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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允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顏允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 ,原審合議庭則於同年5月19日裁定准以其提出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另命定期向派出所報到 ;嗣於113年1月19日起再經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審酌其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及相關書證可佐,堪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且自承:我須至海外,與 外國經紀公司磋商,並安排國外藝人來臺從事演藝活動等語 ,顯見其有一定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在海外謀生,參以其被 訴詐欺總額高達2,601萬1,250元,堪認其在面臨刑責加身, 並有後續高額民事追償風險之情形下,依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之基本人性,確實有規避刑罰之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而選擇逃亡出國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  ㈢復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程度,被告本可利用各式網路 及電信等通訊媒介以視訊或通訊等方式與外國經紀公司聯繫 ,雖處異地卻與親訪同其效果,其如需締約可自行聯繫、磋 商合作事宜後,再委任他人赴國外簽約,應非難事。原審考 量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暨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 嗣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 居或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 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是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顏允豐(下稱被告)係以安排他國藝人於「我 國」舉辦演藝活動為業長達十餘載之久,縱使頻繁至海外磋 商,終究安排外國藝人於我國表演,工作性質無法長期滯留 海外,其於海外並無謀生能力。又實際見面磋商,乃最快培 養雙方信賴基礎之方法,是有親自與當地經紀公司洽商之必 要!另被告近日將安排Blackpink Lisa參與「BUAKAWPACOIQ x LISA」活動,並計畫攜帶台灣奥運金牌得主林郁婷參與 賽事,被告有完整之出國及歸國計畫,應無潛逃國外之虞, 且其出境目的係為安排跨國文化交流,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原裁定對被告之限制實已過度侵害其工作權,而有違背比 例原則之嫌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 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 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 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112年4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原 審合議庭則於112年5月19日裁定准以被告提出150萬元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上開居 所處,另命其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嗣原審合議庭認有對被告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其自113年1月19日及113 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犯罪,惟核諸卷內事證及原 審審理之證據調查結果,審酌被告工作之經驗及技能,具備 出國及滯留海外之能力,且被訴詐得金額高達2601萬1250元 ,承擔相當之民事責任,其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 已合於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考量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 、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仍有經由科技通訊 方式維持聯繫其經紀工作,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應認其於案件審理中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 無違。  ㈢抗告意旨陳稱其需實際見面磋商,且有完整出國及歸國計畫 ,另於海外無謀生能力,限制出境、出海侵害其工作權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有期間限制及到期依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之訴訟程度所為上揭限制 出境強制處分,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被告基本權,此部 分抗告意旨認無可採。原審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認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其自113 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尤其 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及其長此以往之工作經驗,以科技方式 聯繫,對工作執行並無阻礙,尚難認被告有必須親自出國辦 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參以被告被訴詐欺金額超過2600萬元 ,所應負擔民事責任非輕,面臨刑責及賠償雙重負擔,且被 告既自稱常至他國洽公,外國環境知之當稔,更有出境滯留 海外之動機及能力,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所稱出國及歸國 計畫,尚難排除其藉由處理工作出境而不歸之可能性。抗告 意旨所附宣傳文件,認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 必要性仍存在,而裁定其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抗-2098-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怡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因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扣案之機檯1臺、IC板1片(均由被告代保管中 )係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核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臺幣(下同)4,620元則係在機具內 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裁定准許沒收扣案之機檯1臺、IC 版1片、賭資4,62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係因熊好夾第1號娃娃機內夾物為神奇寶貝卡,不易夾 取,才在卡片外用信封袋裝,而被投訴標示不明確,已於法 院(按:應為地檢署)說明,法官(按:應為檢察官)說不 會罰錢,不會有刑事責任,書記官亦有紀錄、錄音,其非刻 意用高保夾或機關誘導夾客夾不到,反而用低保夾(80元) 讓夾客或小朋友好夾,抗告人不認為犯賭博罪,且業經不起 訴處分;在機檯內之4,620元不全然為機檯當月賺取之金額 ,亦有私人正職收入,此於土城分局時已說明,警方始於拍 照後返還4,620元予被告。又熊好夾娃娃機已於民國112年12 月底結束營業,扣案機檯及IC板均是向場主租用,且抗告人 無場主、檯主之聯絡方式,無法與其等聯絡,因此無法繳交 機檯及IC板,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怡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 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頁);根據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 ,被告因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其犯罪, 檢察官遂依法聲請就員警查扣之機檯1臺、IC版1片、賭資4, 620元單獨宣告沒收。  ㈡按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查獲抗告人時, 將查扣娃娃機台1 台(編號1 號)、1C板 1 塊(編號1 號 )及現金新臺幣4620元均交抗告人保管,有代保管條一紙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嗣員警詢問抗告人交付自行保管之 物品是否存在,抗告人稱保管之機台及IC卡已還給場主,無 法繳交當初所代保管物品,員警因而無法將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入庫一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 則上開查扣物品似未經員警檢送檢察官入庫扣案,原裁定諭 知「扣案」物品沒收一事,核與卷內資料未相符合。 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66條第4 項亦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其性 質為何?倘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有無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適用,亦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員警將查扣物品交抗告人保管而未經檢察官 入贓物庫,究否「扣案」?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 有無刑法第38條第4項之適用?均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抗 告意旨雖未完全指摘至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 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1498-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兆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407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70285、719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鄭兆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應執行有徒期刑1年4月與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及相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被告 於其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甚感判決太重,懇請貴院撤銷 該判決…」,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明「就五個罪的刑上訴, 沒收沒有要上訴。」,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3、90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初犯,坦承犯罪,希望與告訴人道 歉並和解,請考量被告家庭狀況,給予自新機會,且本案情 輕法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告訴人5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為量刑 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 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又所為定應執行刑,亦認與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犯罪時間、所行竊客體等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總體判斷相當,而乏抵觸罪刑相 當或特別預防之處。是原判決所為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且均諭知易刑標準,經核其量刑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量刑過重,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鈞        倪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46 、65289、70285、7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如附表1至4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倪梓霖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倪梓霖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肆個暨其變 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兆鈞、 倪梓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 「2至4」,更正為「1至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至8 證據名稱欄「及偵訊」皆刪除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 充「被告鄭兆鈞與賴正穎就本件各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被告鄭兆鈞附表編號5竊行尚 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 件附表編號5行竊地點欄「○○區○○○停車場」,應正為「○○體 育場網球停車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113年2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 兆鈞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5 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倪梓霖可預見 所故買之觸媒轉換器為贓物,仍予買受,不僅助長財產犯罪 ,更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其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 一定危害,被告2人所為皆無可取,兼衡告訴人5人所受財物 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及所買贓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另被告鄭兆鈞就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兆鈞如 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及被告倪梓霖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兆鈞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鄭兆鈞附表編號 1至4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共計4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鄭兆鈞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下同)14,8 00元,此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 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 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 被告倪梓霖本件故買贓物觸媒轉換器4個,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倪梓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上開贓物變 賣16,000元,此雖係被告犯後就所得贓物加以變賣,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 ,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14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289號 112年度偵字第70285號 112年度偵字第71950號   被   告 鄭兆鈞          倪梓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鈞與賴正穎(另案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之活動扳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停車場,推由鄭兆鈞持上開活動扳手,拆 卸竊取停放於各該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上之觸媒轉換 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800元】,並竊得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得手。得手後,則由賴正穎搭載鄭兆鈞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鄭兆鈞嗣後並將該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以1個3 ,700元之價格轉售予倪梓霖獲利。 二、倪梓霖可預見鄭兆鈞所提供之觸媒轉換器非本人所有,恐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以上述價格,合計1萬4, 800元,向鄭兆鈞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等觸媒轉換器4個 ,再於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 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兆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倪梓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向被告鄭兆鈞購買觸媒轉換器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所購入者為贓物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正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兆鈞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1、告訴人呂孟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112年7月24日被告等人行竊000-0000號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3、路口監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遭竊事實。 5 1、告訴人毛政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000-00號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遭竊事實。 6 1、告訴人蔡允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0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遭竊事實。 7 1、告訴人潘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0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遭竊事實。 8 1、告訴人廖旻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0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遭竊事實。 9 證人楊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鄭兆鈞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10 112年7月26日被告倪梓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被告倪梓霖之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被告倪梓霖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4,800元向被告鄭兆鈞購買觸媒轉換器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07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鄭兆鈞於112年7月26日有竊得第4個觸媒轉換器,亦即被告鄭兆鈞售予被告倪梓霖之4個觸媒轉換器均係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兆鈞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倪梓 霖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鄭兆 鈞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鄭兆鈞出售贓物、被告倪梓霖轉售贓物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物品 備註 1 呂孟淵 112年7月24日2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與○○○路口「○○○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70285號 2 毛政坤 112年7月26日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71950號 3 蔡允旭 112年7月26日7時1分至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65289號 4 潘俊彥 112年7月26日7時27分至7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私人土地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號 5 廖旻德 112年7月26日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未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號

2024-11-05

TPHM-113-上易-1201-202411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順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順宏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稱時速只有40公 里,然其撞上被告的車飄移十多尺遠,物理上不可能,明顯 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承認未禮讓直行車,然疏失不 應全怪罪於己,請考量其家庭狀況,從輕量刑云云 。 三、本院查:  ㈠被告就其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111 年3月27 日20 時42分,行經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與化成路口,未注意有無 直行車而左轉彎,適對向告訴人王柏為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反應煞車不及因而滑倒且碰撞一事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在卷 (見本院卷第44、4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3、25、27、29至34頁;調院偵字卷第7至11頁 )。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 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等情,有該會112年8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1122227號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是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受有傷害(見偵卷第39頁所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前開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48頁),無 礙本案被告前述過失之認定。又案發當時天候雨,路面溼潤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滑行撞向被告計程車右側車身一事, 亦為原審勘驗在案(見原審卷第76、81至85頁所附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天雨、路面濕滑之客觀情況, 告訴人車倒地後滑行,亦難能以滑行距離推論告訴人有超速 與有過失之處,此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不影響其犯行 之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坦承 過失之事實,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33頁),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職業駕駛身分參與道路交通,因上述過 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傷勢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相關因素、犯後坦承犯行,暨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 前在公所當代賑工,收入不佳,需要扶養妻子及兒子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北大道2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王柏 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化成路往 五股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 林順宏之左轉營業小客車而煞避不及,致與林順宏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王柏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舺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扭傷及左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林 順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柏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林順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順宏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小 客車與告訴人王柏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有踩煞車禮讓,也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超速、未 注意車前狀況來撞我的車,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系 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34 、37至39、47至49頁、調院偵字卷第7至11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沿化成路往五股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2段路口,被告駕駛計程 車從對向左轉新北大道2段,被告打了方向燈後就直接左轉 ,當天有下大雨,我煞車不及就滑過去撞到被告車輛等語( 見偵字卷第56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當時天候雨,路面溼潤,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於 內側車道,於接近路口時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越過停止線 進入路口後即直接左轉,未見有減速或禮讓之情形,適告訴 人騎乘機車於對向直行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雙方相距約2 輛機車車身時,告訴人機車車身向右傾斜,至路中央時,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滑行撞向被告計程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側 躺在地掙扎無法起身,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81至85頁)。況被告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詢問其當時左轉為何未禮讓直行車,亦供稱:我打 方向燈時,我看沒有車,我就左轉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 。是被告辯稱其左轉彎時有減速禮讓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 合,難以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職 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字卷第47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依 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 未注意讓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經 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 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等情,有該會112年8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1122227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以,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前開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48頁),然告訴人之與有 過失,僅為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尚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指稱告訴 人超速行駛云云,僅為被告片面指陳,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 定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是被告以此辯稱其就本案事故並無 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上述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述傷害,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在公所當代賑工 ,收入不佳,需要扶養妻子及2個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交上易-265-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諺(原名蘇良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柏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月11日3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立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約2公克,楊立楷遂於同日20時12分許匯入該7000元價金至蘇柏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且於同年月13日19時至20時許間,蘇柏諺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之0號租屋處,對前來取貨之楊立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完成交易。嗣因楊立楷於112年2月2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68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僅是無償轉讓楊立楷毒品,7000元為購鞋款與毒品無關云云 。惟查:  ⒈證人楊立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  ⑴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通訊軟體暱稱「綠茶」之被告蘇良吉 ,約定交易一包安非他命3500元,蘇良吉說要先付款,伊於 112年1月11日20時12分匯入7,000元至蘇良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月13日晚上進去 蘇良吉○○街00巷00弄0-0號租屋處,蘇良吉給伊兩包,每包 一克安非他命,與蘇良吉對話記錄中所指「水果」、「禮盒 」、「果農馬上摘」、「禮盒1盒」,「水果」是毒品安非 他命的代稱,因伊同事友人介紹蘇良吉認識,且111年曾相 約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蘇良吉曾告知以後毒品要用禮盒 或水果代稱,禮盒一盒指的就是1公克安非他命,「果農馬 上摘」指的是他的上游,應該只是個代稱;對話中伊問「綠 茶」說水果市價多少?「綠茶」回稱「4000」,就是一公克4 000元。於111年1月11日對話問「綠茶」說拿多有便宜嗎, 「綠茶」回復稱「17500」、「5盒」、「你可以3我在跟你 湊」,是指五公克的安非他命17500元的意思,伊可拿三公 克,剩下兩公克被告自己買;對話中「綠茶」稱「明後天收 到禮盒跟你說」、「果農說,白天拿禮盒」,意思是說被告 要白天去跟上游拿安非他命,收到再通知取貨。112年1月13 日當天確有收到2公克安非他命等情(見他卷第61至63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查中均據實回答且清楚說明。是於11 2 年1 月11日伊先跟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伊 要付錢,伊就匯了7 千元,之後隔兩天在112 年1 月13日才 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伊於12:44傳訊「你可以 幫我問一下多少嗎」是問被告毒品。「綠茶」是被告蘇柏諺 暱稱;對話中伊傳「我也想分」、「2」, 這是分毒品的意 思,因為被告上面有說5個,要用錢買,被告有傳「7千要先 收錢」是指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要先付錢,我們是用水果 禮盒做代名詞,兩盒實際數量就是2個,以偵查筆錄記載拿2 公克安非他命都是事實,7千元是轉帳匯款,確實有跟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⒉衡諸證人楊立楷與被告並無仇怨,亦經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被告亦供稱證人為認識4、5年之長期客戶(見偵卷第13 5頁及原審卷第147頁),亦未提及有何怨懟,應認證人應無 構陷被告之可能。另就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向被告 以7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主要事實為相符之證述,並 有證人楊立楷與被告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 14061第45至第49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頁)可佐,復參諸楊立 楷自被告處購得毒品並施用一事,分有其於112年2月25日為 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後,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 (見偵卷第163頁),另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見偵卷第159-161頁 )補強,證人楊立楷前述所證,應屬實在可信。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證人楊立楷已經詳述二人間係以水果禮盒為毒品買賣暗語,1 11年1月11日匯款7千元與被告是購買毒品等情如前,且對話 中均係在「水果」、「禮盒」、「果農馬上摘」、「禮盒1 盒」,並未明確提及任何鞋類、衣物,衡情果如被告所辯鞋 類買賣,並無違法行為可言,大可在通訊軟體對話中直接表 明,被告何必隱晦以「禮盒」或「盒」為單位相稱(見偵卷 第46頁右上截圖),又為何未討論鞋之外觀、造型,倘證人 楊立楷係購買5「盒」鞋,如何確定品牌、品項、大小、尺 寸,又豈是被告對話中所稱「我請我朋友讓出2盒」(見偵卷 第46頁右下上截圖)所能輕易供貨,尤其證人已經歷次證稱 被告要求毒品買賣以水果、禮盒相稱,更與上開對話中被告 之回復相符。況且被告所營亦與水果無關,其辯稱係證人購 鞋而匯款云云,要不可採。 ⒉被告另舉證人宋致毅為證,然證人楊立楷所述交易過程,均 未提及宋致毅在場參與,且已明確證稱7000元係購買毒品如 上,宋致毅與被告為同性伴侶,所證案發1月13日楊立楷700 0元是買鞋,被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更 與被告自陳當日有交付毒品與楊立楷一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出入,是難期宋致毅客觀公正,所證要屬迴護之詞而不可 採。 ㈢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採取通訊軟體以暗語方式 且先需匯款方式,約在被告租屋處交易,且依其供稱其取得 毒品方式是在grinder網站告知該人有要買毒品,接著就會 有人來電我,有時是男性,有時是女性,他會說「幾件多少 錢」,在通化街或福和橋,有人開車來丟包,其再把現金丟 進去車裡(見偵卷第133頁),以被告藉以隱蔽查緝之暗語之 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其取得毒品過程 ,又如此曲折,輔以其與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 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應認被告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另對話中被告原以1公克4000元出售,後楊立楷詢問拿多 有便宜嗎,被告改以5公克的安非他命17500元,二人可湊5 公克(見偵卷第46頁),以被告要證人多買可減價之情況,亦 屬買賣常見之薄利多銷,無從推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其辯 稱僅是轉讓云云,與前揭析述不符,要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是轉讓毒品云云,殊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雖供稱本 案交付楊立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grinder網站網友連繫後 經對方以未顯示號碼來電約定地點,其不知對方為何人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明確供出毒品來源可供檢警查察,自 無本條之適用。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 、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 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 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 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 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 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5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曾就其與楊立 楷有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有所供述,然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辯稱係幫拿取毒品,未有獲利云云(見偵卷第15、134 頁),並未自白販賣犯罪。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為下 列供述:「承認犯罪。我今年開精品服飾公司第10年,楊立 楷是我客戶的朋友,我跟他沒有私交,他也是做精品的,我 們有聊到這個東西,他就說他想要,我說不行,我不想承擔 這個風險,我說你要不要去找別人,我沒有在賣。我說你不 要吵我,我跟男友還有一起從事其他的平面設計等工作,因 為精品生意不穩定,還會趁工作空檔去擺攤、染包包,楊立 楷拜託我,我說過年我們很忙,我叫他自己去交友軟體問, 但因為楊立楷一直盧我,叫我幫他這個忙,每次他都是凌晨 三、四點來找我買衣服,可是我都會在那時候會吃安眠藥, 因為我睡不好,我在家中染包包忙工作,又接到楊立楷的訊 息,我只想打發他,因為他一直盧,我就只好幫他,我不是 專門在賣的。因為他是我精品的客戶,平常交易量滿大的, 我才會破例幫他拿,也只有這一次。我因為這件事五家店都 沒有了,我也不會搞到自殺住加護病房(哭泣)。」等語( 見原審卷第98、99頁);原審審理程序中,僅有「審判長問: 你與楊立楷交易的安非他命是你以多少價金購入?被告答: 我忘記了,後稱:我買多少就是賣他多少。審判長問:你與 楊立楷是什麼關係?被告答:他是我服飾店的客人。他都跟 我買衣服。審判長問:認識多久?被告答: 認識五、六年。 審判長問:你賣毒品給楊立楷,你有什麼好處?被告答:我是 礙於人情,他是我長期的客人,他常常來跟我買衣服,有時 候兩、三個月來消費,每次來消費都買一、二萬元,基於這 樣的人情關係,我才幫他。審判長問 你如何跟楊立楷聯繫 交易毒品的事情?被告答:一開始是當面聊天提到毒品,後 來講到交易也會有用LINE。審判長問:你用扣案的三星手機 跟楊立楷用LINE聯繫?被告答:是。手機跟SIM卡都是我的。 審判長問:扣案的一包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跟你販賣給楊立楷 有關?被告答:這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4 7、14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被告販賣之事實及 營利意圖均未坦認,且審理中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稱由辯 護人辯護(見原審卷第148頁),是被告均未就相關販賣事實 及營利意圖承認,反而仍在供稱其係原價轉讓。況且其上訴 後仍否認基於販賣意思交付毒品予楊立楷,依諸上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坦承本案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犯行,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 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 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 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可 取,惟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參酌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 行之次數、毒品之數量為2公克,販毒價金為7000元,獲利 有限,是本案販賣毒品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 ,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 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未曾於偵 審中自白販賣毒品「營利」之事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殊有違法不當,加以被告上訴後否認 販賣意圖,更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以其所為為 轉讓毒品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業經詳析如上。惟原判決既 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 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仍貪圖 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販賣對象1人,次數1次,金額非鉅,犯後否認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精品服飾、無須扶養他人 之智識程度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4 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案雖為被告上訴 ,原判決既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條不當 而經本院撤銷,且被告亦於上訴時仍否認販賣營利,依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證人楊立楷交易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HM-113-上訴-2309-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雅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 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郭雅惠,惟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本院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1 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為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附表編號1、5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其於民國113年7月4日填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 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附表所 示各罪之法律目的、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態樣、手段,並 衡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69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翔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翔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 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鄭翔舶,並經其表示本人對所為之錯誤深感後悔 ,已深刻反省,懇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意見,有其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附 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填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附表所示各罪 之法律目的、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態樣、手段,並衡以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復參以上揭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76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聲字第2642、3209、3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 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前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涉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 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 ,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不詳訂貨人未到案,被告與其他被告 黃志勇、盧世譯及證人潘文仁間供述細節不一致,並於犯後 有丟棄手機而滅證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3年5月1 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日本案審 理期日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完畢,原審認已無 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茲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對其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8月5日裁定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仍存在,而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現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9日屆滿,經原審於113年 9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 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其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 達607餘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侵害甚鉅,且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 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延 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卷內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全然未曾參 與且毫不知情,證人即共同被告盧世譯、黃志勇證詞,均與 被告毫無任何關係,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原裁定未指明被告之供述前後 不一致或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間有所齟齬;復以共同被告 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作為判斷被告具有虞逃之依據 ,然被告未參與本案貨物無法知悉未到案之訂貨人;被告又 無逃亡之資源及能力,且本案關於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均已 進行完畢,相關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調查完竣,原裁定未 具體論述被告有何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雖曾丟 棄手機,但經偵查後相關證物已完備而無湮滅之虞。是原裁 定就被告如何具有應予繼續羈押之原因未置一詞,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  ㈡被告遭檢調搜索配合調查,協助搜索同案被告黃志勇住處, 羈押期間甚長,非無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及其他如定時報到、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 害較低之手段替代羈押,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健康狀況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應認被 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 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 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鍾喬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 5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再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 疑重大,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被告之羈押原因未消滅 ,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被訴犯行,惟依現有卷內事證( 詳卷),仍足認其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行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 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屬跨越國境之犯罪,分工 不可謂不縝密,關於犯罪情節及經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 、證人所述有部分歧異,而被告於犯後有丟棄與本案相關證 物即手機之行為(均詳原審卷一第85至90頁),可證其確實有 湮滅證據之事實,衡情被告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不願 承擔刑責而企圖再度勾串共犯、證人或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 更為強烈,且在跨國運輸毒品數量非微,亦應有國外共犯配 合,而高於其他犯罪被告之逃亡可能。原審以被告因涉犯重 罪,且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認原裁定上無違 誤。  ㈢又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所載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為羈押裁定時,其目的在 於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證據資料包括人 證及物證,當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而 本案固經原審訂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再開辯論(見卷附裁定 影本),全案迄今尚未確定,抗告意旨再以相關事證均已調 查完畢且辯論終結並將宣判而認無羈押之原因云云,要無可 採。被告辯稱犯罪嫌疑難謂重大、是否本案尚有其他不詳之 訂貨人未到案、是否供述細節不一致云云,均屬犯罪與否之 實體事項,與判斷羈押必要性無涉。至於被告誤認原審以共 同被告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判斷被告逃亡之依據,實屬 對於原裁定理由文義之誤解,誤認該部分係指稱被告係因他 人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作為其是否具有羈押原因之認定。  ㈣被告復以坦然接受司法審判之意,且配合調查無任何逃匿之 情,然被告涉犯運送第四級毒品犯行,即使偵、審程序遵期 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亦不能排 除無視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 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本案仍有被告可能逃亡之疑慮,是就被 告上開所辯,綜合評價,亦非停止羈押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與 檢察官,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 裁定延長羈押,經核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其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均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 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18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文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在案,並囑託法務部○○○○○○○○○○ ○○○○)典獄長送達後,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 其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01頁),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 告期間10日,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7月20日,然因同年7月20 至21日為假日,故抗告期間應至同年7月22日屆滿。然抗告 人遲至同年7月23日始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 該狀上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可查,顯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期 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收受原裁定文書之送達時間確為113年7月10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扣除假日後為10日應無疑義;然原裁定僅將同年7月20至21 日之假日予以扣除,卻未將7月13至14日之假日列入扣除, 遂將本件抗告期屆滿日誤載為7月22日,是原審法院計算有 誤,且本件抗告期間正確之屆滿日應為7月24日,又7月24日 及25日適逢「凱米」颱風侵台,全台各縣市均宣布實施颱風 假,致原屆滿日順延至113年7月26日,亦為原審法院未注意 與誤算之具體事實,誠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向臺北監獄 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抗告行為,顯然未有逾越抗告期間之 情狀,足見原裁定所持駁回理由顯有違誤,亦失其所據無可 維持,應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妥當處置。  ㈡又抗告人因一時誤交損友,不慎沾染毒癮惡習,應誠然接受 法律制裁,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諸罪,均是施用毒品、竊 盜罪等輕微罪責,且係於109年6月10日至111年3月28日間密 集所犯,犯罪行為尚屬單純,原裁定顯然未審酌上開諸情, 亦未如實裁量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人格特質,且諸罪犯 行經由所轄地檢署先後分割起訴,再經各法院分別審判,致 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使其因此所獲恤刑利益偏低,未能 責罰相當。況且,抗告人獲刑最重之宣告刑僅有有期徒刑6 月,諸罪宣告刑總計為4年5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 ,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言,亦稍嫌過苛,有違數罪併罰 之恤刑目的,而有裁定不當之事實與理由,顯然不利於抗告 人之刑法法律權益,請撤銷原裁定,基於責罰相當、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等原則,更為較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是收容於監所等矯正機構之被 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 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 書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 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 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逾期始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67 號裁定,該裁定正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法務部○○○○○○○ ,由受刑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則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 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即為113年7月20日(星期六) ,然因同年月20日至21日係為休息日、例假日,是以,本件 抗告期間乃至113年7月22日(星期一)屆滿。受刑人於同年 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此有法務部○○○○○○○收 狀登記章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0-1頁),顯然已逾抗告 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 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抗告期間之計算應扣除113年7月13至14日之假 日云云,惟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65條所明定,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 2條規定,刑事訴訟之20日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為 始日,「連續」計算至第20日,即為上訴期間之末日,除期 間末日為休息日者,以次日代之之情形外,其餘並無扣除期 間內之例假日天數可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始提出抗告 狀,即已逾越抗告期間,已如前述,然其認未有逾越抗告期 間之情狀,係屬個人對於法律之誤會,無足採酌。至於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就附表一之定刑稍嫌過苛,不利其刑法法律權 益等情,係屬就本件實體事項進行爭執,本件抗告程序既已 逾期,自無從再行審酌實質爭執事項。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監所內所提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018-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1號 原 告 柯俊廷 被 告 黃聿凱(原名黃聖雄) 李志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聿凱、李志文等被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0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審理, 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且於同年7月23日宣判在案(見卷附 辦案紀錄簿)。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 年8月12日始寄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至本院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 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附民-156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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