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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沛宸 張聖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沛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聖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沛宸、張聖慈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0鄰○○00號旁鐵皮屋內,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鐘沛宸、張聖慈)及持保溫杯 、避震器(鐘沛宸)互毆,致張聖慈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及左手瘀傷之傷害,及致 鐘沛宸受有腦震盪、右上臂、雙側肘部、雙側手部及雙側膝 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聖慈、鐘沛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鐘沛宸、張聖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等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鐘沛宸固坦承有與被告張聖慈互毆致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持保溫杯及避震器毆打其之傷害犯行,辯稱: 伊係徒手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4、143至145頁);訊據被 告張聖慈固坦承有與被告鐘沛宸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互毆之傷害犯行,辯稱:伊只出手阻擋,沒動手打她 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6、143至145頁)。經查: 一、被告鐘沛宸、張聖慈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0鄰○○00號旁鐵皮屋內,因故發生爭執乙節,業據 其等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46、51、143至144頁), 並經證人李權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下稱第1808號偵卷 ,第67至69、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22至138頁),且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808號偵卷第73至81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鐘沛宸部分   被告鐘沛宸與告訴人張聖慈因故發生爭執後,雙方徒手互毆 乙節,業據被告鐘沛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143 、145頁),並經證人李權峰證述明確(第1808號偵卷第67 至69、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22至138頁)。至被告鐘沛宸 於互毆時亦有持保溫杯及避震器毆打告訴人張聖慈乙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聖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鐘沛宸拿桌上 的保溫杯砸伊的頭,伊摔倒後爬起跟她發生拉扯,之後她扯 伊頭髮,將伊壓在地上,並隨手拿起地上的避震器砸伊身體 約3次,造成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 、左手肘及左手瘀傷等語明確(見第1808號偵卷第44、48、 99至10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 下稱第1838號偵卷,第20頁),且告訴人張聖慈於案發當日 至大千綜合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顴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及左手瘀傷,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第1808號偵卷第71頁),而其所受傷勢及受 傷部位,核與被告鐘沛宸除徒手外亦有持保溫杯及避震器毆 打告訴人張聖慈頭、身之方式、部位等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並衡以告訴人張聖慈所受傷害為閉鎖性骨折,顯僅非徒手所 可能造成。準此,足認告訴人張聖慈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被告鐘沛宸有徒手及持保溫杯、避震器與告訴人張聖慈互毆 之事實,且該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張聖慈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鐘沛宸確有本案傷害犯行 ,應堪認定。至被告鐘沛宸辯稱僅徒手毆打云云,及證人即 被告鐘沛宸友人李權峰證稱:鐘沛宸於互毆時沒有拿東西云 云(見本院卷第132頁),顯屬迴護被告鐘沛宸之詞,均不 足採信。 三、被告張聖慈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鐘沛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與張聖慈發生 爭執後,伊等就互扯頭髮,並扭打在一起,互不放手,造成 伊腦震盪、右上臂、雙側肘部、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多處擦 挫傷等語(見第1808號偵卷第32、36至37、98頁;第1838號 偵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李權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 稱:張聖慈與鐘沛宸在鐵皮屋內妳一句我一句,伊不想理就 睡著了,後來聽到「碰」一聲而醒來,看到地上有保溫杯及 她們2人在扭打,相互動手動腳及互拉頭髮,過一陣子她們 自己分開坐下,但講一講又突然扭打起來等語(見第1808號 偵卷第68、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22至138頁),足見其等 對於被告張聖慈徒手與告訴人鐘沛宸互毆致傷乙節,證述甚 為具體詳盡。又告訴人鐘沛宸於案發當日至大千綜合醫院驗 傷結果確受有伊腦震盪、右上臂、雙側肘部、雙側手部及雙 側膝部多處擦挫傷,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 1838號偵卷第31頁),其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核被告張聖 慈徒手與被告鐘沛宸互毆扭打之方式、部位等上開證述情節 相符。勾稽上情以觀,足認告訴人鐘沛宸、證人李權峰上開 證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張聖慈有徒手與 告訴人鐘沛宸互毆之事實,且該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鐘沛宸所 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張聖慈 確有本案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張聖慈辯稱未動手云云 ,自無足採。  ㈡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聖慈與告訴人鐘沛宸間係互毆 扭打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張聖慈之傷害行為自與正 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其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見第1808號偵 卷第100頁),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互毆而傷害彼此身體,對其等健康已生危害,情緒 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傷勢,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鐘沛 宸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張聖慈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看護、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 、尚有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其等以告訴人身分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14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供被告鐘沛宸犯罪所用之保溫瓶及避震器,未據扣案,衡該 些物品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MLDM-113-易-475-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祖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豬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祖胤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 訴人湯志華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復 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豬肉乾1包,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1號   被   告 張祖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鄉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30日21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新農會門市,徒手竊取湯志華所掌管貨架上商品豬肉乾1 包得手,所得供其食用殆盡。嗣湯志華發現貨架上商品短缺 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志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祖胤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時、地竊取豬肉乾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湯志華於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祖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豬肉乾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 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MLDM-113-苗簡-1142-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 裝袋玖個,總毛重共柒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所為之舉證及 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 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行為後,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帶同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惟其於查獲(尿 液檢體送驗取得檢驗結果)前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 被告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1至173、211頁),堪認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 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晶體9包(總毛重共7.40公克),經鑑驗結果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30600048號鑑驗書1份為證(見毒偵卷第107、213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扣案物係其施用所用等語(見 毒偵卷第95頁)。故該甲基安非他命9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9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頭,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被   告 曾淑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4時許,在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22日16時7分許, 在頭份市○○○路000號前,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欲強制曾淑娟前往警局接受採尿 送檢驗前,曾淑娟主動交出身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9包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嗣再 同意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其經警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 本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048號鑑驗書 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扣案可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 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其於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配合員警 採集尿液送檢驗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9包(總毛重:7.40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MLDM-113-苗簡-1187-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45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聲彥因與告訴人鄧宇軒 之兄鄧宇捷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40分 許,在本院院區內,見鄧宇捷開完庭後欲搭乘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竟將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斜停於A車前 方後隨即下車與鄧宇捷協商債務如何清償,並要求鄧宇捷上 B車談判(所涉強制、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鄧宇捷拒絕並返回A車與告 訴人一同離去後,被告竟駕駛B車尾隨A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舊 後汶公路與經國路一段路口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 A車之左右後照鏡(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41頁),依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MLDM-113-易-961-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59號、第73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玉女蕃茄數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志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之11 3年度偵字第6159號起訴書、附件二之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起訴書)。 二、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 科執行完畢紀錄,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卷第11頁至45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現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件一、二之順序)。至被告所犯數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於偵查中或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應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件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玉女蕃茄數顆;附件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5 千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件二部分,被告竊取上開現金時所使用之鉗子1把,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案,然並未扣案, 且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61 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淡文湖23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8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談文國民小學外,攀爬翻越該小學前門圍 牆進入校園,並徒步前往植物農作區域,徒手挖取張佩華所 管領,栽種於該處之玉女番茄數棵(總價值約新臺幣150元) ,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張佩華察覺上開玉女番茄遭竊, 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豪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5張及警詢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 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由何偉廷 所開設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撬開兌 幣機,竊得兌幣機內之零錢即新臺幣約2萬5000元。嗣警據 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偉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竊得該兌幣機內8千多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 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6

MLDM-113-易-726-20241126-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詮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睿詮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睿詮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許,陸 續自五金行購買材料(鐵管、喜德釘、鋼珠)後,將其自網 路影片學習之製造槍枝技巧,在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 ○0號住處,以電焊機及砂輪機,加以切割、改造、貫通,製 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後,攜帶在側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臺三線128.9 南下車道處,因妨害公務案件現行犯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搜 索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復經徐睿詮同意,在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鄰○○0號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 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93頁 至第102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5頁 至第197頁;本院卷第61頁、第97頁),核與證人王淯任、 林煒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3859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 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09頁至第132頁、第 153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9頁、第267頁至第269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又本案槍枝 經送鑑定結果,顯示:送鑑長槍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 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8768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0頁)在卷可參。準此,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為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 槍枝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三、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 ,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 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而非法製造槍枝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被告對於槍枝具有殺傷力,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甚為知之,竟無視法律禁令而製造本案 槍枝,並隨時攜帶在側,可見本案槍枝之潛在危害性匪淺, 殊值非難。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後,有實 際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然其製造並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本 值非難,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 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 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是被告本案所為, 難認在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有高度危險性,為政府嚴予查禁之違禁 物,竟仍非法製造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之 危險性甚鉅,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完成後 即長期攜帶在身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99頁),及被告本案係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查後 ,駕駛車輛衝撞警方,方為警查獲被告駕駛車輛上之本案槍 枝之情形,可見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之破壞性非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曾因違法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務農、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 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 並供製造本案槍枝、搭配本案槍枝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所有並經警搜 扣,但無從證明與本案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持以製造本案槍枝之砂輪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忘記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尚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再者,本院參酌砂輪機除供前述使用外,原 即為一般供工業使用之工具,且價值非鉅,亦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備註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8768號鑑定書) 2 喜德釘 7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38594號鑑定書) 3 鋼珠 14顆 4 電焊機 1組 5 海洛因 2包(毛重0.74公克) 6 安非他命 1包(毛重2.28公克) 7 吸食器1組 1組

2024-11-26

MLDM-113-重訴-4-2024112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軒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1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泛稱被告構成累犯,然未敘明 被告之何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酒駕之論罪科刑(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其又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 反思悔悟,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足認其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 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 可議,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 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0號   被   告 李安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6鄰五北58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軒曾三犯酒後駕車案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8時至同日 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飛牛牧場內,飲用保力達加啤 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 鎮○○里○○0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自撞路樹,李安 軒因其業已三犯酒後駕車案件,為求脫免罪責,遂聯繫吳忠 權到場,吳忠權亦明知李安軒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卻為掩飾李安軒酒後駕車之犯行,竟意圖使李安軒隱 避公共危險之刑責,於承辦警員到場進行調查時,向承辦警 員佯稱其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而頂替之。嗣經警員調閱監視 器後察覺有異,並對李安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 安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安軒、吳忠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籍查詢畫面、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 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李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吳忠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又被告李安軒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忠權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 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又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 、蒐證、詢 間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 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 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 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 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 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 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 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事故當事 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 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 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就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之真相,包含 肇事者為何人,須詳加勘察、蒐集事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89年度上易字 第22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2號、法務部檢察司法(72)檢(二) 字第1402號函等可資參照)。是被告吳忠權縱使謊稱其為駕駛 ,惟依前揭說明,到場員警既有實質調查事故相關過程之權 限,而非僅依被告陳述而即有登載之義務,則被告所為,仍 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 開經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6

MLDM-113-交易-291-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徐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6日晚上8時54分許,前往羅建平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 ○00○0號對面之QQ草莓園(下稱本案草莓園)內,竊得羅建平所 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嗣經羅建平 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 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羅建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中勘驗報告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現場位置圖  ㈥本院勘驗筆錄  ㈦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只是是騎車經過本案草莓園,停車在本 案草莓園外小便,然而沒有進本案草莓園內偷竊,也沒有使 用頭燈或手電筒等照明設備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 惟據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顯示被告停車 後在停車位置停留約一分鐘多後,確有走入一片漆黑之本案 草莓園鐵皮搭建之建物內逗留,且有使用照明設備致使該照 明光線隨被告之行動而晃動,並使照明光透出該本案草莓園 之布幕外之情,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錢3000元,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另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難。 再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 今尚未歸還金錢予告訴人或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MLDM-113-易-659-20241126-1

原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典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足以影響 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 車行駛於縣市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酒駕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 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務農,家中尚有3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MLDM-113-原交易-16-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59號、第73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玉女蕃茄數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志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之11 3年度偵字第6159號起訴書、附件二之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起訴書)。 二、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 科執行完畢紀錄,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卷第11頁至45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現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件一、二之順序)。至被告所犯數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於偵查中或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應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件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玉女蕃茄數顆;附件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5 千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件二部分,被告竊取上開現金時所使用之鉗子1把,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案,然並未扣案, 且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61 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淡文湖23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8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談文國民小學外,攀爬翻越該小學前門圍 牆進入校園,並徒步前往植物農作區域,徒手挖取張佩華所 管領,栽種於該處之玉女番茄數棵(總價值約新臺幣150元) ,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張佩華察覺上開玉女番茄遭竊, 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豪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5張及警詢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 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由何偉廷 所開設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撬開兌 幣機,竊得兌幣機內之零錢即新臺幣約2萬5000元。嗣警據 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偉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竊得該兌幣機內8千多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 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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