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徐榮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徐高彬
原 告 徐林花蕊
徐高德
徐佳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被 告 莊建宏
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博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榮洲、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
稜各新臺幣935,788元、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及被告
莊建宏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35,788元、18萬
元、9萬元、9萬元、9萬元為原告徐榮洲、徐林花蕊、徐高彬、
徐高德、徐佳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林花蕊新臺幣(下同)2,061,000元(機
車報廢損失61,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機車報廢
損失部分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建宏於111年12月30日1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之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在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
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
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原告徐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重機車,沿歸仁大道同向之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作兩
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致被告莊建宏之車輛右前保險桿與
原告徐榮洲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徐榮洲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及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
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
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呼吸衰竭、右手
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水腦症之重傷害。而被告
莊建宏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莊建宏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與原告徐榮洲身體受傷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莊建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237,092元: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重
傷害,經前往臺南市立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
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總計支
出醫療費用237,092元(臺南市立醫院3,146元、安南醫院
200,381元、臺南醫院2,782元、1,497元、榮總臺南分院2
8,793元、成大醫院493元)。
⒉照護及耗材等費用19,199元: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致受
有上開重傷害,於診治後已支出有關照護及耗材等費用共
計19,199元。
⒊交通費用3,000元:徐榮洲因系爭傷勢需搭乘救護車轉院治
療,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
⒋看護費用382,250元:原告徐榮洲因上開重傷害之傷勢,需
專人24小時照護,於住院期間已支出住院看護費用共計38
2,250元。
⒌終身看護費用11,194,842元: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受有
上開重傷害,依據臺南醫院醫師囑言,原告徐榮洲目前意
識不清,無法言語,生活亦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
,且已受監護宣告,據此,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
1年12月3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已71歲,依111年臺南市
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13.59歲,以每日全日
看護費3,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77,092元【
計算式:1,095,000×10.00000000+(1,095,000×0.59)×
(10.00000000-00.00000000)=11,577,091.74378。其中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 0
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59{去整數得0.59})。採
4捨5入,元以下進位】。又扣除原告徐榮洲已支出上開⒋
之看護費用382,250元,則原告得請求終身看護費用為11,
194,842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徐榮洲因被告莊建宏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前開重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需仰賴專
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生失去勞動能力,並已受監護
宣告,是原告徐榮洲除身體上疼痛折磨外,精神上更承受
莫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以資慰藉。
⒎另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2,104,785元,原告同意自本案請求金額中扣除
。
⒏綜上,原告徐榮洲得請求被告莊建宏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
731,5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7,092元+照護及耗材
等費用19,199元+交通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382,250元+
餘生看護費用11,194,842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已領
取之強制險保險金2,104,785元】
㈢原告徐林花蕊為原告徐榮洲之配偶,本得與原告徐榮洲攜手
偕老,同享歲月靜好;原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為原告
徐榮洲之子女,正待承歡膝下,盡子女孝道,今卻遭逢此變
故,家庭原有之日常生活遭受破壞,全家需付出大量心力,
照顧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原告徐榮洲,哀痛甚巨,是
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爰分別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以資慰藉。
㈣另被告莊建宏為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
)之靠行司機,受建豐公司所使用、監督與管理,被告莊建
宏於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徐榮洲
受有上開重傷害,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建
豐公司自應與被告莊建宏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僅需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然
刑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徐榮洲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成、
被告莊建宏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成。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榮洲13,73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林花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高彬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高德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佳稜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建宏辯稱:
㈠被告係在綠燈時沿高鐵路段行駛,並已盡注意義務,詎原告
徐榮洲竟闖入被告之車道,才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且系爭車
禍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是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僅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
徐榮洲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比例。
㈡原告徐榮洲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另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展現誠意,多次與原告協商和
解,僅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之認知有所歧異,致無法達成和解
,是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數過高而不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建豐公司則以:
㈠被告莊建宏駕駛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為被告建豐公司之靠行
車輛,被告建豐公司已盡監督義務。又112年國人平均壽命
男性為77歲,故原告徐榮洲請求終身看護費用至83歲,顯非
合理。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其餘陳述同被告
莊建宏。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莊建宏於111年12月30日1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之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路之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夜間有
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
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
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原告徐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重機車,沿歸仁大道同向之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應
作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致被告莊建宏之車輛右前保險
桿與原告徐榮洲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徐榮洲受有創傷
性顱內出血及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
依賴、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
腔出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呼吸衰竭、
右手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水腦症之重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過失致重
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查本件兩造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不爭執,即原告不爭執原告徐榮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有超速駕駛
之過失,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過失比
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
第2項分別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
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均旨在保障
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
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莊建宏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
道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
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此時適有原告
徐榮洲騎乘機車,沿同向之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其轉
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致被告莊建宏之
車輛右前保險桿與原告徐榮洲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
莊建宏受有重傷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
定,被告莊建宏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
告莊建宏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
,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莊建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徐榮洲行經前開路口,本應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卻疏未注意,自亦有過失。且系爭車禍經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均認定被告莊建宏駕駛營業小
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原告莊建宏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字第0000000號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兩造之過失情節與原告莊建宏
所受之傷勢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
認被告莊建宏雖超速行駛,然原告徐榮洲亦疏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莊建
宏應負擔10分之3,而原告徐榮洲應負擔10分之7。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建宏前開過失之行
為,與原告徐榮洲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屬前述侵權行為,而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
稜為原告徐榮洲配偶、子、女,被告建豐公司為被告莊建宏
之僱用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莊建宏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建宏、建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
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徐榮洲部分:
⑴醫療費用237,092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致受有上開重傷害而支出醫藥費共計237,092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安南醫院、臺南醫院、榮總
臺南分院、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並經本院互核無訛,是原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被告辯稱醫療費用之請求顯屬過高,尚屬無據。
⑵照護及耗材等費用19,199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重傷害,於診治後已支出有關照護
及耗材等費用共計19,199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電子發
票、交易明細、送貨單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
⑶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
搭乘救護車轉院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亦據
其提出新禾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估價單為憑,且核屬必
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理由。
⑷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2,250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
住院期間止雇請專人照顧生活起居,總計支出看護費用
382,250元等情,業已提出呼吸照護病房代收收據、運
通國際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單、看護費收據、第一看護中
心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為憑,並經本院互核無訛,是原
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被告辯稱看護費
用之請求顯屬過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具體爭執理由
,顯非可採。
⑸終身看護費用11,194,842元部分:
①查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
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
腔出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
、呼吸衰竭、右手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
水腦症之重傷害,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有臺南市立醫院、安
南醫院、臺南醫院、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證(交重附民卷第13-18頁)。原告徐榮洲並於112年
7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交重附民卷第21
-23頁),堪認原告徐榮洲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因所
受系爭傷勢致其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且難以恢復
。則原告徐榮洲目前病況,其確有終身需人看護之必
要,是原告徐榮洲主張其自000年0月0日出院後,終
其餘生均有專人全日照護其生活必要,顯屬有據。再
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起算時間為113年2月
8日,是依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徐榮洲之平均
餘命尚有12.67年。
②又原告徐榮洲主張其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亦無
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每日全日看護費用
以3,000元計算等語,然本院審酌臺南市全日看護之
收費標準,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收費
標準,其全日班24小時2,400元,而認原告徐榮洲主
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自屬過高,應以每日2,400元計
算其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額,較為合理、適當。而原
告徐榮洲自其滿72歲之平均餘命為12.67年,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493,702元【計算方式為:72,000×
117.00000000+(72,000×0.04)×(118.00000000-000.0
0000000)=8,493,702.000000000。其中11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8.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67×12=152.
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徐榮洲就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93,70
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徐榮洲因系
爭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並因之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原告徐榮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是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堪憑採。
本院審酌原告徐榮洲係國中畢業、退休後兼職保全工作
,目前喪失自理生活狀態,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
分別為0元、134,494元,名下尚有土地2筆、房屋1筆,
財產總額為3,194,260元;被告莊建宏係國中畢業,目
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111、112年
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85,140元、5,280元,名下並無
財產;被告建豐公司營業額每月3萬餘元等情,業據兩
造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徐榮洲所受傷
勢療程之時間長短與金錢多寡,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徐榮洲請求慰撫
金4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方稱允適。
⑺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榮洲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
135,243元(醫療費用237,092元+照護及耗材等費用19,
199元+交通費用3,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2,250元+
餘生看護費用8,493,70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
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徐榮洲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10之7。是以,原告徐榮洲所得主張被告應賠
償之損害為3,040,573元(10,135,243元×0.3,元以下4
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⑻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
,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徐榮洲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2,104,785元之事實,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徐榮洲所
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
徐榮洲亦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徐榮洲尚得請求之
金額為935,788元。
⒉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部分:
⑴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
核定。查本件原告徐榮洲因被告莊建宏之過失行為,致
其受有重傷害,並受監護之宣告;原告徐林花蕊、徐高
彬、徐高德、徐佳稜分別為原告徐榮洲之配偶、子、女
,自徐榮洲受傷開始,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
、徐佳稜勢必終日擔憂其狀況惡化,經過逾1年之治療
,仍無法治癒,自已心力交瘁,是原告徐林花蕊、徐高
彬、徐高德、徐佳稜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應無
可置疑。且徐榮洲受重傷後,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
徐高德、徐佳稜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需支
出較高之扶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照
顧及扶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
分法益無誤;易言之,徐榮洲之受重傷致受監護宣告,
身為配偶、子女之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
佳稜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應堪認原告徐林花蕊、徐
高彬、徐高德、徐佳稜與徐榮洲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
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
德、徐佳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
有據。
⑵又查原告徐林花蕊係高中畢業,擔任陪伴工作,每月收
入約2至3萬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7,4
77元、47,923元,名下尚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10,730元;原告徐高彬碩士畢業,從事電腦產業工
作,每月收入約為6萬元,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76
9,236元,名下尚有土地、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1,608
,745元;原告徐高德係大學肄業,從事電腦相關產業,
每月收入約9至10萬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
別為1,888,031元、1,684,290元,名下尚有土地、汽車
、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3,802,101元;原告徐佳稜係
大學畢業,從事郵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87,074元、843,503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之
學經歷背景已如前述,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徐榮洲所受之傷勢等情,認
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請求慰撫金各
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實屬過高,應分
別核減為6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方稱允適
。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
,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7。是以,原告徐林花蕊
、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所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分別
為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60萬元×0.3、30萬
元×0.3,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徐榮洲、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各93
5,788元、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莊建宏自113年3月9日起
,被告建豐公司自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而原告其餘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EV-113-南簡-96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