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美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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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6號 原 告 顏嘉慶(原名顏嘉璁) 被 告 劉凱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借給無駕駛執照之人,該人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當時停放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停車場上為訴外人陳仕誠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肇 事車輛之人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因系爭車 輛送廠修理費用為15,037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整數1萬元 即可,37元不主張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現金1萬元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核與本院向上開分 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巳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如 被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實 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 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原 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主張已於113年11月8日與原告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簽立和解書,並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原告說 會撤回本訴,但好像沒有,照片中有我們簽立的和解書及原 告本人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87、91至93頁),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和解書翻拍照片中,其上記載被告有與原告和解並給 付現金1萬元等文字,另現場照片中亦有一男子與拍攝人同 桌且桌上放有一卷千元現金及該紙和解書,前方另有一名警 員背對之畫面,參以原告雖未提出撤回狀,但該和解期日為 前次調解程序(113年11月1日)之後,且原告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無故未到,倘若原告未收取上開合解金,理應會出庭 主張權利,堪信被告所述已為清償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已 給付1萬元,則原告所受損失已獲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嘉小-756-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原 告 洪梁秀華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楊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因原告在宣示裁判前具狀撤回訴訟,故認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嘉簡-874-20241224-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蘇慶良 訴訟代理人 劉淑惠 被 告 葉素雯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7時4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沿嘉義 市西區友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博愛路二段與友愛路口 圓環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9款,故 意從左側之內車道進入慢車道,而與原告所駕駛廉通法律事 務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 之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B左前方受有車損,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16,98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事發日為111年10月8日,原告遲於113年10月8日提 出訴訟,已超過時效1日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 段、第14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 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亦即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即起算時效。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晚間7時45分許,斯時原 告、被告均在當日接受員警之調查,並指認車損位置供員警 拍照存證,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3至65頁)自明,則原告於案發當天 即111年10月8日即已知悉損害(車損)之發生與賠償義務人 為被告,其賠償請求權即可開始行使,迄至113年10月7日止 ,2年時效期間就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對被告 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為憑 (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固爭執稱其須等到111年12月19日 收到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才知道是侵權行為,時效期 間才開始進行云云,然依前開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初判 表僅為承辦員警初步認定兩造肇事責任,於本件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從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就原告前開修理費用之 請求,既援引時效抗辯,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 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朴小-154-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楊紋卉 被 告 張明珠(即被繼承人張智昌之再轉繼承人) 張安嫻(即被繼承人張智昌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76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智昌前於民國97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 萬元,約定自97年5月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張智昌 繳納利息至102年5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26,77 6元,惟張智昌於102年5月27日死亡,而繼承人為張陳貴妹 ,又張陳貴妹已於108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 明珠及張安嫻,其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繼承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張智昌之再轉繼承人連帶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 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7 6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智昌長年在外,其債務狀況不清楚,且利息已 逾5年部分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為主張等語置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 書、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11月26日函、繼承系統表、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2月19日函等件在卷為證,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查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修正之 立法理由:「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 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 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 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 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 ,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 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 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 向債權人請求返還。」等語,上開立法理由明揭在限定繼承 情形,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 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係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 償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 之部分不存在,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 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 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 內為給付之判決,至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 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則非本件判決斟酌之範圍。是本 件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開始時即繼承張智昌一切財 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張智昌遺 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不知張智昌遺有債務,或當遺 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張 智昌之債權人即原告對限定繼承人即被告無請求權。 ㈢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為憑,故除自原告起訴繫屬日起回 溯5年部分(即自108年7月3日起算部分)因起訴而中斷外, 其餘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該 部分利息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26,776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係   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利息部分,爰命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全 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嘉簡-897-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4號 原 告 黃麗雲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華 被 告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左右置於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自宅門口,因被告未盡圈養之責,放任其所飼養 寵物貓外出離家,該寵物貓於112年12月15日因不知原因瘋 狂撕咬踐踏系爭車輛及於113年5月7日上車,均造成系爭車 輛引擎蓋、車頂的烤漆有刮痕,原告先後於112年12月24日 將系爭車輛進行全車烤漆、及於113年5月19日將系爭車輛送 廠就引擎蓋、車頂、前保險桿上方進行美容,原告尚因擔心 系爭車輛受損而精神狀態不佳,其與家人因身心創傷而常出 入醫療診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全車烤漆費 用新臺幣(下同)62,000元、美容費用11,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3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飼養寵物貓,原告所提照片中二隻貓是 流浪貓,我跟隔壁大樓之住戶都有餵養牠們,貓咪的咬合力 怎有可能將系爭車輛瘋狂撕咬踐踏,且原告所提出流浪貓在 系爭車輛車頂的照片中,未見車輛有何刮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所飼養之寵物貓前後2次造成系爭車輛烤漆受 損之事實,然經被告否認,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該事實為真正,經查,原告僅提 出貓咪站在系爭車輛車頂之照片,但照片中未見該車烤漆有 何受損或遭瘋狂撕咬踐踏之情形,且該照片亦未能證明照片 中所示貓咪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此外,原告就上開事實之主 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其主張即不能採 信。既不能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0

CYEV-113-嘉簡-924-202412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89號 原 告 卓永平 被 告 林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38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27元及其遲延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386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18

CYEV-113-嘉小-889-20241218-1

嘉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與吳沛涵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 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另案於113年11月15日羈押於北所, 現金遭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067號扣押在案,故現 身無分文,又家境屬清寒家庭,戶籍地為母親所承租,聲請 人實無力負擔裁判費1,000元,但本案聲請人勝訴在望,定 能向被告索回44,880元,機率為百分之百,因聲請人確係遭 吳沛涵騙走上開金額,有匯款紀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應為第107條之誤)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如何窘於生活且有 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11

CYEV-113-嘉救-5-202412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ARANDIA CRISTINA UMALI(中文名:克里提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 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4,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 造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書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 應排除適用,自依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固籍設於嘉 義市東區,惟該址為寄存送達,且被告於辯論期日並未到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資料顯示其已於113年10月1日受僱 於臺南市某長期照顧中心,已難認被告之住所地為嘉義,又 該長期照護中心之地址核與其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 果記載有臺南市安南區之地址相符,堪認被告之住所地為臺 南市安南區無誤,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11

CYEV-113-嘉小-66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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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69號 原 告 蘇文輝 被 告 吳沛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沛涵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4,88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880元及其遲延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4,88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11

CYEV-113-嘉小-869-202412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6號 原 告 施吳繁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用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翌(6 )日下午1時49分電話聯絡原告表示發生車禍,並拍攝車損 照片給原告及允諾會賠償該車之維修費用,惟迄今均聯絡不 上被告,且原告於案發約1個月後自行聯絡派出所,始知悉 系爭車輛一直停放在派出所,並前往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修車費用43,300元及拖車 費3,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的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估價單3份等為證,經核與本 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本院卷第27至83 頁)相符,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43,300元(零件33,700元、工資4,500元、拆裝費5,100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9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 月6日,已使用16年7月,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本件零件費 用為33,7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61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700÷(5+1) ≒5,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4,500元、 拆裝費5,100元、拖車費3,0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8,217元 【計算式:5,617元+4,500元+5,100元+3,000=18,217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嘉簡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17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督 促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有收據1紙( 見本院卷第1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 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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