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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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愷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6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袁愷群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袁愷群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 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700元向第三人黃荐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 擺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夜夾娃娃機建國店」之「FEILOLI 」選物販賣機2代(機台證號:E012358號,下稱本案機臺),擺 設自行增設刮刮樂兌獎板,使該機臺具有賭博性質,並在該機臺 內放置待夾物即收納盒、購物袋,供不特定人投幣後以抓斗抓取 把玩,賭客每投入1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遊戲機臺,操作抓斗夾取 機臺內之待夾物,如掉落出物口,除可取得價值39元、49元不等 之收納盒、購物袋外,可再參與設置在機臺上方刮刮樂,依刮中 內容進行兌獎,額外獲取150元至200元不等價值之商品,以此方 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載為刮刮樂券5張,應予更正),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愷群坦承不諱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 ),核與證人黃荐烜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 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經濟部112年8月10日經商 字第11200671860號函、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 1260405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2條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上開機臺供不特定人賭玩,持續經營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至查獲為止,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應論以 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本案機臺經營之期 間較短、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臺、犯罪所生危害,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供述不再從事相同娃 娃機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 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 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 ,向國庫支付2萬元。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4項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均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本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憲法比例原則之具體化,不問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或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仍均有該規定之適用,審酌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為第三人黃荐烜所有租予被告使用等情(見 偵卷第62頁;易字卷第28頁),則被告設置該機臺遭人檢舉 後不到1個月,旋為警查扣,營業之時間不長,且本案扣押 機臺內之現金僅270元,足認其犯罪所得非鉅,則若將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恐致被告尚須對前開物品之所有人 負賠償之責任,實有過苛之虞,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C板 壹片 黃荐烜所有 2 機臺 壹臺 同上 3 購物袋(含刮刮樂券壹張) 壹個 被告所有 4 收納盒(含刮刮樂券壹張) 壹個 同上 5 現金 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同上

2024-10-29

KSDM-113-易-323-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5號 原 告 AV000-H112018(地址詳卷) 被 告 倪崧紘(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2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4-10-29

KSDM-112-附民-1165-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昌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昌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蔡昌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 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9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 111年8月1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 111年9月28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38號 (即112年度執緝字第1262號,執行完畢) 2 洗錢防制法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20日、111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113年5月14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113年6月1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84號(即113年度執緝字第1158號)

2024-10-28

KSDM-113-聲-1721-202410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LABORATORIO OLFATTIVO」香水壹瓶沒收。 事 實 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16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 貨地下1樓「CYRANO專櫃」,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郁軒管領、陳 列在貨架上之「LABORATORIO OLFATTIVO」香水1瓶(其上標籤記 載:羅慕達、EDP、100ml、試用品),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郁軒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監視器光碟、本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主動提出竊得贓物予本院扣押,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 適。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 犯行,主動提交竊得之贓物予本院扣押,及雖有調解意願然 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量處如 主文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LABORATORIO OLFATTIVO香水」1瓶,為其犯 罪所得,經其主動提出予本院扣押,有本院扣押筆錄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KSDM-113-簡上-194-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惠(年籍詳卷) 蘇家正(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教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48分前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 0號4樓之住處,因感情問題與甲○○爭吵,丙○○懷疑甲○○出軌,遂 要求甲○○前往醫院檢驗貼身衣物上分泌物之DNA型別,然經丙○○ 電詢醫院,回覆稱需涉及刑事案件,方可協助檢測DNA等語。丙○ ○遂基於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言詞教唆甲○○向警方謊 報遭人性侵,而甲○○為求息事寧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於112年3月16日8時48分許,以電話報案之方式,表示自己 「遭性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並通報派 遣員警林俊賢、洪承正前往現場處理,丙○○、甲○○當場向員警表 示甲○○並未遭人性侵,係丙○○為請求醫院為DNA鑑定,乃要求甲○ ○報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遭被 告丙○○威脅打電話報案,我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被告丙○○ 辯稱:我沒有用強制或脅迫的方式要求被告甲○○報案,我說 你要不要報案,她就自己打電話報案,我沒有誣告的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甲○○、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上揭時間、地點, 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吵,其等均明知被告甲○○並未遭到性侵, 甲○○仍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向員警報案表示遭性侵等情,為 被告2人不爭執,核與證人林俊賢、洪承正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 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不因行 為人於申告後表示撤回告訴或不予追究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屬誣 告罪章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性質當 無不同。考量誣告罪之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避免國家司法權受他人錯誤引導,而開啟毫無實益之訴 訟程序或造成不正確之訴訟結果。此外,誣告罪之處罰亦在 避免他人濫用司法調查、偵查、審判程序,不當耗費國家司 法資源,而排擠真正刑事案件乃至社會治安事件所需投入之 司法效能,是司法資源之有效行使,當屬立法者制定誣告罪 所欲保護之重要目的。基此,人民明知無刑事案件發生,竟 以撥打110電話報案之方式,使司法警察機關錯誤獲知犯罪 資訊,而開啟司法調查及內部通報管理之程序,將導致警察 因「假報案」而疲於奔命,無法將重要且珍貴之司法資源投 入正確之標的。是無論行為人係以書狀寄送、前往派出所以 言詞為警製作筆錄、撥打110報案電話等方式,提出虛偽之 申告內容,均屬刑法誣告之文義範疇。  ㈢被告甲○○於112年3月16日上午8時48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 表示「遭性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將 案情登載在「案件描述」欄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凱旋路派出所於同日8時50分許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通報後,旋派遣員警林俊賢、洪承正到場處理, 同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亦分別通報防 治組員警、偵查隊員警處理等節,有上揭110報案紀錄單可 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林俊賢證稱:當時報案人打 110說遭人性侵,我到場時雙方均在場,被告甲○○說被告丙○ ○前一天晚上聞她換下來的內褲,懷疑有其他男性的體液, 被告丙○○一直煩她說要去驗DNA,被告甲○○也覺得驗DNA可行 ,但醫院說單純男女糾紛不能驗,除非是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丙○○還是說他很想知道,被告甲○○被煩到就打電話報警 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洪承正證稱:我接到 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報,到場後被告丙○○說發現被告甲○○的內 褲疑似有精液,他們有打去問醫院,醫院說要報案才能驗DN A,所以他們就報案說被告甲○○被性侵,但是被告丙○○的意 思是被告甲○○在做色情行業,懷疑有跟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0頁) 。且被告甲○○供稱:被告丙○○ 懷疑我內褲有精液,就打電話問醫院驗DNA的事情,但醫院 表示要報案才能驗,被告丙○○就一直盧我打110,我就直接 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丙○○供稱:當時我覺得 被告甲○○內褲上有他人的精液,要她去醫院驗DNA,但醫院 表示要報案才能驗,所以被告甲○○才報案說自己被性侵,我 知道報案內容不真實;我有詢問過被告甲○○,我說想驗,被 告甲○○就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甲○○就說是誤會、沒有發 生性侵案件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69頁)。由此可知,被 告甲○○以110電話向員警報案時,確實已表達「遭性侵」之 事實,受理電話報案之員警立即將該虛偽不實之申告內容登 載於前揭110報案紀錄單並通報權責單位處理,堪認該虛偽 之申告已達到該管公務員,故本案被告甲○○未指定人犯誣告 之犯行業已成立。  ㈣觀被告2人案發前之對話,被告丙○○多次向被告甲○○表示「去 驗一下,驗一下就知道」、「那麻煩請你報警」、「你是不 是在等那個DNA那個超過時間,男人的精子存活在外在的時 間是24小時」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可參(見偵卷第91頁),可見被告丙○○清楚表明要求被告甲 ○○報警以前往醫院檢驗DNA之意思,佐以前揭證人林俊賢、 洪承正、甲○○一致證述被告丙○○表達要報案驗DNA之情節, 堪認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並無遭性侵之事實,僅因懷疑被 告甲○○內褲沾有他人精液而亟欲前往醫院檢驗DNA,遂要求 被告甲○○向員警虛偽申告不實之犯罪,其當係以言詞挑唆等 方式,使本無報案意思之被告甲○○,萌生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之決意,進而實行以電話報案之犯罪行為,顯有教唆被告 甲○○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㈤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教唆犯係指以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 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 為,即為已足,絕非指教唆者以強暴、脅迫、違反被挑唆者 意願等方式為教唆行為。被告丙○○供稱:我有跟被告甲○○說 我真的想要測(按:指前往醫院檢驗DNA),我有詢問過她的 意見,我說我確實想驗(按:指前往醫院檢驗DNA);我說妳 要不要報案,要報就報等語(見偵卷第69頁;易字卷第53頁 ),佐以上揭其2人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丙○○有以言詞挑 唆、勸誘被告甲○○報案之行為,此不因被告被告丙○○有是否 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令被告甲○○報案而有不同。  ⒉被告甲○○辯稱:我報案後警察有回撥,我有跟他們說我沒有 被性侵,我遭被告丙○○逼迫報案,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偵 卷第87頁;審易卷第45頁;易字卷第54頁)。惟所謂正當防 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之行為並 不構成強制罪(詳後述),客觀上不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且 由被告甲○○初次警詢時供稱:被告丙○○一直盧我打110,我 就報案了,當時他叫我報案,我只是配合等語(見偵卷第9 頁),實難認被告甲○○報案時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而豁免責任。另刑法緊急避難係因避免自己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刑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然被告甲○○於本案過程中,尚 有打電話通報糾紛請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等方式,實難認其謊 報遭性侵為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減免 其責。  ⒊被告2人均辯稱已向到場員警表明實情等語,惟依前揭判決決 意旨,其等犯行於虛偽申告達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 時即為成立,其等嗣後表示並無此情等節,僅係犯罪後自首 之情形,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㈥被告2人均聲請勘驗員警密錄器,惟現場員警之微型攝影機影 像及110報案錄音檔,因時間過久檔案未留存而無法提供,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371949900號函可參(見易字卷第25頁),是此部分證 據已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 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教唆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時,均主動向員警說明實情,表明被告甲 ○○未遭性侵一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54頁 ),及前揭證人林俊賢、洪承正證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均 在員警知悉其等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前主動供出實情, 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均盡速避免員警繼續調查其等虛報之 性侵案件,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固均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客觀事實, 然均否認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意,此經本院向被告2 人確認無誤(見易字卷第54頁),故均不得認被告2人於警 詢或偵查中曾經自白,其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 故均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發生性侵害犯 罪,被告丙○○竟僅因為求醫院檢驗DNA,即以言詞教唆被告 甲○○向員警謊報遭性侵,而被告甲○○竟仍配合以上開方式, 向員警謊報發生性侵害案件,致警察機關啟動處理性侵害案 件之程序,浪費司法警察資源,所為均有不該。考量被告2 人固均否認犯罪,然均主動說明本案客觀過程,及其等為本 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上揭犯行外,亦基於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奪過被害人甲○○手機,撥打報案電話,要求 被害人必須向警方表示遭人性侵,否則不得離開,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而要求被害 人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 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 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 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 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 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 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 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 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 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 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 、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 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 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 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強制或脅迫的 方式要求甲○○報案,我說你要不要報案,她就自己打電話報 案,我沒有強制的犯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威脅我,要我打 電話報警說他性侵我;被告丙○○搶我手機撥電話要我跟警察 講,不是我撥電話的,當時我要出去,他也不讓我出去,除 非我報警,不然這件事無法解決,我覺得嚴重影響我意思決 定自由;我當時會報案是已經2天沒有睡覺,精神狀態不佳 ,只能順從被告丙○○的意思報案,當時被告丙○○不讓我離開 且一直請警察離開,並說這是情侶間的事情,我就請警察在 樓下等我,協助我離開,因為我還要整理重要的行李和貓等 語(見偵卷第86頁、第98頁;易字卷第92頁、第94頁、第98 頁),然關於被告丙○○搶走證人甲○○手機撥通電話之情節, 為被告丙○○否認並供稱:我沒有搶走她的手機,是她自己報 案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是此情僅被害人單一指述,並 無證據加以補強,況證人甲○○於112年3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 證稱:被告丙○○為了要我聽他說話,拉扯我的手,要搶我手 機,但被我制止,被告丙○○一直盧我打110,我就直接報案 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證人洪承正亦證稱:當時甲○○ 說被告丙○○一直盧她,她是不願意報案的等語(見偵卷第11 0頁),均未提及被告丙○○搶走手機撥打電話之情節,佐以 證人甲○○當時確實能錄製二人爭吵之對話內容,有前揭檢察 官勘驗筆錄可參,足見證人甲○○當時仍尚有使用手機之自主 性,則被告丙○○是否確有搶走證人甲○○之手機並撥打110之 行為,已非無疑。  ⒉審酌其等當日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 時第三者找到我,說他跟證人甲○○有性行為,當時我先撥打 電話到榮總,我跟他說要檢測內褲上的體液,值班人員說必 須警方偵辦中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我有詢問過證人甲○○的意 見,我說我確實想驗,證人甲○○就打110報警,說她被妨害 性自主等語(見偵卷第69頁),嗣於審理時供稱:當天凌晨 我有跟證人甲○○說要好好溝通,我傳訊息告訴她「要走要留 是妳的問題,我也不會去強迫妳幹嘛,但是妳不要跟我爭辯 那些什麼東西」,而且證人甲○○2天沒有睡覺是出去玩,是 她自己不好好處理我們之間的關係,進而去做這些激怒我的 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96頁),對此證人甲○○亦證稱:我那 天有明確說我要回楠梓睡覺,他回「妳是不是覺得我們今天 會大吵?」,我回「真的沒辦法讓我耳朵清淨嗎?好好休息 嗎?」,因為他也知道我出去喝酒,他傳「回來,謝謝,3 點前到家停好車,上來收拾心態,了解我要幹嘛,然後自我 思索,然後也不要邊滑手機邊不聽我在講什麼」,我就問「 然後呢」,他回「然後妳要走要留是妳自己的選擇」,所以 他威脅我3點前一定要回去等語(見易字卷第97頁),足認 被告丙○○與證人甲○○當時確因上揭情侶間不愉快之因素,發 生較為激烈之言語衝突,甚且雙方已經準備結束交往關係。 考量情侶一方懷疑他方和第三人發生性行為,而發生爭吵甚 至表明分手意思,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發生為期不短之激 烈言語交鋒,甚至以較強勢語氣指責對方之不是等情,實與 常情不悖。則由被告丙○○懷疑證人甲○○之內褲沾有他人精液 ,而基於欲前往醫院檢驗其上DNA之目的,以較為強勢之言 詞要求證人甲○○報警之手段,就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而 言,實難認已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依前 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丙○○之行為應無實質違法性,自不得 以強制罪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涉犯強 制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丙 ○○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22

KSDM-113-易-205-20241022-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育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110年度訴字第68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育傑於民國109年3月 某日起至110年3月4日9時27分許為警查獲止,因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惟再審聲請 人另案係於107至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4月27日18時40分 許為警查獲止,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嗣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是再審聲請人係於109年3月某日至109年4月 27日之間,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論 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則再審聲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確定判決本應為免 訴判決,卻未及調查斟酌前案判決資料,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 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 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 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97號、90年 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前揭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前案判決等語,顯然並非針對原確定判 決關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指摘,而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為 免訴諭知之違法,此乃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法律適用違誤之違 背法令事由,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依上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4-10-18

KSDM-113-聲再-22-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誠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誠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誠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已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又本 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 兼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9所示數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 時間集中、犯罪情節相似、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 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兼衡附表各該裁判之宣告總刑期及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結果,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 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 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再予以折抵扣除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賭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55號 109年11月18日 同左 109年12月23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22號 (已執行完畢) 編號1至5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1至8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1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第262號(聲請意旨漏載第262號,應予補充) 110年11月16日 同左 110年12月29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6號、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3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1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1月19日至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9號 111年1月25日 同左 111年3月9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01號 6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第80號(聲請意旨漏載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第80號,應予補充) 112年4月24日 同左 112年5月3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24號、編號6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7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2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三罪 109年12月4日、同月7至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11月4日至12月8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8號 113年6月12日 同左 113年7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56號

2024-10-16

KSDM-113-聲-1634-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庭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庭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藍庭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 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 ,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 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 ,及受刑人經合法送達未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意見之情形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 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再予以折抵扣除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2日至23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8月19至23日,應予更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57號 112年6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57號 112年8月2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3805號(已執行完畢) 2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113年5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113年6月2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74號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3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16

KSDM-113-聲-1574-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 銘(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9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砂輪機、電動 起子各1個,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傅金興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已經 很舊,是要回收的,原審僅憑證人安妮一面之詞,即認被告 有罪,然證人安妮之證述容有瑕疵,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點多,即因服用藥物而就寢,不 可能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云云。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所有之砂輪機、電動起子是否老舊、毫無價值,並非 單純徒憑被告個人主觀感受加以認定,而應視物之所有人即 告訴人是否仍有管領、使用該物品之意思。依告訴人警詢陳 述:因為我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特至所報案……我馬上 查看,發現我家中櫃子內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走,希望 「木瓜」把我的工具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 證人安妮於偵查中證述:那些東西是告訴人每天要用到的等 語(見偵卷第28頁),足認告訴人並無拋棄上開物品之意, 甚至因上開物品遭竊,刻意前往警察局報案,對上開物品尚 有管領、使用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2.原審認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並非僅以證人安妮之證述為唯一 證據,而係綜合證人安妮、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後,認證人 安妮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再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安妮 之證述具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難以採信,惟證人就其經歷事 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或受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 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設題內容、問答方 式等條件,亦可能受個人思考方式之影響,而出現就枝微末 節有前後所述不相符之情,乃屬常情,然若證人就犯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證述明確,並無矛盾、不一之情時,即無以 證人就枝微末節證述不一,而全盤推翻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之 理。審諸證人安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就其於案發 時親眼看見被告騎乘腳踏車前來現場,取走告訴人之砂輪機 等物,放入腳踏車籃子內離去,其並於隔日早上將此事告知 告訴人,及確認綽號「木瓜」之人即為被告等情均為一致( 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易卷第92至98頁 ),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看到「木瓜」先將砂輪機放到 腳踏車的籃子,放好後再進去拿另1個東西等語(見原審易 卷第94頁),而與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木瓜」手上拿 1個砂輪機及兩樣東西,另外兩樣東西我看不清楚,把3樣東 西放在腳踏車的籃子內;手上拿3樣東西,就把3樣東西放在 腳踏車籃子然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8頁), 似對被告究係同時拿取3樣物品放入腳踏車車籃,或先將砂 輪機放入車籃後再拿取他物一事有所出入,然審酌證人安妮 之警詢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日,偵查作證日期為111年12 月13日,有其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參,距案發時間均未逾 半年,然其於原審作證日期為112年11月7日,有原審審判筆 錄為憑,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4月,其或受時間經過而影響部 分記憶,未違常情,尚難僅憑此枝微細節之差異,即認證人 安妮之證述不可採信。  3.被告之辯護人復主張證人安妮可能受光線、視野影響將行竊 之人誤認為被告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安妮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當時在2樓陽台,看外面很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卷 第96頁),復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足認證人安妮於案發時身 處之2樓陽台處,與告訴人住處僅隔1條小巷、距離甚近,可 直接目視告訴人住處等情(見偵卷第63頁),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4.至被告主張因患有情緒障礙症、焦慮、失眠等症狀,於案發 當日晚間9點多已服用藥物而就寢,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之應診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遠在本件案發時間之後 ,可否憑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罹有上開症狀,實值商榷。縱 認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有上開症狀,憑前揭診斷證明書亦無從 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已因服用藥物而就寢。是 被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辯解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其前述辯解 ,均不可採,除原審已論駁之事項外,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個及電動起子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傅金興位 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外,見傅金興所有之砂輪機 、電動起子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上 開住處外櫃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於翌(18)日8時30分許,傅金興經鄰居安妮告 知上情,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金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 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審易卷第51頁 ;易字卷第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 二、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曾去告訴人傅金興住處拜 訪,但沒有拿上開砂輪機、電動起子,且那些物品很舊連收 回收的人都不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 安妮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之綽號亦非木瓜 ,恐有誤認之虞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上址住處外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 價值2,000元),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3至44頁;審易卷 第49至53頁;易字卷第53至57頁、第89至11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傅金興、證人安妮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 10至13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59至6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 23至26頁、第29至30頁;偵卷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安妮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綽號木瓜的男子,從我照顧 的奶奶家對面的傅金興家中走出來,手上拿1個砂輪機及兩 樣東西,但是另外兩樣東西我看不清楚,木瓜把三樣東西放 在腳踏車的籃子內就騎走了,直到隔天早上8點半我遇到告 訴人,跟他說這件事後,他才發現東西被偷走,我會知道他 叫木瓜,是我照顧的奶奶跟我說的,其他的鄰居也都叫他木 瓜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 在2樓陽台,看到半夜綽號木瓜的人進去又出來,然後手上 拿3樣東西,他是騎腳踏車來的,就把3樣東西放在腳踏車籃 子然後離開,隔天早上我就跟告訴人講昨天木瓜有來偷拿東 西,那些東西是放在外面的,而木瓜經常在那裏流浪,他有 時候住在廟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於審理時證 稱:我在那裏工作快4年,也知道告訴人,案發當時我在2樓 還沒睡覺,看外面很清楚,我親眼看到木瓜(台語)騎著腳踏 車,進去告訴人家拿東西,先將砂輪機放到腳踏車的籃子上 ,放好後再進去拿另1個東西,隔天早上我就將這件事告訴 告訴人,木瓜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92至98 頁),可知證人安妮歷次均證述案發當時親眼看見被告騎乘 腳踏車前來現場,取走告訴人之砂輪機等物,放入腳踏車籃 子內離去之事實,並於隔日早上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及確認 綽號木瓜之人即為被告無誤,前開情節核與告訴人證稱:我 鄰居的外籍移工安妮告訴我,說我放在牆壁邊櫃子內的東西 ,被綽號木瓜的朋友偷走,我馬上查看,就發現我家中櫃子 內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走,失竊物品是放在我家後門的 櫃子上層,而木瓜叫做陳志銘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 ;偵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應即是綽號木瓜之人。  ㈢證人安妮證稱:本案案發之前,木瓜有跟我照顧的阿嬤借錢 過好多次,因為會打擾阿嬤,所以我會趕他走,是阿嬤跟我 說他叫做木瓜(台語)等語(見易字卷第96至97頁),可知證 人安妮在本案案發之前即有多次當面接觸被告之經驗,並由 其照顧之阿嬤口中得知被告之綽號為木瓜(台語),且親身經 歷被告曾多次前來借錢之情形,是證人安妮對於被告之特徵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再由前揭現場照片可知,員警由證 人安妮於案發當時所在之2樓陽台位置,確實清楚可見告訴 人住家後門,距離接近,且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足認證 人安妮應無誤認之虞。況被告自承:我知道告訴人的砂輪機 及電動起子放在他住處外面,我有看過告訴人使用,東西都 很舊了,我也會去跟安妮照顧的阿嬤講話,因為我以前有跟 那位阿嬤租房子住,之後安妮照顧阿嬤時,我也有去找阿嬤 聊天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106至108頁),可知被 告知悉上開物品置放之地點,且被告供述與證人安妮碰面之 經驗,核與證人安妮上揭證述與被告多次見面之情節相符, 益徵證人安妮之指認無誤,且被告亦供述與證人安妮並無仇 恨或債務糾紛(見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107頁),是難認 證人安妮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安妮上 揭證述情節應具有可信性。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被害人置放屋外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難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 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疾病、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第28頁;易字卷第105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上易-91-2024101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逸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8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提起 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250號(下稱併辦七)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下稱併辦十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旻逸部分撤銷。 林旻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旻逸(吳志偉、周宜臻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 ,提供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 子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對於 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 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 判決,是以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 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以為合法傳喚 ,另實務上第二審法院為確保合法傳喚被告,俾於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或有將審判期日傳票,按被告陳明之送達處所及 戶籍地址,併為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者,此就審判效能而言 ,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旻逸經本院依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 9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而傳票於113年6月20日合法送達其 住居所,且因其於113年5月8日另案遭通緝,本院另以公示 送達之方式,於同年6月21日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電子公告 欄,則對被告之公示送達應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同年0月0 0日生效,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 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可稽(見金簡上卷二第269頁、第273至285頁、第2 99至301頁;金簡上卷三第15頁、第109至110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辯稱:我因 當時要繳交易科罰金而急需用錢,看到網路「好運貸」刊登 貸款的廣告,與對方連繫後,依對方指示才寄出帳戶資料, 我也是被騙,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交予不詳 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該集團成員輾轉匯入林旻逸中信 帳戶,嗣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及提出 之報案紀錄、交易明細;林旻逸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當時因為要繳易科罰金,急需用錢,我就找網路 辦貸款,我看到網路廣告「好運貸」,就將帳戶存摺、密碼 、網銀密碼交出去,對方說要洗信用,我只有LINE聯絡資訊 ,沒有留存紀錄,當時因為融資條件不夠,無法向銀行借錢 等語(見偵七卷第52頁),是被告應知申辦貸款,應檢附身 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 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 成後始行撥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款契約,亦無詳細 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中信帳戶 資料,貿然交付予不詳之人,且被告知悉對方將製作假資料 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 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本案帳戶,而執意交出帳戶,當可知 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 ,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 贓款,竟僅因急需用錢繳納易科罰金,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 本案帳戶,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 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他人供收款,及不詳之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 ,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 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 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 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按: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70號判決意旨,此係宣告刑之限制);於修正後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後罪名之處 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實質上亦劃定法院宣告 刑之上限範圍,致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結果,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 正前、後之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故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上揭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 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附 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前揭 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七、十二之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05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8741號移送併辦吳志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檢察官分別針對被告以上揭併辦七、十二移送併 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41號移 送併辦吳志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之犯 罪事實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 均有增加,則原審未及審酌此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應予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者,必 須認定的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為擴張,或改 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之法條者,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 決因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情形,是本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 非少,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申辦帳戶簡稱 帳戶交付對象 帳戶交付時間 帳戶交付方式/資料 1 吳志偉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志偉元大帳戶 略 略 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志偉台新帳戶 略 略 略 2 周宜臻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宜臻新光帳戶 略 略 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宜臻台新帳戶 3 林旻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旻逸中信帳戶 於右列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1年7月13日之前某時許 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表二:(其餘編號之表格省略)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入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7) 許春蘭(未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慧覺」之人,向許春蘭誆稱有投資股票管道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許春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 60萬元 吳志偉 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被害人許春蘭所匯款項60萬元) 2(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0) 陳雅琪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陳雅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吳志偉 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吳志偉 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告訴人陳雅琪所匯款項3萬元) 3(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6) 林盛吉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林盛吉加入「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66」投資LINE群,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聯繫林盛吉,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手機程式,儲值到指定帳戶後,進行股票買賣操作,可獲利等語,致林盛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8日11時37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38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告訴人林盛吉所匯款項3萬元) 111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告訴人林盛吉所匯款項3萬元) 4(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55, 即併辦7) 鄭博仁 (未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張宇翔」、「M林靜怡」與鄭博仁聨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博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鍾君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42分許,轉匯31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 (含被害人鄭博仁所匯款項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5(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63,即併辦12) 江燕惠(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江燕惠,以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向江燕惠訛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燕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鄭柏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42分許,轉匯30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 (含告訴人江燕惠所匯款項3萬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卷 金簡上卷

2024-10-07

KSDM-112-金簡上-152-202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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