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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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0號 113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義務辯護人 黃郁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462、20481號),本院前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1號、112度簡字第2934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明智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見易字一卷第230頁、易字二卷第188頁),本院認依 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0-28

CTDM-113-易-61-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須強 義務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須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對上訴人即被告董須強 之居所寄存送達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8月22日即 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0-28

CTDM-113-訴-22-2024102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6月28日聲請書在卷可稽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至112年10月期 間,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手法互異,各罪間關聯 性較低;並考量斟以施用毒品罪係殘害個人身心健康及造成 社會危險,尚無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幫助洗錢則屬財產犯罪 ,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 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 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 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1萬5000元部分,因無二裁判 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非本件聲請定執行刑範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10/25 112/05/07~112/06/1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3/03/07 113/04/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5/29 備註

2024-10-25

CTDM-113-聲-1095-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福仁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福仁係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便於在上開土地填土整地,明知位於其土地旁即同市區○○路 00號前道路之水泥護欄,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 處(下稱養工處)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56分許,僱 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上開水泥護欄拆除6.4公尺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養工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楊鎧文、張森彰、潘信佑、陳彥銘 、藍志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33頁)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112年6月3日職務報告( 警卷第7頁)、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12年5月30日高市○區○○○0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山坡地管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63頁)、被告與張森彰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67頁)、養工處112年11月7日高市工 養處岡字第11272167600號函(偵卷第29頁)、養工處112年 6月28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1275268900號函及檢附現地會勘 紀錄(偵卷第39-50頁)、被告113年2月19日庭呈現場照片 (審訴卷第35-41頁)、養工處113年4月9日高市工養處岡字 第113710634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本案犯罪事實所載 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道路護欄而妨害公務,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本案起因係被告未透過合法方式釐清其名下 土地邊界疑義致罹本案,毀損範圍僅為可供大型車通行之寬 度,可認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均非嚴重;且其終能坦承犯行 ,與養工處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及修復護欄,經養工處表示 同意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訴卷第69、73、81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 予詳載,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養工處調 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養工處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簡-2692-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82、1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彥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彥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之,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開設之紋身工作室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6公克予張祐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江彥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99-101頁、訴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張祐嘉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警卷第23-25頁、偵一卷第123-124頁)相符;並有 張祐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32頁)張祐嘉 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警卷第33-34頁)、蒐證照片4張(警 卷第37-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警卷 第39-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7 -51、57、59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本案販售是賺價差,1公克賺100至150元等語(訴卷第1 8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金額固然非多,然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施用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案更係被告於上述案件假釋期間再犯,足認被 告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再審酌被 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案情節相較,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 僅1次,且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毒品之重量、售價均非甚 高;併參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並於假釋期間再 犯本案;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卷第167頁)、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 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物,係被告用以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10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價金3,0 00元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之物為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程序事項:   犯罪一經起訴,即產生訴訟繫屬,法院即應依法審判。至於 起訴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 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 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 ,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所謂「應不起訴」係指同法第252條之情 形,所謂「以不起訴為適當」則指同法第253條之情形,且 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為限(院字1575號解釋),如 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既與上開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 情形,無一相當,則檢察官之撤回起訴,於法不合,難謂有 效。查本案提起公訴後,嗣雖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就下 述二、所載犯罪事實(下稱撤回事實),以113年度聲撤字 第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觀諸撤回起訴理由係因撤回事 實前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 9280號(下稱前案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4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本案之撤回事實繫屬在後,且 屬重行起訴,應予撤回起訴。然重複起訴核非刑事訴訟法第 252、253條所定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且前案 迄至本案宣判日前尚未確定一情,有前開判決書、前開前案 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訴卷第145-156、195、199頁)可參 ,檢察官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2第1款撤回起訴,亦有誤會。 是檢察官上開撤回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不符, 而未生合法撤回起訴之效力,此部分訴訟關係仍未消滅,本 院就此部分仍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 月9日23時30分許,在本案紋身工作室內,以6,000元之代價 ,販賣敵毒品大麻予張祐嘉,並由張祐嘉於同日23時31分44 秒,自其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 ,至江彥霖妻子蔡慧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完成付款。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惟查撤回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書 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日繫屬本院,並經前案判決,且該 判決至本案宣判日時尚未確定,業如前述,而本案於同年3 月5日繫屬本院,顯係繫屬在後。是撤回事實係就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沒收之說明 1 電子磅秤1台 供本案分裝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鐵盤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大麻用鐵盒1個 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0-24

CTDM-113-訴-73-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涵 義務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智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 7時許,先以iMessage通訊軟體與謝宜庭聯繫並商議購毒事 宜後,於同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由謝智涵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予謝宜庭,謝宜庭則當場先行支付2 ,000元之價金,再於翌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元至 謝智涵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謝宜庭尚積欠價金5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謝智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43-14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 4-95頁、訴卷第199頁),核與證人謝宜庭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137-139頁)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謝智涵販賣毒品案偵查 報告(他字卷第5-6頁)、謝宜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臉書、現 住地、使用車輛及WeChat資訊5張(他字卷第27-33頁)、被 告謝智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13日 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41頁)、謝宜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27-31頁)、被告與謝宜庭之iMessag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33-41頁、轉帳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41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偵卷第4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51頁)等件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可賺價差500元等語(訴 卷第14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至公訴 意旨雖認本案毒品交易係當場完成,然證人謝宜庭支付價金 之過程如事實欄所示等情,經被告與證人謝宜庭供述互核一 致,並有上開交易明細及轉帳明細截圖可佐,公訴意旨所認 顯然有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上。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前無其他販賣 毒品之前科素行,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售價分別 為1.8公克、3,000元,被告僅賺取價差500元,獲利非豐, 犯罪情節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仍屬有別,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低,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 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相衡,縱依前述規定減刑 後,處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次數僅1 次,且非公開招攬販售,所販賣重量、售價均非甚高;併參 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恐嚇取財 、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03-212頁);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被告與謝宜庭之約定售價雖為3,500元,惟被告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認定如前,既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 扣得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CTDM-113-訴-56-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訴卷第42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0-18

CTDM-113-訴-62-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淑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 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淑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淑真因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35、87頁)。是依 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周淑真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快車道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楠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 人周美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肱 骨、左恥骨骨折、左顏面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和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 新臺幣(下同)55萬元完畢,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以啟自新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 轉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尚非輕微等犯情;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以為量刑。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 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 55萬元完畢(簡上卷第53、67-6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之變動,惟綜合斟酌其他量刑因子後,認此變動尚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 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0-17

CTDM-113-交簡上-30-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啓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啓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啓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0 號裁定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確 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1、12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 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均為竊盜案 件,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2罪均為侵占遺失物案件,犯罪 時間於民國111年3月至112年6月間,竊盜罪各罪與侵占遺失 物各罪間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動機、手法近似 ,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為財產犯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 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 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3/26(聲請書附誤載為112/03/08,逕為更正) 111/03/28 111/04/02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69號 112年度簡字第969號 112年度簡字第969號 判決日期 112/07/11 112/07/11 112/07/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8/23 112/08/23 112/08/23 備註 編號1至10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罰金16萬元(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4/03 112/01/02 112/02/1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69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 判決日期 112/07/11 112/08/29 112/08/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8/23 112/10/04 112/10/04 備註 編號1至10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罰金16萬元(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3/04 112/03/08 112/03/14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 判決日期 112/08/29 112/08/29 112/08/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10/04 112/10/04 112/10/04 備註 編號1至10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罰金16萬元(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罪 侵占遺失物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4/06 112/06/02~112/06/05間之不詳時間 112年3、4月間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95號 112年度簡字第4317號 112年度簡字第3016號 判決日期 112/09/07 113/01/25 113/03/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日期 112/10/25 113/02/28 113/05/01 備註 編號1至10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罰金16萬元(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

2024-10-15

CTDM-113-聲-1031-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丁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17日橋檢春岩113執聲他497字第11390292 34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經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丁義明示為 民國113年6月17日橋檢春岩113執聲他497字第1139029234號 函文,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後,可知聲明異議人係 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另於 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重 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函覆略以:「本署以110執聲654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110年聲字第913號),業於110 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45號裁判確定,台端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有橋頭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 堪認含有否准為聲明異議人聲請重為定執行刑之意,屬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 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抗字第356號裁定(下稱雄高分院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5號裁定(下稱最終審裁定)再抗告駁 回,原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有原裁定、雄 高分院裁定、最終審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原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定而為指 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查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自無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且聲明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聲請意旨 所指最高法院裁判所揭示應斟酌之各該條件,均業經原裁定 、雄高分院裁定、最終審裁定一一說明,並於酌定各罪之應 執行刑時,審酌各罪情狀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相當幅 度之恤刑,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至聲明 異議人主張原裁定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裁定,而有違法之情等語,惟查原裁定係基於聲明異議人 之請求始為合併定刑,此有聲明異議人110年6月16日合併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憑,顯無聲請意旨所指違法之情。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檢察官重申原裁定已確定,顯已揭示 本案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未為聲明異議人聲請重 定應執行刑,自屬合法有據,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為違法或 執行方法不當。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案並無任何得以確信有違憲之虞,自無任何停止裁定聲請大 法官裁判必要,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4-10-15

CTDM-113-聲-83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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