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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林彥伶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鄂義道 東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白杏華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字第41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遠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鄂義道(下稱鄂義道),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 4時7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沿高雄市○○區○○路00巷○○○○○○○○路段○○○路○○號誌交岔 路口處,並欲左轉新生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禮讓即貿 然左轉,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十 字韌帶撕脫斷裂、左側第一與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 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66,522元、醫療藥品費 用14,453元、復健及就診交通費用3,080元、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27,15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傷從112年7月25日請假至11 2年10月31日,更須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月薪資31,800元、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並扣除原告領取之職災補償後 ,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76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146,40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55,44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61,8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鄂義道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系爭事故發生時,鄂義道係受僱於東遠 公司且在執行職務等情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 ,522元、醫療藥品費用14,453元、復健及就診交通費用3,08 0元、不能工作損失48,760元等損害亦不爭執;又原告因傷 須專人照護2個月即61日,被告不爭執,但認為每日看護費 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宜。至於精神慰撫金數額則過高等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所受傷勢、鄂義道之過失 等各情,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 第9至12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1頁、第81至82頁),故上情自堪認定。依此,原告之身 體權利既因鄂義道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鄂義道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66,522元、醫療藥品費用14,453元、復健及就診交 通費用3,080元、不能工作損失48,7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6,522元、醫療藥品費 用14,453元、復健及就診交通費用3,080元、不能工作損失4 8,760元之損害,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上富欣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證明 、薪資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6頁;本院卷第39至 41頁),且經本院函詢上富欣有限公司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第63至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看護費用損失146,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醫囑自112年7月29日出院 後,須專人照護2個月即61日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天數相 符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佐憑(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原告復主張其每日看護費用損失應以2,400元等語,則據被 告以前詞否認,而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均係委請家人林惠 英專責照顧,已有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又 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並需隨 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既屬有別,且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則本院自無從逕 以專業看護之行情與一般親人之看護等視。是以,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金額,經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應 為2,400元至4,800元不等之情節後,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妥,是此部分得請求損失金額應為122,000元(計 算式:每日2,000元x61日=122,0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 取。 ⑶、機車修理費用27,150元:   查原告起訴時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7 ,150元之損失,但嗣已具狀陳報因單據未保存,故願捨棄此 部分請求等詞明確,則此部分本院自應依原告之捨棄而駁回 其請求。 ⑷、精神慰撫金555,44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鄂義道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職畢業、目前 仍任職上富欣公司、月薪31,800元;鄂義道自陳為國小畢業 、現仍任職東遠公司、月薪3萬餘元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5 2頁、第83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鄂義道之過失程度、本 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乃醫囑須專人看護2個月、建 議休養期間長達近9個月,僅係原告早日復工,方僅請求數 額較少之不能工作損失,但仍因此衍生不適、不便等精神上 痛苦程度之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失金額, 合計應為554,8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522元+醫療藥品 費用14,453元+復健及就診交通費用3,080元+不能工作損失4 8,760元+看護費用損失12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鄂義道請求554,815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遠公 司對於鄂義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正在執 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復東遠公司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東遠公司應與鄂義道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自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554,815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4,815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7

GSEV-113-岡簡-479-20250227-1

選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輔 佐 人 楊孟青 即被告之女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112 年度選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84、138 、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 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之輔佐人所稱:「(問:被告目前身體 狀況是否不能到庭陳述?)被告能來,但是因疾病不能講話   ,也不想來法院,所以一造辯論沒關係,不需停止審判。(   問:被告有無意識)尚有意識,未達心神喪失情形,簡單的 事情可以對話。(問:有無聲請監護宣告?)無。」(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269 頁),足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首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僅有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合先敘 明。因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對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俱無爭執,僅於上訴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認 法院應審酌被告案發時恐已罹患失智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顯著減低 情形而應予減輕其刑(詳下述「三」所述)。因原審認定之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當事人並無爭執,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 承認犯行,但犯罪時身體已出現狀況,請考量被告後續中風 休養,不會再犯,從輕量刑(見本院選簡上卷第270 至27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民國104 年初起,即 有失智症之早期病徵(輕度憂鬱及時常暈眩),直至111 年 10月17日經高雄市聖功醫院身心科評估被告疑患早期失智症   ,嗣後僅經一個多月,被告即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腦部中 風,並進入重度失智之病況。而本案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   18時至19時許,被告於實施犯行後返回高雄家中,接續幾日 均有嗜睡情狀,且時而辭不達意,語無倫次,另有無法控制 手部與臉部肌肉、身體軟弱無力等病症,期間雖有就醫,但 仍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嚴重之腦部出血,經醫院診治後,   發現被告已罹患嚴重失智症,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於案發當日   ,極有可能因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已有退化, 繼而犯罪,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對本件犯行   ,後悔不已,已向告訴人道歉。另被告因多年前經營權紛爭   ,受被告公司之有心人士長年濫訴,長期心力交瘁,導致腦 部中風、罹患失智症等病況,迄今生活無法自理,極需他人 照料,考量被告晚年淒涼,家境困頓,審查量刑是否過重等 語(見前揭卷第275 至276 頁)。 四、經查:  ㈠被告雖於上訴時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以 下稱聖功醫院)社區資源轉介單影本1 紙(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36頁),主張其上題述欄記載:「ICOPE 評估:認知功   能、AD-8有3 題異常,疑似早期失智,個案同意掛號,身心   科評估確認是否有失智問題」等語,認為據此可以推定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有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然上開轉介單影   本並無記載日期,也無專業醫師簽署,因此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犯罪時之精神情況,更無法認為此係專業醫師對被告進行   診斷後之結果。況該轉介單上僅記載:根據ICOPE 評估結果   有3 題異常,因而認為被告「疑似早期失智」,並未確認被   告已罹患失智症,更遑論認定被告有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至於被告上訴時提出之其他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40、46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同前揭卷第42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同前揭卷第44頁)所載診斷結果,均無「失智症」一項,   而係「疑失語症」、「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   、「腦梗塞」、「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精神疾患」等疾   病,且診斷時間皆晚於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即111 年   11月12日)。迄112 年3 月20日,才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   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醫   師囑言欄則記載「患者上述疾病至本院就醫,症狀呈現表情 淡漠,態度多疑,被害妄想,行為退縮,應持續門診治療」   ,有該院診斷書1 紙附卷可考(同前揭卷第48頁);另於11 2 年5 月1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認知檢查,評估結果為   「重度失智症」,嗣再於112 年9 月8 日由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出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   ,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茲亦有上開兩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在卷供憑(同前揭卷第54頁、第35頁),然亦不   能因此即溯及既往,推論被告於犯罪時即已罹患失智症。且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審理中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 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等情,然被告僅於113 年12月18日至   上開醫院接受法律精神科門診,嗣於113 年12月26日即無故 未於醫院安排之時間至該院接受心理衡鑑(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281 、289 、305 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本院為 避免訴訟無故延滯,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主 張自己犯罪時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係遲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才提出此 一主張;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先撰寫「聲明書」在夜市內散布   ,衡情需較長時間規劃,難認係因疾病發作,一時衝動所為   ;及告訴人陳稱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 涉訟多件訴訟案件,而告訴人曾任被告楊文禮案件對造之訴 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心懷怨恨(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75頁),綜上尚難認為 被告之犯罪與其犯罪後所罹患之疾病有關,是無再鑑定之必 要,本院遂取消後續鑑定,附此敘明。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合理查證,即 逕自傳播有關候選人不實之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被告 提起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持各節,均不足採,有如上述,是被 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84、1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文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傳播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選舉文宣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生效部分條文,然並未修正原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 實罪,僅將之明列為該條第1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散發傳單之傳播不實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制度乃落實 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為合理查證,即逕自傳播不實之 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 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 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另被告先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 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 未滿5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為緩刑宣告 ,一併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選舉文宣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楊文禮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禮為主人廣播電台創辦人及公正黨聯盟發起人,其曾因 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涉訟多件訴訟,而周春米為中華民國第 19屆屏東縣縣長候選人,曾擔任楊文禮訴訟案件之對造訴訟 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楊文禮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候選人之 品德、操守及名譽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 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 為求告訴人不能當選,明知潘孟安與周春米間之男女朋友緋 聞乃為未經證實之謠言,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該謠言之真實性,於民國111年11月1 2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民權路段之屏東 夜市內,由楊文禮持其署名之選舉文宣發送給不特定人,該 選舉文宣載有「抗議詐騙集團強盜集團屏東縣長潘孟安女朋 友立委周春米記者會」、「…殺二位男女朋友司法黃牛詐騙 集團,下架二位當縣長」、「民進黨台獨幫潘孟安、周春米 ,台獨幫詐騙集團,收買警察、分局長、局長、檢察官、檢 察長司法黃牛、賣台騙子,詐騙強盜侵佔主人電台股權,詐 騙主人電台楊文禮廣告費,詐廣告費1億2千萬元,洗錢買主 人電台、買嘉義之音電台,洗錢180萬收買潘孟安縣長女朋 友周春米助訟…」、「周春米律師勾結庭長、院長、檢察官 、檢察長」等文字,以此文宣呈現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 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周春米之名譽及影 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周春米品德之判斷。 二、案經周春米訴由本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健康因素請假,委由律師出庭表示坦承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菽蓁瑜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圖暨相關照片共9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發送本案其署名之選舉文宣之事實。 4 告訴人代理人張菽蓁提供選舉文宣乙份 佐證被告發送文宣,載有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之事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台 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楊文禮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 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嫌。再被告係基於同一 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告訴人周春米不當選,雖有多次散 發傳單之多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 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請僅論以一罪。扣案之選舉文宣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6月有期徒刑及2 年緩刑宣告之科刑,並附帶「被告不得對外散佈或提及任何 與本案有關或其他足以導致損及告訴人言論」之緩刑條件,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罪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2-27

PTDM-113-選簡上-1-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黃淑慧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黃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獨居於高雄市仁武區住所,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因急 性好發之胸悶、腳腫等症狀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就診,經 判斷罹患肺動脈栓塞、雙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等病症而入院治 療,至同年11月11日始因病情穩定而出院。原告於住院期間 ,因意識狀態起伏,且因原告為其子即訴外人黃富程之監護 人,尚須支付黃富程養護中心費用,遂將原告高雄鼎金郵局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告知黃富程之 養護中心費用得自系爭帳戶提領。惟被告自111年10月至112 年10月將系爭帳戶提款卡返還原告為止之期間,自系爭帳戶 提領新臺幣(下同)413,941元,除部分款項確係供作黃富 程及原告生活與照護費用外,其餘款項係遭被告竊領,而有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擅自將原告甫 於111年6月15日以10,080元購入之洗衣機丟棄,亦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經扣除係供黃富程及原告生活與照護費用之金額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73,2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確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惟均係供黃富程及原告生 活與照護費用之用,且尚有匯還部分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 無竊領之情事,丟棄屋內物品亦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41 3,941元部分,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有故意竊領款項而侵害原告之權利部分,則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竊領款項之故意此一權利發生事 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如事實仍 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㈡經查,被告就其為黃富程及原告支出生活與照護費用之情事 ,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單據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95 頁),並詳予說明各支出之用途,另被告亦曾自行或委託友 人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 為母子關係,依被告提出之事證,其確實為黃富程及原告支 出諸多生活與照護費用,足徵因黃富程及原告均有養護及生 活照料之需求,被告有諸多事務均代為處理,且對照被告為 黃富程及原告支出相關費用之數額甚且高於其自系爭帳戶提 領之款項,如被告確有自系爭帳戶竊領存款之意思,當無再 為黃富程及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之可能,更遑論將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內,自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竊領款項之情事。  ㈢至原告雖否認被告用作修繕房屋之款項應由原告負擔,另主 張扶養黃富程之費用應由黃富程之父分擔二分之一,不應全 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原告既有於出院後至與嘉義朴子與被告 之父同住,業據被告提出同住房間照片為證,被告為供原告 居住使用而用於整修該房屋之費用,亦難謂非為原告所支出 ,至於扶養黃富程之費用依法雖應由原告與黃富程之父共同 分擔,惟該分擔比例為其等之內部分配問題,尚與被告無關 ,亦難認被告該等支出非為原告所支出,自不影響本院前開 認定。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系爭帳戶竊 領款項而侵害原告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丟棄其購買之洗衣機部分, 雖據原告提出會員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充 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洗衣機之事實,惟未能證明被告確 有原告擅自所指丟棄該洗衣機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該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該洗衣機之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2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7

CDEV-113-橋簡-852-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怡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刑事上訴暨 上訴理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13頁),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1、103頁) ,上訴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證據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充分考量告訴人張秀慧之過失比例,且被告有和解意願,並須照顧、陪伴家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使用道路 行為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告訴人 受有重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所致損害有填補作為等節;兼衡被 告與告訴人2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態樣及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過 失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且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 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 ㈢被告雖稱其有和解意願,且須照顧、陪伴家人,請求給予緩 刑等語。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29頁),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75頁),自不能 僅以被告有賠償意願,逕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又被告陳稱其配偶、雙親均有病症,其需照護、陪伴配偶、 雙親及兩名年幼子女等語,固據提出戶口名簿、自由心胸診 所診斷證明書、楊東穎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簡卷第153-163頁),惟原審業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形,亦無從以此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求為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27

CTDM-113-交簡上-160-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旗信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旗信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陳旗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9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瑞峰橋上,因不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警員黃信豪對其進行違規停車取締,竟推倒警用 機車,經依法對其執行逮捕(其妨害公務等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6號提起 公訴,下稱A案,A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認定陳 旗信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陳旗 信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9 號判決駁回上訴,陳旗信不服再予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明知警員黃信豪於上 述逮捕過程中並未出拳毆擊其面部、更未因而導致其嘴唇流血, 竟意圖使黃信豪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 17時36分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其諭知交保釋放後,以嘴唇流血為 由,再於同日22時許,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 醫院)求診驗傷,並持該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於翌(13)日前往橋 頭地檢署以言詞申告,而於檢察事務官製作筆錄過程,誣指上情 ,並認黃信豪於逮捕過程中涉有傷害犯行,經橋頭地檢署分案11 2年度偵字第18454號偵辦(下稱B案),陳旗信於B案偵查中之11 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傳訊到庭,而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基於偽 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遭黃信豪以拳頭攻擊臉部,導 致其受有嘴唇之傷勢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 稱不實證詞,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將B案以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旗信不服再議,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2396號予以駁回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陳旗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於審判程 序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14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罪嫌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即 員警黃信豪確實曾於112年2月11日進行逮捕過程出拳毆打我 的臉部,造成我嘴唇流血,我的1顆牙齒亦因此斷裂云云( 本院卷第39、158、163-164頁)。經查: (一)被告曾於112年2月11日19時58分許因違規停車遭員警取締, 被告於取締過程不服員警指示,而與在場員警即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經其他在場員警(含黃見成)共同制伏在地後移 送警局製作筆錄,因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稱欲送醫就診, 告訴人及另一員警黃見成遂於2月11日21時許載送被告至旗 山醫院急診,被告於2月11日21時35分離院後,再赴旗山分 局續行製作警詢筆錄,後於2月12日17時31分許移送橋頭地 檢署進行偵訊,並於2月12日17時36分許命被告以新臺幣1萬 元交保,被告即於2月12日22時許再次前往旗山醫院就診, 並持該日取得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經函調旗山醫院檢附被告 於112年2月12日22時18分於旗山醫院拍攝之受傷照片,其上 顯現被告嘴唇呈現鮮紅色傷勢,他字第4986號卷第137頁) ,檢附該診斷證明書以遭告訴人蓄意出拳攻擊成傷為由,於 112年2月13日前往橋頭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由橋 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同日9時50分對被告製作詢問筆錄而 申告,經橋頭地檢署受理以112年度他字第1007號案件偵辦 (即前述B案),嗣於B案偵查中11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傳訊 被告到庭作證時,供前具結而證稱:遭黃信豪以拳頭攻擊臉 部,導致其受有嘴唇傷勢之證述。而被告告訴黃信豪傷害案 件(即B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184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6號予以駁回確 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他字第1007號卷第93-95頁),並有橋頭地檢署按 鈴申告案件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12年2月13日申告之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旗山醫院112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橋頭地 檢署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被告於B案偵查時於112年7月2 5日簽署之證人具結結文、被告於112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0 日於旗山醫院就診之病歷、被告於112年2月12日22時18分於 旗山醫院拍攝之受傷照片、旗山醫院112年4月14日旗醫醫字 第1120000766號函、旗山醫院112年2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人即在場員警黃見成於B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旗山分局 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資料、B案之橋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6號處分書、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到他字第4986號卷第7-25、39-41、45- 47、137頁;他字第1007號卷第3-7、27-35、41-65、75-79 、91-133頁;本院卷第171-1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 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 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 屬實,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確定者,固不能 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 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虛構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 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調查而認無告 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告訴人並無被告指述於本案逮捕過程出拳毆打被告之臉部, 造成被告受有前揭傷勢之情:  1.參諸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該局係由民 眾於112年2月11日19時38分報案稱有民眾違規停車,妨礙交 通,請派員到場拖吊取締,遂由旗山分局數位員警(含告訴 人)於19時42分許到場執行(他字第1007號卷第107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於案發當日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光 碟,及現場民眾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詳附表一 、二勘驗筆錄及卷附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4-71、77-113頁 ),可認被告係因違規停車遭員警進行取締後,與數位在場 員警產生口角衝突,被告隨後推倒員警停放在場之執勤公務 機車,在場員警即欲逮捕被告,因被告不斷掙扎抗拒,在場 員警含告訴人遂將被告壓制在地,由於被告仍不斷掙扎,在 場員警乃使用辣椒水噴灑被告,嗣被告減緩掙扎,在旁民眾 亦前來協助在場員警扶起被告,由員警將被告上拷帶向警車 ,上開畫面中完全未見有任何員警(含告訴人)對被告施以 其所宣稱之揮拳攻擊其臉部行為,是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於 上述逮捕過程,出拳攻擊其臉部,始造成其受有嘴唇流血、 於後甚至如其所稱造成1顆牙齒斷裂之傷勢(被告並提出高 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 與客觀之錄影畫面不符,已難採信。抑有進者,經檢視被告 上述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 記載病症係「牙齒脫落、牙齒鬆動」,診斷欄位則記載:「 全口牙周病、右下第二大臼齒搖動度二級、右下第三大臼齒 缺牙」等語,益見被告所稱牙齒斷裂之傷勢,係源自其自身 所患全口牙周病所致,與告訴人毫無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 之情詞,均無從採信。   2.次觀被告遭員警結束上述逮捕過程後至警局、橋頭地檢署製 作警詢、偵訊筆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附表 三勘驗筆錄及卷附畫面截圖,本院卷71-73、115-123頁), 被告於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均可清楚回答員警之提問,堪 認其神智至為清晰,又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配戴口罩, 參之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被告臉部相片,完全未見被告之嘴唇 有任何流血之情,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6-121頁),尤以其中近距離拍攝被告站立時之臉部正面翻 拍照片,因該角度之光線甚為明亮,被告嘴唇狀態清晰可見 ,清楚顯示被告之嘴巴部位全無任何不明紅腫或鮮紅血痕異 樣(本院卷第119頁下方照片),由於被告前述違規停車行 為經在場員警逮捕後,隨即上銬帶往警察局製作筆錄,則此 製作筆錄時點顯與前開逮捕階段最為密接,此時絲毫未見被 告之臉部具有任何異狀。又被告固辯稱上開錄影畫面並未拍 到其所受傷勢云云,惟被告遭告訴人逮捕後,即向告訴人及 員警黃見成反應其有受傷,旋即由告訴人及黃見成攜同被告 前往旗山醫院進行急診治療(此部分詳後述),然診療情形 亦未見被告之嘴唇傷勢。另參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前述警 、偵訊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亦記載:被告一開始配戴 口罩,對檢察官詢問警員有受傷此部分之意見時,被告舉起 右手肘表示自己也有受傷,並拉下口罩,以手指比嘴唇向檢 察官稱「可是我這邊也被打」、「嘴唇也被打」等語,惟因 攝影角度及畫質關係,面部影像較未如警詢影像清晰,惟仍 可見其唇部並未有鮮紅色傷痕等語(他卷第143頁);觀之 前述被告於橋頭地檢署進行偵訊時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 片,可見該署所架設之攝影機拍攝角度距離被告臉部尚有若 干距離,難以清晰窺見被告之臉部是否具有其所述傷勢,然 依畫面顯示被告脫下口罩接受訊問時,亦未見被告之嘴唇部 位具有流血狀況,有橋頭地檢署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2-123頁),益見被告誆稱遭員警於逮捕過程出 拳攻擊臉部而受有前述傷勢云云,核與勘驗結果及其於警訊 、偵訊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不符,無足採信。  3.再者,徵諸被告於112年2月13日9時35分至橋頭地檢署按鈴 申告後,即由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同日9時50分對被告 製作詢問筆錄,被告指稱:112年2月11日晚上8至9時間,因 我推倒警車,遭2名男性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逮捕過程有1名 員警(即告訴人)用拳頭打我的嘴巴及後腦,並把我壓制後 拖行,所以我告他(即告訴人)傷害,當庭提出旗山醫院11 2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等語(他字第1007號卷第5- 7頁)。參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欄位登載:「頭部、 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醫師囑言欄位記 載:病人於112年2月11日21時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2 年2月11日21時35分離院。記載日期為112年2月12日,診治 醫師為梁祐瑋,簽章日期則為:112年2月12日22時13分37秒 (他字第1007號卷第7頁),惟經檢視旗山醫院檢具被告於 案發當日即112年2月11日之病歷資料其上記載,被告係於該 日21時17分由劉曜增醫師進行診治,當日之護理紀錄載以: 病人來診自訴剛違規擺攤,與警察衝突壓制時感右手疼痛, 肢體擦傷,而診治醫師註記被告受傷部位僅註記「左手大拇 指」、「右膝」、「右後手肘」等位置,被告離院時間則係 21時40分等語(他字第1007號卷第29頁),由因前述被告因 違規停車遭警方逮捕後首先帶回旗山分局製作筆錄,因被告 稱欲至醫院就診,告訴人及員警黃見成遂立刻載送被告至旗 山醫院急診,此有告訴人及黃見成於偵訊中證述筆錄可參( 他字第1007號卷第93-95頁),徵之被告遭逮捕後先於20時4 6分製作警詢筆錄(影偵一卷第19頁),旋即由告訴人及員 警黃見成帶往旗山醫院進行急診,詎被告於是日抵達旗山醫 院後,均未向醫師表明受有本案所受遭告訴人攻擊之嘴唇傷 勢,且經醫師當場以肉眼確認後,僅見被告之「左手大拇指 」、「右膝」、「右後手肘」部位受傷,有旗山醫院112年3 月27日旗醫醫字第1120000554號函檢附之被告於112年2月11 日至該院就診之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憑(他字第1007號卷 第25-35頁),由於上述被告於旗山醫院112年2月11日病歷 資料之受傷部位要與被告於B案所稱受傷位置大相逕庭。B案 承辦檢察官對此情亦覺有異,乃再次發函旗山醫院緣由為何 ,並請旗山醫院提出被告於112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 完整病歷,旗山醫院即以112年4月14日旗醫醫字第11200007 66號函文回覆:112年2月11日病人至急診時配戴口罩且無頭 臉部主訴,應是病人112年2月12日來急診要求修改診斷書時 提出頭臉部也有擦傷的主訴(他字第1007號卷第41頁),並 檢附被告首於112年2月11日21時許進行急診當日由診治醫師 劉曜增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位載以「左拇指鈍挫 傷」、「左手及右膝多處擦傷」,簽章日期則係:112年2月 12日00:08:13,顯見被告於甫事發後就診時均未向醫師表 示受有其宣稱遭告訴人攻擊所受傷勢,經醫師進行診斷後, 亦見被告僅受有「左拇指鈍挫傷」、「左手及右膝多處擦傷 」傷勢,其臉部毫無成傷,而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所據之 旗山醫院112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則係其於翌日前往旗山 醫院要求醫師更改診斷證明書所致,此距事發日已隔一日, 且係源於被告事後要求醫師更改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方為之, 顯然未能以事後更改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還原事發當日之 原貌,自難以上述更改後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況且,依上所陳,被告於事發當日自旗山醫院 進行急診後,再次返回旗山分局續行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全 程除下口罩,截至其於2月12日17時31分至橋頭地檢署進行 偵訊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之臉部具有紅腫 或受傷流血狀況,然被告遲至112年2月12日22時19分至旗山 醫院補拍之臉部受傷照片,竟清晰可見被告之嘴唇上方具有 鮮紅血跡,甚且沿伸至右側鼻孔下方,尤以該血跡顏色至為 鮮豔,猶似甫成傷不久之傷勢方會產生狀態,實難想像若如 被告所稱其於112年2月11日20時許遭告訴人執行逮捕過程出 拳攻擊臉部成傷情事,竟於前往旗山醫院時隱忍不發,而未 向急診醫師表明此節,復於事後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絲毫 未見被告嗣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再次前往旗山醫院所拍攝 之嘴唇傷勢照片,此節顯然有違常理,要難遽信為真。依此 ,被告辯稱第一次至旗山醫院就診時沒注意到嘴唇傷口,該 傷勢乃告訴人蓄意出拳毆打造成等語,無足可採。至被告宣 稱上述員警於逮捕過程之密錄器畫面、嗣後進行之警詢、偵 訊筆錄之畫面均係造假,檢察官做偽證或係刑事局動手腳把 影像修正過才送地檢署云云(本院卷第155頁),然本院勘 驗前揭案發現場之密錄器、警詢光碟,勘驗畫面連貫並未中 斷,尤佐以前述同時勘驗之逮捕過程現場民眾所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詳附表二),其上顯示逮捕過程核與執勤員警 所提供之現場密錄器畫面相符(詳附表一),由此益徵被告 空言所指毫無客觀依據,亦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洵無可採 。  4.此外,被告固辯稱其於警局製作筆錄後,即遭警方移送橋頭 地檢署,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命其具保請回,其姪女即證 人吳羿嫻為其具保後,曾親眼目睹被告確實受有其所稱傷勢 等語。經證人吳羿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曾於112年2 月12日17時36分至橋頭地檢署替我叔叔即被告辦理交保,辦 畢手續後與被告一起離開地檢署至後勁夜市用餐,當時被告 向我抱怨警察先打他,他只是反抗,警察就說我被告打警察 ,用餐時我看到被告右臉頰之右唇靠近鼻子部位有一點點紅 紅腫腫的樣子,沒有很腫,也沒有很紅,有和鼻水一起流出 一點點血水,擦掉就沒有了,用餐完畢約20時45分,我就載 被告去楠梓客運站搭公車回旗山返家等語(本院卷第145-15 1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認證人吳羿嫻於案發日傍晚至 橋頭地檢署為被告交保後,僅見被告之右臉頰之右唇靠近鼻 子部位有些許紅腫情形,且聽聞被告自承與員警發生肢體衝 突,復出手反抗員警,又證人雖見被告有與鼻水併同流出些 許血水,但經擦拭後即再無任何血水流出,足見被告與證人 見面時,臉部並無嚴重傷勢,亦無明顯紅腫及流血狀況。然 承前所述,被告與證人結束用餐後再次前往旗山醫院就診所 拍攝之照片,竟能呈現嘴唇上方有多處鮮紅血跡之狀,此情 非但與證人所述不符,亦難想像被告如其所述遭受攻擊後密 接拍攝之錄影翻拍畫面中絲毫未見其所述傷勢,亦未於嗣後 警詢、偵訊過程有此狀態,卻於遭受攻擊1日後,始出現諸 如證人所述臉部流血水,甚且出現其再於112年2月12日22時 前往旗山醫院驗傷照片所示嘴唇部位具有諸多鮮紅血跡之狀 ,遑論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更宣稱其遭告 訴人於逮捕過程被打掉1顆牙齒,並當庭提出高雄榮民總醫 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本院卷第39、43頁) 益徵證人所述核與常情相違之處,是上開證人所述,亦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因違規停車及推倒警車而遭警方逮捕,被告 於逮捕過程拒捕,並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亦出手反抗 ,末遭警方壓制在地乙節,此乃被告自己經歷之事實,被告 實無可能不清楚實際經過情形,更難認有何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告訴事實之可能,縱且被告於上述逮捕過程 ,因抗拒逮捕,而與在場員警(含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及 衝突,然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於上述逮捕過程蓄意出拳攻擊被 告之臉部,致被告之嘴唇受傷,事後竟持其於112年2月12日 至旗山醫院要求醫師修改診斷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對告訴人提 出傷害告訴,此舉已令告訴人身陷刑事追訴之風險,自具有 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又被告前揭於偵訊中以證人身 分供前具結後之證述,就告訴人是否對其曾出拳攻擊致受有 上開傷勢一節,涉及告訴人是否涉犯傷害行為,自係於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縱檢察官偵查後對告訴人另為不起訴 處分,仍屬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未遭告訴人於逮捕過程中出拳毆打其 臉部,卻向橋頭地檢署提告告訴人有傷害犯嫌(即B案), 並於112年7月25日具結後,就B案案情有關重要事項虛偽陳 述,且非單純誤認、誤解或本諸合理基礎事實所生懷疑,被 告主觀上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及偽證犯意,而虛構不 實並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是被告所犯誣 告、偽證犯行,至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1.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 害告訴案之檢察官偵查中,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 開虛偽陳述,自有使偵查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縱被告該不 實陳述未為檢察官採信,猶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 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 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 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 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 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 ,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 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 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 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 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 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 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誣告黃信豪後,再於檢察官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誣告 罪及偽證罪間具有重要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揆諸前開見解,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偽證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傷 害、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非良好,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於進行逮捕 過程中施暴,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證 之犯意誣告告訴人,並為實現、維持其誣告犯行,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偽證,肇致檢察官不當發 動偵查作為,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 現,且浪費司法資源,任意指控執法人員,非但影響告訴人 之名譽,甚且無端造成告訴人致身受刑事追訴之風險,進而 嚴重打擊員警依法執勤之士氣及公權力之行使,戕害司法風 氣,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國家對犯罪偵 查權適法行使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始終矢口否 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再再宣稱員警之密錄器造假、 警詢、偵訊錄影光碟乃刑事局偽造、檢察官作偽證云云,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4-67頁): ◎勘驗標的:蒐證影片 ◎光碟放置位置:他卷證物袋 ◎勘驗資料夾名稱:0000000執勤密錄器影音(同0000000執勤   蒐證)、0000000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影像 二、畫面左下角顯示日期及時間 三、勘驗結果如下:勘驗記載時間以「影片長度」之時間表示四、以下畫面時間係連續1-1、「2023_0211_194643_040.MP4」檔案,(影片時間共5分00秒):本檔案畫面為另案檢舉人及其他違規車輛畫面,被告尚未出現在本錄影畫面中,故省略。1-2、「2023_0211_195144_041.MP4」檔案,(影片時間共5分00秒):《以下從02:34起進行播放(以下大都以台語對話)》 員警:沒有啦,大哥我跟你講啦,我們在開單的時候有人不滿意啦,為什麼停在人行道可以停車啦,他故意叫我們過來給你開啦。這樣你聽的懂嗎?我們開… 被告:阿我的腳踏車有違規嗎? 員警:嘿,我們開另一邊的時候,蛤? 被告:阿我的腳踏車有違規嗎? 員警:我們在開單的時候,有其他… 被告:沒有啦,我沒有啦。 員警:有其他的民眾反應啦,說為什麼… 被告:我的腳踏車有違規嗎?那台就照開阿。那也在這裡阿。 員警:對阿。那可能要清潔隊來收走啦。嘿阿。 被告:蝦!員警:那可能要清潔隊啦。 被告:阿那不就…,阿我這樣也違規喔? 員警:嘿阿。 被告:真的假的? 員警:真的阿。 被告:你騙我!我車停在那邊違規嗎? 員警:大哥我跟你講啦,ㄟ! 被告:我車在那裡違規?我一台摩托車停在這裡違規? 員警:大哥,我跟你講啦,我們在開單的時候,有人講說為什麼這邊沒開啦。都一樣違規啦。都一樣違規啦。 圖片一:(影片時間03:18)被告:誰報的?員警:民眾。民眾報的。被告:民眾是誰?員警:阿我這邊又沒有資料。被告:叫什麼名字?員警:我接到報案啦。嘿。被告:我在那邊的摩托車為什麼違規呢?員警:嘿,我現在還要回報勤務中心。嘿啦。被告:阿我稅金有在繳耶。員警:月光月光,0174呼叫。174於現場阿,進行舉發…被告:那樣有違規嗎?員警:多部汽機車。被告:那台摩托車有違規膩阿?員警:阿有阿。來去派出所。被告:好阿。員警:(無線電:月光收到)被告:那台摩托車有違規膩阿?員警:你不用跟我講。被告:那裡有違規?員警:人行道違規。被告:什麼什麼那裡違規?員警:你手喔。麻煩一下,你手注意一下。 圖片二:(影片時間03:54)被告左手往前伸,疑似有碰到警察。被告:誰誰,誰報違規?員警:先生,我全程有錄影。被告:沒關係,你儘管錄。員警:沒關係你可以去申訴。被告:那,申訴我的懶叫。(4:04) 圖片三:(影片時間04:04)員警:你講話客氣一點喔。被告:那,摩托車在那裡有違規?員警:先生,你跟我講沒有用啦。被告:那個機車停在那有違規?停這樣有違規?員警:你跟監理站講啦。人行道本來就不能停車。被告:你騙我!員警:我沒有騙你。被告:你騙我。員警:法規規定。被告:你給我騙。員警:你可以去申訴。罰單會…被告:申你家的水雞啦。員警: 你好好講話蛤。被告:嘿,有違規?員警:不要跟我吵這個啦!被告:這台摩托車有違規? 圖片四:(影片時間04:34)此時被告開始往橋的那邊走過去。員警也往橋方向走要回到警車旁。被告:給我騙。 圖片五:(影片時間04:41)被告此時走到警車旁用雙手推警車車頭。圖片六:(影片時間04:42)此時警車被被告推到在地。員警:你在幹什麼!!月光月光延平路443號支援。被告:我的機車有違規?員警:你現在是怎樣!被告:是你違規還是我違規?是你違規還是我違規?員警:你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把我的車推倒,怎樣!被告:是你違規還是我違規? 1-3、「2023_0211_195644_042.MP4」檔案,(影片時間共5分00秒):被告:來來來來。路人:怎麼了?員警:他把我的車推倒了耶! 圖片七:(影片時間00:02)此時有路人過來關心(紅圈處)。被告:來來來來…員警:你安吶?被告:你管我要安吶。員警:誰把我的車推倒!你是什麼意思啦!你是什麼意思! 圖片八:(影片時間00:06)此時員警先伸手抓向被告。圖片九:(影片時間00:07)此時員警雙手抓住被告左手。雙方開始拉扯。員警:你什麼意思啦!被告:是你違規還是我違規。員警:你是在幹什麼! 圖片十:(影片時間00:12)此時員警抓住被告並往地面壓制。員警:蛤!被告:(00:15)你把我XXXXXX(聽不清楚) 圖片十一:(影片時間00:16)此時被告被員警壓制在地面。員警:你把我的車推倒,什麼意思!你說阿!你說!員警:(00:20)你違規你涉嫌妨害公務阿,你將警車…被告:是你違規還我違規?員警:(00:25-00:32)你將警車推倒阿,你涉嫌妨害公務阿,現在警方依法將你逮捕。路人:好啦,好好講好好講。大家好好講被告:是你違規還我違規? 圖片十二:(影片時間00:38)此時有一名路人在畫面上方勸和,畫面右邊的路人則幫忙壓制被告。員警:現在警方將你…那什麼線,你給我灰什麼線!!紅線啦。穿連帽外套的員警:XX,再見。(00:39-00:40)被告:哪是黃線?員警:紅線違規啦。被告:你可以違規膩阿。(00:44)路人:好啦好啦。被告:你可以違規膩啦。路人:好啦好啦,起來好好講好好講。好好講啦。(疑似幫忙壓制的)路人:我們執行公務。 圖片十三:(影片時間00:52)此時,畫面上方的路人將被告扶起,被告坐在地上手指被推倒的警車。員警:我執行公務啦。被告:那你家的事情啦。路人:消暑消暑。被告:什麼消暑啦。 圖片十四:(影片時間01:00)此時在穿連帽外套的員警協助下,員警將被告左手扭在其身後。路人:好啦好啦。穿連帽外套的員警:趕緊銬起來銬起來。被告:你的車怎麼倒的?員警:你把我推倒的啦。被告:誰將你推倒的?員警:你把我的車推倒你還講!蛤!你在講什麼啦。你是在講什麼!被告:所以是你違規還是我違規?員警:你違規了啦。被告:誰違規?誰違規? 圖片十五:(影片時間01:18)此時畫面左上方又有另一路人出現。(畫面左下方是穿連帽外套的員警)路人:他的手他的手…左上方路人:好了啦,這樣就好了啦。員警:我的車被他推倒耶。這要怎麼處理啦?穿連帽外套的員警:來你坐下。員警:蛤!你坐下啦。你現在怎樣!被告:你叫我坐著。路人:叫派出所來。被告:是你違規還我違規?是你違規還我違規?(01:38此時出現拍打聲)公務車違規。員警:月光月光延平一路433號支援。被告:公務車違規。 圖片十六:(影片時間01:47)此時出現另一名身穿背心的路人。被告:公務車違規。(出現拍打聲)穿連帽外套的員警:你還說,你還打。員警:你打什麼啦?某路人:(01:53-01:56)XXXXXXX另路人:人家檢舉的人家檢舉的。員警:我跟你說人家檢舉的。被告:好阿,叫他來阿。穿連帽外套的員警:我們可以透露嗎?被告:當然阿。誰跟你問,你跟我講。我給他鐺。穿連帽外套的員警:喂,你在做什麼啦。被告:我是給你怎樣啦?員警:喂你是在做什麼啦。被告:誰妨礙你,你跟我講。某路人:好啦,事情結束就好,不要在有的沒有的啦。他的手也這樣了。被告:是你違規還我違規?路人:好啦好啦好啦。員警:你現在違法了你知不知道?被告:誰違法?員警:你現在違法耶。路人:好啦,現在起來。你現在先起來。被告:誰違法? 圖片十七:(影片時間02:24)此時路人要幫忙被告起身。路人:你先起來,你先站起來。被告:我站不起來,我軟腳。員警:你違法啦。被告:誰違法?(此時旁邊出現聲音:月光月光178呼叫)被告:你們很閒膩?員警:你把我機車推倒,你就違法了。被告:誰把你推倒?員警:我全程蒐證都有影音啦。被告:你有看到膩?誰說的,你胡說八道。你不知道地震會倒人膩。誰把你推倒的? 圖片十八:(影片時間02:51)此時路人伸手扶著被告,員警也抓著被告,準備上銬。 圖片十九:(影片時間02:56)此時員警抓著被告右手上銬,被告一直掙扎。 被告:(02:57)你講的嗎?XXXX,我很想講。員警:做什麼啦?被告:XXXXX。員警:我叫你不要動,你聽的懂嗎? 圖片二十:(影片時間03:07)此時被告右手被上銬但仍掙扎中,畫面旁邊有路人站在一旁。被告:(03:09-03:)你阿XXXXXX。穿連帽外套的員警:你不要動,不要動。路人:XX叫工務局XXX。圖片二一:(影片時間03:15)此時畫面中有一穿橫條紋上衣的路人站在一旁。 被告:XX那台摩托車怎麼倒的?誰有看到。摩托車…圖片二二:(影片時間03:23) 此時員警拿出辣椒水(箭頭處)往被告噴灑。 圖片二三:(影片時間03:28)此時員警持續朝以辣椒水(箭頭處)往被告噴灑。被告:(咳嗽聲)員警:(03:36)XXXX?被告:(03:38-03:41)XXXXXXXX。(此時有警車警鈴聲出現)員警:學長他把我機車推倒阿。然後又作勢攻擊。被告:誰幫你推倒?誰攻擊你?誰攻擊你阿?員警:我全程蒐證錄影音啦。被告:好啦,沒關係啦,隨你錄啦。員警:(04:00)你涉嫌妨害公務,現警方依法將你逮捕,轉過來。路人:他的手可能沒辦法銬…旁邊的人:站起來站起來啦。路人:你手可以起來嗎?某路人:他的手那個啦,血筋斷了。旁邊的人:站起來啦。某路人:你不要給他那個啦。員警:你自己起來啦。 圖片二四:(影片時間04:33)此時員警叫被告起來,畫面周遭有三個人站一旁,左邊為員警,右邊兩人為路人。被告:你在當作我是怎樣?某路人:好啦好啦你站起來拄柺杖。員警:你自己起來啦。被告:我爬不起來啦。我身體軟綿綿。另員警:好啦,你先回我們派出所再說啦。好嗎?先生,你起來一下你起來一下。員警:你自己現在先起來啦。被告:哪有那個體力說寫攻擊阿?另員警:好啦,你先,你自己起來啦。某路人:好啦,你起來啦。員警:你要不要配合啦。 圖片二五:(影片時間04:53)此時員警及周遭的路人要幫忙被告起身。被告:(04:55)你XXXXXXX(開始掙扎)。路人:你手有受傷,你….1-5、播放資料夾「1120「2023_0211_200144_043.MP4」檔案,(影片時間共5分00秒):被告:XXXXXXXXXX路人:等下人家要讓你沖水啦。被告:沖你媽的水雞啦。路人:蛤啦。另路人:阿他那個水,他罵完就把他弄成這樣了。員警:你講什麼?橫格紋路人:你給他噴那個…被告:我講XXXXXXX(00:11)XXX我身體沒辦法承受。路人:好啦好啦。橫格紋路人:你這樣好像在欺負人,你知道嗎? 圖片二五:(影片時間00:15)此時橫格紋路人在一邊念念有詞。被告:你欺負百姓是不是?員警:警車都被推倒了耶!你有沒有說錯。我警察,他推倒的耶。你有沒有講錯?被告:我整個(00:24)XXXXX。另員警:好啦好啦,你可否XXXX。員警:走。另員警:起來啦。員警:要配合嗎啦?另員警:你的手…員警:你的手好好的。被告:(00:36)我XXXXXXXXXX。員警:我都有全程錄影音啦。被告:沒關係啦。另員警:你起來你起來。被告:(00:43)拖三小。幹你娘阿。拖三小。 圖片二六:(影片時間00:48),此時另員警要被告起身,被告奮力掙扎,一旁民眾也來幫忙抓住被告。另員警:好了好了。路人:他有受傷啦。某路人:(00:54)你XXXXX。員警:你配合,我們就不會出力。你聽的懂嗎? 圖片二七:(影片時間00:59),此時被告被眾人壓制在地。被告:我聽不懂啦。我XXXXX。(1:04) 圖片二八:(影片時間01:14),被告被壓制在地後,畫面左邊為穿連帽外套的員警,再來是支援的員警,畫面右側則是兩名路人。另員警:嘿,先生,你要冷靜。起來裡面在說啦。被告:我整個臉都辣椒水。手銬幫我打開啦。另員警:不行。走。員警:你就涉嫌妨害公務啦,你現在聽的懂嗎?被告:無啦,聽不懂啦。攏水雞(台語)啦。XXX警察都沒有用啦。穿連帽外套的員警:不要啦,叫人來了啦。被告:欺壓百姓欺負得這麼嚴重。我有錢可以花耶。另員警:你是手受傷。被告:當然有受傷。我以後很有錢的耶。(2:10)我也不知道啦。(此時一旁傳來許多人對話的聲音,聽不清楚)員警:(2:21)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啦…被告:好啦好啦,隨便你辦啦。隨便你辦啦。員警:(02:25)那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2、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中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得請求法院扶助之人,得請求之。3、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阿。4、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申請提審,我現在權利告知清楚啦齁?現在時間7:56分啦另員警:好啦走,跟我走啦。你起來起來。員警:起來啦,回派出所。 圖片二九:(影片時間02:50),此時有三名支援員警要將坐在地上之被告帶回派出所。另員警:來慢慢起來就好,你的錢在那裡。員警:你錢看要不要先收起來。被告:那一點點錢而已。員警:你不用就算了喔。另員警:你有沒有要拿?你的錢。員警:你要不要拿?被告:把錢放到我的鞋子上。員警:你自己拿。 圖片三十:(影片時間03:11),此時被告在路人的協助上撿拾掉在地上的金錢。另員警:好,你收好。被告:(3:21)什麼人要簽名,要幫我貸款。另員警:我跟你講啦,這邊很常檢舉違規停車啦。每天都有。被告:好啦,那簽一下貸款就好。另員警:這不是我要…,這每天都有人在檢舉的啦。員警:好啦,你錢要不要撿。被告:幫我貸款啦。員警:你現在…另員警:那個車是…路人:XXXXX員警:車先…員警:他配合,誰可以跟他講配合嗎?他不配合我們就是這樣。穿連帽外套的員警(連帽外套):我也被他噴到。被告:那你家的事啦。穿連帽外套的員警(連帽外套):好,銬起來。另員警:銬起來。來起來起來。員警:我們按照程序齁。被告:(04:00)XXXXXX。另員警:照程序來。給你方便呴。被告:沒有。穿連帽外套的員警:沒有,你的事情啦。叫你配合你不配合,就銬著走。 圖片三一:(影片時間04:10),此時支援員警及路人將被告拉起身,準備雙手上銬。員警:有沒有有沒有多的那個...手銬。被告:我的手有旗山醫院的證明喔,你不要把我手凹斷。另員警:還有沒有多的手銬?穿連帽外套的員警:等一下拿一副腳鐐來。另員警:這樣兩個把他銬起來就好了員警:我好像罰單簿在…另員警:有有有,我剛剛拿去…拿去放車上了。 圖片三二:(影片時間04:36),此時員警們及在被告旁看管被告,等候押回派出所。被告:你把我地上的線都收一收嘿。在麻煩。員警:你要收你自己收。你要收你自己收。你如果不要,我們就離開了。被告:怎麼收?員警:我們都有錄影,你要收你自己收。 附表二:(本院卷第68-71頁) ◎勘驗標的:蒐證影片 ◎光碟放置位置:他卷證物袋 ◎檔案檔名:勘驗資料夾名稱:0000000執勤密錄器影音(同0000000執勤蒐證)、0000000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影像 二、畫面左下角顯示日期及時間 三、勘驗結果如下:   2-1、播放資料夾「0000000熱心民眾提供行車紀錄」中「FILE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時間共3分00秒):《以下從01:05起進行播放,因此檔係民眾提供車內行車記錄器,外面聲音錄不清楚,以下截圖為主》圖片三三:(影片時間01:05),此時員警從快車道旁走來,被告從人行道側往警車走過去。圖片三四:(影片時間01:06),被告用雙手推警車車頭,警車往人行道方向倒去。 圖片三五:(影片時間01:07),此時警車倒地。 圖片三六:(影片時間01:08),員警將罰單簿(箭頭)丟在地上,上前質問被告做什麼。 圖片三七:(影片時間01:31),此時制服員警先出手抓住被告左手,便服員警抓住被告右手,開始壓制被告。 圖片三八:(影片時間01:39),此時兩名員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圖片三九:(影片時間01:46),此時兩名員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旁邊有一民眾(圓圈處)走過來觀看。 圖片四十:(影片時間01:54),一旁觀看的民眾,走過來員警及被告旁邊幫忙。 圖片四一:(影片時間02:07),員警持續壓制被告於地,此時一旁出現另兩名民眾(紅圈處)。(藍色上衣男子疑似在報警)圖片四二:(影片時間02:29),此時車道旁出現一橫格紋上衣民眾(紅圈處),另有一名女民眾(白髮)亦過來關心情況。(此時共有五位民眾在周遭關心)圖片四三:(影片時間02:37),此時橫格紋民眾上前關心情況,女性民眾觀看後隨即離開。 圖片四四:(影片時間02:49),此時被告被員警及民眾圍繞,又被警機車擋住看不到狀況,畫面右側處出現一位黑上衣民眾觀看。 2-2、播放資料夾「0000000熱心民眾提供行車紀錄」中「FILE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時間共3分00秒): 圖片四五:(影片時間00:02),此時被告被壓制在地用手拍打被推倒警車。其餘員警及民眾則站在一旁。 圖片四六:(影片時間00:18),此時兩名員警(被機車擋住看不到)持續壓制被告,被告周遭共有民眾五位(箭頭處)站在一旁關心。 圖片四七:(影片時間00:37),此時被告持續掙扎,員警繼續壓制被告於地,周圍民眾仍持續站於一旁觀看。 圖片四八:(影片時間02:09),此時支援警車到場。(藍色上衣男子有幫忙指向現場,讓警車過去) 圖片四九:(影片時間02:23)此時支援員警下來多位員警,被告已被制伏於地,不再掙扎。遭週仍有數位民眾關心。 2-3、播放資料夾「0000000熱心民眾提供行車紀錄」中「FILE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時間共3分00秒): 圖片五十:(影片時間00:22),此時被告又開始掙扎,員警上前壓制,周遭仍有民眾持續觀望。 圖片五一:(影片時間00:54),此時又有其他3名民眾前來關心。 圖片五二:(影片時間01:11),此時被告再度反抗掙扎,員警皆先退到一邊。 圖片五三:(影片時間01:22),員警們再度上前壓制被告,此時周遭有5位民眾。 圖片五四:(影片時間02:11),員警依舊圍繞著被告身邊戒護,周遭又有一些民眾經過前來關心,此時共有民眾10位民眾在旁。 2-4、播放資料夾「0000000熱心民眾提供行車紀錄」中「FILE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時間共3分00秒): 圖片五五:(影片時間00:05)此時警車開始移動,隨後迴轉離開現場。 圖片五六:(影片時間02:42)此時警車警鈴出現,警車重返現場(警車停在本行車記錄器車輛旁,未在畫面中),警車離開期間員警站在被告周遭戒護等待警車返回。 2-5、播放資料夾「0000000熱心民眾提供行車紀錄」中「FILE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時間共00分15秒): 圖片五七:(影片時間00:02),警車重返現場,回到被告前方車道停車熄火,員警遂後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 附表三:(本院卷第71-73頁): ◎勘驗標的:蒐證影片 ◎光碟放置位置:他卷證物袋 ◎檔案檔名:勘驗資料夾名稱:  警詢前夜間停止詢問之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妨害公務涉嫌  人-夜停-陳旗信 (00:00:01至00:00:04)警員詢問被告手是如何受傷的,被告表示是割椰子弄傷的。 (00:00:05至00:00:12)員警向被告表示可以拒絕夜間訊問,做完即將他送醫等語。 (00:53至00:57)被告自始至終均坐在同一位置,向其面前之 警員表示要去就醫,不想作筆錄等語。此一角度可見其口罩拉至下巴,未見其嘴部有明顯受傷之情形。 2.警詢筆錄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陳旗信妨害公務 (00:00:12)錄影一開始被告並未戴口罩,臉部未見有瘀血或傷痕、 (00:00:14)其有自行指向其嘴唇,並稱「你看我的嘴唇」、「被你們打成這樣」 (00:24至00:46),惟依影像畫面嘴唇有任何血跡或傷勢。警 員開始詢問其年籍資料時,均表示不知道。被告又指向自己嘴唇向旁邊未入鏡之警員稱「你有沒有看到」等語。 (00:01:09至00:06:04)員警開始正式詢問筆錄,被告表示全不都不會認,經員警宣讀其年籍資料後,被告均表示不知道等語。此時其面部並未有任何流血或傷痕。 (00:06:04至00:06:10)另名員警經過時,被告又指向自己嘴唇向該名警員稱「把我嘴巴打成這樣」等語。 (00:06:10至00:07:19),該員警向其說明為現行犯等語, 後續製作筆錄時大多回答不知道等語,且期間有自行擅自離開座位起身後又再回座之動作,可清楚見到其面部並未有任何流血或傷痕 (00:07:20至00:07:26)被告又再次指向自己嘴唇稱「我的 嘴唇有受傷」、「被警察攻擊的喔」、「這邊這邊」,並指向上唇之位置 (00:08:23至00:08:38),經警員告知現場警員之受傷情形 中,被告出示其右手肘、左手及膝部之傷勢並稱自己有去求診並有受到挫傷,自己的傷比警察還嚴重等語,未再提及嘴唇之傷勢 (00:08:38至本段畫面結束)被告之後稱沒有要辯解,趕快送去檢察官辦一辦,並拒絕簽名警詢筆錄。餘警詢筆錄略如筆錄所載。 2.偵訊影像:檔案名稱112偵23_000609_0000000000000in (00:00:11)被告一開始佩戴口罩,無法看到臉部情形。 (00:02:06至00:02:21) 對檢察官詢問警員有受傷部分之意見時,被告舉起右手肘表示自己也有受傷,並拉下口罩,以手指向嘴唇向檢察官稱「可是我這邊也被打」、「我嘴唇也被打」等語,畫面可見其唇部並未有鮮紅色血跡。 (00:02:22至本段畫面結束) 檢察官論知如其要對警方提告,應自行去驗傷或取得驗傷單,另行提告,檢察官諭知交保,開庭結束。

2025-02-27

CTDM-113-訴-145-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依陵 輔 助 人 蔡孟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蔡依陵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依陵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573-2025022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林孝民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張哲軒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3,439元,及其中新臺幣1,109,541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新臺幣983,898元自民國112年2月1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3,43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05巷1 0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與未命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往南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國路405巷10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合併肩關節向後脫 臼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疑似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暨 醫療護具費用:新臺幣(下同)492,996元;㈡交通費用:18 ,130元;㈢看護費用:708,4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764,723 元;㈤勞動能力減損:2,249,754元;㈥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 :29,000元;㈦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763,003元,及其中1,109,5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其中4,653,462元自訴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直行車卻顯示左轉方向燈)之過失 。再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㈠至㈦之損害,惟被告分 別爭執:㈠醫療暨醫療護具費用部分:原告自費支出如附表 一所示之特殊材料費,有健保給付之其他醫療材料可替代, 是非醫療必要費用。㈡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其支付計程 車資之證明文件,難認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㈢看護費用: 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在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住院期間接受之手術,係治療其左肩及肱骨骨頭之傷勢 ,出院後不影響其之走路行動,無全日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 要,又其於高雄榮總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住院期間接受十 字韌帶重建手術,出院後固影響其走路行動,但亦不致於需 全日專人照護3個月,參以其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傷勢最嚴重 時,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如附表 二編號1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僅需全日專人照護1 個月,是原告於高雄榮總接受前開3次手術治療,出院後至 多僅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已足。㈣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 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即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4日,其仍持 續受領薪資,且每月薪資接近其於發生事故前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是其應無損失。㈤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尚應審酌原告現是否仍有於原先受僱之公司即本田公司工作 ,及其是否另有其他工作。㈥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原告未 舉證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中古車價格為35,000元。㈦精 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 制險理賠金79,534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6至380頁):  ㈠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05巷100弄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欲往南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建國路405巷10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下合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分別因系爭傷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醫療院所住院 合計22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 算。  ㈣高雄榮總113年7月1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495號函暨鑑定報告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24%。  ㈤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業已將系爭機車出售(報廢)予光陽機   車行,出售(報廢)價格為6,000元。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9,53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系 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寶建醫院、高雄榮總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51、57、69、7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可認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暨醫療護具費用492,99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暨醫療護具費 用492,996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除附表一所示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外之 醫療費用暨醫療護具費用合計237,513元(計算式:492,996 元-255,483元=237,51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8頁),並有原告提出前揭寶建醫院、高雄榮總及屏 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暨醫療護具費用收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8至129頁),經核其提出前揭單據所載治 療項目及明細,應屬治療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其 請求上開醫療費用237,513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再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亦為醫 療必要費用部分,經本院以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單據函詢開立 該等單據之醫療院所關於單據中特殊材料費具體之醫療材料 為何;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無必要性與關聯性;有無健 保給付之醫療材料可替代,如有,何以須使用自付費用之特 殊材料等問題,醫療院所分別函覆:就編號1部分,特殊材 料費與病人所受傷勢有關連性,又病人特殊材料有健保給付 之醫療器材可替代,但自費鋼板癒後固定效果及服貼性較好 ;就編號2、3、4部分,肱骨骨板股丁有健保代替品項,但 其固定強度較差,不適合再次復位固定時使用,容易再鬆脫 ,十字韌帶固定懸吊鈕無健保代替品可使用,其使用的特殊 材料皆有必要性等語,有寶建醫院112年12月8日寶建醫字第 1121208559號函、高雄榮總113年7月1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 4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7、333、339至345頁 )。依上開醫療院所之函覆,可認附表一編號1之特殊材料 費67,720元確有其他健保給付醫療材料而得用於相同治療, 自費之特殊材料僅係治療效果較好,是難認此部分費用屬醫 療必要費用;附表一編號2至4之特殊材料費合計187,763元 ,其中肱骨骨板股丁雖有健保代替品項,但其替代品不適合 用於再次復位固定,足認該自費特殊材料與健保替代醫療材 料間能適用之治療情狀顯有差異,原告有採用特殊材料治療 之必要,再其他部分則無健保替代品項,是此部分費用應屬 醫療必要費用。基此,原告請求醫療暨醫療護具費用於425, 276元(計算式:237,513元+187,763元=425,276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18,1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2 月29日止須從住家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代駕接送至寶建醫院 、高雄榮總、屏東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來回趟次分別為6 趟、18趟、24趟,原告以來回每趟費用各245元、610元、23 5元計算,因此支出18,13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醫療院所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住家至各醫療院所計程車計價預 估車資截圖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7至121頁)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而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至前揭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又系爭 傷害包括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疑似半月軟骨破裂等下肢 傷害,堪認原告有因該等傷害導致行動不便之情形,實難期 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復健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 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 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或由 家人接送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復核原告提出上開住家至各醫療 院所計程車計價預估車資截圖,其起訖地點與原告住家及醫 療院所之住址相符,且預估之車資亦未明顯悖於計程車計價 之行情,堪認原告主張住家至寶建醫院、高雄榮總、屏東醫 院單趟計程車資分別為245元、610元、470元,應堪採信。 又審酌家人接送成本相較自行搭乘計程車為低,則原告主張 每趟往返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單趟或半趟(寶建醫院、高雄 榮總為單趟;屏東醫院為半趟)之費用計算,尚屬合理。基 此,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自住家往返寶建醫院、高雄榮總、 屏東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1,470元(計算式:245元 /趟×6趟=1,470元)、10,980元(計算式:610元/趟×18趟=1 0,980元)、5,640元(計算式:235元/趟×24趟=5,640元) ,合計18,090元(計算式:1,470元+10,980元+5,640元=18, 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708,4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住院期間均需全日專人照護,又編號1至4之住院於出 院後,尚分別需1個月、3個月、3個月、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 ,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均係由親屬照護,是全日看護費用以每 日2,200元計算,合計請求708,400元(計算式:2,200元/日 ×322日=708,4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寶建醫院、高雄榮總 及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 之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此部分首堪認定 ,又觀諸前揭診斷書載明原告於附表二住院期間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1個月、3個月、3個月、3個月等情,復經各該醫院函 覆上開期間係指原告有日專人照顧之必要等語,有前揭寶建 醫院函及高雄榮總函在卷可稽,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亦有受 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且依上開說明,原告受傷後雖由其親 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仍無礙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 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200元計算,本院審酌 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 ,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08,4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2 2日=708,400元),洵屬有據。  ⑶至被告固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4住院期間出院後均無專人全日 照顧3個月之必要等語置辯,然原告於各次住院期間接受手 術,出院後是否有權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及照護期間之長短, 本會由醫院主治醫師綜合手術類型、病患個人術後情況、病 患年齡等情況而為判斷,且亦非僅以術後病患是否尚能行動 作為判斷基準,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764,723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臺灣本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每月薪資為63,727元,其因系爭 事故需休養1年(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4日,含住院期 間),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64 ,72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寶建醫院、高雄榮總診斷證明 書、本田公司111年5月10日HR(111)在證字第027號及113年1 0月7日HR(113)在證字第029號在職證明書、110年10月、12 月及111年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5、87至91、123頁; 本院卷第38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觀諸 前開前揭寶建醫院、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就附件二所示4 段住院期間,醫囑分別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須持續修養及復健3個月」、「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 「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可知經上開醫療院所評 估,原告先後接受各手術後,合併建議之休養期間加計原告 住院之期間,涵蓋111年1月14日至111至10月8日、111年10 月27日至112年1月14日(共計348天),足認原告主張不能 工作之期間,於上開期間部分,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於110年度實際受領之薪資為541,426元,有本田公司1 12年度12月5日(112年)本田汽字第288號及113年1月12日 (113年)本田汽字第1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89、307頁),足資作為計算計算原告薪資計算之依據,是 原告每月之薪資為45,119元(計算式:541,426元÷12月=45, 119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薪資為1,504元(45,11 9元/月÷30日=1,504元/日)。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住院 或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所受相當薪資之損失為523,392元( 計算式:1,504元/日×348日=523,39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固主張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度即110年薪資所得76 4,723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等語,並以前揭110年度所得稅清單 為證。然計算所得稅之所得基準,除受僱人每月固定受領之 薪資外,通常尚會加計員工加班費、分紅、年終獎金、績效 獎金等給付,惟一般公司行號是否發放上開加班費、紅利或 獎金,取決於公司當年度營收情形,並非固定不變,況本件 本田公司已提出原告110年度受領之實際薪資所得,自應以 該薪資所得資料認定原告之薪資為當,是原告上開主張,不 足採信。  ⑷另原告於111年度固受領有薪資合計547,413元(含團體保險 職災補償給付),並於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0月4日、111 年10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受領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傷害給付等情,有前揭本田公司函覆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12月4日保職傷字第11213047030號函暨所附保險申請及 給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64頁),然觀諸上開 本田公司函覆,原告於111年間如附表三所示各月份公傷假 時數,與前揭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上開勞工保險 局資料顯示核定原告可得補助金額依據之不能工作期間相符 ,足認原告於該等期間受領之薪資應屬本田公司給予原告之 職業災害補償。又原告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害給付亦屬 職業災害補償性質。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第60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惟職災補償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否則將使損害賠償義務人獲 得減免賠償責任之最終利益,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自不得依勞基法 第60條規定抵充,故縱令本田公司於原告公傷病假期間未予 扣薪且原告已自勞保局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亦非被告所得執 以抵充或抗辯以免除給付責任之依據,併此敘明。  ⒌勞動能力減損2,249,754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是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本院囑託高雄榮總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 損之鑑定,高雄榮總綜合原告之病史、職業史、身體檢查報 告、診斷資料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標準 ,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24%等情,有前揭高雄榮總函檢 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本院審 酌高雄榮總乃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其依前揭原告個人 資料及實施鑑定時之各項診斷及檢查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所為判斷,應屬可信,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為可採。  ⑶復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 所受減少勞動能力24%之損害,應扣除前開業已請求之薪資 損失後自112年1月15日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28年7月 23日止,並以本院上開認定之工資即每月45,119元作為計算 基礎。基此,原告於上述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67,464元【計算方式為:10,829×144.0000 0000+(10,829×0.00000000)×(145.00000000-000.00000000) =1,567,463.0000000000。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就此部分於請求1,567,4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至被告固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審酌原告現是否仍於本田公 司及其是否另有其他工作等語置辯,惟原告業已提出本田公 司113年10月7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5頁), 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9年至112年之稅務資料(見本院 卷證物袋)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及112年度原告確 有持續申報於本田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且僅本田公司之薪 資列於薪資所得類別,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⒍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29,000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機車維修廠評估無法修理而報廢 ,又與系爭機車同款式且同時期出廠之機車於112年12月28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二手車行情尚有35,000元,是扣除其 因報廢系爭機車取得之報廢價金6,000元,其尚得請求系爭 機車報廢之損失29,000元等語,並提出光陽汽車買賣合約書 、「2017 KYMCO 光陽雷霆 RACING S 150」款機車網路查詢 二手車價格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1、299至303頁) ,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後因無法修復已報廢,且其已取得報廢價金6,000等 情,除有前揭買賣合約書外,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 因毀損嚴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 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且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 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判斷,較屬合理。 基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所提出前揭機車二手價格資料, 上方所列二手車款式與出廠年份均與系爭機車相符,且原告 查詢之時間為112年12月28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1頁),可認上開資料足資作為認定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價格依據,而觀諸前開資料,與系爭 機車同時其同款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年,二手車行 情最低尚有35,000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二手價格為35,000元,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29,000元(計算式:35,000元-6,000元 =29,000元),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固辯稱應以系爭機車出廠時之價格,參酌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3年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並扣除原告已去取得之報 廢價金,始為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然依前前所述,本院認本 件系爭機車未實際維修,逕以系爭機車出廠時之價格為基準 加以折舊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無法契合損害賠償之目的,是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 ,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 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本田公司上 班,每月平均薪資為63,72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務農,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財產 有1共有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3、390頁),併考量兩造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 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 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 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3,6 21,622元(計算式:425,276元+18,090元+708,400元+523,3 92元+1,567,464元+29,000元+350,000元=3,621,62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固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之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系爭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27日路覆字第11100450 48號函之覆議意見及系爭刑案一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系爭刑案警卷第55至56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7至118、17 3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兩造就系爭 刑案一審勘驗被告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內 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並打左轉方向燈,是 可認原告除有上揭兩造不爭執之過失外,尚有直行車卻顯示 左轉方向燈而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 事故之發生過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若被告 有確實注意車前系爭機車持續直行之實際動向,並依規定禮 讓直行車先行,系爭事故應不致發生,然原告實際行向為直 行卻誤打左轉方向燈,並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致被告得反應之時間縮短,遂肇致系爭故之發生,故衡諸兩 造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及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為當。準此,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2,172,973元(計算式:3,621,622元×60%=2,172,9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111年1月14日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534 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 開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93,439元 (計算式:2,172,973元-79,534元=2,093,439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分別於111 年11月16日、112年2月17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見交附民卷第第95、12 5頁)。基此,原告請求1,109,541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983,898元部分 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3, 439元,及其中1,109,541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983,898元 自112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依同法第 78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民國) 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 (新臺幣)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 1 寶建醫院 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 67,720元 第98頁下方 2 高雄榮總 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4日 7,701.5元 第106頁 3 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8日 90,502元 第113頁 4 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 89,559元 第119頁 合計 255,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醫療院所 住院期間 (民國) 診斷證明書 (交附民卷) 1 寶建醫院 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 第29頁 2 高雄榮總 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4日 第51頁 3 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8日 第57頁 4 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 第69頁 附表三 編號 民國111年月份 假別 時數 (小時) 備註 1 1月 公傷 88 2 2月 120 3 3月 184 4 4月 136 5 5月 184 6 6月 168 7 7月 168 8 8月 160 9 9月 168 10 10月 40 特休假為52.5小時 11 11月 176 12 12月 176

2025-02-26

PTEV-112-屏簡-435-20250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9號 原 告 陳張秋雲 陳良祿 陳良成 被 告 葉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8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3,7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擴張醫療費用金額、減縮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金額,故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1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海明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 」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海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 遠端骨折、右側下顎骨體及右側髁頭骨折合併咬合不正、下 唇撕裂傷2公分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外耳道撕裂傷、右 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右下 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三大臼齒牙齒斷裂(共8顆)之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93,81 7元、㈡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380,000元、㈢看護費用60,000 元、㈣交通費用4,320元、㈤特殊醫療費用30,000元、㈥特殊流 質食物費用30,000元、㈦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000元、㈧勞 動能力減損96,000元、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957 元、㈩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870,09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行向設有 「慢 」字標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 原 因之一,原告應負擔50%過失比例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 項 目及金額,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病房費自付費用高達1 1, 400元,然健保病房並無自付費用,故此部分顯非醫療必 要 支出;且應扣除其餘原告個人採購之健康食品及日用品費 用,故超過70,417元部分為無理由;就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 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斷裂之牙齒僅為8顆,超 過3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就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需 專人看護30日不爭執,但即便算入住院之7日,參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 定,每日以1,200元為限,則原告請求超過44,400元之看護 費部分為無理由;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111年12月12日 至112年2月27日回診7次(共計14次往返),而以高雄市計 程車收費標準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與原告住 處約5公里距離計算,每趟交通費應為180元,故超過2,520 元部分為無理由;就特殊醫療費用30,000元、特殊流質食物 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前述支出係依循醫 師專業建議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故原告前述2項目之請 求均無理由;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逾68歲退休高齡,是否仍在職,殊有可疑,縱主 張原告每月薪資12,000元為真,超過3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無理由;就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 原告亦與有過失,超過5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就事故發 生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並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980號起訴書、傷勢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gogoro報價單、結帳試算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 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卷卷證確認無訛,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 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817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81,817元、 預估醫療費用12,000元)部分,其中就已支出醫療費用81,8 1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5頁)、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7至81頁)在卷可 佐 ,堪信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該等必要醫療費用,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81,817元為有理由。至被告 辯稱原告可住健保病房,原告所支出病房自付費用部分無必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處於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期間,醫療 資源量能緊繃,原告基於迅速治療之目的,自付病床費用而 無使用健保病床,尚屬適切,且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入住 之單人房或雙人房環境較單純,較能妥適靜養,避免受傷住 院治療期間,因混居所造成生活之不便,更有助於短期恢復 及避免與其他病患或家屬接觸致傷口遭受二次感染之目的,   堪認原告為期順利完成治療及適當休養,確有另行支付病房 費差額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以避免因健保病房環境空間擁 擠、出入人員眾多吵雜而影響病情復原之必要,應認仍屬醫 療所需要之相關費用支出,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故被告前述 抗辯尚屬無理由;另就預估醫療費用12,000元部分,原告雖 主張將來每月1,000元之預估醫療費用(共計12個月),然 原告未舉證證明將來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應支出該些醫療費用 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81,817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致牙齒傷勢之復原方法為4顆要植 牙、4顆要裝牙冠,故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3 80,000元【計算式:(75,000元×4+20,000元×4=380,000元 】(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提出高雄榮總114年1月18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6頁),被告就超過300 ,000元部分予以爭執。經查,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牙齒重 建方式及費用等問題,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高雄榮總,經高 雄榮總回函說明:口腔重建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本院植牙金 額為一顆75,000元,如不傷及牙根、牙冠金額為20,000元等 語,有高雄榮總113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 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肇致4顆牙齒後續需進行植牙 治療乙情,復有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原告確 因系爭事故而有將來支出牙齒治療費用之必要,且所需治療 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將來牙齒治 療費用38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以 每日2,000元為計算,共計受有親屬看護 費用60,000元損害 ,並提出高雄榮總112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25頁)。經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元 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親屬 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 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 認原告請求出院後之親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 屬適切。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有 載明:「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 親屬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 元 )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 定,應每日以1,200元為限,然前述規定僅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給付受害人看護費用給付之最低標準,而非法 定看護費用之賠償上限,故被告前述所辯,並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7日出院後,於111 年12月12日至112年9月23日止,自原告住處前往高雄榮總就 診8次,是計程車車趟數為17趟 (即出院1趟及門診來回共1 6趟),若以大都會車隊網站試算單趟車資為250元,且考量 因延滯計時部分,共計支出4,3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而被告辯稱依據高雄榮總112年2月27日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僅回診7次,且高雄榮總與原告住處距離約5 公里,單趟交通費應為18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2,520元云云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繳費彙總清單(見附民卷第63頁) ,上載原告門診、住院、急診共8次,且原告主張之車資計 算方式,有其提出之車資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 頁)。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所需單趟計程車資250元,未逾 合理範圍,應屬適當,然原告未提出有實際延滯計時之證據 ,以證明應加計延滯之交通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用4,250元(計算式:250元×17趟=4,25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⒌特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特殊醫療費用30,000 元,屬於因系爭事故 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無證據顯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經查,觀之原 告提出之上開購買單據,其中支出腕關節固定帶680元、口 腔清潔棒280元、棉棒26元,共計986元,得認係因系爭傷害 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或泛稱藥品1批,或購入漱口水、普 拿疼、龍角散、除菌液、暖暖包等物,或未附購買明細之商 品,均無從認定係因系爭傷害所必要增加之費用,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特殊醫療費用98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前述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⒍特殊流質食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8顆牙齒斷裂,只得進食流質食物,諸如牛奶 、蛋糕、布丁、豆腐、雞精等物,因而支出特殊流質食物費 用 30,000元,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情,固提出食 材、飲食收據發票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惟查 ,無論系爭事故發生與否,飲食費用乃每人每日必須支出之 生活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捨棄一般固體食物,而選擇更 換為流質食物,便於自己進食、吸收,此並非額外增加之必 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4個月之薪資損失等情 ,並提出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龍衛公司) 113年7月16日在職證明書(原告在職期間:109年11月1日至 112年3月31日)、111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111年8月 至10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可認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擔任龍衛公司之清潔員,且每月基本 底薪為12,000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有載明: 「應休息三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僅得請求不能工作3個月之 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6,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缺牙致無法與人正常溝通,且因外表 缺牙影響原告回歸職場之自信,需待原告做好假牙才能重返 職場,故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4月1日起算8個月薪資,作為 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245 頁)。惟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擔任龍衛公司之清 潔員,其未能舉證證明因缺牙而受有將來從事清潔員工作之 勞動能力減損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專業評估報告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⒐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需支出維修費用27,957 元(含零件費用22,172元、工資5,785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gogoro報價單、結帳試算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227至233、251頁),堪以認定。而系爭機車係於107 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07年1 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日,已使用 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43元【計 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172÷(3+1)≒ 5,5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172-5,543)×1/3 ×(4 +2/12)≒16,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72-16,629=5,5 4 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7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328元(計算式:5,543元+5,785元=11 ,3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 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 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可徵 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本件原告國小畢業 ,目前無工作;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以退休俸維生,每 月約54,000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案(見本 院卷第161、362頁),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⒒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674,381元(計算 式 :81,817元+380,000元+60,000元+4,250元+986元 +36,000 元+11,328元+100,000元=674,381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本件事故地 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行經該處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查明屬實,,衡酌上情,原告上開過失行 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 為所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 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70%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減為472,067元(計算式:673,781元×7/10≒472,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責任保險金、被告已支付賠償金之扣除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78,286 元,以及被告已於系爭 刑案審理中賠償原告150,000元(下稱系爭賠償金),有原 告提出郵政存簿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原 告 雖主張系爭賠償金係兩造於系爭刑案中,國家撥予原告之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查,依系爭刑案之準備 程 序筆錄,其內容記載:「法官問:被告說希望給我一個月 的時間,先賠償15萬元,希望告訴人(即原告)能撤回刑事 告訴」(見系爭刑案之院卷第59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 賠 償金約定作為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之一部,故原告前 述主 張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78,286元、系爭賠償 金150,0 00元,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43,781 元(計算式:472,067元-178,286元-150,000元=14 3,7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附   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 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6

CDEV-113-橋簡-819-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世安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4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 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口(下稱肇事 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竟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左轉,適對 向有訴外人霍登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九如二路由西向東外側車道駛至肇事地點,兩車即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霍登彥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休克 、腹部挫傷、頭部外傷、右股骨骨折、第四到六頸椎椎間盤 突出併脊隨損傷、面部挫傷併右側面部骨折及面部複雜裂傷 、右眼球挫傷、右手壓砸傷和撕裂傷併韌帶及肌肉損傷、異 物留存、胸壁挫傷、手腳擦傷和挫傷等傷害,且經醫師診斷 有右眼視神經萎縮(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霍登彥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 )7萬元、醫療費用23,520元、交通費用175元、看護費用36 ,000元,合計129,695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霍登彥保險金數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霍登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確認書、看護證明 、賠付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75、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9條第1項 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無照駕駛,致該被 保險車輛即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霍登彥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既已將強制險相關款項合計129,695元賠付霍登 彥,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霍登 彥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 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貿然闖越紅燈之 過失,然霍登彥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亦有未遵守燈光 號誌指揮而闖越紅燈之過失,有初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 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64,848元(計算式:1 29,695×50%=64,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 ,848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簡-2707-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黃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魏黃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卉畯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74號   被   告 魏黃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4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黃勝與陳卉畯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1,因細故發生衝突;魏 黃勝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拉扯推擠陳卉畯,致其受有右前 臂、右手腕、右大拇指、左前臂、左上臂等部位鈍挫傷等傷 勢。 二、案經陳卉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魏黃勝之供詞 坦承拉扯推擠之事實,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陳卉畯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陳卉畯所受傷害情形。  4 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方受理上述事實報案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2-26

KSDM-113-審易-235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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