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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興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永 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貳紙沒收。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 資存款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丙○○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呂布」、「 王文瑜」、「火星人」、「馬斯克」、「黃主管」及「不理 不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 渠等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詐騙集團係以網際 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持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之QR CODE掃描列印「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均含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 識別證。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前某時起 ,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致丁○○於112年12月15日10 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點擊該廣告連結,因而加入通訊軟體 LINE名稱「永鑫國際投資公司」之群組,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加入永鑫國際投資公 司之投資平台,並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約定於下列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  ㈠於113年1月25日10時53分許、同年月26日9時34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群門市」,先後交付新臺幣 (下同)64萬5,000元、20萬元予配戴「魏弘仁」識別證之 甲○○,而甲○○則分別於「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之「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魏弘仁」署名各1枚後交予丁○○而行 使之。嗣甲○○旋依上手「火星人」之指示,分別將收得之64 萬5,000元、2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3年2月21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超群門市」,交付320萬元予配戴「林勝雄」識別證之 丙○○,而丙○○則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林勝雄」 印章,於「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 」欄偽造「林勝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交予丁○○而行使之。 嗣丙○○旋依上手之指示,將收得之32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游 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丙○○2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44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77頁至第181頁;橋頭地 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6頁、 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94頁、第176頁、第184頁、第18 6頁、第193頁、第201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4頁)大致相符,並 有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採證相片共16張( 見偵一卷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第133頁至第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 24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 36042327號鑑定書(有採集到被告甲○○之指紋)各1份(見 偵一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43頁至第158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已告 知可改期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甲○○稱無法繳回犯罪所得, 不用再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亦給被告丙○○充分 的時間繳回犯罪所得,惟至宣判前仍未繳回。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2人,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2人均未繳回犯罪 所得,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其上均載 有公司名稱、姓名、照片等資訊,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足 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 明,該些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永 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 永鑫投資」印文,及被告2人分別於該些收據上「經辦人員 簽章」欄位偽造「魏弘仁」之署名、「林勝雄」之署名及印 文各1枚,有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1頁、第 115頁至第117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魏 弘仁、林勝雄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 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2人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 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並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公司」、「魏弘仁」、「林勝 雄」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 分別指示被告2人前往取款並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將使檢 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2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2人所參與列 印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偽造印文、署名、持以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游收水人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2人 各自對於所參與前揭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 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丙○○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漏未論 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2人充分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1頁 、第205頁至第206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 告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2人均陳稱僅負責擔任 車手工作,行騙部分非其等所為,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2 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行騙有所 預見、認識,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法條並未變更,僅 係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丙○○偽刻「林勝雄」之印章,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偽造「永鑫投資」印文、「魏弘仁」署名、「林勝雄」 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 2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 詐術,致其有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被告甲○○並有數次取款 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林勝雄」之印章 ,係間接正犯。    ⒎被告2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謀生能力,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 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 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 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丙○○之犯行高達32 0萬),被告2人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2人均始 終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末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兵、未婚 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住在軍隊;被告丙○○大學就讀 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母親及祖母同住(見 本院卷第187頁、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一、二所示之刑。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甲○○參與事實欄一㈠犯行獲有收得款項總數之1%即8,45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 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94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甲○○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主文欄一所 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參與事實欄一㈡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丙○○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主文欄二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3紙(見偵一卷第111頁 、第115頁至第117頁),分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業據渠等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如主文欄一、二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永鑫投資」、「魏弘仁」、「林 勝雄」等印文、署名,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  ⒋本案既未扣得被告2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及被告丙 ○○偽刻之「林勝雄」印章,惟考量印章、識別證等取得容易 ,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 告沒收。另本案亦未扣得偽刻之「永鑫投資」印章,亦無法 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⒍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分別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人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審金訴-163-2025021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顏少侖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黃河成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峻瑋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4號、113年度偵字 第1631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0565號、113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31、 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79、 87所示之物、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 案IPHONE 8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少侖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31、 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79、 87所示之物、IPHONE 11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0、14、17至1 8、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黃河成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 31、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 79、87所示之物、IPHOINE 13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峻瑋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 31、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 79、8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育辰、顏少侖、黃河成、陳峻瑋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氯 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愷他命(Ketami 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製造;另陳峻瑋亦知悉大麻為同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郭育辰、顏少侖、黃河成、陳峻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LUCKY」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顏少侖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提 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0段00號21樓房屋,作為毒品咖 啡包之製造、分裝工廠,並陸續購置高速多功能粉碎機、電 暖器、電腦智能分裝機及封口機等機具,並搭配附表一編號 11至12、20至23、28至31、33、36至37、39至47、50至54、 56至61、64至69、73、75至79、87所列原料及工具,再由郭 育辰於同年6月間某日起,陸續與LUCKY聯繫接洽,並向LUCK Y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 成分之粉塊狀或粉末狀原料並攜回上址房屋,交由顏少侖按比 例摻入果汁粉、糖粉等未含毒品成分之粉末,倒入高速多功 能粉碎機混合、攪拌,再以電暖器烘乾。其成品並由郭育辰 、黃河成、陳峻瑋分別操作電腦智能分裝機及封口機分裝、 密封,調製加工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或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期間 並由郭育辰負責指揮製造工作、分發薪資,再由郭育辰分批 將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LUCKY。嗣經警於同年6月18 日1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含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897包), 始悉上情。  ㈡陳峻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3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 )5、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棋少」之人購 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89.58公克,驗 餘淨重89.52公克),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0段00號2 1樓房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6月18日14時許,持搜 索票前往上址房屋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 始悉上情。  ㈢顏少侖與LUCKY共同基於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顏少侖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高 雄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作為毒品咖啡包製造、分裝 工廠,並陸續購置研磨機、分裝機及封口機等機具,並搭配 如附表三編號5至6、9至10、14、17至18、20至22所示其他 原料及器具,再向LUCKY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 成分之粉塊狀或粉末狀原料並攜回上址房屋,按比例摻入果汁 粉並磨碎,倒入研磨機混合、攪拌後,置於陽台曝曬、風乾 ,再以分裝機及封口機分裝、密封,調製加工成含有第三級 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再分批將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LU CKY。嗣經警於同年8月28日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 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含已製造完成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2127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郭育辰、顏少侖、黃河 成、陳峻瑋(下總稱被告4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一216、257、258、360頁)。被告 、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 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於偵查、審判中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157至160頁;偵三卷97至101頁;偵四卷143至151頁 ;偵五卷409至411頁;訴卷二77至78頁),其等之任意性自 白與證人廖俊仁所為證述(偵一卷第45至49頁)大致相互符實 ,並有(郭育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53號搜 索票-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樓(偵一卷第57頁)、(郭 育辰、黃河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段 00號21樓(偵一卷第59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毒保96)(偵三卷第121頁)、搜 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 樓(偵一卷第91至97頁)、郭育辰、黃河成涉嫌毒品分裝工 廠案現場相片冊(偵二卷第7至2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 3724596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二卷第337至395頁 )、(黃河成)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偵一卷第83頁、併警 一卷第336頁)、(指認人顏少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郭育辰、黃河成、顏少侖)(偵四卷第69至73頁)、( 指認人陳峻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五卷第39至4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7號搜索票-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之1(偵四卷第17至19頁)、(陳峻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自小 客車3166-JL(偵五卷第29至33頁)、GOOGLE公司的函覆( 偵二卷第307、321至323頁)、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樓 之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39至43、221至222頁、偵 四卷第103至108頁、偵五卷第45至48、209至213頁)、住宅 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樓(偵四卷第75至7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 )113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 年6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0618001號(偵二卷第423 、425至4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 隊22分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及照片2份(偵一卷第87至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 372535300號函暨鑑定書2份(偵二卷第401至421頁)、(黃 河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偵三卷第67頁)、(郭育 辰)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79至80頁)、郭育辰手機( 門號0000000000)截圖(偵一卷第35至37頁)、手機畫面截 圖、(郭育辰)存摺封面(偵一卷第203至219、223至229頁 、偵五卷第207至208頁)、(「夢醒淑芬」、黃河成)對話 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3至38頁)、黃河成提供之轉帳明細( 偵三卷第31至32頁)、(指認人郭育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偵一卷第193至202頁)、(指認人黃河成)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郭育辰、黃河成、顏少侖、陳峻瑋) (偵五卷第181至1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八隊22分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大麻(1盒164公克)(偵一卷第85至8 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3年8月21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1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33頁,結文 第335至336頁)、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調 科壹字第11300590740號函(訴卷一第167頁)、房屋租賃契 約書-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併警二卷第34至36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7號搜索票-高雄市○○區○ ○路000號13樓(偵四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現場照片(偵四卷第125至132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 第11372366500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四卷第2 19至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 22分隊)113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四卷第357、3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550800號 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冊、秤重採樣照片冊、證 物處理及抽驗相片冊(偵四卷第225至330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查獲顏少侖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3份( 偵四卷第61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1352號鑑定書及結文(偵四卷第 361至364頁、併警二卷第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四卷第365頁)、顏少侖手機畫面 截圖-「LUCKY」的資訊(偵四卷第343至344頁)、顏少侖( 即暱稱「尾」、ID:q_q88888)微信通訊軟體聊天訊息截圖 、手機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3至28頁)、(顏少侖、「法拉 利」)Telegram語音訊息截圖及譯文、手機畫面截圖(偵四 卷第37至38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坦承其等有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前揭方式, 製造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持有純質淨重 逾20公克之大麻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 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 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 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 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 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 涵攝。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特殊難聞臭味,平時原料粉末需 以多層包裝防止味道擴散,且難以直接放入口下嚥,添加果 汁粉以稀釋、除去原毒品臭味,增添香味,係方便施用。是 以,將一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 方式,可達除臭、增香、添味之效果,藉以達改善4-甲基甲 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以便利他人施用 ,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行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製毒過程中,被告顏 少侖表示調製前的毒品原料會有刺鼻氣味並刺激皮膚、碰到 會癢癢的,故其作業過程中曾配戴防毒面具、手套等用具, 而調製完之成品就不會讓使用者碰到會癢癢的等語(訴卷一3 43頁),可見本案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製造毒品過程中 ,雖係將含有毒品成分之原料與果汁粉、糖粉等不含毒品成 分之原料混合,但已達到使咖啡包成品之臭味減少、降低刺 激性而方便使用者施用之目的,仍足以該當製造毒品之構成 要件。 三、至於被告郭育辰雖主張其僅係負責看監視器、打雜、分裝等 語,然查:  ㈠被告顏少侖陳稱:現場算是郭育辰在指揮、我把原料跟果汁 粉混合,讓郭育辰去分裝,原料是郭育辰去接洽並拿去鳳山 那裡,我再過去混合,與「LUCKY」接洽的都是郭育辰,不 是我,我是在楠梓那部分才有跟「LUCKKY」接觸,鳳山沒有 ,我不是監督,我會提前跟郭育辰拿薪水,郭育辰應該是跟 「LUCKY」拿薪水的,被告黃河成及陳峻瑋都是朋友,都是 朋友牽進來的等語(偵四卷149頁;訴卷一342頁);被告黃河 成陳稱:郭育辰負責提供原料,把原料拿回來,還會幫忙分 攤我們的工作,在我們有需要時會幫我們做一些工作,並負 責現場指揮分配等工作,顏少侖負責把原料與果汁粉攪拌混 合,陳峻瑋負責封口,我負責分裝、原料是郭育辰提供,在 過程中的工資也是郭育辰提供,後來東西放在21樓也是依照 郭育辰指示等語(訴卷一97、240頁);被告陳峻瑋陳稱:顏 少侖負責攪拌,黃河成、郭育辰負責分裝及封口,我負責封 口、我錢跟郭育辰拿,我只知道郭育辰都跟「LUCKY」聯絡 ,現場沒有特定的指揮等語(訴卷一108至109頁)。  ㈡由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被告陳峻瑋之前開陳述內容, 可見其等陳稱被告郭育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中,負 責聯繫LUCKY,取回毒品原料,並且也是被告郭育辰向其他 被告發放薪水等節均大致相符。  ㈢此外,雖被告陳峻瑋稱現場並無特別指揮者等語,但觀被告 郭育辰負責與LUCKY聯繫,等同把持此部分犯行之原料進口 及成品出口,其又身兼發放薪水之職務,掌控其他被告之酬 勞,足見其確實於此部分犯行中握有相當實權,而處於較接 近主導、掌控整體犯罪流程之地位,此與被告顏少侖、被告 黃河成陳稱被告郭育辰為現場指揮者等陳述較為相符,被告 顏少侖、被告黃河成此部分陳述應較可憑採。本案足認被告 郭育辰有為現場指揮、聯繫LUCKY以取回毒品原料、出口毒 品成品、發放薪水等職務。  ㈣至於雖被告郭育辰稱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有意將責任推 往其身上等語,惟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顏少侖、被告黃 河成有就分工部分為如何之勾串行為,加上被告陳峻瑋也陳 稱錢跟被告郭育辰拿、被告郭育辰負責聯繫LUCKY等語,所 為陳述也與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之陳述內容除指揮部分 並無重大差異,本案自尚無從以被告郭育辰之質疑否定被告 顏少侖、被告黃河成前揭陳述之證明力。  ㈤此外,雖被告顏少侖另與LUCKY單獨接洽,並自行再與LUCKY 共同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但此為獨立之犯行,與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尚無關聯,被告顏少侖就算有獨立 與LUCKY接洽之能力,也非代表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也非 由被告顏少侖出面接洽不可,尚無從以犯罪事實欄一、㈢犯 行之存在,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也必定係由被告顏少侖出 面向LUCKY接洽、取得毒品不可。無從以此節為對被告郭育 辰有利之認定。  ㈥故被告郭育辰主張僅係負責看監視器、打雜、分裝等語尚無 從憑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認其亦負擔指揮、發放薪 資、與LUCKY聯繫取得原料、出口成品之工作。 四、從而,前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五、另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毒品咖啡包也摻有愷 他命成分,但依照卷內之毒品檢驗報告,僅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相關毒品出現愷他命成分,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無 ,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之。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9至30、42至 44、53、66至67所示製毒原料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共達5公克以上,則其等持有該等製毒 原料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又其等持有附表一編號 編號1至9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亦達5公克以上,是其等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核被告陳峻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核被告顏少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9、14、17、20 至22所示製毒原料或器具中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純質淨重合計共達5公克以上,則其等持有該等製毒原 料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又其等持有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亦達5公克以上,是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與LUCKY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顏少侖與 LUCKY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顏少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犯行;被告陳峻瑋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㈥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 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 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固定有明文。然法 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 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 法律合憲性解釋,尚不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 庭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4人製造之毒品均含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成分,爰依本條規定加重被告4人製造毒品犯行之刑。 至於被告黃河成之辯護人主張此法條之加重事由違憲云云, 然何事於法律上應加重處罰本屬立法形成自由,而本條之立 法理由已敘明加重理由乃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已表明立法者 加重處罰之目的、衡量重點,考量其立法方式未見有何不明 確、恣意或濫用立法自由等不當問題,其所欲達到之目的也 與加重處罰之手段間無顯失均衡、違反比例之問題,對此立 法原則上應予以尊重,不應由不具民主正當性之司法者僭越 立法權限,逕行認定本條有如何違憲之問題。至於若部分見 解認此加重事由已不符需要,應尋求立法程序解決。被告黃 河成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憑採。又因本院對於前開加 重規定未生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並無停止審判,聲請憲法 法庭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論理上,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 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 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所稱「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 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88、42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其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若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 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 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73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就LUCKY之部分:   被告郭育辰、被告顏少侖主張其等有供出上手LUCKY等語, 惟所供述毒品來源之綽號「LUCKY」男子,目前仍持續偵辦 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768500號函(訴卷一第183頁 ) 在卷可參,本案自尚難認已查獲LUCKY。  ⑶就被告郭育辰主張供出被告顏少侖、被告陳峻瑋之部分:   此部分員警於其供述之前,業已掌握相關事證並著手偵辦, 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此外,參諸證人陳治中員警於審理中 證稱:在逮捕被告郭育辰、被告黃河成後,被告郭育辰指認 之前,警員已經確認過被告郭育辰手機內之照片,偵一卷37 頁下方有被告顏少侖配戴防毒面具、旁邊放有咖啡包的照片 ,故推認該人與製毒犯行有關,並比對偵一卷211頁照片中 刺青、平安符之部分,配合大樓查訪,已能確認該人即為顏 少侖、就陳峻瑋的部分,透過大樓監視器影像,過濾最常出 入以及時常與被告郭育辰、被告黃河成出入者,過濾出來的 就是被告4人,因為該4人出入製毒地點最頻繁,故濃縮到被 告4人並認定這些人可能與製毒行為有關,再經由郭育辰比 對才把年籍資料比對出此人就是涉案的「樂咖」等語(訴卷 二34至42頁)。可見就被告顏少侖之部分,警方於被告郭育 辰指認之前,已經可確認其應有參與製毒行為;就被告陳峻 瑋之部分,警方於被告郭育辰指認之前僅無法確認其就是「 樂咖」,但透過現場監視器比對之結果,衡以被告陳峻瑋與 已經查獲之被告郭育辰及黃河成同進同出及頻繁進出理應對 不相干之人有相當防衛之製毒工廠等情狀,認定包含已查獲 之被告郭育辰、黃河成等被告4人參與本案,已經對於被告4 人均可能涉嫌製毒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僅係配合被告郭育辰 之指認能進一步確認被告陳峻瑋即為4人中所謂綽號「樂咖 」者,並佐證被告陳峻瑋確實有參與製毒過程。則既然員警 已透過監視器影像過濾出被告陳峻瑋,並對其可能涉犯製毒 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而知悉在先,被告郭育辰供出被告陳峻瑋 之部分,至多僅係供員警作為確認、補強使用,尚難認員警 對於被告陳峻瑋之破獲間存在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4人就製造毒品犯行之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4人就其等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 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4人共同 參與製造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被告 顏少侖另為一獨立製造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其等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高達6000餘包、2000 餘包,數量極大,所造成之危害極重,難認有何值得憫恕之 處。至於被告陳峻瑋雖主張其有憂鬱症,並由本院調閱其病 歷紀錄,有陽光診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0000000000號 函暨(陳峻瑋)病歷及醫師診斷紀錄(訴卷一第311至317頁 )在卷可參,然有精神病症應尋求正當治療管道,就算其有 如何嚴重之憂鬱症,也均非其製造、持有大量毒品之正當理 由,亦不因為其有如何之憂鬱症而能認為其製造大量毒品咖 啡包、持有大量大麻等犯行有絲毫值得憐憫同情之處,本案 自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何值得憫恕之情,亦無何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 事由之適用。  ㈧被告4人就製造毒品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㈨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0565、 20566號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愷他命( Ketamine)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有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被告陳峻瑋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 損害,恣意製造或持有本案毒品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 相當非難。加上本案被查獲之製造成品包數均逾千包,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更逾6000包,數量極大,被告4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甚高,影響非輕。被告陳峻瑋被查獲持有之大 麻也已近90公克,數量非小,所造成之危害也非輕微。另觀 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分工狀況,以被告郭育辰負責 聯繫毒品上游、取回原料、指派工作、分發薪資及出貨;被 告顏少侖負責調製毒品,該2人處於較核心、重要之地位, 被告黃河成、被告陳峻瑋則負責分裝毒品咖啡包,為較低端 之參與者。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 承擔之司法責任。但被告郭育辰對於其參與態樣仍多有爭執 、推託。另參酌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郭育辰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大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5萬多元,經濟狀況一般;被告顏少侖自陳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當鋪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小孩剛出 生,經濟靠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小孩剛出生 ,1個3歲、1個剛滿1歲、父親癌症3期,經濟都是靠被告黃 河成;被告陳峻瑋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養品 銷售、月薪約3萬元,家庭狀況一般、患有憂鬱症(訴卷二78 至7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顏少侖、被 告陳峻瑋所犯各罪均係毒品相關罪,罪質相同或相關,另其 等犯罪時間均在113年年中,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 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其等分別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 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4人共同製造之 毒品咖啡包成品;編號29至30、42至44、53、66至67均為毒 品原料;20至23、31、37、40、56、78等器具均留有毒品成 分無法析離(編號74部份也含有毒品殘渣,然此為吸食器, 顯屬於吸食毒品所用而與本案之製造毒品犯行無關,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51部分乃殘留於犯罪事實一、㈠現場桌面上且 成分與前開成品相近者,應為本案毒品原料之剩餘殘渣;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告顏少侖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均屬 違禁物;編號9、14、17、20至22等本案使用之器具均留有 毒品成分無法析離;復因該等扣案物之包裝袋殘留之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被告陳峻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復因該等扣案物之包裝盒、包裝袋殘留之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 知。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8、36、39、41、45、46 、47、50、52、54、57至61、64至65、68至69、73、75至77 、79、87;附表三編號5、6、10、18等物品(扣除上開已經 以違禁物宣告沒收之部分),均係被告4人、被告顏少侖用以 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4人陳述明確(訴卷 一218、260、362頁),附表一編號33部分也是果汁粉,與核 與前述被告4人、被告顏少侖分裝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過 程及方式相符,此部分物品均可認為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製毒所用之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IPHON E 12 PRO MAX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IPHONE 8手機;扣案IPHONE 1 1手機;扣案IPHOINE 13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號)(訴卷一218、260、362頁), 分別為被告郭育辰、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犯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時聯繫所用,爰此部分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部分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郭 育辰自陳其報酬為1萬多至2萬元等語(從寬認定為1萬元,訴 卷一77頁);被告顏少侖自陳其報酬為2萬初頭(從寬認定為2 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的報酬還沒拿(訴卷一87至88 頁);被告黃河成自陳其報酬為1萬多元(從寬認定為1萬元, 訴卷一98頁);被告陳峻瑋自陳其報酬為2萬元左右(從寬認 定為2萬元,訴卷一109頁),此均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其餘扣案之物,附表一編號49之物,雖起訴書記載被告顏少 侖有將之摻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內,但此為被告顏少侖所否認 ,本案也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少侖確有將此等物品用在製造毒 品之行為。附表一編號62、63部分,被告郭育辰稱係被告顏 少侖、陳峻瑋抽菸所生等語(偵一卷160頁),顯與本案無關 。附表一編號80、81部分,被告顏少侖表示為刺青所用等語 (偵四卷33頁)、編號55部分被告顏少侖稱與被告工作無關等 語(訴卷一83頁),難認此等物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部分物 品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  ㈥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2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200包 現場編號5,白色大便圖案 2 毒品咖啡包 4201包 現場編號6,DIRO圖案 3 毒品咖啡包 99包 現場編號18-1,白色大便圖案 4 毒品咖啡包 17包 現場編號20-3,綠巨人浩克圖案 5 毒品咖啡包 10包 現場編號20-4,網球拍圖案9包、小木偶圖案1包 6 毒品咖啡包 69包 現場編號21-3,DIRO圖案 7 毒品咖啡包 200包 現場編號27-1,多啦A夢圖案 8 毒品咖啡包 100包 現場編號27-2,超級賽亞人圖案 9 毒品咖啡包 1包 現場編號4-8,金色包裝 10 塑膠盆 1個 11 霧化器 1台 12 手套 3盒 13 餅乾包裝袋 1袋 14 捲煙紙 1批 15 夾鏈袋 1包 16 濾嘴 1批 17 電子磅秤 1台 18 真空封口機 1台 19 空菸盒 1箱 20 高速多功能粉碎機 2台 21 塑膠碗 2個 內有不明粉末 22 電子秤 1台 23 研磨棒 1個 24 刷子 1個 25 磨合糖粉 1包 26 大透明塑膠外袋 2個 27 銀色包裝袋 3個 28 紫色手套 4隻 29 淡黃色結塊狀粉末 1包 現場編號10-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0 淡紫色粉末 1包 現場編號10-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1 紙碗 2個 內有不明粉末 32 玻璃保鮮盒 1個 內有不明粉末 33 橘子風味果汁粉 1包 現場編號11-4,橘色粉末,已開封 34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11-5,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35 銀色包裝袋 1個 內有殘渣 36 大型整理箱 1個 內有不明粉末 37 洗衣袋 1袋 內有乾燥劑數個 38 包裝袋 1箱 39 除濕機 1台 40 金屬過濾杓 1支 41 紫色手套 2只 已使用 42 橘色粉末,含鐵盤 1袋 現場編號13-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3 橘色粉末,含鐵盤 1袋 現場編號13-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4 橘色粉末,含鐵盤 1袋 現場編號13-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5 紅外線電暖器 1台 46 紫色手套 1只 47 百香果風味果汁粉 1包 未開封 48 金屬濾網 1支 49 藍/白色膠囊 1袋 現場編號15-3,內有粉末,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aminophen、Caffeine及Chlorzoxazone等。 50 乾燥劑 1包 51 桌面上粉末 1包 52 包裝袋 1批 53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15-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54 碳素電暖器 1台 55 乳酸菌粉 1包 現場編號16-3,已開封。 56 研缽 1個 57 包裝袋 1批 58 防毒面具 1個 59 護目鏡 1個 60 存摺 4本 61 包裝袋 1批 62 空菸盒 1箱 63 空菸盒 1批 置於地面上 64 包裝袋 1袋 65 百香果風味果汁粉 1包 現場編號20-2,未開封。 66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21-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67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21-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68 封口機 1台 69 K盤 1個 70 菸嘴 2個 71 電子菸菸彈 1個 72 打火機 1個 73 分格塑膠盒 4個 內有殘渣 74 吸食器 3個 75 研磨器 1個 76 包裝袋 1批 77 電腦智能分裝機 1台 78 塑膠盒 1個 內有不明粉末 79 金屬濾網 1個 80 黑色條狀藥膏 1袋 81 橘黃色條狀藥膏 1袋 82 租賃契約 1份 83 鑰匙 1副 84 手機 8支 8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86 筆記型電腦 1台 87 監視器主機 1台 含HDMI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塑膠盒(內裝大麻) 1盒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小夾鏈袋(內裝大麻) 2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包 現場編號3(A1-A2),金色包裝 2 毒品咖啡包 520包 現場編號4(A3-A522),金色包裝 3 毒品咖啡包 563包 現場編號6(A523-A1085),金色包裝 4 毒品咖啡包 1042包 現場編號6(B1-B1042),黑色包裝 5 分裝機 1台 6 漏斗 1個 7 鐵盤 1個 8 毛刷 1支 9 淡黃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1-5,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10 封口機 1台 11 紫色手套 2隻 12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5,未檢出常見第三級毒品成分。 13 空包裝袋 26捆 紅色、白色、黃色 14 夾鏈袋 1袋 15 橡皮圈 1袋 16 空包裝袋 5捆 褐色 17 研磨機 1台 18 通風扇 1台 19 夾鏈袋 1個 含黃色殘渣 20 黃色粉末(鐵盤裝) 1盤 現場編號13,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1 粉色置物箱 1個 22 保特瓶空瓶 2個 已裁切,含橘色及黃色殘渣 23 橘色粉末 1袋 外箱標示水蜜桃粉 24 iPhone手機 2支 25 租賃契約書 1份

2025-02-11

CTDM-113-訴-252-20250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穎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6、186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忠穎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各判 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據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本案交易模式與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即先向合資之對象拿錢 買毒品再交付毒品予合資對象,以及確認是否已向上游取得 毒品後才向被告拿毒品之方式相符,而與一般買賣毒品通常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不會事先拿錢才拿貨,或至多只會詢 問賣家是否有毒品可出售而不會詢問是否已向上游取得毒品 後才要拿取毒品之交易模式迥然相異。由蔣武池該證詞勾稽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交付毒品之方式,已足證明被告陳述係與 蔣武池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為真,證人蔣武池陳述與被告約定 合資拿毒品之證詞確實可採。㈡雖原判決認被告於另案指認 上游時,可明確陳述向石琦購買之毒品「是自己要施用,不 是合資」,並因被告於偵查中曾承認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而認定被告交付毒品予蔣武池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 ,然一般人非受過法律訓練之專業人士,對於自己交付毒品 之行為究竟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並非必然了解,不能排除被告 係因誤認自己之行為構成販賣而為認罪陳述,此觀蔣武池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亦明確表示不清楚合資及販賣之差異 即明,若可輕易判斷交付毒品行為係屬合資或販賣,實務上 又何須就主客觀行為如何構成幫助施用、如何構成販賣著有 多則判決見解,多有討論。況且,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嚴格證明被告犯行,而 本件又有後述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之情形,故不應因被告 曾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未依嚴格證明程序認定被 告構成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㈢原判決稱蔣武池於原審審理 中經詰問釐清後,明確表示與被告之關係為買賣,然觀整個 詰問過程,可發現當證人蔣武池陳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後,擔任主詰問之檢察官,均改以「誘導訊問」之方式,設 定好答案只讓證人回答對或不對、是或不是,此乃檢察官不 正訊問,而以誘導訊問及威脅之方式所取得,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應認前開證詞無證據能力,或至少欠缺證明力;至於 證人在此之前關於陳述與被告約定好「公家」拿毒品之證詞 ,可發現辯護人乃以主詰問之方式取得證人證詞,並無誘導 證人陳述合資之情形,且亦與監聽譯文所監聽到被告先向證 人拿錢後才購買毒品並交付毒品,或蔣武池先向被告確認已 向上游取得毒品才拿取毒品,顯屬合資購毒之交易模式相符 。則證人關於合資之證詞反而可信性較高,應可作為本案對 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㈣就本案而言,不僅並未查獲磅秤, 且在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時間非短,長達1個 月之情形下,亦僅有監聽到蔣武池一名交易對象,且前開交 易對象更是被告友人,此外無任何其他人與被告交易毒品, 此均明顯與為意圖營利而交易毒品之情形迥然相異,原判決 欲強加被告入罪,竟僅因被告陳述拿毒品給蔣武池時,「都 是隨便分一分,差不多就好,沒有用磅秤」等語,即推論被 告為毒品交易之主導地位,並非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 卻未查檢察官於此處並未舉證證明在被告隨便分一分之狀況 下,被告會取得較多之毒品而有利可圖,事實上,被告自己 可能反而分得數量較少之毒品,而因此有所虧損,此亦與販 毒者主觀上應具備「營利意圖」全然不符,檢察官未負其舉 證責任,亦未依嚴格證明程序認定犯罪事實,原判決之認定 實有違誤。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改論被告為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通話譯文內容,第 一次交易係被告先向蔣武池拿錢,再去購買毒品,再將毒品 交給蔣武池,此與一般販賣之交易模式不同;第三次蔣武池 電詢被告,問被告是否有先向上游拿毒品,亦即依通話譯文 內容可發現被告跟蔣武池都是先約好要拿毒品,才由被告向 上游拿毒品,之後交付毒品給蔣武池。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 也證稱一開始是與被告聊天的時候就說好要合資。故被告所 為應係幫助蔣武池施用毒品,而非販賣。且被告轉交毒品給 蔣武池時,並沒有一定要拿多少的量,被告有時可能拿到比 較少,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後續不利被告 的證詞,係受檢察官誘導及以構成偽證罪而脅迫證人所致, 應不能做為證據,也欠缺證明力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113頁)。   三、按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則訊問證人時,因 證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告以如為虛偽陳述可能受偽證罪之處 罰,此係提醒其法律規範內容,不能以此即認為係脅迫證人 。又按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為辯明證人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行主詰 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六、 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刑 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訂有明文,故主詰問固不得為誘導詰問 ,但有該條第3項但書第6款規定情形時,不在此限。經查, 本案原審於113年8月8日審理時,對證人蔣武池行交互詰問 程序,先由檢察官為主詰問。檢察官係就警詢、偵訊及如附 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證人,證人對警詢及偵訊內容 均為肯定之回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表示「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45頁)。嗣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 人稱:「我問他,看他如果有要拿的話再約我,我們兩個合 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因為證人回答辯護人反 詰問內容時,與先前檢察官詰問時內容不符,檢察官乃於覆 主詰問時就此部分詰問證人(見原審卷第147-151頁)。則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時所為詢問,縱使有誘導詰問及告以 證人虛偽陳述可能受偽證罪之處罰等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辯護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於原審行主詰問時,違反規 定等語,並不能採。 四、經查,原審依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交易的實際 過程、附表所示交易時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內容,及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 ,已阻斷證人蔣武池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交易之價 格及重量均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被告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 者地位,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等情,依最 高法院關於判斷合資、代購、調貨是否構成販賣之說明,而 認定被告係販賣而非單純代為購買之幫助施用。本院認依附 表所示三次交易前被告與證人蔣武池之通訊內容,第一次為 被告打給證人,被告係先向證人收款,再告知毒品放置特定 地點而通知證人前往取得毒品;第二、三次則為證人打給被 告,均係被告前往交付毒品時收款,雙方通話內容,僅呈現 交付毒品及收款之時間與地點,並無提及可據以判斷係「合 資」或「買賣」之具體交易內容。但該譯文內容,則與證人 蔣武池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相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附表編號1之通話內容,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新臺幣1,500元,當天我先騎摩托車去蔣武池家跟他拿他要 跟我購買毒品的錢,拿到後我就回家拿一包以夾鏈袋裝的毒 品安非他命,再拿去蔣武池家旁邊有一塊磚頭旁邊還有一罐 綠茶的寶特瓶飲料,我把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寶特瓶包裝紙內 ,並打電話跟蔣武池講,請他去拿,我就離開了」、「附表 編號2之通話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500元,當 天我就騎乘摩托車送去他家給他,我到達他家的時候他就在 他家門外等我,我就拿一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安非他命給 他,他就拿1,500元給我,交易完成後我就騎乘摩拖車回家 了」、「附表編號3之通話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1,500元,當天我從工作地點下班回家後,我從家裡出發 騎乘摩拖車去他家給他,我到達他家的時候,他就在他家門 外等我了,我就拿一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安非他命給他, 他就拿1,500元給我,交易完成我就騎摩托車回家了」等語 (見警卷第28-32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則 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交易過程,亦與該譯文內容相符。故 認原審依證人蔣武池所證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交易過程, 應可採信。而依該過程,無論是否於雙方合意再由被告向他 人取得毒品後交付給證人蔣武池,依原審所引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關於判斷「合資」或「販賣」之說明,均已該當販賣 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合資」幫證人購買等語,證人蔣武 池於原審審理時亦曾附合被告稱:我們曾面對面講好,被告 如果要拿毒品的話,再約我。我們兩個合資等語,然此與上 開可以採信之事證,並不相符,應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3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收之宣告, 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A監察門號(對象) 發話方向 B通話門號(對象)   始話日期、時間     通 話 內 容 出處 1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0日22時07分56秒 A:喂你身上有錢嗎 B:我這有1500 A:啊你在哪裡 B:家裡 A:我先過去跟你拿 B:你到了打給我 A:好,你差不多5分走出來 B:好好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5時46分33秒 B:怎樣 A:在外面磚頭旁邊有1罐飲料綠茶 B:喔好 A:好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8時48分27秒 B:喂哪有 A:有喔,磚頭那裏有1罐飲料 B:沒有啦我沒有看到 A:要打開 B:有啦,我有打開,啊就沒有啊 A:怎麼可能,好我催一下 B:真的啦 A:沒關係 B:你何時要過來 A:我先打給人家 B:我要工作了ㄟ A:好好盡量快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8時51分59秒 A:喂 B:有啦有啦 A:好 警卷第42頁 2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5時49分37秒 A:我等一下打給你 B:你在哪裡 A:我要去橋頭 B:你今天沒做嗎 A:今天沒有 B:機掰早上打給你都不接 A:睡覺阿,我等下馬上回來 B:好啊,快一點ㄟ A:好 警卷第43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6時48分56秒 A:喂,我要回去了,我等一下打給你 B:好,我在家等你 A:好 警卷第44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7時04分21秒 A:怎樣 B:你會馬上過來嗎 A:有阿,差不多了 B:我在外面等你 A:好 警卷第44頁 3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1時17分25秒 B:啊你朋友怎樣了 A:我回去了啊 B:你有那個了嗎 A:嗯 B:你也沒打給我 A:他一大早,我又趕來上班啊 B:你在哪裡啊 A:新世紀啊 B:你就打給我啊,今天在這裡跑要昏倒了,你回去要 A:好 警卷第45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6時01分27秒 B:喂你回來了嗎 A:我在市區要回來了 B:5點會到嗎 A:不知道呢 B:現在4點而已啊,你現在在哪裡呢 A:小港這裡 B:回來打給我喔,快一點喔 A:嗯 警卷第45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9時40分54秒 B:喂你在哪裡啊 A:我剛剛去加油回來 B:啊你要過來了沒 A:嗯喔好啊 B:馬上過來喔 A:嗯好好 B:我在外面等你哈 A:嗯 警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穎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486、1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忠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與蔣武池聯繫並商議販毒事宜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忠穎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並在當場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楊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交付證人蔣武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蔣武 池是合資,並非販賣等語。辯護人則以:蔣武池是事先跟被 告約好以後可以一起拿毒品,從蔣武池詢問「你朋友怎樣了 」、「你有那個嗎」,而不是「可不可以賣我」,可知主觀 上被告確實是跟蔣武池一起合資,僅成立幫助施用,被告對 於法律並不了解,不清楚幫助施用與販賣的區別,是因為聽 警方的建議,才會在偵查中坦承有販賣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蔣武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他字卷第69-70頁、訴卷第138-144頁),並有被告與 蔣武池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2-45頁)、蔣武池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37-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卷第59-6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 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 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 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 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 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各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蔣武池,已如前述。依蔣武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誰我不管,被告也不會告訴我,我每 次都是固定跟被告拿1,500元,我在偵訊時也是明確跟檢察 官說是販賣,只要被告可以供給我毒品來源就可以了,被告 跟上游拿多少錢也不是我能管等語(訴卷第147-151頁),可 知蔣武池係以被告作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至於被告所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取得成本均在所不問,被告於本 案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蔣武池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 道。況依被告自陳:我每次拿給蔣武池都是隨便分一分,差 不多就好,沒有用磅秤等語(訴卷第81頁),可知本案3次交 易之價格及重量均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更徵被告從頭到尾 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 易管道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單純代為購買而幫助施用之程 度,自屬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㈣復觀諸卷附被告與蔣武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聯繫毒 品事宜之際,蔣武池均係直接向被告表示需要多少價格之甲 基安非他命,或係暗示自身有購買毒品需求,而未論及其如 何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過程,可知蔣武池係 以被告為購買毒品之直接聯繫對象,被告則以賣家地位直接 向蔣武池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復觀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就其本案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節,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28-32頁、偵卷第102頁),而細觀被告於警詢就其 與石琦之通訊內容說明時,亦明確陳述向石琦購買的毒品「 是自己要施用,不是合資」等語(警卷第22-27頁),顯見被 告能夠明確分辨合資與買賣之差別,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犯行,是本案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之3次行為核 屬販賣行為,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蔣武池於本院審理中雖一 度證稱其與被告關係為「合資」、「公家」(訴卷第146、15 2頁),然經詰問釐清後,蔣武池明確表示:其與被告之關係 為買賣,且其單純就是把錢交給被告,至於被告詳細是如何 與上游交易,均在所不問,本案3次交易前也均未與被告約 定交易重量,不知悉被告知毒品來源等語(訴卷第149、151- 153頁),可認被告係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且其亦明 確知悉販賣與合資之定義差異,均業據論述如前,是被告前 開所辯均無可採。  ㈥又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惟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而本案藥腳蔣武池與被告無 親屬關係或特殊深厚情誼,衡諸常情,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觸 犯重罪風險之可能,堪認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確有販賣 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 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否認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故意, 而辯稱僅係合資購毒、幫助施用云云,顯見被告並未於審理 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自亦無 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石琦或蘇勇全,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檢警機關於偵辦本案期 間即已發現「哥仔」即石琦與本案有關聯性,就石琦部分係 與本案同時搜索,另查無蘇勇全有販毒之積極事證,故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石琦或「阿泉」蘇勇全犯行等語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113 年6月5日函(訴卷第47、93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同條例另設 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其中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祇須被告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別無其他附加條件,均可邀得減刑寬典,其減刑 幅度多達二分之一,亦即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其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 且戒毒不易,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僅對符合 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且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 機之念頭,在心存僥倖否認犯行以博取無罪判決之同時,再 以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顯非事理之 平,故本案被告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 為同一人,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售價均為1,500元,犯 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 有別;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6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於111年12月至112年1 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 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 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絡買賣本案毒品 所用,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15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各 次價金均有收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84頁),是本案 被告共計獲得4,500元(計算式:1,500元×3=4,500元)之犯罪 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數量及價格 1 蔣武池 111/12/11 08:51 高雄市○○區○○路00號 均為1,500元,1小包 2 112/1/2 17:10 3 112/1/5 19:5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三星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供本案連繫販賣毒品交易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三星手機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削尖吸管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1

KSHM-113-上訴-81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0、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10日(即當年中秋節)某時,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人交付並收受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1顆,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1瓶後,自斯時起持有之。 甲○○於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將上開爆裂物及火藥交付 予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南佑,由陳南佑代為保管,並放置在陳 南佑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嗣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於111年10月6日23時20分許,經陳南 佑同意後入內查看陳南佑之上開住處,並扣得上列物品,始 悉上情。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 意,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回溯1年內之某時,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居住於○○○區○○號為「大哥」之成年人 交付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⑴⑶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甲○○即自斯時起持有之,並存放在甲○○當時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之員警因查緝甲○○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甲○○當時之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述非制式子彈, 始悉全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南佑於警詢時之 證述(警一卷第55至58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75至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79頁)、員警蒐證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 89至9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偵五 字第1120034963號鑑驗通知書(警二卷第9至11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2195號鑑 定書(警二卷第12至14頁)及鑑驗照片(警二卷第15至66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許菊珍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至9頁;偵四卷第29至38頁 )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警三卷第4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三 卷第43至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47頁)及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72420號鑑 定書(含送鑑子彈照片;偵四卷第43至47頁)存卷可考,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咸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1年9月10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未 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回溯1年內之某時起,至 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子彈之行為,各屬繼續犯。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雖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 ,然因持有子彈種類相同,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顆及主要組 成零件即火藥1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 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⒊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自不同來源取得上述爆裂物、爆裂 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應認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持有上開物品時,係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 罰。  ㈢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酌減其 刑等語:  ⒈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持有前開爆裂物、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時, 已年約30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爆裂物、爆裂 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乃重大犯罪,已生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仍分別持 有上述違禁物品並非極短之時間,被告其危害社會秩序程度 情節實難謂輕微。又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前揭物品, 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虞,故依整 體犯罪情節以觀,其法定最低本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苛,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均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破壞 性之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為管制物品,竟仍非 法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 ,固應予非難,但被告持有上述物品之時間均尚非甚長,持 有數量亦悉非豐,其亦未將該等物品實際供作犯罪使用,堪 認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重大;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協助家裡做生意,收入每月約4萬元,離 婚,生有一未成年子女,該子女現由前配偶扶養等生活狀況 (院一卷第13至14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素行(詳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火藥1瓶,為被告所持有本案之爆裂物主要 組成零件等情,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又雖該火藥1瓶曾經拆 解(詳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然既未經點燃爆引,並 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且拆解後的黑色膠帶、瓶蓋、火藥 、金屬釘4根及金屬珠18顆等物品,衡情並非不能再重新組 裝使用,自仍將上述火藥1瓶整體評價為一違禁物,是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將此火藥1瓶宣 告沒收之。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爆裂物1顆已經於鑑定時經試爆而喪失其爆 裂物之效用(詳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已非違禁物; 附表二編號1⑴⑶所示子彈共2顆,則亦悉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 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詳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咸 已非屬違禁物。是以,此等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另如附表 二編號1⑵所示子彈2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因不具 殺傷力(詳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非屬違禁物,自均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咸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有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9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員警於111年10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經陳南佑同意入內查看後查扣: 1 1 爆裂物 1顆 左列物品經鑑定單位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及試爆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 ⑴外觀檢視法結果:外觀為類保齡球瓶狀物,外表有以透明膠膜纏繞包覆,中段靠底部部位有紅色膠帶纏繞,靠近底部處有外露爆引(芯);經量測證物全長約26.8公分,底部直徑約3.2公分,最寬處直徑約5.2公分,頭端直徑約2.4公分,外露爆引(芯)長約15.7公分,總重約331.6公克。 ⑵X光透視法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內為1根管狀物,管狀物從底部至頭端有疑似火藥及3顆疑似中低空煙火之效果藥,管狀物兩端疑似皆有封口。 ⑶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經點燃左列物品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及白色煙霧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復蒐得試爆後跡證經分類後計有爆後紙管、紙質、膠膜、膠帶殘跡及粉末顆粒等。 ⑷拆解結果及取樣鑑析結果: ①將殘跡分類及拆解,分別為紙管底部封土、紙管内2個小紙管、粉末及顆粒14.1公克,及紙管頭端封土塞子等物 ②其中將紙管内之粉末及顆粒取樣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均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 ⑸綜合研判:左列物品係煙火紙管(底部封土)內部填裝火藥及3顆中低空煙火之效果藥,頭端以土塞子封口,紙管外部再以透明膠膜包覆不明白色粉末呈保齡球狀物外型,並外露爆引(芯);前述加工行為(紙管成密閉狀態)已改變爆竹煙火之原始作用方式。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 (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20034963號鑑驗通知書、同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2195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警二卷第9至66頁】) 因已試爆而失其效用,核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2 4 火藥 1瓶 左列物品經鑑定單位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等方式(未經試爆)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 ⑴外觀檢視法結果:經檢視證物外觀為透明玻璃瓶,瓶蓋周邊以黑色膠帶纏繞,從外部觀察瓶内裝有疑似火藥及金屬珠等物。 ⑵X光透視法結果:經量測瓶高約7.7公分,瓶蓋直徑約5.5公分,瓶底直徑約5.7公分,總重約270.8公克。 ⑶拆解結果及取樣鑑析結果:經拆解黑色膠帶及瓶蓋後,倒出内容物並予以分類,計有疑似火藥72.1公克、金屬釘4根及金屬珠18顆等;將疑似火藥取樣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⑷綜合研判: ①送驗證物係於玻璃瓶内填裝煙火類火藥、釘子(增傷物)與珠狀物(增傷物),惟未發現有發火物,無法點燃發火物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②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内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20034963號鑑驗通知書、同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2195號鑑定書、鑑驗照片【警二卷第9至66頁】) 雖曾經拆解,然仍應整體視為一違禁物,而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二(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有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47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18日在甲○○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後查扣: 1 5 子彈 4顆 左列物品經鑑定單位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 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7242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照片【偵四卷第43至47頁】) 左欄編號⑴所示子彈已經試射,失去子彈之效用,核非違禁物,不應予沒收。 左欄編號⑵所示子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可知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其一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未經試射的子彈則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以均無從宣告沒收。 左欄編號⑶所示子彈已經試射,失去子彈之效用,核非違禁物,不應予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

2025-02-11

KSDM-113-訴-46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振榮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7、23229、282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振榮犯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葉振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瑞文。嗣為警 於民國112年7月4日持搜索票至葉振榮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張瑞文於警詢所述為審判外陳述,而 爭執其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該部分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僅作為彈劾證人張瑞文證詞使用),自毋庸就 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說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振榮(下稱被告)雖不否認其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瑞文,並 向張瑞文收取若干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幫助張瑞文施用。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張瑞文,張瑞文則同時交付金錢予被告,及被 告後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張瑞文於偵查 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61、62頁),並有112年4月19日蒐證 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29至31頁)、112年6月7日蒐證畫面 擷圖(見警三卷第33至35頁)、112年6月8日蒐證畫面擷圖 (見警三卷第37、38頁)、112年6月9日蒐證畫面擷圖(見 警三卷第39、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見警一卷 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見警 一卷第19至25頁)、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29頁)在卷可 稽,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3頁),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 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若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 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意 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 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毒品, 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 ㈢、被告交付海洛因予張瑞文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即屬販賣,理由 說明如下:  ⒈被告如附表一之4次交付海洛因予張瑞文時,均係兩人會面之 同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此有前開蒐證畫面擷圖可證。又 證人張瑞文於偵查中已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出資或出資 多少,反正這幾次我就是拿錢給他,他就會把海洛因給我等 情明確(見偵二卷第62頁),被告亦供稱:張瑞文不需要事 先跟我講要合資多少錢,都是直接到我家找我,不用事先聯 絡(見原審卷第221頁)。以此種交易之型態,有毒品需求 之一方毋庸與另一方先行商議購買之時間、金額、數量或對 象,僅需片面提出己方之需求後交付金錢,即能取得交易之 標的,亦僅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對於除此之外之過程均無須 (或無法)參與;供給毒品之一方則須找尋貨源,購入毒品 時毋庸與另一方共同決定,依對方所需要交付毒品後即能取 得對價,無論所取得之對價是否高於購入之價格,依一般之 通念常情,此種交易方式均屬買賣無誤。被告雖辯稱:4次 都是我與張瑞文合資,都是我先去看藥頭有沒有在電子遊藝 場,藥頭送海洛因過來時,我從車窗把海洛因接過來,拿去 給張瑞文,我看張瑞文身上剩多少錢給我,我再拿去給旁邊 的藥頭,藥頭來之前我沒有跟張瑞文收到錢,是最後我再把 錢拿去給藥頭(見原審卷第219、220頁),後又改稱:只有 112年4月19日那次是4月18日我跟張瑞文一起去找藥頭,找 不到人,張瑞文就交代我說如果後面藥頭有來的話,叫我把 藥頭送過來的毒品直接留下來,他隔天再過來找我拿,那一 次張瑞文要出資的錢沒有先給我(見原審卷第228頁),惟 以前開蒐證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至6月間已為檢 警鎖定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係偵查、蒐證之對象,如被 告交付海洛因予張瑞文之前後果有被告所稱之藥頭前來交付 海洛因予被告,檢警應無未能發覺此情並一併追查之理,是 被告所稱實際出售海洛因者為另一藥頭及係該藥頭將海洛因 送至其住處旁云云,已難信實。況以常情而論,出售毒品之 人為避免遭查緝,應會盡量減少交易之時間及頻率,被告稱 其先在電子遊藝場找到藥頭,再請藥頭將海洛因送至被告住 處,由被告先行取得海洛因並交付張瑞文後,再由被告將價 金交給藥頭之情節,以出售毒品者之角度而言,一旦被告與 檢警配合追查上游,藥頭前往出售毒品時,豈非自投羅網? 縱被告未與檢警配合,此種交易方式亦無端增加藥頭遭查獲 之風險,被告所述實不甚合理,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就張瑞文各次交付之金錢為若干,證人張瑞文於偵查中已具 結證稱:112年4月19日我確實有跟被告拿海洛因,我拿錢給 被告,他馬上跟人家拿;112年6月7日我拿9,500元至1萬元 給被告去買海洛因,6月7日被告拿白色的東西給我就是海洛 因,大約半錢;112年6月8日我拿錢給被告,他拿海洛因給 我,我拿給他的錢約9,000多元至1萬元,重量約半錢;112 年6月9日我也是拿錢給被告,他拿海洛因給我,差不多半錢 的量,我也是拿9,000至1萬元給他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1 、62頁),核與被告於112年7月5日警詢供稱:112年4月19 日張瑞文拿的毒品是跟我合資共同買的,購買的毒品是海洛 因,每次合資購買的數量不一定,不是四分之一錢,就是半 錢的數量,如果是四分之一錢,就是5,500元,如果是半錢 就是9,500元;112年6月7日也是張瑞文跟我合資買毒品,這 次他跟我拿半錢的數量,金額是9,500元;112年6月8日這次 我們合資購買一錢,張瑞文跟我拿半錢的數量,他拿9,500 元給我;112年6月9日,這次我們合資購買一錢,他跟我拿 半錢的數量,拿9,500元給我(見警二卷第16、17頁)等情 相符。稽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並非相隔久遠,附表一 編號2至4更係連續之3日,海洛因價格波動之情形當不致於 過大,且被告始終稱「一錢之海洛因係19,000元」,足認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均係向張瑞文收取9,500元 並交付重量約半錢之海洛因;起訴書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4各 次交易之金額依序為「1萬元」、「9,500元至1萬元」、「9 ,000元至1萬元」、「9,000元至1萬元」,均有未洽,應予 更正。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張瑞文每次都只出5,0 00元,我們是約定各出9,500元,我再拿19,000元給藥頭買 半錢的海洛因兩包,我拿走其中一包,都是我補足剩下的錢 ,因為之前我出車禍腳斷掉,我父親中風,三餐都是張瑞文 買過來給我,我欠他這個人情,不知道怎麼還,所以他不夠 的時候我會幫他代墊,等到我理賠的保險金下來之後剛好也 有錢可以支應,就沒有跟他計較(見本院卷第168頁)。惟 被告於112年7月5日警詢供稱上情後,於112年7月5日第一次 偵訊中即改口供稱:112年4月19日張瑞文找我一起合資買海 洛因,那次他出6,000至7,000元,可以分到半錢;112年6月 7日,我交給張瑞文被拍到的東西是海洛因,我們一起合資 的話,他買半錢我買半錢,金額是1萬9,000元,張瑞文拿9, 500元給我;112年6月8日,張瑞文是跟我借錢,他來我這邊 還我錢,我問他身邊是否還有錢,就拿3,000元給他;112年 6月9日,也是張瑞文拿錢要還我,我拿衛生紙給他,因為他 說他腳流膿(見偵二卷第48、49頁),嗣又於同日即112年7 月5日第二次偵訊中改口稱:6月7日、8日,我有拿海洛因給 張瑞文,6月9日真的是跟我借錢,張瑞文一次拿9,500元, 一次拿5、6,000元給我,張瑞文6月7日那一次出9,500元( 見偵二卷第55、56頁);於原審中又改稱:張瑞文在112年4 月19日就有先跟我說,因為最少就是要一錢,所以他每次來 就是這樣,他說我們一起合資,不夠的部分我先幫他出,其 他先欠著,他來就是固定拿一錢,我們一人一半,一個人出 9,500元…藥頭給我的毒品是用衛生紙包在一起,裡面有兩個 夾鏈袋,我拿出來打開,張瑞文拿一包,我拿一包(原審卷 第226、228頁),被告對於張瑞文交付金額多寡此一客觀事 實,歷次供述不一,顯係有意脫免刑責而刻意將收取之金額 壓低,難以信實。而證人張瑞文雖已於偵查中證稱有交付9, 000元至10,000元並取得約半錢之海洛因等情明確(見證人 張瑞文前開證述,偵二卷第61、62頁),於原審中卻改口證 稱:我都拿5,000元給被告,都是拿半錢的量…我每次都想要 半錢的毒品,但錢都給不到半錢,我只出5,000元的錢就要 買半錢的海洛因,等於被告要負擔另外1萬4,000元去購買另 外半錢的海洛因…我都拿幾千塊給被告而已,所以不一定是5 ,000元…我拿錢給被告都是3,000元、5,000元不一定(見原 審卷第181、190、192、195頁),後又改稱:我只有一次拿 過9,000元至1萬元給被告,其餘都不夠(見原審卷第200頁 )。對照證人張瑞文於警詢中一概否認曾經向被告取得海洛 因,甚至於警方提示本案4次蒐證錄影畫面擷圖時,謊稱是 還錢予被告或是接過衛生紙擦腳(見警二卷第46至49頁), 於偵訊中方坦承:在警局是說借錢,因為想說是借錢才不會 害到被告(見偵二卷第60頁),證人張瑞文顯有刻意迴護被 告之事實,更難遽認張瑞文係以不足半錢海洛因之價金取得 半錢之海洛因。  ⒋復觀之被告受搜索時,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如前述 。附表二編號1至14之粉塊、粉末,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其中送驗粉塊檢品10包,合計淨重為22.52公 克,純度68.53%,純質淨重15.43公克;送驗粉末檢品4包, 合計淨重2.07公克,純度85.51%,純質淨重1.77公克,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71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9、130頁),故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已達24.59公克,純質淨重 亦達17.20公克。本院審酌海洛因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 ,價格昂貴,且久放容易受潮、變質,是如非對海洛因有經 常性之需求,當無囤積之必要。被告供稱其於案發當時因車 禍剛復健好,還沒有開始工作,先前有欠銀行信用卡,負債 約7、80萬元(見本院卷第174頁),其經濟狀況顯然非佳; 其復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量為每日8分之1錢(見偵二卷第47 、48頁),即0.46875公克,是以被告之經濟狀況、自己之 施用量暨扣得之海洛因數量,實難認為係供被告施用。況依 被告所述情節,自己僅係配合張瑞文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 ,則以被告之施用量,其以先前合資剩下之海洛因贈與張瑞 文即可,何以需再次向張瑞文收取不足之價金,自己貼補餘 額後購入超過自己所需施用量之海洛因?被告又坦承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電子秤係來秤海洛因使用,此有被告於 警詢及原審之供述可證(見警二卷第9頁、原審卷第76頁) 。如被告所辯:藥頭一次即交付2包夾鏈袋盛裝之海洛因, 每包夾鏈袋內均為半錢之海洛因,自己均係讓張瑞文隨機取 走1包等情屬實,被告當更無使用電子秤秤重之時機及必要 。  ⒌再者,被告前即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 告因此案與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 1月並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148頁),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拿給別人毒品吃被判刑 ,所以我知道這種行為不行,我也有告訴張瑞文我家裡的情 形,要照顧我中風的父親(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實 無可能無端使自己陷入被誤認係販賣毒品之風險。又依被告 所辯,藥頭會送毒品來,由被告自車窗將毒品接過來,被告 拿過去給張瑞文,再將共同出資的錢交給藥頭,張瑞文在一 旁也會看到(見原審卷第219頁),該藥頭顯然不忌諱為張 瑞文見到,被告稱藥頭因為會怕而不允許被告以外之人與其 交易云云,當非事實。若被告果非販賣毒品予張瑞文,且被 告已知悉販賣毒品行為刑罰之重,何以不讓張瑞文與藥頭直 接交易,亦有違常情,遑論證人張瑞文於偵訊中係證稱:我 拿錢給被告,他馬上跟人家拿,他就叫我在旁邊等,他就走 出去了,他跟誰買的我都不知道,他自己出多少錢我也不清 楚,我沒有看過被告的上游(見偵二卷第61、62頁),更與 被告所稱係因藥頭不允許方非由張瑞文與藥頭交易、張瑞文 在一旁看得到交易情形等節均不相符,益證被告所辯均為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 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 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前已有販賣毒品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之情形, 業如前述,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 當知之甚稔,其雖自稱欠張瑞文人情,然考其緣由,至多亦 僅係張瑞文曾經代其購買餐食,仍非至親,倘無利可圖,自 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償代為購買毒品之理,堪認被 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合被告與張瑞文交易之各項情狀,堪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 之詞,被告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4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 淨重逾量之第一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 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主張其已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其 毒品來源「阿富」並提供「阿富」之特徵供檢警查察,惟經 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10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 2777000號函覆以:未因葉振榮之供述而查獲「阿富」及其 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自無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之可能。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 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 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 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 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 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 ,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僅承認有交付 海洛因並收取金錢之事實,從未承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自難謂有對所犯之販賣毒品罪自白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 價均為9,500元,重量各為半錢,可見價、量非極巨大,相 較於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 ,又被告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4次,故由此等販賣 情節可見其並非大盤賣家,而屬末端之零售型態,實難與專 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重;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原為無期徒刑,是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情 形,實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4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另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略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本院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且被告本件 販賣第一級毒品達4次、價金各為9,500元,難認屬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於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併此敘明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行為,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業如前述。原審認為成立幫助施用罪,容有未洽。是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論 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屬成癮性極高之毒品 ,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性甚大,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經認定如前,竟仍 不知悔改,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各次交易之數量 均約為半錢之海洛因,金額各為9,500元,被告復經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之犯罪情節顯然 與有毒癮之同儕間偶爾互通有無並藉以取得量差、價差之情 形有別,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難認被告 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 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 種類相同,販毒對象單一,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就被告所犯4罪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71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29、 130頁),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之項下沒收銷燬之。  ⒉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有9,500元之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電子秤,為被告所 有,係用以秤海洛因之重量,此經被告所自承,應認屬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宣告沒收。  ⒋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 數量      主文  1 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55分許 9500元/半錢 葉振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6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 9500元/半錢 葉振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8日上午7時47分許 9500元/半錢 葉振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6月9日上午8時38分許 9500元/半錢 葉振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1包(毛重0.72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送驗粉塊檢品10包,合計淨重為22.52公克,純度68.53%,純質淨重15.43公克;另送驗粉末檢品4包,合計淨重2.07公克,純度85.51%,純質淨重1.77公克 2 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 3 海洛因1包(毛重3.94公克) 4 海洛因1包(毛重4公克) 5 海洛因1包(毛重2.12公克) 6 海洛因1包(毛重1.32公克) 7 海洛因1包(毛重7.7公克) 8 海洛因1包(毛重4.15公克) 9 海洛因1包(毛重0.62公克) 10 海洛因1包(毛重1.84公克) 11 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 12 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 13 海洛因1包(毛重1.19公克) 14 海洛因1包(毛重1.5公克) 15 不明粉末1包(毛重6.22公克) 16 手機2支 17 電子磅秤1台 18 新臺幣82萬5千元

2025-02-11

KSHM-113-上訴-674-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勇順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8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勇順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aha Wang」之成年人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操作電子錢包及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等事宜。馮勇 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即施行詐欺行為者, 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591房屋交易平台暱稱「周晉旭」之 帳號結識薛素惠,佯稱可以透過BitVenus交易平台投資泰達 幣獲利,並指示薛素惠向「在線客服」申請虛擬貨幣之電子 錢包及推薦薛素惠向LINE暱稱「小勇幣商」即馮勇順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經薛素惠與馮勇順聯繫,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 之合意後,薛素惠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11月25日1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 元(起訴書漏載,由第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於112 年12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330萬元 、於112年12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 300萬元、於113年1月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交付250萬元、於113年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 由第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馮勇順,馮勇順則將薛素惠所購 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薛素惠之電子錢包(數 量依序為3,801顆、96,491顆、87,719顆、73,099顆、58,47 9顆)內,使薛素惠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馮勇順取得上 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薛素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設立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聯繫欲提領獲利金,卻被告知需再 匯入約美金30萬元之泰達幣,帳號才不會遭凍結,始察覺有 異,經報警後,警方指示薛素惠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以 逮捕詐欺犯嫌,薛素惠遂再與馮勇順聯繫表示欲購買泰達幣 ,待馮勇順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再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向薛素惠收取200萬元現金,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 場逮捕,扣得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素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 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 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 告馮勇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 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 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 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薛素惠 (下稱告訴人)收取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有將告訴人購得之泰達幣打入告 訴人提供的電子錢包內,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詐騙,我沒有 跟詐欺集團配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對虛 擬貨幣並不了解,推論過程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經營 虛擬貨幣買賣,已提醒告訴人交易要小心,並已如數交付虛 擬貨幣,應無犯罪之虞,且本案無證據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經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後,陸續於 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由告訴人將如事實欄所 示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取,被告則將事實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 陸續存入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嗣因告訴人向該集 團成員表示欲辦理出金,遭以各種方式推拒而察覺受騙等節 ,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至1 07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見警卷第29至31、35至40、58至60頁)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與被告(小勇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對話紀錄 卷第13至45頁)、與「滄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對話紀 錄卷第47至73頁;警卷第41至57頁)、明細表(見對話紀錄 卷第75至77頁)、被告手機內經還原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 貨幣帳戶畫面(見警卷第9至13頁)、虛擬幣交易詳情(見 警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第95至97 頁)、買賣聲明合約書(見警卷第102頁)、被告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33至139、157至174頁)、被告與告 訴人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175至177頁)、泰達幣各期間go ogle價格(見偵一卷第179頁)、被告與「Daha Wang」之對 話截圖(見偵一卷第337至360頁)、區塊鏈公開帳本(見偵 一卷第367至3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擬 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見偵一卷第381至411頁)、虛擬通貨幣 流圖示、區塊鏈公開帳本(見偵一卷第413至429頁)存卷可 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可證,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之緣由,已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有關其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即本案被 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者明確(見警卷第29頁); 佐以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該集團 成員「滄海」於確認告訴人已確實自其指定之投資平台客服 人員處取得電子錢包地址(即TMYNPawLqdHRUtvCBvBAne2jdu WgWEwYee,下稱TMY錢包)後,即稱「你拿現金約幣商面交 就可以」、「到時候你給幣商錢,他會把美金轉移到你的錢 包裡面,面對面交易,會很安全」等語,指示告訴人向暱稱 「小勇幣商」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該幣商 之LINE連結稱「你加這個賴姐,你說:你好,我在火幣上看 到你,我要購買USDT」等語。嗣經告訴人依指示與被告聯繫 後,該成員即回稱「你等下」、「你說在FB看到的姐」、「 你說火幣沒有在用了」等語,並提供一紙臉書貼文頁面截圖 予告訴人,要告訴人將該截圖傳送予被告,隨後經被告同意 與告訴人交易後,告訴人另詢稱「什麼是kyc認證」時,該 成員則要告訴人不需理會,稱「進入交易所,我們準備操作 了」等語。「滄海」並指示稱「看你個人小金庫要買多少姐 」、「那你告訴他說買13萬就可以姐」、「你給他現金,他 會給你USDT就可以了」等語,要告訴人儘速與被告聯繫以進 行交易;而經告訴人表示其業與被告聯繫,再度詢稱「我跟 阿勇約今早10點在鹽埕區的麥當勞,匯率美元34.2。真的有 點高」、「師父,剛才阿勇說:要身份證,印章打合約」時 ,該成員則回稱「沒關係的姐,我們賺取的更多,這點匯率 不算什麼」、「是的這是正常的,也是保障我們利益。」等 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警卷第45至51頁;對話紀 錄卷第47至73頁)。而上述「小勇幣商」之帳號即為本案被 告所操作、使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上述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之所 以與「小勇幣商」聯繫、進而約定購買虛擬貨幣,係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且有關交易後泰達幣應存入之電子錢包 地址,以及交易價格等,同樣係由該集團成員提供、指定, 告訴人僅是單純遵照「滄海」指令面交、付款乙情,堪以認 定。 三、觀諸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傳送「您好,我在火幣 上看到你,我要購買USDT」等訊息予被告時,被告起初未同 意進行交易,係至收受告訴人轉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 予告訴人之臉書頁面截圖後,才同意與告訴人交易,有其等 對話紀錄可考(見對話紀錄卷第13頁,詳附件);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有詢問「那妳有火幣的ID嗎?」 ,並非未予理會,然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見對話紀錄卷第13頁),告訴人先稱在火幣上看到被告 ,後稱在FB看到的,火幣沒有在用了,並傳送前揭臉書截圖 予被告,被告即未再詢問告訴人之火幣ID,亦未詢問告訴人 為何說法不一,即同意與告訴人交易,可見被告實際對於告 訴人如何得知交易資訊之過程並非在意,重點在於被告可經 由告訴人出示上開截圖,得知告訴人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術所誘,可進一步為後續之詐欺取財行為。又細繹被告 扣案手機內與其他購幣者之對話,亦可見被告除詢問購幣者 是從哪個平台得知其交易資訊外,多另行要求購幣者傳送該 資訊「截圖」予其,被告確認收受該截圖後才同意與之交易 ,有被告手機截圖頁面可考(見偵一卷第160至161、165、1 69至170、172頁)。經勾稽比對上述截圖與告訴人本案所傳 送者,不僅頁面內容完全相同,甚至其上標註觀覽該則貼文 之時間也均為1分鐘,是以,果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所 配合之交易對象,該集團成員(如本案之「滄海」)怎能未 卜先知似地,於告訴人詢問應如何回應被告問題時,隨即將 該截圖提供予告訴人,並指示其傳送予被告。 四、關於被告持以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來源,據被告於原審訊 問時供稱:我當初投入大約200萬元本金來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我只有一個電子錢包,地址是TVnDdoJnhYYRFQFYqWQr5P qDyWMB2BJLPX(下稱TVn錢包)。我購入虛擬貨幣的對象只 有Daha Wang或Q寶而已,案發前那段期間,我大部分都是跟 Daha Wang買,因為他賣的價格比較便宜,且他有外務,所 以購買上比較便利等語(見偵一卷第334頁;原審卷第26至2 8頁);參之卷附被告與Daha Wang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一 卷第337至360頁),可見被告多次詢問Daha Wang目前有無 外務在其所在地,及表示需要購買多少顆泰達幣之內容,嗣 並有被告提供其持用之TVn錢包地址予Daha Wang,由Daha W ang將議定數量之泰達幣存入TVn錢包地址之紀錄。經勾稽比 對前揭被告與Daha Wang之對話訊息以及被告持用之TVn錢包 之交易情形(見偵一卷第361至371頁)可知,於113年1月11 日至同年月15日間,當被告與Daha Wang聯繫稱要購買泰達 幣後不久,即可發現有相同數量之泰達幣由TDTRf7ahqeoSqn jLidkuTaj5TADj6gRny5(下稱TDT錢包)、TBipJbZcmFuYFZd tUVjDKr9JuAACQYz9sA(下稱TBi錢包)存入被告之TVn錢包 內,足見TDT錢包、TBi錢包均為Daha Wang所持用、掌管之 電子錢包無疑。而觀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遭警方 逮捕後,該TVn錢包內剩餘之泰達幣57,479顆即於同年月16 日18時45分許,經轉存至TPyaFTCZAGYrJHk52D7WTm29k3rDVd Hm1f(下稱TPy錢包),該筆泰達幣隨後於同日18時46分許 ,轉入TNXkE8jY5i4oNmJ7wr1QALH5Wh4ktxU9Hm錢包內,嗣多 筆流向不同錢包地址,其中35,000顆泰達幣回流轉入TDT錢 包內,有區塊鏈公開帳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暨附件等在卷可參(見 偵一卷第361至371、389至395、403至405、413至430頁)。 換言之,被告原先自Daha Wang處購得,由TDT錢包轉入TVn 錢包內之泰達幣,於被告遭員警逮捕後,逾半數於隔日經層 轉存回TDT錢包內;佐以被告持以操作電子錢包之手機,於 其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一併由員警扣押在案,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82至92頁)可考,堪認前揭TVn錢包實際上除被告得以 管領、使用外,亦為Daha Wang所得掌控、操作,而被告是 否確為一般正常之幣商,抑或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一員 ,堪值商榷。   五、復參諸泰達幣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間逐日高低 價格紀錄(見偵一卷第179頁)可知,於被告與告訴人交易 期間,每顆泰達幣之價格大約在31.5元左右,然經核與被告 本案販賣予告訴人之價格均為1顆泰達幣要價34.2元相比, 其間落差將近2.5元,經估算後,被告實際可從中賺取之利 潤趨近10%,已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333至334頁)。考以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詐欺集 團於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過程中,無不盡可能地 以各種手段、理由欺瞞被害人,且為求詐取更高額之財物, 不遑有介紹被害人向親戚、朋友借款,或抵押不動產以向金 融機構貸得款項等情形發生,已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且於 司法實務上亦屬常見,殊難想像從事詐欺犯罪者有何理由將 詐得之利益朋分與無關之他人。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惜 耗費成本製作不實之投資平台,並大費周章引導告訴人向被 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於告訴人質疑被告出售泰達幣價格過高 時,以日後將賺取更多話語安撫告訴人等行為以觀,益徵被 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疑,否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須干 冒日後遭被告指認之風險(如被告所稱之「Daha Wang」及 其所指派向被告收取現金之外務),並獨厚被告,指示告訴 人與被告進行交易,將上開10%利潤朋分予被告收受。 六、綜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滄海」之帳號結識告訴 人,並告知告訴人得向其所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 獲利,復逐步指示告訴人如何與被告接洽、購買虛擬貨幣, 而告訴人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幣商,即本案被告從 事交易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滄 海」、「在線客服」回報交易進行情況,嗣告訴人透過線上 查看電子錢包確認有入金紀錄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而將現 金交由被告收取,凡此種種均足認定被告乃與本案詐欺集團 配合之幣商。尤其,觀諸上開交易過程中輾轉傳遞訊息、被 告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將指定數量之泰達幣打 入告訴人之錢包地址內,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 呵成,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 ,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益 徵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 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七、另依被告於原審迭稱:交易的地點,看「Daha Wang」的外 務在哪裡,我就在那買,他的外務大概有兩個;我所見的外 務有一、兩次是不一樣的人,差不多兩個等語(見原審卷第 28、174頁),加計被告、Daha Wang,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 已有三人以上,是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無疑。至被告於本院時改稱:每次派來的外務好像都一樣 的人云云,明顯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其嗣後於本院所為辯解 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洗錢行為之立法目的,係在 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 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利用人頭帳戶轉帳或由車 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告訴人受詐欺集 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經 集團內之層層轉交,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 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 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從事拖車業務等社會歷練(見原審卷第177頁 ),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已明知Daha Wan g及其外務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酬為由,委請其負 責操作電子錢包及出面收取現金,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 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上游成員Daha Wang等人及 被告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且依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致使告訴人誤信而 依指示與被告交易,由被告收取現金後再以不詳方式層轉上 游共犯,堪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再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除告訴人外,我另外還有賣給大約10個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可見該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要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被告自應就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案交易情形除如前揭所述,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外,依 被告既自承其為幣商,首重者無非在於透過買入賣出之價差 牟利,然其竟對於與上游賣家間之交易金額、匯率等交易細 節,不僅未能具體陳明,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 出相關帳目、交易金流以釐清,則其是否為正常交易之幣商 ,已屬可疑。尤其,參之卷附被告扣案手機內與Daha Wang 之對話紀錄,可見其等除就交易之泰達幣數量與碰面時間、 地點等事項有所討論外,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詢問Daha Wang 交易金額、匯率或對帳之紀錄,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見偵 一卷第337至360頁),而被告對此固辯稱:因Daha Wang每 次賣的價格都不一樣,因此我都會多帶一點錢到現場,如果 不夠可能就下次再補給他;已與Daha Wang建立交易習慣與 默契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 此顯然與一般幣商為求賺取高額利潤,除會於交易前向賣方 確認交易匯率、金額,甚至進一步有所磋商、討論之情形相 悖至甚,且依被告所辯,Daha Wang出售價格亦非固定,而 有浮動空間及欠款之情形(見偵一卷第332頁;原審卷第27 頁),豈有交易前不詢明交易金額、匯率,交易後亦無任何 結算或對帳之可能?足證被告確非一般正常交易之幣商無訛 。 (二)何況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 付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 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 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 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 、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 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 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 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 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 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 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 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 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主 動透過LINE聯繫向其購買泰達幣,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云 云,然被告所使用之「小勇幣商」帳號,乃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介給告訴人進行交易,業如前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告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在詐欺集團猖獗 、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扮演之客服專員獨厚、推薦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又告訴 人與被告間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用虛假第 三方,欲騙取告訴人信任之幌子。是以,若非被告確實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 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 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指定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 ,並一再將動輒數百萬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收取、轉交之理 。依此,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應係在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 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 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係「虛擬貨幣」而 非「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云云,然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沒 有成功出金過等語(見警卷第30頁)、告訴人與「滄海」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對話紀錄卷第49頁)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暨附件(見偵一卷第397至401頁)可知,TMY錢包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無TMY錢包之實際控 制權,被告雖有將泰達幣匯入TMY錢包內,然TMY錢包內之泰 達幣嗣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錢包。參酌前揭貳、 四之說明,TVn錢包實際上除被告得以管領、使用外,亦為D aha Wang所得掌控、操作。易言之,匯入TMY錢包內之泰達 幣自始至終均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以之作為不實交 易之誘餌,本案詐欺集團所欲詐得之標的,自非上開泰達幣 ,而係告訴人誤信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因此受騙後所交付之 財物,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被告就TVn錢包內泰達幣嗣遭轉出之理由,另辯以可能因先 前不慎於交易過程中,將記載註記詞之「A4紙」夾雜在現金 中而一併交付,故Daha Wang才能操作其所有之TVn錢包云云 (見原審卷第178頁),惟其既自承:只要有註記詞就可以 登入我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可見對於被 告而言,註記詞相當於提款卡密碼,而按被告前揭自承之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縱須將之記載於紙上,理應小心保管、 存放,豈可能隨意摻雜於其他物品內一同存放。尤其,參諸 被告與Daha Wang之對話(見偵一卷第360頁),其等最後一 次交易時間係於113年1月15日20時9分許,果若被告所辯為 真,因本案交易金額甚鉅(該次交易共58,479顆泰達幣), Daha Wang所指派到場交易之外務人員於與被告交易過程中 ,理應就被告給付之款項進行點收,則其等應於點收過程中 察覺上情,並由外務人員將A4紙張返還予被告,被告豈可能 毫無察覺。此外,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皆稱:不知 道錢包內的泰達幣為何被轉走等語(見偵一卷第335頁;原 審卷第29、102頁),直至原審審判期日時方提出上開遺失 註記詞之答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遽信。再觀以被告 明知其電子錢包內原本尚有約50,000顆泰達幣,經原審訊問 有無確認該錢包現況,被告仍答以因手機遭扣押且不記得ip 等緣由,稱其無法確認錢包現況(見原審卷第102頁),又 被告就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去向,僅向員警泛稱:我帳戶 裡的幣應該會還我吧云云(見警卷第8頁),惟迄今均未提 出任何向Daha Wang詢問或催討回流至TDT錢包內35,000顆泰 達幣下落之佐證,與一般民眾發覺個人所有財物遭他人竊取 、盜領而應急於追償,甚至係向檢警機關報案等行徑不同, 故由被告前揭諸多與常理相違之反應、舉止,可證被告前揭 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四)辯護意旨雖再辯以被告果若為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以本 名出面與告訴人交易云云,惟是否以真實姓名出面交易,實 與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法排除被告 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會輕易使自 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辯護人前揭所指,亦非可 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屬無據,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 新法有利被告。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金額雖在5百萬元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且此部分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 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上游成員Daha Wang等人 及被告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業如前述。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之其餘犯行,雖另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惟該 案件之繫屬日為113年4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而在本案繫屬日113年3月12日後,從而本案為被 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與Daha Wang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數次收取同一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再交 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 團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虛擬貨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 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 甚至造成告訴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 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 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而本案被告身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 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 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應 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中經濟來源 ,有年邁之母親、領有重度肢體障礙之父親、重度身心障礙 之妹妹需要照顧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7頁) 、及其先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以 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1千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主要侵害之法 益類型與程度,仍係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為主要目的,而上 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 再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與告訴人聯繫、交易泰達幣所用 之物(見原審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罪 有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就事實欄所示交易,每顆泰達幣約賺取1.3元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6頁),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共5 次交易,合計交易319,589顆泰達幣(計算式:3,801+96,49 1+87,719+73,099+58,479=319,589),被告從中賺取約415, 465元(計算式:319,589×1.3=415,465,依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今未 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雖出面向 告訴人收取如事實欄所示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游, 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 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及量刑過重,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 洗錢之輕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 審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新法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構成 撤銷理由;另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轉交 集團上游,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管領之中,亦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 本院補充即可,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高雄市○○區○○路000號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偵卷第85頁編號1) 2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 (偵卷第85頁編號2、6)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 (偵卷第85頁編號4、5) 4 郵局金融卡1張 (偵卷第85頁編號3) 5 現金4,500元 (偵卷第85頁編號8、9) 6 文具1組 (偵卷第85頁編號10) 7 買賣聲明合約書 沒收 (偵卷第85頁編號11、12)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92頁編號1)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偵卷第92頁編號2) 10 筆記本1本 (偵卷第92頁編號3) 11 買賣聲明合約書1本 沒收 (偵卷第92頁編號4)                           附件:(偵一卷第173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1

KSHM-113-金上訴-589-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凱 指定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價額之海洛因予 附表一所示之人。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 警察大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2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育安、嚴金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筆錄(被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證人吳育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19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及附表二 編號7、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2人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 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欲透過販賣本案毒 品賺取量差等語(訴卷第260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 第一級毒品牟取量差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犯行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然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 232至235頁)附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 ,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 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 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 均自白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供稱張憶中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等語(訴卷第108頁 ),雖經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12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 第11373295500號函稱:「二、本大隊據被告甲○○之供述, 於113年4月18日查獲毒品上游『張憶中』、『陳姿伶』共同販賣 毒品一案」等語(訴卷第169頁),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12月18日雄檢信翔113偵23657字第11391064240號 函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7號案件因貴院113年度訴 字第130號被告甲○○供述,而查獲上游張憶中」等語(訴卷 第209頁),然觀諸張憶中於前開函文所指案件經警方移送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係在本案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6之112年12月2日)後之113年1月4日、14日,而無先 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此有該案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 報告書(訴卷第211至217頁)附卷可考,且卷附被告與暱稱 「張先生」(即張憶中)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至37 頁),其對話最早時係在1月4日,茲據被告警詢供稱第一次 與張憶中交易係113年1月4日17時許等語(警一卷第13頁) ,均係在本案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後,而與本案各次犯行 無涉,是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犯後協助檢警偵查犯罪之積極 態度,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 ,併予說明。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警逮捕後,歷經偵、審程序 均配合接受調查,並無隱瞞或飾詞狡辯等情事,犯後態度良 好,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所獲對價亦非鉅額,被告 所犯情節尚不能與以販毒為業獲取龐大利益之人相提並論,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縱使被告經法院減刑後,仍可能有情輕法重致罪責不相當 等情,故請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訴卷第270至271頁):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渠等販毒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 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 之過苛。審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對象僅2人,交易次數共6次,各次交易價量均屬小額,惡 性未若販毒集團大量走私進口或頻繁交易毒品獲取暴利之類 ,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此部分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數 量,雖無法與交易數量動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 、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 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被告竟進而為 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 升之情。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最低已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參酌海洛因之成癮性及 對外流通所造成之社會潛在危害,上開刑度方足對其犯罪情 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準此,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均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前科(不構成 累犯),當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 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猶為本案犯 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數量、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同表所示之人等,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獲張憶中販賣毒品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各次毒品之交易數量、價額均屬小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家從 事塑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欠佳(訴卷第265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 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附表 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段侵害法益相同、 販賣對象集中於2名購毒者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訴卷 第266至267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108頁 ),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0至12所示手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供稱係供其本 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訴卷第108頁),然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各次犯行均未使用扣案手機聯 絡,嚴金益、吳育安是直接來我家等語(警一卷第9至12頁 、訴卷第260頁),核與證人吳育安及嚴金益證稱其等均係 直接前往被告家中購買毒品等語(警一卷第67至68頁、第99 至100頁、偵一卷第144頁、第175頁)相符,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使用扣案手機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本院無從 逕認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 之物而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編號1、4至6、8所示之物,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 ,故不予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物,其檢驗結果雖含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如 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惟其中編號2據被告供稱係於L INE對話紀錄所示113年1月間,向張憶中所購得而剩餘等語 (偵一卷第152頁、訴卷第261頁),即難謂與發生在前之本 案有關,此外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附表 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獲得500元之對價,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警一卷第9至11頁、訴卷第107頁),核與證 人吳育安及嚴金益於警詢之證述一致(警一卷第67至69頁、 第99至100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吳育安 112年10月17日7時37分許 購毒者吳育安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育安 112年11月23日12時59分 購毒者吳育安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驗前毛重約0.305公克)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育安 112年11月28日6時29分 購毒者吳育安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嚴金益 112年11月20日6時49分許 購毒者嚴金益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嚴金益 112年11月28日6時53分許 購毒者嚴金益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嚴金益 112年12月2日6時54分許 購毒者嚴金益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不明粉末 1包 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6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03頁) 2 海洛因 1包 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驗前總毛重約13.7公克,隨機抽取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鑑定,驗前淨重3.427公克、驗餘淨重3.41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9頁) 4 毒品吸食器 1組 5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6 鏟管 2支 7 電子磅秤 2個 8 注射針筒 1批 已使用 9 空夾鏈袋 1盒 10 手機 1支 三星廠牌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 11 手機 1支 三星廠牌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 12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門號SIM卡

2025-02-07

CTDM-113-訴-130-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玟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2443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375號、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2)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量 、交易對價、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所示之人。嗣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之物;於112年2月3日13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巷00○0號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6 5頁至第180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偵一卷第7頁 至第14頁、第105頁至第109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訴 卷第48頁、第164頁、第17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鄭旭欽、利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7頁 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2頁;偵一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 285頁至第286頁)。  ⒉鄭旭欽、利建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第74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6頁)。  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7號、112年度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見警卷第9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 偵一卷第53頁至第70頁;訴卷第180-1頁至第180-3頁)。  ⒋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歡迎來電」之個 人資訊、被告與鄭旭欽(微信暱稱「蔣淦」)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利建忠(微信暱稱「無」)指認被告微信帳號之翻 拍照片、使用車輛擷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 15頁至第28頁、第277頁至第278頁)。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㈡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 啡包),雖未扣案而無從鑑定其毒品種類,惟當今社會毒品 型態日益繁多,毒品咖啡包常見含有不同種類之新興毒品, 尤以第三級毒品成分為多,更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之 毒品咖啡包致死之案例,經媒體廣為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 應為具通常智識、教育程度之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為 具五專肄業學歷之成年人(見訴卷第9頁被告戶籍資料及第1 7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況且 ,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其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 參以本案毒品咖啡包每包所販賣之價格,平均落在新臺幣( 下同)350元至400元間,顯逾一般正常咖啡包之價格甚多, 且被告與鄭旭欽、利建忠等藥腳交易均不只一次,再再足徵 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具有毒品成分一事,知之甚詳。 另被告雖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俱 不爭執,並坦認在卷,惟卷內既無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鑑定報 告,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認本案毒品咖啡包僅 含有1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無從認定尚含有第二級毒品或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既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供承:伊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是賺價差等語( 見訴卷第49頁)。是以,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主觀上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案持以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所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並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 題。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75號 、第77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追加起訴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 ,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 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 涉及偵查人員的主觀活動,為免行為人自首獲減刑之權益, 受到偵查人員主觀活動偏好所影響,因此所謂發覺,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偵查機關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查獲情形,茲分別說 明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員警於111年5月19日製作鄭旭欽之筆錄時 ,經由鄭旭欽之證詞及指認,得知本次交易並鎖定犯嫌為被 告後,再執以調查被告。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員警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中 ,先行發現被告與鄭旭欽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得知被 告有此次犯嫌後,再執以調查被告。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員警在無任何相關情資、線索時,被告於 111年1月19日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主動坦承本次犯行,員警 方於同年7月5日詢問利建忠確認。  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員警於111年7月5日製作利建忠之筆錄時,經由利建忠之證詞及指認,得知本次交易並鎖定犯嫌為被告後,再執以調查被告。  ⑶上開各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7日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1816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考(見訴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基此,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2、編號4所示之罪,均係在員警已有確切根據而為合 理懷疑之情況下,始坦承各該次犯行,尚不符就「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被告於偵查機關尚無任何情資 、線索時,主動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雖均稱毒品來源為 林若彥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然經警通知林若彥到案說 明後,林若彥否認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且被告復未提供其他 相關事證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林若彥有何販賣 毒品之行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 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918700號函、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3月14日橋檢春結112偵3468字第1139012179 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75頁、第93頁)。是本案未有因被 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 被告就各該罪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 數為4次,對象為2位,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0年12月至111年 1月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知悉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各該 販毒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 身體健康,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各次販毒價量之法益侵害程度(其中附表一編號1、 2之毒品價量差別不大,因而量處相同刑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⒋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家照顧小孩及幫忙家人工 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7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其小孩甫出生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表示,被告自偵查 之初即坦承犯行,交易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 尚有甫出生之小孩需要照顧,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 訴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第181頁至第184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訴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主 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各次販毒之價金,既均經被告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開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屬被告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 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以及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雖 有供被告用以前往本案販毒地點使用,然此僅係偶然作為販 毒代步所用,與本案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 。況且,該小客車及機車本均係可供日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 通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 交通工具,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被告堅稱該手機及SIM卡 均為其所有,供其平常與家人聯絡所用,未使用在本案,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17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 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3頁), 然被告亦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為其施用所剩,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K盤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訴卷第49 頁至第5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編號14所示之物 ,均未見有何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情。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本案毒品咖啡包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嫌,不僅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亦屬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所 示之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見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查被告雖就本案 毒品咖啡包坦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本院尚無從據此認 定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其 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所述,而屬不能證明 ,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責相繩,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 前開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 之數量、交易對價、方式,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所示 之人。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微信暱稱「阿薛」、「發大財」之個 人資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被訴 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購毒者,即 微信暱稱「阿薛」、「發大財」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俱屬不 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目前沒辦法特定上開購 毒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訴卷第45頁),經函詢承 辦員警結果,亦表示未因被告供述查獲「阿薛」及「發大財 」之真實身分,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07頁 ),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無從得知購毒者真 實身分為何,抑或確有購毒者之存在,而無法取得購毒者之 證述,以作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又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手機內,雖有微信暱稱「阿薛」、「發大財」之 個人資訊,然亦乏其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聯繫購毒 之軌跡,尚難認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載之時間、地點 ,各以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方式,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與所示之人等情已獲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 告自白之唯一證據,逕認被告確有附表三編號1至2所指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主 文 1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鄭旭欽 110年12月下旬某時許 鄭旭欽先以微信向甲○○表示要「酒3包」,甲○○則回以「1,200」,以此方式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甲○○於左列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左列地點,交付裝有左列數量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袋與鄭旭欽,並收取1,200元之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上之果菜市場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3包(外觀印有AZ字樣)、1,200元 2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鄭旭欽 111年1月16日20時許 鄭旭欽先以微信向甲○○表示要「酒5包」,甲○○則回以「2,000」,以此方式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甲○○於左列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左列地點,交付裝有左列數量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袋與鄭旭欽,並收取2,000元之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新楠店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包(外觀印有AP字樣)、2,000元 3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利建忠 111年1月上旬某日21時許 利建忠先以微信向甲○○表示要「1克」,甲○○則回以「2,000」,以此方式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甲○○於左列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左列地點,交付裝有左列數量毒品之夾鏈袋與利建忠,並收取2,000元之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之龍華國中門口 愷他命1公克、2,000元 4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利建忠 111年1月上旬某日1時許 利建忠先以微信向甲○○表示要「2包」,甲○○則回以「700」,以此方式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甲○○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至左列地點,交付裝有左列數量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袋與利建忠,並收取700元之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外觀印有三角形,中間有一個眼睛圖案)、7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1至9(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180-1頁至第180-3頁) *編號10至1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1支 甲○○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玫瑰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3 OPPO廠牌手機(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4 OPPO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若彥 5 一粒眠(總毛重238.22公克) 1,093顆 甲○○ 6 果汁粉(總毛重14公斤) 14包 甲○○ 7 電子磅秤 1臺 甲○○ 8 夾鏈袋 3包 甲○○ 9 K盤(即訴卷第180-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含卡片3張) 3個 甲○○ 10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鍾孟霖 11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12 愷他命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62公克,驗後淨重0.252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併偵一卷第53頁】) 1包 鍾孟霖 甲○○ 13 K盤(即警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物,含卡片2張) (檢出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併偵一卷第53頁】) 2個 鍾孟霖 甲○○ 14 現金新臺幣700元 鍾孟霖 【附表三】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1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阿薛 111年1月12日某時許 阿薛以微信向甲○○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甲○○於左列時間,先將左列毒品咖啡包置於左列地點附近草叢內,待阿薛拿取左列毒品咖啡包,並將6,000元之現金置於該處後,甲○○再前往收取現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台1線省道路口 摻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5包(外觀印有AP字樣)、6,000元 2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發大財 111年1月14日某時許 發大財以微信向甲○○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發大財於左列時間,先將5,600元之現金置於左列地點附近一輛機車前方之手套箱內,待甲○○收取現金,並將左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該處後,發大財再前往拿取左列毒品咖啡包,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捷運站對面之統一超商 摻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4包(外觀印有AP字樣)、5,600元

2025-02-07

CTDM-112-訴-131-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棟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棟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詠棟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訂購屬爆竹 煙火類產品之水雷50枚,並於同年月23日取件完成,復於11 2年11月29日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訂購屬爆竹煙火類產品之 水雷100枚,並於同年12月4日取件完成,而將上開水雷均置 於該時與女友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內。莊詠棟之某不詳友人於112年8月23 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間,自行取用莊詠棟置於本案租屋處 內之水雷8枚(無證據證明莊詠棟轉讓、出租、出借該等水 雷或與友人有共同製造之主觀犯意聯絡),並將8枚水雷分 別放入8個透明塑膠罐內作為發火物,再於各塑膠罐內分別 放入金屬釘、金屬珠、刀片等物品作為增傷物而製造成為具 殺傷力之爆裂物8個(下稱本案爆裂物8個)。莊詠棟明知上 開某不詳友人製造之爆裂物8個,已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該不 詳友人在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間製成上開爆裂 物8個並放置於本案租屋處後時起,非法持有該等具殺傷力 之爆裂物8個。嗣經警於113年1月2日13時許前往莊詠棟之本 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50至51頁、第15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詠棟不固否認員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扣得具 有殺傷力之爆裂物8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 裂物犯行,辯稱:本案租屋處是我與女友同住,但有很多朋 友或我不熟識之人都會自由進出,因為我有在家門口放備用 鑰匙,所以他們也會在我不在家的時候自己進出,我不知道 本案爆裂物8個是誰製作的,我對於有人拿我於蝦皮上購入 的水雷去製作爆裂物一事完全不知情,我也不知道員警是在 我租屋處的哪裡搜到這些東西,我買水雷只是拿來當成類似 水鴛鴦的性質,無聊時消遣用來丟在水裡的云云(見警卷第 3至14頁、偵卷第31至32頁、訴卷第47至52頁、第145至149 頁、第155至167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陸續於蝦皮網路平台上購入屬 爆竹煙火類產品之水雷共150枚,並將之置放於該時其與 女友同住之本案租屋處,嗣經不詳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自行取用其中8枚水雷,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製 成本案爆裂物8個,而放置於該租屋處內,嗣經員警於113 年1月2日在該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爆裂物8 個及水雷8枚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31至32頁、訴卷 第47至52頁、第145至149頁、第155至167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蝦皮網路平台上購入水雷之訂購 頁面及與賣家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相簿內水雷外觀 影片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 偵五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定照片、本院 114年1月7日勘驗搜索現場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 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至49頁、第59至67頁、第75 至202頁、訴卷第79至97頁、第146至148頁、第151頁), 而堪認定。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爆裂物8個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送驗證物 8個均係以塑膠透明罐為容器,於罐內填裝金屬釘(附表 一編號1、3、7、8之填裝物)、刀片(附表一編號2之填 裝物)、金屬珠(附表一編號4、5、6之填裝物)等物作 為增傷物,並填裝1枚爆竹煙火,外露爆引(芯)作為發 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測試用紙箱 炸毁及塑膠罐炸破,並將金屬釘、刀片、金屬珠與容器破 片向外推送,認均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 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定照片1份存卷可 參(見警卷第75至2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50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所為已該當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主客觀要件: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 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 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 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 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為警於其該時與女友同住之本 案租屋處執行搜索時,被告全程坐於客廳沙發區之矮凳上 ,並經執行人員於同日12時46分至48分許間,在該處客廳 旁之白色五層置物櫃內尋獲並取出本案爆裂物8個;嗣於 同日13時14分至22分許間,有兩名執行人員與被告同坐於 客廳沙發區,並於被告面前確認所扣得之物及填載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除於同日13時18分至19分許間,與數名執 行人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外,其他時間均未與執 行人員有其他交談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搜索現場之錄影檔 案詳實,而有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 佐(見訴卷第146至148頁、第151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3.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執行人員在其租屋處進行搜索時,全程均坐於沙發區觀看搜索過程,並見聞執行人員於客廳沙發旁之白色五層置物櫃內尋獲並取出本案爆裂物8個。而被告對於執行人員在該置物櫃內扣得本案爆裂物8個一事,非但未感到驚訝或困惑,亦未於執行人員詢問其關於該爆裂物之內容物、如何製作而成等事項時,表示自己不知此等物品從何而來或非其本人持有,反而於執行人員詢問「該爆裂物是否會爆炸」、「是否是將購得之水雷放入塑膠瓶內而製成」、「本案爆裂物內放置之水雷與附表一編號9至16所扣得之水雷是否為同款」等問題,均能分別以「會爆炸的」、「就拿那個(本院按:乃指於蝦皮上購得之水雷)放在裡面」、「一樣阿。那可能是因為它外包改版」等語一一清楚回答(對話逐字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則依被告於本案租屋處為警搜得本案爆裂物而為相關提問時,泰然自若且應答如流之客觀情事以觀,顯見其對於不詳友人將製造完畢之本案爆裂物放置於其租屋處內乙事知之甚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有人拿我於蝦皮上購入的水雷去製作本案爆裂物,也不知道執行人員是在我租屋處的哪裡搜到這些東西的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又被告於知悉不詳友人將製成之本案爆裂物放置於其租屋 處後,非但未予要求該友人將本案爆裂物自行攜離,亦未 將之予以棄置或交由警方處理,反而將之收納於自身租屋 處客廳之置物櫃內予以存放;復衡以製造本案爆裂物而放 置於屋內者乃為被告之不詳友人,又雖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動轉讓、出租或出借所購入之水雷作為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或有與該友人共同製造之主觀犯意聯絡,然該爆裂 物之發火物即水雷畢竟是由被告購入。綜合以上被告與製 造者間所具一定親密關係與熟識程度、其為該爆裂物之發 火物即水雷的購入及所有者,以及其於知悉友人將本案爆 裂物放置於其租屋處內後逕予將之收納存放等多方情節,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爆裂物要屬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而該當「持 有」本案爆裂物之主客觀要件甚明。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爆裂物並非於被告租屋處之 房間內搜得,而是於客廳之公共空間扣得,且從搜索現場 錄影檔案亦可見到搜索當日有另外兩名男性在現場,可見 本案租屋處確實是有被告友人或其他不熟識之人得隨意出 入的情形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即案發期間時常進出該租 屋處之友人莊家昇、蔡文豪及張相澤到庭,以證明被告之 友人等平時確實皆得自由進出該租屋處而無須另徵得被告 之同意,進而佐證被告對於不詳友人擅自製作本案爆裂物 並放置於租屋處內乙事始終皆不知情而無持有之主觀故意 (見訴卷第73頁、第169至171頁)。然被告對於不詳友人 將製造完畢之本案爆裂物放置於其租屋處內一事知之甚詳 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及認定如前,縱該租屋處確實有多人 出入之情形,仍無改於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爆裂物存在於 其租屋物,並有持有之主觀意思等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證據調查之聲請亦不具必要性,應予駁 回。又就辯護人另聲請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9至16所示水雷是否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爆 竹煙火類產品部分(見訴卷第51頁、第55頁),因該等物 品業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屬爆竹煙火類產品 無訛(見警卷第75至202頁),自無再重複調查之必要, 此部分證據調查,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爆裂物 8個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爆裂 物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詳友人製造本案 爆裂物而放置於其租屋處內,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爆裂物 8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具有嚴重之潛 在危險性,行為殊值非難。又兼衡被告本件持有爆裂物之 數量多寡與期間長短、該等爆裂物依鑑定結果所示之傷殺 力及破壞性,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後 有從事犯罪之行為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爆裂物8個,經鑑定雖 認均具有殺傷力,然鑑定時均已全數試爆完畢,業已喪失 其結構及具殺傷力之效能而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均為爆 竹煙火類產品,非屬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 附鑑定照片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5至202頁),非屬違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其餘員警於113年1月2日在本案租屋處扣得,而扣於 另案之毒品、吸食器及手機等物,經核與本件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爆裂物犯行無關,自宜於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本案爆裂物8個外,尚持有其餘被告 在112年11月29日於蝦皮購物平台購入之爆裂物92個,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購入之水雷屬於 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然就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扣案水 雷予以送驗後,認送驗之水雷均為爆竹煙火類產品,非屬 爆裂物乙情,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 刑偵五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定照片1份 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5至202頁),自難認被告於蝦皮購 物平台購入之水雷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禁止持有之客體。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爆裂物92個之犯 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8個之有罪部分,乃具有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 爆裂物(內含刀片)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4 爆裂物(內含鐵珠)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5 爆裂物(內含鐵珠)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6 爆裂物(內含鐵珠)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7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8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9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10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11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12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13 水雷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14 水雷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15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16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附表二:莊永棟與執行人員間對話內容逐字譯文 發話人 內容 說明 甲男 這是什麼東西,是會爆炸的還是?(甲男手持外觀如扣案物編號28之黑色長條物品向莊詠棟展示) 於113年1月2日13時14分至22分間,客廳有兩名執行人員,一人負責確認所扣得之物品(下稱甲男),一人負責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莊詠棟坐在二人前方,執行人員並陸續將扣得之爆裂物及水雷編號20至35號。之後陸續有人經過,其中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執行人員隨後蹲坐在莊詠棟旁(下稱乙男),另有一名身穿軍綠色外套的執行人員(下稱丙男)站在莊詠棟左後方觀看清點扣案物情形。同日13時18分46秒,甲男從底下的袋子拿出一扣案之本案爆裂物詢問莊詠棟,並為左列對話內容。 莊詠棟 會爆炸的。 甲男 會爆炸的。 乙男 那是放進去的那種的…這是自己裝的嗎?(與旁人說明)那是裝進去然後纏繞起來,點燃就會爆炸,裡面的鐵就會射出來。之前台南就有一個分裝廠… 丙男 就是會四處散那種,所以這個引信就是這個引信,他裡面就藏一根這個… 乙男 然後它就會射出去。 甲男 可是它這個包裝不太一樣。裡面是直接寫水雷欸 乙男 這是你自己買回來裝的嗎?(以手指向桌上放置的扣案物編號20至27爆裂物) 莊詠棟 就拿那個放在裡面。 乙男 啊這個裡面的勒?(以手指向桌上放置的扣案物編號20至27爆裂物) 莊詠棟 一樣阿。 乙男 一樣嗎?裡面怎麼是寫水雷。 莊詠棟 那可能是因為它外包改版…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3717964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83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卷宗

2025-02-07

KSDM-113-訴-486-202502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 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6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迄於111年12月26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 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檢察官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3年5月2 8日16時2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拘提到案後,為警於同日18 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實呈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61、71、73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 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 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 22日鑑定許可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對偵 六隊16分隊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 0-000-000)、正修科技中心113年6月26日編號第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7、19、23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 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 0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111年12月26 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查(見審易卷第15至47頁;偵卷第45至54頁);則揆以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 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觀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審易卷第61頁),且參以被告係於同一次採集尿液送驗後 經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 ;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故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基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節,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再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後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3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1月25日 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 第75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75頁);復參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毒品犯罪 ,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毒 品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 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 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 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 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 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 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乙節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 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KSDM-113-審易-233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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