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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被 告 OOO 兼訴訟代理 人 OOO 被 告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 。 二、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06

KSYV-113-家繼訴-80-20250206-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OOO 相 對 人 OOO 被代位人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22,28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與原告指定 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為憑,依前 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06

KSYV-114-家繼訴-22-2025020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06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 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 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鎮區○○里00鄰○○路00號8樓)於112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 係被繼承人之胞兄,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7日死亡,惟聲請人之生父母為 OOO、OOOO,被繼承人之生父母為OOO、OOO,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之生父雖同為OOO,惟被繼承人已出養於其生母OOO之配 偶OOO,故被繼承人與生父OOO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並非法律上之兄弟姊妹,此有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聲請 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權,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05

KSYV-113-司繼-7406-2025020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38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 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 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鎮區○○里00鄰○○路00號8樓)於112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 係被繼承人之胞兄,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7日死亡,惟聲請人之生父母為 OOO、OOOO,被繼承人之生父母為OOO、OOO,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之生父雖同為OOO,惟被繼承人已出養於其生母OOO之配 偶OOO,故被繼承人與生父OOO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並非法律上之兄弟姊妹,此有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聲請 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權,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05

KSYV-113-司繼-7338-202502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吳O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OO為相對人吳OOO之子,相對 人因罹患腦梗塞,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 簿、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診斷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不能講話、 插鼻胃管、移動需坐輪椅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理 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9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 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劉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劉員目前已 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 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劉員於民國112年12月大腦血管梗 塞,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劉員符合 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4 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9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至47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吳O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吳O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利害 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孫女,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應具有 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聲請人吳OO、相對人 之孫吳OO等人均同意由吳OO擔任監護人、由吳OO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9至21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吳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吳OO對於受監護人吳OOO之財產,應會同吳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3

SLDV-113-監宣-338-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肆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年幼起,相 對人沉迷於賭博積欠大筆債務,並未提供聲請人生活費、學 費,約半年前,相對人甚至要求聲請人丙○○貸款給相對人用 ,丙○○不同意,相對人即對丙○○為暴力行為,相對人亦曾對 渠等母親丁○○為家暴行為,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獨力照顧、 扶養,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保護之義務,且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伊目前有工作,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做蝦皮 的倉管,每月薪水差不多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己負擔 房租、水電,伊沒有向聲請人要求扶養費;伊結婚後有支付 家庭開銷如房租、水電,伊配偶沒有錢也向伊要,有時候會 給3,000元、5,000元,聲請人以為錢都是伊配偶出的;伊有 要求聲請人丙○○去辦機車貸款,那時候伊有欠別人錢要還等 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 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 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 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 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現年50歲,111、112年並無收入、亦無財產,1 13年8月固有加保臺灣OOO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30,300元,然同年10月即退保等節,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卷第39至 45頁、127頁),是相對人雖現年50歲,無欠缺謀生能力的 事實,惟其並無所得、亦無財產,客觀上應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聲請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其等有權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年無業且在外欠債,家中生活費用皆由 聲請人之母親丁○○支應,於113年7月間,相對人因債務問題 要求聲請人丙○○貸款予相對人,丙○○不同意,相對人即拉扯 丙○○發生家庭暴力等語。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伊與相 對人結婚後住在相對人父親之房屋,相對人從事粗工,薪水 不穩定,或是去電子遊戲間玩機台,相對人沒有多餘的財產 可以給伊們,伊有在工廠當作業員,每月薪水2萬多元,家 裡的支出大部分都是伊負擔,因為相對人都說他沒有錢,伊 自己想辦法比較快;聲請人丙○○之前有去借錢幫相對人還過 一次債務,這次相對人又要丙○○去借款,丙○○不願意,相對 人有與丙○○爭吵,之後伊與聲請人搬出去,相對人之前也有 要伊去借錢,伊不同意,相對人就生氣會打伊,聲請人他們 都有看到,可能是相對人賭博輸了需要錢還債等語,並有成 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 卷為憑(見卷第107頁、證物袋)。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 稱:伊有向別人借錢,周轉不過來,要求聲請人丙○○辦車貸 給伊,但丙○○不同意,之前也有要證人丁○○貸款給伊,貸款 是丁○○去清償,貸款原因是缺錢、全家都缺錢等語(見卷第 104、105頁)。觀諸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相對 人稱:「今天處理3萬,後面我再繳,不會害到你,你怎聽 不進,我做錯我認,我背」;丙○○回稱:「我跟你說了,上 次最後一次」、「你上次也這樣」、「沒見你改」、「你上 次有沒有這樣講」、「我是不是就改掉賭博,好好過日子」 、「你有沒有做到」等語(見卷第107頁)。堪信相對人因 需償還賭債或其自身債務,而要求聲請人丙○○、證人丁○○出 面貸款予相對人使用,並非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益徵聲請人 等之扶養費用大部分確由證人丁○○負擔,相對人因賭博成習 ,多次騷擾聲請人等之母親丁○○、聲請人丙○○要求借款予相 對人使用,而有使渠等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結婚後,尚有提供住處予聲請人等居住, 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期間,相對人仍有負擔少部分家 庭生活費,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 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之立法理由「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情節重大之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免除聲請 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因此,聲請人等請求完全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惟考量相對人多次要求聲請 人丙○○、配偶丁○○貸款以清償相對人之債務,如聲請人不同 意,相對人即施以家庭暴力,聲請人甲○○亦在場目睹,對於 聲請人2人均造成精神上之騷擾及痛苦,如令聲請人等人負 擔相對人之全部扶養費用,亦屬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情, 認以減輕聲請人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㈤聲請人丙○○於111年所得為6萬餘元、112年所得8萬餘元、113 年始畢業,每日工資為2,000元;聲請人甲○○目前在工廠半 工半讀,每月薪水3萬7,000元、111年所得為7萬餘元、112 年所得為42萬餘元,兩人均無其他財產等情,為聲請人陳述 明確,並有稅務電子資料閘門在卷可參(見卷第47至61頁、 第97頁)。以及相對人現居住彰化縣○○鎮,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統計彰化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19,292元, 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等情,並斟酌前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母親及聲請 人丙○○施以家庭暴力之情形,為求事理之衡平,認應調整減 輕丙○○、甲○○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酌定丙○○、甲○○ 對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為每月2,000元、4,000元。又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 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03

CHDV-113-家親聲-229-20250203-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中文姓名O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 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 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嗣聲請人聲請 改定甲OO之親權由其任之,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 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改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等事件審理中。豈料,相對人於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 許,傳訊息稱其已返回加拿大,目前沒有返臺計畫,甲OO之 學校接送問題要聲請人自己想辦法等語。為免影響甲OO的學 業,爰聲請暫時處分,聲請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改定 未成年監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甲 OO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甲OO之 就醫、就學、健保、申辦護照等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並准聲請人得將甲OO之戶籍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號7樓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 事件受理,嗣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二)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於抗告期間返回加拿大且無返臺計畫等情,業據提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截圖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入 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3年4月21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來 臺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前開 主張應堪採信。(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其與導師間訊息內 容,聲請人稱:甲OO和其及胞姊在楊梅的住所,其和家人都 會照顧甲OO等語;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稱:OO國小利用 特殊方案以戶籍不轉出方式讓甲OO轉回OO國小等語。是甲OO 目前既由聲請人照顧,並將學籍轉回目前居所地學校,且聲 請人又未釋明關於甲OO之就醫、健保、申辦護照等事項暫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必要,則本件已難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核發 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24

TYDV-113-家暫-55-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4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撬、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以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5時12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 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為兇 器之鐵撬、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郭OO所經營位於嘉義 市○區○○路000號之OOO茶飲料店,以該鐵撬、一字螺絲起子 破壞該店之拉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店內,並撬開 店內之抽屜,竊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650元得手。  ㈡復於同日5時42分許,基於攜帶兇器之犯意,攜帶上開兇器前 往顏OO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OO飲料店,徒手 拉開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店內,自未上鎖之收銀機及抽屜內竊 取現金共2,9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禹任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OO及被害人郭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2紙。  ㈣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37張。  ㈤員警所製作之被告逃逸路線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之竊盜行為,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時,因 鐵門未上鎖遂得長驅直入店內,自非屬「毀壞」、「踰越」 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舉動,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 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且行竊地點均 明顯可區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 、行竊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4,650元及2,95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鐵撬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5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 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之鐵撬、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前往郭OO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O茶飲料 店,以該鐵撬、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店之拉門(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並進入該店,撬開店內之抽屜竊取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4,650元得手;㈡復於同日5時42分許,攜帶上開兇 器,前往顏OO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OO飲料店 ,徒手拉開未上鎖之鐵門,進入該店後,自未上鎖之收銀機 及抽屜內竊取現金共2,9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顏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OO及被害人郭OO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 單2紙、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37張、員警 所製作之被告逃逸路線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行竊之工具鐵撬、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以及上開之犯罪所得7,6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5-01-24

CYDM-114-嘉簡-94-202501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胞姊,相對 人因患有自閉症,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治療至今,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胞姊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凱旋醫院113年12月26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815100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書。   認綜合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以及凱旋醫院相關病歷資料 ,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相對人可符合:「自閉症類 群障礙症」之診斷,根據鑑定結果,相對人定向感、抽象思 考、記憶力、現實反應能力都出現明顯缺損,鑑定時亦發現 ,相對人對於問題的回答,常以模仿言語(echolalia)的 方式回應,此亦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功能顯著缺損時會 出現之症狀,綜合上述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之認知功能低 下,日常生活嚴重失能,自我照顧及管理財務的能力亦明顯 缺損,即為意思、受意思表示嚴重減損,辨識其意思表示的 效果已完全喪失,相對人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後,至今 已發病近三十年,也曾住院治療過,但相對人之認知功能缺 損情形仍嚴重,經評估相對人目前已不具獨自處理財產之能 力,未來認知功能幾乎無回復之可能,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4

KSYV-113-監宣-1069-20250124-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000-A113004B 義務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000-A113004B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BA000-A11300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 號BA000-A113004(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男)之外祖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男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 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成熟而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 能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倫常,於113年1月6日19時 ,在乙男祖母代號BA000-A11300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丙女)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地址詳卷)工作之檳榔攤 ,趁四下無人,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隔著褲子以手撫摸乙男之下體,以此方式違反乙男意願,對 乙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丙女友人代號BA000-A113004D(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親睹此事並拍照傳送給丙女, 經丙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BA000-A113004B(即甲男) 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孫子有時 候說他那邊黏黏的,要叫我幫他或幹嘛,這個給人家看到我 也不知道,如果我要猥褻他們,我會在光明正大的地方猥褻 嗎,所以他們說我在猥褻我的孫子,我說這個罪不成立。」 等語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抱著乙男,惟辯稱忘記為何手會放在乙男下體位置。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證明甲男於113年1月6 日19時,在乙男祖母丙女工作之檳榔攤,隔著褲子以手撫摸 乙男之下體,對乙男為猥褻行為。  ㈢證人丙女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證明丁女告知其發生本案後, 其隨即於翌日報警處理;其於2年前即發現被告有猥褻乙男 之行為,但無證據,並有將此事轉告乙男之母即被告之女兒 戊女,請戊女告知被告切勿再犯。  ㈣證人丁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丁女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 可證明丁女於113年1月6日19時,在乙男祖母丙女工作之檳 榔攤,親眼見到被告隔著乙男褲子,以手撫摸乙男之下體, 對乙男為猥褻行為。  ㈤證人戊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戊女傳送給被告之簡訊翻拍 照片3張,可證明證人丙女於2年前即發現被告有猥褻乙男之 行為,但無證據,並有將此事轉告其,其有以簡訊告知被告 切勿再犯之事實。證人戊女有以簡訊告知被告切勿再犯猥褻 告訴人行為之事實。  ㈥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男就其於113年1月6日19時,在乙男祖母 丙女工作之檳榔攤於上,遭被告以違背其意願之方式強制猥 褻之情節,已於偵查中作證時具體描述,考量乙男作證時年 僅6歲,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織 被告對其強制猥褻過程、細節之可能。再佐以目擊證人丁之 證言及其拍攝之相片,證人丙女、戊女之證言及戊女發給被 告之簡訊內容,足以印證證人乙男所指被害情節非虛。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證人乙男在偵查中證稱:「(因為有人在丙女的水果攤拍 到被告將手伸到你的褲子那邊,你是否記得事情發生經過 ?)記得,爸爸帶我去逛八斗子夜市回來到丙女的水果攤 ,我坐在被告的腿上,他就隔著褲子摸我的生殖器,因為 褲子很緊,他伸不進去。我當時沒有感覺,後來是因為丙 女的朋友拍照傳給丙女,丙女再拿給我看,我才知道的。 (你除了這次在水果攤的事情之外,被告有沒有在摸你的 生殖器嗎?)很多次,我記不得時間,都是在店裡,但是 都沒有其他人看到。店裡有賣水果、飲料、檳榔還有煙。 (第一次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你還記得嗎?)一歲的時候 ,是丙女跟我講的。(那最近一次是什麼時候發生的?) 就是被拍到照片的這一次。(被告亂摸你的生殖器之後, 你有沒有告訴任何人?)沒有,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 但在最後一次摸的時候,丙女知道之後,我才知道這是嚴 重的事情,因為之前都沒有人看到。(被告做這件事情的 時候,你有沒有阻止他?)沒有,我沒有覺得特別的不舒 服。(弟弟有沒有告訴你,他也有被被告摸過的事情?) 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有問他,他有告訴我,我曾經有看 過被告摸過弟弟,因為我和弟弟有時候會在被告住處居住 。(你們過去被告的住處的時候,你們都睡在哪裡?)被 告都睡在我的旁邊。(你們跟被告睡在一起的時候,被告 會不會摸你們的生殖器?)睡前會摸,睡覺時不會摸。( 被告摸你的生殖器的這件事,爸爸和媽媽有沒有知道這件 事情?)本來丙女不想讓我爸爸知道,因為爸爸很壯,怕 他們打起來,丙女後來有跟爸爸討論,這件事情要如何處 理。丙女有打電話給我媽媽,所以我媽媽也知道。」   ⒉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你所經營的水果攤是否有裝 設監視器?)沒有。(客人拍到被告摸被害人乙男生殖器 的時間是在何時?)本案報案的前一天,即113年1月6日 。113年1月6日發生的,當時我在賣水果,大概是晚上7、 8點,我正在收攤的時候。(那個客人是否是常客?有無 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丁女,XXXX-XXXXXX。(有無 其他陳述要補充?)兩年前我就有發現被告有這樣的行為 ,我有將此事告知被害人乙男的媽媽戊女,請他轉告被告 不要再這麼做了。」   ⒊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與他關係為 何?過往有無恩怨?)我不太認識被告,但是在我朋友丙 女工作的水果攤幫忙收水果攤的時候,有看過被告幾次, 過往無恩怨。(你是否認識被害人乙男?)他是我朋友丙 女的孫子。(113年1月6日19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 即被害人祖母丙女工作處所,發生何事?)我當天是去幫 忙我朋友丙女工作的水果攤幫忙收水果攤,我在水果攤旁 的檳榔攤有看到被告和乙男,當時被告面向我抱著乙男, 我看到被告手伸到乙男的褲子位置,手隔著乙男的褲子, 一直用大拇指在按乙男尿尿的地方,所以我趕緊用手機拍 照拍了三張,被告發現我在拍照,便立即把手伸回去,後 來我便將此事告知我朋友丙女,被告在旁邊有偷聽到,並 偷瞄了我一下,後來我便先行離去,並請我朋友丙女將乙 男趕緊帶走。(你之前是否有察覺被告是否有此行為?) 我兩三年有親眼見到數次,只是來不及拍照,而且我有告 知丙女,丙女也知情並有看到,當時丙女是選擇原諒,並 告知被告不要再這樣做了,但這次是因為案發後隔天,被 告喝醉酒來檳榔攤閙,說乙男誣賴他,乙男當時也在檳榔 攤,也因此被嚇哭並躲起來,後來是丙女請我報警,我才 報警請警察來處理,被告當時一直敲桌子,並罵三字經。 」   ⒋證人戊女於警詢中證稱:「妳是否知道113年1月6日被告以 手撫摸被害人乙男下體情形?)我前婆婆在113年1月6日 先傳照片給我看,說我父親摸小孩子的下體,我有跟我父 親講,在1月7日睡到一半我前婆婆打電話通知我過去她工 作處所,當時我父親她喝醉了,所以我過去就把他拉開現 場,當時警察有在現場,我拉開後就先帶他回我媽媽家。 (妳是否曾告誡過被告不要對小孩有猥褻行為?)對。( 妳是在何時有告誠過?)1、2年前就有告知他,也是前婆 婆告知我,說我父親會摸小孩子的下體,我有告訴他這是 不對的行為,當時我是用LINE告知他,他已讀沒有回訊息 。(據妳所知道及看到的被告將手伸進去這二個孫子的褲 子裡面或是在褲子外面撫摸撫摸生殖器有幾次?)被前婆 婆通知過2-3次,但我都是沒有自己看到過,都是前婆婆 跟我講的。(警方現提供被告撫摸被害人的相片,該相片 妳是否有傳給他看,求證過?)有。(他當時反應為何? )當時有點氣憤,隔天就喝酒醉去亂了。」   ⒌證人戊女傳給被告之LINE留言內容如下:「你先別接觸小 孩吧,包括OOO,我覺得你對兩個小孩做出這種事,我真 的不知道該怎麼諒解,他們還那麼小,大的小的你都對他 們做出這種行為,他們才這麼小,什麼都不懂,假如哪天 在幼稚園做出什麼脫軌的事情,下場又要怎麼收?我真的 不懂你為什麼要去玩他們的生殖器,讓他們有生理反應, 曾經對我做過的事,現在發生在小孩身上,如果我今天生 的是女兒,又會是什麼樣子,我真的不知道要該怎麼面對 才好!是不是要逼死一個人,才肯認清自己錯誤的行為, 講老實話我真的很想不開!生活已經很難了,工作也不輕 鬆,婚姻也不圓滿,還要經歷這些,最後還發生在自己小 孩身上,你好好看看我打的話吧,我也很少跟你溝通,給 你打這麼多字。唉,我真的不了解去年就警告過的事,為 什麼還是再發生,事情還搞成這麼大,他們兩個小孩已經 夠可憐了,伸出這雙手後難道都不會覺得後悔過嗎?我看 得出來你也很疼他們,也很照顧他們,但有些行為是錯誤 的。」查該筆留言所顯示時間是1月10日週三,經查日曆 ,110年1月10日是星期日,111年1月10日是星期一,112 年1月10日是星期二,113年1月10日是星期三,所以該筆 留言應係113年1月10日由戊女寫後發送給被告。證人戊女 於審理中證稱:「(妳方稱這件事情妳有傳LINE跟在庭被 告講嗎?)是。(妳傳訊息的時間是1月10日週三,訊息 內容第一張妳指稱他們還那麼小,大的小的你都對他們做 出這種行為;另第二張最下方倒數三行妳指稱我真的不了 解去年就警告過的事為什麼還是再發生,以上訊息是妳傳 的,是否正確?)是。(妳是否記得妳與被告講過幾次不 要再做一樣的行為?)這次應該是第二次。(第一次妳是 如何跟被告說的?)第一次是通電話,但是我也是沒有實 際上看到,也是小孩的奶奶丙女跟我說的。(小孩的奶奶 即妳的前婆婆丙女跟妳講過不少次?)是。(妳訊息指稱 大的小的你都對他們做出這種行為,所以就兩個兒子,妳 的前婆婆都跟妳說過嗎?)是。(妳是否還記得妳前婆婆 是如何跟妳說的?)我前婆婆說看到被告把手放在小孩的 外褲與內褲之間。(是否有說被告在做什麼?)沒有。( 妳前婆婆是如何跟妳說,妳才會傳訊息給被告?)小孩的 奶奶可能覺得這個行為不好,我前婆婆跟我說,我就會去 跟我的家人說。(所以是小孩的奶奶請妳去跟被告說?) 是。(當時警察問妳有無曾告誡過被告不要對小孩有猥褻 的行為,妳說對,一兩年前就有告誡過他,也是妳前婆婆 告訴妳的,說妳父親會摸小孩的下體,妳有告誡他這是不 對的行為,妳用LINE告知他,當時他已讀不回,此為妳方 稱妳前婆婆跟妳說的情形,亦是方才辯護人給妳看的LINE ,是否正確?)是。(被告在讀完這個LINE之後,都沒有 再打電話給妳或是傳訊息給妳,妳是否確定?)是。」   ⒍綜上所述,明顯可見被告在犯下本案之前,已經多次被他 人查覺有猥褻乙男嫌疑,迭經丁女告知丙女,丙女再反應 給戊女,戊女曾致電或發簡訊予其父即被告,要求被告不 要再做對乙男為猥褻行為,就是因為被告素行如此不堪, 丁女才會在案發時點注意被告的舉動,才能拍到被告將手 插入乙男褲腰處進行猥褻的相片,甚者,在本案113年1月 6日發生後,戊女於113年1月10日以LINE留言給被告(內 容同上所述),被告竟未為任何反駁,益徵被告確實有為 本案猥褻乙男之行為。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 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 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經查,被告有以手撫 摸乙男之下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多認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人之性慾,而屬猥褻行為無誤。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 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 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 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 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 一章而為規範。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 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 」,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 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 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 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 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 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 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 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是刑法第221條所 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 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 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意旨,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 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 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 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例如:未 滿一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 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是若對於未滿7歲之被害人性交 者,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 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已揭諸,凡未滿7歲之兒童為被害人者 ,因無合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如為性交,應論以違反意願性 交,無成立合意性交之可能。而猥褻行為同屬侵害被害人性 自主意思之犯罪,是如對未滿7歲之兒童猥褻者,因被害人 無合意猥褻之能力,自屬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本案乙男於 113年1月6日為未滿7歲之兒童,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 證,而被告亦明知此情。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乙男僅有6歲 之稚齡,且乙男實不願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業據其指訴在 卷如前,是被告對乙男所為上開猥褻行為,堪認係以違反乙 男意願之方法為之,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 男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 依被害人之年齡加重處罰,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再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㈡審酌被告明知乙男為未滿7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己身性慾,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乙男身心健 康造成傷害,影響其未來人格發展,所生危害不輕;兼衡被 告未能面對己非,未見悔意的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維修機器 ,收入不一定,自己一人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LDM-113-侵訴-2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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