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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H112378(姓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AV000-H112378Z(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3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4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H112378(下稱聲請人)前 以被告AV000-H112378Z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 圖性騷擾而觸摸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70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04號處分書(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並於113年9月2 日由聲請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即於113年9月9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 揭各該案卷核對無誤,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我與母親(下稱A女)及其友人即 被告、暨A女其他友人於112年9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卡拉ok店」聚餐時,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 於我起身至隔壁桌開酒時,用右手拍我臀部,我先把被告手 撥掉,但被告又再打我臀部一次,且用手摟住我的腰,故以 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罪嫌提起刑事 告訴。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A女及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 在○○卡拉OK店用餐,聲請人起身開酒時,站在被告旁邊,因 紅酒軟木塞有被人開壞掉,聲請人開了5、6分鐘左右,被告 站起身拍了聲請人的臀部2下,過程中被告詢問聲請人開酒 狀況,被告並未撫摸聲請人,A女則未看見事件經過等情, 業據目擊證人陳○○及彭○○、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妹 仔,怎麼變成這樣,真是無妄之災,她要告我嗎?」之訊息 予A女,A女回覆「本來沒事、是隔壁鄰居報案、所以一定要 偵辦」、「隔壁的報110」,被告再傳送「但她要告我啊! 我都道歉了,我的無心,我只是表示親切沒別的意思啊!」 之訊息予A女等情,亦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佐,參以被 告當時並沒有撫摸聲請人,被告之動作像是在叫人,不像在 性騷擾聲請人等情,亦據證人陳○○證述明確。衡情,被告係 聲請人之長輩,被告在見聲請人開酒甚久仍無法打開之情形 下,基於長輩身分,以拍打聲請人臀部之不適當方式詢問聲 請人,並非毫無可能。基此,被告拍打聲請人臀部2下,其 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之意圖,並非無疑。 四、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固有以右手背拍打聲請人臀部 2下,然證人陳○○具結證稱被告輕輕拍女生一下,並沒有摸 ,動作像是在叫人;及證人彭○○證稱被告沒有摸聲請人的腰 ,只有拍屁股,故依證人陳○○及彭○○之證述,被告當時之動 作較像是在叫人;又聲請人再議狀稱被告係以「手背」拍打 聲請人左側屁股等情,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意圖,或 僅係叫人動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基於刑事訴訟 罪疑惟輕法則,誠難逕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罪責。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六、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七、被告固供稱因聲請人當時紅酒打不開,方站起來拍一下聲請 人臀部,聲請人以為我在兇她,我有跟聲請人道歉,我沒有 摟她的腰,也沒有拍聲請人臀部二下云云。然本院經核閱卷 宗,認被告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 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應准許聲請人得就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狀意旨指稱被告涉犯性騷擾罪犯行提起自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卡拉 ok店」以手拍打聲請人身體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認在卷(偵卷第6至7、42頁),又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被 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拍打其臀部之行為一節,核與證人陳 ○○、彭○○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故被告確有以手拍打聲請 人臀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 而言。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 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 即足當之。查除配偶、情侶外,一般人難以且無由任意碰觸 他人之臀部,且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他人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倘他人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刻意加以 碰觸,此足以引起被害人之嫌惡感,破壞被害人有關性之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得論以性騷擾罪。  ㈢被告固辯稱係因聲請人紅酒打不開,自然站起來拍聲請人一 下,並詢問怎麼開這麼久云云,惟被告與聲請人並非前揭配 偶、情侶之親密關係,且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之前互不認識 ,雙方係在上開案發時、地第一次見面,被告雖與聲請人之 母親為朋友關係,且其年齡長於聲請人(渠等關係經雙方於 警詢陳述明確),然此究非被告得以手碰觸聲請人臀部之理 由,況被告本可以選擇以口頭方式詢問聲請人是否需要幫忙 ,惟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以手拍打聲請人不容他人任意碰 觸之臀部,故被告主觀上難認無性騷擾聲請人之意圖。再者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即便相識之親族長輩,亦無由得任意 碰觸晚輩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故原不起訴處分 以被告係聲請人之長輩,其拍打聲請人臀部,認被告並無性 騷擾意圖,顯然有違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又被告與聲 請人素昧平生,倘若原不起訴處分書之上開理由可採,則加 害者只要年齡較之被害人為年長,縱使素昧平生,豈非均可 以長輩地位自居而任意觸摸他人身體部位,由此亦見原不起 訴處分理由之謬誤。  ㈣又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陳○○之證述,認定被告拍打聲請人臀 部係在叫人,而非撫摸聲請人,然同為在場之證人彭○○證述 「被告走回來時,我說聲請人是女孩子,但被告說好玩啊」 等語,顯然證人彭○○除親見被告拍打聲請人臀部外,證人彭 ○○亦認為被告行為可議而加以勸說,詎被告竟回以「好玩啊 」等語,足見被告拍打聲請人臀部舉動實有調戲聲請人之意 味,故被告之拍打聲請人臀部行為是否如證人陳○○所述僅是 叫人,而全然無調戲意味,實有進一步推求餘地;再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係以「觸摸」為行為之構成要 件,則行為人有觸碰被害人臀部即屬之,原不起訴處分書以 被告雖有觸碰動作但非撫摸行為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且未就 證人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詳為說明不採之理由,其認 事用法亦難認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㈤駁回再議處分 引述刑事聲請再議狀記載被告係以「手背」拍 打聲請人臀部,故認被告並非觸摸動作云云,然行為人不論 是以手或手背拍打、觸碰被害人臀部,只要具有調戲之含意 ,讓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即有性騷擾之情,故駁回再議 處分以被告係以「手背」拍打聲請人臀部,而認被告無性騷 擾意圖,亦難認於法相符。  ㈥綜上所述,依卷內既存證據,本件被告客觀上確有以手觸碰 聲請人臀部行為,且依照證人彭○○關於被告對於其觸碰行為 有說「好玩啊」等語以觀,被告主觀上不無具性騷擾意圖之 高度蓋然性,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犯 罪嫌疑,即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起訴門檻 ,是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性騷擾罪罪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 八、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 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容有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 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0-29

KSDM-113-聲自-8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 相同,且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3年4月2日之時間密接程度; 又受刑人所竊取之物分別為測速器、APPLE充電線、藍芽耳 機,與謀生型竊盜犯罪有間,惟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鉅之侵害 法益程度;受刑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各罪合併後之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2024-10-23

KSDM-113-聲-1867-202410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裕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3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偽造之「御廷法律事務所」在職證明書上「御廷法律事務 所」印文壹枚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裕軒(原名:張簡復中)前於民國10 8年間,因詐欺、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 ,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 後,於110年11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其並非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 學)法律系博士班之學生,且並無於98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 12日在「御廷法律事務所」法務部門擔任法務長一職、於11 0年9月及10月間在「晶品法律事務所」擔任所長特助一職等 經歷,為謀能進入告訴人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街0號)擔任法務人員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0年10月3日前某時,在 1111人力銀行之履歷表應徵備註欄填寫「工作中,目前律師 事務所擔任法務主任」,另在其自傳欄中記載「目前任職於 晶品法律事務所擔任所長特助一職」等不實內容,並於110 年10月3日主動將前開履歷表透過1111人力銀行系統寄至告 訴人公司人事部門員工之郵件信箱(tt9120000000il.com), 表示欲應徵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經告訴人同意安排被告面 試,被告即承前詐欺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110年11月12日前某時,偽造屬特種文書性質之「御廷法律 事務所」在職證明書,用以表示被告曾任職於「御廷法律事 務所」(負責人:許進來、任職日期:98年9月12日至110年1 1月12日、服務部門:法務部門、職稱:法務長,下稱本件 在職證明書),並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至告訴人公司面試時 ,向負責面試之告訴人公司人員佯稱其當時係任職於「御廷 法律事務所」,同時就讀於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云云,復 於110年11月13日前提出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學生證影本 、偽造之本件在職證明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公司及負責面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 具有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學籍、於「御廷法律事務所」擔 任法務長、於「晶品法律事務所」擔任所長特助等相關學經 歷,而同意聘用被告擔任法務人員一職,被告並於110年11 月13日至告訴人公司正式上班,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在職 證明書表彰特定資格之正確性。嗣於111年2月至5月間,被 告因多次請公傷假而無法如期完成工作,遂於111年5月20日 口頭請辭,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並搜尋網路資料,始發現 被告前因於104年至106年間,因向他人偽稱係晶品法律事務 所之律師而涉犯詐欺、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且被告業於000年0月間遭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開除學籍 ,並查無「御廷法律事務所」之任何資料,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簡裕軒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6月28日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並諭知未扣案偽造之「御廷法 律事務所」在職證明書上「御廷法律事務所」印文1枚、「 御廷法律事務所」印章1顆均沒收。嗣因被告不服原判決, 於113年7月17日提起上訴,有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可證。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10月8日死 亡,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爰 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  ㈠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 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 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 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 宣告沒收之。是若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 無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 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聲請對被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表 示「御廷法律事務所」在職證明書1紙,經被告交付告訴人 ,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而其上偽造之「御廷 法律事務所」之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 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 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參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上開 被訴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是本院除撤銷原 判決外,並逕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0-21

KSDM-113-簡上-303-20241021-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李柏恩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原 告 胡憶雯 被 告 吳柏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0-16

KSDM-112-交附民-24-2024101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馮肇基 被 告 凃和億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 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查本件被告凃和億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雖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有罪,然就告訴人馮肇基 之部分,被告凃和億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50、19127、32211號起訴書 所載),非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告就被告凃和億之部分,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0-16

KSDM-113-附民-222-2024101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清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4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蕭清仁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節,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3年3月1日5時許」為「於民國113 年3月1日2時許至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43-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喝酒,我喝的是龜鹿二仙膠,且 我是在凌晨2點多喝的,到10點多我去送貨已經相差8、9小 時,我不是故意酒駕的。警察第一次測的時候我酒測值是0 ,警察一直按我的頭強制我重複施測,最後一次才測出0.66 ,我認為警察執法過當等語。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構成要件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 情形」,其立法意旨係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 ,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 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本條文前曾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當時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該次修法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申言之 ,行為人無論是透過直接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 等其他方式攝取酒精,均可認識其體內將因此存有酒精成分 ,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 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 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 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㈢查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坦承其於駕車上路前曾飲用藥酒,且 於飲酒完畢後6小時經警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 公升0.66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可見 被告所飲用之酒精濃度不低;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身體有70%燒燙傷,可能代謝比較不好等語(簡上 卷第41-44頁),可見被告亦知悉自身代謝功能較差,對其飲 用藥酒完畢後雖經相當時間休息,仍因其個人代謝程度及食 用多寡等因素而酒精未代謝完畢,以致駕駛車輛時酒測值仍 超過法定最低標準而構成酒後駕車乙節,當不得諉為不知; 又被告既明知其有飲用藥酒之行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被告確有酒駕之故意無訛。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 始突改稱沒有喝酒、否認酒駕故意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 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 為者,處6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 第3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因駕車吸菸為警 察攔查,復於談話過程遭警察發現有喝酒跡象,始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警察因執行前開職務,進而察覺被 告有飲酒情形,始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係合法 執行職務,又被告雖辯稱警察一直強制其重複施測云云,然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從未陳述警方有強制重複酒測的情事 ,反於攔查現場主動向警方供稱確有飲酒,並於警詢、偵訊 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 證,本案尚無證據認警察有強制被告重複實施酒測或違法施 測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亦難以採信。  ㈤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卷內證據為其依據,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 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 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 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道路上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5,000元,核其已詳 細說明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量刑失當之情形,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0-16

KSDM-113-交簡上-165-20241016-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慶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柏慶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李柏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凱旋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不得超過其所行駛路段 快車道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 ,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 車身,李柏恩因而受有胸椎第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 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 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 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 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柏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5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柏慶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 事故,及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 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事 故發生地點是可以迴轉的,我有按照規則左轉後再迴轉,我 還有先讓1台機車經過,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車速 太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先緩慢向右行駛, 讓迴轉半徑可以一次迴轉,並且有打左轉燈,又等到禮讓1 台機車通過之後,從左後視鏡看到沒有車過來才開始迴轉, 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告訴人當時車速高達至少77公里,且告 訴人進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前有一彎道,被告根本無法預料 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從彎道末端快速駛來,本案事故發生 全部是因告訴人超速所致,被告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號前迴轉,適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凱旋三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 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 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 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案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影片、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1年2月21日、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 院112年3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3710號函在卷可證,復 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為直線車道,車道中線為單黃虛線,兩邊外側為單白線。⒉影片時間10:57:57~10:58:00 甲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並向右切進路邊停車格,慢慢滑行,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之騎士(下稱第三人騎士),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直行經過甲車左方,甲車待第三人騎士經過後(約1秒),隨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過程中甲車均為滑行狀態,並未靜止再開,且甲車之車速保持一致,車尾燈號有閃爍約1秒。⒊影片時間10:58:03~10:58:04 乙車直線行駛,見甲車向左切跨越車道進行迴轉,於甲車前輪尚未到達車道中線前,乙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甲車、乙車均緊急剎車,惟乙車剎車不及而人車向左傾倒在地,並向前滑行碰撞至甲車左側車身及前輪後停下。甲車於迴轉過程中至車禍發生而停止前,車速均保持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卷第52-54、63-65頁)可證。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允許迴轉之路段,且被告於迴轉前確有打左轉方向燈(甲車車尾燈號於迴轉期間有閃爍,雖自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認為煞車燈或左轉方向燈,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辯稱有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為可採),惟被告駕駛甲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僅經過約1秒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開始迴轉,且告訴人隨即騎乘乙車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上開規定暫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查,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 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可參,本案事故發生路 段前雖有一右彎道,惟該彎道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相距超過 50公尺,兩者距離非短,有辯護人提出之書狀及彎道照片可 證(本院卷第109-127頁),本案復經送逢甲大學鑑定後,鑑 定意見亦認:本案甲車駕駛開始迴車時,乙車已通過事故路 段前之右彎,甲、乙兩車駕駛應互相可看見對方,有逢甲大 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 報告書(外放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及此,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未再依規定暫 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法規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 。本案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迴車前 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28日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偵卷第23-24頁)在卷可佐。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雙下肢癱瘓,有上述診斷證 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 事故受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 後,未多作停頓旋即進行迴轉,並未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規定暫停及確保無其他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 ,且依當時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至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駛速度達每小時78.77 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若告訴人有依速限規定 行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甲車前將乙車煞停等情,有逢甲 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 定報告書(外放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且亦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 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 察官已於112年3月21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 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經被告與辯護人就變更後之罪名為辯 論,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 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 後,並未再依規定暫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因 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 雙下肢癱瘓且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應同為肇事原因之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身心所受傷害均甚鉅 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KSDM-112-交易-13-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884、238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楊宇宸(由檢方偵辦中)均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2月至6月間,各自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玫瑰冷」、「濕滑裸濕騎pro」、「洋 基菸酒行」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 ,擔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2799-T5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不特定買家,並收取價金之工作。詎 乙○○、楊宇宸、「A玫瑰冷」、「洋基菸酒行」及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微信暱稱「洋基菸酒行」於112年6月 7日10時10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 信」,發布「漂亮小仙女」、「2節3400」、「夏日解渴飲 品」等暗示販賣愷他命之訊息。適員警瀏覽上開訊息察覺有 異,即喬裝買家透過微信與其聯繫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3,3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嗣由 楊宇宸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向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重量不詳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2年6月7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將載有上開毒品之車輛交班予乙○○, 復由乙○○依指示於同日14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建泰門市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 見面,並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愷他命1包,再收取現金3,300 元後離去,經警將該包愷他命扣押送驗,檢驗結果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上開交易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止於 未遂。因警於112年7月9日18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乙○○住 處,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 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 第95頁至第96頁、院卷二第2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一卷第2頁至第8頁反面;偵二卷第27頁至第30頁;院卷一第 92頁;院卷二第22、33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偵一卷第16、19頁),並有警員與微信暱稱「洋基菸酒 行」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112年6月7日、7月9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9頁至第42 頁、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77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44頁)、鳳山分局偵查報告暨被告遭盤查及駕駛 車輛交接班之照片(偵三卷第175頁至第223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82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225頁)等件各一份可佐,是上開事 實業堪認定。  ㈡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18、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沒有錢所以應允開車送毒品,一天的薪資約3,000元 等語(警一卷第4、5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係為獲取金錢 ,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參與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 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鳳山分局 員警透過微信與散播販賣毒品訊息之微信帳號「洋基菸酒行 」聯繫,雙方約定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再由被告赴約轉交毒品,被告及其所屬販毒集團 成員本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且「洋基菸酒行」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 成合致,被告亦坦承知道轉交給員警的物品是毒品等語,足 認被告與「洋基菸酒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交付 毒品之行為已著手販賣毒品,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如事實欄所示販毒集團成員就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遭檢警拘 提並執行搜索後,主動配合檢警共同對販毒集團內成員即證 人丙○○實施誘捕偵查,並成功查獲證人丙○○等情,業據證人 丙○○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16、1 7頁),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證人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覆本院「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證人丙○○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 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鳳山分局亦以偵查報告函覆 本院:丙○○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4 月18日雄檢信問112偵23884字第1139031610號函、鳳山分局 113年5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190300號函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各1份可佐(院卷一第231、251、253頁),堪認檢警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集團內共犯丙○○,是本件被 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予以被告減 輕其刑。  ⒊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是被告犯行應屬未遂,衡其情節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⒋被告有前述三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⒌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 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此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可得知悉毒 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圖謀 不法利益而著手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治安不無造 成危害之虞,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於本 案已有前揭三種法定減輕事由,經依法遞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 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 之戕害,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企圖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其所為產生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潛在風險,助長毒品氾濫,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並配合檢警追查集團內其他成員,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程度及本案未遂情節、交易對 象僅1人、價金為3,300元、愷他命尚未實際流通入市面之犯 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詳如 院卷二第34頁)、以及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驗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書(字號及檢驗內容詳如附表)在卷可佐,且該包愷他命 係被告從事本案毒品販賣時當場為警扣押,乃違禁物無疑,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 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 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物,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院卷三第2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K盤1個、IPHONE X手機1支、毒品咖啡包共4 包)經核均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員警,並取得員警給付之 3,300元,該3,300元已由被告事後歸還員警乙情,已據被告 於警詢供述明確(警一卷第8頁),此外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 認被告有因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而獲得其他所得,故本件被告 已無犯罪所得需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愷他命 1包 鑑定書字號: 112年7月10高市凱醫驗字第79182號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951公克、檢驗前淨重1.730公克、檢驗後淨重1.719公克 ㈡ 手機 1支 廠牌型號:IPhone13 顏色:藍色 門號:0000000000

2024-10-15

KSDM-112-訴-715-202410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丞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具 保 人 潘婷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88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112年度偵字第 23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 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5頁至第31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到庭行審理程序,並合法傳 喚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 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 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 院卷一第299、301、303、3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 稱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9月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 371651300號函、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9月6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3609900號函及上述警察分局檢還之檢察官( 代拘)拘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 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院卷一第355頁;院卷二第5頁 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 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5

KSDM-112-訴-715-20241015-3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簡伯慧 被 告 黃春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0-09

KSDM-113-交附民-4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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