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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817、281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8 、7583、10357、15665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0號),提起上訴 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祐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祐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必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 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甲員)使用。甲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安泰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 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 異,乃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如附表案源欄所示司法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張祐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 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堪認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就上開證據 ,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2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37頁),復有如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 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 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 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 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 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 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 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中信帳戶、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向如附表所示11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至11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惟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亦 有擴大,原審量刑所依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況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致使原審 未及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俱有未洽,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 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參以本案 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述 高職畢業、曾從事旅館業、月收5萬元、現待業中、未婚等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38頁)暨其他一切 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 額」欄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 「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 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 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中信帳戶、安泰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景聖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提告與否 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案源 1 高端佑 假投資/是 ①111年8月30日12時39分許匯入中信帳戶/35萬元 ②111年8月30日12時59分許匯入中信帳戶/100萬元 ③111年8月31日10時28分許匯入中信帳戶/62萬元(起訴書誤載金額逕予更正) ⒈告訴人高端佑111年9月1日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下稱偵2817卷】第13-22頁) ⒉甲員與告訴人高端佑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偵2817卷第67-76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2817卷第39、47、49頁) 案經高端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 范雅惠 假投資/是 111年8月26日9時32分許匯入中信帳戶/101萬元 ⒈告訴人范雅惠111年9月7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下稱偵2818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范雅惠提出之匯款單(見偵2818卷第107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2818卷第45、48頁) 案經范雅惠訴由左營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3 周海銘 假投資/是 ①111年8月26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8萬元 ②111年8月29日8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1萬元 ③111年8月30日13時53分許匯入中信帳戶/1萬元 ④111年8月31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74萬元 ⒈告訴人周海銘111年9月7警詢(見偵2818卷第17-20頁) ⒉被害人周海銘提出之匯款單、手機網銀匯款紀錄(見偵2818卷第133-134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2818卷第45、48、51、54、55頁) 案經周海銘訴由左營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4 王新富 假投資/是 ①111年8月29日9時36分許匯入中信帳戶/2萬4,000元 ②111年9月1日9時22分匯入中信帳戶/2萬元 ⒈告訴人王新富111年9月8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58號卷【下稱偵3258卷】第25-27頁) ⒉告訴人王新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258卷第29-30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258卷第13、19、24頁) 案經王新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5 林文炳 假投資/是 111年8月29日13時21分許匯入中信帳戶/20萬元 ⒈告訴人林文炳111年9月15日警詢(見偵3258卷第43-48頁) ⒉告訴人林文炳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見偵3258卷第53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258卷第13、19頁) 案經林文炳訴由第三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6 黃仕杰 假投資/是 ①111年8月29日8時5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5萬元 ②111年8月29日8時5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3萬3,000元 ③111年8月29日8時5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5萬元 ⒈告訴人黃仕杰111年9月20日警詢(見偵3258卷第75-87頁) ⒉告訴人黃仕杰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見偵37458卷第121-133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258卷第13、18頁) 案經黃仕杰訴由第三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7 劉常修 假投資/是 111年8月30日14時26分許匯入安泰帳戶/50萬元(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轉匯50萬元至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劉常修111年10月3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83號卷【下稱偵7583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劉常修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見偵7583卷第91、93-101頁) ⒊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7583卷第37、43頁) 案經劉常修訴由左營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8 劉淑倫 假投資/否 ①111年8月30日9時26分許匯入安泰帳戶/20萬元 ②111年9月1日9時0分許匯入中信帳戶/5萬元 ③111年9月1日9時2分匯入中信帳戶/5萬元 ④111年9月1日9時10分匯入中信帳戶/4萬元 ⑤111年9月1日9時14分匯入中信帳戶/2萬元 ⒈被害人劉淑倫111年9月16、17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卷【下稱偵10357卷】第53-55頁) ⒉被害人劉淑倫提供之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10357卷第79-87頁) ⒊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0357卷第23、31頁) 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0357卷第45、50頁)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9 吳美蓉 假投資/否 ①111年8月26日13時19分許匯入安泰帳戶/50萬元 ②111年8月29日10時15分許匯入安泰帳戶/40萬元 ③111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匯入安泰帳戶/20萬元 ⒈被害人吳美蓉111年11月7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5號卷【下稱偵15665卷】第9-14頁) ⒉被害人吳美蓉提供之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65卷第15-37、39-43頁) ⒊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5665卷第75、77、78頁)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0 李昆翰 假投資/是 111年8月30日9時3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安泰帳戶/100萬元 ⒈告訴人李昆翰111年9月17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80號卷【下稱偵17580卷】第61-64頁) ⒉告訴人李昆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580卷第133-161頁) ⒊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7580卷第67、69頁)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 曾永炎 假投資/否 111年8月26日12時6分許匯入安泰帳戶/68萬元 ⒈被害人曾永炎111年11月7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下稱偵877卷】第41-42頁) ⒉被害人曾永炎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65卷第43-91頁) ⒊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5665卷第10、11頁)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2024-11-12

SLDM-113-簡上-121-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11號、第18879號、第27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林 杰毅」之記載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5行關於 「文山銀行」之記載更正為「文山分行」、第17行關於「承 德路7萬」之記載更正為「承德路7段」;起訴書附表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妏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宜妏協助許 家毓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乙事提供助力,然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應均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㈣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 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再其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許家毓係欲搭高鐵北上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提 供助力,俾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許家毓提供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確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惡性尚輕、無證據 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人員工作、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200頁),本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章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暱稱「Ting」,佯裝係亞馬遜電商平台工作人員,向吳章廷佯稱:該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4分許 8萬元 1.證人吳章廷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234號卷(下稱偵卷)第379至381、383至388、391至39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內,以暱稱「lee寧」,向謝佩瑾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22分許 14萬元 ⒈證人謝佩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5至39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3 陳于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在LINE「富人計畫」群組內,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向陳于靜佯稱:加入渠等之網站「BIT交易所」下單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陳于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7至39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等,向潘欣芸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9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潘欣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1至40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5 謝汶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客服中心」等,向謝汶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儲值購買原物料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7萬元 ⒈證人謝汶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7至410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6 連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向連琬柔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1萬元 ⒈證人連琬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9至42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至371頁)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等,向謝筱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謝筱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1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8 蔡蔓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向蔡蔓萱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⒈證人蔡蔓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5至417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9 林藝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等,向林藝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7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藝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3至42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0 盧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等,向盧詩婷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6分許 2萬元 ⒈證人盧詩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7至430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1 張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在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張嘉玲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3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張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1至434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2 黃思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向黃思惠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⒈證人黃思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5至43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等,向蘇韋帆佯稱:在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蘇韋帆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7至43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向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倍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9分 15萬元 ⒈證人朱海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4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5 許洺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等,向許洺豪佯稱:在其提供之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36分 1萬5,900元 ⒈證人許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45至44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 ID「hope5981」、暱稱「宇鎮老師」等,向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在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蔡佩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67至46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7 趙翌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在LINE「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群組內,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趙翌姍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3分許 3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2,015元」 ) ⒈證人趙翌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1至474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8 鄭慧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等,向鄭慧明佯稱:下載「MetaTrader4」程式,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鄭慧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5至47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劉昱廷佯稱:在「DWS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劉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1至48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至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等,向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38分許 23萬元 ⒈證人楊紫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7至489、491、493至49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21 吳玟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等,向吳玟玲佯稱:在其提供之黃金操作網頁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6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5元」) ⒈證人吳玟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7至502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0分許 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015元」) 22 柯虹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暱稱「夢想航班」、「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等,向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31分許 17萬元 ⒈證人柯虹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3至508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71、372頁) 112年1月18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等,向曾驛婷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購買黃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⒈證人曾驛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9至51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伴侶計畫A22」群組內,以暱稱「芸芸」、「鄭博仁」等,向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0分 3萬元 ⒈證人陳柏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3至52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112年1月18日13時8分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5 林鈺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等,向林鈺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53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鈺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7至53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26 吳仲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在LINE「鼎盛投資理財」群組內,以暱稱「amy.Lin」、「李建國」等,向吳仲輝佯稱:在網路平台Zintek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吳仲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3至537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369、371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Taiwan掘金宇宙」群組內,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等,向林怡瑜佯稱:在其提供之交易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怡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43至54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妏、林杰毅均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宜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 某時許,向許家毓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之工作,並指 派不知情之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500元予許家毓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至北部之車資, 林杰毅則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 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1000元、1100元予 至本案帳戶,亦作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嗣許家毓於112 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 指示至溫拿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受詐欺集 團成員看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許家毓於112年1月19日離開溫 拿旅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章廷、陳于靜、潘欣芸、謝汶佑、連琬柔、謝筱筑、 盧詩婷、張嘉玲、黃思惠、許洺豪、蔡佩樺、趙翌姍、鄭慧 明、劉昱廷、楊紫彗、吳玟玲、柯虹盈、曾驛婷、陳柏安、 林鈺璇、吳仲輝、林怡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蘇鉦淮」從事收取人頭帳戶工作,其知悉「蘇鉦淮」欲向證人許家毓收取人頭帳戶,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其可獲利1萬元。 2 被告陳宜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介紹北部工作予證人許家毓,並請其友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3 證人許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友人陳宜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向其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工作,嗣其於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收受500元,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收受1000元、1100元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嗣其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 證人盧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陳宜妏指示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至本案帳戶、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作為證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 7 被告林杰毅存款畫面 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 8 證人盧建明存款畫面 證明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33、17087、21073、2666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宜妏前曾於111年10至11月間,提供其本人申辦之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控管而涉嫌幫助洗錢案件,嗣後仍再犯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章廷(是) 以LINE暱稱「Ting」及自稱網站客服之人,向告訴人吳章廷佯稱:亞馬遜店商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4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否) 於LINE投資群組內以ID「lee寧」之人,向告訴人謝佩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謝佩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22分許 14萬元 3 陳于靜(是) 於LINE群組名稱「富人計畫」中,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之人,向告訴人陳于靜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于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の溫馨時光」、「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之人,向告訴人潘欣芸佯稱:黃金買賣交易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潘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9分許 2萬元 5 謝汶佑(是) 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e」、「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謝汶佑佯稱:投資原物料買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謝汶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7萬元 6 連琬柔(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向告訴人連琬柔佯稱:黃金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連琬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 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是) 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之人,向告訴人謝筱筑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4分許 3萬元 8 蔡蔓萱(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蔡蔓萱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蔓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9 林藝文(否) 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林藝文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告訴人林藝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7分許 2萬元 10 盧詩婷(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之人,向告訴人盧詩婷佯稱:投資黃金買賣教學等語,致告訴人盧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6分許 2萬元 11 張嘉玲(是) 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於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張嘉玲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3分許 4萬元 12 黃思惠(是)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之人,向告訴人黃思惠佯稱:教授如何操作投資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黃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否) 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之人,向告訴人蘇韋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韋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可倍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海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9分 15萬元 15 許洺豪(是) 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之人,向告訴人許洺豪佯稱:投資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許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36分 1萬5,900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是) 以LINE  ID「hope5981」、LINE暱稱「宇鎮老師」之人,向告訴人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44分許 3萬元 17 趙翌姍(是) 於LINE群組名稱「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中,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趙翌姍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趙翌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3分許 3萬2,015元 18 鄭慧明(是) 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之人,向告訴人鄭慧明佯稱: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下載「MetaTrader4」程式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昱廷佯稱:進入「DWS投信」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昱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是) 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之人,向告訴人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楊紫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38分許 23萬元 21 吳玟玲(是) 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吳玟玲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6分許 3萬15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0分許 1萬6,015元 22 柯虹盈(是) 以LINE暱稱「有薪真好」、「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2時31分許 17萬元 112年1月18日 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溫馨時光」、「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之人,向告訴人曾驛婷佯稱:投資買賣黃金等語,致告訴人曾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是) 於LINE群組名稱「伴侶計畫A22」中,以暱稱「芸芸」、「鄭博仁」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0分 3萬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8分 1萬元 25 林鈺璇(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林鈺璇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26 吳仲輝(是) 於LINE群組名稱「鼎盛投資理財」中,以暱稱「amy.Lin」、「李建國」之人,向告訴人吳仲輝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吳仲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是) 於LINE群組名稱「Taiwan掘金宇宙」中,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之人,向告訴人林怡瑜佯稱:黃金投資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怡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2024-11-11

SLDM-113-簡-238-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福 黃勝賢 王銘耀 王何成 甘美鳳 林忠諺 林詩棋 郭志豪 蔡巨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2950號、第27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432號),因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瑞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黃勝賢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沒收。 王銘耀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王何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甘美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林忠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林詩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郭志豪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蔡巨文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12行關於「與黃瑞福、黃勝賢、王 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 (除黃瑞福外,以下稱黃勝賢等代辦業者8人)等人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勝賢等代辦業者8人於民國106年3 月9日上午10時32分起至110年1月25日下午5時43分止,提供 、轉交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車輛違規車號、車 主欄所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予黃瑞福拍照存檔」之記載 ,更正為「分別與黃瑞福(附表編號1至64)、黃勝賢(附 表編號1至64)、王銘耀(附表編號6、13、14、27、32、61 )、王何成(附表編號4、29、41、45、48)、甘美鳳(附 表編號1、10、28、60)、林忠諺(附表編號39、47)、林 詩棋(附表編號30、36、43、44、49、56)、郭志豪(附表 編號19、22、23、26、38、42)、蔡巨文(附表編號5、7、 34、53、64)及如附表編號2、3、8、9、11、12、15至17、 20、21、24、33、35、37、46、50至52、54、55、57至59、 62「汽車代辦業者」所示代辦業者(均未起訴,下稱『其他 代辦業者』)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 文、其他代辦業者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 0、32至39、41至62、64『偽造日期』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0、32至39、41至62、6 4所示車輛及車主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予黃勝賢, 由黃勝賢直接交付或將該等資料拍照後傳予黃瑞福,另黃勝 賢亦於如附表編號18、25、31、40、63『偽造日期』欄所示日 期前不詳時間,將其客戶即如附表編號18、25、31、40、63 所示車輛及車主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交付或拍照傳 予黃瑞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即行將此等舉發單轉交黃勝 賢等代辦業者8人」之記載,更正為「即將該等登載不實之 舉發通知單交付黃勝賢,再由黃勝賢交給王銘耀、王何成、 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及其他代辦業者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22、27行關於「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 站)」、「士林監理站」、「士林監理站」之記載,均更正 為「附表『申請重領牌照地點』欄所載監理所(站)」。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0至33行關於「(二)黃瑞福獲得黃勝 賢等代辦業者8人轉交共12萬8000元(按,以每輛2000元計 算)之不法利益、(三)黃勝賢等代辦業者8人共獲得至少1 2萬8000元(以每輛2000元計算)之不法利益」之記載,更 正為「(二)黃勝賢各向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 、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及其他代辦業者收取以每輛新臺 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報酬後,將其中2,000元分予黃瑞 福作為報酬,黃勝賢就附表編號18、25、31、40、63所示其 客戶委託部分,則於獲得每輛5,000元之報酬後,亦將其中2 ,000元分予黃瑞福,黃瑞福共計獲得12萬8,000元(計算式 :2,000元*64輛),黃勝賢共計獲得19萬2,000元(計算式 :3,000元*64輛);而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 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替客戶處理前開業務,每輛賺取2, 500元之不法利益」。  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瑞福、黃勝賢、王銘耀、王何成、甘 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共同被告郭政毅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0至93、121至123 、卷二第95至96、114、183頁】、本院113年保贓字第59號 、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第 66號、第68號、第69號收據(本院卷二第191至2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瑞福、黃勝賢、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 、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之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 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 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 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黃瑞福、黃勝賢與共同被告郭政毅間,就本 案64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瑞福、黃勝賢與共同被告郭 政毅另亦分別與被告王銘耀(附表編號6、13、14、27、32 、61部分)、王何成(附表編號4、29、41、45、48部分) 、甘美鳳(附表編號1、10、28、60部分)、林忠諺(附表 編號39、47部分)、林詩棋(附表編號30、36、43、44、49 、56部分)、郭志豪(附表編號19、22、23、26、38、42部 分)、蔡巨文(附表編號5、7、34、53、64部分)、如附表 編號2、3、8、9、11、12、15至17、20、21、24、33、35、 37、46、50至52、54、55、57至59、62「汽車代辦業者」欄 所示代辦業者,就各該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黃瑞福、黃勝賢所為行使如附表所示64張公務員登載 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王銘耀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6 、13、14、27、32、61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王 何成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4、29、41、45、48所示不實舉發 通知單之犯行、被告甘美鳳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1、10、28 、60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林忠諺所為行使如附 表編號39、47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林詩棋所為 行使如附表編號30、36、43、44、49、56所示不實舉發通知 單之犯行、被告郭志豪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19、22、23、26 、38、42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蔡巨文所為行使 如附表編號5、7、34、53、64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 犯罪時間皆可明顯區隔,且係針對不同車輛而為,堪認渠等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黃瑞福、黃勝賢、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 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因貪圖小利,以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分工方式與手段,透過被告黃 瑞福向共同被告即警員郭政毅取得登載不實之舉發通知單後 ,持向監理機關申請新汽車牌照,俾車牌因違規遭吊扣之車 主得以提早重新取得車牌使用,而規避處罰,所為顯足生損 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 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9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繳交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均具悔 意,又被告黃瑞福、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 志豪、蔡巨文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勝賢、王銘耀有 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9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各自獲得之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 分),及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 判斷渠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9人所犯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  ㈤查被告黃瑞福、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 、蔡巨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被告黃勝賢、王銘耀前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皆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審酌被告9人所為固屬不當,然渠等就本案犯行均始終坦 認不諱,並皆已繳交犯罪所得,甚具悔意,諒渠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倘遽令渠等入監服刑,恐 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 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藉由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 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對被 告9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9人各為如主文第1至9項 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渠等確切知悉其所為對 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渠等法治觀念, 認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9人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渠等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又倘被告9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黃瑞福、黃勝賢、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 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因本案犯行獲取之不法所得,依序 為12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64輛)、19萬2,000元( 計算式:3,000元*64輛)、1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6 輛)、1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5輛)、1萬元(計算 式:2,500元*4輛)、5,000元(計算式:2,500元*2輛)、1 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6輛)、1萬5,000元(計算式 :2,500元*6輛)、1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5輛)乙 情,為各被告所供認(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公訴人對 此亦未表示異議,堪以認定,又被告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分別將各自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國庫而扣案,有本院113 年保贓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 、第65號、第66號、第68號、第69號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 二第191至207頁),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就被告9人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渠等已將犯罪所得繳回國庫扣案,並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1

SLDM-113-簡-234-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楊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榮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16日,經由不知情之謝東融介紹,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對價,向張智傑承攬代為清運張智傑位於新 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家產出之塑膠袋、高爾夫球、紙 類、塑膠文件夾、壞水管、壞電烤盤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 案廢棄物),並於收取張智傑委託謝東融轉交之報酬後,於 同年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張 智傑前開住處,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 路00巷0號之住處堆置,而非法清除該等廢棄物,後於不詳 時間,遭不詳人士載運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棄置。嗣於同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經陽 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山員在本案土地發現前開廢棄物後, 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楊 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18、29至3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45至47、64至6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0、65頁】,且有證人張智傑、謝東融、 李金標、蘇培鈞、蔡信益、盧成家於警詢所為證述可稽(張 智傑部分,見偵卷第37至43、45至49、89至92頁;謝東融部 分,見偵卷第103至111、119至121頁;李金標部分,見偵卷 第131至137頁;蘇培鈞部分,見偵卷第147至151頁;蔡信益 部分,見偵卷第153至156頁;盧成家部分,見偵卷第139至1 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13 年9月27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30004273號函及所附巡山員於1 11年5月23日在本案土地發現廢棄物時拍攝之照片4張(本院 卷第43至46頁)、現場採證照片4張(偵卷第25至27頁)、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111年6月10日陽小字第1111007429 號函所附該管理處111年6月1日會勘紀錄(偵卷第157至163 頁)、張智傑於111年7月9日至本案土地指認之照片(偵卷 第59至87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 錄單(偵卷第173至181頁)、張智傑提供之其手機內與暱稱 「楊麟」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83至185 頁)、蘇培鈞提供之其手機內與暱稱「信益」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共10張(偵卷第187至191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監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193至201、2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於111年3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然被告始終否認此事 ,堅稱其係將之載運至其住處堆置等語(偵卷第14至16頁、 偵緝卷第47、64至6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卷第3 8頁、本院卷第50頁),衡諸被告自張智傑住家清運本案廢 棄物之日期為111年3月24日,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山 員係於同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始在本案土地發現該等廢棄 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13年9月27 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30004273號函及所附巡山員於111年5月 23日在本案土地發現廢棄物時拍攝之照片4張足證(本院卷 第43至46頁),其間已相隔2個月之久,且本案經遍閱全案 卷證資料,確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駕車將本案廢棄物載至本案 土地棄置,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爰就此更正如事實欄 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6月25日即以環署廢字第098004923 號函釋:「清潔公司將社區家戶垃圾運送至非附近垃圾收集 點之行為,非屬『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應取得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運廢棄物」在案,故目前實 務上之代清潔業者均應係將收運來的垃圾直接載至清潔隊指 定之垃圾收集點,以便清潔隊查核代清潔業者所收運之垃圾 是否為經過允許收運之垃圾。是以,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 至其住處堆置之行為,難認為係代清潔行為之範疇,而確屬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所定清除,係包括轉運行為在內,即指以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 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觀行政院環保署(現 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即明。故駕駛車 輛載運廢棄物傾倒,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容有未洽,惟因僅係減縮同一條項所規定不同 行為態樣,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 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 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 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 思慮不周所致,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過,又其本案 所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73至175頁),與 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再 被告僅有1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數量僅2車次(偵卷第 64頁),核其惡性與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審酌 其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其 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漠視政 府環境保護政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受張智傑僱 用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對環境影響等行為情節,及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工、離婚、需扶養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為被告所供認(偵 緝卷第45、64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所證相符(偵卷第39頁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6

SLDM-113-訴-788-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9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林永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79號【下稱易字卷】第44-45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何靜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理性面對情 感糾紛,率爾傳送恐嚇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中否認犯行,足 資憑以從輕量刑之空間較小),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 業、以粗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6,000元、未婚無子、獨 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見易字卷第45頁 )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供稱曾於訴訟 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並庭呈和解書1紙(見易字卷第4 7頁)為憑,惟查該和解書之簽署人僅有被告,而無告訴人 ,自形式以觀即不無瑕疵可指。而本院為求慎重,經改期通 知併電聯告訴人,惟未獲其到庭說明(見易字卷第49、55-5 6頁)。是本件已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曾與被告達成訴訟外 和解,爰不將該和解書納入量刑之考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86號   被   告 林永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邦與何靜婷前為男女朋友,詎林永邦因對何靜婷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7時38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們自己出入就 小心一點」、「你們在不給我一個合理的交代,不要怪我做 什麼事」、「事情我不會算了,我一個換你們倆家看誰划算 」、「我會讓你們知道我是你們惹不起的」等訊息予何靜婷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靜婷,致何靜婷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永邦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告訴人何靜婷跟 伊還沒有分手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兒都住在伊的住處, 但某天,伊午覺醒來後發現告訴人不見了,之後告訴人也沒 有再回來,後續伊載告訴人之女兒去找告訴人,途中卻發生 車禍,伊才會傳訊息給告訴人,要告訴人賠償伊的損失,因 為告訴人認為是伊愛喝酒才會發生車禍,車禍與告訴人沒有 任何關係,所以伊的口氣才比較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何靜婷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2024-11-06

SLDM-113-簡-223-2024110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宜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宜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許起至2 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處飲用威士 忌300ml,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且其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所涉公共危險 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05 號案件提起公訴),嗣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道○號北向15.8公里處,以每小時138公里之時速超速行 駛(該路段速限每小時90公里)失控而發生側滑,並自撞路 肩後停放中間及外側車道,致在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貨櫃車之告訴人蕭宇宏猝然發現緊急閃避,不慎撞擊右側紐 澤西護欄,因而受有右手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卷宗第41、65-67、79、81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SLDM-113-交易-69-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47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簡廷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簡廷翰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 於被告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被害人楊美娟實施詐欺 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訴訟外與被害人楊美娟達成和解 ,並全額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見訴字卷第37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39頁)在卷可稽,堪認尚有悔意 ,並有實際彌補之舉;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從事補教業、月收入10萬 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㈤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番一時行為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於訴訟外與 被害人楊美娟達成和解,並完全賠償其損失,俱如前述,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洗錢財物即被害人楊美娟匯款之5萬元,原應全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 直接接觸洗錢標的,況其犯後已全額賠償,已如前述,經權 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 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 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號   被   告 簡廷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翰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相 識之他人使用,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遂假冒楊美娟之友人 ,對楊美娟佯稱:需借錢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12月7日2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楊美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廷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本案中信帳戶為其開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⑴被害人楊美娟於警詢之指述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被害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被害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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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庭、許芸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本 案社區)之住戶,李宜庭復自認受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 權處理公共事務。緣李宜庭認本案社區地下2樓係防空避難 空間,應供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公用,然許芸則認該空間前經 建商規劃為車位並連同其戶一併出售,向來僅供其戶專用且 現為其占有中(僅有購買車位者持有進出鑰匙,該地現供其 停放汽機車及私人物品),雙方因而存有使用權爭議。詎李 宜庭不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擅以私力救濟之方式,於 民國112年11月17日15時許,偕同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 所聘鎖匠至本案社區地下2樓之進出梯間(樓梯通向地下2樓 ,地下2樓之樓面有空間可容進出地下室之安全門開閉,下 稱本案現場),欲施工更換進出門鎖,適逢許芸行經該處, 見狀表示反對,並趨身阻擋於開啟狀態之安全門前,雙方因 而發生爭執,李宜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現場之樓梯 上,以徒手方式推擠許芸,致其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及 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芸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而經被告李宜庭及辯護人爭執不得 作為證據使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56頁),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告訴人嗣 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伊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以本案現場之環境而言,被告不可能推擠告訴人致其受傷 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均係本案社區之住戶,被告復自認受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處理公共事務,緣被告認本案社區地下2 樓係防空避難空間,應供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公用,然告訴人 則認該空間前經建商規劃為車位並連同其戶一併出售,向來 僅供其戶專用且現為其占有中,雙方因而存有使用權爭議;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5時許,偕同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委所聘鎖匠至本案現場,欲施工更換進出門鎖,適逢告訴人 行經該處,見狀表示反對,並趨身阻擋於開啟狀態之安全門 前,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及告訴人於爭執發生後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並有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馬偕醫院113年1月 24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0430號函暨附件病歷(見偵卷第87 -99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46-47頁),首堪認 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1月17日15時許,伊準備上班,發現通往地下2樓之鐵柵欄係開啟狀態,而察覺有異,再往下走隨即發現本案現場有鎖匠及告訴人在換鎖,伊針對鑰匙問題與被告交談,詎交談過程被告從樓梯下來將伊推倒,致伊受有傷害,伊嗣前往馬偕醫院就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現場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告訴人自樓梯下方朝站在樓梯上方之被告拍攝,雙方對話如下:『(告訴人稱)我們已經寄了你們怎麼可能會沒有收到,你還推我』、『(被告稱)沒有收到,因為你擋在這阿,我也要做事阿,我有這麼多時間嗎?』、『(告訴人稱)我已經先請你們稍等』、『(被告稱)因為我沒有……』,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易字卷第47-48、5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就告訴人質問出手推擠一情,不僅未即時表示反對(諸如稱己未為推擠等),反而就自身推擠行為說明動機緣由(欲排除阻擋在門前之告訴人),衡情如被告未出手推擠,當不致對己所未為之事提出解釋。再稽之上揭錄影畫面所呈仰攝角度(見易字卷第57頁截圖)可知,告訴人係於跌坐在地時,將鏡頭朝上對被告拍攝,並即時發言質問,核與前揭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推擠而跌倒在地之情節相符,堪認其所言信而有徵,堪予採憑。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曾於錄影畫面中斷後出言自清,卻遭告訴人惡意剪輯刪除云云,然據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已明白表示其推擠動機係為排除阻擋於前之告訴人,如結合時序以觀,辯旨係主張被告先對推擠動機加以解釋後,旋即再為矛盾主張而否認推擠,顯與常理相悖,無足為憑。  ㈢其餘辯旨無足採納暨其他證據不足憑為有利認定之說明  ⒈辯護意旨雖以:案發當時本案現場之安全門係開啟狀態,且 告訴人位於該門前,被告顯無可能如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有 強行關門之舉,再依現場2人相對位置以觀,被告如有推擠 行為,告訴人應係以背部衝擊安全門,然觀諸前揭病歷資料 ,被告未受有背部相關傷勢,足徵其所言不實云云。惟告訴 人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未據本院 援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已如前述。況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現 場模擬照片(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卷第47-51頁) 所示,本案現場於安全門開啟時,可容納2至3人同時站立, 空間上尚有相當之移動餘裕,是被告如欲排除告訴人之阻擋 ,而自樓梯上將告訴人往地下室出入口或安全門門軸之方向 推送,俱有可能同時進行強行關門之舉,別無空間上之窒礙 。再者告訴人因受力跌倒,其跌倒方向並非必然係逕直靠向 安全門,縱係靠向安全門,依初始站立位置或個人站姿重心 配置之不同,亦未必概由背部衝擊安全門。此部分辯護意旨 ,顯係以毫無事實根據之方式,無端建立重重假設,過分約 化現場情境,俱難憑以彈劾告訴人證詞憑信性。  ⒉辯護意旨雖再以:在場之證人即鎖匠呂承儒並未證稱被告有 推擠告訴人之行為,應認被告並無出手推擠云云。惟證人呂 承儒於訴訟外曾陳述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現場拉扯一節, 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資料為憑(見偵卷第68頁、光碟存放袋 ),顯見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所保留,未能詳實還原現 場狀況,自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民事紛爭,擅自私力救濟,見告訴人反 對,又以非和平方式排除障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猶 設詞矯飾,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從事家管、已婚 育有3子、靠配偶收入維生、與3子同住、需與配偶共同扶養 3子及婆婆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2頁)暨其 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SLDM-113-易-622-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生 選任辯護人 賴曉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95號、第896號、第89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冠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冠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28日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 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冠生上開一銀帳 戶、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近空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10人(下稱告訴人等10人)證述明確,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3年7月30日一建國字第86號函 及所附被告前開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儲字第1130046874號函所附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 83、87至95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 被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其所提供之前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能 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 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 又雖被告提供前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 等同於向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 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開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 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前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10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無力賠償告訴人等10人所 受財產損失,又其於98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 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等10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 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156頁) ,暨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本 院卷第39頁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122377號函、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卷第59頁之被 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一銀帳戶 與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修正為 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等10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巧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LINE對林巧儒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巧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日 15時56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儒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卷(下稱偵1208卷)第112至114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208卷第125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頁) 2 簡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LINE對簡淑芬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簡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1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偵1208卷第41至45頁) 2.簡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內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1028卷第51、58、62至67、73至82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 3 洪郁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LINE對洪郁雅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郁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郁雅於警詢之證述(偵1028卷第90至92頁) 2.洪郁雅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偵1028卷第96至103頁  ) 3.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頁) 4 洪國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洪國隆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國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9時10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隆於警詢之證述(偵1028卷第136至142頁) 2.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2頁) 112年8月31日9時11分許 2萬元 5 鄒雁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對鄒雁樺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鄒雁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14分許 9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鄒雁樺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下稱偵2198卷)第39至41頁】 2.鄒雁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98卷第69至85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198卷第87頁) 4.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 6 王稜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王稜琪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稜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6時5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稜琪於警詢之證述(偵2198卷第105至109頁) 2.王稜琪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98卷第149至163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2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頁) 112年8月31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7 林稼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林稼諭佯稱:登入其傳送之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稼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38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稼諭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下稱偵2612卷)第19至21頁】 2.林稼諭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卷第25至46頁) 3.手機台幣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612卷第48頁) 4.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頁) 8 謝孟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謝孟庭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孟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2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庭於警詢之證述(偵2612卷第75至77頁) 2.謝孟庭所簽合作保密協議(偵2612卷第79至80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 9 吳素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吳素慧佯稱: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孟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12時2分許 9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素慧於警詢之證述(偵2612卷第103至106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2612卷第109頁) 3.吳素慧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卷第115至128頁) 4.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頁) 10 毛依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毛依潔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毛依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毛依潔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378號卷(下稱立卷)第23至24頁】 2.毛依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50至53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相片(立卷第54頁) 4.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至82頁) 112年8月28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2024-11-05

SLDM-113-簡-232-20241105-1

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建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建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建誠因案恐遭通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112年1月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青海青社區前公用機車停車格,見李秉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公用機車停車格內多日, 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將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拆下(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改懸 掛至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嗣於112年1月30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為警發現其將本案車牌改懸掛於其他車輛上,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秉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連建誠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不是我偷的, 我去工地找我朋友綽號「阿賓」,我跟「阿賓」說你的車子 不是壞掉了,機車的大牌先借給我,「阿賓」跟我說他的大 牌已經不見了,正好工地有另一個人說他那裡有一個大牌, 說要借給我,他要我不要去做壞事,「阿賓」就說那位朋友 可以信任,所以我就把車牌掛在我的車上面,這條竊盜我是 不小心的,不是故意犯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秉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 卷第27至29頁、第43至4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112年1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查獲現場之機車及本案車牌照片共2 張(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47頁、第49至51頁、第53頁)等 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白供承有竊取本案車牌並懸 掛在我機車上,我一開始是去看,留意很久了,之後才帶 扳手去偷的等情(見偵卷第127頁),足徵告訴人之證詞自 屬可信。至被告所指本案車牌係向綽號「阿賓」之友人借得 乙節,既未提供綽號「阿賓」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予本院傳 訊求證,亦無其他證據可查,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之   犯行,係攜帶扳手為之,該扳手雖未扣案,然其既足以拆卸   下本案車牌,堪認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顯可見其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4 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嗣於11 0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累犯之構成 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 盜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經 過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 有特別惡性,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至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顯然不當,衡以其犯後曾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其犯罪造成之實害尚 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所前從事打雜工及勉 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12頁、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之本案車牌業已歸還告訴人李秉益,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固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扳手1 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行竊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 ,且衡酌此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 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該扳手尚且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及認宣告 沒收及追徵此扳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31

SLDM-113-易緝-2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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