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共找到 12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月(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 稱A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 有告訴人徐宛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 )同向行駛在旁,致A機車車頭某處撞及告訴人右手,使告 訴人因此受有「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宛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A、B機車車損照片、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A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 告訴人騎乘B機車在其左側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 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騎乘A機車,沿臺 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 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B機車在其左側,並A機車 與B機車有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10 頁、偵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宛庭於警詢、 偵查(警卷第12-16頁、偵卷第15-16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警卷第19、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7張 (警卷第33-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87、91 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89、93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  ㈠原審於113年4月30日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告訴人之B機 車(前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有原審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3份暨截圖3份(原審卷 第54-57、71-79頁)在卷可按。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騎 乘A機車行進至交岔路口,略為靠近告訴人方向,適告訴人 騎乘B機車在被告左側同向直行,發出「咔」一聲。然而, 因上開路口監視器角度是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左後方遠方拍攝 ,並告訴人B機車椅墊後方搭載外送平台置物箱,故於A、B 機車併排時,告訴人與被告肩膀以下部位及A機車前半段車 身,均為B機車所搭載之外送平台置物箱所遮掩,而未能拍 攝到A機車車頭與告訴人右手是否有碰觸或接觸;又B機車行 車紀錄器鏡頭,係朝B機車前後拍攝,欠缺B機車側面影像, 亦無從知悉告訴人身體有無遭A機車碰撞、或2機車確切的碰 撞位置。從而,上開「咔」一聲,僅能證明因A機車與B機車 併排距離極為靠近,而發出擦撞聲響,尚無法據以認定A機 車確有撞擊或接觸告訴人右手部位。  ㈡復觀之卷附B機車、A機車照片(警卷第35-49、57-79頁),可 知B機車椅墊後方置有外送平台之置物箱2個,寬度均超出椅 墊,及B機車把手裝有保護手套,寬度大於後照鏡,且B機車 腳踏板右側另有突出黑色踏板,車禍後並無明顯車損;A機 車則左側後照鏡較為突出,本件車禍後亦無明顯車損。再者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雙方車輛最初撞擊位置為B機車右 側、A機車左側,B機車車殼有下踏板刮痕等語(警卷第13頁 ),則B機車下踏板既然突出於腳踏板,則在與A機車併行時 ,該踏板處為碰撞部位,尚與常情相符,故可認上開勘驗結 果「咔」一聲,應係來自A機車左側擦撞B機車下踏板處之聲 響甚明。承前說明,本件僅能證明A機車確有擦撞B機車下踏 板處之情事,而無從據以認定A機車有撞擊或接觸到告訴人 身體。從而,尚難僅據告訴人片面指訴:A機車最初碰撞身 體位置為我右肘等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當日20時3分許,即前至高雄榮總臺南 分院急診,主訴右手肘疼痛、右手腕疼痛,經醫師診斷右上 肢鈍挫傷乙節,固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 卷第17頁)為證。惟查,原審向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調取告訴 人當日急診病歷及函詢當日診斷告訴人受傷之依據,經高雄 榮總臺南分院函覆:告訴人於當日至醫院就診時,主訴右手 肘因機車車禍疼痛,但當時並無發現明顯外傷;右手腕當時 有發現鈍挫傷,經X光檢查無發現骨折、手腕無開放性傷口 等情,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13年6月3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 02752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0份(原審卷第35-39、131頁) 附卷可考。依此而論:⒈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肢鈍挫傷」 之實際受傷部位應為「右手腕」,而非「右手肘」甚明。⒉ 告訴人於本件就醫時,其「右手肘」外觀並無異樣,亦未經 醫師診斷出傷勢。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最初撞擊位置為 我本人的右手肘等語(警卷第13頁),而告訴人於車禍後至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時,係「右手腕」受有傷害。據此, 告訴人之右手腕既然並非直接受撞擊位置,則該部位之鈍挫 傷之成因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即非無疑。⒋從而,依診斷 證明書、病歷及醫院回覆之意見,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右 手肘有遭A車撞擊等情為真實之佐證。  ㈣再者,告訴人之右手腕曾因受有扭挫傷,在本件車禍前之112 年3月起至6月26日止,在昌樓骨科診所就醫8次、復健19次 ,有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 查詢各1份(原審卷第83-87、109-119頁)在卷可參。依此 ,告訴人右手腕在本件車禍前,原本既存有傷勢,則告訴人 於車禍後當日所診斷之右手腕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 所造成,並非無疑。  ㈤承上說明,告訴人雖指述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肢鈍挫傷」 之傷害,惟本件僅能證明A機車確與B機車下踏板處擦撞之情 事,而無從據以認定A機車有撞擊或接觸到告訴人右手部位 或身體;復次,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肢鈍挫傷」之 實際受傷部位應為「右手腕」,而與告訴人指述最初撞擊位 置為「右手肘」之受傷情節不符,故「右手腕」之鈍挫傷之 成因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即非無疑;又告訴人之「右手腕 」於本件車禍前即受有扭挫傷之傷勢,已如前述,故「右手 腕」之鈍挫傷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亦非無疑。從 而,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 情形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倘告訴人身體未遭撞擊,告訴人又 何需於案發當日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且告訴人與被告 素昧平生,欠缺誣陷被告之動機。㈡告訴人指訴遭撞擊之身 體位置在「右手肘」,診斷傷勢位置在「右手腕」,但人體 骨頭、肌肉、關節係一連動之組織,是無法排法告訴人右手 肘遭被告車輛撞擊時受到驚嚇,為免車輛倒地因而用右手腕 撐住機車龍頭導致受傷之情形。㈢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前開違 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本件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A機車有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及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上 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路口監視器): 編號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對應照片 1 18:25:35 路口監視器所示畫面為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拍攝方向為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全景。中山路係以白色虛線劃設為內外側兩車道,並以白色實線劃設路緣設有路肩,及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並上開交岔路口四側均設有行人穿越道,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之中山路東側行人穿越道處。 圖一 2 18:25:50 ~ 18:26:23 ⒈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其車輛平穩前行,車輛前輪駛至約距離路邊第3個枕木紋處,並告訴人雙腳放置在機車前方踏板上。 ⒉被告亦騎乘A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其車輛行駛於告訴人B機車之右側,及A機車前輪駛至約距離路邊第1個及第2個枕木紋中間處。 ⒊被告A機車稍稍往左偏行(A機車之前後輪駛至約距離路邊第2個枕木紋處),而告訴人B機車仍持續往前直行。嗣告訴人B機車之煞車燈亮起並停止,告訴人將左腳自機車前方腳踏板放下踩在地面上;被告A機車往前行駛一點點距離後亦亮起煞車燈並停止,告訴人B機車隨即往前停在被告A機車左側,兩車停止在該交岔路口約10餘秒似在交談,之後被告騎乘A機車往前行駛離去,告訴人則往右轉將B機車停在路邊。 圖二至八 附表二(行車紀錄器): 編號 行車紀錄器 顯示時間 (較實際時間慢約1分40秒)        勘驗結果 對應照片 1 18:24:00 告訴人B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且自影像聲音可聽見告訴人B機車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被告騎乘A機車沿中山路路肩直行行駛於告訴人B機車之右後方。 圖一 2 18:24:05 ~ 18:24:08 行車紀錄器影像左側之中山路路肩停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於是從路肩往左偏行至中山路外側車道上,並行駛於告訴人B機車之正後方,而告訴人B機車仍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並持續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 圖二至三 3 18:24:08 ~ 18:24:41 被告A機車往影像畫面右偏行並加速往前行駛至告訴人B機車之右側,嗣影像聲音可聽見「咔」一聲聲響【18:24:14】,並雙方有以下對話。 告訴人:你在幹什麼啦,欸欸。怎麼樣,車禍要     叫警察嗎?我有行車紀錄器,你從旁邊     這樣鑽過來? 被告:啊我前面有車我要怎麼過啊? 告訴人:欸你不要跑,你撞到我耶,小姐。 之後告訴人將B機車移至路旁停下。 圖四至五 附表三(行車紀錄器): 編號 行車紀錄器 顯示時間 (較實際時間慢約1分40秒)          勘驗結果 對應照片 1 18:24:00 ~ 18:24:08 告訴人B機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且自影像聲音可聽見告訴人B機車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而告訴人B機車之左前方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沿同向行駛並亮起右轉方向燈,告訴人B機車則跟在該銀色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行駛。 圖一 2 18:24:08 ~ 18:24:42 告訴人B機車持續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其行駛至中山路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B機車緊跟著上開銀色自小客車右後方緩慢往右偏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稍稍往右偏行,嗣於【18:24:14】時可聽見影像聲音有「咔」一聲聲響,並雙方有以下對話。 告訴人:你在幹什麼啦,欸欸。怎麼樣,車禍要     叫警察嗎?我有行車紀錄器,你從旁邊     這樣鑽過來? 被告:啊我前面有車我要怎麼過啊? 告訴人:欸你不要跑,你撞到我耶,小姐。 被告騎乘A機車往前行駛離開,之後告訴人將B機車移至路旁停下。 圖二至四

2024-10-24

TNHM-113-交上易-493-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7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義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行【營小客車】補充為【營業小客車】 ,證據應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蘇義方)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闖越紅燈,致告訴人莊隆和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就合理的賠償金 額並無共識,迄未能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最後,兼衡 被告前無任何交通方面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其自述之年紀、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3號   被   告 蘇義方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義方於民國113年5月5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八路由西向東行駛,行 經歸仁八路與武當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其 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莊隆 和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搭載乘客王鈺雯(未據告訴 )沿武當路由南向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莊隆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胸壁及左上臂鈍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莊隆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蘇義方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莊隆和之指述 告訴人駕駛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王鈺雯之證述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致發生前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8張 7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TNDM-113-交簡-2302-202410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郭韋廷 訴訟代理人 趙永聖 被 告 常仁緯 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 劉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12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1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常仁緯、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等 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具狀主張常仁緯、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等2人應「共同」 給付原告44萬2560元,再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追加劉宗龍為被告,並更正被告「連帶」給付上述金額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劉宗龍亦同意原告追加 其為被告,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常仁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常仁緯於111年9月28日16時26分許駕駛葉耀宗即 頂尖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 市東區裕農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永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裕永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裕農路機慢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 而與常仁緯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 原告倒地受有左下背與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常仁緯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82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醫療費用360元(醫療費用29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70元 )、機車修理費用32萬2200元、精神損失12萬元等損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常仁緯與其僱主葉 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4萬2560元。 二、被告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則以:伊等共同經營頂尖 工程行,常仁緯是人力公司派來做臨時工的,其在發生車禍 時是要下班回公司倉庫,其來工作一週就發生車禍;伊等不 了解車禍發生過程,原告請求車損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常仁緯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常仁緯前揭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調解卷15、55至107 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刑事卷宗無訛,堪 認為真實。  ㈡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均應與常仁緯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 、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⒉劉宗龍固陳稱:常仁緯是伊個人僱用的,他是臨時工,薪水 也是伊付的,與葉耀宗無關云云(訴卷75頁),惟查,「頂 尖工程行」雖登記為葉耀宗獨資設立,惟實係葉耀宗與劉宗 龍合夥經營,葉耀宗亦陳明:常仁緯是伊之前僱用的司機, 發生系爭車禍之後就離職了,伊公司是做廢棄物回收,常仁 緯在公司的工作是載廢棄物回收等語(訴卷73頁),再參以 常仁緯係駕駛「頂尖工程行」所有之車輛從事工作要下班把 車開回公司倉庫之際發生系爭車禍,而頂尖工程行既由劉宗 龍與葉耀宗合夥經營,則常仁緯客觀上可認同受葉耀宗、劉 宗龍指揮監督而為頂尖工程行服勞務,不因何人實際支付其 工資而異。是常仁緯因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其僱用人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等2 人自應與常仁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有關原告之損害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90元)、診斷證明書費(70元)部分: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為憑(調解卷17頁 、訴卷53、55頁),核屬必要,可認為原告所受損害。 ⒉系爭車輛損害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 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次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 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 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 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 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 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 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 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嚴重,預估修復費用高達24萬4110    元,幾近原告購車價格,修復費用過高,故迄今未予修復 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永信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 單(零件)及原告於111年8月23日與賣方及貸方共同簽立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總價32萬2200元,現 金價為26萬元)(訴卷57、59頁),參以原告於111年8月 23日購買系爭車輛後僅約隔1月即於同年9月28日發生系爭 車禍,可認車禍當時車價與原告購車時價應相差不多,而 預估零件修復費用高達24萬元以上,回復原狀顯有需費過 鉅之情形,系爭車輛未修復,其車禍後殘值、減少價額究 竟如何,實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被告 不爭執之前述零件維修估價單顯示零件修復費用24萬4110 元與車禍當時車價已屬相近(差距約2萬元),故不再就 零件予以折舊,併考量系爭車輛零件仍可能有殘餘價值, 如以上開修復費用作為系爭車輛減少價額之損害,尚稱合 理,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應為24 萬4110元。至原告主張以其購車時分期付款總價32萬2200 元為損害額,然此乃原告依其還款能力申請分期並加計利 息償還,顯超過原告事實上所具有之財產上利益價額,本 於損害填補原則,該部分主張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 ,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暨所 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認定。審酌原告目前休學,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常仁緯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日薪水領 現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葉耀宗及劉宗龍為頂尖工程行之 經營者,頂尖工程行出資額為20萬元等情(調卷67、73、11 1頁;訴卷第27、74至76頁),再佐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左下背與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宜休息休養3日(高雄榮民 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調解卷15頁),對其身心影響 程度,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 其因車禍後造成休學1年及學費損失等情,並無證據證明與 系爭車禍所受體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   ⒋承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共360元、機 車毀損費用24萬411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為25萬447 0元為可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常仁緯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經原告自承在 卷(訴卷32頁),並有台南市車兩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可憑(調解卷57、58頁),本院權衡違規事實、肇事主次 因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常 仁緯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始為合理 ,依此核算,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7萬8129元(計算式 :25萬4470元×70%=17萬8129元),核屬可採,超過部分,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萬8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結論無礙,爰不 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0-22

TNEV-113-南簡-1048-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路旁由西往東方向 起駛欲左轉進入大橋二街199巷,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子少年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大橋二街 同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 ,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 等傷害;少年甲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 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警卷第24至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警卷第 30至3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警卷第37至3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 書2紙(警卷第44頁、72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 13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63383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至12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告訴人乙○○、少年甲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6頁)可憑,已符合自首之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已有誠摰悔意且有效節省警察 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 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肇 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甚重;及被 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 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交易-863-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4956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105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德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交易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交易卷第4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 竟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 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且此為分則加重,為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告知被告罪 名(交易卷第48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超車時 未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交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6號   被   告 陳德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42之1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 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未顯示左 轉方向燈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下貿然超越前車,遂不 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何登吉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把手, 致何登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何登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上揭機車從左側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騎腳踏車時就搖搖晃晃,從右側路邊晃到馬路中間,後來我從腳踏車左側要超車他,我騎過去之後他才倒下,我之所以有察覺到他倒下,係因為有聽到腳踏車倒下的聲音,我看後照鏡時,發現告訴人已經倒地,因為我腳不方便,只有停下來看,是旁邊的店家去攙扶告訴人起來,此外,當時我要超他的時候,原本有50、60公分,但告訴人一直晃,到我超車的時候,只剩30公分左右,那時他腳踏車手把有晃了一下,我以為他要撞到我,我還往左閃一下,但我沒有倒地,我確定我們沒有接觸到等語。 2 告訴人何登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何唐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林保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當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我的前方10公尺左右,我則騎在他的後面,我確定他們會車時有擦撞到,係被告機車的把手擦撞到告訴人腳踏車的把手,我在警詢時並沒有說沒看到等語。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7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下,即貿然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超越之疏失,致其機車右側把手不慎擦撞到告訴人腳踏自行車之左側把手等事實。且縱認本件路口監視器受限於裝設角度無法清楚攝錄到被告與告訴人兩者當時碰撞部位究係為何?機車與腳踏車把手有無真的接觸到?然仍無礙於被告騎車從左側超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有過於靠近,致年事已高且已過耄耋之年之告訴人一時受驚,因而人車摔倒在地(即車禍之發生未必一定要有「實質接觸」,僅需被告有過失之駕駛行為,且該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可成立過失傷害之犯行)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26341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6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陳德謙騎乘上開機車行至 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欲超越前車時,對於前揭規定 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何登吉人車摔倒 在地,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德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0-21

TNDM-113-交簡-2362-2024102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UYEN TRAN(黎氏玄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25號),本院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就被告LE THI HUYEN TRAN(黎 氏玄珍)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慧蘭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就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75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5號   被   告 LE THI HUYEN TRAN  中文姓名:黎氏玄珍 越南籍             女 45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0                  月00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UYEN TRAN於民國113年3月2日8時50分許,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外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近太子路與復興路1巷30弄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由 後追撞同向前方李慧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使李慧蘭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臀鈍挫傷之傷害,詎LE THI HUYEN TRAN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 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前往前方不遠處購買飲料,嗣經李慧蘭向 前要求LE THI HUYEN TRAN留在現場,LE THI HUYEN TRAN仍 執意駕駛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慧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LE THI HUYEN TRAN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 辯稱:因為我看對方沒有怎麼樣,所以我跟對方 說對不起,就直接騎車去前面飲料店買飲料,對 方有到飲料店找我,但因為我要送小孩去教會上 課,我有跟對方說我送完小孩會回到現場,對方 沒有辦法等等語,然亦供承事後沒有回到現場, 而係直接回家等情。 ㈡告訴人李慧蘭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飲料店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有至飲料店找被告,被告仍駕車離去。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TNDM-113-交訴-127-20241018-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錫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錫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錫彬在救護隊員許武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在場救護隊員為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即救護隊 員許武邦撤回傷害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救護隊員係依法 執行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對救護隊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行為,其所為對救護隊員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 對救護隊員所表彰之公權力未予尊重,妨害公權力之執行, 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業與告訴人即救護隊員 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20號   被   告 徐錫彬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錫彬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1時許,酒後倒臥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屋內。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東門高級救護 隊隊員許武邦於同日21時7分許,經110通報有緊急救護案件 ,到達現場詢問徐錫彬身體狀況。徐錫彬於許武邦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揮拳毆打許武邦臉部之方法,對許武邦施強暴, 致許武邦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經在場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許武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錫彬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許武邦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警員李利雄、王凱出 具之職務報告。 ㈣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NDM-113-簡-3195-202410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吳靜芳 被 告 楊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至同月2日住院接受治 療,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49元,詎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 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日至同月2日間住院接受治療,原告已明確 報告醫療過程顛末,被告於此醫療契約關係終止後未為清償 ,尚積欠醫療費用7,94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繳費通知 單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5頁),應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實務見解,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茲原告於醫療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向 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核與民法第547條及第548條第1項 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應負 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9元 ,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TNEV-113-南小-1060-202410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徐榮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徐高彬 原 告 徐林花蕊 徐高德 徐佳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被 告 莊建宏 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博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榮洲、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 稜各新臺幣935,788元、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及被告 莊建宏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35,788元、18萬 元、9萬元、9萬元、9萬元為原告徐榮洲、徐林花蕊、徐高彬、 徐高德、徐佳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林花蕊新臺幣(下同)2,061,000元(機 車報廢損失61,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機車報廢 損失部分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建宏於111年12月30日1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之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在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 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 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原告徐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重機車,沿歸仁大道同向之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作兩 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致被告莊建宏之車輛右前保險桿與 原告徐榮洲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徐榮洲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及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 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 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呼吸衰竭、右手 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水腦症之重傷害。而被告 莊建宏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莊建宏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與原告徐榮洲身體受傷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莊建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237,092元: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重 傷害,經前往臺南市立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 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總計支 出醫療費用237,092元(臺南市立醫院3,146元、安南醫院 200,381元、臺南醫院2,782元、1,497元、榮總臺南分院2 8,793元、成大醫院493元)。   ⒉照護及耗材等費用19,199元: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致受 有上開重傷害,於診治後已支出有關照護及耗材等費用共 計19,199元。   ⒊交通費用3,000元:徐榮洲因系爭傷勢需搭乘救護車轉院治 療,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    ⒋看護費用382,250元:原告徐榮洲因上開重傷害之傷勢,需 專人24小時照護,於住院期間已支出住院看護費用共計38 2,250元。 ⒌終身看護費用11,194,842元: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受有 上開重傷害,依據臺南醫院醫師囑言,原告徐榮洲目前意 識不清,無法言語,生活亦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 ,且已受監護宣告,據此,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 1年12月3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已71歲,依111年臺南市 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13.59歲,以每日全日 看護費3,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77,092元【 計算式:1,095,000×10.00000000+(1,095,000×0.59)× (10.00000000-00.00000000)=11,577,091.74378。其中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 0 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59{去整數得0.59})。採 4捨5入,元以下進位】。又扣除原告徐榮洲已支出上開⒋ 之看護費用382,250元,則原告得請求終身看護費用為11, 194,842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徐榮洲因被告莊建宏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前開重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需仰賴專 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生失去勞動能力,並已受監護 宣告,是原告徐榮洲除身體上疼痛折磨外,精神上更承受 莫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以資慰藉。   ⒎另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2,104,785元,原告同意自本案請求金額中扣除 。    ⒏綜上,原告徐榮洲得請求被告莊建宏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 731,5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7,092元+照護及耗材 等費用19,199元+交通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382,250元+ 餘生看護費用11,194,842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已領 取之強制險保險金2,104,785元】  ㈢原告徐林花蕊為原告徐榮洲之配偶,本得與原告徐榮洲攜手 偕老,同享歲月靜好;原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為原告 徐榮洲之子女,正待承歡膝下,盡子女孝道,今卻遭逢此變 故,家庭原有之日常生活遭受破壞,全家需付出大量心力, 照顧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原告徐榮洲,哀痛甚巨,是 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爰分別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以資慰藉。  ㈣另被告莊建宏為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 )之靠行司機,受建豐公司所使用、監督與管理,被告莊建 宏於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徐榮洲 受有上開重傷害,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建 豐公司自應與被告莊建宏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僅需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然 刑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徐榮洲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成、 被告莊建宏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成。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榮洲13,73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林花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高彬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高德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佳稜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建宏辯稱:  ㈠被告係在綠燈時沿高鐵路段行駛,並已盡注意義務,詎原告 徐榮洲竟闖入被告之車道,才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且系爭車 禍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是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僅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 徐榮洲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比例。    ㈡原告徐榮洲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另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展現誠意,多次與原告協商和 解,僅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之認知有所歧異,致無法達成和解 ,是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數過高而不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建豐公司則以:  ㈠被告莊建宏駕駛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為被告建豐公司之靠行 車輛,被告建豐公司已盡監督義務。又112年國人平均壽命 男性為77歲,故原告徐榮洲請求終身看護費用至83歲,顯非 合理。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其餘陳述同被告 莊建宏。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莊建宏於111年12月30日1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之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路之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夜間有 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 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 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原告徐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重機車,沿歸仁大道同向之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應 作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致被告莊建宏之車輛右前保險 桿與原告徐榮洲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徐榮洲受有創傷 性顱內出血及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 依賴、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 腔出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呼吸衰竭、 右手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水腦症之重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過失致重 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查本件兩造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不爭執,即原告不爭執原告徐榮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有超速駕駛 之過失,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過失比 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 第2項分別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 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均旨在保障 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 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莊建宏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 道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 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此時適有原告 徐榮洲騎乘機車,沿同向之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其轉 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致被告莊建宏之 車輛右前保險桿與原告徐榮洲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 莊建宏受有重傷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 定,被告莊建宏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 告莊建宏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 ,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莊建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徐榮洲行經前開路口,本應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卻疏未注意,自亦有過失。且系爭車禍經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均認定被告莊建宏駕駛營業小 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原告莊建宏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字第0000000號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兩造之過失情節與原告莊建宏 所受之傷勢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 認被告莊建宏雖超速行駛,然原告徐榮洲亦疏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莊建 宏應負擔10分之3,而原告徐榮洲應負擔10分之7。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建宏前開過失之行 為,與原告徐榮洲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屬前述侵權行為,而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 稜為原告徐榮洲配偶、子、女,被告建豐公司為被告莊建宏 之僱用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莊建宏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建宏、建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 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徐榮洲部分:    ⑴醫療費用237,092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致受有上開重傷害而支出醫藥費共計237,092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安南醫院、臺南醫院、榮總 臺南分院、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並經本院互核無訛,是原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被告辯稱醫療費用之請求顯屬過高,尚屬無據。    ⑵照護及耗材等費用19,199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重傷害,於診治後已支出有關照護 及耗材等費用共計19,199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電子發 票、交易明細、送貨單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    ⑶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 搭乘救護車轉院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亦據 其提出新禾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估價單為憑,且核屬必 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理由。    ⑷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2,250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 住院期間止雇請專人照顧生活起居,總計支出看護費用 382,250元等情,業已提出呼吸照護病房代收收據、運 通國際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單、看護費收據、第一看護中 心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為憑,並經本院互核無訛,是原 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被告辯稱看護費 用之請求顯屬過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具體爭執理由 ,顯非可採。    ⑸終身看護費用11,194,842元部分:       ①查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 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 腔出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 、呼吸衰竭、右手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 水腦症之重傷害,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有臺南市立醫院、安 南醫院、臺南醫院、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證(交重附民卷第13-18頁)。原告徐榮洲並於112年 7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交重附民卷第21 -23頁),堪認原告徐榮洲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因所 受系爭傷勢致其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且難以恢復 。則原告徐榮洲目前病況,其確有終身需人看護之必 要,是原告徐榮洲主張其自000年0月0日出院後,終 其餘生均有專人全日照護其生活必要,顯屬有據。再 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起算時間為113年2月 8日,是依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徐榮洲之平均 餘命尚有12.67年。     ②又原告徐榮洲主張其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亦無 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每日全日看護費用 以3,000元計算等語,然本院審酌臺南市全日看護之 收費標準,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收費 標準,其全日班24小時2,400元,而認原告徐榮洲主 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自屬過高,應以每日2,400元計 算其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額,較為合理、適當。而原 告徐榮洲自其滿72歲之平均餘命為12.67年,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493,702元【計算方式為:72,000× 117.00000000+(72,000×0.04)×(118.00000000-000.0 0000000)=8,493,702.000000000。其中11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8.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67×12=152. 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徐榮洲就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93,70 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徐榮洲因系 爭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並因之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原告徐榮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是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堪憑採。 本院審酌原告徐榮洲係國中畢業、退休後兼職保全工作 ,目前喪失自理生活狀態,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 分別為0元、134,494元,名下尚有土地2筆、房屋1筆, 財產總額為3,194,260元;被告莊建宏係國中畢業,目 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111、112年 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85,140元、5,280元,名下並無 財產;被告建豐公司營業額每月3萬餘元等情,業據兩 造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徐榮洲所受傷 勢療程之時間長短與金錢多寡,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徐榮洲請求慰撫 金4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方稱允適。    ⑺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榮洲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 135,243元(醫療費用237,092元+照護及耗材等費用19, 199元+交通費用3,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2,250元+ 餘生看護費用8,493,70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 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徐榮洲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10之7。是以,原告徐榮洲所得主張被告應賠 償之損害為3,040,573元(10,135,243元×0.3,元以下4 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⑻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 ,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徐榮洲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2,104,785元之事實,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徐榮洲所 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 徐榮洲亦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徐榮洲尚得請求之 金額為935,788元。 ⒉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部分:    ⑴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 核定。查本件原告徐榮洲因被告莊建宏之過失行為,致 其受有重傷害,並受監護之宣告;原告徐林花蕊、徐高 彬、徐高德、徐佳稜分別為原告徐榮洲之配偶、子、女 ,自徐榮洲受傷開始,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 、徐佳稜勢必終日擔憂其狀況惡化,經過逾1年之治療 ,仍無法治癒,自已心力交瘁,是原告徐林花蕊、徐高 彬、徐高德、徐佳稜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應無 可置疑。且徐榮洲受重傷後,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 徐高德、徐佳稜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需支 出較高之扶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照 顧及扶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 分法益無誤;易言之,徐榮洲之受重傷致受監護宣告, 身為配偶、子女之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 佳稜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應堪認原告徐林花蕊、徐 高彬、徐高德、徐佳稜與徐榮洲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 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 德、徐佳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 有據。    ⑵又查原告徐林花蕊係高中畢業,擔任陪伴工作,每月收 入約2至3萬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7,4 77元、47,923元,名下尚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10,730元;原告徐高彬碩士畢業,從事電腦產業工 作,每月收入約為6萬元,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76 9,236元,名下尚有土地、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1,608 ,745元;原告徐高德係大學肄業,從事電腦相關產業, 每月收入約9至10萬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 別為1,888,031元、1,684,290元,名下尚有土地、汽車 、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3,802,101元;原告徐佳稜係 大學畢業,從事郵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87,074元、843,503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之 學經歷背景已如前述,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徐榮洲所受之傷勢等情,認 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請求慰撫金各 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實屬過高,應分 別核減為6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方稱允適 。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 ,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7。是以,原告徐林花蕊 、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所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分別 為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60萬元×0.3、30萬 元×0.3,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徐榮洲、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各93 5,788元、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莊建宏自113年3月9日起 ,被告建豐公司自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而原告其餘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1

TNEV-113-南簡-964-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王鄭月鳳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王喨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永成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0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喨儀為原告王鄭月鳳之長女,原告 王鄭月鳳因患有中度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因失智 而安置於被告處,已無能力處理自身事務及本件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有戶口名簿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在卷可稽(補字卷第71、81頁),足認原告王鄭月鳳之意識及 理解能力顯有欠缺,無法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已達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程度,顯欠缺訴訟能力,經本院 依法為其選任原告王喨儀為其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容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王喨儀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44,85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113年2月 16日原告二人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喨 儀3,144,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鄭月 鳳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上揭更正,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追加、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 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王立景為原告王鄭月鳳之配偶、原告王喨儀之父,因年事已 高、身體不便,於111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佳里榮家自費 失能養護契約(未定期限)」(下稱系爭養護契約)之定型 化契約並入住。依系爭契約,被告本有妥善照顧王立景之責 任,竟疏於照護,致王立景於111年6月上旬感染新冠肺炎, 且未即時送醫,原告王喨儀屢屢向被告詢問父親身體狀態, 被告均回覆「生命跡象穩定」,亦未申請抗病毒藥物,直至 111年6月23日原告王喨儀請託民代關切並連繫被告負責人強 烈要求送醫後,被告始於111年6月24日將王立景送往高雄榮 民總醫院台南分院(下稱高榮臺南分院),經醫師診斷確認王 立景病情嚴重,應立即住院治療觀察及放置鼻胃管協助進食 。王立景於000年0月0日出院返回被告處所後身體漸癒,遂 於111年10月25日拔除鼻胃管後表示欲自己進食,希望不再 使用鼻胃管,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亦表明願尊重父親意願,並 自行備置食品供被告照護人員餵食,由原告與被告照護人員 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王立景拔除鼻胃管後進食狀況良好, 未有食慾不振之情形。詎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1月19日在 未具專科護理師資格,且未經醫師囑託或同意之情形下,僅 以王立景食慾不振為由即逕行將前次拔除之鼻胃管置入其體 內,致王立景因不當置入鼻胃管而胃出血(灌食前胃液經反 抽呈現咖啡色液體),於當日下午又緊急送往高榮臺南分院 ,經醫師診斷需進行胃灌洗及住院,顯見被告未盡照護義務 。甚至王立景於住院前身體檢查時,竟發現其股溝上方背部 存有嚴重褥瘡,而被告人員竟未對褥瘡部分為積極處理,顯 有照護疏失。  ㈡王立景000年00月00日出院返回被告處所後,被告照顧人員竟 於隔日中午,在未摘除鼻胃管之情形下即直接餵食王立景, 致其嚴重嗆咳,而被告延至當晚6點始將王立景送急診,經 診斷其肺部因嚴重嗆咳損傷,乃於12月1、2日以氧療設備及 氧氣鼻胃管協助呼吸。嗣王立景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時,經 醫師囑託應以氧氣輔助其呼吸,並需協助其抽痰。惟被告未 備妥氧療設備,僅以鋼瓶氧氣協助呼吸,致王立景於111年1 2月31日又因血氧濃度低緊急送醫,且112年1月1日護理紀錄 並出現:「右手原有陳舊性骨折,近日於榮家發生脫位,目 前石膏固定中」之記載,顯然被告並未對王立景為妥善照顧 。王立景住院後,因身體狀況不佳,於112年2月12日因肺炎 併敗血性休克而驟然離世。被告及其照護人員違反系爭契約 第10條,應提供專業服務之義務,對王立景未於確診時申請 抗病毒藥物、違法插管、不當餵食照護行為,令原告父親發 生右手脫位、食道、肺部等器官受傷及死亡結果,原告二人 並因此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喨儀3,144,85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鄭月鳳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王立景於111年1月21日入住被告失能養護區,111年5月新冠 疫情爆發後,王立景於111年6月9日確診,經視訊就醫並開 立治療藥物後,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5月 10日輔醫字第1110032959號函轉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1日肺中指字第1113800190號函 之意旨,將王立景轉入隔離專區照護,照護期間之生命跡象 正常穩定,被告亦有以電話聯繫原告王喨儀,並告知視訊醫 師認為王立景有服用失智藥物,可能會與抗病毒藥物產生排 斥,所以只開口服藥,若情形嚴重再送醫,上開情形原告王 喨儀均已知悉,原告所指被告未將確診之王立景送醫、放任 病情惡化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王立景於111年6月24日因食 慾變差、咳嗽痰音重、倦怠等情形,經送高榮臺南分院門診 後評估住院,000年0月0日出院時仍留置鼻胃管。自111年8 月至10月間,王立景自拔鼻胃管共7次,被告照護人員因醫 師並無指示可移除鼻胃管,為確保王立景進食以維持生命所 需能量,均會再行置入鼻胃管。原告王喨儀在111年10月27 日自備2碗碎稀飯交由照服員餵食,翌日王立景之進食情形 有些微嗆咳,原告王喨儀表示理解,先前亦曾表示若王立景 有自拔鼻胃管,不用著急放回,可試著由口進食,有護理紀 錄可查。王立景於111年11月18日又出現食慾不振、飲水量 少、餵食有噁心嘔吐感,為維持其身體能量,被告照護人員 乃再次置入鼻胃管,惟王立景又自行拔除。111年11月19日 王立景又出現食慾不振、身體不適之情形,被告照護人員遂 依照護措施予以協助放置鼻胃管,並引流出約200CC之咖啡 色引流液,由當班照護人員聯繫高榮急診醫師,經評估為疑 似胃出血,建議送醫治療,被告照護人員乃聯絡原告王喨儀 並立即協助送醫,有照護紀錄可稽,嗣急診送醫後,高榮臺 南分院亦未摘除被告照護人員放置之鼻胃管,足徵其置入鼻 胃管之行為並未造成王立景之身體健康危害,縱令如原告所 主張放置鼻胃管當下未通知家屬,但送醫時已告知,其當時 亦未表示異議,且未造成王立景身體健康之危害,故原告主 張因被告照護人員放置鼻胃管之行為造成王立景胃出血之症 狀,顯與事實不符。  ㈡另王立景於111年7月4日、8月8日、11月29日出院後返回被告 處所,經被告照護人員檢查時,即有尾椎破皮、左手及左足 跟破皮,有護理紀錄可稽。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2月21日 協助王立景翻身時,發現其右手肘內側腫,即先協助固定後 送高榮臺南分院急診並通知家屬,經醫師診斷為右手陳舊性 骨折癒後又滑脫導致關節發炎,並開藥、右手固定板使用, 故原告稱被告照護人員照顧疏失造成王立景右手脫位云云, 並非事實。王立景111年11月19日入院時經診斷為肺炎、泌 尿道感染,住院期間因有水瀉情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返回被告處所時即暫停服用軟便藥,皮膚檢視為:「尾骶處 一2*2cm破皮傷口,乾淨無滲液」,為保護皮膚,予以人工 皮及紗布覆蓋,並非因被告照護人員照顧不周,造成王立景 褥瘡之情況。綜上,被告對王立景之死亡並無過失,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王喨儀為王立景之女,原告王鄭月鳳為王立景之配偶。  ⒉王立景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1年1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 爭養護契約,並由原告王喨儀擔任緊急聯絡人。  ⒊原告王喨儀為其母王鄭月鳳於111年5月3日與被告簽立「佳里 榮家自費失智養護契約」。  ⒋王立景於112年2月12日因肺炎併敗血症休克死亡。  ⒌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形式上均不爭執其真正,但爭執其與 本件請求權基礎之證明力。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王立景之照護是否有疏失?  ⒉王立景之死亡原因(即肺炎併敗血症休克)與原告所主張被 告之照顧疏失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以 及系爭養護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⒋原告王喨儀、王鄭月鳳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 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 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 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 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 ,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 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 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  ㈡經查,原告王鄭月鳳為王立景之配偶、原告王喨儀為王立景 之女。王立景於111年6月9日確診,經視訊就醫開立治療藥 物後轉入隔離專區,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將王立景送至高榮 臺南分院,經門診評估後住院,嗣於同年0月0日出院,出院 時仍留置鼻胃管。王立景於同年8月29日、9月4日、9月17日 、9月18日、10月4日、10月10日、10月28日曾自拔鼻胃管共 7次,原告王喨儀曾表示若王立景自行拔除鼻胃管不用著急 放回,可試著由口進食。王立景於111年11月18日開始經被 告照護人員餵食粥時出現噁心嘔吐感,而有食慾不振、飲水 量少等症狀,被告照護人員為王立景置入鼻胃管並灌餵牛奶 ,王立景於夜間復自行拔除鼻胃管,翌日王立景仍持續相同 症狀,被告照護人員乃協助放置鼻胃管,並抽出200CC咖啡 色液體,當日下午聯繫高榮臺南分院急診醫師後送醫,被告 照護人員並連繫原告王喨儀及其配偶同時說明情形,原告王 喨儀表示了解。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1月28日電詢高榮臺 南分院,詢問得知王立景有2*1cm之尾骶傷口,隔日出院返 回被告處所時,被告照護人員檢視其皮膚,發現尾骶處有一 2*2cm破皮傷口,乾淨無滲液,為保護皮膚而予以人工皮及 紗布覆蓋。111年11月29日王立景經被告照護人員協助餵食 碎食,過程中無嗆咳,吞嚥能力尚可,隔日王立景因嘔吐、 血壓低而送高榮臺南分院急診,經診斷為肺炎,其於111年0 0月00日出院返回被告處所,被告照護人員為皮膚檢視,確 認王立景之尾骶處有一2*2cm破皮傷口,清潔後以紗布覆蓋 。111年12月21日被告照護人員為王立景翻身時發現其右手 肘內側腫,即先以軟木將其右手肘固定,並連繫原告王喨儀 ,原告王喨儀表示先將其送醫,後經醫師診斷為右側慢性橈 骨頭半脫位伴急性肌筋膜疼痛,建議保守治療及藥物治療, 王立景於同日返回被告處所,111年12月30日王立景經被告 照護人員發現呼吸喘、痰音明顯而協助於隔日送醫,經診斷 為肺炎住院,隔年1月17日始出院返回被告處所,被告照護 人員為王立景檢視皮膚,發現尾骶處有一4*4cm壓瘡,清潔 後塗抹醫師開立藥膏,112年2月12日王立景因肺炎併發敗血 症休克死亡。上開過程皆有被告護理紀錄、高榮臺南分院病 歷表、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4-14 5、155、157-158、160-162、164-167、306頁;本院卷二第 189-232、279-298頁),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照護人 員未於王立景確診新冠肺炎時及時送醫並申請開立抗病毒藥 物,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1月19日在未經醫師許可、未具 護理師資格之情下將已配戴過之鼻胃管置入王立景體內,未 妥善照顧王立景致其生褥瘡、右手脫位,在未拔除鼻胃管之 前提下餵食王立景等原因,致王立景發生手部、食道、肺部 等器官受傷及死亡結果,應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系爭養 護契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前開行為與王立景之死亡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就王立景之照護是否有疏失?王立景之死亡原因(即肺 炎併敗血症休克)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照顧疏失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⒈依被告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5月10日輔醫 字第1110032959號函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111年5月1日肺中指字第1113800190號函,函文內容 略以:「住宿型長照機構發現有確診者應主動通報衛生主管 機關,並由其合作或衛生局指定之醫療機構協助進行病人評 估,如為輕症或無症狀感染者,應以就地安置治療為原則」 、「請榮家設置隔離治療專區、居家隔離專區及自在健康管 理專區,分區照護確診與具感染風險個案」(本院卷一第20 1-209頁),王立景於111年6月9日視訊確診,且為輕症,有 佳里榮譽國民之家生命徵象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 4-185頁),再參其護理紀錄,可知王立景確診當日,被告 照護人員即告知原告王喨儀視訊看診結果,亦經其口頭同意 若經視訊醫師評估需要同意開立抗病毒藥物,惟視訊醫師囑 會開立口服藥物,若狀況變嚴重則建議送醫,被告照護人員 並協助遷至隔離治療專區,上述情形原告王喨儀早已知悉, 有王立景確診當日之護理紀錄在卷供參(本院卷一第144頁 ),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照護人員於王立景確診及相關配套 流程之處置符合當時正當醫療流程,且無疏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1月19日在未具專科護理師 資格、未經醫師指示之情形下,僅以王立景食慾不振為由即 逕行將前次拔除之鼻胃管置入體內,致王立景胃出血云云。 本院就被告照護人員替王立景置入鼻胃管,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乙節,函詢高榮臺南分院,經該院先於113年7月1日以高 總南醫字第1131003228號函復,該次置入鼻胃管之行為未先 取得醫師及家屬同意,且置入鼻胃管當日照顧王立景之人員 係照顧服務員而非具備專科護理師證照之護理師,不符合醫 療常規(詳參本院卷一第304-305頁),續就是否符合病人 最佳利益等節函詢該院,經該院函覆,被告人員為王立景置 入鼻胃管係因其食慾不振、飲水量少,則為維持王立景之進 食,被告人員置入鼻胃管之行為符合病人之最佳利益,有高 榮臺南分院113年8月6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03917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三第71頁)。此外,縱被告人員為王立景置入 鼻胃管前未先取得醫師及家屬同意,惟送醫後已告知原告王 喨儀此事,原告王喨儀也表示了解,且該院113年7月1日以 高總南醫字第1131003228號函復亦指出,王立景先生本身患 有糖尿病、慢性腎病、失智症且臥床,於此次事件前在本院 已有多次肺炎住院紀錄,本身即為嗆咳及感染症的高風險群 ;11月19日胸部X光片顯示鼻胃管在正確位置,可排除因鼻 胃管錯置導致食物灌進肺部而引起肺炎之可能。王立景後續 於高榮臺南分院4次皆因肺炎入院,而非臨床典型因鼻胃管 致入造成之併發症,故無法論斷王立景之死亡結果係因插入 鼻胃管所致,則縱認被告照護人員替王立景置放鼻胃管之行 為不符合醫療常規,仍無法判定具醫療疏失,而率斷其置放 鼻胃管之行為與王立景之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另主張被告照護人員於置入鼻胃管後仍餵食王立景此事不 符合醫療常規,然依上揭函文說明三:「臨床會讓放鼻胃管 之病患嘗試由口少量進食或喝水,並觀察其吞嚥及嗆咳之情 形,來決定是否移除鼻胃管。」,顯見被告照護人員於111 年11月18、19日及29日,在王立景尚未摘除鼻胃管時即少量 餵食粥品或喝水,係臨床常見之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被告人員之餵食行為尚無疏失。  ⒊原告復主張王立景於就醫住院身體檢查時,發現其股溝上方 背部存有嚴重褥瘡,被告照護人員未對褥瘡部分為積極處理 ,顯有疏失云云。惟依被告之護理紀錄,自111年11月28日 被告照護人員電詢高榮臺南分院王立景之身體狀況時,即獲 告知王立景有尾骶破皮傷口,待其出院後為保護皮膚,被告 照護人員隨即以人工皮及紗布覆蓋。嗣王立景於111年00月0 0日出院返回被告處所時,被告照護人員亦有檢視其皮膚狀 況,清潔後以紗布覆蓋。王立景再於111年12月30日送醫後 住院返回被告處所後,被告照護人員仍再次檢查其皮膚,發 現尾骶處有壓瘡,並於清潔後塗抹醫師開立之藥膏,上開護 理流程皆有護理紀錄在卷可查。由此可見,被告照護人員就 王立景感染褥瘡之事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替其為積極照護行 為,難謂其照護有疏失之處。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照護人員因看護不當致王立景右手脫位云云 。惟依高榮臺南分院之病歷紀錄顯示,王立景之病況為右側 慢性橈骨頭半脫位,且依被告提出之護理紀錄亦顯示,被告 陪同人員回覆王立景為右手陳舊性骨折癒後又滑脫導致關節 發炎之情形,原告亦表示了解(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2 11頁),足認王立景之右手脫位係源於舊傷,而非原告所主 張之被告人員看護疏失所致。  ⒌從而,依原告提出之事證皆無法證明被告人員之照護行為具 有疏失,難以認定其行為與王立景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王立景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人員於照護 王立景過程中有何疏失、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亦無法證明王 立景之肺炎併發敗血症休克死亡係因被告人員前述照護行為 有何不當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以及系爭養護契約第12條第3項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7,03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7

TNDV-112-消-9-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