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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炳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炳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炳桐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10至12所示部分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 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14及15所示之罪刑,曾分別 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年7月確定在案,而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 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 係在約4個月內,編號14、15之各次販賣毒品時間約係在2個 月內,販賣之對象為3人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 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 、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 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3日 110年4月21日 110年4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5702、98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984、9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984、985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8日 備註 編號1至1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3日 110年4月28日、5月13日、15日、24日 110年5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5702、98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662、67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984、985號 110年度簡字第10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0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984、985號 110年度簡字第104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1月13日 備註 編號1至1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6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1日 110年5月21日、6月6日、25日、28日、29日、8月22日 110年7月20日、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54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15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備註 編號1至1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6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7日、31日、8月8日、11日、12日、14日 110年7月3日、8月13日 110年7月13日、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54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15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備註 編號1至1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0日 110年6月6日 110年6月21日、7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30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18號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18號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4日 112年12月18日 備註 編號1至1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14、1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編     號 16 罪     名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備註

2024-12-31

CHDM-113-聲-1315-20241231-1

原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黃琳枝 被 告 顧懷恩 施冠全 楊○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銘 被 告 鄭○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31

CHDM-113-原重附民-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駿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駿弘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駿弘均已認罪 ,且假釋期間也未曾請假皆有按時報到,爰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次按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 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 、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 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 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 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 押。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 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 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 加以判斷。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 行拘禁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行,本案已於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考 量其涉案情節及因羈押則其身體自由所可能遭遇不利益之影 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本件事證之 明確性、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但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31

CHDM-113-聲-1499-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RUNG THUC (中文姓名:黃忠實,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RUNG THUC (中文姓名:黃忠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 萬5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電動自行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HOANG TRUNG THUC (中文姓名:黃忠實)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為外籍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5千元,以 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3號   被   告 HOANG TRUNG THUC(越南籍,中文:黃忠實)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P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RUNG THUC 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2、23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現居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 00號前,與江佳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HOANG TRUNG THUC(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經送醫院急救,為警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測其呼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0.4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HOANG TRUNG THUC 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83-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3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震軒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震軒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鹿和路2段421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直行,適有趙郭盞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穿越鹿和路 2段之行人穿越道,楊震軒所駕駛機車因而與趙郭盞發生碰 撞,致趙郭盞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血 胸、顱內出血、左踝骨折併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及皮膚缺損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並轉至護理之家,仍於113年6月26日上午 10時20分許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楊震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趙郭盞之子趙鴻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護理人員梁瑛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摘 要、轉診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 歷摘要、護理記錄、手術記錄、電腦斷層報告、一般X光 報告、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仁得護理之家藥物記錄 單、護理紀錄。 (七)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照片。 (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28日中監彰鑑字第11 3301512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61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等無 法回復之憾事發生,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獲得被害 人家屬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0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湘芸 盧宛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2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4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湘芸、盧宛秀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湘芸、盧宛秀、吳畯誼(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分別於劉宇潔(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 「花漾SPA時尚會館」經營按摩店內擔任早班與晚班之櫃台 人員,渠等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起至113年1月11日2 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之店內 容留、媒介店內小姐劉美萍、武金釵、劉郁婷、張雪花及丁 佐榕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即由 店內小姐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並上下抽動,直至射精為止 ),單次性交易以每節(60分鐘)新臺幣(下同)1,700元 計算,由店家從中抽取600元,其餘1,100元則歸小姐所有, 以上開方式經營牟利。 二、證據 (一)被告詹湘芸、盧宛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宇潔、吳畯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劉美萍、武金釵、劉郁婷、張雪花、丁佐榕、林振芳 、黃鉑荏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 (五)扣案之營業日報表、筆記本、便條紙、手機。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 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 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 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 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 接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 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2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1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宇潔、吳畯誼自1 12年10月間某日時起至113年1月11日22時35分為警查獲時 止,容留上述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各僅成立1罪。 (三)被告2人與吳畯誼、劉宇潔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取財 富,僅為圖私利,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以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詹湘芸高 中畢業,目前兼職擔任洗碗工,月收入約1萬元,無負債 ,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被告盧宛秀二專畢業,目前無 業,尚積欠銀行不詳數額之債務,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目 的、獲利多寡、容留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 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稱:每 天收入都是交給老闆劉宇潔等語(見偵卷第60、67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宇潔於警詢時亦證稱該店係由其經營 ,獲利由其收取等語(見偵卷第41、44頁),堪認本案犯 罪所得實際均係由同案被告劉宇潔取得,自無從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CHDM-113-簡-1436-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 0.0319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朝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 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6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 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31

CHDM-113-單禁沒-24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8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聖凱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加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並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及少年 張○○(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之贓款,並將之輾轉交予其他詐欺組織成員(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該詐欺組織成員即先於1 12年5月17日佯以警察之身分,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予 莊美雪並佯稱:因為涉及人頭戶案件,需提領現金交給指定 之人云云,致使莊美雪陷於錯誤而應允之。該集團成員遂指 示林聖凱於112年5月17日14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溪洲鄉之 莊美雪住處(地址詳卷),向莊美雪收取現金共新臺幣(下 同)32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得之款項交予 張○○後,由張○○轉交予集團指定之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聖凱則因此獲得9,870元之不法利益 。 二、證據 (一)被告林聖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美雪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少年張○○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翁祖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    4.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同案少年張○○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張○○於行為時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 為憑(少連偵185卷第57、5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 承其知悉張○○未滿18歲(見少連偵緝卷第57頁),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供稱獲取 報酬9,8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113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土方工作,月收入約4萬8,000 元,無負債,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有獲得報酬9,870元, 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返還獲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 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1075-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博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   被   告 鄧博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博文(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7月31日22時 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附近時,不慎撞及行人曹安勝,雙方經送往醫院救治,警 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鄧博文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曹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 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2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駿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3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駿弘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駿弘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1時前某時,為友人羅清皇(所 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經由手機通訊軟體Tele gram與其聯絡,並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間,由友人馮翰(所 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駕車載送至南投縣○里 鎮○○路000號汽車旅館816號房,見林峻安因財務糾紛遭私行 拘禁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且看過羅清皇用通訊軟體Telegr am傳來之林峻安遭毆打、凌虐影片後,明知羅清皇要其「顧 人」係要其私行拘禁林峻安,竟仍與羅清皇及劉冠穎、胡芳 逸等人(其等自同年9月28日1時許起,來到彰化縣芳苑鄉押 走林峻安到南投山區某工寮私行拘禁並毆打、凌虐林峻安, 致林峻安受有受有鼻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後胸壁、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中指、雙側大腿挫傷傷勢,所涉妨害自由 等犯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暨上開身分不詳之男子,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押走並毆打林峻安之 人所為凌虐及私行拘禁行為,接替為看管林峻安於上開汽車 旅館房間內之行為分擔,不讓林峻安離去,並依羅清皇指示 ,命令早已身心俱疲、恐懼不安之林峻安做伏地挺身、跳舞 等動作,使林峻安不敢逃跑,而私行拘禁林峻安及使林峻安 行無義務之事。嗣司法警察於同年10月5日0時19分許,赴抵 上開汽車旅館房間,救出林峻安。 二、證據 (一)被告鄧駿弘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林峻安母親(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被害人林峻安遭妨害自由等案 蒐證相片、逕行搜索過程影像截圖。 (五)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 (六)證人即林峻安母親(姓名詳卷)所提出電話錄音之譯文。 (七)扣案手機內告訴人遭凌虐及強制伏地挺身、跳舞影片之翻 拍影像。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 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 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 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 (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 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 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 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 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 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傷害部分,該行為 業已完成,且被告就此部分亦難認與傷害林峻安之人有犯 意聯絡,自不應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然而就三人以上共 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強制等犯行,被告與 羅清皇、劉冠穎、胡芳逸及身分不詳之男子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有數次要求告訴人做伏地挺身、跳舞等無義務之舉 ,然其犯罪時間相近,且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 犯私行拘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遭人私 行拘禁及凌虐,經仍從事接替看管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等行為,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並未動手凌 虐告訴人,所分擔之行為尚非極為嚴重,及斟酌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積欠羅清皇2,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 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其他共犯聯絡之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羅清安說顧1天3千元,也就 是顧林峻安可以減免3千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此部分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107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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