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芳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張鈞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汎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弘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被 告 鄭麗玲 許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被告汎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利公司)、鄭 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追加瑞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天公司)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汎利公司、鄭麗玲、許升銓、 瑞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1,600元,及被告瑞天公司自 113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公司、瑞天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8 9萬5,800元,及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汎利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部分:⒈被告汎利公司、 鄭麗玲、許升銓、瑞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995元,及 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公司、瑞天公司 應共同給付原告16萬478元,及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 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汎利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部分:被 告汎利公司、瑞天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 於113年5月27日變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汎利公司、鄭 麗玲、許升銓、瑞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被告 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公司、瑞天公司應共 同給付原告70萬元,及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日民事更 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汎利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汎利公司 、鄭麗玲、許升銓、瑞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31元, 及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公司、瑞天公 司應共同給付原告36萬415元,及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 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汎利公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13年8月27 日撤回被告瑞天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 汎利公司、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汎利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汎利公司、鄭麗玲 、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 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復於113年9月30日再變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 告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⒊被告汎利公司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 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⒌就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 告32萬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 負給付責任;⒊被告汎利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4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就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更正聲 明暨準備狀、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卷 可稽(見卷第97-101、151-152、411-413、445-446頁), 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麗玲、許升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購買被告汎利公司銷售之信義CASA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預售屋,於110年8月31日偕同友人至銷售中心與被告鄭 麗玲議價,並由被告鄭麗玲、許升銓經手與原告簽立房地買 賣預約單(下稱系爭預約單),約定訂購戶別為D棟2樓、面 積17.87坪、總價款1,253萬元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 ,原告友人並當場為原告以信用卡支付訂金10萬元。詎被告 汎利公司因不滿議價後價格偏低,自110年9月初起多次以「 面積有誤」為藉口拒絕與原告書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稱倘 原告同意以相同總價購買面積14.87坪之物件,兩造即得簽 立房地買賣契約書;惟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第3條已載明「 本買賣標的詳細內容概以雙方所定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準 ;本單所載坪數如有變動,依簽約時坪數為準,並以本單之 每坪單價乘以『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坪數為其標的物之總價 」,可知面積雖有變動,仍應以系爭預約單上所載每坪單價 計算,故原告陸續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2日、2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汎利公司履約,並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申 訴消費爭議,惟被告汎利公司仍未置理。  ㈡先位請求:  ⒈系爭預售屋如按系爭預約單所載面積計算,每坪單價為70萬1 ,175元,惟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系爭預售屋所屬建 案實價登錄每坪82萬元起至90萬8,000元止,平均每坪單價 為86萬4,125元,故每坪價差為16萬2,950元,依系爭預售屋 面積14.93坪計算,總價差額約為243萬元,原告暫一部請求 23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為下列 請求:  ⑴因被告汎利公司違約將系爭預售屋以1,213萬元出售訴外人, 侵害原告契約自由權、債權、居住權等,被告汎利公司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  ⑵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有誤載面積之情,亦有過失侵害原告權 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且渠等受僱於被告汎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被告汎利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被告汎利公司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履 行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賠償原 告。  ⑷系爭預約單已載明購買標的、坪數、總價款,亦已約定若實 際坪數與契約所載坪數有誤差,以實際坪數認定,並以每坪 單價70萬1,175元計算總價款,而系爭預售屋之移轉登記期 限,依内政部0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 4條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第1項、第2項規定,亦屬可得 確定,原告更已繳交訂金,則系爭預約單性質即係買賣契約 ,而非預約,故被告故意違約,將系爭預售屋轉售,致給付 不能,自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賠償原告。  ⑸縱系爭預約單性質係預約,被告汎利公司故意違約轉售系爭 預售屋,顯係以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使原告受損害,依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賠償原告損害。  ⒉被告欲以相同總價減少原告購買坪數之不正方式,用以拉高 每坪單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被告汎利公司自應 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0.5倍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21萬6,98 2元,原告僅一部請求50萬元。又被告應退還原告兩倍訂金 即20萬元,扣除被告汎利公司已於110年9月30日退刷10萬元 至原告友人信用卡帳戶,被告汎利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以上合計應給付原告60萬元。  ㈢備位請求:  ⒈倘依系爭預售屋實際面積14.87坪計算,每坪單價為84萬2,63 6元,與實價登錄計算之每坪單價價差為2萬1,489元,則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為32萬831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  ⒉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0 .5倍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6萬415元,加計被告汎利公司應 退還之訂金10萬元,被告汎利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6萬415元 。  ㈣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  ⑶被告汎利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⑸就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  ⑶被告汎利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⑸就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汎利公司、鄭麗玲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鄭麗玲接洽過程中,被告鄭麗玲依原告之預算, 向原告推銷預售物件D戶2樓、4樓、B戶5樓等,嗣原告於110 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鄭麗玲詢問「請問5b,2d,4d,1 4坪的建坪可提供建物的坪數合約嗎」,被告鄭麗玲隨後將 該等預售屋物件之建物坪數表格如實提供予原告參酌,故被 告汎利公司經銷預售屋之過程中,皆有清楚向原告說明系爭 預約單上所載訂購戶別之坪數為14.87坪,原告自已明確知 悉系爭預約單所載訂購戶別之坪數應為14.87坪,而系爭預 約單所載面積17.87坪,僅係誤載,被告發見上開筆誤後, 旋即於110年9月7日通知原告更正,詎原告拒絕修改,更挾 此筆誤要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違約金,然系爭預售屋自始皆 無17坪之規劃,系爭預約單上所載面積係誤植。嗣被告汎利 公司於110年9月21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24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前往銷售 中心辦理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事宜,原告未到場,至110年10 月9日則表示拒絕簽約,此係原告衡量財力後而拒絕購買, 與上開筆誤無涉,且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第1條已載「請買 方依照約定日期辦理訂金補足或簽約手續,如逾期尚未辦理 ,且經賣方正式催告者,視同買方放棄承購權,所繳交訂金 歸賣方所有,買方不得異議。」,則買賣契約未成立,自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更無不法侵權之行為。縱不認系 爭預售屋面積係誤載,而係意思表示錯誤,被告汎利公司亦 已以系爭242號存證信函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倘認被告 汎利公司違約,依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第2條所載「若賣方 違約不賣,願將所收訂金加倍賠償買方,本買賣預約單同時 解除。」,然本件被告汎利公司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訂金, 自毋須加倍返還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汎利公司間僅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並無成立買 賣契約本約,故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汎利公司要求訂立本約 ,而不得逕依系爭預約單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故原告 於本件請求本約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要非合法。又依系爭 預約單約定,原告與被告汎利公司間需再行簽立買賣本約, 本約之具體內容仍應再行協議,然本約既未成立,足見兩造 迄未就買賣價金、坪數等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被告汎利公司 即無出售系爭預售屋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無履行利益之問 題,自難謂原告有何本約履行利益之損害。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升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23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於系爭預約單上將系爭預售屋 之坪數記載為17.87坪,事後卻以誤載為由拒絕履約,侵害 原告契約自由權、債權、居住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230萬元,而被告汎利公司 為被告鄭麗玲、許升銓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 被告鄭麗玲、許升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 預約單、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2677號、臺北吳興郵局存證 號碼531號、56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25-49頁)。  ⑵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 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 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所謂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 」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 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 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 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契 約自由權、債權、居住權之損害,且因系爭預約單之每坪單 價為70萬1,175元,而112年7月至113年3月止,系爭建案之 每坪單價平均為86萬4,125元,其間每坪差價16萬2,950元, 而被告未依系爭預約單之約定內容履行契約,該故意違約之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243萬3,963元,原告請求其中 之230萬元損害等語。然原告稱其所受之損害,並非一權利 (固有利益)之損害,而係債權無法獲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此種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所欲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連帶對其負賠償之責云云,自無 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230萬元 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系爭預約單,以不正 方式拉高每坪單價,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應賠償原 告230萬元等語,為被告汎利公司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汎 利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汎利公司抗辯系 爭預約單上訂購戶別欄「D棟2樓(面積約17.87坪)」其中 面積17.87坪為誤載,應為14.87坪之筆誤,原告自始即知悉 D棟2樓之面積為14.87坪,且D棟2樓並無17.87坪之建物等語 ,並提出被告鄭麗玲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24 2號存證信函、D戶配置參考圖、實價登錄資料等為證(見卷 第85-91頁、第137-141頁、第353頁、第379頁)。依前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原告詢問:「建坪數約是多 少」,被告鄭麗玲回稱「你要看哪戶呢」,原告則稱「2d,4 d」、「5b」,被告鄭麗玲稱「晚一點給你表格」後,旋即 傳送系爭建案2D、4D、5B之坪數、房價表格予原告(見卷第 87-91頁),而依被告鄭麗玲提供之表格記載系爭建案2D、4 D之計價坪為14.47坪,5B則為14.49坪,確無17坪之建物, 而依系爭預約單之記載,原告訂購戶別為「D棟2樓」,顯見 原告於被告鄭麗玲提供系爭建案之各戶總價、坪數後,衡酌 自身經濟能力及意願後,決意購買D棟2樓,亦確實於110年8 月31日與被告議定後簽立系爭預約單,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 預約單前即清楚知悉D棟2樓建物面積為14餘坪而非17坪無疑 ,足證兩造係以「D棟2樓」為契約標的達成合意而簽立系爭 預約單,其上以括號將坪數記載為「17.87坪」,無非為員 工之誤載,並不影響系爭預約單就「D棟2樓」之預售屋成立 預約之效力,則被告汎利公司誤載坪數之行為,難認係故意 對原告以不正方式拉抬每坪單價之不法行為,被告汎利公司 否認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應屬可採。原告除提出系爭預約單 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汎利公司有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之行為,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23 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230萬元 部分:  ⑴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 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 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 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 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 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而當 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 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 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⑵原告主張系爭預約單性質為買賣契約而非預約,被告汎利公 司故意違約而具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惟查,系爭預約單之名稱為「 房地買賣預約單」,附帶約定第2條記載「辦理簽約手續時 ,請攜帶...逾期視同放棄該房地論,經賣方正式催告後, 買方已繳訂金全數沒收,所訂房地即由賣方收回自行處理, 買方絕無異議...」、第3條則約定「本買賣標的詳細內容蓋 以雙方所定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準;本單所載坪數如有變 動,依簽約時坪數為準,並以本單之每坪單價乘以『房地買 賣契約書』所載坪數為其標的物之總價」(見卷第25頁), 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汎利公司就系爭預售屋雖有約 定訂購戶別,但對於總價款及坪數部分則以「簽約時坪數為 準」,足認原告與被告汎利公司就買賣契約價金之必要之點 仍未約定,尚待被告汎利公司通知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始得確定,足見系爭預約單僅係先擬定買賣標的及每坪單 價,作為將來訂立本約張本之買賣預約,其後仍需由原告與 被告汎利公司正式簽立買賣契約,磋商總價、支付買賣價金 方式等其他重要買賣事項。是原告主張簽立系爭預約單時已 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云云,並非可採。而系爭預約單既為預 約而非本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汎利公司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契約 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出售系爭預 售屋,又將系爭預售屋出售他人而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顯屬無據,為無理 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 賠償2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倘認系爭預約單之性質為預約,則被告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故意違約,將系爭預售屋轉售他人,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 商議訂立契約而顯然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 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汎利公司員工於系 爭預約單上將D棟2樓面積記載為「17.87坪」應係誤載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汎利公司查知前開錯誤後,旋 即通知原告更正並依正確之坪數通知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此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24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卷第137-141頁、第355頁),而原告未依期限與被告汎利 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自難認被告汎利公司有何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230萬元,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50 萬元部分: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 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又此條適用前提,係以企業經營者 應依本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僅於企業經營者應 依該法第7條至第9條負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或應依該法第 22條、第23條負廣告主或廣告媒體經營者責任時,始生應另 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汎利公司以減 少原告購買坪數之不正方法拉高每坪單價,造成原告損害, 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 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汎利公司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至9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情形均未為任何說明舉證, 則原告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汎利公司請求懲 罰性賠償金,自難憑採。  ⒍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系爭預約單之約定請求被告汎利 公司加倍返還訂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汎利公司違約不願出售系爭預售屋予原告 ,而原告已交付10萬元訂金,應加倍返還訂金總計20萬元, 被告汎利公司僅返還10萬元,應再給付原告10萬元等情,為 被告汎利公司否認,並抗辯其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查: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 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第2條約定:「...若賣方違約不賣,願 將所收訂金加倍賠償買方,本買賣預約單同時解除。」,由 前開法條及系爭預約單約定內容可知,需可歸責於被告汎利 公司致未履行契約時,原告始得要求被告汎利公司加倍返還 訂金。  ⑵本件原告於簽立系爭預約單時即以刷信用卡之方式繳納10萬 元訂金乙節,有系爭預約單1紙在卷可憑(見卷第25頁), 被告汎利公司雖抗辯原告繳納之10萬元尚未入帳,故原告實 際上未繳納訂金,而否認收受原告訂金,並提出信用卡入帳 紀錄1紙為證(見卷第135頁、第143頁),然原告既已於簽 立系爭預約單時即繳付10萬元訂金予被告汎利公司,則系爭 預約單即已成立生效,至於被告汎利公司何時向信用卡機構 請款,並不影響原告業已繳付訂金之事實,被告汎利公司以 10萬元訂金尚未入帳否認收受原告之訂金,並不可採。   ⑶然原告於簽立系爭預約單前即已明確知悉其欲購入之D棟2樓 預售屋之面積為14餘坪並非17餘坪,系爭預約單上將D棟2樓 之坪數記載為「17.87坪」僅為誤載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汎利公司於知悉系爭預約單坪數誤載後,即已通知 原告更正,嗣再以系爭24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期限內簽 立正式買賣契約,然原告拒絕依期限簽約,則依系爭預約單 附帶約定第1條之規定,應視同原告放棄承購權,依此,本 件未能完成系爭預售屋之簽約手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亦無違約不賣之情形,原告依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 第3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加倍返 還訂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部分,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倘系爭預約單之17.87坪為誤載,實際坪 數應為14.87坪,則依系爭預約單之每坪單價應為84萬2,636 元,與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86萬4,125元價差為2萬1,489元 ,則原告之損害為32萬831元【計算式:14.93(系爭建案完 成後系爭預售屋之坪數)×21,489=320,831】;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汎利公司給付0.5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則為16萬145元(計算式:320,831×0.5=160,145);依此 ,原告同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惟原告依據前開請求權基礎 俱無理由,業據本院分別論述如前,則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亦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規 定,就⒈先位之訴部分請求:⑴被告鄭麗玲、許升銓連帶給付 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 負給付責任。⑶被告汎利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⒉備位之訴部分請 求:⑴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⑶被告汎 利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第一項、第二項 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06

TPDV-113-消-3-2024120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曾榮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倘房屋占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欲排除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房屋,其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乃占有使用房屋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利益,且占有使用房屋可 得之利益與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所得之利益並不相同,其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6號遷 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係欲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 有該執行標的之房屋,則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占有使用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而參酌兩造簽立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所載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498元,且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詳 如後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與說明),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 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 被告之執行延宕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約為4年,原告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215,904元【計算式:4,498元×48月=21 5,904元】,加計原告請求撤銷自系爭租約屆滿隔日即113年 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9日止之損害賠償金13, 344元【計算式:4,498元×2月+4,498元×29/30月=13,344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248元【計算式:215,9 04元+13,344元=211,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06

TPDV-113-原訴-115-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4號 原 告 林尚逸 被 告 沈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1住戶 ,被告則為同址5號7樓之5住戶。自民國111年起,被告每日 晚上10點後,不定時使用其住處小廁所內加裝之蓮蓬頭(下 稱系爭蓮蓬頭)洗澡或洗衣,然加裝系爭蓮蓬頭牆面後方即 為原告住處房間,故系爭蓮蓬頭使用後產生之聲響經過牆壁 共振產生噪音,持續影響原告家人睡眠品質及身心健康,原 告自行蒐證後與被告溝通無果,遂於113年4月3日至14日報 警共計五次,惟仍無法解決噪音問題。被告日日於深夜不時 使用系爭蓮蓬頭洗澡或洗衣製造噪音,其音量、頻率、時間 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及母 親因嚴重失眠造成身心嚴重失衡,自113年5月13日起至和平 醫院家醫科失眠門診就醫,夜夜得靠藥物才能短暫入眠,是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致原 告權利受損,除應予排除外,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88,000元。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老舊國宅管線水錘效應、結構共振等聲響 ,僅憑個人臆測強加認定係由系爭蓮蓬頭所生,更於深夜以 暴力方式狂按門鈴侵擾被告及家人,對被告當面謾罵「俗辣 」等羞辱言詞。又原告曾與社區管委會、員警6批共12人次 至被告住處小廁所現場勘查,由員警錄影拍照存證,原告亦 於員警陪同下親自觸摸其所指稱發出聲響之系爭蓮蓬頭,經 兩造及員警三方共同確認,廁所空間、系爭蓮蓬頭及花灑皆 毫無任何用水痕跡,足證小廁所早年安裝之系爭蓮蓬頭及花 灑早已多年未使用。原告以來源不明之手機應用軟體於不明 空間收錄來源及組成不明之聲響總和,妄自臆測該聲響之總 和係由被告住處產生,並不可採。被告亦因原告不實指控、 謾罵、浪費司法資源且消耗大量警力,借勢訛詐被告求償之 行為,因極度憂慮被告及同住家人之人身安全,故留職停薪 在家確保家人生命安全,也因此出現焦慮、睡眠障礙、偏頭 痛等病症而持續就醫。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固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 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 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地點製造噪音侵 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應賠償損害,並排除噪音、停止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利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即 有先為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每晚10時後不定時使用系爭蓮蓬頭製造噪音, 侵害其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固據其提出報警紀錄、診 斷證明書、錄音光碟、噪音發生房間照片等件(見北司補字 卷第23-31、本院訴卷第83頁)為證。惟查,由原告上開提 出證據觀之,其雖有於113年4月間多次因深夜噪音而報警之 紀錄,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據報 到場後,均以「到場未發現」、「未發現」、「無所報情事 」等紀錄在案,此有該分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3302603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卷第23-32 頁),足證員警到場後並未發現有原告所指被告製造噪音妨 害安寧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使用系爭蓮蓬頭製 造噪音及其音量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等情 ,顯非無疑。又原告雖提出自行蒐證噪音之檔案光碟及住處 房間照片為憑,欲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製造噪音行為云云 ,然上開光碟及照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其主張之住處 房間內錄得聲響,卻無法逕為判斷該等聲響即為被告或其家 人於住處內製造,且原告所使用之錄音器材並非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及經校正且在有效期間內之噪音計等儀器進 行測量,亦非由專業人員依照標準規範(例如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頒定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所制訂之程序進行測量 所得結果,復經被告爭執其檢測設備之正當性,自難逕為本 案判決之基礎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原告之住處為噪 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所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此有 原告提出之萬華區噪音管制區圖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 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36頁),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住處內之聲響音量未超過第二類噪音 管制區音量標準值(見訴字卷第136-137頁),則縱認原告 於深夜確有聽聞聲響,亦難認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再者,縱原告於其住處聽聞之聲響中有部分係從 被告住處發出,然被告於其私領域內合理從事生活起居之權 利,亦應同受保障,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該等聲 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實難徒憑 原告前開所指即驟認被告在其住處發出之聲響構成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前開製造噪音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 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 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並請求被告 給付8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06

TPDV-113-訴-377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0號 原 告 林威廷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被 告 黃柏禎 洪榆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02

TPDV-113-補-2730-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8號 原 告 楊中柳 被 告 梅俐文 莊淑雅 陳宗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之聲明雖有載「 被告應到法院說明原委,為何只"結案",卻不再通知證交所 及全省券商撤銷違約紀錄,致使原告信用破產及股款損失」 ,惟並未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內容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是 原告應具體敘明訴之聲明為何暨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 件之訴訟標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02

TPDV-113-訴-6558-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9號 原 告 蘇士豪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林瑩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 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 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 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遷 讓系爭房屋部分,因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78年5月19日,主要建 材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為101.26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估算,系爭建物之現值為1,842,014元,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 在卷可憑。又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9月30日前發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 ,應與積欠租金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13,000元【計算式:203,000元+20,000元×15/30月=213, 000元】。是本件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5 ,014元【計算式:1,842,014元+213,000元=2,055,0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原告應如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02

TPDV-113-補-2369-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李霖蕙(原名:李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02

TPDV-113-金-54-20241202-3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3號 原 告 蕭雅芬 被 告 簡美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現行銀 行轉帳、匯款極為便利,款項之收付均可透過交易當事人本 人名義之銀行帳戶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上為之,而無需 透過他人銀行帳戶或代理人作為中介之必要性,而預見若將 其銀行帳號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所匯入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為轉交他人之行為,有極高之可能性 與現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有關,卻仍因網路交友,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立偉」之人,而與陳立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意圖 ,於民國112年4月1日至26日間某時許,將其設於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 陳立偉。而陳立偉前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通 訊軟體LINE暱稱「art and pearls」,對原告佯稱物品遭海 關扣留,需要支付關稅及寶石證書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並於112年4月26日13時17分許,以臨櫃方式辦理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767,5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依陳立偉 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8時15分許,透過ATM提領767,500元, 再購買比特幣轉至陳立偉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76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767,500 元損害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字卷第51-70頁),而被告 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1、102號 案件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與另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 可參(見原訴字卷第13-2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財物,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 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 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500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原附民卷第19頁 ),於112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50 0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9

TPDV-113-原訴-9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蘇文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4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8159-6 1 100

2024-11-29

TPDV-113-除-174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3號 原 告 李汶儒 被 告 楊勝恩即楊博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6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吿給付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為向原告索取金 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5時24 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還是要 我放給年輕人去你店裡找你討」等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訊息,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 迄今仍需持續回診並服藥控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被告明知其無返還借貸款項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0年1月25日15時24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向原告佯稱「先幫我匯款,我之後會返還該筆款項」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許至25分許,將7萬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建利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7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 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 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721號 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 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詐欺 所受損害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見 訴字卷第54頁),名下有不動產、薪資及其他所得,被告因 他案在監,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資料附卷可憑(附於本院不公開卷內),暨衡酌被告 之不法行為手段、目的、原告所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一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9

TPDV-113-訴-523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