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均
指定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4時44分許,以Twitter
通訊軟體(帳號:@1v0000000、暱稱:南部執著供應商)與陳建
安(帳號:anan000000、暱稱:安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曾品均嗣後於同日20時54分,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天味檳榔攤」對面停車場,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給陳建安,並收取陳建安交付1萬
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曾品均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檢察官
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建安於警詢、偵查中具結
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8頁、偵
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28至132頁),並有被告與陳建安
推特聊天室訊息(見警卷第29至38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警卷第39至42頁)等件在卷可佐。再者,被告與陳
建安既非至親,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險,平白交付毒
品之可能,且被告既未否認其營利意圖,僅稱忘記賺多少錢
(見本院卷第135頁),自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亦即被告應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
,為具體、明確、肯定之供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確實於112年2月28日那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建安,但那時候我身上只剩下一點點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我只賣陳建安1,000元的量,我跟陳建安在對話
中確實是談論陳建安要跟我用1萬1,000元買1錢,我認罪,
但我只賣他1,000元的量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可知
被告於偵查中雖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所爭執,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販賣毒品罪,既係指被告以
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被告已就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安之主觀營利意圖,及客觀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建安,並收取對價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
具體之供述,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上揭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供稱:我對於數量、金額不再爭執,我全部承認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
並非自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自不宜給予最大之減讓幅度。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
護人雖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有1錢,犯罪情節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本
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
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
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
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依被告自陳因為自己有在吸食毒品
,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已難認本案有何顯可憫恕之犯罪
情狀存在;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亦非稀少,犯罪情節難
認輕微,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欲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及交易金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暨其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訴-36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