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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明宏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消滅)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臺幣(下同)3,780,845元以上,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年後,因小孩出生,生活入不敷出而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780,845元以上,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年後,因小孩出生,生活入不敷出而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若不包含已解散清算完結之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尚未陳報債權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額約2,952,07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3、145、157、173、177、185、203、207、227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有限公司擔任○○,   陳報每月薪資約4萬元左右,除年終獎金固定25,000元外, 沒有加班費、三節、中秋、端午等其他獎金或績效獎金,亦 無兼差,本院據聲請人自述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所核算,每月 平均收入約42,083元(即月薪40,000元+年終25,000元÷12個 月)。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83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00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父親扶養費4, 000元,總計:31,000元。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是查,就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 母皆為45年次,並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父母好像有領老人年金 (見本院卷第328頁),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 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應比照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 含負擔扶養一名受扶養人之一半(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31頁)25,614元為準,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614元後,雖餘16,469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952,078元,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 待確認,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 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 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聲請人前妻為要保人為其 投保之保險單數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是否應列入更 生方案一併清償。另就每月父母扶養費支出部分,應由本院 司法官調查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否有共同扶養人?共同扶養人是否分 擔父母親扶養費?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整是否應列入更生 方案,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6

SCDV-113-消債更-119-20241226-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合會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1號 原 告 歐盧如意 原 告 蕭淑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曾俊榮 上列被告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62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9 日上午9 時47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20法庭公 開宣判,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曾淯晟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歐盧如意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參佰元,及自   民國11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淑霞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 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原   證一至原證五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   及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6

CPEV-113-竹北簡-611-20241226-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徐鈺惠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戴立安律師 被 告 瞬潔管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九行關於「111年7月30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11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5

SCDV-113-勞補-115-20241225-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1號 原 告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方薇涵 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1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3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 記 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3 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引用原告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及歷次筆錄。 二、本件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6,512元,可扣除之金額: ㈠、水、電、瓦斯費共2,434元(計算式:水費551元+電費1,200   元+瓦斯費407元+276元),兩造不爭執,並有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61頁、附證1-31至1-34),應由原告負擔,由押租   金扣除。 ㈡、廚具、冷氣:   被告主張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造成廚具吃色無法回覆原狀、   冷氣機有色差等情,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與出租後系爭廚具   與冷氣之照片(附證1-5至1-8、1-17、1-20)為證,雖有深淺   不一之情形,然無從辨別是否為拍攝角度陰影所致,且被告   自承於系爭廚具已使用13年,系爭廚具部分被告並無提出將   系爭房屋交給原告時系爭廚具正面原貌無吃色之清晰照片,   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是原告承租期間所致之證據,而冷氣   機功能並無影響,外觀為塑膠材質,於日久使用後而褪色致   深淺不一尚屬正常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難認為原告過失行   為所致,是被告辯稱其因廚具吃色無法回覆原狀、冷氣機有   色差而需全面更新,應由原告賠償其52,290元(計算式:32,   900元+19,390元=52,290元),尚非可採。 ㈢、床墊布面:   被告請求支付床墊布面8,000元,並提出租後床墊正面污漬   照片、估價單為證(附證1-24、1-37),惟被告雖提出租前床   墊之照片,然並未提出將房屋交給原告時系爭床墊正面原貌   之清晰照片,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是原告承租期間所致之   證據,且被告自承床墊在6、7年前購買,自己使用了4、5年   等語(本院卷第67頁)。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   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   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本院審酌系爭   床墊被告已使用4、5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年有餘,是被   告提出系爭床墊受有汙漬之床墊布面更換所需費用8,000元   應予折舊,考量系爭床墊之通常耐用年限、已使用期間、污   漬之情形及範圍、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前開床墊布面   之折舊比例應以百分之70為適當,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百分   之30即2,4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更換床墊面費用2   ,4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洗衣機清洗:   被告主張洗衣機髒污清洗,提出系爭房屋承租前與承租後系   爭洗衣機之照片、系爭洗衣機清洗前與清洗後照片及洗衣機   清洗保養付款明細為證(附證1-11至1-14、1-28至1-30、1-3   8),經核系爭洗衣機於承租後確有髒污情形,且此類物品原   本就會隨使用及時間經過出現髒汙,而產生定期清洗之需求   ,是被告請求洗衣機清洗費1,849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㈤、屋內清潔費3,400元:     原告主張花費6,900元已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才交還給被告   ,並提出居家清潔費用付款證明(本院卷第75頁),被告則稱   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後,屋內尚有髒污為由,請求原告負擔清   潔費用3,400 元,提出租賃後尚有髒污之照片及相關匯款紀   錄為憑( 附證1-9 至1-10、) ,是以系爭房屋於原告清潔後   尚有髒污,被告有再支出清潔費3,400 元必要,應由原告負   擔,由押租金扣除。   ㈥、烘碗機:   被告稱烘碗機目前完全無法開啟運作,因為不知道有哪些零   件耗損,無法評估,豪山牌烘碗機已經11年,請求更換零件   維修,然而該家電已使用逾11年餘之老舊家電,已逾耐用年   數,已無殘值,不應扣除。   ㈦、86,512-2,434-2,400-1,849-3,400=76,429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3

CPEV-113-竹北小-64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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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志誠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誠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680,831 元以上,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 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若未包含聲請人自述 可能積欠電信費債務外(見調解卷第18頁),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債務數額共計1,938,82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47、55、65、67、69、 73、77、81、9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有限公司從事○○業,據聲 請人提出之113年3月至同年6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09-111 頁)所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8,793元(計算式:〈29,201+ 28,657+28,657+28,657〉÷4),雖聲請人陳報其尚領有3,900 元○○○○補助(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 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 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身障補助等社會補 助,係屬扶助性質,隨時會因政府政策調整或取消,難認屬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79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 人生活費17,000元、未成年子女8,000元,總計25,000元(見 本院卷第136頁)。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 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 當(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9頁) ,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加計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總計:25,000元,洵 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79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000元後,雖餘3,793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938,827元,且尚有電信公司之債 務尚待確認,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 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 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單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 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 財產或收入,例如:年終獎金,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另就聲請人主張可能積欠電信公 司之債務,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是否應列入更生方案一併 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0

SCDV-113-消債更-118-202412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2號 原 告 聖陽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蔣明潔 被 告 吳秉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09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9

SCDV-113-補-1402-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9號 原 告 徐子晴 被 告 劉秭楡 被 告 趙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劉秭楡侵害配偶權部分(詳見 起訴補正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已減縮為新臺幣500,000元,因此本 件訴訟標金額改核定為新臺幣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原告就被告趙佳銘,若要撤回,請於5日內具狀,並附訴狀影本2 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7

SCDV-113-補-1359-20241217-3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6號 原 告 翟品程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調解,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 1.5個月薪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資遣費158,167元 元,合計為260,167元核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 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6

SCDV-113-勞補-116-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鄒雅萍 被 告 鄭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4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 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 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 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 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 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 「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 釋參照)。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 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 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 ,然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專屬本院民事庭管 轄,自不得再以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修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 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特哥」、「哈基米」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特哥」指 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轉交「哈基米」,並可獲取收 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2 月3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LINE暱稱「李國凱」、「富 興幣所」與鄒雅萍聯繫,向鄒雅萍佯稱:下載「COINGREW」 APP,面交儲值現金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 ,致鄒雅萍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地點,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鄒雅萍 遭詐欺新臺幣(下同)146萬7,072元部分,不在本案鄭修峰 被訴範圍內】。嗣鄭修峰於前揭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富興幣所」於113年3 月12日17時18分許向鄒雅萍佯稱:面交儲值云云,雙方約定 以面交交付現金113萬1,932元,惟因鄒雅萍已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乃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鄭修峰依「特哥」指示, 於113年3月13日14時許,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麥當勞」與鄒雅萍會面收取款項,由鄒雅萍交付現金3萬元 (未扣案)予鄭修峰清點,鄭修峰則將已填寫好內容之「虛 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交給鄒雅萍簽收時,為警當場查獲 逮捕鄭修峰。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872元(應係1,467,072元之誤載),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刑事 判決:鄭修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0頁),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1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案件受理後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 ,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 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㈢、經查,依本件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所參與113年3 月12日之詐騙,因原告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 而未遂,但為配合警員辦案,原告仍於當日將裝有3萬元之 紙袋交付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旋即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 是該次詐欺犯行既由原告報警查獲而未遂,原告亦稱3萬元 已發還(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該次詐欺所受之損害,即乏依據。又 關於原告於113年1月17日至113年3月5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共計1,467,072元至指定帳戶,不在被告鄭修峰前開 刑事判決被訴範圍,業據前開刑事判決載明,實乏證據可證 明原告於113年1月17日至113年3月5日期間遭詐欺而受有1,4 67,072元損害時,被告已加入該詐騙集團而與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所造成之損害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期間遭詐騙所 受損失為負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1,467,872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6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17日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 15萬3552元 2 113年2月2日 同上 31萬8000元 3 113年2月26日 同上 38萬6400元 4 113年3月5日 同上 60萬9120元

2024-12-13

SCDV-113-訴-1088-20241213-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徐鈺惠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戴立安律師 被 告 瞬潔管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 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 請費。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原告各項請求及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 認定: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勝訴之財產利益 包含自111年7月30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之本薪新臺幣(下同) 53,000元、提撥6%勞工退休金3,180元,合計56,180元,並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以5年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3,370,800元(計算式:56,180×12×5=3,370,800);②原 告依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公司盈餘139,801元。及自113年起每 年之盈餘分配,就此未提出金額及證據,致無從核定,應以165 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5,160,601元(計 算式:3,370,800+139,801+1,650,000=5,160,601),應徵調解 聲請費共計3,000元。其中3,370,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調解聲請費共計1,667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 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3

SCDV-113-勞補-11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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