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新興
王新發
王麗華
王福裕
王福聖
王淑菁
王李芬華
王新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繼承人王陳秀菊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其價額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730,126元,而原告為被告王新興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
/5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
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
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946,025元(計
算式:4,730,126元×1/5=946,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顯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
被告王新興之債權額271,212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71,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核定金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 161.24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022元 161.24×1,022=1,644,648元 2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2066.35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2,700元 2066.35×2,700×1/2=2,789,573元 3 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號房屋 全 175,000元 4 屏東市農會(活存) 120,905元 合計 4,730,126元
PTEV-113-屏補-400-20241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