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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楊雅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金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全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日後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甲○○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395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先係追加銘祐精密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銘祐公司)、金全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公 司)、乙○○為被告,又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就被告甲○○、銘 祐公司部分調解成立,而撤回對其等之訴,復於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訴,並經被告乙○○之 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原告另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 明為:被告金全公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金全公司興建之系爭 房屋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被告 金全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與被告金全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1月31日結婚,於102年間伊為支 持乙○○創業遂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 屋,以作為金全公司之廠房及營運使用,且未定使用借貸期 限(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伊於112年2月13日與乙○○ 離婚後,依乙○○於另案中之陳述,被告金全公司為一人公司 ,股東僅有乙○○,已出現營運情況不佳之情形,進而影響乙 ○○之財務狀況,乙○○亦另有積欠高利貸債務,乙○○復於113 年5月間因另涉強盜銀樓案遭羈押,乙○○於所涉前揭刑案審 理中並自承已無繼續經營被告金全公司,故金全公司之現況 為歇業中,則乙○○既無繼續經營金全公司之事實,被告金全 公司為一人公司,故被告金全公司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作 為廠房、營運之必要,即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因前述情形 ,而使用完畢 ,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金全公司返還占用 土地。㈡金全公司又於111年1月起未經伊之同意即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第三人銘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銘祐公司), 並簽訂長達15年之租約,伊已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未獲被告 金全公司置理,被告金全公司上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之行為,形同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交由第三人銘祐公司 占有使用,伊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金全公司返還土地。㈢再者,伊與 乙○○於112年間離婚後,伊因此需獨自維持生活,並有扶養 兩名子女之需求,故有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作為出資,入股 第三人財榮公司,以獲取收入,用以維持生活、撫養子女, 此屬因不可預知之前揭情形,致伊需使用借用物,故伊另得 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 告金全公司返還土地。㈣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因前揭因素, 而告終止,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伊,復因另與銘祐公司調解成立之故,為避免 再衍生其他糾紛,故將請求拆屋還地之期限,延至114年7月 1日後等語,並聲明:被告金全公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約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為供 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故其使用目的應為系爭房屋之 使用年限屆至,使用目的始謂完成,然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於 102年底竣工,迄今尚未達於使用年限,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金全公司拆屋還 地,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請求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又於原告與乙○○於112 年2月間離婚前,因原告兼任金全公司之會計,故亦保管被 告金全公司之大小章、票據等為文件,於乙○○、被告金全公 司與第三人銘祐公司於111年1月間簽立租約,並將系爭房屋 交由銘祐公司占有使用時,亦經原告之同意,並無原告所指 謫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情形,原 告猶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屬 無據。再者,原告與乙○○112年間離婚後,曾就兩造所生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達成調解,即由乙○○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25,000元,共5萬元,並無原告所稱需獨立負 擔子女扶養費之情,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近2年後始改依民 法第472條第1款事由,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同時 成為財榮公司股東,顯見原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作為股東出 資,應係配合訴訟需求而為,所謂「無法預期」云云應屬虛 構,則原告據此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屬無據,又兩 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尚未合法終止,被告占用使用系 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金全公司所興建系爭房屋 ,被告金全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依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系爭房屋竣工時兩造間有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 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 請求被告金全公司返還占用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亡 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4款定 有明文。又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 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 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觀諸民法第47 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至借用土地興建房屋其借貸之目的 為何,倘當事人認知不一,應由法院本諸借用目的、經過期 間、雙方經濟狀況、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將來是否仍有使 用必要等情事,加以審酌,不得概以房屋不堪使用為唯一判 斷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2.查兩造間就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66-367頁),惟關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 的為何,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為供被告金全公司 興建廠房、營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被告則 抗辯: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為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屋 云云,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緣由為原告於 102年間為支持當時為其夫之乙○○離職後創業,故於乙○○離 職後成立金全公司,原告即以系爭土地無償借予金全公司興 建廠房,以供金全公司作為廠房營運使用等情,亦為兩造不 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66頁、被告民事答辯八狀,本院卷二第 346-348頁)。又關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使用情形部分 ,依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係於102年底竣工,竣工後,金全公 司即在系爭房屋營運,開始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11年1 月起,由乙○○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予銘祐公司等語(參見被 告答辯三狀,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被告金全公司、乙○○與第三人銘祐公司、甲○○之租約,被告 金全公司係於111年1月起即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出租予第三人 銘祐公司,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45-51頁),又 依銘祐公司所提出之113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銘祐公 司於111年5月間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全部即供銘祐公 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內之機械除金全公司已將型號ML50A 、FTC-30機械各一台出售予銘祐公司,另有一台ML60A抵押 予銘祐公司,其餘系爭房屋內之機械均為銘祐公司所有等語 ,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145頁),並據 證人甲○○到庭證稱:銘祐公司於111年5月搬入系爭房屋時係 使用全部之廠房,而非部分,銘祐公司租用的為系爭建物之 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371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 互以觀,系爭房屋於102年底竣工後,迄至第三人銘祐公司 遷入111年5月止,至少有8年有餘之期間,均由被告金全公 司單獨占有使用,且係供被告金全公司營運之用。衡酌上情 ,依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緣由,係原告為支持乙○○創 業成立金全公司、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僅供被告金全公司單 獨作為廠房、營運使用,近8年有餘觀之,原告主張: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契約目的應為用以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廠房 、營運使用,應屬可信。至被告金全公司抗辯: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契約目的僅有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云云, 核與前揭兩造陳述、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3.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係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廠房、 營運使用,業如前述,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被告金全公司 是否已使用完畢一節,原告主張被告金全公司已無營運,故 已使用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揭銘祐公司陳報 狀及證人甲○○之證詞觀之,系爭房屋之全部於111年5月之後 即由銘祐公司單獨占有使用。又經本院請被告提出被告金全 公司仍在營業之證據,被告金全公司僅具狀陳稱:乙○○因案 遭羈押後,雖暫將被告金全公司交由家人經營,其家人並無 相關經驗,以致原有業務交易完畢後,未能延續或取得新業 務,故無相關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另 參以,乙○○於所涉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因高利貸催債,公司 營運不順利等語,有刑案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7- 400頁),並於刑案審理中陳稱:「目前公司歇業中、待業 中,目前靠先前積蓄及姐姐接濟」等語,有刑案審理筆錄在 卷可稽(參見本卷二第401頁),暨參酌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乙○○已因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 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二第362-1至362-10頁),益見,乙○○日後亦將入監服刑 ,應無繼續經營被告金全公司之可能等情,衡酌上情,被告 金全公司於111年5月起即將系爭房屋之全部,以出租為由, 交由銘祐公司占用使用,且因其法定代理人乙○○另涉前揭刑 案之故,本為一人公司之被告金全公司亦已成歇業或暫停營 業之狀態,故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作為營運使用之必要,是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依其借貸目的被告金全公司已使用完畢。  4.至被告另抗辯:被告金全公司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銘 祐公司占有使用,亦屬營運被告金全公司之一種方式,故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告金全公司尚未使用完畢云云,惟查 :被告金全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金屬製品製造業、模具批發業 、機械批發業、模具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等,並無租賃 相關業務,有被告金全公司登記資料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被告金全公司目前已呈現歇業或暫停營業之狀態 ,業經乙○○於刑案審理中所自承,亦如前述,衡酌上情,自 難以被告金全公司及乙○○曾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並 交付第三人銘祐公司即認定被告金全公司尚在營運中。另衡 諸,系爭借貸契約係屬無償之債權關係,從民法第465條之1 預約貸與人之撤銷權、第470條返還請求權、第472條之終止 權觀之,為平衡借貸關係兩造利益之平衡,不宜予無償關係 之出借人過重之義務,本件借用人被告金全公司就系爭房屋 既已未使用,應認借貸之使用目的已達,應賦予出借人即土 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土地之權利,否則無償之土地出借人無法 利用土地,而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未支出代價,卻仍以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並得向第三人銘祐公司收取租金,形成不 合理情形,本院因認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已達,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  5.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主張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應屬有據,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472條第1款、第2款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返還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是否於法有據,即無 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將系爭房屋(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金全公司所興建系爭房 屋,被告金全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依高 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就前揭占有原具有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嗣原告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3年12月3日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應屬有據,業如前述,又原告為前揭主張之民 事陳述意見狀(二)業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金全公司 ,有該書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9頁),故 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3年12月3日即告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既告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已無占 有權源,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 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房 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附圖所示A 、B、C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26

KSDV-112-訴-5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03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90、6465、7618、15237、16 030、2600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正翔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 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 日,在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 號)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認係未滿18歲) ,容任其持以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人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對附表編號1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 、方式、詐騙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旋 遭該身分不詳之第三人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辜冠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龍玉玲、吳 秀霞、周文精、黃弘佑、施香如、郭妍希、黃建屏、林國隆 、黃博鴻、蔡麗娟、陳嘉君、馬仲慶、劉素青、李智昌、廖 昱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鎮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張欣蓉、洪 國珍、楊宜臻、許鳳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正翔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4至14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始終未到庭,惟其於 原審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112金訴194卷第345至368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被騙 ,對方說要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利審核通過貸款云云(見11 1審金訴1382卷第8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在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內,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編號1至24「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匯款金額,均詳如附 表編號1至24所示),旋遭該身分不詳之人轉匯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111偵14819影卷第10頁、111偵19203卷第 91至93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 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7753號函、111年7月12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23260號函、111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248990號函、112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71 0號函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網銀IP登入位址(見111偵14819影卷第47 至62頁、111偵19203卷第19至36頁、112偵26004卷第21至96 頁、112偵91影卷第23至98頁、112偵16030卷第21至98頁、1 12偵15237卷第27至73頁、112偵7618卷第43至93頁、112偵6 465卷第21至74頁、112偵7618卷第43至93頁、112偵3990影 卷第41至65頁)暨附表編號1至24「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當無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自會確實瞭解其用途,且該他人必與自己有相當信賴關係。 近來利用電話或網路途徑以各種理由取得詐欺、洗錢之人頭 帳戶之事例層出不窮,政府持續透過各種方式(如報章雜誌 、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此已屬大眾周 知之生活經驗,倘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有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贓款)之 可能,縱行為人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惟其 交付當時既已預見可能發生之結果(被匯入來源不明之詐欺 贓款),仍心存僥倖而冒險提供,仍難認其無幫助詐欺與幫 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自述高中肄業(見112金訴194卷第370頁),於111年5月 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時,已年滿00歲,有一 定社會工作經驗,當知悉不得隨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陌生人,以免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參以被告於111年7月 17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按 連結後與暱稱「樂錢融資3.0」LINE帳號(即LINE帳號「000 00000」的暱稱)加為好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劉專 員」,我沒有對方本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111偵14819影卷 第10頁及反面);又於111年9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欠民間 高利貸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Facebook上的人可以幫 我辦理40萬元貸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對方說帳面有 錢在跑,就可以辦理貸款,交付本案帳戶時我有當場截圖, 因為我也怕被騙云云(見111偵19203卷第91頁);另於111 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對方說要幫我辦貸款,因為我積欠 高利貸,在Facebook上看到貸款廣告,廣告上記載不用看薪 轉證明,我被錢逼到,就加對方的LINE帳號,對方要我提供 帳戶資料,說要幫我洗金流,可以幫我貸款50萬元等語(見 111偵14819影卷第98頁反面);復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 判中供稱:當時我有借高利貸,已經被逼到家裡,我自己已 經融資,變成呆帳,一般管道即銀行或其他有合法立案的業 者處都借不到錢,交付帳戶原因是對方要幫我美化帳戶,也 就是讓我帳戶內有金錢進出;我找不到本次貸款接觸者之年 籍資料;我以前借款,對方沒有要我交出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112金訴194卷第175至176頁),依據 被告所述,可知其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循正規途徑 向銀行、民間貸款業者申辦貸款,甚至向高利貸借款之流程 及所需資料,甚為詳知,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係透過網 路聯繫,未曾見面更無信賴關係,對方卻表示要匯入資金為 被告製造短期金流(即所謂美化帳戶),而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先前辦理貸款、借款之經驗,自可知對方所為明顯與一 般貸款流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不符,況對方明知被 告有資金需求,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 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擅自領走之風險(被告 縱未持有存摺及提款卡,仍可透過掛失提款卡、更改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或補發存摺之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益徵被 告所稱以美化帳戶方式申辦貸款,明顯不合理,然被告卻未 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網路上陌生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對方,容任不明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能預見進出其帳戶之資金來源可 疑,其帳戶恐係供不法使用,此由被告自陳其擔心被騙等語 即明。然被告卻因需錢孔急,恃其帳戶內餘額甚低(見112 偵7618卷第66至73頁),不至於造成過多損失,縱匯入其帳 戶「製造金流」之資金來源可能不法,亦不在乎,從而,被 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陌生人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嗣供 收受、轉提詐欺贓款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 發生等情,當能預見,其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本案帳戶 收受、轉匯贓款,可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稱:希望釐清受害資金流向及傳喚與 被告聯繫之對象即使用LINE暱稱「00000000」帳號之人等語 (見112金訴194卷第57頁),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收受、轉匯來源不明款項 ,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 LINE暱稱可隨時變更,已難查得使用該暱稱之人之真實身分 ,況本案縱能查得其他共犯,仍不影響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自無另行調查使用上開LINE暱 稱之人之真實身分及傳喚到庭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1 年5月23至30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依舊法 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否認犯罪,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 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 、3990、6465、7618號(附表編號6至11)、112年度偵字第 15237號(附表編號12)、112年度偵字第16030號(附表編 號13)、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附表編號14至24)、彰化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附表編號2至5)併辦意旨書 ,分別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111偵1481 9影卷第10頁、111偵19203卷第91至93頁、111審金訴1382卷 第86頁、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自無從適用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 圖不法利益,隨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本案犯行,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附表編 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利 益,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未婚,有子女但未 領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並說明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不予宣告沒收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 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以 :本案被害人數多達24人,受騙金額高達771萬1,600元,且 被告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惟上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判斷,難認 原審之科刑裁量有誤。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許恭仁、陳銘鋒 、何蕙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 ⒈ 辜冠倫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03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LINE群組,嗣辜冠倫於111年5月初透過網路點擊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投資APP並教學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辜冠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56分許,各匯款3萬3,000元、3萬3,000元 ⒈辜冠倫警詢筆錄(111偵19203卷第9至11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11偵19203卷第38至39頁) ⒊假投資APP軟體圖示及操作介面擷圖(111偵19203卷第40至41頁) ⒋假投資客服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9203卷第41至7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9203卷第15至17頁) ⒉ 張欣蓉 (提告)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張欣蓉於111年3月10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投資股票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張欣蓉抽中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張欣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張欣蓉警詢筆錄(111偵14819卷第12至13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網銀提領明細之翻拍照片(111偵14819卷第66至68頁) ⒊張欣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4819卷第67至6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111偵14819卷第24、26至27、63至65頁) ⒊ 洪國珍 (提告)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洪國珍於111年5月24日透過友人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貝萊德(BlackRock)投資機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該機構提早申購股票並穩定獲利云云,致洪國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 ⒈洪國珍警詢筆錄(111偵14819卷第14頁及反面)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14819卷第71頁) ⒊洪國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1偵14819卷第72至73頁反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4819卷第28、30至31、69至70頁) ⒋ 楊宜臻 (提告)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暱稱「大道至簡」LINE投資群組,嗣於111年3月間邀請楊宜臻加入該群組,佯稱下載「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楊宜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⒈楊宜臻警詢筆錄(111偵14819卷第15至18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11偵14819卷第80頁) ⒊楊宜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4819卷第76至8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4819卷第33、35、74至75頁) ⒌ 許鳳蘭 (提告)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許鳳蘭於111年5月21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貝萊德」投資APP。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許鳳蘭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鳳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3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 ,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 ⒈許鳳蘭警詢筆錄(111偵14819卷第19頁及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1偵14819卷第37、40、43、84至86頁) ⒍ 龍玉玲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90、6465、7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龍玉玲加入「股海淘金VIP」群組,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龍玉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⒈龍玉玲警詢筆錄(112偵91卷第11至14、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91卷第111、121、133至135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LINE主頁(112偵91卷第127頁) ⒎ 吳秀霞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90、6465、7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貝萊德投資顧問中心」APP向吳秀霞胞妹稱有抽中股票,吳秀霞於111年5月間,聽聞其胞妹告知上情後,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3分許(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2時2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2萬2,000元 ⒈吳秀霞警詢筆錄(112偵3990卷第9至10頁) ⒉吳秀霞與其胞妹吳秀滿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3990卷第69至7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990卷第73、79、83至85頁) ⒏ 周文精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90、6465、7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文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供周文精下載,佯裝其投資獲利,致周文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3,000元 ⒈周文精警詢筆錄(112偵6465卷第77至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465卷第85、93至95、111至11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6465卷第97頁) ⒐ 蕭伊庭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90、6465、7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蕭伊庭下載「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佯裝蕭伊庭投資獲利,致蕭伊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1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 ⒈蕭伊庭警詢筆錄(112偵6465卷第117至1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465卷第125、133至134、145至14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6465卷第139至141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112偵6465卷第141至143頁) ⒑ 黃弘佑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90、6465、7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弘佑加入好友,並邀請黃弘佑下載「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弘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2時3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 ⒈黃弘佑警詢筆錄(112偵6465卷第151至1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465卷第155、163、175至17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6465卷第165至169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112偵6465卷第173頁) ⒒ 施香如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90、6465、7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施香如於111年3月21日透過網路投資廣告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貝萊德專業版」APP可以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施香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10時2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⒈施香如警詢筆錄(112偵7618卷第9至11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7618卷第23至2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7618卷第29頁) ⒓ 鄭春長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7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鄭春長於111年4月8日與之加入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穩賺不賠之方法,致鄭春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9分許(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為上午10時1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 ⒈鄭春長警詢筆錄(112偵15237卷第11至12、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5237卷第15至1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15237卷第1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及LINE主頁(112偵15237卷第21至24頁) ⒔ 郭妍希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0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邀請郭妍希加入「BlackRock貝萊德-客服」投資群組,佯裝下載軟體投資獲利,致郭妍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分別誤載為上午9時45分許、上午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0萬元、20萬元 ⒈郭妍希警詢筆錄(112偵16030卷第7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6030卷第15、19至20、81至83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16030卷第47至53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112偵16030卷第57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112偵16030卷第67頁) ⒕ 鐘育青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鐘育青加入好友,並邀請鐘育青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教學投資獲利云云,致鐘育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14萬元 ⒈鐘育青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113至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117至11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137至139、153至155頁) ⒖ 黃建屏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2 黃建屏於111年4月8日收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簡訊,並與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名為「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建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51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58分許、10時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15萬、5萬元、5萬元、3萬5,000元 ⒈黃建屏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159至1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163至164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偵26004卷第177至179、207至211頁) ⒗ 林國隆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透過網路與林國隆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介紹「貝萊德專業版」投資平台,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同年月27日下午3時許,分別匯款100萬元、60萬元 ⒈林國隆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215至2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21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229至230、253、261至263頁) ⒘ 黃博鴻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貝萊德公司」人員於111年3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博鴻加入好友,並介紹下載投資APP,佯稱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博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5,600元 ⒈黃博鴻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267至2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271至27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6004卷第287至291頁) ⒙ 蔡麗娟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麗娟加入好友,嗣介紹蔡麗娟加入「瑞豐飆股資訊」社群及下載「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佯裝分析股票市場行情、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麗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⒈蔡麗娟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295至29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299至300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321至323、339至341頁) ⒚ 陳嘉君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6 陳嘉君於111年4月底收到來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股票簡訊,嗣與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推薦下載「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並分享操作投資訊息等情,致陳嘉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11分、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⒈陳嘉君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345至3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351至3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363至365、383至385頁) ⒛ 馬仲慶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7 馬仲慶於111年3月17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介紹「貝萊德專業版」投資平台,分享儲值金額、操作股票獲利等情,致馬仲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⒈馬仲慶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389至39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391至39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407、419至421頁)  劉素青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邀請劉素青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裝分享台股漲幅資訊並介紹劉素青加入投資群組,透過下載「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投資獲利等情,致劉素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27萬元 ⒈劉素青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425至4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42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459、465至467頁)  李智昌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傳送投資訊息給李智昌,介紹下載「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佯裝透過平台投資獲利等情,致李智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6分許(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27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90萬元、100萬元 ⒈李智昌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471至4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485至48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偵26004卷第517至518、533至537頁)  廖昱瑋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廖昱緯」,應予更正)(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予廖昱緯,並介紹下載「貝萊德」投資APP,佯稱匯款開通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昱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分別匯款12萬元、37萬元 ⒈廖昱緯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541至5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545至54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偵26004卷第561、571至575頁)  施淑鳳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股票廣告予施淑鳳,並與之加入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介紹「貝萊德綜合證券商」投資平台網頁及操作投資獲利等情,致施淑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⒈施淑鳳警詢筆錄(112偵26004號卷第579至58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581至58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591、601至603頁)

2024-12-26

TPHM-113-上訴-3517-202412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蔚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辰蔚與告訴人彭茂廷為朋友關係,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2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 附近,佯以販售車輛為由,向彭茂廷約定交易車輛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89萬元,致彭茂廷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陸 續交付60萬元與被告。嗣被告藉故推拖,遲未交付車輛,被 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彭茂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彭茂廷之匯款憑據、和解書、被告與彭茂廷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圖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彭茂廷收受部 分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彭茂 廷約定要以89萬元販售車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彭茂廷所指訴之各筆款項均非因被告 施用詐術致彭茂廷陷於錯誤而匯款,彭茂廷多係出於消費借 貸之關係或佯稱假車禍等情事方匯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57頁)。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自彭茂廷收受如附表編號1、4至8、10至13所示 之款項,經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與 彭茂廷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82頁), 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彭茂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15至54、56至60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彭茂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有跟我借了一 筆錢好幾年沒有還,我後來要求被告給我一個說法,被告 就叫我到他家。我因此在112年3月某時到他家樓下的時候 ,被告就先跟我講為什麼他不能還錢,後來我們就聊到我 最近有考慮換車,被告說他爸爸有在經營車行,希望賣一 台給我,我們就說好要用89萬元跟他爸爸買一台特斯拉Mo del 3車款的車。我於112年3月28日先匯款第一筆車錢給 被告,後來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我實際 上買車的錢總共給被告60萬元,這些錢都是要買車用的。 被告一開始是跟我說他需要一筆定金和代辦費用,後面又 一再改口說他父親希望我先支付百分之多少的錢,後面再 說不太信任我,因為覺得我年紀還小不應該這樣買車,所 以希望我再多付一點,被告用很多這類的藉口前後跟我拿 了很多錢。後來是因為被告有一次提到他父親又出國,我 就打電話給被告的父親,才發現被告提供的電話是假的, 後來才進一步找到被告父親的真實聯絡資訊,才發現這件 事可能是被騙的。東窗事發後,我和被告有談過,針對車 子這件事我的損失大概在60萬元上下,所以我們就決定被 告要還給我60萬元,有簽立一份60萬元的和解書,至於被 告另外跟我借錢的部分則不包含在內(見本院易字卷第18 0至186、188頁)。是依彭茂廷上開所述,附表所示之款 項均係因被告佯稱要出賣車輛,致彭茂廷陷於錯誤而交付 之購車款。 (三)然查,就附表編號1、4至8、12、13所示之款項部分,於 彭茂廷將款項匯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前,被告與彭茂廷間有 下列對話,經彭茂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 卷第189、193頁): 對應附表編號 匯款之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右列對話紀錄時間 相關LINE對話紀錄內容 1 2,000元/112年3月28日21時1分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19時22分許至21時6分許 被告:🈹可以借我2000嗎繳貸款 急需 下禮拜天還你2000 被告:2000可以馬上還 彭茂廷:你他媽又要借 彭茂廷:借了你又不還 彭茂廷:你什麼時候要 被告:禮拜天一定可以還你 被告:下禮拜天 被告:發薪水 被告:現在有辦法嗎 被告:可以嗎 被告:拜託 被告:4/9一定可以先還 被告:2000 被告:拜託 被告:可以嗎 (彭茂廷傳送照片) 彭茂廷:你他媽到時候沒還我我就利息往上加 被告:好 被告:謝謝 被告:你是轉到哪一個 彭茂廷:就郵局 (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 4 1萬2,000元/112年4月27日2時3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7日1時59分許至2時許 被告:誒誒你有沒有辦法 先給我一萬塊 我高利貸剩12000 被告:車子的事情 被告:我處理 彭茂廷:事成再包紅包給你 被告:讓你90萬 被告:內 被告:買得到 彭茂廷:好 彭茂廷:成交 被告:你先給我15000 被告:好了 彭茂廷:15000有點太多 被告:但我爸要下下禮拜才有空 被告:他不在台灣 被告:多少你可以 彭茂廷:先給你一萬我ok 被告:12000 被告:可以嗎 彭茂廷:好啦 (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 5 6,000元/112年4月28日0時46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0時33分許至0時46分許 被告:你現在有沒有5000 被告:我下禮拜一可以給你 (下略) (通話) 彭茂廷:你先用 (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 6 2,500元/112年4月28日22時22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22時15分許至22時23分許 被告:你現在身上還有辦法借我4500嗎 我忘記我要叫車帶 被告:我一樣下禮拜給你 10000 被告:禮拜六可以給你 彭茂廷:等我一下 彭茂廷:我確認一下 被告:然後18號可以給你13000 彭茂廷:我身上剩2900 彭茂廷:幾乎所有錢都給你了 彭茂廷:沒辦法再借你了 (下略) 被告:那你可以先給我2500嗎 (下略) 彭茂廷:🉑 被告:謝謝 (彭茂廷傳送照片) 彭茂廷:轉給你了 彭茂廷:我身上剩四百了 彭茂廷:我要吃土了 (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 7 6,500元/112年4月29日18時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9日14時33分許至18時1分許 被告:那你今天可以借我6500嗎 我下禮拜六之前 就可以給你 被告:我爸說 被告:他叫他下面的問一下 被告:看有沒有車可以先借你 被告:但要押證件 彭茂廷:讚喔 彭茂廷:好 彭茂廷:屁啦 彭茂廷:你要怎麼給我 被告:我媽 被告:我已經想好如果不行的話找我阿嬤 彭茂廷:你這樣等於跟我借多少 彭茂廷:27000欸 彭茂廷:你怎麼可能一個禮拜還出來 被告:一個禮拜可以先給你15000 被告:然後我找我阿嬤的話 被告:可能可以一次全給你 被告:我還沒想好要不要找 彭茂廷:你要怎麼找他 彭茂廷:去南部找他喔 被告:打電話 被告:視訊 被告:就可以 彭茂廷:那你肯定找啊 彭茂廷:幹嘛不 彭茂廷:你都不夠用了你還在想什麼 被告:我怕她擔心 彭茂廷:我是可以先借你 被告:然後跟我爸講 彭茂廷:但你最好趕快把機車生出來 彭茂廷:不然我下個月一定暴斃 (下略) (彭茂廷傳送照片) 被告:27000 被告:謝謝你 彭茂廷:你現在欠我27000 被告:真的謝謝 彭茂廷:不用謝我 彭茂廷:你下禮拜趕快還我 彭茂廷:不然我真的會死掉 (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 8 5,000元/112年5月4日15時11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5月4日15時8分許至20時37分許 被告:5000有嗎下禮拜四前 彭茂廷:你現在還需要錢嗎 被告:見面的時候 被告:給你 被告:對 被告:因為我被支付命令 彭茂廷:我看一下 被告:他們一直打電話 被告:快爆了 彭茂廷:幹不行 彭茂廷:我也快爆了 被告:不然禮拜一給你 被告:我等等給你我爸的賴 被告:他應該會聯絡你 彭茂廷:好 被告:可嗎 被告:感恩你 彭茂廷:好 被告:愛你 被告:你好了跟我說一下 被告:我五點要開刀 彭茂廷:我好了 被告:我看一下 被告:有了 被告:感恩 被告:禮拜四件 彭茂廷:好 彭茂廷:欸我兩天內要繳16000 彭茂廷:你能不能給我 彭茂廷:看到趕快回 (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 12 3,000元/112年6月2日19時14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28分許至19時14分許 被告:誒誒 我昨天給妳的3000你是花掉了嗎 (下略) 彭茂廷:還沒 彭茂廷:但馬上要了 被告:你有辦法先轉回來嗎 彭茂廷:我信用卡帳單今天最後一天 彭茂廷:我今天沒繳會爆 彭茂廷:你錢不夠喔 被告:反正我明天下去 如果 可以的話 明天會有錢 被告:對啊 彭茂廷:為什麼會不夠 被告:怎麼會夠 彭茂廷:怎麼會不夠 被告:怎麼會夠認真的 (下略) 彭茂廷:我剛剛轉三千給你 (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3頁) 13 3,500元/112年6月6日23時27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6日23時25分許至23時27分許 被告:誒誒你看看你有沒有辦法先轉3000給我我禮拜天跟我爸要錢 被告:我繳電話費先 被告:不然我一出門就沒網路 被告:不敢出門 彭茂廷:笑死 彭茂廷:可以啊 被告:3500好了 被告:我省700 被告:帳戶 被告:Line pay 彭茂廷:轉給你了 (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彭茂廷對話中雖有時會提及買 賣車輛之相關問題,然於彭茂廷匯出款項前,被告均是以錢 不夠、需借錢等語句詢問彭茂廷是否有金錢可借貸,並均會 談及何時還款、目前欠多少錢等,顯見雙方間該等金錢往來 確為消費借貸關係,與車輛買賣均無關。是此部分之款項顯 非彭茂廷所證稱之購車款,而為被告所抗辯之消費借貸關係 ,堪可認定。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 對人陷於錯誤為其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達關 於交易上重要部分之不實資訊而言,縱使相對人對於無關交 易重要性之內容產生錯誤的想像,因不含直接招致財產損失 之特性,則屬動機錯誤,尚難以詐欺罪論處。被告雖曾有向 彭茂廷佯稱要出賣汽車,然均無證據證明彭茂廷給付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用於購車,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金錢之消 費借貸係以金錢之交付及返還為契約要素,被告與彭茂廷間 如附表編號1、4至8、12、13所示款項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 借貸契約,被告是否確有出售汽車之真意即非契約要素。蓋 雙方既沒有以出售汽車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條件,或約定以被 告出售汽車作為彭茂廷出借款項之對價,出售車輛與否即與 借款毫無關聯。且被告之父親是否會出售車輛與彭茂廷,亦 與被告是否能依約還款或是否有資力償還借款均無關,縱彭 茂廷有因為被告答應要出售車輛方將此部分之款項借貸與被 告,亦僅為動機錯誤,並不合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 (四)就附表編號10、11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等款項為被 告及彭茂廷協議由被告向被告之姑姑、堂哥佯稱出車禍需 借款,使被告之姑姑、堂哥匯款至彭茂廷之帳戶,塑造已 賠償車禍對造之假象,再由彭茂廷將款項匯回被告帳戶等 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至58頁)。經查:   1.就附表編號10之部分,於被告將彭茂廷之中國信託帳號( 帳號詳卷)告知其姑姑後,被告姑姑隨即告知被告已將4 萬5,000元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有被告與其姑姑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又 被告於112年6月1日向彭茂廷稱「你把你昨天我姑姑賺的 錢,給你的,先截圖給我」後,彭茂廷即傳送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入帳4萬5,000元通知畫面之擷圖予被告,有被告與 彭茂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 3頁),堪信被告辯稱有於112年5月31日與彭茂廷一同以 假車禍向被告之姑姑施以詐術,使被告之姑姑陷於錯誤而 匯款4萬5,000元至彭茂廷之金融帳戶等情為真實。則如附 表編號10所示,彭茂廷於112年5月31日即被告之姑姑將4 萬5,000元匯入彭茂廷帳戶之同日,再將4萬5,000元匯款 予被告之部分,被告抗辯此僅為彭茂廷將其等共同對被告 之姑姑詐取之款項匯回等情,即堪信為真實。是彭茂廷給 付如附表編號10之款項,亦與汽車買賣全然無關。   2.就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與彭茂廷於112年6月1日16時47 分許至19時35分許,則有下列對話:  彭茂廷:你處理得怎麼樣了 被告:現在臧處理我哥哥 彭茂廷:你姑姑還有問嗎 被告:沒 被告:誒誒 被告:你的電話多少 彭茂廷:(電話號碼詳卷) 彭茂廷:阿你堂哥會打給我嗎 彭茂廷:會的話你要先跟我串通好 被告:基本上不會 被告:誒誒 彭茂廷:又怎樣 被告:你把昨天我姑姑賺的錢 被告:給你的 被告:先截圖給我 被告:然後你現在有辦法拍你的存摺嗎 (彭茂廷傳送照片) 彭茂廷:拍存摺幹嘛 被告:怕你逃掉 被告:之類的 (下略) 彭茂廷:我存摺沒帶在身上 彭茂廷:問他電子的可不可以 被告:可以 (彭茂廷傳送照片) 被告:誒誒 被告:他會給我了 被告:你現在有沒有辦法我把錢匯過去 你在匯回來給我 彭茂廷:可以 彭茂廷:阿我能不能留個三千塊先繳帳單 彭茂廷:明天到期 (顯示被告已將4萬9,999元轉給彭茂廷) 被告:可以 彭茂廷:水喔 彭茂廷:等我一下 被告:轉47000 被告:回來給我 被告:好了嗎 (下略) 彭茂廷:剛剛中信當機 彭茂廷:你再看一次 被告:有了 (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    此為被告與彭茂廷間之對話紀錄,經彭茂廷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89、193頁)。依上開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於收受其堂哥所匯之款項後,即向彭茂廷稱 :我現在把錢匯過去,你再把錢匯回來給我等語,與被告 辯稱附表11係其向堂哥佯裝有假車禍,由被告先假意把錢 給付彭茂廷,再由彭茂廷匯回等情相符,亦與汽車買賣無 涉。   3.是以,彭茂廷將附表編號10、11之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 戶,均非因誤信被告有要出售車輛所致。 (五)又被告雖有與彭茂廷簽立和解書,載明被告於112年3月至 6月間向彭茂廷宣稱被告父親經營車行,並以販賣汽車為 由,使彭茂廷陸續以匯款即當面交付等方式給付被告數萬 元,嗣後經彭茂廷發現,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對彭茂廷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與彭茂廷以 供擔保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1頁) 。就此,彭茂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和解書是我擬稿 的,我有提早1天提供給被告看,我們是在咖啡廳簽的, 沒有其他認識的人在場,但當天人來人往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92至193頁),被告則辯稱:這份和解書是因為彭 茂廷當時有說要找棒球隊還有要找他的律師來跟我怎麼樣 ,我到場的時候現場有那種看起來像社會的那種人,我一 開始一直拒絕不想簽,他們就說他們人很多,看我走不走 得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3頁)。然本院既認定彭茂 廷給付如附表編號1、4至8、10至13所示之款項均與買賣 車輛無關如上,而彭茂廷本案從頭到尾之證述均指訴該等 款項係因被告佯稱要賣車方給付之車款,顯與事實不符, 堪認彭茂廷之證述已有嚴重瑕疵,可信度極低。則雖彭茂 廷證稱上開和解書簽立之過程平和且均為被告出於自願為 之,然彭茂廷之證述已難以採信,且此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之事實亦有所出入,相較之下以被告之抗辯更為可採,應 認此和解書亦存有瑕疵。是被告與彭茂廷間雖有簽定此和 解書,亦不足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為彭茂廷誤認被告 要出售車輛而給付之車款。 (六)至附表編號2、3、9部分,被告則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經查,彭茂廷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已經沒辦法確認這3次拿錢給被告的時候有沒有其 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2頁),且卷內除上開 經本院認定有瑕疵之和解書外,亦無證據證明彭茂廷有給 付此部分之款項與被告,是難認彭茂廷有因陷於錯誤而給 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3、9所示之款項。 (七)基此,依卷內證據雖得認定彭茂廷有給付如附表編號1、4 至8、10至13所示之款項與被告,然該等款項均與公訴意 旨指稱被告佯稱欲出售車輛與彭茂廷一事無關。至如附表 編號2、3、9部分,則無從認定彭茂廷確有給付此部分之 款項與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難認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彭茂廷並 無遭被告施以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彭茂廷竟虛構事實進而申告此部分犯罪,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 述,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彭茂廷涉有誣告、偽證 等罪嫌,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交款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8日21時1分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2,000元 2 112年4月23日下午某時,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 11萬元 3 112年4月26日下午某時,於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 13萬元 4 112年4月27日2時3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萬2,000元 5 112年4月28日0時46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6,000元 6 112年4月28日22時22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2,500元 7 112年4月29日18時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6,500元 8 112年5月4日15時11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5,000元 9 112年5月31日下午某時,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 6萬元 10 112年5月31日20時30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4萬5,000元 11 112年6月1日19時35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4萬7,000元 12 112年6月2日19時14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3,000元 13 112年6月6日23時27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3,500元

2024-12-25

PCDM-113-易-938-20241225-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勝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 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佳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物編號37之借據2張、編號38本票簿1本,經 被告自陳與本案無關(見本卷卷一第312頁,本院卷二第72 頁),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呂昊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陳冠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孝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21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陳惠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昊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重 利放款為業,向債務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獲取暴利; 陳惠雲為呂昊穎斯時同居女友,與呂昊穎同居共財,雖知悉 呂昊穎從事不法工作為業,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提供其 所申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名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及登記於自己名下之黑色LEXU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黑色自小客車),供呂昊穎放款重利時使用,以躲 避查緝,而由呂昊穎為下列重利行為。 (一)柳宜羚與陳佳勝熟識,前向陳佳勝借款,尚欠款新臺幣(下 同)4萬多元,陳佳勝知悉柳宜羚無向銀行等正當管道借款 借款經驗,遂向柳宜羚稱急需柳宜羚還清,並向柳宜羚稱可 向其認識之呂昊穎借款。柳宜羚因經濟狀況周轉不靈,無他 處可借款,呂昊穎、陳佳勝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柳 宜羚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透過陳佳勝之介紹,於附表 編號1時間,由呂昊穎在柳宜羚位在臺東縣卑南鄉住處,以 還款期限30日,借款6萬元,利息1萬4,000元,每日還款2,0 00元之條件,扣除利息及首日應還款之金額2,000元,實拿4 萬4,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436.8),以顯不相當之 重利貸與金錢予柳宜羚,並使柳宜羚以其夫張文傑為保證人 ,要求柳宜羚及張文傑均各自簽立債務金額為12萬元之借據 及本票。柳宜羚向呂昊穎借款後,即交付陳佳勝2萬元以清 償。嗣柳宜羚因財務狀況不佳,逐漸無法負荷重利,於民國 110年2月19日即無法每日繳交2,000元與呂昊穎,呂昊穎遂 於附表2至6所示日期,在柳宜羚在上開住處,要求柳宜羚不 斷重新再次向其以上開相同條件借款6萬元,以相當年息百 分之436.8之顯不相當重利貸款金錢予柳宜羚,並以該次借 款所得金額償還先前重利借款之債務(即俗稱之「洗會」) ,同時要求若有某日未繳交2,000元,則加罰2,000元違約金 ,迫使柳宜羚從之。期間並由張孝聖與呂昊穎基於重利之犯 意聯絡,接續於同年3月3日、4日、23日至4月5日、4月8日 至13日、4月16日、4月20日至23日,向柳宜羚或張文傑收款 或索討債務,收取後交付呂昊穎。另柳宜羚因其父住院急需 用錢,於110年3月18日,向呂昊穎借款,呂昊穎基於重利概 括犯意,利用柳宜羚急迫、無經驗之情事,以還款期限10日 ,借款2萬元,利息3,000元,扣除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條 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2.4),若10日內未還清2萬元,則往 後每10日應給付3,000元之利息,至清償2萬元為止,以顯不 相當之重利貸與金錢予柳宜羚。嗣呂昊穎接續於110年2月5 日放貸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接續自柳宜羚收取共38萬1,000 元之重利。 (二)承上,柳宜羚無力繼續清償重利,呂昊穎為迫使柳宜羚及張 文傑交付重利,遂基於恐嚇、強制、加重重利之概括犯意, 於110年6月2日致電柳宜羚稱「我跟你講,明天沒有1萬塊, 我會翻臉!有沒有聽到!」;復於110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 ,於電話中對柳宜羚稱「所以今天沒有嘛,我覺得你應該是 欠教訓啦」,旋至柳宜羚上址住處,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持通電之電擊棒向柳宜羚及張文傑揮舞作 勢毆打,要求柳宜羚儘速付款;又於110年6月25日22時7分 許撥打電話予柳宜羚,恫稱「你老實講不會怎樣喔,抓到我 就揍了喔」、「那我現在就過去翻雞排攤(按:即柳宜羚工 作場所)喔媽的勒」、「那我過去你家找你爸收!收不到我 就給他飛踢!」、「我等下過去翻雞排攤你看好不好拖」、 「操!我就翻!」、「反正我們也不會故意殺人你們也不怕 對不對」等語,使柳宜羚及張文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呂昊穎又與陳冠任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指示陳冠 任於110年7月12日起至7月底間,至柳宜羚工作之雞排攤, 稱:呂昊穎已將債務轉讓,尚須還款28萬元,欠錢要還,不 要讓我難交代等語,並頻繁至柳宜羚住處及工作場所多次, 使柳宜羚心生畏懼。 (三)陳俊男因配偶及子女在越南生活,子女生病住院,出院需支 付醫藥費而需款甚急,且無借款經驗,遂透過廣告向呂昊穎 借款3萬元。呂昊穎即利用陳俊男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於109年7月間某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東海國中附近 ,以還款期限30日,借款3萬元,利息7,000元,每日還款1, 000元,如有1日未如期償還則罰違約金1,000元之條件,扣 除利息及首日應還款之金額1,000元,實拿2萬2,000元之條 件(不含違約金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以顯不相當之重 利貸與金錢予陳俊男,並要求陳俊男均簽立債務金額為6萬 元之借據及本票。呂昊穎因此自陳俊男收取15日約1萬5,000 元之重利。 (四)承上,陳俊男支付15日後無力負荷重利,無法每日繳交1,00 0元與呂昊穎,呂昊穎為繼續取得重利,為下列行為: 1、基於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對陳俊男恫稱:若不還款會找人 來、要去找陳俊男家人,或要將陳俊男將機車簽去抵押賣掉 等語,使陳俊男心生畏懼,於陳俊男第1次借款後15日至110 年4月中期間,接續以每11至15日1次之頻率,在東海國中附 近或臺東市區等處,要求陳俊男不斷重新再次向其以上開相 同條件借款3萬元,以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之顯不相當重利 貸款金錢予陳俊男;或以還款期限10日,借款2萬元,利息3, 000元,扣除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 2.4),並簽立債務金額為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或以還款期 限10日,借款4萬元,利息6,000元,扣除利息實拿3萬4,000 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211.8),並簽立債務金額為8萬 元之本票及借據等顯不相當重利貸與金錢予陳俊男,並規定 若有1日未繳交則罰違約金1,000元,以此方式要求陳俊男以 各該次重利借款,償還先前重利借款所負擔之債務(即洗會 ),迫使陳俊男從之,使陳俊男持續支付重利。 2、呂昊穎為使陳俊男不斷重利借款洗會,以持續自陳俊男取得 重利,於110年4月中,要求陳俊男須找他人為借款人以加強 擔保,陳俊男因此找表妹鄭如吟,呂昊穎遂於110年4月中某 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漢中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 利用鄭如吟無經驗借款經驗之情事,要求鄭如吟與其約定還 款期限30日,借款3萬元,利息7,000元,每日還款1,000元( 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如遲繳1日罰違約金1,000元之重利 契約,並同時簽立債務金額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以及要求鄭 如吟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簽立「讓渡 書」,使鄭如吟以該機車為重利借款之擔保;又於110年7月 中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某處,要求鄭如吟與其約 定10日為1期,借款5萬元,利息7,500元,實拿4萬2,500元, 每10日支付利息7,500元,至本金還清止(相當年息百分之64 4.1)之重利契約,並簽立債務金額為10萬之借據及本票。嗣 呂昊穎為催討重利上開,基於加重重利、恐嚇之犯意,於110 年8月19日22時許,與陳俊男、鄭如吟在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 臺東馬偕醫院外,對陳俊男、鄭如吟恫稱:「幹你娘都沒看 過壞人,收不到錢是怎樣,要出來輸贏沒在怕,報警抓人也 沒用,現在去把機車牽出來抵債」等語,使陳俊男、鄭如吟 心生畏懼。陳俊男因呂昊穎之加重重利犯行,至110年8月底 之期間,持續支付重利共約40萬元。 3、呂昊穎為使陳俊男及鄭如吟支付重利,夥同陳冠任,約定向 陳俊男、鄭如吟取得重利均分,而基於加重重利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110年9月間,一同迫使陳俊男及鄭如吟支付重利, 而為下列行為: ⑴2人先於於110年9月17日,與陳俊男、鄭如吟相約在臺東縣臺 東市仁義北路與正氣北路附近之涼亭,要求陳俊男、鄭如吟 當場簽立14萬元本票、借據及機車讓渡書予陳冠任,至同年 月27日間某日,陳俊男因畏懼而交付陳冠任3,000元之重利。 ⑵於同年月27日21時30分許,由陳冠任撥打電話要求陳俊男至臺 東縣○○市○○街000號通訊行見面,並將陳俊男載至同市仁義北 路與正氣北路附近之涼亭,嗣呂昊穎於同日22時許到場,與 陳冠任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陳冠任在場情形下, 由呂昊穎出手毆打陳俊男,要求陳俊男支付重利,以及致電 鄭如吟及親戚籌錢前來,同時對陳俊男恫稱「你是要打電話 還是要我把你打到住院」、「現在不來我等下去她(指鄭如 吟)家,看到人就把她打到住院」,使陳俊男心生畏懼,並 因傷害行為受有胸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陳俊男因而至同年月30日間,支付呂昊穎3,000至5,000 元不等之重利。 ⑶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呂昊穎與陳冠任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任致電鄭如吟,要求陳俊男、鄭如吟前往臺東縣臺東 市山西路1段與民航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外商談重利債務事宜 ,嗣陳俊男騎乘鄭如吟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鄭如吟到場後, 呂昊穎即表示要將鄭如吟所有之機車取走用以抵償重利債務 ,對陳俊男恫稱「你要自己拿出來還是要我動手」,命陳俊 男交出機車鑰匙,陳俊男因畏懼而從之,呂昊穎即著手牽車 ,陳冠任則命陳俊男交出手機供其查看,並強行拿取陳俊男 持在手上之手機查看內容,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呂昊穎 、陳冠任始未能將鄭如吟所有之機車騎離。 三、案經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呂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為對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為重利放款。 2.坦承對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為恐嚇,然否認有迫使證人陳俊男、鄭如吟以機車抵債。 3.證明被告張孝聖受僱於被告呂昊穎從事收款工作,被告張孝聖並有向證人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收取重利款項。 4.證明被告呂昊穎向被告王建幸借款時,有明確告知用以從事重利放款。 5.證明被告呂昊穎夥同被告陳冠任從事討債,係為使債務人害怕,且允諾被告陳冠任若有成功收取重利將一半分給被告陳冠任。佐證被告陳冠任就其涉犯部分與被告呂昊穎為共同正犯關係。 2 被告兼證人陳冠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知悉被告呂昊穎為重利放貸,仍為被告呂昊穎向證人柳宜羚、陳俊男、鄭如吟收取債務,以此獲取利益,並有自證人陳俊男收到3、5,000元。 2.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27日對證人陳俊男恐嚇言語內容。 3.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17日在涼亭要求證人陳俊男、鄭如吟將重利債務重新簽立本票。 3 被告兼證人張孝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從事為被告呂昊穎收取多筆款項,以及曾向證人柳宜羚、陳俊男收取款項,惟否認知悉被告呂昊穎重利放貸,以及因此獲取利益。 4 被告兼證人陳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有介紹證人柳宜羚向被告呂昊穎借款,以及介紹聽聞被告呂昊穎、證人柳宜羚談論借款條件時認為是高利貸,惟否認知悉被告呂昊穎重利放貸仍介紹予證人柳宜羚前去借款。 2.坦承有為被告呂昊穎處理將證人陳俊男、鄭如吟之機車辦理貸款之事。佐證被告陳佳勝知悉被告呂昊穎以重利放貸為業,並有合作關係,應知悉被告呂昊穎為重利放貸。 3.證明被告呂昊穎對證人柳宜羚、張文傑為暴力討債。 5 被告陳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被告呂昊穎可能從事不法工作,仍為被告呂昊穎申辦門號供其使用。 6 證人即告訴人柳宜羚、張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如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2、3部分。 9 證人柳宜羚之手機記帳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ㄧ(一)。 10 證人柳宜羚與被告呂昊穎、陳冠任之對話錄音譯文 1.證明被告呂昊穎對證人柳宜羚為犯罪事實一(二)暴力討債之犯行。 2.證明被告陳冠任借債權轉讓名義,持證人柳宜羚之借據持續對證人柳宜羚、張文傑施壓討取重利之事實。 11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張孝聖受僱於呂昊穎,從事收取重利。 2.證明被告呂昊穎向同案被告王建幸借款為資金從事重利放款。 3.證明被告陳佳勝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貸。 4.證明被告呂昊穎所從事重利放貸所使用之門號申登人為被告陳惠雲,並證明被告陳惠雲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放款。 5.證明被告以重利放貸為業。 12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27日毆打證人陳俊男之事實。 13 被告陳惠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呂昊穎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及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呂昊穎並無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之情形。佐證被告陳惠雲提供帳戶與被告呂昊穎使用係作為重利放貸不法使用,且主觀上應知悉此事。 1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 1.證明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款,且有持電擊棒恐嚇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冠任向證人柳宜羚討取重利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孝聖從事重利放貸之收款。 4.證明被告陳惠雲持有物品中有被告呂昊穎之他人機車行照、借據、讓渡書、呂昊穎名片、本票、開山刀等物品,佐證被告陳惠雲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款工作。 15 被告陳冠任手部刺青照片 佐證被告呂昊穎供稱找被告陳冠任一同索取重利是因為被告陳冠任刺青比較多,債務人比較會害怕等語屬實。 16 110年9月30日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與民航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到場處理照片、車牌行車紀錄 證明被告呂昊穎、陳冠任共同於110年9月30日20許,欲強將證人鄭如吟取走抵償重利債務。 二、核被告呂昊穎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 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犯 罪事實一(四)所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 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等罪嫌;被告陳冠任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四)3所 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第305條之恐嚇、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陳佳 勝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嫌;被告張孝聖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陳惠雲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被告陳冠任 、陳佳勝、張孝聖所涉犯部分,各自與被告呂昊穎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昊穎於犯罪事實一 (二)涉犯之加重重利及恐嚇、犯罪事實一(四)對告訴人 陳俊男、鄭如吟涉犯之加重重利、恐嚇、傷害、強制等罪嫌 ,以及被告陳冠任於犯罪事實一(四)3對告訴人陳俊男、 鄭如吟所涉犯之加重重利、恐嚇、傷害、強制等罪嫌,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所涉犯之數罪,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呂昊穎犯 罪事實一(ㄧ)、(二)、(三)、(四)及被告陳冠任犯 罪事實一(二)、(四)3所為之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鈞院審酌被告呂昊穎重利利率極 高,以此方式獲取暴利,且獲得高額利潤後不知滿足,仍持 續對告訴人柳宜羚等4人以恐嚇、強制、傷害等方式暴力討 債,犯行惡劣,導致告訴人等承受極大壓力及損失,犯罪結 果嚴重,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犯後態 度惡劣,請從重量處其刑。扣案物為被告呂昊穎等人犯罪工 具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呂昊 穎對告訴人柳宜羚、陳俊男犯重利所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實際取得金額 備註 1 110年2月5日22時許 4萬4,000元 第一次重利借款 2 110年2月20日 無 洗會 3 110年3月2日 無 洗會 4 110年3月19日 無 洗會 5 110年4月5日 1萬元 洗會 6 110年4月25日 2萬2,000元 洗會

2024-12-25

TTDM-112-原訴-55-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煥昇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錦穗(原名周國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煥昇以從事不動產之買賣及開發為業,周錦穗則係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00/10000)。緣 周錦穗因積欠債務而欲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曾煥昇 ,惟雙方均明知係出於買賣而非贈與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委託不 知情之地政士蘇敬富前往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 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將周錦穗所持有之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25/10000移轉登記至曾煥昇名下,因而規避土地法第34 條之1共有人優先承買規定之適用,致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 記業務之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其 他共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嘉玲、胡迦茵、胡嘉蘭、胡嘉戀(下稱告訴人等4人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等4人提出之112年11月19日告訴人胡嘉戀、胡嘉蘭、 胡嘉戀之配偶陳永祺與被告周錦穗對話錄音譯文、對話錄音 光碟,其中陳永祺與被告周錦穗之對話譯文,有證據能力:  ㈠按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 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 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 錄音取證行為,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 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 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 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家機 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關據 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性及必要性,故私人錄音取 證所得,尚非不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嗣法院 於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之要求。且 錄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 域,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 勘驗,就證據之內容及其性質等待證事項,予以查驗比對, 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原名周國楨,下稱周錦穗)及其等辯 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等4人提出之112年11月19日告訴人胡嘉戀 、胡嘉蘭、胡嘉戀之配偶陳永祺與被告周錦穗對話錄音譯文 、對話錄音光碟,其中陳永祺與被告周錦穗之對話譯文,無 證據能力等語。惟查上開告訴人胡嘉戀之配偶陳永祺與被告 周錦穗對話錄音譯文及對話錄音光碟,係屬私人錄音之取證 所得,參諸上開說明,尚非不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 使用,且原審就上開部分之對話錄音內容,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進行勘驗,有原審113年1月12日勘驗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8 至23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 料使用。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等4人所 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對話錄音光碟,其中陳永祺與被 告周錦穗之對話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第110至115頁、第172至175頁、第208至209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曾 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卷第209至22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下 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曾煥昇部分:  ⑴被告曾煥昇之辯解:   被告曾煥昇坦承被告周錦穗有將所持有之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下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 000),於100年11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至其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 ,辯稱:我要幫被告周錦穗處理土地的事情,被告周錦穗是 真的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贈與給我等語。  ⑵被告曾煥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①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確實係 為贈與之意思而轉讓,並非為規避告訴人等4人優先承買權 而為不實之贈與移轉登記,被告曾煥昇、周錦穗間並無買賣 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之情事。觀諸被告曾煥昇、周錦 穗之歷次陳述,均係稱被告曾煥昇受贈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 /10000時係為幫忙被告周錦穗處理共有土地以清償債務問題 ,被告曾煥昇、周錦穗間原無買賣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 00之意,卷內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 煥昇、周錦穗間之贈與為不實,而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及犯行,依證據法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②被告曾煥昇會同意受領被告周錦穗贈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 10000,係被告周錦穗主動找被告曾煥昇欲處理土地問題, 被告曾煥昇並非檢察官所指係到處獵地之建商。蓋被告曾煥 昇雖曾建築房屋出售,然在當時已屬退休狀態,未再建屋販 售,且本案土地坐落於被告曾煥昇岳父家旁,亦知悉其他共 有人之持分,早於被告周錦穗委託處理前,已有遭法院公告 拍賣之情形,若被告曾煥昇有意獵地,儘可於拍賣之時以低 廉之價格向法院標售,根本無須以先贈與、後買賣之迂迴手 段取得。實際情形確係被告周錦穗與被告曾煥昇之配偶謝雪 京早年為鄰居,被告周錦穗因債務問題欲處理其對本案土地 之全部應有部分,始會尋得被告曾煥昇,並向被告曾煥昇表 示可以先贈與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讓被告曾煥昇可以先行 調查、評估、代為尋覓買家,嗣後因無其他買家且被告曾煥 昇多方評估後,才決定購買其餘部分並辦理後續之程序,雙 方間確實為贈與行為,無買賣之意思,亦無任何價金或對價 之支付。  ③依民法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被告曾煥昇、周錦穗間 經由代書確認「贈與」之意思,前往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為登記,實無違法或違反常情,更難認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存在,自無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請為被告曾煥昇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被告周錦穗部分:  ⑴被告周錦穗之辯解:   被告周錦穗坦承有將其所持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 ,於100年11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 曾煥昇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 行,辯稱:因為當時遺產稅付不出來,就去借貸,錢一直滾 下去,因為欠人錢,小孩也沒有辦法讀書,剛好碰到被告曾 煥昇,就主動問他有沒有意願,被告曾煥昇說這個很複雜, 他要想看看,我就打電話跟被告曾煥昇說,你再想看看好了 ,我先把一部分應有部分贈與給你,你可以有權利先去調查 看有什麼人有購買的意願等語。  ⑵被告周錦穗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①被告周錦穗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予被告曾煥昇時,並無買賣之意思,公訴意旨反推贈與為不 實,遽認被告曾煥昇、周錦穗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及犯行,實屬臆測,且不符證據法則。  ②被告周錦穗一再表示,是其主動找被告曾煥昇,被告周錦穗 在100年間前後,還有住在臺南善化,因為被告曾煥昇的配 偶謝雪京是老善化人,與被告周錦穗間是鄰居關係,所以, 被告周錦穗與被告曾煥昇自然認識,只是不熟,當時,被告 周錦穗想處理所持有之本案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嗣向被告曾 煥昇表示可以先贈與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讓被告曾煥昇可 以先去調查,算是提出一點誘因給被告曾煥昇,贈與之後被 告曾煥昇才決定購買,始辦理後續之程序。被告周錦穗將本 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煥昇時,確實無 買賣之意思,僅有贈與之意思,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  ③依民法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被告周錦穗經由代書確 認「贈與」之意思,前往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為登記,實 無違法或違反常情,更難認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存在,自無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請為被告周 錦穗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係案外人胡俊哲、 胡俊義及胡峻榮所共有。然因案外人胡俊哲、胡俊義先後於 90年9月16日、84年6月10日死亡,案外人胡俊義之應有部分 乃由被告周錦穗、案外人胡怡文、胡怡仁、胡晏菁繼承共有 ;案外人胡俊哲之應有部分則由告訴人等4人繼承而共有; 後因共有人即案外人胡怡仁破產,其應有部分於95年10月13 日經案外人周春貴(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 案外人周經哲繼承取得)拍賣取得。被告曾煥昇曾有從事多 次不動產之買賣之經歷,被告周錦穗則係本案土地之共有人 (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為500/10000)。嗣被告周錦穗於100年 11月1日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以「贈與」為原因, 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煥昇所 有;復於100年11月10日將本案土地其餘應有部分475/10000 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 登記予被告曾煥昇所有等情,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 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曾煥昇、周錦穗雖均否認犯行,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 其等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曾煥昇、周錦穗雖均辯稱:不是為了規避其他共有人之 優先承買權等語。惟雙方對於被告周錦穗何以先於100年11 月1日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以「贈與」為名義,移 轉登記予被告曾煥昇乙節,被告曾煥昇供稱:那是一種承諾 ,承諾我真的是要幫她處理土地等語(偵卷第38頁),其於原 審供稱:(問:當時你說要幫被告周錦穗處理土地的事情, 所以被告周錦穗才把土地贈與給你?)是的,無償贈與給我 等語(原審卷第222頁);那是被告周錦穗自己說要贈與一部 分給我,讓我幫忙去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因為我不想要買 ,被告周錦穗就說不然我無償贈與給你,這是被告周錦穗要 求的,她說請我幫忙處理她的土地等語(原審卷第233頁)。 被告周錦穗則供稱:因為該土地共有人很亂,因為被告曾煥 昇不是共有人無法調查,所以我就贈與部分持分給被告曾煥 昇,讓被告曾煥昇方便去調查。因為他說他能解決共有的問 題,就說他想買等語(他字卷一第452至453頁);因為土地有 地上物,因為我的債權人很複雜,一個接一個高利貸都是黑 道,我怕發生事情,所以想要趕快解決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這不是調查,我贈與給被告曾煥昇是拜託他去與那幾 個債權人溝通。如果沒有登記給被告曾煥昇,他就沒有資料 可以去問債權人等語(原審卷第225頁)。因為我那時被追債 快20年了,我找不到人要買,我先生的姐姐建議我去問謝雪 京有沒有要買,或有沒有人要買我的持分,我去找了謝雪京 跟被告曾煥昇夫妻,找了幾次都沒有意願,謝雪京跟被告曾 煥昇說我的土地及地上物很複雜,後來他們有點動搖,我就 說我贈與一點持分讓他們去查我的債權人電話、地址。我就 是送他土地叫他去查我的債權人,我怕他要調謄本及地址什 麼的,因為我有拿我的持分去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等語(原 審卷第231頁)。審酌被告曾煥昇、周錦穗2人上開供述,始 終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周錦穗要先贈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 25/10000予被告曾煥昇之原因與目的,且所述前後不一,已 難遽採。況查,被告周錦穗於100年11月10日即本案贈與後 短短數日之時間,即將所持有本案土地其餘應有部分475/10 000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煥昇,業如前述 ;另被告曾煥昇於原審時復供稱:不是調查,我太太有去探 聽,登記之前就開始問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23頁),此與被 告曾煥昇、周錦穗所辯,係為了「調查」方便,才先由被告 周錦穗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贈與被告曾煥昇等情, 明顯矛盾且有違常理,難認為可採。  ⒉被告周錦穗於偵查中供稱是因為土地買賣才認識被告曾煥昇 ,之前雙方並無往來等語(他字卷一第452頁),且於偵查及 原審時一再表示,係因在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才主動詢 問被告曾煥昇有無意願購買其名下的持分等語(他字卷一第4 52至453頁、原審卷第105頁);且供稱:剛開始借100萬元, 後來利滾利,到要解決的時候變成1千多萬元;其將自己及 兒子胡怡文的持分賣給被告曾煥昇,對價就是由被告曾煥昇 幫其清償上開債務,其並未另外取得價金等語(原審卷第224 頁、第230頁)。此外,被告曾煥昇、周錦穗於原審審理時亦 均明確表示雙方有約定,如買賣不成,被告曾煥昇需將所贈 與的上開持分返還給被告周錦穗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31頁、 第233頁)。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曾煥昇、周錦穗之本意乃 係就被告周錦穗名下之本案土地全部應有部分為買賣過戶甚 明,難認雙方間有何贈與之真意,被告曾煥昇、周錦穗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被告周錦穗於100年11 月1日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以「贈與」為名義,移 轉登記予被告曾煥昇部分,確為虛偽不實,更為其等2人所 明知無訛。  ⒊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 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並不適用於贈與等無償之處分,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 行要點第3點即明。又共有人間相互買賣應有部分時,亦無 上開優先承購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出賣人將共有土地出賣與共有人以 外之第三人時,其他共有人始有優先承購權,如出賣人先將 共有土地之一部贈與某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成為共有人之一 ,出賣人再將共有土地其餘部分賣與該第三人,因不屬於土 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情形,其他共有人即無從主張優先承購 權。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 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 同,如買賣、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 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 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損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 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 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周錦穗將原本所持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偽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曾煥昇所有,此等申請登記內 容,顯然已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之贈與登記,復架空 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 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4人、被害人周春貴等共有人之優先承 購權等情,亦堪認定。  ⒋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雖再三主張被告曾煥昇與 被告周錦穗間有真實「贈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之 合意等語,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1月19日告訴人胡嘉 戀、胡嘉蘭、胡嘉戀之配偶陳永祺與被告周錦穗對話錄音譯 文、對話錄音光碟各1份(原審卷第167至180頁、第183頁) ,其中陳永祺與被告周錦穗之對話錄音部分,經原審於113 年1月12日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周錦穗坦承對話錄音光碟內 是其的聲音沒錯,那天其與胡嘉蘭、胡嘉戀、陳永祺在對話 等語(原審卷第228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等4人所 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即原審卷第169頁第6至19行處),勘 驗結果認錄音譯文雖不是逐字記載,但譯文內容與文義大致 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8至230頁)。被告 周錦穗於上開與陳永祺之對話中確有自承:照這樣講話就好 了,我就實在講,我就土地賣他等語(原審卷第169頁第7行 )。再參以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均無法一致合理解釋及說明 何以被告周錦穗會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先「贈與」 被告曾煥昇之緣由,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信。又被告曾煥昇縱經由法院拍賣之方式取得本案土地之應 有部分(法院拍賣仍屬於買賣性質),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 依法仍可享有優先承買權,法院仍須先發函其他土地共有人 是否願意以相同價格(即拍定人所拍定之價格)優先承買, 伺其他共有人未聲明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買後,法院始會核發 拍定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被告曾煥昇利用法院拍賣方 式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仍不能迴避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須利用「贈與」方法始能迴避本案土地共有 人之優先承買權。被告曾煥昇之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曾煥昇 有意獵地,儘可於拍賣之時以低廉之價格向法院標售,根本 無須以先贈與、後買賣之迂迴手段取得云云,即不可採。  ⒌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 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 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 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憑信性發生動搖、混淆 之虞,亦包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以本案土地於 案發當時並無價值、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曾於95年間遭法拍, 告訴人胡嘉玲、胡迦茵、胡嘉蘭、胡嘉戀等共有人均未主張 優先承買,而認本件並未侵害告訴人等4人之權益云云,自 非可採。再者,被告曾煥昇、周錦穗本案所為非僅單純屬於 民事契約自由、私法自治領域範疇,已涉及違法犯罪行為並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4人等共 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自得依刑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被告曾 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依民法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之原則,被告曾煥昇、周錦穗以「贈與」之意思,前往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為登記,無違常情,自無構成使公務人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 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曾煥昇、周錦穗上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 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 ,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 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曾煥昇、周錦穗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 之地政士蘇敬富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均為間 接正犯。被告2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意旨: 一、被告曾煥昇部分:   被告曾煥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卷內並無任何直接 或間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煥昇、周錦穗間之贈與為不 實,原審依被告曾煥昇、周錦穗之供述認為2人有共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犯行,違反證據法則。②被告曾 煥昇雖曾建築房屋出售,然在當時已屬退休狀態,若被告曾 煥昇有意獵地,儘可於拍賣之時以低廉之價格向法院標售, 根本無須以先贈與、後買賣之迂迴手段取得。本案乃被告周 錦穗因債務問題欲處理其對本案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始會 尋得被告曾煥昇,並向被告曾煥昇表示可以先贈與一部分土 地應有部分,讓被告曾煥昇可以先行調查、評估、代為尋覓 買家,嗣後因無其他買家且被告曾煥昇多方評估後,才決定 購買其餘部分並辦理後續之程序,雙方間確實為贈與行為。 ③依民法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被告曾煥昇、周錦穗 間經由代書確認「贈與」之意思,實無違法或違反常情,難 認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存在,自無構成使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請為被告曾煥昇無罪之諭知等語 。 二、被告周錦穗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周錦穗將本案 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曾煥昇時, 並無買賣之意思,原審反推贈與為不實,實屬臆測,且不符 證據法則。②被告周錦穗一再表示,是其主動找被告曾煥昇 ,嗣向被告曾煥昇表示可以先贈與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讓 被告曾煥昇可以先去調查,算是提出一點誘因給被告曾煥昇 ,贈與之後被告曾煥昇才決定購買,始辦理後續之程序。本 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確實無買賣之意思,僅有贈與之 意思,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③依民法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之原則,被告周錦穗經由代書確認「贈與」之意思 ,實無違法或違反常情,更難認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存在,自無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請為被 告周錦穗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煥昇、周錦穗為 達個人特定目的,竟偽以不實之贈與,損及其餘共有人所享 有之優先承購權,且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自屬可責;兼衡被告曾煥昇、周錦 穗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態 度,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曾 煥昇、周錦穗各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原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②③所述, 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曾煥 昇、周錦穗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曾煥昇】部分  1.112年3月27日偵訊(偵卷P37-40)  2.112年12月4日審判(原審卷P101-112)  3.113年1月12日審判(原審卷P209-242)  4.113年6月24日準備(本院卷P105-121)  5.113年11月11日準備(本院卷P167-180)  6.113年12月11日審判(本院卷P205-227) 二、被告【周錦穗】部分(原名:周國楨)  1.111年6月22日偵訊(他字卷一P447-455)  2.112年12月4日審判(原審卷P101-112)  3.113年1月12日審判(原審卷P209-242)  4.113年6月24日準備(本院卷P105-121)  5.113年11月11日準備(本院卷P167-180)  6.113年12月11日審判(本院卷P205-227) 三、證人部分  (一)證人【胡嘉玲】(告訴人)   1.110年12月22日(16:36)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    199-201)   2.111年6月22日(14:48)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0    00-000)   3.112年12月4日審判(原審卷P110)   4.113年6月24日準備(本院卷P105-108、116、120-121)  (二)證人【胡迦茵】(告訴人)   1.110年12月22日(16:36)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    199-201)   2.111年6月27日(14:46)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0    00-000)   3.112年12月4日審判(原審卷P110)   4.113年6月24日準備(本院卷P105-108、116、120-121)  (三)證人【胡嘉戀】(告訴人)   1.110年12月22日(16:36)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    199-201)   2.111年6月22日(14:48)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0    00-000)   3.111年6月27日(14:46)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0    00-000)   4.112年12月4日審判(原審卷P110)  (四)證人【蘇敬富】(代書)   1.111年6月22日(14:48)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0    00-000)  (五)【吳永茂律師】(告訴代理人)   1.112年12月4日審判(原審卷P101-112)   2.113年1月12日審判(原審卷P213-214、239-241)   3.113年11月11日準備(本院卷P168-171、176)   4.113年12月11日審判(本院卷P205-227)  (六)【侯昱安律師】(告訴代理人)   1.113年6月24日準備(本院卷P107-108、116) 貳、非供述證據:  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他字卷一P15-30,同他字卷二P3-7、97-117)  2.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所登字第110010590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周國楨及胡怡文100年9月2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他字卷一P159-193)  3.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經紀人公會會員介紹1份(蘇敬富)(他字卷一P223)  4.被告周錦穗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P15)  5.胡俊哲之個人戶役政資料(本院卷P133)  6.被告周錦穗提出之戶口名簿(本院卷P139)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586號卷一【他字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586號卷二【他字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82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50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HM-113-上易-256-202412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詠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96、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為牟取高額 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 南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其 母乙○○(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為「文凱」之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文凱」),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容任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丙○○、丁○○、甲○○、戊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樂天、郵局帳戶內,均旋遭人 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經丙○○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戊○○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 ),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 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文凱」,並曾跟其母親林淑玲借用郵局帳戶, 其母確有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與其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在臉書上看到徵家庭代工的廣告,跟「文凱」用LINE聯繫 ,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就給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我當時剛好辦完樂天帳戶,就提供樂天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給他。我沒有提供我母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 別人,我母親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南區某處之統一 超商,將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文凱」;被告向 其母親乙○○借用郵局帳戶,其母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又告訴人 丙○○、丁○○、甲○○、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樂天、郵局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警 一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31至34、37至40頁;本院卷第78、 96至97、166至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5至19 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56至162頁),並有樂天 帳戶之交易明細、樂天銀行113年9月19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 90001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儲字第1130008705號函暨檢附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證人乙○○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21至25、27至33頁;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可認定。且依前引樂天、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可知告訴人丙○○、丁○○、甲○○、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樂天、郵局帳戶後,均旋 即遭人提領、轉出一空等情,是被告申設之樂天帳戶、被告 母親交予被告使用之郵局帳戶,均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向告訴人4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已堪 以認定。 ㈡、審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母親郵局帳戶是在我辦理樂天帳 戶之前就遺失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則供稱:我把我樂天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跟我母親 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母親的提款卡不知道怎麼不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我是出去 逛夜市的時候遺失我母親提款卡還有我的健保卡,發現遺失 後我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可見被告於偵 查中先係表示其母親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在其申辦樂天帳戶提 款卡之前即遺失,且對於如何遺失不清楚,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則又表示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跟樂天帳戶提款 卡放置一起,且其郵局帳戶係在其逛夜市時與健保卡一同遺 失,被告說詞顯然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其母親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係與其樂天、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一同放置,苟被 告所辯屬實,則何以唯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並遭詐欺 集團為不法使用,其餘提款卡均未遺失?衡諸常理,殊難想 像,其所辯情節真實性殊值懷疑。 ㈢、復參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借郵局 帳戶使用,因為我有使用網銀,發現有款項匯入,我當時覺 得怎麼會有這麼大一筆錢,又看到交易內容註記借款,擔心 被告去借高利貸,所以截圖下來問被告,被告沒有跟我說卡 不見。後來我不能登入網銀,有問他到底做什麼,他說沒有 ,叫我再試看看,密碼是不是打錯,卡大後天還我,後來我 被通知去警局作筆錄,我問被告卡到底在哪裡,他才跟我說 不見了,在我去做筆錄之前被告都沒有把卡還給我,也沒有 跟我說卡片怎麼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6至16 2頁),足見被告遲至證人乙○○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前,均未告 知證人乙○○郵局帳戶提款卡已不慎遺失等節;而觀諸被告與 證人乙○○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前引被告與 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可知證人乙○○透過 登入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曾詢問 過被告,惟被告對於有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並未詫異,亦未向 證人乙○○表示郵局帳戶目前不慎遺失、恐遭他人不法使用等 節,反而向證人乙○○表示係其替朋友買車,朋友匯款訂金予 其等語,又經證人乙○○以「我的提款卡不是在你那里嗎?為 啥還要我截圖」等語質疑後,更向證人乙○○稱:「對阿在我 這」等語,嗣經證人乙○○因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登入而 質問被告時,被告不但未向證人乙○○表示其借用之郵局帳戶 已不慎遺失或目前不在其身上等節,反而以「你在試試看看 是不是密碼打錯,卡大後天給你」等語安撫證人乙○○等情。 是依證人乙○○上開所證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本案告訴 人匯入款項至郵局帳戶時,被告對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 遺失,而係由不詳之人使用中等節,顯然知之甚稔,被告辯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非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未合,且由此益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 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此等物 品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 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 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均 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 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無不盡速辦理掛失止 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 或不便之處。被告既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年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經驗,衡情一般人於知悉名下帳戶出現異狀, 且遍尋不著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時,均會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 ,然被告案發後卻未曾報警處理,亦未辦理掛失,業據被告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亦核與常情有違,益證其辯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並非實情,難以採信。 ㈣、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 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 、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 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 ,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 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時有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 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 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 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機構帳戶 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必要。又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9時40分許許、 同日下午9時42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即於 同日下午9時49分許至9時52分許遭人提領一空;告訴人甲○○ 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即 於同日下午10時32分許、42分許遭人提領、轉出一空;告訴 人戊○○於同日下午10時43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後,即於同日下午10時56分許至10時58分許遭 人提領、轉 出一空等情,有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二卷 第32至33頁),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各該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郵局帳戶不會遭到掛失 止付,此唯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 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 確信,再再足證被告確曾自願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其不慎遺失云云,應認 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又審之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款之時間相近(112年12月20日、21 日),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 、地點,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於 同一時間、地點,將樂天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 併提供予「文凱」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 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現今 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 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 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 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者 之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 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 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 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 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 ,曾在二手車行擔任業務、在工地當臨時工、做過網拍,目 前在便當店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 見偵一卷第31至32、38頁;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係智 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金融帳 戶為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可能會被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知道我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對方就可以使用該 帳戶收取及提領款項。我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衡情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 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一頁式廣告,徵 求做家庭代工,我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叫「文凱」,對 方說我提供1張提款卡,就給我1萬元做家庭代工,我不知道 「文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至176頁),足見被告與「文凱」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 ,僅透過LINE聯繫,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 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樂天、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容任對方持其該等帳戶作違 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㈦、況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論是應徵一般工作或家庭代工,均不 需要提供提款卡,甚至是提款卡密碼。被告係智識正常及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業如前述,主觀上應已察覺與常情有異 ,而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而依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當時「文凱」跟我說有個賺錢機會,要把我卡片 寄給他,並告知其密碼,就會給我1筆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 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問過很多家庭代工,都跟我說 要銀行卡,我不知道提供提款卡跟做家庭代工有什麼關係。 對方說給他1張提款卡,就給我1萬元做家庭代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至176頁),顯見被告對於為何家庭代工需要提供 實體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疑點,均未加以質疑、確認 ,亦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 之動機提供,均可顯示被告僅為獲得高額報酬,心存僥倖願 意冒險一試,任意將樂天、郵局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 用之心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會擔心對方把我 的帳戶作違法使用,但我當時被地下錢莊追殺,真的很缺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足見被告與其所稱之「文凱 」之互動過程中,對於對方之說詞已有所懷疑,惟為求獲得 高額報酬以解自身燃眉之急,心存僥倖願意冒險一試,任意 將樂天、郵局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已有容任犯 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樂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 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丙○○等4人,係以客觀 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高額報酬,率爾 提供樂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 生損害全未填補,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 8頁),素行尚可;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樂天、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丙○○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樂天帳戶內。 ⑴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15分許 ⑵同日下午10時17分許 ⑶同日下午10時58分許 ⑴2萬9,986元 ⑵2萬9,986元 ⑶2萬9,985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至10、18至23、26至33頁)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27分許,佯稱係堂哥「陳○○」欲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⑴112年12月20日下午9時40分許 ⑵同日下午9時42分許 ⑶112年12月21日上午0時11分許 ⑷112年12月21日上午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75至76、82至90頁) 3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12分許,佯稱係友人「毛○○」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26分許 2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二卷第95至97、105至107、109至111、113、115頁) 4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佯稱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43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見警二卷第47至50、55至57、59、61至64、69、71頁) 附表二: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內容 第1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不然我的賬號裏怎會有10萬,又領了8萬 證人乙○○:又領了1萬9 被告:沒有啦我朋友叫我幫他買車 被告:他先給我訂金 被告:沒事 證人乙○○:上面寫著借款 第2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上面寫著借款 被告:沒有借款的問題 證人乙○○:你現在到底在做什麼工作 被告:跑白牌過幾天要去桃園 被告:你截圖給我 被告:我跟我朋友說一下 第3張擷圖內容 被告:我跟我朋友說一下 被告:你幫我截圖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你到底在做什... 第4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你到底在做什麼,我的帳號怎麼一直匯入領出 被告:截圖給我一下 被告:我看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第5張擷圖內容 被告:我看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我的提款卡不是在你那里嗎? 證人乙○○:為啥還要我截... 第6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我的提款卡不是在你那里嗎? 證人乙○○:為啥還要我截圖 被告:因為我要看一下沒事 被告:對阿在我這 第7張擷圖內容 被告:對阿在我這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又來一次你到底對我的帳號做什麼 第8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為啥我的帳號不能登入 證人乙○○:你到底對我的帳戶做了什麼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訊息通知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你到底在搞什... 第9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你到底在搞什麼 證人乙○○:把我的提款卡還我 證人乙○○:你到底是在做什麼 證人乙○○傳送生氣表情貼圖1個予被告 第10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傳送生氣表情貼圖1個予被告 證人乙○○:我相信你,信任你,你怎麼可以這樣 證人乙○○:你要不要跟我說清楚 證人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無應答 證人乙○○傳送生氣表情貼圖1個予被告 第11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無應答 被告:你在試試看看是不是密碼打錯 被告:卡大後天給你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訊息通知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卷 本院卷

2024-12-25

PTDM-113-金訴-540-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鄭紹政 相 對 人 蘇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全是抗告 人向高利貸借款時所簽之本票,有些是利息本票,有些是利 上加利,抗告人已還款超過本金至少5、6倍以上之利息,爰 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已經記載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於民國1 13年6月3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已清償超過本金 數倍之利息等語,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如附件)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5

TYDV-113-抗-223-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885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SIM卡壹張、商業本票簿參本及發票人 為鄭珮彤之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祥銘得知鄭珮彤需錢孔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鄭珮彤,並預扣2萬元利息 ,鄭珮彤僅實拿4萬元,且約定鄭珮彤每日應還款4千元,要 還15日,及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換言之,吳祥 銘係借4萬元,15日取得2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 珮彤俟於112年5月25日又簽立2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保以調高借款額度。嗣因鄭珮彤報警,經警於112年6月14日 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 與鄭珮彤聯絡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商業本票簿3 本、鄭珮彤簽發之上開本票3紙(金額各為6萬元、10萬元、 10萬元)及發票人為蔡依真之本票1張。 二、案經鄭珮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否認有重利之主 觀犯意(見本院卷第92頁),辯稱:我不了解重利的意思, 當初是告訴人鄭珮彤外面欠太多高利貸,懇求我借她錢,要 還多少錢是她自己講的,不是我的意思云云。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9、74-7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0-2 2、6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劉世鼎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44、46-49頁)在卷及告訴人所簽發 之本票3張(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扣案可稽。足證被告否 認有重利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賺錢,竟趁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 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放貸 時所用之物,商業本票簿3本則係被告因要借款予告訴人而 去購賣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係以LINE 電話與其聯絡及其有簽發本票予被告等情相符,故分別為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發票人為告訴人之本票3張,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故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2-24

SLDM-113-易-485-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陳永來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蕭芊淳即蕭秀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與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太畯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太畯公司)負責人林家佑於新北市○○區 ○○路00000號8樓之林家佑辦公室處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790萬元向被 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000○000○000地號等3筆 地號,總面積10,634.71平方公尺,約3,217坪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兩造並約定100年11月20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原告並依約先以支票給付被告定金100萬元,而系爭協議 書第4條約定,若被告屆時不賣,則已收取之定金應加倍返 還。嗣原告交付作為定金之100萬元支票退票,原告乃另於1 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4日及同年1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 、20萬元、30萬元與被告,合計100萬元之定金已全數支付 完畢,但被告遲未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經原告以102 年9月26日台中中清路郵局存證號碼2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已於100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 售與訴外人塗國勝,並於101年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契約既經解除,被告除應將已收取之 100萬元定金返還原告,且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額外 再給付原告100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又倘認 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契約並未成立,則被告收取100萬元無 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0年11月7日與太畯公司負責人林家佑簽訂系爭協議 書,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先行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 、票號DA0000000、發票日期100年12月10日之支票1紙以為 定金,嗣前開支票屆期提示退票,原告乃於100年12月20日 、101年1月4日及同年1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30 萬元,合計100萬元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但被告未與原告簽 訂正式買賣契約,而於100年12月20日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 塗國勝,並於101年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 爭協議書、匯款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19至37、43至65、81至145頁)等件附卷 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 太畯公司負責人林家佑於108年6月13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5號詐欺案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的部分是我代簽的、我 確實沒有與被告直接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9頁), 及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在南投地檢署前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述:我不認識林家佑,也沒有接觸過,對於林家佑所 稱委託其賣地的事情沒有印象,也不知道中間要把系爭土地 賣給原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前開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林家佑並未取得被告授 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被告已明白表示其未曾授權林家佑或 太畯公司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被告本人已明示否認,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被告對原告無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以系爭協議 書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定金100萬元之2倍即200萬元, 自不可採。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 1月4日及同年1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30萬元, 合計10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可見其係有目的及有意識給 付100萬元與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即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就被告受領1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如系爭協議書屬無權代理,並經被告拒絕承認,然 因被告確實有收受100萬元,其受領該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並以匯款單及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在南投地檢署偵訊時 之陳述為據(本院卷第35至37、251至255頁)。惟該匯款單 僅可證明被告曾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4日及同年1月1 1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至被告 一銀帳戶,但就原告為何匯款、匯款之原因是否係給付定金 等節,尚無法證明之。而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偵查時固陳述 :我沒有接觸林家佑,對於林家佑所稱委託其賣地的事情沒 有印象,也不知道中間要把系爭土地賣給原告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253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並未授權林家佑簽署 系爭協議書,亦不知悉原告曾欲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可遽認 被告受領10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買方屆時不買所支付之定金應沒收」(本院卷第 19頁),佐以林家佑於108年6月13日南投地檢署偵查時證述 :本件交易後來之所以沒有成功,是因原告只有給定金而已 ,因為我與原告是好朋友,就給他半個月時間,希望原告能 把總價金扣掉定金及貸款2000多萬元後,把剩下的3000多萬 元都匯到銀行去,但原告屢經催討仍一直拖延,拖到被告也 不敢把土地賣給人,又去借民間高利貸,後來周轉不靈,公 司開始退票,經營不下去,被告就跑路了等語(本院卷第21 7頁),以及原告自承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交付之定金支票屆 期退票,之後才以分次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與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211頁),嗣後兩造又未正式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等節,綜合上情,實難排除原告匯款與被告之100萬元 係因原告未履行簽約條件而遭沒收之可能,從而,自難以被 告收受100萬元後,兩造並未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遽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基上說明,原告既係自為匯款與被告100萬元,又無法舉證證 明被告受領該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1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 2款,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2-24

NTDV-113-訴-169-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安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1、362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41、974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324、325、326、32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7 、19138、19260、19261、19262、19263、19264、19265、19266 、19267、19268、19269、19270、19271、22502、22503、25698 、208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93、169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4、325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8、819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586、25979、215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4114、341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家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家安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 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 永春捷運站附近,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前述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且綽號為「阿維」(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維」)之人,以 此方式容任「阿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 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阿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9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臺北、新 北、澎湖、新竹、嘉義、高雄、南投、士林、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同意 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維」使用,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 上訴意旨、辯護意旨略以:依實務見解,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手法日新月異,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騙取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亦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 金錢之人,實難以警覺或做出正確之風險評估,當時被告因 前積欠他人新臺幣百萬餘元,致自身生活費短缺,急需用錢 ,始生貸款想法,因而誤信友人「阿維」以話術說可以幫忙 做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薪轉、勞保,讓其3個月後 可以信用貸款80萬元至120萬元,其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阿維」,且「阿維」是許多車行之負責人,被告實無法 聯想至會是詐騙其團成員,被告與「阿維」幾經確認後,不 疑有他,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阿維」時,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此與一般擔任詐欺集團成 員均會獲得報酬之情有違,並無犯罪動機及不法所有意圖, 且被告當時為清償高利貸款,賺取金錢離鄉背井至緬甸工作 ,又不幸遭遇緬甸戰爭,輾轉逃離至中國後才得以返國,期 間沒有網路聯繋外界,無法得知其金融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 ,對帳戶內匯入匯出之金錢亦不知情,故無以不確定故意幫 助犯罪之意思,僅是疏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判處被告 無罪等語。 二、經查:與本案有關之四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 月23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維」。嗣「阿維」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 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9「證據名稱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 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 、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之理。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 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 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現今詐欺集團多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 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 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 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 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本案被告為00年0月生,其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由「阿維」使用時,為年滿26歲之人,且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廣告業務、美妝品牌專案 副理、餐飲業、餐廳經理、咖啡店、酒店、荷官、DJ等工作 等語(原審卷第266至267頁),可見被告確具一定智識程度 ,亦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 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 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當有所 知悉。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供承:其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 便提供他人等語(偵緝983卷第56頁),顯見被告對於提供 自己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所用,確已屬知悉。 五、復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已決定2月要去緬甸工作 ,做DJ、荷官等,「阿維」說他有開公司,可以幫忙做薪資 轉帳,其為了之後可以貸款,故把帳戶交給「阿維」,但其 只知道「阿維」的綽號及LINE,其等都用LINE聯繫,「阿維 」是我們酒店常客,說自己有很多家車行,我們酒店在臺北 市林森北路等語(偵緝983卷第55至56頁、偵65卷第54頁) 。故被告實僅知「阿維」是酒店常客,對其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身分背景、是否真有很多車行等情,並未進行實質之 查證,故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均曾欲聲請傳喚「阿維」到庭作 證,然卻因無法提出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 法院傳喚,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因為「阿維」是許多車行 之負責人,故無法聯想到會是詐騙其團成員云云,自屬無據 ,難以憑採。再者,被告與「阿維」實僅是酒店小姐與客人 之關係,除得透過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外,彼此於真實人 際關係中,並無其他實際之交集,且被告自知當時其馬上要 出國至緬甸工作一段不短之時間,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阿維」時,對於「阿維」將如何使用其本案帳戶帳戶 及是否會將之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用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再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其根本 無從掌握,亦不在乎。且被告自承因其當時在外積欠高額債 務亟需用錢,並曾於原審供稱:其尚有台銀、富邦等學貸, 曾嘗試要向中國信託詢問信用貸款額度,也知悉其因無薪轉 、勞保,故無法申辦信貸等語(原審卷第267頁),故於「 阿維」說可以會讓其3個月後得申辦信用貸款80萬元至120萬 元時,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阿維」,故其主觀上對於 自己當時並無真實之薪轉、勞保,其資力亦無從申辦信用貸 款,卻仍貪圖「阿維」所說可以申辦80萬元至120萬元之信 貸,以供清償其當時之高利貸款,始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顯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罪動機,且主觀上也是 抱持著心存僥倖、縱最後其本案帳戶資料遭「阿維」持以作 為人頭帳戶等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以此容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自堪以認定。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阿維」時,並未收取報酬,與一般擔任詐欺集團成 員均會獲得報酬之情有違,並無犯罪動機及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要屬無據,難認可採。另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其有多 次與「阿維」確認是要辦理貸款之用,並提出其與「阿維」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被告在LINE訊息對話中向「阿 維」表示:「我不太懂你說為什麼可以貸信貸」、「這樣不 會犯法之類的魔、嗎」、「(「阿維:你總共有幾個卡、如 果要做最好是你都給我」)不確定要用而且有需要那麼多嗎 」、「帳密都要給?」、「到時候會還我嗎,等我出國回來 後」、「但我希望你能跟我保證說東西你會保管好,因為我 真的一直被朋友騙」、「可是戶頭放在你那要多久啊,我會 怕怕,這樣真的可以嗎」等語(偵5卷第71至84頁),顯見 被告對於「阿維」可能將本案帳戶資料作非法使用等情,已 有所懷疑,卻仍在未有任何確保之下,即率爾任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出,任由「阿維」支配使用其本案帳戶資料,故最 後「阿維」果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用於人頭帳戶之 詐欺、洗錢所用,自亦難認有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被告主觀 上具有縱「阿維」等利用其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主觀上應已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 開所辯、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 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洗 錢防制法再經修正,上開條文並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曾於 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51卷第33至34頁),然未曾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故經整體比較,被告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減 輕其刑,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 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洗錢,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第34至39號等 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伍、與刑之減輕事項有關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前曾於偵查中(見偵51卷第33至34頁)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陸、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被 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外,亦同時幫助詐欺移送本 院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4至39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 此部分之洗錢行為,致本件整體之犯罪情節已有所不同,此 外,原判決未及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固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致量刑過輕等語,則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僅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即否認犯行,迄未與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268頁),兼 考量被害人玄○○、A○○、乙○○、甲○○等分別於本院以言詞表 示之意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 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經手洗錢之人,亦無證據顯示是幕後 或共同主導洗錢犯罪之人,且該洗錢之財物亦未於本案中經 具體查獲,故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濫用上開系爭犯 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是若依上開新法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或追徵洗錢之財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不法利得,是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等移送併辦,檢察 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巳○○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28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2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39至41頁) ②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45至46、51至52、79至81頁) ③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59至63頁) ④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5至67、69上方、73頁下方) ⑤巳○○提出之MOMO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警1卷第71下方至73頁上方) ⑥巳○○提出之出金明細擷圖(警1卷第75至77頁)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4月10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對帳單及相關IP登入位置資料(警1卷第115至123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2 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偵1卷第11至17頁) ②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IP登入位置資料(偵1卷第19至27頁) ③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偵1卷第29至39頁) ④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41至67頁) ⑤宙○○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卷第47頁左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3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被害人丑○○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4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5,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4卷第25至26、27至30頁) ②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偵4卷第13至24頁) ③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卷第33至41頁) ④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卷第43至45頁) ⑤丑○○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47頁) ⑥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51頁下方) ⑦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53至75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 4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 12時4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2時20分許】 27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6卷第13至17頁) 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元銀字第1120009922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卷第25至36頁) ③丁○○之帳戶個資檢視(偵6卷第49頁) ④丁○○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卷第51至57、61頁) ⑤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卷第63至6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41號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與被害人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13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15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3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10卷第4至5頁) ②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卷第6頁正反面) ③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G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卷第7至11頁) ④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0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 ⑤辛○○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0卷第16至18頁) ⑥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卷第19頁正反面)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21號函暨檢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及對帳單(偵10卷第21至23頁反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笫324號 6 B○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B○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1時18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2時32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3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8,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之證述(偵9卷第13頁正反面) ②B○之遭詐騙一覽表(偵9卷第4頁) ③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卷第12、14至15頁反面) ④B○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卷第17至19頁) ⑤B○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卷第23頁正反面、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 ⑥B○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卷第24頁下方) ⑦B○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卷第27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325號 7 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天○○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1時49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1時49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1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6,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偵8卷第5至6頁) ②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卷第7至11頁) ③天○○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卷第12至13頁) ④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卷第14至18頁) ⑤天○○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8卷第20頁) ⑥天○○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卷第21至25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6號 8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某時 5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之證述(偵7卷第8頁正反面) ②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卷第9頁正反面、12至17頁) ③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卷第10至11頁) ④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及對帳單(偵7卷第18至19頁反面) ⑤宇○○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7卷第20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 9 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IG、LINE與告訴人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15分許 3萬9,806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12卷第21至23頁) 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元銀字第1120007628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27至34頁) ③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卷第37至38、41、51頁) ④辰○○提出之收款帳號頁面及交易明細擷圖(偵12卷第53頁) ⑤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于恩、CSL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于恩」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偵12卷第56至5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4號 10 J○○(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0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J○○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2時58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2時59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8,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之證述(偵13卷第7至13頁) ②J○○之匯款一覽表(偵13卷第3頁) ③J○○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卷第15至19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3月31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18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維護資料及金融卡/網路/電話/行動銀行轉帳帳戶維護交易資料(偵13卷第20至28頁) ⑤J○○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3卷第29頁) ⑥J○○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卷第34至38頁反面) ⑦J○○之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3卷第39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11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6至10、11至12頁) ②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卷第2至3頁) ③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13至23、42至46頁) ④癸○○提出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書)/取款憑條(警4卷第24頁) ⑤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6、28、30至61頁) ⑥癸○○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26至27頁) ⑦癸○○提出之momo頁面擷圖(警4卷第2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7號 12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1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2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3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3,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3至5頁) 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7至11、17至19頁) ③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13至14頁) ④戊○○提出之CSL投資平臺頁面擷圖(警3卷第13頁右下) ⑤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第15至16頁) ⑥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21至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 13 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戌○○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19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20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3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偵18卷第11至15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4月17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23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偵18卷第19至24頁) ③戌○○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8卷第29頁) ④戌○○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18卷第31至33頁) ⑤戌○○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卷第35至39頁) ⑥戌○○提出之遭詐騙網頁擷圖(偵18卷第35、39頁) ⑦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卷第41至42、47至48、53至5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2號 14 F○○(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IG與告訴人F○○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獲利等語,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1時48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1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之證述(偵19卷第19至21頁) ②F○○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9卷第22至23頁) ③F○○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9卷第25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元銀字第1120005461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卷第29至41頁) ⑤F○○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卷第43至4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2、22503號 15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未○○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12時58分許 272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20卷第9至11頁) ②未○○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0卷第13至18、20至22、24至26、28至29頁) ③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0卷第23頁) ④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卷第3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531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卷第41至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4號 16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7日11時39分許 ②112年2月7日12時1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1卷第7至11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4月10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19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對帳單、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及金融卡 掛失補發 申請書(偵21卷第29至41頁) ③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卷第43至57、73至75頁) ④丙○○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1卷第59至61、69頁) ⑤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卷第7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5號 17 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54分許 47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偵22卷第9至11頁) 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元銀字第1120007838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卷第21至31頁) ③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卷第33至37、43至49頁) ④酉○○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2卷第39至41頁) ⑤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卷第59頁下方) ⑥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2卷第61下方至67頁) ⑦酉○○之遭詐欺案匯款受款帳戶一覽表(偵22卷第109至1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6號 18 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3時5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24卷第9至12、13至14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51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卷第15至20頁) ③己○○提出之幣托電子履約憑證擷圖(偵24卷第21至22頁上方) ④己○○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4卷第24頁) ⑤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卷第25至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7號 19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卯○○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23卷第15至16頁) ②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卷第17至22頁) ③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卷第25至29頁) ④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卷第31頁) ⑤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卷第33至3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8號 20 亥○○(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亥○○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3時1分許 2萬9,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偵25卷第9至12頁) ②亥○○之遭詐騙匯款一覽表(偵25卷第7頁) ③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卷第13至17頁) ④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卷第29至35、39至40、49至51頁) ⑤亥○○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5卷第53頁) ⑥亥○○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卷第55至5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9號 21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壬○○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26卷第11至19頁) ②壬○○之遭詐騙款項犯罪一覽表(偵26卷第9頁) ③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卷第21至23頁) ④壬○○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卷第29至39、51至53頁) ⑤壬○○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卷第65至141頁) ⑥壬○○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6卷第145頁) ⑦壬○○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偵26卷第147至1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 2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13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49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4時11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7卷第9至11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3月21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12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對帳單及網路銀行登入歷程(偵27卷第27至35頁) ③乙○○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卷第37至40頁) ④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卷第41至5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71號 23 L○○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L○○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9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L○○於警詢之證述(偵28卷第7至9頁;偵15794卷第87至89頁) ②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8卷第11頁;偵15794卷第90頁) ③L○○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卷第13、17至18頁;偵15794卷第91、93至94頁) ④L○○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8卷第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7號 24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寅○○○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3日11時53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1分許 ③112年2月3日11時33分許 ④112年2月7日10時47分許 ①200萬元 ②300萬元 ③300萬元 ④200萬元 ①本案中信帳戶 ②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③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④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44卷一第4至5頁) ②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卷一第6、13、15頁) ③寅○○○提出之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慧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資料(偵44卷一第16至18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5月25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45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偵44卷一第19至20頁反面) ⑤鄭家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卷一第21至37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 25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45卷一第4至6頁) ②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卷一第7、11頁) ③子○○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45卷一第16頁) ④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5卷一第18至22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9907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中 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5卷一第24至33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 26 D○○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D○○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2時6分許 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偵48卷第17至19頁) ②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卷第21至26、49至53頁) 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元銀字第1120007119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卷第27至36頁) ④D○○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8卷第5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2、22503號 27 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2日11時50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51分許 ③112年2月2日11時52分許 ④112年2月2日11時53分許 ⑤112年2月2日13時27分許 ⑥112年2月2日13時33分許 ⑦112年2月2日13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警5卷第12至14頁) ②地○○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5卷第30至36頁) ③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61至113頁) ④鄭家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127至142頁) ⑤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146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 28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申○○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日13時8分許 8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第7至10頁) ②申○○之交易紀錄(警6卷第11頁) ③申○○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警6卷第12至15頁) ④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卷第23至52頁) ⑤鄭家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58至70頁) ⑥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72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29 E○○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E○○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1時15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1時16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1時18分許 ④112年2月8日11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之證述(警8卷第8至10頁) ②E○○之匯款金流一覽表(警8卷第1頁) ③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交易明細(警8卷第11至14頁) ④E○○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卷第15至16、26至27頁) ⑤E○○提出之凱基銀行及郵局帳號頁面擷圖(警8卷第30頁) ⑥E○○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8卷第36至38、66至67頁) ⑦E○○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PChome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8卷第32下方、40至64頁) ⑧E○○提出之PChome頁面擷圖(警8卷第39頁) ⑨E○○提出反詐騙諮詢服務頁面之擷圖(警8卷第64頁上方) ⑩E○○提出之比特派APP頁面擷圖(警8卷第65頁) ⑪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結果(警8卷第6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30 G○○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G○○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G○○於警詢之證述(偵58卷一第6至7頁) ②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IP登入位置資料(偵58卷一第9至13頁) ③G○○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卷一第14至18頁反面) ④G○○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卷一第19至26頁上方) ⑤G○○提出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8卷一第26下方頁正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98號 31 C○○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C○○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30分許 6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之證述(偵60卷一第7至11頁;偵25979卷第9至13頁) ②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0卷一第13至16頁;偵25979卷第19至25頁) ③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0卷一第17至19、23、33頁;偵25979卷第15至17、27、39至43頁) ④C○○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60卷一第41頁;偵25979卷第79頁) ⑤C○○提出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偵60卷一第43上方、79頁下方;偵25979卷第81上方、117頁下方) ⑥C○○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0卷一第43下方至79頁上方;偵25979卷第81下方至117頁上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8、81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9號 32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午○○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0時54分許 3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61卷一第41至45頁) ②午○○之詐欺附表(偵61卷一第7頁) ③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1卷一第51至53、61、65至67頁) ④午○○提出之彰化銀行帳號擷圖(偵61卷一第71頁下方) ⑤午○○提出之彰化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1卷一第75頁) ⑥午○○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1卷一第79至97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888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身分證影本、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卷一第99至10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8、819號 3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9時56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0時2分許】 2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9卷第5至13頁) ②甲○○之遭詐欺匯款一覽表(警9卷第3頁) ③鄭家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卷第27至30頁) ④甲○○之帳戶個資檢視(警9卷第31至33頁) ⑤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卷第35至41頁) ⑥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9卷第43至52頁) ⑦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警9卷第57頁) ⑧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9卷第65至13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34號 34 I○○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I○○謊稱下載某投資平台依其指示操作有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 日13時23分許 ②112年2月8 日13時24分許 ③112年2月9日12時5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②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③林寅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2月9日13時6分許,轉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之證述(偵14344卷第7至9頁) ②I○○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44卷第11至14、25至32頁) ③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344卷第33至39頁) ④I○○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14344卷第19至23頁) ⑤告訴人I○○提出之金流資料 (偵14344卷第15至1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 3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向告訴人庚○○詐騙,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14時5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43037卷第15至18頁) ②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037卷第19至24、27、43頁) ③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43037卷第49頁) ④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43037卷第57至60頁) ⑤鄭家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037卷第61至8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4號 36 A○○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向告訴人A○○詐騙,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1時42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1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偵30837卷第7至8頁) ②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37卷第11至19頁) ③A○○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30837卷第31頁) ④A○○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偵30837卷第27至33頁) ⑤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837卷第21至2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5號 37 玄○○ (提告) 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起向玄○○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2時48分許 116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玄○○之警詢筆錄(偵18724卷第59至64頁) ②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724卷第67至68、75、135至137頁) ③玄○○提出之ATM交易明細1張(偵18724卷第93頁) ④玄○○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偵18724卷第109至115、119至133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5月4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35號函檢附鄭家安帳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及開戶攝影之影像畫面、辦理帳戶掛失紀錄、對帳單、網銀帳戶之綁定OTP認證門號、約定帳號及相關IP位置(偵18724卷第15至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4號 38 黃○○ 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向黃○○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9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2月9日10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之警詢筆錄(偵57755卷第27至31頁) ②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755卷第33至37、43至45、55頁) ③黃○○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偵57755卷第57、65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51號函檢附鄭家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紀錄(偵57755卷第67至8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 39 H○○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H○○,向H○○佯稱可透過黃金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2時41分許 16萬5,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H○○警詢筆錄(偵15794卷第19至26頁) ②H○○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偵15794卷第35、37至38、53至54頁) ③H○○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15794卷第36頁) ④H○○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15794卷第71至75頁) ⑤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794卷第33至3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7號 卷宗清單 1、警1卷: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833006號卷 2、警2卷一: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47856號卷 3、警2卷二: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47856號卷 4、警3卷:雲警虎偵字第1121001043號卷 5、警4卷: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799300號卷 6、警5卷: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066100號卷 7、警6卷: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057300號卷 8、警7卷: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47852號卷 9、警8卷:投草警偵字第1120018876號卷 10、警9卷:屏警分偵字第11233460500號卷 11、偵1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4號卷 12、偵2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8號卷 13、偵3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2號卷 14、偵4卷:澎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卷 15、偵5卷:澎湖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卷 16、偵6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41號卷 17、偵7卷: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6號卷 18、偵8卷: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8號卷 19、偵9卷: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1號卷 20、偵10卷: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33號卷 21、偵11卷: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 22、偵12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 23、偵13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 24、偵14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卷 25、偵15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85號卷 26、偵16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397號卷 27、偵17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27號卷 28、偵18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6號卷 29、偵19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81號卷 30、偵20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6號卷 31、偵21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0號卷 32、偵22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22號卷 33、偵23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92號卷 34、偵24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8號卷 35、偵25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939號卷 36、偵26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684號卷 37、偵27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91號卷 38、偵28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卷 39、偵29卷: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卷 40、偵30卷: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 41、偵31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 42、偵32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2號卷 43、偵33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卷 44、偵34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4號卷 45、偵35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卷 46、偵36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6號卷 47、偵37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卷 48、偵38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卷 49、偵39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卷 50、偵40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0號卷 51、偵41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卷 52、偵42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卷 53、偵43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7號卷 54、偵44卷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647號卷 55、偵44卷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647號卷(前案資料表) 56、偵45卷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557號卷 57、偵45卷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557號卷(前案資料表) 58、偵46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卷 59、偵47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05號卷 60、偵48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119號卷 61、偵49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96號卷 62、偵50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191號卷 63、偵51卷: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2號卷 64、偵52卷: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3號卷 65、偵53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前案資料表) 66、偵53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 67、偵54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3號卷(前案資料表) 68、偵54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3號卷 69、偵55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 70、偵56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卷 71、偵57卷: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卷 72、偵58卷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80號卷 73、偵58卷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80號卷(前案資料表) 74、偵59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卷 75、偵60卷一: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2號卷 76、偵60卷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2號卷(前案資料表) 77、偵61卷一: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 78、偵61卷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前案資料表) 79、偵62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4號卷 80、偵63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卷 81、偵64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8號卷 82、偵65卷: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卷 83、偵66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834號卷 84、偵19138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卷 85、偵19260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 86、偵19261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卷 87、偵19262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 88、偵19263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3號卷 89、偵19264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4號卷 90、偵19265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5號卷 91、偵19266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6號卷 92、偵19267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7號卷 93、偵19268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8號卷 94、偵19269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9號卷 95、偵19270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卷 96、偵19271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71號卷 97、偵25698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98號卷 98、偵14720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0號卷 99、偵16182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2號卷 100、偵32123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23號卷 101、偵11044卷: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4號卷 102、偵6739卷: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 103、偵10046卷: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6號卷 104、偵31150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150號卷 105、偵31930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0號卷 106、偵緝325卷: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卷 107、偵緝326卷: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卷 108、偵緝327卷: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卷 109、偵緝361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卷 110、偵緝819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9號卷 111、偵緝1694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卷 112、他3301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301號卷 113、查扣2463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463號卷 114、查扣2974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74號卷 115、聲他540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聲他字第540號卷 116、聲他175卷:南投地檢署113年度聲他字第175號卷 117、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卷 118、原審回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卷(回證卷) 119、請上259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259號卷 120、請上332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332號卷 121、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1號卷 122、偵14344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44號卷 123、偵21586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卷 124、偵30837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837號卷 125、偵43037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037號卷 126、偵緝983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3號卷 127、偵緝984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4號卷 128、偵23705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5號卷 129、偵23705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5號卷(前案資料表) 130、偵23706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6號卷 131、偵23706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6號卷(前案資料表) 132、偵34114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4號卷 133、偵34114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4號卷(前案資料表) 134、偵34115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5號卷 135、偵34115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5號卷(前案資料表) 136、偵57755卷: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5號卷 137、偵18724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 138、偵29814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4號卷 139、偵緝957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57號卷 140、偵緝2455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卷 141、偵25979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9號卷 142、移歸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3號卷 143、偵15794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 144、偵21587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7號卷

2024-12-24

TNHM-113-金上訴-158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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