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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檢察官所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載,被告雖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 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 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 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109年 起,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本次已屬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1號   被   告 蘇家富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富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1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8日16時許,在位於台南市安南區青砂街一段某 魚塭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 南區城安三街與安中路6段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70-20241030-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3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于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抽水馬達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沒收:被告竊得抽水馬達一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9號   被   告 王于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6日14時許 ,至謝芳年設於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魚塭旁,竊 盜謝芳年所有之備用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抽水馬達載走駛離變現花用, 嗣為警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芳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王于仁之供述,(二)告訴人謝芳年之指述, (三)上址及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被告上 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港簡-188-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潘竫一 被 告 林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第1240號裁判要旨、 80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下稱系爭優先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 有系爭優先權存在,既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 敘明。 三、原告方面: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3土 地)之所有權人,該地為重劃區之耕地,原告在613土地內 蓄水種植綠藻,從事水耕研發培育綠藻,屬於耕作行為。又 毗鄰之系爭土地為農地重劃區之耕地,為訴外人陳明郎所有 ,因陳明郎積欠債務未清償,債權人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向本 院聲請拍賣陳明郎之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8 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由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以新臺幣96萬元拍定。原告經本院 執行處通知後具狀行使系爭優先權,卻遭執行處駁回,原告 循聲明異議途徑救濟,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抗字第307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 3款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三、毗 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則主張系爭優先權者,應為毗連耕地,且為現耕之所有人 。本件原告主張613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毗鄰耕地,於系爭土 地拍定後向本院執行處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經參酌613土 地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為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 卷第7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 告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惟查,原告就現耕行為,自稱: 伊是放著讓綠藻行光合作用,沒有採收綠藻;(問:綠藻多 久可以收成?)要經過人工翻攪,給營養源,但伊現在跟系 爭土地是共同的水域,不能去做干擾系爭土地之行為;申請 水權是預防缺水用,有缺水才要引水等語(本院卷第131、2 94至295頁),參酌原告所提培育蕈藻之器具為塑膠桶等簡 易工具(執事聲卷第117頁),並非專業保存、生產、防止 污染及收集綠藻之工具,原告僅將綠藻放置水池中,並無投 餵養分或阻絕其他雜菌干擾之有效管理措施,尚難認原告在 613土地有現耕行為,其主張有系爭優先權等語,自不足採 。 ㈡又按土地法第106條第1、2項規定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規定所稱之「耕地」,其適用範圍不同,乃因立法目的不 同所致。而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 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第三順位優先購買權,雖 未就「耕地」加以定義,然其立法理由明揭:「加速農業機 械化,為改進農業經營之必要措施。惟我國農業仍屬小農經 營型態,以往辦理重劃時,規劃設計之耕地坵塊面積,水田 以○.二五公頃、旱地以○.五公頃為原則,衡諸機耕之需要, 仍嫌過小,難以發揮其效能。爰明定重劃後耕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為……」,乃為農業機械化耕作而設 。解釋上所謂「毗連耕地」以農業耕地為限,始有優先購買 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在613土地以水池種植綠藻,依土地法第106條 第2項為自任耕作等語,惟查,613土地之綠藻在水池內生長 ,為水體生物繁殖,屬於水產養殖之漁牧範圍,與機械化耕 作之農地,已有不同,依前揭立法理由,自非系爭優先承買 權之適用對象,原告主張為土地法之自任耕作而有農地重劃 條例之系爭優先權等語,自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2份現耕 證明書(本院卷第53、55頁),其一為西港村村長陳文棍於 107年6月14日所立,與本件相距4年以上,其中為保證責任 彰化縣王功農漁牧生產社理事主席卓淑惠出具,惟內容為原 告從事魚塭養殖,並未提及有從事農業耕作;原告所提發明 專利證書(本院卷第47頁)則係97年取得之大陸地區專利證 明,與613土地現況無關,均不足認定原告為613土地之現耕 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案 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30

CHDV-112-訴-767-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8時許至6月7日6時許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段000 0○000號土地,以不詳方式,竊取鼎鱻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告訴人陳明哲所管理之魚塭的電箱電纜線約70米 (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罪嫌。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政欽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陳明哲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憑,並於本院主張依證人所 述事發經過及監視器畫面,可證只有被告1人經過失竊地點 ,被告應係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近有我的土地, 我是跟著漲退潮時去那裡放籠子抓螃蟹、秋刀魚,現場只有 那一條路可以到,監視器只是拍到我經過,沒有拍到是我剪 電線,如果我要偷我就全部偷了,何必只偷那一截電線等語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早上6點半上班時,因為 我固定都會檢查所有的電器設備,當時發現馬達被關掉了, 才發現電線被偷,前一天我大概是晚上6點下班,當時電線 是正常的,發現電線後被偷後,我就直接報警,監視器的部 分是員警後來跟我調取的,有前後兩個路口的監視器,我全 部都提供給員警;電線的一端是接在1號大電箱,另一端接 在2號小電箱上面的開關;電線被剪斷的痕跡在2號小電箱部 分是打開電箱門在開關上方剪斷,1號大電箱部分是一部分 解開、一部分在電箱下剪的,電箱都是蓋起來沒有上鎖;監 視器我們是給員警過濾,魚塭旁的通道平常不會有人走來走 去,但是可以行走;本案附近的魚塭也是我們管理的,有發 生類似失竊的案件,本案發生後也有電線再失竊,有一次有 找到嫌疑人,另外兩、三次沒有,後續失竊的沒有報案,都 是監視器看不到兇手,要不然就是位置是監視器照不到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271、278至280、282至283頁) 。  ㈡而本案監視器畫面至多僅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失竊地點 所在之路口,並未攝得被告有何停留於本案電箱行竊之舉動 ,亦未攝得被告有何載運電線離去之畫面。佐以失竊地點為 開放式魚塭,且魚塭旁尚有走道可供步行接近,此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9至 55頁,本院卷第153至155、297頁),而本案監視器畫面並 未經告訴人自行過濾確認是否僅有被告行經此處,加以告訴 人前開自陳後續亦有電線失竊等情,可見該地區尚屬竊盜份 子容易覬覦之地點,則自不能排除係其他竊盜份子以騎車、 步行等方式至該處行竊。況參以本案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於 案發前晚之22時38分許、案發凌晨之2時38分許、3時32分許 、4時19分許、4時28分許,均有行經該處路口,如被告為行 竊之人,實無必要需多加徘徊致引人注目,從而,自難僅以 被告騎車行經失竊地點,遽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至公訴意 旨另舉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然該等證據亦不足證 明被告有行竊之行為;另公訴意旨固舉告訴人證詞認被告可 能係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然此僅屬告訴人之單方臆測,尚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之 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MLDM-112-易-827-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吳尚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沅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李武麒 李傳明 李國禎 李國鼎 李青芳 李清祿 李傳順 李傳盛 李金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武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清芳間就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二九點二九平方公尺 )之桃園市○○區○○○○○○○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武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清芳應向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辦理塗銷第一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應將第一 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傳順、李傳盛間就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七一點九九平方公尺)之桃園市○○區○○○○○○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傳順、李傳盛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第三項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應將第三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武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清芳共同 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李傳順、李傳盛共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租佃爭議,於11 1年12月19日,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復於112年3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成立,由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3日府 地權字第11200763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49 頁至第154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起訴主張兩造就如後述耕地原分別存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所訂定之耕地租約,然因有後述租約無效及經原告合法終 止租約之事由,而相關租約已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租約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可否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829、830、832、941、942、943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分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被告向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辦理相關租約登記,就941至943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武 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青芳(下合稱被告李武麒 等五人)成立八竹字第130號耕地租約(下稱130號租約); 就829至830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清祿成立八竹字第144號耕地 租約(下稱144號租約);就83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90.39平 方公尺部分(下稱832地號土地A部分)與被告李武麒等五人 成立八竹字第130號耕地租約、其中面積合計3171.99平方公 尺(下稱832地號土地B部分)與被告李傳順、李傳盛(下合 稱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成立八竹字第145號耕地租約(下稱1 45號租約)及其中面積3173.83平方公尺(下稱832地號土地C 部分)與被告李金水成立八竹字第146號耕地租約(下稱146 號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上開各土地並種植穀物,最近一 期承租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 卻有下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無效事由或有 終止事由而遭被告終止租約:  ⒈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於承租期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之租約無效事由:  ⑴130號租約部分:此租約係由被告李武麒等五人自訴外人李金 源繼承而取得,故此承租權屬於公同共有權利,承租人與出 租人僅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而於不自任耕作情形中,若多 數承租人中有一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全部租約即構成不自 任耕作之無效事由,則被告李傳明及李青芳住所離耕地有50 餘公里之遠,且經八德區公所勘察結果與街景圖截圖照片觀 之,該租約之942、943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已雜草 叢生,且存有鐵皮建物,顯見被告李武麒等五人無正當理由 而任其租地荒蕪,並興建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堆放物品,已構 成不自任耕作,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收回耕地。  ⑵145號租約部分:由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所承租之832地號土地B 部分,由歷史空拍圖可知,自99年起即在該土地上搭設鐵皮 建物,甚至於102年6月新增另一鐵皮建物,且上開建物旁歷 年來均呈大面積黃色光禿荒蕪狀態,並堆放廢棄物,直至11 0年2月方拆除。又被告李傳順等二人自99年12月起,未經原 告同意,逕自開挖魚塭變更為漁牧之用(非種植筊白筍之用 ,若種植之用則不會出現空拍圖顯示之養殖水車),由歷史 空拍圖可知,被告李傳順等2人自99年起,未經原告同意搭 設鐵皮建物及擅自開挖魚塭變更為漁牧之用(非種植筊白筍 之用,若種植之用不須養殖水車),已將該土地用於與耕作 無關之活動,自構成未自任耕作,縱使被告李傳順等二人事 後已填平魚塭,亦無解其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 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租約全部無效 ,並收回土地。  ⑶146號租約部分:110年間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該租 約土地,可發現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之水泥鋪坪、水泥 水槽等設施,且被告李金水於該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物及木造 建物等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從而縱被告李金水事後已拆除上 開水泥構造物,亦無解其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收回 耕地。  ⒉被告於承租期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 款之終止事由,而業經原告為終止:  ⑴130號、144號、145號、146號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均自107 年起即積欠地租迄今,積欠租金總額顯已達二年以上,原告 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 ,並收回耕地。  ⑵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所涉耕地均有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 耕作之情事:  ①130號租約部分:此租約承租權屬於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公同共 有權利,若其中一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全部租約即構成不 自任耕作,故於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 亦應比照解釋。是此租約中,承租人即被告李傳明住所位於 臺北市,承租人即被告李青芳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與租 約土地相隔50餘公里之遠,顯見被告李傳明、李青芳主觀上 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亦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 且無不可抗力因素,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全部租約亦應解釋為 均得終止。此外,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勘查結果與街景擷圖 照片資料觀之,該租約之942、943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 部分已雜草叢生,顯見其餘承租人主觀上亦有放棄耕作權之 意思,客觀上亦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 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既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是以原告自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並收回耕地。  ②145號租約部分:同上所述,832地號土地B部分自99年起即由 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在其上搭設鐵皮建物,甚至於102年6月新 增另一鐵皮建物,且上開建物旁歷年來均呈大面積黃色光禿 荒蕪狀態,並堆放廢棄物,直至110年2月方拆除。又被告李 傳順等二人自99年12月起,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開挖魚塭變 更為漁牧之用,顯見被告李傳順等二人主觀上已放棄耕種意 思,客觀上亦任由耕地荒廢而無耕作行為,且並無任何不可 抗力之因素存在,而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縱使事後已填 平魚塭,亦無解其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自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並收回耕地。  ③146號租約部分:同上所述,該租約之土地於110年間經桃園 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發現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之水泥 鋪坪、水泥水槽等設施,且被告李金水搭設鐵皮建物及木造 建物等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可知部分土地荒廢未使用,雜草 蔓延應屬不為耕作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縱被告李金水事後 已拆除前開水泥構造物等物,亦無解其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 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  ⑶綜上,原告已於111年12月19日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 規定向全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上開租約既均已終止或無效,被告無權占用該等耕地,原告 自得提起確認租關係不存在訴訟,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記,並返還土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武麒等五人間就941地號至943地號土地、8 32地號土地A部分之桃園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 係不存在。  ⒉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清祿就829地號至830地號土地之桃園市○○ 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⒋被告李清祿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傳順等二人間就832地號土地B部分之桃園 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⒍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⒎確認原告與被告李金水間就832地號土地C部分之桃園市○○區○ ○○○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⒏被告李金水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   被告每期佃租,均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面受領,原告 收受後縱使置之不理,被告仍依法至法院提存,並無積欠原 告佃租之情。  ㈡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  ⒈現今交通發達,被告住處離租地之間,耗費交通時間有限, 且被告間均互相協力,共同負擔耕種,住處與耕地之距離, 無從妨害被告從事租佃之意;另原告稱租地雜草叢生,被告 未為耕作云云,然被告實係採自然健康之農法,不濫用農藥 ,綜有雜草亦無從率認被告並未耕種,故原告提出之照片, 僅擷取部分角度實則與事實有違,且因拍照時間係單一時點 、無從特定,無從認定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 耕作之事實。  ⒉再者,原告另稱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有開挖魚塭等情,僅係被 告承租土地地勢較為低漥容易積水,故原本於該處順勢種植 筊白筍等作物,原告所提空拍圖拍攝角度遙遠無從顯現筊白 筍田之情況,且空拍圖亦會因天候而影響畫面清晰,故難以 逕認有原告所稱開挖魚塭之情,且原告提出空拍圖畫面模糊 ,無從率認租地上確設有水車;而原告稱被告有搭設鐵皮建 物雖屬實在,然該等建物面積狹小,被告僅將其作為堆放肥 料、農具之農舍用途,至原告另稱被告鋪設水泥鋪坪部分, 係因被告使用農用機具耕種,方鋪設農路作為進出之用,鋪 設僅係最小範圍,亦在必要程度,顯見亦屬基於耕種之目的 所為,是本件被告並無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 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 1項第3、4款規定之事由,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其等間曾分別就上開土地成立130號、144 號、145號、146號租約,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及出租人 ,被告則分別為各該土地之承租人等節情事並不爭執,且業 據原告提出該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該等租約書抄本 及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3頁)在卷為佐,並有 卷內832地號土地地籍圖及耕地租約位置面積圖(見調解卷 內證據4及5)可參,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13 0號、144號、145號、146號租約有無效或已經合法終止而不 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爭執,是本件即應 審究者乃為⒈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⒉若無上開 無效事由,則130號、144號、145號、146號租約是否有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而已經原告合法終止。⒊ 若無上開無效或終止事由,則130號、145號、146號租約, 是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而已經原告合 法終止。⒋原告是否得主張確認上開耕地租約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塗銷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返還該等土地。茲 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 :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 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130號、145號、146號租約下之相關耕 地如有一部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該筆耕地之 租約將全部無效,合先敘明。  ⒉130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傳明及李青芳住所離耕地有50餘公里之遠 ,且經八德區公所勘察結果與街景圖截圖照片觀之,該租約 之942、943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已雜草叢生,且存 有鐵皮建物,顯見被告李武麒等五人無正當理由而任其租地 荒蕪,並興建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堆放物品,已構成不自任耕 作云云。然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是否有消極任耕地荒蕪而未使 用,乃屬出租人是否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相關事 由終止之問題,與不自任耕作無涉,而被告李傳明及李清芳 雖居住於離耕地一定距離外之處,然現代農業耕作技術發達 ,本未必須每日親至耕地工作,於假日至耕地為耕作之情形 多所有之,何況該租約耕地除該二人外,另有其他承租人, 被告李傳明、李清芳委請其他承租人或居住於耕地附近之家 人代為照看耕地之情況,亦非顯不可能,於此狀況下均非不 自任耕作,是原告上開主張關於部分被告居住過遠、被告李 武麒等五人放任耕地荒蕪,而認有不自任耕作云云,尚不可 採。  ⑵是於茲所應續為審究者乃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是否有於該租約 之相關耕地上興建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堆放物品。經查,原告 就此雖提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年2月1日桃市德農字第110 0005105號函文影本(下稱區公所勘查函文影本)及111年8 月間就832地號土地街景擷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37頁),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942、943地號土地有 荒蕪情況及832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建物,然承租人單純消極 任耕地荒蕪,尚不構成不自任耕作,已敘述如前。又832地 號土地上縱使有鐵皮建物,然是否確實位於被告李武麒等五 人所承租之該土地A部分,尚屬有疑,而稽諸上開原告所提 街景擷圖資料,顯示該鐵皮建物建體甚小、搭建簡陋(見本 院卷第137頁),應非供住宅使用,且於未攝得建物內部情 況下,難認該建物確實即為非供農業耕作用途,是自憑此即 認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有原告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綜上, 原告本件舉證均未足以認定130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是其主張該租約因此無效,即為無理由。  ⒊145號下之相關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該租約為無效:  ⑴查145號下之耕地僅832地號土地B部分一筆,而原告主張:該 筆耕地有部分作為開闢魚塭使用而不自任耕作等語,業經其 提出99年8月至110年2月間之空拍圖擷圖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75頁至第180頁),依該等圖面所顯與上開832地號土 地地籍圖及耕地租約位置面積圖(見調解卷內證據4及5)互 核,可知明顯看出832地號土地B部分,由832地號土地「東 側區域面積3044.77平方公尺」及該土地「西南側區域面積1 27.22平方公尺」此二部分所組成,而「東側區域」至遲於9 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間大部分呈現開闢池塘狀態,該 池塘中央顯有換氣之養殖水車設備,可認該部分確實開闢做 為養殖魚塭使用。至被告李傳順等二人雖辯稱:該地地勢較 為低漥容易積水,故原本順勢於該處種植筊白筍等作物,原 告所提空拍圖拍攝角度遙遠無從顯現筊白筍田之情況云云, 且卷內亦有被告於先行之八德區公所調解程序中所提該池塘 種植筊白筍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81頁),惟稽諸上開空 拍圖資料顯示該池塘形狀方正,顯係人為開闢而成,而非天 然地勢低窪所積水自然形成。而倘該處確實係種植筊白筍, 則衡情不可能上開空拍圖所攝得之相片及放大顯示圖均呈塘 面光滑無植被且池中央有換氣水車設備之情形,且本院113 年2月2日勘驗該處時,該處已遭土壤填平而種植一般蔬菜( 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8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資料 ,則倘該處原為低窪地勢積水而種植筊白筍,亦不可能放棄 高經濟價值之筊白筍不為種植,而反填平該處改種植經濟效 益不高之一般蔬菜,是足認該池塘顯然係被告李傳順等二人 以人工開闢而做為養殖魚塭使用,於遭發見後為掩蓋該處曾 作為魚塭使用之事實,乃以種植筊白筍及以土壤填平改種植 蔬菜之方式而為掩飾。綜上,足認本件被告李傳順二人至遲 於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間,確曾就上開土地部分開 闢成養殖魚塭而為使用,並可認該二人所辯稱之該處非做為 魚塭使用,而係地勢低窪積水故原本在該處種植筊白筍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⑵又稽諸上開83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顯示該土地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則為特定農業 區(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該耕地之耕作用途顯不包含養 殖漁業在內,是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於99年8月間至110年2月 間將832地號土地B部分中之「東側區域」一部分作為開闢之 養殖魚塭使用,乃屬積極改變耕地用途而為非耕作用途使用 ,自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 李傳順等二人就該承租耕地既有一部分為不自任耕作,則該 承租耕地全部租約均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而無效,是原告主張145號租約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而與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就該租約之83 2地號土地B部分耕地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語,即 屬可採。  ⒋146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⑴查146號下之耕地僅832地號土地C部分一筆,而原告雖主張: 110年間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該租約土地,可發現 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之水泥鋪坪,水泥水槽等設施,且 被告李金水於該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物及木造建物等與農耕無 關之建物云云,並提出111年12月間832地號土地C部分之照 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及上開區公所勘查函 文影本為佐。  ⑵然稽諸上開證據資料,固然顯示該耕地上有存在水泥鋪坪、 水槽設施及鐵皮建物及木造建物,然稽諸上開照片資料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資料,顯示該處仍有蔬菜等農作物之耕 種,相關水泥鋪坪可辨認係便利農路行走,且鐵皮及木造建 物內堆放肥料等農具,與水槽等設施明顯係供農業耕作上灌 溉及堆放農耕物品所用,是該等設施之存在並非與耕作無關 ,自難以此即認該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原告本件復 未有其他舉證可認146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是其主張該租約因此無效,即為無理由。  ㈢原告無法依「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事由,合法終止130 號、144號、146號租約:  ⒈按耕地租約,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此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 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項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主張130號、144號、 146號租約自107年起即積欠地租迄今,積欠租金總額顯已達 二年以上,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終止租約云云,然縱假設原告所稱積欠地租情事為真 ,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要行使上開法律規定之終止權 前提要件,亦必須符合原告已先訂相當期限催告相關被告支 付租金,相關被告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租約 。  ⒉經查,本件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催告相關被 告支付租金,而相關被告於期限內仍未為支付之情形存在, 且被告亦已提出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7頁 至第247頁),顯示已於110年9月間催告原告收取未收取之 租金,並曾於111年6月間催告原告收取111年度第一期租金 ,且已提存該期租金等情。綜上,本件原告之舉證並未能證 明其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 終止130號、144號、146號租約之要件,是其主張已依該規 定終止該等租約云云,均尚不可採。  ㈣原告是否得依「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事由 ,合法終止130號、146號租約:   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 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連續狀態達 一年者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 「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 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54 號 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130號租約中關於943地號土地已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時」之事由,其餘該租約之耕地並無該事由:  ⑴原告雖主張130號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李傳明住所位於臺北市 ,承租人即被告李青芳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與租約土地 相隔50餘公里之遠,顯見被告李傳明、李青芳主觀上已有放 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亦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且無不 可抗力因素,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全部租約亦應解釋為均得終 止云云。然現代農業耕作技術發達,本未必須每日親至耕地 工作,於假日至耕地為耕作之情形多所有之,何況被告李傳 明、李清芳委請其他承租人或居住於耕地附近之家人代為照 看耕地之情況,亦非顯不可能等情,業已敘述如前,是於此 狀況下,尚難以該等被告居住距離較遠,即認130號租約之 相關耕地均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  ⑵又原告提出上開區公所勘查函文影本與街景擷圖資料,顯示 該租約之942、943地號土地於110年間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 於111年間曾經雜草叢生,然稽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照片資料,除943地號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時確認仍為原始 茂密竹林外,並未見其他兩筆耕地有繼續雜草叢生而未農用 耕作之情事,是原告雖為上開舉證,然除943地號土地外, 就其他兩筆耕地至多均僅能證明曾於某時點未為耕作,然短 暫未為耕作之原因多端,基於休耕或地力恢復等情況所在多 有,難以某時點未耕作即推認承租人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之 意思,且於欠缺未耕作為連續狀態之相關證據資料下,亦無 法證明客觀上不為耕作已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原告主張94 2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已繼續 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原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該等耕地之租約云云,尚不可採。  ⑶至943地號土地,稽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資料,顯 示於本院113年2月間現場勘驗該土地時,該土地上布滿茂密 竹林及散落竹葉、雜草(見本院卷第287頁),與上開區公所 勘查函文影本所顯110年間勘查時雜草叢生狀態相符,堪認 承租人顯已放任竹林自然生長,該狀態顯已超過一年。被告 李武麒等五人雖辯稱:於該地種植竹筍云云,然該竹林並未 特別整理,承租人顯係放任該地植被自然生長,縱偶有採收 竹筍,亦難認與耕作定義相符。且稽諸上開該地號登記謄本 影本及該土地租約書抄本及附表影本,顯示該耕地並非旱地 ,而屬田地,本可用於稻穀耕作,縱非用於稻穀耕作,亦可 與本院該次勘驗其他筆周圍耕地相同,為蔬菜之種植,是倘 承租人確有耕作該土地,當無放任其竹林自然生長,而消極 等待生長期較長且數量較少之竹筍收穫。準此,可認943地 號土地至遲自上開區公所勘查函文作成之110年2月間起即已 荒蕪未耕作迄今,而於兩造111年12月19日在桃園市八德區 公所調解時,顯然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 之情事,原告於該次調解程序已向被告李武麒等五人之代理 人王子捷表達終止租約收回該耕地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3頁之區公所調解筆錄影本),已自該時起合法終 止9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又本件943地號土地僅為 130號租約下之一筆耕地,與同租約下其他筆耕地為各自獨 立不同之租賃標的物,相關租金亦係各自分開獨立計算。是 雖耕地一部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事由時,得終止全部耕地租約,然此係指同一筆耕地內之 情形而言,於同一租約下不同筆耕地時,各耕地租約關係均 可獨立存在,是若僅有其中一筆耕地具終止事由,自僅能終 止該筆耕地租約而不及於其他筆耕地(司法院民事廳(83)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005 號函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就9 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終止,並不及於130號租約 下之其他筆耕地,併予敘明。  ⒊146號租約下相關耕地並無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時」之事由:  ⑴原告雖主張:該租約之耕地即832地號土地C部分,於110年間 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發現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 之水泥鋪坪、水泥水槽等設施,且被告李金水搭設鐵皮建物 及木造建物等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可知部分土地荒廢未使用 ,雜草蔓延應屬不為耕作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縱被告李金 水事後已拆除前開水泥構造物等物,亦無解其繼續一年以上 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云云。然該耕地上水泥鋪坪、水槽 等設施及鐵皮建物、木造建物經本院現場勘驗,均與農業耕 作有關,已敘述如前,無法此該等之物存在而認該耕地有未 耕作之情事。  ⑵至原告雖又舉該耕地111年12月16日現場照片資料(見本院卷 第145頁至第147頁)欲證明該耕地有荒蕪未耕作之情事,然 依該事證至多均僅能證明該耕地曾於某時點未為耕作,然短 暫未為耕作之原因多端,基於休耕或地力恢復等情況所在多 有,難以某時點未耕作即推認承租人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之 意思,且於欠缺未耕作為連續狀態之相關證據資料下,亦無 法證明客觀上不為耕作已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原告主張83 2地號土地C部分,被告李金水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原 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該等 耕地之租約云云,尚不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確認832地號土地B部分及943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 不存在,及請求相關承租人被告塗銷該等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註記,並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為上開耕地之所有人 ,而上開耕地中之832地號土地B部分及943地號土地,此二 筆耕地租約有上開無效或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之事由,業敘 述如前。是原告與該二耕地之承租人被告間就該等耕地已無 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該二筆耕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塗銷832地號土地B部分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該土地,及請求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塗銷 9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該土地,均屬有 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上開其餘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無效事由或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得終 止租約事由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是原告主張確認 上開其餘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相關被告塗銷該等耕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該等土地,亦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確認利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李武 麒等五人及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4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原告其餘之訴,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5

TYDV-112-訴-614-20241025-3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1日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陳OO所有之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及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魚塭,竊取陳OO所 有置放於集中筒之魚飼料2袋(50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月23日3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魚塭,竊取陳 OO所有置放於集中筒之魚飼料2袋(50公斤),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同年月24日4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110年10 月9日8時30分許,逕予以更正),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魚塭,持飼料袋及塑膠勺子竊取陳OO 所有置放於集中筒之魚飼料1袋(18.55公斤),得手後當場 為陳OO所發現並報警,邱凱源隨即遭員警逮捕而查獲,當場 扣得飼料袋1只、塑膠勺子1支及魚飼料18.55公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凱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查獲照片。  ㈣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樣為魚塭養殖業 者,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之魚飼料,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 取同行即告訴人所使用之飼料,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魚飼料50公斤,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犯罪所得,即 魚飼料18.55公斤之部份,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清單( 領據)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另扣案飼料袋1只以及塑膠勺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飼料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飼料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飼料袋壹只以及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2024-10-25

CYDM-113-朴簡-343-202410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財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2號   被   告 黃財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號後方之魚塭,飲用鹿茸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 全退卻,仍於同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前時,因轉 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 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0-24

PTDM-113-交簡-797-202410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2行「細故對少年陳○○不滿」應予更正為「細故對少 年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滿」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檢察官僅引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規定求予論 科,疏未慮及被告恐嚇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有未洽 ,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其於警詢 時供稱因少年對其女兒口氣不佳,及手拿神明法器角棍而 對少年有所誤會,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對少 年恐嚇之動機、手段。(3)恐嚇之內容。(4)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4日20時23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 號之21處所前之宮廟,因細故對少年陳○○不滿,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手持刀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具有殺傷力刀械)對少年陳○○恫稱:「阿不是 要輸贏」等語,致少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涉有恐嚇犯行,且有被害人即少年陳 ○ ○、案發時在場目擊證人林佳玟、楊琇惠、少年林○○、 李○○ 、蕭○○於警詢之證述可憑,並有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 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故意對 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持用之刀械1把,被告陳稱 已棄置在某處魚塭等語,因未能尋獲,而乏積極證據足認係 違禁物,且無從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0-24

CYDM-113-朴簡-398-20241024-1

家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再審被告 江○○ 江○○ 江○○ 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12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宣判後即告 確定,並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再審卷第39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6日復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次再審起訴狀中之主張:  ㈠江○○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隱忍32年後,在無遺囑、贈與書,無獨立使用權及   收益權,從未曾聽被繼承人江○○口述有贈與一事的情形下   ,主張有贈與之請求權,可說是預謀讓不利的證人自然凋零   ,將原借名登記合意偷換成贈與,江○○應該在15年間行使   贈與請求權,才能確保被繼承人江○○有親自出庭作證之可   能,也惟有被繼承人之參與並簽名蓋章,贈與書才能生效,   故江○○之贈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江○○   得拒絕給付(系爭土地)。再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繼   承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之。  ㈡查本案贈與涉及遺產分配等同遺囑,應按被繼承人意願做分   配,江○○、江○○、江○○皆屬江○○之繼承人或直系血   親,禁止為贈與遺囑之見證人,原判決採其等之證詞作為判   決唯一基礎,判決無效。應將系爭土地0分之0分配予再審原   告。 (二)於本次起訴狀陳明引用前次再審書狀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被告江○○待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江○○及代書   訴外人謝○○逝世後,始告知再審原告,被繼承人江○○所   遺系爭土地於00年間已贈與江○○,再審原告不得使用。江   ○○故意以該等手段,奪取再審原告民法第1141條應繼分,   以避免被繼承人江○○加以證明其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是江○○藉欺瞞再審原告,有違公平受審之憲法權利,嚴重   破壞善良風俗誠信及倫理。依據原再審判決第4頁第8行:「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江○○難復活,故再審原告得免提出江○○為證人或借   名登記合意書等。又江○○已自承沒付價金,是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稅金、代書費用等都是被繼承人江○○支付。並且   於00年至000 年間系爭土地實際係由被繼承人江○○及再審   原告建設及收益。再者,江○○從未對被繼承人江○○或再   審原告提損害賠償,故得證明江○○與江○○間係借名登記   合意關係,而非贈與之法律關係。  ㈡民法第197條第1項誠屬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被繼承人江○○   逝世後,再審原告繼承其使用建物及時效。10年時效完成後   ,江○○喪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贈與之抗辯權,即   「系爭土地無贈與江○○」。蓋不管損害賠償、贈與、或借   名登記,均需被繼承人江○○、訴外人謝○○做證人,及查   驗其保管代名登記合意書證。故在無上述二人作證之情形下   ,原確定判決如何確認再審被告等有做偽證、惡意製造訴訟   武器不平、搞亂訴訟程序使之不公平正義等情形呢?此乃屬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失,於10   年時效完成,外加22年後,仍判定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   ○贈與江○○,為違反民法71條及第72條無效規定。故難謂   之前判決法律行為,得維持法律效果。  ㈢就風俗習慣而言,土地贈與對家庭社會秩序影響深遠。見再   審被告江○○登記簿載明「贈與」後,被繼承人江○○及江   ○○並告知再審原告,可知繼承人江○○並不笨。然對照系   爭土地載明「買賣」,自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逝   世後,皆無人告知再審原告,被繼承人江○○將系爭土地贈   與江○○一事。說明於78年即定調系爭土地為代名登記合意   關係。如系爭土地贈與江○○一事是真正,依法理自贈與江   ○○起系爭土地已是江○○的。為何被繼承人江○○敢在該   土地上,興建大門、祠堂、倉庫、蓄養池、魚塭、圍籬等固   定建物。豈非成為「言而無信」之證據。再者,若江○○訴   請拆屋還地時,被繼承人江○○敢不拆嗎?遑論系爭土地若   遭江○○封鎖,被繼承人江○○必動彈不得。故應視系爭地   上的江○○建物為「代名登記合意」證據。江○○應鼓勵再   審原告趁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在世之時,詢問二   人此事並索看該贈與書,有效免除本案紛爭,不解江○○為   何須用32年來隱匿再審原告。故江○○若提前將本案於上述   二人活存期間內爆光,將遭被繼承人江○○訴外人謝○○作   證猜穿此騙局,故江○○不得不待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   人謝○○逝世後,始告知再審原告。江○○既自承未付買地   價金。按原再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4行起說明借名登記合意具   有法律效力。再加上系爭土地自78年起被被繼承人江○○之   建物塞滿,江○○32年來不敢吭聲,說明被繼承人江○○與   江○○間實質存在著「借名登記合意」關係。此關係不因合   意書遺失而失效。就像身份證、土地所有權狀、護照、存摺   等遺失,仍得透過驗證程序來還原;蓋證物遺失,或人生病   很難避免。故系爭地經舉證及驗證程序後,仍得回復原先借   名登記合意關係。被繼承人江○○建物遺跡,含78年起興建   之祠堂一半約00平方公尺、魚池東側圍籬000公尺長,約0平   方公尺,大門寬0公尺約0平方公尺,倉庫長約00公尺,約00   平方公尺,斗池長約00公尺,約000平方公尺;加上魚池長約   00公尺,約000平方公尺佔該連結魚池0分之0,加總後等於   全部系爭地面積。證明32年來,系爭土地從無獨立供江○○   專用,而是與系爭土地融合使用。此有78年至今之各個年度   系爭地之航照圖為證。請由實際使用收益等做判斷,查價金   等既是被繼承人江○○出資,且系爭土地歷來係被繼承人江   ○○融合著使用,江○○也從不爭執,光憑此得鞏固「借江   ○○名登記合意」關係地位。反之,若系爭土地獨立出來,   專供江○○一人使用及收益,禁止被繼承人江○○通行,則   被繼承人江○○其餘魚池必成為孤島或飛地,之後被繼承人   江○○如何放養,故被繼承人江○○從未將系爭土地贈與江   ○○。系爭土地完全與被繼承人江○○其他土地融為一整體   ,使用及收益。若系爭土地是贈與江○○,系爭土地與其他   地間應逕渭分明,各自使用及收益。因而得精準確認系爭土   地是代名登記,被繼承人江○○從未將系爭土地贈與江○○   。列舉贈與常理:⒈贈與後獨立使用,免混淆不清。⒉公開   贈與儀式,免不知情者入侵。⒊贈與人具有不帶頭入侵義務   。⒋贈與流程須有公證文書:防止反悔。其餘地進出仍須靠   穿越系爭地:一旦贈與遭封鎖,茲事體大。⒌受贈與人,發   現入侵行為等原應於10年內起訴排除,此是強制或禁止規定   ,及週知獲贈與細節。惟查再審被告選擇隱匿32年後始週知   ,應為心虛,蓋此時證人死證物毀,對原告殊不公平,故原   告自得據此「顯失公平」,請求法院由過失者擔負舉證實其   說:符合強制或禁止規定,遏止效尤。  ㈣至於再審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贈與江○○   部分存在四缺。第一,無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書,及無被繼   承人江○○訴外人謝○○親口證實。第二,專供江○○使用   之建物何在?第三,法院公證、報案或調解紀錄。(系爭土   地先被被繼承人江○○建滿,被繼承人江○○逝世後始由再   審原告繼承使,若江○○於訴外人謝○○在世時報案,訴外   人謝○○得立即揭穿騙局,並留下從未贈與系爭土地之證據   )。第四,前後一致。(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活   存時,江○○未敢聲稱贈與。江○○見二人去世,轉變成系   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江○○贈與江○○)。  ㈤綜上,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江○○之遺產,再審原告得繼承   0分之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請求   本院依職權重新調查審理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重為判決如下:再審被告江○○、   江○○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   遺產,由再審原告、江○○、再審被告江○○各取得0分之0   之應有部分。 三、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次再審起訴狀主張部分: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 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 資源,自應予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 意旨可參。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 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之事由如前所述在於被繼 承人江○○就系爭土地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予江○○,及江○○、 江○○、江○○3人得否為證人,經核其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之 事由,均已於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112年度家再易 字第1號、及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事件中有所主張,並經 本院合議庭審酌後,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揆諸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49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意 旨,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 決,復以同一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規定。 (二)本次起訴狀陳明引用前次再審書狀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部分,為無理由:  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之情   形,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   第3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   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與江○○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   逝世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不應由再審   原告就其主張存在先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並提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戶   籍謄本、訴外人謝○○訃文等件為證。然衡諸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先負舉證之責,以免有失公允。是由再審原   告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又再審原告爰引民法第197條第1項   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71條及第72條而無效、本案有違背   法令等情,然如前所述,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之主張有先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率而   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從而,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⒈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   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   判意旨可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故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早知有此   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   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並於事   實及理由欄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借   名登記於江○○名下,原告之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有該判決   在卷可憑。經核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且再審原   告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據其具體敘明或提出相關事證。從   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於原審、二審、歷次 再審中均已有所主張,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又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4

PTDV-113-家再易-2-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興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莊勝峯 莊仕宥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9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 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勝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莊仕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進興、莊勝峯其餘被訴(共同對葉誌展犯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對林進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林進興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對莊勝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莊勝峯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進興因葉誌展先前曾向其借款,卻未按時給付利息及還款 ,心生不滿,竟邀集友人莊勝峯、莊仕宥一同前往葉誌展住 處附近埋伏、等待,欲伺機向葉誌展催討債款。詎林進興、 莊勝峯、莊仕宥均明知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 及附近之「鎮山城隍廟」均為不特定公眾可能行經之公共場 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如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 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進興、莊勝峯竟仍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莊仕宥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 場助勢之犯意,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同時並均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進興自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下稱甲車)、莊仕宥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淺灰色福特,下稱乙車)附載莊勝 峯,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21時許一同到達上開地點下車等 候,迨葉誌展現身後,旋由林進興、莊勝峯趨前徒手毆打葉 誌展之頭部、身體等處,共同以前揭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莊仕宥則在旁圍觀助陣,以此方 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其等上開所 為均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旋由莊仕宥駕駛乙車 前往上開地點接應,並由莊勝峯以手架住葉誌展後頸部,將 葉誌展強行帶入乙車內,莊仕宥即駕駛乙車附載莊勝峯、葉 誌展離開,林進興亦駕駛甲車隨同前往,一同將葉誌展押往 臺南市安定區某處魚塭旁之倉庫,林進興(起訴書記載為不 詳共犯)復在倉庫內徒手毆打葉誌展之頭部、身體等處,使 葉誌展共計受有頭部外傷、骨盆挫傷、左膝及左腳擦挫傷之 傷害,其間莊勝峯亦持球棒敲打地面要求葉誌展還款,使葉 誌展感受壓力而無法逃跑,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即同時 共同以前述強暴、威嚇之方式剝奪葉誌展之人身行動自由。 其後因林進興、莊勝峯等人要求葉誌展聯繫朋友協助還款時 ,經友人察覺情況有異報警尋求協助,員警乃循線通知葉誌 展等人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下稱港 口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佳里分局西港派出所)說明;嗣莊 勝峯於同日23時15分許將葉誌展帶往港口派出所後,葉誌展 始由友人先行接離而重獲自由,葉誌展復於驗傷後再行報案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莊勝峯另先後為下述行為: ㈠莊勝峯明知嚴建成因生活所需亟待款項支應,竟基於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嚴建 成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之機會,於109年6月10日某時,在嚴 建成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外貸以嚴建 成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4,500元,並預 扣首期利息4,500元而實際僅交付本金2萬5,500元與嚴建成 ,莊勝峯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約17.65%〔計算式:每月利率 約4,500元÷2萬5,500元≒17.65%,換算週年利率約達212%〕之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總計於109年6月至10月間已收取嚴 建成繳納之利息共2萬2,500元〔每月4,500元×5個月=2萬2,50 0元〕。 ㈡莊勝峯因嚴建成自109年11月起未能繼續給付利息,心生不滿 ,遂另行基於以強暴、恐嚇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於10 9年11月18日21時50分許前往嚴建成上址住處,徒手毆打嚴 建成之腹部2下(無證據足證已成傷),質問嚴建成何時還 款,並向嚴建成恫稱:「如果找不到人會讓你死得很難看」 等語,使嚴建成心生畏懼,而以前揭強暴、恐嚇之方式欲取 得前述重利,惟因嚴建成資力不佳並搬離上址而未曾再給付 利息,故未能得逞。 三、林進興前因打麻將結識郭燕卿,詎其明知郭燕卿打牌輸錢且 須籌措子女學費,亟需款項應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郭燕卿需款孔急 而向其借款之機會,於109年6月28日(起訴書記載為4月28 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某處路邊貸以郭 燕卿3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4,5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及 費用6,000元而實際僅交付本金2萬4,000元與郭燕卿,林進 興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18.75%〔計算式:每月利率4,500元÷2 萬4,000元=18.75%,換算週年利率達225%〕之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總計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已收取郭燕卿繳納 之利息共3萬7,500元〔即首期預扣之6,000元+(每月4,500元 ×7個月)=3萬7,500元〕。 四、莊仕宥明知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管制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 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後 ,即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房間 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員警於111年4月19日8時40 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2顆,而查知 上情。   五、莊勝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因友人王銀享之提議, 為供己施用(尚無證據足證莊勝峯有販賣之意圖),仍與王 銀享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初間某日,向不詳人士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及包裝袋等物,並由王銀享在莊勝峯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之住處內,將之分裝為附表二所示內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共計228包(起訴書記載為121包) ,而共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王銀享因另有販賣之意圖,經本院另案 就王銀享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判處有期徒刑 3年);其後因員警於112年4月19日7時14分許持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咖啡包等物,乃查悉上情 。   六、案經葉誌展、嚴建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認定:   關於事實欄「二、㈡」所述被告莊勝峯對被害人嚴建成所犯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固記載:「莊勝峯為逼迫嚴建成清償高額利息及本金,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與林進興共同於109年11月18日21時50分,至上址找嚴建成,莊勝峯以徒手毆打嚴建成腹部2下,質問其何時還錢,並恐嚇其:如果找不到人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嚴建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後嚴建成即搬離該處」等語,而曾提及被告莊勝峯與林進興「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乙事,然細繹起訴書上開記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敘述被告莊勝峯就該部分犯行主觀上與林進興有犯意聯絡,亦未敘及林進興客觀上有何參與行為;且檢察官起訴時,同時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0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林進興對被害人嚴建成所涉之恐嚇、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8號偵查卷宗之卷二第513至515頁),足認檢察官就上述犯行僅係認定被告莊勝峯曾與林進興「一同」至被害人嚴建成之住處,但並未起訴林進興亦共犯該部分犯行〔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同認該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莊勝峯1人所為(參本院卷㈠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卷宗之卷一第67至71頁)〕。故就事實欄「二、㈡」所述之犯行,僅被告莊勝峯遭起訴,林進興不在起訴及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峯、證人葉誌展、郭燕卿、柯宗成於警 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進興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被告林進興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原則上 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 峯、證人葉誌展、郭燕卿、柯宗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 ,檢察官並未指出伊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嗣後於審判中之證 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 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證據能力。  ㈡證人葉誌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陳 述前經具結;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本無具結程序之適用。且被告林進興 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已對證人葉誌展、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峯 行使對質詰問權,被告林進興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上開 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進興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莊勝峯及莊仕宥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 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林進興固坦承因葉誌展欠錢未還,被告莊勝峯說找 到葉誌展,其就在109年11月22日21時許前往臺南市北區長 北街198巷口之事,然矢口否認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辯稱:其 到場時看到被告莊勝峯跟葉誌展在打架,其上前要架開他們 時揮到葉誌展,其知道葉誌展之後被押上車,其還跟被告莊 勝峯說不可以打架、有事情到派出所講,其未跟他們到魚塭 處云云;被告莊勝峯坦承其為協助被告林進興向葉誌展催討 債款,曾於事實欄「一」所述時間將葉誌展帶往臺南市安定 區某處魚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辯稱: 其是和葉誌展互相拉扯、互毆,葉誌展可能是因此受傷,其 沒有將葉誌展押上車,是請他上車到魚塭處談債務問題,其 在魚塭處不曾毆打或恐嚇葉誌展云云;被告莊仕宥則坦承曾 於上述時間駕車載送被告莊勝峯及葉誌展至上開魚塭,但亦 矢口否認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辯稱:其只是受託載被告莊勝峯 到場,葉誌展出現後被告莊勝峯叫其去開車,所以其不知道 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是否曾毆打葉誌展,葉誌展上車時其在 車上,其不知道葉誌展是否遭押上車,其載他們到魚塭後就 先行離開,是後來被告莊勝峯又要其載他們去港口派出所, 其才會再開車前往魚塭處云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誌展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被告林進興等人於109年11月22日對你妨害自由、 傷害的經過為何?)他打來跟我催利息,我沒有錢可以繳, 也沒接到他電話,當天晚上9點多他在我當時住處附近樓下 ,也就是長北街198巷口,我走路到停車場要牽車,從停車 場斜坡剛上去,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就突然跑出來打我 ,3個人都有出手打,他們打我頭、脖子、胸口、鼠蹊部, 他們用徒手打我,被打的時候我有倒在地上,小胖〔指被告 莊勝峯,下同〕就把我的脖子架住,另兩個拉我的衣服,將 我在地上拖行,所以我的腳才會受傷,後來莊勝峯叫莊仕宥 去開車,莊仕宥就跑去開車,因為腳很痛,我就自己站起來 走,他們的車停在巷口的霹靂龍電子遊藝場那邊,監視器拍 到的畫面是我已經站起來要被他們帶上車的過程,小胖當時 有架著我脖子,跟莊仕宥一起把我押上1臺福特車子〔即乙車 〕後座,莊仕宥有稍微推我一下 ,林進興站在旁邊看,該車 是莊仕宥開的,小胖也坐在後座全程把我架著,林進興開1 臺黑色豐田〔即甲車〕,小胖在車上用口罩遮著我眼睛,然後 載我到某處魚塭放我下來,帶我到旁邊倉庫,到倉庫後他們 叫我跪著,我眼角有瞄到後來來了大概10幾個人,剛到魚塭 下車時林進興有打我胸口、頭部、鼠蹊部,我被他打到頭的 時候,從口罩縫隙眼角有瞄到是他,10幾個人到場後,有1 個人拿球棒在敲地板,問我欠多少,要多久才能還。手機在 被架上車時就被莊勝峯拿走,到魚塭的時候,林進興和莊勝 峯拿我的手機打給我朋友阿國,他們跟阿國說我欠多少錢, 現在人被押到永康,叫我朋友送3萬4‚500元到他們指定的永 康砲校,我朋友接到電話就打給另一個朋友,另一個朋友有 我手機定位,就報警,他們拿我的手機過去就是每一個朋友 都打,叫他們拿錢來帶我回去,林進興在跟我朋友石頭通話 時,警察就拿過去,跟對方說怎麼會約在永康,看我們的定 位在西港〔應為港口〕,林進興等人就立刻將電話掛掉,並且 全部人都散掉,警察有我的手機叫我去西港派出所〔應為港 口派出所,下同〕,小胖跟莊仕宥就載我去西港派出所,在 車上叫我不要承認被他們押走,受傷是自己跌倒,只是談債 務問題,到派出所時警方將莊勝峯留著叫我先走。」、「( 問:〈提示監視器畫面〉這是哪些人?時間、地點?他們做了 何事?)這是我剛停好車走回家拿東西,後來又要來牽車的 時候,他們就打我,有部份截圖是林進興他們在確認我的車 在現場,有拍到小胖架著我脖子要上車,這時候他們已經打 完我,莊仕宥是先跑去開車,再跑回來跟小胖一起押我上車 ,林進興是站在旁邊看。」、「(問:後來他們還有再找你 討債?)我後來電話換掉,也沒住那裡。」等語(偵卷㈡第3 12至31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問:你有無印 象你跟林進興之間還是跟莊勝峯之間有債務糾紛?)有。」 、「(問:你還記得是如何的糾紛嗎,可否跟我們詳述一下 ?)利息繳不出來,有來找我。」、「剛好我要出門,從地 下室出來的時候就被他們揍。」、「後來就把我帶走。」、 「把我強押上車。」、「把我押上車以後我眼睛就被擋住了 ,我就看不到了。」、「(問:再來你們車輛開去哪邊?) 實際到哪邊我不知道,全程路程中我是完全看不到的。」、 「到目的地以後在談要怎麼去還這筆錢,有聯絡到1個朋友 ,他剛好看到我的定位在1個比較偏僻的地方,他就有報警 。」、「後來警察就叫我們到派出所,哪一個派出所我忘記 了。」、「(問:到目的地以後有把你的眼罩解開嗎?)有 。」、「(問:當解開以後呢,債務怎麼處理?)就是在講 ,講不攏的時候又被揍。」、「(問:誰跟你講的?)林進 興。」、「(問:你是說你一出地下室就被揍,是在哪邊被 揍?)長北街有1個地下停車的,我從那個車道走上來,走 出去要去車子那邊的時候就被揍。」、「剛剛轉出去,走過 去就被揍。」、「旁邊是1個小工廠,有1個小廟。」、「因 為很突然,我也不知道是誰先揍我,但是當下第1下就直揍 我的頭,就暈掉了。」、「我就是到那個轉角的時候,有人 突然就揍我,我就嚇到了。」、「先看到誰,我真的想不起 來,因為當下真的太突然,又是第1下就被打頭,暈掉了。 」、「(問:你確定跟林進興借的?)對。」、「(問:在 本件案發前你從來沒有看過莊仕宥?)對。」、「(問:案 發前就有看過林進興跟莊勝峯?)對。」、「(問:你為何 會認識莊勝峯?)莊勝峯是有1次來收利息的時候有看過。 」、「(問:你上他們的車是否是自願上車的嗎?)不是。 」、「(問:你有講到你眼睛有被遮起來,是在哪一個階段 眼睛被遮起來?)上車之後。」、「(問:用什麼遮起來還 有印象嗎?)好像是口罩。」、「(問:誰遮你的眼睛?) 莊勝峯。」、「(問:車子的位置你當時坐在什麼地方、莊 勝峯坐什麼地方?)坐在後座。」、「(問:開車的是誰? )開車的是莊仕宥。」、「我不知道那實際是哪裡,我知道 旁邊有魚塭。」、「(問:載到那個地方的時候,遮住你眼 睛的口罩拿下來了嗎?)下車的時候有拿下來一下,談不攏 之後就又戴上。」、「(問:你在安定魚塭現場的時候,除 了你們在場4位之外,還有其他人嗎?)後來是還有聽到其 他人的聲音。」、「除了我們4個人之外,應該會有7、8個 ,聲音滿大的。」、「(問:你說你在安定的魚塭還有被打 ,有或是沒有?)剛剛下車的時候有被打,那時候談不攏的 時候。」、「(問:跟誰談不攏?)林進興。」、「(問: 你從你家出來的時候,你說他們3個都有打你?)有點忘記 了,因為當下真的是很突然,第1下又是被打頭。」、「就 直接打了,我到那個轉角就突然被揍了。」、「(問:你確 定你在魚塭也有被打?)有。」、「(問:被誰打?)林進 興。」、「(問:你說你到魚塭下車之後還有被打,是何人 打你?)林進興。」、「在小倉庫的時候,有聽到拿球棒敲 地面的聲音。」、「(問:拿球棒的是誰你記得嗎?)我不 知道,那時候我看不到。」、「(問:你後來為何會是跟莊 勝峯一起到港口派出所,你不是說後來有人報警,大家就閃 了?)對,那時候是莊仕宥載我跟莊勝峯到1個地點,放我 們下車之後再坐計程車去派出所。」、「警察接手我朋友的 電話的時候,他有說請現場的人到派出所。」、「(問:你 在港口派出所時,為何說是你自己前往協調的地點,也沒有 被妨害自由,也沒有任何人傷害你?)因為當下的狀況是比 較危險。」、「(問:不是已經在派出所了?)可是那時候 因為前面已經被打了,所以我怕又會發生什麼事。」、「剛 才有提示給你看的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你被毆打的情況,原 因是什麼?)好像是剛好轉角那邊沒有監視器。」、「(問 :你被打的地方是沒有拍到的部分?)對。」、「(問:你 怎麼知道警察有叫你們要去派出所?)因為那時候是有聯絡 朋友說要叫朋友準備錢,那時候朋友已經報案了,警察也在 朋友旁邊。」、「(問:這是否是你事後了解到的情況?) 對。」、「(問:你後來是如何從港口派出所離開的?)朋 友去接我的。」、「(問:你離開之後就先去郭綜合醫院驗 傷?)對。」、「(問:沒有馬上報案的原因為何?)因為 有滿多地方受傷,驗傷完有先回家休息,才去報案。」等語 (本院卷㈢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卷宗之卷三第52 至71頁)。  ⒊被告林進興於警詢中自承:「(問:109年11月22日21時許你 夥同2名小弟前往葉誌展住處巷口『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 口』圍堵葉誌展?夥同前往之2名小弟為何人?你們圍堵到葉 誌展後,是否有限制葉某行動並毆打、強押上車等行為?) 我有。1名是莊勝峯,另1名是莊勝峯帶過去的。我跟莊勝峯 有毆打葉誌展。」、「……我就在21時許前往葉誌展的住處找 他,當時他要逃跑,所以我們才發生扭打,後來我們就請他 上車」等語(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 568號偵查卷宗之卷一第17頁、第19頁),於偵查中又陳稱 :「當天有叫葉誌展上車沒有錯,我有打葉誌展,因為他看 到我們馬上就要跑,我在跟他拉扯的時候我有打他,我不是 很清楚我打到他哪裡,當下很亂,應該不是只有我有打,他 一直在掙扎要逃跑,後來莊勝峯叫莊仕宥去開車,當時是莊 勝峯拉他上車,我開另一臺車,魚塭是莊勝峯要去的,到魚 塭之後有人作勢要打他,他下車的時候,我有拉他下車」、 「……後來他的朋友石頭報警,警察叫我們去港口派出所,我 叫他們去處理,我說要去打麻將了,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 (偵卷㈡第329頁)。  ⒋被告莊勝峯於警詢中先坦承:「(問:109年11月22日21時許 林進興夥同2名小弟前往葉誌展住處巷口『臺南市北區長北街 198巷口』圍堵葉誌展?夥同前往之2名小弟為何人?林進興 圍堵到葉誌展後,是否有限制葉某行動並毆打及強押上車等 行為?)2名小弟是我及莊仕宥,我有強拉他〔指證人葉誌展 ,下同〕上車。」、「有載他去安定區港口國道8號附近的魚 塭」等語(偵卷㈠第169頁;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勝峯於警詢 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進興而言,僅係用以證明被告莊勝峯自 身之犯行),於偵查中再陳述:「我承認我有動手,上車前 就有打他,我打他手還有肚子。莊仕宥是我找去的,我跟莊 仕宥說要去要錢,我忘記莊仕宥、林進興有沒有打葉誌展, 後來我就叫莊仕宥去開車,我好像是拉著葉誌展的手叫他上 車,好像只有我1個人帶葉誌展上車,後來我就隨機決定叫 莊仕宥開到安定的魚塭,打算問葉誌展怎麼處理債務,在車 上我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用口罩遮住葉誌展的眼睛,到魚塭有 沒有叫葉誌展跪著我不太清楚,在魚塭林進興有沒有打他我 也不太清楚,在魚塭我好像沒有再打葉誌展,我好像有拿球 棒敲地板,問他什麼時候才能還,他下車的時候我有把他手 機拿走,後來我拿他手機給他,叫他打給朋友拿錢來還,後 來他朋友打電話報警,警察叫我們去港口派出所說明到底有 什麼事,莊仕宥到魚塭之後有先離開,我再打電話叫莊仕宥 來載我們去派出所,到半路他〔指被告莊仕宥〕說他有事,我 就叫他放下來,我們就坐計程車去派出所,到派出所之後我 跟葉誌展跟警察說是債務糾紛,沒什麼事,警察叫我們自己 處理,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偵卷㈡第323頁)。  ⒌被告莊仕宥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是莊勝峯聯絡我去他家載 他,然後他就叫我直接開車到上述地點,然後在巷口等他要 找的人出來,然後到了現場時,他先下車找他要找的人,然 後我才下車慢慢跟著進去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4巷內,後來 我看到他時,他就叫我去開車過來接應,我就趕緊把車開回 來,接著他就把他要找的人押到我車上,我都在旁邊看,接 著他就叫我上車,把他們載到1個不知名的魚塭地,然後我 就先離開了。」、「(問:林進興當天去那做何事?)我不 太清楚,我只有看到林進興跟莊勝峯還有被害人他們在說話 ,後來莊勝峯叫我去開車,我就開車過來協助,其他我就不 清楚了。」、「(問:你是否在109年11月22日21時許與林 進興、莊勝峯前往葉誌展住處圍堵?)有,就是上述監視器 畫面的事情。」、「當天莊勝峯是有指示我開車載他與葉誌 展去某魚塭地,但都是莊勝峯報的路,所以我也不知道詳細 地點。」、「我當天有參與上述事件,但我載他們到魚塭後 就離開了,是後來莊勝峯又聯絡我,我才會去載他與葉誌展 去港口派出所說明。」、「(問:〈警方提示上述被害人葉 誌展遭強押擄走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牌影像,經你觀看 後,是否為你上述所稱你有參與之事件?〉是的。」等語( 警卷即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93886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12至17頁),於偵查中又稱:「當天莊勝峯找我去,他說 要去北區,有1個人欠他錢,他要去看,過了一點時間林進 興才到,莊勝峯走在前面,接著是我,他看到被害人之後就 罵他,後來林進興才到,莊勝峯就叫我去開車,我開過來時 候看到莊勝峯用手放在被害人脖子上,要被害人坐上車,我 都沒有碰到被害人,也沒有推他上車,他們兩個就坐上後座 ,我開車。後來到魚塭之後我看到莊勝峯和葉誌展下車,下 車之後林進興也來了,他們3個在講話,我沒有看到有人打 他,我就先走了,我在魚塭待了10來分鐘就離開,過了差不 多1小時之後,莊勝峯叫我載他們去港口派出所,我就載莊 勝峯和葉誌展他們去安和路,他們說要坐計程車,我看到他 們上計程車,我就離開,後來我還有去港口派出所等莊勝峯 離開。」等語(偵卷㈡第319頁)。  ⒍再案發當日即109年11月22日21時27分至29分許,被告林進興 、莊勝峯、莊仕宥先後出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監 視器裝設地點)附近;同日21時31分14秒至43秒許,被告莊 仕宥跑離上開地點附近,乙車隨後即駛近上開地點;同日21 時31分52秒許,被告莊勝峯疑似抓住證人葉誌展左上臂,被 告林進興站在後面觀看;同日21時31分56秒許,被告莊勝峯 疑似抓住證人葉誌展後頸部,被告林進興站在後面觀看,被 告莊仕宥已下車站在被告莊勝峯旁;同日21時31分58秒至21 時32分2秒許,被告莊勝峯將證人葉誌展推進乙車後座,被 告莊勝峯隨即跟著坐進後座,被告林進興站在乙車另一邊觀 看;同日21時32分5秒至27秒許,被告莊仕宥坐上乙車駕駛 座,將乙車駛離,被告林進興站在一邊看著乙車駛離等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㈠第39至40頁、 第43至77頁),亦有相關現場照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可供參佐(偵卷㈠第40至43頁、第417頁)。而證人葉誌展 之友人係於109年11月22日22時14分許以電話報案,嗣被告 莊勝峯與證人葉誌展於同日23時15分許一同前往港口派出所 說明乙情,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1月29日南 市警善偵字第1130037919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港口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 可查(本院卷㈡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卷宗之卷二 第35至38頁);證人葉誌展曾於案發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 至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骨盆挫傷、左膝 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乙節,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據(偵卷㈡第361頁)。  ⒎自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證人葉誌展於本院審理時雖因案發迄 今時隔已久,就若干細節未能清楚記憶,但就主要被害過程 之陳述均與偵查中大致相符;而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 宥因自身利害關係,陳述時均避重就輕,然被告林進興、莊 勝峯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已坦承曾有毆打證人葉誌展及將之載 往魚塭等事,被告莊仕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開車接應、 被告莊勝峯曾將證人葉誌展押上車載往魚塭等情,足見證人 葉誌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信而有徵,自堪憑採 。是由證人葉誌展之證述及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之 陳述綜合評斷,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曾於109年11月22日晚 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巷口、194巷內及鎮山城隍廟附近 毆打證人葉誌展後,由被告莊勝峯將證人葉誌展押上乙車前 往臺南市安定區某魚塭處,被告莊仕宥則在旁觀看助陣,增 加對證人葉誌展造成之心理壓力,並負責開車接應,被告林 進興於上開魚塭處曾再毆打證人葉誌展,被告莊勝峯復持球 棒敲打地面要求還款等事實,均堪以認定。其中被告林進興 、莊勝峯毆打證人葉誌展之行為,已使證人葉誌展受有頭部 外傷、骨盆挫傷、左膝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有前引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㈡第361頁);且被告林進興、莊 勝峯、莊仕宥為要求證人葉誌展還款,推由被告莊勝峯在臺 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附近,以強暴手法將證人 葉誌展架入乙車內,並由被告莊仕宥駕車將之載往臺南市安 定區某魚塭處,迄至被告莊勝峯與證人葉誌展依員警要求至 港口派出所說明後,證人葉誌展始由友人接離,其間歷時甚 久,復均使證人葉誌展陷於無法任意離去之境地,足見被告 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所為於時間、空間上均已相當程度 限制證人葉誌展之人身自由,自已達剝奪證人葉誌展行動自 由之程度甚明。  ⒏參以證人葉誌展遭毆打之地點固因無監視器拍攝,未留有直 接之影像紀錄,然自上述證據相互勾稽,除被告林進興、莊 勝峯均有動手毆打證人葉誌展之行為外,被告莊仕宥於證人 葉誌展遭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毆打及遭被告莊勝峯架上乙車 之過程均曾在場,僅其間有短暫離開將乙車駛近之舉動,且 係由被告莊仕宥負責駕車載送被告莊勝峯及證人葉誌展前往 魚塭處,由此益見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就上開毆打 證人葉誌展而施強暴、強押證人葉誌展至魚塭處而剝奪伊行 動自由等情事,均有相當之默契且互相配合為之無疑。  ⒐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依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上述意旨, 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 ,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 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 ,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 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進興、莊勝峯毆打證人葉誌展之地點係在臺南市北區長 北街198巷口、194巷內及鎮山城隍廟附近,為不特定公眾均 可能行經之處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縱案發當時 客觀上無其他人士在場,仍屬公共場所;辯護意旨認當時係 夜間,廟門緊閉,根本不會有路人經過,是否屬公共場所尚 有疑義等語,自無可採。而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在上開地點 毆打證人葉誌展,被告莊仕宥則在場圍觀助陣,自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且易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 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至明。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莊勝峯固坦承其曾借給嚴建成3萬元,及曾於109年1 1月18日前往嚴建成住處尋訪嚴建成乙事,但矢口否認涉有 重利及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辯稱:其未曾向嚴建成收取任何 利息,其於109年11月18日至嚴建成住處只是要向他索討本 金,其沒有打嚴建成也沒有出言恐嚇云云。  ⒉證人即被害人嚴建成於偵查中就被害過程結證稱:「109年6 月10日,我向他借3萬,有簽6萬元本票,還有簽6萬元借據 ,還交付我的身分證影本。他說利息先扣第1期4‚500元,1 期是1個月,利息4‚500元,我繳了5個月就繳不下去了,他 是到我實踐街住處外面收錢,也是在那邊借錢給我。」、「 ……當時我是帶著小孩,他們本來要繼續打,看到我帶小孩, 林進興就叫小胖〔指被告莊勝峯〕不要打,說給我1個禮拜到1 0天要拿利息出來」、「……莊勝峯在旁邊也對我恐嚇說如果 找不到人會讓我死得很難看。」、「……這期間我有去報警, 但是我沒跟他們講,我一直沒有錢還他們,後來我不敢住那 裡,我就搬離了」、「搬走之後就沒有再找到我了。」等語 (偵卷㈡第305至306頁)。  ⒊被告莊勝峯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是嚴建成用LINE聯絡我要 借款的,當時借款3萬給他,利息30天1期,5至6分,當時有 簽本票1張,但本票我不知道放哪了。」、「〔109年11月18 日〕……我有徒手毆打嚴建成的肚子2下。」等語(偵卷㈠第165 至166頁),於偵查中亦坦承:「也是我借給嚴建成3萬元, 是我自己去找嚴建成放款的,利息好像是1個月4‚500元。」 、「〔109年11月18日〕……我有搥嚴建成肚子2下,問他什麼時 候要還,我好像有跟嚴建成說如果找不到人會讓他死得很難 看」等語(偵卷㈡第32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興於警詢中則稱:「(問:是否認識嚴 建成?係何關係?)有聽莊勝峯說過他,但我不認識他。」 、「他是跟莊勝峯借貸。」、「〔109年11月18日〕我有跟莊 勝峯還有另1名我不認識的人,一同前往嚴建成住○○○市○區○ ○街00巷00弄00○0號。我們有攔他,但沒有毆打。」等語( 偵卷㈠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你於109年 6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借3萬元給嚴 建成,利息每1月為1期,每期4‚500元?)是莊勝峯借給他 的,我不知道他們利息怎麼算。」、「我有跟莊勝峯去找過 嚴建成1次,那次有遇到嚴建成」等語(偵卷㈡第329頁)。  ⒌自證人嚴建成、林進興及被告莊勝峯之上開陳述內容相互對 照以觀,證人嚴建成關於前揭借款、利息之計算,及被告莊 勝峯曾於109年11月18日至伊住處催討債務並出言恐嚇等被 害過程之證述,均屬有據,自可採信;且因被告莊勝峯及證 人林進興均一致陳述係由被告莊勝峯借款與證人嚴建成,被 告莊勝峯復曾坦承毆打、恫嚇證人嚴建成,足認被告莊勝峯 曾於事實欄「二、㈠」所述時、地借款與證人嚴建成並收取 每月4,500元、共5個月之利息,另曾於事實欄「二、㈡」所 述時、地以強暴、恐嚇之手法欲收取重利而未得手無誤。  ⒍按刑法上重利罪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 之迫切需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 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 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 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 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 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 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 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 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 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至所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 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重利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 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 」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 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 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即,縱被害人曾 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償還本息金錢之 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 力(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 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73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嚴建成向被告莊勝峯借款時因預 扣首期利息4,500元,實際僅取得2萬5,500元,借款本金即 應為2萬5,500元,以1月之利息4,500元計算,每月利率約為 17.65%(每月4,500元÷2萬5,500元≒0.1765),週年利率即 高達約212%(17.65%×12=212%)。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 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 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利率20%,即使借款利率較 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渠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 年利率30%,而被告莊勝峯卻向證人嚴建成收取高達週年利 率約212%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依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 、急切需求,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如此苛刻之高昂利息,更可 徵被告莊勝峯確係利用證人嚴建成亟需款項支應,在經濟上 迫切需要資金之窘境及壓力下,乘證人嚴建成急迫而貸以金 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林進興僅坦承其曾將款項貸與郭燕卿,然矢口否認 涉有重利罪嫌,辯稱:其借給郭燕卿的錢都是郭燕卿打牌時 陸續借的,其沒有收取任何利息,是郭燕卿後來倒會欠很多 錢,才會說其收重利,郭燕卿匯款到其朋友任品軍帳戶給其 的4,500元都是還本金云云。  ⒉證人即被害人郭燕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朋友介紹我去 林進興那邊打牌,打牌輸錢,有向林進興借錢。」、「(問 :妳當時向警察陳稱『因為我有兩個小孩要付大學學費,平 常又沒有往來,才會有朋友介紹向林進興經營的地下錢莊借 款3萬元』,與妳方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 就是在林進 興那邊打牌輸錢,順便跟他借錢。」、「(問:跟妳說要付 大學學費不同?)跟他借錢所講的原因跟你講的是一樣的。 有輸錢,有跟他借錢。」、「(問:借多少錢?)加起來3 萬元。」、「(問:當時利息係如何約定的?)我欠林進興 3萬元,1個月給林進興4,500元的利息,都是匯款的。」、 「(問:林進興於何地以何方式交付款項給妳?)也是在路 旁。」、「(問:妳後來有無還款?)3萬元的部分我沒有 還,因為我的經濟狀況不好而無法償還,所以先給林進興利 息4,500元。」、「(問:當時警察問妳『何時何地跟綽號阿 興的林進興經營的地下錢莊借錢?』,妳說『我於108年9月28 日左右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在綽號阿興之林進興 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內借3萬元』,是否有此事?)確實有這件 事,但是日期我忘記了,因為當時警察硬要我說出1個日期 ,因為太久了,我也不記得日期了,我就以我匯錢給林進興 的日期往前推。」、「(問:日期你不確定,但確實有借錢 這件事?)是的。」、「(問:金額與地點是否正確?)正 確。」、「在車上借的,打麻將是我偶爾會去那邊打個麻將 ,我打麻將也有欠他錢,我跟林進興比較熟悉後,有跟他開 口借錢。」、「(問:林進興這次要借款給妳,車上現場有 無其他人?)都沒有。」、「(問:就只有你們兩人?)是 。」、「我真的忘記是從何時借款,還款到何時,當時是警 察一定要我給1個日期,他就依我匯錢的紀錄開始算,算至 警察找到我製作筆錄的日期去推算,警察叫我大概寫個日期 ,但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時間真的太久,我真的不記得何時 借款。」、「(問:利息的部分,當時有無預扣?)第1期 有。」、「(問:實拿2萬4,000元?)是的。」、「(問: 利息都如何給付?)匯款到林進興指定的帳戶。」、「(問 :妳當時為何會找林進興借錢?)因為打牌過幾次,覺得林 進興人不錯,又剛好要繳納小孩的學費,才想說試著開口問 看看。」、「我沒有帳戶可以轉帳,是我向柯宗成借他的帳 戶轉帳,我再給他現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我都 是用柯宗成的帳戶匯錢,具體時間我忘記了。」、「(問: 妳於警詢時稱『109年12月我有將利息4,500元拿給我朋友黃 小姐,叫她代為交給林進興』,是否確實有此事?)確實有1 次,我想說要盡快還清欠林進興的錢,那次我不方便匯款, 我才請我朋友幫我匯錢給林進興。剛好那次沒有辦法使用柯 宗成的帳戶,我自己的帳戶也無法匯款,所以才叫我朋友幫 我匯,我再拿現金給我朋友。」、「3萬元是另外借的,賭 債1萬元他也沒有跟我要。」、「(問:妳當時會向林進興 借錢,是否就是有急用?)是。當時小孩開學要繳納學費, 且我經濟狀況也不好。」、「(問:妳去打麻將附近的車上 向林進興借錢的?)安定海寮那邊。」、「(問:為何當時 係約在車上借錢?)因我上班的地點在那邊,林進興開車過 去找我。」、「(問:妳是否記得妳向借林進興3萬元,實 拿2萬4,000元後,第1次開始給他1個月4,500元是何時?) 第1個月應該就有匯款4,500元給林進興,因為那時候剛借不 好意思,因為太久了,真的忘記了,不太能確定。」、「( 問:妳第1次匯款給林進興的日期為109年7月28日,所以有 可能是這個的前1個月?)大約。」等語(本院卷㈡第155至1 64頁、第166頁、第170至171頁),即已明確證稱伊曾向被 告林進興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月給被告林進興4 ,500元之利息。  ⒊證人即郭燕卿之友人柯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你與郭燕卿係何關係?)男女朋友。」、「(問:你們交往 多久?)12年。」、「(問:這期間有無同居?)有一陣子 有同居。」、「(問:在庭之被告林進興是否認識?)不認 識。」、「(問:就你瞭解,郭燕卿在外有無向地下錢莊借 錢?)有。」、「(問:借錢的數額及對象、利息,你是否 瞭解?)對象不清楚,利息有多有少,所以也不是很清楚。 」、「(問:是否知悉總共借多少錢?)實際金額不知道, 她不會告訴我,我僅知道蠻多的,光我拿給她去還錢的就不 知道多少了。」、「郭燕卿時常要轉帳,我就把手機給郭燕 卿操作我的網路銀行。」、「(問:你稱有時候會把你的手 機綁定的銀行讓郭燕卿去操作網路銀行?)有。」、「(問 :郭燕卿匯錢的用途,你會過問嗎?)有時候會問,有時候 也不會問,在一起那麼多年了,或是她會說幫她轉帳,她會 拿錢給我,到底轉帳什麼,我也不會多問。」、「中國信託 帳戶給郭燕卿使用的時候,她可能有下載中國信託銀行app 使用,華南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所以都在我的手機裡 面。」等語(本院卷㈡第178至181頁),則已清楚證稱伊曾 將自己申辦之上述帳戶借給證人郭燕卿轉帳匯款使用。  ⒋又證人柯宗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27 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30日曾各轉 帳4,500元至任品軍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證人柯宗成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於110年1月28日亦曾 轉帳4,500元至任品軍上開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17520號函暨上開柯宗 成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永大分行111年9月6日永大字第1118300952號函暨上開 任品軍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262268號函暨上開柯宗成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查(偵卷㈡第451至457 頁、第463至487頁,本院卷㈡第211至270頁)。而被告林進 興於110年1月28日9時14分許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任品軍(綽號「香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任品軍稱:「你的帳戶,我有人匯進去你 的帳戶內。」、「啊你有嘿……領出來還我。」等語,亦有該 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據(偵卷㈠第93頁)。  ⒌綜上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證人郭燕卿於109年7月28日至110年 1月28日止,除伊陳述於000年00月間另委請友人黃小姐代為 付款外,每月均於相近之日期借用證人柯宗成之帳戶固定匯 款至被告林進興之友人任品軍之帳戶,此一情節合於證人郭 燕卿證述伊向被告林進興借款,每月須給付4,500元利息之 情節,由此足證證人郭燕卿上開所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⒍證人郭燕卿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伊每月匯給被告林進興的4 ,500元並非全是利息,也會扣還一些本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 64至166頁、第169頁);然證人郭燕卿卻又稱被告林進興未 具體表示每月扣多少本金,伊也無法確認到底還了多少本金 等語(本院卷㈡第164至167頁、第172頁),與常情至為相違 ,實難遽信。況證人郭燕卿原已明確證稱:「我欠林進興3 萬元,1個月給林進興4,500元的利息」等語(本院卷㈡第157 頁),證人郭燕卿復證稱:「(問:妳向林進興借款前有無 借款經驗?)有。」、「(問:因此妳很清楚利息及本金是 不同的?)對,我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170頁),足見 證人郭燕卿實無難以區辨本金及利息之情形,伊先證稱每月 固定給被告林進興4,500元之利息後,始又改口稱該4,500元 亦清償部分本金,卻無法陳述每月究竟清償多少本金,顯係 為圖迴護被告林進興而刻意翻異前詞,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林進興之認定。  ⒎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進興係於109年4月28日將3萬元貸 與證人郭燕卿,然因證人郭燕卿已無法確認實際之借款日期 ,故參酌前揭匯款紀錄及證人郭燕卿之證述,認定被告林進 興係於109年6月28日貸與證人郭燕卿款項(扣除6,000元後 實際交付2萬4,000元),並於109年7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共收取7個月之利息3萬1,500元(含歷次匯款及證人郭燕 卿所述於000年00月間委託友人轉交之部分),總計已獲取3 萬7,500元之重利(6,000元+3萬1,500元=3萬7,500元)。  ⒏依前揭「㈡、⒍」引用之判決意旨,證人郭燕卿向被告林進興 借款時因預扣6,000元,實際僅取得2萬4,000元,借款本金 即應為2萬4,000元,以1月之利息4,500元計算,每月利率為 18.75%(4,500元÷2萬4,000元=0.1875),週年利率即高達2 25%(18.75%×12=225%),參酌前揭「㈡、⒍」之說明,已超 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再證人郭燕卿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係打麻將輸錢,又須負 擔小孩的大學學費,故向被告林進興借貸等語,有如前述; 而衡之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迫切需求,實無可 能願意支付如此嚴苛之高昂利息,更可證被告林進興確係利 用證人郭燕卿亟需款項應急,在經濟上迫切需要資金之困境 及壓力下,乘證人郭燕卿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㈣關於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仕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2顆扣案足憑, 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386號搜索票、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永康 分局113年2月2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28021號函暨員警報 告、現場搜索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 35頁,偵卷㈡第359頁,本院卷㈡第61至67頁),足徵被告莊 仕宥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2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64915號鑑定書附卷可 據(警卷第21至22頁),上開鑑定結果復係鑑驗機關本其專 業知識、鑑定經驗而實際檢驗試射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堪認上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管制之彈藥無訛。  ㈤關於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莊勝峯固坦承員警曾在事實欄「五」所述之時、地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28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辯稱該等 物品均係其友人王銀享所有云云。  ⒉員警於111年4月19日7時14分許至被告莊勝峯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咖啡 包等物,該等咖啡包嗣經鑑定結果,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其重量、抽測純度值及推估純質淨重各如附表二所 示等節,業據被告莊勝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承無誤,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386號搜索票 、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 第1110054874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㈠第185頁、第187至1 97頁、第201至207頁,偵卷㈡第367至370頁),上開客觀事 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被告莊勝峯之友人王銀享於另案警詢中先陳稱:「東 西是我跟莊勝峯的。」、「是我跟他共同所有。」、「他〔 指被告莊勝峯,下同〕不敢面對刑責,所以才說查扣物品都 是我的。」、「……我不知道莊勝峯是要自己施用還是做其他 用途,我當時是幫忙他分裝」、「……查扣物品是我跟莊勝峯 共同持有,因為他家只有莊勝峯跟他女兒住,放在他家分裝 比較方便。莊勝峯知道這些物品是要用來分裝咖啡包的。」 、「……就只有我跟莊勝峯一同分裝。」、「於111年4月初開 始在莊勝峯住處分裝毒品咖啡包。」、「……當初莊勝峯是跟 我約定毒品咖啡包全部分裝完畢後,再看毒品咖啡包全部數 量討論如何分配。」等語(本院卷㈡第336至341頁);於另 案偵查中又稱:「這些東西是我和莊勝峯共同擁有的,莊勝 峯出來之後跟我說他不敢面對刑責,所以都推給我。是他去 跟人家買甲基甲基卡西酮、水果粉,我去買包裝,至於做完 之後要怎麼分,還沒談到,我們已經分裝完成一部分,還沒 全部弄好。」、「他是不是要賣我不知道,我是打算有一些 自己吃,有一些打算賣人家,莊勝峯本來就有在施用毒品咖 啡包。」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365頁)。  ⒋參之證人王銀享始終陳述扣案咖啡包係被告莊勝峯與伊共同 持有,且證人王銀享雖自陳伊另有販賣扣案毒品咖啡包之意 圖,但仍陳稱不知被告莊勝峯持有扣案咖啡包之目的,顯見 證人王銀享並非為圖誣陷被告莊勝峯與伊共犯重罪而故為不 利於被告莊勝峯之證述;再佐以扣案咖啡包等物數量非少, 且係於被告莊勝峯之住處1樓客廳、廚房等處為警查獲,益 見證人王銀享無須刻意向被告莊勝峯遮掩、隱瞞分裝毒品咖 啡包之舉動,伊陳述係與被告莊勝峯共同分裝而持有該等毒 品咖啡包等語,尤為可信。被告莊勝峯空言辯稱扣案毒品咖 啡包均係證人王銀享單獨所有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 仕宥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論罪及說明:   ⒈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一同前往屬公共場所之臺南市 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及鎮山城隍廟附近,由被告林 進興、莊勝峯在該處徒手毆打證人葉誌展而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被告莊仕宥在旁圍觀助陣,以前揭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該處之安寧秩序;並由被告莊勝峯 將證人葉誌展強行架入乙車內後,由被告莊仕宥駕車載往臺 南市安定區某處魚塭,被告林進興復在該處毆打證人葉誌展 ,被告莊勝峯則持球棒敲擊地面以威嚇證人葉誌展,即均係 以不法腕力、人數優勢、在旁監視等非法手段,於時間、空 間上均相當程度限制證人葉誌展之人身行動自由;被告林進 興、莊勝峯徒手毆打之行為更已致證人葉誌展受有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故核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莊仕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對證人葉誌展所為之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雖合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處罰要件,惟 其等違犯上開犯行時該條文尚未增訂,即屬其等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林進興、莊勝峯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或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間就 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 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併予指明。  ⒋被告林進興固有於不同地點毆打證人葉誌展之動作,然其此 等舉動係本於要求證人葉誌展還款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 具有相關性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 ,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 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1個傷害罪 ;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復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 ,自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附近強押證人葉誌 展上車後,將之帶往臺南市安定區某處魚塭,其間地點雖有 更異,然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共同剝奪證人葉誌展 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應為繼續犯,而僅論以1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⒌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共同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以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手段,欲達成迫使證人葉誌展還款之目的;被告莊仕宥參與 之上開犯行,亦係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欲達成上述目的,即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林 進興、莊勝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3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被告莊仕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個罪名,亦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論罪及說明:    ⒈被告莊勝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係乘證人嚴建成 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⒉被告莊勝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取得重利 之目的,以強暴、恐嚇手段向證人嚴建成催討債款,然因證 人嚴建成資力不佳並搬離居處而未再給付利息,故未能得逞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 遂罪。至被告莊勝峯違犯上開犯行之行為方法雖亦合於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但因已為前開加重重利未遂罪所結 合之「恐嚇」要件所評價,不再另行論罪,附予敘明。  ⒊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 ,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又債務 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 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雖視為已取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 ,然行為人僅能期待債務人屆期兌現該本票所載金額,實際 上尚未確實取得該利息款項。惟重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 ,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 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 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 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 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 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 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 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 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 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 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 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 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之 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勝峯 違犯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重利犯行後,因證人嚴建成未 繼續支付利息,始另行起意,採取事實欄「二、㈡」所示強 暴、恐嚇之手段,欲達到取得尚未實現之重利債權之目的, 足見其先後所為係屬各自獨立之不同犯行,應分別予以評價 。  ㈢被告林進興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乘證人郭燕卿需 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㈣關於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之論罪: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 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依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之彈藥,包括供各式槍砲 使用之子彈在內。故核被告莊仕宥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子 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自111年4月19日前某日起至111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止持 有扣案子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 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 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 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仕宥雖同時非法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共2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僅論 以一罪。  ㈤關於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之論罪及說明: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亦已屬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莊勝峯持有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咖啡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⒉被告莊勝峯係與證人王銀享共同持有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雖證人王銀享另有販賣之意圖,然就 單純持有上開毒品部分,被告莊勝峯與證人王銀享仍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 即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事實(除後述「 丙」所述之無罪部分外),經核與起訴書所載均為相同之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林進興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從一重論)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示 之重利犯行,被告莊勝峯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從一重 論)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如事實 欄「二、㈠」所示之重利犯行、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加 重重利未遂犯行、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或被告莊仕宥所犯如事實欄「一 」所示(從一重論)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如事實欄「 四」所示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各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各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林進興共2罪,被告莊勝峯共4罪, 被告莊仕宥共2罪)。    ㈧被告莊勝峯就事實欄「二、㈡」所述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係 已著手實行強暴、恐嚇之手段,但尚未因此取得重利,為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㈨量刑審酌:   ⒈被告林進興有傷害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莊勝峯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莊仕宥於 本案前則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⒉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均不思理性處理債款事宜,僅 因不滿證人葉誌展未按時給付款項,即恣意於證人葉誌展住 處附近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由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毆 打證人葉誌展,使之受有身體上之傷痛,被告莊仕宥則在場 圍觀助勢,所為易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其等復均以 剝奪證人葉誌展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欲達成使證人葉誌展 還款之目的,所為均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匪 淺,且使證人葉誌展心理及精神上亦承受甚大之痛苦、壓力 ,殊為不該。  ⒊被告莊勝峯、林進興均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各自利用證 人嚴建成、郭燕卿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 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所為使證人嚴建成、郭燕卿之經濟狀 況更為惡化,加深心理壓力及負擔,亦均對社會經濟秩序有 負面影響,均屬非是;被告莊勝峯更進而採取強暴、恐嚇之 方法欲取得重利,縱未得逞,仍應予非難。  ⒋被告莊仕宥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 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恣意持 有扣案子彈,所為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潛 在危險,實屬不該,更顯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惟被告莊仕宥 持有子彈之數量有限,復尚無持子彈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犯罪 紀錄。  ⒌被告莊勝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均為我國嚴厲查禁 之物,竟不思自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 之政策及決心,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整體社會秩 序。  ⒍被告莊仕宥已坦承如事實欄「四」所示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 ,就此部分尚有悔意;但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均矢 口否認其餘犯行,飾詞圖卸,均難認其等已知悔悟。  ⒎被告林進興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有配偶及子女,從事魚 塭工作;被告莊勝峯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育有1個小孩, 從事防水工作;被告莊仕宥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有母親 ,從事建築工作(參本院卷㈢第125頁)。  ⒏茲審酌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上開犯罪動機、手段、 分工、參與程度、獲利情形、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莊勝峯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加重重 利未遂罪、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或 被告莊仕宥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犯 罪類型、罪質均屬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莊勝峯、莊仕宥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被告 莊勝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莊仕宥所犯之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 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就事實欄 「一」所述犯行同時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 重重利未遂罪嫌,惟因被告林進興借款與證人葉誌展部分, 尚難認定其與被告莊勝峯曾向證人葉誌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理由詳如後列「丙、無罪部分」所述),自亦無 由認定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係以強暴、脅迫、恐嚇 等非法方法欲向證人葉誌展收取重利,不能遽論以加重重利 未遂罪;然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上述對證人葉誌展 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若屬成立,與其等前開經論罪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彈藥,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莊 仕宥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可擊發且具 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自須具備此一 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上開子彈1顆 既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均僅餘彈殼,喪 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 禁物,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量等項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亦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偵 卷㈡第367至370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雖 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該等毒品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 屬違禁物,且被告莊勝峯持有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 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包裝袋因均係供包裹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用, 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 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㈣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 以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 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本件被告林進 興已向證人郭燕卿收取共37,500元之利息,被告莊勝峯則已 向證人嚴建成收取共22,500元之利息,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等款項即各屬被告林進興、莊勝峯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 尋獲或發還,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 進興、莊勝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 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莊勝峯違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使用之球棒所在不 明,亦無證據足證即係扣案球棒,然考量球棒係日常生活中 可使用之物,其存在本身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 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 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曾用於本案或與 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款收取重利之犯意,於109年5月19日,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乘證人葉誌展需款急迫之際,貸與3萬元,與葉誌展約 定利息每月4,500元(換算年利率為180%),藉此獲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因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均涉犯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 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以 上開事實有被告林進興、莊勝峯之供述、證人葉誌展之指述 等資料可資證明,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進興固坦承曾貸與 證人葉誌展3萬元乙事,惟堅決否認涉有重利罪嫌,辯稱: 其僅預扣2,000元之利息,未向證人葉誌展收取其他利息等 語。被告莊勝峯則辯稱:3萬元是被告林進興借給證人葉誌 展的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葉誌展於警詢中固證稱:「(問:你跟林進興地下錢莊 借錢借多少?利息多少?繳息日何時?)我跟他借3萬元, 先扣利息實拿2萬5‚500元。利息1個月4‚500元(月息15分) 。繳息日為每個月的19日。」、「我是在109年5月19日跟他 借錢。繳交利息6期總金額2萬7‚000元。」、「我是在109年 5月19日打電話給林進興借款,林進興到我現住地○○市○區○○ 街000號樓下放款。」、「我借3萬1個月利息4‚500元,第1 期先扣利息4,500元,實拿2萬5‚500元,月息15 分。我繳交 利息6期(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共2萬7‚000元 。」、「繳息是每個月的19號。該地下錢莊收息時,有時開 1臺自小客車2人,有時2臺自小客車5至6人,林進興或綽號 小胖來收取利息。」等語(偵卷㈡第383頁、第390頁),於 偵查中又證稱:「109年5月19日,當天有寫本票,我只有跟 他借1次,借3萬。本票是寫3萬元的1張,另外還有1張大張 的,好像是借據,是寫6萬,他說寫6萬是1個保障,我還有 留身分證影本給他,寫完那些他就拿現金2萬5‚500元給我, 他說利息10天4‚500元,他都會打電話給我約地方跟我拿, 給我2萬5‚500元當天他說先扣4‚500利息,但是10天後他又 向我收4‚500元,後來我繳了5、6次利息給他,繳款2萬7‚00 0元,我還沒有繳到本金。」等語(偵卷㈡第311至312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問:你跟林進興借款3萬元?) 是。」、「(問:利息怎麼算?)10天4,500元。」等語( 本院卷㈢第65至66頁)。  ㈡惟被告林進興雖已坦承曾將3萬元貸與證人葉誌展,但被告林 進興、莊勝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 曾向證人葉誌展收取前述利息;參以證人葉誌展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問:你欠林進興的錢繳利息的時候都是繳現 金嗎?)對。」、「(問:你繳利息的部分有留下什麼證據 嗎?)好像沒有。」、「(問:沒有給你收據什麼的?)沒 有。」、「(問:你每10天要繳4,500元,這個錢是你去帳 戶內領出來的還是你手邊的錢?)手邊的。」、「(問:所 以也沒有提款的紀錄?)沒有。」等語(本院卷㈢第67至68 頁),即缺乏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證人葉誌展上開關於利 息計算部分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 證人葉誌展單方面之指述遽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涉犯上開 重利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林進興曾 將3萬元貸與證人葉誌展乙事,但除證人葉誌展個人之指述 外,尚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向證人葉誌 展收取利息之情形,即不能逕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曾對證 人葉誌展涉犯重利罪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所涉上述重利 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涉有上開罪嫌;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共同 對證人葉誌展犯重利罪乙事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77條第1 項、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陳擁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同款子彈經採樣試射,鑑定結果具殺傷力。 【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經鑑定試射後現僅餘彈殼,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說明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紅色包裝,上有「吉祥如意」字樣) ⑴共87包(含包裝袋87只);驗前總毛重217.27公克(包裝總重約44.3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2.90公克。 ⑵搜索現場均編定為編號6,鑑定時另編號為6-1至6-87。 ⑶隨機抽取編號6-14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塊狀物,淨重2.08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0.7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87包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8公克。 ⑸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透明∕暗紅色包裝,上有「食在幸福」字樣) ⑴共17包(含包裝袋17只);驗前總毛重37.57公克(包裝總重約10.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37公克。 ⑵搜索現場均編定為編號6,鑑定時另編號為6-88至6-104。 ⑶隨機抽取編號6-97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塊狀物,淨重1.87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0.8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17包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 ⑸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透明∕暗紅色包裝,上有「福氣滿滿」字樣) ⑴共17包(含包裝袋17只);驗前總毛重37.87公克(包裝總重約8.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71公克。 ⑵搜索現場均編定為編號6,鑑定時另編號為6-105至6-121。 ⑶隨機抽取編號6-111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塊狀物,淨重1.48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0.4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17包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公克。 ⑸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透明∕暗紅色包裝,上有「食在幸福」字樣) ⑴共107包(含包裝袋107只);驗前總毛重206.14公克(包裝總重約53.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2.64公克。 ⑵搜索現場均編定為編號7,鑑定時另編號為7-1至7-107。 ⑶隨機抽取編號7-78鑑定,內含綠色塊狀物,淨重1.40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0.58公克。 ⑷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⑸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然因此部分與編號1至3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之純質淨重顯已達5公克以上,故應予補充列入。

2024-10-23

TNDM-112-訴-61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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