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軒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1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泛稱被告構成累犯,然未敘明
被告之何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酒駕之論罪科刑(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其又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
反思悔悟,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足認其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
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
可議,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
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0號
被 告 李安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6鄰五北58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軒曾三犯酒後駕車案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8時至同日
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飛牛牧場內,飲用保力達加啤
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
鎮○○里○○0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自撞路樹,李安
軒因其業已三犯酒後駕車案件,為求脫免罪責,遂聯繫吳忠
權到場,吳忠權亦明知李安軒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卻為掩飾李安軒酒後駕車之犯行,竟意圖使李安軒隱
避公共危險之刑責,於承辦警員到場進行調查時,向承辦警
員佯稱其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而頂替之。嗣經警員調閱監視
器後察覺有異,並對李安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
安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安軒、吳忠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籍查詢畫面、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
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李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吳忠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又被告李安軒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忠權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
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又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 、蒐證、詢
間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
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
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
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
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
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
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
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事故當事
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
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
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就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之真相,包含
肇事者為何人,須詳加勘察、蒐集事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89年度上易字
第22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2號、法務部檢察司法(72)檢(二)
字第1402號函等可資參照)。是被告吳忠權縱使謊稱其為駕駛
,惟依前揭說明,到場員警既有實質調查事故相關過程之權
限,而非僅依被告陳述而即有登載之義務,則被告所為,仍
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
開經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MLDM-113-交易-291-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