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將侵占之現金返還予被
害人,被害人已無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被告本件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120元,業經被害人陳聖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陳月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美於民國113年4月7日16時4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見陳聖雄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
幣1,120元)遺忘於夾娃娃機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業已發還陳聖雄
具領保管),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嗣陳聖雄發現遺忘錢包後,返回夾娃娃機檯遍尋不著,
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聖雄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3年4月7日發現忘記拿錢包,要回去拿時就發現
錢包被偷了等語,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錢包係於何時、何
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另請審酌被告本件所為,雖有不
當,然衡其業將錢包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不欲提出告訴等
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月美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忘記拿錢包,而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稱:我有撿到1個紅色零錢包等語。再參以,就監視器
錄影畫面來看,被告拿取夾娃娃機檯上錢包時,左右機檯並
無他人在使用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而拿取被害人遺忘於夾娃娃機檯上之錢包,
核與刑法竊盜罪之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遽論以該罪責。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43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