278頁、本院卷三第1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有關被告楊儒杰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 至於被告胡○青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否認原審認定之共犯為 被告陳○婷之外,其餘均認罪,且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被 告陳○婷則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犯罪,故有關被告胡○青、 陳○婷二人部分,應認其上訴範圍為全部。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僅被告陳○婷爭執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 告陳○婷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婷以外之人即 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 告陳○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本院卷一第463頁 至第464頁、本院卷二第8頁)否認其證據能力,應認對被告 陳○婷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女、鄭錦英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陳○婷而言均有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 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鄭錦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 且證人甲女、鄭錦英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 ,予被告陳○婷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並依法辯論,完足 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陳○婷之訴訟權利,是證人甲 女、鄭錦英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至被告陳○婷雖爭執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均於原 審審理時經具結,且經被告陳○婷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是 被告陳○婷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憑。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其 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青、被告陳○婷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 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二人之實體方面(即上訴駁回部分) :   一、訊據被告胡○青就所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共犯不是我女兒陳○婷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三第43頁);另訊據被告陳○婷 固坦承被告胡○青係其母親,並為告訴人甲女之姪女,其前 與母親胡○青因對告訴人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期間為2年,案發當天之112年9月29日 下午,有前往本案社區8樓逃生之樓梯間,案發後有與詹勝 雄見面並提及將沾有血跡之衣物、鞋子拿去丟在土地公廟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本院卷三第44頁),然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我112年9月29日 下午4時50分,接到母親胡○青的電話,我才去本案社區8樓 逃生之樓梯間,胡○青說她跟甲女受傷了,我有看到胡○青與 甲女疊在一起,但我沒有看到她們在打,有鄰居從外面推開 逃生梯大門,我下意識伸手並沒有按住逃生門,使鄰居無法 進入,至於胡○青及甲女是如何掉到7、8樓的樓梯平台我不 知道,事後是詹勝雄約我見面要我把沾血的衣物、鞋子給他 ,他要丟到土地公廟云云。然查:  ㈠被告胡○青、陳○婷分別為告訴人甲女之兄嫂及姪女,被告楊 儒杰及共同被告詹勝雄均為被告胡○青之朋友。被告胡○青、 陳○婷均因金錢糾紛對告訴人甲女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甲 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 0日,以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 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 胡○青、陳○婷確有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楊儒 杰於1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胡○青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 聖英藥局國泰店,購買本案推車1台,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 ,搭載被告胡○青返回本案社區停車場,再由被告楊儒杰搬 運本案推車下車。被告胡○青並將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 及紅色尼龍繩1綑放置在本案社區8樓逃生樓梯間。嗣告訴人 甲女於同日16時許返回8樓住處時,被告胡○青有將告訴人甲 女拉入8樓逃生樓梯間內,並持其準備之鐵鎚、帶盒保鮮膜 在8樓逃生樓梯間攻擊告訴人甲女頭、臉部,告訴人甲女並 於被攻擊之過程中摔落至7、8樓樓梯之中間平台(亦即7樓 半之處,員警到場時告訴人甲女躺在該處)。告訴人甲女之 鄰居即證人鄭錦英因聽聞告訴人甲女之求救聲,持掃把1支 將8樓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頂開,斯時在8樓樓梯間案發現場 之被告陳○婷見狀即迅速將該安全門關上,證人鄭錦英遂報 警處理並大聲勸阻停止攻擊,被告陳○婷嗣由逃生樓梯回到 其13樓住處,且於獲報到場之員警至該棟13樓告訴人甲女之 姊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按門鈴時,被告陳○婷方 氣喘吁吁的從員警後方出現,並向員警表示「這是我的養母 ,我的生母跟我的養母打一架」,嗣與員警一起要再前往案 發現場途中,還向員警稱「他們兩個打鬥,然後剛才我已經 有跑下去看一次了,然後我趕快上來要,找那個,要找那個 他們那個親戚,就是我的姑姑跟姑丈」等語。告訴人甲女因 受本案攻擊而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5公分、5公分、4公分、 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10公分、5公分、3公分、3公分、5. 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前額瘀傷4公分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胡○青、陳○婷坦承在卷(見偵38160卷第124 頁至第130頁、第300頁至第305頁;偵38161卷第79頁至第81 頁;偵36344卷第222頁至第224頁;原審訴1499卷一第122頁 ;訴1499卷二第122頁、第210頁、第248頁;訴1499卷四第7 8頁、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鄭錦英、鄭 宇成、鄭昭霖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6344卷第305至311頁、 第333至341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162至196頁、第254至285 頁),並有證人甲女之頭部傷勢照片、112年9月29日、同年 月30日、同年10月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9月29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案之保鮮膜及鐵鎚照片、現場 照片、現場沾血衣物及物品之照片、蒐證照片、被告胡○青 手寫犯罪計畫書、112年9月29日被告胡○青、陳○婷在電梯內 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胡○青、陳○婷住家牆上之行事曆 照片、112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4052號函暨所 附DNA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3日北市 警信分刑字第113300856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DN A鑑定書、112年9月29日到場警員密錄器影像之譯文等在卷 可稽(見偵36344卷第45至55頁、第59至67頁、第99至116頁 、第121頁、第141至143頁、第315至321頁、第391至452頁 、偵38161卷第23至29頁、第39至57頁;偵38160卷第19至33 頁、第83至88頁、第89頁、第133至135頁;偵38309卷第25 至38頁;偵44095卷第421至427頁、第437至513頁、第573至 599頁、第601至614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第119至13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胡○青雖辯稱本案共犯並非被告陳○婷云云,惟查:  ⒈被告胡○青辯稱本案犯行並未與被告陳○婷預謀,並稱:鐵鎚 是我要拿去祭拜的地方,本來是要把紅磚錘成小塊要壓路用 的云云(見偵36344卷第218頁)。惟若該鐵鎚確實原本係要 用來「錘紅磚成小塊」,何以其上要包著紗布?況8樓逃生 門在正常情況下無法自樓梯間打開,此經證人甲女、鄭錦英 、鄭宇成、鄭昭霖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70 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59頁、第275頁),依被告胡○ 青所辯,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紅色尼龍繩等物品是其 為了祭拜而準備的,則何以被告胡○青去8樓找證人甲女時, 不把這些物品暫放在證人甲女住處外公共空間,而是自尋麻 煩的把這些物品放在無法自裡面開門的8樓逃生樓梯間?且 依被告胡○青所述,因為沒有磁扣可以到證人甲女住處所在 之8樓,故其係以「走樓梯」之方式抵達8樓去找證人甲女( 見偵36344卷第218頁、第219頁),惟若被告胡○青沒有先以 某種方式讓8樓逃生門保持未正常關閉之狀態,即無從自逃 生樓梯間前往8樓去找證人甲女,故實難相信被告胡○青僅是 因為「想與證人甲女商談祭拜的事」這種可以用電話或通訊 軟體等方式聯繫的事,而以「走樓梯」之方式前往8樓去找 證人甲女(而且還沒跟證人甲女事先約好要見面)。況僅是 要與證人甲女商談祭拜之事,何需搬著本案推車、鐵鎚、保 鮮膜、尼龍繩等重物走數層樓去找證人甲女?足見被告胡○ 青之辯詞顯不合理而非可採。而由被告胡○青為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鐵鎚包著紗布一節,可推知被告胡○青原本並非預計 要在8樓攻擊現場就直接打死證人甲女,此與共同被告詹勝 雄所述被告胡○青之犯罪計畫是要先將證人甲女打昏再製造 車禍讓證人甲女死亡一節相符,也與被告陳○婷、楊儒杰於 偵查中所稱被告胡○青是預謀犯案等情一致(見偵38160卷第 40頁至第48頁、第130頁;偵38161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80 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0頁)。且被告胡○青早有預謀要 殺害證人甲女一節,亦有在被告胡○青、陳○婷住處查扣之手 寫犯罪計畫、犯罪後減輕刑度之相關報導可為佐證(見偵38 160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8頁),是被告胡○青本案犯行應 為預謀犯案,其辯稱係臨時起意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胡○青之前跟被告陳○ 婷住在一起,住本案社區13樓,社區的電梯有做樓層管制, 之前總幹事知道被告胡○青是我的嫂子,所以總幹事會幫她 們按到8樓。我們社區那棟樓裡面可以推出去進逃生梯,可 是裡面的人若從逃生梯下來是打不開的。住戶可以走到逃生 梯,但是逃生梯裡面的人沒辦法走到外面住戶的地方。112 年9月29日我去我們家樓下(2樓)的運動中心運動完,回到 8樓的家要開門,只有開第1道鎖就被攻擊,我嫂子即被告胡 ○青就從右邊攻擊我,另外一個人從左後方攻擊我,是從左 後方打我頭,用硬硬的東西打我,因為敲打下去很痛,就快 昏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被告胡○青用鈍器打我打我的臉 跟頭,我說是鈍器是因為打起來很痛,我沒看清楚是什麼鈍 器,我只知道是用很硬的東西打我的頭及臉部,我右臉眼睛 的部分。我確定左邊的是另一個人,因為胡○青是在右邊, 後來有人一起,我有聽到他們2個人一起說趕快進去、趕快 進去,然後就開逃生門,我沒看清楚是誰推開逃生門,我家 的大門離逃生門只有差不多10公分至15公分的距離,我家大 門旁邊就是逃生門。左邊的人聲音好像是男生,因為低沉低 沉的,他們後來有把我拉進去逃生門裡。我被拉進逃生門裡 後,我眼睛睜開,樓梯間裡面暗暗的,我只看到是穿藍色衣 服,鼻子挺挺、高高的,我眼睛本來就不是很好,因為胡○ 青與另外一人當時攻擊我的頭跟臉,我沒有看清楚他們有無 戴口罩,我頭很痛、很昏,被打之前視力本來就不是很好, 被打之後頭流血,被打之後視力更差一點;當時只有這2個 人在而已,沒有第3或第4人,把我推進去之後,我當下看了 ,他們又打,就是繼續攻擊我的頭,一樣用鐵鎚攻擊我的頭 ,很痛,就是用硬的東西,這2人一直打我,我就昏了。我 有被從8樓逃生梯推到7樓半的平台上,不知道是何人推我下 去的,是他們一直敲打我後,才推我下去。我之前在警詢中 說被一名男子攻擊,是因為那人聲音低沉低沉的,所以我認 為好像是男生,他身形跟我的身形比只有高一點點,我是15 8公分左右,現在老了不曉得有無縮水;警詢中我稱那個人 身形瘦瘦的,而且鼻子有點鷹勾鼻,可是我現在想起來就是 鼻子挺挺、高高的;被告陳○婷、楊儒杰的鼻子都算高高挺 挺的,不算很塌;我沒有看到那人是長髮還是短髮,我只有 看到大面積的藍色衣服;當天拿鐵鎚打我的人應該不是被告 詹勝雄,因為他高高大大的。我跟被告陳○婷同住很久,從 她小時候唸書到分家以後就分開了,但我跟她沒有經常講話 ,不是很注意聲音。案發後我很害怕,精神受創,都要吃安 眠藥才能睡覺,後面慢慢才想起,所以我就慢慢地想我當時 看到的東西對或不對,之前我送到醫院時就很痛,我之後就 慢慢想,所以現在講得比較清楚一點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 三第162頁至第183頁)。  ⒊證人鄭錦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9月29日案發當天 下午我在家,我住在8樓,與證人甲女為同樓層的鄰居,我 們社區到不同樓層是需要磁扣的。8樓有逃生梯和消防門, 從住戶的住處到消防門內的逃生梯不需要刷磁扣,若已經到 逃生梯後要回來住處理論上應該要刷磁扣,但是我從來沒有 出去過,所以我也不知道。基本上我們從8樓逃生梯逃出去 ,我們目的只有逃生,逃生的話一定是往1樓去設,走到1樓 推出去是不需要磁扣的。案發當天我在家裡工作,下午我突 然就聽到門外有爭吵的聲音,因為我們社區的隔音並不是很 好,所以若有比較吵的聲音會聽得很清楚,當時我就聽到門 外有爭吵的聲音,我聽到的聲音是遠端傳過來的,從聲音來 聽,應該是2至3個人,有1個男生,跟2個女生,我是以聲音 來判斷應該是男生。我沒有馬上推門出來,我是聽到他們的 爭吵聲音停止,因為已經聽到關門聲,就安靜下來了,因為 人家爭吵,我也不方便出去,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等 他們安靜下來後我推門出去查看,我前行去到轉角,因為我 之前有跟檢察官陳述過並畫圖表示我走出去後所看到的情況 ,去到走道末彎處我看到地上有一條白毛巾上面有很多血跡 ,然後地上也有血跡,我就馬上跑回我房間請管理員上來協 助。但是我後來就想說如果他們是推到房子裡面,又有流血 的事情發生,有可能有問題,我就再出去查看,但是因為有 血跡,我認為對方可能有兇器或是有武器,然後我就在家隨 手拿1根拖把棍子伴著我出去,我再出去查看的時候,我就 隱約聽到逃生梯外面有聲音,並聽到有女生的聲音喊救命, 我就鼓起勇氣跑過去消防門,推開來查看。我一推開門馬上 就有1個人推回來,但是我就只有看到1個身影蹲下來,而且 那個反應是非常快的,所以我只見到當時有穿著藍色衣服的 人影把門關起來。我只看到他穿著藍色衣服,但是我不確定 是男是女;我只把門推開一點點,當時看到2個人,1個是躺 著的傷者,1個是推門的。那人把門推回來後,我沒有進到 逃生梯內,因為我不知道外面有多少人,且我推開門是想查 看裡面是否是安全的狀況,但是對方已經把門關起來,我就 沒有再推開,我就只在門口對裡面喊話說我已經報警了,你 們如果有傷害的話,請你們停手,不然會搞出人命,我就說 了這句話。後來我就站在原地等警察到我才離開。我等候警 察到來的這段期間,沒有人從消防門出入。案發後我有問保 全人員說有沒有人逃下來,保全說沒有。地下停車場、1樓 和頂樓都是法定逃生出口,一般狀況下,進到逃生梯可以直 接到1樓、地下停車場、頂樓,其餘地方嚴格上是不可以這 樣打開的,因為消防法規規定只能往外面推,不能往裡面走 ,除非有人事先在裡面把門打開,除非有那個樓層的人在裡 面推出去之後把門鎖固定在常開的狀態,這個狀態我之前就 發現在8樓頻頻出現過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84頁至第 195頁)。  ⒋由上開證人甲女、鄭錦英之證述,足認案發時攻擊證人甲女 之人不只被告胡○青1人,至少還有另一位當時發出之聲音屬 於低沉之人。而被告陳○婷確有於證人甲女遭攻擊受傷時身 處案發現場,將證人鄭錦英推開之安全門再推回關上之人即 為被告陳○婷,且被告陳○婷於案發時穿著藍色衣服,並有於 案發後、員警發現樓梯間之案發現場前,從8樓逃生梯間徒 步回到13樓住處等情,為被告陳○婷所自承(見偵38160卷第 47頁、第128頁、第301頁),且被告陳○婷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承:在8樓樓梯間時,有鄰居從外面推開逃生梯大門,當 時門被推開時,我有下意識伸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並有案發現場及8樓至13樓逃生樓梯間照片附卷可佐( 見偵36344卷第391頁至第452頁;偵44095卷第437頁至第513 頁)。被告陳○婷之聲音與一般女性聲音相比較為低沉,鼻 形不塌,於黃種人中尚屬較挺之鼻形,亦經法院於開庭時親 自見聞,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拍照存卷(見原審訴1499卷三 第197至203頁)。是與被告胡○青一起在證人甲女8樓住處門 口及逃生樓梯間攻擊證人甲女之人,即有可能係被告陳○婷 。  ⒌至於被告陳○婷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女跟被告陳○婷同居 長達26年,證人甲女不可能不知道被告陳○婷的聲音跟樣貌 與形狀,證人甲女在自己親見親聞的情況下,都說是1名男 性且清楚指出是有鷹勾鼻,可證實此人並非被告陳○婷,且 密錄器中警察有詢問證人甲女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證人甲 女都可以清楚說明,也請警察聯繫她的姊姊,也就是說甚至 在攻擊完後證人甲女的意識都還是清楚的,證人甲女上開證 詞為被告陳○婷之不在場證明云云。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 時作證時證稱:我與被告陳○婷沒有經常說話,不是很注意 聲音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75頁),自不能以證人甲 女曾與被告陳○婷同住一屋簷下,即認證人甲女不可能認不 出被告陳○婷的聲音;況犯罪行為人亦極有可能在對熟人犯 罪時掩飾自己平常的聲音,以免被害人辨識出其真實身分, 是無從以證人甲女未證稱其聽見被告陳○婷之聲音,即認被 告陳○婷不在案發現場攻擊證人甲女。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 錄器光碟,此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偵44095卷第601頁至第614頁、本院卷二第346頁至第354 頁),證人甲女在警察到場處理時,僅是向警察稱「她要殺 我」、回答警察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基本個人資料、痛的 部位,及要求通知其姊乙女等為了保命、本能的回答而已, 並沒有與保命無關的複雜對話,且從整個送醫過程可見,甲 女意識模糊,不斷低聲呢喃,至於個人的身分證號及姓名, 因為甲女係六十餘歲老婦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有可能直接 性地反應答覆,故不能以證人甲女那時還能講這些話來認定 她被攻擊時意識均很清楚而可以明確辨識攻擊者是誰。更何 況當被持續攻擊頭、臉部時,一般合理之反應為盡力阻擋或 躲避,自不一定有辦法看清楚攻擊者是誰,再加上攻擊者超 過1人,且流血會遮蔽視線,因此證人甲女在被攻擊時無法 清楚辨識第二名攻擊者的長相是相當合理的,當不能以證人 甲女未明確證稱第二名攻擊者為被告陳○婷,即認被告陳○婷 於案發時不在現場。從而,辯護人辯稱證人甲女之證詞可證 被告陳○婷於案發時不在場云云,並非可採。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勝雄於112年10月6日警詢中稱:我知悉112 年9月29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本案社區8樓(樓梯間)所發生之 殺人未遂案,我在地下室。我認識被害人甲女,她是我朋友 胡○青的小姑及陳○婷的姑姑。甲女遭殺人未遂是陳○婷行兇 的,用鐵鎚,共4人參與,為我、楊儒杰、陳○婷、胡○青等4 人。我們計劃我當本次犯行的司機角色,我的車(車號:00 0-0000)停在地下室,楊儒杰的角色我不清楚,是胡○青私 下交代他的,我知道他有參與本案,陳○婷和胡○青是負責押 人和把人推下來到我車邊。甲女遭殺人未遂案有計畫分工, 本案計畫差不多1個星期,我們都在○○路○段000號1樓聚集策 畫,這次是計畫胡○青母女打昏甲女後並把她推下樓梯,由 我開車一起載她們離開,到附近找沒人的山上由胡○青開我 的車,把甲女放在副駕駛座,加速撞擊副駕駛座造成甲女交 通意外死亡,其目的是由陳○婷繼承甲女之遺產。胡○青答應 我幫忙參加本案之實施,事後會給我新臺幣500萬元並換1台 新車,楊儒杰的部分我不知道胡○青如何應許參加本案之酬 勞。本案是由胡○青架住甲女,在由陳○婷使用鐵鎚敲昏甲女 ,這是本來的計畫,但是當天我在地下室等很久,去外面抽 菸,就看見救護車跟警車把甲女送醫,犯案過程陳○婷有打S IGNAL跟我說。我知道陳○婷之前在外面沒證照開課、官司被 告等,房子、車子貸款欠了一大堆錢,這些是胡○青跟我說 的。松山區○○路○段000號1樓是胡○青拜託我承租,因為我信 用不好,所以我請我朋友賴宇哲(音譯)出面承租,112年 的7、8月開始承租,每個月52,000元,由胡○青匯款給房東 。租該屋子的目的是為了綁架甲女到該址,造成意外死亡之 地點使用。胡○青計畫殺害甲女並由女兒陳○婷繼承渠財產之 事,總共有5次,這次殺人未遂是第五次,第一次計畫是於1 12年7至8月間,由胡○青計畫,叫我朋友廖展毅(綽號小黑 )開自己的車(胡○青出資購買),在基隆路一段趁甲女出 門時開車撞甲女,造成過失致死之交通事故,並期約事後給 廖展毅200萬元,之後因為一些債務問題,本次沒有執行。 第二、三、四次,都是被害人行經○○路○段000號前,由胡○ 青強拉甲女進入該址,但是因為旁邊有路人,故都未成功, 當時楊儒杰都在上址配合,要拉甲女進入,在該處造成意外 死亡。我和陳○婷只參與執行112年9月29號這次。第二、三 、四次都是胡○青跟楊儒杰執行而已。警方在○○路○段000號 扣案之磚塊就是準備要敲昏甲女之兇器。警方於112年10月6 日在陳○婷及胡○青住處查扣之犯案之犯案計畫書我有看過, 胡○青在八德路拿給我看的等語(見偵38309卷第3頁至第9頁 )。  ⒎被告詹勝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2年10月6日)我 與胡○青、陳○婷、甲女、楊儒杰是朋友。我是先認識胡○青 ,是釣魚認識的朋友。因為陳○婷有用甲女不在家時拿甲女 的雙證件去盜辦領養之手續,若甲女死亡,陳○婷就可以獲 取她的遺產,所以胡○青就一直想把甲女做掉。胡○青跟我說 ,把甲女弄死之後就會有錢了。胡○青要我於112年9月29日 下午在本案社區附近,我當司機,要我開車載甲女,胡○青 跟陳○婷要用輪椅把甲女從8樓推下來,要坐上我車子的副駕 駛座,要把車開到山區去,但後來我因為想抽菸就去1樓大 門抽菸,就看到有救護車和警車抵達本案社區附近,我就知 道應該是胡○青舆陳○婷在樓上無法把甲女搬運下來,因為甲 女可能有反抗,所以我就留在大廳等候,沒有按原定計畫回 停車場。上開計畫的策劃者是胡○青和陳○婷。胡○青及陳○婷 在該計畫中是打算用現場找到的鐵鎚和在八德路4段查扣的 磚頭打昏甲女,但後來是用鐵鎚,原本分配由陳○婷拿鐵鎚 ,胡○青拿磚頭。胡○青有策劃殺害甲女之計畫,總共5次。 第一次是找我朋友廖展毅(出生年約85、86,基隆人,有前 科,剛被關出來)開車撞死他後來失敗,因為車太多。第二 、三、四次都是計晝由胡○青及楊儒杰在八德路公司,想辦 法趁甲女經過時,胡○青會假裝成瞎子且不小心將零錢掉在 地上,並假裝別人的聲音對甲女說你零錢掉了,讓甲女彎腰 撿時,將其拽進公司,要拿磚頭把甲女敲暈造成甲女是意外 死亡的假象,但都失敗。本案案發當天在樓梯間下手實施殺 害行為的人,除了胡○青、陳○婷以外,沒有其他人。陳○婷 在案發之後有要求我把她穿的衣服丟掉,因為上面沾有甲女 的血跡。但我拒絕她,叫她自己處理。後來陳○婷如何處理 衣服鞋子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8309卷第55頁至第56頁); (112年11月14日)胡○青的殺人犯罪計畫是胡○青跟陳○婷商 量之後,胡○青會再跟我說。胡○青表示陳○婷也知道本次的 計畫,知道準備要動手。因為如果不動手的話陳○婷就要被 抓去關,她有另外1條罪被判5年,緩刑4年,好像是開課無 證照的案件。案發日晚上陳○婷約我在她住處側門見面;我 開車過去,陳○婷就上車,先問我能不能籌到錢把胡○青救出 來,我就問陳○婷為何甲女會變這樣,陳○婷說當時是陳○婷 及胡○青將甲女拽進樓梯間,後來陳○婷就一腳將甲女踢下樓 梯,後來由胡○青架住甲女,再由陳○婷用鐵鎚敲甲女,後來 因為甲女一直喊,就有8樓的鄰居要推門,但陳○婷就用腳頂 住,不讓8樓的鄰居推開,陳○婷還說「死老太婆的頭很硬都 打不破」。後來陳○婷就提到叫我幫她把衣服拿去丟掉,她 說衣服當天有沾到甲女的血跡,我又問陳○婷為何自己不丟 掉,陳○婷說她原本將沾有血跡之衣物及鞋子放在胡○青住處 ,等警察走了之後再去拿,並拿到13棲,但如果丟在她住處 樓下很危險,所以叫我幫她丟。陳○婷有下手攻擊甲女之事 ,是陳○婷親口告訴我,胡○青也有告知我此事,因為她說如 果我們都不做,就是她們母女2人動手等語(見偵38309卷第 121頁至第122頁),被告陳○婷於本院亦坦承案發後有與詹 勝雄碰面討論丟棄血衣及鞋子的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  ⒏被告詹勝雄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月6日在警察局 做筆錄時沒有感受到被威脅或不自由陳述,沒有人去干擾我 ,或是我所述不是出於自由意志。同日於檢察官開庭作證的 過程中,也沒有違反我個人自由意志的陳述;11月的檢察官 訊問也沒有違反我個人自由意志的陳述。這3次的筆錄我把 知道的都講了,我把我印象中知道的都講出來,我在做筆錄 時都是依照事實陳述,並沒有說謊話。警察在○○路0段000號 的店面有找到1個包著紗布和紗網的磚頭,店面是胡○青叫我 找1個朋友來承租的,她說甲女會路過那個店面;以前那個 店面好像是開KTV的,有貼1種貼紙,外面的人看不到裡面, 裡面的人看的到外面;胡○青說甲女會走過那個店面,就可 以直接把甲女拖進來,要用磚頭打甲女造成她意外死亡。案 發那天胡○青透過打SIGNAL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跟陳○婷準備 要襲擊甲女(指當天要動手),叫我把車整理好,胡○青要 開我的車,胡○青是要載甲女(坐在副駕)去撞,我講白了 啦,如果今天都沒有那些動機,那幹嘛要有輪椅、繩子、鐵 鎚,我還整理我的車幹嘛。陳○婷於案發後幾天有用SIGNAL 聯絡我,她坐我的車,在車上講本案發生的事情,陳○婷說 她拿鐵鎚敲甲女,還有說甲女頭很硬,怎麼敲都敲不破;陳 ○婷交給我1支做大理石用的橡膠鎚(有血跡)跟有染到血跡 的衣服;陳○婷是案發當天聯絡我還是隔了2、3天,我也記 不太起來了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287頁至第302頁)。  ⒐觀上開共同被告詹勝雄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作證內容,可 見其就本案犯行之由來、主要策劃及參與者、犯罪計畫內容 及使用之工具等重要情節,所述一致,且與被告楊儒杰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見偵38161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0頁至第8 2頁)、被告陳○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38160卷第3 7至頁至第48頁、第124頁至第130頁)大致相符,並有在被 告胡○青、陳○婷住處找到的前述手寫犯罪計畫書內容可佐, 是共同被告詹勝雄上開證述應為可採,則與被告胡○青一起 在案發現場攻擊證人甲女者,應為被告陳○婷無訛。  ⒑至於共同被告詹勝雄在法院作證時所述本案細節與之前偵查 中所述雖有些不一致,然偵查中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深刻 、清楚,且較少受到各種考量之影響;且人性原即傾向趨吉 避凶,共同被告詹勝雄在得知被當作共同正犯起訴之後,本 極有可能會朝向為自己脫罪的方向為陳述,是偵查中與審理 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可採。  ⒒被告陳○婷之辯護人雖辯稱:共同被告詹勝雄與被告陳○婷有 利益衝突,其為爭取對於自己有利之判決,本有誣陷他人入 罪之動機,其所言根本均非事實,毫無可採云云,被告陳○ 婷於審理中並具狀稱:詹勝雄的筆錄全部都是謊言,他是我 認識多年的人頭,故我常支付其各種花銷,於案發前很長一 段時間,他就向我要求多次車和錢,我均未付,我猜他為此 對我懷恨在心,故陳述完全謊言,他是社會邊緣人,一直靠 我接濟,這次因要錢未果構陷我,我實在無奈(見原審訴14 99卷二第412頁);我不知詹勝雄收了鄭昭霖多少酬金,要 將我陷於萬劫不復,詹勝雄本是流浪漢,是被告胡○青好心 收留為司機、長工、維修工,其為吸毒、運毒、偷竊慣犯, 案發後多次向我要錢,只因我拒絕給錢,詹勝雄臨別撂下狠 話「不給錢,試試看,我去跟別人要,誰給我錢,我就幫誰 說話」,我問詹勝雄「你什麼意思」,他說「沒錢就等著吧 」,隨後我下車不歡而散(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412頁)、 我不知道為何一個詹勝雄這樣的逃犯,就可以把加害人說成 是我(見本院卷三第48頁)云云。惟共同被告詹勝雄之證述 有被告胡○青、陳○婷、楊儒杰之供述及被告胡○青手寫犯罪 計畫書等可資佐證而屬可採,前已敘明,是辯護人空言稱共 同被告詹勝雄所言均非事實云云,自屬無據。被告陳○婷所 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於案發前常向其要錢一節,亦據被告胡○ 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並無此事(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36 9頁),是被告陳○婷此節所述自無從採信。又被告陳○婷前 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是因本案案發前很長一段時間向其要錢均 未果,所以懷恨在心而構陷其,後又改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是 因本案案發後向其要錢被拒而誣陷其入罪,其前後所述已有 不一,況被告陳○婷上開所稱共同被告詹勝雄與其及被告胡○ 青之關係,與被告胡○青歷次所述均不同(見偵36344卷第40 頁、第222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369頁),亦與被告楊儒杰 所述不同(見偵38161卷第12頁),自無法逕信被告陳○婷上 開所述共同被告詹勝雄靠被告胡○青、陳○婷接濟過生活等情 為真。且被告陳○婷於偵查中數度敘及其於案發後將染血衣 物交給共同被告詹勝雄幫其丟棄,卻未曾提到共同被告詹勝 雄有上開「撂狠話」之情事,其於法院審理中方空言提及此 情,自難憑採。  ⒓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陳○婷應有共同參與被告胡○青本案犯罪 計畫並在案發現場與被告胡○青一起攻擊證人甲女。  ⒔被告陳○婷雖辯稱:我是於案發過後才因被告胡○青打電話給 我,才至現場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婷於112年10月6日第2次警詢中稱:112年9月29日案 發當天,被告胡○青是使用通訊軟體VIBER撥打給我,告訴我 她與甲女互毆,通話時間約十幾秒,通話紀錄我已經全部刪 除了云云(見偵38160卷第55頁)。然其於同年11月20日檢 察官訊問時卻改稱:被告胡○青是以SIGNAL打給我(見偵381 60卷第300頁)。可見被告陳○婷就其重要答辯內容竟前後所 述不一,而且其一開始還稱通話紀錄已經全部刪除,以其與 辯護人本案所辯,此通話紀錄既為其重要之不在場證明,何 以逕為刪除?  ⑵被告陳○婷於112年10月6日警詢中稱:112年9月29日16時許我 是與我男友的弟弟(即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在我1 3樓的住處聊天,我是接獲胡○青的電話才離開住處云云(見 偵38160卷第46頁);然於同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112年9月29日中午之後我就到書房看影片或工作,我去了 書房之後,我中間還有到廚房拿水跟食物,並且有在廚房與 男友弟弟碰面、聊天,聊完之後我就回到我房間,後來約16 時多我就接到胡○青的電話,所以我才跑下去8樓云云(見偵 38160卷第300頁),觀上開被告陳○婷之供述,已可見其究 竟是在與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聊天時接到被告胡○青 之電話,抑或聊完後已回到房間時才接到電話,前後所述不 一;被告陳○婷甚於113年4月8日書狀中辯稱:當日我在家中 看劇玩遊戲,想登入遊戲平台找盟友證明我一直在玩遊戲, 我人在押,難如登天,即便我有遊戲上不在場人證,檢座也 會否決掉一切可證我清白的可能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 60頁至第61頁),又改稱案發時其一直在玩線上遊戲,其就 案發時在做何事,前後竟出現3個版本。況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9月29日我早上有看到 陳○婷,下午有聽到陳○婷的動靜,但沒有碰到面等語(見偵 36344卷第268頁)。可見被告陳○婷上開辯詞不僅前後不一 ,亦與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之證述完全不同,自難 採信。  ⑶被告陳○婷於112年10月6日第一次警詢中稱:案發當天我在臺 北市信義區本案社區13樓住處有接到我母親胡○青的電話, 告知我她與甲女在8樓梯間互毆有導致受傷,叫我趕去現場 ,而我到現場時,目睹胡○青是坐在甲女身上,且有持棒狀 物(可能是鐵鎚)攻擊甲女的頭部,同時有鄰居從外面逃生 門往内推,我用手擋住逃生門,致使鄰居進不來,我便詢問 胡○青「為何搞成這樣」,胡○青卻回覆要求我回住處,並要 我報警及叫救護車,所以我就趕回住處拿手機報警,後來拿 到手機準備回現場時,我就見到警察到場處理了云云(見偵 38160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胡○青叫我趕快上去是怕我被牽連,叫我上去要打電話叫救 護車求救,我就沿著樓梯原路上去走回家,回家後就把身上 沾到血的衣服脫下來,把衣服丟在洗手台,並在手腳沖洗後 隨便拿一件衣服穿上就跑下去想看狀況,一出門就遇到五分 埔的員警,員警就跟我說受傷的人親戚是住在13樓所以上來 找13樓的親戚,員警就問我知不知道受傷的人的親戚是誰, 我就說我就是,另一個是我姑姑云云(見偵38160卷第129頁 )。觀被告陳○婷上開所述,被告胡○青於打電話要求被告陳 ○婷趕到案發現場後,卻又「怕被告陳○婷被牽連」,而要求 被告陳○婷趕快回住處,顯有矛盾;且被告陳○婷雖辯稱被告 胡○青要求其「回住處報警及叫救護車求救」,所以其「就 趕回住處」,然其回到住處後卻是「把身上沾到血的衣服脫 下來,把衣服丟在洗手台,並在手腳沖洗後隨便拿一件衣服 穿上就跑下去想看狀況」,完全沒有報警及叫救護車,則其 返家後所為完全與被告胡○青之要求及其趕回住處之原因相 悖,是其上開辯解內容顯然自相矛盾。況被告陳○婷於案發 後竟向到場員警表示:「他們兩個打鬥,然後剛才我已經有 跑下去看一次了,然後我趕快上來要,找那個,要找那個他 們那個親戚,就是我的姑姑跟姑丈」云云,有員警密錄器影 像譯文在卷可考(見偵44095卷第606頁),可見被告陳○婷 向到場員警表示趕回13樓之原因與其在本案偵查中、審理時 所述原因又有不同,若被告陳○婷所述為事實,豈會有不同 版本?再被告胡○青於原審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拉 扯之間我和甲女都滾到樓梯下面去了,甲女有流血,我緊張 的時候有打電話叫陳○婷下來幫忙,我把衣服脫下來幫甲女 止血,後來陳○婷來了,她在樓梯間幫我打電話報警跟叫救 護車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93頁),此供述情節又與 被告陳○婷上開所述「趕回家報警」完全不符。如被告陳○婷 上開所述屬實,顯不可能會有前後矛盾、不同版本之情形, 且又與被告胡○青所述不符,是被告陳○婷所述顯非事實。  ⑷被告陳○婷辯稱其是於「案發後」才到現場,其到場後就分開 被告胡○青和證人甲女,還扶證人甲女,衣服、鞋子才因此 沾到許多證人甲女的血云云,然證人鄭錦英是推開8樓的安 全門而看到被告陳○婷,證人甲女最後卻是被發現躺在7、8 樓間的樓梯平台處,顯難認被告陳○婷到案發現場後,肢體 攻擊就結束;況被告胡○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拉扯之 間我和甲女都滾到樓梯下面去了(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93 頁),是依被告胡○青所述,證人甲女摔到7、8樓間之平台 是在案發過程中。據上,被告陳○婷到案發現場且將8樓逃生 門關上時,證人甲女尚未摔落7、8樓間之平台,足認被告陳 ○婷在8樓逃生樓梯間時,證人甲女所遭受之攻擊尚未結束, 是被告陳○婷辯稱其是在案發結束後才到現場,而且因把被 告胡○青和證人甲女拉開,還有扶證人甲女,才會造成自己 身上和鞋子染了大量血跡云云,均不可採。  ⑸綜據上述各情,被告陳○婷辯稱其是因接到被告胡○青打電話 告知其與證人甲女互毆,方趕去案發現場關心,又因要回家 拿手機報警才又從案發現場趕回13樓住處云云,均難認符合 事實而不可採。  ⒕被告陳○婷又辯稱:我從頭到尾供述一致,於筆錄、庭上均全 部一致,除了疑似被買通的詹勝雄外,其餘被告均供述一致 ;詹勝雄本就是用藥過度腦子有問題之人,說話又如何有可 信度,檢座僅用前科累累的毒犯詹勝雄的「傳聞證據」就想 將我入罪,可笑又可悲的是詹勝雄說我親口告訴他我打了甲 女,完全非事實,姑且不論我有沒有動手,退萬步言,何人 會告訴詹勝雄這種反社會的邊緣人,豈不自己找死云云(見 原審訴1499卷三第58-1頁至第62頁)。然查,被告陳○婷之 供述前後有多處不一,前已敘明,其供述也與被告胡○青所 述多有不同(例如:被告胡○青稱:我打電話給被告陳○婷是 要她來幫忙報警及叫救護車,後來被告陳○婷也在樓梯間報 警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93頁、第195頁】,此與被告 陳○婷所述完全不同,而且直接打臉被告陳○婷所述其趕回13 樓的原因。另,被告陳○婷稱共同被告詹勝雄常跟她要錢, 然被告胡○青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此事【見原審訴1499 卷三第369頁】)。是被告陳○婷之供述顯然沒有其所稱「從 頭到尾一致,也與除詹勝雄外之其餘被告一致」的情形。再 被告陳○婷於偵查中均供稱其於案發後將染血衣物交給共同 被告詹勝雄丟棄,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詹勝雄在(案發當 天)我從醫院回來之後晚上用SIGNAL打給我,他問我今天究 竟發生什麼事,因為他當天在地下室,當天是中秋節他要去 烤肉,且他的車子是停在案發地點的地下室停車場,後來我 就跟他說發生這件事我心情很不好,我就有去饒河街夜市對 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買酒,就在詹勝雄的車上跟他喝酒,詹勝 雄沒喝因為他不喝酒。我就問他怎麼辦,我媽在派出所沒辦 法回來,我就跟他聊怎麼會發生這種事,詹勝雄就安慰我, 後來我就跟他講到我有去現場,衣服、鞋子都有沾到血,要 不要丢掉,他就說如果我要丢他可以幫我,後來他有幫我丟 ;那天是詹勝雄開車載我回到住處等語(見偵38160卷第302 頁)。則若如被告陳○婷所述「詹勝雄是長期向被告陳○婷要 錢未果之反社會邊緣人、吸毒、運毒、偷竊慣犯、用藥過度 腦子有問題之人,將自己有動手一事告訴共同被告詹勝雄豈 不是找死」,被告陳○婷何以於案發當日即因自己心情不好 而搭乘共同被告詹勝雄駕駛之汽車,並在車上邊飲酒邊與共 同被告詹勝雄聊本案,還將自己的染血衣物交給共同被告詹 勝雄處理?是被告陳○婷此部分所述亦均不足採。  ⒖被告胡○青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陳○婷未參 與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胡○青就本案犯行是否預謀、發生 原因、案發過程等重要情節多有前後供述不一及顯不合理之 情形,前已論及,其甚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先證稱 有將本案犯罪計畫告訴被告陳○婷、楊儒杰及共同被告詹勝 雄,嗣於同一次作證程序中又完全否認,改稱:「當時我最 先跟楊儒杰聯絡,他跟我說中秋節中午一定要回去吃飯,他 們家也是要拜拜,我在想三天連假我也要去林口拜拜,楊儒 杰中午就走了,我就說東西那麼多,我是不是要去買一個帆 布那種推車,楊儒杰就帶我去買,他就回去了」云云(見原 審訴1499卷三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70頁)。由其前後反 覆不斷更改供述內容之行為,足見其一方面想避開被認定為 惡性較重大之計畫共同殺人,一方面想為其他共同被告開脫 責任。況被告陳○婷為被告胡○青之女兒,被告胡○青自有動 機維護被告陳○婷,是當不能以被告胡○青之說法認為被告陳 ○婷並未參與被告胡○青計畫殺害證人甲女之犯行。  ⒗據上,被告陳○婷及辯護人之辯詞均非可採,被告陳○婷為在 案發現場與被告胡○青一起攻擊證人甲女之共同正犯,足可 認定。  ⒘被告陳○婷之辯護人聲請:  ⑴「勘驗被告陳○婷的手機内容,將胡○青致電給陳○婷的時間與 鄭錦英報案時間比對」、聲請「調閱案發當日系爭大樓電梯 的監視錄影中下午4時至5時30分之間甲女進出時間紀錄」, 稱:前揭證據調查可以證明陳○婷是事發之後才到現場云云 。然辯護人無法具體敘述並證明本案案發過程之確切開始時 點與終結時點(即告訴人遭受攻擊之開始與終結時間),是 其所述「通話紀錄」或「甲女進出電梯之時間」顯然無法證 明被告陳○婷確實是「案發後」才被被告胡○青通知到現場。 況被告胡○青持用的手機於偵查中經數位採證,手機內紀錄 顯示112年9月29日並無被告胡○青以SIGNAL打電話給被告陳○ 婷之紀錄,當日僅有被告陳○婷(暱稱WeiWei)以VIBER打給 被告胡○青之紀錄,且撥打時間為上午10點多及下午6點多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數採字第82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 附卷可考(見偵36344卷第291至292頁)。從前述VIBER之撥 打時點判斷,顯然也非辯護人所謂「被告陳○婷被被告胡○青 通知才至案發現場」之通話紀錄,且經本院向本案社區調取 112年9月29日位於電梯及逃生梯所有監視器影像,據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回覆該社區之錄影監視器材,僅能保留15日內監 視器畫面,故112年9月29日之監控畫面早已被新檔案覆蓋, 並無留存,有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11月20日信義國際 字第1131120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在卷可稽,並據 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明大樓逃生樓梯並無裝 設監視器,亦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電詢信義分局陳怡箴警員)(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據上 ,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屬無據,或無法調查或無調 查必要。  ⑵被告陳○婷之辯護人又聲請「將扣案鐵鎚、保鮮膜送請内政部 刑事警察局採驗其上指紋及DNA跡證並與本案被告之DNA及指 紋比對」,並稱:「被告陳○婷未曾持系爭鐵鎚或保鮮膜攻 擊告訴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顯有違誤,詹勝雄之供述亦 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行為人犯案時本不一定徒手持兇器( 犯罪計畫書編號14記載要戴手套犯案),縱使徒手亦不一定 均會留下足資比對之指紋或DNA,顯不能僅以兇器上是否驗 出犯罪嫌疑人之指紋或DNA來認定事實,且被告陳○婷為本案 攻擊告訴人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亦無 調查必要。  ⑶被告陳○婷之辯護人另聲請就扣案犯罪計畫進行筆跡鑑定,是 否與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一致云云,惟扣案犯罪計畫書並 非僅有一份,且在警、偵過程都有逐一提示予各被告確認係 由何人書寫,有相關供述在卷,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 。  ⑷被告陳○婷之辯護人又聲請勘驗辯護人於113年11月25日前往 現場製作之勘察影片云云,此部分係事後辯護人製作之影本 ,與本案發生當時之112年9月29日無涉,自無勘驗之必要。  ⑸被告陳○婷之辯護人聲請法院帶同告訴人甲女、被告胡○青、 證人鄭錦英前往案現場勘驗云云,惟此亦係事後之現場,與 112年9月29日當日業已不同,況本案依前述事證已明,前揭 聲請,核無必要。  ⑹被告陳○婷之辯護人聲請繼續傳喚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 T,惟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業於112年10月16日出境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日均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紀錄附卷可 憑(見原審訴1499卷四第43頁、本院卷二第307頁),被告 陳○婷及辯護人未提出此證人確實可收受送達之地址供本院 合法傳喚,自無從再度傳喚此位證人到庭。且被告陳○婷為 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業經認定如上,是此證人並無再傳喚之 必要。  ㈢被告胡○青、被告陳○婷所為係殺人未遂犯行:  ⒈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 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 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 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 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 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詳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 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 ,倘足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⒉被告胡○青、陳○婷持鐵鎚、帶盒之保鮮膜共同攻擊證人甲女 之頭、臉部,觀諸該鐵鎚為堅硬之金屬材質,尖端銳利,有 扣案鐵鎚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6344卷第141頁;偵44095卷 第449頁),若以之作為兇器使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 命構成威脅。且人之頭部、臉部屬人身要害,前揭部位倘受 重擊,極易傷及腦部而致死亡結果,且將人推下樓,亦極有 可能傷及頭、頸部而生死亡結果,此等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胡○青、陳○婷 亦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胡○青、陳○婷因證人甲女未因重擊頭 部立即昏倒,反而不斷呼救,而聯手持續以鐵鎚、帶盒之保 鮮膜猛擊證人甲女之頭、臉部,並將證人甲女推下樓,使其 自8樓樓梯間摔落至7樓半之平台,其等主觀上既預見所持以 攻擊之兇器係質地堅硬可對人之生命造成危害之鐵鎚,卻仍 有意識聯手持續以鐵鎚並佐以帶盒保鮮膜猛擊證人甲女頭、 臉部,並將證人甲女推下樓,而證人甲女所受之頭部撕裂傷 有長達9公分、10公分者,且部分傷口深可見骨,有前揭證 人甲女傷勢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被告胡○青、陳○婷下手之重可見一斑 ,其等之行為極易使證人甲女大量出血或腦部重創而生死亡 結果之危險,卻仍為上開攻擊行為,足認被告胡○青、陳○婷 對於證人甲女可能因腦部受創或大量出血產生死亡之結果, 當有所容任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胡○青、陳○婷行為時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是其 等所為係殺人犯行無訛,僅因未產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而未遂 。  ㈣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二人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青曾為告訴人二親等血親之 配偶,被告陳○婷為告訴人甲女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其2人與 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稱之家 庭成員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敘明被告胡○青、陳○婷 與告訴人甲女屬家庭成員關係,然論罪欄漏未論及被告胡○ 青、陳○婷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罪,惟此業經法院 當庭諭知(見原審訴1499卷第三第75頁、第161頁、本院卷 三第10頁),對被告胡○青、陳○婷之訴訟權並無妨礙。  ㈡被告胡○青、陳○婷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已於1 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條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並因同法第63條之1第1 項規定修正,而併修正本條序文,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 之第61條第1款,亦未修正法定刑,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㈢被告胡○青、陳○婷雖均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生告 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胡○青、陳○婷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胡○青 、陳○婷所為仍均應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胡○青、陳○婷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罪、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胡○ 青、陳○婷多次攻擊告訴人甲女頭、臉部之行為,均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 續行為,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胡○青、陳○婷以一 行為同時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其2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胡○青、陳○婷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胡○青、被告陳○婷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胡○青、陳○婷二人犯罪事證明確, 認定其二人犯有前揭殺人未遂罪、違反保護令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胡○青、陳○婷因金錢糾紛,竟 欲牟取告訴人甲女性命,造成告訴人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情節非輕,幸因證人鄭錦英發現而及時報警,而未 釀成告訴人甲女死亡結果。並衡酌被告胡○青犯後雖坦承自 己殺人未遂犯行,然以前後反覆不一且不合理之辯詞否認預 謀犯案及共犯為被告陳○婷,對於犯罪情節及手法均避重就 輕,犯後態度非佳;又其於法院審理中雖數次寄送手抄經文 至法院以示其悔悟之態度,然警方於112年10月6日至被告胡 ○青住處,扣得其於案發前所印之「弒夫案自首、情堪憫恕 ,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二審逆轉判決吸毒後殺母案 之被告無罪原因」、「自首認罪,情堪憐憫-減刑輕判」等 新聞報導,並將減刑、無罪事由畫重點等情,有上開電子新 聞附卷可憑(見偵38160卷第80頁至第82頁),是尚難認其 於犯後確有悛悔之意。被告陳○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 卸責,空言指謫他人構陷入罪,顯然全無悔意,犯後態度惡 劣。兼衡被告胡○青、陳○婷就本案犯行之謀議及參與程度, 及被告胡○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 「二、三專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婷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二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胡○青、被告陳○婷二人各有期徒刑8年,並就沒收部分, 再詳為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鐵鎚1支及保鮮膜1支均為被告胡○青所有,且均係在案 發現場攻擊告訴人甲女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胡○青供陳 在卷(見偵36344卷第218頁;原審訴1499卷四第54頁),並 有前述現場照片、扣案鐵鎚及保鮮膜照片、DNA鑑定書附卷 可憑,是此鐵鎚及保鮮膜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本案推車1台及紅色尼龍繩1綑均為被告胡○青所有,且 依證人即被告楊儒杰、詹勝雄之證詞及被告陳○婷之供述, 足認上揭推車及尼龍繩均屬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是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RedmiNote11Pro手機1支,為被告胡○青所有,且此手 機於112年9月29日案發前後之時間均有用以與被告陳○婷及 共同被告詹勝雄聯繫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數採字第8 2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暨所附之前揭手機勘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偵36344卷第287頁 至第292頁),足認前揭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三星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 告楊儒杰所有,並用以聯絡被告胡○青;扣案之iPhone11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陳○婷所有 ,並用以聯絡被告胡○青等節,業據被告楊儒杰、陳○婷分別 供述在卷(見原審訴1499卷四第64頁、第67頁;偵38160卷 第39頁至第40頁),是前揭平版電腦與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西裝外套1件雖為被告胡○青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 被告胡○青僅以該西裝外套之一般用途使用之,此穿著並未 就本案殺人犯行提供特別助力,是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被告胡○青手寫犯罪計畫書數紙,均尚難認確為本案犯 行預備之物;扣案之減刑相關報導數紙,均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被告陳○婷手寫記事1紙,亦難認 屬於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門擋1個雖有 用於使被告陳○婷住處樓層之安全門可以自由從樓梯間開啟 ,惟依證人鄭昭霖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此門擋存在已久, 其於本案發生前即見過,是尚無法認定此門擋屬於被告胡○ 青、陳○婷、楊儒杰所有。從而,前揭手寫犯罪計畫書、減 刑相關報導、手寫記事、門擋等物均不宣告沒收。  ㈧警方在被告陳○婷住處查扣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在被 告楊儒杰住處查扣之LENOVO牌平板電腦1台、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查扣之磚頭1塊,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㈨證人鄭宇成提交予警方扣案之雜物1袋、衣物1批、手機1支( 見偵44095卷第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所示)均 難認係被告胡○青、陳○婷、楊儒杰所有;在被告陳○婷住處 查扣之告訴人甲女家中鑰匙1串亦非屬被告3人所有,均不宣 告沒收。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  ○婷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暨被告胡○青上訴以本案 共犯並非被告陳○婷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業如前述 ;另被告胡○青上訴又以本案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雖曾經本院詢問是 否有和解意願,告訴人甲女回稱並無和解之意願,並委由告 訴代理人出具陳述意見狀而明確表示無調解或進行修復式司 法之意願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 人甲女113年9月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06頁),是以本案告訴人甲女既不 願意與被告胡○青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被告胡○青上訴意旨 所指促請其等和解進行相關之賠償。從而,被告胡○青既未 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原判決復已於理由欄審酌被告胡○青之犯行,詳加論 述其據以量刑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 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 情形存在,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胡 ○青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準此以觀,被告胡○青、 陳○婷二人上訴均無理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等 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被告楊儒杰刑之上訴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儒杰 協助被告胡○青備妥本案推車,為提供犯行助力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楊儒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犯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儒杰係 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又正犯、從犯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 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被告楊儒杰,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 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正犯被 告胡○青、陳○婷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楊儒杰為幫助犯,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有前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未遂、幫助),依法遞減之。  ㈡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被告楊儒杰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楊儒杰似未慮及其 前揭所為,對於告訴人甲女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 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楊儒杰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 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楊儒杰上開幫助犯殺人未遂罪之犯 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楊儒杰於本院審理 時,已完全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努力希望與告訴人甲女和 解,惟因告訴人甲女無和解之意願而無法與之和解,此有本 院筆錄、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甲 女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403 頁、第405頁至第406頁),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楊儒杰 之犯後態度業已改變,且被告楊儒杰患有右肩及右髖關節疼 痛、脂漏性皮膚炎,身體狀況不佳、父親於本案審理期間死 亡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被告楊儒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自 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儒杰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  ⒉爰審酌被告楊儒杰明知被告胡○青欲殺害告訴人甲女,不但未 盡力阻止,竟提供協助。並衡酌被告楊儒杰犯後原坦承所為 ,惟嗣後又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空言遭到刑求而爭執 先前供述之任意性,然於上訴本院後業已完全坦承犯行,堪 認被告楊儒杰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楊 儒杰就本案犯行之謀議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楊儒杰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楊儒杰先前之素行,兼衡被告楊儒 杰之犯罪之動機係因為友人即被告胡○青、手段、情節、對 告訴人甲女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患有右 肩及右髖關節疼痛、脂漏性皮膚炎,身體狀況不佳、父親於 本案審理期間死亡等,有被告楊儒杰之診斷證明書、父親訃 聞及悔過書(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83頁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楊儒杰上訴請求 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楊儒杰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 、想要進行與告訴人甲女間之調解賠償、被告楊儒杰身心及 家庭狀況等情,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本 院卷三第54頁),然被告楊儒杰前於五年內已有酒後駕車、 強制罪等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再為本案犯 行,審酌被告楊儒杰之年齡、本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心健 康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 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況被告楊儒杰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年,自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楊儒杰及其辯護人請求緩 刑,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5

TPHM-113-上訴-4163-20250225-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 度桃簡字第17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查明被告陳育君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113年2月23日竊取告訴人財物之際,均有使用 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危險器械拆除防盜扣,惟原判決並沒有查 明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是否成立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被告素行不良,量刑稍嫌過輕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指甲刀非屬兇器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育君分別於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至同日 下午3時12分許、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 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 司之2nd STREET家樂福經國店內,以攜帶指甲刀將商品防盜扣 剪開而為竊盜犯行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84 頁),且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87頁至第95頁)。又本院職權勘驗該指甲刀之結果,認該指 甲刀是屬於按壓式剪指甲用之指甲刀,並非銼刀,客觀上並無 法割傷人體或刺入人體內部,有勘驗結果及指甲刀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第97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告 所使用之指甲刀係日常使用之生活工具,且刀刃極為短小,並 無法刺入人體,客觀上應不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危險,應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諸前開實務見解,本 件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而非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因缺 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 並考量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汪紋喻取回,此經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憂鬱症、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原 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及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件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吊牌影本」、「附件附表二所 示物品之照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育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 ,分別竊取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行為,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論罪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因缺錢花 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並 考量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汪紋喻取回,此經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憂鬱症、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 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 「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 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 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 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 之理(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者應擇一沒收,不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 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依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事後雖以2,000元變賣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考量其於行竊得手時,已實際對 前開竊得之物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權限,事後因處分贓物而賤 賣、貶低盜贓物之原有價值,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 之理由。因此,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以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 取回,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0號   被   告 陳育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2分許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1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極沃公司)之2nd STREET家樂福經國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1分許間,在 上址家樂福經國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店內員工追上前向陳育君確認該等 商品是否已結帳,陳育君見狀丟下上開物品即倉皇逃離,後 經確認該店前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極沃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紋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商品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LOUIS VUTTION棕色手提包1個 25,000元 2 Chole黑色小後背包1個 15,000元 3 GUCCI淺棕色手提包1個 20,000元 4 PARDA黑色手提包1個 12,000元 5 CHANEL黑色淺口皮鞋1雙 14,000元 6 AbuGarcia黑色後背包1個 2,000元 共計 8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商品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LV老花提包1個 30,000元 2 GUCCI紅肩背包1個 15,000元 3 Celine卡其肩背包1個 15,000元 4 BV紫色側肩包1個 13,000元 5 PROENZA SCHOULER側背包 1個 9,000元 6 UNIVERSAL PRODUCT後背包1個 3,000元 7 Agnes b長夾1個 1,000元 8 BEANS HEART旅行袋1個 900元 9 MK錢包1個 900元 10 Ted baker零錢包1個 800元 11 Kate spade長夾1個 900元 12 小ck長夾1個 900元 13 Kate spade化妝包1個 800元 14 黃色肩背包1個 500元 15 綠色肩背包1個 500元 16 Fendi鞋子1雙 3,000元 共計 9萬5,200元

2025-02-25

TYDM-113-簡上-546-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芹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大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大芹與張佳惠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太上皇按摩店。雙方前因有糾紛未解,楊大芹即於民國112 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趁張佳惠在太上皇按摩店505號 包廂(下稱本案地點)為蕭○○按摩的過程中進入本案地點, 2人間再次發生口角,楊大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張佳惠,致張佳惠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 二、訊據被告楊大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與被害人 即告訴人張佳惠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 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何來,但告訴 人曾向伊說其長年只要按摩完就會臉紅,因為告訴人按摩施 力太大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本案傷害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及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碰面,告訴人事後受 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惠 、證人即在場之人彭俐伶、證人即在場之人李曾蘭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57至67頁),並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7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97至101頁) 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我當天正在本案地點幫 一名男生按摩,突然間有個女生進來用拳頭及手掌攻擊我等 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復參酌證人彭俐伶於警詢時之證 述:我當時聽到505包廂師傅在喊「要我幫她開門」,還說 是以前12號師傅在打她,但我卻打不開包廂門於是我就四處 找人協助,後來門打開了後我有看見被害人的臉有紅腫等語 (見偵卷第59頁);證人李曾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我在當時 有嘗試去拉開505包廂的門,但打不開,所以我就想找人協 助,但因為找不到人所以又折返回來,嗣後本案地點的門已 經被打開了,我有看到被害人在哭且臉頰有紅腫等語(見偵 卷第65頁);證人即在本案地點按摩消費之人蕭○○則於偵查 中證稱:我先前有在太上皇按摩店內接受告訴人按摩過幾次 ,因此112年7月8日我繼續指定告訴人,但按摩到一半我就 睡著了,直到聽到爭執聲我才醒來,發現有2個女生又打又 吵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2頁)。細譯上開證人間之證述, 渠等就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案 地點發生衝突,過程中本案地點的門並無法開啟,且結束時 可見告訴人臉頰有紅腫之痕跡等情,上開證人間就本案事發 過程之證述前後一致,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足認上開證人間就前述本案發生過程之證述,應非子虛。  ⒊再佐以本院於訊問程序時所勘驗之本案地點門口之監視器畫 面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有勘驗筆錄暨附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60頁),可知於案發當時, 本案地點的房門緊閉,被告、告訴人與證人蕭○○均在本案地 點內,於此期間內曾有數人嘗試開啟本案地點的房門但均未 果,事後本案地點之房門開啟,告訴人步出本案地點時即向 在場之人稱其遭人毆打,且告訴人呼吸急促、神色慌張等情 ,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述,應 與本案之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勾稽上開證人間之證述、本 院勘驗本案地點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與告訴人於事後 至警局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情 ,足認被告確係於告訴人為證人蕭○○按摩過程中進入包廂, 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 勢,與被告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被告之辯詞已與上開數名證人之證詞 有所出入,更與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暨附件相悖,佐以告訴 人於警局所拍攝之傷勢照片中可見其臉頰確有紅腫之情形、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時間確為案發後等客觀事證,足 認被告前開辯詞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 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與第 4款所明定。本案中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蕭○○,欲證明伊並 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本案依前述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 定被告之傷害犯行,況證人蕭○○業已於偵查中就其所見聞之 情形為完整之證述,是本院認為應無再次傳喚之必要,故被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事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前 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楊大芹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0 時30分許,先由該男子指定張佳惠在太上皇按摩店505號包 廂進行按摩,旋楊大芹進入包廂,由年籍不詳男子抱住張佳 惠,楊大芹徒手毆打張佳惠,年籍不詳男子並強押張佳惠使 之不能動彈;張佳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遭受攻擊時 ,亦出手與楊大芹互毆,張佳惠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楊大芹因而受有頭部、背部、左腳、右手臂挫傷、右手擦挫 傷之傷害等語。  ㈡惟查前開併辦意指所稱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而進入本案地點 指定告訴人按摩之男子即為本案之證人蕭○○,然蕭○○在本案 中業已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173號案中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43頁),且本案中依卷內事證應儘可認定被告係單獨犯本 案之傷害犯行,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蕭○○為共同正犯,是此 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應有誤會,然因移送併辦意旨之事實所 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正傑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一:案發按摩店505號包廂外之走廊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505號包廂外之走廊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1.檔案時間00:00:10許,走廊上有一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手拿提袋之女子(下稱:A女),A女自畫面上方朝下方步行而來。 2.檔案時間00:00:37許,A 女走至505 號包廂門外,並於檔案時間00:00:46許,步入該包廂,復於檔案時間00:00:49許消失於畫面。 3.檔案時間00:01:15許,有一女子(下稱B女) 出現於畫面,並朝505包廂伸手欲拉開包廂門未果,並於該包廂外來回查看,隨後步行於檔案時間00:01:40許離開。 4.檔案時間00:02:10許,B女再次出現於畫面,並再次走至505號包廂門外,並再次伸出雙手欲拉開包廂門,惟仍未成功將門開啟。隨後又再次離開,復於00:02:32許,消失於畫面。 5.檔案時間00:02:45許,另一面戴口罩之女子(下稱:C 女)出現於畫面,並於505 包廂外試圖伸手拉開門未果。 6. 檔案時間00:03:09許,B 女再次出現於畫面並於505 號包廂外查看,隨後C女離開現場,復消失於畫面;而B 女則仍在現場察看。 7.檔案時間00:03:50許,A女自505號包廂步出,由畫面顯示A 女步出包廂時,衣著整齊與進入包廂前並無二致,且A 女之態度從容,亦未與站在505號包廂外之B女有互動或有向其求助等情,A女泰然地穿鞋後,即沿走廊朝畫面上方步行離開,獨留下B女於走廊上。 8.檔案時間00:03:57許,B女再次試圖將505號包廂門拉開未果。 9.檔案時間00:04:02許,A女消失於畫面。 10.B女持續嘗試將門拉開,然至影片結束前均未成功將該房門開啟。 附表二505號包廂房門外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505號包廂房門外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1.檔案時間00:00:00起,有按摩店之職員於包廂門外向門內喊話呼籲將房門開啟。 2.檔案時間00:00:40許,505號包廂房門開啟,畫面可見一僅著內褲之中年男子(下稱D男)、及另一身著橘色上衣之女子(即告訴人張佳惠);畫面可見係D男將房門開啟。 3.檔案時間00:00:41許,告訴人:「有掉頭髮! 」( 並以手摀住其左臉頰之動作) ,並步出505號包廂。 4.檔案時間00:00:43許,告訴人:「她關門、她打我」( 影片可見告訴人步出門外後未立即穿上鞋子,其呼吸急促、神色慌張)。 5..檔案時間00:00:45許,在場之人向告訴人詢問:「她打妳哪裡?」。 6.檔案時間00:00:46許,告訴人:「打、這…全身都打。」、「進來這個(喘氣)」、「先生他關門、他說我」(告訴人語氣緊張)

2025-02-25

TYDM-113-桃簡-629-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慶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永慶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 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 年1 月1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統一超商錦 坎門市,交付自稱「陳炳騵」不詳之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所示之 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雅婷等人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113 年1 月21日,在彰化縣和美鎮、 花蓮縣吉安鄉、高雄市鳳山區、臺中市大里區、南投縣名間 鄉、彰化縣員林市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113 年1 月21日時間,分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款項,至鄭永慶提供之上開第一、聯邦等銀行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 村、廖玟嵐、李雅婷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雅婷分 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鄭永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第一、聯邦 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自稱「陳炳騵」不詳之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當時伊係因要辦貸款,透過臉書訊息認識一個辦貸款的人   ,對方要伊提供上開兩個帳戶,將上開等帳戶卡片、密碼寄 給他,說是要美化帳戶才有辦法辦貸款,他有給伊一個聲明 說伊不必負任何法律責任,伊就將上開兩個帳戶的提款卡、 密碼寄給他,之後伊網路銀行有看到對方有錢進出,然後對 方就不回伊訊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第一、聯邦銀行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自稱「陳炳騵」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告 訴人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雅婷 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 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聯邦銀行等帳戶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檢詢、本院審理時供述    、告訴人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 雅婷於警詢指證詐騙被害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李誼 芃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擷圖、告訴人何欣霓 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星憶報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松村報案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廖玟嵐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雅婷報案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擷圖、 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提款卡、裝盒、寄 送、「陳炳騵」身分證等照片、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信用 卡消費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之第一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等可稽。衡諸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上開犯罪前科,當知 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 人做不詳用途使用,有極大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其仍重蹈覆轍,任意將本件上開第一、聯邦 等銀行帳戶寄交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所為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⒉再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述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況以申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合法正當理由     ,亦可見其率將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 之人做不詳使用,即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 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 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 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 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 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 求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 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 告當時率將其管領之重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 寄交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⒊再依被告於檢詢、審理時供述,其於該詐欺集團使用其 上開銀行等帳戶進行不詳金流款項存提時,即已知悉並 向對方查詢未獲回應說明,然卻未及時報警處理並向該 帳戶銀行通報做事後防範處理措施,仍任意由對方使用 其上開等帳戶,直至同年3 月底經銀行、警方通知始知 悉上情等語,稽之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亦見其反應與常 情有悖,足見被告對其寄交供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銀行 等帳戶提款卡、密碼,顯有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其本意。    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交付提供不 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 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 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 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 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 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 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 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 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 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 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 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再其以提供上開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 李雅婷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 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 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 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等帳戶供詐欺集團 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誼芃(告訴) 於113.01.21,在彰化縣和美鎮,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蝦皮購物賣場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要求其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平台交易,後稱下單失敗,要求其聯繫中國信託客服,依指示轉帳扣款認證帳戶,始有交易權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6:37   2萬9994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2 何欣霓 (告訴) 於113.01.21,在花蓮縣吉安鄉,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蝦皮客服」、銀行主任,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女兒網路刊登販售娃娃商品,但下單失敗要求其與蝦皮客服、綁定銀行進行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6:45   2萬7234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3 葉星憶 (告訴) 於113.01.21,在高雄市鳳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後稱下單失敗,要求其聯繫賣貨便客服,依指示簽署協議進行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6:57 1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4 賴松村 (告訴) 於113.01.21,在臺中市大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鞋子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後稱已交款下單失敗,但賣貨便賣場顯示需認證解開金融認證凍結,要求其聯繫賣貨便客服,依指示操作ATM解開金融認證凍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7:03 2萬9981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5 廖玟嵐 (告訴) 於113.01.21,在南投縣名間鄉,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統一超商營業部」,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糖果商品,但其賣場無法下單,要求與賣貨便客服、統一超商營業部聯繫,依指示付款開通交易權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7:24 1萬202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6 李雅婷 (告訴) 於113.01.21,在彰化縣員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美甲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7:51 17:56 2萬2343元 3705元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2025-02-25

PCDM-113-金訴-2440-2025022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洪秋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48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秋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鍾詩韻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14 時許前往BAW專利空調氣墊鞋台北店(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消費,原欲購買1雙鞋子,後續經被移送人推銷後,購 買2雙鞋子,關係人認被移送人違反關係人意願,強賣物品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強賣物品之行為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 務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 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 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 及安寧之立法目的。然究否有強賣物品行為存在,仍應依雙 方互動事實及移送事證以認定之。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之行為,係以關係人鍾詩韻之指述為據。惟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堅詞否認有何強賣物品之情事,辯稱:關係人是出於他 自己的意願購買的,而且他在我們店裡試穿了多雙鞋款,最 後挑出他喜歡的那兩雙鞋款並付款,我們只有在旁邊依照他 的需求作建議,沒有任何強迫推銷的行為等語。查關係人鍾 詩韻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左腳有足底筋膜炎加上先前有在 網路上有看到相關資料所以得知這家店,當下我有看上一雙 拖鞋(價值新台幣4980元),我當下跟店家說我先買這一雙 試試看,效果好我會再來買第二雙,當下店員小姐跟我說我 要買的那一雙斷貨了,如果要買的話需要支付1500元的訂製 費,並一直慫恿我再買第二雙(價值9800元),因為這樣就可 以省訂製費,接著便一直向我宣稱他們家的鞋子效果有多好 ,並有很多足底筋膜炎的客人也有反應穿了他們的鞋子之後 病情有好轉,還有很多骨科醫師推薦,但我心裡還是很不想 買並再三跟店員說明我只想要先買我一開始要的那一雙試試 看,但是在店員反覆推銷下,我還是勉為其難地把店員慫恿 我買的第二雙鞋一起買下,之後我便穿著他們家的鞋子離開 。我於當日晚上返家時,發現我兩隻腳掌開始疼痛,我便於 113年10月17日打給他們總公司,先問小姐我原本要買的那 雙鞋有沒有收訂製費,小姐說沒有,我就跟小姐表示我有昨 天在他們店裡有消費,當時小姐跟我說我要的鞋子斷貨如果 要買的話要多收訂製費,所以一直慫恿我再買第二雙,然後 當天晚上造成我雙腳疼痛,小姐便跟我說我的腳還沒適應鞋 子,叫我等不痛再穿。我之後想了想便發現這是他們推銷的 話術,害我再多買一雙鞋子,我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返回 店家要退貨,但我們沒有達成共識。我於113年10月23日晚 上收到鞋子的包裹,便覺得他們在強迫我買等語。是依關係 人鍾詩韻所述,被移送人雖於推銷過程中施以話術,以節省 定製費之方式推銷關係人購買第二雙鞋,惟關係人當時仍有 自由意志得決定其是否購買,並無其已明確表明不願購買而 仍遭被移送人強迫購買之情事。且之後關係人鍾詩韻因不適 應鞋子,於113年10月18日至店家欲就尚未收到之鞋時,店 家未拒絕,並表示可以當初付款方式即LINEPAY退款,惟因 關係人要求以現金退款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辦理。又 因關係人與店家既未能就尚未收到之鞋款達成退款之合意, 則店家嗣後寄送該鞋予關係人,亦係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交 付商品之義務,非屬強迫購買之行為。是本件移送機關所提 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強賣物品之行為,並已 達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 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依 上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5

TPEM-113-北秩-295-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503號、第504號、第505號、第506號、第507號、第508號、 第509號、第510號、第511號、第512號、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第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倪鴻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業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2號 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963號   被   告 倪鴻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呂宗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任)         馮瀗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 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倪鴻賓明知丟擲已燃燒之物品至他人住處,可能導致他人住 處之物品毀損不堪用,基於毀損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於113年2月16日16時2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住處,將已燃燒之物品,朝隔壁之雲林縣○○市○○路000號陳 沛紜、張時禮住處丟擲,火勢因此延燒,致陳沛紜所有之鐵 鎚木柄、拖鞋、棉手套落燒燬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陳沛紜、張時禮,致生公共危險,嗣張時禮返家發現, 以水澆熄滅火。  ㈡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13時1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竊取沈鳳如 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行 動電話1支(廠牌VIVO A27、紫色、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民生路口,為警查獲倪鴻賓褲袋內有沈鳳如上開行 動電話(已發還沈鳳如)。  ㈢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3時6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旁,徒手推倒曾瀞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前車頭等損壞 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瀞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查獲上情。  ㈣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3時53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0號前,徒手推倒黃錦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損壞而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錦雲。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  ㈤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日4時9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推倒劉晏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趁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掉落地上之機會,徒手竊取劉 晏廷所有之大魯閣打擊場代幣7個(價值280元)。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㈥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30日21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曾 碧銀所有之腳踏車(廠牌美利達皮帶車、米白色、價值8,000 元)。嗣經曾碧銀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並於同年5月20日 11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倪鴻賓騎 乘曾碧銀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曾碧銀),始悉上情。  ㈦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6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外,徒 手竊取林俊良所有、放置機車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 鑰匙1串。嗣經林俊良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㈧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3時43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號「緻麗伯爵酒店」前,徒手推倒潘奕連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蓋破 損、左飛鏢擦損、左側條破損、前擋風板破損、左後照鏡損 壞、左拉桿擦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潘奕連。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㈨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⒈於113年5 月14日22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斗六中興店」停車場,徒手竊取曾泓迪管理之停車場廣告 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1個;⒉復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徒手竊取 曾泓迪管理之停車場廣告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1個。嗣經曾 泓迪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㈩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⒈於113年5 月12日22時4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 ,徒手竊取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享器1個(價值1,000元);⒉ 復於同年月13日0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城市車旅 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享器1個(價值1,000 元);⒊又於同年月17日17時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 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 享器1個(價值1,000元)。嗣經張維城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0日22時2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前,徒手 竊取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銀色、價值2,000元)。嗣經李秀 美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年月16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倪鴻賓騎乘李秀美上開腳踏 車(已發還李秀美),始悉上情。  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14時15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上,徒手推倒姚凱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擦 損、左側拉桿擦損、左側條擦損、下導流板擦損、手機架擦 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姚凱文。嗣經姚凱文發現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紜、沈鳳如、曾瀞萱、黃錦雲、潘奕連、曾泓迪、 張維城、姚凱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點燃物品後,隨意將燃燒物品往旁邊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隔壁將已燃燒之內褲、鞋子、塑膠等物,扔過告訴人陳沛紜住處圍牆,致告訴人陳沛紜所有之鐵鎚木柄、棉手套、被害人張時禮所有之拖鞋遭燒燬之事實。 3 雲林縣消防局113年2月17日雲消調字第1130500034號函(暨現場照片)1份 起火原因為遭人縱火之事實。 4 雲林縣消防局113年3月12日檔案編號024B16R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發生位置圖及照相位置圖、物品配置圖及採證位置圖、照相位置圖、照片等)1份 ⒈告訴人陳沛紜住處(即雲林縣○○市○○路000號)起火點有3處之事實。 ⒉告訴人陳沛紜所有之鐵鎚木柄、棉手套、被害人張時禮所有之拖鞋遭燒燬之事實。 ⒊告訴人陳沛紜住處發現之扭蛋殼(有熔燒情形)、球鞋(左腳,附著部分燒熔物),與被告住處(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扭蛋殼(有熔燒情形)、球鞋(右腳,部分燒損)形式相同之事實。 ⒋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之圍牆高度約179公分,中間圍牆處發現碳化物殘跡之事實。 ⒌起火原因研判以縱火而致引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沈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告訴人沈鳳如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 A27、紫色),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⒉警方於113年4月17日被告身上尋獲之行動電話1支為告訴人沈鳳如所有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持有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告正面、穿著照片2張、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4張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 之事實。 ⒉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在褲子口袋內有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曾瀞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瀞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間、地點,遭推倒損壞之事實。 2 瑞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份 告訴人曾瀞萱上開機車損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監視器截取照片4張、告訴人曾瀞萱機車遭毀損照片8張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曾瀞萱上開機車推倒後,即離開騎乘二輪代步車之事實。 ⒉告訴人曾瀞萱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前車頭損壞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錦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間、地點,遭推倒損壞之事實。 2 百利機車板金行免用統一發票生據1份 告訴人黃錦雲上開機車損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監視器截取照片2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告訴人黃錦雲機車遭毀損照片5張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間、地點將告訴人黃錦雲上開機車推倒後,即騎乘二輪代步車離開之事實。 ⒉告訴人黃錦雲上開機車損壞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劉晏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劉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時間、地點,遭推倒在地,置物箱內之大魯閣打擊場代幣7個遭竊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害人劉晏廷機車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劉晏廷上開機車遭推倒在地,竊取上開機車車廂財物,即騎乘二輪代步車離開之事實。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曾碧銀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曾碧銀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曾碧銀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11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被告騎乘被害人曾碧銀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曾碧銀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林俊良放置機車之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林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林俊良所有、放置機車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串,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林俊良於113年4月19日15時許,騎乘機車經過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地點,發現竊取被害人林俊良上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串之行為人即被告,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3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林俊良上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串之事實。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潘奕連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潘奕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之時間、地點,遭推倒損壞之事實。 2 虎尾極速車業出具之收據1紙 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毀損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5張、被害人劉晏廷機車照片7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推倒毀損之事實。  ㈨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曾泓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泓迪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中興店停車場、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之廣告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各1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⒈⒉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⒈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曾泓迪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中興店停車場、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之廣告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各1個之事實。  ㈩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維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維城管理之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市○○街0號、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車場之網路分享器各1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㈩、⒈⒉⒊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網路分享器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6張、被告穿著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㈩⒈⒉⒊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張維城管理之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市○○街0號、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車場之網路分享器各1個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曾碧銀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6月16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騎乘被害人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4 被告穿著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3張、被害人李秀美提供之腳踏車照片1張、查獲被告暨所騎乘腳踏車之照片4張、扣押之腳踏車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有推告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姚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推倒損壞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照片1張、被告正反面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之事實。 4 告訴人姚凱文機車停放照片、毀損照片6張、采勝機車店估價單1份 告訴人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㈦、㈧、㈨、㈩、部 分,矢口否認有上開之犯行: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我丟在路邊等語。經查,被 告自陳當時僅其一人在家,告訴人陳沛紜所有之鐵鎚木柄、 棉手套、被害人張時禮所有之拖鞋遭燒燬之地點,係位在被 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圍牆處,且非一般路人可以丟擲 之距離,又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之圍牆高度約179 公分,欲丟擲物品不困難,然仍需被告蓄意丟擲始能越過圍 牆,況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中間圍牆處發現碳化物 殘跡,顯然是被告故意往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丟擲,是被告於 警詢辯稱隨意往旁邊丟擲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辯稱:我沒有拿等語。經查,被告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間、地點徒步至告訴人沈鳳如機車 旁,隨即手上持有行動電話,有警卷之監視器截取照片8張 、被告正面、穿著照片2張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13年4月17 日為警查獲在褲子口袋內有告訴人沈鳳如遭竊之行動電話, 有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為竊取 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 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辯稱:我沒有推等語。經查,本署 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告訴人曾瀞萱機車照片 ,顯示檔案名稱:HDJH6214,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 6分55秒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前往告訴人曾瀞萱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 1日3時6分58秒手推該機車,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7 分3秒將機車推倒,被告即離開現場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警卷監視器截取照片4張、告訴人曾瀞萱機車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前往上開地點後,馬上 推倒告訴人曾瀞萱之機車,並無停車或其他行為,顯為被告 蓄意毀損,且被告辯稱沒有推倒機車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前 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㈣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辯稱:我沒有推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告穿著照片、告訴 人黃錦雲機車照片,顯示檔案名稱:YJDY3274,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4月1日3時52分7秒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至雲林縣○ ○市○○路00號對面(告訴人黃錦雲停放機車之對面),畫面顯 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2分9秒徒手要推倒一輛黑色重型機 車,但推不倒,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2分37秒將黑 色重型機車推倒,致旁邊腳踏車一起倒地,畫面顯示時間11 3年4月1日3時52分44秒將黑色重型機車旁之銀色機車推倒, 畫面顯示時間於113年4月1日3時53分18秒騎乘二輪代步車, 至雲林縣○○市○○路00號,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3分 20秒將告訴人黃錦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 倒在地,即離開現場,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監 視器截取照片2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告訴人黃錦雲機車照 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前往上開地點後, 先推倒2輛機車,連同旁邊腳踏車也倒地,再推倒告訴人黃 錦雲之機車,被告乃蓄意毀損,且被告辯稱沒有推倒機車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㈤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害人劉晏廷機車照 片,顯示檔案名稱video-output-17E00000-000F-442C-B7D1 -26A958F36056,畫面檔案顯示時間22秒處,被告騎乘二輪 代步車到達現場後,雙腳跨立在二輪代步車上,畫面檔案顯 示時間23秒將被害人劉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遭推倒在地,畫面檔案顯示時間41秒跨坐在二輪代 步車上並彎腰尋找機車車廂之物品,至畫面檔案顯示時間2 分6秒始起身,騎乘二輪代步車離開現場等情,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害人劉晏廷機車 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推倒被害人劉晏廷機車後,利 用車廂打開之機會,彎腰在機車車廂內尋找財物長達1分半 之久堪可認定,足徵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劉晏廷上開財物,是 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辯稱:我是要拿摩托車置物箱衛生 紙等語。經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 被告穿著照片,顯示: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80927,檔案 時間0分26秒處被告開始在機車車廂內搜尋財物,拿起可以 晃動之物品,1分58秒離開,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81217 ,被告手中拿著晃動明顯的物品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被告穿著照片1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有竊取被害人 林俊良上開財物,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辯稱:我沒有推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告訴人潘奕連機車照 片,顯示: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9秒 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自右下角出現畫面中,畫面時間11秒騎 車迴轉,檔案時間12秒停止在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旁,檔 案時間14秒被告動手推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機車倒地後 ,檔案時間17秒被告騎車離開。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00000,檔案時間5秒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自畫面中左上角出 現在畫面,檔案時間21秒被告推告訴人潘奕連機車,檔案時 間26秒告訴人潘奕連機車倒地,被告騎車離開等情,有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資為憑,足徵被告乃蓄意毀損,且被 告辯稱沒有推倒機車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㈧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告穿著照片、現場 照片,顯示:⑴檔案名稱:全聯林內店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5月14日22時48分50秒,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全聯福 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 48分58秒被告開啟廣告看板鐵箱,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 日22時49分00秒拿起路由器拔掉連接線,畫面顯示時間113 年5月14日22時49分12秒,一手拿著已經拔掉電線之路由器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49分15秒關起鐵箱,畫面 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49分19秒將路由器放置腳踏車菜 籃中,騎車離開。⑵檔案名稱:全聯石榴中興店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13分02秒,畫面中男子騎乘腳 踏車前往全聯斗六中興店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 日22時12分8秒畫面中男子雙腳滑行,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 月14日22時12分12秒停靠看板鐵箱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被告穿著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依據 檔案名稱:全聯林內店監視器,足徵被告明顯於上開犯罪事 實一、㈨、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曾泓迪管理之路由器, 雖檔案名稱:全聯石榴中興店監視器畫面較遠,然畫面中男 子騎乘腳踏車前往現場,且被告旋於不久後又前往上開犯罪 事實一、㈨、⒉之地點,且竊取之物品均為路由器,益徵被告 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⒈之竊取告訴人曾泓迪管理路由器之 竊盜行為人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告穿著照片,顯示 :⑴資料夾-莊敬路55號、檔案名稱:莊敬路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113年5月12日22時49分12分畫面中男子騎乘腳踏車至 雲林縣○○市○○路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 月12日22時49分12分畫面中男子停在網路分享器遭竊位置,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2日22時50分33分畫面中男子騎乘腳 踏車離開。⑵資料夾-和平街9號、①檔案名稱:和平街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3日0時39分13秒畫面中男子騎乘 腳踏車至雲林縣○○市○○街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5月13日0時40分26秒騎車在柵欄處繞圈圈,②檔案名 稱:和平街監視器2,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3日0時39分38 秒畫面斷訊。⑶資料夾-景文街與民主街口、檔案名稱:景文 民主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7分33秒,被 告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 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7分35秒打開鐵箱,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7分40秒拿出網路分享器拔 連接線,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8分20秒關起鐵箱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8分25秒騎乘腳踏車離開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穿著照片4張在卷可考, 依據檔案名稱:景文民主監視器,足徵被告明顯於上開犯罪 事實一、㈩、⒊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 享器,雖檔案名稱:莊敬路監視器、和平街監視器、和平街 監視器2畫面較遠、攝影角度,然畫面中男子係騎乘腳踏車 前往現場,且腳踏車樣式、穿著均與被告相同,竊取之物品 均為網路分享器,益徵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㈩、⒈⒉之竊 取告訴人張維城管理網路分享器之竊盜行為人無訛,是被告 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我不小心推倒等語。然被告 前已蓄意推倒告訴人曾瀞萱、黃錦雲、潘奕連等人之機車, 且被告旋為告訴人姚凱文循線追查到案,是被告前揭所辯委 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㈦、㈨⒈⒉、㈩⒈⒉⒊、,均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㈧、,均係 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等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10 次竊盜犯行、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 、㈤、㈥、㈦、㈨⒈⒉、㈩⒈⒉⒊、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屬相同,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㈧、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㈥、所竊得之腳踏車均已發 還,有證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㈤ 、㈦、㈨⒈⒉、㈩⒈⒉⒊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3-訴-559-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38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侑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鞋 子1雙,經鑑定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以民國111年9月8日保二刑一字第1110209022號函移送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 度偵字第8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二)又前揭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鞋子1雙,乃係侵害美商克 洛克斯有限公司名稱「CROCS」等商標權之物品,此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等存卷可查(偵卷 第27至30頁),是不問該雙鞋子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予以沒收,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雙 鞋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仿冒名稱「CROCS」等商標權之鞋子1雙

2025-02-24

ULDM-114-單聲沒-2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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