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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吳順恩 相 對 人 吳仲發 吳仲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 執字第1133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3 年司執字第113341號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 於送達後10日內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吳順恩持本院112年度 營簡字第311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内容即「一、債務人吳仲發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535地號土地31.16平方公尺、536地號土地14.25平方 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債權人。二、債務 人吳仲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35地號土地31.16平方公尺、53 6地號土地14.25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三、債務人吳仲發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 部分之樹木盆栽、門板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債權人。四、債務人吳仲發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145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802元。」,嗣於執行程序中 ,以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員警差旅費、地政機關指界費、不 動產鑑價費、不動產鑑定費、拆除費、搬遷費等為必要之執 行費用(下稱必要執行費用),請求追加執行標的聲請狀查 封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追加執行標 的聲請,異議人以強制執行必要執行費用無須另行取得執行 名義始得進行執行,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追加執行實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90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於事件終結後為之 。是以,債權人如欲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亦應於執行程 序終結後方得為之,並於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金額後,始得求 償於債務人。 四、經查,異議人係以其於本件強制執行支出有必要執行費用, 為此追加強制執行而遭原裁定駁回聲請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惟查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定於114年2月27 日上午10時10分執行拆除,可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41號執行卷 查證屬實。依上開規定所示,異議人如欲以其於強制執行程 序所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為執行債權,對債務人為執行,仍 須俟該執行程序終結,並聲請確認執行費用經裁定後,始得 為之,此係因執行程序未終結時,所須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 尚未確定,應俟執行程序終結後進行總結算,此即上開法律 規定之意旨。是以,既然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尚 不得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取得確定執 行費用之裁定,亦無從請求追加執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5

TNDV-114-執事聲-3-20250115-1

司執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58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樊慶蘭即樊莊錦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代 理 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本件執行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聲明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之 存款,為聲明人多年工作積蓄,其中無任何一分錢來自父母 遺產,且父母遺產皆由兄樊臺忠、弟樊台義繼承,且該存款 為聲明人生活所必需,請求取消遭鈞院凍結之存款云云。 二、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171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 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 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 帶責任。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民事庭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 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或第三 人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除法院已為 停止之裁定外,並由債務人依裁定繳納擔保金外,不停止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包含台北市○○區○○街000號建 物、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1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63 3,10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責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2日死亡後,繼承人樊臺忠、樊台義 及聲明人皆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聲明人 事實上是否有繼承遺產、是否應與其他繼承人於繼承範圍內 負連帶責任,涉及實體事實,執行處並無實體審查權,無從 依聲明人之聲明辦理。若聲明人主張有實體法上消滅或妨礙 債權之事,即應依前開理由二所述之法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繳交擔 保金後,始得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另聲明人主張遭鈞院扣押 之存款為聲明人生活所必需,因本院已於113年12月31日更 正113年12月19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扣押金額已更正為260 ,952元及其利息,故聲明人已有足夠之生活費用可以支應。 故本件執行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KLDV-113-司執助-1458-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洪名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名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 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就如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及就編號3至14所 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因未據受刑人或 檢察官提起抗告,而於99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原定刑裁定 )。抗告人以其於99年9月3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時,僅同意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請求合併更定應 執行刑,惟新北地檢署疏未注意,將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致編號2所示之罪無法與編號3至14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 併有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況,因而具狀 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編號2至14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 重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函復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原法院於99年10月29日,就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14所 示之各罪,而為原定刑裁定時,因檢察官乃依其職權向原法 院所為之前述定應執行刑聲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所稱其僅願就如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新北 地檢署誤將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尚無 可採。  ㈢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5年7月5日至95年10月1 6日間,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6年 4月12日);編號3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7年6月2 2日至98年3月17日間,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 決確定日為98年4月7日),是原法院分別以編號1至2、3至1 4之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酌定抗告人各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月、12年6月,合計為23年,於法尚無不合。又 原定刑裁定既經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並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至原定刑裁定確定後,其接續執行之效果, 為立法者對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者,刑罰執行方法所為 之立法保留,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無責罰顯 不相當而違反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是檢察官依上開原 定刑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㈣綜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函文駁回抗告人所請另定應執行 刑,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1月7日, 編號3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揭確定日前所犯,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未循抗告人之聲請,就所犯編號 2至14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2條規定之訴訟照料義務,且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組合,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17年8月(即最長宣告刑〈編號 2〉10年2月+〈編號14〉7年6月),較諸抗告人前揭主張定應執 行刑組合之總和11年10月(即〈編號1〉1年8月+最長宣告刑〈 編號2〉10年2月),其刑期相差5年10月,況編號1所示之罪 刑於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既已執行完畢,應僅就尚 未執行之編號2至14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惟檢察官仍採最先 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令抗告人接續執行合計有 期徒刑23年,客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 苛情形,自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有必要重新酌定對抗 告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原則上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 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亦非檢察官自 行恣意選擇而分組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本件如依抗告人之主張,業已執行完畢之編號1之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不再加入合併定刑,僅 就尚未執行之編號2至14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其 中編號8、9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與他刑即編號 2至7、10至14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1年1月,已 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其加計前 已執行之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1年8月,較諸本件原法 院依檢察官分組聲請而為原定刑裁定之總和有期徒刑23年, 其刑期總和上限仍較長有期徒刑8年8月;縱採依抗告人主張 之編號3至14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與編號2之10年2 月合計22年8月為上限,加計前已執行之編號1之有期徒刑1 年8月,其執行刑期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4年4月,較諸原 定刑裁定之總和有期徒刑23年,其刑期總和上限仍較長有期 徒刑1年4月。從而,雖抗告人上開主張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 下限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較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17年8月,其刑期總和下限可縮短5年10 月。然如前所述,因其刑期總和上限仍較長有期徒刑8年8月 或1年4月,整體觀察而言,對抗告人未必當然更為有利,尚 難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原審本諸前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 法、不當之結論,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至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畢,然與編號2所示尚未 執畢之他罪合併定刑,並給予適度折讓調降刑度,無違恤刑 本旨。另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役之罪刑,且本案檢察官係於99年間本於職權依法聲請分 組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其後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 行之刑法第50條增訂賦予受刑人定刑選擇權,或於112年12 月29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始增訂賦予受刑 人意見陳述權及收受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等 規定,亦無違法可指。又他案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執以聲 明異議之情節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 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 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01-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陳渙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 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又關於併合論罪之範圍,祇以裁判宣 告前犯數罪者為限,旨在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 違法之安定性。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 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 錯誤交付、取得財物等過程,該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 之初,持續至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 二、本件抗告人陳渙霖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罪 ,經原審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徙刑1年8月,已確定在案(下稱甲案)。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令其應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到案執行。惟其前另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於111年9月22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而前述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15日,為乙案判決確定 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抗告人於113年1 1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向對應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   18日以中檢介振113執15063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稱 「本署113年執字第15063號(即甲案)之犯罪日期(即匯款 日)為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9日,係假釋前所犯,惟與 前案(即乙案)不符數罪併罰」等語否准其之請求。為此, 對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茲查甲案詐欺集團取得抗告人帳戶之時間,依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固為111年9月10日至15日,然該案告訴人 匯款時間為「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9日」(即詐欺 行為終了時間),並非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於111年9月10日至 15日即屬詐欺行為終了,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甲案之犯罪 日期(即匯款日)為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9日,係乙案 判決確定(即111年9月22日)後所犯,二者不符數罪併罰為 由拒絕抗告人之促請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 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敘說明甚詳,核無違 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指原裁定違法,無非 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46-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胡銘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胡銘祖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具狀陳述之 意見後,以受刑人已係第6次違犯酒駕,因逆向行駛經警方 攔查,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以113年度執字第7007號執行傳票載明「(受刑人經判處 有期徒刑6月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於指定 日期到案入監執行」等旨。經核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其 執行程序及裁量均無不當,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雖係第6次酒駕,但從未肇事傷人, 對於本次酒駕犯行,已深切悔悟,並決心今生不再開車,自 無可能再犯。受刑人已70歲,所經營早餐店因颱風造成嚴重 損壞,尚待修繕;95歲老母住院病危,更須受刑人守護甚至 操辦後事。受刑人入監服刑似屬浪費國家資源,如准予易科 罰金更能充盈國庫,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項但書分別規定明確。依其立法 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時,應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得不准其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胡銘祖(下稱抗告人)先前已有5次酒駕前 科,更曾因此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月(原審法院103年度交簡 字第2008號)。抗告人於該次入監前,即曾以「母親高齡   85歲,且於96年間中風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異議人 照料」為由,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103年度抗字第133號);惟抗告人於該次執行完畢出監後, 仍於108年再犯酒駕,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108年度 交簡字第2340號),此有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裁判可參。  ⒉又抗告人因前述5次酒駕,前後繳納罰金、緩起訴處分金、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共計45萬元(第1次繳納罰金8萬元+第2次 易科罰金12萬元+第3次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第4次併科 罰金1萬5千元(並入監執行5月)+第5次易科罰金15萬元、併 科罰金2萬5千元=45萬元),仍再犯本次酒駕犯行,可見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顯然不足以收矯正之效。且抗告人本次酒駕 並逆向行駛市區道路,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超出 法定標準(0.25毫克)甚多,情節嚴重且危險性高,如再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顯然已難以維持法秩序。  ⒊抗告人已係第6次違犯酒駕,歷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及易 科罰金等多次自新機會,前後累計繳納罰金、易科罰金或併 科罰金已達45萬元,甚至入監服刑5個月,仍未知警惕,仍 再犯本次酒駕犯行,情節嚴重且危險性極高,易科罰金或易 服勞役已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入監服刑 之必要。本次酒駕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 檢察官已依抗告人具狀陳述之意見,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 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應依指定日期到案入監執行,其執行之指揮符合 程序,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並無不當。  ㈢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合法正當,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未以先前5次 酒駕之刑罰為警惕,而不再違犯酒駕,反而於本次再犯酒駕 經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經原裁定駁回 聲明異議後,仍以其前案聲明異議及抗告所執之「母親高齡 重病需其照護」等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抗告人於前案聲明異議及抗告均經駁回,而入監執行完畢 後,仍一再違犯酒駕,無非以母親高齡重病需其照護,為其 逃避入監執行之藉口而已,自無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1-13

KSHM-113-抗-481-20250113-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 聲 明 人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永沂 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聲明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而聲明人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 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相對人依本院109 年5月25日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之主文第一項中段所示,將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第2頁「地號410(1)」面積21.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 空橋(下稱原地上物)拆除,相對人固於113年3月15日、11 3年4月26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拆除原地 上物,並提出照片為證,惟依該照片可知,相對人於拆除原 地上物後,另設置紐澤西護欄、活動欄杆、警示燈(下稱系 爭地上物),再度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阻絕於相對人開設之汽車旅館內部。參酌系爭執行 名義主文第一項意旨,可知其目的包含排除相對人就分割前 系爭土地逾越通行使用權之部分,以保障他人就系爭土地之 通行使用權,即相對人應於拆除原地上物後,另施作圍籬、 鐵門及樓梯等工程,方符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是相對 人上開行為與系爭執行名義意旨相悖,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3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 原裁定以系爭地上物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地上物,相 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拆除原地上物,並認相對人設置系爭 地上物係避免人車遭遇系爭執行事件工安風險之必要行為, 駁回聲明人請求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施作圍籬、鐵門 及樓梯之聲請,顯非適法之執行方式,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 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 行,為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所規定。是執 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 ,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 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 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 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 。又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 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 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 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 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內容為:「被告探索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應將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第1 頁「地號410(1)」面積55.23平方公尺1樓建物、複丈成果圖 第2頁「地號410(1)」面積21.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 橋、複丈成果圖第2頁「地號393(1)+393(2)」面積6.51平方 公尺盆栽、圍牆拆除。」,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參,聲明 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具 狀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名義自行拆除原地上物,並提出拆除完 竣之照片為證,惟聲明人表示相對人復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 爭地上物,與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意旨不符,依強制執行法第 129條第3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復聲請由聲 明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並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俾 符合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意旨等語,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 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拆除原地上物,而於113年8月1日 以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上開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 度司執字第4754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人主張於相對人拆除原地上物後,由聲明人移除系爭地 上物,並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方符系爭執行名義 主文第一項意旨等語,惟揆諸首揭裁判意旨,確定判決之執 行,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 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 理由綜合認定,且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 限與職責。依照司法實務及一般社會觀念,所謂拆除,係指 將特定地上物,自指定之土地、處所清除乾淨,使該特定地 上物不復存在而言。細譯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主文第一項中 段內容,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應將原地上物自系 爭土地上移除,而不包含由聲明人移除嗣後設置之系爭地上 物,及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聲明人雖稱其上開主 張係為兼顧系爭執行名義效果之維持及維護公共安全,使聲 明人得以系爭土地為通行,惟觀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事實及 理由部分,被告張慶忠等5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物通行使 用並支付對價,取得者為通行使用權,相對人向被告張慶忠 等5人承租建物土地經營汽車旅館,所取得者自亦係通行權 ,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僅得作為通行之用。又系爭土地原為窪 地,與其比鄰之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因有高低落差而無法通 行,並非相對人擅自挖掘所致,是聲明人雖得將系爭土地做 為通行之用,然系爭土地地勢本即不便通行,自無聲請由聲 明人額外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以彌補系爭土地地 形缺陷之理;況相對人現設置之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執行名 義判決主文第一項中段所指定之女兒牆、水泥地空橋係屬二 物,自非原判決效力範圍所及,且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係為防 止人車掉落之必要防護措施,並非相對人復行占有系爭土地 ,倘聲明人認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仍屬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聲明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  ㈢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 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 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 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 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129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拆除地上物 ,屬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 129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 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不同,聲明人縱認相對人重新設置系爭 地上物之行為,屬復行違反執行名義所定事項,仍無強制執 行法第12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為供通行用地, 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僅命相對人應拆除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原 地上物,而駁回原判決原告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原判決原告之請求,是本件相對人僅需解除對系爭土地之 占有即可,毋庸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判決原告,則本件相對人 重新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綜上,自系爭執行名義主文觀之,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自行 拆除原地上物,系爭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系爭地上物非在 系爭執行名義效力範圍內,聲明人無從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內聲請由聲明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並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 等工程,倘聲明人認相對人再行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有侵 害聲明人之權利,聲明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是聲明人上 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依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3

PCDV-113-執事聲-66-20250113-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佩韋 送達代收人 郭源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湯凱評間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 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處 分),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有二址,原處 分雖送達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路地址 ),但抗告人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路地 址),且當事人有二址時,亦應採最有利於當事人即抗告人 之方式,計算異議期間,而原處分係於同年月23日送達○○路 地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又不能為補充送達,而寄存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應自113年10月3日發生效力,異議期間至113 年10月13日始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提出異議,並無遲 誤異議期間,詎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已逾法 定期間,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6條 第2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關於家事事件之 強制執行所為之終局處分,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 程序行之。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 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其不變期 間之起算係以當事人合法收受送達處分時起算。 三、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 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 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 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 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倘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 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 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 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如該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 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 為補充送達,必該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 定意旨可以參考)。 四、查抗告人原設籍在○○路地址,嗣於110年3月29日與第三人楊 哲明結婚後,將戶籍遷往○○路地址,其後於112年2月22日與 楊哲明離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9月16日駁回聲明異議 之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路地址,並由郵務人員 將該裁定交付與該址所在之新源邸大樓管理中心所僱用之管 理員;該裁定正本另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路地址,有 個人戶籍資料、原法院之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原法院卷第23 頁;原法院司執更一字卷內)。惟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抗 告人係與楊哲明結婚後,始將戶籍遷入○○路地址,但其後業 與楊哲明離婚,則其戶籍雖仍設該址,但其是否仍有居住該 址,主觀上有否繼續久住該址之意思,已非無疑;又相對人 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調解程序到場,其調解筆錄上之住所,係記 載為○○路地址,佐以兩造達成調解時,約定相對人前往抗告 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可見兩造約定探視之地點即為○○路 地址,有調解筆錄可參(附於原法院司執卷),可見抗告人 稱其實際居住在○○路地址,要非無稽;其次抗告人於113年2 月20日對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提起抗 告之家事抗告狀,所載地址為○○路地址,並未另記載○○路地 址,有該狀可按(附於原法院司執更一卷),且其對原處分 提出異議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亦僅有○○路地址,亦有該 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據上足見抗告人稱其並未居 住於○○路地址,而係居住在○○路等語,應屬實情。是以,雖 ○○路地址原為抗告人之住所,戶籍登記亦尚未遷移,然依上 等情為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至遲於離婚後,其住所實際上 已變更,業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路地址,○○路地址即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固將其裁定正本送達於 ○○路地址,惟該址已非抗告人之住居所,業如前述,則其依 戶籍址即○○路地址對抗告人送達原處分,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當應以送達○○路地址,計算異議期間,而原處分因不能為 補充送達,於113年9月23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府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原法院司執更一字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0月3日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期間至113年10月13日始屆滿,抗 告人於同年月8日提出異議,並無遲誤異議期間。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未逾原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未予詳查,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期為 由,駁回其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是否有誤,涉及抗告人提出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此尚未 經原法院予以調查審認,茲為免影響抗告人程序救濟之權益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0

TNHV-114-家抗-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睿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09年執更給字第2327號、109年執更 助給字第727號、110年執更助給字第6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睿宏(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犯詐欺罪數罪,分別經起訴、判決,先行判決確 定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執更給字第2327號、109年執更助給字第727號、110 年執更助給字第641號指揮合併執行,然上開3次合併執行, 檢察官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是否請求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同意,未明確告知聲明異議人,而 主動聲請合併裁定,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選擇權,檢察官合 併執行之程序對聲明異議人不利,於法不合,已有不當等語 。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 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至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者,係 指在主文實際諭知應執行刑之裁定法院。因此,當事人不服 科刑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諭知上 訴或抗告駁回者,該上級法院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4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立法目的 ,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 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執行指揮業經註銷而失其 效力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依聲明異議人「合併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給字第2327號、109年執更助給字第 727號、110年執更助給字第64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 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 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抗告駁回,聲明異議 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台抗 字第1223號再抗告駁回確定,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11月19日以110年執更助給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 註銷該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助給字第727號執行指揮書,改以 本件執行。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給字2327號執行 指揮書,前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0日以109年執更助 給字第727號執行指揮書註銷,此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 0年度執更助字第641號、109年度執更助字第727號及109年 度執更字第2327號全卷核閱屬實。足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執更助給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聲明異議 人對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管轄權,且上開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09年執更給字第2327號、109年度執更助字第727號執 行指揮書業經註銷而失其效力時,已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 救濟之必要。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聲-2992-2025011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2號 再 抗告 人 張聖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就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 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 。是對第二審法院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得否再抗告,端 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雖民國112年6月 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9款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 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述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再抗告人即 受刑人(下稱再抗告人)張聖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B編號4至6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依前述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則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駁回,並經原審駁回 其抗告後,自仍得再行抗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下稱A裁定) 、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61號 裁定(下稱B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62號裁定(下稱C裁 定)及苗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5、432、486號判決(下 稱D判決)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年1月、5年10月、2年6月及1年4月確定,合計應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達17年9月,顯然失衡而有違比例及責罰相當 原則。而B裁定編號6所示之犯罪時間為各罪中最早,檢察 官自應以該罪判決確定日即109年7月29日為基準日,合併上 開A、B、C裁定及D判決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經再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其主 張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以中檢介新 112執聲他2901字第1129096033號函(下稱甲函)否准其請 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客體 係檢察官以上開甲函否准再抗告人關於A、B裁定重新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C裁定及D判決無關。而A、B裁定 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 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又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2月26日,然A裁定附表編號1至 5各罪中,有部分犯罪之日期在109年2月26日之後,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不能任意將A、B裁定所示各罪之 全部或一部予以拆分重組後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因 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本件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 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 合。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 告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對第一審法院裁定所提之抗告。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以B裁定附表編號 6所示之犯罪時間為最早,而A、B、C裁定及D判決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皆在該罪判決確定日即109年7月29日以前,其所 犯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其 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及審理中,故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選擇 不聲請定刑,致其所犯本應合併定刑之各罪,遭割裂為A、B 、C裁定及D判決分別定刑後再接續執行,刑期長達17年9月 ,嚴重影響其權益云云。 四、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係以數罪中最早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其他 數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均在該基準日以前,始符合本條併合處 罰之要件,而得合併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又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判決確定前所犯 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原裁定已敘明 本件再抗告人所犯A、B裁定各罪,雖以B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最早確定,然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各罪中,有部分 犯罪之日期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9年 2月26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不 符,不得合併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再抗告人因犯A裁定 (即原裁定附表A)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及 其他得易科罰金之6罪,經D判決同時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 D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抗字第5 62號卷第73頁)。然再抗告人所犯上開D判決所示10罪,依 卷附A裁定「受刑人張聖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註欄 記載:「本件與本署109年執字第2933號案件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不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等語(見第一審聲字第3052號卷第92頁)。可知,再抗告 人顯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再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則檢察官未將再抗告人所犯A裁 定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與D判決其他得易科罰金 之6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無違法可言。又再 抗告人如另犯未經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再抗告人另犯之他罪判決 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所處之刑,聲請原 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無損於再抗告人權益,同 無違法可指。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 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開說明,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282-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夏楷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 113年11月13日橋檢崑1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5574號函之執行 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夏楷傑因犯附表所示各罪, 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向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113年11月13日橋檢崑1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5574號函 否准其請求。惟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前,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僅出於法 安定性、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考量,而僵化定執行刑之運作, 致聲明異議人僅得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客觀上形 成處罰過苛、罰責不相當而侵害聲明異議人權利甚巨之情事 ,應許聲明異議人透過重新裁量,將附表所示各罪得重新改 組搭配,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保障受刑人權益之旨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漏未有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判處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時間確定;及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 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同年2月 22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上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參以聲明異議人係以檢察官否准 其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對前揭函文聲明異議,係就檢察官關於 拒絕其合併定刑之請求為聲明異議,應以附表所示各罪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管轄法院 ,惟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並無 管轄權,自應予駁回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11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07號 108年12月24日 同左 109年1月31日 編號2所示各罪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與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一般洗錢罪(共31罪) ⑴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3罪) ⑵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21罪) ⑶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6罪) ⑷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⑴107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8日 ⑵107年6月7日至同年8月12日 ⑶107年6月7日至同年8月8日 ⑷107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110年9月22日 同左 110年11月3日 3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4月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2025-01-09

CTDM-113-聲-139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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