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品捷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56號、第7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 第8143號、第1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劭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劭仁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 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 開中信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 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洪美珠、蔡阿足、楊國文、潘智儀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匯至或經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阿足、洪美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潘智 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楊國文訴由法務部調查 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3至124頁),核與證人洪美珠、蔡阿足、楊國文、潘智儀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 第17285號卷第4至5頁、第20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17709 號卷第5至6頁、112年度他字第4956號卷第3至5頁、113年度 偵字第13097號卷第4至6頁),並有證人洪美珠之交易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蔡阿足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 本、偽造之法院及地檢署相關文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1446號函及 檢附之相關資料、證人楊國文之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082858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證人潘智儀之交易明 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7285號卷第13頁、第2 3頁、112年度偵字第17709號卷第13頁、第24至39頁、第45 至58頁、112年度他字第4956號卷第6至14頁、第31至33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97號卷第4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洪美珠、蔡阿足、楊國 文、潘智儀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 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第13097號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三)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 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鐵工之工作,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洪美珠 於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佯裝檢警人員,與洪美珠聯繫,稱其涉及洗錢,須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2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750,000元。 2 蔡阿足 於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佯裝檢警人員,與蔡阿足聯繫,稱要凍結其資金,須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358,000元。 112年1月17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368,000元。 112年1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388,000元。 112年1月19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338,000元。 112年1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匯款368,000元。 112年1月30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428,500元。 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168,500元。 112年2月1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428,500元。 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102,000元。 3 楊國文 於111年11月間某日,與楊國文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月4日某時許,匯款600,000元至指定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該不詳詐欺者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 4 潘智儀 於111年11月10日,與潘智儀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2時1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指定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該不詳詐欺者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

2025-01-06

SCDM-113-原金訴-69-20250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公司地址)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7號、第2258號、第4258號、第4259號、第4264號、第4609號 ),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瑋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周瑋屏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前條(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同案被告龔翔、陳永宗所犯重傷害罪之裁判確定前 ,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符合刑法 第166條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另考量被告隱匿之證據乃同案被告龔翔、陳永宗所涉刑 事案件之重要證物,其隱匿之行為可能導致該等證物上所存 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緝之困難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 ,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同案被告龔翔、陳永 宗隱匿關係其等刑事案件之證據,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對我國偵查單位及司法權所造成之影響,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5條、第166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                          2258號                          4258號                          4259號                          4264號                          4609號   被   告 龔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因本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因本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瑋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翔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永宗前 於11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12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周瑋屏前於111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徒刑 執行完畢。 二、龔翔因懷疑女友張維欣與不詳人間存有曖昧感情,遂約友人 陳永宗,陳永宗再約友人周瑋屏於113年1月24日晚間,共同 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132巷2弄張維欣工作地點附近 埋伏,欲教訓張維欣之曖昧對象。陳永宗即於同日晚間駕駛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丁 子涵(另為不起訴處分)從基隆住處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張維欣住處搭載龔翔,周瑋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擬在上址會合。嗣龔翔、陳永宗於當晚23時43 分許抵達上址,龔翔持長刀1把、陳永宗持藍波刀1把下車, 因未見張維欣與曖昧對象,2人遂持刀四處搜尋,於行經新 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106巷內,見暗巷攜女聶○曦(103年生 )同行之聶家祥迎面走來,以為是張維欣與其交往對象,2 人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其在客觀上能預見持利刃 朝人揮砍,可能造成他人肢體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先由龔 翔對聶家祥稱:你很囂張喔等語後,持刀朝聶家祥由上往下 揮砍,聶家祥邊後退邊伸出右手抵擋,龔翔再朝聶家祥右大 腿揮砍,聶家祥不支倒地後,陳永宗亦持刀趨前朝倒地之聶 家祥揮刀,聶家祥以腳抵抗,遭陳永宗砍傷左足底,致聶家 祥受有右大腿股四頭肌斷裂、左足底肌腱斷裂、右手第五指 撕裂傷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手足機能之 重傷害結果。數十秒後,龔翔喊砍錯對象而停止攻擊,陳永 宗隨即駕車搭載龔翔、丁子涵、張維欣返回桃園市大溪區某 處。周瑋屏因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甫駕車到達約定會合地 點,因未見陳永宗,遂再與陳永宗相約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 會合,周瑋屏遂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 翌(25)日6時許,收受由陳永宗交付之黑色藍波刀1把後駕 車離開而湮滅證據,於同年月26日19時53分許,為警持票在 新北市○里區○○里○○00號旁拘提周瑋屏時,自其隨身手提袋 內起獲陳永宗上述作案兇刀1把。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長刀砍傷告訴人聶家祥之事實。 2 被告陳永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藍波刀砍傷告訴人聶家祥之事實。 3 被告周瑋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其隨身攜帶之藍波刀為同案被告陳永宗兇刀之事實,惟辯稱:正準備外出要拿該兇刀去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弘叡小隊長檢舉同案被告龔翔、陳永宗涉及本案等語。惟查,被告至查獲時已持有該兇刀日餘,且查無陳弘叡小隊長之人,有職務報告(參113年度偵字第2258號卷)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龔翔、陳永宗有在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聶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聶○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張維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龔翔、陳永宗之犯罪動機。 8 被告龔翔、陳永宗、周瑋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龔翔找被告陳永宗、被告陳永宗找被告周瑋屏前往現場之事實。 9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救護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聶家祥於113年1月24日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右大腿股四頭肌斷裂、左足底肌腱斷裂、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勢之事實。 1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周瑋屏隨身持有兇刀遭查獲之事實。 11 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1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3人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翔、陳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罪嫌,被告周瑋屏係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被告龔翔、周瑋屏間就重傷害罪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由被告陳永宗交付被告周瑋屏之藍波刀1把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龔翔、陳永宗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 殺人未遂之犯行,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 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欲判斷其主觀犯 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 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 為認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94年度 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聶家祥與 被告龔翔、陳永宗等人尚無深仇大恨,再觀諸被告2人於發 覺認錯人後,隨即駕車離去等情,堪認被告2人應無致人於 死之殺人犯意,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為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2025-01-03

SCDM-113-竹簡-1445-2025010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善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3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任善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他卷第44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 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 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 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 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經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 本院他卷第44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被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 ,並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他卷第43頁),無礙被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對於無照駕駛之理由供稱為「懶得去考」等 語(見本院他卷第44頁),顯然漠視我國規定、明知故犯,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本案案發後係由 告訴人戴麗玉報警(見偵卷第11頁反面),被告則因傷勢需 送醫治療,雖告訴人戴麗玉於報警時已表明肇事人之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 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8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果後由本案發布通緝,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及本院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交易卷第37頁、第53頁、第67頁),嗣被告為警逮捕歸 案後,經本院法官於訊問程序時詢問為何未於準備程序到庭 ,被告先謊稱未收到通知,經本院提示送達證書後,方改口 稱忘記庭期等語(見本院他卷第44-45頁),難認被告有自 願接受裁判之意思,爰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 車車道內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戴麗 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 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戴麗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 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 容及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戴麗玉有過失,告訴人戴 麗玉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他卷第45頁)、被告之素行 ,及告訴人戴麗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於案發後均未出 面,調解程序3次被告亦從未到庭,顯然並無誠意,請求從 重量刑)(見本院他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9號   被   告 任善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善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下稱案發地點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並逆向行駛。適有戴麗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上開2車發生碰撞 ,致戴麗玉受有左下巴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麗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善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戴麗玉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任善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5-01-03

SCDM-113-竹交簡-597-2025010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靖禾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記載「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更正為「 並於翌日(6日)凌晨0時1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 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又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甫於前案執行完畢當日,再犯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述從事拆除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 2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 之某果菜市場飲用保力達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 ,沿新竹市北區田美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鐵道路2段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紀 宇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葉品希 及兒子紀佳緯,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紀宇謙及葉品希因而受有傷害(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紀宇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31

SCDM-113-交易-697-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住苗栗縣○○市○○路00號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7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易字第8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聖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飾品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毒品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雖與本案 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行間,復因多次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刑在案,足徵被 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 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45至46頁),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飾品1件(價 值約500元),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3號   被   告 彭聖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苗栗○○○○○○○○○)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經裁定 定應執行刑及與其他竊盜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4月15日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得朱丞安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內之錢包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飾品1件(價值約500 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朱丞安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丞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聖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丞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且目前 尚有10數件竊盜案件尚未判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竊盜 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 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不法所得3,500元,既未扣案,即無 法宣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CDM-113-竹簡-925-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497號、113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慧煌明知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非屬其所有,且該地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私人山坡 地,為達順利測量其所購買土地邊界之目的,竟基於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揚勳同意,逕於 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雇請怪手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修 闢邊坡,長度約70公尺、寬度約2至3.5公尺之裸露坡面斜坡 道,斜坡道上邊坡有高約0至3公尺之裸露坡面、下邊坡有0 至6公尺高之裸露坡面,並造成石塊土石滑落,影響臨地安 全,違規總面積達192平方公尺,致現場地形改變,且未設 置水土保持設施,依照現有地形及條件未來將有致生水土流 失之虞。嗣因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於同日13時許,接 獲民眾報案指稱山坡地遭人開挖而前往查看,並通知農業課 人員到場勘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1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揚勳 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7497號卷第7-8頁), 並有新竹縣關西鎮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竹縣山坡地違 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本案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 、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到府陳述紀錄表、山坡地違規 使用制止通知書、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北地所測字第1130000549號函附資 料、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農保字第112400 1629號函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北地所測字 第1132300285號函及其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分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3-5頁、第6頁、第9-11頁、第12頁、第13頁; 偵字第17497號卷第13-14頁、第47-48頁、第16-17頁、第23 頁;本院卷第97-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 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 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 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 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 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12年 6月23日上午起,雇請怪手等大型機具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 、修闢邊坡致現場地形改變,至警方於同日13時許接獲民眾 告發後抵達現場查獲時止,其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本案 土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112年6月23日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違規面積達 192平方公尺,已改變現場地形,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 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幸因民眾即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告發而停止被告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應認被告所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衡以被告雖使用重機械開挖整地,然非 法墾殖、占用之時間較短等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山坡地非其所有 ,竟為順利測量其所購買土地之邊界,即雇請怪手等大型機 具進行開挖整地、修闢邊坡,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 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並造成主管機關無法掌控被告之舉 措是否將毀壞土地資源、恐將導致水土流失、或有影響涵水 結構等國土保育計畫之落實,而有害於主管機關之管理與維 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對環境 所生危害非鉅,然被告迄今未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揚勳達 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155頁),參 酌被告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期間長短、占用面積大小、 手段、本案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而為未遂階段等節,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3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3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佔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1

SCDM-113-訴-175-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芬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芬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汪芬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㈡起訴書證據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更正為「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芬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依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 決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 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 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 ,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 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9毫克,仍貿然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 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又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無業、經濟狀況普通、配偶已歿、獨居、子女均 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9號   被   告 汪芬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芬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0日 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路朋友家,再次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4 時許,自朋友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黃呂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僅汪芬玲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汪芬 玲先行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 在醫院由警測得汪芬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芬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呂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依車籍查駕 駛列印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2-31

SCDM-113-交易-695-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杰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禮券、悠遊卡(價值合計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羅世杰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10分許,自新竹火車站搭乘 臺鐵129次自強號列車南下,待火車行駛約2、3分鐘至新竹 三姓橋至香山間時,見該列火車10車廂內與幼子同行之乘客 蔡文卿之後背包未拉拉鍊、皮夾外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文卿之皮夾後,再 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火車站下車,並至該火車站廁所內 將皮夾內現金、禮券、悠遊卡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 同】2,000元)取出,再將該皮夾留置於廁所內,嗣蔡文卿 察覺遭竊並懷疑係羅世杰所為,於苗栗火車站跟隨羅世杰下 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苗栗火車站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文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羅世杰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羅世杰於偵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在上開 時、地竊取告訴人蔡文卿之皮夾,並將皮夾內現金取出後, 將皮夾棄置在苗栗火車站內廁所之事實,惟辯稱:僅竊得38 0元零錢或550元零錢云云(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82頁) ,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則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第205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蔡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至6頁、第 7頁、第65至66頁),以及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2至14頁)、發現皮夾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14頁反面)及皮夾所餘物品照片(見偵卷第 15至1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 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 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犯在供陸路 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然其犯案時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人士,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自100年5月9日起於 身心科求診,有112年1月12日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第62頁),本案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鉅,且行竊過程平和,並未對車上乘客造成安全危 害,是本案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衡以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惟因告訴人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5萬元而未能賠償,是本院認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 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於火車上竊取偕幼子同行之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詐欺及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所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04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5000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惟因告訴人求償5萬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鑑定為中度身心障 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現金、禮券、悠遊卡(價值合計2,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 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起訴,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SCDM-113-易-836-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岳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岳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岳言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北往東南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 與自強路口欲左轉自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管制路 口左轉彎,駕駛人應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 向來車先行,逕行左轉。適對向前方有邱詩方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鄒岳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邱詩方 因此受有顱底骨骨折併氣腦、顏面多處撕裂傷、疑顏面神經 受損及雙耳聽力受損、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 傷、右側橈尺骨及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側 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 骨骨折、雙耳傳導性聽力障礙、右小腿(約12公分)、右手 臂(約20公分)、雙側胸壁(各約5公分)及臉部(約7公分 )疤痕等傷害。鄒岳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詩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鄒岳言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1 13交易337卷》第42至43頁、第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詩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64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364 卷》第7至10頁、第5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 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1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竹監鑑字第 1130001632號函暨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0 17鑑定意見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19364卷第22至2 5頁、第30至40頁、第60至64頁、第67至70頁),而告訴 人邱詩方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顱底骨骨折併氣腦、顏面多 處撕裂傷、疑顏面神經受損及雙耳聽力受損、肋骨骨折合 併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右側橈尺骨及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 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耳傳導性聽力障 礙、右小腿(約12公分)、右手臂(約20公分)、雙側胸 壁(各約5公分)及臉部(約7公分)疤痕之傷害等情,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12偵19364卷 第12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 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 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竟未注意對向告訴人直行之車輛,行經路口搶先 左轉,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 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 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鄒岳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與被害人(邱詩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號誌管制 路口遇時相開始變換,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竹監鑑字第1130001632號函暨附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112偵193 64卷第67至70頁)附卷足憑,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 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 偵19364卷第73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營建 業現場監工主任、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跟妻子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交易337卷第80頁),暨被告素 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3交易337卷 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CDM-113-交易-337-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本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 字第7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怡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應補充 :「證人即被害人薛凱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733號卷第45頁)」、編號㈢應補充:「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怡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 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6頁反面至 第57頁),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犯罪 所得之財物,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 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首飾盒1個、手錶3支、手鍊1條、手環1個等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3號卷第45頁),參照前揭 規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應沒收之物 ㈠ 首飾盒壹個、手錶參支(品牌:DWX2、MK智能)、手鍊貳條、項鍊壹條(品牌:Coach)、手環壹個(品牌:DW)、黑色手提帆布包壹個(品牌:Karl Lagerfeld) 手練壹條、項鍊壹條(品牌:Coach)、黑色手提帆布包壹個(品牌:Karl Lagerfeld)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王怡愃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愃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其與薛凱云等人共同承租 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2樓租屋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室友薛凱云放置上址客廳紙箱內之首飾盒 1個、手錶3個(品牌:DWX2、MK智能)、手鍊2條、項鍊1條( 品牌:Coach)、手環1個(品牌:DW)、黑色手提帆布包1個( 品牌:Karl Lagerfeld)等物,得手後藏放如附表所示處所 。嗣經薛凱云發覺遭竊後,於王怡愃房間內分別尋獲失竊物 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怡愃於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薛凱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物品遺失且部分物品在被告房間內尋獲等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1份、失竊物暨現場照片共13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項鍊1條及香水2瓶部分,然其中1 瓶香水部分,業據告訴人自承有借給被告使用,是尚難認被 告有何竊盜之犯意;另項鍊1條及香水1瓶部分,尚乏其他積 極確切之證據可認為被告所竊取,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行為,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 尋獲物品位置 1 首飾盒1個。 被告房間內。 2 手錶3支(品牌:DWX2、MK智能)。 2支手錶在被告房間書桌上內;1支手錶在客廳。 3 項鍊1條。 在客廳。 4 手環1個(品牌:DW)。 被告房間浴室洗手台下方櫃內。 5 黑色手提帆布包1個(品牌:Karl Lagerfeld)。 被告房間內。 6 香水1瓶。 被告房間內。  7 手鍊2條。 不明。

2024-12-30

SCDM-113-竹簡-924-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