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保郎

共找到 16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9號 原 告 李渝琴 被 告 謝鳳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原告因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88,664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79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0,29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2

CYDV-113-補-579-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施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395元,及自民國98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98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5年6月27日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辦理定儲利率指數消費性貸 款,並訂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乙份,依約定將所欠金 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 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惟被告至98年9月29日止 ,尚積欠本金535,395元,及依借據第4條、第5條及第8條之 約定,按年息 2%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給付。原告經 債權讓與為現時債權人,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 114206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經濟部112年 10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230205870號函、亞洲信用請求協辦 事項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3-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提出任何爭執或主張,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 項)。如前所述,被告向新竹商銀借款,但未依約清償借款 本息,依其與新竹商銀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 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又新竹商銀已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2

CYDV-113-訴-700-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上訴人 雅銘能源科技企業社即石家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麗娟光勝行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已核定為新臺幣900,380元,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1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2

CYDV-113-訴-518-2024112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田鸛豪 被 告 郭世蓉 劉燕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被告劉燕如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郭世蓉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由原告負擔4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514地號及同段448 建號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0號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其 中被告郭世蓉持分為16/1000,被告劉燕如持分為984/1000 。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簽訂買賣定金收據,約定買賣金 額為650萬元,定金為200萬元,並由被告劉燕如代表簽收支 票200萬元,雙方並約定隔日即7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詎 被告竟於隔日起置之不理,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但被 告迄今仍拒不簽訂契約。 (二)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契約之正當理由,但於收受定金後拒不簽 約,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計40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雖有簽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但未約定簽定買賣契約日 期,而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第3點係被告劉燕如列印時疏未將 先前檔案所填載之期日刪除,此觀其上記載110年7月5日係1 13年7月5日簽立定金收據前的期日自明。是該約定期日無可 能履行,雙方並未約定訂約期日,被告無給付遲延,亦無不 履行契約,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故原告無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適用,其請求為無理由。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為真正。 2、被告劉燕如收受原告200萬元支票,惟未提示。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約定何時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2、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有無約定何時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1、被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514地號及同段448 建號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0號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其 中被告郭世蓉持分為16/1000,被告劉燕如持分為984/1000 。原告與被告劉燕如於113年7月15日簽訂買賣定金收據,約 定買賣金額為650萬元,定金為200萬元,並由被告劉燕如簽 收支票2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買賣定 金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 可證,且兩造對該房屋買賣定金收據、支票之真實並未爭執 (本院卷第19、78、79頁)。可見兩造確有簽立上開屋買賣定 金收據,並收受原告支付200萬元之支票,故系爭之房屋買 賣定金收據,應屬合法有效。 2、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第三點記載「於110年7月5日以前簽署房 地產買賣移轉契約不得藉故拖延」(本院卷第19頁)。但房屋 買賣定金收據在簽署日期為113年7月15日,故本契約不可能 於110年7月5日以前簽立買賣契約。可證上開「110年7月5日 前簽立買賣契約」,應屬誤載。 3、證人洪寶捷證稱:「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契約書有看過,這契 約書是原告提供的(但事後更正為被告劉燕如所提供),這契 約是劉燕如代書打的,原告簽名時沒有發現日期沒改到,正 確是113年7月15日。改稱這份契約書是劉燕如提供的,簽訂 的日期是110年7月5日是原來契約上就有的,當時沒有更改 到。113年7月15日簽約當天有在場,是在錦州三街15號劉燕 如代書事務所簽立的。當時劉燕如說郭世蓉沒有在場,要晚 上一起簽立買賣合約書,晚上我與原告打電話給劉燕如,問 是否要簽買賣合約書,劉燕如說有一個歐先生即介紹我們跟 劉燕如買房子的人,劉燕如說歐先生有欠她70多萬元,若歐 先生還劉燕如這筆欠款,她才要簽立這份買賣合約,我說歐 先生欠你的錢與我們無關,我們也不知道欠款的事情,劉燕 如說歐先生這筆錢若不還就不跟我們簽約,後來就不了了之 ,隔了2天我有再跟劉燕如聯絡,她也是說若歐先生不還欠 款,即不跟我們簽買賣合約。當時因為還有一位土地共有人 未到場,故口頭約定當晚簽約。劉燕如是代書是從她自己的 電腦拉出來的,她也有簽名,我們也沒有看清楚。郭世蓉在 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6日2次電話聯絡0000000000,那是 我的電話,我有跟劉燕如通過2次電話,第1次問晚上幾點要 簽約,第2次是過了3 、4天我問劉燕如到底要不要簽約,最 後一通是歐先生打電話來說,劉燕如約了嘉義市議會議長跟 我聊天」等語(本院卷第79-81頁)。依證人所述,證人參與 本件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簽約過程,其證述被告劉燕如係從事 代書工作,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契約書是被告劉燕如所提供, 而原告並非從事相關不動產買賣之人,原告實難以提供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反而被告劉燕如從事代書工作,其自有能 力提供相關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故證人洪寶捷事後更正房 屋買賣定金收據是被告劉燕如所提供,合乎經驗法則,應屬 可信。故據證人之證述可證「110年7月5日前簽立買賣契約 」之記載,應屬誤載,其簽署正式買賣契約之日期應為113 年7月15日晚間。但被告劉燕如以「歐先生有欠她70多萬元 ,若歐先生還劉燕如這筆欠款,她才要簽立這份買賣合約」 ,與本件房屋買賣契約無關之事項,要求原告履行,顯係不 當之聯結。可知被告有拒絕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 4、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劉燕如,要求乙方 賠償原告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此有存證信函亦經被告劉 燕如收受,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可證( 本院卷第23、81頁)。依此可證,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後,迄今未履行該不動產之買賣,益證被告確有違約不履 行本件不動產之買賣。   (二)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1、按定金,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該 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 不履行後,所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 不履行契約時所受之損害為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 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 ,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 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 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 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是如當事人主張其 原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並請求返還該超 過部分時,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 比例」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 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 用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 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應返還之。故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 者,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 因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他方所受損害 倘不及定金時,定金固不得請求返還,惟如所受損害超過定 金時,他方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而違 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 賠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契約第5條違約處罰:第1項約定 「乙方(指被告劉燕如)如因故致不履行契約時,甲(指原告) 乙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全部退回甲 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依該 條文所約定違約時之處罰,可見該項約定是賠償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原告即得不待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 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3、被告劉燕如以「歐先生有欠她70多萬元,歐先生不還70萬元 之債務,係以不當之聯結而拒絕履行本件買賣」,故被告劉 燕如故意不履行本件買賣,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被告郭世蓉收受,被告劉燕如雖未收受而公示送 達,但被告已委任律師參與言詞辯論,故被告劉燕如至遲於 113年11月6日辯論時,亦已知悉收受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可證兩造間之契約業已解除。從而,原告依屋買賣定金 收據第5條第1項款之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即得請 求被告給付2倍定金。 4、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者,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原告依屋 買賣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之約定即得請求被告給付2倍定金 ,此約定之數額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而有過高之情事 ,爰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定金之2成即40萬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0萬元。 5、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7日送達被告郭世蓉, 於113年8月20日公告公示送達予被告劉燕如,此部分有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可證(本院卷第31、40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 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 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就送達予被告劉燕如之訴訟狀繕本應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劉燕如自113年9月10日起、被告郭世蓉自113年8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2

CYDV-113-訴-642-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施美玉 施國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施俊德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8,09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3,771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 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建物拆除;被告應給付原告9 0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以上有原告之起訴狀可證。   上開340、341地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平均為3,200元,被告 占用340、341地號面積經測量後合計分別為47.86、73.4平 方公尺,以上有測量圖可證,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返還該土 地及金錢給付之現值為1,288,096(計算詳如附表)。故本件 訴訟標的核定為1,288,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3,7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編號 地號 占用面積(㎡)(A) 公告地價(元/㎡)(B) 土地現值(元) (=A×B) 1 340 47.86 3,200 153,152.00 2 341 73.42 3,200 234,944.00 3 請求現金給付 900,000.00 合計 1,288,096.00

2024-11-21

CYDV-113-補-505-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蔡月嬌 蔡順正 蔡順楠 蔡順福 蔡春梅 相 對 人 林靖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6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下開抗告人蔡春梅聲請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9年存字第465號提存事件,抗告人蔡春梅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32,431元,准予發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訴訟終結時,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 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相對人於期滿20日後行使權利,但 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相對人亦表示對抗告人之聲請返還擔 保金並無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 起抗告。 二、經查:  ㈠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㈡抗告人蔡春梅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金632,431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465 號提存在案;嗣抗告人蔡春梅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7 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執全 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因317地號土地經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19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查封在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併入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抗告人5人對相對人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於112年9月20日判決抗告人5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抗告人5人於 113年6月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28號存證信函定20天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以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 信函表示,無異議抗告人取回上述擔保金之事實,有上開民 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台中大全街郵局428號郵局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信函等文 件可證(原審卷第11-29頁),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95號假扣押卷、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提存卷、109年 度執全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卷、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民事 卷等卷宗核閱無誤。據上可證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寄送之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信函,稱相 對人無異議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該函載明「台端對於迫(應 係返之誤)還(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物632,431元,無異 議。特此告知」等字。而相對人所謂「對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無異議」,經本院再次發函請相對人確認「對聲請人取回擔 保金無異議」之意思為何,相對人表示「係同意取回其擔保 金」之意,此有相對人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可證。可知供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有同意抗告人蔡春梅聲請返還擔保金。 故抗告人蔡春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 而駁回抗告人蔡春梅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蔡春梅聲請之部分,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之擔保金僅抗告人蔡春梅1人, 其他抗告人並未提存擔保金,故除了抗告人蔡春梅得聲請還 擔保金以外,其他抗告人並非提存人,自無權請求返還提存 之擔保金,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蔡春梅以外4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1條、第449第1項、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0

CYDV-113-抗-43-2024112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黃鐙德 被上訴人 千曜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千曜多媒體行銷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欲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貸款額度僅貸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有不足 購車款,兩造遂約定由被上訴人墊付總額82,600元,並於 112年8月2日簽訂「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約定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 訴人)係因購買約定車輛之汽車貸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 乙方(即被上訴人)申辦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此服務期 間,甲方不需要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付墊付總額之1.5% 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月,待期滿,甲方 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車輛申辦借新還舊 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原車貸與墊付總額 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付總額 ,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否則甲方應支付 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為乙方 之服務報酬。」,因上訴人遲未向被上訴人申辦車貸整合 ,僅於113年2月21日匯款82,600元予被上訴人,是依前開 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114,780元【 計算式:(30萬元+82,600元)×30%=114,780元】,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系爭合約書非屬行政院主管機關公布之定型化契約,兩造 間亦無消費關係或非消費之勞雇、採購關係,上訴人向何 人購買中古車及向何家金融機構申辦汽車貸款皆與被上訴 人無關,且皆非被上訴人所安排;又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 不冗長繁瑣,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下方簽名及手 印,足證上訴人確實明白且同意該條文內容之規範。 (三)上訴人有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前段履行,但就期滿後需配 合整合轉貸部分,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而是逕自清償墊 付總額,是以,上訴人應依約支付約定之服務報酬114,78 0元。 (四)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文義係指借款人如果於6個月期間僅繳 納墊付總額之1.5%,且沒有償還本金的情形下,待6個月 期滿後須將原車貸與墊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 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付總額,如果未完成則屬違約,則 須支付(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為服務報酬,又系 爭合約書第一頁最上方表格記載「墊付總額82600」,被 上訴人員工通知上訴人時說「黃鐙德核准6萬月付1239結 清82600」,足證被上訴人要求一次清償之本息為82,600 元,只要繳了82,600元即屬結清;被上訴人所墊付6萬元 ,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1,239 元,共6期,迄113年2月5日共7,434元,並於113年2月21 日向被上訴人給付82,600元本息,共90,034元,已超額清 償墊款,上訴人既已於113年2月21日償還被上訴人要求一 次清償之本息82,600元,並無「沒有償還本金」的情事存 在,自無構成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可能而需支付被上訴人 違約服務費,且因上訴人已還清債務,被上訴人才會於11 3年2月26日退還本票正本,否則如兩造間仍有債務,被上 訴人何以會返還上訴人本票正本,又如被上訴人所言不能 一次還清,何以被上訴人於收受82,600元時,並未告知系 爭合約書第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但收受82,600元,還 退還本票正本,足證被上訴人也認定上訴人債務已經完成 清償。 (二)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就知道有約定要將系爭車輛原車貸及墊 付總額配合讓上訴人整合轉貸,上訴人因已提早結清,也 有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沒有要配合轉貸,但主張違約金過 高,請求酌減。 (三)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總車價為37萬元,其中31萬元由上 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給付,貸款不足額之6萬元部分,兩 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並於112年8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 書。 (二)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係因購買約定車輛之汽車貸 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乙方申辦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此 服務期間,甲方不需要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付墊付總額 之1.5%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月,待期滿 ,甲方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車輛申辦借 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原車貸與墊 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 付總額,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否則甲方 應支付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 為乙方之服務報酬。」、第3條第8項約定「服務期間若甲 方欲提前清償,除應清償墊付總額,另須補足6期優惠服 務費,惟此服務契約仍在,若未正常履約仍屬違約。」、 第7條約定「違約:除須於3日內立即清償墊付總額外,並 須依第1條之約定支付服務費,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為約定 車輛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 (三)上訴人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6個月間,均按月給付1,2 39元與被上訴人,並於113年2月21日分三筆匯款清償系爭 合約書約定之墊付總額82,600元。 (四)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之原車貸31萬元委由被上訴人以申 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辦理轉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 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 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 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係因購買約定車 輛之汽車貸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乙方申辦車款不足額代 墊服務,此服務期間,甲方不需要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 付墊付總額之1.5%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 月,待期滿,甲方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 車輛申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 原車貸與墊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 一次償還墊付總額,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 ,否則甲方應支付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 額)×30%作為乙方之服務報酬。」、第3條第8項約定「服 務期間若甲方欲提前清償,除應清償墊付總額,另須補足 6期優惠服務費,惟此服務契約仍在,若未正常履約仍屬 違約。」、第7條約定「違約:除須於3日內立即清償墊付 總額外,並須依第1條之約定支付服務費,服務費之計算 方式為約定車輛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雖未明文為 懲罰性違約金,然該約定應視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除得請求清償墊付總額外,仍得要求本來之服務費,性質 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是上訴人屆期拒絕配合被上訴人以約 定車輛申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時,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6個月間,均 按月給付1,239元優惠服務費與被上訴人,且已於113年2 月21日分三筆匯款全額清償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墊付總額82 ,600元,衡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配合向其他汽車貸款 業務申辦汽車轉貸之所受之損害及上訴人之違約情狀,與 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相關地位,及 上訴人若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 狀,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車輛之 (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即11萬4,780元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1-20

CYDV-113-簡上-98-2024112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金玉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畇棋即黃政儒 兼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 帶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被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前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 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8月 26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益其之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前因訴訟產生糾紛,為能掌握上訴人 行蹤,與被上訴人黃OO共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6時許,由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OO前往上訴人 住處後門附近,由黃政儒將具有追蹤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1 臺黏吸在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 桿内側之底盤上,並將連接有行動電源之監視錄影機1臺(含 SIM卡1張),擺放上訴人住處後門外之路旁,甲○○則在旁把 風,渠等利用上開工具、設備隨時掌握上訴人行蹤及住處出 入狀況,以此方式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造成上訴人精神 痛苦。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等之違法行為對上訴人造成精神 折磨及心理壓力,並長期持續性騷擾上訴人,僅判決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有違誤。 2、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份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112年1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被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黃政儒沒有達成和解,此有當庭 勘驗之手機錄音、LINE對話可證。 2、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黃OO自本案開始即展現誠意,並明確表達用金錢賠 償的和解意願。然上訴人不停爭訟,拖延訴訟程序,意圖獲 取與被上訴人甲○○相關的訴訟資訊,利用司法程序報復被上 訴人。 2、訴之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被上訴人利用附帶上訴人黃政儒積極求和之心態,誆騙 若甲○○出面承擔就會和解,因此附帶被上訴人與黃政儒已口 頭約定「如甲○○出面承擔妨害秘密罪,願與黃政儒和解」而 達成和解。 2、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黃OO將具有追蹤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1臺黏吸在上 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内側之底 盤上。 2、被上訴人因妨害秘密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嘉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 開活動罪,上開案件於上訴後,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 第1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判 處甲○○有期徒刑3月、黃政儒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隱私權受損之事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OO是否有達成和解?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隱私權受損之事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2人共同於112年8月14日16時許,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OO前往上訴人住處後門附近 ,由黃OO將具有追蹤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1臺黏吸在上訴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内側之底盤上 ,並將連接有行動電源之監視錄影機1臺(含SIM卡1張),擺 放上訴人住處後門外之路旁,甲○○則在旁把風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可見上述事實應屬真實。 2、被上訴人因上開妨害秘密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嘉 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開 活動罪,上開案件於上訴後,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 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判處 甲○○有期徒刑3月、黃OO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有刑事判決 書可證(原審卷第9-13、77-83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偵審卷 證查明無誤。可證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有前開妨害 上訴人秘密之行為。 3、據上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在上訴人系爭車輛 黏吸GPS衛星追蹤器1臺,並將連接有行動電源之監視錄影機 1臺(含SIM卡1張),擺放在上訴人住處後門外之路旁,嗣後 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22日陸續發現監視錄影機、GPS衛 星追蹤器等事實無誤。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 隱私權乃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 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亦保障對於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包 括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之資料,且有 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 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 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 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除非其刻意以特別之方式 欲引起他人之注目,例如特別突出之裝扮、動作、言論等, 原則上應可認為其期待能隱沒於人群、環境之中,不被他人 注目與觀察,而能自在、不受拘束地活動(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03號、689號解釋意旨)。 5、在他人車體裝設GPS衛星追蹤器,縱無法探知車輛使用人於 車內空間之活動情況,然可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 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 蹤範圍廣大,不侷限於公共道路,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 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而窺知車輛使用人之 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自屬侵害車輛使用者之隱私權。是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私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 於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車輛,以及在上訴人住處外裝設監視 錄影機等行為,可取得上訴人即時之隱私活動,以掌控上訴 人生活作息及個人行蹤,對於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性確已造 成侵害,自屬不法干擾上訴人對私人生活事務所享有之獨立 領域,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至為明確。是上訴人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6、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目的並非追蹤上訴人行蹤或窺探其生活 ,且上訴人車庫為常態性開啟,主觀上欠缺隱密性之期待, 客觀上也沒有確保活動隱密性等語。然上訴人對於其系爭車 輛的行蹤、住處後門的生活起居活動,主觀上具有合理隱私 期待,客觀上該等活動也具有隱密性,是不論上訴人是否有 刻意遮掩其行蹤,均不影響上訴人對其私人生活事務享有獨 立領域,且不願被他人侵擾的事實。再者,無論被上訴人裝 設GPS衛星追蹤器及監視錄影器之目的為何,上訴人之生活 作息及個人行蹤既然長時間處於被他人掌控之狀態,客觀上 已對隱私權造成侵害。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   7、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 為致隱私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開 侵權行為,而患有焦慮症及自主神經系統疾病、圓型禿等症 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57-58頁),然未據其 就二者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自難憑採。爰審酌上訴人係62年 次,大學畢業,已婚但先生已往生,有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 ,沒有財產,服務業,月入約3-5萬元,媽媽生病,有父親 要照顧。被上訴人甲○○係62年次,大學畢業,離婚,沒有小 孩,服務業,月入約5萬元,有房地產,有80幾歲的父親要 撫養。被上訴人黃OO係31歲、大學畢業,已婚,12月即將出 生第一個孩子,沒有財產。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 (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證(個人資料卷),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上訴人隱私權受損害程度、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政儒是否有達成和解?   1、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黃OO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與黃政儒113年1月11日及113 年1月12日之對話:黃OO:「不就是因為你騙我,叫我姐扛 ,你就會和我和解,才這樣嗎?」、「如果你想跟我和解, 我再轉述,我不想再被你利用,我已經被你耍的團團轉,而 且我想我姐走到這已經無所謂」;及113年1月12日對話:「 你之前一直利用和我和解,要我姐出來認,現在又恐嚇要讓 我家人知道,又挑撥我和我姐,你真的很可惡」。以上經本 院當場勘驗上訴人手機,確實有黃OO上開之對話。上訴人回 答「如果顧及前科的問題,可以先叫對方上訴(如還在上訴 期間),然後和解後請法院宣告緩刑,這樣就不會有前科了 」,黃OO回答「如果你想跟我和解,我再轉述,我不想再被 你利用,我已經被你耍的團團轉,而且我想我姐走到這已經 無所謂」。以上經本院當場勘驗上訴人手機,確實有黃政儒 上開之對話,兩造對上述之對話內容亦不爭執,此有筆錄可 證(本院卷第63頁)。另當庭播放上訴人與黃OO的手機對話, 上訴人有提到「我不敢、我怕,他從桃園都敢追到我家來, 又是手機偷聽有的沒的,太多事情,你知道部分很多事情都 不知道,所以覺得他有道義,我不是拿你當籌碼,是你來找 我,你想清楚叫他把事情交代清楚再來講」(約2分50秒)「 我自己有受到威脅時,不敢跟你和解(檔案名稱:樹頭埔5之 2號2023年11月2日2分)」,兩造對上述之對話內容亦不爭執 ,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63頁)。可見上述對話應屬真實。 2、依上述之證據資料可知,黃OO是有表達要和解,但上訴人自 始即未與黃OO達成和解之合意,亦無達成和解內容之事項。 可證兩造於本件事實發生後並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上開抗 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之賠償, 兩造亦無達成和解,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即無不當。上訴及附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均應駁 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3審之利益額數,已 經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 為150萬元,並定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金額僅為3萬元,上訴人再請求之金額為47萬元 ,均並未逾150萬元,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兩造對本判決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件 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 參照),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且上訴人上訴聲明之部分 亦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則上訴人就上開部 分,猶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其他訴訟、互罵、及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0

CYDV-113-簡上-126-20241120-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去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佑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洪綺蓮 洪銘義 張清珍 洪國棟 洪國淵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洪宜杉 訴訟代理人 鄭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 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如測量圖所 示A1、A2、B、C合計面積262平方公尺),112年度租金每月為新 臺幣(下同)為57,546元。   事 實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原告請求核定被告占有原告所 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62 平方公尺每月之租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 ,112年8月23日宣示判決在案。因卷證資料並無系爭土地11 2年度之申報地價,而無法核定112年度之每月租金,但原告 聲請112年度之租金之補充判決,爰以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26,357元,並以年息10%核算112年度租金每 月為57,546元(26,357×262×10%÷12)。爰依原告聲請補充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0

CYDV-111-重訴-34-20241120-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周登燦 被 告 黃琬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修復其自家頂樓之前後排水設施至不漏水為止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核定訴訟費用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00元,及被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 ,逾期駁回。而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受收上開裁定,然迄今 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 可證,是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13

CYDV-113-訴-809-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