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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蔡陽卿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葉建和 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平 訴訟代理人 葉柏青 被 告 黃柏源 賴承諺 許召楚 高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葉建和、鑫誠不動 產有限公司(下稱鑫誠公司)、黃柏源、賴承諺、許召楚及 高浚承(下稱鑫誠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葉建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又於同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㈠葉建和應給付原告135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鑫 誠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 第1、2項請求35萬1888元本息部份,葉建和與鑫誠公司等5 人,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告同免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核其追加 或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與葉建和間於111年11月9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葉建和、黃柏源、許召楚經合法通知,葉建和、黃柏源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許召楚則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葉建和於111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 100萬元買受葉建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3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給付下列款項:⒈於 同年11月9日給付現金5萬元;⒉於同年月24日依訴外人即地 政士黃瑞華指示匯款100萬元予鑫誠公司,其中30萬元給付 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以塗銷系爭房地 之預告登記,餘70萬元則匯款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之信託專戶;⒊於同年12月19日匯款105萬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 稱系爭專戶);⒋於同年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專戶;⒌ 於同年月30日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專戶,合計已給付420萬元 。詎葉建和因另積欠第三人債務,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新鑫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3607號給付 票款事件於112年5月11日拍定予第三人。原告與葉建和並於 同年3月11日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終止系爭房地之 履約保證,經僑馥公司扣除解約前已代賣方支付之房屋稅1 萬4577元、地價稅377元、使用牌照稅3萬6934元及服務費23 40元後,返還原告384萬9458元。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葉 建和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且葉建和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項約定,自應賠償原告與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相同金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本件僅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17 9條規定,擇一請求葉建和給付原告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35 萬1888元【計算式:塗銷預告登記費用30萬元+房屋稅1萬45 77元+地價稅377元+使用牌照稅3萬6934元=35萬1888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㈡原告與鑫誠公司於111年11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方議價委 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黃柏源為經紀人、賴承諺、許召 楚及高浚承為經紀營業員,均有全程參與系爭契約。又葉建 和、鑫誠公司稱原告須給付30萬元以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 記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惟鑫誠公司等5人均未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 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交付,使系爭房地仍遭強 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35萬1888元,爰依系爭條例第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賠償原告35萬1888元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鑫誠公司、賴承諺、高浚承:對於葉建和、鑫誠公司要求原 告給付30萬元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等情,不爭執。原告 與鑫誠公司於11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鑫誠公司僅提示 原告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未及以不動產說明書解說並交 付原告,但事後已補正。嗣因葉建和簽發本票,遭訴外人即 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致本件無法如期進行買賣,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 系爭契約,惟此部分於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上無法看出, 故鑫誠公司並不知情;縱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交付 ,亦無法得知葉建和在外積欠其他債務,此已超乎鑫誠公司 之專業領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㈡葉建和、黃柏源、許召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建和給付損害賠償35萬1888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 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 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若合意解除契約,且未特 別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則當事人基於合意解 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葉建和於11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嗣於112年3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與 葉建和就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即應依兩造所為 合意解除契約之契約內容履行。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僅記載: 「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意向僑馥建築終止履約保證之申 請,買賣契約亦同時合意解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原告亦自陳無另外特別約定合意解除後之法律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 仍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 定之適用,即無可採,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葉建和給付損害 賠償35萬188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⒊又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 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 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9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葉建和,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建和返還原告給 付價金之利益35萬1888元等語。惟該35萬1888元其中30萬元 係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至鑫誠公司作為塗銷預告登記 費用,另5萬1888元則為僑馥公司收受以辦理房屋稅、地價 稅、使用牌照稅等費用,此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僑 馥公司112年9月15日僑馥112字第5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5、188、199頁)。可知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均非對葉 建和之給付,葉建和既未受領上開款項,應不得認其受有利 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建和返還35萬1888 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 給付原告35萬1888元,為無理由:   ⒈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 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 ,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 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 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 責任,系爭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請求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 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葉建和、鑫誠公司稱原告須給付30萬元以塗銷系爭 房地之預告登記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惟鑫誠公司等5人均未 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交付,使系爭房地仍遭強制執 行,致原告受有損害35萬1888元等語;鑫誠公司、賴承諺、 高浚承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鑫誠公司、賴承諺、高浚承自陳於簽立系爭契約當下未交付 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然其有提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又證人黃瑞華於本院證稱 :我是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簽立系爭契約時我有在現場 ,原告給付30萬元是給三信處理限制登記的問題。簽約時, 買賣雙方都同意賣方先撥30萬元處理三信限制登記。當初看 謄本有看到三信有限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 )。可知簽立系爭契約時鑫誠公司有提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 本,且原告亦同意給付30萬元處理限制登記等節。則原告即 可由該謄本上之記載得知系爭房地有無限制登記、設定抵押 權等情形,是原告稱鑫誠公司等5人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 即無法得知系爭房地有無限制登記、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等語 ,顯不可採。  ⑵又葉建和因另積欠新鑫公司債務,遭新鑫公司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13607號給付票款事件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1日拍定予第 三人等情,為原告、鑫誠公司、賴承諺、高浚承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惟縱鑫誠公司等5人有交 付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兩造仍無從自該不動產說明書中得 知出賣人個人之實際財產資力、負債狀況及履約能力,況衡 諸現今社會極重視個人資料之保障,鑫誠公司等5人並無公 權力得以調查葉建和對第三人之負債狀況,尚難認鑫誠公司 等5人就此部分於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 。再依前揭說明,鑫誠公司等5人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之行 為,並不必然產生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結果,其間尚須結合 葉建和因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行為,始有發生系爭房地經拍定而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致 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之可能。就本件客觀情事觀之,鑫誠公司 等5人上開未盡其身為經紀人員義務之行為,並不必然皆發 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自難認此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35萬1888元,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260條或第179條規定,及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賠償原告35萬1888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2-訴-155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4號 原 告 楊莉玲 被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 3年度補字第22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1

TCDV-113-訴-3514-20241211-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 54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對之 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補費裁定、 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13至15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 35、39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1

TCDV-113-簡聲抗-18-20241211-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李慧芬 相 對 人 蔡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11、131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 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11、1312號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 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致異議人 無法處分名下不動產,受有違約賠償之損害,而本案判決相 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迄今未賠償異議人所受損害,原裁定 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實難令異議人信服,爰聲 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02號假處分裁定(下 稱系爭假處分),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177萬5000元 ,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04號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變 更擔保金額為9348萬元,相對人再向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4 18號提存5170萬5000元擔保金。嗣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 分,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度全聲字第16號裁定撤銷系 爭假處分確定。相對人亦於同年7月19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之聲請,並於同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異議人因認系爭執行事件有損害其權利,另於同年 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 訴字第57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在案等節,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以認定。則相對人既已撤回系爭執 行事件之聲請,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 損害,亦經上開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堪認異議人應屬無損 害發生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9

TCDV-113-事聲-8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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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黃智勤 被 上訴人 李語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該文章非伊轉貼,伊只是針對新聞內容回覆 而已,賣淫內容係新聞所寫,非伊惡意抹黑,且原審判決賠 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第1361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 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 形,是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 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 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 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 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 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6

TCDV-113-小上-181-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相 對 人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相 對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 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邀同 相對人楊○○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 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公司承攬施 作「○○○○段辦公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2330萬元,聲請人已給付932萬元。因○○公司 請求預支第4期工程款,未獲聲請人同意,即停擺系爭工程 迄今,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公司仍未 置理,聲請人爰以113年6月21日○○○○律字第1130621002號函 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公司返還溢付之工程款285萬1569 元及逾期罰款233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嗣兩造經調解未 果,聲請人聽聞○○公司積欠下包廠商工程費用,且○○公司設 於○○市,聲請人無從知悉○○公司之財產變動情形,若不予假 扣押,恐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 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系爭契約對相對人請求系爭債務 ,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又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2項約定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向本案應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為假扣押,於法即 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債務,業 據提出系爭契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0日112○都 建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113年4月00日○市都工字第113085 0000號函、○○○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律字第1130522 001號函、113年6月7日○○○○律字第1130607001號函、113年6 月21日○○○○律字第1130621002號函、社團法人○○市建築師公 會113年10月0日○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12年8月7日系爭工程結構體進度控制表為證,堪認聲請人就 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公司積欠下包廠商工程 費用,且○○公司設於○○市,聲請人無從知悉○○公司之財產變 動情形,其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之 虞,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等語,惟○○公司未與聲請人協商相 關事宜,僅可認相對人無積極處理系爭債務之意,尚難以此 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此外,本件除聲請人之主觀臆 測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 ,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 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 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6

TCDV-113-全-16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51號 原 告 紀○○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本文各有明文。 又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7條亦有 明文,惟車籍資料登記並非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或對抗要 件,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既與私權無涉,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 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前以原告名義購買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實際上均由被告占有 使用。後兩造於112年5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同意 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自該日起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應回復為被告所有。若認兩造於112年5月22日未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訴請 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等語。經查,原告所稱之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登記」應屬車籍資料登記,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 記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雖位於本院轄區,惟依前 揭法條規定說明,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與私 權無涉,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特別管轄權之適用 。又被告住所在雲林縣,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5

TCDV-113-訴-315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4號 原 告 劉英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蕾因、李玫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5

TCDV-113-補-2644-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0號 原 告 聖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式民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 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於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城安公司)對被告有得收取之金錢債權新臺幣( 下同)1003萬3016元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城安公司1003萬301 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3萬3016元;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13萬6095元【計算式:1003萬3016元+至本 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3日止之利息1003萬3016元×5%×(75 /365)=1013萬6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2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1013萬60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4

TCDV-113-補-2590-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4號 原 告 陳春木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許勝樂 許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萬69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之20(下稱系爭房屋)右側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77萬39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在 卷可稽,因原告僅請求返還右側房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8萬6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4

TCDV-113-補-266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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