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兆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407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70285、719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鄭兆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應執行有徒期刑1年4月與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及相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被告
於其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甚感判決太重,懇請貴院撤銷
該判決…」,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明「就五個罪的刑上訴,
沒收沒有要上訴。」,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3、90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初犯,坦承犯罪,希望與告訴人道
歉並和解,請考量被告家庭狀況,給予自新機會,且本案情
輕法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告訴人5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為量刑
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
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又所為定應執行刑,亦認與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犯罪時間、所行竊客體等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總體判斷相當,而乏抵觸罪刑相
當或特別預防之處。是原判決所為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且均諭知易刑標準,經核其量刑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量刑過重,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鈞
倪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46
、65289、70285、7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如附表1至4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倪梓霖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倪梓霖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肆個暨其變
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兆鈞、
倪梓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
「2至4」,更正為「1至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至8
證據名稱欄「及偵訊」皆刪除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
充「被告鄭兆鈞與賴正穎就本件各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被告鄭兆鈞附表編號5竊行尚
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
件附表編號5行竊地點欄「○○區○○○停車場」,應正為「○○體
育場網球停車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113年2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
兆鈞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5
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倪梓霖可預見
所故買之觸媒轉換器為贓物,仍予買受,不僅助長財產犯罪
,更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其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
一定危害,被告2人所為皆無可取,兼衡告訴人5人所受財物
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及所買贓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另被告鄭兆鈞就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兆鈞如
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及被告倪梓霖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兆鈞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鄭兆鈞附表編號
1至4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共計4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鄭兆鈞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下同)14,8
00元,此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
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
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
被告倪梓霖本件故買贓物觸媒轉換器4個,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倪梓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上開贓物變
賣16,000元,此雖係被告犯後就所得贓物加以變賣,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
,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14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289號
112年度偵字第70285號
112年度偵字第71950號
被 告 鄭兆鈞
倪梓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鈞與賴正穎(另案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之活動扳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停車場,推由鄭兆鈞持上開活動扳手,拆
卸竊取停放於各該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上之觸媒轉換
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800元】,並竊得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得手。得手後,則由賴正穎搭載鄭兆鈞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鄭兆鈞嗣後並將該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以1個3
,700元之價格轉售予倪梓霖獲利。
二、倪梓霖可預見鄭兆鈞所提供之觸媒轉換器非本人所有,恐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以上述價格,合計1萬4,
800元,向鄭兆鈞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等觸媒轉換器4個
,再於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
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兆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倪梓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向被告鄭兆鈞購買觸媒轉換器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所購入者為贓物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正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兆鈞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1、告訴人呂孟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112年7月24日被告等人行竊000-0000號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3、路口監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遭竊事實。 5 1、告訴人毛政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000-00號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遭竊事實。 6 1、告訴人蔡允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0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遭竊事實。 7 1、告訴人潘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0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遭竊事實。 8 1、告訴人廖旻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0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遭竊事實。 9 證人楊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鄭兆鈞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10 112年7月26日被告倪梓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被告倪梓霖之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被告倪梓霖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4,800元向被告鄭兆鈞購買觸媒轉換器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07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鄭兆鈞於112年7月26日有竊得第4個觸媒轉換器,亦即被告鄭兆鈞售予被告倪梓霖之4個觸媒轉換器均係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兆鈞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倪梓
霖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鄭兆
鈞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鄭兆鈞出售贓物、被告倪梓霖轉售贓物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物品 備註 1 呂孟淵 112年7月24日2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與○○○路口「○○○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70285號 2 毛政坤 112年7月26日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71950號 3 蔡允旭 112年7月26日7時1分至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65289號 4 潘俊彥 112年7月26日7時27分至7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私人土地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號 5 廖旻德 112年7月26日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未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號
TPHM-113-上易-1201-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