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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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2-11

CYDV-113-家訴-2-20241211-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關 係 人即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請求離婚事件為被告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係相對人即被告之配偶, 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被告因敗血性休克、肺炎等疾 病,致生活無法自理,目前臥床、無法言語,須以鼻胃管灌 食,無法下床行走,需24小時專人照顧,無意思能力與陳述 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就本件離婚訴訟 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衛生褔利部嘉義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嘉義縣衛生局民國113年10月15 日嘉縣社老褔字第1130042058號函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則兩造間之上開離婚訴訟,被告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 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本院為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三、就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原告具狀陳報關係人丁○○同意擔 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丁○○之同意書乙紙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關係人丁○○為被告胞姊之女,二人份屬至親   ,丁○○已以同意書表明願擔任被告於本件離婚訴訟之特別代 理人,其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被告之消極原因,堪認由關係 人丁○○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關係人丁 ○○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請求離婚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號民事裁定、88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10

CYDV-113-婚-114-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3月1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安置後穩定就 學,學習狀況大有提升,亦建立良好的生活規範,目前親屬有照 顧之意願,並透過機構社工與相對人日常相處,給予親屬照顧建 議與教養技巧,社工持續與親屬討論委由親屬照顧的返家及照顧 計畫等語,故為維護相對人安全及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 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9

CYDV-113-護-173-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張巽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張巽傑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元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 里○○路○段000號)之次男,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8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元寶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9

CYDV-113-繼-1968-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吳柏慶檢察事務官 關 係 人 巳○○ 卯○○ 辰○○ 住嘉義縣○○鄉○鄉村○○○000號之 00 壬○○ 子○○ 己○○○ 庚○○ 丑○○ 癸○○ 辛○○ 寅○○ 丁○○ 戊○○ 丙○○ 午○○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涂○○(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53年9月23日   歿)與○○(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43年3月24日歿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確認楊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5年6月8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男,民國前   00年0月0日生,民國43年3月24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楊何○○、涂○○與○○間之收養關係存 在,惟楊何○○、涂○○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該身分關係存 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 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關係人均為訴外人○○(下逕稱其 姓名或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於辦理○○所遺不動產繼 承登記時,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以繼承系統表漏載○○之養女, 要求原告補正,然以楊何○○、涂○○於日據時期與○○間載有收 養關係,最新戶籍卻未記載其等與○○之收養關係是否已經終 止,致其等間之繼承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此涉及○○ 繼承人之認定及各繼承人之繼承比例,為確認楊何○○、涂○○ 對於○○之收養關係存否,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沒有確認利益,原告上開請求並未變更既有 的法律狀態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關係人卯○○到庭表示:楊何○○確實為○○之養女等語;其餘關 係人經合法通知參與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 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 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 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為辦理○○ 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因楊何○○、涂○○於日據時期出養予○○ ,而最新戶籍謄本均未登載養父姓名,其等間是否有終止收 養不明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113年6月11日水登補字第000361號函在卷可憑;則楊 何○○、涂○○與○○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辦理被 繼承人○○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 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 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 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 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 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 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 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 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91年 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繼承 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又 有關戶口調查簿上事由欄之記載,若記載「養子緣組」,即 係收養螟蛉子、過房子、養子之稱謂,俗稱「結緣」,若記 載「離緣」,則係指終止,且若有終止收養情事,則會記載 於被收養者戶籍資料,並登載內容為「離緣復戶」(即終止 收養回原出養家)。收養關係,若記載「入籍」,係指一般 原因入籍遷入他家而言,另因結婚遷入他家謂為「婚姻入籍   」,因收養遷入他家則謂「養子緣組入籍」,此外,若有關 戶口調查簿上父母欄之記載,若以養子緣組(收養)入戶, 不記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記為何人之養子(女)。 而依卷附楊何○○與涂○○之日據時期手抄戶口簿、戶籍登記申 請書,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頁附資料顯示(   見本院卷第187至317頁、第323至339頁):  ⑴涂○○原姓名為「翁格」,明治43年6月15日(即民國前2年6月 15日)生,生父母為翁輦、翁龔不,大正7年9月1日(即民 國7 年9月1 日)養子緣組入籍陳宗戶內(臺南州東石郡太 保庄東勢寮四百二十番地),續柄細別欄為「母陳龔佳,養 女」,改名為「陳格」(見本院卷第265、267頁);嗣於大 正14年7月18日(即民國14年7月18日)自陳宗戶內養子緣組 除戶,同日養子緣組入籍何看戶內(臺南州東石郡鹿草庄馬 稠後二百六番地),由生母「何龔不」之夫「○○」收養為養 女,稱謂欄為「從妹」,續柄細別欄為「叔父○○,養女」, 改名為「○○」,因於大正15年12月19日(即民國15年12月19 日)與涂擇結婚,自何看戶內除戶,婚姻入籍涂為戶內(臺 南州東石郡朴子街下竹圍三百二十五番地),續柄細別欄為 「弟涂擇,妻」,事由欄載「臺南州東石郡鹿草庄馬稠後二 百六番地何看從妹大正15年12月19日婚姻入戶」,冠夫姓為 「涂○○」,此時之父母稱謂仍僅為翁輦、翁龔不   (見本院卷第273、275、279、289、291頁)。  ⑵楊何○○原姓名為「黃○○」,昭和2年8月11日(即民國16年8月 11日)生,生父母為黃老得、黃侯勤,昭和11年8月30日( 即民國25年8月30日)養子緣組入籍○○戶內(台南州東石郡 鹿草庄馬稠後二百六番地),改名為「何○○」,稱謂欄為「 養女」(見本院卷第195、197頁);嗣民國36年7 月17日因 婚姻自養家除戶,遷入夫家陳清合戶內(嘉義縣○○鄉○○村00 鄰0 號),並冠夫姓為「陳何○○」,其事由欄仍載為「○○之 養女」(見本院卷第217頁);嗣於民國40年5月11日自陳清 合戶內遷出,遷入黃鵠額戶內(嘉義縣朴子鎮永和里12鄰𧃽 菜埔116號),稱謂為「家屬」,並於民國41年10月4日與陳 清合離婚,改名為「何○○」(見本院卷第219頁),再於民 國42年1月12日遷入楊火吉戶內(嘉義市○○里0鄰○○路000號 ),與楊火吉於同年4月23日結婚,並冠夫姓為「楊何○○」 ,此時楊何○○之父母稱謂仍僅為黃老得、黃侯勤(見本院卷 第227頁)。 3、綜上,依前揭記載已可證○○於日據時代先後收養「涂○○   」及「楊何○○」,而本院遍查「涂○○」、「楊何○○」之日據 時代戶口調查簿,均未見有「離緣復戶」之記載,乃依職權 函詢嘉義○○○○○○○○○○○提供關於「涂○○   」、「楊何○○」終止收養之相關資料,上開戶政事務所均無 相關文件可提供,此亦有嘉義○○○○○○○○113 年9月6日嘉水戶 字第0000000093號函及嘉義○○○○○○○○113年9月23日嘉朴戶字 第11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85、321頁)。依此 ,本院窮盡調查程序,均查無○○與「涂○○」間及○○與「楊何 ○○」間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及與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 料相反之事實存在,其等於光復後申報戶籍時,雖均未申報 養父母之資料,然收養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本不以設於 同戶或申報戶籍為要件,本件既無客觀事實可資認定○○與「 涂○○」間及○○與「楊   何○○」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光復後初設戶 籍時被收養人「涂○○」、「楊何○○」之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 ○○姓名,即遽推認渠等已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   ,況臺灣光復後戰亂方甫平之現實狀況,人民於初設戶籍申 報時誤載或漏載個人姓名、親屬關係等身分資料之情形,多 不勝數。是以,應認○○與「涂○○」間及○○與「楊何○○」間均 仍存在收養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涂○○ 」間及○○與「楊何○○」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楊何○○」 、「涂○○」之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 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2-09

CYDV-113-親-9-20241209-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 反應,無法回答本院訊問內容;並斟酌該醫院醫師趙星豪所 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仍有 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並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目前日 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護;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 清醒,但因認知功能缺損嚴重,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   ,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 113年12月5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張○○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 女亦均表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 參聲請人、關係人張○○與相對人均為父子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張○○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9

CYDV-113-監宣-284-2024120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翁○○ 代 理 人 林春發律師 相 對 人 翁○○ 關 係 人 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之監護人。 三、指定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 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 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回應,對本院訊問內容或答錯或 答非所問或未答;並斟酌該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   :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日常生活 需他人協助、監督、照顧;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 姓名叫喚可回應,但因認知功能退化,對其餘問話或回答錯 誤或回答不知道,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之 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歿,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   、關係人歐○○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子、里長里民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9

CYDV-113-監宣-303-20241209-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 吳○○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曾○○ 法定代理人 嘉義縣縣長 代 理 人 蕭雲仁社工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終止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男,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   收養關係。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為其生母未婚所生之子女, 其生母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裁定停止親權, 並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為其監護人。收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進行試養,於110年8月17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司養聲字第84 號民事裁定認可收養。惟被收養人於試養期間經常因無法達 到收養人甲○○之教養期待,而令收養人甲○○在教養上屢感挫 折,但因收養人乙○○及長女期盼,收養人甲○○勉為其難完成 收養程序後尋求各種資源及嘗試,仍無法改善與被收養人之 互動,導致收養人甲○○之情緒逐漸累積,加之被收養人就讀 幼兒園後,收養人甲○○對於該幼兒園教保人員大量更換乙事 連署發起陳情案,使該幼兒園對收養人甲○○產生忌恨,以被 收養人身上有瘀傷為由通報社工,社工人員對於聲請人2人 之陳述多不採信,收養人甲○○乃將被收養人轉學至其他幼兒 園,而照顧正值活潑好動年齡之被收養人,要求其身上不能 有瘀傷,導致收養人甲○○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家庭氣氛更加 緊張。被收養人轉學後,身上不明瘀傷明顯減少,然收養人 甲○○於113年1月4日協助被收養人完成盥洗更衣期間雖有發 現其下巴處有紅點,但因無異狀,遂將被收養人送往幼兒園 上學,其後被收養人身上紅點即轉變為明顯瘀傷,社工訪視 後決定安置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遭安置後,收養人甲○○之照 顧身心壓力大減,家庭氣氛迅速和緩,考量收養人甲○○無法 行使對被收養人之教養義務,亦無法建立真正之親子關係, 如持續收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之價值觀及人格形 成將造成負面影響,顯不利於被收養人,為此,請求許可終 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南地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又本件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被收養 人收養終止後之監護人即嘉義縣政府縣長均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終止收養(見本院卷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 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於113年1 0月16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10056號函檢附終止收養調查訪 視評估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  1、終止收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評估:被收養人已於113年1月疑 似遭受收養人虐待經嘉義縣社會局緊急安置,此前亦有數筆 兒童虐待之通報紀錄,被收養人接受安置迄今已逾8個月, 收養人2人明確表示無繼續養育被收養人之意願,終止收養 之意志堅定,考量聲請人2人對於繼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極為抗拒、顯無繼續養育被收養人之意願,評估讓被收養人 重返該收養家庭恐已非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具終止收養之 必要性與適當性。 2、終止收養後法定代理人之適當性評估:據戶籍資料顯示,被 收養人之生母於109年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並由丁○○○○監 護,故被收養人若經終止收養,其法定代理人應為丁○○○○, 據目前提供被收養人相關服務之嘉義縣社會局社工表示,若 終止收養後,擬再次安排出養,若未能順利媒合收養家庭, 即會續以機構安置。 3、綜合評估與建議:就訪視內容評估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本案宜為宣告終止收養,但也建議法院若認為有更深入瞭 解本案被收養人經幼兒園通報、接受嘉義縣社會局兒童保護 與機構安置等服務歷程之需要,宜調閱本案被收養人兒童虐 待通報紀錄、嘉義縣社會局兒童保護服務及安置機構服務紀 錄等相關資料,或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規定,通知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參與程序後而為裁定等語。      (三)本院審酌收養人2人未預料與被收養人互動所產生之不良反 應,致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感受到痛苦之經驗,收養人2 人意識到能力有限,未能支持被收養人情感需求,於深思熟 慮下做出了終止收養的決定,而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亦能理解   ,進而同意終止收養,再依前開訪視報告內容觀之,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目前身心狀態如持續維持收養關係確實有窒礙難 行之處,故依兒童最佳利益而言,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9

CYDV-113-養聲-2-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侯○○ 侯○○ 何○○ 郭○○ 侯○○ 侯○○ 侯○○ 兼上四人之 法定代理人 侯○○ 上上四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 聲 請 人 李○○ 李○○ 李○○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侯○○ 上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 前列侯○○、侯○○、侯○○、侯○○、何○○、郭○○、侯○○、侯○○、侯○○ 、李○○、李○○、李○○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癸○○、壬○○、己○○、丑○○、寅○○、子○○、辛○○、庚○○ 、丙○○、丁○○、戊○○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乙○○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死亡,聲 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為繼承人,聲請人等願 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113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癸○○、壬○○、己○ ○、丑○○、寅○○、子○○、辛○○、庚○○、丙○○、丁○○、戊○○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乙○○之父親何宗翔原為被繼承人甲○○與第三人李世華 所生之子,嗣經被繼承人之胞兄何茂林單獨收養,而其等收 養關係迄今並未終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何宗 翔與其原生家庭即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 止狀態,而聲請人乙○○即為何茂林之養孫,從而,聲請人乙 ○○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5

CYDV-113-繼-1772-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張胤然 張力鈜 張力勛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胤然 歐甯畇 聲 請 人 張琬婷 張琬淳 吳張春琴 張春月 吳張春金 前列張胤然、張力鈜、張力勛、張琬婷、張琬淳、吳張春琴、張 春月、吳張春金共同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胤然、張琬婷、張琬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張力鈜、張力勛、吳張春琴、張春 月、吳張春金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元寶之子女、孫子 女、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元寶(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市○區○○路○段00   0號)於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張胤然、張琬婷、張琬淳 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證,其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張力鈜、張力勛、吳張春琴、張春月、吳張春金固分 別為被繼承人張元寶之孫子女、手足,為第一順位親等較遠 、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次男張巽傑、三男張巽閎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張力鈜、張力勛、吳 張春琴、張春月、吳張春金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4

CYDV-113-繼-171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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