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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湯政樫 被 告 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三路與桃子園路有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 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桃子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 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手肘挫 傷併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經石膏固定術及吊肩帶支撐之初期 照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深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受有如附表所示除機車維修費 外之損害,又吳○○復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包括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相 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第41至45頁), 並援引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已業如前 述,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 傷害自行支出醫療費用5,03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二醫院及振亮 診所、杏一藥局之發票及收據數紙(見附民卷第9至11頁、 第13至33頁),核其支出均為醫療所必需,是原告前開請求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  ⑴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 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是關於 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而須休養,使其短少10天工作所得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加油站時薪人員,每週工作5日, 每日工作8小時,時薪為187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4,9 60 元,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惟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因系爭 傷勢所宜休養期間為1週,準此,原告所須休養期間應以1週 計算方屬合理,故原告所受實際薪資損失應為7,480元(計 算式:187*8*5=7,480),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3.系爭機車減損價額部分:  ⑴查系爭機車雖為吳○○所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於11 3年10月9日提出吳○○於同年月8日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其上載明「同意將該車輛之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特立本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堪認吳○○有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意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⑵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需 支出修復費用9,70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 據(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為99年8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自99年8月算 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1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 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 之殘值應為2,425元【計算式:9,700 ÷(3+1)=2,425】,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 2,425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手機維修費:  ⑴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 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當時使用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估算所需之維 修費用為30,324元,並提出宇軒科技企業社估價單(見附民 卷第13頁)為證。惟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示 ,其所載非維修費用,而係更換整新機所需費用,數額為26 ,000元,衡諸市場交易常情,更換整新機費用當較維修費用 昂貴,如手機尚能修復,當不致捨此不為而逕選擇更換整新 機,故上開手機已因系爭事故毀損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應堪認定,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上開 手機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前之價值即市價。  ⑶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證明系爭手 機因本事件受損,業據認定如前,惟現已無從以毀損前之實 際狀態鑑定其價值,本院審酌整新機與全新機之市價實屬相 當,又原告自述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2年6月1日,已 使用約半年,並考量手機係屬電子類產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 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電子計算機及 其周邊設備】自其購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日, 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5 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00 0÷(3 +1)≒6,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0006,500)×1/3 ×(0+6/12)≒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0003,250=22,750】 ,是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於22,7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5.財物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前揭財產損害,然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自承其主張毀損之外套、褲子及鞋子均已丟棄,原告既無法 提供任何證據資料已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⑴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撫金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為加油站人員,月收入約3萬餘 元;被告近二年無收入,惟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有111至1 1 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彌封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訊,不於判決內揭 露細節)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之手段及情 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萬元為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7.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7,687元(計算式 :5,032+7,480+2,425+22,750+10,000=47,68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7,687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 3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6

KSEV-113-雄小-2041-20241106-2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楷銜 義務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陳偉傑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被 告 楊竣惇 洪睿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 實 一、辛○○、甲○○、丙○○、丁○○、與乙○○、庚○○、戊○○(後3人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與少年李○翰(民國00年○月生,所涉妨害秩 序等犯行,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8人 (下合稱辛○○等8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 3時前某時許,由乙○○首謀聯絡辛○○、甲○○、丙○○、丁○○、 庚○○、戊○○與少年李○翰等人後,由辛○○駕駛乙○○所有之權 利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 、庚○○與少年李○翰,由甲○○駕駛乙○○所有之權利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乙○○、與 戊○○,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前,等待甫於該 餐廳用完餐走出餐廳正要與其司機林于翔會合之己○○,乙○○ 等8人見狀,除A、B車之駕駛甲○○、辛○○留車上等待接應外 ,其餘人等即分別持球棒、木棒、工地用抹刀(塗水泥用)等 凶器下車,接近己○○向其表示令其上車,經己○○拒絕後,即 各自分工抓扯己○○上車,部分人或徒手或持上開凶器毆打、 拉扯己○○上車,部分人則毆打並阻止欲上前幫忙的林于翔(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人即持球棒喝斥阻擋行經該處之 路人勿多管閒事,過程中己○○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開 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腹壁開放性傷口、頸部及 右手挫傷等傷勢(傷害未據告訴),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將己○○ 硬拖至前揭B車,乘坐於該車後座遭丙○○、戊○○挾持在中間 ,而由甲○○駕駛B車將己○○載往高雄市甲仙區,非法剝奪其 行動自由;辛○○則駕駛A車搭載丁○○、庚○○與少年李○翰、乙 ○○離開現場,往高雄市燕巢區方向逃離。嗣於數小時後,乙 ○○等人同意釋放己○○,而將其釋放於高雄市甲仙區山間。嗣 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辛○○等4人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 憑現場畫面尚無法知悉犯嫌確切身分,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等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到案說明並坦承上開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甲○○、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甲○○、丙○○、丁○○4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 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 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 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 (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又按刑法 第302 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 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時 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經查,上 開被告等人以前開方式將被害人己○○挾持至B車上,並強載 至甲仙山區,於數小時後即行釋放被害人,並未將其拘禁於 一定處所,是於該段期間,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受被告 等人之私力拘束妨礙,被告等人所為顯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 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 所為係私行拘禁,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是核被告4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既係規定以「得」而非「應」加重,是 應屬「相對」而非「絕對」加重條件,亦即法院仍非不得依 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 度、被告4人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告等人施暴時間非長,且所持用之球 棒、木棒、抹刀(塗水泥用)等物,並非如槍彈、刀械等殺傷 力強大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綜合 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 已足,尚無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 其刑。 (三)被告4人與乙○○等人固有將被害人自高雄市鼓山區載至甲仙 區之轉移地點行為,惟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 ,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 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四)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乙○○、庚○○、戊○○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等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坦承上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情事,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陳稱: 「有關本分局偵辦乙○○等7人涉妨害秩序案,本案在乙○○等7 人自行到案前,已調閱現場監視器,惟憑現場畫面尚無法知 悉犯嫌確切身分,於追查期間乙○○等7人即自行到案說明」 等語,有該局113年3月14日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顯見被告等人係於警方未發覺其 等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到院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被告4人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甲○○參與前 開犯行,雖其行為時約21歲餘,然其明知被害人僅有1人, 竟仍與被告丙○○、丁○○、辛○○及同案被告乙○○等8人至上開 餐廳,由其與被告辛○○分別駕駛B車、A車在車上等候接應, 其餘人等則分持球棒、木棒等物下車毆打被害人,共同強迫 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B車,由被告丙○○與戊○○共同挾持被害 人於B車後座,依其犯罪情節顯非偶發犯罪,復審酌被告等 人於公共場所為上開妨害秩序行為,亦衝擊社會治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之情形;況且,本案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並 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因同案被告乙○○邀約即駕車至前開餐廳前等候,由 被告甲○○、辛○○分別駕駛B車、A車在車上等候接應,被告丙 ○○、丁○○及其餘人等分持球棒等物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 危害非輕,復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硬拖被害人至被告甲○○ 駕駛之B車,而由被告丙○○、戊○○監控於後座,載往高雄市 甲仙區,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員警尚未知悉其 犯嫌前,即主動到案至警局說明,且於警詢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9-2 17頁),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 之意,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辛○○ 、丙○○無前科紀錄),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被告辛○○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辛○○僅因一時失 慮而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 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3-215頁),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其行為時 約20歲,思慮尚屬不周,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 辛○○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辛○○因法治觀念未 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辛○○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 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至於被告丙○○、甲○○部分,因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為就其 本件犯行,不宜逕行宣告緩刑,併予敘明。至於被告丁○○曾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符合緩刑要件,亦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如何沒收,仍須以 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 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 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B車雖係被告甲○○駕駛搭載被害人,並由被 告丙○○、戊○○2人於後座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車輛,惟該 車非被告4人所有,而係被告乙○○所有,已經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7頁),是上開車輛既非被告4人 所有,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在其4人之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A車,亦非被告4人所有,亦與 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未扣案之球棒、木棒、抹刀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倘若就未扣案之前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徒起無益 之執行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是認前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3-30、31-33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193-195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43-50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183-18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9-146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193-19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67-73、75-77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293-295頁)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85-93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407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03-111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183-18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19-126、127-129頁;他卷第115-119、121-123頁;院卷一第466頁) 8 證人即少年共犯李○翰於警偵詢之證述(警卷第59-65頁;他卷第125-129頁) 9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18、223-226頁) 10 證人林于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8、229-230頁) 11 證人陳畇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1-232頁) 12 監視器影像照片多張(警卷第153-167、235頁) 1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7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與及車輛照片(A車部分) (警卷第171、173-177頁,偵一卷第77-79頁)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與及車輛照片(B車部分) (警卷第169、181-185頁,偵一卷第75頁) 16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警卷第189-215頁)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217-221頁)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3月14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卷一第269-271頁) 19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院卷一第311-314頁)

2024-11-06

KSDM-113-審原訴-1-20241106-3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思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思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思維於民國113年5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 與果峰街口,適巡邏警員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發覺 甲車之車牌業因逾期檢驗遭註銷,乃上前攔查,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向蘇思維表明除當場製單舉發 外,尚需扣繳牌照,詎蘇思維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脅迫之犯意,對分站於甲車周 圍之上開警員稱:「你敢拔我們就試試看」、「你敢先動我 的東西你就死定」等語,復駕駛甲車前行,黃建源見狀即站 至甲車左前方,左手按住甲車引擎蓋、右手舉起警槍命蘇思 維下車,邱騰逸則將雙手伸入車窗與蘇思維拉扯,蘇思維仍 駕駛甲車前行,隨後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合力將蘇 思維拖出甲車,蘇思維竟啃咬黃建源右手肘及與邱騰逸、黃 建源拉扯,致黃建源受有右側手肘咬傷、雙側膝部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邱騰逸則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左側前 臂抓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蘇 思維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對當場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以強暴及脅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蘇思維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1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偵卷 第29至30頁、審易卷第90、110、118、121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擷圖、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5、19 至27頁、偵卷第35頁、審易卷第111至112頁),是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罪名(審易卷第110、118 頁),並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警員欲對其扣繳 牌照,竟以上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脅迫,不 僅妨害公權力之執行,亦危害警員之生命、身體,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邱騰逸、黃建源以賠償新 臺幣(下同)3,6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經警員表示原諒被 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黃建 源提出之陳述狀可佐(審易卷第125至127頁);兼衡以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於屠宰場(審易卷第1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警員邱騰逸、 蔡哲瑋、黃建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而朝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辱罵「幹你娘」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 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理由參照)。  ㈢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4_0502_19025 6_003(衝撞警方)」、「2024_0502_190756_000(000000辱罵 三字經)」及「MOVA0554」等3個檔案】,勘驗結果未見被告 有辱罵警員「幹你娘」情形,僅在被告與警員拉扯之際,有 人口出「幹」乙詞(審易卷第111至112頁)。雖被告並不爭 執有口出「幹」乙詞,然審酌被告口出上開詞彙之情境,乃 被告不願配合員警扣繳牌照,因而與警員僵持、爭論許久, 並質疑警員扣牌之合法性,反覆表達車牌為其私人財產,嗣 遭員警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合力拖出甲車,且被告 僅表達「幹」乙詞,後續未見有其他辱罵性言論,堪認被告 口出「幹」乙詞可能係一時情緒反應、宣洩之用語,或可能 係對於員警執行公務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適當性有所不滿 、質疑所致,難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此外,被 告出言「幹」一語後隨即遭上開3名員警壓制在地,並遭逮 捕帶回派出所,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干擾警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自難僅以被告短暫冒犯之言語即認 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 務員之罪責相繩。  ㈣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CTDM-113-審易-88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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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偉豪(下稱被告)於11 3年9月1日發生車禍行動困難,需家人照料,聲請戒癮治療 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巷00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且其於113年5月9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24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1號)各1份在卷可佐 ,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9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 37號偵查中,且於警詢時自承:李O庭或李O霖會把毒品給我 ,由我前往指定地點跟買家面交,拿到錢後再交給他們兩人 ,以此換取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等語,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警 詢筆錄存卷供參,是被告日後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 入監服刑之可能,而有不適合命其至醫療院所接受達一定期 間戒癮治療之虞。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 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 戒除毒癮,應屬允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 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甫於113年9月1日發生車禍行動困難, 需家人照料,並檢具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云云。惟   被告應自何時起接受觀察、勒戒,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行 使之範疇,亦難以此作為抗告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0-30

KSHM-113-毒抗-195-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泰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泰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 被告張泰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8頁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97號   被   告 張泰驤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泰驤於民國112年3月1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龍德路與龍德路8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 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 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反逕行駛入上開路口,致於號誌轉換 成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於號誌轉換 為紅燈後,仍持續前行,適有李佳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德路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佳彛人車倒地,並 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自訴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徵狀 之傷害。 二、案經李佳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泰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李佳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綠燈,因為前面路口車子很多,我為了保持路口淨空,所以我就停在7-11前,後來前方車子移動時,我也緩慢移動,我緩慢移動過程中,號誌變成紅燈,我就和告訴人發生碰撞,當時告訴人和我的汽車還有一段距離,是告訴人衝出來撞我的,不是我撞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證明本案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李佳彛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30

KSDM-113-交簡-2275-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雄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進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被告李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所致,被告自有 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又未曾因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因起 訴書所載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而 不顧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可能遭後車追撞而致生無謂傷亡, 是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所犯本罪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實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協 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 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依調解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 求處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 為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及檢察官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9號   被   告 李進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雄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慶豐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慶豐街與華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 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緁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李進雄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自王緁瑄左側超車,不慎碰撞王緁瑄之機車左側車 身,致王緁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挫擦傷、疑頭部外傷 之傷害(李進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詎李進雄未留置現場查看王緁瑄之傷勢、報警、 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 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 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緁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車禍發生,我是從我的後照鏡看到有人倒在我的後方,我才繞回去關心一下,我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她說是後車撞她的,我認為與我無關,我就離開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緁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3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緁瑄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30

KSDM-113-交簡-1853-20241030-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庚○○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共同收養甲○○(男、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1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 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 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 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 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 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丙○○於民國103年2月17日結婚 ,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 同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於112年8月29日開始與 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雙方於112年8月2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公證書、觀察評估期(試行同住)契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真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到庭陳 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本生母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朱小姐工作與經濟 狀況不穩定,親屬及非正式資源較為匱乏,於生活上多依靠 其同居男友,又朱小姐於懷孕期間便主動尋求出養服務,亦 無實際照顧朱小弟之意願,社工評估朱小姐具有出養急迫性 ,而鐘先生、江小姐工作、經濟與婚姻關係穩定,具有教養 經驗與親職知識,夫妻二人原先就已設定養育兩名子女,自 決定收養朱小弟起便視為親生子照顧,目前同住1年,鐘先 生、江小姐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而希望收養與養女有血緣 關係之朱小弟,並期待於收養認可後,以養父母之身分協助 朱小弟辦理保險,讓朱小弟在生活上多一分保障,社工評估 鐘先生、江小姐收養意願明確,由兩人收養朱小弟應無不適 。鐘先生、江小姐規劃在朱小弟4至6歲時,透過兒福聯盟提 供生命之書、繪本進行身世告知,若鐘小妹在生活中向朱小 弟提到身世議題,兩人會提前告知身世,社工評估鐘先生、 江小姐具有身世告知計畫,並建議本院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建請於裁定1年內進行家訪追蹤等語,此有該會113年7 月29日聖功基字第1130425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之收出養動機 、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 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2 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此 外,被收養人之姊鐘婕恩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養聲字第16 1號認可由鐘先生、江小姐共同收養,鐘先生、江小姐願意 陪伴鐘小妹,且二人亦能就鐘小妹之教養,隨時觀察討論與 調整與之互動,且關於身世告知與新成員之加入,鐘先生、 江小姐皆相當重視鐘小妹之感受,投注更多關心與安撫,有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養人裁定後後 續追蹤個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 、婚姻關係、經濟狀況、親職能力及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 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丁○○、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 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2年8月29日其等開始共同生活時 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 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0-28

KSYV-113-司養聲-142-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O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戊○○(女、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結婚 ,欲共同收養甲○○之妹妹乙○○前與關係人丁○○所生之子女丙 ○○(男、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乙○○同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認 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血清檢驗 報告及一般攝影報告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處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且經收養人甲○○、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丁○○、 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見本院113年6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  ㈡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   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經寄發訪視通知單聯繫生父未果,而無從進行訪視及評估生 父之出養必要性。  ⒉生母現收入有限,且需單獨監護、照顧其第二段婚姻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兼顧照顧被收養人。又其經濟上無餘力 再支應被收養人所需,亦即現階段生母於經濟上、照顧能力 等客觀條件上皆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且其於訪視 時亦主動表達同意出養之意願,故就客觀條件及主觀意願上 ,評估生母具出養必要性。  ⒊收養人2人於107年4月20日結婚,婚齡近六年,兩人於婚姻過 程中雖免不了有爭執,但彼此願意溝通、聆聽,經過長時間 相處及磨合下,現婚姻狀況堪稱穩定,兩人之收養意願明確 且動機良善。又被收養人自110年2月28日起即與收養人2人 同住,兩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特質,及生活、就學上能予以相 對應之管教方式及安排,亦具身世告知之基本概念,現彼此 已培養正向之情感及互動關係,評估本案具收養適合性。  ⒋另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亦將於裁定後一年內再進行後續 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5月 2日聖功基字第1130238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生父雖未接受訪視,惟其已出庭明確 表示因其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希望由收養人2人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並表示同意出養等語,是本件收養已徵得生父同 意(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又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審酌收 養人2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 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為收養人2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其等 之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穩定,以及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情形 良好,故認由收養人2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 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1月16 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已經   准許,然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   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   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8

KSYV-113-司養聲-25-2024102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志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志宸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停車格起駛時,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起駛,適王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搭載陳美淑沿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致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車身,王芬玲、陳美淑因而人車 倒地,王芬玲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下肢挫擦傷、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陳美淑(業經撤回告訴,由原 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挫瘀傷、左腰 、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芬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芬玲(下稱告訴人)及證人陳美淑之證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志宸考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 ,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起駛前疏未注意告訴人王芬 玲,並應讓行進中之告訴人王芬玲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王芬玲確因被告過失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按,則告訴人王芬玲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交簡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真誠關心告訴人王芬 玲之傷勢,亦未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惡劣,原審僅量處拘役45日,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予 以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係因告訴 人提出尚需進行手術,致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因而無法達 成和解;所科之刑度對被告負擔太大,現已達成調解,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王芬 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雙方對於損害賠償之數額未獲共識致調解不成 立,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 狀況等(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 量告訴人王芬玲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 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 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二造上訴意旨均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除本件犯行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 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自行及由保險公司依本院調解筆錄所定條件給付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62號調解筆錄、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 損害賠償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原審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28

KSDM-113-交簡上-116-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南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 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140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9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南(下稱聲請人)雖經原確定判 決判處殺人未遂罪,但原確定判決斷定聲請人為自我防衛( 客觀上為真正被害者才須防衛),且原確定判決亦言明聲請 人前妻郭秀瑜一直護住聲請人之頭部,是被害人郭國森至聲 請人家中預謀欲傷害聲請人,郭國森至聲請人家中發現聲請 人不在,才命郭秀瑜以電話騙聲請人回家,聲請人回家後, 郭國森講幾句話就開始毆打聲請人頭部開刀之傷處,聲請人 均無還手,係意識到郭國森專打聲請人之傷部時,聲請人恐 有生命危險之虞,才採取不得已之手段自我防衛,且聲請人 係朝郭國森肩部擊發,並非朝其胸部射擊,是為了保護自身 生命,此等防衛行為應未過當。  ㈡郭國森及郭秀瑜均無向法院聲請任何家暴令,唯一緊急家暴 令乃承辦員警逕行向法院聲請,而於家暴令調解庭時,郭國 森及郭秀瑜均同意撤銷該緊急家暴令,且均認無須家暴令之 存在,於此案判決前聲請人也與郭國森達成和解,聲請人實 非有家暴犯行,為一危急時為顧及性命才採取自我防衛,家 暴令之裁定顯有違誤之虞。雖原確定判決主文有無家暴於刑 期無涉,但對聲請人將來報假釋實影響甚大,故聲請人才提 出撤銷原確定判決主文關於家暴記載之聲請。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 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 ,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聲請人係出於防衛意思而射擊被 害人郭國森右肩,未朝其胸部射擊,自非屬防衛過當之情形 云云,並提出監視錄影光碟為證。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 ①證人郭國森、證人郭秀瑜、證人黃金榮(槍枝鑑識人員) 之證述、聲請人之供述;②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③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8年2月13日高醫附行字 第1080100553號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24日高市聯 醫醫務字第10870081800號函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 著手槍擊被害人郭國森時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聲請人 確係舉槍朝被害人郭國森之前胸擊發,及聲請人之開槍行為 雖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等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已詳為調查斟酌,故此部分證據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且聲 請再審意旨僅重申自己之說詞而再行爭辯,並未提出任何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而 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兩者適 用之法條、程序迥不相侔。聲請再審意旨除就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殺人未遂事實再以正當防衛為辯解外,其餘各詞係主 張聲請人所為非家暴犯行,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害人郭國 森為聲請人前妻郭秀瑜之哥哥,故聲請人與被害人郭國森於 事發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旁系姻親關係 ,因認聲請人對妻舅即被害人郭國森著手於殺人之犯行,係 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據以判處聲請人犯殺人未遂 罪,所為認定俱有所憑,原判決並非因聲請人違反保護令而 認定聲請人犯家庭暴力罪,故聲請人以郭國森及郭秀瑜均同 意撤銷緊急家暴令即主張未犯家庭暴力罪,顯然對家庭暴力 防治法有所誤解。是原確定判決並無誤寫或需補充、更正之 必要,遑論原確定判決主文根本未有「家暴」之記載,聲請 再審意旨以影響假釋為由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關於家暴之記 載,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監視錄影光碟所得證明之事實,業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該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其餘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聲請再審意旨亦非爭執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25

KSHM-113-聲再-9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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