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竣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817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院二卷第152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肯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蔡 清南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 指明證明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 定。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 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判決認為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 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 「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並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刑,於112年5月31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可佐。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已指明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暨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 711號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院二 卷第153-154頁)。依前揭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2、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竊 盜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3、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若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 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原審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若原審判決認為有不明之處,亦得於簡易判決處 刑前訊問被告。不宜僅以簡易程序於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即逕將被告符合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累犯之諭知。 4、準此,原審判決認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不得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不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楊佩穎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3頁);並考量原審雖未 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所量處之 刑度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上-224-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4 號、112年度偵字第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言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言庭與同案被告李昆勲(李昆勲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夫妻,以受告訴人陳碧珠之子蔡政宏 照顧患有憂鬱症之告訴人為由,於民國111年6月9日晚間入 住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 後,而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 6月28日1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將告訴人交 付其等保管之十字架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健保IC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下稱永豐信用卡)各1張等物 品挪為己用,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將上開物 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佯稱其等無手機可以相互聯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配合與被告以母女身分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昆勲申辦 手機。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11時許,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李 昆勲陪同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小港加盟門市(下稱遠傳小港店),由被告向不知情 之遠傳小港店業務專員雷為晴謊稱其為告訴人之女兒,並出 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申辦5G月租費799元搭 配0元手機專案,以此方式詐得由告訴人申辦之號碼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三星品牌手機2支(市價每支799 0元,共價值1萬5980元,與前揭2門號以下合稱系爭門號與 手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由同案被告李昆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告訴人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再由被告持上開侵 占所得之永豐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 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密碼操作預借現金系統,預借如 附表所示之3筆金額,用以表徵被告有透過該自動櫃員機動支 永豐銀行前已核准預借現金額度之意,接續以此不正方法預借 現金,致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誤認被告為有權提款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3萬5000元,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客戶借貸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 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當時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本院認本案應 諭知被告無罪(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待 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固坦承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十字架金項鍊1條、健保IC卡1張 、永豐信用卡等物,及分別於起訴意旨(二)、(三)所載 時、地申辦系爭門號與手機及提領現金等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起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東西都是陳碧珠交給我的, 後來她跟我們索討,我也歸還了,並沒有侵占。申辦系爭門 號與手機的部分是陳碧珠同意我與李昆勲以她的名義申辦。 領款的部分也是獲得陳碧珠的同意去預借現金,領到的錢陳 碧珠說交給我保管,是用在我、陳碧珠與李昆勲的三餐及醫 療費用等語。 四、經查:   (一)起訴意旨(一)、部分: 1、告訴人雖於111年6月28日警詢時指稱:李昆勲、陳言庭有竊 取我的十字架金項鍊1條、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各1張云云 (警一卷第15頁)。然經警於111年6月29日通知被告到案說 明,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各1張予警 員,再經警員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被告111年6月29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2頁)、告訴人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 卷第18頁)、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34頁)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警一卷第36頁)在卷可佐。又經警詢問告訴人「嫌疑 人陳言庭於筆錄中表示,係受到你兒子蔡政宏之請託代為照 顧陳碧珠,於111年6月8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你同住 並照顧你生活所需,並陳述現金(詳細金額忘記,現金已於 日常開銷使用完畢)、健保IC卡、身心殘障手冊、身心殘障 手冊黃卡、永豐信用卡與十字架金項鍊係因你有服用安眠藥 ,常有健忘之情形,你主動交付陳言庭代為保管,以上陳述 是否屬實?」告訴人回答「屬實」等語,有告訴人前揭111 年6月30日警詢筆錄附卷足徵(警一卷第18頁)。堪認告訴 人確有因自身常有健忘之情形,而將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 交付予被告保管。而經警通知被告後,亦係由被告將健保IC 卡、永豐信用卡各1張透過警員交還告訴人,自難認被告與 同案被告李昆勲就該等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有何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對被告以刑法侵占 罪責相繩。 2、另關於十字架金項鍊部分,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內尚乏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十 字架金項鍊犯行。  (二)起訴意旨(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7月2日警詢時指稱:系爭門號與手機 申請書上的「陳碧珠」均非我本人簽署,我也不知道為何會 遭冒辦手機等語(警二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檢 察官提示系爭門號與手機申請書後,改口證稱:系爭門號與 手機的申請書是我所簽名,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頭暈暈的 等語(院二卷第296頁),其陳述內容前後有所出入,是否 可採,已有可疑。且其前後陳述內容均核與檢察官所認被告 及同案被告李昆勲係向告訴人佯稱其等無手機可以相互聯絡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申辦系爭門號與手機給被告及同案被 告李昆勲之犯罪情節不符。 2、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昆勲與陳言庭知道 我有吃藥,於申辦系爭門號與手機的前一個晚上就把我的藥 放很重,導致我隔天昏昏沉沉的云云(院二卷第294頁)。 復經檢察官追問「為什麼你知道你的藥被放很重?」證人即 告訴人回答:「因為我沒有意識跟他們去」等語。然證人雷 為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15日陳碧珠與陳言庭有到 我門市申辦門號及手機,在我解釋方案的過程中,陳碧珠都 有看著我,過程中陳言庭也一直與陳碧珠聊天,陳碧珠也都 有做回應,因此我覺得陳碧珠意識是清楚的。後來是由陳碧 珠拿出身分證與健保卡,且申請書上的簽名都是陳碧珠所親 簽,陳言庭在我面前一直讓我以為她是陳碧珠的女兒,在申 辦時李昆勲不在現場等語(院二卷第243-245頁、第250、25 2頁)。故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遭被告及 同案被告李昆勲下藥云云,然除其主觀臆測外並無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且證人雷為晴亦證稱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且親自 在系爭門號與手機之申請書簽名,是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 指,自難遽予採信。 3、綜上,檢察官未能證明告訴人當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 不能僅以被告有取得告訴人申辦之系爭門號與手機之事實, 即認其有何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起訴意旨(三)、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 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2、然查,關於被告如何知悉告訴人永豐信用卡之密碼,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陳言庭怎麼知道提款 卡的密碼?)陳言庭有聽到我在講密碼,那時候我好像是要 分期付款一件東西,我在三民路的住處打電話給永豐銀行, 然後陳言庭就偷聽到我講密碼的過程。」等語。惟衡諸一般 交易習慣,縱告訴人有於電話中處理分期付款之事項,也應 無須於電話中告知銀行人員其信用卡密碼,故告訴人指稱被 告係偷聽告訴人與永豐銀行人員之交談而知悉永豐信用卡之 密碼云云,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款的部分,你說陳言庭事後有 跟你說有拿你的錢,5000元家用並其餘都被陳言庭拿走?) 都被陳言庭拿走,因為她自稱是家長,所以家裡事情由她做 主。」、「(問:那你為什麼會同意其他部分即3萬元讓陳 言庭自己拿去使用?)因為陳言庭那時候很強勢,我比較軟 弱,因為她說我們是一家人並他要撐這個家的責任。」、「 (問:你知道陳言庭把3萬元用在哪裡、做何種使用嗎?) 我不知道,只知道去買我們三人吃的、用的東西。」等語。 苟被告有詐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意,何須於提領後 再告知告訴人其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審酌被告、同 案被告李昆勲及告訴人於案發時同居(參告訴人111年6月28 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頁),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於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後係用以購買被告、同案被告李昆勲及告訴人日 常所需,實難認被告有何與同案被告李昆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持告訴人永豐信用卡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犯 行。 (四)又檢察官以證人蔡季蓁、蔡政宏之證述佐證告訴人之指訴, 然查: 1、證人蔡季蓁雖於本院證稱:陳言庭有拿走我母親的十字架等 語(院二卷第94頁),然證人蔡季蓁亦自承:這些都是聽我 母親說的等語(院二卷第94頁),自無從以證人蔡季蓁之證 述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而關於起訴意旨(二)、(三)部分 ,證人蔡季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不清楚等語(院二卷第 97-100頁),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2、另證人蔡政宏雖於偵查中證稱:陳碧珠於111年6月15日去申 辦系爭門號與手機予李昆勲、陳言庭使用,但陳碧珠沒有能 力支付電信費用,另外陳碧珠有張信用卡也遭李昆勲、陳言 庭拿去使用等語(偵一卷第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的友人林建宏跟我說這是一個局,李昆勲、陳言庭聯合設 局敲詐陳碧珠,共計騙了兩支手機、盜刷陳碧珠信用卡及一 條十字架黃金項鍊等語(院二卷第106-108頁)。然查,證 人蔡政宏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11年6月9日入監服刑,於同 年7月15日出監等語(偵一卷第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這些事情是我母親口述跟我說的等語(院二卷第111頁 )。審酌證人蔡政宏於本案發生時在監服刑,並未見聞本案 事發經過,且其對於本案內容均係聽聞告訴人之陳述,當無 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侵占、詐欺(取財及得利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惟經 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自動櫃員機之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0日11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華門市) 2萬元 2 111年6月20日12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強門市) 5000元 3 111年6月20日20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宏光店) 1萬元 合計 3萬5000元

2024-11-29

KSDM-112-易-294-20241129-2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辰 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具 保 人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24號、第20031號、第30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宇辰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2年5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永祥繳 納現金後獲釋。惟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 亦未督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收款存款書、被告及具 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之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28

KSDM-113-原金訴-52-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寧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和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賀康人力派遣公司 兼 上三人 共同代表人 吳曜展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張曜勛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廖敏翔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御象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家瑋 被 告 信佑國際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4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1-25

KSDM-113-訴-156-202411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軒 具 保 人 吳叔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6號、112年度偵字第8 797號、第27161號、第27238號、第31398號、第31399號、第314 00號、第33522號、第34267號、第34268號、第34271號、第3439 3號、第34394號、第34395號、第36347號、第36348號、第38892 號、第40195號、第40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叔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宜軒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吳叔平繳納現金後獲釋。惟被 告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督同被告到庭, 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被告 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該次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拘票、查訪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22

KSDM-113-金訴-558-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均 指定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4時44分許,以Twitter 通訊軟體(帳號:@1v0000000、暱稱:南部執著供應商)與陳建 安(帳號:anan000000、暱稱:安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曾品均嗣後於同日20時54分,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天味檳榔攤」對面停車場,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給陳建安,並收取陳建安交付1萬 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曾品均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檢察官 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建安於警詢、偵查中具結 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8頁、偵 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28至132頁),並有被告與陳建安 推特聊天室訊息(見警卷第29至38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警卷第39至42頁)等件在卷可佐。再者,被告與陳 建安既非至親,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險,平白交付毒 品之可能,且被告既未否認其營利意圖,僅稱忘記賺多少錢 (見本院卷第135頁),自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亦即被告應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 ,為具體、明確、肯定之供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確實於112年2月28日那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建安,但那時候我身上只剩下一點點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我只賣陳建安1,000元的量,我跟陳建安在對話 中確實是談論陳建安要跟我用1萬1,000元買1錢,我認罪, 但我只賣他1,000元的量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可知 被告於偵查中雖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所爭執,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販賣毒品罪,既係指被告以 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被告已就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安之主觀營利意圖,及客觀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建安,並收取對價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 具體之供述,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上揭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供稱:我對於數量、金額不再爭執,我全部承認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 並非自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自不宜給予最大之減讓幅度。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 護人雖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有1錢,犯罪情節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本 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 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 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 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依被告自陳因為自己有在吸食毒品 ,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已難認本案有何顯可憫恕之犯罪 情狀存在;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亦非稀少,犯罪情節難 認輕微,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欲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及交易金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暨其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SDM-113-訴-360-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贏政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贏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贏政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吳宇翔咆嘯,再徒手揮向 吳宇翔,因吳宇翔閃躲而未受傷,繼之葉贏政再持續進逼吳宇翔 並作勢毆打,以此加害於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吳宇翔,使吳宇翔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葉贏政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頁),檢察官則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情節、證人即到場員警吳德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25至127頁),並有員警112 年5月25日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21頁)及密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3至27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 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個人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其行為有所不當;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案發時因遭母親趕出家門、連續 3個月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疑似幻聽告訴人對其嗆聲始為 本案犯行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207至248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及自述正 服用精神科藥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SDM-112-易-403-2024112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99號 原 告 賴張梅桂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劉順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8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1-22

KSDM-112-附民-999-20241122-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豑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2年1月10日101年度審訴字第315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50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邱豑慶(下稱聲請人)前於 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同 年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刑確定。其後5年內並無再犯,迄至101 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5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此 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相隔7、8年之久,自 應依法再受觀察、勒戒處遇,而非論罪科刑,是認原確定判 決顯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規定,聲請再 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 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 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421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同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433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1年7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經本院於102年1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於同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於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 原確定判決係聲請人第3次施用毒品,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 (101年)雖距第1次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惟因聲請人已於5年內之90年間第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 是其第3次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原確定 判決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及判決意旨,就聲請人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依法論罪科刑,難謂有何違誤。 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自屬 無據,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為爭執,並 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揆諸 首開說明,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 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執前揭理由,自形 式上觀察顯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依法自無從依再審程序而 尋求救濟,乃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 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甚為明確,本院認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21

KSDM-113-聲再-25-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治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84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治安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在押期間,每日反省自身過錯,也非常想 念家人,日後絕對不會在從事違法行為,並願意配合檢警偵 辦,請准予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蘇治安(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民 國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並於同日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 ,另定於113年12月6日宣判之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自偵查 中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併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惡性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如命 具保及限制住居,已可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再 犯,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21

KSDM-113-聲-2082-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