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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一代人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外遇而與相對人甲○○育有一子即相對人 乙○○(民國98年生)【下合稱相對人二人,分稱其名】,前 約定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扶養費 ,惟抗告人近年因受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且抗告人胞弟於 107年間因病早逝,致抗告人要負擔之父母扶養義務加重; 又抗告人於110年10月間出車禍,復原情形不佳;且甲○○現 已有工作,與「親權協議書」簽定時之狀態不同;又甲○○未 依協議書內容為子女投保終身意外險及醫療險,堪認本件有 酌減扶養費之必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牙醫,現住家為自有無 房貸之一樓公寓,抗告人報稅所得資料雖有減少,但牙醫收 入多為無須報稅之矯正、植牙或假牙等業務,抗告人原審自 述其開設之牙醫診所現由其女兒負責,按月給現,難認無偏 頗,故其以報稅所得資料下降請求酌減扶養費為無理由;且 抗告人早於110年7月1日即擅行減少扶養費,其稱因110年10 月出車禍而請求減少,顯僅係以審理期間臨時事故託詞主張 ,且其復原良好,亦繼續看診中,僅屬暫時性傷勢,且抗告 人家庭經濟狀況非常良好,兒女均為醫生,至於抗告人因違 反法令而停止看診部分,伊等亦同意就停診月份扶養費減為 每月2萬5千元,並已庭外和解完畢;而抗告人與相對人甲○○ 之約定係甲○○「結婚或與男友同居」始得減少扶養   費,現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甲○○利用閒暇打工自不該當之 ;且依「親權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本應提供長沙街房屋供 伊等無償使用,現伊等未居住該屋,該屋由抗告人出租收取 租金,故抗告人之負擔亦有減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抗告人、抗告人配偶、甲○○於100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外遇協議書」),內容略以:1.自簽立外遇協議 書之日起,抗告人與甲○○不得再為聯絡,如有違反,每次應 賠償抗告人配偶60萬元、如再發生感情交往或性關係,每次 應賠償1,800萬元,2.確認甲○○依本院民事確定判決,應給 付抗告人配偶9萬900元,3.自該協議書簽立日起,甲○○不得 再打擾抗告人夫妻,亦不得再向抗告人夫妻索取金錢等語; 而抗告人、甲○○於同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親權協議 書」),內容略以:1.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甲○○行使,亦由 甲○○同住照顧,並約定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內容略),及 甲○○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重大事宜需與抗告人之父聯 絡,2.抗告人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萬元,另支付甲○ ○月子費及其他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於扣除甲○○應賠 償抗告人配偶之金額後為40萬元,3.抗告人並提供長沙街房 屋(地址詳卷)供甲○○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其餘條件略)。 嗣兩造以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略以:抗告人願每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萬元等情(其餘略),有上開二份協議書、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佐以「親權協議書」係與「外遇協 議書」同日簽定等節觀之,堪認抗告人係以二份協議統合處 理因外遇生子所生之糾紛,抗告人自應受之拘束,自不待言 。  ㈡次查,上開親權協議書第3條關扶養費之給付,相關約定有: 「若黃子滿二十歲前,甲方發生重大變故(例如失去工作能 力、開業診所因醫療糾紛等事故遭勒令停業等)致甲方收入 與訂立本協議時相較顯有重大差異,則前揭費用改為每個月 給付二萬五千元至黃子滿二十歲為止」、「前揭費用作為黃 子食、衣、住、行、育、樂、保險、教育基金等全部成長所 需花費,由乙方統籌規劃管理。乙方應為黃子投保終身意外 險及醫療險。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甲方或甲方之家族成 員要求其他費用或財物等」、「黃子滿二十歲前,乙方如結 婚或與男友同居時,因已影響本協議原先以提供較優厚之金 額(即第一項所示)予黃子,使乙方能單獨全心全力照護黃 子之環境,甲方得通知乙方第一項之給付費用改為每月二萬 五千元整」(見原審卷第228、229頁,甲方即抗告人、乙方 即甲○○、黃子即未成年子女),而依上開約定,抗告人所支 付之每月6萬元扶養,不僅包含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甚而預為免除未成年子女一切意外、未預見之費用, 且尚有對甲○○情感交往、性自主權之限制,是倘非有「親權 協議書」所列舉之事項(例如抗告人失去工作能力或開業診 所因故遭勒令停業、甲○○另有同居男友或結婚等),尚不得 逕予變更,否則即違契約精神、人性尊嚴及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先予敘明。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為牙醫,因受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云云, 惟此並非上開列舉事項,尚不得以此主張酌減。且依財產所 得資料所示,抗告人不但仍有收入,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 且其中原約定要提供甲○○、未成年子女居住之長沙街房屋, 甲○○、未成年子女並未入住,而係由抗告人之父出租收取每 月2萬5千元之租金乙節,亦有租約在卷可憑,抗告人雖稱該 屋於111年底後再未出租云云,惟此實係抗告人管理財產是 否有當之問題,尚與「親權協議書」所列舉之抗告人失去工 作能力、遭勒令停業之條件有間。  ㈣抗告意旨雖又稱,因伊胞弟於107年間往生,伊對父親○○○(2 2年次)、母親○○○(29年次)之扶養義務變重云云,惟查11 0年間○○○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財產總額合計776萬餘 元、收入5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名下亦 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財產總額合計664萬餘元、收入1萬餘 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均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之情事(民法1116條參照),扶養義務尚不發生,抗告人 以此以主張,自與法未合。且此亦非上開「親權協議書」所 列舉之抗告人失去工作能力、遭勒令停業之條件,併此指明 。  ㈤抗告意旨雖又稱,其於110年10月間發生車禍,復原狀況不佳 ,影響工作能力,且於111年8日間發現有顱內動脈瘤,致需 多休養,工作能力大不如前云云,惟抗告人一再自承至今尚 有工作能力,只是主張診次、病患人數下降等情(見本院卷 第191頁),自無所謂「失去工作能力」之情節。且抗告人亦 自述之所以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改定親權 事件)請求改定親權之原因,係「抗告人希望能酌減為3萬 ,真不能酌減,乾脆帶回來自己照顧扶養等意思」云云(見 本院卷第189頁,原文照引),佐以其於另案社工訪視時,坦 承不清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細節及讀書情況(見另案卷第73 頁),就未成年子女應如何受照顧、甲○○之會面交往權如何 行使、乃至是否會陷甲○○於違反「外遇協議書」約定「不得 再為聯絡」之窘境,均無規劃,顯僅係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歸屬,當作談判減免扶養費之籌碼,並不可取。又抗告人既 自述有親身照顧、養育正值青春期少年之體力與心力,自當 有工作能力甚明。  ㈥抗告意旨雖又稱,因甲○○已有工作收入,非「親權協議書」 所約定之「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應酌減扶養費 云云,惟依「親權協議書」之約定,係「乙方如結婚或與男 友同居時」始得依約酌減,抗告意旨顯然逸脫文義解釋。  ㈦抗告意旨雖再稱,甲○○未依「親權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投 保終身意外險及醫療險,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支出已有變更 而得酌減云云,惟此並非「親權協議書」所列舉得減少扶養 費給付之事項;況依協議書內容:「乙方應為黃子投保終身 意外險及醫療險。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甲方或甲方之家 族成員要求其他費用或財物等」前後文觀之,堪認此部分約 定係為避免甲○○因未成年子女發生意外、有醫療需求而需款 孔急時,向抗告人甚或其家族成員請求相關費用,亦即抗告 人實係以6萬元之扶養費,免除爾後一切未成年子女可能之 無預警開支,自不許抗告人託詞請求減免。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29

TPDV-111-家親聲抗-40-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董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6款亦有明 文。蓋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 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 轄(參立法理由)。又戶籍登記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 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 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伊代墊之民國106年7月1日至1 11年12月31日間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屬上開未成年子 女扶養請求事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 子女二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下 稱○○路址),惟其等自小學時即至北京求學,嗣又至美國求 學,本件請求期間子女二人旅居美國,返臺時係居住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稱○○路址)等情,經相對人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核以聲請人另案起訴請 求確認離婚無效時自述:兩造婚姻期間約定之共同居所地為 ○○路址,○○路址因尚有大額貸款,現仍出租他人始得清償貸 款等情(見本院卷第462、475頁)相符,是堪認子女居所為 ○○路址,依上開規定應專屬其實際居住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23

TPDV-113-家親聲-187-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甲○○、丁○○、丙○○等三人(下合 稱相對人等三人)之父,現年66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又 罹有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為慢性洗腎病患無法工作, 依民法第1114條請求相對人等三人自112年1月5日起至伊死 亡之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 678元等語。 二、相對人等三人答辯意旨略以:伊等三人從小由祖父、祖母扶 養長大,聲請人並未盡養育子女之責任,也未曾對其父親( 即伊等祖父)盡孝,反而是由伊等三人及叔父、姑母承擔, 伊等每月已各給付聲請人3千元之扶養費,本次聲請人託詞 增加金額,伊等無法同意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 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 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 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在卷可憑。惟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約2百萬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再佐以聲請人自述其為榮民、可住榮民之家,提起 本件係為聲請院外就養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9、159頁), 及其拒絕社會局協助(見本院卷第177頁)等情以觀,尚難 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三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23

TPDV-112-家親聲-115-20241023-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卓立人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蔡幸姬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幸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卓立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幸姬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蔡幸姬之子,蔡幸姬因○○○,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蔡幸姬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 請人為蔡幸姬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蔡幸姬 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願任職 務同意書、印鑑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蔡幸姬,其無 肢體障礙、意識清楚,雖能回答自身姓名及辨認聲請人之身 份,惟在被問及假設性突發狀況時,難以應對處理;復參以 鑑定結果為:蔡幸姬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引 起的○○○○症,○○;蔡幸姬無法處理較複雜的買賣計算和社會 情境;評估蔡幸姬因其上述○○○○,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本院民國113 年9月10日鑑定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13年10月 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佐,堪認蔡幸姬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對蔡幸姬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蔡幸姬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且尚 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惟因其○○○○○○,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有不足之情,實 需他人協助處理較複雜之買賣計算和社會情境,而聲請人為 受輔助宣告人之子,有擔任輔助人之正向意願,且參酌各該 親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為蔡幸姬之輔助人。從而,本院 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蔡幸姬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蔡幸姬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18

TPDV-113-輔宣-59-20241018-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麗娟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張詒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詒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麗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詒杉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張詒杉之姊,張詒杉因○○○○○○,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張詒杉為輔助宣告,並選任 聲請人為張詒杉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張詒杉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印鑑證明、願任職 務同意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 。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張詒杉,其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 ,且能回答問題,復參以鑑定結果為:張詒杉有○○○○○○,其 心智年齡約0-00歲,明顯影響其一般事務處理及金錢管理能 力,需他人協助監督;張詒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尤其對於簽訂契約、 申辦貸款等事務及後續的權利義務等事務,有明顯不足,往 後經適當支援及再教育,使有可能部分改善,但程度應屬有 限,應很難達到可獨立生活及管理自己財產的程度,回復可 能性低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鑑定筆錄、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耕醫醫務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張 詒杉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張詒杉之 輔助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張詒杉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且尚 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惟因其○○之○○○○,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有不足之情, 實需他人協助處理日常事務及財務管理、運用之複雜關係, 尤其是簽訂契約、申辦貸款及後續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 務,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姊,有擔任輔助人之正向意 願,且參酌各開親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為張詒杉之輔助 人。從而,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符合張詒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張詒杉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18

TPDV-113-輔宣-84-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丙○○ 丁○○ 共同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之聲請駁回。 二、乙○○、丙○○、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陸仟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年71歲,罹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 性疾患,亦無財產可維持自己生活,而乙○○、丙○○、丁○○( 下合稱乙○○等三人)分別為其長女、長子、次子,爰請求稱 乙○○等三人分別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9千元等 語。 二、乙○○等三人聲請意旨略以:甲○○嗜賭、流連聲色場所,未曾 扶養伊等三人,且曾毆打伊等三人之母戊○○,復曾對丙○○以 丟入魚池內、用老虎鉗夾手指、吊掛於屋簷上等方式施暴, 強令伊等三人負擔扶養責任顯然不公,爰請求免除伊等三人 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甲○○前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稽 ,而甲○○亦坦承有留連聲色場所、賭博及欠賭債、未扶養子 女、推擠戊○○、以棍子責打丙○○致丙○○落水等情節,僅辯稱 未在農曆年毆打戊○○、未將丙○○吊起及故意丟入魚池云云, 惟查乙○○等三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戊○○到庭證稱略 以:伊與甲○○婚姻期間,甲○○不務正業,在外找女人、賭博 、打架,伊只得協助公公操持家中養魚事業,公公則協助負 擔子女即乙○○等三人之生活費,伊與甲○○離婚後初始由公婆 協助照顧子女,然因甲○○仍不願負擔相關費用,遂由伊外出 工作、補貼公婆照顧子女之費用,嗣伊公婆亦因無力負擔而 要求伊自行照顧之,伊即接子女同住,子女自幼即打工補貼 家計,甲○○來看孩子也只是跟孩子要錢,某年農曆年因伊欲 返回娘家,甲○○竟將伊拖下計程車毆打,甲○○亦曾以老虎鉗 夾丙○○、丁○○之手指,也曾有用繩索吊起丙○○及將丟進魚池 等舉動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甲○○無正當理由對乙○○等三 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有上開肢體暴力行為,對乙○○等三人身 心發展影響甚大,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是乙 ○○等三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甲○○請求乙○○等三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18

TPDV-113-家親聲-113-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丙○○ 丁○○ 共同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之聲請駁回。 二、乙○○、丙○○、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陸仟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年71歲,罹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 性疾患,亦無財產可維持自己生活,而乙○○、丙○○、丁○○( 下合稱乙○○等三人)分別為其長女、長子、次子,爰請求稱 乙○○等三人分別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9千元等 語。 二、乙○○等三人聲請意旨略以:甲○○嗜賭、流連聲色場所,未曾 扶養伊等三人,且曾毆打伊等三人之母戊○○,復曾對丙○○以 丟入魚池內、用老虎鉗夾手指、吊掛於屋簷上等方式施暴, 強令伊等三人負擔扶養責任顯然不公,爰請求免除伊等三人 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甲○○前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稽 ,而甲○○亦坦承有留連聲色場所、賭博及欠賭債、未扶養子 女、推擠戊○○、以棍子責打丙○○致丙○○落水等情節,僅辯稱 未在農曆年毆打戊○○、未將丙○○吊起及故意丟入魚池云云, 惟查乙○○等三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戊○○到庭證稱略 以:伊與甲○○婚姻期間,甲○○不務正業,在外找女人、賭博 、打架,伊只得協助公公操持家中養魚事業,公公則協助負 擔子女即乙○○等三人之生活費,伊與甲○○離婚後初始由公婆 協助照顧子女,然因甲○○仍不願負擔相關費用,遂由伊外出 工作、補貼公婆照顧子女之費用,嗣伊公婆亦因無力負擔而 要求伊自行照顧之,伊即接子女同住,子女自幼即打工補貼 家計,甲○○來看孩子也只是跟孩子要錢,某年農曆年因伊欲 返回娘家,甲○○竟將伊拖下計程車毆打,甲○○亦曾以老虎鉗 夾丙○○、丁○○之手指,也曾有用繩索吊起丙○○及將丟進魚池 等舉動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甲○○無正當理由對乙○○等三 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有上開肢體暴力行為,對乙○○等三人身 心發展影響甚大,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是乙 ○○等三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甲○○請求乙○○等三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18

TPDV-113-家親聲-115-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其子女,伊年邁無工作能力, 生活無以為濟,前遂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爰請求相對人二人依111年度臺北市 市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3,730元之數額給 付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每人每月各應給付1萬6,865元之扶養 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分別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6,865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乙○答辯略以:扶養母親本係兒女所當為,然伊現有太 多苦衷,無業無固定收入,還罹有疾病,自己也無法生活, 對於無力扶養母親感到慚愧,但實在無力等語。  ㈡相對人丙○答辯略以:身為兒子本應奉養母親,然伊情況很不 好,沒有固定收入,學歷低,工作難求,現擔任保全,連自 己的兒子也無法扶養,尚要住在胞姐乙○家中,扶養相對人 事宜確實無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 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  ㈡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母,名下無其他財產 ,每月收入為國民年金1千元、低收補助8,300元,故每月補 助收入約9,300元,然開支有房租每月5,700元、水電費約1 千元、生活費約1萬元,是每月收入已不足維持生活所需,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 社會局函文、存摺明細、水電瓦斯繳費通知單,並到庭陳述 明確,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 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維持其生活之情形。  ㈢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865元,然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聲請人所 居住之臺北市109年度平均每戶年度所得收入總計為1,716,5 91元,然聲請人無財產無收入,相對人二人均居住於四川, 自述收入不穩,可見兩造所得收入遠低於上開數額,堪認兩 造經濟能力加總未達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年度所得基準 。本院併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聲請人居住 之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9,649元, 綜合考量聲請人及生活需求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維 持自己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以1萬7,3 00元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每月有9,300元補助,扣除後相 對人每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以4千元為適當。是以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4千元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 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於本件審 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 不得認係遲誤履行;又扶養費之給付方法,屬本院得依職權 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 問題。而聲請人請求給付其提起本件聲請前之112年12月1日 起至同年3月19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併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15

TPDV-113-家親聲-11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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