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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莊秉澍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字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 之非緊急且重大醫療、出國留學、移民、改姓及每次動支丙OO名 下存款新台幣伍萬元以上數額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如附 表所示。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 為到期。 反聲請聲請人乙○○其餘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 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 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其名)反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給付扶養費 。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在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酌 定事件改分由本件續為審理。核兩造間上開親子關係所生家 事紛爭,均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所生,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乙○○所為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且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4月26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婚後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因伊於111年5月間染疫後,為避免傳染家人,乙○○ 攜未成年子女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娘家長住迄 今,現兩造已於112年11月10日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 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又伊自女兒出生以來,花費相當時日 陪伴與照料,且伊具有室內配線、冷凍空調、用電設備檢驗 等專業證照,現為跆拳道教練及裁判,家中亦有父親可提供 照料孫女支援,足認伊之經濟狀況、親權能力及時間、教養 規劃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其佳,而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娘 家後,惡意阻擾伊與女兒會面交往,妨礙伊行使親權,經伊 多次規勸仍置之不理,顯非善意父母,故由伊單獨行使親權 ,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 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由伊單獨任之,並駁回乙 ○○反聲請等語。 三、乙○○答辯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因甲○外遇而於111年 5月12日攜未成年子女丙OO搬回娘家長住迄今,甲○既提起離 婚訴訟,為節省訴訟資源,兩造乃於112年11月10日在本院1 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又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即由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未成年子女亦與伊同 住,伊有高度行使親權意願,且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 ,雖離婚後甫工作未久,但與家人同住,經濟上及生活照顧 上均有同住家人支援,反觀甲○菸癮頗大,常在家中吸菸, 對未成年子女健康顯有不利影響,在兩造同住期間,只要未 成年子女哭鬧,就會體罰未成年子女,體罰後也不會安慰未 成年子女,為避免兩造意見不合,影響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故認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此依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及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 權由伊單獨任之,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丙OO扶養費新台 幣(下同)2萬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駁回甲○之聲請等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婚後原同住台北市 大安區,嗣因兩造相處問題,乙○○於111年5月12日攜未成年 子女搬回新北市永和區娘家長住迄今,嗣於112年11月10日 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甲○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見本 院婚卷第11頁)為證,並有上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則兩造既於本院離婚成立和解,惟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無法達成協議 ,兩造各依上開規定聲請及反聲請酌定丙OO之親權行使或負 擔,自均屬有據。  ㈢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行使或負擔丙OO親權行使及負擔職務,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請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復訪視 調查報告略以:⑴甲○部分:建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工作時間具彈性,能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具陪伴子女之意願,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具高度監護意願,願意 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依據訪視時甲○之 陳述,甲○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具相當條件, 甲○願意接受兩造共同監護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提 出探視受阻且有財產於未成年子女名下,故不接受由乙○○單 獨監護,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甲○具監護能力,惟因未 能訪視乙○○及未成年子女,建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並 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⑵乙○○部分:不想因兩造 意見不合而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或照顧綁手綁腳,爭 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甫工作數月,薪資普通,經 濟上有同住家人支援,瞭解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喜好及 生活成長歷程,在日常生活中與未成年子女外祖母會自行教 導未成年子女認知和學習,反對讓未成年子女與甲○執行過 夜探視,避免未成年子女有突發狀況,甲○無法應付和做出 適當的處理;就與乙○○之訪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由乙○○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未與甲○訪談,請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評估可讓甲○與未成年子 女採漸進式的方式進行探視,待彼此的親情感建立穩固及熟 悉對方後再增加探視的時數及次數較妥適;⑶未成年子女部 分: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大多數時間是待在房內由家人陪伴 ,未特別吵或來找乙○○,應答有限,不會對社工所有問話回 應,表示平日阿嬤會陪她玩玩具,乙○○會提醒她要多喝水, 晚上是跟媽媽睡覺,阿嬤或媽媽會餵她吃飯,可以正確回應 媽媽名字,問爸爸名字只回應「沒有爸爸了」等語,以上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5月26日晟台護字第1120289號 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婚卷第87至95頁)、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8月25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680730號函轉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婚卷第101至10 9頁)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兩造主張及未成年子女現僅約4歲, 不瞭解親權意義及無法明確表達出庭意願,但訪視時已經訪 視社工觀察其受照顧情形,是無通知兒童到庭直接詢問之必 要,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及兩造之經 濟能力、年齡、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教養態度,均能提供 子女照護環境,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並衡酌兩造溝通情形不 佳,致未成年子女與父甲○感情疏離,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 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 ,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是兩 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兩造之婚姻關係, 不應成為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親與母親雙方照顧之理 由,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應得令未成年子女持 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 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爰酌定未成年 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兩造自 111年5月12日分居後,甲○與未成年子女迄未正常會面交往 ,實非長久穩固之照護模式,對未成年子女顯為不利,依丙 OO為000年0月0日生,現約4歲,即將入幼兒園,應有更穩定 之教育生活環境,有酌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爰審酌丙OO尚 年幼,相較父親甲○而言,更需要同性別之母親乙○○之細心 照護,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迄今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丙OO受照顧狀況核無不當、兩造與子女互動狀況、提供照 顧之穩定及一致性、與前揭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呈現依 附關係,與兩造前述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環境及行使親權之 現狀等情,認由乙○○擔任丙OO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並為避免兩造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 而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定除就未成年子女之非緊急且 重大醫療、出國留學、移民、改姓及每次動支丙OO名下存款 新台幣伍萬元以上數額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 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暨非 主要照顧者得以監督主要照顧者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爰 參酌兩造意見及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時已具有獨立自主意願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得予變更調整等一切情狀,酌定 甲○於非主要照顧者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維持增進非同住之父親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 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主張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滿18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甲○抗辯縱其為經濟較為充裕之一 方,但依乙○○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萬3021計算,乙○○每月僅負擔3,000 元,顯非公平,應以其每月負擔在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範 圍內較為合理等語。查未成年子女丙OO自111年5月12日起即 由乙○○攜回新北市永和區娘家同住至今,本院酌定由乙○○任 丙OO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又兩造業於112年11月10日 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則乙○○請 求甲○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 關於丙OO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丙OO現隨乙○○居住 在新北市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並參酌依兩造110年至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甲○所得依序為1萬98 14元、4萬1344元、10萬5958元,名下財產有31筆價值5362 萬7550元,乙○○所得分別為0元、0元、22萬1180元,名下無 財產,及甲○自承其為經濟較為充裕之一方等情,認甲○應負 擔丙OO每月扶養費為1萬5000元(約2萬6226元之百分之57)為 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 丙OO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惟恐甲○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綜上,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單獨任之,本院不受兩 造聲明之拘束,無再駁回其請求之必要;然為未成年子女丙 OO之利益,併依職權酌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 交往,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聲請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OO 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壹、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甲○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丙OO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 隨時以視訊、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乙○○不得以任 何不當方式阻礙。 貳、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平日:  ㈠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前: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 個週六上午10時,至丙OO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未成年 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其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㈡自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 午10時,至丙OO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於當週週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其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二、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前暫停,仍依前項平日㈠會 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前項平日㈡會面交往暫停): 自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甲○得於民國偶數(如116,以下類 推)年農曆初夕當日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6時,民國奇數(如1 17,以下類推) 年農曆初三當日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6時與 丙OO會面交往並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自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甲○除得依上開一、二所示之時間 與丙OO會面交往外,寒假得另增加5天、暑假得另增加14天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依雙方同意分割數次為之, 由兩造協議決定具體會面交往時間,如協議不成,會面交往 時間分別由寒、暑假開始第二日上午10時起開始連續計算, 至最終日晚間6時止,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或農曆春節期間並 得接續計算。 四、其他節慶及重要日(接續計算限於丙OO上小學後):  ㈠甲○得於民國偶數(如114)年清明節、端午節、民國奇數(如11 5)年中秋節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止,與丙OO會面交往 ,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 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㈡每年父親節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均由甲○與丙OO共渡 ,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 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㈢丙OO生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止,由兩造協議決定與丙 OO共渡方式,如協議不成,由甲○於民國偶數(如114)年與丙 OO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生日前後1 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得協議變更。如有取消、調 整或變更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造,徵得對造同意;除經兩 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 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 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如未協議變更或 徵得對造同意變更時,甲○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 遲到時段,不得要求補時,如遲到超過1小時即視為放棄該 會面交往之時段,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出時間扣 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 二、接送方式:甲○得於前揭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由本人或其 指定之親近家人至丙OO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及送回未 成年子女。 三、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丙OO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OO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 想觀念。 四、乙○○於甲○接出丙OO時,應一併交付健保卡,甲○於送回丙OO 時應一併返還予乙○○。如丙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 迫情形,甲○應即通知主要照顧者,倘乙○○無法就近照料或 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丙OO之保護 教養之義務。 五、甲○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在會面交往期間,有 關丙OO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包括學校或補 習班之接送),甲○應盡可能依丙OO平時情形督促完成。 六、甲○於連續三日(含)以上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未成年子女 出境旅遊或探親,須得乙○○同意,乙○○除有正當理由(如患 病等)外,不得拒絕同意;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時,乙○○ 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予甲○,甲○於返國後應將未成年 子女護照交還乙○○保管。 七、丙OO之設籍及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日後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乙○○應隨時通知甲○。 八、丙OO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意願,決定其與探視方之會面、 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2024-12-19

TPDV-112-家親聲-33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 台幣6,25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5,6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0,0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 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5, 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107年間多次向原告要求 離婚,甚至要脅原告同意離婚,被告才願意與子女見面或歸 還被告向原告父親之借款,可見被告不僅多年來離婚之意甚 篤,遑論被告無故離開兩造共同處所返回中國2年,期間甚 少與原告及子女聯繫,致兩造婚姻出現嚴重破綻,且逾越一 般配偶所能忍受之範圍,又兩造無法有效溝通,難期未來有 修復婚姻之可能,顯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均由原告負責照顧與扶養,擔任主要照 顧者,被告離家2年期間,甚少與2名子女聯繫,亦由原告一 肩擔起照顧2名子女之責任,而2名子女自出生時均住居臺灣 與原告共同生活,從子女安定性考量及手足得共同生活不使 其分離,應由原告單獨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開銷,應由被 告一同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4,66 3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扶養費用各1萬5,490元。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2名子女丙○○、丁○○分別於101年8月2日、000年00 月00日出生,然自2名子女出生後,被告均未給付扶養費用 ,依照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原告代墊丙○○部分 為1,513,875元、代墊丁○○部分為1,239,789元,是被告應返 還原告2,753,664元。  ㈤返還借款部分:   被告自承有向原告借款760,000元,亦於兩造通訊軟體WeCha t對話中多次承認有上開金額之借款,並表示一旦離婚即立 刻返還原告上開借款等語。  ㈥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2,331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53,664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兩造婚姻生活期間,被告遭受原告惡劣的精神折磨,家中家 務均由被告承擔,如:房間跪著擦、廁所每日刷洗、每日早 起做原告一家人早餐、原告出差時原告父親於早晨六點以腳 踢被告房門、被告因孕期怕冷買打折外套而遭原告從白天責 罵至半夜等;縱被告甫產下丙○○,原告亦要求被告做家務, 使被告需向公司請假做家務,而原告六日帶被告出門逛逛, 亦要求被告下午三點回來煮飯,連被告快分娩,已找好月子 中心,原告父親亦要插手要求退掉稱其幫被告坐月子,月子 期間不想喝湯也被逼著喝,稱這樣奶水才會充足,原告晚間 工作時,將照顧子女責任落在被告身上,被告手腳不受控抖 動,腰椎疼痛,想去醫院卻被告知月子期間至醫院是給原告 家丟臉,月子後半個月被告每日忍受疼痛留著淚,返家後, 邊背著孩子邊做家務,就連原告想幫忙,均遭原告父母稱被 告嫁進來就是要做事。丙○○一歲左右,被告累倒在地,丙○○ 嚇到哭著喊要喝奶,被告遂跪著磕求原告父母,原告偕同被 告及丙○○至三峽房子生活,但休息一晚,原告父母追來稱看 不到孩子沒辦法活,被告一次次被原告一家說的話欺騙,好 不過三天,六日都是吵架日。被告生下丁○○後,因原告父母 礙於原告身體不佳,擔憂兩造同房,影響原告身體,兩造便 分房,十年來未再有同房過夫妻生活,原告一家打從一開始 便只想利用被告替其傳宗接代,再掃地出門,縱使被告替原 告生下2名子女、居留時間也可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告一 家阻礙,致被告僅能以大陸身分證往來臺灣,原告父母平日 言語中對被告多所輕視、尖酸,甚至責難遠道而來的被告母 親,不公平的看待,被告無法忍受便於110年6月11日離開臺 灣回到湖南,然原告不予被告再回臺灣,扣押被告證件,被 告縱請臺灣朋友代辦入台通行證,然諮詢結果需原告同意方 得申請,致被告無法返台看望2名子女,嗣於112年2月5日被 告將證件請友人放置原告社區管理室,並聯絡原告,然原告 拒不承認,甚至指責被告顛倒是非。至於原告主張金錢糾紛 係被告以原告帳戶內資金炒股獲利,該筆金額屬於被告,被 告在臺灣十年,原告一家怕被告爭產及子女扶養權,各種欺 騙、精神虐待、嫌棄致被告身體疼痛、亦見不得2名子女, 迫使母女分離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 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 ,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 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 請求裁判離婚。   ⒉查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同年6月28日登記,現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 中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多次以通訊軟體WeChat向原告表示要 離婚後,於110年6月11日無故返回中國後,兩造甚少聯絡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3月30日至6月15日兩造通訊軟體WeC hat對話記錄,並經證人戴培達即原告父親到庭證稱:被告 是我媳婦,有住一起,被告現在人在大陸,約3年半前6月11 日前往大陸,被告有跟我們說要回去大陸,但沒說理由,當 時疫情期間被告想回去,之後就沒回來了,被告證件沒有給 我們我們也沒辦法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兩造感情經常晚上 吵架,被告也有欠原告760,000、欠我1,51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參諸兩 造於107年3月30日至6月15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被 告稱:「離了婚我什麼也不分你的,我陪小孩長大,我做什 麼都是自由的」、「好 你不離我不回來」、「離婚書簽好 了 錢打你爸爸卡上一分不少」、「你離婚書打印好簽了 小 孩就能見到我了」、「子捷,我們離婚吧,我們沒有感情了 緣盡緣散…我沒有辦法和你再生活在一起…七年多了除了我無 法適應妳家我也無法適應你,是我不好」、「就讓我與子捷 好聚好散」、「強求的婚姻就不甜,不是沒有努力過,不適 合就是不適合啊!」、「我和你離婚很簡單,我什麼也不要 ,我欠你們的錢也馬上還你們,你覺得我們要談什麼事情。 我不會被你甜言蜜語哄著回家了,聽太多了對我只是一棵糖 果,吃掉就沒有了,十年前我不心軟答應去見你多好」、「 我寧願想小孩哭 我都不想跟你走下去…」等語,嗣於112年5 月15日「我下個月回來一趟 我們直接把婚離了 謝謝」(見 本院卷第49至69、71頁),可知兩造因個性、家庭觀念,及 相處問題,屢生爭執,未能改善。  ⒋次查,被告於110年6月11日離開臺灣赴大陸地區迄今,兩造 未曾見面、同居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79頁),足見兩造已分居3年以上, 與婚姻共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返回 中國,致兩造長期分隔兩地,縱偶有回覆原告訊息,然亦向 原告表達離婚之堅意,拒絕與原告或其家人再為溝通,甚至 要求被告簽好離婚再看望2名子女或還款等情,益見被告無 欲維持婚姻之意。    ⒌綜上所述,兩造分居期間,各自生活、互無交流,足徵兩造 已無感情,在無良性互動之間生活已無溫暖交集,就夫妻應 具備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更是名存實亡,彼 此面臨婚姻及生活相處問題時,顯再不存有同心協力之處理 機制,兩造婚姻應具嚴重破綻。再者,原告訴請離婚,被告 亦有離婚之意,兩造態度堅決,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回 復可能。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相關可責行為, 被告應負責任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並有明文。查 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103年12 月16日,現年12歲、10歲,均為未成年人,原告請求判准離 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原 告與2名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行使之意願:    原告表示被告無意願歸化臺灣,被告以前不少時候都會自 行單獨返回中國,如今被告也已不再來台多年,自認案主 們在他及案祖父母的照顧下生活穩定,案主們的生活中少 了被告並未有重大的影響,故原告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 們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案主們親權及養育案主 們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原告薪資高,開銷已多年無被告一起分攤,獨 自供應案主們穩定的經濟生活,有滿足案主們的需求無虞 ;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可讓案主們有問 定的經濟生活無礙。   ⑶親子關係:訪視時當天當案主們予原告在有應對時互動融 洽,且案主們都會主動和原告抱抱,案主們對原告的評價 都是正面的,至於提及被告,案主們都表達以前被告是較 少照顧和陪伴她們的,與被告也許久沒有聯絡,無被告同 住的生活沒有特別轉變之處,另原告在非工作時會看她們 的課業、陪她們相處及帶她們外出等,評估原告與案主們 親子關係良好,彼此的互動沒有疏離或距離感。   ⑷案主們之意願:案主們都具體表述兩造之中是原告才比較 照顧和陪伴她們的一方,案主們對被告的評價負面,像是 曾受被告體罰或是被告欠缺一起互動等,近年無與被告同 住,案主們對被告也無思念,案主們只想繼續和原告同住 及讓原告照顧,以後事情只要讓原告一個人幫她們處理即 可;評估案主們對居住地和照顧者都無變動之想法,對原 告已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案主們具備由原告打理事情和 持續共同居住之意願。   ⑸探視安排:若取得案主們之單獨親權,原告表明探視只能 在臺灣進行,另探視也要優先尊重案主們的意願再執行, 然案主們是消極與被告進行探視的;評估案主們缺乏與被 告探視之意願,故被告與案主們的親情感修復,被告恐需 要花費加倍的時間及心力。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及案主們之 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 妥適之處,然僅因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因此, 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 在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暨檢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⒊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原告有意願擔任 親權人,與子女互動良好,且其等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環 境、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亦均穩定,可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無 虞及適當照顧,此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足憑, 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考量2名 子女與原告情感之依附關係,2名子女之教養、態度、談吐 均成熟懂事,可知照顧者之用心,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仍 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職權,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案主們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 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原告陳述其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月9萬6,000元至9萬7,00 0元,無債務、有股票投資,收支足用;被告則尚有積欠原 告及原告父親之債務,在臺期間至全聯打工還債,然於110 年間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被告雖出具答辯狀,然因被告並未 親自到庭而無從詢問被告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何,然依 據被告之前在台灣之就業、財產狀況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 原告顯優於被告,故本院認兩造依3:1之方式負擔為成年子 女丙○○、丁○○之生活費用為適當。再查未成年子女丙○○、丁 ○○現年分別為12歲及10歲,目前均與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永和 區,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 ,663元、26,226元,再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 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所需 扶養費25,000元為適當,故認由原告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 女各6,25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6,250元,聲請 人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聲 請人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 諭知,附此敘明。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原告應定 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 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 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 之扶養費。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返還兩造子女丙○○、丁○○自出生101年8 月2日、103年12月16日止迄至113年1月底,2名子女之扶養 費均由原告支付,故原告有代墊被告扶養2名子女之費用等 語,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 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 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 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 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 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 圍。基上,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 一部,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故 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除法律 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者,共 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 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 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 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 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 均無不可,並無各憑單據相互扣抵問題,避免父母以非生 活必需費用任性支出,再憑以要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 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 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 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 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 ,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 盡舉證之責。惟於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可能支付子女 扶養費,故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 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係對其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由 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分 居時間為被告離台時即110年6月11日,參酌原告、2名子 女及證人所述,被告離台前與2名子女仍有同住,有陪伴2 名子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出生後101年8月2日至離 台前110年6月11日及自丁○○出生後103年12月16日至離台 前110年6月11日,2名子女均由原告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 丙○○、丁○○,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⑵至於被告離台後即110年6月12日迄今,未再返台亦無給付 關於2名子女扶養費用,而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 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 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 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 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 2名子女丙○○、丁○○於上開期間未成年,其生活亟須仰賴 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原告既與丙○○、丁○○同住,可認確 實有支出扶養費用,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丙○○ 、丁○○需要、兩造前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0、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本院認丙 ○○、丁○○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 兩造並依照3:1比例分擔,故被告離台後迄至113年1月31 日期間每月應給付子女丙○○、丁○○扶養費各6,000元,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間代墊子女扶養 費共計235,600元【計算式:6,000元×31又19/30月×2人=2 3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⒊依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月31 日間代墊子女扶養費共計2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7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則予駁回。  ㈤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6萬元,被告於107年間於兩造通 訊軟體WeChat對話中成認有該筆借款,並表示一旦離婚即立 刻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WeChat對話 記錄等件為憑,並經證人戴培達即原告父親到庭證稱:被告 有欠原告76萬元,還欠我15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而被告雖以書狀辯稱該筆費用乃以原告帳戶吵股所獲利, 本就屬於被告云云,資為抗辯,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記錄被告於107年4月13日曾向原告稱:「離婚協議:…2 .陳錦銘欠甲○○的九萬六人民幣還你;乙○○欠公公(戴培達 )的151萬台幣減已還15萬台幣=136萬台幣,加欠甲○○76萬 台幣總共=212萬台幣,離婚協議書簽好辦好離婚手續一起轉 帳交接完畢。」、「我欠你們的錢也馬上還你們」、「一手 簽字一手還你借我的錢,一分不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7 、65、69頁),是被告抗辯該筆款項為其投資獲利應不可採 ,又夫妻間之借款金錢往來衡情多未簽立書面借據,亦可認 定,是依前開事證,足認兩造間確實曾成立760,000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合意,且原告亦已交付上開款項,堪認兩造間確 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兩造間就該消費借 貸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0 ,0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8

PCDV-113-婚-168-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御學苑文理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下稱上開補習班)之老師,己○○(民國103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前係該補習班之學生。丙○○為管教己○○,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均致己○○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㈠於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某時,在上開補習班內,向己○○ 恫稱「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樣 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打 你」等語。  ㈡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在上開補習班內以鑰匙、水壺 作勢攻擊己○○之方式恫嚇己○○。  ㈢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上開補習班,以持BB槍(無證據證明有 殺傷力)射擊己○○身體外之他處之方式恫嚇己○○。 二、案經己○○之母李○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11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其歷次辯稱如下:  ⒈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查時,向該機關人員供稱:其並未碰 觸、體罰被害人,多是言語提醒、威嚇,會因提醒被害人成 效不彰而管教言語升級,從提醒變成言語嚇被害人,例如: 會先用物品敲其他東西,目的是要嚇被害人,制止被害人行 為。BB槍1支是沒收同學的,1支是要獎勵喜歡該物的同學而 購買的。112年3月初,因被害人有請假一段時間,是需要補 學校、補習班作業,其發現被害人又開始不想寫作業,擔心 影響別人,故曾有拿沒收其他同學的BB槍(有裝子彈)拿起來 射門口,目的是要嚇被害人,但未有直接射到被害人。另一 次被害人一樣不寫作業,其是與被害人站在補習班門口,其 持BB槍往隔壁鄰居家地板射,BB槍射擊聲響是大的,被害人 應有嚇到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113年8月12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71584900號函檢送 兒童保護個案被害人個案輔導報告(本院卷第49頁)可佐。  ⒉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調查時,以陳述書向教育局供稱:被害 人會無緣由大力踹或打黑板,驚嚇到其他同學,我問他緣由 ,他會說就不開心想大力踹,我說這樣嚇到很多人,他就回 嚇死最好,我就旁邊有鑰匙、水壺(沒收學生的BB槍)拿起來 作勢要丟他,說那我現在不爽也想拿來打死你可以嗎?被害 人回答說不可以,我就說沒錯,當然不可以,所以你也不應 該如此,你看我剛要對你這樣也是不行的等語,有被告陳述 書(本院卷第35頁)可佐。  ⒊於警詢中供稱:   我有跟被害人外婆反映被害人會欺負其他女同學,但是都沒 有得到正面回應。被害人有一次在補習班踹別人桌椅,我為 了要制止他的行為,我就對他說:「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 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 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打你」。被害人在補習班内,他 容易去拍桌子、踹學生正在坐的椅子,算是補習班的問題學 生,為了制止他的行為,所以我曾經有拿BB槍、水壺、鑰匙 作勢要打他,但是沒有真的打到人等語(警卷第2-5頁)。  ⒋於偵訊中供稱:   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我有說「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 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 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打你」等語,但我沒有真的打他。 我跟被害人講這段話時我有打電話跟他外婆說他剛才又欺負 別人,但他外婆也沒有把他帶回去。我111年9月開始教導被 害人,被害人會欺負其他小朋友,小朋友都來跟我反應,我 一再跟他說如果你再欺負人家我一定會K你,我跟家長討論 過很多次。我只是拿鑰匙作勢要戳他、嚇唬他。我警詢時稱 曾經有拿BB槍、水壺、鑰匙作勢要打被害人約發生2、3次, 有時是拿BB槍、有時拿水壺或鑰匙,都在111年9月至112年3 月他離開補習班之間等語(他卷第27-29、61-63頁)。  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有講「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 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 打你」,但我是要舉例給被害人及被影響的同學聽,被害人 回到座位上之後,我跟他們講說打人是不對的,如果我用跟 你一樣的力氣打你之後再跟你道歉,這樣也是不對的。如果 改天你去打國中生,國中生跟你道歉或跑去報警,或叫你外 婆來,你也不會接受。這件事情發生很多次。我有說如果我 用跟你一樣的力氣去打桌子或打別人再跟你道歉,你一樣不 會接受等語。被害人有以鉛筆盒、水壺、鑰匙、玩具槍、美 工刀作勢攻擊其他補習班同學,我確實有跟警察講我有持BB 槍、水壺或鑰匙等物品作勢攻擊被害人,我跟他說這是舉例 ,我要求他跟其他同學道歉,這個拿東西打別人的行為是不 對的,因為每個人都會被你嚇到。我是當全班的面說你不能 有這樣的行為,什麼樣的行為我有學給被害人看也給全班看 ,說不能有這樣的行為,這樣做都是不對的,要跟被打的人 道歉,我也跟全班講說不能再發生這種事情等語(審易卷第7 5-79頁、本院卷第60-61頁)。  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   我有跟被害人外婆講過幾次你的小朋友會打人,我快受不了了,我沒有要收,但他外婆說不想換補習班,因為這邊老師人比較好。我不是跟被害人講「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打你」,我是說你打完別人去道歉跟我打完你跟外婆道歉都是不對的,兩者不完全相同。我當天是站在講桌上,我叫全部的人坐好,當全班的面講,不是單獨對他講,我舉例跟他說,如果你再欺負別人跟人家道歉,跟我現在故意欺負你、揍完你,外婆報警或是我再跟外婆道歉,都是不對的等語。本案我被(社會局、教育局)訪談的部分就是檢察官所說111年11、12月,和112年3月間的2次爭議事件。111年11、12月間這一次我有拿鑰匙,其他東西我忘記了,因為我在教他的時候講台上有什麼東西我就會拿起來舉例,有可能不只那些,說不定還有拿其他東西起來舉例。112年3月初BB槍那一次是他不想寫作業,我就叫他去旁邊讀書休息,休息回來之後他就忽然踹旁邊的人桌椅,接著拿鉛筆盒起來想要丟別人,我就把他抓到前面說你這樣隨便拿東西丟都不行。我說沒收的那支槍我拿來丟你可以嗎?我是把他叫去櫃檯外面的騎樓講,我拿BB槍說這樣也不行,每次講都講不聽,已經要月考了。我拿起BB槍時是反著按,對下面,所以有發射到掉出來,射門口就是在補習班門口射向鄰居家的地板,拿BB槍只有1次,單獨對他、教他只有BB槍那1次在門口,其他次不管是拿鑰匙、水壺、手機都是在教室,他坐在台下,我只是舉起來說這個不行等語(本院卷第110、114、122、127、137-139頁)。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 為:  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我是上 開補習班的學生,被害人是我同學,我好像有聽過被告跟被 害人說「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 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 打你」,被告是在班上對著被害人講的,但我不記得當時發 生何事導致被告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與被告上述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其確有上開時、地向 被害人講上開言詞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 ㈠時、地以上開言詞威嚇被害人之行為。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情緒控管不好,情緒來 了會拿身邊的東西亂揮,111年11、12月間我有在場看到被 告拿鑰匙作勢要戳被害人,被告拿鑰匙、水壺起來說不要拿 這些東西亂揮,我覺得那是教導,被告是對被害人講,但也 有很多小朋友在那邊,所以也算是對大家講等語(本院卷第1 16-117、119-120頁),與被告上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其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提出之陳述書供承其確有於 上開補習班內以水壺或鑰匙等物品作勢攻擊被害人之情節大 致相符,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供稱其有於證人甲○○所述 之111年11、12月間拿鑰匙或其他物品起來舉例等語,足證 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㈡時、地,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 威嚇被害人之行為。  ⒊112年4月7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害人為心理 衡鑑報告之記載略以:經被害人外祖母與學校老師詢問被害 人,被害人表示曾被安親班老師即被告用BB槍威嚇等語,有 被害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4月7日心理衡 鑑報告可佐(警卷第16-17頁),與被告上述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判程序中所供承其確曾拿BB槍作勢要打被害人、係以 BB槍在補習班門口射擊被害人身體外之他處之情節相符,被 告亦曾私下向告訴人坦承:有拿BB槍射擊之動作,目的是要 嚇唬被害人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 (警卷第10-11頁),足證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 地,持BB槍射擊被害人身體外之他處以威嚇被害人之行為。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構成不當管教,且均具有恐嚇 之故意:  ⒈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 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育之目的以培 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 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 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 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 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學生之學習權、受教 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 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師法第32條 第1項第4款、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自上開法規可見,法律之所以承認教師有輔導及管教學生 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學生需要保護與協助,以便學生能 夠在學校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教師自應以尊重學生 人格尊嚴、符合教育目的之方法輔導及管教學生,俾促進學 生全人格之健全發展,而國家對於教師之責任及權利,包括 輔導及管教權之行使,應予嚴格監督,俾確保學生之身體及 人格發展不致受到權利濫用之侵害。被告雖僅於私人辦理之 補習班擔任教職員工,而非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固不適用教師法之規範,然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之規 定,補習及進修教育,既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 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則本此立法意旨,被告在輔導、管教補習班之學生等如同教 師法所指教師行使輔導、管教權時,仍應符合教育之目的, 並兼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以尊重學生之人格尊嚴,進而促進 其人格健全之發展為宗旨,故若其以不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之 管教方式傷害學生身心健康,當屬違背教育目的,為法所不 許,此參前開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⒉被告於歷次供述中供稱:其多是言語提醒、威嚇被害人,會 因提醒被害人成效不彰而管教言語升級,從提醒變成言語嚇 被害人,目的係要管教被害人、制止被害人的不當行為,始 會以鑰匙、水壺、BB槍等物品作勢攻擊、嚇唬被害人等語, 業如上述,可見被告為如事實欄之行為時,均有為達管教目 的而威嚇被害人之意圖。然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僅為未滿12 歲之兒童,尚不能完全明辨是非,又具有很強之模仿能力, 縱其確有吵鬧、欺負其他同學等不當行為,被告仍應盡量以 和平之方式輔導、與家長溝通,不能逕以「以牙還牙、以眼 還眼」之方式告誡、教導被害人,蓋此種方式或許暫時有壓 制之效果,但長時間下來反僅使兒童學到弱肉強食之觀念, 激起其反抗心理,甚或有樣學樣,不利兒童之身心、人格健 全成長。被告身為人師,當對上情知之甚詳,竟仍對被害人 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足見被告雖係出於管教目的,然其 管教手段已有不利被害人人格健全發展之虞,難認具必要性 及相當性,已構成不當管教。被告所為客觀上均已足以使年 幼之兒童即被害人心生畏懼,且其所為係出於威嚇被害人之 目的,足證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均具有恐嚇被害人之故 意無訛。  ㈢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其確有向 被害人講過「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 用這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 頭去打你」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向被害人說「你 打完別人去道歉跟我打完你跟外婆道歉都是不對的」等語, 供述前後不符,復與證人庚○○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不同 ,自難逕信。另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真 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被告是否有實際以水壺、鑰匙、BB槍實 際攻擊到被害人,不影響恐嚇罪之成立。至被告雖辯稱係因 被害人有行為問題,始以上開方式管教被害人,然被告主觀 上管教被害人之原因為何,與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構成 不當管教並構成恐嚇,係屬二事,尚不得混為一談,被告上 開辯詞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得作為量刑之參酌,不影響 本院對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⒉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詰問:「有一次畢業的高中生書包被我沒收一支BB槍丟在櫃檯,被害人拿美工刀要對國小生揮舞時,我說這個很危險不行,我拿那個來砸你也可以嗎,但是過程中有一個BB彈掉出來,你們回去座位時,我是否有當著全班的面說這個危險的東西都不行?」,答稱:「有」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詰問:「有一次我沒收高中生的BB槍,被害人在櫃台拿美工刀揮舞,我說拿美工刀是危險的東西,包括我沒收在櫃檯的BB槍也是危險的東西,你拿來丟別人、這樣舉起來人家會被嚇到,其他小朋友也不能做這種事,我有當全部小朋友面講一次。你有無印象?」答稱:「有」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然上開證人均係證述目睹被告當著全班的面以BB槍舉例告誡全班同學之行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在單獨管教被害人之場合始有持BB槍射擊被害人身體外之他處之過程顯然不同,上開證人所目睹被告持BB槍公開告誡全班同學之行為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行為顯非同一事件,渠等顯均未親自見聞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是渠等之證述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置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於本案3次犯行發生時均僅有 8歲,仍為兒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害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附卷可憑,被告於行為時既知悉被害人為兒童, 仍故意對被害人為本案3次犯行,被告3次犯行自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已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9 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顯然前案對其起不了任何作用,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本案具有惡性,請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  ⒋經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499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並於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 其本案3次犯行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前所犯之毀損罪與本案被告所犯 本案3次恐嚇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且被告前案與本案3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所涉被害人 亦均不同,有前案判決可參,尚難憑此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若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虞,是依上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補習班老師,與身為兒童之被害人間具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其不思以合理方式管教兒童,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恐嚇被害人以達管教之目的,且被害人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已心生恐懼,被告所為應值非難;考量本案起因於被害人情緒失控而影響其他同學,被告乃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欲管教被害人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相近、且被害人同一等刑罰累加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之BB槍、鑰匙、水壺,雖各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該BB槍、鑰匙、水壺為違禁物,且無證據 證明BB槍、水壺為被告所有之物,而鑰匙雖為被告所有,惟 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欄一㈠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㈡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㈢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KSDM-113-易-377-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新竹市私立○○○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111年3月31日府特教字第1110053609號處理違反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 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新竹市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的 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其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代理2歲專班的教保服務,清理幼生嘔吐物時,因兒童周 ○○(下稱「周生」)持續丟擲衛生紙、濕紙巾等至地面嘔吐 物處,經多次制止並帶離現場,周生仍持續為同樣行為,上 訴人於是在周生大腿兩側以手部施力捏2次,致其兩側大腿 挫傷(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已經由刑事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來因新竹縣家暴中心接獲通 報,由新竹縣政府函轉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 ,於是以110年10月1日府特教字第11000147147號處理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 園設立許可並命繳回立案證書,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教育部 決定撤銷前處分,並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 分。後來被上訴人提請新竹市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 委員會(下稱「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經不適任認定 委員會11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07年6月 27日公布施行,下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 )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 止教保服務機構的設立許可,且因上訴人同時兼具教保服務 人員身分,應予解僱,並4年不得僱用。被上訴人於是依不 適任認定委員會上述會議決議,以111年3月31日府特教字第 1110053609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認定上訴人 違反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下稱「原處分1」),並以111年3月31日府教特字第1110053 531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及收回立案證書,且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生效(下 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幼照法第2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只要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所定情形,即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而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倘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所定情形時,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的設立許可,並無裁量空間 。又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非屬情節重大的性騷 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 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準此,在適用幼照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時,立法者除賦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可認定負責人「免職、解聘或解僱必要性」及「1年 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的權限外,並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的上述認定作為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的要件 。㈡倘教保服務機構是非屬財團法人的私立幼兒園,因登記 名義人與幼兒園人格同一,兩者無從區分,並無免職、解聘 、解僱的問題,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無須再對負 責人免職、解聘、解僱的必要性予以認定,僅須就該負責人 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予以認定即可。又依行為 時(下同)「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 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現已更名為「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 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 下稱「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關於非屬財團法人 的私立幼兒園負責人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的認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或由其組成的委員會認定。而被上訴人為執行通報辦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設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並訂有「新竹市教 保服務機構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不適任認 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於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是 被上訴人為落實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基於職權 所為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的的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亦未牴觸母法,故被上訴人辦理非屬財 團法人的私立幼兒園負責人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的認定事宜,自得予以援用。㈢系爭幼兒園是上訴人所設 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的幼兒園,為非屬財團法人的私立幼 兒園,且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 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害行為,已造成周生 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刑事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上訴人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兒 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故被上訴人於前處分遭訴願決定機關 即教育部撤銷後,將本件送交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而不 適任認定委員會於111年3月16日開會,其組成、認定程序, 均符合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的規定,則被上訴人於踐 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後,依不適任認定委員會 決議結果,作成原處分1,於法有據。㈣上訴人所為既已符合 廢止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設立許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 ,且被上訴人前已作成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惟 因前處分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遭訴願決定 機關撤銷,被上訴人才就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廢 止設立許可處分。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乙事當具可預測性,自應容許被上訴人於作成廢止設 立許可處分時,將該處分的內部效力(即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點即110年10月8日發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與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教保服務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 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 主管機關應循由通報辦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 規定所定程序,分別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教保服 務機構的設立許可,或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 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1.依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基礎, 應實施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的福利政策。而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其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該公約前言 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 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 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第1項)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第2項)締約國 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 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 )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由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具有 所有自然人所享的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於社會延續上 具有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 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 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處罰等不當對待的「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 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的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人性尊嚴所 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 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 別制定幼照法,以為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2.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7項規定:「(第1項)教 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1款至第3款情 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三 、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 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 進用或僱用。……(第7項)第1項、第3項至前項之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 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有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所列事項。……(第2項)負責人有前項第1款情形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第3項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1項第1款情事者,其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7項所定辦法定之。」   3.教育部依幼照法第8條第6項、第23條第7項及第24條第3項 規定授權所訂定的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調查屬 實之案件經有管轄權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依本法第23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是否 構成應予免職、解聘、解僱、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 或令其更換人員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 不得進用或僱用之期間;必要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認定委員會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被上訴人為執行 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設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並 訂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其第3點規定:「(第1 項)本委員會置委員7至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教 育處(以下簡稱本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 具有兒童及少年保護專業素養之人員聘(派)兼之:㈠本 處代表。㈡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㈢教保服務人員團體 代表。㈣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㈤家長團體代表。㈥ 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醫療或輔導學者專家。( 第2項)本委員會委員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 得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 之1以上。」第5點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委 員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 。主任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由指定本處人員代表擔任之 ,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第4項)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認定不適任人員及 處分建議時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其他事項 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4.綜合上述規定可知,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教保服務 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損 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主管機關應依違章行為人的不同 ,而循由通報辦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 所定程序,分別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教保服務 機構的設立許可,或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其他 服務人員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 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㈡幼照法第23條第1項序文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 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 監察人:   1.依幼照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至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 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 提供之服務:……㈡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 款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 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 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五 、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 及助理教保員。」可知,幼照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是指 「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2.幼照法第23條第1項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所指為何?參考通報辦法第2條第2款至第4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教保服務人員:指 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三、 其他服務人員:指教保服務機構中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 他服務人員。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 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將教 保服務人員、其他服務人員與負責人分別定義,已經足以 看出上述3類人員,除同一人兼有不同身分者外,彼此間 並不具有重疊關係。這也可以從幼照法第23條第7項針對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關第1項、第3項 至第6項的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的 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幼照法第24條第3項則針對「負責人、董 事或監察人」有第23條第1項第1款情事者,有關其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的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相關事項,明定於上述依授權所訂定的辦法定之, 更可見同法第23條第1項的「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 務人員」與第24條第1項的「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 分屬不同的規範對象。   3.再參考107年6月27日修正前幼照法第27條第1項序文原本 是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在幼兒園服務」;後來因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10 6年4月26日制定公布(107年3月23日施行),並於第7條 至第12條明定教保服務人員的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為「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制定公布,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 資格移列於該條例第12條規範,及配合體例之一致性」, 因此幼照法第23條第1項序文於107年6月27日修正為行為 時的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 列第1款至第3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 聘或解僱;有第4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有第5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立法理由參照),而 將「教保服務人員」排除於該條項的規範對象之外。換句 話說,107年6月27日修正前幼照法第27條第1項的規範對 象是「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但是107年6月27日 修正後,原幼照法第27條第1項的規範對象,已限縮為「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並移列為第23條 第1項。至於「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的範 圍,可參考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的幼照法第3條增訂的 第6款:「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 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2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 服務之人員。」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的 定義,包括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 員等(立法理由參照)。   4.綜合上述規定、修法歷程及修正理由可以得知:幼照法第 23條第1項序文所定「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 」,是指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 、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 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 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  ㈢駁回上訴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雖然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 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但因行政處分的效力,有 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之分,上述規定所稱「發生效力」, 一般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而言;至於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的 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是與外部效力同時發 生,但如果行政處分的規制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 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因此,行政處分的外部效力與內部 效力不一定會同時發生。而行政處分於法有明定或基於法 律精神有合理的理由時,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 效力)溯及既往。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行政處分如因程序 瑕疵而非實體理由遭撤銷的情形,若行政機關基於原行政 處分的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行政處分,由於 原行政處分的基礎實體事實並未變更,且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的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正義的意旨。因此,當實 體事實經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的結果,並未變更其同一 性,而且處分的實質內容也相同時,則因受處分人已經可 以預測該處分的作成,故行政機關重為行政處分時,使規 制內容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以兼顧實體正義 ,實具有行政救濟法律精神下的合理性,應予容許,此並 為本院長期穩定的見解(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97年 度判字第607號、98年度判字第463號及第1241號、100年 度判字第854號、103年度判字第57號、105年度判字第60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幼兒園是上訴人○○○所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的教 保服務機構,且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 ,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 害行為,造成周生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傷害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上訴人審 認上訴人○○○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 ,故於前處分遭訴願決定機關即教育部撤銷後,將本件送 交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而不適任認定委員會於111年3 月16日開會,其組成、認定程序,均符合不適任認定委員 會設置要點的規定,則被上訴人於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 2項所定程序後,依不適任認定委員會決議結果,認定上 訴人○○○所為已符合廢止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設立許 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應 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且被上訴人前已作成前處分廢 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惟因前處分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 條第2項所定程序遭訴願決定機關撤銷,被上訴人才就同 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廢止設立許可處分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查也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 ,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因有前述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定非屬情 節重大損害周生權益的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即應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被上訴人雖已 於110年10月1日以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惟 因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而遭前訴願決定 撤銷,被上訴人於是就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 廢止設立許可處分(前處分與原處分2都是自110年10月8 日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一事,當然具有可預測性,自 應容許被上訴人於作成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處分時, 將該處分的內部效力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點即110年10月8 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廢止系 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並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生效,並 無違法,而判決維持原處分2部分,參考本院所表示的前 述見解,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3.原判決並針對上訴人主張:若未明確涉及侵害兒童權益行 為,應屬違反幼照法第25條第1項及依第46條裁罰的範疇 ,且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是針對教保服務人 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涉及「性」犯罪行為損害兒少權益 的情形,但上訴人○○○並非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且其所為並非性犯罪,縱有輕捏周童致傷的行為, 亦不符合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被上訴人不得 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況系爭幼兒園 早已申請變更負責人將由他人接續服務,原處分2溯及自1 10年10月8日生效,將影響他人權益,損及第三人利益, 不僅不具正當性,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25 條規定有違等語,如何不足採取,論以:幼照法第25條及 第46條是對於行為人特定行為的制裁,幼照法第24條第2 項則是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兩者規範目的並不 相同,被上訴人本即可分別適用不同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處 分,況幼照法第25條第1項所稱「體罰」,依其文義本即 包括「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幼 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的行為態樣,不僅包括性騷 擾、性霸凌行為,亦包括損害兒少權益的行為,非如上訴 人所稱未明確涉及侵害兒童權益的行為,僅得適用幼照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抑或是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規 範的行為態樣,僅限於性犯罪損害兒少權益的行為;又依 幼兒園設立辦法第11條規定,幼兒園有變更負責人的必要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須經核准後始得辦理,非謂一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即須准許變更負責人,遑論系爭幼 兒園既已該當廢止設立許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已無核准變更負責人的裁量空間,否則 無異容認上訴人○○○得以此方式規避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是不論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 均與上訴人所稱欲接手接續服務的他人權益無涉,上訴人 主張原處分2溯及自110年10月8日生效將損及第三人利益 乙節,實無可採等情,經過審查其解釋適用相關法律所表 示的見解,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前述說詞,主張上訴 人○○○非涉及體罰,也非涉及「性」,不符合幼照法第23 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縱有輕捏致傷行為,亦應依幼照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46條處罰,而非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廢止 設立許可;況修正後幼照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增加造成身 心侵害之要件,上訴人○○○以手掌捏觸周生大腿本意為警 告,而非惡意體罰,如何致周生身心遭受侵害?應不得據 此認定有侵害兒童權益的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僅以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損及兒童權益行為,且未區分幼照 法第23條與第25條的適用,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又 系爭幼兒園早已申請變更負責人,原處分2溯及自110年10 月8日生效,無法律依據,也無正當性,違反正當性原則 ,並損及第三人利益,原判決就此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語 ,只是重述為原審所不採的說詞,實不足採。  ㈣廢棄自判部分:   1.教保服務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 重大之損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主管機關應循由通報辦 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所定程序,依幼 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 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而且該規定 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是指在教保 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 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 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財團法 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已如前述。   2.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 務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害行為,造成周 生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刑事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被上訴人送請不適任認定 委員會審議,認定上訴人○○○確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周生權益的行為等情,為原審依 法確定的事實。然而,因為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的規 範對象,僅限於「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 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身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園 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的上訴人○○○,自非幼照法第23條 第1項第3款的規範對象,被上訴人即不得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 或僱用。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 針對教保服務人員所定的消極資格規定處理,則屬另一問 題。因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認定上訴人○○○4年不得受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 均於法有違,而應予撤銷。原審未予辨明幼照法第23條第 1項第3款的規範對象不及於上訴人○○○,而判決維持原處 分1,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處 分1違法,核屬有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廢棄。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該部分訴願 決定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部分,既 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的基礎事實已臻明確,且所 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 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646-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 黃國紘 江衍霖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 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86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13157909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違法」(本院卷第457頁)。核其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 之情形,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數度接獲通報,指稱原告於擔任臺 北市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園長期間,涉有對數 名6歲以下兒童不當對待情事,經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教育局)協助調查,嗣經教育局以111年10月24日 北市教前字第11130155981號函(下稱111年10月24日函)檢 送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予被 告。其間,警方亦另因兒童家長提出傷害、妨害名譽及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等刑事告 訴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按 :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4080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北檢111偵34080處分書〉,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5號處分書〈 下稱高檢署112上聲議2395處分書〉駁回在案)。本件經被告 以函文及電子郵件請原告說明,嗣原告分別以陳述書回復, 後經被告審認有原告違反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 定,及因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刻由司法機關進行刑事偵查程序 ,故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 北市政府112年2月2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864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行為並未構成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⑴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 當之行為」,係指不符同條第1項第1至14款所規定之具體情 事及第15款前段之犯罪行為,而有不正當之行為而言,雖其 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動機、態樣、手段 及兒童身心狀況等予以評價,但基於同類解釋原則,應係指 與同條項第1至14款及第15款前段之具體情事之情節相當或 性質類似之足以嚴重危害幼童身心發展之不正當行為而言。  ⑵本案之幼童(指2歲以上未滿3歲)是111年8月1日才進入幼兒 園,而本件監視器畫面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學的第1天 及同月10、16、17日,幼童剛進入幼兒園之階段,無論是幼 童或是幼兒園的老師及原告,都需要彼此了解及適應,為了 要建立安全感、信任感、秩序感,使幼童適應團體生活、服 從規矩等,因個別差異,對於幼童的部分行為難免會有要求 、引導、督促、改進的行為,其過程雖外觀上如同勘驗監視 器畫面的「拉扯」手臂、「拍打」屁股,「強行」餵食、「 捏掐」臉頰、「壓住」頭部或身體等動作,但這些都是針對 個案情境的偶發或引導或督促行為,雖然行為外觀看似略為 粗魯,是否妥適可受公評,但不能據以否定原告係本於愛護 、教導幼童的善意而為。  ⑶原告雖於111年8月24日及25日、111年9月7日(2次)、111年 10月3日、111年8月30日分別經通報有違反兒少保護案件, 但經調查結果除了有拍打手背等動作外,其餘均查無通報內 容所指情事,依系爭調查報告認為原告在幼教現場經營與奉 獻50年,有其信奉的教育理念,對於教學有所要求,期許教 保服務人員能以培育幼兒的獨立自主為目標。時常入班與幼 兒互動,教學方式較為傳統。而園長的管教方式比較偏向行 為嚇阻的管教方式,較為缺乏積極的教育作為,可見本事件 起因為原告的管教方式較為傳統,及與部分家長有教養觀念 落差,並非原告對幼生有故為虐待、毆打、傷害等之不正當 之行為。 2.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姓名,實有違誤:   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規定,係若有「違反第49條規定之一者 」,應「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是 否並「公布姓名或名稱」,仍應審酌情節輕重定之。原告之 行為是否不當,固屬可受公評,但與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 項第1至14款所列舉殘害幼童身心發展具體情事或第15款前 段之「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其情節輕重,顯然迥 異,難以相提並論,而原告為系爭幼兒園園長,原處分依兒 少保障法第97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 公布原告姓名之結果,顯將導致幼兒園招生困難,並影響幼 兒園教職員之工作權益,亦屬有欠妥適。再者,原處分係以 監視畫面為據,任意推解,而未能考量原告相關行為之動機 及調查真實行為態樣,遽認已逾越合理照顧範圍及超越社會 一般人得以忍受之程度,違反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規定,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後段規定之「不 正當之行為」為裁處,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有對未滿2歲幼童為不正當行為之情:  ⑴原告於111年8月間任職於系爭幼兒園園長,於111年8月1日、 10日、16日及17日,以①徒手將幼童推倒;②拉幼童手臂將其 推倒在地;③在幼童抗拒吃飯時,用手掰開女童下巴,強迫 餵食;④掐女童臉頰;⑤拍打幼童臀部、手部;⑥單手強壓女 童的頭部至椅面下方;⑦強行將幼童抱起放置高處桌面限制 幼童行動;⑧單手強拉女童手臂,另一手由女童下巴掐住其 臉頰,並拍打女童屁股;⑨女童扭動翻身時,單手壓制女童 身體;⑩女童離開應午休位置時,大力拉扯女童回去,並強 制其躺平。⑪在幼童哭泣時,帶至教室外廁所等,對多名幼 童不當對待行為,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證外,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8日及113年5月7日庭訊勘驗光碟並製作筆錄在 案。  ⑵查受原告照顧者俱為年約2歲之幼童,身體尚在發育成長中, 照顧稍有不慎即恐生永遠無法回復之傷害。故原告大力拉扯 幼童之手臂,或以之拖行幼童的身體、或強制拉幼童回座位 ,或進行幼童間座位之交換,以此大力方式進行拖行拉扯, 嚴重時恐造成幼童手臂脫臼或骨折;另強行餵食,恐造成幼 童吸入性肺炎,並影響幼童心靈及人格之健全成長;再者, 在全面禁止體罰下,原告竟對年僅2歲的多名幼童,以掐住 幼童臉頰、拍打幼童臀部及手部、甚或有強壓幼童頭部到地 、強行抱走幼童並放置於高處桌面限制幼童行動等行為方式 對年僅2歲兒童進行訓誡及管教。核原告上開種種所為,在 在與管教兒童之情不符,並已逾必要合理之管教範圍,而有 對幼童不當體罰及懲戒之不當對待兒童之情,不言而喻。  2.被告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姓名,適法無誤:  ⑴兒童及少年身心成長均未完成,較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而 身心易受侵害,且人格成長易受影響,因而最需要受到法律 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 。聯合國之兒童權利公约第19條第1項規定:「缔約國應採 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 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 ,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 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準此,為保護兒童及少 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 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 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司法院 釋字第587號、第603號、第656號、第664號解釋意旨參照) 。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該 條前14款未必盡能含括所有違法及不當行為,未免掛一漏萬 ,或因應社會變遷而有新增危害兒童及少年情事,故在立法 技術上訂一概括規定,並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俾期全面性的保護兒童及少年。細繹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至第14款所例示之行為類型廣泛地包含對兒童疏忽 、身心暴力、傷害、不當對待或剝削等各種不當對待行為, 有構成犯罪行為者,亦有未達犯罪程度之不正當對待行為者 ,而第15款規定屬相對於第1至14款規定例示行為以外之概 括規定。 ⑵原告身為幼兒園園長,應具備專業幼教知能及經驗,發揮愛 心、耐心及細心,看顧及指導每位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卻 屢屢以行為嚇阻的管教方式(如:拍打幼生的手或屁股、強 力拉扯、掐住臉頰、強壓頭部、強制餵食等),缺乏積極的 教育作為;甚至,部分動作明顯有體罰幼童的不當對待幼童 之情事,且幾乎是習慣性的處置方式,顯已逾越合理管教之 範圍,縱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予以輔助判斷,亦不影響原告 上開行為已逾越合理管教之範圍,非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忍受 ,被告評估原告之上開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及本件受害幼 童俱為就讀幼幼班之年約2歲幼童之心智狀態、身心健全發 展需求、及原告行為對幼童可能產生之不利負面影響等因素 ,認定原告所為已逾越合理照顧範圍超過社會一般人忍受之 程度,核屬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之行 爲」,依同法第97條規定,應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茲因斯時原告之行爲刻正由司法 機關進行刑事偵查程序,爲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之機會, 並警惕原告避免再犯,故被告爰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及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分公布原告姓名,自屬合法 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通報時間為111年8月24日、25日 、30日、9月7日、10月3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卷第2 11-231頁)、臺北市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 報告(本院卷第233-255頁)、教育局調查訪談紀錄表(本 院卷第87、275-291頁)、被告111年10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 第11131197352號函及附件事件說明表(原處分卷1第1-3頁 )、教育局111年10月24日函及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57 -269頁)、監視器影像調查情形摘要(本院卷第303-353頁 )、被告111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訴願卷第37頁)、原告1 11年10月19日及28日陳述書(原處分卷1第5-10、11-15頁) 、北檢111偵34080處分書(本院卷第33-39頁)、高檢署112 上聲議2395處分書(本院卷第461-46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23-2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兒少保障法:  ⑴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 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⑶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⑷第9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 之執行事項。」  ⑸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 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⑹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⑺查兒少保障法係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乃經由國內長期從 事兒童及少年福利之民間團體聯合推動,針對兒童及少年實 務所發現之需求與問題,修訂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之內 容,並將兩法整合為一,同時回應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所通 過之兒童權利公約,宣示兒童作為家庭與國際社會平等之一 分子,有權受到聯合國憲章與國際人權宣言之保障,針對兒 童生理與心理上之弱勢給予特別保護。我國復於103年11月2 0日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 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參酌兒 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 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 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 虐待。」足見我國已透過立法之手段使公權力得以介入原屬 私權領域之糾紛,以保護兒童於憲法規範下之相關基本權利 免於遭受不法侵害,例如使其免於受任何不法形式對其身體 或心理造成之傷害或痛苦,或對其生命、身體、健康、自由 、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 傷害或痛苦,其中於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更包含對之或 利用其為犯罪行為,或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為不正當之行 為」之侵害在內,考以本款規定之立法緣由及歷程,最初係 由62年2月8日制定公布之兒童福利法第18條第9款「利用兒 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而來,其後於82年2月5日修 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則將之改列於第26條第14款,內容更增 訂為「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參 其立法修正討論過程,顯係對此概括條款為更周延規範,而 包含未達於犯罪程度但屬於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為在內,藉 以保護兒童相關基本權利免於遭受任何不法侵害之重要公益 目的而為,之後再移列於兒少保障法相關規定中。依其內容 所稱「為不正當之行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涵,應與第1 款至第14款所列示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亦即以行為人及兒童 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社會 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 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 、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 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 繼續性或達於重大影響之侵害為必要條件,而此等意涵,並 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 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 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2.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3.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附表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 行事項(節錄)項目60:「(委任事項)違反本法之查察、 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委任條次)第97 條第1項(按:現為第97條)」。 (三)原告行為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 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 1.查原告自67年起與其先生一同經營系爭幼兒園,於111年8月 間係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一職,而系爭幼兒園內之幼童均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60-263 頁)在卷可參,復未為兩造對此有所爭執,是此情堪可認定 。準此,依兒童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2、3、5款、第7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屬該法所稱提供教保服務 之教保服務機構即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即園長,本應以幼 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 、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不得對屬於兒童之幼兒 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 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則原告於111年8月間已為78歲之身 心健全發展成年人,且從事教保服務多年,主觀上應具有前 開注意義務,在客觀上亦無不能執行提供教保服務之情況, 相較於系爭幼兒園內之兒童身心均未發展完全,未有自我保 護及反抗能力,也無法以言語清楚表達自我需求,在主、客 觀上各項食、衣、住、行、學習等活動均需仰賴系爭幼兒園 含園長在內之教保服務人員之照顧、培養及教導,而原告既 為從事多年教保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又係擔任系爭幼兒園 園長,更應對於系爭幼兒園內兒童之年紀及認知發展有相當 完整之認識,所為自應以系爭幼兒園內之兒童之最佳利益為 出發點,時刻留意並維護其等身心健康,所為教保服務更應 與時俱進,符合現今社會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常規,不應 仍持傳統觀念而墨守成規,更不得對之有何身心虐待、體罰 、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 行為為是。  2.本件經本院先後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提 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113年1月5日所提出乙證5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所提出原證4之監視錄 影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119-124頁)及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203-207頁)在卷可憑,是依附表所示之勘驗 結果內容,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1日、10日、16日及17日之 期間,分別有:以手拉兒童之手臂移動致兒童跌倒(附表編 號1);女童抗拒吃飯時,用手掰開女童下巴,強迫餵食( 附表編號4);女童因伸手觸碰點心而拍打其手臂(附表編 號5);以手拉扯兒童手臂令其起身交換位置(附表編號6) ;以手拉扯離座之女童令其回座,以手掐離座女童臉頰,以 手強壓起身女童頭部至椅面下方(附表編號6);強行將在 地上玩教具之女童抱起放置高處桌面限制其行動(附表編號 7);以一手強拉女童手臂,另一手由其下巴掐住臉頰,並 拍打其屁股(附表編號7);於欲蓋被之女童扭動翻身時, 以手壓制其身體(附表編號7);於女童離開應午休位置時 ,大力拉扯其回去,並強制其躺平(附表編號7);對取走 其他幼童餐盒袋之女童令其雙手交疊,用力拍打其手臂(附 表編號9)等情形之行為,是依社會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以 觀,對於如此年幼之兒童以手出力拉扯其手臂令其移動、或 以之拖行其身體、或強拉其回座位,或令其為座位交換,對 於手臂部位尚未發展完全之兒童將有致其手臂脫臼或骨折之 可能性;又以強行餵食方式餵養兒童,對於消化道及呼吸系 統亦未發展完全之兒童當有致其發生此等系統疾病或危險之 可能性,且對於兒童之身心健康發展亦有不良影響;再以手 掐幼童臉頰、或拍打其臀部或手部、或強壓其頭部至椅面下 方、或強抱行放置高處限制其行動、或壓制其身體不讓其任 意扭動等訓誡或管教行為,除已逾越現今社會通念所認對兒 童合理必要之管教範圍外,亦對兒童身心健康之發展有負面 不良影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認原告前開行為已嚴重 背離社會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常規,未以其所為對象兒童 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且未時刻留意並維護彼等身心健康, 所為教保服務並未與時俱進,仍持傳統觀念而墨守成規,情 節不可謂不嚴重,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逸脫於其所應負注意 義務之過失,復已對於其所為對象之兒童身心健康造成負面 不良影響,是其以上行為應已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意涵,自不以本 件是否為意外、偶發、或無反覆繼續性、或未有重大影響之 侵害為必要條件,更不足以其所為係:要求、引導、督促、 改進、外觀雖略粗魯但是否妥適可受公評、本於愛護、教導 之善意而為、教學方式較為傳統、較偏向行為嚇阻管教方式 云云,而得以卸免其責,是原處分所認事實除排除將幼童放 置地面、掌摑幼童臉頰、推倒幼童等節外,其餘所認事實仍 與以上勘驗結果內容相合(本院卷第23-24頁),則摒除前 述排除情節後,仍不生影響原告其餘如上所述行為仍該當於 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 為」之規定,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各節、主張要旨2.中所 認:原處分係以監視畫面為據,任意推解,而未能考量原告 相關行為之動機及調查真實行為態樣,遽認已逾越合理照顧 範圍及超越社會一般人得以忍受之程度,違反兒少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後 段規定之「不正當之行為」為裁處,實有違誤云云及其辯論 意旨狀中就此所表示之意見及說明(本院卷第389-415頁) ,核屬避重就輕及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3.至原告另涉刑法傷害及妨礙名譽等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駁回 而確定在案,固如前述,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犯 罪構成要件本與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 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且本院認定原告 以上行為已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 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執此而謂 :經檢察官詳為偵查並勘驗監視畫面後,認為原告之行為粗 暴固有可議,然顯係基於教養幼童之意思而為云云,亦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觀之前揭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 院卷第211-231頁),其上僅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經事後 轉述或觀察後所為概述內容記載之通報,且無非僅係開啟相 關調查程序進行之過程,該等通報內容與經調查後所認定之 內容有所差異,本為性質上之必然,況本院認定原告以上行 為已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 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亦如前述,故也無執此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執其辯論意旨狀中就此所表示之整理及說明 (本院卷第417-419頁),委無足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1.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 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 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可知,立法者對於違反 上開規定之處罰,除賦予裁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多寡之裁量 權限外,亦得視個案具體情況選擇採取裁處公布姓名之影響 名譽處分之裁量權限。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可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 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 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 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 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復依行政罰 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 機關。」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 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 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否則即有違反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準此,裁罰主管機關對 行為人違反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97條規定而 欲作成處分之際,若科與刑罰相類之罰鍰部分此一種類行政 罰,因該人之行為於斯時仍在刑事訴追中,尚未有終局結果 ,自不得就罰鍰部分此一種類行政罰逕予裁罰,但其基於行 政目的視個案具體狀況選擇採取裁處公布姓名之影響名譽處 分,本為其裁量權限,且此部分種類行政罰與刑事犯罪處罰 間得予併罰,並無刑事優先之適用。        2.依前所述,原告如上所述行為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且其情節 不可謂不嚴重,業如前述,則被告審認原告行為有違反該規 定,但於作成處分之際,因原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刻由司法 機關進行刑事偵查程序中,故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及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姓名,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行政判斷及裁量之認事用 法,應屬合法有據。至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姓名有致系爭幼 兒園招生困難或影響該幼兒園教職員工作權益之結果,本為 立法者制定此一規定所預期在內,且此一規定本在預警教保 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本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 精神而提供教保服務,若以違法方式而為,自當受有可預期 對其等名譽、財產及工作等權益受有影響之行政制裁,自無 從倒果為因,反謂此等權益受損係因法規範不當或裁罰違法 所致,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所認,核屬其個人歧異見解 ,並不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以下按時間順序臚列) 編號 勘驗結果內容 1 檔案名稱:1_03_R_20220801080000 112年8月1日 上午8點57分25秒: 短髮穿著紅色連身裙搭配紫色圍裙之婦人(為本件原告)開始從教室旁邊拉椅子置於畫面(教室)中間,讓兩名幼童坐在椅子上。 上午8點58分17秒: 另有1名幼童在教室旁邊(畫面上方)奔跑,原告走過去,拿走幼童手中的物品放於櫃子上,之後以左手拉著幼童的左手移動,幼童跌倒,原告仍以其左手單手拉著幼童的左手,將跌倒的該名幼童拉起離地,再用右手單手去拉1把椅子,要把幼童和椅子拉到教室中間,幼童雙腳輪流在踢,倒地一直抗拒掙扎,有稍微在地上拖行,幼童仍不坐椅子,原告雙手想將幼童抬高放到椅子上未果,幼童扭動身體在地躺著。原告並未繼續勉強該名幼童,任由其在地上躺著,轉身再去拉其他的椅子,找其他幼童。 2 原證4監視錄影光碟: 111年8月1日 上午09:00:30: 林童含著奶嘴,抱著大毛巾往前走,原告左手拉著女童,右手提著椅子,從林童對面走過去,兩人面對面。 上午09:00:35: 原告右手所提椅子並未與林童身體接觸,而林童自行往右後方倒在地上並躺在地上,直到09:00:51另1女性老師過去叫他起來,林童才起身站起來。 上午09:01:54: 林童抱著大毛巾從畫面右側往前跑,靠近原告,原告拾起地上玩具後,扶著林童要他坐在椅子上。 上午09:02:07: 林童往前倒在地上並持續躺在地上,原告走過去要他起來,但林童仍持續躺在地上,到09:03:23自行起來。 上午09:04:15: 原告拿走林童抱著的大毛巾,林童要求原告返還,原 告未還給他,09:04:19林童隨即再自行躺在地上,直到09:05:00旁邊女性老師叫他起來,林童才翻身坐起來。 上午09:06:48: 林童站在女性老師旁邊(當時老師係跪坐在地上)並與該老師講話,09:06:51林童往後倒在地上,該老師多次招手叫他起來,直到09:07:06林童才自行起來。 上午09:07:46: 女性老師拿大毛巾給林童後,原告靠近林童並指示要求林童坐在椅子上,09:07:48林童站在椅子後面並再行倒地,原告將林童扶起來並讓他坐在椅子上。 上午09:09:02: 原告走過去拿走林童抱著的大毛巾,並擬將林童牽去坐在椅子上,09:09:03林童自行倒在地上,直到09:09:08林童自行起來。 上午09:11:50: 女性老師跪坐在地上,右手抱著另1女童,林童有手拉著該老師左手,09:11:52林童突自行往後倒地,而後再自行起來並繼續拉著該老師左手,不斷跟老師講話。 上午10:27:34: 林童原與其他幼童坐在椅子上,起身面向坐在其左邊(中間隔著1位幼童)之男性老師,老師舉起右手與其對話,林童去拉老師的右手,10:27:38突然往後坐在地上並往後躺上,其頭部碰到後面的柱子,老師見狀後與另1女性老師對話,10:27:52該男性老師伸手把林童拉起來。 上午10:40:46: 林童站在畫面中間,跑向畫面左邊的女性老師,與該老師對話,該老師拉著林童,10:40:58林童突自行往後倒在地上,該老師叫他起來,林童仍持續躺在地上,直到10:45:24才自行爬起來。   3 檔案名稱:5_03_R_20220801110000 112年8月1日 上午11點11分15秒: 幼童多已就坐完畢,幼童面前擺放飯碗、老師與原告協助打飯菜,準備用餐。 上午11點11分25秒: 1位短髮老師牽著另1名幼童從門外進來,該名幼童看似鬧情緒,不願意就坐用餐。該名短髮老師攬著該幼童安撫並且進行餵飯。 上午11點12分05秒: 原本已就坐於斜對面座位上的幼童,見狀起身,走向那個鬧情緒的幼童和短髮老師,試圖拍打短髮老師的手臂進行對話。 上午11點12分08秒: 原告見該名幼童離開座位,便單手拉著幼童往前推一下,幼童即倒在地上,之後幼童沒有起來仍然倒在地上,原告此時伸手拍打幼童屁股1下。 上午11:12:08(按:同上時點再行勘驗): 林童走向原告並與原告對話,原告左手往前拉著林童右手擬往前走,原告左手稍微往上抬,林童往其左側倒在地上,不時看著原告,原告伸手拍1下林童屁股,林童仍持續側躺在地上,原告伸手將其拉起並讓其坐在椅子上。     4 檔案名稱:4_03_R_20220810110000 112年8月10日 上午11點53分15秒: 多數幼童均已用餐完畢,離開教室的位置。原告在協助收拾餐具和桌面。 上午11點54分15秒: 有2名幼童仍然坐在位置上,另有1名幼童站立在旁和原告說話。原告坐在位置上,旁邊女童感覺不想吃飯,原告先用左手拉該女童,再用右手拿湯匙餵女童吃飯,女童撇開頭不想吞嚥,原告起身用手托拉女童下巴,女童伸手推開抗拒吃飯,原告再起身用手掰女童的下巴,強迫餵食。後女童將手伸向原告,遭原告拍開。 5 檔案名稱:03_R_20220816090000 112年8月16日 上午9點39分50秒: 幼童多數均已就坐,原告和老師一起協助發放餐碗。 上午9點40分20秒: 3名幼童拿自己的餐碗靠近點心放置處,原告和老師一起調整後排桌椅的座位間隔,挪動後排桌椅和幼童的位置。 上午9點41分03秒: 原告發現3名幼童靠近點心放置處,走向前拉開他們,並因其中一名女童伸手觸碰點心,而打女童手臂1下,並將女童的餐盤交給女童拿好,再接續為排隊的幼童準備餐點。 6 檔案名稱:03_R_20220816100000 112年8月16日 上午10點04分10秒: 教室椅子排列成圈狀,幼童準備就坐,幼童們彼此之間有些許爭執座位之行為,沒有肢體衝突。 上午10點05分20秒: 原告排列好椅子,隨後拉幼童就坐,原告突然走向2名幼童,以單手分別用力拉扯幼童手臂令其起身交換位置。 上午10點07分20秒: 1名女童多次離開座位在教室閒晃,原告拉其手臂令其回座,又拉起女童,替她調動椅子使其靠近老師的位置。 上午10點08分15秒: 該名女童復又起身離開座位,原告見狀走向前去拉女童,並掐女童臉頰1下,將女童拉回座位上。待女童入座後,原告再去拉其他離座的幼童回座。 上午10點59分00秒: 幼童坐在座位上,原告依序發放玩具,多數幼童在桌面上玩玩具。有1名女童拿著玩具去地上玩,被老師拉回座位上,女童坐在座位上,當原告繼續發放玩具時,女童站起身,原告用單手強壓該名女童的頭部至椅面下方,原告放手後,女童乖乖坐在座位上。 7 檔案名稱:03_R_20220816110000 112年8月16日 上午11點01分30秒: 老師和原告在示範玩具玩法,該名女童離開座位走動,因該名女童觸碰到放在後面櫃子上裝有教具的盒子,原告即用力拉扯該女童的手臂,將其拉回座位。 上午11點37分0秒: 該名女童飯後在地上玩教具時,原告強行將女童抱離,抱走後放到桌上。女童在桌上扭動無法下來,原告過來說了幾句話後,將女童抱下來放回地面。 上午11點51分20秒: 午休時間,1女童在教室走動,原告以單手強拉女童手臂,另一手由女童下巴掐住其臉頰7秒,並拍打屁股1下;再將女童帶回至其應午休位置,大力將女童放置地面(地面僅有薄被),原告在幫女童蓋被子時,女童扭動翻身,原告遂單手壓制住女童身體。 上午11點52分30秒: 午休時間,另名女童離開應午休位置,原告大力拉扯女童回去其應午休之位置,強制其躺平。 8 檔案名稱:2_03_R_20220817090000 112年8月17日 上午9點08分30秒至9點12分39秒: 1名男童疑似哭鬧,原告在9時8分35秒將其帶至教室外,原告即走進教室,此時該班2位老師及原告均在教室內,在9點10分45秒時有位老師走出教室,在9時12分31秒將該名幼童帶回教室。 上午9點13分10秒至9點28分50秒: 該名男童入座後不到1分鐘,老師又將其帶離教室外,至9點28分25秒才見其返回教室,又在9點28分47秒被原告帶離教室。 9 檔案名稱:0817影片094011-094020.MP4。 111年8月17日 上午9時39分53秒: 原告走進教室,當時部分幼兒用餐完畢在教室內走動,部分幼兒還坐在位子上,由老師協助收拾餐具。 上午9時40分05秒: 1名穿著白底黑點點洋裝衣服的女童從畫面左方跑過來,走到1名正在吃東西幼兒的桌子旁,接著拿取該名幼兒椅背上的餐盒袋準備離去,原告即向前搶下該名幼童的餐盒袋放回原處,接著抓起穿點點洋裝的女童的雙手,將其雙手交疊後,用力拍打該名幼童手背1下後,貌似喝斥,然後放開幼童雙手,再以左手指向座位,然後該名女童開始搬那個座位的椅子,將椅子挪動到教室的其他地方並就坐。

2024-12-18

TPBA-112-訴-435-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國民中小學附設私立 ○○幼兒園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周秉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的教保員陳○○(下稱「陳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 因疑有不當管教行為,被上訴人依111年1月25日教育部校園 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於111 年1月27日至上訴人處所稽查,並於111年2月7日召開天使班 家長座談會,查知上訴人因進用外師,讓未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的外師入班,造成園內師生比不符規定,致未能提供幼 生合法且安全的教保環境,且上訴人已知園內教保員不當對 待幼生卻為其隱匿,陸續造成幼生身心受到巨大傷害。被上 訴人原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下同 )的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於是依幼照法第52條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 表第8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2月17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後來 被上訴人審酌適用法條的正確性,再以111年4月7日中市教 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處分,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111年2月16日函、11 1年2月23日函、111年3月2日函及被上訴人111年3月23日調 查報告,認定陳員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24日期間對多位 幼生有不當體罰及威嚇、貶抑等行為;而助理教保員莊○○( 下稱「莊員」)自110年9月起基於班級經營,長期使用負向 、指責用語,以威嚇或隔離幼生的方式管理秩序,並以責打 管教等非合適的方式對待幼生,致幼生有創傷反應的診斷。 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未能確保幼生安全,且教保服務人員不 當對待幼生非單一個案,顯見上訴人未能積極管理園內教保 服務人員,園內行政管理失當,陸續致多位幼生受到身心傷 害,違反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1 10年8月18日修正公布,下同)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 則(下稱「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於是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 項的規定,以111年4月7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溯自111年2月1 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關於變更訴 之聲明確認訴願決定違法部分,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規定不合,原審不予准許,故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經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於 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陳員經家防中心 於111年2月16日調查,認定其有「不當體罰」的行為,造成 幼生明顯傷勢,且威嚇幼生有「小眼睛」監視,顯逾越合理 管教範疇;陳員並要求學齡前的幼生10分鐘內用餐完畢,施 以威嚇及貶抑言詞,甚至有拉手、捏臉、加飯,造成幼生心 理畏懼的「不適當行為」。上述「不當體罰」及「不適當行 為」的時間長達1年,已造成幼生身心傷害。家防中心又於1 11年2月23日調查認定:11名幼生中有10名通報為生殖器受 不當對待,其中5名幼生稱曾因吃飯咬很慢、尿褲子或排便 在褲子上遭陳員以手指彈、掐圈或拍打生殖器,足證陳員確 有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的行為。而陳員亦因此 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第2款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有身心虐待行為的規定, 以111年3月10日中視社少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罰 新臺幣18萬元,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㈡莊員經家防中 心於111年3月1日調查,綜合A、B、C等3名幼生及家長的陳 述,並參酌A生、B生及C生均有程度不同的情緒及壓力創傷 反應,足認莊員確有未能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心理需求,以 及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致幼兒身心痛苦, 而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㈢陳員體罰及不當 對待幼生的時間長達1年;莊員不當對待幼生也是自110年9 月入學時即開始,均非單一個案。然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園 內教保人員,導致多名幼生長期身心受創,應認上訴人違反 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健的強制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主管機 關本得依情節輕重,裁量作成:①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② 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③停辦1年至3年或④廢止設立許可等程 度不同的處分。準此,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成立調查小 組,提出調查報告,並審認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以 上訴人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違規情節 重大,建議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第4款裁處停招1年。 被上訴人因而據此調查報告及家防中心111年2月16日函、11 1年2月23日函、111年3月2日函作成停止招生1年的原處分,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情形。㈣原 處分作成前,上訴人所提出的陳情案件查處報告書,已使其 有陳述意見的機會,被上訴人縱有未完整說明將為負擔處分 的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而 治癒,不得因此撤銷原處分等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具有各自獨立的權利義務,並且分別 受到不同法令規範的拘束,而各自負有其行政法上義務:   1.依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基礎, 應實施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的福利政策。而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其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該公約前言 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 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 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第1項)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第2項)締約國 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 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 )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由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具有 所有自然人所享的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於社會延續上 具有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 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 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處罰等不當對待的「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 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的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人性尊嚴所 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 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 別制定幼照法,以為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2.幼照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及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 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 供之服務:……㈡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 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 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 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第1項)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 、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康飲食、 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 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 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 、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 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 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4 項)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可知,幼兒園是提供教保服務,以保障幼兒 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的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的機構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則是提供教保服務的教保服務人員 。幼兒園透過其所屬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 ,對幼兒提供幼照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教保服務。 換句話說,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各自具有獨立的權利義 務,並且分別受到不同法令規範的拘束,而各自負有行政 法上義務。  ㈡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是課予「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 教保及照顧服務時,所應負的行政法上義務:   教育部依上述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 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 保及照顧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保幼兒安全,不 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 協助。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 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是為促進幼兒身心健全發 展,而規範「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時的指引 或基準,教保服務人員自負有遵守上述規定的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者,即應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 「教保條例」 )及其他相關規定裁處。此由該實施準則嗣於112年2月27日 修正發布時,因「依11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業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 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 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審酌教 保條例已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霸凌行為,又確保 幼兒不受霸凌行為,亦得以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之教保服務 人員應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其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等規定含 括之」,於是將第3條第4款修正為「四、確保幼兒安全,關 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即刪除「不 受任何霸凌行為,」);又因「查現行條文第5款規定,係 參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體罰之定義,訂定教保服務 人員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幼兒自己或責令第三 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使其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考量教保 服務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之行為,業已含括於教保條例第33條 第1項之體罰行為,另倘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應依教保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教保服務機構,考 量教保條例修正後已有明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 體罰行為及違反規定之處理機制」,於是修正時刪除第3條 第5款規定(第3條修正說明參照),更可見實施準則第3條 第4款、第5款規定,是課予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教保及照顧 服務時,所應負的行政法上義務。  ㈢幼照法第51條第2款的規範對象是「教保服務機構」,其所謂 「有關衛生保健強制之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並不包括以「教保服務人員」為規範對象的實施準則第 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   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 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 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之處分:……二、違反依第12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 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是規定教保服務 機構違反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所定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健 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禁止規定所課予的行政法上義務時 ,應如何予以裁罰,故其規範對象是「教保服務機構」。而 該條款所稱實施準則中「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及「教 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自然是以課予教保服務機構行政 法上義務的規定為前提。至於其具體規範所指為何?參考該 條於10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時的立法理由記載:「幼兒園衛 生保健之強制規定係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7條至第1 1條之規定;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係依該準則第13條第4 款、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等語,而觀察當時的實施準則第 7條至第11條,確實是針對屬於「教保服務機構」的幼兒園 ,有關衛生保健的強制規定,而實施準則第13條第4款、第7 款及第8款,也確實是有關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的禁止規定 。至於當時的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規範對 象是教保服務人員,而非教保服務機構,且逐一檢視其規範 內容,性質上也都不屬於有關衛生保健或教保活動課程的強 制或禁止規定。因此,主管機關自不得以「教保服務人員」 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為由,而依幼照法第5 1條第2款規定,對「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裁處。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陳員、莊員有不當對待幼生的行為, 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是 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的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1.陳員經調查有「不當體罰」的行為,造成幼生明顯傷勢, 且威嚇幼生有「小眼睛」監視,顯逾越合理管教範疇,陳 員並要求學齡前的幼生10分鐘內用餐完畢,施以威嚇及貶 抑言詞,甚至有拉手、捏臉、加飯,造成幼生心理畏懼的 「不適當行為」,期間長達1年,已造成幼生身心傷害, 且11名幼生中有10名通報為生殖器受不當對待,其中5名 幼生稱曾因吃飯咬很慢、尿褲子或排便在褲子上遭陳員以 手指彈、掐圈或拍打生殖器,足證陳員確有違反實施準則 第3條第4款、第5款的行為;又經綜合A、B、C等3名幼生 及家長的陳述,並參酌A生、B生及C生均有程度不同的情 緒及壓力創傷反應,足認莊員確有未能關注幼兒個別生理 、心理需求,以及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 致幼兒身心痛苦,而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 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查也與卷內所附 的證據相符,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2.依原審所認定上述事實,陳員及莊員雖然違反實施準則第 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而經被上訴人分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予以裁罰在案。惟因幼照法 第51條第2款是針對「教保服務機構」違反實施準則「有 關衛生保健強制之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所為的處罰規定,其規範對象及內容,並不包括「教保服 務人員」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的情形, 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陳員、莊員違反 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依幼 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的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即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而屬違法。至於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違反其他課予教保 服務機構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為由,再行裁罰,則屬另一 問題。原審以陳員體罰及不當對待幼生的時間長達1年, 莊員不當對待幼生也是自110年9月入學時即開始,均非單 一個案,然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園內教保人員,導致多名 幼生長期身心受創,應認上訴人違反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 健的強制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作成停止招生1 年的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的情形等語,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幼照法第 51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的基礎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 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 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 棄,並判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原處分為違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595-20241218-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0229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0229Z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0229Z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為代號AV000-A110229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姑丈,A女自94年間起至104年間 止,與其弟弟即代號AV000-A110229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C男)寄宿在高雄市○○區○○街(住址詳卷),而與B 男、姑姑即代號AV000-A110229ZA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D女),及B男兩名兒子同住,渠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B男明知A女 於94年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自己擁有崇高家庭地位 ,且因平時負責教導功課,時有體罰或責罵之情況,A女對 其命令多不敢予以反抗,復因其等年紀相差懸殊,A女並無 合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於94年9月間某日(即A女就讀 小學三年級上學期),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人倫,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概括連續犯意,利用A女放學在 家而D女帶同C男及其兩名兒子在工廠加班,住處並無第三人 在場之際,在住處二樓書房,不顧A女口頭或肢體之反抗, 褪去A女及其個人全身衣物後,先抓起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 ,再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並將A女壓制於地面,將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又於第一次得逞 後數日,在前開相同地點,不顧A女之反抗,掌摑A女,隨後 褪去雙方衣物,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將A女壓制於地面,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嗣因A 女於109年間因故與B男發生爭執,憤而將前情告知C男,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本案被告B男既因觸犯本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C男(即告訴人之弟)、D女( 即被告之配偶)之姓名及犯罪地即被告住處詳細地址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C男於警詢;D女於112年8月31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有證據 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 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 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 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 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 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 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 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證人A女、C男及D女前分別曾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嗣後分別經本院傳喚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經核:   ⑴證人A女就其案發當時係如何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 詳細經過、因本案衍生之心理創傷及其後續為何會將遭性 侵乙事告知C男等節均已於警詢期間為詳盡之陳述,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詢及遭被告性侵之經過時, 其或有沉默不答,或僅能簡單回稱「是」、「不是」之情 形,且經甲○表示「告訴人目前情緒不穩」(本院卷第195 至203頁),足見證人A女可能因事隔久遠且抗拒回憶,致 其證述內容並不詳盡之情事,然上述情節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   ⑵證人C男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所陳內容固大致相符 ,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 必然對於其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與對質,以致 警詢所指訴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C男對 於其先前詢問A女為何遭性侵後從未向家人反應,A女回應 之內容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249頁),與其於警詢時證稱 :A女當時是說她年紀小、不敢說出口等語(警卷第23頁) 不同,審以人之記憶恐有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之可能,足認C 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⑶證人D女就其於94年至104年間加班情形,以及其與被告如何 分配、照顧A女、C男等細節,於112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已為詳盡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四個小孩就是看誰有空就誰去接送,且我只有偶爾需要加 班等語(本院卷第204、209頁),證述內容與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不同(詳後述),然均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 實所必要。   ⑷本院衡以證人A女、C男於警詢時、及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等就員警或檢察事務 官提問之問題均係自行回答,未見有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 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動偵查 後第一時間之取證,距案發日較近,警員亦未對A女、C男 有任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再證人A女於警詢 所述業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援引(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已成為完整呈現證人A女經交 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採證上不可切 割之不可替代性。另D女部分,因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並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之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力之 干擾,且依其於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 環境或條件觀察,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證人A女、C男警詢之指訴,及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證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㈡C男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C男於檢察官偵查時業經具結作 證,已由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偵卷第39、71頁),且 其對檢察官之問題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於證述過 程中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 、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 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 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復衡以上述證人 於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第246至2 65、291頁),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屬完備,被告之詰問權已 獲保障,故辯護人爭執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自屬無據。   2.此外,證人C男之證述內容中,關於告訴人A女有無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 證據使用,然其就自身實際見聞情形之證述內容,並非轉述 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判 斷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使用,乃屬當然,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指,亦有違誤(本院卷第45頁),併予指明。  ㈢A女於芯耕圓心理諮商所之諮商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依心理 師法第15條、第25條之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 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 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 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 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 至少保存10年。上開紀錄之製作,乃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 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各應依上開規定保存,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師於11 1年11月11日、112年3月10日撰寫之心理諮商報告,係該諮 商所心理師執行服務業務過程中依法就個案陳述整理後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述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前揭諮商報告中有關 「評估個案有無PTSD」部分之證據則為本院所不採,爰不予 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㈣除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 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 、4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 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 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爭執A女之父於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述,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A女之姑丈,知悉A女年紀,且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與A女同居於上開住處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A女發生性 行為,但時間點應該是她18歲之後,A女所述不實。我認為A 女應該是跟她生父共謀要陷害我,先前A女父親就曾有二次 要毆打我的情形,第一次因為工廠有員工在場,他未能下手 ;第二次是A女跟C男在工廠門口擋住我的出入,她父親就直 接拿鐵條打我。如果A女父親真是為了替A女報仇,他為何不 是在知道事情後馬上動手,且由A女後續是在我住院後兩個 月才去報案,亦可以查知她是跟她父親合謀要找我麻煩。再 者,A女並不是因為我在她的機車停車位旁邊寫上「白癡專 用」才會針對本案提告,她在提告前曾傳送簡訊給我,要我 一個月給她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拒絕,因此她才會聯 合她爸爸對我提出本案告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首先,A女於法院審理期間,對於被告係如何違反其意願為 性行為部分,始終保持沉默而未予回應,且就相關細節,於 警詢、偵訊時亦未為詳細之證述,能否遽予採信,顯非無疑 。再者,就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補強A女證述之證據部分:㈠依 據證人C男、D女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限制A女與其親生父 母或祖父母之聯繫,則若A女確有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甚 至長達數十年,其理應對外求援,而非直到109年、110年間 才提出本案告訴。㈡卷附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雖認為A女經診斷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徵,然並未具體指明造成該病徵之 原因究係遭受性侵害創傷、或就學期間所遭受言語、肢體罷 凌所致。㈢參佐A女於大同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A女陰部並無明顯外傷,而大同醫院雖回函表示無明顯外傷 與有無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非可等同視之,然若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長達數十年連續違反意願性侵A女之事實,其陰 部怎可能未有明顯外傷?㈣由A女及D女之證述可知,被告僅 在A女國小期間採取所謂打罵教育方式,A女就讀國中後就沒 有了,且A女之服著也都是由A女自己決定,足見公訴人認為 被告構成權勢性交罪,亦與卷內事證不符。綜上,請求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姑丈,知悉A女年紀,且於94年起至104年間,與 A女、C男(於102、103年間左右搬離)、D女及其兩名兒子 同住在高雄市鳳山區河堤街住處;被告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 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至 4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193至203頁 )、證人C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 0至25頁、偵卷第35至37、65至69頁、本院卷第246至265頁 )、證人D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35至40 頁、偵續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203至214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A女手繪住處二樓平面示意圖(警卷第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2月14日高市警婦隊偵字 第11170115900號函及案件現場照片(偵卷第13至27頁)、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113年10月18日函文及所檢附醫師回覆說明(本院卷第3 05至307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 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 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 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 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 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 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又證人之供述 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 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㈢A女確有遭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2次(其 餘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母親在93年左右離婚,於 是我跟小我兩歲之弟弟才會於94年間,被送到D女家,由D女 還有被告照顧,一直到我於104年間高中畢業才離開。當時 我跟C男還有被告兩名兒子及被告夫婦同住在河堤街住處, 印象中第一次被性侵是我放假在住處二樓書房玩電腦時,當 天下午家裡沒有其他人在,被告突然出現在我身後,用身體 壓向我後稱「要不要互相瞭解彼此的身體」,並開始撫摸我 的身體,將我的衣服褪去。我當時才國小三年級,不太瞭解 被告所述為何,他只有簡單表示「就是會讓你很舒服的事情 」,隨後他也褪去自己的衣物,並抓起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 ,詢問我「是否很大」等等,我印象中我有表示「很噁心」 。接著,被告就以身體將我壓制在地面床墊上,以嘴巴舔我 的胸部,並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雖然有表示很痛,但 他只叫我忍耐,並持續插入,直到他拔出生殖器射精在衛生 紙為止。他當時還有特別要我不可以告訴其他人。隔沒幾天 ,被告就對我為第二次性侵,當時我一樣是在二樓書房玩電 腦,家裡一樣沒有其他人在,不過這次我有提前跟被告表示 「這樣很痛、我不要」,但被告並未理會且徒手打我巴掌數 下,然後就直接將我壓在地面床墊上,褪去我的衣物還有他 自己的,抓起他的生殖器就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抽插一 陣子後,也是一樣射精在衛生紙上才結束。情形大致上跟第 一次相同,不過這次被告有動手毆打我,導致後續好幾年我 都沉浸在被他毆打以及恐懼的情緒,不敢反抗他的性侵害行 為。我並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這幾次性侵行為都是違 反我的意願的,我起初雖然會明確的反抗、掙扎,但因為反 抗的結果就是遭到被告毆打或言語侮辱,於是後來我就漸漸 不會反抗了。小時候不論上下學或補習,都是被告負責接送 ,他也會限制我的交友,並表示他喜歡我,因此我幾乎沒有 朋友,且因為D女晚上會到工廠加班,C男及被告兩名兒子也 會隨同D女前往,因此被告大多是在20時許性侵我。又其中 雖然有幾次因為被告毆打我,導致我的臉受傷,但被告多會 向D女解釋稱我惹他生氣,D女也因此沒有發覺異狀。小時候 我並不清楚被告為何要性侵我,也不清楚意義,一直到後來 長大,我懂了,但也因為羞恥跟噁心,導致我不敢也恥於對 外求援,一直到109、110年間,因為被告多次在家人面前侮 辱我是白癡、腦殘,一時情緒激憤才會告訴C男,而C男也因 為我後來不僅變胖、性情也有明顯變化相信我。因為本案, 我後來都不敢關燈,也很厭惡接觸男性等語(警卷第8至19 頁)。  2.嗣於偵訊時證稱:我跟C男從國小二、三年級開始跟被告同 住,而C男大約是在國中畢業後搬離,我則一直住到高中畢 業。我跟被告起初互動關係不佳,因為我會反抗,而他就會 打我,直到國中後才有比較正常。我住在被告住處期間,他 有數次性侵我,第一次是發生在我國小三年級時,在二樓書 房,我當時在玩電腦,被告就問我要不要玩身體接觸的遊戲 ,而我當時年幼不懂就答應了,直到被告褪去我跟他的衣物 ,我才趕快說不要,但被告未予理會,仍然將我壓在地上, 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過程中我也有表示不要、我會 怕,但被告依然不予理會,而我因為害怕被打,也只能順從 。其中只有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有抓我的手去握住他的生 殖器,而舔胸部的部分,是每次性侵都會發生。這樣的事情 一週會發生二至三次,一樣都是在二樓書房內,直到我高中 畢業搬離該處才停止。我不可能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 本來並沒有想要說出這件事,因為我很害怕,一直到109年 間,被告又在我停機車位置寫上「智障專用」,我因為受不 了他長期言語凌辱,才會跟C男說等語(偵卷第51至54頁) 。  3.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小三年級是我第一次遭被告性侵, 當時我什麼都不懂,因此被告突然靠近我時,我有嚇到,而 細節部分都如同先前於警詢時所述。第二次性侵亦同。一直 以來,這件事都對我的心理造成極大的壓力,但我很怕丟臉 ,也害怕別人不相信我,認為我說謊,所以我一直沒能跟其 他人說,直到後續被告在109年間再次以言語侮辱我,我才 因為憤怒說出這些事情,且我並不後悔等語(本院卷第193 至203頁)。  4.由證人A女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就被告係於何時、何 地,以及如何無視其口頭、肢體之抗拒,對其為性交行為2 次,包含過程中有要求A女撫摸其陰莖、另有以嘴巴親吻A女 胸部、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等主要梗概事實,前後 證述一致,並就其平常與被告相處模式、為何起初不敢對外 求援以及其為何後續願意將此事公諸於世之動機、心理感受 等詳實之行為歷程,均一一敘述在卷,且始終不移,顯見此 係A女數年來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 難前後相隔年餘仍有如此堅定而明確之指訴。此外,參以證 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的打罵教育只有持續到我就 讀國中前,在我高中畢業搬離被告住處後,我們就少有互動 ,唯一一次就是他在我停放機車位置寫上「智障專用」,這 也是為何我會把被告性侵我這件事說出口的原因等語(本院 卷第197至198頁),核與被告自承:我跟A女關係普通,就 是一般父母與小孩相處的關係,也可以說是良好的。我跟A 女之間並沒有什麼仇怨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相符,足 認A女起初並無主動供出被告本案犯行之意願,其後續係因 被告對其所為言語侮辱,致其無法控制己身情緒,最終始克 服心理壓力、及其對於被告之恐懼,向C男供出被告對其所 為強制性交犯行。況且,本案後續之所以進入司法流程,亦 係C男聽聞A女遭遇,主動告知家人,經家人討論後才決定報 案處理,業據證人C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是由A女揭露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及過程觀之,並無何悖 於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且由被告自承與A女相處融洽之情 節,亦無足以認定A女係刻意誣攀指控、或有何索賠之舉, 益徵A女證詞應非虛偽構陷,可信度甚高,而被告空言指稱A 女係為索討賠償不成方對其提起本案告訴之辯解,難謂有據 。       ㈣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 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 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 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 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 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 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 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 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 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 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 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法院判 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 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 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 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 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 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上 揭指訴,有如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1.被告確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二人時有單獨在家中共處之情 形   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女大約從我就讀國小一年 級時一起搬到被告家居住,家中成員除了我們兩個外,另有 被告、D女及他們兩名兒子。我大約國中畢業就搬離被告住 處,而A女仍持續住到她高中畢業。根據我的印象,A女幾乎 都是被告在接送,且放學後他們就會直接回家,而我跟被告 兩名兒子則是由D女接送,我們放學後會跟D女一起到工廠。 在工廠時,D女會忙工廠的業務,我跟兩名弟弟就在旁邊玩 耍或吃飯,我也不清楚為何A女沒有來工廠,但我印象中她 幾乎沒到過工廠,而我跟D女以及兩名弟弟則會待到20時、2 1時左右才返家。返家後,我雖然會見到A女,但因為年幼頑 皮,所以不太會跟A女聊天,只是偶爾簡短講個話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250至265頁);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主要 是由被告負責接送,而C男及我另外兩名兒子則是由我負責 接送。有時候我若要到工廠加班,我會將三名男生一起帶去 ,大約21時左右返家,而我跟A女的接觸比較少等語(偵續 卷第105至109頁),核與A女前揭證述有關被告係其主要照 顧者,且因C男及被告兩名兒子都是由D女負責接送,其等多 係於21時許返家,在此之前,家中只有被告與A女二人等證 述內容相符,且被告亦對此節坦認屬實(本院卷第34頁), 適足為A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  2.A女供出被告本案對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後之情緒反應  ⑴證人C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大約是於109年 2月左右跟我提到被告性侵她這件事,我猜是因為被告在工 廠欺負A女,A女因為忍不住才說出口,A女講到後來就哭了 ,而我因為小時候比較頑皮,加上一直以來我跟被告兩名兒 子是給D女照顧,A女通常是被告負責照顧,彼此也沒有太多 時間共處,因此並沒有發現這些事情。A女大約跟我講了1至 2個小時,我聽完非常生氣,也有詢問A女為何一直以來都沒 有說,而她是說當時年紀很小,且我們等同於寄養在被告家 ,於是她也不敢反應。隔天我是主動將這些事情告知阿公阿 嬤,因為我認為這件事情蠻嚴重的等語(警卷第20至25頁、 偵卷第35至37、65至69頁、本院卷第246至265頁),核與A 女前述證稱其之所以將本案供出之原因相同,且可藉此佐證 A女確實係因被告於109年間言語侮辱之行為,致其再也無法 忍受,方將多年來遭被告性侵乙節供出等證述內容,堪屬信 實。  ⑵又參酌A女於110年間,經甲○轉介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接受心 理諮商時,向諮商心理師陳述其因父母親離異、祖父母忙於 工作,自國小三年級起與C男寄住在被告家中。而被告自其 國小三年級起,就會趁D女不在時,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性 侵,若過程中不順利或不順從,被告就會對其打罵,一直持 續到其高中畢業。其係因被告在家族中學歷高、形象良好, 故長期僅能隱忍不說,且因後續業於高中畢業後搬離被告住 處,與被告已無互動,原打算塵封秘密,不料在工廠時偶遇 被告,並遭被告以羞辱方式挑釁,才會憤而告知家人。其在 成長過程中,經常萌生對於家人之不滿,包含為何父母親會 離異、祖父母未能照顧其、以及為何同住之D女從未發覺其 異常之處,進而對於家人有憤怒、不諒解之情緒;同時也致 生其對於自己及異性之厭惡情緒,舉例而言,高中時其曾遭 男同學表示其身上有味道,致其不禁聯想是否是遭被告性侵 所遺留,進而責怪自己不乾淨、很噁心。該諮商紀錄並記載 :A女自110年11月7日至111年4月7日,每週進行一次諮商, 共進行20次;嗣於111年5月5日起至112年3月8日,進行105 次個別諮商。就害怕安全反應部分,A女於諮商過程中,對 於環境顯示明顯不安全感,若諮商室外有不明聲響,均會導 致A女動作僵硬、眼神警戒,A女表示這是因為過去在被告家 ,需要隨時擔心有人闖入,保持警戒狀況所致。且A女在等 待諮商期間,亦會選擇避開男性並擇可環顧四周之位置就坐 ,反映其對於環境安全感低,即便在生活中也經常處於高度 警戒狀態;就憂鬱反應部分,A女自訴失眠情況嚴重,幾乎 每天都無法放鬆入眠,經常做惡夢。且於提及姑丈時,不時 流露想報復對方、生氣之情緒,若諮商過程未能被理解或得 到回應,會加劇其憤怒情緒,並透過罵髒話等方式表達。另 A女也有重複摳身上結痂傷口,致傷口無法癒合,留下疤痕 之自傷行為;就不信任感部分,A女對於他人信任度低,描 述事件或想法時,會相當害怕遭指責、質疑或否定,也因此 會透過堅強、憤怒攻擊及對立反抗等外在形象包裝自己,甚 至否認自己在關係中的需求等節,有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 諮商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9至63頁)。  ⑶上述C男或諮商人員之陳述,雖均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然其等關於A女於經歷嚴重創傷後,所顯 示諸如對於異性之不信任感、厭惡感,日常生活方式因遭性 侵所造成之其餘影響,以及A女於談及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 時有情緒激動、憤怒甚至哭泣之反應,則屬於其等基於自身 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得,係與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 立證據方法,而可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   3.A女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  ⑴經本院檢附本案卷證電子光碟,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A 女是否有PTSD反應?成因為何?鑑定醫師綜合A女個人生活 史與疾病史、家族史、職業史及心理衡鑑各項結果,暨與A 女之晤談內容,鑑定結果略以:「自會談時之精神病症觀之 ,A女於精神醫學上,應可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世界 衛生組織WHO國際疾病與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的第11版) ,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人,在經歷創傷後,可能有再 現性症狀(例如:創傷性回憶或噩夢,持續重現創傷事件、 遇到觸發事件時,可能引起強烈的情緒反應或身體感覺)、 避免性症狀(例如:試圖避免與創傷有關的人、地點或情境 、避免提及或討論有關創傷的話題)、負性的變化和情感( 例如:對自己或全世界的信念產生負面改變,如對自己的自 責或對世界的失望)、過度警戒/過度戒備(例如:持續警 戒或過度反應、難以集中注意力或容易分心)」、「回顧A 女於案件發生後,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腦中 浮現事發當時的影像、夢到加害人拿刀要殺自己、看到和自 己類似經驗的新聞就會生氣)、逃避與案件相關的刺激(遇 到不熟悉的男性會緊張防衛、不靠近加害人家附近)、與創 傷事件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對創傷事件的起因 和結果責怪自己、更加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擔心進入司法 程序可能要和加害人碰面而有壓力),且經常有過度驚嚇和 警覺的情形(易緊張或被突如其來的聲響嚇到、因加害人返 家會拉鐵門,故聽到鐵門聲就會不安、怕暗,晚間需開小夜 燈才能睡);顯示A女長期有負向自我認知、情緒、人際及 適應等問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1808100號函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115至15 3頁)。  ⑵衡以凱旋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並由 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而為判斷,依其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所得出之 鑑定結果,當值採信。稽上各情,堪認A女經鑑定確實罹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因其長時間遭受性侵害,對其情緒、 行為、人際互動、自我概念及生活細節皆生重大影響,且其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 ,足以佐證A女上揭指述被告對其性侵等情,確屬事實。  ⑶辯護人固以A女於芯耕圓心理諮商後,經心理諮商師整理並指 出A女除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外,另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諮商 議題;又上述鑑定意見亦指出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原因除遭受被告性侵害外,也有可能為長期之言語、肢體暴 力等語,認為無從補強A女之指訴,惟審諸證人A女就被告係 如何違反其意願性交之方式,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 除了以言語侮辱外,也會以掌摑、毆打之方式強迫其配合與 之發生性行為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頁),是該些言 語、肢體暴力行為無非均已包裹為被告對於A女性侵害行為 之一部;再者,A女經凱旋醫院藉以判定其確實係因遭被告 性侵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諸多指標,包含提及性侵害 事件時低頭不語且哭泣、覺得自己噁心、丟臉、想結束自己 生命、無法安然在夜晚就寢、迴避且抗拒異性之接觸、過度 驚嚇與警覺,及逃避類似案件之刺激等等眾多反應,均與其 自訴遭被告性侵相關連。因此,辯護人稱A女除遭被告性侵 外,其致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另有其他,實與上揭鑑 定意旨相左,難認有據。   4.被告傳送予A女之道歉訊息(警卷第26頁)  ⑴細繹被告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為「如果妳弟弟昨天去工廠找 阿嬤,跟我們的事有關」、「阿嬤等一下找妳去問,請不要 再說了」、「阿嬤告訴妳姑姑,說出來我和她會離婚」、「 我還有很多事情要做,包括彌補妳」、「現在只有妳能救我 了」、「拜託」、「前幾天對妳口氣不好,請妳原諒」等語 ,可知被告係因C男去找阿嬤述說有關被告與A女間之事件而 對A女表示要彌補、乞求原諒,希冀A女不要供出該事件,以 免影響被告婚姻關係之存續與否,經核實與C男前揭證述相 符,本案係由C男先向阿嬤提及,方才會公諸於世,且可徵 被告係因本案之事而向A女道歉,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稱上揭訊息係①初於警詢中供稱:我之所以傳送上述訊 息予A女是因為她就讀高二期間,我在跟她玩,印象中我好 像推了她的肩膀,結果她就不慎摔下樓梯,小腿受傷流血。 A女講話都會誇大,我是因為擔心她講的太嚴重導致我們夫 妻失和。我並沒有性侵A女等語(警卷第5至6頁);②復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害怕A女將我與她發生性行 為這件事告訴她阿嬤,所以才會傳送這樣的訊息給她。更辯 稱: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是在她18歲之後,她主動問我男女 之間床笫之事,我當時也是有點出於好奇,有詢問她要不要 試試看,並主動親吻A女,確定她沒有反對後才跟她發生性 行為。在這之後,我們每週會發生2至3次,一直到她高中畢 業搬離河堤街為止等語(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至36、27 7至280頁)。以被告就對話訊息中道歉之解釋,前後所稱情 節完全歧異,不僅先後所述事發之時間有所差距,且就其究 竟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相互矛盾,是其所為辯解,已 屬可疑。  ⑶考以被告所稱①情節,若A女只是因為摔落樓梯受有體傷,此 事何以會影響被告與D女間婚姻關係;何況,對於A女為何要 在搬離被告住處數年後,突然向家人反應其高中二年級遭被 告欺侮之事,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而倘為②所述情 節,依被告所陳,A女既係主動詢問被告有關男女情愛之事 ,甚至自願與被告發生數次性行為,則殊難想像A女有何主 動將此番違反人倫且將招致眾叛親離之事告知家人;尤其, 衡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A女發生合意性行為是直到她 搬離河堤街為止,我有跟她說好,等她離開就要回到一般姪 女姑丈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82頁),足見於A女搬離被告住 處後,其等即已回復正常叔姪關係,被告為何在訊息內主動 提及「彌補」,甚至向A女道歉,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 釋。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辯「道歉之緣由」, 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係於違反A女意願下,對A女為前述2次性交行為(其餘詳 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1.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 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 方法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 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 採用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 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A女之年齡、體 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 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A女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 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時,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A女係兒童或 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兩公 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A女角 度,從寛解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 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 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 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A 女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2.查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即94年間,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 且年僅9歲,心智教育尚不成熟,不僅對於兩性生理認識明 顯不足,遑論有此方面之性需求或理性判斷能力;尤其被告 當時年近33歲,已難認A女有何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可 能。再酌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就被告於94年9月間 某日,及數日後,在褪去其衣物過程中,其有口頭反對,甚 至以肢體表示反抗之舉證述明確,而據本院認定如前,是A 女既曾以言詞、肢體抵抗表示拒絕,惟均遭被告或以體型優 勢,或以言語恫嚇方式、或以掌摑方式壓制,強行將其陰莖 放入A女陰道內,已足認被告該2次性交行為,被告確屬違反 A女意願所為無訛。而縱A女臉部、身軀並無明顯可供同住之 C男、D女發覺之外傷,然被告既係以體型之物理上優勢,及 雙方親屬尊卑等身份壓制A女,客觀上已使被告在對A女遂行 性交行為時處於無助而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在在均足以 明確壓抑或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被告於此情境下對A 女為前述性交行為,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1.有關辯護人質疑A女若長年遭被告性侵,為何從未向同住家 人求救,反而於案發後數年才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惟按, 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A女,或因緊張、害 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 、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 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 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 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 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 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 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 ,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 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 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 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 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A女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A女於遭侵犯時,年僅9歲, 不僅對於性之意識及求助觀念均不完整,且因A女成長家庭 結構特殊(按:因父母離異,不得已僅能由祖父母送請被告 及D女照顧),又雖然日常生活所需係由祖父母提供,不過 就學、教育等層面仍需仰賴被告,內心獨自煎熬,擔憂於揭 露本案後所造成未知之變化,甚至害怕遭到家人質疑、否定 等情緒作用下,自難以期待A女能在案發當下克服恐懼,作 出正確之自救措施,及時向外求援。況且,由證人D女於偵 訊時證稱:對於A女有從樓梯上滾落下來受傷這件事,我並 不知情,A女也沒有跟我說過,是我母親後來告訴我才知道 的等語(偵續卷第106頁)及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過程指出: 「心理師詢問家中無人察覺異樣、無人好奇案主(即A女) 經常臉上出現紅腫等,案主則自述對案大姑也相當有情緒, 認為案大姑怎麼會都沒發現,此外當時加害人只要向案大姑 說是案主不乖、惹自己生氣,案大姑便會叫案主不要再讓加 害人生氣」(本院卷第131頁),足見A女於過程中不乏渴望 家人察覺、理解並拯救其之心情,然許因被告與D女之配偶 關係,以及家中另有三名子女需照顧之繁忙程度,致A女因 傷勢未被D女看見,且恐於揭露後D女最後仍然選擇相信身為 其丈夫之被告,陷於未能求助之心理上窘困處境,遂選擇隱 忍,實與常情無違,亦核與家內性侵害之受害者心理產生之 矛盾、習得無助、逃避麻木等情境,別無二致。故辯護人率 以父權體制下完美被害人迷思,無視A女寄養在被告家中,A 女實非不願而是不能對外求援之處境,率認A女所述不足採 信,顯非可取。  2.辯護意旨另稱A女陰部既無明顯外傷,難認有受多年性侵等 語,惟參以醫師對此部分診斷表示:一般處女膜陳舊性撕裂 傷於診斷上不會列為「明顯外傷」,且少部分人之處女膜天 生較大,擴張時亦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撕裂傷等語(本院卷 第307頁),可知處女膜之裂傷方向、型態實因人而異,當 無從僅憑A女該處無明顯外傷事實,反推被告並未對其為強 制性交犯行;更遑論A女於110年8月14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檢傷時,已搬離被告住處將近6年期間,實不能排除A女係 因傷勢癒合,故未檢出受有何外傷情形。  3.辯護意旨雖再稱證人C男就被告確有限制A女對外聯繫方式之 證述內容,與警偵及其餘證人證述內容不符,認為證人證述 顯有不實等語,惟觀諸C男分別經檢察官、辯護人詢問之方 式,前者係以「(問:被告有無限制你、A女回你祖父母的 家,或限制你、A女與你父母親聯絡?)沒有特別限制。」 ,後者則係以「(問:姑姑會限制你們跟父母的聯繫嗎?) 不會,姑丈會。」、「(問:被告會限制你們不准跟爸爸媽 媽聯絡嗎?)是。」(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59頁),二 者比較之範疇即有不同,前者並未特定是否專指「回家」或 「聯繫」,然後者則特定為「聯繫」。是依C男放學後多數 時間係與D女回工廠之情境,其於偵訊時回應「沒有特別限 制」,而於審理時則因其無母親聯繫方式,且無通訊工具, 致其為此部分證述(本院卷第261頁),亦難謂有何不實之 處;毋寧更與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大約是高中一年級 後才有手機可使用等語(偵卷第38頁)相一。何況,A女係 因前述原因致其未能對外求援,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另證人C男就A女陳述遭性侵過程 時之反應,固於審理時為其已不復記憶之表示,惟此等差異 屬人之記憶能力受限之正常情形,自亦無從率認證人所述不 實。  4.辯護意旨固再以A女審理時對於案情重要問題保持沉默而不 予回應,且部分證述與常情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證人A女就被告犯行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一致 ,尚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補強證據交互參照 、比對勾稽之結果,並無矛盾之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 就細節,諸如被告有無射精等部分有些微出入,然A女遭性 侵害時仍屬年幼,尚處於個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惶恐不安 情況,本難期待A女均能冷靜仔細觀察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所 有相關經過,復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 力之差異,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自亦難免會有前述若 干情節出入或不明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更屬性侵害被害 人供述上之特質。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期間進行交互 詰問時,亦因提及案發過程而數度情緒不穩,此據陪同在場 之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5頁);輔以A女案發 後因精神疾病就醫時之狀況可知,其遭被告性侵害後造成其 身心狀況產生莫大壓力,更因此有自殘行為,則A女對於性 侵害細節部分於案發後自會避免回想,進而造成證述內容之 些許出入,亦屬合理,辯護人執此為由主張A女所述不足採 信,自不足採。  5.另證人D女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比較相信我先生等語(本院 卷第213頁),惟其亦同時證稱:我並沒有特別跟被告討論 過A女遭性侵害這件事,且根據我的觀察,A女應該是不會說 謊的,我也相信她所述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又針對被 告是否為A女主要照顧者及相關加班之頻率,D女於審理時亦 為與偵訊時不同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難免有為維護被告之舉,且證人D女於偵訊時所述與證人C男 情節大致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之證述,自無從採 信,併此敘明。  ㈦另因證人A女證稱其係自國小三年級左右至被告住處生活,且 被告是在開學後沒幾天性侵其等語(警卷第9頁),而我國 教育制度之設計大多係於9月份開學,故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時間更正補充為94年9月間某日,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總則修正:刑法總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綜合比較新舊法如下:⒈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 之定義,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等文字,另為顧及「女對男」 性交行為難以涵蓋於性侵入之概念,因而除性器進入外,另 增定使之接合等規定,本案被告係以性器進入A女陰道,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 定。而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 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 寬,於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 量,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將得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與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其立法精神,乃採捨 寬從嚴之刑事司法政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構成修正前連續犯部分,因修正後採 數罪併罰之從嚴政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分則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 ,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 、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為A女之姑丈,且被告與A女曾同居於被告住處,業據本院論 述如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又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行為,屬於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 ,故僅依下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起訴意旨未援 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 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惟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 ,不顧A女口頭或肢體之反對,以體型優勢、言語恫嚇或掌 摑方式,將A女壓制在地上,並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即已 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本院卷 第32、192至193、24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滿足其性慾之同一目 的,各次先為撫摸、親吻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強制 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罪名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對A 女所為2次違反意願性交行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犯,地 點均在其住處二樓書房,時間亦緊接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審酌其行為所 生損害甚鉅,犯罪情節非微,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第15款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姑丈,明知A 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尚屬學齡兒童,身心發展俱未成熟 ,且為受其所照顧者,竟為滿足個人一時性慾,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連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2次,戕害A女之性自主權 及人性尊嚴,使A女於此原應為其人生最快樂、最無憂無慮 之國小時期,即須承受此番痛苦與折磨,並長年背負著遭家 人性侵害之心理陰影,對其未來之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 健全發展影響甚鉅,其嚴重程度實難斷言。尤其,參之A女 於心理諮商及接受鑑定時自述之個人狀態,可見A女不僅患 有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經醫師一致評估認為有持續 接受高強度心理治療之必要;遑論其自幼年起所遭受之心理 創傷亦相當程度影響其人際交往情形,造成其性格之偏差與 警覺,未再能輕言相信人性本善,亦難以修復、消弭與家人 之間矛盾、埋怨等情緒,回歸其等本屬家人間親密之關係, 則縱言其人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摧毀,亦不為過,足認被告 犯罪所生對於A女之損害,實屬甚鉅,應予以嚴加深責;又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認面對司法之追訴,甚而以 前述辯解指摘A女係為貪圖金錢故為本案告訴,犯後態度惡 劣;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不僅未曾親自向A女表示歉意,亦未 曾賠償、彌補A女所受損害,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及A女、檢察官及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微,不 僅嚴重影響A女人生,且其犯後從未有所悔悟而態度差勁, 希望法院對於被告此番禽獸不如之行為,從重量刑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203、284至285、287至28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1.於94年起至99年12月A女生日前止 ,基於對未滿14歲女童為性交行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 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告住處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中2次性交犯行 經本院為有罪認定,詳前述)。2.於99年12月A女生日後至1 01年12月A女生日前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童為性 交行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 告住處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交行為。3.於101年12月A女生日後至104年間止,基於 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告住處 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因認被告就1.部分涉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童為性交行為之罪嫌;就2.部分涉有同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童為性交之罪嫌;就3.部 分涉有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開相同之證據為憑, 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 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能 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 部各行為之依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應逐一指出證明方法, 始足以特定各該具體犯罪事實,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 完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 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本案檢察官所舉A女之證述,屬於被害人指訴性質,應有證 據補強法則之適用,縱使A女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指 訴本身並無重大瑕疵,然關於「各次」犯罪事實,仍應有其 他證據分別予以補強,且關於犯罪之構成要件及犯罪之次數 ,屬不同之客觀事實,所需之補強證據亦不相同,尚不能籠 統以補強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併用以補強關於「犯罪次數 」之證據。依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關於犯罪次數部分,僅 有A女之指訴,其餘證據均與此部分之事實無關。且細觀證 人A女就被告性侵之次數,初於警詢時證稱:平均一週2至3 次,次數太多記不得。有次我就讀國中期間,生理期來,當 時被告也是像往常一樣要性侵我,但我不要,他就生氣賞我 巴掌,並用力掐住我的脖子,不過他最後沒有性侵我等語( 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時證稱:他從我國小三年級一直 性侵到我高中畢業為止,每星期大約2、3次,模式都一樣等 語(偵卷第51至5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國中遭 被告性侵之過程,以及當時他是否已經褪去我的衣物,我已 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先後所述尚有些 許差異,而有未明。是公訴人所指各階段被告對A女強制性 交之頻率,各次之時間、次數均過於籠統,且該頻率僅係A 女依憑其印象所為之估算,該段期間是否均維持穩定不變, 或偶有前述因生理期間被告並未為之等情形,均有疑義。  2.另本案A女以外證人之證述,固得資為補強被告有對A女為前 述強制性交行為,然就A女被害之次數或時間,尚無從僅以 其等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況且,對於加班頻率部分,證人 D女於偵訊時證稱:一週1至2天,但每個月份狀況不同,要 看貨量等語(偵續卷第106頁),亦未能為肯定、明確之證 述,而無從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上述犯行(本院認定有 罪之2次犯行除外),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 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 上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原則,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 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SDM-113-侵訴-12-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乙○○ 受 安置人 簡○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簡○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林○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簡○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未受妥當之養育及照顧,受安置人父於民國111年3 月10日至13日,因受安置人偷竊糖果而持皮帶、釣魚竿責打 ,並在陽台罰跪;受安置人父及繼母於同年4月9日、10日、 17日因受安置人課業及家務分工未達要求,處罰受安置人吃 生辣椒及坐在客廳板凳上睡覺;受安置人繼母於同年5月28 日因受安置人講髒話,用手捏受安置人頭頸部、體罰做拱橋 姿勢,並以菜刀刀柄打受安置人左腳掌,致受安置人受有傷 害,受安置人父又持矮凳毆打受安置人且威脅稱「說出去就 讓你好看」等語。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父及繼母顯已嚴重危 害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且家中無其他適任之親友資源,遂 於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 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其家庭重整工作,於113 年10月27日安排受安置人父及女友與受安置人會面,會面情 形佳;於113年11月13日安排受安置人祖父、曾祖母與受安 置人會面,會面情形佳。受安置人父與繼母於112年12月4日 離異,受安置人父雖有意願配合相關處遇,然並無明確照顧 計畫,現受安置人父與女友同住,但女友對於自身資訊揭露 意願低,加以受安置人父與其他親屬均無互動,受安置人祖 父及曾祖母皆表達受限年紀及工作因素無力照顧,評估家中 無替代照顧資源,親友資源薄弱,倘受安置人返家恐有人身 安全疑慮,聲請人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安全,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雖 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缺乏明確照顧計畫,亦無其他親屬 協助,欠缺替代照顧資源,是受安置人父現階段無法提供受 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保護。又受安置人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 語,受安置人父、母經本院通知請其等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 ,迄今未獲回覆,此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 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 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 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16

ILDV-113-護-94-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1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1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17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晚間洗碗時,聽到BB槍射擊聲響以及寵物發出哀嚎聲,嗣在無預警下,其法定代理人甲617F竟走進廚房,手持BB槍對受安置人右大腿射擊,並徒手對受安置人摑掌三巴掌。因受安置人當下心生懼怕,故向外求助,經聲請人派員到場評估,受安置人有「頭部疼痛、顏面部疼痛、右下肢擦挫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行為已危害受安置人生命安全,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因聲請人於112年9月接獲兒少保護體罰事件,乃調查評估列保護個案,提供家庭處遇輔導、親職教育。期間於113年1月,因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體罰,然法定代理人拒絕社政訪視及親職教育輔導,且批判社政介入程序,並揚言攻擊社政人員,多次對著受安置人煩言碎語「都是你害的,不要跟社工講就好了」,怪罪言語達1小時,使受安置人備感壓力,擔心激怒法定代理人。綜上評估,受安置人長期處於無助狀態,又因家庭內部保護機制不足,法定代理人並未因聲請人前依職權聲請保護令約制而改善,反而施暴態樣加劇,其身心狀態已影響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因家庭支持系統及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在家不安全,有啟動家外保護安置之必要。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乃於113年12月11日啟動緊急保護安置72小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17自113年12月1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尚未能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13

TCDV-113-護-675-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利害關係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10歲之兒童,因未受養父乙 男、養母丙女適當之保護教養,並有再度遭受體罰之危險, 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緊急安置,並經 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養父乙男、養母丙女已表達 管教無力感重,擔心受安置人甲男返家後仍有持續逃家與再 次發生管教衝突風險,其等無繼續照顧意願,且目前亦無合 適親屬可提供照顧協助,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 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安置通知、受傷照片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0號裁定等為證(卷第13 -15、22-27、25-27、28、30、47-51、55-56頁),且經審 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男年幼缺乏 求助與自我保護能力,且因在收養家庭受到打罵管教及言語 貶抑,身體處於過度警戒及預期性焦慮之狀態,出現疑似創 傷壓力症候群症狀,且有專業醫療需求,再加上甲男左手及 大腿之傷勢,經醫院研判高度疑似兒虐,與乙男及丙女之陳 述不符,另乙男、丙女亦向法院提起停止收養訴訟,聲請人 也向法院對其等提起傷害告訴,目前也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 等語,再參以甲男在安置機構之定期就診及受照顧狀況尚屬 穩定,暨衡以甲男以書面陳明同意安置等語(本院卷第53頁 ),認聲請人主張甲男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11

SLDV-113-護-17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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