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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大 樓二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 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其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於兩造上班時,相對人因不滿被 害人不理會其,故提議要與被害人辦理離婚。又聲請人於書 局購買離婚協議書時,接到相對人電話,相對人並於電話中 表示「就算我們離婚,我也不會放過你」等語,並傳送「我 會讓全家死光光」之訊息,以及相對人砸毀家中物品之影片 予被害人。待被害人返家後,相對人竟大聲咆哮,並叫被害 人收拾行李準備搬家,甚至持刀作勢威脅、恐嚇被害人,是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2份影本 、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刑案相 片4幀影本、影像及訊息截圖7幀、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 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 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 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1)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9

KSYV-113-司暫家護-638-20241029-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大 樓二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 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母子,其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 113年9月7日19時許,因相對人之手機sim卡遺失需重新辦理 ,故相對人之配偶○○○向被害人索取雙證件,被害人因而與○ ○○發生爭執,○○○遂向相對人抱怨,相對人知道後,竟持安 全帽砸破大門玻璃,被害人見狀便出門離開,待被害人返家 後,便見住處一樓東西遭人砸毀,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被害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 歷次通報家庭暴力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現場照片4幀、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釋明,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 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㈣因相對人已對被害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持 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家 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1)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9

KSYV-113-司暫家護-564-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許世甫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為原告胞弟,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報警,指控 原告於當日晚間9點許返回兩造之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花瓶毀損該處會議桌,使被告 心生恐懼並聲請家事保護令,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284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此非己所親 身見聞而為臆測,後經高少家法院要求補正資料時亦無法提 出,惟原告仍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所命令需接受3小時家事輔 導課程後,被告始撤回保護令之聲請。 ⑵被告又於109年1月14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稱系爭住處之   水晶吊燈由原告毀損後,被告才去購買錄影機,這個燈具跟   3年前的燈具一樣,碎裂的情況也一樣等不實事項,後原告   向高少家法院對被告之109年家護字第107號保護令中,亦有   記載被告以上開所述之不實事實置辯,原告不服而就該裁定   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院於同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家護抗   字第65號駁回裁定而確定。 ⑶綜上,被告明知原告均無上開指控事項,仍報警並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讓原告接受3小時家事輔導課程後始撤回,又   或在高少家法院審理109年家護字第107號保護令案件中為不   實陳述,顯係以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其名   譽受損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非虛構事實,而是有依據始去報案,當 時報案是屬於正當權利行使,並未故意或過失去侵害原告名 譽,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㈡又縱認有理由,惟原告所稱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6年 及109年間,原告於11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已逾2年以上期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㈠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並稱系爭住處一 樓大廳之會議桌玻璃遭原告毀損,並聲請高雄少家法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嗣後經法院於106年7月31日核發106 年度 司暫字第284 號暫時保護令,其中主文諭知原告須於106 年8 月25日9 時許,接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時 家事輔導課程,後於同年10月26日經被告撤回通常保護令 之聲請。 ㈡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稱系爭住處內之 水晶吊燈遭原告毀損。   ㈢原告於109年間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 ,在審理程序中,被告再度稱原告砸水晶燈等情,後經高 雄少家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70號裁定 駁回聲請,原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院於同年 11月6日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65號駁回裁定。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範。經查 :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指控原告有毀損 家具之家庭暴力行為,據此聲請保護令,經高少家法院10 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號裁准核發暫時保護令,原告為此 接受3小時家事輔導課程;又原告向高雄少家法院對被告 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70號事件 審理期間,被告再向三民派出所報案指稱原告毀損系爭住 處水晶吊燈等情為渠等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調取系爭高 少家法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原告至遲分別於106年8 月2日(即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號之送達證書,見該 卷第67頁)及109年7月6日(即109年度家護字第170號之 送達證書,見該卷第241頁)時,已知被告為本件侵權事 實之賠償義務人,而應自斯時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惟原 告遲至11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查 (卷一第7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年時 效,應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理由,則原告本件請求權即無從 行使,從而,兩造其餘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判斷,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5

KSDV-113-訴-934-202410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對其母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2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 命被告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 至少2小時;(二)精神治療,由主治醫師安排住院或門診治 療,每4週至少1次門診,依其病情由主治醫師決定是否增加 或減少頻率;並應於111年7月2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11年7月11日寄發通知予被告 。被告本人並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1日高市衛社 字第11137191600號函文。詎被告已知悉應於收文後1週內與 承辦人聯繫,以確認處遇計畫,並應接受精神治療至少每4 週1次門診治療,依其病情由主治醫師決定增加或縮短就醫 頻率,或安排住院治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無故未接受完整精神治療療程,以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 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又按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4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 調查。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雄檢信霜113偵24205字第11390 8335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 在高雄市○○區○○○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 情形,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本案繫 屬時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先敘明。 ㈡又依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本案係涉犯違反法院所為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屬於不作為犯,且本件被告 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態樣,係其「無故未完成完整精神 治療療程」。而本案被告應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 高雄榮民總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持續執行精 神治療,惟被告迄今僅完成5次精神治療處遇計畫等情,有 上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 11137191600號函、111年10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092520 0號函、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 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家暴加害人治療處遇登錄表、電話紀 錄、處遇異動申請書可參。從而,本案被告犯罪地即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及其涉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 地,均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 本案繫屬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查無所在地係本 院轄區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 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 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0-25

KSDM-113-審易-2170-202410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雄 薛淑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80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 上訴(簡上卷第16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鄭守雄、薛淑容為夫妻關係,且與鄭世賢為二親等之旁系血 親及旁系姻親關係。鄭世賢為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藥房」之登記負責人,前同意鄭金鈴(即鄭世賢與鄭 守雄之父親)經營「○○○藥房」,並交付「○○○藥房」、「鄭 世賢」等印章予鄭金鈴使用。鄭金鈴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 亡,鄭守雄、薛淑容於整理鄭金鈴遺物時發現「○○○藥房」 及「鄭世賢」之印章,遂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渠等 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住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單一犯意聯絡,未經「○○○藥房」負責人鄭世賢之同意或授 權,由鄭守雄接續在「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請 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分 別偽簽鄭世賢簽名1枚、盜蓋「鄭世賢」印文1枚;及在「從 業證明」之「商號名稱」、「行號店章」、「行號負責人章 戳」等欄位,分別盜蓋「○○○藥房印」印文2枚、「鄭世賢」 印文1枚,再由被告薛淑容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 、「從業證明」等文書填寫自己個人資料並簽名蓋章後,委 託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員向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之商號及地址為「 ○○○藥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世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 0年12月16日派員至「○○○藥房」現場實地勘查,因未見鄭世 賢,而致電與鄭世賢確認後,駁回鄭守雄、薛淑容之申請, 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及論罪:  1.核被告鄭守雄、薛淑容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鄭守雄偽簽告訴人鄭世賢之姓名,並持○○○藥房與告訴 人之印章盜蓋「○○○藥房印」及「鄭世賢」之印文,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被告薛淑容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鄭守雄接連於「從業證明」上盜蓋「○○○藥房印」及「 鄭世賢」之印文,並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 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偽簽 「鄭世賢」署名並盜蓋「鄭世賢」之印文等數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人員,持其等偽造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從業 證明」等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 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 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 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認被告上 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 意,竟盜蓋告訴人先前寄放於其等父親鄭金鈴處之印章,並 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之申請業經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駁回,尚未發生實害;復衡被告2人前無前科,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末衡被 告鄭守雄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中醫、已婚有三個小孩 均已成年、其中兩個尚在外地就學、現與母親及配偶同住、 母親需其扶養;被告薛淑容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被告 鄭守雄診所幫忙(其餘生活狀況同被告鄭守雄)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壹日。並衡酌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 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 為給予緩刑為適當:1.審酌被告2人均係初犯,之前並無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2.本案於被 告2人送件申請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現場實地勘 查,並致電與告訴人確認後即駁回被告2人之申請,未發生 實害、3.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 再加諸刑罰於被告2人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符 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緩 刑期內,為促被告2人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 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不僅本於罪 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並說明 給予緩刑之具體理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 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認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 刑度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2 人與告訴人雖確如檢察官所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被告2 人自陳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中(即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2 99號民事案件),雙方已就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和解 給付條件有初步共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由被告2人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然因告訴人不願接受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簡上卷第75、77頁),是本件已難逕認 被告2人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何況告訴人在本案對被 告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2 9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20萬元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1-82 、143、145頁),被告2人亦已依上開民事判決之諭知如數賠 償除裁判費以外之金額予告訴人,有被告2人113年9月13日 刑事書狀暨檢附之匯款單據可佐(簡上卷第147-149頁),告 訴人亦表示有收到被告2人之匯款等語(簡上卷第175-176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已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益 徵被告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準此,檢察官認被告 並未賠償告訴人,據此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應不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明顯失當,佐以本件復無其他應 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依上開說明,對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5

CTDM-113-簡上-52-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醫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51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壽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庭律師 陳軍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25009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薛瑞元變更 為邱泰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9頁),應予 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 日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處分一違法。2.原處分二及該部 分訴願決定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8 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 變,且經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8 頁),並已為言詞辯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 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 )防疫需求,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申經被告以111年5月10日 衛授食字第1110805336號函(下稱系爭輸入許可處分),核 准其專案輸入由美國廠商「ACON Laboratories,Inc.」(下 稱美國ACON公司)在美國生產製造如附表所示之試劑,共計2 億4000萬劑,供國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許可證字號:防疫 專案核准輸入第1110805336號)。如附表所示試劑許可使用 範圍及用途為:作為家用檢驗試劑,用於定性檢測7日內有 症狀、無症狀或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者之鼻腔檢體中存在之SA RS-CoV-2核殼蛋白抗原,且輸入有效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起 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解散之日( 即112年5月1日)止。嗣原告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之名 義輸入「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標示型號為「 L031-118B5;1TEST/KIT」)後,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 稱臺中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衛生局)接 獲民眾反映,於使用原告所輸入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時 ,檢測匣有未顯現控制線(C)之情形,乃分別於111年6月9日 及10日測試向原告購買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批號COV2 025056),發現購入之試劑確有未顯現控制線(C)之情事, 遂皆於111年6月10日召開記者會,提供民眾換貨資訊,並由 高雄衛生局於網頁公布查證情形。 (二)其後,被告審認上情屬實,且查得臺中衛生局及高雄衛生局 所購入之試劑圖片,與美國ACON公司產品真偽辨識資訊所揭 示之試劑仿冒品相符。復審認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自111年5 月26日起已修訂新冠肺炎病例定義,民眾使用家用抗原快篩 試劑檢測結果陽性,經醫事人員確認,或由醫事人員執行抗 原快篩結果陽性者,即可研判為確定病例。如附表所示試劑 存有未呈現控制線(C)之瑕疵,不僅無法供使用者及時確認 染疫情形,甚且取得錯誤檢測結果,勢必延誤及時取得醫療 照護,造成疫情擴散,抑或是產生浪費醫療資源、排擠真正 感染者就醫權益、勞動力無謂減損等情形。且原告所輸入之 如附表所示試劑包括瑕疵品及仿冒品,用於新冠肺炎病毒檢 測時,將導致結果偏差,造成診斷錯誤,顯有對不特定多數 人健康、醫療資源利用及社會正常運作等重要公益產生重大 危害情形,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111年6月 15日衛授食字第11116062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廢止系 爭輸入許可處分。另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4條、第58條第1 項第3款及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條 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衛授食字第1119030681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二),禁止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出、販賣 、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 所示試劑,並命原告應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 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因原處分二存在之故,原告除已支出鉅額運費外,更有 採購單位向原告索賠辦理回收作業之衍生費用,倘該回收處 分被撤銷,原告之財產即可免受賠償回收費用之損失,自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處分所憑理由,無非係原告所輸入之試劑為瑕疵品及仿冒 品,然臺中衛生局、高雄衛生局之檢驗數量、方法、受檢產 品外包裝是否完整、是否由專業人士在實驗室以適當病毒株 進行、檢驗結果是否有檢驗告書或公文書,均有不明。反而 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委請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就原告所輸入之試劑進行鑑定結果,均能精準通過陽性 及陰性反應測試,且食藥署係各抽驗18盒試劑,檢驗結果均 屬一致,足以證明原告所輸入之試劑並非不良醫療器材,具 備正確檢測新冠病毒之效用,自無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況且,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輸入之試劑並非不 良醫療器材,故原告代表人不構成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之 罪,是被告未憑事證,且未能舉出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之 證據,即逕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4條、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處原告,難謂適法。 (三)原告所輸入之試劑無法正常發揮判別功能之真正原因,應係 該批快篩試劑運送途中保護措施不周,恰逢連日大雨導致水 損才影響小部分快篩試劑功能失常,不代表原告輸入之試劑 為不良品。況且,未正常發揮判別功能之情形,究竟試劑在 使用過程中有無遭受污染?是否因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均不 無可能。原告輸入之試劑既然已經食藥署專業測試,自應以 專業鑑定結果為據。原告縱有變更所輸入試劑之產地,仍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更不得率爾推論大 陸地區製造之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即有重大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此從美國ACON公司網頁公開之快篩試劑亦係 「Made in China」即可明瞭。 (四)美國ACON公司已提出聲明書表示「美國ACON公司販售之新冠 肺炎快篩試劑確實係由『艾康生物技術(杭州)有限公司』( 下稱大陸ACON公司)製造」及「該聲明書表列之二種名稱產 品,內容物係實質相同」等情,而「深圳三加一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三加一公司)為大陸ACON公司之廣東省區域經銷 商,原告輸入之試劑貨源既全部來自美國ACON公司之委託製 造廠大陸ACON公司,原告所輸入之試劑自非仿冒品。至檢測 匣上不同二維碼標示只差異在何地區販售而已,而原告所輸 入之試劑既經食藥署檢測後證明均具備正常效用,益徵原告 之產品均非仿冒品。又參照原告送往食藥署鑑定試劑之照片 ,原告輸入之試劑分別為歐洲版、美國版、歐亞新版,均與 美國ACON公司所發佈之偽冒品(塑膠殼上方印有UDI碼,下方 印有ID,但UDI碼有三個方框)截然不同,故被告指摘原告輸 入者係仿冒品一節,並不可取。   (五)被告遽以瑕疵品及仿冒品為由裁處原告,未實質探究證明原 告所輸入之試劑有何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自有違法。且 本件已證明原告所輸入之試劑均具有正常效用,可以準確檢 測新冠肺炎病毒,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即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違誤。又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過程草率,亦欠缺使用原告所輸 入之試劑會對於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證明,無法正當化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上重大瑕疵,也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參以相關刑事案件判決結果,益見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 時,對於事實未能清楚掌握,也未覈實進行調查,被告未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確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情節重大,自屬 違法。    (六)聲明:  1.確認原處分一違法。  2.原處分二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略以: (一)被告作成系爭輸入許可處分時,已保留廢止權,得隨時就最 新科學發展、檢測結果、疫情變化,及其他檢測試劑、治療 產品或疫苗之供應狀態,為利益風險之衡量後,廢止系爭輸 入許可處分,並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未使用之醫療器材,及得 公告回收。原告既清楚知悉該處分隨時有廢止及醫療器材有 回收可能之意旨,且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救濟,事後復 行爭執,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縱使原處分一遭撤銷,疫 情指揮中心已經解散,系爭輸入許可處分亦已屆期失效,如 附表所示試劑仍無法再行輸入。至於原處分二,原告自承所 輸入之試劑已經回收135萬3448劑,包含庫存612劑,另有部 分仍在刑事程序扣押中,須待司法機關同意始得發還,均無 從加以恢復。另原告曾於111年8月23日發函表示「願接受處 分」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原處分一、二不復爭執,益見本件 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係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授權訂定之「特定醫療器材 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下稱特定醫療器材專案輸入辦 法)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專案輸入如附表所示試劑。經 被告審視應備文件資料及如附表所示試劑之安全、效能及品 質後,認如附表所示試劑業於國外銷售且經外國政府審查通 過,產品安全、效能及品質有所確認,遂以系爭輸入許可處 分核准在案。原告自應依系爭輸入許可處分核准範圍輸入具 備符合安全、效能及品質之醫療器材。系爭輸入許可處分係 核准製造業者為美國ACON公司,亦即原告僅得輸入美國ACON 公司製造之產品,惟本件地方政府衛生局實際測試時,不僅 發現原告輸入之試劑未能出現控制線,有安全、效能及品質 之欠缺。甚且,對照美國ACON公司官方網站公布之產品防偽 辨識資訊,亦顯示部分批號試劑具有美國ACON公司公布之仿 冒品特徵。另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知新竹地檢署及新 竹地院均已清楚認定原告有以「偽冒產品」混充或瓜代「合 法產品」之情形,而有刑法詐欺罪責,可見原告所輸入之「 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並非美國ACON公司所製造 ,顯然已經違反系爭輸入許可處分之許可範疇。原告雖提出 美國ACON公司之聲明書,仍無法推翻其輸入之試劑非由美國 ACON公司製造,以及其輸入之試劑具有美國ACON公司公布仿 冒品特徵等事實。更何況,該聲明書之目的或用途不明,且 未載有任何產品型號,無法確認與原告所輸入試劑之關聯性 ,自無可採。 (三)原告以「偽冒產品」混充或瓜代「核准產品」,如民眾用以 檢測,使用者因病痛影響或出於取得相關證明之急迫性,致 未有察覺產品異狀,無法及時、正確確認染疫情形。倘若使 用者實際為感染者,勢必延誤醫療照護,有發生死亡或重症 之可能,並且可能造成疫情擴散,對於國人健康及社會正常 運作等公益造成重大危害。如使用者非感染者,亦將耗費疫 情期間有限之寶貴醫療資源,排擠其他真正感染者就醫權益 ,對於醫療資源有限分配等公益造成重大危害。則系爭輸入 許可處分,既已載明保留廢止權,而原告又有以「偽冒產品 」混充或瓜代「核准產品」之情事,被告考量如附表所示試 劑僅具有包裝劑量之差異,為免被告因一己私利故技重施, 基於醫療器材管制目的之考量,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第5款規定,及系爭輸入許可保留廢止權之附款,以原處分 一廢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被告所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比 例原則。 (四)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4條、第58條第1項第3款、醫療器材回 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及第3條第1款等規定,醫療 器材如經發現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核屬第一級應回收之醫 療器材,應於公告之次入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一個月辦 理回收完畢,以避免危害或減少損害持續發生。被告係認如 附表所示試劑有「重大危害使用這人體健康之虞」,限制原 告販賣並令其回收。蓋病患染疫起因固係受病毒影響,惟如 附表所示試劑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如有欠缺,將會造成使用 者誤判病情而延誤就醫,亦會對人體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例 如提高死亡率或重症率即為其中態樣之一。被告於疫情發生 之際陸續開放相關快篩試劑產品以專案核准方式輸入,即係 欲透過及早確認及就診,以維護國人健康,降低發生死亡或 重症之情形。是以,被告考量原告以「偽冒產品」混充或瓜 代「核准產品」,且所輸入之試劑有未能出現控制線之情形 ,安全、效能及品質有所欠缺,原告所為更已涉及「偽冒產 品」之刑事犯罪,遂將本件認定為第一級回收事件,而以原 處分二禁止進口及銷售如附表所示試劑,於法並無違誤。另 原處分一、二所根據之事實可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依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被告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輸入許 可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臺中衛生局、高雄衛 生局公告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美國ACON公司 官方網站公開之產品真偽辨識資訊(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至1 42頁、第27至41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既以前 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告以原處分一廢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是否適法? (三)被告以原處分二禁止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出、販 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 表所示試劑,並命原告應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 收作業,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係以原處分一廢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而系爭輸入 許可處分核准輸入如附表所示試劑之有效期間為「自發文日 起至疫情指揮中心解散日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說明四參 照,見本院卷第118頁)。疫情指揮中心雖已於112年5月1日 解散,以致縱使本院撤銷原處分一,系爭輸入許可處分仍因 屆期失效而無從回復規制效力,然因原處分一之作成是否適 法,仍可作為原告是否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堪認原告對於 原處分一之適法性有確認利益,故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一提起 確認訴訟,難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原處分二之規制效力 為:禁止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出、販賣、供應、 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試劑 ,並課予原告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作業之公 法上義務。而經與兩造確認,原告雖已依原處分二作成回收 計畫,並已回收部分試劑存放於原告倉庫中(見本院卷第20 8頁、第238至239頁),然倘若原告對原處分二之主張為有 理由時,本院即應將原處分二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加以撤銷, 則原告於系爭輸入許可處分廢止前已實際輸入之試劑,即仍 可輸出、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陳列,且 原告亦不再負回收該等醫療器材之義務,具有回復原狀之可 能,並可因此請求國家賠償,堪認原告對於原處分二提起撤 銷訴訟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雖稱原告已知系爭輸入許 可處分有保留廢止權之附款,且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時 未提出異議或救濟,事後復行爭執,應欠權利保護必要,且 原處分一、二均已無從回復,故均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 此無非是本案有無理由之爭執,且如前述說明,縱使系爭輸 入許可處分已經屆期失效、原告已部分回收實際輸入之試劑 ,原告仍得藉由確認訴訟及撤銷訴訟保護自身權利,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第 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第123條第2款、第5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準此, 行政機關對其享有裁量權限之事務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時,本得為保留廢止權之附款,而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授予利 益行政處分,如已為保留廢止權之附款,抑或是為防止或除 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即得依職權廢止該授予利益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 (三)為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增進國民健 康及強化醫療器材管理,我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醫療 器材管理法,依該法第83條規定,自該法施行之日起,醫療 器材之管理,即應適用該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藥事法有關醫 療器材之規定。又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25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 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第35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 器材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二、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第36條第3款規定 「前條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及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或回收該 醫療器材:……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 之疑慮。」第5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發現醫療器材有重大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應即禁止其製造、輸入,並得廢止其 醫療器材許可證或登錄;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 輸出、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第1項)醫療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製造、輸 入之醫療器材商應即通知醫事機構、其他醫療器材商及藥局 ,並依規定期限回收處理市售品及庫存品:……三、經檢查、 檢驗或其他風險評估,發現有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之虞。…… (第3項)第一項應回收之醫療器材,其分級、回收作業方 式、處理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而被告依醫療器材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 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目亦規定:「本法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回收之醫療器材,分為下列三級:一 、第一級:(一)第一款醫療器材、第二款不良醫療器材及第 三款醫療器材: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危害使用者人體 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同辦法第3條第1款復規定規定 「本法第二十五條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應依下 列期限,辦理回收完畢:一、第一級: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 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一個月內。」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關 於醫療器材之製造及輸入,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向被告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 許可證或登錄後,始得為之,例外為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 之需要時,被告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不 受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經專案核准 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如經被告評估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 之疑慮者,被告即得廢止其核准及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或回收 該醫療器材,被告如發現醫療器材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時,更應禁止製造、輸入,並得廢止醫療器材許可證或登錄 ,已製造或輸入者,則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供應、運 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 銷燬之。此外,醫療器材如有經檢查、檢驗或其他風險評估 ,發現有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之虞的情形,輸入醫療器材商 亦應即通知醫事機構、其他醫療器材商及藥局,並依規定期 限回收處理市售品及庫存品外。此回收期限視應回收醫療器 材之分級有所不同,如為第一級應回收之醫療器材,醫療器 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應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認定應回 收之日起1個月內回收之。 (四)經查:  1.原告前因新冠肺炎防疫需求,於111年4月26日申經被告以系 爭輸入許可處分核准其專案輸入由美國ACON公司製造如附表 所示試劑,供國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而細繹系爭輸入許可 處分之內容,該函附表已經清楚載明核准輸入之如附表所示 試劑的生產國別必須是「USA」,製造業者則為「ACON Labo ratories,Inc.」,且該函說明八亦載明「本同意處分,除 得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按:應為 第36條第2款或第3款之誤載)規定辦理外,中央主管機關亦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同法第123條第4款或第 5款規定,隨時就最新科學發展、檢測結果、疫情變化,及 其他檢驗試劑、治療藥品或疫苗之供應狀態,為利益風險之 衡量後,廢止本同意處分,並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未使用之醫 療器材,並得公告回收」等旨(見本院卷第119、第121頁) ,堪認被告所許可輸入如附表所示試劑,必須是由美國ACON 公司在美國生產製造之試劑,且確已為廢止權保留之附款, 只要原告輸入之試劑經被告評估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之疑慮 ,抑或是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即得廢止系爭輸 入許可處分。  2.臺中衛生局及高雄衛生局因接獲民眾反映,分別於111年6月 9日及10日測試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批號COV 2025056),發現購入之試劑確有未出現控制線(C)之情形, 遂皆於111年6月10日召開記者會,提供民眾換貨資訊,且高 雄衛生局亦於網頁公布查證情形等情,有臺中衛生局、高雄 衛生局公告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又 觀之卷附美國ACON公司於官方網站公布之產品真偽辨識資訊 (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美國ACON公司已於其官方網站明 確指出,該公司授權之產品,檢測匣上之QR CODE內並無3個 小方框,而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之仿冒品,檢測匣上雖有QR CODE,但其3個角落卻有3個小方框等情。另原告所輸入之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計有三種不同類型,分別為檢測匣 上印有「UDI碼」、「QR COED」及「SARS cov-2」,臺中衛 生局及高雄衛生局向原告購買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屬 於其中「QR CODE」之類型,但該QR CODE的3個角落卻均有3 個小方框,屬於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之仿冒品。此外,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亦曾將扣案之上述三種類型 試劑送請食藥署檢驗,食藥署亦發現送檢驗之試劑中,「SA RS cov-2」類型(外盒批號及效期:COV2025056 2024/02/0 6)的試劑外盒與內容物之品名、批號標示均不相同,檢測 匣上亦無QR CODE;「QR COED」類型(外盒批號及效期:CO V2025056 2024/02/06)的內容品名與核定名稱不一致,且 檢測匣之QR CODE的3個角落有3個小方框等情,亦有系爭刑 事判決及食藥署111年8月4日FDA研字第1110717901號函暨檢 附之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第30 1至307頁),堪認原告所輸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確存 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試劑外盒與內容物之品名、 批號標示不相同、內容品名與核定名稱不一致等情形,且部 分試劑亦符合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仿冒品之特徵。  3.原告所輸入的「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是向大陸 ACON公司購入,均由大陸ACON公司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且 原告於111年5月間向大陸ACON公司購入之上開檢測試劑80萬 劑,連同訴外人黃南競向大陸ACON公司所訂購之上開檢測試 劑260萬劑,先運輸至香港地區將檢測試劑之內包裝更換為 「ACON Laboratories, Inc. 5850 Oberlin Drive, #340, San Diego, CA 92121, USA」,再將外包裝盒更換為「製造 業者名稱:ACON Laboratories, Inc.;製造業者地址:585 0 Oberlin Drive, #340, San Diego, CA 92121, USA」, 並將外紙箱上之生產廠商改貼為「Made in USA」、「Flowf 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等文字之標籤後,陸續 利用系爭輸入許可處分輸入至臺灣地區,並販賣與個人、機 關及團體等情,亦經新竹地院於刑事另案查證屬實,有系爭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82頁),而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陳稱:本案的快篩試劑都 是由大陸ACON公司生產製造並輸入,原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一、二的記載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 。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可信原告確係以更換檢測試劑內包裝 、外包裝盒、外紙箱生產廠商等文字標籤之方式,利用系爭 輸入許可處分,將未經核准輸入之大陸地區醫療器材輸入臺 灣地區,且其中存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而屬美國 ACON公司所認定之仿冒品。是原告所為已使系爭輸入許可處 分成為「掩護非法」之工具,嚴重破壞醫療器材管理秩序, 除將令消費者使用到未經審核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 更因其輸入之試劑中存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而屬 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之仿冒品,亦可能使消費者難以正確檢 測出是否罹患新冠肺炎而需及時就診,堪認原告所輸入之試 劑確存有安全或醫療效能之疑慮,且有可能造成防疫破口, 當已對於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是被告經評估原告所輸入之試 劑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之疑慮,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 危害,依系爭輸入許可處分所保留之廢止權,及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一將系爭輸入許可處 分予以廢止,於法並無不合,難謂被告有何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之處。  4.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實際上是利用系爭輸入許可處分,將未 經核准輸入之大陸地區醫療器材冒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 輸入臺灣。故原告所輸入之試劑,實際上都是未經被告審核 確認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且原告所輸入之試劑中尚 存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符合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 仿冒品特徵之情形。如任由此等未經審核查驗安全性的大陸 地區醫療器材在國內流通,將令消費者使用到此等安全性不 明之大陸地區醫療器材,已可認對於使用者之人體健康有危 害之虞,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本 即應依規定期限回收處理市售品及庫存品。又依被告所提出 內科學誌、臺灣感染症醫學會網頁資料的記載(見本院卷第 245至260頁),新冠肺炎病人從發病到出現呼吸喘的平均時 間為5至8天,進展到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的平均時間為8至1 2天。而因嚴重新冠肺炎住院的病人中,有26%至32%會因疾 病惡化需要轉進加護病房照護;20%至40%會進展至急性呼吸 窘迫症;已轉入加護病房的重症患者有高達67%至85%的病人 會惡化成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且加護病房新冠肺炎重症患 者死亡率約為39%至72%,如於新冠肺炎發病5日內使用抗病 毒藥物,有助於降低重症及死亡率。由此可見,新冠肺炎快 篩試劑的檢測正確性,對於防止新冠肺炎病患病情惡化,避 免病患之病況轉為重症,並降低死亡率,至為重要,對於新 冠肺炎病患之健康實有重大影響。申言之,倘若新冠肺炎快 篩試劑檢測正確,即可使新冠肺炎病患可在發病初期即投藥 治療,避免新冠肺炎病患病況惡化為重症,甚至產生死亡結 果。相反地,若新冠肺炎快篩試劑無法正確檢測,即有可能 使新冠肺炎病患延誤就醫時機,以致病情惡化為重症,對其 人體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甚至造成死亡結果。是以,原告所 輸入之試劑中既存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之情形,即 足使罹病之消費者誤信檢測結果而未能及時確認染疫情況, 延誤醫療時機,以致發生重症或死亡結果,亦可認原告所輸 入之試劑確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是依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54條規定,被告亦應禁止如附表所示試劑繼續輸入,並對 於原告已輸入之醫療器材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供應、 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陳列。又原告所輸入之醫療器材 既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依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3條第1項規定,即屬第一級應回收之醫療 器材。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二禁止原告原告自111年6月11 日起輸入、輸出、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試劑,並命原告自111年6月14日 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作業,於法並無違誤,難謂被告有何未 盡職權調查義務、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 則之處。   (五)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以及為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及逕自作成原處分一、二之違法云云,然查:  1.如前所述,原告所輸入之試劑,實際上都是未經被告審核確 認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且原告所輸入之試劑中尚存 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與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仿冒 品特徵相符之情形。如任由此等未經審核查驗安全性的大陸 地區醫療器材在國內流通,將令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到此等 安全性不明之大陸地區醫療器材,並使新冠肺炎病患延誤就 醫時機,以致病情惡化為重症,已可認對於使用者之人體健 康有危害之虞,此不因原告所輸入之試劑中是否有部分能正 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結果,以及美國ACON公司美國網頁產品 產地之記載有所差異。又被告是考量原告所輸入之試劑是未 經審核確認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且存有無法正確檢 測新冠肺炎病毒,與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之仿冒品特徵相符 等情形,方作成原處分一、二,要與原告所輸入之試劑是否 為不良醫療器材無涉。是原告一再以臺中衛生局、高雄衛生 局之檢驗方法不明,及其所輸入之試劑於刑事另案中送請食 藥署抽驗後,均能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為由,並佐以系爭 刑事判決,主張其輸入之試劑並非不良醫療器材,原告代表 人未構成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之罪等節,實與本件爭點無 關,原告容有誤會,亦難憑採。至於原告雖提出美國ACON公 司之聲明書以證明其輸入之醫療器材並非仿冒品,然本件不 論原告所輸入之醫療器材是否為仿冒品,均無從改變其所輸 入之醫療器材係未經審核確認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此 一事實。況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美國ACON公司聲明書的記 載(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295至298頁),該聲明書僅 在說明大陸ACON公司為其授權生產「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 檢測試劑」之製造商,且「SARS-CoV-2抗原快篩檢測試劑」 (SARS-CoV-2 Antigen Rapid Test)與「富樂家用新冠抗原 快速檢測試劑」(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為相同產 品,僅外包裝上製造廠商及地址的記載有所不同,並未對於 原告所輸入之試劑是否存有仿冒品一事有何確認。遑論不論 大陸ACON公司是否為美國ACON公司授權生產試劑廠商,以及 上述兩種試劑是否相同,均無從改變原告是將未經審核確認 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輸入臺灣之事實,自難執原告所 提出之美國ACON公司聲明書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則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 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 ,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可知,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固應給予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若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時,自無庸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而得逕行作成處分。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縱使未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但仍可於訴願程序 終結前補正瑕疵。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之效力,將廢 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禁止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 出、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如附表所示試劑,以及課予原告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 內完成回收作業之義務,堪認屬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 處分。又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所依憑之事實,客觀上已明 白足以確認,是被告本即可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 定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縱認被告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一、二,有程序上瑕疵,惟原 告於提起訴願時,亦已對於其所輸入之試劑是否為仿冒品、 是否對於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以及何以檢測結果不準確充 分說明,有原告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訴願卷一第2至4頁、第69至72頁),堪認本件已於訴願程 序中給予原告就對於原處分一、二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 事實上亦已陳述意見,亦可認已補正先前之瑕疵。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為臨訟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一廢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以原處 分二禁止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出、販賣、供應、 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試劑 系爭試劑,並命原告應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 作業,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編號 貨名、型號、規格、廠牌 數量 單位 生產國別 一 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Flowflex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L031-118B5)(1TEST/KIT) 6000萬 KIT 美國(USA) 二 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Flowflex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L031-125M5)(2TEST/KIT) 6000萬 三 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Flowflex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 (L031-125N5)(5TEST/KIT) 6000萬 四 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Flowflex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 (L031-125P5)(25TEST/KIT) 6000萬

2024-10-24

TPBA-112-訴-851-202410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381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AV000-A111381Z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且禁止對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381Z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98、1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現已認 罪並勇於面對,且與被害人甲女(代號AV000-A111381,民 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諒 ,被告歷此偵查、審判過程,亦知悉本案酒後所犯行為之不 當,更知所警惕。請考量上揭情狀,並參酌被告尚有老父、 老母需照顧,下有2子得盡扶養義務及監護陪伴與照顧,倘 仍判3年以上之徒刑,顯有法重情輕與值得同情之處,實有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可能性。請撤銷原審所未及考量的 量刑因素,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並給予缓刑的機會,以 勵其自新,更予2子有父親繼續陪伴其成長,享受父愛的機 會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之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 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以本案犯罪情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  ⒈被告離婚後獨力撫養甲女、甲女之姊丙女(代號AV000-A1113 81A,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被告與甲女、丙女平時 感情不錯,案發前3人為節省冷氣費用而同住一房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甲女、丙女所述之情相符,且甲女、 丙女於本件案發後遭安置期間,曾書寫多封書信表達想念被 告之意乙節,有各該書信在卷可稽(存彌封袋內),參以甲 女、丙女之祖母曾以書面表示意見略以:甲女、丙女從不曾 跟她們的爸爸分開這麼久,她們日日盼望能很快的恢復一家 3口單純快樂的生活。丙女也面臨升學的抉擇與壓力,需要 父親的陪伴與幫忙,甲女更是父親一手帶大的,她的認知有 爸爸才是家,兩個孫女一直希望阿嬤能幫助她們找回爸爸。 請讓父女3人很快的團聚,是其身為人母、為人祖母的祈求 等語,有書信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所 持看法亦與甲女、丙女於原審陳述很想回家跟爸爸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151頁)相符,可認被告與甲女間關係,不 論於案發前後均屬緊密,甲女並未對被告產生排斥想法,本 案乃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慾念始一時失慮而觸法,被告實非家 內性侵害犯罪之慣犯。  ⒉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係隔著衣物撫摸甲女,並未對甲女施 以任何暴力或威脅手段,且甲女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 個別諮商,其接受心理諮商時自述當時揭露性事件的心情是 希望不要再發生,且當時在揭露過程中感到焦慮不安、在意 與被告關係破裂。在後續的諮商過程表達渴望回到以往生活 。甲女並陳述家人關係緊密,並認同被告對自己及丙女的生 活照顧,表達事件揭露後,被告仍會透過書信表達關心安置 適應情形或者電話關心學校課業及生活狀況,其他家人也如 以往相處,能感受到家人們的照顧。諮商心理師對甲女所為 評估略為:甲女面對性事件身心反應無顯著不適或者影響日 常功能表現,甲女表達對於不當身體對待的生氣反應,透過 抒發來達到自我調適,面對開庭擔心判決結果,但仍可以專 注於日常生活;諮商心理師所為建議略為:依照心理師觀察 與甲女在諮商中的主述困擾,評估甲女當前無明顯創傷後壓 力症之症狀,甲女情緒困擾多表現在擔心與被告關係的變化 ,建議後續以修復甲女與家人關係為主,增加甲女內在安全 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 3年6月13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371210300號函附甲女心理 諮商紀錄可憑(函文見本院卷第135頁、心理諮商記錄存本 院卷底證物袋),亦可認被告所為對甲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 輕微,是被告犯罪情節非屬嚴重。  ⒊被告上訴本院後即坦承犯罪並深自悔悟,其於本件案發後復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11年家護字第231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完成心理輔導8週、每週至少1小 時之處遇計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請樂安醫院執行上開心 理輔導處遇計畫,被告已於112年5月24日完成心理輔導處遇 計畫,樂安醫院對被告為心理輔導之處遇後的建議略為:被 告參與意願尚可,理解和表達能力尚佳,情緒穩定,願意分 享家庭生活和親子互動。…經此次保護令和個別處遇,被告 認知家暴法和家暴類型,另瞭解性猥褻對孩子的影響,學習 到身體界線和合宜的親子互動。目前2名女兒與被告的母親 同住,就是與被告分開居住,顯見再發生家暴的可能性降低 。另被告認知酒精的危害性,過量飮酒可能造成行為失控, 且對孩子而言是不良的示範,他自述有減少飮酒,經整體評 估後,被告再犯可能性低(滿分10分,被告僅得2分)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2664 00號函附被告民事通常保護令處遇計畫執行情形相關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6頁)。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為安全評估及建議略為:甲女、丙女 為法院裁定安置個案,該中心委由其祖母照顧,受照顧良好 及就學穩定,能與照顧者建立正向依附關係,家中將重新調 整生活空間,配合家庭處遇能具體行動維護甲女安全,將於 113年7月22日結束安置仍與祖母同住,以維護甲女、丙女安 全。被告及祖母配合社政處遇,被告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 並願意讓甲女接受心理諮商服務,經了解其等有意識的面對 家內重大事件,未將司法壓力加諸於甲女身上,能通盤針對 甲女利益作決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113年6月13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371210300號 函附甲女個案輔導報告可憑(函文見本院卷第135頁、個案 輔導報告存本院卷底證物袋)。基於上開處遇計畫執行結果 及安全評估,應足認甲女可獲安全保障,且被告再犯可能性 相當低。  ⒋本院經綜衡被告所為犯罪情狀、甲女與被告、丙女有高度親 情牽絆,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意並積極配合完成心理輔導處 遇計畫等情,因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犯罪 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 等情形,自屬有間,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而 強令被告入監服刑,不啻剝奪甲女與被告、丙女間之親情關 連,無助其等關係之修復,是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反直指甲女說謊 ,任年幼之甲女陷於坦誠以告或維護親情之為難境地之情狀 ,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即坦承犯罪並深自 悔悟,且已於112年5月24日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經整體 評估再犯可能性低等情,均如上述,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 罪後之態度,是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適用 刑法第59規定條酌減其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年紀尚輕,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仍對其為強制猥褻 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於本院坦承犯 罪並深自悔悟,復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經整體評估再犯 可能性低,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甲女、丙女仍有與被告 同住之強烈意願,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坦承犯罪,對所為 犯行深自悔悟,且甲女、丙女仍有與被告同住之強烈意願, 甲女、丙女之祖母並建議讓其3人團聚等情,均如上述,本 院認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 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 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一時失慮 而觸法,且其既願坦然面對錯誤並承諾好好照顧甲女、丙女 ,自應當予其自新之機會,以期順利修補產生裂痕之家庭關 係。經綜合上情為審慎斟酌,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惟為衡平被告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經 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意願,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者, 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此外,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本案非顯無 必要,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同時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以觀後效(因被告已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 故不再重複為之)。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26-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明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劉世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因此本 院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而 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月,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後,間 隔相當時日始另行起意持以實施恐嚇犯罪,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 ㈡、就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原判決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財 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須加強管制以期 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嚴厲查緝,為社會 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 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槍彈數量非微 、期間亦非短暫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客觀上要無情輕法 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 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 依據,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⒈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刑 部分,被告雖以其係民國105年間即持有本件之非制式手槍 ,依當時之司法實務,非制式手槍均被歸類為「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持有非制式手槍均係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按: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係109年6月10日修正後, 方因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將槍砲定義為「指制式或非制 式之...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致持有非制式手槍改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處斷(按: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認本件僅因查獲時間在109年6月10日之後即有最輕本刑不 同之法律評價,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避免輕重失衡之 餘地。  ⒉惟按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所謂繼續犯,乃於法益 侵害之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成立,然因構成要件行為之效 果即法益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故其犯罪仍繼續成立。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0日修正後,被告仍繼續持有 非制式手槍至111年12月20日其持以犯恐嚇罪而經查獲為止 ,其於法律規定修正後,在長達2年半之時間內,非但未報 繳非法持有之槍彈而結束其法益侵害之繼續狀態,反而因與 兄弟分產之糾紛,將非法持有之槍彈取出擊發並恫嚇告訴人 即其兄長劉○○,已與法律修正施行後旋經查獲之情形不同, 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檢察官亦認被告長期持有 改造槍枝,且未得到告訴人諒解,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從而,原審以前開理由認不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自無不當,被告執此為由上訴,無足可採 。   ㈡、量刑是否過重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約6 年,期間非短,且子彈之數量非微,對於他人自由、生命、 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且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即率爾持前開槍彈對空射擊,並用以恫嚇告訴人使之 蒙受心理畏佈,顯然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 道歉,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期間、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廢五金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 元,經濟狀況小康,罹患癌症治療中,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5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再依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 後,審酌被告所犯各係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各異,惟行為時間部分重疊 ,地點相近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 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無任何偏重不當 或違法之處,復無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漏未審酌之情形。且 被告除持有非制式手槍外,同時持有62顆子彈,時間長達6 年之久,更曾對空鳴槍而實際擊發3顆子彈,其情節較持有 時間短暫,或僅持有槍枝而無子彈可搭配使用、未曾實際使 用槍彈之情形均顯然為重;就恐嚇罪部分,被告於對空鳴槍 之後,在告訴人面前拉槍枝滑套、將槍枝指向告訴人,並出 言恫嚇,向告訴人通知將對其開槍而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惡 害,情節並非輕微,然原審就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僅量 處較最輕本刑增加8個月之刑,就恐嚇罪部分亦未及中度刑 ,更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 亦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考量兩罪之 罪質、時空之密接程度等綜合判斷,要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  ⒊被告雖以告訴人因本案對被告聲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通知被告參加處遇計畫,被告亦已完成處遇計畫,並提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529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該函文係通知被告應 於何時完成處遇計畫,且該函文亦載明如被告未完成處遇計 畫,將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若未完成處遇計畫,將 構成另受刑罰之事由,能否逕以被告完成處遇計畫,即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足以動搖原審量處之刑度,實非無疑。又 被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89頁)以證明其身體狀況不佳,然原審亦已審酌被 告罹患癌症之健康情形,至被告另罹患糖尿病、高血脂症、 高尿酸等疾病,均僅係持續用藥及追蹤之慢性疾病,難以此 生活狀況認原審量刑有何因此失衡之情。從而,被告依憑其 個人之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高碧 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KSHM-113-上訴-507-2024102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蕭世槐 馮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 刊登啟事、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以標 楷體十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之 位置1日,核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因不同被告為不同訴訟 標的,是原告對被告蕭世槐、馮文翰之請求,各應徵收裁判 費3,000元,則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原告 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1

KSDV-113-審訴-1081-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蔡承恩 蔡明晉 蔡英美 莊榮兆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盟喬 相 對 人 陳蕙君 張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蕙君在相對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下稱民生醫院)擔任胸腔科醫師,其在病患蔡源訓未轉重症 前不開刀救人,致蔡源訓因毒菌擴散而亡,民生醫院拖延兩 個月不認錯,且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二次協調會不實記錄 陳蕙君不違反醫療常規。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求見,相對 人陳其邁市長不派副市長接見,不關閉民生醫院,縱容醫師 不開刀害死急診病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在記者會強 調第三日病歷所載,陳蕙君醫師有過失,將於113年10月11 日由官方開會查明真相。民生醫院5個月前才發生開錯刀, 造成院長撤職、醫師記大過且遭罰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現又發生應開刀而未開刀致病患死亡之重大不法,竟死不認 錯,虛偽記載未違法,為免再造成市民枉死,聲請保全1-3 次協調會紀錄及會議錄音等語。 二、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 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 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 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 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聲請保全民生醫院1-3次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錄音 ,但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僅泛言:民生醫院拖延兩個月不認 錯,且於第二次協調會不實紀錄醫師未違反醫療常規,為免 市民再枉死而聲請保全等語,及提出電視新聞報導翻拍畫面 、與本件醫療糾紛難認有關之書狀或其他文書,未提出任何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欲保全之證據有何「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聲請人 既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 之聲請即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18

KSDV-113-全-20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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