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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肆貳壹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組」,補充為「吸食器1組及 分裝鏟1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 正為「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鏟1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傷害、公共危 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接續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 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42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鏟1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應予補充),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為警同時扣案之 行動電話2具,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 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   被   告 陳奕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奕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 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8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加油站廁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 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涉詐欺案件遭警方逮捕, 警方並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433公克 ,驗餘淨重1.3421公克)、供前述施用行為使用之吸食器1 組,且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程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117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532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 案吸食器1組,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14

PCDM-113-簡-5434-2025011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16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榮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三人以上共 同犯」、第13、14行「(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均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李家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 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且未於偵查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逾79萬元之財產 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前科、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62號   被   告 李家榮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李家榮知 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郵 局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致 謝宗憙因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 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謝宗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榮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且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尋求貸款,對方告知需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使用,證明在香港有消費紀錄,即可獲得核撥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毋須償還,伊才會相信對方,以LINE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對方使用等詞。 2 告訴人謝宗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宗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新臺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宗憙(提告) 113年6月28日17時53分許起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11時10分許 79萬8,264元

2025-01-13

PCDM-113-審金簡-201-202501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華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8號   被   告 陳逸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華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市泰山區 公園路31巷行駛(該巷屬於支線道),嗣於同日9時31分許, 行經該巷與公園路(屬於幹線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因 欲左轉進入公園路,且該巷此處地面上劃設標字「停」,遂 開啟左轉燈並將車輛暫停,詎其隨後欲驅車起步時,本應注 意左右來往車輛動態,並讓行駛在公園路上車輛先行,況依 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起駛進入上述路口;同一時 間,陳伯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正自A車左方即由西往東方向沿公園路行駛而來(陳伯如未 在上述路口前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為避 免B車碰撞出現在前方之A車,只能急忙緊急煞車(至於陳逸 華此際才注意到B車,遂將A車立即停住,未再繼續前進), 然卻因此人車倒地,陳伯如並因而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擦挫 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伯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逸華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A車,以及告訴人陳伯如當時有發生騎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伯如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時未踐履相關注意義務,致與亦有疏失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10

PCDM-113-審交易-1638-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希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天希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分子隱匿真 實身分,而幫助犯罪分子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2時6分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聯邦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天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把聯邦銀行帳戶借給同 事「阿俊」使用,他是逃逸外勞、沒有銀行帳戶,他跟我說 有人要轉帳給他,我在新竹幫「阿俊」提款過2次,最後一 次是晚上太晚我不想去,我就給他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其辯 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稱帳戶資料被偷,沒有報警是 因為帳戶沒錢,由該帳戶112年7月1日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 02元,可見被告所述屬實。又被告18歲來台前在越南就讀高 中、沒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來台後也未繼續就學,只學了 3個月中文,未融入台灣社會,來台初每月賺取2萬元薪資都 交給母親保管,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7月4日12時6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聯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所示 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聯邦銀行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去向。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昇輝、陳 立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款監視錄影畫面 、告訴人二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立翰提出之APP、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係遭竊取云云 。然: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 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倘 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 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 ,且其曾在越南就讀高中(肄業),於18歲來台、行為時為23 歲,曾經從事車床、電子工作(本院金訴字卷第38、39頁), 除申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外,另有使用富邦銀行、郵局帳戶 (偵卷第13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在我國社會生活之經驗, 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2.又被告雖曾供稱其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遭同事「阿俊」於11 2年6、7月間在竹北租屋處偷走,其第二天睡醒來發現東西 不見,沒有去掛失報警,因為帳戶沒有錢、在上班一周只休 息一天,沒空去辦理云云(偵卷第13、70、71頁,本院審金 訴字卷第3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為其自行將提款 卡及密碼給「阿俊」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辯護人主張被 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遭竊乙節,應非可採。又審酌被告於審 理中供稱其與「阿俊」曾住在一起、一起工作過,其在新竹 有為「阿俊」提款2次等情(本院金訴字第31、37頁),然被 告卻始終未能提出「阿俊」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 ,且其放任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重要資料遭他人竊取或取 走未歸還而置之不理,顯非合理。本案被告應係主動交付其 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之成年人,且已預見對方 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作為供轉入、轉 出、提領款項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 用,仍率然將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容任對 方使用,主觀上堪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件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整體適用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各告訴人 成立和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提供帳戶1個、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 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 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 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聯邦銀行帳戶,然審酌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經通報應已為警示帳戶, 沒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昇輝 112年6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12時6分許、同日12時7分許 5萬元、 2萬5,000元 2 陳立翰 112年7月3日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15時52分許、同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2萬2,000元

2025-01-10

PCDM-113-金訴-2111-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除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刪除為「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1月28日調解筆錄及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部分:  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 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 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 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2款之罪嫌,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併此說 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其一告訴人廖婉如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該告 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自新之機會,勘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支付家計無甚盈餘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迄均未獲受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80號   被   告 劉豐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豐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承租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 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48 萬元之約定對價,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店,以該超商體系所提供「交貨便」之寄送 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合計四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密碼 ,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劉豐銘知悉所幫助對象 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詐術手段,分 別詐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先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或以不 詳詐術手段,致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名下金融帳戶款項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且 以上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避免渠等真實身分曝光,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即曾淑如、蔡思齊、廖婉如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豐銘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約定出租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可獲得48萬元,並於上開時地寄交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或財產受損等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詳如附表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或財產受損等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或財產受損等事實。 5 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在臉書「偏門社團」得知有人在徵求人頭帳戶,乃與對方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48萬元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前述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 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4 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金融帳戶 1 曾淑如 (提告) 113年4月26日0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馮怡菌」、「周錦晨」向曾淑如佯裝稱商場無法下單,指示曾淑如以轉帳方式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14時27分許、14時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蔡思齊(提告) 113年4月26日下午 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手段將蔡思齊帳戶內款項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14時38分許、14時40分許、14時42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14時43分許、15時6分許、15時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廖婉如(提告) 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扮買家向廖婉如佯稱商場無法下單,須匯款認證云云,致廖婉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15時9分許 14萬9,123元 高雄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曾淑如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蔡思齊於警詢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 3 告訴人廖婉如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2774-202501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4月18時1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訊以 有無施用毒品乙情,其供稱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沒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他毒品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都不記得了,承認有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是以被告並未具體供述確實之施用 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再核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係分別施用毒品,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 數罪,此節並經蒞庭公訴人同意更正罪數之認定,故本件乃 以同一施用行為予以處斷,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鐵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5仟元,未婚,需要照 顧母親,每月支出逾1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本案查扣之殘渣袋,經以甲醇沖洗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 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為證,而該等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 ,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   被   告 黃永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4月14日18時1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4月14日16時4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復經 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永進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 佐證被告前述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於前述扣案海洛因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09

PCDM-113-審易-4078-202501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總驗餘淨重伍點肆貳公 克)、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參肆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總驗餘淨重貳拾參點壹肆肆壹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因詐欺案件遭到通緝,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告知隨身購物袋內有毒品相關 證物,且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嗣為警在其購 物袋內查獲其持有海洛因8包(總淨重5.51公克,總驗餘淨重 5.42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8433公克,驗 餘淨重0.7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23.4386公 克,總驗餘淨重23.1441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林玉梅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搜索影片擷圖2張、 扣案物照片29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有毒品相關證物,並自 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驗、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清潔人員(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8包(總淨重5.51公克,總驗餘淨重5.42公克)、 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8433公克,驗餘淨重0.733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23.4386公克,總驗餘 淨重23.1441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分別為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 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 開毒品外包裝袋,均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於扣案之黑色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7 ,見偵卷第1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 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林玉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41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再用 火點燃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進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因另案遭到通緝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逮捕,並同時查獲其 持有海洛因8包(總淨重5.51公克,總驗餘淨重5.42公克)、 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8433公克,驗餘淨重0.733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23.4386公克,總驗餘淨 重23.1441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復經警方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玉梅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2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54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海洛因8包、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13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持(所)有之海洛因8包(總淨重5.51公克,總驗餘淨重5.42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8433公克,驗餘淨重0.7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23.4386公克,總驗餘淨重23.1441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前述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至於前述扣案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08

PCDM-113-審簡-1532-202501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高樑酒」更正為「高粱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而後自摔倒地,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張世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 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7 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附近某 公園內飲用高樑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往中正路方向時,因操控不 穩導致人車倒地。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上址對張世揚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張世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1-08

PCDM-113-交簡-1683-202501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健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健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 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嚴健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健祐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薑母鴨店,飲用5瓶啤酒(共3,000c.c.)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113年8月29日10時20分許,自 嚴健祐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司上 班。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00號 附近欲迴轉往臺北方向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莊淑婷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上址對嚴健祐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10時54分許,測得嚴健祐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健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莊淑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莊淑婷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1-07

PCDM-113-交簡-1540-202501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編號4、 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毛重共228公克,依鑑驗單位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207.48 公克」,更正為「毛重共228.36公克,依鑑驗單位推估驗前 純質淨重共169.29公克」;第9行「愷他命驗餘淨重共19.80 78公克」,更正為「愷他命純質淨重共19.8078公克」;倒 數第2行「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補充為「查獲其持有前 述毒品、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2證據名稱欄「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 鑑定書、純度鑑定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 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34210 號鑑定書、第47、49、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 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是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之物(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卷第1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8、5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 經檢出含有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與編號2合計 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淨  重 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鑑定報告 1 褐色晶體2包、半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9.18公克 169.29公克 219.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34210號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1.222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4.2190公克、愷他命19.8078公克 41.0683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8702公克 1.3578公克 1.8257公克 同     上 4 分裝袋1包 5 電子磅秤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09號   被   告 黃子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均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日 ,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共計3包(毛重共228公克,依鑑驗單位推估驗前 純質淨重共207.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混合包合 計23包(毛重共47.04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共4.2190公克、愷他命驗餘淨重共19.8078公克)、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1.3578公克)後,即無故非法持有前述毒品。 嗣於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方逮捕,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方 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執行搜索,因在車內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方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杰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獲持有前述毒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342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前述扣案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逾量甲基 安非他命罪處斷。另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混合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述扣案愷他命,係被 告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07

PCDM-113-審易-375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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