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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李滿堂 送達處所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之0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鑫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9

TCDV-113-訴-1236-2024120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0號 原 告 李德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振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 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事實及理由」欄位記載 本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000元(與所提之匯款 委託書金額相同),「訴之聲明」欄位則記載請求金額為66 2,000元,且未載明利率,致本院無法確認其請求之實際金 額以核算訴訟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正確」、「完整」聲明,如原告本件欲請求之 金額即為622,000元,應併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倘請求之金額為662,000元,則應改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7,270元。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9

TCDV-113-補-272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8號 原 告 李幼蓁即李惠雪 被 告 黃俐霖 謝睿彥即謝凱閔 謝凱婷 李沛晴即李惠蘭 李文森 李安琪 李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 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 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 有之土地、建物予以變更為分別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乃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9,889元【計算式:執行清償所 得金額7,098,888元(參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潛在應有部分1/ 10=709,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9

TCDV-113-補-2728-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8號 原 告 黃豐義 被 告 簡靖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理 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 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原物分割, 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之現值新臺幣(下同)4,280,684元【計算式:民國113 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27,900元/㎡×系爭土地面積(12㎡+332㎡ +233㎡)×權利範圍為110000分之29250=4,280,68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9

TCDV-113-補-2898-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沈鑫宏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劉軒卉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寧律師 被 告 李滿堂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林家瑋(原名林嘉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2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5月15日」;判決第13頁第15行關於「15小時」之記載,應更 正為「1.5小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9

TCDV-113-訴-1236-20241209-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劉軒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鑫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9

TCDV-113-訴-1236-20241209-2

海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仁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菱律師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HIROKI TSUJII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112年8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部分之訴,原告不服上 訴,經上級審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海商上字第1 1號)就漏未判決部分依職權移送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漏未判決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 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就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634條規定,判命被告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盈祺公司)應給付原告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 司)新臺幣(下同)327,862元本息,並駁回其餘2,358,692 元本息請求(含依民法第638條3項規定所為請求),其餘關 於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4條、第188條請求部分,則漏未裁判 (下稱原判決),今益詮公司既提起本件上訴(就盈祺公司 部分),針對先位之訴裁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揆諸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又先 位之訴因判決有所脫漏而尚未確定,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猶 未消滅,且業已辯論終結,故爰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一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前揭判決有脫漏部 分,為補充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益詮公司於108年10月間依FCA貿易條件向瑞士商Rollomatic SA公司 (下稱瑞商RS公司)購買刀具研磨機二套(下稱系 爭貨物),並於108 年10月16日委託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自 瑞商RS公司指定交貨地點運送至目的港即我國臺中港,盈祺 公司向益詮公司收取全部運費126,903元,依民法第664條之 規定,盈祺公司與益詮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定性為運送契約關 係,盈祺公司應付運送人責任。嗣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 轉委託訴外人即德國籍法人IPSEN Logistics GmbH(下稱IP SEN公司)運送,IPSEN公司負責安排運送後,IPSEN公司即 委託内陸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之工廠,自瑞士 經陸路運抵至德國漢堡港之CPS貨櫃集散站倉庫(下稱漢堡 港CPS倉庫)後,再委託倉庫業者將系爭貨物裝入編號TCLU0 000000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復再轉委託被告Ocean Netw ork Express Pte. Ltd(下稱Ocean公司)以Madrid Expres s輪第004E航次(下稱系爭船舶),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 貨物自德國漢堡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再經陸路於109年2月 13日運送至臺中港貨櫃集散站,故IPSEN公司為盈祺公司之 履行輔助人。 二、益詮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從臺中港貨櫃場領取系爭貨櫃時, 該貨櫃集散站業者即訴外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新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上櫃損狀況欄記載「右板凹 」,經益詮公司將系爭貨櫃運至臺中工廠進行拆櫃時,發現 系爭貨物中之1件貨物外包裝破損,經拆除外包裝後,發現 内裝之型號808346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受有變形等損害, 再會同瑞商RS公司、IPSEN公司人員及公證人員行評估檢視 系爭貨物之損害狀況,並於109年4月運回唯一有維修能力之 瑞商RS公司進行全機檢測及維修,益詮公司因系爭機台毀損 而受有該機台①維修費瑞士法朗72,063.62元(以瑞士法朗與 新臺幣匯率1:31.26 計算為新臺幣2,252,708.44元)、②退 運回瑞商RS公司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195,11元、③自瑞 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218,066元、④公證委託 費新臺幣5,250元、⑤退運及重新進口之保險費新臺幣15,419 元,合計新臺幣2,686,554元(計算式:2,252,708.44元+19 5,111元+218,066元+5,250元+15,419 元=2,686,55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 三、又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起運時並無瑕疵,有貨車司機簽具 之簽收單可證,然卸櫃後發現其外包裝出現非原廠所屬之鐵 釘及煙燻號碼為德國境內所用之木條,可證系爭貨損係交付 CPS倉庫前之德國內陸運送階段所造成,並由IPSEN公司在德 國擅自重新包裝。又系爭貨物屬精密機具,其包裝方法應依 其機型及性質特別為注意之必要,此為從事貨物運輸之IPSE N公司所明知,然其對貨物受損竟未通知瑞商RS公司或原告 ,擅自以非原廠之鐵釘及木條重新包裝,導致後續海運過程 再受有進一步損害,IPSEN公司之行為具有重大過失,且由 系爭貨櫃內另2件貨物,於系爭貨櫃運送過程中遭撞擊後並 未受損,益證IPSEN公司恣自重新包裝系爭機台之重大過失 行為與本件貨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盈祺公司就系 爭貨物應負運送人責任,故就系爭機台於承運期間所受損害 應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之規定賠償,且應就其運 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IPSEN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 24條負擔同一責任,並應就IPSEN公司之重大過失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8條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再者,Ocean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海運階段實際運送人,依海 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負有船舶適航性、適載性及貨物 照管之義務,然系爭貨櫃運抵臺中港時即發現有「右板凹」 之毀損,可知系爭貨櫃於海運階段顯然受有足致貨櫃櫃板凹 陷之嚴重撞擊,致使系爭貨物再次受損,且Ocean公司迄今 未曾就系爭船舶已具備適航性、適載性或其已善盡貨物照管 義務等事項提出舉證,難謂Ocean公司已盡其運送人之基本 義務,自無主張海商法第69條法定免責事由之理。是Ocean 公司既有違反適時照管義務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益詮公司就系爭機台所受損害為2,686,554元,原告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固於本件繫屬審理 中已賠付益詮公司2,246,013元,然依當事人恆定原則,益 詮公司仍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新臺幣2,686,554元 。再者,盈祺公司及Ocean公司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對益詮 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益詮公司對盈祺公司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 2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就Ocean公司請 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後 述先位聲明所示。 六、退步言,倘認明台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所賠償益詮公 司之系爭機台①維修費瑞士法朗58,632元(以瑞士法朗與新 臺幣匯率1:31.26 計算為新臺幣1,832,8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②退運回瑞商RS公司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195,1 11 元、③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218,066 元,合計新臺幣2,246,013元(1,832,836元+195,111元+ 21 8,066元=2,246,013元),已因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取得益詮公司此部分之權利,益詮公司就此部分不得再為請 求,則益詮公司就未受理賠之新臺幣440,541元(計算式:2 6,686,554元-2,246,013元=440,541元)之損害,仍得依前 述請求權對盈祺公司、Ocean公司請求給付,且明台公司就2 ,246,013元部分既已受讓債權,明台公司對盈祺公司得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 4條、第188條規定;就Ocean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 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且盈祺公司及Ocea n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七、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盈祺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2,68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Ocean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2,68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益詮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盈祺公司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2,246,013 元、益詮公司440 ,541元,以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Ocean公司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2,246,013 元、益詮公司44 0,541元,以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盈祺公司:  ㈠盈祺公司為益詮公司安排進口系爭貨物相關事宜,並再轉委 託IPSEN公司處理運送事宜,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成立承 攬運送契約,且要求IPSEN公司將益詮公司記載為載貨證券 之受貨人、受通知人,故盈祺公司為益詮公司承攬運送人, 而非運送人,是益詮公司主張盈祺公司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民法第664條、第634條之規定,其僅主張民 法第634條規定,與法未合,且於110年7月27日首次提及民 法第664條時,距離其109年2月13日受領貨物之日,已罹於1 年時效。  ㈡益詮公司主張已將系爭貨物退運回瑞士原廠進行全機檢測、 維修完畢,然迄今未提出檢測報告,無從認定其所支付之瑞 士法朗72,063.62元均係系爭貨物於本件運送期間所受損害 之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益詮公 司並未舉證明證明系爭貨損系發生在系爭貨物運抵交付漢堡 港CPS倉庫前之陸運階段,且依被告等人提出之證物,可知 系爭貨物於交付予位在漢堡港區之CPS倉庫時尚未有任何異 常,系爭貨損發生不早於貨物運抵漢堡港區前,且漢堡港CP S倉庫位漢堡港商港區內,依修正後海商法港對港原則,應 適用我國海商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案 有何重大過失行為及與系爭貨損間之因果關係,故無海商法 第70條第4項規定不得享有單位責任限制保護之情形,盈祺 公司自得援引我國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亦即,依系爭 受損貨物毛重4,000公斤,按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計算 ,盈祺公司賠償責任應以8,000單位特別提款權為限,再依 兩造合意之匯率計算,盈祺公司賠償責任以327,862元【計 算式:4,000(kg)× 2(SDR/kg) = 8,000 SDR(SDR即為特別 提款權之代稱)8,000SDR×1.000000 (USD/SDR)×28.62(NTD/ USD) =新臺幣 327,862元】為限。退步言,縱認系爭貨損無 我國海商法之適用,然益詮公司主張受有433,846元之退運 及進口替代機台費用,非屬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且未舉證證明有何故意、重大過失行為導致系 爭貨損,亦無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此部分請求 ,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再者,原告主張IPSEN公司恣為重新包裝之行為有重大過失云 云,惟未見原告就重新包裝如何導致系爭貨損舉證以實其說 ,且未舉證證明重新包裝何以得認為構成重大過失,自無可 採。另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非為請求權基礎,且IPSEN公 司僅為盈祺公司指定之次承攬運送人,盈祺公司對於IPSEN 公司所為運送事務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無僱傭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益詮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本文規定請求盈祺公司 應負擔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況益詮公 司與盈祺公司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66條之規 定,請求償權時效為1年,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6號 民事判決意旨,益詮公司對於盈祺公司之契約請求權、侵權 行為請求權,均應受此1年時效之限制。今益詮公司遲至起 訴近1年後之110年11月8日方追加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 ,姑不論盈祺公司從未同意原告追加,亦已罹於1年時效( 至110年2月13日屆滿)。綜上,益詮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68 6,554元,並無理由。  ㈣益詮公司之備位聲明雖追加明台公司為原告,然其追加程序 上並不合法。縱使准許,明台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Ocean公司:  ㈠益詮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於德國內陸運送與海上運送階段均受 有損害,Ocean公司否認海上運送階段有發生貨損情事,且 由益詮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所記載「本件貨物確認係於運輸 途中發生損壞」,自係包含所有國外、國內之內陸運輸、裝 卸貨物期間、海上運送期間等運輸流程,益詮公司既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應就Ocean公司於海上運送階 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益詮公司雖以建新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記載「右板凹 」字樣,主張Ocean公司於海上運送期間違反海商法第63條 適時照管義務之過失云云,姑不論益詮公司係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本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貨櫃外部受有輕微凹陷, 不代表貨櫃內之貨物就會受有損害,此由系爭貨櫃內之運送 貨物共三件,倘在海上運送階段因船長海員造成貨櫃碰撞、 凹陷或貨櫃傾倒,豈有僅1件貨物外包裝受損之常情觀之, 可知系爭貨物之受損與貨櫃外觀些許凹陷並無關連,益詮公 司上開主張,自無足採。退步言,縱認系爭貨損發生於海上 運送途中,惟本件運送採「CY/CY」及「SHIPPER’S LOAD&CO UNT」方式,即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IPSEN公司自行包裝、堆 疊、固定於貨櫃上,再交由運送人運送,益詮公司主張系爭 貨物之毀損情形,可能是系爭貨物未妥善固定而滑動碰撞貨 櫃所致,此則為託運人之過失,Ocean公司得依民法第634條 、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15款、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  ㈢再者,益詮公司主張維修費用瑞士法朗72,063.62元及退運所 生運費、公證費、保險費共483,530元,其所提原證5之預付 費用或原證11之退匯金額,均無法證明此支出與系爭貨損有 關,況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並未提供原廠公司出具之更 換零件項目等請款單,其主張維修費用瑞士法朗72,063.62 元,要難採取。另系爭機台之公證費用5,250元、退運費用2 22,111元、來回保險費15,419元及從瑞士運送回我國之費用 240,750元,依民法第638條規定,不得請求,且與侵權行為 損害範圍無關。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貨損發生在海上運送階 段,Ocean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仍得依照海商法第70條 第2項或德國商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㈣益詮公司之備位聲明雖追加明台公司為原告,然其追加程序 上並不合法。縱使准許,明台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3-177頁): 一、益詮公司於108年10月間依FCA貿易條件向瑞士商RS公司購買 系爭貨物(分裝成3箱),並於108 年10月16日委託盈祺公 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指定交貨地點運送至目的港即臺 中港,是本件運送之卸載港為我國臺中港,且契約債務履行 地為我國臺中港。 二、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轉委託德國籍法人IPSEN公司負責 安排自瑞商RS公司運送至臺中港,且由IPSEN公司委託内陸 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士經陸路直接運送至德國漢堡港之 CPS貨櫃集散站,並由受IPSEN公司委託之倉庫業者在該貨櫃 集散站倉庫內,將系爭貨物裝入編號TCLU0000000 貨櫃(即 系爭貨櫃)。 三、IPSEN公司再轉委託新加坡籍法人Ocean公司以系爭船舶,於 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貨物自德國漢堡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 ,再經陸路於109年2月13日運送至臺中港貨櫃集散站。 四、Ocean公司與IPSEN公司約定,就系爭貨物海運部分採整裝/ 整拆方式(FCL/FCL )運送,即由Ocean公司之託運人IPSEN 公司向Ocean公司領取空櫃,並由受IPSEN公司委託之上述倉 庫業者將系爭貨物自裝自計、裝載入系爭貨櫃後,由貨櫃集 散站倉庫業者以整櫃方式將系爭貨櫃交給運送人Ocean公司 所指定位於德國漢堡港之貨櫃場,並以整櫃方式於德國漢堡 港裝載上系爭船舶,益詮公司則於系爭貨櫃運抵臺中港後, 向臺中港貨櫃集散站提領系爭貨櫃,並運至臺中工廠拆櫃卸 貨。 五、原證7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係由IPSEN公司所簽發 ;原證9之海上託運單(SEA WAYBILL)由Ocean公司簽發並 交予IPSEN公司。 六、原證2之運費明細表是盈祺公司於109年2月4日所出具,益詮 公司並於同日支付系爭貨物運費126,903元予盈祺公司。 七、益詮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從臺中港貨櫃場領取系爭貨櫃時, 該港貨櫃集散站業者建新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上之「 櫃損狀況」欄記載「右板凹」,經益詮公司將系爭貨櫃運至 其位在臺中之工廠進行拆櫃時,發現系爭貨物中之一件貨物 之外包裝破損,嗣經拆除外包裝後,發現内裝之型號808346 機台即系爭機台受有變形等損害。 八、系爭貨物包裝木箱頂板內側出現非原廠包裝之木條及鐵釘,   以及其木箱頂板內側上的煙燻號碼DE-HH1-4978HT為德國號 碼,與原始包裝之煙燻號碼CH-90072HT為瑞士號碼不同。 九、系爭貨物中之受損機台毛重為4,000公斤。 十、益詮公司關於系爭貨損已支出下列金額:①給付瑞商RS公司 瑞士法朗72,063.62元;②系爭機台退運回原廠之運費、報關 費共195,111元;③系爭機台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 共218,066元;④公證委託費5,250元;⑤系爭機台退運及重新 進口之保險費15,419 元。但被告均否認就此金額需負賠償 責任。 十一、明台公司已理賠益詮公司下列金額:①系爭機台維修費瑞 士法朗58,632元(以瑞士法朗與新臺幣匯率1:31.26 計算 為新臺幣1,832,836 元);②系爭機台退運回原廠之運費 、報關費共195,111 元;③系爭機台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 費、報關費共218,066元。以上合計為2,246,013 元。但 被告均否認就此金額需負賠償責任。 十二、若被告抗辯海商法單位限制賠償有理由,兩造同意特別提 款權(即SDR)為1SDR兌換美金1.431960元,及美金兌換 新臺幣匯率比1:28.62,與系爭機台毛重4000公斤為計算 基準,且同意瑞士法朗兌換新臺幣的匯率比為1:31.31。 十三、兩造對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益詮公司不得依民法22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 2,358,692元:  ㈠經查,本件盈祺公司與益詮公司間係承攬運送關係,就運送 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盈祺公司自己運送 ,負運送人責任;而系爭貨物確受有毀損,且係於盈祺公司 承攬運送期間發生,故益詮公司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 盈祺公司賠償為有理由,惟系爭貨損發生時間不明,推定其 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是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 制之規定,盈祺公司應賠償益詮公司327,862元;另益詮公 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Ocean公司賠償系爭 貨物所受損害,則無理由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 原判決認定在案,並說明綦詳。原判決已准許益詮公司得向 盈祺公司求償之範圍(即327,862元部分),係屬有利於益 詮公司之認定,本院即毋庸再就益詮公司另依民法224條及 第188條規定請求之部分而為審究;然就原判決駁回益詮公 司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之範圍(即2,358 ,692元部分),本院則應另就益詮公司依民法224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之主張,一一判斷是否有理由(即 原判決漏未裁判部分),而為補充判決。  ㈡次查,益詮公司主張IPSEN公司明知系爭貨物屬精密機具,其 包裝方法應依其機型及性質特別為注意之必要,然其對貨物 受損竟未通知瑞商RS公司或益詮公司,擅自以非原廠之鐵釘 及木條重新包裝,導致後續海運過程再受有進一步損害,IP SEN公司之行為具有重大過失,是盈祺公司應就其運送契約 之履行輔助人IPSEN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負擔同一責任,並應就IPSEN公司之重大過失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等語。是首應審究者為I PSEN公司是否為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或民法第224條規 定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茲說明如下: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 人有過失為原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 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而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惟必在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方可認為受僱人。 查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轉委託德國籍法人IPSEN公司負 責安排自瑞商RS公司運送至臺中港,且由IPSEN公司委託内 陸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士經陸路直接運送至德國漢堡港 之CPS貨櫃集散站,並由受IPSEN公司委託之倉庫業者在該貨 櫃集散站倉庫內,將系爭貨物裝入編號TCLU0000000貨櫃( 即系爭貨櫃);IPSEN公司再轉委託新加坡籍法人即Ocean公 司以系爭船舶,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貨物自德國漢堡港 運送至我國高雄港,再經陸路於109年2月13日運送至臺中港 貨櫃集散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堪 信為真,是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係另成立委託運送契約 ,有IPSEN公司依委託運送契約向盈祺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參以盈祺公司與IPSEN公 司分屬不同國家之法人,内陸運送公司及貨櫃倉庫業者亦均 由IPSEN公司自行委託,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顯無僱傭、 受僱之情形,是益徵盈祺公司對於IPSEN公司所為運送事務 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其等間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甚 明。今益詮公司另依民法第188條本文規定,請求盈祺公司 應負擔僱用人與其受雇人IPSEN公司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顯無理由。  2.又稱代理者,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565條及第10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 ,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 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 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 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 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 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 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分屬不同國家之法人 ,兩者間另成立委託運送契約,已如前述,是IPSEN公司所 為運送事務是依其受託之運送契約,並非以盈祺公司名義所 為,且益詮公司亦未證明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有委任人 及代理人之法律關係,自無法單憑益詮公司之說詞即認定IP SEN公司為盈祺公司之代理人。況盈祺公司對於IPSEN公司所 為運送事務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因此其等間無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 明,IPSEN公司自非盈祺公司得監督或指揮之第三人,非屬 使用人,洵堪認定。今益詮公司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 請求盈祺公司應就IPSEN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對益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㈢再按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 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 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海商法第7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為「海上運送責任限制規定,不惟運送人當 然適用,其代理人及受僱人亦得主張」。承前,縱認IPSEN 公司如原告所主張為盈祺公司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或使用 人,然依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之說明,無論益詮公司係依民 法224條或第1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既系爭貨損推定 發生於海上,則IPSEN公司及盈祺公司均得主張海商法第70 條第2項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而於適用海商法第70條第2項 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後,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計算,益詮公司 得請求盈祺公司賠償之金額亦為327,862元,故仍應駁回益 詮公司依民法224條及第188條規定向盈祺公司請求2,358,69 2元之部分。是而,益詮公司依民法22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 求盈祺公司賠償2,358,6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明台公司不得對盈祺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 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對Ocean 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賠償2,246,013元:  ㈠我國裁判實務上所承認之預備合併之訴,以同一原告本於不 能併存之法律關係而為先備位之請求為限(最高法院64年度 台上字第8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 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 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 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 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 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 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 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 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 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 、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 ,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 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 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 照)。本件先位聲明由益詮公司就盈祺公司依民法第634條 、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就Ocean公司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賠償2,686,554元,備位 聲明由明台公司就盈祺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 、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就Oce an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賠償2,246,013元,應屬原告方面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此種訴訟先備位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 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目的,對被 告之法律上地位及訴訟經濟利益亦無任何斲傷,且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統一解決紛爭,防堵二道訴訟程序造成裁判矛盾之 窘境,本院認為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㈡又依原告就先備位聲明之主張,益詮公司所受損害及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2,686,554元,明台公司自益詮公司受讓之債權 及求償金額為2,246,013元,益詮公司尚有440,541元未受理 賠,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其一可能為益詮公司得請求未理賠之 440,541元賠償,明台公司則得請求受讓之2,246,013元,即 原告二人就先備位聲明均有部分勝訴之可能,先備位聲明之 二項法律關係並非立於不相容相互排斥之關係,是此種訴訟 ,法院認先位之訴為部分有理由時,仍須更就預備之訴審判 ,原判決以「又本件原告益詮公司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准許而 未全部敗訴,本院自無庸就其與明台公司備位之訴為審理, 亦併此敘明」論斷,乃有漏未裁判之虞,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 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益詮公司因盈祺公司援引海商法 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及盈祺公司關於民法第2 24條、第188條所為之抗辯有理由,而不得依民法第634條、 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2, 358,692元;另益詮公司因Ocean公司抗辯損害之發生與其行 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有理由,而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Ocean公司賠償2,686,554元,業如原判決及本件 補充判決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說明,盈祺公司、Ocean公司 前述抗辯事由亦得對抗明台公司,明台公司自不得請求之。 至益詮公司得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賠償327,862元部分, 則屬先位聲明勝訴部分,本院自無庸就明台公司此部分主觀 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敘明。從而,明台公司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29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 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2,358,692元,及依保險法第5 3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Ocean公司 賠償2,686,55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結論,原告就漏未判決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5

TCDV-110-海商-1-20241205-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林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鍾建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劉珈誠律師 羅云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中關於「附圖」記載,應更正為 「附圖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3

TCDV-112-訴-3163-20241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高嵩 陳秀如 高珞華 高筠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楊麗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貳、三、㈠1.第13行關於「85、125、209」 記載,應更正為「見本院卷第85、125、209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3

TCDV-113-訴-2325-20241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高 嵩 陳秀如 高珞華 高筠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楊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u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伊等四人為衛道林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 (下稱6樓房屋)之住戶 ,被告則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下稱7樓房屋)之 住戶,伊等與被告為同棟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而系爭社區 係位於一般噪音管制區之第二類管制區。被告自民國106年1 2月15日伊等入住6樓房屋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不分晝夜 故意以鐵器敲打牆壁、地板製造噪音。被告更於110年11月2 8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7日、112年2月21日、112年2 月27日在其住家內多次焚燒棉被、傢具等易燃物品,造成系 爭社區濃煙密布。被告且於112年6月6日以不詳器具故意破 壞其家中廁所之管路,致管路內之液體流往伊等家中之廁所 。被告上開行為,致伊等長期無法安心睡眠,受盡精神折磨 ,而原告陳秀如及高筠森更因此患有焦慮症,原告4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重大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既為7樓房 屋之住戶,本應防止噪音侵入原告4人居住之6樓房屋,爰就 被告製造噪音造成原告等受有精神上損害之部分,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就其7樓房屋屋內所發出之聲響,自日間(上午)上午7時 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分貝57分貝、低頻37分貝; 自晚間(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分貝52 分貝、低頻32分貝;自夜間(晚上)10時起止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分貝42分貝、低頻27分貝。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不 分日夜,不時製造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嚴重影響原 告等之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該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被告應排除 上開侵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等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而應 受起訴聲明第1項之限制,是否有理?原告依民法184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噪音侵權行為 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㈠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而應受起訴聲明 第1項之限制,是否有理?  1.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此為最高法院31年民、刑事會議決議(十四)闡述在   案。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係指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   決紛爭之實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次按請求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   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無法實現,即無請求法院裁判之   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   事項。而訴訟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應有保護其 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過去之法律事 實或法律關係,若非解決現在之法律上紛爭,則無保護之必 要。查被告已遷移出7樓房屋且現居所不明 (見本院卷第125 頁),有本院3次送達回證在卷可稽(85、125、209),原 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原告等並無112年6月5日之後被告製造 噪音之證據,不清楚被告確切搬離7樓房屋之時間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58頁),是堪認被告現確已搬離7樓房屋,且 自112年6月5日之後,即無被告製造噪音之證明。本件原告 等起訴請求被告遵守起訴聲明第1項之行為,必須被告仍住 在7樓房屋始得為(遵守)之,然因被告已非7樓房屋之居住 者,原告等起訴所為該項之請求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一旦 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對非居住在7樓房屋之被告進行執行 ,而有執行不能之情,是應予駁回。  2.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雖89年修法由「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修正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乃擴大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   然考量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 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 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須限於 該請求權之基礎已經成立,且未來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 就,甚至是請求權本身之發生,具有一定之蓋然性始得為之 ,不得任意擴張之,以周全被告之程序利益。查本件被告   現確已搬離7樓房屋,且自112年6月5日之後,即無被告製造 噪音之證明,業於前述,原告等雖主張:被告尚有隨時回到 7樓房屋居住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自112年6 月5日之後即無被告製造噪音之證據,迄今已近1年半,原告 等既未知悉被告現在之居所、未有被告何時搬回之資訊,亦 無提出任何預為請求必要性之舉證,要難認為原告等確實具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等於起訴聲明第1項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要件未符,並無理由。  ㈡原告等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先前製造噪音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 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 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 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通常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 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 且其情節重大,即認已構成侵權行為。又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 活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 音;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後段、第 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 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 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 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 衡平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 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 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又噪音管制區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 物、人口分布劃分為四類,其中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乃供住宅 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第二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 第8條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 )不得超過全頻(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 Hz)37分貝;於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 2分貝、低頻32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夜間)不 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見本院卷第71-78頁)。  3.經查,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間,曾就當時居住在7樓房屋之 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頻繁製造超出常人能忍受之範圍之噪 音,包括長時間連續敲擊牆壁或地板、使用電鑽等機具、掉 落和推倒及拖行物體、用力關門、用力跺步、大聲謾罵、以 水管朝樓下設施或馬路沖水等行為所引發之聲響一事,透過 住戶連署書之簽立,向系爭社區住戶確認被告上述行為已嚴 重影響系爭社區居住安寧,有22份連署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50頁)。又系爭社區亦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寄送存 證信函,表示「台端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衛 道林園社區)自民國105年7月起陸續開始製造噪音,109年6 月後變本加厲,更加頻繁製造超出常人忍受範圍之噪音或於 深夜不定時發出明顯聲響,已經嚴重影響社區安寧及社區住 戶之身心健康與睡眠品質」等語,以此方式向被告勸導改善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再者,觀 諸系爭社區112年3月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同意書, 載有被告「長期惡意擾亂,製造恐慌,經警方多次依社會秩 序法提出警告,未見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 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分書通知(見本院卷第69頁),均足見被告確實於居 住在7樓房屋期間,自105年7月起有長期製造噪音擾亂鄰里 之行為,對系爭社區住戶(含原告等)安寧造成嚴重之侵擾 。原告等主張被告長年製造噪音一事,應屬有據。  4.復查,本件系爭社區係供住宅使用為主,乃第二類噪音管制 區,有原告所提臺中市北屯區噪音管制區圖(見本院卷第19 頁)可參,故其噪音管制標準值依前所揭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8條規定,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不得超過全 頻(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Hz)37分貝。 審以原告等所提其等於日間,在自家即6樓房屋內所拍攝之 光碟,可悉111年7月8日原告於家中測得長達30分鐘之敲擊 聲;同年月14日至16日、19日至20日日間,亦測得連續、頻 繁之敲擊聲;同年月29日至31日、同年8月13日、同年10月2 4日及26日、112年4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28日、同年5月1 日、2日、4日及6日、同年6月5日日間,則測得連續使用電 鑽或敲擊榔頭之聲響,而依前開光碟影片中所示,原告等錄 影時併測量被告當時所發出之聲響分貝數,多次均測得逾70 分貝之情,有原告等提出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1-26頁 )為證,足徵被告當時於7樓房屋內所製造之聲響,顯已逾 上揭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之第二類管制區日間標準甚多 。縱使原告等當時檢測所使用設備並非如環保局稽查人員般 精確,然觀上開影片之結果,被告製造之聲響乃頻繁達到70 分貝以上,已足證明被告於前揭日間時段在其當時7樓房屋 住處所製造之持續聲響,妨害原告等人居住之安寧,逾通常 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無訛。  5.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2年6月5日止,於其當時居住之7 樓房屋內,不分平日、假日頻繁以敲擊物品等方式製造噪音 ,且經系爭社區住戶多次報警處理或向管委會反應,已如前 述。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巨大且不定期發生之噪音將導致 聽者精神緊張、睡眠失調,對日常生活及心理之影響相當重 大,原告等係於106年12月15日起居住在6樓房屋迄今,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98頁),是原告 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陸續因被告製造 前開所述頻繁、巨大之噪音,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查原 告陳秀如及高筠森於111年7月6日至同年8月3日間,確實有 前往至身心醫學診所就診,而其等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記載「 病名:焦慮症。醫師囑言:焦慮,失眠。」、「病名:焦慮 症。醫師囑言:焦慮,易怒。」等語,有113年5月22日詹益 忠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68頁), 益徵被告確已侵害原告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原告等若得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先前製造噪音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其數 額為何?  1.原告高嵩高職畢業、為上班族、月薪約3萬元,原告高珞華 及高筠森為原告高嵩、陳秀如夫妻之子女,原告高珞華就讀 北部大學、具有北部工作之收入,原告高筠森為大學學生, 原告高嵩、高珞華及高筠森除上班、上學時間外係待在6樓 房屋,而原告陳秀如高職畢業,因擔任褓姆,全日在6樓房 屋工作,被告則是高職畢業、離婚、目前住居所不明,經原 告具狀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11-117頁)在卷可查 ,堪認屬實。本院審以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等居住安寧權 之手段非微、次數非少,期間長達約6年,不分平日、假日 ,且頻繁連續十幾分鐘、數十分鐘製造聲響,屢經勸導、報 警後均未改善,及原告等每人每日於家中之時間長短不同, 所受侵害之程度應屬有異,另被告陳秀如、高筠森尚因此罹 患焦慮症,業於前述,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略有所別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高嵩、陳秀如、高珞華、高筠森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精神慰撫金各為4萬元、6萬元、3萬元、5萬元,即原告等 各得請求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等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 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 息,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各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高嵩 4萬元 4萬元 2 陳秀如 6萬元 6萬元 3 高珞華 3萬元 3萬元 4 高筠森 5萬元 5萬元

2024-11-29

TCDV-113-訴-232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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