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追加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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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徐福來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徐元直 特別代理人 徐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追加被告 徐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 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 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5款及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 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 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4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徐文昌申報祭祀公業徐元直時有資料不實、未對原告所提文件、名冊依法逐一為回覆、蘆竹區公所不當限制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異議權利、已有包含原告共166名派下員於最後一次即蘆竹區公所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前撤回對徐文昌之推舉而已超過徐文昌所申報的派下員328人數之半數等理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權存在(見110訴1334卷第3頁,下簡稱舊聲明),後本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徐元直並非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認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以112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發回後本院依該高院判決指摘之內容,命原告補正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原告遂聲請以徐文昌任之,經本院徵詢徐文昌同意後,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選任徐文昌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並進行後續書狀交換、整理爭點程序,然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徐文昌,並追加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非「祭祀公業徐元直」向桃園蘆竹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報權人,(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並無分先備位)(訴更一卷第54頁,下簡稱新聲明),並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166人已撤回對追加被告徐文昌之推舉」,而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並不同意原告該等訴之變更追加,經查: (一)依照舊聲明內容之先位聲明,本院原審理範圍主要是「系 爭公告是否成立」,審核者為該公告是否符合相關要件, 「166人已撤回」一事本屬原攻擊防禦方法之一,而若依 新聲明,在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是否為祭祀公業徐元直之 申報權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 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 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 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之規定,除需審查追加被告 徐文昌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管理人、被告祭祀公 業徐元直是否有「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 不申報」的情形,且即便審理後認確有166名曾經撤回推 舉,仍尚需審查系爭公告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即 便公告後撤回,也可能回心轉意再度推舉)推舉追加被告 徐文昌之派下現員是否過半數,審查的範圍必不只有系爭 公告,並無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何況新聲明並無先備位 之分,原告此一變更追加,使先前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 勢必難以援用、審理方向亦不同,使先前所為之程序流於 白費,徒增訴訟延滯。 (二)且就新聲明內容以觀,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與追加被告徐 文昌就「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是否為申報權人」一事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更何況按照舊聲明欲達成之訴訟目的, 系爭公告本為追加被告徐文昌所主導申報,並無利害相反 問題,因此使之擔任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確 屬合理,然新聲明欲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非被告祭祀公業 徐元直的申報權人,因直接涉及兩者權利義務關係,在訴 訟過程中自可能產生追加被告徐文昌與被告祭祀公業徐元 直利害相衝突、立場對立的情形,顯不宜再以追加被告徐 文昌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的代理人,惟本院在原告變更 聲明前已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追加被告徐文昌為被告祭祀 公業徐元直為本件訴訟的特別代理人,倘准許原告為追加 ,亦勢必使該選任程序流於徒勞,使被告、追加被告,另 行防禦準備,有害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而被告復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是依上說明, 本件自不應允許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追加,及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17

TYDV-113-訴更一-8-20241217-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李秋霞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狀送達後,原告 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係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給付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1頁)。該起訴狀並經本院依 法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詎原告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除主張上述原訴外,另追加主張被告另 有侵占原告動產之情,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家電、傢 具、服裝、名牌包、畫作八幅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09 頁)。核原告所為原訴及所追加之新訴,其請求權基礎、構 成要件事實等均不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關於原 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且原告就新訴部分另有聲請傳喚 證人李秋麗、李偉松、李淑慧(見本院卷第211、316頁), 此部分證據亦為原訴所無可利用,是本件若准許原告追加, 將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並明確表示程序上不同意原 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0頁)。綜前所述,本件應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得為訴之追加之事由,原告本 件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16

LTEV-113-羅簡-374-2024121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青昀 訴訟代理人 黃焯怡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王心恕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 2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吳青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心恕給付被上訴人吳青昀逾新臺幣9萬063 3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青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王心恕應給付上訴人吳青昀新臺幣4 萬2000元。 上訴人吳青昀之上訴、上訴人王心恕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 心恕負擔100之42,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青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2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吳 青昀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心恕賠償 因交通事故所生人身及車輛損害,於本審基於同一侵權事實 追加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害4萬2000元(見本審卷第59 頁),經核王心恕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青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心 恕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9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臺灣大道外側第一快車道往忠明南 路方向至精誠路口向右變換至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於臺灣 大道外側第一快車道至精誠路口向右變換至臺灣大道內側慢 車道路口時,本應放慢車速注意右方來車,始得經過。竟疏 未注意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路口與精誠路口有無來往車輛之 狀況下即向右變換行駛經過,適有吳青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往忠 明南路方向直行。王心恕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由後方追撞吳 青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而發生事故,導致吳青昀受有 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 扭挫傷等傷害,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心恕賠償:1.醫療費用:吳青昀於110年9月16日至同 年10月13日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1 0元。2.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東岸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東岸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22萬4450元。3. 租車費用及油錢:修車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4月6日,吳青昀向東岸公司以每月1萬元租賃代步車輛, 租車費用共計4萬1935元,另租車油錢每月3000元,油錢共 計1萬2580元。4.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30萬9675元,扣 除吳青昀自負1成肇責次因後為27萬8707元,於原審聲明請 求王心恕給付27萬8707元本息;於本審以系爭車輛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損害6萬元,扣除自負3成過失比例後為4萬2000元 ,追加請求王心恕給付4萬2000元等語。 三、王心恕則以:吳青昀所提吳如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遲於11 0年10月20日開立,就診時間為同年9月16日至10月13日,距 本件車禍事故已相隔20日,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車輛修理費用22萬4450元部分應予折舊;租車費用4 萬1935元部分,並未提出租用車輛租賃契約,且未證明有租 用代步車必要支出;車輛油錢費用1萬2580元亦未提出實際 油錢費用支出單據,請求均無理由。吳青昀就本件車禍事故 亦有過失,其所受傷害為左手肘挫傷與左手腕挫傷,傷害尚 屬輕微,並未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其主張精神慰撫金3萬 元無理由。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否認王心恕應負 擔9成過失比例,請依全卷資料與過失情狀斟酌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王心恕賠償吳青昀10萬4241元本息,駁回吳青昀其 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青昀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王心恕應再給付吳青昀17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青 昀追加部分聲明:王心恕應給付吳青昀4萬2000元。王心恕 答辯聲明:駁回吳青昀上訴及追加之訴。王心恕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心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青昀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吳青昀答辯聲明:駁回王心恕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青昀主張王心恕於首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過失追撞其駕駛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其受 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 腕扭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行照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33頁),且為王心恕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吳青昀所受損害與王心恕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吳青昀主張王心恕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其身體及損害其所有系 爭車輛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王心恕駕車肇事致 使吳青昀受傷及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損害項目是否 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吳青昀主張於110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3日 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 、3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吳青昀於110年9月16日至同 年10月13日至該診所治療及復健共4次,病名為「肩頸扭挫 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扭挫傷」,核與吳青昀於車禍後 翌日在道周醫院門診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 傷勢情形相符,可認吳青昀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至吳如凱 骨科診所治療,其於該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10元,自與 本件車禍相關,王心恕否認前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足取,吳青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 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應堪採信。  ⑵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22萬4450元,其中工資為5萬9800元、零件為1 6萬4650元,有估價單及東岸汽車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9-43、91-94頁、本審卷第173頁)。前開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25日已 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 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 值為1萬6465元(16萬4650元×1/10=1萬6465元),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5萬9800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62 65元(5萬9800元+1萬6465元=7萬6265元)。王心恕雖爭執 前開估價單實質上真正,然依卷附車損相片(見本審卷第18 7-191頁),系爭車輛受損相當嚴重,吳青昀送請東岸公司 修理,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 ,王心恕空言爭執估價單真正,自不足採。是以,吳青昀主 張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損害7萬626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非有據。  ⑶租車費用及油錢部分: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 來狀態。汽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 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如確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 用(如另租車而支出租金)時,已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 應認被害人就該汽車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 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 旨參照)。吳青昀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進廠維修共計4個月又6日,支出租車費用4萬1935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王心恕爭執 前開修理期間過長。經本院向東岸公司函詢結果,系爭車輛 於110年8月25日車禍當晚拖至該公司,吳青昀於同年9月下 旬委託修車,因該車零件取得費時,鈑金烤漆較麻煩,實際 修理期間約2-3個月等語,有東岸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本審卷第173-175頁)。王心恕聲請由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保養商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所需修理 期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理日樹為鈑金6日、烤漆6日、 引擎吊裝2日、定位及前檔拆裝1日,共需15日,有該公會11 3年2月26日中市車保福字第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1 9頁),參以汽車保養商業公會為公正第三方,所為鑑定意 見應屬可採,堪認系爭車輛合理修理期間為15天。系爭車輛 排氣量1197cc、出廠年月為103年1月,有前開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審卷第227頁),該型車輛短期日租金以1500元 為合理,依此計算吳青昀所受必要租車費用(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為2萬2500元(1500元×15日=2萬2500元)。是 以,吳青昀主張受有租車費用2萬25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另不論事故是否發生,吳青 昀駕駛系爭車輛本應自行負擔油錢支出,不因租車有所不同 ,吳青昀租車支出油錢,非其所受損害,吳青昀請求王心恕 賠償油錢1萬2580元,並非可取。  ⑷車輛交易貶損價值: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 決參照)。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事故經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價值減損 約為6萬元等語,有該公會113年2月29日(113)中汽吉字第 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3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6萬元。王心恕爭執前開鑑定結果,惟 並未舉何反證證明,空言爭執並不足取。是以,吳青昀主張 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損害6萬元,應可採信。  ⑸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吳青昀因王心恕過 失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 臂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堪認吳青昀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肉體及 精神受相當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吳青昀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情狀,認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 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心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外側 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吳青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此可認吳青昀就本 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吳青昀及王心恕過失情 節,認吳青昀應負擔10分之3之責任,王心恕應負10分之7之 責任,吳青昀主張其僅負10分之1責任,並不足採。依此計 算結果,吳青昀就原審起訴請求部分,得請求王心恕賠償9 萬0633元【(710元+7萬6265元+2萬2500元+3萬元)×7/10=9萬 0633元,元以下4捨5入】,就本審追加請求部分,得請求王 心恕賠償4萬2000元(6萬元×7/10=4萬2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青昀請求王心恕損 害賠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吳青昀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王心恕(見原審卷第63頁),王心 恕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吳青昀自得請求自翌 日即同年月15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吳青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心恕給付9萬063 3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王心恕給付逾9萬0633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心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吳青昀於本審追加請求王心 恕給付4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至於吳青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王心 恕給付17萬4466元本息部分不當,及王心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准許吳青昀請求9萬0633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青昀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王心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3

TCDV-112-簡上-375-20241213-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再保險理賠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林獻堂律師 被 告 HANNOVER RE MALAYSIAN BRANCH HANNOVER RÜCK SE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謝佳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保險理賠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 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 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 明定。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 ,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 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 果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訴後,於113年11月19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31萬8,927元,及如本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 示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70頁、第275頁)。其中附帶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部分,仍為起 訴聲明請求之範圍內,非屬追加新訴,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利息部分,則係在修法後追 加之新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追加起訴前(計算至本 院收受民事聲請追加擴張暨準備㈢狀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 止)之利息均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845萬6,468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1萬4,4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0萬4,504元,應再補繳9, 944元【計算式:614,448元-604,504元=9,94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編號 計息金額 (新臺幣) 計息年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1 90,600元 10% 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 13,987,840元 10% 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3 30,858,466元 10%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4 17,256,021元 10%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5 5,126,800元 10%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6 668,000元 10%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7 168,200元 10%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8 68,000元 10%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9 55,000元 10%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10 18,000元 10%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11 22,000元 10%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總計 68,318,927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831萬8,927元) 1 利息 66萬8,000元 112年5月24日 113年11月18日 (1+179/365) 10% 9萬9,559.45元 2 利息 16萬8,200元 112年5月24日 113年11月18日 (1+179/365) 10% 2萬5,068.71元 3 利息 6萬8,000元 112年5月24日 113年11月18日 (1+179/365) 10% 1萬134.79元 4 利息 5萬5,000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18日 (145/365) 10% 2,184.93元 5 利息 1萬8,000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11月18日 (80/365) 10% 394.52元 6 利息 2萬2,000元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18日 (33/365) 10% 198.9元 小計 13萬7,541.3元 合計 6,845萬6,468元

2024-12-13

TPDV-112-保險-129-20241213-1

岡保險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翁美華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之民事陳報暨爭點整理 書狀(二)追加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第二項之 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35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 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第一次追加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3 9頁以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7,350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84,3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 5,000元,且不得列入兩造間癌症與醫療保險類契約理賠金 額上限之契約額度;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84,300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再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第二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 頁以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4,732元,及自113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不得列 入與原告間之癌症與醫療保險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 度;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96,183元,及自113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不得列 入與原告間之癌症與醫療保險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 度;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86,183元,及自113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不得列 入與原告間之癌症與醫療保險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 度;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67,350元,及自113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11月 26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以下),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384,732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不得列入與原告間之癌症與 醫療保險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備位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給付108,525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不得列入與原告間之癌症 與醫療保險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備位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給付98,525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不得列入與原告間之癌症 與醫療保險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備位聲明第三 項請求被告給付67,35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是其變更聲明後之先位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數額,備位 聲明第一、二項後段所載「且請求被告不得列入與原告間之 癌症與醫療保險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原告請求真義,係一方面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另 一方面要求被告不得扣除其依契約可獲保險理賠額度,此部 分自應與其該項聲明請求金額相等,且兩者間非屬附帶請求 。則原告追加聲明後,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一、二項, 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適用範圍 ,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且其追加之訴訟標 的內容、請求權基礎與其原請求差異甚大,不適續行小額訴 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保險小-4-20241212-2

營訴
柳營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艶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告 古阿桃 張秋冬 林秋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杉 被 告 林信宏 林信耀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柳營簡 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訴之追加,本質上 仍為起訴,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7萬元,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追加之 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7萬元,限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 判費21,493元,該通知並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 函文、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營訴字卷第530 、563、567至579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追加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12

SYEV-113-營訴-7-20241212-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于淑梅 被 上訴人 鄧小珍 訴訟代理人 洪妤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在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所變更、追 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如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並具備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 ,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則嚴格限制不得為之, 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 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79年10月9 日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第三項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㈠伊在B5房間(即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 屋地下室B5室)住了6年都沒有違反租約,被上訴人為何要 說是因為可憐伊才要將房間租給伊,房東也常跟伊說「你搬 啊,你什麼時候搬啊?我可以不租給你」,被上訴人恐嚇伊 要搬走,意思霸凌,伊跟她說要台電收據她就恐嚇伊搬走, 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㈡「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上次開庭對我的不實指控請求精神慰撫 金1萬元」,並變更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31,900元」(見本院卷第253、254頁113年1月29日準備 程序筆錄)。㈢「陳鳳儀一天到晚大吼大叫,長達1~2年時間 ,房東不聞不問、不理不睬,她們二人不法侵害我之身體、 健康、隱私人格法益。所以我追加精神慰撫金。…房東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8位房客財產/名譽/自由/信用,不法侵害法益 而情節重大。我請求法庭回復我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追加精 神慰撫金。…房東第30法庭汙衊,房東故意過失和不實指控… (再)追加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381至393頁, 113年4月11日陳報狀)。㈣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 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900元」,並主張「 追加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他傷害我的名譽跟B2的房客說我 不交租金不搬出去,見縫插針。被上訴人和陳鳳儀及徐錫宏 稱我動他的衣服,妨害我的名譽」(見本院卷第509至510頁 )。因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 第427頁),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不同 ,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上訴人追加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亦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行簡易訴訟 程序之標準,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認上訴人所為上開 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1

TPDV-112-簡上-612-2024121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游善平 游象柏 游億二 游象茂 游象萬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象俊 游月香 游象揚 游象智 游淑真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游象輝 游象煌 游許雪梅 游兆翔 游致彬 游致儀 游惠姿 游瑄凱 游象富 游象燉 游豐安 游富竹 游豐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阿蕊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追 加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至廷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 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以伊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本院主張倘伊等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a、b、c、d 之廣告看板(面積依序為1.11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0. 02平方公尺、0.35平方公尺);及附圖2土地複丈成果圖標 示丙、丁之支架(面積依序為0.08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 ,見本院㈠卷第350頁、第361頁),面積合計1.6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看板及支架)為無理由時,追加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被告,備位求為命(一)聯 邦銀行應將系爭看板及支架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等;(二)聯邦銀行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4萬6,920元 ,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答辯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等782元之判決(見本院㈡卷第252頁),被上訴人、聯邦銀 行均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㈡卷第253頁),且對 聯邦銀行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職是,上訴人此 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1

TPHV-112-上易-758-20241211-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凱富 張祥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晟覞 被上訴人 何君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款、第436之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 訟經濟者而言,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關於被上訴人何君毅(下逕稱其名 )部分,係主張何君毅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瑕疵給付,致伊 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 月霞(下逕稱其名)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11年度北訴 字第19號判決認定伊敗訴確定,伊已如數給付張月霞新臺幣 (下同)16萬6367元,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何 君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伊16萬636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1、17至18頁),賠償伊增設系爭9樓 之1房屋熱水管所須之費用6萬800元;伊於本追加之訴,則 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 請求何君毅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㈨「工程項目」欄所示 內容修復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房屋(下稱10號9樓房屋)(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惟 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係請求何君毅修復其所有「10號9樓房 屋」,然該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金光祖(見本院113年度 簡抗字第1號裁定),並非何君毅,亦非上訴人,故10號9樓 房屋是否須修復,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縱認係上 訴人誤繕,其請求修復者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房屋(下稱10號9樓之1房屋),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 標的、請求內容及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均屬有別,而追加之訴 尚涉及何君毅有無義務改善10號9樓之1房屋管線為獨立供水 、增設熱水管線等爭點,均仍須另為調查,原訴之證據資料 難予援用,是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且上訴人先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訴後逾數月之112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當庭為訴之追加,經原審認定於 何君毅防禦權行使及程序權之保障顯有妨礙,而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復就之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原審之駁回裁定及本院113年度簡抗字 第1號裁定附卷可參。上訴人於本院復以同一聲明及理由為 追加,何君毅亦明白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 60頁),是如准予此部分之追加,無異使何君毅減少一審之 審級利益,顯更有害於何君毅程序權之保障至明。依上開說 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其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前開規定 不符,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被上訴人何君毅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1月2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53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九)「工程項目」欄所示內容修復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房屋。

2024-12-11

TPDV-113-簡上-19-202412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白政森 林哲本 林鉦原 林韋辰(即林志儒之承當訴訟人) 林慶宗 林宏榮 林宏旻(兼林郁鈞、林姿伶、林沛晴之承當訴訟人 施明進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 訴 人 林○○(即林呈誌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氏窕(即林呈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君義 訴訟代理人 林權裕 視同上訴人 林顯崇 視同上訴人 林均燕(即林○蒼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子濬(即林○蒼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秀琴(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羿萱(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仁洲(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俊年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 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應併列渠 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林○○、陳氏窕、視同上訴人林顯崇、林子濬、林均燕 (以下與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 分稱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蒼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經原法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林彥君為其監護人,林○蒼因而喪失訴訟能 力,嗣林彥君於113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五第355頁),林彥君並追認林建助前以林○蒼訴訟代理人身 分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五第335頁),故林建助於本 件所為訴訟行為對林○蒼發生效力。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林郁鈞、林姿伶、林沛晴於108年11月6日、林 韋辰於110年12月27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宏旻、林志儒,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四第207-215頁),林宏旻、林志儒均已聲請承 當訴訟,復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07、411頁、卷四第 11頁);林志儒再於113年1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林韋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11頁) ,林韋辰已聲請承當訴訟,並獲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五第43 5頁、卷六第1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呈誌於000年0月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 應有部分已分割繼承登記予林○○、陳氏窕,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5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 由林○○、陳氏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5-56頁),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蒼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後( 見本院卷五第31頁),本院即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林建助、 林彥君、林玉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5-7頁,林玉萍 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撤回而脫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6 頁)。嗣林建助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五第255- 257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何慧敏、林子濬、林均燕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1-262頁)。林○蒼之應有部分 再分割繼承登記予林子濬、林均燕,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五第411頁),林子濬、林均燕均具狀承 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31頁),雖未獲兩造同意,但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權雄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55、157頁),其中,陳 秀琴、林羿萱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51、1 53頁),林仁洲則經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 181-18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共有人林權雄死亡後,其繼承人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迄 未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追加請求陳秀琴 、林羿萱、林仁洲應林權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 院卷六第338頁),經核此追加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 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彰化縣○○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現況圖,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所示之地上物,除林韋辰 之建物外,其餘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查無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應係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所 建築。另系爭現況圖編號Q雖標註為道路,然寬度不足2米, 僅可供人徒步通行,非適宜之對外通行方式。考量系爭土地 為乙種建築用地,應盡量按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分配土地,並 有留設6米寬私有道路及迴車道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10年11月29日○○○字第2975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見本 院卷三第159頁)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至於上訴人所提彰 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1月29日○○○字第2974號複 丈成果圖方案(下稱乙案,見本院卷三第263頁),不僅將 畸零地分配予林顯崇,無法建築且難以利用外,林○蒼之繼 承人受分配之編號K1呈現不規則狀,礙難通行至編號K2之基 地內通路,形同袋地,且基地內通路僅3米寬又未設迴車道 ,復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取得,與建築法規不符等情,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4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丙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價結果互 為找補【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彰 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2月21日○○○字第442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並命共有人按 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陳秀琴、林羿萱 、林仁洲應就林權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方面:  ㈠白政森、林哲本、林鉦原、林慶宗、林宏榮、林宏旻、林韋 辰、施明進則以: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面積大,應無需再與其他共有人分擔原審判決附 圖方案編號R基地內通路之面積,且該基地內通路僅供部分 共有人使用,卻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過於複雜。再原審 判決附圖方案未分配土地予林顯崇,使林顯崇受有超過上訴 人可負擔之高額補償金,顯有不當,原審判決附圖方案編號 M、N、O更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亦未考量系爭土地左側之 既成道路,顯不適當。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丙案,被上訴人、 林慶宗、林○蒼之繼承人受分配土地右側均緊鄰坐落同段000 地號之道路而得規劃建築線,林顯崇受分配土地左側緊鄰巷 道,亦可利用此巷道劃建築線,且編號Q道路上已存在建物 ,當無淨空以供未來指定建築線之需要,另白政森未受分配 土地,丙案顯然損人不利己。反觀上訴人所提乙案,已預留 可指定建築線之基地內通路,基地內通路雖分歸部分共有人 單獨取得,然分得之共有人均同意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在 不違反該使用目的下,分得之共有人仍可自由運用土地,並 已獲得除被上訴人以外幾乎全體共有人之認同。再依估價結 果,乙案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238,446元, 丙案之系爭土地價值為40,226,690元,較乙案減少300餘萬 元,且被上訴人於乙案受分配土地價值高於丙案,故乙案應 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縱認乙案非屬妥適,亦應採上訴人所提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0月15日○○○字第2891號 複丈成果圖方案(下稱甲案,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甲案 規劃有迴車空間、6米寬之基地內通路,可供劃設建築線, 不生無法建築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乙 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價結果互為找補。㈢備位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甲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 價結果互為找補。  ㈡林君義、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陳述略以:同意原審判決 附圖方案。如該方案不可採,則請採乙案等語。  ㈢林顯崇陳述略以:希望採丙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分割方法應使各共有人得以建築,始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建屋,所提方案又不能顧及其 他共有人權益,並將林顯崇受分配之土地切割成3塊不相鄰 且無法利用之畸零地,毫無價值。乙案之林慶宗受分配編號 B1卻未分攤基地內通路,將來若需對外通行,勢必經由其所 受分配土地而造成爭議等語。  ㈣林子濬、林均燕陳述略以:不同意丙案,其受分配之土地將 無法利用等語。  ㈤林○○、陳氏窕陳述略以:同意白政森等人所提分割方案,請 先位審酌乙案,備位審酌甲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 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 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 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 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第5條第1項則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可知建 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上開規定,始得予以分割, 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符合 上開規定而得予分割之建築基地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落之土地部分,須併同建築物 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 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至於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共有人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 定分割方法之餘地。又既稱不得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 價分割在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05-413頁)。 被上訴人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 段000建號建物領有彰化縣○○市公所核發(00)○市工字第00 000號使用執照,該建物之地籍套繪圖係依○○市公所000年0 月00日○市城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竣工圖(見本 院卷二第311頁)為依據,依此竣工圖所示,系爭土地係整 筆土地被套繪管制,為一宗建築基地,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及同巷0 0、00、00、00、00、00號建物如欲分割,仍須符合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此有彰化縣政府000年0月00日 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57頁)、000年 0月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六第 69頁)。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僅在其法定空地符合法令 規定之情形,即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 明者,始得予以分割,至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準此,被上訴人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既未併同坐落其上之建築物分割,亦未舉證 系爭土地除去坐落其上建物所占地面所餘之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 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復未檢附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 證明文件,自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 第5條第1項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規定不符,尚無從准 許。  ㈢至於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於000年0月00日固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本案如經貴分院判決確定,本所自當依判 決辦理分割與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然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 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尚不得以之 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3、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所示, 並命共有人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因本院不准系爭土 地裁判分割,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就 林權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林君義 195/1800 林君義 195/1800 林權雄 195/1800 陳秀琴 林羿萱 林仁洲 195/1800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白政森 2/180 白政森 2/180 林○蒼 195/3600 林子濬 195/7200 林均燕 195/7200 林哲本 123/1800 林哲本 123/1800 林鉦原 123/1800 林鉦原 123/1800 林呈誌 123/1800 陳氏窕 123/3600 林○○ 123/3600 林韋辰 106/1800 林韋辰 106/1800 訴訟繫屬中曾信託登記予林志儒,嗣又塗銷信託登記 林顯崇 12/180 林顯崇 12/180 林慶宗 8/180 林慶宗 8/180 林宏榮 11/180 林宏榮 11/180 林宏旻 11/180 林宏旻 26/180 林沛晴 1/36 林郁鈞 1/36 林姿伶 1/36 林俊年 195/3600 林俊年 195/3600 施明進 15/180 施明進 15/180

2024-12-11

TCHV-108-上易-512-20241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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