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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安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劉迦勒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石祈揚 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訴字第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峻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BB槍玩具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BB彈匣壹 個、BB彈壹包均沒收。 劉迦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石祈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石峻安與劉迦勒前因故而有糾紛,石峻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起 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在電話中對劉迦勒恫嚇稱: 「今天不砍你,我就不是石峻安」等語,並相約於同日20時 30分許,在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鼻笛爺爺雕像前(下稱談判 地點)談判。其後,石峻安遂搭乘不知情之洪丞陞所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邀不知情之劉 瑋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共同 前往談判地點,劉迦勒則於同日17時至20時30分許間某時許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口頭邀集石祈揚、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邀集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助陣,並相約共同乘車前 往談判地點。嗣石峻安、劉迦勒、旮拉歷岸.巴格達外、石 祈揚等人,於同日20時30分許均抵達談判地點後,石峻安即 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BB彈玩具槍指向劉迦勒、石 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使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見狀即上前搶下石峻安手持之BB彈玩 具槍,石峻安因BB彈玩具槍遭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取走,即 搭乘甲車迅為離去。詎劉瑋智所駕駛之乙車未及離開現場, 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推由石祈揚攔下乙車,劉迦勒、旮拉歷岸.巴格達外 則共同拉扯劉瑋智出乙車外而未果,過程中導致乙車駕駛座 旁車門擠壓而形成凹洞,劉迦勒、石祈揚復承前犯意聯絡, 分持石頭、球棒(起訴書記載為不明硬物,應予補充)砸向 乙車之前擋風玻璃、後車箱蓋,致前擋風玻璃破裂、後車箱 蓋凹陷(劉迦勒、石祈揚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劉瑋智撤回告訴 ,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劉瑋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峻安、劉迦勒、石祈揚及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23頁、第299至300頁、第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瑋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者李子璇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4 3至44頁、本院卷第278至298頁),並有劉瑋智簽名確認破 壞乙車行為人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 認照片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内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彈匣外觀相片、車損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47頁、第65至 81頁、第85至87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 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 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 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迦勒邀同被告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一同前往 談判地點,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於 上開時間抵達屬公共場所之談判地點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而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在上開 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 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 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 害狀態,是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此 部分行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劉迦勒係屬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並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應論以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被 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經查:   ⒈被告石祈揚所持之球棒既可砸毀乙車之前擋風玻璃、後車 箱蓋,致使前擋風玻璃破裂、後車箱蓋凹陷,堪認質地堅 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是上開 球棒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 疑。從而,被告石祈揚所為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 件,堪可認定。而被告劉迦勒所持之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難認屬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指明。   ⒉被告劉迦勒、旮拉歷岸.巴格達外雖未實際持兇器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然其等同在談判地點,對於被告石祈揚持客觀 上屬兇器之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 ,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劉迦勒、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所為,亦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要件。  ㈢核被告石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劉迦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劉迦勒尚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已記載被告劉迦勒拉扯告訴人劉瑋智 下車未果,並持不明硬物砸乙車等事實,公訴意旨已有未洽 ,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 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見本院卷第274頁),並給予被 告劉迦勒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劉迦勒防 禦權之行使,又「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 罪名均規定在刑法第150條第1項,僅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補充論罪 如上。  ㈤至補充理由書固記載: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 達外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 迫者,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行 為人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屬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迦勒、石祈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以上開行為毀損乙車。因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此 等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 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劉迦勒、石祈揚與 告訴人劉瑋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劉瑋智具狀撤回對被 告劉迦勒、石祈揚之告訴,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和解 筆錄、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撤回告訴狀可憑(見 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第325、327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 劉迦勒、石祈揚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石峻安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 歷岸.巴格達外,侵害其等之意思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 數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㈧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就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劉迦勒、石祈揚實施上開強暴行為,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㈩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之行為 態樣,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劉瑋智已與被 告劉迦勒、石祈揚達成和解,被告劉迦勒、石祈揚亦依約 履行,並據被害人劉瑋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11 月26日和解筆錄、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撤回告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第 325、327、347頁),以及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數 非多、衝突所生危害雖卻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 程度並非極為嚴重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之犯行 ,爰均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峻安、劉迦勒前有糾 紛,卻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被告石峻安竟以上開方式對被 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實施恐嚇,致使其 等分別心生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於他人意思自由 極為漠視,被告劉迦勒則邀集被告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 達外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石祈揚、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則應邀到場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 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行為顯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劉迦勒、石祈揚已與告訴人劉瑋智達成 和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劉瑋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上 開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復審酌被告 石峻安有妨害秩序前科、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 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01、358頁),以及告訴人劉瑋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第305至306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石峻安、旮拉歷岸.巴格 達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四、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劉迦勒、石 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乃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告劉迦勒、石祈揚 已與告訴人劉瑋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劉瑋智原諒, 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 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犯後態度 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劉瑋智、檢察官對於緩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00、306頁),認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縱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依本案個案之情形為緩刑之諭知為適當,但衡 諸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所犯乃侵 害社會法益之罪,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 會公共秩序,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劉迦勒、石祈揚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 使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確實知所 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敦促其等長存警惕、切莫再犯,復審酌被告 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對於緩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0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劉迦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石祈揚、旮拉歷 岸.巴格達外則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3萬元;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⒊另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上開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劉迦勒、石祈揚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石峻安部分:   ⒈BB彈玩具槍乃被告石峻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石峻安所坦認(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 告石峻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至扣案之BB槍彈匣1個、BB彈1包均為被告石峻安當日使用 之BB彈玩具槍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考量 扣案之BB槍彈匣1個、BB彈1包當日均為被告石峻安所管領 、支配,且BB彈玩具槍亦為被告石峻安所有之物(見警卷 第19頁),堪認扣案之BB槍彈匣1個、BB彈1包亦均為被告 石峻安所有之物,且為被告石峻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石峻安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石峻安雖係於電話中向被告劉迦勒恫嚇稱:「今天 不砍你,我就不是石峻安」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石峻安所持用之電話乃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石祈揚部分:   被告石祈揚雖持球棒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被告石祈揚所 持之球棒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球棒乃被告石祈揚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PTDM-113-原簡-147-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繡婕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8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5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繡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繡婕因財務狀況不佳,欲向李建霖(起訴書均誤載為洪崇 育,以下關於起訴書誤載為洪崇育部分均逕予更正)借貸, 許繡婕、李建霖遂於民國108年8月3日某時許,在許繡婕位 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商討借 貸事宜,李建霖向許繡婕表示:應由許繡婕簽發本票,並有 1人擔任保證人作為擔保,始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予許繡婕等語。詎許繡婕明知其母許陳蓮對未同意擔任其票 據債務之保證人,亦無授權其得在票據上簽署姓名及按捺指 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本案住處,於其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右下方空白處,偽簽「陳蓮對」 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於上開「陳蓮對」簽名之上,以表彰許陳 蓮對願擔任本案本票債務之保證人之旨,而將本案本票交付 予李建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陳蓮對、李建霖,且有害 於票據流通之信用及交易秩序,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致 李建霖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萬元予許繡婕。嗣本案本票 於108年9月3日屆期,許繡婕避不見面,且許陳蓮對亦否認 有同意或授權許繡婕在本案本票上簽名,李建霖始知受騙。 案經洪崇育告發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繡婕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22頁),核與告發人洪崇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被告配偶胡秉穎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李建霖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 第292至313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4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屏簡字第258號民 事判決、被害人許陳蓮對109年度司票字第441號民事案件陳 報狀、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陳報狀、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2491號函暨所附客戶 交易資料、提款卡照片、支票存根資料及自動櫃員機明細等 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至15頁、第45至51頁、偵卷第31頁 、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71至97頁、第175至179頁、第223 至2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未經被害人許陳蓮對同意、授權,即擅自以被害 人許陳蓮對名義,在本案本票上偽簽「陳蓮對」簽名,並捺 印指印,復持之向被害人李建霖行使,不實表示被害人許陳 蓮對願擔任本案本票債務之保證人,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偽簽「陳蓮對」簽名,並捺印指印部分核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被告偽簽「陳蓮對」簽名 並捺印指印之行為,實屬被告遂行詐欺取財整體犯罪歷程中 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 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許陳蓮 對同意或授權,竟為順利借貸上開款項而偽簽「陳蓮對」簽 名並捺印指印,以冒用被害人許陳蓮對名義之方式偽造私文 書,持向被害人李建霖行使而獲取100萬元,所為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許陳蓮對及被害人李建霖,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 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侵占、無照駕駛過失傷害 、偽造有價證券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許陳蓮對成立調 解,而獲被害人許陳蓮對原諒,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調解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0之1頁),亦與被害人李建霖達成和 解,期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李建霖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則 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39至340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 其列。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6422號、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予 金融機構或公務機關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簽「陳蓮對」簽名並捺印指印,已如 前述,則該「陳蓮對」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 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 告持之向被害人李建霖行使,而為被害人李建霖所有,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此取得100萬元,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322頁),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 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李建霖以總額90萬元達 成和解,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櫫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 法理由參照),且縱使被告將來未履行和解條件,就該債務 仍有遭被害人李建霖追索及強制執行之可能,是於本判決若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本票內容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票號:NO 000000 NT $:0000000 發票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發票人:許繡婕 Z000000000 地址: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發票日:中華民國108年8月3日 ⒈發票日旁「陳蓮對」署名1枚 ⒉上開簽名上之指印1枚 以左列偽造之署押表彰被害人許陳蓮對願擔任本案本票債務之保證人之旨

2024-12-31

PTDM-113-簡-1875-202412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4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至113年8月28日間遭註銷,而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之11 2年12月22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附載配偶林姿宜,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途經中正路1段、長春一路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如欲右偏應顯示方向燈後再變換車道,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A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搭載未成年子女黃○○(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女),同向、在甲車之後行駛於 慢車道,亦行駛至本案路口,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 換車道,A女閃避不及,甲車、乙車因此發生碰撞,致A女、 乙車倒地,A女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手挫傷(起訴書誤載 為右手挫傷,應予更正)及左足挫傷之傷害。案經A女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經查,B女為0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第15 頁反面),B女雖非本案被害人,然考量本案告訴人A女當日 騎乘乙車搭載之未成年子女B女發生本案事故,本判決為敘 明犯罪事實,有提及A女、B女身分之必要,爰就此部分資訊 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 清單報表、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9至25頁、第31、35、39頁、第45至51頁、偵 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惟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間遭註銷等節,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 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係於駕駛執照註銷 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漠視駕駛執照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制,忽視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參以本案被告於上開路段,驟然變換車道,肇 致本案事故,忽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就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 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29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上開1種加重、1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駕駛執照遭註銷期 間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猶貿然於此期間行駛於縣道,復 因驟然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行為顯不足取,另衡 以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場試行調解一 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屏東 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27頁 ),嗣因告訴人已無和解、調解意願,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兼衡被告 本案過失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PTDM-113-交簡-1367-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巿關廟交流道 附近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8日上午,警方因另案毒 品案通知李國光到場說明,並於同日7時39分許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7號鑑定許可書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42)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242)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據,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後,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 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警方並未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 3年10月11日潮警偵字第113900573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固先行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於113年12月10日經本院 發布通緝,迄同年月17日始為警緝獲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47-49、61-77、95-134頁), 已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PTDM-113-簡-1861-2024123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聖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 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沈聖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5、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毒品、偽造文書、偽證、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率爾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坦認,態 度尚可;斟之被告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然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 ,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 卷第80至81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 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 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TDM-113-簡上-123-202412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雄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秋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我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銘致達成和 解,告訴人李銘致並撤回告訴,且告訴人李銘致亦當庭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51頁),足見其尚知正 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審判決科刑說明所載:「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之胞兄間有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解決,而以手持木 棍之方式,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毀損告訴人家中物品 ,對他人之居住安寧、財產權均產生莫大影響,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可知就本件量刑,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 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並非可取。然被告之上訴固非可取,但本件量刑基礎 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已年逾50歲之成年 人,縱與告訴人之兄有債務糾紛,亦應知控制情緒,不應索 討無果後,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毀損他人物品作為 發洩,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 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 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素行、身心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 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PTDM-113-簡上-121-20241227-1

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原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原金簡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紹原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6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本件受害之告訴 人達6位,且被告雖與其中2位告訴人吳芮禎、張喬婷達成調 解及和解,但兼酌被告尚無與其他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本件6位告訴人之犯罪所生損害合計高達61萬餘元,被告顯 難以填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是被告本件犯行對於6位告訴 人之損害顯然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量刑過輕 之嫌,應該加重其刑度,以及不得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林紹原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 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吳芮禎、張喬婷分別 達成調解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 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部分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然就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稱不應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僅與6位告訴人中之2位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且其達成調 解或成立和解之金額合計為161,000元,僅佔本案遭詐騙之 總金額611,000元不到3分之1,若以被告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一節,即諭知被告緩刑,對其他4位告訴 人容有不公,蓋告訴人是否與被告和解,本屬告訴人方面之 選擇自由,並無應與被告和解或調解之義務,故不能僅因被 告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即遽謂被告犯後 態度可取,而忽略其餘告訴人,否則對其餘告訴人而言情何 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有所偏失,自非允當,是原判決宣告 被告緩刑4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適法。是以,檢察官指 摘原審量刑失當,並無理由,檢察官另以本案不應為緩刑之 宣告,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 賴感,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與告訴人吳芮禎、 張喬婷分別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簡卷第127、128、143、144 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00、10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林宜潔提 起上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TDM-113-原金簡上-15-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貔貅石像貳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因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 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造成被害 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 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簡字卷第30、31頁),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 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簡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獲 被害人原諒,雖均如前述,惟被告並未將所竊得之貔貅石像 2尊返還被害人,分據被告供明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簡字卷第30、31頁),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顯不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貔貅石像2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7號   被   告 潘明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土 地公廟(龍德福德廟)停放,徒步進入土地公廟後方涼亭,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貔貅石像2尊(至少值新臺幣5,00 0元,下稱本案石像),得手後放入塑膠袋內旋即騎車逃逸。 嗣經廟公蘇文進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查看遠端監視器,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市   龍華路、復興南路、瑞光   南路等道路之事實。 2、於113年7月15日至同月17   日,在上開土地公廟旁工   地,曾經作工3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石像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潘文德於警詢之指訴 1、有在被告桌上看到1對石像   之事實。 2、本案機車為證人潘文德所   有,平常都是由被告使用   之事實。 3、指認在屏東市復興南路與   和生路口騎乘本案機車男   子之照片,應該為被告之   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被告庭陳貔貅2尊之現場拍攝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4張 本案石像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本案石像,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4-12-26

PTDM-113-簡-1795-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10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重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菜市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其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加以施用。  ㈡證據部分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李重賜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地○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採尿人口,於113年7月3日為警通 知到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重賜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吸毒等語。惟查:被告經員警採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11【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4-12-26

PTDM-113-簡-1794-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簡承詣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擔任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管理員, 並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負責綜理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游泳池( 下稱本案游泳池)文書、檔案、物料、財產、車輛及庶務等 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並具有核可 救生員請假、差勤等人員監督管理職責,救生員需求事項亦 由甲○○向上反應呈報,本案游泳池泳客之秩序與安全之維持 ,由甲○○督導救生員為之。甲○○明知本案游泳池總面積為69 2平方公尺(其中包含1座面積為512平方公尺之成人游泳池 、1座面積為90平方公尺之SPA區及1座面積為90平方公尺之 兒童戲水池),依照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之規定,本案游 泳池於開放時間須配置至少2名救生員,亦明知自111年7月 間某日起因救生員離職、原支持售票之人力無法繼續支援售 票、人員輪休等原因而有人力不足之情形,本案游泳池自11 1年7月間某日起,在營運日之17時至21時之晚間時段,無專 責之門口櫃台售票人員,如將原應負責維護泳客安全之2名 救生員其中一位,調派為門口櫃台售票人員,僅留1名救生 員負責在泳池區維護泳客安全,顯然不足以保障泳客安全, 倘若未補足游泳池營運所需人數之售票員及救生員,極易導 致危及泳客安全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售票員及救生員之人力顯然 不足以供本案游泳池營運所需時,未確實監督游泳池營運所 需人力輪值正常運作,亦未在人力補足前時先暫停本案游泳 池之營運,在未配置足額救生員之狀況下仍讓本案游泳池持 續營運。嗣聖○樂(000年00月生)與其母聖謝○芳(所涉過 失致死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8月22 日16時28分許前往本案游泳池,因聖謝○芳為游泳教練,在 本案游泳池指導學員游泳技能,於同日19時58分許,聖○樂 先單獨站在兒童戲水池台階,旋踢牆離開台階,滑向深達約 92公分之兒童戲水池中,隨後即溺水,斯時泳池區僅配置救 生員郭力瑋(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543號判決在案)一人在現場維護泳客安全,致未能及時 發現聖○樂有異狀予以救護,聖○樂乃溺水窒息,直至同日20 時1分許,適有游泳學員之家長覃院鑾靠近兒童戲水池之池 岸邊,發現聖○樂在水面上手、腳拍動掙扎,乃與其子合力 將聖○樂拉起並帶上池岸,斯時在附近指導學員游泳技能之 聖謝○芳聞訊趕至,為聖○樂施以心肺復甦術(CPR)及清除 口中異物,此時郭力瑋始發覺有異,從泳池區看台處跑向兒 童戲水池旁協助,另至門口售票檯台告知乙○○(所涉過失致 死罪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上情,乙○○隨即 撥打電話通報救護車,嗣於同日20時6分許,救護車趕抵將 聖○樂送往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急救,惟於同 日20時21分許到院時仍無生命徵象(到院前心跳停止),經 急救無效,延至同日21時28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聖○樂之父聖○豐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 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 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 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甲○○於檢察官 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 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 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之辯 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上開證人行交 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甲○○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 再執被告甲○○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 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 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同案 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本案其餘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甲○○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本案溺水事故發生時擔任屏東縣恆 春鎮公所管理員,負責管理本案游泳池等綜合性行政業務,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經查:  ㈠被告甲○○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管理員 ,負責綜理本案游泳池之文書、檔案、物料、財產、車輛及 庶務等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並具 有核可救生員請假、差勤等人員監督管理職責,救生員需求 事項亦由被告甲○○向上反應呈報,本案游泳池泳客之秩序與 安全之維持,由被告甲○○督導救生員為之(即監督救生員輪 值正常運作);被害人聖○樂於111年8月22日16時28分許與 聖謝○芳前往本案游泳池,於同日19時58分許,被害人先單 獨站在兒童戲水池台階,旋踢牆離開台階,滑向深達約92公 分之兒童戲水池中,隨後即溺水,直至同日20時1分許,適 有游泳學員之家長覃院鑾靠近兒童戲水池岸邊,發現被害人 在水面上手、腳拍動掙扎,乃與其子合力將被害人拉起並帶 上池岸,在附近指導學員游泳技能之聖謝○芳聞訊趕至,為 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CPR)及清除口中異物,於同日20 時6分許,救護車趕抵將被害人送往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 基督教醫院急救,惟於同日20時21分到院時仍無生命徵象( 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延至同日21時28分宣告死 亡等事實,均經被告甲○○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與證人聖謝○芳、郭力瑋、覃院鑾、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 第39-41、43-46、47-50、51-53、119-125、185-189頁;偵 13345卷第31-37頁;偵6035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227-240 頁),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建民派出所111年8月23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案游泳池 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現場照片、案發後被害人送醫院後 之遺體照片、案發後警方測量兒童戲水池深度照片、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恆相甲字第05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11年度檢恆相字第05 6號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8月28日 恆警偵字第111316877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恆春鎮公所 全球資訊網公告被告甲○○主管業務影本、屏東縣○○鎮○○000○ 0○0○○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109年3月31 日屏府人任字第109120373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恆春鎮公有 零售巿場職務說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23-25、67、73-115、117-11 8、129、131-173頁;偵13345卷第17-18、99-103頁;偵603 5卷第73-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起訴書記載 本案游泳池總面積為774.34平方公尺(其中包含1座面積為5 88.3平方公尺之成人游泳池、1座面積為93.02平方公尺之SP A區及1座面積為93.02平方公尺之兒童戲水池),然經本院 就本案游泳池之面積函詢屏東縣政府,經函覆略以:依據屏 東縣恆春鎮公所提供「屏東縣恆春鎮立中正游泳池友善運動 環境改善工程」之竣工圖,成人游泳池(大池)面積為512 平方公尺,SPA區及兒童戲水池分別為面積相同之二小池:9 0平方公尺,故總面積:692平方公尺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 3年10月7日屏府教體字第113900461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5-201頁),爰更正認定如上。  ㈡依①屏東縣恆春鎮立游泳池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本池之開 放與管理:…四、衛生及安全…(三)本池內泳客之秩序與安全 之維持,應由管理員督導救生員為之。」(見偵13345卷第8 2頁)、②屏東縣○○鎮○○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 「依據屏東縣政府109年3月31日屏府人任字第10912037300 號函核定本鎮公有零售市場職務說明書,管理員工作項目如 下,並具有人員監督管理職責:㈠綜理公有市場、公有停車 場及公立游泳池文書、檔案、物料、財產、車輛及庶務等一 般綜合性行政業務。(90%)㈡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10 %)」(見偵13345卷第99頁),及③屏東縣恆春鎮公有零售 市場職務說明書:「職稱:管理員,工作項目:㈠綜理公有 市場、公有停車場及公立游泳池文書、檔案、物料、財產、 車輛及庶務等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90%)㈡其他上級臨時 交辦事項。(10%);八、所需知能:一、本職務需具有法 律、行政、政治等方面甚為專精之學識,熟諳各種有關法令 規章,對於行政學、行政法、議事規範、企業管理、公共政 策等學科有相當之素養,並需具備一般综合性行政業務暨管 理方法之經驗。二、辦理本職務工作需具有高度之研究、創 造、擬議、審核、督導、分析能力及相當優異之領導力」( 見偵13345卷第99、103頁),且被告甲○○亦供稱:我是游泳 池的主管,按照規範我有權監督救生員勤務執行狀況,我有 權管理救生員,泳池如果有需求,由我向上報告,案發前我 就知道游泳池有人力不足的問題,我有向上反應要增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155、156頁;偵13345卷第33頁),可知 被告甲○○既擔任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管理員,對於本案游泳池 運作、救生員請假、差勤等業務有管理、監督之責任與能力 ,且為有效維護泳客安全,須安排足夠人力,故被告甲○○自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本案游泳池營運配置足額之 救生員。  ㈢被告甲○○對於本案溺水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作為義務及注 意義務之不作為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案溺水事 故所致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案游泳池總面積為69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依照游泳池 管理規範第8點之規定:業者應於開放時間依游泳池及水池 總面積配置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計算方式如下:…( 二)超過375平方公尺至750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配置2名 (見相卷第176頁),故本案游泳池需配置至少2名救生員。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案發之前就有跟被告 甲○○反應過人力不足的問題,至少有3、4次以上,我就說人 力不足希望能找救生員也好售票員也好,甲○○就說會向上反 應,售票員幾乎都不值晚班的部分,甲○○應該知道,因為我 會拿班表給他看,他一定都看得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 7-238頁),且被告甲○○亦自承:案發前我就知道游泳池有 人力不足的問題,我自己原本就有了解,乙○○也有跟我說, 在乙○○之前的救生員也有跟我說過游泳池救生員編制要4個 ,我有在恆春鎮鎮立游泳池群組裡,我有看內容,他們排班 常常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5、263-264頁),足見被告甲 ○○對於本案游泳池之員工排班狀況、人力調度等人事事務有 所了解,並知悉本案游泳池存在人力不足之問題。  ⒊被害人發生溺水事故時,本案游泳池僅配置1名救生員即案外 人郭力瑋:   依本案游泳池111年8月份輪班表(見偵6035卷第33頁),可 知售票員尤淑惠多值早班(8時至17時),售票員陳美芳並 未輪值,晚班時段則大多由3名救生員輪值,且因救生員採 排休制,晚班時段僅有2名救生員上班,如其中1名救生員在 門口櫃台負責售票工作,泳池區則由1名救生員負責維護泳 客安全,而案發當日(即111年8月22日)售票員尤淑惠係值 早班,案外人郭力瑋係值晚班,同案被告乙○○則係值全天班 等情,且據證人即案外人郭力瑋於111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有在場,我是救生員,我是負責成人池及兒童池之 救護工作,另一個救生員乙○○是負責支援售票口等語(見相 卷第47、48頁),於111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事發時我在 看台角落,距離小游泳池約20公尺,我在那邊看小朋友,我 是顧大人及小朋友池等語(見相卷第121頁),於112年6月7 日偵查中證稱:8月22日當天售票員5點下班後,乙○○就去售 票口,我就去泳池站崗,賣票就坐在櫃台,不會到場内負責 救生,甄選公告就有說到救生員要協助售票等語(見偵6035 卷第138、139頁),及證人乙○○於111年8月23日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是坐在櫃台的售票處,現場有救生員郭力瑋,當天 是我做售票,由他負責場内救護等語(見相卷第51、52頁) ,於111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22日晚上我人在櫃 台售票(見相卷第125頁),於111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 事發時我在售票,當天早上8點到下午5點我是值勤,之後因 為售票的人5點後下班,我就在入口幫忙售票,有另一個救 生員負責泳客安全,我在櫃台,我是控管進出人員,我無法 顧到泳池,顧櫃台就沒辦法顧泳池等語(見偵13345卷第34 、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救生員要支援售票,徵人啟 事上面就有寫,售票的時候不會到泳池幫忙,因為現場有錢 ,我們不能讓錢離開我們視線,那是開放空間,錢不見要自 己認賠,所以正常不會離開位子,我協助做售票工作時,在 泳池的救生員有1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0-232頁)明 確,且依恆春鎮公所定期僱用(臨時)人員契約書第2條工 作項目:(游泳池、公有市場、停車場業務)乙方(即同案 被告乙○○)接受甲方(即恆春鎮公所)之指揮監督與考核, 並服從甲方工作規則與紀律,協助正式人員從事相關游泳池 業務的執行(見偵13345卷第49頁)及恆春鎮公所臨時人員 公開甄選公告(稿)之「工作項目」包含:1.游泳池區安全 維護、水質水溫監測。2.場館内清潔維護。3.協助售票相關 作業。4.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見偵13345卷第93頁),亦 與上開證人證稱救生員要從事售票業務之證述相符,再依案 發時本案游泳池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穿著藍色上衣之救生員 即證人郭力瑋於案發後,先從泳池看台區跑向兒童戲水池旁 (見相卷第89頁),並至櫃台售票處找證人乙○○,證人乙○○ 隨即起身撥打電話(見偵6035卷第37-45頁),足見被害人 發生溺水事故時,本案游泳池僅配置1名救生員即案外人郭 力瑋,同案被告乙○○則係在門口櫃台處負責售票業務。  ⒋被告甲○○既知悉本案游泳池之員工排班狀況,在售票員及救 生員之人力顯然不足以供本案游泳池營運所需時,未確實監 督游泳池營運所需人力輪值正常運作,亦未在人力補足前時 先暫停本案游泳池之營運,在未配置足額救生員之狀況下讓 本案游泳池持續營運,顯已違反其注意義務甚明。又按行為 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 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 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若被告甲○○就 其所管理之本案游泳池之營運有配置足夠之人力,並確實監 督救生員輪值正常運作及在泳池區配置足額救生員,以保障 泳客生命、身體安全,當可及時發現被害人狀況有異,及時 施以救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 結果,足認被告甲○○對於本案溺水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 揭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之不作為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未能及時被救援因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所辯並非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負責管理本案游泳池 ,竟未確實監督救生員輪值正常運作及配置足額救生員,以 保障泳客生命、身體安全,致被害人未能獲得足夠之救生資 源,使被害人錯失黃金救援時間而死亡,並造成其家人恆久 之痛苦,實屬可責,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 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甲○○無刑事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暨被告甲○○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及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275頁)等一 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見本院卷第275頁),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貳、無罪(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本案游泳池之救生員,負責維護 泳客安全,本應注意工作期間應在泳池旁巡視以注意泳客狀 況,方能避免泳客溺水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案 發當晚竟在櫃台售票處售票,未在泳池旁執行安全維護,而 在櫃台售票處售票,而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溺水,導致被害 人因此死亡(見本院卷第159頁)。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前開 關於同案被告甲○○涉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共通事證及 被告乙○○為救生員,負責維護泳客安全,必須要在泳池旁巡 視注意泳客狀況,而有在場義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為本案游泳池之救生員,且案發當晚 其在櫃台從事售票之工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因為售票員人力不足,救生員會輪流去賣票,當 天我只是負責售票,救生員的工作不是我負責的,當天的救 生員是郭力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五、經查:  ㈠經查,被告乙○○為本案游泳池之救生員,其於案發當晚係在 櫃台從事售票之工作等情,業經被告乙○○所坦認,核與證人 郭力瑋、聖謝○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 第43-46、47-50、119-125、185-189頁),並有恆春鎮公所 與被告乙○○之僱用契約書影本、本案游泳池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3345卷第49-51頁、偵6035卷第37-4 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晚應該要執行救生員之職務 及注意義務,而認其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然 依上開證人郭力瑋之證述、本案游泳池111年8月份輪班表及 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可知本案游泳池存在人力不足之情形 ,故於晚間時段係配置1名救生員,另一名救生員則係在門 口櫃台負責售票業務(詳見上開有罪部分之二、㈡㈢),被害 人發生溺水事故時,本案游泳池所配置之專責救生員乃證人 郭力瑋,又依前揭被告乙○○與恆春鎮公所所簽立之恆春鎮公 所定期僱用(臨時)人員契約書:「二、工作項目:(游泳 池、公有市場、停車場業務)乙方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與考 核,並服從甲方工作規則與紀律,協助正式人員從事相關游 泳池業務的執行。」、「十三、服務義務與紀律:…(三)乙 方於工作上應接受甲方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可知被告 乙○○所從事之工作係受恆春鎮公所主管人員之指揮,是以, 於本案溺水事故發生時,實際在泳池區現場巡邏、擔負維護 泳客安全責任之人為證人郭力瑋,而非被告乙○○,被告乙○○ 既係依指揮輪班而在門口櫃台負責售票業務,不在泳池區, 自無由強令斯時並非實際在泳池區擔任救生員之被告乙○○負 責維護現場泳客之安全,而對在場泳客之狀況隨時予以注意 ,自難認被告乙○○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課以過失致死罪之 刑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PTDM-112-訴-38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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