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
銘(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9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砂輪機、電動
起子各1個,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傅金興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已經
很舊,是要回收的,原審僅憑證人安妮一面之詞,即認被告
有罪,然證人安妮之證述容有瑕疵,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點多,即因服用藥物而就寢,不
可能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云云。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所有之砂輪機、電動起子是否老舊、毫無價值,並非
單純徒憑被告個人主觀感受加以認定,而應視物之所有人即
告訴人是否仍有管領、使用該物品之意思。依告訴人警詢陳
述:因為我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特至所報案……我馬上
查看,發現我家中櫃子內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走,希望
「木瓜」把我的工具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
證人安妮於偵查中證述:那些東西是告訴人每天要用到的等
語(見偵卷第28頁),足認告訴人並無拋棄上開物品之意,
甚至因上開物品遭竊,刻意前往警察局報案,對上開物品尚
有管領、使用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2.原審認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並非僅以證人安妮之證述為唯一
證據,而係綜合證人安妮、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後,認證人
安妮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再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安妮
之證述具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難以採信,惟證人就其經歷事
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或受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
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設題內容、問答方
式等條件,亦可能受個人思考方式之影響,而出現就枝微末
節有前後所述不相符之情,乃屬常情,然若證人就犯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證述明確,並無矛盾、不一之情時,即無以
證人就枝微末節證述不一,而全盤推翻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之
理。審諸證人安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就其於案發
時親眼看見被告騎乘腳踏車前來現場,取走告訴人之砂輪機
等物,放入腳踏車籃子內離去,其並於隔日早上將此事告知
告訴人,及確認綽號「木瓜」之人即為被告等情均為一致(
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易卷第92至98頁
),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看到「木瓜」先將砂輪機放到
腳踏車的籃子,放好後再進去拿另1個東西等語(見原審易
卷第94頁),而與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木瓜」手上拿
1個砂輪機及兩樣東西,另外兩樣東西我看不清楚,把3樣東
西放在腳踏車的籃子內;手上拿3樣東西,就把3樣東西放在
腳踏車籃子然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8頁),
似對被告究係同時拿取3樣物品放入腳踏車車籃,或先將砂
輪機放入車籃後再拿取他物一事有所出入,然審酌證人安妮
之警詢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日,偵查作證日期為111年12
月13日,有其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參,距案發時間均未逾
半年,然其於原審作證日期為112年11月7日,有原審審判筆
錄為憑,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4月,其或受時間經過而影響部
分記憶,未違常情,尚難僅憑此枝微細節之差異,即認證人
安妮之證述不可採信。
3.被告之辯護人復主張證人安妮可能受光線、視野影響將行竊
之人誤認為被告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安妮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當時在2樓陽台,看外面很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卷
第96頁),復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足認證人安妮於案發時身
處之2樓陽台處,與告訴人住處僅隔1條小巷、距離甚近,可
直接目視告訴人住處等情(見偵卷第63頁),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4.至被告主張因患有情緒障礙症、焦慮、失眠等症狀,於案發
當日晚間9點多已服用藥物而就寢,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之應診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遠在本件案發時間之後
,可否憑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罹有上開症狀,實值商榷。縱
認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有上開症狀,憑前揭診斷證明書亦無從
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已因服用藥物而就寢。是
被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辯解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其前述辯解
,均不可採,除原審已論駁之事項外,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個及電動起子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傅金興位
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外,見傅金興所有之砂輪機
、電動起子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上
開住處外櫃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於翌(18)日8時30分許,傅金興經鄰居安妮告
知上情,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金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
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審易卷第51頁
;易字卷第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
二、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曾去告訴人傅金興住處拜
訪,但沒有拿上開砂輪機、電動起子,且那些物品很舊連收
回收的人都不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
安妮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之綽號亦非木瓜
,恐有誤認之虞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上址住處外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
價值2,000元),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3至44頁;審易卷
第49至53頁;易字卷第53至57頁、第89至11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傅金興、證人安妮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
10至13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59至6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
23至26頁、第29至30頁;偵卷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安妮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綽號木瓜的男子,從我照顧
的奶奶家對面的傅金興家中走出來,手上拿1個砂輪機及兩
樣東西,但是另外兩樣東西我看不清楚,木瓜把三樣東西放
在腳踏車的籃子內就騎走了,直到隔天早上8點半我遇到告
訴人,跟他說這件事後,他才發現東西被偷走,我會知道他
叫木瓜,是我照顧的奶奶跟我說的,其他的鄰居也都叫他木
瓜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
在2樓陽台,看到半夜綽號木瓜的人進去又出來,然後手上
拿3樣東西,他是騎腳踏車來的,就把3樣東西放在腳踏車籃
子然後離開,隔天早上我就跟告訴人講昨天木瓜有來偷拿東
西,那些東西是放在外面的,而木瓜經常在那裏流浪,他有
時候住在廟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於審理時證
稱:我在那裏工作快4年,也知道告訴人,案發當時我在2樓
還沒睡覺,看外面很清楚,我親眼看到木瓜(台語)騎著腳踏
車,進去告訴人家拿東西,先將砂輪機放到腳踏車的籃子上
,放好後再進去拿另1個東西,隔天早上我就將這件事告訴
告訴人,木瓜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92至98
頁),可知證人安妮歷次均證述案發當時親眼看見被告騎乘
腳踏車前來現場,取走告訴人之砂輪機等物,放入腳踏車籃
子內離去之事實,並於隔日早上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及確認
綽號木瓜之人即為被告無誤,前開情節核與告訴人證稱:我
鄰居的外籍移工安妮告訴我,說我放在牆壁邊櫃子內的東西
,被綽號木瓜的朋友偷走,我馬上查看,就發現我家中櫃子
內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走,失竊物品是放在我家後門的
櫃子上層,而木瓜叫做陳志銘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
;偵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應即是綽號木瓜之人。
㈢證人安妮證稱:本案案發之前,木瓜有跟我照顧的阿嬤借錢
過好多次,因為會打擾阿嬤,所以我會趕他走,是阿嬤跟我
說他叫做木瓜(台語)等語(見易字卷第96至97頁),可知證
人安妮在本案案發之前即有多次當面接觸被告之經驗,並由
其照顧之阿嬤口中得知被告之綽號為木瓜(台語),且親身經
歷被告曾多次前來借錢之情形,是證人安妮對於被告之特徵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再由前揭現場照片可知,員警由證
人安妮於案發當時所在之2樓陽台位置,確實清楚可見告訴
人住家後門,距離接近,且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足認證
人安妮應無誤認之虞。況被告自承:我知道告訴人的砂輪機
及電動起子放在他住處外面,我有看過告訴人使用,東西都
很舊了,我也會去跟安妮照顧的阿嬤講話,因為我以前有跟
那位阿嬤租房子住,之後安妮照顧阿嬤時,我也有去找阿嬤
聊天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106至108頁),可知被
告知悉上開物品置放之地點,且被告供述與證人安妮碰面之
經驗,核與證人安妮上揭證述與被告多次見面之情節相符,
益徵證人安妮之指認無誤,且被告亦供述與證人安妮並無仇
恨或債務糾紛(見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107頁),是難認
證人安妮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安妮上
揭證述情節應具有可信性。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被害人置放屋外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難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
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疾病、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第28頁;易字卷第105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上易-91-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