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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將侵占之現金返還予被 害人,被害人已無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被告本件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120元,業經被害人陳聖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陳月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美於民國113年4月7日16時4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見陳聖雄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 幣1,120元)遺忘於夾娃娃機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業已發還陳聖雄 具領保管),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嗣陳聖雄發現遺忘錢包後,返回夾娃娃機檯遍尋不著, 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聖雄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3年4月7日發現忘記拿錢包,要回去拿時就發現 錢包被偷了等語,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錢包係於何時、何 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另請審酌被告本件所為,雖有不 當,然衡其業將錢包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不欲提出告訴等 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月美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忘記拿錢包,而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稱:我有撿到1個紅色零錢包等語。再參以,就監視器 錄影畫面來看,被告拿取夾娃娃機檯上錢包時,左右機檯並 無他人在使用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而拿取被害人遺忘於夾娃娃機檯上之錢包, 核與刑法竊盜罪之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遽論以該罪責。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439-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29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72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銓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交易卷第11 至1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 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犯本件之 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29號   被   告 陳宏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飲酒過量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應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 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某工地飲用啤酒,飲 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 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搭乘同事車輛返回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附近後,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故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陳美利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再擦撞林宗炎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7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美利、林宗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 ○○○○○○○道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酒測照片2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 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41-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10分許」更正為 「民國113年5月21日20時5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補充為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論罪:   核被告蔡俊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素 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 於113年5月27日16時48分許前某時在住家附近尋獲後,業已 取回該台腳踏車等情,有被害人柯政宏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7至21頁),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蔡俊保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鄰○○○000              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保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10分許,因遺失機車鑰匙, 遂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而欲徒步返 家,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柯政宏所有置 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柯政宏發現上開腳踏車1輛遭竊(業已歸還予柯政宏),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俊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柯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月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8張 、監視器擷取放大照片2張、遭竊腳踏車照片2張、車號000- 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經路線圖各1紙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俊保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竊盜罪嫌,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簡-350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25分許,侵入蔡政憲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蔡政憲所有置於該住處1樓客廳神桌下之COACH背包1個,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蔡政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聰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 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政憲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第7至9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警卷第11至13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 第1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13年 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3個月,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權,亦破壞被害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其法治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警卷第8頁),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 有臺南市中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警卷第23頁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 (警卷第8頁),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NDM-113-易-1487-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 行竊告訴人所有之荔枝,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可議;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 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兼 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 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荔枝 ,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 訴人業已和解成立,有如前述之和解書1紙可參,自宜尊重 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 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50號   被   告 張添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O鄰○○○○              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0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農地時 ,因見王利於上址農地所種植之荔枝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荔枝約5台斤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王利發現上開荔枝遭竊,遂告知 其子李明哲,經李明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添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所 有權狀、和解書、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1張 、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另請審酌被告 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損失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所陳稱之遭竊荔枝數量不符,因告訴代 理人並未就本件遭竊數量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所竊取荔枝數量,自難僅以告 訴代理人單一指訴,而逕認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荔 枝數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3-簡-3515-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生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為與告訴人AC000-H113001之老闆,被告竟因細故出 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勢,法治觀念顯有錯誤,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任何 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3號   被   告 劉春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1時45分許,駕車搭載代號AC0 00-H113001(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與民 德路口附近時,因故與AC000-H113001發生爭吵,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在車上徒手毆打AC000-H113001頭部,致其受有 左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AC000-H1130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文化於警詢時、告訴人AC000-H113001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帳冊資料、大潤發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3-簡-3435-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林毅軒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7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 之態度、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0號   被   告 林毅軒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軒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 區公園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南門路 口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3時4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攔查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3-交簡-2409-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之「牛仔褲1件」補充為「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399 元)」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美燕非無謀生能力, 且尚在假釋期間,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 貪念,擅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黃久 美達成和解,除就所竊取之牛仔褲1件售價新臺幣(下同)3 99元為賠償外,尚另外賠償1萬元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代理 人蔡玉貞民國113年6月11日和解書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2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反面)、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37號卷第19 頁)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以 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為399元等節; 暨被告罹有失眠症之身體狀況,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113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暨藥袋3個(見偵卷第19 頁、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佐,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牛仔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 牛仔褲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455 90號卷第31頁),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22號   被   告 黃美燕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鄰○○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燕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黃久美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流行之星服飾店,徒手拿取貨架上之牛仔褲1件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脫下原本長褲,將上開 牛仔褲穿在身上,再套上原本長褲,未經結帳隨即駕車離去 。嗣店長蔡玉貞發現上開牛仔褲遭竊(業發還蔡玉貞具領保 管),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久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美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0張、盤查 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美燕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4-10-28

TNDM-113-簡-3437-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48V衝擊式電鑽』1組」後方補充「(價值新臺幣1千元)」;證 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被 告乙○○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 查審認。    三、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 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 造成告訴人甲○○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48V衝擊式電鑽」1組歸還 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 值,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48V衝擊式電鑽」1組,既已歸還告訴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3日9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1段與東昇二 街口之夾娃娃機店,因見甲○○所有置於上址店內娃娃機檯上 之「48V衝擊式電鑽」1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48V衝擊式電鑽」,得 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 48V衝擊式電鑽」遭竊(業已歸還甲○○),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8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NDM-113-簡-3505-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世富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過失傷害前案 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34號   被   告 王世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富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8月9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釣蝦場內 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 2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號碼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NDM-113-交簡-235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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