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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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琮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琮薇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11

KSDM-113-審訴-388-202412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張駿宥(原名張譽覺)於民國 111年8月31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凱 旋一路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燈 光號誌行進,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被告陳 建毓(現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應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依速限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超速闖紅燈直行,兩車遂生碰撞後,被告張駿宥上開營業小 客車再撞擊告訴人卓利賢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李雯雯,彼時 正在中正二路與凱旋一路北側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駿宥受有左側腕部 挫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雙腿部挫傷之傷害(陳建毓過 失傷害張駿宥部分另行審結),告訴人卓利賢受有右手無名 指指甲外翻之傷害,左腳踝扭傷及擦挫傷,告訴人李雯雯受 有左腳踝扭傷及擦挫傷之傷害(陳建毓過失傷害卓利賢、李 雯雯部分同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張駿宥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駿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張駿宥與告 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對 張駿宥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11

KSDM-113-審交易-139-20241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07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巿林園區文賢南路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19時1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許可書,將甲○○帶返所採驗尿液送驗,甲○○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 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7月15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巿林園區文賢南路之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0時50分許,因執行緩起訴處分至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附命緩起訴規定,係在藉 由機構外處遇及多元化處遇精神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不生等同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撤銷緩起訴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 仍應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節,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處遇,以 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尚不得未經審酌即逕予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見解僅適用 於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如於3年內再犯,即應回歸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依法追訴之原則,無第24條第2項檢察官應審酌個案具體情 節,而不得逕予起訴之問題。查被告甲○○於109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 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 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認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違反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施用毒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事實一㈠之緩起訴處分並逕予提 起公訴,即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112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35至36頁、112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5至36頁、第43頁、本院卷第135、167、177頁],並有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送驗紀錄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至15頁、偵 二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 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 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 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 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 必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 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 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 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 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即認 必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 採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 非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 符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事實一㈠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 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返所採驗尿液 ,有林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 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 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 12月2日警詢時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上週( 見警卷第4頁),但其於本院已供稱:警察有通知我去驗尿 ,但我因為工作沒有去,後來警察就拿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 我去驗尿,我警詢時確實是跟警察說我上星期施用海洛因, 但那是因為我當時不記得施用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除難認被告僅係為規避尿液採驗始未依通知自行接受 採尿,以被告警詢時對於施用毒品之細節均無迴避或隱瞞之 情,對施用之時間同僅能概略供稱為「上週」,被告又為慣 常性施用毒品之人,復非甫施用後隨即遭警查獲,則其無法 記憶精確施用時間,甚或因突遭警帶回採尿而遺忘確切之施 用時間,直至偵查中方回憶起,並不違常情,仍難遽謂即係 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規避罪責,而無坦然接受裁判之意,是 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近期有施用海洛因,縱供出之 施用時間不明或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但依其整體供述情節, 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圖,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 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 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供稱其2次施用之毒品來源均為林國慶,但員警無法 依被告提供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尋得有明顯毒品前科之對象 ,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聯絡方式或特徵,故無法追查林國慶 到案,卷內復無諸如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等資料,得據以判 斷林國慶是否確有可能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自均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先前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更於事實一㈠ 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再度施用 毒品,自有較高之可責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 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 有過失傷害及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 被告為國中肄業,先前做工,尚需扶養太太及未成年子女、 目前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KSDM-113-審易-530-20241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維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貪圖獲利,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 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 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 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 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 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 領出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用 以收取「阿樂」所匯入之款項,容任「阿樂」以之收受詐騙 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阿樂」取得 各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 上,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自同年5月11日起陸續向甲○○佯稱可提供成為平台賣家賺 錢獲利之機會,但須提供本金方能開始營業,需提供代墊金 方能結束營業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 丙○○再依「阿樂」之指示,直接提領或轉匯至郵局帳戶後分 別提領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並轉交予「阿樂」,使不法所得 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 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 現、沒收及保全,丙○○則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9至60頁、 第73至7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至7頁)相符,並有中信及郵局 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與實際詐騙 者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中國信託113年1月30日回函、中 華郵政113年3月8日回函(見警卷第9至19頁、第23至40頁、 偵一卷第64至70頁、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在大寮遊藝場認識「阿樂」的,並沒有很 熟,當時「阿樂」跟我說他在玩線上娛樂城,必須要有帳戶 轉錢進來,轉進來之後再叫我領出來給他,我當時問他為何 不用自己的帳戶,他說他的帳戶已經綁定過其他帳戶,因此 不能重覆綁定,我沒有追問他為何不能重覆綁定,我就直接 把錢領出後交給他,他也給我1萬元的分紅等語(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57至59頁),足徵被告依其知識經驗,應可認識到 不應任意將帳戶借予不熟識之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已預見 此舉恐有涉及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卻仍不在意「阿樂」借 用帳戶之原因、用途及匯入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貪圖獲利 提供前述帳戶,復將款項領出交付,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 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 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 該不詳共犯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 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 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 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於偵、審中自白,僅得依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後 、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次轉匯 及提領贓款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阿樂」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 供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 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 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 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 正後、113年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貪圖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 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合計達 80,000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 查,且以2個金融帳戶層轉、收受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 流結構,自己則獲取1萬元之不法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 害同非輕微,又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 今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致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絲毫填補,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 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 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等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又無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技術學院畢業,目 前從事水電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6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合計獲得10,000元報酬,業已認定 如前,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 際賠償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 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中信及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80,000元及其他不 明款項合計206,800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206,800元既為被告一併 自中信及郵局帳戶中提領並轉交予「阿樂」者,仍應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 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 併為沒收之諭知,至206,800元固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 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 入之翌日或數日內即已全數提領轉交,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且被告僅係貪圖小額報酬而提領贓款,前後提領之時間未 滿1週,別無其他洗錢之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 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 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 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 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 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普通,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仍須履行,如諭知沒收80,000元之洗 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 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 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提款情形 1 於112年5月12日20時55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於同年月13日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迦恩門市,自中信帳戶提領1,000元。 2 於112年5月13日17時39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1、於同年月14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文門市,自中信帳戶提領20,000元。 2、於同年月14日16時46分及5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分別轉匯50,000元、41,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16時50分及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文山郵局,先後自郵局帳戶提領50,000元、41,000元。 3 於112年5月15日19時31分許,轉帳2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1、於同年月16日10時16分及1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分別轉匯50,000元(共2筆)至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10時19分及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大東郵局,先後自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00元。 2、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東門市,自中信帳戶提領1,000元。  3、於同年月16日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東門市,自中信帳戶提領29,000元。  4 於112年5月16日17時59分許,轉帳2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1、於同年月17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東門市,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自中信帳戶提領30,000元。  2、於同年月18日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迦恩門市,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自中信帳戶提領14,800元。

2024-12-11

KSDM-113-金簡-434-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子涵」、「王冬梅」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冬梅」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起,以假親友借款為詐 術詐騙告訴人劉萬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 自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不知情之配偶潘虹 儒(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由被 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嗣被告於款項入帳後,於同月13日至同年2月8日,陸 續將款項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與他人而共同詐欺取財之成立,必 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係以其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 可能,而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方足當之。反之,如 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自 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則領款之人並無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該他人係以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則其領取並交付款項時,既不能認識其帳戶係遭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 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及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使用其配偶潘虹儒申辦之玉山帳戶收取上開款項 ,並提領及轉匯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這是「王子涵」還我先前借她的 錢,因為「王子涵」將錢匯給我時我沒有立刻去刷本子,所 以我不知道這筆錢是叫「劉萬全」之人匯給我的,之後我也 是領出部分做生活上使用,並將剩下的錢轉到潘虹儒的帳戶 內,因為先前借給「王子涵」的錢是潘虹儒出的,我並無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 院卷第178至179頁),核與告訴人警詢(見警卷第29至32頁 )、證人潘虹儒警詢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均相符,並有 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及通報紀錄、 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17頁 、第33至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自玉山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之行為,然:  1、被告供稱玉山帳戶亦有用於收取潘虹儒之薪資,且其於告訴 人之款項匯入後,除將部分款項轉至潘虹儒之帳戶外,其餘 數千元之提領紀錄,均為其提領作為日常生活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31至33頁),參以玉山帳戶內確有自潘虹儒所任職 單位轉入之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有潘虹儒之在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9頁)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已可認該帳戶非 僅被告個人使用,而係同時用於收受潘虹儒之薪資,作為2 人日常生活使用。且告訴人自1月12日匯入款項後,被告除 連同潘虹儒之年終獎金,分別於1月21日13時41分許、2月8 日23時47分許,轉帳2萬元及3萬元至潘虹儒兆豐銀行末4碼0 476號帳戶內,及於1月21日13時42分許轉帳4千元至被告中 華郵政末4碼2985號帳戶內以外,自1月13日起至2月9日止將 近1個月期間,僅合計提領17,000元現金,各次提領數額均 介於1,000元至5,000元間,玉山帳戶直至2月11日止,帳戶 內仍有逾1萬元之餘額;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及潘虹儒之兆豐 帳戶至1月底及3月底止,更分別有9至10萬元不等之餘額, 同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郵局帳戶、潘虹儒之兆豐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7頁、第73 頁),堪認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並無急於將款項領出或 轉出,甚至經由多個不同帳戶層轉以隱匿贓款流向之舉,反 而均係轉至自己或配偶之帳戶內,且上開3帳戶使用情形均 甚為正常,未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常見贓款匯入前 帳戶內幾無餘款,贓款匯入後又在短時間內迅速將款項全額 領出或轉出等特徵,已與常見人頭帳戶洗錢模式迥異,此情 同為起訴書所肯認(見起訴書第2頁),是被告主觀上如明 知或預見玉山帳戶已成為人頭帳戶,應無仍將之作為日常生 活款項存、提使用之理,被告辯稱係提領他人所歸還之借款 ,已難認純係臨訟卸責之詞。 2、被告雖始終未能提供「王子涵」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但 被告就其確有多次借款予自稱「王佳馨」或「王子涵」之人 乙節,業已提出其嗣後與「王佳馨」及「王子涵」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偵卷第29至47頁),其中被告提及 「妳到底是誰,連檢察官都說妳給的權狀也不是真的」一語 ,確與檢察官依被告所提供之權狀照片查詢所有人,顯示為 查無此人之結果相符,有權狀照片及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27、53頁),堪信此對話應為真實之對話紀錄 ,非臨訟偽造,而被告對其何以未能提出借款當時之對話紀 錄,同已供稱其借款時僅以電話溝通,因當時以為是單純的 借款,故未保留文字紀錄等節(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 第33頁),尚非顯然背於常情,不能排除被告可能同受(三 方)詐騙而將款項借予「王子涵」之可能性,檢察官僅以被 告未能提出證人及對話紀錄,復無法傳喚「王子涵」到庭作 證等理由,遽認被告所為係幽靈抗辯,應稍嫌速斷。是綜合 此部分對話紀錄,及玉山帳戶中僅有1筆來自告訴人之款項 ,別無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同無積極 轉移款項或放棄使用玉山帳戶等人頭帳戶常見特徵,堪認被 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是「王子涵」歸還之借款,並未將玉山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更不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詐騙 贓款等節,確非子虛,難認被告對其提領及轉匯之舉係在從 事提款車手犯行乙事確實知情或可得預見,顯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故意。 3、末玉山帳戶同為潘虹儒用以收取薪資之帳戶,已如前述,檢 察官同認玉山帳戶為被告與潘虹儒交互使用(見偵卷第56頁 ),亦即被告對玉山帳戶並無完全之掌控與處分權限,則在 無明顯反對證據之情況下,2人對於有無將玉山帳戶提供予 詐騙集團做不法使用乙節,理應為一致之認定。檢察官既認 帳戶之所有人兼實際使用人之潘虹儒缺乏不法所有意圖及幫 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卻在潘虹儒未曾證稱被告使用玉山帳戶有何異常情況,或 導致潘虹儒已無法正常使用玉山帳戶之情形下,遽認並非帳 戶所有人之被告得以在潘虹儒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玉山 帳戶用以收取詐騙贓款,不僅推論過程不無自相矛盾之嫌, 更與前述各帳戶使用情形明顯抵觸,難認可採。檢察官既未 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將玉山帳戶提供予犯罪 集團使用,主觀上亦知悉其所為係對詐騙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甚或直接參與之必要行為,自無從僅因被告無法交代其何 以輕易借款予不熟識又無法找到本人出面作證之人,即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現有證據既有 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 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100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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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楊宗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海洋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貪圖便利外出購物,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4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127巷與凱旋路317巷口 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5時46 分許施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5 、55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 駕照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9頁、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 徒刑確定,於113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 且本案已為第5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65毫 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 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 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照,本不應駕車上路,更於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更高,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 顯非輕微。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尚有多次酒駕前科,各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非 低微,有其前科表及前案書類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無其他危險駕駛行為或 因此肇生車禍事故,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尚有就讀 大學之女兒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參酌被告前次酒駕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5千元,卻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酒駕惡習,僅 相隔數月又再次酒駕,吐氣酒精濃度同非低微,顯見先前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犯罪習慣仍未獲矯正,認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應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1

KSDM-113-審交易-1099-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國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國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于國威與奚永聖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御花園 大廈社區(下稱御花園社區)之住戶。于國威於民國112年3 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御花園社區管理室門口前,因停車位 使用問題與奚永聖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奚永聖恫稱:「你再講我就打你」等語, 以此等加害奚永聖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奚永聖,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國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字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奚永聖、證人即在 場目擊者方瑪蓮、何勝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5頁、他字卷第29至31頁、第55至57頁、第70至71頁)均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他字卷 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即任意口 出前述惡害告知話語,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 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復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展現悔過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暨其為警專畢業,現已退休靠退 休金為生,尚需扶養胞姊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在卷可稽,仍合於緩刑之要件。茲 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 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 力賠償損失,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被告另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簡-2637-20241210-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鼎龍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鼎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鼎龍為求投資獲利,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收 取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 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贓款或虛擬貨幣轉出後之流向 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 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 幣轉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 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 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委託,以其名義及個人資料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該公司之虛擬貨幣錢包及平台帳戶後 (下稱幣託帳戶),將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 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嗣該人取得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 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吳鼎龍知悉或 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同年12月8日某時聯繫楊筠 涵,佯稱因楊筠涵先前申辦貸款時所填帳戶資料錯誤,資金 因而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始能解除云云,致楊筠涵陷於錯 誤,於同日16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超商以代碼 繳費方式,入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幣託帳戶購買等 值之泰達幣。吳鼎龍再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6時8分許將 該等泰達幣全數轉出至其他不詳錢包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鼎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筠涵警 詢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9198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與 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儲值紀錄、與實際詐騙者之對 話紀錄、幣託公司113年2月21日回函(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 、第27至39頁、第75至80頁、第83、86頁、112年偵字第822 4號卷第11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我想投資,對方說可以幫我買黃金,之後 將黃金賣掉獲利時,就會把錢匯到幣託帳戶給我,我才依照 對方指示去註冊幣託帳戶,但我當時不知該帳戶能做什麼, 就只是依照對方的指示去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當時我 對黃金投資的細節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若虛擬貨幣是我自己 投資黃金之獲利,為何還要轉出去給別人,我只要可以取得 獲利就好,對於入我幣託帳戶的錢是什麼錢,以及轉到誰的 錢包去我都不管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7至39頁),足 徵被告並不清楚實際投資內容與獲利方式,其投資獲利更須 轉交他人,依其知識經驗當能認知此與正常投資情形有極大 差異,顯已預見此舉恐有涉及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卻仍貪 圖獲利即不顧匯入其幣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與 適法性,依他人指示將虛擬貨幣全數轉出,對於可能係在從 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 被告與該不詳共犯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 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 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既已坦承12月8日轉出泰達幣之舉為其本人所為, 即已實行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行為僅 該當幫助犯行,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 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被告於偵查期間均辯稱其未將幣 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轉出之款項僅為自己買賣黃金投資 用,沒有提領幣託帳戶內的虛擬貨幣,難認已坦承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主要事實),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 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 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 行與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為上述提供幣託帳戶、轉出虛擬貨幣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 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 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 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貪圖投資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 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 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 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 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 戶及轉移犯罪所得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仍有重要貢獻。又有恐嚇取財、妨害幼童發育等前科(均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 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 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 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被告已表明 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場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意,並 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 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暨 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網拍,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 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其幣託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0,000元,固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 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匯入購買泰達幣後之 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僅出於獲 取投資利益之目的,將虛擬貨幣轉出1次,別無其他洗錢之 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 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 、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 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 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 境普通,目前仍因另案在監執行,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賠 償,如諭知沒收2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 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原金簡-15-202412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睿恩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睿恩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永豐路與崗山南 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洪千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張睿恩所駕車輛之前抵達該處,亦應注意不 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亦不得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 ,即在上開路口旁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欲下 車至路旁攤位購物,車尾因而遭張睿恩所駕之右前車頭撞擊 ,洪千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外傷性乳 突出血之傷害。張睿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千惠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1 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 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 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3至75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因精神不濟,一時晃神而直接撞擊其前方之告訴人機車 與攤位,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45頁),足徵被 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 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 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 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 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 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 不得停車;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發 生之攤位前路面上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且該處 距路口未達10公尺,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堪 認告訴人同未注意而將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方導 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 守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 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47頁)。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意旨, 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 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 之人,是否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 驗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 重刑責。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 全駕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 要之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 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 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 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 。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過失致死、洗錢、公 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迄今未履行任何賠償條件,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絲毫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 錄在卷,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固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 重,就本次車禍事故亦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 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市場工 作,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交簡-1715-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萱 籍設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仁愛新邨0之0 號(金門○○○○○○○○○)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冠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冠萱任職於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其介紹 姜宏諺及陳嬑諱加入力匯公司成為下線從事傳直銷業務後, 周冠萱為求得足夠之下線投資金額以提升位階,明知該直銷 體系已因內部鬥爭經營不良,無法從點數兌現機制以投資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即可按月分得90,000元固定利 潤之方式獲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之同月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 姜宏諺、陳嬑諱佯稱有上述獲利方式云云,致2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 分行,臨櫃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計1,000,000元之款 項至周冠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冠萱卻 將各該款項持以投資北部某處之停車場業務,同因獲利不如 預期,周冠萱自110年12月起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獲利,自1 11年11月起即無法再支付獲利,姜宏諺、陳嬑諱始知受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4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姜宏諺、陳嬑諱警詢、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偵 卷第16至17頁)均相符,並有力匯公司之直銷規則與會員守 則、告訴人匯款及收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對話紀 錄(見他字卷第19至51頁、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 之詐術內容為每出資200,000元,可按月獲16,000元固定利 潤,然以告訴人2人合計出資1,000,000元之比例計算,應僅 80,000元(即16,000元之5倍),此不僅與被告有多個月份 均合計給付90,000元之數額有落差,更與姜宏諺警詢所述不 符(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應以姜宏諺警詢所述之詐術內 容方為正確,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積極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或隱 瞞交易上之重要資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 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為要件。關於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損害之 認定,不以行為人完全未為任何對待給付為限,若被害人因 為行為人之詐騙手段,而締結在客觀經濟價值上及主觀締約 目的上均顯失均衡之契約,縱有取得對待給付,仍難謂無財 產上損害。換言之,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原本無法獲得 之交易機會(被害人知道實情便不願意交易),或取得原本 無法獲得之財物質量(被害人知道實情雖仍會交易,但不會 以如此高的價格或數量等內容交易),行為人最終之給付同 樣欠缺客觀等價性,即足以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而與構 成要件相符。查被告於告訴人2人合計給付1,000,000元後, 固有陸續交付合計達630,000元之投資報酬,並非取款後即 中斷聯繫分文未付,然投資之標的為何,涉及其獲利能力及 投資風險之判斷,當為投資者於判斷要否投資及投資比重時 最在意之資訊,被告既已自承「根本不存在這麼高的分紅」 、「告訴人2人給我的錢我是拿去投資停車場」(見偵卷第1 7頁),顯見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2人所宣稱之獲利機會無從 實現,卻隱瞞實際投資標的此一重要事項,積極向告訴人2 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2人基於錯誤資訊產生 可穩定獲利之預期,而陸續交付合計1,000,000元之投資款 ,之後卻無法按月取得高達90,000元之固定獲利,即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不因被告可能出於在經濟上幫助告 訴人2人之動機,甚至以自己之直銷獲利補償告訴人2人之獲 利差額,使告訴人2人實際仍取得達630,000元之投資報酬而 有異。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業績,僅為求升遷機會,即 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藉此獲取達1,000,000元 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與不便,動機、目的與 手段均非可取,所為自應非難。又雖於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迄今卻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致告訴人2人所 受損失迄今仍未獲完全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 復有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 在卷。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並非取款後 即失去聯繫,仍陸續給付達630,000元之投資報酬,惡性顯 然低於單純惡意詐騙使對方血本無歸者,暨其為國中畢業, 罹有相關疾病之身體狀況,目前從事食品業,無人須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 2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但被 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卻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未 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則其是否已深刻體認過 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顯非無疑,難認無須經 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被告取得之1,000,0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630 ,000元既已給付予告訴人2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予扣除,剩餘370,000元原應諭知沒收、追徵,但告訴人2 人先前尚積欠被告279,100元款項,雙方債務相互抵銷後, 達成被告積欠告訴人2人720,900元債務之協議,已據姜宏諺 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書立之借據及本票在卷(見他字卷 第53至55頁),堪認該279,100元之損失業經填補,如同犯 罪所得已發還,如再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 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應僅 就370,000元與279,100元間之差額90,9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 自應扣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2人各次匯款情形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嬑諱 110年12月8日 200,000元 2 姜宏諺 110年12月8日 100,000元 3 姜宏諺 110年12月9日 100,000元 4 姜宏諺 110年12月13日 300,000元 5 姜宏諺 110年12月15日 300,000元 附表二【被告各次匯款情形一覽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0年12月17日 90,000元 姜宏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2月11日 90,000元 同上 3 111年3月22日 50,000元 同上 4 111年4月1日 50,000元 同上 5 111年4月7日 40,000元 同上 6 111年4月21日 50,000元 同上 7 111年5月3日 40,000元 同上 8 111年5月20日 60,000元 同上 9 111年5月23日 30,000元 同上 10 111年6月29日 30,000元 同上 11 111年7月1日 30,000元 同上 12 111年8月1日 40,000元 同上 13 111年10月20日 30,000元 同上

2024-12-09

KSDM-113-簡-251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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