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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黃耀德 楊家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宗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治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 9年3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1日止,自109年3月12日起至111 年11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自111 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每月租金32萬7,540元,自 113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1日止每月租金33萬7,366元 ,押金108萬元;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增補協 議書,約定變更系爭租約部分約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5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訴為無理由:  1.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或主張解除系爭租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效力: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 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 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 扣除之,民法第254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3 0條為民法第254條之特別規定,故承租人發現租賃物有需由 出租人修繕之瑕疵時,需先定相當期間催告出租人修繕,而 出租人不修繕後,承租人始取得法定之終止契約權,若承租 人未為前揭催告而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是出租人已 經在催告期限內為修繕,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原 告行使法定終止權,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否認原告有法定之終止契約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無法改善, 原告乃於112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原告又稱:原告已於112年12月19日以存證 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修繕,於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被告辯稱:被告積極表示願意修繕,並委請廠商 查看漏水原因及報價修繕,施工師傅欲進入系爭房屋修繕時 原告不允許進入,原告從未限期催告修繕,不得依民法第43 0條終止契約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照 片、存證信函所附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所示(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5頁、第57至64頁、第66至 70頁、第213至217頁),雖可認定原告有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出現漏水之情事,然被告有委請廠商檢測漏水原因及報價欲 施工,尚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遍觀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顯示原告未曾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繕(見本院卷第 39至43頁、第57至70頁、第213至217頁),且原告於112年1 2月19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而 係直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可知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出租人即被告修繕,即   逕於112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 第3項於112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承租人即原告此第1次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雖又於112年1 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但被告早已依約於109年間起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收益,縱若出現漏水之情事,亦屬可修繕,並無民法第226 條所定給付不能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適用 ,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繕,即逕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第2次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固再於112年12月2 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系爭房屋已不能修繕,依民法第2 26條、第256條、第263條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見本 院卷第83至86頁),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不能修繕,原告就 其主張系爭房屋不能修繕云云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 ,顯非可取,應認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給付不能之情形,應 無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56條之適用,原告未先定相 當期間催告被告修繕,即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此第3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應不 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已不能修 繕,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56條、第263條終止租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11頁),或主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 付遲延相關規定終止租約,依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14頁),或主張:漏水已達完全無法修繕之程 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而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依民法第254條之規 定向被告解除契約;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解除 權,系爭租約合法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9條) ,均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原告亦可引用民法第435條第2項 主張終止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本件系爭房屋 並無民法第435條所定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情形,自無該條之 適用。是原告所為上述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 不生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之效力。  2.本件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繕,即於112年12月19 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逕為同年12月 31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或於訴訟中主 張其已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均為不合法,不生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效力,且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給付不能或系爭房屋漏 水不能修繕之情形,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本件應無民法 第225條、第226條、第256條、第435條等規定之適用,已詳 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已於11 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113年1月6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租金6 3,395元及押金108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押金 壹佰零捌萬元整,租約終止或屆期…如拖延返還…,每日賠償 乙方(即原告)按押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 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10,8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 項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8 條第3項等約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6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11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之營業 損失194萬9,2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3.末查,原告主張:原告代墊滲漏水水電叫修及裝潢維修費用 共計69,384元之事實,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翻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 60頁),而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及估價單翻拍照片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支出共計69,384元之費用,亦不足以證明該69,3 84元屬於因被告應負修繕義務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又未 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之滲漏水水電叫修及裝潢維修費用共計69,384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租金63,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8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違約金10,8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暨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滲漏水水電叫修及裝潢維修費用69,3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營業損失194萬9,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為無理由:   1.按租賃契約經合法成立,並已交付租賃物而開始履行者,得 以合意終止或行使終止權方式,使之消滅。契約之合意終止 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 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 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 。又所謂保留終止權之約定,仍屬由一方行使終止權之約定 ,自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概念互不相容(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行使約定或法定 之終止權終止契約,前者須符合保留終止權之約定要件,後 者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兩者並不相同。  2.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固約定:「租賃期限未滿,乙 方擬終止租約時,乙方得於四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反 訴原告)或其代理人,通知後四個月到期即為合意終止租約 ,雙方並同意以租約終止日當時壹個月租金作為損害賠償總 額,於租約終止日前支付甲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 17頁),又兩造間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變更 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乙方不得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前提前終止租約,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租賃期間未滿 前,乙方擬終止租約時,乙方得於四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或其代理人,通知後四個月到期即為合意終止租約,雙方並 同意以租約終止日當時壹個月租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於租 約終止日前支付甲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 然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片面向反訴原告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租賃契約增補協 議書第2條約定,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反訴 原告1個月租金32萬7,540元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觀 諸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9 日以存證信函為同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係主 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3條等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並未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或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 2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71至86頁),反訴被 告起訴時並言明其係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相關規定 ,依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租約,非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 定終止權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又反訴被 告於其準備書狀中表明其係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解 除權,非依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行使終止權,更 非所謂合意終止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故本件 原告即反訴被告係行使法定之終止權或解除權,雖因無法定 終止或解除原因存在而不生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之效力,但 反訴被告既主張其非行使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或租賃契約增 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終止權,則本件應無系爭租約第6條第 4項或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2條之適用,反訴原告主張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4項、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反 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個月租金32萬7,540元,尚非有據。 是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 2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1萬7,504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6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押金108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0, 800元,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滲漏水水電叫修、裝潢維修費 用6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營業損失194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 訴原告31萬750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㈠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45,946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45,946元 ㈡反訴部分: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3,420元      反訴原告繳納 合    計       3,420元

2025-02-13

TPEV-113-北簡-6560-20250213-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虹瑾 朱品頤 朱彥睿 朱旌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沈永木 陳水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進國 林亮吟 林雨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亞東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奉陵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水盛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 區域面積三八‧一三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面積○‧○六平方公尺之 水泥基座之鐵皮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朱虹瑾。 確認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參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亞東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水盛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 雨萱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亞東不動產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 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對於原告 四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林進 國、林亮吟、林雨萱反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四人返 還已支付之價金11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10萬元,經核原告之 本訴與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林進國、 林亮吟、林雨萱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其主要部分相同, 且具牽連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林進國、林 亮吟、林雨萱提起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反訴被告朱虹瑾應給付反訴原告 林進國864,032元、林亮吟272,346元、林雨萱378,608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朱品頤應給付反訴原告林進國137 ,556元、林亮吟90,7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朱彥 睿應給付反訴原告林進國137,556元、林亮吟90,782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被告朱旌緯應給付反訴原告林進國137,5 56元、林亮吟90,7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朱虹 瑾、朱品頤、朱彥睿、朱旌緯應給付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 吟、林雨萱2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變更, 但訴訟標的相同,應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附此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進國前經被告亞東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亞東 公司)居間仲介,於112年10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林進國以買賣總價1,1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 雲林縣斗南鎮大東段新崙小段334、335-1、85-1、85-6、33 6-1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並由訴外人僑 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  ㈡嗣於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時,經鄰地所有權人告知系 爭五筆土地為重劃區之耕地,伊有權主張優先承買權,經被 告亞東公司查詢後,確認系爭五筆土地中之334、335-1、33 6-1地號土地為重劃區之土地農地。原告遂委請被告亞東公 司對優先承買權人為通知,經被告亞東公司以存證信函對被 告陳水盛、訴外人黃清柱、楊淯婷、楊晏丞等四人為使優先 承買權之通知,及向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沈永木為口頭通 知。被告沈永木向被告亞東公司表示無購買意願;訴外人黃 清柱未回覆,訴外人表示楊淯婷、楊晏丞於112年11月28日 以存證信函表示願優先承買,惟就仲介費有意見;被告陳水 盛以112年11月29日之存證信函回覆稱僅願購買334地號土地 。為免爭議,原告再次寄存證信函予被告陳水盛、訴外人楊 淯婷、楊晏丞,表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須符合同一條件, 嗣後訴外人楊淯婷、楊晏丞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被 告陳水盛則未回覆。被告沈永木之前一直未為優先承買之表 示,遲至113年3月12日晚間始以電話表示有意願購買系爭五 筆土地,其優先承買權視為放棄。被告陳水盛並未以同一條 件主張優先承買,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於法不合,不生優先 承買效力。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沈永木、陳水盛就系爭五筆 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㈢原告朱虹瑾於鑑界時發現被告陳水盛於坐落雲林縣○○鎮○○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間所建築之水泥基座鐵皮圍牆占用 原告朱虹瑾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38.1 9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水盛 拆牆還地。  ㈣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 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 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規定。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 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消費者委託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既 支付高額報酬,仲介業之從業人員自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調查之義務。被告亞東公司受 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五筆土地,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告亞東公司之仲介人員未確實瞭解系爭五筆土地是否為 重劃區之耕地,並向原告告知優先承買之相關規定,且未於 契約訂定無條件解約條款,致被告林進國因優先承買權人主 張優先承買,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亞東公司賠償原告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法院擇 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沈永木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 存在。㈡被告陳水盛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 號甲區域面積38.13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面積0.06平方公 尺之水泥基座之鐵皮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朱虹瑾 。㈢確認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對於原告四人110萬元 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㈣被告亞東公司應給付原告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沈永木則以:伊有向原告朱虹瑾承租系爭五筆土地,伊   就系爭五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伊要主張優先承買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水盛則以:原告與伊之間之圍牆是伊於28年前與原告   母親商議共同出土地,由伊出資建造完成,原告請求拆除圍   牆,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部分:  ⒈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與原告於112年10月1日簽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本 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 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被告 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 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 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 甲方。」,另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標的物無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五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所列之優先購買 權人存在,出賣人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記明【本案 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且法律責任】。  ⒉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進國、林亮吟、 林雨萱辦理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惟查,原告依 約並無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顯 有違約之情事,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自得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1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對原告 知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亞東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前,被告亞東公司確實已告知原告與被告林進國系爭334、3 35-1、336-1地號土地為重劃區內耕地,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 規定之人有主張優先承購之可能。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規 定之優先承買權無物權效力,僅具債權效力,縱優先承買權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原告與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 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不生任何影響,倘原告依約 履行,並無違約金可言。  ⒉因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發生履行障礙時,應屬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本件原告因農地重 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不能 出賣系爭五筆土地,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不 負違約責任,亦無賠償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違約金 之義務,原告亦無理由請求被告亞東公司賠償被告林進國、 林亮吟、林雨萱違約金之損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與反訴被告朱虹瑾、朱品 頤、朱彥睿、朱旌緯於112年10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標的物無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五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所列之優先購買 權人存在,出賣人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記明【本案 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且法律責任】。 另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8項約定「出賣 人在本買賣標的有與第三人簽約(租賃),若無法交地,由 出賣人負責處理完善。」足認反訴原告明知系爭五筆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人存在,且有出租之事實,惟反訴被告仍與反訴 原告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為上開約定,是反訴被告 負有使優先承買權人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  ㈡現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沈永木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反訴 被告已無法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有給付 不能之情事,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 約,爰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 原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 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 雨萱)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 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 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反訴原告解 除買賣契約後,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 價金110萬元,及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四人應給付反訴原告三人220萬元,及自 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被告亞東公司未盡仲介職責,查明 系爭五筆土地是否屬重劃農地,有無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 適用,致買賣契約就此部分未有特別約定,嗣因承租人鄰地 所有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然此並非 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違約 金債權存在。倘鈞院認反訴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惟反訴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確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三、本、反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原告 朱虹瑾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 號等三筆土地為原告朱虹瑾、朱品頤、朱旌緯、朱彥睿四人 共有,原告朱虹瑾應有部分均為1/2、原告朱品頤、朱旌緯 、朱彥睿三人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1/2。  ㈡原告與被告林進國前經被告亞東不動產有限公司居間仲介, 於112年10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林進國 以買賣總價1,1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大東 段新崙小段334、335-1、85-1、85-6、336-1地號等五筆土 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被告林進國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1 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帳戶。  ㈢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 均為重劃農地。  ㈣被告沈永木為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  ㈤被告陳水盛所有水泥基座之鐵皮圍牆占用坐落雲林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8日 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38.13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面 積0.06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永木就系爭五筆土地 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朱虹瑾請求被告陳 水盛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38.13 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之鐵皮 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朱虹瑾,有無理由?㈢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對於原告110萬元之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亞東公司給 付原告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㈤反訴原告林進 國、林亮吟、林雨萱請求反訴被告朱虹瑾、朱品頤、朱旌緯 、朱彥睿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10萬元,並給付11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壹、本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永木就系爭五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 地為原告朱虹瑾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 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原告朱虹瑾、朱品頤、朱旌緯、朱 彥睿四人共有,原告朱虹瑾應有部分均為1/2、原告朱品頤 、朱旌緯、朱彥睿三人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1/2。原告與 被告林進國前於112年10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林進國以買賣總價1,1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五筆 土地。而系爭五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被告沈永木為系爭五 筆土地之承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   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   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   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 承買準用之,土地法第107亦有明文規定。而土地法第107條 就耕地租賃契約之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規定承租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其立法意旨,亦係為使土地之利用 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又 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1.出 租耕地之承租人。2.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3.毗連耕地 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查系爭五 筆土地目前均種植水稻,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系爭五筆土地均為 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稱之耕地,亦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 所稱重劃區內耕地,則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 107條第1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應堪認定。  ⒊經查,被告沈永木為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有農地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訂立買賣契約前有通知被告沈永 木系爭五筆土地出賣之事實,並詢問被告沈永木是否行使優 先承買權,則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林進國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對抗被告沈永木,被告沈永木依法對系爭五筆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且被告沈永木已當庭表示優先承買(見本 院卷二第147頁),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永木就系爭 五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朱虹瑾請求被告陳水盛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 示編號甲區域面積38.13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面積0.06平 方公尺之水泥基座之鐵皮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朱 虹瑾,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4地 號土地)為原告朱虹瑾所有,被告陳水盛出資建造之水泥基 座鐵皮圍牆占用系爭334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 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38.13平方公尺、編 號乙區域面積0.0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朱虹瑾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陳水盛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鑑定圖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水盛所有之水泥基座鐵皮圍牆占用系爭334地號土地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3 8.13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面積0.06平方公尺,被告陳水盛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334地號土地之法律權 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334地號土地,則原告朱虹瑾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陳水盛拆除無權占用系爭334 地號土地之水泥基座鐵皮圍牆,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朱虹 瑾。  ⒊綜上,原告朱虹瑾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水盛將 系爭334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8日鑑 定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38.13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面積0 .06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鐵皮圍牆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對於原告110萬元 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林進國前經被告亞東公司居間仲介,於112年10月 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林進國以總價1,10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五筆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  ⒉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標的物 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所 列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出賣人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切 結記明【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且 法律責任。】條文並蓋印鑑章以示負責。」;另土地買賣契 約書第12條第8項約定:「出賣人在本買賣標的有與第三人 簽約(租賃),若無法交地,由出賣人負責處理完善。」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告與被告林進國均知悉 系爭五筆土地有承租人存在之事實。原告於明知系爭五筆土 地有承租人存在之情況下,仍與被告林進國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並約定上開約款,顯見兩造約定原告負有使優先購買 權之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此由土地賣賣契約第12 條第8項條記載「若無法交地,由出賣人負責處理完善」等 語自明。  ⒊按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土地法第107定有明文,惟上開優先購買權非屬不得拋棄之 權利,各優先購買權人於知悉買賣條件後即得放棄優先購買 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係原告負有使具優先承 買權之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優先購 買權復非不得拋棄之權利,上開約款既非排除優先購買權人 之優先購買權,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 ,當屬有效。又按,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 承購,則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人與優先承購之人間成立, 故於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原承買人自不得請求 出賣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沈永木,已主張 行使優先購買權,足認原告並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 使優先購買權人放棄行使其等之優先購買權,是原告顯然違 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有違約之情事。  ⒋按「本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 、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 即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 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 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 行給付甲方。」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未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項約定,使系爭五筆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人即承租人沈永木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已違反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而系爭五筆土地因 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 雨萱無法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則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依民法第25 6條規定自得解除買賣契約。而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 萱已於113年10月18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反訴起訴狀繕本已送達原告4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考,則原告與被告林進國、林亮 吟、林雨萱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林進國 、林亮吟、林雨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自 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 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 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 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 方(即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 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 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從契約文字之約定,足認當事人 約定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⒎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 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進國、林 亮吟、林雨萱於112年10月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五筆土地,嗣 系爭五筆土地因承租人沈永木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原告無法 履約,而被告林進國為購買系爭五筆土地,曾支付定金110 萬元,偕同仲介勘察土地、與原告洽談簽約細節等,所支出 勞力、時間、費用尚屬有限,及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 萱因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以致未能順利購得系爭五 筆土地,而未能獲得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 進國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10萬元,尚嫌過高,應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至30萬元,始屬適當。  ⒏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對於原告 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3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亞東公司給付原告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亞東公司受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五筆土地,自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亞東公司之仲介人員未確實 瞭解系爭五筆土地是否為重劃區之耕地,並向原告告知優先 承買權之相關規定,亦未於契約訂定無條件解約條款,致被 告林進國因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110萬元,為此,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東公司賠償原告11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亞東公司所否認,則被告亞東 公司執行仲介業務時有無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有 審酌之必要。  ⒉經查,證人吳頌揚即系爭五筆土地之仲介到庭證稱:「(問 :提示原證2 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五筆土地是否由賣方委 託你銷售?)是,賣方在網路上看到我的資料,打電話給我 ,請我幫他銷售系爭五筆土地,我將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寄給原告朱虹瑾簽,原告朱虹瑾簽完名再寄還公司給我, 就由我們公司幫其銷售。被告林進國也是在網路上看到我們 銷售系爭五筆土地的資料,打電話來公司詢問,有意願購買 ,所以委託我跟地主議價,議價成功就約時間簽約,議價金 額為1100萬元。」「(問:你當初與原告朱虹瑾簽立委託銷 售契約時,有無瞭解系爭五筆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問題嗎? )有瞭解系爭土地有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問:當 初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是否知道系爭五筆土地中有三筆 土地是重劃農地嗎?)不清楚。」「(問:對於重劃農地的 毗鄰地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我 不清楚,我只知道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問:當初委 託銷售系爭五筆土地的時候,就承租人的優先承買權部分, 你們公司如何處理?)當初我受委託銷售系爭五筆土地的時 候,就有口頭詢問承租人沈永木有無意願購買。」「(問: 後來覓得買受人林進國願意買受系爭五筆土地後,有沒有再 詢問承租人沈永木是否要優先承買?)林進國表示有意願表 示買受系爭五筆土地後,就約時間簽買賣契約,簽買賣契約 以後並沒有再詢問沈永木是否要優先承買。」「(問:所以 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亞東公司並沒有通知沈 永木是否優先承買系爭五筆土地,對嗎?)是。」「(問: 系爭五筆土地何時發現有部分是重劃農地?及毗鄰所有權人 有優先承買權?)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至417頁),查證人吳頌揚為系爭五筆土地買方及賣方之仲 介人員,就其仲介買賣之過程知之甚稔,且證人吳頌揚與兩 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由證人吳頌揚 證詞,堪認證人吳頌揚於受原告委託時,已知悉系爭五筆土 地有承租人,且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事實,及證人吳 頌揚曾口頭詢問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沈永木是否有意願購 買系爭五筆土地,嗣後原告與被告林進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後,並未再詢問沈永木是否願意優先承買系爭五筆土地之事 實。  ⒊另證人陳豔紅即代書到庭證稱:「(問:當初擬定買賣契約 蔬食,有無談到關於優先承買權的部分嗎?)當時他們說土 地有第三人承租,所以我有大概說有優購權的問題。當時原 告朱虹瑾說承租人不想買,當天我寫好買賣契約的時候,原 告朱虹瑾、仲介、買受人林進國在外面談有說承租人等一下 會過來,後來我就先離開了,我後來也沒有看到承租人,也 不知道承租人有沒有來。」「(問:本件買賣的土地屬於重 劃農地,你是否清楚?)是買賣契約簽訂以後才知道的,當 初簽訂買賣當時是原告是拿所有權狀過來,隔天我再去申請 土地登記謄本,才發現買賣的五筆土地中有三筆土地是重劃 農地,所以後來再去申請毗鄰地的謄本,之後才以存證信函 詢問毗鄰地現耕所有權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問: 一般你在處理買賣契約書擬定條款時,如果有優先承買權的 問題,契約書會如何擬定?)會口頭詢問買受人如果共有人 或毗鄰地人有優先承買權,買受人是否還願意買受。如果表 明買賣土地有優購權的問題,就會在契約書載明『如優先購 買權人放棄優購權的話,則本買賣契約成立』」「(問:提 示本院卷第55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 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有這項約定,是否因為當初擬定買賣契約 書時,不知道本件買賣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的問題?)是,因 為當時很臨時。」「(問:若系爭五筆土地於你擬定買賣契 約書時就已經知道有優先承買權問題,該買賣契約書第10條 第3 項的條款,你是否還會留著?)會,因為這是制式條款 ,所以如果有其他約定事項,會另外在其他約定事項欄下寫 『如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購權的話,則本買賣契約成立』」「 (問:但本件你幫買賣雙方擬定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未在 其他約定事項欄下寫『如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購權的話,則 本買賣契約成立』」?)是。」「(問:兩造於磋商買賣細 節時,有談到毗鄰耕地人與承租人優先承買權的問題嗎?) 出賣人朱虹瑾說承租人不買,仲介吳先生當時也有提到毗鄰 地所有權人不買。」「(問:本案有涉及到土地法第107 條 承租人的優先承買權及農地重劃條例的優先承買權,你是否 都知道?)當時只知道有承租人,不知道有農地重劃條例的 問題。」「(問:仲介也沒有提到本件買賣標的農地有部分 農地屬於重劃區的農地嗎?)沒有,仲介沒有提到。」「( 問:當時為何沒有通知承租人?)因為當時出賣人朱虹瑾和 仲介都說承租人不買,所以就沒有再寄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 。」「(問:你所謂的當時出賣人朱虹瑾和仲介都說承租人 不買,事發生在簽約之前還是之後?)是簽約時。」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至337頁),查證人陳豔紅為代書,與兩 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證人就其為當事人擬定買賣契約書之 過程中所親自見聞之事實為證述,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由 證人陳豔紅之證詞,堪認證人陳豔紅在為原告及被告林進國 擬訂土地買賣契約時,除知悉系爭五筆土地有承租人之優先 承買權存在之事實外,並不知系爭五筆土地中之334、335-1 及336-1地號等三筆土地為重劃農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 規定,出租耕地之承租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 承買權,且因仲介表示承租人及毗鄰地所有權人不買,故而 未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之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如優先購買權 人放棄優購權的話,則本買賣契約成立」之條件,亦未以存 證信函通知承租人是否優先承買等情。  ⒋至證人吳文華到庭雖證稱:「(問:提示原證2買賣契約書, 本件買賣是你仲介成立的嗎?)是吳頌揚與賣方朱虹瑾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書,買方也是吳頌揚仲介成立的,但本件買賣 契約簽訂當時是我在場處理的,吳頌揚當時也有在場。」「 在委託銷售契約書的現況說明書有關於土地有無重測、重劃 的問題欄位,當時我們有告知賣方本件買賣的土地有重測、 重劃,在打買賣契約時,也會再次與買賣雙方本件買賣土地 有重測、重劃問題,本件買賣的土地有三筆有重劃的情形, 屬於重劃農地。」「在與賣方簽立專任銷售委託書的時候, 就知道買賣土地其中三筆是重劃農地。」「買賣契約書是代 書擬定的,契約書上有沒有特別約定,我不清楚。但當天簽 約時我有跟買賣雙方口頭告知本件買賣土地有重劃農地優購 權的問題,並請雙方於現況說明書簽名。」「(問:如果你 們委託銷售的土地屬於重劃條例,買賣契約書會如何擬定? )會附停止條件,就是如果優購權人主張優購,契約就不成 立。」「(問:你所說的停止條件,會手寫載明於契約嗎? )不會,只會口頭告知買賣雙方。」「(問:所以本件簽約 當時你就知道本件買賣土地有三筆重劃農地,有優購權的問 題,為何不在買賣契約註記停止條件呢?)當時我們有詢問 毗鄰地的所有權人楊先生要不要買,因為楊先生出價1100萬 元,因為朱虹瑾跟我們簽的買賣底價是1200萬元,買賣價格 沒有到,所以就沒有賣給楊先生,是到簽約當天才朱虹瑾才 同意1100萬元出售土地,另外還有40萬元的仲介費。」「( 問:既然優先承買權人楊先生已經出價1100萬元,與本件成 交的買賣價金相同,為何沒有通知楊先生是否要優先承買? )因為這樣沒有仲介費,所以簽約當下沒有通知,但後來代 書有通知楊先生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楊先生就出來主張要優 先承買。」「(問:當天是否有與承租人沈永木,告知本件 買賣契約的買賣價金及相關的買賣條件嗎?)有,但是沈永 木說我哪有錢買,而且賣方也有告知承租人不要買,所以承 租人過來時我問他要不要買,他說我哪有錢買,後來要處理 租約的問題,承租人開價要20幾萬元,他說他整理土地花費 一些費用,要求土地所有權人賠償20幾萬元。簽約完代書離 開以後,當天買方說他要處理,賣方也同意,我有聽到賣方 朱虹瑾有匯款5 萬元給林進國處理租約的問題,這部分是賣 方朱虹瑾告訴代書,代書再告知我的,因為當天協商沒有完 成,是後來買賣雙方再私下處理的。」「我知道買賣土地有 部分是重劃農地,我沒有跟代書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0頁至343頁),查證人吳文華雖為亞東公司仲介人員,然 並非系爭五筆土地買方及賣方之仲介,證人吳文華雖證述有 告知賣方即原告系爭五筆土地有部分為重劃農地,且於系爭 五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當日,曾告知沈永木買賣契約價金及 相關買賣條件,但沈永木表示沒有能力購買等語,惟查,證 人吳文華上開證述,與證人陳豔紅、吳頌揚之證詞迥然不同 ,亦與被告沈永木所述相悖,復與原告委託被告亞東公司銷 售系爭五筆土地時所填載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 並無記載土地為重劃農地之內容不同,又證人吳文華自承於 知悉毗鄰地所有權人願以同一條件購買系爭五筆土地時,因 無仲介費,而未於簽約當下通知毗鄰地所有權人優先承買, 顯見證人吳文華在考量仲介費之情況下,已有刻意迴避其本 應盡告知出賣人即原告有通知毗鄰地所有權人優先承買之義 務,證人吳文華所為上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 憑。  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 智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有之注意。查系爭五筆土地之使用 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其中334、335-1、336-1地號土地登 記原因為土地重劃,堪認334、335-1、336-1地號土地應屬 重劃農地,原告委託被告亞東公司銷售系爭五筆土地,原告 與被告亞東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亞東公司為銷售系爭 五筆土地,必然曾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以確定土地之位置、 地號、面積、使用地類別、使用現況等情,被告亞東公司為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其受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五筆土地之報酬 為實際成交價之4%,嗣後原告與被告亞東公司變更服務費用 實際成交價之2%,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內 容變更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409頁)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被告亞東公司就系爭五筆土地之銷售 業務,具有相當專業知識經驗,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本於忠實義務及誠信原則,處理委託銷售事宜,並以專業知 識提供原告出售不動產所應注意之相關法規規定(包括有無 優先承買權),協助原告與交易相對人簽訂確保原告權益內 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依亞東公司仲介吳文華、吳頌揚之 證詞,顯見被告亞東公司於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前, 已知系爭五筆土地有承租人,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則被告 亞東公司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理應建議原告與被告林進國簽 訂買賣契約時,關於優先承買權部分特約為停止條件或解除 條件之約定,然被告亞東公司卻未為之,嗣後系爭五筆土地 因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致原告給付不能無法履約, 被告亞東公司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 告亞東公司處理委託銷售土地之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堪認定 。  ⒍綜上,被告亞東公司處理原告委託銷售土地之委任事務有過 失,未本於專業知識經驗,告知原告與被告林進國系爭五筆 土地可能有優先承買權之問題,亦未於買賣契約特約約定無 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契約始成立或有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 買之解約條件,而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嗣後因優先承買權 人優先承買致原告給付不能,買受人林進國、林亮吟、林雨 萱因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經被告林進國等人反訴請求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部分,本院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 萱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詳見反訴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東公司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被 告亞東公司辯稱: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屬不可歸責之 事由,原告請求被告亞東公司賠償,沒有理由云云,洵不足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亞東公司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⒎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亞東公司賠償,其聲明其中一項 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 的則有數項,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東公司賠償,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 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朱虹瑾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水 盛將系爭334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8 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38.13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 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鐵皮圍牆拆除後,並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進國、林 亮吟、林雨萱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30萬元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 告亞東公司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永 木就系爭五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與反訴被告朱虹瑾、朱品 頤、朱彥睿、朱旌緯於112年10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反 訴被告明知系爭五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人存在,且有出租之 事實,惟反訴被告仍與反訴原告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於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8 項約定「出賣人在本買賣標的有與第三人簽約(租賃),若 無法交地,由出賣人負責處理完善」等語,是反訴被告負有 使優先承買權人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系爭五筆土地 因承租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反訴被告已無法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反訴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爰以反訴起訴狀之 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反訴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自得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10萬元,及同額之懲罰性違 約金110萬元等語。  ㈡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被告亞東未盡仲介職責,查明系爭 五筆土地是否屬重劃農地,有無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適用 ,致買賣契約就此部分未有特別約定,嗣因承租人鄰地所有 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然此並非可歸 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違約金債 權存在。倘鈞院認反訴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惟反訴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金額確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經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林進國(代理林亮吟、林雨萱) 前經被告亞東公司居間仲介,於112年10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以總價 1,100萬元,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五筆土地,有土地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 本約標的物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百零七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農地重劃條例第 五條規定所列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出賣人應於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內切結記明【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出賣 人願負一且法律責任。】條文並蓋印鑑章以示負責。」;另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項約定:「出賣人在本買賣標的 有與第三人簽約(租賃),若無法交地,由出賣人負責處理 完善。」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約定,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反訴被告與反訴 原告林進國均知悉系爭五筆土地有承租人存在之事實。反訴 被告明知系爭五筆土地有承租人,仍與反訴原告林進國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上開約款,顯見反訴被告負有使優 先購買權之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此由土地買賣契 約第12條第8項條記載「若無法交地,由出賣人負責處理完 善」等語自明。惟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沈永木,於反訴原 告與反訴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足認反訴被告並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使優先購買權 人放棄行使其等之優先購買權,則反訴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有違約之情事。  ㈣按「本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 、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 即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 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 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 行給付甲方。」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反訴被告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項約定,使系爭五筆土地之 優先購買權人即承租人沈永木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反訴被 告已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而系爭五 筆土地因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反訴原告林進國 、林亮吟、林雨萱無法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屬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 吟、林雨萱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自得解除買賣契約。而反訴 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已於113年10月18日以民事反 訴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反訴起 訴狀繕本已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考, 則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所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將 已給付之價金110萬元返還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 萱,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  ㈤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反訴原告 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五筆土地,兩造於112年10月1日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反訴原告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10萬元,存入 履約保證帳戶,嗣系爭五筆土地因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 買,致無法順利履約,反訴被告已於112年12月12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反訴原告因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請反訴原告辦 理解除契約並領回簽約款,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再酌以反 訴原告林進國為購買系爭五筆土地,除聯繫仲介、至土地現 場履勘、支付訂金,並與反訴被告洽談簽約事宜外,所支出 勞力、時間、費用及損失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10萬元,尚嫌過高,應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至30萬元,始屬適當。  ㈥從而,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已支付之價金110萬元,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於30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使用地類別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斗南鎮 大東 新崙 334 旱 1,712 農牧用地 全部 所有權人:朱虹瑾 2 雲林縣 斗南鎮 大東 新崙 335-1 旱 2,041 農牧用地 全部 所有權人:朱虹瑾 3 雲林縣 斗南鎮 大東 新崙 336-1 旱 3,732 農牧用地 全部 所有權人:朱虹瑾(權利範圍1/2);朱品頤、朱彥睿、朱旌緯(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4 雲林縣 斗南鎮 大東 新崙 85-1 旱 1,982 農牧用地 全部 所有權人:朱虹瑾(權利範圍1/2);朱品頤、朱彥睿、朱旌緯(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5 雲林縣 斗南鎮 大東 新崙 85-6 旱 481 農牧用地 全部 所有權人:朱虹瑾(權利範圍1/2);朱品頤、朱彥睿、朱旌緯(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2025-02-13

ULDV-113-重訴-21-20250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冠鈞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德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十九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否認被告持 有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獲准(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進 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兄許德勇為為多年摯友,許德勇於民 國108年8月間告知原告,其任職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期貨交易員期間,因規定交易員本人不得私自從事 期貨交易,故使用被告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操作金融交易,因 該人頭帳戶交易所得之資金都存放在被告戶頭,10幾年來累 積金額估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億元以上,許德勇多年來 一直思考如何將款項取回,但考量若直接匯給自己可能遭國 稅局誤會而課徵贈與稅,故找原告討論如何處理,嗣經許德 勇要求由原告擔任金流轉折點,先由原告以借款名義收受來 自被告帳戶款項,並由許德勇成立新公司,再由原告協助將 款項匯入許德勇所成立之新公司帳戶內,以達到取回人頭帳 戶款項之目的,原告基於多年友誼乃勉予同意。之後兩造於 108年9月3日假意簽署貸款金額5,0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因考量借款金額龐大,銀行可能會審核或追問款項 用途,故原告在翌日簽署系爭本票,用以取信於銀行,同日 再由被告匯款5,00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 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遠銀帳戶), 原告並於108年9月4日在許德勇、訴外人即原告秘書曹紜嘉 、遠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智證券公司)業務康云曦 等人陪同下,再將該5,000萬元匯款至原告經營之訴外人璜 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璜氏公司)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璜氏遠銀帳戶),並將璜氏 遠銀帳戶之印鑑從原本只有璜氏公司大章、原告小章,變更 為璜氏公司大章及原告、許德勇各1個小章,先讓許德勇可 以直接共同掌控、監管璜氏遠銀帳戶內之資金,以便為5,00 0萬元資金之後再匯入許德勇成立新公司帳戶預先鋪路。  ㈡然而,許德勇嗣後因稅務考量而遲遲不願成立新公司,於瞭 解璜氏公司也有從事海外金融操作後,便表示希望由璜氏公 司代其使用5,000萬元資金進行海外金融操作,原告基於多 年友誼乃同意之,便與許德勇開始建立新的合作投資關係, 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自璜氏遠銀帳戶將該筆5,000萬元加計 帳戶內原本剩餘之27萬2,931元,共計5,027萬2,931元兌換 為美金163萬6,840.3元,匯款至璜氏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下稱璜氏遠銀外幣帳戶 )進行海外投資,原告並於108年11月25日新增許德勇為璜 氏遠銀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審核主管,故前開帳戶之 出款都必須經過許德勇同意始得為之,以此讓許德勇可以共 同掌控前開帳戶內之資金動向。璜氏公司於109年10月8日變 更為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璜氏公司),而需變更 璜氏公司遠銀帳戶之印鑑時,許德勇還與原告一同前往辦理 ,可見5,000萬元確實為許德勇所得共同控制,實際上為許 德勇所有,並非被告之財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退 步言之,倘若認5,000萬元為借款,該借款人亦為許德勇, 而非被告。  ㈢詎料,被告明知其帳戶係提供許德勇操作期貨投資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且帳戶內資金為許德勇投資及獲益之累積,更明 確知悉兩造間並無借貸之真意及事實,系爭本票只是為配合 虛假5,000萬元借貸關係所簽發用以取信於銀行,竟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所為違反誠信,企圖利用原告 之好心圖謀原告之財產。原告因協助許德勇將被告帳戶內之 5,000萬元款項取回,且為取信銀行而簽署系爭本票,足見 爭本票及借據均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製作,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德勇於108年間向被告表示,原告為替公司增資投資美股賺 取豐厚收益,希望商借5,000萬元,許德勇表示原告為其好 友,希望被告能助其渡過難關,且原告可與被告約定年息5% ,借款期間被告亦能從中賺取利息,被告信任許德勇,遂同 意貸予原告5,0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2年,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借款2年到期後,原告 仍無法如期返還本息,原告於111年12月5日透過其助理曹紜 嘉向許德勇表示,希望被告展延還款期限,曹紜嘉問「勇哥 ,借據跟本票你是希望重簽時間對嗎?兩組都新的換舊的」 ,許德勇問「黃董說哪個?」,曹紜嘉回覆「David(即原 告)認為站在債權保障之立場,應該更正就好,不用重簽, 這樣債權才有延續性」,嗣後被告同意再展延借款至112年9 月5日,並親自用印在系爭借據修改處,且當場詢問原告何 時會還款?原告則回覆「待美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 ,被告又問「那要多久?」,原告表示「應該再過一陣子等 語」,曹紜嘉掃描展延後系爭借據及本票,以電子郵件傳送 給許德勇,並由許德勇提供電子檔給被告。  ㈡許德勇於112年3月21日詢問原告「你預計的現金部位夠9月還 5,000(萬)+利息嗎?」,並告知到期後被告表示不會再展 延,要原告準備一下,同年6月1日許德勇提醒原告「9月靠 你了」、「就9月期限不會延了」等語,原告亦承諾「要盡 力努力(償還)」,並無逃避還款之意思。系爭本票到期後 ,許德勇傳訊給曹紜嘉,並將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給 曹紜嘉,表示5,000萬元借款到期後要返還給被告,被告不 接受原告提議以原告設立之公司對許德勇設立之訴外人松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竣公司)還款。詎料,系爭本票屆期 提示,原告竟拒絕清償,被告忍無可忍,遂持系爭本票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明知被告已取得執行名 義,為規避執行,經陸續將名下財產悉數脫產,使被告受有 債權難以足額清償之損害,原告至今仍過著極為高檔奢華之 生活,毫無還款意思,實屬惡劣。  ㈢原告不爭執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有將5,000 萬元交付原告,僅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假意通謀 簽署,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其抗辯事由先負舉證 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許德勇間具備借款之合 意及5,000萬元款項之交付,顯未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盡舉 證責任。又原告將5,000萬元換匯轉入璜氏公司遠智證券公 司美金證券戶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遠智7875美金證 券戶)後,陸續將款項轉出至璜氏公司其他銀行帳戶,並用 於個人消費支出花用殆盡,許德勇並無璜氏公司遠智7875美 金證券戶之審核權限,根本沒有實際控制5,000萬元,足見 許德勇與璜氏公司投資證券並無任何關係,且原告後續將5, 000萬元用於何處,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清楚原告自願提 供璜氏公司特定帳戶審核權予許德勇,與被告貸予原告個人 5,000萬元有何關連性。況原告從未向許德勇報告璜氏公司 海外金融操作之投資盈虧,且許德勇成立之松竣公司早在11 1年2月17日設立,原告仍於同年12月17日與被告展延系爭借 據及本票,足證兩造確實為個人借款關係,原告主張5,000 萬元後來轉為璜氏公司投資款、原告協助許德勇設立松竣公 司並將人頭帳戶內款項取回匯入松竣公司云云,均非事實, 僅係原告為脫免清償責任所為之不實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 ,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固不否認 透過許德勇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然就其對原告有 無系爭本票債權及得否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借據及本票是 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㈡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 本票債權?系爭執行事件應否撤銷?經查:  ㈠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系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而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帳戶金錢為其胞兄許德勇多年操作期貨所 累積,實質上為許德勇之財產乙節,業據其提出助理曹紜嘉 與許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曹紜嘉於111年1月17日 問「勇哥 我忘了為什麼你都要用你妹妹的名義交易呀?」 ,許德勇回覆「因為都是她的戶頭下單」、「喔以前我在上 班啊」、「自營部不行」、「我違法」,曹紜嘉問「那現在 不行嗎」、「你不是離職了」,許德勇稱「錢還在她戶頭」 、「不可能我離職她就轉錢給我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2頁至第453 頁),許德勇自承以被告名義帳戶操作期貨交 易,雖其業已離職,然之前操作獲利所得仍在被告帳戶;另 參酌同日許德勇向曹紜嘉稱「剛剛想到買房子用我妹的錢問 黃冠鈞之後結論=我妹要開公司」、「名字沒有,這樣是不 是還很遠 類型就是投資類嗎 我只是想用他的錢買房子給我 住然後我未來可以持有公司 完成轉移 沒開過公司 你有開 過類似的嗎」、「方便電話問嗎」、「我妹要準備啥 除了 人去之外」(見本院卷二第452頁),以及許德勇於111年1 月19日向曹紜嘉稱「剛剛跟黃冠鈞吃飯 似乎我拿到我妹的 身分證就可以開公司了?公司章那些手續靠你就搞定了」, 曹紜嘉詢問「那公司登記地址要在我們商務中心這邊嗎?」 ,許德勇回覆「當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而許 德勇為負責人、被告為監察人之松竣公司係於111年2月間設 立,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與原告 經營璜氏公司登記地址相鄰,此有松竣公司之臺灣公司網資 料、璜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9頁至第480頁、卷一第75頁),可徵 許德勇有與原告、曹紜嘉討論如何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轉移 回自己,並採取購買不動產、設立松竣公司之方式將被告名 下帳戶金錢轉換為許德勇得實質支配之資產,均與原告主張 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乙節相符,堪認可採。  ⑵至於原告固主張許德勇考量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直接取回可 能有贈與稅問題,乃要求原告擔任金流轉折點,由原告以借 款名義收受被告帳戶款項,並由許德勇成立新公司,由原告 協助將款項匯入該新公司,以達取回款項目的,嗣許德勇因 稅務考量遲遲不願成立公司,表示希望由原告代其使用5,00 0萬元資金進行海外操作,原告便與許德勇開始建立新的合 作投資關係,該5,000萬元並非借款云云。惟許德勇雖有意 成立公司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轉移回自己,然自前開LINE對 話紀錄無法看出被告名下帳戶5,000萬元匯款予原告,與許 德勇欲進行之資產轉移有所關聯,況許德勇係於111年1月間 方與原告討論成立公司轉移資金一事,松竣公司則於111年2 月方成立,而被告名下帳戶早於108年9月4日已匯款5,000萬 元予原告,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1頁),兩者時序上顯有不符,實難認許德勇有意透 過被告與原告成立假借款方式將資產轉移回自己。另原告就 其主張與許德勇嗣後合意成立5,000萬元海外投資之新合作 關係乙節,並未提出與許德勇間有關5,000萬元之投資標的 、投資比例、投資損益分配等投資協議合意存在事證以佐其 說,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9月間將璜氏遠銀帳戶印鑑章增加 許德勇小章,且於108年11月25日增設許德勇為璜氏遠銀帳 戶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審核主管,之後改使用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後,許德勇亦為台幣及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審核主 管,讓許德勇可直接共同掌控璜氏公司之資金云云,然許德 勇若與原告共同投資海外資金,僅需雙方討論投資標的後下 單即可,尚無由許德勇逐項審核璜氏公司各項費用支出等瑣 碎帳務之必要,況觀諸曹紜嘉與許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86頁),包括曹紜嘉向許德勇稱「剛 David(即原告)又結了一筆外匯要麻煩你審核呦!」、「 勇哥,今天有一筆換匯,再麻煩你幫審核」、「勇哥,今天 一件需要你審,再麻煩你喔!」、「勇哥~今天有一筆審核 要麻煩你 這是上週換匯成新台幣,要支付2、3月相關的費 用」,許德勇則回覆「按了」、「有沒有嚇到立刻好」、「 幾筆啊?」、「我好像按完還有」、「那我剛剛有按成功嗎 」、「查詢還是不能用」、「舊付款查詢」、「ok了」(見 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見許德勇經曹紜嘉告知有 款項需審核時,並未多詢問細節或要求曹紜嘉說明款項支出 必要性即予以審核,亦難認許德勇有實際監督璜氏公司資金 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與許德勇間有5,000萬元海外投資之合 作關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⑶惟原告主張退步言之,5,000萬元若係借款亦存在原告與許德 勇之間等語,經核曹紜嘉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曹紜 嘉111年12月2日向原告稱「剛德勇離開囉 他這邊有提再安 排時間重簽借據跟本票」、「另外他想到時錢還是直接還給 d妹(即被告) d妹進松竣公司 他們之間再處理」、「然後 他有提問說到時候會含利息嗎?」,於111年12月5日向原告 稱「David~跟德勇他們借據跟本票的事宜 目前預計兩種方 式:1.原借據、本票,碰面直接修改時間約下週三12/14下 午2點商務中心 2.重簽 這週四David在樹林簽好(小芳寄給 我)我再跟d妹約時間簽跟收回舊的 這樣好嗎?」、「德勇 有問說若用原件修改的是不是就約碰面」,被告回覆稱「我 是覺得站在債權保障的立場,應該更正就好不用重簽」、「 這樣債權才有延續性」(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可見許德勇於系爭借據及本票原載到期日110年9月間屆至後 ,向原告詢問係以重簽或更正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方式展延還 款期限,原告則表示基於債權延續立場應以更正方式為之即 可,與系爭借據經手寫修改借貸期間至「112年」、系爭本 票手寫修改到期日為「112年」等情相符,有系爭借據及本 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7頁),且系爭借據及 本票之還款日期展延後,曹紜嘉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告稱「 這幾天德勇一直都有問我 上次跟他借的5千會不會還他 問 五千用在哪裡(應該不可能沒錢)之類的 他說他的想法是 這次9月到 應該不會再讓延期 會跟你提這件事」,原告則 稱「我是有跟他說要等上市才有錢」、「總之先過一關再說 」,於曹紜嘉112年6月13日向原告報告金融機構貸款數額結 果後,原告回稱「糟糕 這樣不夠還D(即許德勇)差有點多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3頁、第232頁),均可徵5,000萬 元係由許德勇出面與原告磋商及展延還款日期,且許德勇指 定原告將5,000萬元還款給付予被告,許德勇私下再與被告 處理,該5,000萬元借款之合意存在原告與許德勇之間,而 非存在兩造之間,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應為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由許德勇出面係因原告透過許德勇向被告借款, 被告於展延還款時曾詢問原告何時可以還款,原告表示待美 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且許德勇以LINE傳送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予曹紜嘉,表示5,000萬元借款到期後要返還 被告,被告不接受原告設立公司還款至松竣公司,5,000萬 元係由被告出借予原告云云,並提出曹紜嘉與許德勇間LINE 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觀諸前開被告與許 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對 錢是跟我借」、「變得 我要跟他要回來」,許德勇回稱「錢是跟你借 就是他要還 你」、「那天還說 要甚麼他公司還松竣」等語,僅許德勇 與被告間討論原告還款方式及指定受款對象,被告並未提出 5,000萬元借款借貸係經許德勇向其探詢並由其同意出借予 原告等過程之任何事證,尚無從認定該5,000萬元借款合意 存在兩造之間,亦無法推翻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所有 財產之前開認定。而原告既有借款5,000萬元,自負有還款 義務,其於展延時所稱待美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等語 ,尚無從認定其承認出借人為被告,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且係許德勇將5,0 00萬元出借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乃兩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簽立而屬無效,應為可採。  ㈡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且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與被告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其與被告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乙節,已經本院認屬可採,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並無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惟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係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108年9月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 借據,約定借款期間2年,利息為年息5%,並於借貸期間屆 滿時連本帶利一併清償,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向被告所 借5,000萬元債務履行,嗣後兩造展延借款期限至112年9月3 日,且延後系爭本票到期日至112年9月5日。詎借款期限業 於112年9月3日屆至,系爭本票亦已於112年9月5日到期,原 告竟拒絕清償借款本息,爰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借貸期間 共計4年之借款利息1,0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5,000萬元真實借款,該款項乃許德勇借用被告帳戶 操作期款累積而來,並擬透過變更為原告與許德勇之共同投 資款,故系爭本票及借據均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署,該借款債務依法應屬無效。縱使認該5,000萬元為借 款,借款人亦為許德勇,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4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且以其帳戶匯款5,00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且係由 許德勇出借款項予原告,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簽立,兩造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 ,如前所述,則被告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民法第4 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 付5,000萬元借款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以年息5 %計算借款利息共計1,0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據所示5,00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從而,被告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民法第4 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利息1,0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4日 5,000萬元 112年9月5日 CR0000000

2025-02-13

PCDV-113-重訴-172-20250213-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秀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菁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臺幣4萬2525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取回其裝設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7樓房屋之鋸戶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品電子鎖1臺、日立1對1分 離式冷氣1臺、櫻花牌13公升強制排氣熱水器1臺以回復原狀。 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即反訴被告 負擔。 本判決本訴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訴原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4萬2525元、新臺幣3萬9300元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欠繳租金新臺幣( 下同)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9000元(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因被告已交還系爭房屋,而撤回上開遷讓系爭房屋及 不當得利請求,又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同一基 礎事實,增為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繳納之管理費及水電費、 就系爭房屋在被告租用期間之受損為賠償,並移走尚留置在 系爭房屋內後述被告所有物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379元(本院卷第64頁),被 告應將其所有之「鋸戶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品電子鎖1台 、日立1對1分離式冷氣1 台、櫻花牌13公升強制排氣熱水器 1台(下合稱系爭物品)搬離,以恢復房屋出租時原狀(本 院卷第68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尚在 系爭房屋內,而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返還(下稱原告即反訴 被告為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為被告),經審酌上開反訴與 本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共通,且皆屬 因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而同適用簡易程序,復無其他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 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2萬9900元,租賃期間於113 年8月底屆滿,並約定管理費用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113年 10月20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尚欠113年7、9、10月房租共8萬 9700元、4至10月管理費共9730元,以及6至9月水電費6070 元、瓦斯費3649元未清償。被告於租賃期間將房屋門鎖更換 ,並丟了舊有門鎖,原告因此支出安裝新門鎖費用1萬6000 元,另被告搬離後,客廳及房間各有一盞燈不見,重新安裝 支出2600元,又磁磚牆有毀損,故支出修理費1000元。以上 共計12萬8749元(89700+9730+6070+3649+16000+2600+1000 ),扣除被告於9月支付之937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11萬937 9元(000000-0000)。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4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萬9379元;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物品搬離,以恢復 系爭房屋出租時原狀。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3 年7至9月之房租、水 電及瓦斯費用、4至9月管理費,均沒有意見,惟系爭租約於 同年8月底屆滿後,原告有表示要繼續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 ,但於同年9月間才要被告搬離。嗣被告於10月8日搬離,因 原告給予搬遷時間不充裕,才會拖到10月20日才將電子鎖密 碼給原告,自毋庸支付10月份租金及管理費予原告。又門鎖 費用部分,當初被告換鎖是因為租了一段時間後鎖壞了,所 以才換鎖,且原告曾說屋內物品可以自己處分,包括牆面被 告的小孩可以畫畫,物品壞了也可以自己換,然後將單據交 給原告,所以原告不應該向被告求償。磁磚牆損害係因地震 震壞,非被告用壞。燈具費用部分,當初搬進去只有客廳一 個燈泡,房間也是一個燈泡,被告並沒有帶走任何原本的燈 ,帶走的是被告自己裝上去的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租 期至113年8月底屆滿。嗣被告搬離後,於10月20日將電子鎖 密碼給原告而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節本(本院卷 第57-61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 堪以採信。 (二)房租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9900元整,每 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次按承租人 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租賃物,出租人除得 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尚欠113年7、9、10月房租 共8萬9700元未清償等語。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底屆滿, 原告稱因被告欠租,其並無繼續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有繼續租予被告之意思等語。觀諸兩造對話 內容,可見原告於同年9月間不斷請求被告騰空物品搬離, 交還系爭房屋(本院卷第83-87頁),難認原告於系爭租約 屆滿後,有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意思,堪認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8月底屆期終止。  3.準此,被告欠繳系爭租約113年8月底終止前之113年7月之租 金2萬99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 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自屬有據。又依被告所辯,被告雖 於同年10月8日搬離,但直至到10月20日始將電子鎖密碼給 原告,則原告自至該日起始得以實際支配系爭房屋而取回系 爭房屋之占有,而被告於113年8月底系爭租約終止後對系爭 房屋繼續占有,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於113年9月1日起至10月19日間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害,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 萬 8226元(29900+29900×19/31,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 (三)管理費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至10月管理費共9730元等語,查系爭租 約於113年8月底終止,按系爭租約第5條(一)約定:「租賃 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本院卷第59頁),是租賃 關係存在期間所生之管理費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113年4月至8月間之管理費共計6950元(9730÷7月× 5月),自有理由。  2.至系爭租約終止後之9至10月管理費,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 ,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費原則上由區分所有 權人即原告繳納,原告係將其應繳管理費依上約定轉由被告 實際負擔,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所生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即失依據。 (四)水電費、瓦斯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5 條(二)至(四)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 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二)水費:由承租 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四)瓦斯費:由承租人 負擔。」(本院卷第5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至9月水電 費6070元、瓦斯費3649元,據其提出電費繳費通知單(本院 卷第43-45頁)、瓦斯費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為證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於6至8月間 水電費,依上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之9月份水電費,被告 因原告繳納而獲有未付出費用即使用水電之利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6070元(357+2976 +2737),瓦斯費3649元(2221+1428),自應准許。 (五)安裝新門鎖費用部分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 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 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 ,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43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並丟了舊有 門鎖,原告因此支出安裝新門鎖費用1萬6000元等語,並提 出大昌鑰匙店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45頁)為證,被告雖 辯稱當初換鎖是因為房屋租了一段時間後鎖壞了,所以才換 鎖,原告曾說屋內物品可以自己處分,然後將單據交給原告 等語。查依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其私自換鎖未經 同意,被告雖回覆:「入住前您就說緊急狀況我可以先處理 ,也說過房屋可以讓我自行處理,不要的東西就直接丟棄」 (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自陳換鎖之後,沒有將單據交給 原告,因為鎖很貴,本來的想法是將來搬家之後,找人將裝 上的電子鎖拆下來,另裝上機械式密碼鎖交還給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66頁),堪信被告將原告原有之鎖更換後,並未通 知原告,違反上開民法第437條規定之通知義務。又原告主 張被告新裝電子鎖將原本門裝鎖空間挖大,致原有門鎖裝不 回去(本院卷第66頁),核與被告自陳新裝電子鎖較原本門 鎖大(同上頁)一致,可認原告亦因被告未及時通知而自行更 換門鎖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437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安裝新門鎖之費用1萬6000元,自應准許。 (六)燈具安裝、磁磚牆修理費部分: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固有明文, 惟承租人就出租人使租賃物毀損、滅失之事實,應盡舉證之 責。原告主張被告搬離後,客廳及房間各有一盞燈不見,重 新安裝支出2600元,又磁磚牆有毀損,故支出修理費1000元 ,並提估價單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頁)等語。惟被告否 認有帶走系爭房屋原有燈具(本院卷第65頁),是就被告有 原告主張未盡保管義務而攜走燈具一節,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而依目前事證未能認定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當時燈具情況 與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有異,原告對之復無提出證據 實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裝燈具費用2600元,自難准許 。另就磁磚牆毀損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 牆面出現裂痕係發生於系爭租約租期內,並不爭執,惟陳稱 因地震受損等語,衡以台灣位處地震頻仍之區域,每次地震 之發生即會造成建築物結構之拉扯,是該磁磚之裂紋亦無法 排除係因地震等外力所致,而原告就此等磁磚損害乃可歸責 於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乏依據。是原告依上開民法 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磁磚牆修理費1000元,並不可採 。 (七)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 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物品乃被 告承租期間裝設在系爭房屋內,惟於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並 未取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68頁),是原 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取回系爭物品,以恢復房屋出租時原狀 ,自為可採。 (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3年9月支付9370元以清償 部分積欠租金,且原告尚未返還被告押金5萬89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以被告給付之9370元扣除 被告積欠之113年7月租金2萬9900元後,被告尚欠租金2萬53 0元(00000-0000)。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530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226元、管理費6950元、水電 費6070元、瓦斯費3649元、安裝新門鎖費用1萬6000元、, 共10萬1425元,均為被告欠租或就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所生 ,依上規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以原告尚未歸還之押租金5 萬8900元抵充,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525元(10萬1425元-5 萬8900元)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31 條第2項、第4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2525元,並取回 裝設於系爭房屋之系爭物品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被告承租期間所安裝之系爭物品尚在系爭房屋內 ,現為原告占有等語,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返還系爭物品。 二、原告則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將系爭物品取走,把原告原有 的冷氣跟熱水器裝回去,但被告未加理會等語。並聲明:被 告之反訴駁回。 三、參以兩造對話內容,原告於113年9月18日請求被告搬走熱水 器(本院卷第83頁),且稱沒搬走的就當廢棄物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85頁),復於10月20日通知被告「妳的鎖放在中控 室」(本院卷第93頁),嗣於10月21日傳訊被告「妳請工人 來把冷氣裝上去,妳的冷氣搬走」(本院卷第95頁),堪認 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主觀上並無占有之意思,是被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物品,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物 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STEV-113-店簡-1430-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被告即 反訴原告 林燕玉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原告即 反訴被告 張以方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被告即原告之本訴,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拆除民國 (下同)114年1月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第1 13頁)所示A、C部分,因C包含在A之內,故本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9,847元,兩造對該訴訟標的價額 ,均表無意見(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訴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反訴,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拆除該圖所 示面積0.1平方公尺之B新設馬達(見本案卷第130頁),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6,930元,未達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即反訴被告則 反對合併審理(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因此,本案反訴與本訴非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5-02-12

ILDV-114-訴-73-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沈子馨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劉賜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9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本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返還押租保證金(下稱押金)新臺幣(下同)29 ,000元,被告則反訴請求原告依系爭租約給付水管修繕費54 ,000元、屋頂門口前防水PU修繕費15,000元與民國113年6月 水電費1,088元,以押金扣抵後,應給付41,088元,核其基 礎事實為系爭租約之履行等事項,防禦方法相互牽連,反訴 請求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核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 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承租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5樓之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6月3 0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月租14,500元,押金29,000元。兩 造於112年6月17日簽約時原告依約繳納第1個月租金14,500 元與押金29,000元予被告,嗣系爭租約屆期,被告本應無息 退還押租金,被告竟以原告不當使用加壓馬達導致水管漏水 ,波及樓下住戶,需更換冷熱水管,以及原告點長茅香致樓 地板防水膠受損為由,拒絕退還押租金等語,並提出系爭租 約、被告手寫主張之事由、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 -26頁)。被告則以原告於租期內不當使用加壓馬達,導致 水管破裂需更換新水管。且原告為驅蚊點燃香茅草,意外損 壞樓地板防水PU,且未繳交113年6月水電費1,088元,應自 押金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租期內部當使用加壓馬 達,導致水管破損,且反訴被告為驅蚊點燃香茅草,但未加 保護墊因此燙損樓地板防水PU,反訴原告因此支出水管修繕 費54,000元、防水PU15,000元。又反訴被告並未給付113年6 月水電費1,088元,以上合計70,088元,與押租金互抵後, 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41,888元等語。反訴被告否認水 管破損係反訴被告不當使用加壓馬達所致,且反訴原告出租 系爭房屋,本應改善設備使其合於日常生活使用,而非將責 任轉嫁反訴被告。再者,因反訴原告在系爭房屋前陽台種植 盆栽,導致蚊蟲很多,反訴被告雖有點燃蚊香,但都放在蚊 香罐的鐵蓋內,也有墊一片磁磚,是系爭樓地板防水PU受損 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之主張除113年6月水電費1,088 元外,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2年6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 稱原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月租14,500元 ,押金29,000元,於租約期滿,原告遷空房屋後無息返還。 原告於租期屆滿已遷出系爭房屋交還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稽(卷第11-15頁),堪信為真正。    (二)查原告就112年6月水電費1,088元由押金29,000元抵扣部分 ,並不爭執,然就剩餘之押金27,912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被告則辯稱以上開各項請求扣抵後,已無可返還之 押金,且原告應給付被告41,888元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告 所提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因原告使用加壓馬達不當,致水管 破損,且燃香茅草未加保護墊因此燙損樓板防水PU,被告因 此支出水管修繕費54,000元、防水PU15,000元,其得以押金 扣抵並請求原告賠償修繕費用,固提出收據、估價單、照片 (卷第59-61頁)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 證明4樓至2樓有漏水情事,係因原告使用加壓馬達所致,且 依被告提出之收據,記載為5樓、6樓冷、熱水管配管更新, 則是否為冷、熱水管全部或其一有所損壞而致漏水,亦非無 可能,尚難因此逕認係因原告使用加壓馬達未關閉所致。至 樓板防水PU部份,依被告所提照片,不足證明該損害是因燃 香茅草或蚊香所致,是其抗辯並主張應以押金扣抵上開損害 ,並請求原告給付41,888元,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就原告請求之押金29,000元,被告抗辯以水電費 1,088元為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2元;而被告反訴 請求41,888元部分,核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 ,888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 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算書(本訴):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其中9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計算書(反訴):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反訴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4497-2025021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鍾宛諭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5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被告於 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   )張貼澄清啟事(詳如反訴起訴狀反訴聲明第一項,),及 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即反訴聲明第二項),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反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非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請求,反訴聲 明第二項之標的金額則逾50萬元,是反訴部分,屬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事件,且本院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並非適當,參照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部 分,自非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0

NHEV-113-湖小-1152-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瑞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英豪 被 告 蘇靜紅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英豪於任職本院民事執行處 庭長之期間,不實告發當時在該處擔任司法事務官之原告於 承辦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7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時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嫌,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 權,請求被告李英豪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被告李英豪則於訴 訟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明知其係依卷內事證及 法定職務行使告發義務,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然原告卻於 本件起訴狀內以猜測捏造事實之方式惡意攻訐,詆毀被告李 英豪之名譽及信用權,致其精神痛苦而受有損害,請求原告 即反訴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經核被告李英豪反訴之主張與其本訴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有相牽連,且本訴與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 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依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英豪於民國110年8月間,任職本院民事執 行處庭長、被告蘇靜紅為斯時配屬之書記官,原告斯時任職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被告未經時任北院法官兼院長 黃國忠裁決准許,即擅自以「執行處」名義用印發文,並影 印北院所掌管、依法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執行卷5 宗,於110年8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 「原告承辦108年度司執字第34700號強制執行事件,故意違 背執行程序即明知違法以拍定債務人不動產一事,涉有圖利 拍定人及債權人等,致其獲得不法利益,損害債務人繼承人 及承租人等人權益之罪嫌,爰依法告發。…」為由,不實指 訴「原告係自始至終明知債務人已死亡,仍故意違法執行以 圖利債權人、拍定人」、「原告送達不合法、形同配合債權 人及拍定人盜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及「以不實之百歲人瑞 資訊,製造原告早已知悉債務人死亡」、「指摘原告品行不 佳、違法圖利他人,暗指有人庇護原告」、「採取法律所無 之違法見解,以強化不實指訴原告明知違法圖利之事實」等 事證,告發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 圖利罪嫌,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個人資料隱私權等不法侵 權行為,並藉機羞辱原告。被告違反應簽請北院院長裁決准 許始得以公部門(北院)名義告發之往例,且未為相同之合 理查證(調查),且未留存相關告發資料(函稿)、違反簽 稿作業規定、用印規定及歸檔規定,並違反蒐集揭露原告之 考績資料,係故意或過失程序違法;且被告不實指訴原告自 始至終明知債務人死亡,仍故意違法圖利債權人及拍定人等 情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 ,主觀上無論渠等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遭此不法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1萬元等語,其餘引用民事起 訴狀及歷次民事準備書狀所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蘇靜紅略以:被告蘇靜紅當時係配屬被告李英豪庭長之 書記官,僅係依被告李英豪指示幫其將告發函打字,並未告 發原告,亦非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936號圖利案之告發人, 並無本件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再原告於108年任職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期間,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有發 生債務人已死亡,原告卻未依法定執行程序辦理,而仍將債 務人之不動產拍定之不法情事,因此原告自有犯罪之嫌疑。 至於原告是否確有犯意而構成犯罪,此乃被告李英豪庭長為 告發後,地檢署應予查明之事項,縱地檢署調查後,認為原 告並無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告發行為既非不法行為,亦 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李英豪係認原告有犯罪嫌疑而向地檢署為告發,並未 散布於社會大眾。在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所有偵查作為都 是秘密進行。而偵查不公開原則,正是為保障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及安全而設。是本件 原告指稱其名譽權、隱私權受到侵害,實僅係其個人主觀之 認知,而非其名譽權、隱私權客觀上確有受到侵害等語,其 餘並引用如民事答辯狀所載置辯。 ㈡、被告李英豪則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業經北檢112 年度偵字第2056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原告復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40 號裁定駁回聲請。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認定 內容即知被告李英豪係依法律執行公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且原告自陳於111年2月5日向北檢聲請閱卷並 取得告發書,則原告於111年2月5日由告發書即知悉告發人 係機關主管即被告,由斯時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本件 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等語,其餘並引用如歷次民事答辯暨反 訴狀所載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 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 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 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英豪於任職本院民事執行處庭長之期間 ,委由當時擔任其書記官之被告蘇靜紅繕打告發書,於前揭 時日向北檢告發原告於承辦系爭執行事件時涉犯公務員圖利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告發書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故意違背執行程序 ,明知債務人已死亡仍違法拍定債務人財產,而涉有圖利債 權人、拍定人致其獲有不法利益等不實事由,違法告發原告 ,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甚鉅,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告發書(本院卷第135-142 頁)記載,被告李英豪係以原告基於多年之執行經驗,應知 悉執行名義需合法有效成立且債務人仍生存始得開始執行程 序,而依系爭執行卷證資料所示,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於 執行時已近98歲,參考內政部公布之108年簡易生命表所示 國人之平均壽命為80.9歲及依經驗法則判斷,執行債務人仍 健在之可能性甚低,且執行標的為價值不斐之不動產,更應 審慎求證,然依系爭執行卷證資料以觀,原告未詳為查明債 務人是否健在,民事判決是否合法送達,及命債權人陳報相 關資料,且原告於108年7月4日發函定同年月19日詢價,該 詢價通知上正本受文者並列債務人住所(戶籍址)、居所( 外國址),一般執行人員均知送達美國不論囑託外交部或國 外公示送達,短短15日內絕對無法合法送達債務人,該詢價 程序絕對不合法,認為原告於明知送達不可能合法之情形下 ,卻仍繼續執行程序等情,依卷內資料認定原告係明知債務 人死亡仍繼續執行程序,故意違法圖利債權人、拍定人,構 成圖利罪嫌,而對原告提出告發,並檢送該執行卷宗影本為 附件,足見被告李英豪係綜合上開執行事件卷內相關資料, 並佐以其辦理民事執行實務之經驗,認為原告處理系爭執行 事件有諸多疑點而向北檢提出告發,其所述既有所本,而非 全然無據或憑空捏造,尚難認其有故意虛構事實而對原告為 不實之指訴。原告雖又主張其承辦該執行事件當時卷內並無 債務人死亡之資料,被告李英豪指述原告明知債務人已死亡 而仍繼續執行,顯係不實。惟被告李英豪當時並未隱匿原告 承辦系爭執行案件時,卷內並無債務人已死亡之資料,嗣後 曾芳綠司法事務官接辦時始循線察知債務人已於107年6月26 日死亡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且被告李英豪係以國人平均壽 命及經驗法則認為債務人已年近百歲,仍健在之機率甚低, 並佐以該執行事件之送達有不合法之情形,而推斷原告主觀 上應明知債務人已死亡,其當時既已敘明其認為原告明知債 務人之理由及依據,且原告是否明知債務人已死亡,主觀上 是否有圖利債權人之意圖,本係由檢察官依偵查卷內資料及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不受告發意旨之拘束,是被告李 英豪基於前揭資料及經驗法則,本於其主觀上之確信認為原 告明知債務人已死亡,自難認其有何以不實之內容指訴原告 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李英豪係故意或過失以 不實之事實使原告蒙受刑事追訴,難認可採。再者,因刑事 偵查庭之審理,係在不公開之情況下進行,承辦偵查庭訊之 檢察官、書記官、司法警察等公務人員或其他曾參與偵訊庭 之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將偵訊 之相關內容對外公開,則系爭告發書僅承辦該案之檢察官、 書記官及司法警察等少數人所得獲悉,其是否因此即使原告 之社會評價有所損傷,實不無疑義,且刑事偵查庭之司法人 員與原告素昧平生,縱其因此知悉告發書內容,依前開說明 ,客觀上容有相當判斷空間,應不致使原告於社會生活中感 受到其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名譽 確有因此受有損害,其主張其名譽權有因被告李英豪對其提 出系爭告發而受侵害,亦非有據。又被告蘇靜紅係斯時係配 屬被告李英豪之書記官,僅係依被告李英豪指示將其手寫告 發函繕打成電子檔案,其繕打內容亦係被告李英豪依系爭執 行案件卷證資料推論原告涉犯圖利罪嫌之告發書,被告蘇靜 紅顯非告發人,且被告李英豪提出告發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蘇靜紅有何侵 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相關證據資料,則其主張其名譽權 與隱私權受到被告蘇靜紅共同不法之侵害,而請求其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告發程序違法,未依本院程序簽請裁決即以 民事執處名義告發,且未留存相關告發資料云云。惟按不問 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 明文。又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所明定,該規定僅要求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即應告發,並未限制應以如何方 式告發,公務員報告機關長官後以機關名義告發或自行告發 ,均無不可,亦不影響告發之效力,是縱被告告發程序有如 原告所述情形,亦難認被告提出告發有何不法或其主觀上有 捏造事實而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之故意。 ㈣、再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定有 明文。依上所述,被告蒐集、處理原告之個人考績資料,乃 係為履行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所課予告發之法定 義務,自難認有何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不法侵害其隱私 權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隱私 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第3頁提及「將執行處庭長權限擴 張至與院長同一權限」、「被告顯係故意公器私用、違法越 權(濫權)告發」「挾怨報復」等記載及本件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之敢做不敢當等陳述,係以猜測及虛捏事實方式,惡意 攻訐、詆毀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致反訴原告内 心之痛苦不堪,爰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其餘引用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所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經合理查證,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於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載明反訴原告一部虛構事實,非僅係   反訴被告個人主觀見解等語置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訴民事起訴狀中之陳述侵害其名 譽權、信用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反訴被告則以上詞 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 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 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 」,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 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 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 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 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 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 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 ,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 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 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 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 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 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 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 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 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 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㈡、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 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 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 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 ,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 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 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 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 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 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 為。 ㈢、本件反訴被告因認反訴原告不實告發其於承辦系爭執行案件 中涉有圖利罪嫌,已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而向本院提起 本訴,並陳述如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書狀)所載,有民事 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3頁)。經查,反訴被告於 系爭書狀之陳述,其意在指摘反訴原告就告發程序、告發事 由、告發情節有不實之處,反訴被告主觀上認為反訴原告之 告發不實,而以系爭書狀就上述情節及案件爭點為主張及論 述,核屬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其系爭書狀中記載陳述等 語,用語雖屬尖刻,惟其目的在於訴訟之主張及攻防,即本 於其所確信之事實欲以系爭書狀說服法院採信其見解,並未 散佈於眾,顯非以損害反訴原告名譽、信用權為唯一目的, 於客觀上亦不致於反訴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即因此受到貶損 ,故反訴被告於訴訟中依法主張而指摘對造仍屬在訴訟程序 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 言論,揆諸首揭說明,其行為尚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07

TPEV-113-北簡-5047-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仁傑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反訴聲請狀聲 明所載:「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是本件 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200,000元核定之,應徵反訴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7

TPEV-113-北簡-11918-20250207-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 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原告所有 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地號土地) 及被告所有之同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地號土地)間 所生之通行權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 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 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之***地號土地為袋地,唯一現有連通道路經被告 ***地號土地,惟被告為阻礙拒絕原告通行,將被告***地 號土地上原已設道路路面刨除,並設置水泥支柱、架設鐵 網,阻礙原告***地號土地通行。該原所設道路上有鋪設 柏油、畫白線、放置電線桿及水泥護欄,沿路亦有設置電 線桿、反光鏡等公共設施,應屬公設之既成道路,故原告 自系爭道路通往公路,對被告應無損害。至通行方案部分 ,本件如附圖所示方案中,B1、B2方案因車輛無足夠轉彎 空間,均不可採,原告認為應採A1、A2方案,因該部分不 僅為既成道路之原有狀態,更能確保車輛等通行無礙。   ⒉被告雖抗辯***地號土地上通行至U型轉彎岔路處之通行部 分非屬既成道路,然81年、91年之空照圖皆顯示該通行部 分已有人通行,至今已至少30年已上,道路上更設有紐澤 西護欄、電線桿,且***地號土地上本有大型防洪設施及 擋土牆,必定長期為施工單位重型機具出入通行之用,該 通行部分亦為既成道路應屬無訛。   ⒊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及A2區(總 面積115.6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並應清除地上 物。⑵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所有之***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地因屬山 坡地,且編定為林業用地,不宜開發利用,被告於是任由 土地林木生長,呈現自然狀態。被告於111年間至***地號 土地查看時,發現原告於其所有之***地號土地上經營「* ***美地」園區,為方便原告及顧客通行至至園區,竟擅 自將***地號土地一隅之樹林砍除,鋪設水泥道路,並於 土地上設置鐵門及廣告看板,使諸多前往****美地之顧客 穿越使用***地號土地。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已告知原告* **地號土地為被告私人土地,並設置告示牌告知他人勿擅 自通行,然隔日仍見原告顧客將車輛停放,鐵門前甚至遭 原告放有「今日不開放/停車請至下山左轉第三顆路燈再 左轉/感謝配合」之告示牌,被告於同年月15日向花蓮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以杜絕紛爭,兩造亦於112年1月11日經 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調解結果,原告應 清空占有部分及返還占有土地。   ⒉原告雖主張***地號土地為袋地,惟自前段所述原告設置告 示牌公告「今日不開放/停車請至下山左轉第三顆路燈再 左轉/感謝配合」,及原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透過帳 號「****美地」以影片及地圖路線,引導顧客自OOO街** 巷轉抵****美地停車場,亦以貼文表示:「[公告]園區出 入口,調整囉!!請利用#OOO街**巷入口進入停車場之後 沿著《#森林步道》進入園區/體驗穿梭森林間的光影與探索 /****美地帶給各位更多感官的感受/及更寬闊的停車空間 」可知,***地號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即附圖所示C部分得通 行至公路,該道路,路面寬廣、鋪有水泥,適宜通行,即 便該道路所通行之土地係國有地,該道路於102年間既已 鋪有水泥,更畫有道路標記之白線,應屬已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之既成道路,故原告既已得透過其他道路通行至系爭 39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自非袋地。   ⒊又***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項目應為農作或農舍 ,原告以破壞水土保持之不當方式使用,更為了經營**** 美地園區之便,而主張鄰地通行權,該等情形不符民法第 787條第1項立法目的,更屬權利濫用,其尚不得以該條文 規定有所主張。   ⒋另縱認原告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被告之* **地號土地,亦非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因原告雖主張其通 行之系爭道路全部皆為既成道路,惟***地號土地連接至* **地號土地之路徑為一U型道路轉彎處凸出之路,該路徑 僅有一小段,更僅通過***地號土地中間即停止,除不屬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外,一般人亦無理由使用該通往*** 地號土地之通道,當然亦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 ***地號土地既為山坡地暨林業用地,僅得做為林業或林 業設施使用,尚不得開闢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且若鋪設道 路亦將造成被告努力復育之自然林相再次遭到破壞。   ⒌***地號土地及同段***、***、***地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 ,雖***地號土地形式上為袋地,惟原告仍得由該等土地 間通行,再通行同段***地號土地、OO鄉OO段**-4地號土 地即可至OOO街**巷,該等土地長久以來有鋪設水泥通道 ,地面平坦寬闊,適宜人車通行,若以此方式通行,方為 損害最小之方式。縱認應准予原告通行系爭***地號土地 至系爭***地號土地,通行道路之寬度亦應以由該道路右 側護欄往左計算1公尺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若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自將限制反訴原告作為所有人對完整土地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予以補償。***地號 土地位於向陽山山坡處,距離聯外交通道路(OOO街**巷、O O路O段、OO路)僅數分鐘,往下鄰近OO鄉鬧區,往上為花蓮 知名觀光景點、度假勝地,地理位置良好、觀光發展興盛,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同段***地號土地位於***地號土地 更上坡處,於112年6月得以1坪6,000元之價格成交,而*** 地號土地顯具更高之價值。況土地對於原住民所代表之意義 非僅係財產客體,更蘊含過往歷史文化之精神象徵及對於土 地之情感,此非金錢得以衡量。綜合上開等情狀,再參酌反 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之經濟狀況懸殊,應認反訴被告若得通 行***地號土地,亦應每月給付3,000元之償金予反訴原告。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3,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通行之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對反訴原告並無損害,況反訴原告之償金計算並無依據 ,且反訴原告要求通行的面積約佔***地號土地之1/15,若 換算整筆土地之租金,***地號土地每月租金高達45,000元 ,顯不合理,遑論反訴被告僅係通行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787條係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如土地已 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即顯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 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 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 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地號土地為袋地且需通過被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地形圖、 空照圖、現場照片為憑。惟同段***、***地號土地亦為原告 所有,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3頁)。原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另原告於如附圖C部 分設有鐵門一座設置停車場,該處並有水泥路連接至OOO街* *巷,另一側則有斜坡階梯供通行至原告所有之***地號,原 告在OOO街**巷口並設置停車場指示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1頁、第393頁至第399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有***地號土地並非全無道路聯絡 以供通常使用,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其他道路即附圖所示C 部分得通行至公路,該道路,路面寬廣、鋪有水泥,適宜通 行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就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清除地 上物,及被告於前開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支付償金 ,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附 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至兩造分別聲請函詢秀林鄉公所、吉安鄉公所、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花蓮分署、花蓮縣政府,經核均無必要,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07

HLEV-112-花原簡-5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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