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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8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尹章華 被 告 曾文生 王耀庭 張建川 費思瑄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另由原審 法院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再經本院上訴駁回)民國111年3月 之前十餘年寄送之繳費通知僅有「流通電費」之記載,復於 111年3月5日起之繳費通知併入記載「分攤公共電費」,然 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張建川、費思瑄(以上4人,以下合 稱被告4人)明知或可預見,抗告人即自訴人尹章華(下稱 自訴人)與同案被告台電公司並無「分擔公共電費」之消費 關係存在。其後同案被告台電公司再於催繳單加入「停電日 期」,是同案被告台電公司逾權利用消費者個人資料及國營 供電市場獨占權,以「停電」此種可能增加消費者生活不便 、發生身體及生命危險之方式,脅迫非消費者之自訴人支付 「分擔公共電費」。又同案台電公司明知其以電腦印製之收 費單有溢項溢款之不實記載,應負有改正、防止不實印製及 拒收溢款之義務,然其卻仍收取且未返還,而為詐欺、侵占 。台電公司73年7月31日總經理函發「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 擔實施要點」,當時始作俑者雖離職,但繼任在職者既享受 利益,自應依刑法第15條規定負擔刑事責任。  ㈡自訴人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已負實質舉證責任。又同案被告 台電公司為我國獨占供電性國營公司,將「流動電費」、「 分擔公共電費」併入同一帳單收費,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合理期待安全性,應採民法191條之1規定、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舉證責任倒置」,而且我國未如英 美國家有證據法,是上開企業經營者應負舉證責任之特別規 定,除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外,亦應適用於消費者因權益受 損之自訴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是以應由被告等舉證。基此, 自訴人聲請法院命被告等提出:台電公司73年7月11日總經 理函發「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攤實施要點」、自訴人之消費 者申訴案件尋求保護救濟  ㈢被告張建川、費思瑄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法院未調查被 告等受理申請、收取「分擔公共電費」之定義、法令依據、 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內容、決議是否違法等 情。而且原裁定未為被告等主觀意思在以停電逼迫自訴人給 付之證據調查。  ㈣台電公司於另案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 案件所提民事答辯狀,自認受理張守中申請「分擔公共電費 」輕忽法令及人民生活常規,於事實上及法律上認識用法有 誤。綜上,原裁定有上開疏漏,卻為自訴駁回,難謂無速斷 之虞云云。 二、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113年1月29日法檢決字第11 30002612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自字第86號卷〈下稱 自卷〉第85頁〉,是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行提起自訴、 抗告,尚非屬違背法定程式。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案 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 審查提起之自訴,倘有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或得不 起訴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而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 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 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自訴程序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 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據方法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326條 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四、按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本條文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須 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 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又刑法第346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乃有關恐嚇取財罪 的規定,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 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係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故如未使人之 財產權因而發生得喪變更,自非屬本條處罰之範圍。再按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 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2 條規第42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 五、經查:  ㈠對於原裁定認定自訴意旨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列情 形之審查:  ⒈同案被告台電公司有發送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予自訴人,通 知自訴人繳納,有台電公司112年11月繳費通知(繳費憑證 )在卷可稽(見自卷第31頁);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分別為 台電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被告張建川、費思瑄則分別為 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處長、台電公司台北市區處111年6 月28日北市字第1110014635號函之聯絡人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台電公司台北市區上開函文附卷 可參(見自卷第105、107、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同案被告台電公司向自訴人發送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台電 公司自屬有權製作上開文書之人;而發送繳費單僅係台電公 司通知自訴人繳納電費,不具有特別之強制效力,亦不會因 此對於自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是 以,同案被告台電公司為請求自訴人清償電費債務,在對自 訴人提出清償債務或其他類型之訴訟前,藉由寄發繳費通知 單之方式向自訴人表明要求自訴人繳納電費之立場,自屬以 正當方式通知自訴人,縱使自訴人因此心生不滿,亦非加害 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自訴人,難認同案被告台電公司有施加客 觀上足以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 自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實無從成立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 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亦無對自訴人個人資料違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 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自無從成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而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分別為台電 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亦無從成立上開罪名。又台電公 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字第1110014635號函, 係向自訴人說明有關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對於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公設分攤電費疑義、該公司 受理用戶申請公共設施電費由使用戶分攤之作業方式,實難 認有何偽造之內容,且上開函文內容並未涉及加害或以加害 之旨通知自訴人,難謂有何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強制或恐嚇 手段,不足以影響自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未因此對於自 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更無對自訴 人個人資料違法蒐集、處理、利用,或為非法變更、刪除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實無 從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個人資料法第4 1條、第42條之罪,是被告費思瑄、張建川自無從成立前開 罪名。  ⒊從而,原審審查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證明方法後,認被告4 人被訴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之情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㈡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應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而 應由被告等舉證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 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況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個人資料法第41條、第42 條之罪,亦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責任 轉換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是上開犯罪之證明,自應由自訴 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故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至 抗告意旨其他指摘事項,亦均不足認被告4人有成立上開犯 罪之可能,自訴人徒執己見,置原裁定所為論斷於不顧,再 事爭執指摘原裁定違誤,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 資料,認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 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3-抗-1798-20250224-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呂建寬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8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5月3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GPD604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 經抗告人本人簽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6 頁)。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日起算30日,且因抗告人戶籍地位於桃園市,加 計扣除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7月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 至113年9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 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 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警政署訂立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呼氣值每公 升0.15至0.18毫克且未肇事,應以勸導代替舉發。本件舉發 員警沒勸導就舉發,也未提供異議紀錄表,原處分應撤銷等 語。然查,抗告人起訴既已逾期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起 訴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抗告人所猶爭執者乃實體事項,其起訴既不合法,前開實體 事項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24

TPBA-114-交抗-8-2025022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琮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 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 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 額程序準用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 055條之2之規定」。  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母,此有本院調 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以被告甲○○之母為其法定代 理人,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及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

2025-02-24

CYEV-114-嘉小調-272-20250224-2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嘉華 上列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即屬不合法。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再審 之訴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2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500元,核屬起訴不備要件及不合程式。茲依前 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4

TYDV-114-再易-1-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3號 原 告 田寶文 被 告 陳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載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 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原 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 基礎之構成要件),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 27頁),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至本件駁回起訴之裁定僅係程序裁定,並非實體裁 判,原告原告如認仍有訴訟之必要,仍得另行起訴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1

TYDV-113-訴-2843-20250221-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黃鳳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 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 ,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 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 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 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 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對被告黃鳳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黃鳳春 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有被告黃鳳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 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黃鳳春 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黃鳳春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是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 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1

NTEV-114-投小-6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陳淑容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永慶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到院,僅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訴外人 張大豐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但原告得依照 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新北市深坑區永安段164、165、165-1、1 66、166-1、1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予原告,在被告或訴外人 張大豐等未依照委任關係給付委任報酬時,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 之所有權狀有留置權,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12月27日北院縉113 司執如字第290235號執行命令,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即為留置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可獲取之利益,留置每筆 土地所有權狀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因本件共涉 及系爭4筆土地之4份所有權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66 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 720元,原告起訴僅繳1000元,尚欠7萬7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另有附言,原告 應確認訴之聲明之正確性,真意是否僅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或係 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此外,原告就起訴狀所有主張事項,均應提 出相應之證物,原告至少應補行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謄本(原證1漏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 並應確認是否提出起訴狀附件1所述之民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1

TPDV-114-訴-86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范瑤芬 范德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范德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范瑤芬、范德瑩(下合 稱原告2人)起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訴之聲明為:本院就原告2人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所為查 封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2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且原告2人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2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實價登錄等證明 (不得以稅務機關之課稅現值),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繳納裁判費 ,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又本院現查無以被告為相對人之交付 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是否仍要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原告所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存在?原告於繳納上開 裁判費前,應自行查詢相關學說、實務見解,斟酌本件有無勝訴 可能,以免勞力、時間、費用之徒耗,特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1

TPDV-114-補-408-2025022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間確認界址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 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 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 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㈠依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民國113年9月9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1380008700 號函依法循司法途徑訴請確認經界。㈡此土地界址爭議事件 ,全因臺中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集體霸凌國土管理作業,竟 擅自變更地籍圖經界線,公然違反土地法,違反公務人員服 務法,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從未依法執行公權力,重測作業 未依規妥處,案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土地糾紛調處委員 會做出裁處,結果在異議複丈又不依裁處結果執行,在重測 作業和異議複丈完全都依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所變造調查表 的經界線為基準點作基礎,無視舊地籍圖存在的事實,進而 強行公告,其所公告重測後成果圖如108年7月16日所繪製地 籍圖謄本又不正確,經提起確認界址事件之訴,臺中地方法 院在111年3月29日中院平民正111簡上124字第1119003795號 和111年7月6日中院平民正111簡上124字第1119008305號函 的二份主旨相關事項並未詳審率予判決。㈢臺中市政府地政 主管機關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全都依法不實登載所 偽造公文書誣指原告占用國有地,針對所有抗陳完全都置之 不理,甚至執意針對性強制誤導原告占用國有地,啼笑皆非 ,不得不再次訴請確認經界之訴。㈣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 擔。」等語,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 無從自原告起訴卷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起訴難稱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上開應受判決之具體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1

FYEV-114-豐補-163-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吳美成 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提起訴訟必備之程式。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 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 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其起訴狀未簽章,亦未記載具 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復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 度補字第2348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原告仍未補正,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20

PCDV-114-訴-35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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