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58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樊慶蘭即樊莊錦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代 理 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本件執行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聲明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之
存款,為聲明人多年工作積蓄,其中無任何一分錢來自父母
遺產,且父母遺產皆由兄樊臺忠、弟樊台義繼承,且該存款
為聲明人生活所必需,請求取消遭鈞院凍結之存款云云。
二、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171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
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
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
帶責任。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民事庭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
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或第三
人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除法院已為
停止之裁定外,並由債務人依裁定繳納擔保金外,不停止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包含台北市○○區○○街000號建
物、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1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63
3,10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責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2日死亡後,繼承人樊臺忠、樊台義
及聲明人皆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聲明人
事實上是否有繼承遺產、是否應與其他繼承人於繼承範圍內
負連帶責任,涉及實體事實,執行處並無實體審查權,無從
依聲明人之聲明辦理。若聲明人主張有實體法上消滅或妨礙
債權之事,即應依前開理由二所述之法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繳交擔
保金後,始得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另聲明人主張遭鈞院扣押
之存款為聲明人生活所必需,因本院已於113年12月31日更
正113年12月19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扣押金額已更正為260
,952元及其利息,故聲明人已有足夠之生活費用可以支應。
故本件執行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KLDV-113-司執助-145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