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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銘 陳堯仁 高麗玲 張敏俊 高永良 高麗雯 高香梅 高月琴 高麗慎 陳堯坤 陳麗玲 陳林菊枝 被 上訴人 即 原告 黃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上 訴利益」欄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 上訴人陳俊銘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42,96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035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等上訴。 上訴人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701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上訴人張敏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7,69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聲明:㈠上 訴人陳俊銘應將如本院卷第183頁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 18.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 菊枝應將如如本院卷第183頁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7.6 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 高月琴、高麗慎應將如本院卷第183頁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 面積16.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上訴人張敏俊應將如如本院卷第183 頁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如附表編號 ㈠至㈣「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㈠ 至㈣「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欄所示,然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分別駁回其等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新臺幣)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數額 (新臺幣) ㈠ 陳俊銘 2,320,000元【計算式:18.56平方公尺×125,000元=2,320,000元】 42,966元 ㈡ 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 2,202,500元【計算式:17.62平方公尺×125,000元=2,202,500元】 41,035元 ㈢ 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 2,018,750元【計算式:16.15平方公尺×125,000元=2,018,750元】 37,701元 ㈣ 張敏俊 1,443,750元【計算式:11.55平方公尺×125,000元=1,443,750元】 27,697元

2025-03-17

TPDV-113-重訴-119-202503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蔡玉雪 被 告 易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2樓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自 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 000元。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 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 ,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建物所 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積欠租金,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4萬5,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關於請求被告自114年 3月8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 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 的價額計為4萬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足資認定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加計聲明第2項金額4萬5,0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7

TPDV-114-補-633-202503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蘇雅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蘇漢君 蘇雅屏 蘇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031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與系爭房 屋屬同一社區建案之房地近期出售之交易單價如附表所示, 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3,990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8.89平方公 尺【計算式:99.1+16.65+2.83+(11,854.78×34/10000)=1 58.89,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總價額應為8,578,471元(計算式:158.89㎡×5 3,990元=8,578,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397,08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 5,639元/㎡×面積5,772㎡×權利範圍32/10000=1,397,0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728,8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查詢結果、房屋稅籍證明在 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4.28%【計算 式:728,800元/(1,397,083元+728,800元)=0.3428,小數 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應為2,940,700元(計算式:8,578,471元×0.3428=2, 940,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2,94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扣除原 告已繳裁判費7,4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7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建物門牌 (社區名稱均為:園中園中園)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113年4月6日 68,37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112年6月3日 39,33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112年5月4日 54,259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3,990元

2025-03-17

KSDV-113-審訴-1375-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林寶衣 被 告 李素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 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18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民國113年12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三、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 課稅現值即183,0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元 ;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 14年1月1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2,726 元(計算式:6,500元×13÷31=2,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 2,226元(計算式:183,000元+6,500元+2,726元=192,2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7

TYDV-114-補-98-2025031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2號 原 告 蘇人彥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建良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7 萬243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 萬082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對面鐵皮屋及空地地上物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鐵皮屋及空地座落安慶段622、622-1、622-2 地號)」,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 ,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被占用土 地之使用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7 萬386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又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並自民國 113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貳倍(二萬元)之違約金(依租約第八條)」,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 萬8571元【計算式:40,000元+ 自113 年12月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2 月26日止應給 付之違約金58,571元(20,000×2+20,000×26÷2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98,571元】。上開二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且彼此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 定,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7 萬2431 元【計算式:6 ,673,860元+98,571元=6,772,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0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m2) 114年1月公告現值(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 號、622-1 號、622-2號 261.72 (依原告陳報地籍航測圖所劃面積) 25,500 25,500×261.72=6,673,8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TNEV-114-南簡補-92-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蔡凱旭 被 告 蔡宗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依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519號判決陸、二將乙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33元。」,惟原告起 訴狀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鐵皮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裁判費,則原告應提出系爭鐵皮 屋之地址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並按其所載課稅現值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倘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鐵皮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7

TCDV-114-補-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5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民豪 被 上訴人 兼 上訴人 即 被 告 侯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8 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民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1,37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侯雅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4,7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 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均聲明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兩造應補 正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民豪(下稱姓名)之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就下列第二、第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應自113年8 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2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 00元。」,其上訴聲明雖載「原判決就下列第二、第三部分 廢棄」,惟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各係命被上訴人兼上訴 人即被告侯雅玲(下稱姓名)「給付65,160元本息」、「自 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 16元」與李民豪,則李民豪對原判決其勝訴部分均無法上訴 ,而李民豪於原審係請求侯雅玲「應給付300,000元本息」 ,並「應自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0,000元」,足認李民豪應係對原判決主文第二、 三項未准許其於原審之請求而駁回(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 之部分上訴。又李民豪上訴聲明之範圍,僅就其附帶請求部 分提起上訴,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仍應依 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 68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中原 判決駁回李民豪請求侯雅玲自113年8月3日起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為定期給付,返還占有部分之期間未能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核定上訴利益;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加計相關文書送達、分案等行政 流程所需時間,推算侯雅玲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共3 年即36個月,核定李民豪此部分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845,424元(計算式:【30,000元-6,516元】×36)。據此, 李民豪上訴利益之價額應為234,840元(計算式:300,000元 -65,160元)加計845,424元,共為1,080,26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1,379元。  ㈡侯雅玲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而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侯雅玲應將系爭房屋(於本 件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672,900元並業經核定價額,見原審 卷第31、35頁)騰空遷讓返還與李民豪;第二項係命侯雅玲 應給付李民豪65,160元本息;第三項係命侯雅玲自113年8月 3日起按月給付6,516元,而主文第二項其中命侯雅玲應給付 63,857元(即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7月28日【起訴日前 一日】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6,516元計算之金額,計算式:6 ,516元×9.8個月=63,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乃 關於李民豪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侯雅玲占有系爭房屋之 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至於主文第二項其餘(即自起訴 日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日)部分及主文第三項(即113 年8月3日起)之不當得利部分,均係李民豪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侯雅玲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侯雅玲既已對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命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侯雅玲上 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6,757元(計算式:672,900元+6 3,8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4,730元。  ㈢從而,李民豪、侯雅玲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79元、14,73 0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李民豪、侯雅玲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㈣另依兩造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7

TCDV-113-訴-2545-202503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李志毅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李門重 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壹仟壹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 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 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 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門重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李門重、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門重應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李門重將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 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 件之公寓建物於113年7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 萬8,35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示,系爭房屋層次總面積80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含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106萬8,400元(計算式:13 萬8,355元/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1,106萬8,400元)。又上 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 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 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 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 ,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 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 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 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 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1 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4,000元,是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現值為288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萬4,000 元/㎡×系爭房屋面積80㎡÷登記層數為4層樓=288萬元),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評定現值為14萬6,1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屋價額占 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4.8%【計算式:14萬6,100元÷(14 萬6,100元+288萬元)=0.048,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3萬1,283元 (計算式:1,106萬8,400元×4.8%=53萬1,2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1,283 元;原告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合併計算;至 其聲明第三係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1,283元(計算式:53 萬1,283元+30萬=83萬1,2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 ,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4

PCDV-114-補-375-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陳能哲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告 陳祐芯 陳祐琪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榮 張韻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 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頂樓平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頂樓建物),面積約66.5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萬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頂樓建物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 人止,按月給付原告3,709元。嗣於113年7月12日提出準備 續一狀,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5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頂樓 增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9元【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頁】。嗣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兩造 合意由原告自行開鎖進入系爭頂樓建物,被告並同意由原告 自行處置屋內及樓梯間廢棄物,故原告同意視為今日被告已 點交返還系爭頂樓建物【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告即於114 年1月24日提出準備續二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萬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9元【 見本院卷第217頁】,而撤回先備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頂樓建物部分。被告就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撤回均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且 撤回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頂樓建物部分並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37號4 樓房屋)及系爭頂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非系爭頂樓建物 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經原告同 意,竟擅自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建物,對原告自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應對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負連帶給付責任。查系 爭頂樓建物所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603 地號土地)111年間之申報地地價為33,437 元,考量公寓大 廈基地用地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是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建物 原告所受租金之損害,應依系爭頂樓建物占用系爭大樓頂樓 平台之面積除以登記之樓層數計算,而該頂樓平台由系爭大 樓之4戶區分所有人共同,原告就該頂樓平台權利範圍應為4 分之1,是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損害,應以系爭頂樓建物 占用頂樓平台面積66.55平方公尺除以4,並審酌該基地位置 之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頂樓建物所受利益,應認以 603地號土地年息8%計算為適當。基此,原告就被告起訴前5 年(即108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之租金損害,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523元(計算式:33,437元/平方公尺× 66.55平方公尺×8%×5÷4=222,523),且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113年11月12日止,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租金損害額 為3,709元(計算式:33,437元/平方公尺×66.55平方公尺×8% ÷48)。綜上,爰依民法第184、185、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5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09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37號4樓房屋及系爭頂樓建物原為原告及被告陳 明榮之父所購買,當時係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原告及被告 陳明榮之父購入後,即安排由原告居住並使用37號4樓房屋 ,而被告<陳明榮>居住使用系爭頂樓建物,且於被告<陳明 榮>按月給付水電費用予原告後,無庸再給予原告其他費用 ,此並為原告及被告陳明榮所同意,是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 頂樓建物之權利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頂樓建物係原告所有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妻李沛瀠 於113年11月12日到庭證稱:99年間認識原告時,原告母親 曾告訴伊,原告為體恤父母辛勞,75年起即半工半讀認真存 錢買房,樓上頂樓加蓋是原告自己存錢興建,要做佛堂使用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9頁】。至被告所傳證人即原告之 弟陳濬騰同日雖證稱:系爭頂樓建物是伊父母拿錢出來蓋的 ,90年間被告陳明榮要結婚沒有地方住,所以伊父母就拿錢 蓋系爭頂樓建物給被告陳明榮當新房,因37號4樓房屋是原 告的,所以伊父母就想在該頂樓加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195頁】,惟此與被告具狀辯稱:「系爭建物之四樓與其 頂樓增建物原為兩造<應為原告及被告陳明榮>之父親所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明顯不符,可認陳濬騰上開證詞 可信性有疑,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頂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應 屬可採。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辯稱:當時係經原告及被告陳明榮之父之安排,由被 告陳明榮居住使用系爭頂樓建物,並於被告陳明榮按月給付 水電費用予原告後,無庸再給予原告其他費用,此為原告所 同意(即原告同意被告陳明榮無償使用系爭頂樓建物)乙節, 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本院觀諸被告業已提出歷年原告交付被 告其所計算系爭頂樓建物應分擔水電瓦斯費資料及原告於被 告繳付後在其上簽認之文件【見本院卷第47至148頁】,復 審以原告與被告陳明榮為兄弟關係,及原告曾出具以下內容 之文書予被告,表示:「111.10.15附件如下⒈水電瓦斯各單 位已繳費記錄。...⒋不接受談分期。除了上面提過的,已經 讓5樓先使用後付款,還有陳媽王碧雪回來交代,您們有人 每月收入達十~十五萬以上,甚至常有獎金之類,還不包括 年終公司配股認股股利之類,財務狀況良好,所以別用奇怪 理由談分期,有使用者就是該付費。⒌這次支付增加計算調 整。由於疫情關係,您們小孩學校預防停課或在家線上上課 使用比例有增加...」【見本院卷第51頁】,完全未提及被 告居住5樓即系爭頂樓建物乃無權使用,堪認被告辯稱原告 與被告陳明榮間就系爭頂樓建物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應信屬 實。而被告張韻宜、陳祐芯、陳祐琪係被告陳明榮之妻兒,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則被告張韻宜、陳祐芯、陳祐琪乃 被告陳明榮之占有輔助人,自為該使用借貸關係效力所及。  ㈢兩造間就系爭頂樓建物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是被 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建物,係屬有權 占有,而原告起訴時及本件訴訟期間既未依法終止與被告陳 明榮間就系爭頂樓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頂樓建物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以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 5年及至113年11月12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非有理。至其後兩 造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由原告自行開 鎖進入系爭頂樓建物,並由原告自行處置屋內及樓梯間廢棄 物,應認原告與被告陳明榮係於該日合意終止系爭頂樓建物 之使用借貸契約,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萬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09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4

PCDV-113-訴-1290-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劉育伶 被 上訴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事代書行業,訂閱透明房訊法拍公報 ,覓得門牌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由上訴人備妥投標保證金,而上訴人因經濟因素無法登 記為所有權人,且為便於銀行貸款,乃以被上訴人及兩造女 兒陳怡靜名義投標,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即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而因被上訴人為高中教師身分即由被上訴人向 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申請貸款100萬元並負責繳納本息,上訴 人則負責系爭房屋送水送電及整修,而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 權狀自95年間購入時起至112年8月27日歸還被上訴人之時止 ,均係由上訴人保管近17年,且後續陳怡靜將其持分贈與被 上訴人亦係由上訴人辦理,可見兩造間為實質夫妻及合夥投 資法拍屋之關係。另上訴人願意每月支付6,000元以繼續居 住使用,也可以在115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要將購屋時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歸還等 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兩造分居臺中、雲林兩地多年,並於89年9月20日經協議 離婚,而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底透過本院法拍 程序購得,購入後即無償借予上訴人日常居住使用多年。 嗣因被上訴人為協助女兒購屋,乃決定出售系爭房屋,遂 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11日以存 證信函為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上訴人 遷讓返還房屋,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 (二)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間因樓上房東易主大修水管及更改線 路而有嚴重漏水之情形,上訴人要求交付所有權狀以便其 向樓上屋主提告,被上訴人才將權狀交付上訴人持有,並 非自始即由上訴人持有保管;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 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交還所有權狀,經上訴人於112年8 月27日交付權狀時,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簽立借屋契約 及於112年10月15日前遷出,上訴人未予理會,被上訴人 即陸續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催告上訴人限期搬遷,期間上訴人均未提及有出資購 屋之情事;又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都是由被上 訴人支付,當時購買亦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處 理,故上訴人要求歸還其購屋時所支出之費用不合理,且 其同意遷讓之時間也太久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 全部騰空謙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     1、系爭房屋係於95年11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兩造女兒陳怡靜 之名義,透過本院法拍程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1 6,688元得標買受,原登記被上訴人與其女兒陳怡靜共有 ,惟陳怡靜已於111年4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1/100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屋後 即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原審卷第1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 卷第19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1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稽。   2、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及陳怡靜名義得標買受後,全部價金 均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繳納等情,此有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稽,兩造就 此部分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 價款之情,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當初 購買時有出資30萬元,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屬實,而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出資款項實際用途先後陳述不一,亦無法提出 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以採信。依此推論,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合夥投資法拍屋之關係存在等情,即屬無據。   3、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無實際出資,亦未見有何合夥 投資法拍屋之相關事證,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僅係單純 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合夥投資關係存在。 (二)另就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歸還前均係由其保管及 各項稅捐及費用均係由其繳納等情,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 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契約。本件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陳怡 靜名義得標買受,全部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繳 納,上訴人並無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業如前述。   2、上訴人雖主張當初購買時有出資30萬元部分,然經被上訴 人否認屬實,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見原審卷第95至101、139頁)、上訴人任職賴代書事 務所之名片(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6-1頁)、臺 中市稅捐稽徵處95、111年契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3、 10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1年3月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5頁)、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9頁 )、金元鎖匙因更換門鎖而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 1頁)、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 細(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 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49頁)、上訴人群益期貨 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透明房訊法拍公報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事證,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 參與購屋款之出資及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等情 。   3、佐以,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3至45、141 至143、193、197至203、211至213頁、本院卷第71至73、 97、101、105至109、113、121頁),上訴人未曾提及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情;且上訴人於112年8月 27日應被上訴人要求交還權狀時,並未以其係實際所有權 人為由拒絕或提出爭執,此有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權 狀書立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75、99頁) 在卷為憑;而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自法拍得標 買受後至歸還前均係由其持有保管等情,亦經被上訴人否 認屬實,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反駁。   4、是以,系爭房屋既非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亦無任何事證可 供認定系爭房屋係屬上訴人所有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 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1、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多年,兩 造間並無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嗣因被上訴人為出售 系爭房屋而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多次向 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寄 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3、111、115頁、 原審卷第23至25、37至41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 託書(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屬合法有據。   2、而兩造於89年9月20日即已簽立離婚協議書,此有離婚協 議書(見原審卷第131、169頁)在卷為憑,上訴人雖主張 已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260號案件繫屬中,然目前兩造間仍係無 婚姻關係存在之情,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21 日得標買受時,兩造已經離婚並無同居之義務,縱使彼此 間仍有如前開對話紀錄之往來互動或如上訴人所稱之實質 夫妻關係,然此均無從資為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經 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   3、從而,被上訴人依民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6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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