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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申智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1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8號、111年度偵字第680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智超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該 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就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未要求且曾勸阻蘇毓麒交付帳戶資 料,未經手邵建銘之帳戶資料,不具犯罪之認識及預見等語 ,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 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 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 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共犯蘇毓麒、邵建銘分別供稱其等經由上 訴人而提供本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為蘇毓麒),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邵建銘)等相關帳戶資料,與上 訴人在另案(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加重詐欺取財案 件,原判決記載為A案,下同)準備程序供稱其有帶同邵建 銘面交及幫蘇毓麒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予「小歐」或其同夥之 人等情大致相符。且依上訴人於A案提出其與蘇毓麒之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確有蘇毓麒向上訴人表示帳戶似是 要供詐欺取財使用等對話;其與邵建銘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 內容,亦未拒絕或撇清邵建銘之要求,且有解釋提供帳戶一 定是告詐欺等語,均足以補強蘇毓麒、邵建銘之前開供述。 佐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言及各該附表 編號「相關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 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各罪犯行。復載敘上 訴人除本案之外,尚有多次收取帳戶提供詐欺取財之其他案 件,部分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顯非偶一被動或單純誤信所為 ,且依上訴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收取他人 帳戶資料,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運作模式應有 主觀預見,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取(收)簿手之分工行為, 而推理認定其具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就所確認之事 實,說明上訴人在與蘇毓麒聯絡之過程中,雖曾提及「博弈 」事由,然在蘇毓麒提出涉及詐欺犯罪之質疑時,要蘇毓麒 自行決定,嗣仍經手交付相關帳戶資料,足見相關對話用語 ,係為取得帳戶資料之話術與推拖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是原審既係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 上訴人或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 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引用蘇毓麒供稱其視力僅剩0.2,多 由上訴人照顧,無法出門,而將帳戶直接交給上訴人之證言 ,與卷附前開「微信」對話顯示,其自行與「小歐」洽談後 ,再向上訴人提出可能涉及詐欺之質疑等情不符,原審逕予 採納,且僅以上訴人之自白與共同被告之供述,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單純為事實上 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2735-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宏博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唯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瑋倫 陳敬鴻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附表編號1除外)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 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 捌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陳敬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均明知嚴韋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8年10月確定)所主持、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係尋找國外適宜地點架設跨 境電信話務機房,由機房內電腦手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 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士,再由1線電話手假冒電信公司客 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個資遭冒用申辦電話云云,待被 害人誤信,即由2線、3線電話手接手並分別假冒公安人員、 檢察官,續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及刑案、需製作筆錄、 凍結帳戶云云,藉此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 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外務(即俗稱水房)向配合之地下匯 兌業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之詐騙款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明知上情,仍為貪圖豐厚報酬,分 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葉宏博於民國106年12月間、 沈瑋倫於107年8月間、陳敬鴻則於106年6月間起,陸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國外機房地點、成 員/在臺成員」欄所示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部分不成立洗錢罪,詳 下述),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國外機房運作期間」欄所示 期間,由葉宏博、陳敬鴻擔任機房2線電話手,沈瑋倫則擔 任機房1、2線電話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方 式,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手各1次,且於詐得 大陸地區人民款項後,再由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交予位 於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葉 宏博、陳敬鴻分別被訴於106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23日間、1 05年11月6日至106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其等2人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上開無罪部分。上訴人即被 告沈瑋倫對原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丁 唯瀚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 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就丁唯瀚部分為原判 決刑之部分,就葉宏博、陳敬鴻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就沈瑋 倫則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關於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部分,其等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 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葉宏博、陳敬鴻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一第419至423頁、本院卷第165至170頁),沈瑋倫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369至3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 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葉宏博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出 國是從事餐飲工作,不是參與本案犯罪,我在警詢時有一名 不詳的警察跟我說其他人都承認,我不承認可能會被收押, 我才承認參與本案犯行,該名警察不是幫我做筆錄的警察, 我無法指認為何人,偵查中也是存在被收押的壓力才承認, 在原審審理時承認,是當時的辯護人教我這麼說的云云,辯 護人則為葉宏博辯護稱:葉宏博之自白前後不符,並不實在 ,另共犯郭志偉稱葉宏博於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加入,丁 唯瀚關於108年6月7日前之犯行、陳敬鴻關於108年3月之前 犯行,均未提到葉宏博,可見其等3人就葉宏博參與時間之 供述,有所歧異,不得作為葉宏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縱 認葉宏博有參與本案犯行,亦無證據可認已達既遂程度云云 ;陳敬鴻固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詐騙成功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陳敬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 地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應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且本案無具體被害人,僅為未遂,又陳敬 鴻未參與提領贓款行為,不構成洗錢云云;沈瑋倫於原審審 理時雖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仍辯稱:我中間回國只是因為短暫休息或處理家中要事, 應該只論以一罪云云,其原審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 無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客觀事證,原審論以詐欺、洗 錢既遂犯,即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陳敬鴻、沈瑋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  ⒈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陳敬鴻於 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沈瑋倫於警詢、偵查 、原審供認不諱(見偵卷一第117至120、139至143頁、偵卷 二第145至149頁、原審卷二第76頁、本院卷一第163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丁唯瀚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犯郭志偉 、劉志陸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1至 95頁、偵卷二第65至68頁、原審卷一第185至218頁),並有 胡凱棋手機解析與詐欺話務系統商對話截圖、胡凱棋手機截 取系統商音檔譯文、胡凱棋與史蒂芬席格(阿布,即陳敬鴻 )對話截圖、丁唯瀚、沈瑋倫、陳敬鴻出入境資料查詢表各 1份(見偵卷一第61至63、109至116、135至137、163至199 、201至207頁)在卷可稽。  ⒉陳敬鴻、沈瑋倫分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據其等供認不 諱,且據證人郭志偉、劉志陸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無 訛(見原審卷一第185至218頁),復有上開非供述證據附卷 足憑。  ㈡葉宏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葉宏博於警詢時即已自白:我106年12月11日出境至日本,10 7年1月4日入境臺灣,該段期間在日本做詐騙機房工作;107 年4月20日出境至新加坡,同年7月4日入境臺灣,是在吉隆 坡做詐騙機房工作,擔任2線話務、假冒大陸公安詐騙大陸 人,當時機房負責人是郭志偉,我認識的成員有丁唯瀚、陳 敬鴻、沈江育,其他人我不認識;107年8月13日出境至日本 、同年10月2日入境臺灣,及同年10月27日出境至日本、同 年12月1日入境臺灣,108年3月26日出境至日本、同年5月1 日入境臺灣,及同年5月10日出境至日本、同年7月11日入境 臺灣,都是在日本做詐騙機房工作,機房負責人都是郭志偉 ,成員有丁唯瀚、陳敬鴻等人,108年7月11日這次是因為胡 凱棋在馬來西亞的1線機房被抓,所以在日本的2線機房全部 人員撤回臺灣。詐騙手法是1線假冒電信客服人員,並將電 話轉至2線,2線假冒公安之成員便以被害人被盜辦電話門號 為由,請被害人以電話製作筆錄,再藉機佯稱被害人個資外 流涉及洗錢案、需保密、配合檢察官調查資產,之後再轉給 3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但我不知道3線如何處理,我擔任2 線電話手都是用「李強」這個假名。我從詐騙機房回國後, 郭志偉會結算出國工作期間的薪資,並給我們現金,我每月 賺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67至70頁), 已見其就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詳為說明,主動供述員警未掌 握其冒名「李強」等資訊,並可區辨各該次之成員為何人, 更能具體描述擔任2號電話手之內容,另就其未經手之3線電 話手工作,亦無任意臆測、虛應之情。又於偵查中自承:我 在機房是擔任2線,在日本期間,機房負責人是郭志偉,當 時丁唯瀚、陳敬鴻也在,出境至新加坡該次,一樣是擔任2 線假冒公安,機房負責人也是郭志偉,丁唯瀚、陳敬鴻與我 一起做2線,工作一個月可獲取7至8萬的報酬等語(見偵卷 二第66頁),仍對其參與本案犯行直言不諱,核與其警詢所 述情節相符,復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承認我擔任 2線,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1日這次算是1次,中間是因 為家裡有事我回臺再過去,另108年3月26日至同年7月11日 也是1次,中間也是因為有事回臺,至於106年2月28日至3月 23日、同年3月29日至5月23日這2趟去日本,與本案犯行無 關,我是去日本餐館打工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74至75頁) ,並無二致,亦見其明確區分各次出國之目的,就與本案犯 行無關者,均能詳細釐清、說明,積極主張其權利,辯護人 以葉宏博自白前後不符云云為辯,已不可採。參以葉宏博本 案未經羈押,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絲毫未提及警詢中有何 受不正訊問之情形,更無因受有不正訊問而使其自由意志壓 抑效力持續至相隔1至2年後之偵訊、原審審理時之可能(見 偵卷二第65至66頁、原審審訴卷第74頁)。復衡諸葉宏博就 有無向原審辯護人描述本案案情,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 165頁),其虛言經原審辯護人教導方於原審坦承犯行云云 ,亦無足採,自足徵葉宏博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無疑。   ⒉又觀諸證人郭志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9 月間至107年1月間,負責在日本管理詐騙機房成員,也兼2 線員工,2線員工另有陳敬鴻、葉宏博、丁唯瀚等人;107年 3月間至同年7月間,在馬來西亞負責管理2線詐騙機房,兼 任2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葉宏博、丁唯瀚等人;107年8月 間至同年10月間,在日本參與詐騙集團,也負責管理詐騙機 房成員,兼任2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葉宏博、丁唯瀚、許 鎮邦等人,這次我提早回來處理事情;108年3月間至同年7 月間,我在日本參與詐騙集團,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兼 任2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葉宏博、丁唯瀚、陳敬鴻、沈瑋 倫、許鎮邦等人。1線電話手是假冒電信局向被害人佯稱要 向公安報案,2線電話手則假冒公安,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 、要幫被害人做筆錄,如被害人想釐清案件,就會轉接給假 冒檢察官之3線電話手,要求被害人將錢匯至指定人頭帳戶 ,再利用地下匯兌把詐騙款項匯回臺灣,之後集團成員會發 給我個人的所得,也會把其他員工的所得個別貼上標籤交給 我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8頁),衡之郭志偉已具結 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誣陷葉宏博之 必要,又能區分各次犯行之異同,其所證葉宏博於106年9月 至107年1月間加入本案犯行等節,復與葉宏博自承:106年1 2月11日至107年1月4日在日本從事詐騙等語,並無扞格,益 徵葉宏博上開自白參與本案犯行等節,堪屬實情。   ⒊復參以陳敬鴻於108年7月9日,經胡凱棋以通訊軟體告以「打 給首都那邊的人他們都說在忙」、「我先不管了我人都要拉 出來」時,詢問「再來撤人?」、「故鄉的先撤嗎?」,又頻 頻詢問胡凱棋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情況,並向胡凱棋表 示「你撤好打過來」、「自己覺得不對就要離開了」等情,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6至1971頁) ,待胡凱棋在馬來西亞為警查獲後,葉宏博旋即於108年7月 11日,與陳敬鴻、丁唯瀚同時搭機返台,亦有卷附之入出境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足憑(見偵卷一第85、109、135頁),核 與葉宏博自承:因胡凱棋等人在馬來西亞機房為警查獲,其 等在日本機房人員撤回臺灣等語無違,均足以補強上開葉宏 博自白之真實性,而得為葉宏博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葉宏 博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共犯不一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云 云,洵屬無據。至共犯丁唯瀚、陳敬鴻於警詢時雖就部分犯 行未直接提及葉宏博,而僅稱:成員有郭志偉、沈江育等( 見偵卷一第92至93、140至141頁),然此無非係其等答覆方 式及表達能力不同所致,尚難逕以其等簡短而未詳述之回應 形式,執為有利葉宏博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由機房內電腦手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不特定民眾,再由1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 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個資遭冒用申辦電話云云,一旦被害 人誤信,2線、3線電話手即接手並分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檢察官,續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及刑案、需製作筆 錄、凍結帳戶云云,藉此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外務(水房)即向配合之地下匯兌業 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地區之詐騙款項,將款項洗錢進 入臺灣。觀之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乃有結構性 及持續性之組織,且已達3人以上。又沈瑋倫、陳敬鴻、葉 宏博分任本案詐欺集團1、2線電話手,均已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實際運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縱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陳敬鴻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陳敬鴻未參與提領贓款行為,不構成洗錢云云,亦 不可採。   ㈣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既遂之認定:   辯護人等復以:本案查無被害人,應僅論以未遂云云為辯。 惟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之報酬,源自於詐得被害人 之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地下匯兌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回 臺灣,共犯郭志偉除可獲取自身之報酬外,復發放予參與本 案犯行之人,業如上述,參以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各自 自承「每月賺5至7萬元,所賺的錢都花完了」、「每月賺3 、4萬左右,108年7月11日回國有領5萬多元」、「薪資月領 10萬至20萬不等,我沒有認真統計過」等節(見偵卷一第70 、120、146頁),苟非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詐得高額被害人款 項,豈有持續在境外租賃機房、按月支付此等非低報酬之必 要,更無利用地下匯兌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回臺灣之可能,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至少各有1名被害 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其等以將詐欺犯罪 所得經地下匯兌方式轉匯回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應可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違經驗法則 ,均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 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 ,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此次修正前,詐騙 所得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 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經查:附表編號1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洗錢行為確係於106年6月28日後 所為,且查無詐騙所得達500萬元以上,與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重大犯罪」定義亦有不符,起訴之犯罪事實復未 敘及陳敬鴻此部分有何該次修正前洗錢犯行,自應認陳敬鴻 就此部分不成立洗錢罪,先予敘明。  ㈡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 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惟其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亦無證據證明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 ,自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 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沒 收部分),不符上開減刑要件,亦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之適用。  ㈢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其等所犯「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無證據認定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 刑5年。又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陳敬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沈瑋 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葉宏博則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一度自白洗錢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等3人, 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 之必要)。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 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即本 案詐騙機房管理人員胡凱棋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每次出國運 作詐騙機房期間,至少都有詐騙成功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5頁),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就附表各編號應僅認定 各有1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是核陳敬鴻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編號2至5所 為、葉宏博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沈瑋倫就附表編號4至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陳 敬鴻各4罪及5罪、葉宏博各4罪、沈瑋倫各2罪)。又陳敬鴻 就附表編號1所為、葉宏博就附表編號2所為、沈瑋倫就附表 編號4所為,各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害人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將所得犯罪所得轉出」 之洗錢行為,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項洗錢罪名, 復請被告等人一併辯論(見原審審訴卷第74頁、本院卷一16 2、43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 訴意旨雖認陳敬鴻、葉宏博及沈瑋倫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均係經由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對其 等施以詐術,並未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核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於該款之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加重條 件之贅載,容有誤會。  ㈡陳敬鴻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葉宏博就附表編號2所 示、沈瑋倫就附表編號4所示,均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另 陳敬鴻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葉宏博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 以及沈瑋倫就附表編號5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陳敬鴻、葉宏博、沈瑋倫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國外機房成 員、在臺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陳敬鴻就附表所犯5罪、葉宏博就附表所犯4罪及沈瑋倫就附 表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地點、組成成員各有差異,且係 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 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等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陳敬鴻及其辯護人、沈瑋倫 俱主張應論以一罪云云,並不可採。另起訴書雖認葉宏博、 沈瑋倫就附表編號4、5,及陳敬鴻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各 自之犯罪期間盡皆返臺1次,應論以數罪,惟胡凱棋於另案 審理時供陳:其5次出國,犯罪期間如附表「國外機房運作 期間」,每次至少各詐騙1名被害人得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3、235頁),是陳敬鴻等人固於此部分機房運作期間短 暫返臺,仍無礙各屬同一犯罪行為之認定,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  ㈤刑之減輕部分:   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 效,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歷經二次修正施行,有如上述,陳敬鴻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沈瑋倫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葉宏博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度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整 體比較結果,就其等3人各次所犯,均依112年6月16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就陳敬鴻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葉宏博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沈瑋倫附表編號4所示 犯行,俱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二部分減刑事由。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犯罪所得沒收 以外之部分;丁唯瀚刑之部分):    ㈠丁唯瀚刑之減輕部分:  ⒈丁唯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丁唯瀚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參與本案跨境犯行,助長詐欺風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丁唯瀚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葉宏博上訴意旨略以:葉宏博未參與本案犯行,縱認有參與 ,亦僅為未遂云云。   陳敬鴻上訴意旨略以:陳敬鴻所犯詐欺、洗錢犯行,應以接 續犯論以一罪,又僅止於未遂,且不構成洗錢,併請審酌陳 敬鴻自始坦承犯行,縱認係數罪,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請從從輕量刑 暨定應執行刑云云。   沈瑋倫上訴意旨略以:沈瑋倫所為應只論以一罪,且本案並 無被害人,未達既遂之程度云云。   丁唯瀚上訴意旨略以:丁唯瀚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各次犯行亦僅有一被害人,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  ⒉葉宏博上訴否認犯行,俱無足採,其等各自所執應論以一罪 、僅為未遂、不構成洗錢犯行云云,另丁唯瀚主張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等節,均經本院論駁如前。次按量刑輕重,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葉宏博等4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且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並與人頭 帳戶、地下匯兌業者配合而為洗錢犯行,顯係計畫縝密、高 度組織分工之跨國犯罪組織,犯罪情狀非輕,更損害我國國 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兼衡丁唯瀚、沈瑋倫及陳敬鴻自始 坦承犯行,葉宏博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均符合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減 輕因子),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所得利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徒刑,並分別定各自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葉宏博)、2年8月(丁唯瀚)、1年10月(沈瑋倫) 、3年4月(陳敬鴻),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陳敬鴻、丁唯瀚上開所執 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裁量權限,所定應執行刑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方法及範圍,均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難認有何不當,陳 敬鴻、丁唯瀚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 是被告4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敬鴻上 訴效力所及之附表編號1沒收、追徵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 或不當,亦併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部分(關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    原審以罪疑唯輕原則,就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各以每月 5萬元、3萬元及5萬元計算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萬 元、21萬元及65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附表編號2至5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金額,屬 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之 洗錢財物,又本案依卷內資料,固無法得知各該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之詳細金額,然並不低於被告4人於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總和,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以被告4人於附表 編號2至5之犯罪所得總和,認定本案洗錢財物之金額(丁唯 瀚沒收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其犯罪所得仍應計入本案 洗錢財物之金額)。  ㈡葉宏博參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2月11日至 107年1月4日(共計25日)、107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4日( 共計2月又15日)、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2日(共計1月 又20日)、107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計1月又4日 )、108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共計1月又6日)、108年5 月10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2月又2日),共計9月又13日( 以30日折算1月,下同)。依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 估算其犯罪所得應為47萬1,666元(計算式:5萬×【9月+13/ 30月】=47萬1,66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下同)。  ㈢沈瑋倫參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7年8月9日至同 年9月26日(共計1月又18日)、107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 日(共計1月又1日)、108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3 月又13日),共計6月又2日。依其自陳月薪3萬計算犯罪所 得,估算其犯罪所得應為18萬2,000元(計算式:3萬×【6月 +2/30月】=18萬2,000元)。  ㈣陳敬鴻參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0月8日至 同年12月31日(共計2月又24日)、107年5月1日至同年7月7 日(共計2月又7日)、107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日(共計1 9日)、108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共計2月又10日)及10 8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25日),共計8月又25日。 依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估算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應為44萬1,666元(計算式:5萬×【8月+25/30月】=44萬1,6 66元)。另陳敬鴻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不構成洗錢罪 ,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者非屬洗錢財物,然仍屬其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又其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9日至同年8月7日( 共計1月又30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計算式 :5萬×2月=10萬元),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或 不當,應予維持。  ㈤丁唯瀚參與附表編號2、4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0月8日 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2月又24日)、107年8月16日至9月26 日(共計1月又11日)、107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 計1月又1日)、108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共計2月又3 日)及108年6月7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1月又5日),共計 8月又14日。依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估算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應為42萬3,333元(計算式:5萬×【8月+14/30月 】=42萬3,333元)。  ㈥綜上,原審關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犯罪所得金額之認   定有誤,亦未及優先適用沒收特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均有不當,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 鴻主張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固無可採,惟原審既有此等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沒 收(追徵)之諭知,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51萬8,665元(計算式:47萬1,66 6元+18萬2,000元+44萬1,666元+42萬3,333元=151萬8,665元 ),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項下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 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 等規定諭知追徵)。另就陳敬鴻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1 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沈瑋倫、陳敬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國外機房運作期間 國外機房地點、成員 原審主文 在臺成員 1 106年5月至同年8月間 印度: 郭志偉、沈江育、胡凱棋、陳培廷、劉志陸、謝竣凱、 丁唯瀚(參與期間:106年5月16日至年8月7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6年6月9日至8月7日) 1.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2 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劉志陸、謝竣凱、 葉宏博(參與期間: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1月4日)、 丁唯瀚(參與期間106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6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3 107年3月至同年7月間 馬來西亞: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胡凱棋、陳培廷、謝竣凱、黃文俊、 葉宏博(參與期間:107年4月20日至7月4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7年5月1日至7月7日)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4 107年8月至同年11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謝竣凱、許鎮邦、黃文俊、 葉宏博(參與期間:107年8月13日至10月2日、10月27日至11月30日)、 丁唯瀚(參與期間:107年8月16日至9月26日、10月30日至11月30日)、 沈瑋倫(參與期間:107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7年9月14日至10月2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 沈瑋倫(參與期間:107年8月9日至9月26日)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沈瑋倫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陳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5 108年3月至同年7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許鎮邦、黃文俊、 葉宏博(參與期間:108年3月26日至5月1日、5月10日至7月11日)、 丁唯瀚(參與期間:108年3月29日至5月31日、6月7日至7月11日) 沈瑋倫(參與期間:108年3月29日至7月11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8年3月26日至6月4日、6月17日至7月11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黃大軍、張家祥、黃國瑋、蔡威杰、蘇津弘、莊光明、賴恆偉、羅翔鴻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沈瑋倫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王健虹、張庭維

2024-10-15

TPHM-113-上訴-575-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忠聖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忠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5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42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 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 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 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 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查封物已屬 公務員職務上委託被告掌管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 存在,逕自違背查封效力而隱匿上開物品,所為漠視國家 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0號   被   告 沈忠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忠聖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2442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1年11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以太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85號,下稱以太彥公司)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勞健保費用總計新臺幣199萬525元未繳,經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北區營業組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 桃園分署)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分署遂派員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就如附 表所示等物貼上封條而為查封之標示,並於查封完畢後,將 如附表所示查封標的物交由沈忠聖保管,並告知不得損壞、 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 力之行為,沈忠聖因此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之保管人欄 上簽名,指封切結書亦敘明如附表所示查封標的物,全部交 予沈忠聖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保管人 負保管之民事及刑事責任。詎沈忠聖明知上情,竟基於違背 查封效力之犯意,指示水電工程人員林志維於112年6月14日 之某時,將查封標的物變電箱(含盤)13個,自上址載送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而未向桃園分署陳報,以此方式隱 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嗣桃園 分署獲報前開查封標的物已遭搬離,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忠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以太彥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桃園分署人員有至現場查封,其有簽立查封清單及指封切結,嗣後有指示水電工程人員林志維將查封標的物變電箱載離之事實。 2 證人林志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聯繫、指示證人至上址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查封標的物載往指定地點之事實。 3 112年5月19日動產查封筆錄、查封清單與指封切結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9幀 佐證桃園分署執行人員於上揭時地查封如附表所示等物,且有張貼桃園分署封條,並將該等查封標的物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明知不得損壞、隱匿、處分如附表所示查封標的物之事實。 4 112年6月13日現場執行筆錄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37幀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查封標的物已遭搬離原位之事實。 5 ①112年7月6日現場執行筆錄影本1份、手機翻拍照片6幀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幀 ②桃園分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①佐證被告指示證人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查封標的物運離上址之事實。 ②佐證證人於112年6月14日搬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查封標的物時,該等物品上確有張貼封條之事實。 二、被告沈忠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國稅局 人員要張貼封條在變電箱時,我就先行離開,確實沒有看到 有張貼封條,我有請林志維不要搬有張貼封條變電箱,我只 請他搬空箱子等語。惟查:被告於桃園分署執行人員詢問本 案案情時,先供稱遭查封標的物已賣掉,嗣又主張修正詢問 筆錄達3次,甚而拒絕簽名,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自承 :國稅局有來查封3至5次,我只到場2次,現場有裝設監視 器,有人來保全會通知我,我也看得到監視器畫面,我到場 時國稅局人員有張貼封條在變電箱等情,復改稱未見國稅局 人員張貼封條,此有本署偵查中筆錄1份及桃園分署112年8 月9日詢問筆錄影本4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述前後翻異,已 有可議。又如附表所示等物於上揭時地遭查封時,經桃園分 署執行人員告知其為查封物之保管人及刑法第139條之規定 ,有動產查封筆錄、查封清單與指封切結影本各1份附卷可 稽,復觀諸現場照片59幀,可見附表所示之查封標的物均有 張貼桃園分署封條,是以桃園分署執行查封之際,已由執行 人員告知相關法律依循之規定,並有張貼封條,則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沈忠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 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及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刑法第138條之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原所在位置 1 變電箱站1組(含電桶1個、變電站1個、變電箱5個【含盤】、電線【電纜】1式) 上址3樓 2 變電箱站1組(含電桶1個、變電站1個、變電箱5個【含盤】、電線【電纜】1式) 上址2樓 3 電線(電纜)1式、變電箱(含盤)4組 上址1樓 4 變電箱(含盤)1式、電線(電纜)1式 上址地下1樓

2024-10-11

TYDM-113-審簡-1157-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 上 訴 人 申智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4499、4619、462 0、7782、10323、10605、13001、13002,110年度偵緝字第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申智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10次(就附表2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之例,各從一重論其以如附表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 加重詐欺10罪刑,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係因莊順城告知潘東輝帶存摺(連同提款卡或密碼等,均 統稱帳戶資料)至其家中,伊為其等向「小歐」了解情況, 潘東輝於申辦網銀後,在千嘉旅館交給「小歐」那邊的人, 與伊無關。潘東輝所證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與事實完全不 符,亦與莊順城所證不同,且潘東輝就提領其帳戶內贓款後 交付何人,該人是否與上訴人有關,及係何人告知其提供帳 戶資料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模糊不確定,難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2.依上訴人與蘇毓麒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蘇毓麒已有提供帳 戶資料可能與詐騙有關之疑慮,仍因缺錢,不顧上訴人勸阻 ,執意將其帳戶資料交給「小歐」,若果上訴人確為詐欺集 團收簿手,何須勸阻蘇毓麒?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說明, 遽採蘇毓麒所證其將存摺交給上訴人等語,且做為認定上訴 人犯行之依據,顯有違誤。  3.上訴人從未供稱曾將自己與邵建銘所申辦的帳戶資料交予「 小歐」使用,邵建銘之帳戶資料是其自己交給「拾柒」,原 判決僅憑邵建銘之單方指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 證據法則。  4.提供帳戶與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至其是否成立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況不得僅以被 告或共犯自白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僅以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經認定與其共犯加重詐欺罪之潘東輝、蘇毓麒 、邵建銘(下或稱潘東輝等3人)之證述,及上訴人已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且曾向他人收取帳戶等情,認定伊有本案犯 行,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足認伊所為收取帳戶資料行為主觀上 有犯罪故意,於法有違等語。 三、惟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 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潘 東輝等3人之證述、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某 時,加入綽號「小歐」、「拾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負責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於109年7 月23至25日間某日、同年9月初某日,先後向蘇毓麒、邵建 銘收取如附表1編號2至3、4至5所示帳戶資料,及於同年8月 18日透過莊順城向潘東輝收取附表1編號6所示帳戶資料後, 連同其本人使用之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均交由其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潘東輝等3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 ),上訴人分別與其等共同為附表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並說明:蘇毓麒、邵建銘2人互不相識,惟均證稱 附表1編號2至5所示其等之帳戶資料均係交予上訴人。潘東 輝所證其交付帳戶資料過程,有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及潘東輝與上訴人(Line暱稱「超人」)之Line對話紀錄 可佐,堪認為真實。另依潘東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將帳戶 資料交給莊順城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有拿取潘東輝之 帳戶資料等語,併考量當時係上訴人與莊順城一同遊說潘東 輝提供帳戶資料等情,應認莊順城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即交予 上訴人。至莊順城所證其與潘東輝的本子都交給鍾崇誠,並 否認有叫潘東輝在109年8月19日到千嘉旅館及拿1萬元給潘 東輝等語,與潘東輝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顯不相同,應係 莊順城所涉本案詐欺、洗錢部分尚未經起訴,為維護自身利 益所為證述,尚難遽採。再上訴人於前審已供稱,伊於蘇毓 麒表示覺得是詐騙時,即表示那不要做,是蘇毓麒因為缺錢 而決定交付帳戶,伊才幫其將帳戶交給「小歐」等語,核與 蘇毓麒所證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蘇 毓麒自行將帳戶交給「小歐」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上訴人辯稱係為做博弈之友人「小歐」找帳戶,惟 迄今均未能提出有關「小歐」從事博弈之相關事證,依上訴 人之智識、經驗,及在其與蘇毓麒之Line對話內容已顯示蘇 毓麒向其質疑「小歐」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卻仍繼續 為「小歐」等人向邵建銘、潘東輝為徵求帳戶行為,且除本 案外,上訴人尚向有貸款需求之人騙取帳戶,或向他人徵求 人頭帳戶資料之情事,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上訴人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上訴人明知「小歐」、「拾柒」等 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仍擔任集團「收簿手」,積極尋找人頭 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共同為本 案犯行。就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收簿手之證據,除潘東輝 等3人之證述外,尚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另案犯 罪資料等卷內相關資料可以補強,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以 採信之證據取捨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 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 訴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惟本件上訴 人否認犯罪,顯無上開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 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始終否認犯罪,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   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135-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洋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瑩杰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芸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5、36140、368 58、39238、41328、4132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45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瑩杰、林子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瑩杰以通訊軟體TELEGR AM為聯繫工具(暱稱「秦贏政」),與配合警員調查而無購毒真 意之葉家洋聯繫,陳瑩杰於111年8月21日10時30分,向葉家洋詢 問要購買之數量,雙方接續聯繫後,陳瑩杰於翌(22)日17時15 分許,允諾以半台新臺幣(下同)3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半台給葉家洋而達成合意。陳瑩杰乃以FACETIME撥打電話 聯繫林子芸,並告稱有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子芸擬以27,0 00元出售所持有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且要一手交錢一交貨,然 因葉家洋未能依陳瑩杰要求先交付價金給陳瑩杰,林子芸乃與陳 瑩杰達成協議,由2人一同赴約與葉家洋交易,並由林子芸攜帶 甲基安非他命到場交由陳瑩杰交給葉家洋,並當場收取價金。陳 瑩杰旋依與葉家洋之約定,於111年8月22日17時21分許,與林子 芸分別駕車至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前,陳瑩杰欲向葉家洋收 取價金之際,遭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 編號1、2、3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洋(下稱被 告葉家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刑提起上訴(本院卷2第129頁),是原判決關於 被告葉家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葉家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且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 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子芸(下稱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雖認其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不具任意性而否認具證據能力,然 本院下列認定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被告林子芸警詢、偵訊陳述 作為證據,故毋庸認定被告林子芸上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 。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瑩杰(下稱被告陳瑩杰)於警詢中之陳述( 36140號卷第73至79頁),對被告林子芸而言,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認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 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 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 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 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 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 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41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 ㈡被告陳瑩杰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被告葉家洋對話內容是被告葉 家洋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與被告林子芸一起到查獲 現場之原因係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被告葉家洋(36 140號卷第73至79頁)。惟被告陳瑩杰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 被告葉家洋係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否認被告林子芸 到場係要交付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販賣交付給被告葉 家洋(原審卷第472至492頁),則被告陳瑩杰就同一情節,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已 明顯不符。 ㈢觀諸被告陳瑩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於111年8月22日18 時許經警查獲後,相隔約4小時經警詢問而回答,距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又無來自被告林子芸之壓力,較能 吐露實情,且係經警員提示其與被告葉家洋之對話訊息內容 供其確認後,明確陳稱是被告葉家洋要向其購買毒品,及被 告林子芸一同到場之原因係為交付所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販賣交付給被告葉家洋,其警詢之陳述並未遭暴力脅迫或不 正當方法製作筆錄等語(36140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反面)   ,所述核與卷附客觀證據即其與被告葉家洋對話訊息內容( 包括交易價金金額、交易數量之洽談過程、約定交易時間) 亦相合,足認被告陳瑩杰於查獲後警詢中之陳述,確是基於 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其記憶清晰,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 至被告陳瑩杰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距案發已時隔一 段時間,且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有高度可能權衡利害 得失後而為避重就輕之詞。是依被告陳瑩杰警詢陳述之過程 、內容等情,可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因其於偵訊中證述較為簡略(36140號卷第242至 244頁,詳後數述),是其警詢陳述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至被告陳瑩杰雖稱:警察逼我、兇我,我為了要交 保等語(原審卷第476頁),核與前揭事證歧異,尚難遽採 。故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瑩杰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 力。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1第318頁),尚不足採。 三、被告林子芸辯護人雖以本案為陷害教唆而否認卷內證據之證 據能力。然本案並非陷害教唆(詳後述),辯護人執此否認 卷內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四、本判決下列引用其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葉家洋、陳瑩杰、林子芸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3 09至318頁、本院卷2第135至142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瑩杰固坦承於111年8月22日17時21分,與被告林 子芸分別駕車抵達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前,與被告葉家 洋碰面,然與被告林子芸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被告陳瑩杰辯稱:我是要跟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 ,不是我要販賣給被告葉家洋等語;被告林子芸則辯稱:被 告陳瑩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打FACETIME電話問我要不要 一起吃東西,所以我開車過去跟他見面等語。另被告陳瑩杰 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⒈被告陳瑩杰在本案之所以會向被 告林子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因為要跟被告葉家洋合資 購買毒品,並由被告陳瑩杰出面向被告林子芸購買,此由被 告陳瑩杰以暱稱「秦赢政」與被告葉家洋之對話紀錄即可佐 證,諸如「你要多少?」「今天我自己先要半」、「半要三 三 如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那你要先匯一 半35000過來 不然我這裡不夠」、「我身上只能湊出3000而 已,如果真的沒辦法湊到,那就能拿多少算多少吧!」,被 告陳瑩杰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8月22日本來是要販賣 安非他命給葉家洋?)是。我都會跟葉家洋合資去購買」、 「差不多一台我會少出5千到1萬」等語,故不應論以共同正 犯。⒉本件肇因於被告葉家洋配合警方誘捕而向被告陳瑩杰 佯稱在七期之友人欲購買1台(半台約17.5公克)曱基安非 他命,被告陳瑩杰遂表示允諾,整體過程實為設計使本無犯 罪意思之人,從事犯罪行為,自不應成立犯罪,或有實際見 解認為應處罰其未遂行為,然因其行為均在控制下交付,根 本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依刑法26條不應處罰,而應以不能 未遂論處。另被告林子芸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陳 瑩杰前後供述南轅北轍,且與被告葉家洋所供及彼等間訊息 對話有間,憑信性嚴重不足,況被告陳瑩杰在原審審訊中最 終以係與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而否認販毒。依卷附111年8月 21日被告陳瑩杰與被告葉家洋間之訊息對話,被告陳瑩杰稱 :「我要先下去高雄一趟」、「你要多少」,被告葉家洋則 回稱:「今天我自己先要半,然後明天下午有一位住在七期 的朋友,要拿半或一,他比較注重品質,價錢高他也能接受 ,所以明天下午的話拿一好了」、「哥,今天有辦法嗎?」 ,被告陳瑩杰即回稱:「我現在要過去處理了」、「半要三 三 如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那我就不先拿 你的份喔!」,則明顯係被告陳瑩杰欲往高雄購毒,主動詢 問被告葉家洋是否要先為其代購,且告知被告葉家洋若嫌貴 ,就只購買自己所需,是兩者間並無交易毒品之事實,嗣隔 天被告葉家洋與被告陳瑩杰續談到前1日被告葉家洋所稱其 住在七期的朋友要被告陳瑩杰代購半或一,被告葉家洋並稱 :「我先跟客人碰面才夠錢拿一」,而被告陳瑩杰則稱:「 那你要先匯一半35000過來。」,仍是合資代購話題,被告 陳瑩杰且要被告葉家洋湊錢,而被告葉家洋即稱其身上只能 湊出3,000元而已,並稱:「如果真的沒辦法湊到,那就能 拿多少算多少吧!」,被告陳瑩杰則稱其要前往當鋪以車借 款,嗣稱因需扣車借不到錢,是根本無被告葉家洋要向被告 陳瑩杰購毒之事實,而是合資代購,否則豈有被告葉家洋只 有購毒資金3,000元,餘款竟由遭認係販毒者之被告陳瑩杰 表示欲以車向當鋪借款籌錢之理?姑不論被告陳瑩杰與被告 葉家洋於111年8月21日、22日當日聯繫是否為交易毒品或合 資購毒,被告陳瑩杰於原審業已證實,會帶毒品上手到場, 無非係為催促被告葉家洋儘速回覆即出面;又暫不論究係為 警所迫甚指證毒品上手即為被告林子芸,該訊息總為被告陳 瑩杰與被告葉家洋彼此間之對話,且被告葉家洋證述其不知 也不認識被告林子芸,竟可以被告陳瑩杰與被告葉家洋之對 話内容,用以證明被告林子芸涉案。至除被告陳瑩杰有瑕疵 之單一指證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子芸是為提供毒品 作為交易標的而到查獲現場。⒉與被告林子芸同車之友翁坤 在、許玉霞均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若被告林子芸確有販毒之 情,衡情上述2人應向被告林子芸購買,然其2人警詢中均供 述毒品來源非出自被告林子芸;在販毒案例中,已難見毒品 上手會出現在與其下手交易毒品之施用毒品者面前,且絕不 會帶同與交易毒品無關之第三人同抵交易毒品現場。⒊本件 是因為警方策動,在被告陳瑩杰邀約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時 ,被告葉家洋就佯稱自己要跟朋友購毒,讓原來不是要販毒 的被告陳瑩杰來幫他尋找毒品來源,從37,000元中間賺取2, 000元傭金,故被告陳瑩杰才會求助被告林子芸以取得毒品 ,整件毒品交易的實施都是出於陷害教唆,本件應為無罪的 判決。況被告葉家洋亦稱不記得8月1日那次有無買賣,則本 件8月21日部分,確實被告葉家洋是在警方監控下打電話、 傳訊息給被告陳瑩杰,要求要買這些毒品,被告陳瑩杰自己 本身沒有毒品,才去找被告林子芸提供毒品,一起到交易現 場,已構成陷害教唆,被告林子芸本來就沒有販賣犯意,縱 認被告林子芸有販賣意圖,也是因警員陷害教唆所引起,本 件並無警方前已掌握被告陳瑩杰有販毒之相關跡證訊息(11 1年8月21日僅止於被告陳瑩杰主動邀約合資代購),故本件 應屬陷害教唆,所有相關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應為無罪等 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瑩杰遭扣案之手機內,有其與被告葉家洋於111年8月2 1日至111年8月22日之TELEGRAM對話內容如下(41329號卷第 59頁反面至第69頁,即下列⒉陳瑩杰警詢筆錄所載「筆錄附 件第1至11頁」): 編號 發話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111年8月21日 1 3時48分 陳瑩杰 睡死到現在 2 10時26分 葉家洋 這兩天病的要死,到現在才有點精神能夠處理事情 3 10時29分 陳瑩杰 我也是一直睡 4 10時30分 我要先下去高雄一趟 5 10時30分 你要多少? 6 10時41分 葉家洋 今天我自己先要半,然後明天下午有一位住在七期的朋友要拿半或一,他比較注重品質,價錢高他也能接受,所以明天下午的話,拿一好了 7 10時44分 陳瑩杰 所以你今天要半 8 10時44分 明天下五要一 9 10時49分 葉家洋 對 10 10時49分 陳瑩杰 好 11 10時50分 好了跟你說 12 10時57分 葉家洋 好 13 19時53分 哥,今天的有辦法嗎? 14 20時23分 陳瑩杰 我現在要過去處理了 15 21時13分 葉家洋 好 16 23時47分 陳瑩杰 東西比較高 17 23時47分 我沒有加 18 23時49分 取消通話 19 23時50分 半要三三 如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 111年8月22日 20 00時01分 陳瑩杰 哈囉 21 00時02分 那我就不先拿你的份囉 22 00時49分 葉家洋 我要我要我要 23 00時50分 陳瑩杰 你要等我一下 24 00時50分 你在哪 25 00時51分 葉家洋 我在家 26 00時51分 陳瑩杰 好 27 00時51分 等等過去 28 01時10分 你家是哪一個7-11 29 01時11分 葉家洋 敦煌 30 01時12分 陳瑩杰 20分內到 31 01時12分 葉家洋 好 32 01時24分 陳瑩杰 到了 33 01時27分 撥出電話 34 01時27分 葉家洋 電梯內 35 01時28分 陳瑩杰 OK 36 11時56分 葉家洋 哥,我先跟客人碰面才夠錢拿一。但要等四點半左右才跟他碰面,還是我們約五點左右在日租那呢? 37 12時00分 陳瑩杰 那你要先匯一半35000過來 38 12時00分 不然我這裡不夠 39 12時01分 因為這比較好 要現金 40 12時04分 葉家洋 我昨天拿了都給你了,現在都還沒什麼回 41 12時06分 陳瑩杰 那你就看你那有多少湊一湊 42 12時06分 其他的我先想辦法 43 15時45分 葉家洋 我身上只能湊出3000而已,如果真的沒辦法湊到,那就能拿多少算多少吧! 44 15時47分 陳瑩杰 我把車子牽去借錢 45 15時47分 跟哥哥訂好了 46 15時47分 我先去當舖 47 15時47分 看怎樣在跟你說 48 16時03分 葉家洋 抱歉,造成你的麻煩,他人快到了。 49 16時04分 陳瑩杰 我還在問 50 16時04分 他們都要留車 51 16時04分 等等 52 16時05分 葉家洋 ? 53 16時08分 陳瑩杰 借不到 54 16時08分 等我一下 55 16時09分 葉家洋 如果真的不行的話,那就半台吧!但東西一定要好 56 16時13分 陳瑩杰 撥出電話 57 16時13分 葉家洋 撥入電話 58 16時40分 陳瑩杰 撥出電話 59 16時41分 葉家洋 怎了 60 16時41分 陳瑩杰 撥出電話 61 16時41分 葉家洋 洗澡 62 16時42分 陳瑩杰 你在哪個日租 63 16時42分 幼稚園那個嗎? 64 16時42分 葉家洋 一樣 65 16時42分 陳瑩杰 好 66 16時43分 沒看清楚 67 16時44分 葉家洋 那個傳錯 68 16時45分 「西屯區皇城街、福上巷」 GOOGLE地圖 69 17時01分 朋友問大概幾點到 70 17時11分 陳瑩杰 現在過去 71 17時15分 這個半要37 五分到 72 17時15分 等等還有個半 73 17時15分 剛好一 74 17時15分 葉家洋 好,朋友說可以 75 17時21分 陳瑩杰 到了 76 17時22分 取消通話 77 17時23分 到了 78 17時23分 ,哈囉 79 17時23分 到了 80 17時24分 取消通話 81 17時25分 取消通話 82 17時25分 有收到嗎 83 17時25分 別啊 84 17時25分 大哥 85 17時26分 我跟姊啊在樓下 86 17時26分 取消通話 87 17時28分 取消通話 88 17時28分 在不出現 89 17時28分 我路會斷光 90 17時28分 大哥 91 17時29分 我真的被你害死 92 17時29分 人勒 93 17時29分 人勒 94 17時29分 人勒 95 17時29分 我帶上頭來的 96 17時29分 你這樣我以後不做了 97 17時29分 太扯啦 98 17時30分 我被罵了 99 17時30分 人勒啦 100 17時31分 取消通話 101 17時33分 取消通話 ⒉被告陳瑩杰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有無使用通訊軟體?暱 稱各為何?)有,我有使用TELEGRAM、FACETIME、LINE 等 。TELEGRAM暱稱「秦赢政」;FACETIME沒有暱稱;LINE暱稱 「Qoo」,(問:警方今(22)日依據證人葉家洋之前向你購 買毒品之模式,由證人葉家洋跟你遨約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警方復於111年8月22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 弄0號前,見你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欲與證人葉家 洋交易之際但未完成交易,從旁將你查獲,是否確有此事? )正確,(問:警方經你同意於你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 客車内有無查扣物品?查扣何物品?)有,有查扣手機1支 ,手機是我平時放音樂及導航使用,而今天是暫時使用這支 手機與葉家洋聯絡,因為原本與葉家洋聯絡的手機摔壞了, (問:本次葉家洋欲以多少錢向你購買多少量毒品?)我們 昨(21)日談好是以35,000元購買半台(17.5公克)的安非 他命毒品;後來我的毒品上手告訴我這次的安非他命毒品半 台要貴2000元,所以後來跟葉家洋改成半台要賣他37,000元 ,(問:你如何與證人葉家洋聯絡?)我們是用TELEGRAM聯 絡,(問:葉家洋TELEGRAM暱稱為何?)Yang,(問:現警 方提示筆錄附件,筆錄附件中第1至11頁,係由你遭警方查 扣之手機中TELEGRAM内與Yang的對話擷圖,内容是否屬實? )屬實,(問:筆錄附件第2頁中,你告訴葉家洋「所以你 今天要半」「明天下五要一」係指何意?)「所以你今天要 半」「明天下五要一」這兩句是昨(21)日的對話,他昨天 告訴我要先跟我拿半台(17.5公克)及今天下午要跟我拿1台 (35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但是我因為錢花光,又找不到 可以回賬的藥頭拿藥,所以一直到今天準備半台安非他命來 要跟葉家洋交易,(問:為何警方並未查獲你持有半台17.5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因為我身上並沒有錢可以跟藥頭先購 買安非他命毒品再拿來賣給葉家洋,所以我帶藥頭一起來找 葉家洋,我想說當下先跟葉家洋拿到錢後,再現場直接跟藥 頭拿安非他命給葉家洋,(問:筆錄附件第5頁中,你告訴 葉家洋「那你要先匯一半35000過來」係指何意?)就是我 身上當時只有3萬多,而我問他要不要跟他合資去購買1台( 35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要他先匯35,000元給我,但他當 時都沒有匯也沒有回應,(問:筆錄附件第7、8頁中,内容 係指何意?)就是本次葉家洋要向我購買半台的安非他命毒 品,我們約在葉家洋的日租套房旁的幼稚園那邊,他就貼地 址給我,我告訴他現在變貴了半台(17.5公克)安非他命毒 品要37,000元,並告訴他我大概5分鐘左右到達,(問:筆錄 附件第9頁至第11頁内容係指何意?)就是我把毒品上手「姊 啊」帶到現場,我跟葉家洋講「我跟姊啊在樓下」「我帶上 頭來的」這兩句話的意思是我帶我毒品上手「姊啊」到跟葉 家洋指定的地點,我要先跟葉家洋拿37,000元,我拿到錢之 後在現場直接由我跟「姊啊」再27,000元購買半台(17.5公 克)安非他命毒品後交給葉家洋,其中1萬元就是我從中抽 取的酬庸,但是還沒有交易完成就被警方查獲,(問:筆錄 附件第12、13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000-0000號自小客 車,各為何人之車輛?為何人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是我們公司的車輛,是我本人駕駛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 就是我毒品上手「姊啊」駕駛來的車輛,駕駛是她男朋友, 我都叫他「哥」,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問:筆錄附件第 14至17頁各為何人?)第14頁就是「姊啊」我不知道名字; 第15頁就是她男朋友,我都叫他「哥」,我不知道名字;第 16頁是我朋友劉庭溢;第17頁之女子我不認識,是「姊啊」 他們的朋友,(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號自小客車内人別 之國民影像,及年籍資料,你與翁坤在、林子芸、許玉霞各 為何關係?有無糾紛或其他仇隙?)林子芸就是我的毒品上 手、翁坤在就是她男朋友、許玉霞我不認識,均沒有糾紛或 仇隙,(問:你如何證明林子芸係你毒品上手?)我跟林子 芸都是使用FACETIME聯絡,但是我跟他聯絡那之手機壞掉了 ,但是可以從我跟葉家洋的對話内容中就可以看出林子芸就 是我的毒品上手,而且警方也   確實從林子芸那邊查扣到安非他命毒品等語(41329號卷第4 9頁反面至第55頁);於偵訊中先供稱:(問:昨天到上開 地點做什麼?)本來要販賣安非他命給葉家洋,(問:你們 是用什麼聯絡?)TELEGRAM,(問:葉家洋原本跟你約定要 買多少?)35克,如果有成功要賺他5000元到1萬元,我是3 5克原本要賣他7萬元,(問:你是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到現場?)是,車上有我跟劉庭溢二個人,還有另一台車00 0-0000號白色休旅車到現場,(問:另外一台車上有何人? )就是我的上手林子芸,還有她男朋友及我不認識的人( 問:本次要交易的安非他命在何人身上?)林子芸身上,我 還沒有給林子芸錢,原本我是要先跟她拿,但林子芸說要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所以林子芸就跟我一起過來交易地點,我 原本要先跟葉家洋拿錢再去跟林子芸拿毒品,(問:之前跟 林子芸拿過幾次安非他命?)忘記了,我跟林子芸沒有聯絡 了,(問:警卷内的對話是否你跟葉家洋聯繫交易的對話? )是,(問:你與林子芸如何聯繫?)用FACETIME直接打電 話,(問:你在對話中還有跟葉家洋提到說你有帶上頭的人 來?)是,因為我一直連繫葉家洋都不理我,林子芸就一直 催我等語(36140號卷第242頁);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8月22日本來是要販賣安非他命給葉家洋?)是,我都 會跟葉家洋合資去購買,(問:8月22日原本預計要賺多少 ?)差不多一台我會少出五千到一萬,(問:你原本要賣給 葉家洋的安非他命來源是否林子芸?)是,(問:林子芸昨 天為何到現場?)我沒有錢給她,她要現場交貨,我先去跟 葉家洋拿錢之後再拿給她,她把安非他命給我,我再給葉家 洋,(問:如果半台你預計要跟葉家洋收多少錢?)37,000 元,因為林子芸說要貴2,000元等語(36140號偵卷第243頁 )。  ⒊前揭⒈被告葉家洋與被告陳瑩杰之對話,係被告葉家洋為配合 警員調查、無購買真意而向陳瑩杰陳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3614 0號卷第117至121頁、第233頁反面、本院卷2第168頁),且 於偵訊中證稱:我們是約在西屯區福上巷附近的日租套房旁 邊巷子,本來是要跟「秦赢政」拿1台,他說要先給我半台 ,說要我先匯35,000元讓他去買,他說他沒有錢,我還沒有 匯給他,原本約定價格是半台37,000元等語(36140號卷第2 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陳瑩杰不是合 資?)不是,沒有聽他說過一起購買的部分,我沒有跟他合 資購買過任何毒品…我跟他講說我的需求,然後他就開價錢 給我,基本上是算我要購毒,因為我們在中間沒有提到說要 一起購買的部分,…我8月21日、22日跟陳瑩杰聯絡是我直接 跟他講說我的量,然後直接跟他購毒,…都是我直接跟陳瑩 杰說我要多少,然後他就送過來,   …(問:你要聯繫陳瑩杰購買毒品,都是你直接跟陳瑩杰聯 繫,直接說你要多少,或者你先交錢給他,或者他交毒品給 你,你再同時交錢他,都是這樣過程嗎?)對,我不知道他 毒品怎麼來的(本院卷2第165、166、168、170、171、173 、175、176頁)等語。 ⒋依上開被告陳瑩杰、葉家洋陳述及雙方對話訊息內容可知, 被告葉家洋於111年8月21日向被告陳瑩杰陳稱要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被告陳瑩杰接續向被告葉家洋提出半台35,0 00元、37,000元之報價,並無一語提及諸如被告陳瑩杰自己 欲購買之數量、與被告葉家洋出資之比例等合資購買話語, 足見被告陳瑩杰始終係自己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被告葉家洋 洽談交易。甚由被告陳瑩杰陳稱:我因為錢花光,又找不到 可以回賬的藥頭拿藥,所以一直到今天準備半台安非他命來 要跟葉家洋交易,(問:為何警方並未查獲你持有半台17.5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因為我身上並沒有錢可以跟藥頭先購 買安非他命毒品再拿來賣給葉家洋,所以我帶藥頭一起來找 葉家洋,我想說當下先跟葉家洋拿到錢後,再現場直接跟藥 頭拿安非他命給葉家洋,…我沒有錢給林子芸,林子芸要現 場交易等語(36140號卷第75至77、243頁),暨前揭與被告 葉家洋之對話稱「那你要先匯一半35000過來」、「不然我 這裡不夠」等語,益徵被告陳瑩杰當下並無資力可購買多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辯稱是與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而否認 販賣,顯非可採。  ⒌關於被告林子芸在本次交易所扮演的角色,係因被告陳瑩杰 沒有現金可向毒品上手藥頭取得毒品以販賣給葉家洋,又因 林子芸說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以林子芸就跟被告陳瑩杰 一起過來交易地點,以交付販賣之毒品給被告葉家洋,此據 被告陳瑩杰證述如前,且有卷附被告陳瑩杰、葉家洋對話訊 息,其中陳瑩杰稱「我跟姊啊在樓下」「我帶上頭來的」等 語,核與被告陳瑩杰前揭證述情節相合,且被告林子芸為警 查獲時,經警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1頁) ,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周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2第190、192頁),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45公克, 驗前淨重17.1527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 8月29日、9月2日鑑驗書2份附卷可稽(41328號卷第137、13 9頁),核與被告陳瑩杰允諾被告葉家洋交易半台17.5公克 (被告陳瑩杰、葉家洋均稱交易半台17.5公克,見36140號 卷第74頁反面至77頁、第117頁反面)亦相近。是被告林子 芸係與被告陳瑩杰共同販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 他命,應可認定。從而,被告陳瑩杰於111年8月22日17時15 分就「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售3萬7000元」與被告葉家洋達成 合意(如前揭⒈編號71、74對話訊息)後,偕同攜帶現貨之 毒品上手即被告林子芸抵達交易現場,自屬販賣行為之著手 。  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陳瑩杰、林子芸與購毒者葉家洋並無特殊親誼,此 綜觀其等供述、證述可明,難認被告陳瑩杰、林子芸有何不 惜耗費時間、精力並甘冒重典攜帶毒品送交葉家洋,卻不思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理。且佐以被告陳瑩杰確   有從中賺取價價差之意圖,此亦據其於偵訊陳述甚明(3614 0號卷第242頁),是本案被告陳瑩杰、林子芸販允諾販賣給 葉家洋,顯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⒎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辯護,被告林子芸辯護人並 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翁坤在、許玉霞為證,且被告陳瑩杰於 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於111年8月22日到達福上巷,是因為 被告葉家洋找我合資去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林子芸當天在現 場是因為她與我約好要去彰化吃東西,所以她也在現場,被 告林子芸在現場是在等我,等我去彰化吃飯,當時我要等被 告葉家洋拿錢下來,然後我要和被告葉家洋去跟別人購買毒 品,被告林子芸只是要陪我而已,她要跟我去吃飯,我們在 彰化有聚會,現場我有去被告林子芸的車輛拉下車窗與被告 林子芸交談,我說等一下,被告葉家洋都不回我訊息,被告 林子芸說她肚子餓,叫我快一點,我預計載著被告葉家洋一 起去購買毒品,購買完後被告林子芸會直接到彰化那裡等我 ,我再送被告葉家洋回來,因為我跟他是合資購買毒品,我 們是要向另一個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金典電子遊戲場叫「 阿草」的藥頭購買毒品,我原本有向被告林子芸提過要向她 借毒品,這樣我就不用再跑一趟,但她不要,她說要留著自 己施用,我在TELEGRAM中向被告葉家洋稱「這個半要37 五 分到」、「等等還有個半」、「剛好一」,是因為我原本要 向被告林子芸借半台賣給被告葉家洋,但她後來不借我,所 以我要與被告葉家洋去拿1整台,我跟金典電子遊戲場的藥 頭約下午17時30分,他當時已在該處等我,我從被告葉家洋 住處開車過去大約10分鐘,被告林子芸沒有先離開是因為一 開始我去找她,約好一起吃飯,我說我先去載一個人,她就 說「一起去,我等你」,她就跟著我一起去找被告葉家洋, 我向被告葉家洋稱「我帶上頭來的」是因為若不這樣說,他 怎麼會快點下來,被告葉家洋每次都很慢,所以我這樣說是 故意要叫他快點下來,我在警詢時供稱被告林子芸是我的上 頭,是警察逼我講的,當時警察一直兇我、威脅我,警詢筆 錄末頁是我親自簽名的,警察叫我趕快簽一簽,去法院早點 交保回去,我在檢察官偵訊時做出相同的陳述,是因為警察 向我說這樣講就可以交保,我是為了交保才做出如此的供述 ,我今日審理期日的證述才屬實在等語(原審卷第472至491 頁)。惟查:  ⑴被告陳瑩杰於原審所證,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證上情不符 ,已難遽採。且被告陳瑩杰於111年8月22日17時15分在TELE GRAM中向被告葉家洋稱「這個半要37 五分到」、「等等還 有個半」、「剛好一」等語(如前揭編號71、72、73),意 指被告林子芸本次攜帶至交易現場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為37,000元,此外尚有另一名毒品上手可提供另外半台甲基 安非他命,二者數量合計恰好為1台甲基安非他命,即被告 葉家洋於前1日與被告陳瑩杰敘及交易之數量,可見被告陳 瑩杰原本確實預定由被告林子芸供給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被告陳瑩杰雖證稱其傳送上開3則訊息後,有向被告林子 芸表明要借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被告葉家洋,然遭被告 林子芸所拒絕,其始轉而向當時人在金典電子遊戲場之藥頭 「阿草」調取1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陳瑩杰遭扣案 之手機內於該段時間內並無與「阿草」之任何通話或對話紀 錄,其此部分證詞是否實在,顯屬有疑。又倘若真如被告陳 瑩杰所言,其向被告林子芸表示要借用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出 售給被告葉家洋時,被告林子芸真有斷然拒絕,則當日被告 林子芸既自己搭乘另一部車輛,其大可直接先前往彰化聚餐 地點等候被告陳瑩杰完成毒品交易即可(據被告陳瑩杰於原 審所稱,其會載葉家洋一起去購買毒品,買完之後,林子芸 會直接到彰化那裡等陳瑩杰,陳瑩杰再載葉家洋回家-原審 卷第475頁),何須多此一舉地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陪同被告陳瑩杰前往交易現場與被告葉家洋碰面 ,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毛重18.45公克,驗前淨重17. 1527公克,核與被告陳瑩杰預定出售予被告葉家洋之半台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被告陳瑩杰於原審證 稱被告林子芸有拒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非事實。且 被告陳瑩杰抵達交易現場後,於17時26分、17時28分、17時 29分,各向被告葉家洋表示「我跟姊仔在樓下」、「再不出 現」、「我路會斷光」、「我帶上頭來的」等語(如前揭對 話訊息編號85、88、89、95),又被告陳瑩杰於原審審理時 亦承認其對話訊息所稱「姊仔」即指被告林子芸(原審卷第 491頁),則上開對話內容益可證明被告林子芸有答應供給 本次交易之毒品現貨,被告林子芸確為被告陳瑩杰本次交易 之「上頭」。對此,被告陳瑩杰雖證稱其向被告葉家洋稱「 我帶上頭來的」,目的僅在催促被告葉家洋儘速下樓等語, 然殊難想像被告陳瑩杰會任意將被告林子芸冠上「上頭」之 稱謂,以藉故催促被告葉家洋下樓。綜上,被告陳瑩杰於原 審審理所證,有諸多與卷證不符、不合常理之處,反觀被告 陳瑩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則與前揭對話訊息所示 及本次毒品交易之整體客觀情狀,均互核一致,堪認被告陳 瑩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屬實在。至被告陳瑩杰雖證 稱:在地檢署製作筆錄時,我是為交保,檢察官有大聲兇我 等語(原審卷第482頁)。然被告陳瑩杰前於100年間,已有 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1第146頁)可稽,其顯然 知悉販賣毒品係重罪,倘其確無販賣犯行,當無編造說詞而 自陷遭判重刑風險之境地,是其此部分所陳,實無可採。綜 上,被告陳瑩杰在原審審理證述更易其詞,要無足採。 ⑵被告陳瑩杰本案允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葉家洋者,係 基於販賣,而非合資,已認定如前。至被告陳瑩杰於與葉家 洋對話訊息中於111年8月21日23時50分雖稱:半要三三 如 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等語(36140號卷第89頁) ,然綜觀被告陳瑩杰嗣於翌(22)日1時28分之後對話訊息 (36140號卷第91至95頁,即前揭⒈編號32至73對話訊息)可 知,被告陳瑩杰係因缺錢而無法以現金取得擬販賣給被告葉 家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葉家洋又無法先交付足額現金 之價金,始有被告陳瑩杰稱要葉家洋盡量湊錢、陳瑩杰想辦 法之對話甚明,自難以被告陳瑩杰先前23時50分所稱「半要 三三 如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等語,即認被告 陳瑩杰係與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葉家 洋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問:你之前有跟陳瑩杰合 資購毒過嗎?)有等語(本院卷2第169頁),然綜觀、細繹 被告葉家洋本次庭期先後證述:   (蔡德倫律師問:你之前跟陳瑩杰2個人會不會去合資購買 毒品?)大部分都是我單方面跟他購買,(蔡德倫律師問: 你們不會一起買?)沒有聽他說過一起購買的部分,(蔡德 倫律師問:你是跟他調貨的意思嗎?)對,(蔡德倫律師問 :你們二個都不是合資?)不是,(蔡德倫律師問:你沒有 跟他合資購買過任何毒品?)沒有,(王正明律師問:你是 要跟陳瑩杰購毒?還是要跟他合資購毒?)我跟他講說我的 需求,然後他就開價錢給我,基本上是算我要購毒,因為我 們在中間沒有提到說要一起購買的部分,(王正明律師問: 你之前有跟陳瑩杰合資購毒過嗎?)有,(王正明律師問: 之前合資購毒都是陳瑩杰開車載你嗎?)應該說我們沒有一 起出去,(王正明律師問:合資購毒的部分不是他開車載你 ?)沒有,(王正明律師問:你們要合資購毒是怎麼約定地 點?)我跟他講說一個地方,譬如說我的住家樓下的便利商 店,他就會開車過來,交易之後,我就走了,(王正明律師 問:你如何交付錢給他?)我會坐上副駕駛座,然後收錢、 交貨,我就下車了,(王正明律師問:在車上交付金錢?) 對,(王正明律師問:由他去找上手?)沒有,就是現金交 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蔡德倫律師問:剛剛有問你合 資購買的事,你在另外一位律師的詢問以後說好像是合資, 我再問清楚一點,之前跟陳瑩杰買毒品的話,你們會不會合 資購買?)我不太理解你說的合資購買,因為之前都是我直 接跟陳瑩杰說我要多少,然後他就送過來,(法官問:你剛 剛先回答蔡律師,他問你合資,你說沒有,就是你直接跟陳 瑩杰購買,後來王律師問你,他的設題是說合資,你就有一 些回答,我跟你確認,不管這一次或者是之前,你要聯繫陳 瑩杰買毒品這件事情,都是你直接跟陳瑩杰聯繫,然後你直 接跟他說你要多少,或者是你先交錢給他,或者是他交毒品 ,你再同時交錢給他,都是這樣的過程嗎?)對,(法官問 :至於他毒品怎麼來的,你不知道?)不清楚(本院卷2第1 65、166、169、170、173、175、176頁)。   依上可知,被告葉家洋一開始應訊即堅詞答稱沒有與被告陳 瑩杰合資購買毒品,並重申強調其與被告陳瑩杰交易過程是 其向被告陳瑩杰購買毒品,嗣被告林子芸辯護人再以「合資 購買設題」而詢問被告葉家洋(問:你之前有跟陳瑩杰合資 購毒過嗎?),並經葉家洋答稱「有」,然葉家洋緊接此後 所證均係其向被告陳瑩杰購買毒品意旨(詳見本院卷2第169 、170頁),甚於被告陳瑩杰辯護人詰問時稱:我不太理解 你說的合資購買,因為之前都是我直接跟陳瑩杰說我要多少 ,然後他就送過來等語(本院卷2第173頁),終並證稱:( 問:你剛剛先回答蔡律師,他問你合資,你說沒有,就是你 直接跟陳瑩杰購買,後來王律師問你,他的設題是說合資, 你就有一些回答,我跟你確認,不管這一次或者是之前,你 要聯繫陳瑩杰買毒品這件事情,都是你直接跟陳瑩杰聯繫, 然後你直接跟他說你要多少,或者是你先交錢給他,或者是 他交毒品,你再同時交錢給他,都是這樣的過程嗎?)對, (問:至於他毒品怎麼來的,你不知道?)不清楚等語,是 綜觀被告葉家洋前揭證述可知,本案被告陳瑩杰允諾之交易 並非其與陳瑩杰合資購買。至被告葉家洋雖另證稱:(蔡德 倫律師問:對話紀錄裡面有講到說,陳瑩杰說要去高雄,要 拿,要不要幫你拿一半,大家一起拿會便宜,你有沒有這個 印象?)可能有說過,(蔡德倫律師問:有還是沒有?)有 ,(蔡德倫律師問:這算不算合資?這個意思就是他邀請你 一起買,有沒有這件事?)有等語(本院卷2第173頁),然 辯護人所提問「對話紀錄裡面有講到說,陳瑩杰說要去高雄 要拿,要不要幫你拿一半,大家一起拿會便宜,你有沒有這 個印象?」,其中「要去高雄」,即指卷附111年8月21日10 時30分之對話訊息(36140號卷第123頁反面),此經被告葉 家洋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176頁),而觀諸此句話前後對話 訊息內容(36140號卷第123至第125頁)可知,並無「陳瑩 杰說要去高雄要拿,要不要幫你拿一半,大家一起拿會便宜 」之訊息內容,則辯護人前揭以此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之 肯定設題詰問葉家洋所為回答,自難憑採。綜上,被告陳瑩 杰於原審改口辯稱本次其與被告葉家洋僅係「合資購買」毒 品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 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於被告葉家洋配合警員而與被告陳瑩杰聯繫購買毒品之 前,被告陳瑩杰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此由下列證據可以證 明:   被告葉家洋於本院證稱:(提示41329號卷第83頁反面供證 人葉家洋閱覽,問這是你的手機沒有錯?)沒錯,(問:右邊 是你打上來的訊息,左邊是「秦贏政」打上來的訊息?)對 ,(問:「秦贏政」是不是在庭的被告陳瑩杰?)是, ( 問:8月21日的對話紀錄,左邊他說「睡死到現在」,接著 你就有回答,然後他說「我也是一直睡」、「我要先下去高 雄一趟」,你剛剛回答蔡律師說要去高雄一趟,是指這個對 話嗎?)對,(問:接著他就直接問你「你要多少?」,這 裡他問你「你要多少?」是指你要跟他拿多少毒品嗎?)對 ,(問:在「你要多少?」之前,你的上面那個文字給他, 他就知道你要毒品了嗎?)他應該就知道我要毒品了,(問 :8月21日,陳瑩杰在3點48分說「睡死到現在」,你回他說 「這兩天病的要死,到現在才有點精神能夠處理事情」,10 點29分他說「我也是一直睡」,10點30分他說「我要先下去 高雄一趟」、「你要多少?」,你接著跟他說「今天我自己 先要半,然後明天下午有一位住在七期的朋友要拿半或一, 他比較注重品質…」這些對話,你的訊息給他說「這兩天病 的要死…」,你們的交易習慣、你們的經驗,他就知道你要 跟他要毒品,是嗎?)因為幾乎每次我找他都是拿毒品而已 ,(問:依照你們的經驗是這樣,所以他看到你傳來訊息, 他就知道你應該是要毒品?)對,(問:他接著問你「你要 多少?」,你就跟他說你要的數量,是這樣嗎?)對,(問 :剛剛問你的這些對話是不是就是本案你跟陳瑩杰聯繫的過 程?)對,並有卷附對話訊息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1329號 卷第83頁反面,同36140號卷第123頁反面)可證,再佐以被 告葉家洋與陳瑩杰於本案之前,在111年7月25、26、27、30 、31日、8月1、2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2第79至109頁), 多有提及交易毒品之用語,諸如:被告陳瑩杰稱「那批沒了 我紅糖的這等」、被告葉家洋稱「我不要紅糖」、「因為 相同的東西跟價錢我能拿到37.5,你說要幫忙我才幫的」、 被告陳瑩杰稱「相同的東西」、「哪一批的」「價錢一樣六 嗎」、被告葉家洋稱「嗯嗯」、「類似的結晶」、…被告葉 家洋稱「那你身上沒有錢怎麼拿紅糖」、陳瑩杰稱「就是拿 給我哥」、「他去拿紅糖」、被告葉家洋稱「所以現在打算 給我東西還是東西?」、「我今天就需要」、被告陳瑩杰稱 「你要東西是嗎」、「我先給你1台」、「然後再補你16000 的」、葉家洋稱「但我不要紅糖」、…被告陳瑩杰稱「該給 你的都不會少」、「抱歉」、被告葉家洋稱「你不是要先拿 一半給我嗎?」、被告陳瑩杰稱「我現在出發去我哥那裡等 東西」、「紅糖那批有回來 但是昨天被抓時候也都被扣走 了 錢都是卡在那裡」、「我東西會盡快補給你」、「我身 上案件多到我自己都不知道有什麼 我如果是要騙你錢 我也 不怕你去報警耶 沒差這條但我是有心要跟你處理 因為這次 是你挺我 我不能忘恩負義」,且被告葉家洋並證稱:(提 示本院卷2第79至109頁葉家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供證人葉家 洋閱覽,問:這是從葉家洋你的手機畫面翻拍,從111年7月 25日就開始有對話,在本案以前的最近一次是111年8月1日 ,你說「哥,我需要你了」,接著他說在聯繫,這個對話是 不是你跟陳瑩杰的對話?)沒錯,(問:依照你剛剛回答的 ,你跟他的聯絡只是你需要毒品要跟他購買、要跟他拿,這 樣的事情才會聯絡,是嗎?)對,(問:你說「哥,我需要 你了」,陳瑩杰回答你說「我聯絡一下在跟你說」,這裡的 「我需要你了」也是指需要他提供毒品嗎?)對,(問:陳 瑩杰說「我聯絡一下在跟你說」,依照你們的交易習慣,你 跟他傳訊息,他就知道你要毒品,所以他說「我聯絡一下」 是指他要去聯絡毒品的事,是這樣嗎?)是等語(本院卷2 第181、182頁),依此可知,依被告葉家洋、陳瑩杰聯繫交 易之默契,於被告葉家洋與陳瑩杰於111年8月21日在前揭⒈ 編號1、2、3傳送訊息時,被告陳瑩杰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 意,並主動詢問被告葉家洋要多少毒品,顯然被告陳瑩杰原 本即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所以當被告葉 家洋沒有明說要買什麼,也不必明示或暗示是何種毒品,被 告陳瑩杰就知道是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葉 家洋也沒有不斷要求、唆使,只是依往常聯繫經驗,被告陳 瑩杰就允諾並主動詢問數量,後續對話並為報價。顯然被告 陳瑩杰原本即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 。是本案關於被告陳瑩杰、林子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購毒者葉家洋而未遂之犯行,可認被告陳瑩杰、林子 芸確屬原已具有犯罪故意的人,警方並非誘使毫無犯罪故意 之人產生販賣毒品之犯意,乃係為取得犯罪之證據,請購毒 者葉家洋佯與被告陳瑩杰為對合行為,使暴露犯罪事證,待 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以逮捕、偵辦,應屬偵查犯 罪技巧範疇內之合法「釣魚」,而非讓原本無犯意之人誘發 犯行之「陷害教唆」。此部分偵查之經過,並未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 蒐集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且亦足認被告陳瑩杰、林子 芸原已具有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已 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 ,尚非可採。  ⑷證人翁坤在、許玉霞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林子芸沒 有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1第199、208頁)。然據被告陳瑩 杰所稱,查獲當時,被告林子芸與其男友及她一個妹妹同車 (36140號卷第243頁、原審卷第474頁),可知證人翁坤在 、許玉霞與被告林子芸關係匪淺,顯有特殊情誼,已難期其 等為客觀公正之證述,且證人翁坤就被告陳瑩杰是在何時點 打電話約吃飯乙節,先後有不同的陳述(本院卷2第201、20 4頁);另證人許玉霞對於案發當天過程稱不甚清楚,卻只 記得警察很兇(本院卷2第212頁),且其等所證核與前揭被 告陳瑩杰於警詢、偵訊所述與客觀對話證據相符之證述顯有 歧異,自難以證人翁坤在、許玉霞於本院之證述,憑為有利 被告林子芸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瑩杰、林子芸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陳瑩杰、林子芸雖均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然 被告葉家洋本次係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其主觀上並無購 毒之真意,故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應以未遂犯論。是核被 告陳瑩杰、林子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子芸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瑩杰、林子芸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包括被告葉家洋、陳瑩杰、林子芸部分) ⒈累犯  ⑴被告葉家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 後再於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起訴書載 明,另檢察官認被告葉家洋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 犯本案各罪,且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遇,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檢察官已就被告葉家洋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各節,有所主張並釋明,被告葉家洋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主張上情,被告葉家洋本案 販賣毒品,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餘 後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⑵被告陳瑩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6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就其中1次犯行 改判無罪,駁回其餘上訴,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後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10月2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已據起訴書載明,另檢察官 認被告陳瑩杰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且因 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顯見其對於刑 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已就 被告陳瑩杰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各節,有 所主張並釋明,被告陳瑩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 檢察官所主張上情,被告陳瑩杰本案販賣毒品,與前案均為 同類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餘後即再犯本案,足 見其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最重本刑為 無期徒刑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葉家洋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次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 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 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 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 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 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4、4986號判決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販賣 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 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 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5、11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將原第2項修 正前之偵審自白規定「犯第4條至第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限縮為被告應於 「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此與修正前實務 通說認被告如曾於審判中自白,不問於後續審判中是否翻異 前詞而有所不同。依修正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 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 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被告陳瑩杰、林子芸於原審 至本院最終審理時,均未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洋, 被告陳瑩杰並辯稱是與葉家洋合資購買,此有歷次筆錄可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  ⒊未遂犯:   被告葉家洋就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被告陳 瑩杰、林子芸就前揭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葉家洋之 犯行,均因佯裝購毒之購毒者黃靖發、葉家洋無購毒真意, 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葉家洋部分,並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陳瑩 杰先加後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論理上,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8、42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葉家洋供出毒品上手被告陳瑩杰,雖有卷附筆錄可佐, 然被告陳瑩杰遭查獲之販毒犯行為111年8月21、22日,時序 上晚於被告葉家洋111年8月1、7、11日之販毒犯行,故依上 述說明,被告葉家洋本案3次販毒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惟其供出毒品上手之犯後 態度,為有利量刑因子,並已據原審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被告陳瑩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瑩杰供出毒品上手林子芸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語。然證 人即查獲警員周慶龍於本院證稱:陳瑩杰有用電話跟葉家洋 說他的毒品已經準備好,應該是在下午4點左右,他說毒品 已經準備好,要送過去葉家洋的住處,我們就根據這個情資 跟線索,先在現場做埋伏等毒品上手到場,他到的時候,除 了一開始我們預設的那一臺 Range Rover 的休旅車以外, 後面還有跟一臺國瑞的車,他們是同時抵達,同時抵達之後 ,二臺車又沒有一起離開,他們一起在那邊等葉家洋,二臺 車到了這個時候,葉家洋就接到上手的電話說我到了,並且 一直打電話來,希望葉家洋下樓交易毒品,我們就判斷這二 臺車是一起到的,我們埋伏的警力就下車,對他們實施盤檢 ,並查到前方這一臺我們原本預設的藥頭,那個叫陳瑩杰, (問:你們查獲葉家洋之後,他願意配合查他的上手,他跟 他上手聯繫的對話,在你們到現場查獲他的上手陳瑩杰之前 ,你有看過嗎?)有,(提示41329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9 頁反面供證人周龍慶閱覽,問:這些對話在你在現場查獲陳 瑩杰跟林子芸之前,你就已經看過了嗎?)對,(問:在這 個過程,葉家洋他都在你們的偵防車上?)沒錯,(問:在 偵防車上,他跟陳瑩杰聯繫的過程,你們有看到他跟陳瑩杰 聯繫的訊息嗎?)有,(問:就是剛剛給你看的這些嗎?) 對,(問:41329號卷第89頁,有說「大哥」、「我跟姊啊 在樓下」,這些是葉家洋在偵防車上,你們下去查獲陳瑩杰 之前,你們就看到這些訊息?)對,(問:你剛剛回答律師 說,當時你們在監控的時候有二臺車,你們發現這二臺車是 其中一臺很可疑,你們確認陳瑩杰就是葉家洋要交易的對象 ,對嗎?)對,(問:另外一臺車你們當時的想法是怎麼樣 ?)證人周龍慶答其實這個誘捕偵查跟一般的有點不一樣, 因為一般來是一臺車,車上頂多一個人、二個人,這是我們 正常的狀況,但是他們一次就來了二臺車四個人,所以這是 第一點我們現場要執行的時候,我們也覺得有點異常,…看 了葉家洋的電話之後,我們才發現這個「姊仔」有在現場, 「姊仔」就在後車,我們才去把這個狀況鞏固清楚,(問: 你先發現二臺車五個人的異常,然後你就去看葉家洋跟陳瑩 杰聯繫的訊息嗎?)對,(問:你剛剛說發現二臺車五個人 的異常,然後去看訊息,你看到的訊息有沒有我剛剛給你看 的他說「我帶上頭來的」這幾個字?)有,(問:所以「我 帶上頭來的」這句話是在你們發現二臺車五個人的異常之後 ,就去看了這個訊息?)正確,(問:看了這個訊息之後, 你們就查獲旁邊那位女生林子芸身上的毒品,這個過程也是 你處理的嗎?)是,(問:你可以講一下那個過程嗎?)我 們先用優勢警力把這些人請下車之後,因為這是一個毒品交 易現場,我們想要對每個人都先查證身分,並且核對葉家洋 的電話他所說的這個「姊」到底是誰,以及找出毒品藏在哪 裡,陳瑩杰身上沒有毒品,我那時候已經拘捕陳瑩杰,他身 上附帶搜索之後以及看他的車,發現沒有毒品,我們有問他 說東西在哪邊?他當時也不怎麼敢說,我們就問後面的那幾 位,因為押車過來的,毒品不在藥頭車上,毒品在另外一臺 國瑞車上的機率相對就是高,而且他們是一起到現場的,葉 家洋的電話也有提到「姊」就在這些人其中之一,我們請後 車的三位下車配合調查,就在林子芸的身上有查到毒品,而 且毒品的量跟這次要交易的量是對得起來的,我們在查到毒 品之後,我有把陳瑩杰請到旁邊說現場狀況是怎麼樣?陳瑩 杰有跟我說有啦,林子芸身上的毒品就是這次要交易的毒品 ,(問:在陳瑩杰跟你說林子芸身上的毒品就是這一次要交 易的毒品之前,依照你們的蒐證,包括你剛剛講的二臺車五 個人,也包括你去看葉家洋的訊息有「姊仔」、有「上頭」 這幾個字,然後到後來你們在林子芸身上查到毒品,這個時 間點都是陳瑩杰跟你說林子芸身上的毒品就是這次要交易的 毒品之前,對嗎?)對,(問:在陳瑩杰跟你說林子芸身上 的毒品就是這一次要交易的毒品之前,依照剛剛你講的那些 蒐證的過程,你們有沒有懷疑本次要交易的毒品就是林子芸 身上扣到的毒品?)有,(問:理由是什麼?)第一個,葉 家洋電話有說到「姊仔」在現場,第二個,扣案毒品跟交易 毒品的數量是對得起來的,(問:你剛剛提到「姊仔」在現 場,剛剛給你看的反面,他說「我帶上頭來的」這幾個字, 依照你剛剛的回答,其實是在你們查獲陳瑩杰之前,你們就 看到了,對嗎?)對,(問:所以「上頭來」你們的理解就 是毒品的上手?)當然,(問:在林子芸身上查到的毒品, 當時查獲現場是不是放在一個洋芋片的罐子裡?)是,(問 :提示本院卷2第11頁供證人周龍慶閱覽,這個黑色包包裡 面有一個紅色翹鬍子餅乾的罐子,林子芸身上的毒品是不是 在這個罐子裡面找到的?)對,(問:這個黑色的包包是不 是當時你們查獲林子芸時她所背的?)對,(問:提示本院 卷2第11頁供證人周龍慶閱覽,看這一張照片,在場有幾位 女性嫌疑犯?)2位,(問:怎麼知道「姊仔」是指被告林 子芸?)我們現場也是有花一點時間做瞭解,(問:另外一 位女性跟本案都沒有關聯?)她是同車的,事後查,她是一 般的毒品施用人口,(問:另外一位女性嫌犯身上並沒有查 扣毒品的跡證?)沒有,(問:你們就這樣因此而認定葉家 洋所稱的「姊仔」就是本案的同案被告林子芸?)是等語( 本院卷2第184至197頁),並有卷附被告陳瑩杰、葉家洋對 話訊息可證(41329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9頁),是依上可 知,警員查獲被告陳瑩杰後,在其身上、車上均未發現毒品 ,經警詢問被告陳瑩杰毒品在哪後,被告陳瑩杰並未向警員 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林子芸,承辦警員係因見被告陳瑩杰於 對話訊息中向被告葉家洋稱「我跟姊啊在樓下」、「我帶上 頭來的」,並於被告林子芸持有之包包內扣得與本案交易數 量相仿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林子芸為本案 交易之毒品來源,並對其發動調查始進而查獲,是依前說明 ,自難認被告陳瑩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要件。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 中被告陳瑩杰、林子芸前並均有販賣毒品案件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1第146、147、199至 201頁),竟仍為本案各次販賣犯行,所犯情節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葉 家洋、陳瑩杰經適用上開規定加重並減輕(被告葉家洋為遞 減輕)、被告林子芸經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 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 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3人所犯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陳瑩 杰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 卷1第28頁),尚屬無據。  ㈣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陳瑩杰、林子芸犯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 規定,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陳瑩杰、林子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被告葉家洋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審酌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如附 表一所示),並敘明沒收及不沒收之理由,均已詳細敘述理 由(原審判決第17頁之㈣、第19頁之⒉⒊、第20頁),兼顧對 被告3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另就被告葉家洋所犯3罪刑 部分,衡酌所犯時間間隔甚短、相似程度甚高(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 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陳瑩杰、林子芸否認犯行,並 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誤;另被告葉家洋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 葉家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 葉家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 葉家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本判決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㈣) 陳瑩杰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林子芸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1 OPPO RENO 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APPLE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45公克,驗餘淨重16.8851公克)

2024-10-08

TCHM-112-上訴-3123-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柏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06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48、531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柏竣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撤銷。 方柏竣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柏竣(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且撤回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2日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230、242、269、245頁)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只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部分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一㈠、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48、53105號於原審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審理之上開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一 ㈠、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第4款所列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意圖 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 以伺機對外販售之犯意(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業 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而先於111年8月底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覓得吳威翰(業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 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由吳威翰同意以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7樓之2(下稱○○路租屋處)為據點為被告保管 毒品咖啡包、分裝毒品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方柏竣指定之地點拿取毒品原料、果汁粉等販毒工作。續於 000年0月間,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粉末與果汁粉、 手壓式瞬熱封膜機交與吳威翰命其製成毒品咖啡包300包, 吳威翰遂尋得許家豪(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由許家豪將吳威翰攜來之前開毒品粉末、果汁粉混合後 ,經用吳威翰提供之手壓式瞬熱封膜機將上開混合粉末倒入 咖啡包裝袋中以製成毒品咖啡包300包(即附表編號9其中之3 00包),再由吳威翰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攜返○○路租屋處以等 待被告指示而向外兜售。吳威翰陸續在被告指揮下,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欲將附表編號8 、9、10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伺機出售與不詳之買家 而持有之。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並有吳威翰、許家豪之供述、分裝毒品咖啡包照 片、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之2、宜蘭縣○○市○○路0○00 號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刑 鑑字第112000443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63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間以自己名義出資租賃○○路租屋 處,後吳威翰尋得許家豪以每包10元之價格,包裝附表編號 9所示之部分毒品咖啡包300包後,攜回○○路租屋處放置,員 警於111年10月17日在○○路租屋處搜索時,即扣得如附表編 號8至1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等事實,惟仍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以:未曾僱傭、指揮吳威翰分 裝毒品或販賣毒品,也不曾交付任何毒品予吳威翰,或請吳 威翰找人分裝毒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吳威翰自己所 有之物,另被告與許家豪本即熟識,無需透過吳威翰指示許 家豪,況許家豪並未指認被告,本件純為吳威翰之指認,然 吳威翰之指認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 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 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 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 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吳威翰提供果汁粉、第三級毒品原料粉、粉紅色包裝袋及手 壓式瞬熱封膜機等物,以每包10元之價格委託許家豪,以每 包10元之價格,於111年8月29日包裝入附表編號9所示之部 分毒品咖啡包300包後,由吳威翰攜回○○路租屋處放置,員 警於111年10月17日在○○路租屋處搜索時,即扣得如附表編 號8至1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亦經吳威翰、 許家豪供證(見訴字卷第249-268頁)明確,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偵53103卷第34-4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聲搜字第166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 偵53103卷第18-21、31-33頁反面)在卷可稽。又於○○路租 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 二苯酮等成分乙節(重量、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044 30號鑑定書(見偵53103卷第74-76頁反面)附卷可參。上開 事實,首堪信實。  ㈡就○○路租屋處扣得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含吳威翰委託許家豪包裝之附表編號9其中300包之原料) 來源、所有權人之認定   1.吳威翰於偵查、審理中迭次供稱:被告從111年8月開始給 我薪水幫他處理販毒事務,薪水每星期約2萬元,共收取 約10萬元,大約一星期會清點現金交給被告,○○路租屋處 搜到的東西,是被告用「FaceTime」語音聯絡我去拿的, 每次拿的地點都不一樣,扣案的現金27萬6000元大概是5 天販賣毒品所得,我的工作内容是幫被告送貨,交易給指 定的人,收錢後交給被告,且被告請我找人做毒品咖啡包 的樣品,報酬共3000元,包300包,我請許家豪幫我分裝 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來源及所需器具均由被告 提供,111年8月29日土城至宜蘭沿路監視器畫面(見偵53 103卷第34-40頁反面),就是被告請我開車號到土城區忠 承路103號,向被告指定之人拿原料、果汁粉,載去宜蘭 市○○路0段000巷00號給被告聯絡的人,被告會說對方的特 徵、車號。分裝地點在宜蘭市區,是許家豪找的,混和比 例係被告說1個原料加1個果汁粉,我告訴許家豪的,報酬 3000元也是我先墊給,我忘記我事後有沒有找被告拿,( 偵53107卷第69-88頁吳威翰手機截圖)截圖第2頁顯示被 告告知我一匯款帳號,我也在匯款後告知被告,該匯款就 是販毒所得,截圖第5頁「子瑜的錢,收到了沒」訊息中 ,子瑜是買家,我回說「回3張的錢」是指已經收了咖啡 包的錢,之後還會再回,截圖第6頁「那我去收錢,順便 借車」意指收錢通常都是去收販賣毒品所得的錢,截圖第 7頁是被告的朋友給我地址,找到後,我會拿錢給被告的 朋友,透過被告的朋友交錢給被告。我被警方查獲前,依 被告指示販賣毒品次數約10次,每次販賣地點都不一樣, 宜蘭、臺北都有,每次交易金額都是被告跟我說要收多少 錢,最多曾收到1萬元,1、2千元也有等語(見偵53103卷 第57-59、66頁、偵53107卷第91-93頁、訴字卷第258-268 頁),此部分供述固屬一致。   2.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 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 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 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 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 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其他必要之證據」 (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 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 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 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 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又 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 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 例如獲致法律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 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 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 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 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 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 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查吳威翰於偵查中因供述「被告指揮吳 威翰為販毒之情節」,而獲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 規定,原審就吳威翰之量刑因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111年10月18日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53103卷第55-59頁),揆之前揭說明,吳威翰關於其 就「被告指示販賣毒品」等節於偵、審中之供述,尚屬同 一人供述之累積性證據,除應無重大瑕疵外,另應有相當 、甚至較高密度之補強證據,方足以擔保吳威翰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3.就本件○○路租屋處搜索、扣押之結果言:吳威翰於初次警 詢已自承:關於○○路租屋處之扣案物為吳威翰本人所有、 持有之物,其餘軍民路址查獲之物品,方為被告居所、被 告持有物等語(見偵53103卷第1-2頁),是吳威翰亦曾於 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為其個人所有之物 ,吳威翰之供述並非前後無瑕疵可指。又○○路租屋處之承 租人固為被告,然吳威翰業已自承:○○路租屋處原本是被 告居住,後來我搬過去,被告說他想換地方,我就租軍民 路租屋處給被告住,11月9月時○○路租屋處就換成我一個 人住等語(見訴字卷第259、263頁),且員警於111年10 月17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路租屋處為搜索時,亦僅吳 威翰一人在場、被告並未在場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53103卷第19-21頁),是○○路租屋處搜索、 扣押之結果,僅能認定吳威翰持有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 物等節,但難以補強吳威翰所指「○○路租屋處扣得之附表 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為吳威翰與被告共同所有、持有之 物」。   4.就吳威翰所指「111年9月間指示尋人包裝毒品咖啡包,後 由許家豪以3千元價格包裝300包」乙節,固經許家豪自承 包裝毒品咖啡包等情,並有附表編號9所示毒品咖啡包其 中之300包扣案為佐。然許家豪係供稱:吳威翰問我有無 意願幫忙分裝毒品咖啡包一包代價10元,只要分裝那次就 好,我當時身上沒什麼錢就幫他分裝,我跟吳威翰講完隔 2、3天,就幫吳威翰分裝毒品咖啡包,地點在宜蘭市光復 國小附近的透天厝,當天我分裝300包毒品咖啡包,只有 吳威翰及我在現場,吳威翰只拿器材、原料過來,他在旁 邊而已,他也有給我報酬3000元。我分裝的300包,包裝 袋只有一種,外觀都一樣,比較像糖果袋,是扣案粉紅色 的(指附表編號9所示),分裝完我交給吳威翰帶走。毒 品咖啡包調配的比例,吳威翰說一匙果汁粉,一匙原料, 他當時拿一袋果汁粉及一袋原料,還有空包裝袋及包裝機 器,全程均未曾與被告接觸等語(見訴字卷第249-257頁 ),是與許家豪接觸者均為吳威翰、原料及器材為吳威翰 提供、指示包裝比例者為吳威翰、包裝成品為吳威翰取走 、報酬為吳威翰支付,全程被告均未曾出面,甚至吳威翰 亦未曾向許家豪表示為「被告要求包裝」。次以許家豪手 機中留存之包裝毒品咖啡包現場畫面,亦僅有吳威豪,並 無被告出現(見偵53108卷第58頁反面),扣案附表編號9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上亦未曾留存有任何與被告相關之標示 ,或個人特徵。故上開許家豪之供述、扣得之附表編號9 所示毒品咖啡包300包、手機畫面等,均僅得補強「吳威 翰委請許家豪包裝毒品咖啡包」等節,然尚乏資料可補強 以資辨別該包裝毒品係吳威翰個人行為或「經他人指示」 ,更遑論認為「被告指示」。   5.至吳威翰所指111年8月29日經被告指示載運毒品乙節,固 有土城至宜蘭沿路監視器畫面(見偵53103卷第34-40頁反 面)可佐,惟細查該監視器畫面係顯示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吳威翰自承為其所駕駛)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駕駛交談後,自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搬運6箱物品 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即駛至新北市○○區○○路○○○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接觸,後即開往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天方夜 譚旅館等情,而無證據顯示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查詢車籍資料(見偵53103卷第38-39頁) 與被告有所關連,沿途監視器中亦未曾攝得被告之身影。 而吳威翰扣案之手機中,亦無任何111年8月29日被告與吳 威翰間曾經通聯、對話紀錄可佐吳威翰所稱之「被告指示 」乙節。雖軍民路租屋處扣得「帳冊2本」中曾有「8/00 00000小春(5成)15000(幼齒、威翰)三成10000(豪) 二成」等記載,惟以111年8月29日之載送行為,據吳威翰 所指除其本人外,並無綽號「小春」、「幼齒」、「豪」 等人涉入,且吳威翰並未證稱該次被告另外「計酬」、「 分成」,而以被告另有經營其他事業可明顯於帳冊中同為 記載,是尚難認該「威翰」係指吳威翰,「15000」亦無 法逕認為吳威翰於該次之分潤,無法補強吳威翰所指之情 節。則上開沿途監視器畫面至多僅得補強吳威翰確實有於 111年8月29日載送物品,然尚乏資料可補強以資辨別該次 載送物品係吳威翰個人行為或「經他人指示」,更遑論認 該次載送物品為「被告指示」。   6.又吳威翰所指「被告多次指示販賣毒品交貨、取款」等情 ,而以吳威翰手機截圖(偵53107卷第69-88頁)存有疑似 指示地點、付款轉帳等訊息為佐。然吳威翰所指上開之疑 似指示毒品交易、取款之對象等對話紀錄,分別為通訊軟 體中暱稱「Xio」、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或暱 稱為「鼒神爺」、使用者名稱@Dkh888168(見偵53107卷 第70-78頁),惟此業經被告堅詞否認為使用者,更與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偵53103 卷第4頁)、許家豪手機中顯示被告之微信帳號(WeChatI D)fang601688、暱稱「」(見偵53108卷第55頁)均不相 同,亦無關聯性。上開對話紀錄,固可認吳威翰確實經他 人指示共同為確認匯款、收取交付毒品,然亦缺乏補強證 據以資連結認定該「指示者即為被告」。   ㈢綜上所述,○○路租屋處扣得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含吳威翰委託許家豪包裝之附表編號9其中300包 之原料)來源、所有權人之認定,雖經吳威翰歷次自白供證 ,然此僅屬共犯一人之累積性證據,其自白尚乏其他補強證 據以資特定所為指示包裝毒品者為吳威翰一人或尚有其他共 犯,亦無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該「共犯」即為被告,難以擔保 吳威翰供證之真實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名相 繩。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察,未能究明除共犯吳威翰之指述外,尚乏補強 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規定,適用法律顯有不當。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有合理性懷 疑存在,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改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之2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仟元鈔票271張 左列之物合計新臺幣27萬6000元。 2 新臺幣伍佰元鈔票7張 3 新臺幣佰元鈔票15張 4 K盤1組 5 卡片2張 6 夾鏈分裝袋5包 7 電子秤4台 8 第四級毒品咖啡包50包(蘋果圖案) 1.總淨重約106.53公克(取0.9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105.57公克 2.檢出微量下開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推估純質淨重)  ⑴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⑵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見偵53103卷第76頁正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1-A50) 9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53包(粉紅色包裝,其中300包為許家豪分裝之部分) 1.總淨重約3104.74公克(取1.3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 2.驗餘總淨重約3103.3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55.23公克 (見偵53103卷第76頁正反面)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起訴書記載為100克) 1.總淨重約100.12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7%,驗餘總淨重約100.02公克。 2.推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87.10公克 (見偵53103卷第76頁正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B1-B1053)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起訴書記載為1.5克) 12 點鈔機1台 13 捆鈔機1台 14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04

TPHM-113-上訴-2084-2024100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添池 李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騏佑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李添池自民國101年起,多次 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15/1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之0號,下稱000之0號房屋)、同小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下稱000 之0號0樓房屋,與前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 上訴人李麗蓉,由受託人李麗蓉管理處分系爭房地(歷次信 託登記、塗銷情形如附表一),各次均有簽訂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合稱系爭信託契約),李麗蓉每年將出租系爭房地所 得之租金存入「李麗蓉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 專戶),並自102年起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 臺北國稅局)申報給付總額如附表二所列,是李添池依系爭 信託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李麗蓉存有「每年自 系爭信託專戶受領繼續性給付之金錢債權」(下稱系爭繼續 性債權)。詎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李 添池於106年1月11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830萬元,到期日106年1月25日之本票,所核發 之106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62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8日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李添池於830萬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6 萬6416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李麗蓉之系爭 繼續性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李麗蓉亦不得對李添池清償。詎 李麗蓉否認該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於系爭債權之範 圍內,李添池對李麗蓉之系爭繼續性債權存在。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雖承認確有出租系爭房地取得租賃收入,但拒絕陳明系爭信託專戶之銀行名稱及帳號資料,臺北國稅局復數度函覆本院查無該專戶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1、217、473頁函文),致無從特定系爭信託專戶;且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4信託契約及110年11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100號判決)撤銷,命李麗蓉塗銷110年11月2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添池所有,113年1月15日確定(本院卷第409-415頁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遂於113年7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李添池對李麗蓉於系爭債權範圍內,自107年2月26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每月有租賃收入債權5萬2222元存在(000之0號0樓房屋部分)。㈡確認李添池對李麗蓉於系爭債權範圍內,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每月有租賃收入債權5萬元存在(000之0號房屋部分)(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488頁)。核被上訴人前開變更,係本於李添池對李麗蓉有租賃收入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雖上訴人不同意變更,仍應准許,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麗蓉基於與李添池之信託或委任契約,自 107年3月20日起將000之0號0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瑞陞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約定107年3月20 日起每月租金5萬5556元,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 日止每月租金調降為5萬2222元;另於108年12月1日至113年 7月3日期間以每月租金5萬元,將000之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 人朱麗綺即炫綺照相館,迄今仍持續代為出租並收取租金, 李添池得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李麗蓉交付其所收取之租金,爰請求確認李添池對李麗蓉 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有前揭變更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李添池委任李麗蓉出租系爭房地,以租賃收入 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對李麗蓉之債務,預付委任事務費用 及報酬,及對李添池之生活照顧,惟收取之租金於清償貸款 後,所餘尚不足支應管理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李麗蓉更已 代墊200多萬元,李添池對李麗蓉並無債權存在。又系爭房 地之租金雖由李麗蓉收取,但最終受益人為李添池,李麗蓉 已依原法院100號判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李添池所有, 李添池並無請求李麗蓉返還所收取租金之請求權存在。另系 爭執行程序因李添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111 年度司執字第516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終 結,惟經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判決(下稱552號判 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開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原 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即駁回李添池對系爭本票裁 定所提抗告之裁定,與系爭本票裁定合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經原法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1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系爭本票,對李添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 上訴人所提變更之訴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李添池之財產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李添池於系爭 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李麗蓉之系爭繼續性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李麗蓉亦不得對李添池清償,經李麗蓉以李添池對其無 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嗣因李添池無財產可供執行, 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確定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系爭債權憑證 (原審卷第15-17、29-31、34頁,本院卷第611-614頁)等 可佐,洵堪認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原係主張伊對李添池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李麗蓉否認李添池對其有基於信託或委任契約關係得請求返還所收取租金之權利存在,致伊得否執行前開債權取償即屬不明確,而有確認利益存在(本院卷第487頁)。惟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法院552號判決認定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消滅時效,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另執前開執行名義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即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併經前開判決予以撤銷等情,有該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531-53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並陳明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同卷第540頁),則其既無法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不論李添池對李麗蓉有無請求返還所收取租金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均不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是其請求確認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李添池對李麗蓉有變更聲明所示之權利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 編號 1 2 3 4 登記日期 101/11/26 108/05/17 108/06/24 109/09/26 109/10/23 110/09/09 110/11/02 登記原因 信 託 塗銷信託 信 託 塗銷信託 信 託 塗銷信託 信 託 委託人 李添池 李添池 李添池 李添池 受託人 李麗蓉 李麗蓉 李麗蓉 李麗蓉 受益人 同委託人 李添池 李添池 李添池 信託目的 依本約開發、管理 、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   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 依信託本旨辦理之塗銷信託登記、土地鑑界及複丈、土地合併、土地分割 、原建物拆除或滅失、新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等一切不動產登記事項。   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   買賣、共有物分割   買賣、共有物分割 異動索引 原審卷第89、95頁 第89、95頁 第90、96頁 第90、96頁 第91、97頁 第91、97頁 第91、97頁 登記申請書 原審卷第77-80頁 第109-115頁 第127-134頁 第117-125頁 第151-160頁 第161-168頁 第169-177頁 【附表二】 編號 所得年度 系爭信託專戶申報給付總額 1 102年 402,127元 2 103年 619,400元 3 104年 626,566元 4 105年 840,187元 5 106年 477,161元 6 107年 917,807元 7 108年 919,594元 8 109年 1,255,564元 9 110年 1,353,332元 合 計 7,411,738元

2024-10-04

TPHV-112-重上-23-20241004-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羅美鈴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 113年度偵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忠聖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續予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沈忠聖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 坦承認罪,並有被害人及共犯證述、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 買賣契約、幣安帳戶交易紀錄等證據在卷,本院認被告雖犯 罪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因其全部認罪,乃准被告以新 臺幣60萬元交保並諭令限制出境、出海替代。被告嗣於113 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一改先前移審時認罪之供述態度,全 盤否認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認被告事後翻供,係為交保後得 有滅證、串證之空間,因而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 告於該次準備程序,要求傳喚多位證人,是本件有證人待傳 喚,亦有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詰問之必要;再加上尚有共 犯沈家豪尚在檢察官偵辦中,及「周晨」尚未到案等,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尤其所屬公司員工、及覓機滅證之極大可能 ,乃經合議庭評議,裁定予以羈押禁見在案,嗣自113年8月 6日起,續予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2月。茲以 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13年10月5日),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提訊被告及徵詢辯護人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罪嫌仍屬重大,本案仍有共犯偵查中,且尚待共犯間交互詰 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兼以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本件集團性犯罪,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 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 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及串供、滅證之虞等之羈押禁見 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 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113年10月6 日起,再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01

KLDM-112-金訴-626-20241001-4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羅美鈴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 113年度偵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忠聖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續予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沈忠聖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 坦承認罪,並有被害人及共犯證述、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 買賣契約、幣安帳戶交易紀錄等證據在卷,本院認被告雖犯 罪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因其全部認罪,乃准被告以新 臺幣60萬元交保並諭令限制出境、出海替代。被告嗣於113 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一改先前移審時認罪之供述態度,全 盤否認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認被告事後翻供,係為交保後得 有滅證、串證之空間,因而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 告於該次準備程序,要求傳喚多位證人,是本件有證人待傳 喚,亦有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詰問之必要;再加上尚有共 犯沈家豪尚在檢察官偵辦中,及「周晨」尚未到案等,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尤其所屬公司員工、及覓機滅證之極大可能 ,乃經合議庭評議,裁定予以羈押禁見在案,嗣自113年8月 6日起,續予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2月。茲以 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13年10月5日),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提訊被告及徵詢辯護人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罪嫌仍屬重大,本案仍有共犯偵查中,且尚待共犯間交互詰 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兼以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本件集團性犯罪,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 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 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及串供、滅證之虞等之羈押禁見 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 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113年10月6 日起,再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01

KLDM-113-金訴-166-20241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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