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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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0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昱翔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 ,3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2024-12-17

PCEV-113-板小-4102-2024121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75號 原 告 李鎧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段玉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7

TNEV-113-南簡補-575-202412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鄧宇淏即鄧振家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 第2275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17

TNEV-113-南小-1763-20241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會員月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49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連家淨 原告與被告薛培賢間請求給付會員會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中戈十,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3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1份。 三、應提出被告歷次繳款金額明細表或帳務明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7

PCEV-113-板小-4149-20241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范銘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淑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但經原告聲請, 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規定, 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7

TTDV-113-補-442-202412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欣妍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29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7

TNEV-113-南小-1707-202412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康峰彰 被 告 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其所申辦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原告於112年8月中旬因被以「假交友、假 投資」之詐騙方式,於112年10月16日11時50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匯入訴外人鍾雅蕙所申辦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2 時許,連同上開25萬元在內之499,112元轉入本件帳戶,致 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於刑事偵查時雖辯稱係為尋求貸款始交付本件帳戶等語 。然查於現今社會,金融帳戶常淪為詐騙集團鬆懈被害人心 防之詐騙工具,若稍未加留意保管,仍具有成為幫助他人犯 罪工具之一定程度危險,被告非不能預見帳戶有可能供作不 法使用,卻不在意而交付,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況被告所述貸款情形顯非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非無警覺之理,而被告仍將帳戶資料 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本件帳戶實施詐騙,已欠缺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 顯有過失。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提供帳戶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詐騙集 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二、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且經本院 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0322號詐欺等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查明,應為可採。  ㈡本件之爭點: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行為是否有幫助詐騙集團 詐騙原告之過失。  ⒈被告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略以:我是因為有小額 貸款還不出來,才委託辦理貸款,代辦說可以包裝金流讓我 的貸款申請可以過,對方有跟我簽合約,資料我有保存,我 只提供本件帳戶等語。經查:被告提出於士林地檢署之對話 截圖內有「我小額日繳全部算利息跟本金要27萬元」、「才 一個月」、「(有沒有考慮報警)沒有,我怕找家人」、「 是日日會的,不讓我毀約,合約在線上簽。見面以後才知道 」、「我這禮拜週轉硬喔,你要趕快幫我把錢下來」等有緊 急貸款需求之內容(偵卷第106頁、第95頁、第105頁),另 有提及包裝金流以利貸款申請、以及委託貸款要收取之費用 等對話(偵卷第54至60頁、第63頁、第69頁、第92頁、第73 頁),被告亦簽署對方傳送之契約聲明書、專任委託貸款契 約書及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偵卷第83至88頁)並因此傳送其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對方(偵卷第101頁)等內容。是 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被騙,始交付本件帳戶等情,應可 採信。  ⒉又現今詐欺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刊登求職廣告 、申辦貸款廣告、投資股票匯市等各種名目騙取他人帳戶用 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或誘使他人代為收取所騙得 之帳戶、金融卡,甚至代為領款、購買比特幣,製造斷點, 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而政府、金融機構雖極力宣導, 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 中不乏受有高等教育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欺集團之 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 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 人而異,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 ,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 或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亦即,現今社會,一般 人也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噓寒問暖」、「高投資報酬」等 等假交友、假投資方式、話術相誘而陷於錯誤,致陸續交付 鉅額財物,縱經勸導,亦未醒悟;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 能會因為類此原因(諸如:因有金錢需求,而遭以假家庭代 工、假貸款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融帳戶。  ⒊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時,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偵卷第51 頁)。依其交付時之素行等情事,被告辯稱係誤信詐欺集團 辦理貸款人員之說詞,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等情,並非無據 。況從對話紀錄以觀,倘被告是從事本件詐欺行為之人或有 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意思,依現行網路犯罪模式,自當 隱蔽為之,並設法逃避查緝,而不會在對話中張貼顯露自己 身分之國民身分證等身分證件,亦無以自己所申設且於工作 使用之帳戶從事詐騙之理,是自不能僅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逕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之故意,或知悉詐騙集團將利用本件帳戶將作為詐欺取 材或洗錢之用途,而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⒋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 者,亦足當之。然在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採取 相同見解)。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顯然具有 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但被告是因辦理貸款被騙而將本 件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 別。而且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係因受騙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亦無從預 見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用之以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 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況且,在政府、金 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仍不乏受有高等 教育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不敵詐欺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等情, 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報案所做筆錄內容可見,原告遭該詐騙 集團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詐騙,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江沂 欣」所傳訊息下載「華經APP」並找「華經客服」預約儲值 ,原告在為預約儲值,曾數次臨櫃提款及匯款,其於行員進 行關懷提問時,均未說明是為了進行投資,反而是依照詐騙 集團的指示,表示是要「匯貨款」、「還保險貸款」、「匯 工程款」等,而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475號卷第15至16頁)。是則被告因 欲辦理貸款而遭該詐騙集團騙取本件帳戶,亦難謂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㈢被告係因受騙始將本件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其行為既不能認 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則對原告所 受損害,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16

CYEV-113-嘉簡-678-2024121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陳佳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辛元、邱文賢、蘇邱秋香、邱寬賢、邱鸞香、 邱美芳、邱美玲、邱奕維、呂岱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到院閱卷,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房屋,惟查 原告似非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 可參,原告既非共有人則無從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請先予辨明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 物是否包括系爭房屋?並以書狀更正本件訴之聲明,提出更 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又本院業已函調上開土地之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6

PTEV-113-屏補-452-2024121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新興 王新發 王麗華 王福裕 王福聖 王淑菁 王李芬華 王新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繼承人王陳秀菊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其價額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730,126元,而原告為被告王新興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 /5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 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 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946,025元(計 算式:4,730,126元×1/5=946,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顯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 被告王新興之債權額271,212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71,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核定金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 161.24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022元 161.24×1,022=1,644,648元 2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2066.35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2,700元 2066.35×2,700×1/2=2,789,573元 3 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號房屋 全 175,000元 4 屏東市農會(活存) 120,905元 合計 4,730,126元

2024-12-16

PTEV-113-屏補-400-2024121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對被告甲○○及甲○○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告 甲○○為印尼籍之未成年人,本院查無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 ,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968號卷,亦無甲○○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年籍,致無法特定被告,亦無法合法通知,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住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16

TNEV-113-南簡-187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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