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黃鳳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
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
,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
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
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
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
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對被告黃鳳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黃鳳春
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有被告黃鳳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
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黃鳳春
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黃鳳春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是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
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4-投小-6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