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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松源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04頁),是本件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 、E女(以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欲尋求 改善家庭、與男友感情、健康狀況之心理,及對民俗信仰之 信念,為一己私慾,竟對告訴人5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戕害 其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全盤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原審卻未審酌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以及告 訴人A女、C女、E女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未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原判決難認妥適;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一再 表達有和解意願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降低告訴人程序中 之傷害,而與告訴人B女、D女迄未和解原因,乃和解過程溝 通誤會所致,並非被告無意賠償,且無論雙方是否達成和解 ,法院本得依自身之裁量權,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之附負 擔緩刑措施,一來仍可彌補告訴人B女、D女所受之損害,二 來亦可課予被告必要之懲罰及義務,避免其再犯,促進告訴 人B女、D女權益與被告懲罰間之衡平關係,及達到修復性司 法之意旨,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未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於 法實有違誤。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按,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 法內涵為判斷準據。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 ,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 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 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 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 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 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 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 陳述。為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對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 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 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 此,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 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 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 始認罪,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 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寺」(下稱○○寺)之常務委員及 乩童,駐留於○○寺內接待信眾,而獲得身為信眾之告訴人等 之信任及尊崇,竟為滿足自身私慾,分別利用告訴人等對於 宗教信仰之虔誠、或因身體不適、感情困擾所生之迷惘困惑 ,佯以神明旨意為告訴人等加持之名義,分別違反告訴人等 之意願而對於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且觀諸被告所實施 猥褻之方式,或係將手伸入告訴人A女內褲撫摸A女之陰部、 肛門約5、6秒後,再不顧A女之掙脫抗拒緊抱A女長達3分鐘 (見警1卷第11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或係以 手撫摸告訴人B女、C女之下腹部觸及陰毛(見警1卷第16頁 、偵1卷第34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 或強行抱住告訴人D女身體後以嘴強吻及舌吻D女多次(見偵 1卷第54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或以手撫摸告 訴人E女之下腹部碰觸陰毛(見偵1卷第97頁,即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五)⑴),或將E女載往旅館強脫其衣服後,先與E 女共浴,撫摸E女背部,再強拉E女上床,不顧E女抗拒,抱 住E女並強吻之(見偵1卷第99、113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五)⑵),則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尤以於旅館內對於E女之強制猥褻犯行情節及所侵害E女 之性自主權程度甚為嚴重;再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 認犯行(見警1卷第1-8頁、偵1卷第27-30、153-159頁), 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依前揭說明,即應考量被告認罪之訴訟 階段以浮動比率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至於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已與告訴人A女、C女、E女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9頁),惟此僅屬於被告犯罪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實不得單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置其餘「犯罪情狀」裁量事 由及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 事由於不顧。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卻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一(三) 、一(五)⑴僅量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就未達成和解 之犯罪事實一(二)、一(四)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月、8月,就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之犯罪事實一(五)⑵僅量 處有期徒刑8月,分別僅酌加1月、2月,顯然未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 害、被告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偏採 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而為量刑,實未適度反應被 告犯罪情狀之不法內涵,其所量處之刑度已屬過輕,而有違 於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量刑已屬過 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既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量 刑部分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 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並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其於案發時身為○○寺之常 務委員及乩童,駐留於○○寺內接待信眾,而獲得身為信眾之 告訴人等之信任及尊崇,竟為滿足自身私慾,分別利用告訴 人等對於宗教信仰之虔誠、或因身體不適、感情困擾所生之 迷惘困惑,佯以神明旨意為告訴人等加持之名義,分別違反 告訴人等之意願而對於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侵害告訴 人等之性自主權,被害人數多達5人,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 、109年、111年之間,被告均係利用鬼神之說矇騙信徒以達 強制猥褻之目的,顯然本案犯行均經被告深謀計劃而為,並 非偶發性犯罪,且依告訴人等之證述,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 ,或前往身心科就醫(見偵1卷第20頁),或極為恐懼不舒 服(見偵1卷第34、85頁),或極度害怕痛苦(見偵1卷第10 1頁),堪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被告雖於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全盤否認犯行,飾詞卸 責,於本院又供稱雖曾碰觸告訴人之身體,然而並非如同告 訴人等所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足見被告仍 避重就輕,並非坦然面對其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 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A女、C女、E女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9頁),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B女亦表示被告並無悔意,且為慣犯,不要放他出來 害人(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被告已依民事判決之賠償金 額給付予D女,有匯款憑證及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9-131頁),並參酌告訴人等於原審所陳述之意見(見 原審卷第69、146-147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國小畢 業、已婚、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務農(見本院 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均為強制猥褻罪、犯罪手法相 類似、各犯行時間之間隔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 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 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 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 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 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 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 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 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 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寺之 常務委員及乩童之身分,及身為信眾之告訴人等之信任及尊 崇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數多達5人,時間跨越106年至111 年之間,且以被告均係利用鬼神之說矇騙信徒以達強制猥褻 之目的,本案顯然並非偶發性之輕微犯罪,被告亦非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屬嚴重,亦彰顯被 告法治觀念當屬薄弱,且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依前揭說明,已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一)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二)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四)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五)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五)⑵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13580號卷 2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 3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調字第28號卷 4 警2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10110號影卷 5 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4號影卷 6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 7 原審密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限閱卷) 8 請上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71號卷 9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卷 10 本院密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卷(限閱卷)

2024-11-15

TNHM-113-侵上訴-1280-20241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1號 抗 告 人 陳柏翰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 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柏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論處罪刑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 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遭猥褻、性交過程之證述,前 後不一。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上情,且未參酌證人 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係證稱:A男告訴 我,其遭抗告人拖行至房間性侵;惟A男於第一審審理時則 證稱:我不記得有此情節等語,可見A男之證述,欠缺憑信 性;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實施鑑定之人 (醫師)閱覽偵查卷、單純聽聞A男所言,並未區辨卷附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影響該實施鑑定之人之主觀判斷,致關 於A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逕予排除性侵害以外之 情形。可見上開鑑定過程有瑕疵可指,而欠缺證明力各節, 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A男、C女之證詞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報告書,均經 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取捨理由,並非所謂新證 據。至於聲請意旨所指,A男、C女之證述彼此矛盾,以及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報告欠缺證明力各節,無非係僅係對 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判斷,另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 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 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011-20241114-1

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8號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書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 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 障。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AE000-A113296A(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刑法第222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  ㈡訊據被告於訊問程序中雖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復又具 狀否認其涉犯被訴犯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A女、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 告訴人A女之輔導紀錄、告訴人B女輔導紀錄、訪談紀錄、病 歷及案發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難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非屬 重大。另本案告訴人A女及B女為被告之繼女,復有證人C女 為被告之配偶,且證人C女亦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為上開 犯行後,被告曾對證人C女揚言「妳有本事現在就叫警察」 、「我死了妳們全家都不會好過」等情,足認被告對其等有 相當之權威及控制力,審酌被告具狀表示告訴人A女及B女所 述完全不實等情,堪認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告訴 人A女、B女、配偶C女等人之權威及控制力,迫使其等改對 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依起 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至 少已達98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人倫秩 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 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自無從據此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 。是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侵聲-8-20241114-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力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投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29、5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之宣告刑及其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宣告刑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2項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簡上卷第98頁),足認本案被告是對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A女、告訴人C女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於原審 與被害人B女、告訴人D女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 ,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曾有意以每罪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至9月之條件協商,以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減刑,希望能 撤銷原判決,改判更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被害人A 女、B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 ,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與 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A女、B女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商,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除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 分構成自首外(詳後述),其餘5罪均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其中被告與A女、B女、C女、D女調解或和解 成立部分,原判決已明列在審酌事項中;至於原審公訴檢察 官之協商條件部分,由於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僅願意接 受拘役刑,與檢察官協商不成,既然協商不成,原審即不受 拘束,本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各處 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認為原審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度,均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㈢綜上,原審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行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失當 ,本院認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以上開「 三、㈠」所示之理由,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6次犯行, 犯罪方式與態樣相似,侵害同類型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 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被害人B女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只有 發生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性交易1次等語(投警刑偵 二字第1110042503號卷第19-20頁),後被告於111年8月5日 警詢時主動坦承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上開警卷 第9-11頁),嗣B女於111年8月6日警詢筆錄始提及有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上開警卷第30、31頁),是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之行為部分,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即對於該次尚未 發覺之罪主動供出犯行,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且被告 前均未經通緝,堪認被告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原審並未審酌上開事實,處斷刑的認 定上容有未洽、定應執行刑之基準亦有所變動,故此部分被 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及應執行刑後 ,予以改判。  ㈢本院認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並審酌前開「三、㈠」所示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衡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 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329號、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 第526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行為」欄 中記載「A女」部分,更正為「B女」,及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被告各次行為,時間均可明顯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 性,且從事性交易部分,亦係按次數各別計算對價,是被告 所犯,自屬數罪,其所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無再依同條項 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被害人A女、B 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 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A女、B女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商,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6次犯行,犯罪方式與態樣相似,侵害同類型 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 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三、被告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各次犯行聯繫 使用之物,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有本院112年度智訴 字第2號判決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爰不於本案為沒 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9號 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探探交友軟體(下稱「探 探」)所認識之網友,甲○○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甲○○就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主觀上認知A女為16歲以上 之人),竟基於與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對價,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得逞。 二、甲○○與代號BK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探探交友軟體(下稱「探探」 )所認識之網友,甲○○明知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竟基於與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對價,對 B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 三、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K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C女)、B女之母即代號BK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D女)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6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1年8月10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系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0856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各2份、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湯野精品旅館旅客歷史系統各1份 ⑵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事件報告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儲字第1110214895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刑案照片、學籍資料查詢各2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2項之與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6次與少 年為有對價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茶葉買賣,經濟非差,明知 被害人均僅為高中生,社會經驗淺薄,竟僅以1,000元、2,0 00元不等價格,與少女為性交行為,惡性非輕,請酌為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對價 (新臺幣) 1 110年4月27日17時33分至20時1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春天溫泉SPA旅館」306號房 以其生殖器(有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A女 2 110年12月2日18時至18時4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廣隆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以其生殖器(未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A女 3 111年5月25日17時至18時許 南投縣○里鄉○○○路○○○○○○○○○○○0號電桿旁空地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甲○○先於111年3月10日由其陽信銀行帳戶匯款現金3,000元予A女之郵局帳戶,其後再為左列性交行為 4 111年7月5日14時至15時許 南投縣○里鄉○○○路○○○○○○○○○○○0號電桿旁空地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A女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對價 (新臺幣) 1 110年10月4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湯野精品旅館」 以其生殖器(有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B女 2 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至18時20分許 嘉義市東區宣信街與德芳街口「TEAS原味飲料店」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以其生殖器(有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之110年10月21日,甲○○以匯款方式給付現金1,000元予B女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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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臆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76 、2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臆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同案被告康明坤、林碧連係夫妻( 康明坤、林碧連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陳臆夙係林碧 連之房客,且與張香君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雙方前有租屋糾紛,於民國11 2年2月3日10時許,康明坤、林碧連至本案租屋處確認被告 是否搬離,於上址6樓見加壓機漏水,便決定拆卸回去修理 ,斯時被告聽見聲響,遂命張香君上樓查看,張香君將手機 開啟視訊通話功能後掛於胸前,前往上址6樓察看,林碧連 見張香君詢問其「住於幾樓?」、「與何人同住?」等問題 ,被告見狀透過手機要求張香君返回5樓租屋處,張香君旋 即關閉手機錄影功能下樓,康明坤、林碧連緊隨其後,雙方 在5樓租屋處門口發生爭執,被告待張香君進入本案租屋處 後,欲關門阻止康明坤、林碧連進入,康明坤遂徒手拉住本 案租屋處鐵門阻止陳臆夙關門,林碧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抓傷張香君左手前臂,致張香君受有左手上肢挫傷之傷害 ,張香君掙脫後隨即進入租屋處陽台內,並開啟手機錄影, 被告、康明坤、林碧連3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拉扯 (被告傷害康明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致林 碧連受有右手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臆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 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 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 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林碧連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之指述、林碧連提出之受傷照片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租屋糾紛與康明坤、林 碧連發生爭執,惟否認有與林碧連發生拉扯,及傷害林碧連 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康明坤拉我的雙手,把我從客廳拖到 陽台,林碧連拉我的頭髮導致我跌倒,我有伸手擋林碧連, 但我沒有打林碧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經查:  ㈠告訴人林碧連關於本案發生經過歷次供述如次:先於112年4 月1日警詢中供稱:我與康明坤於112年2月3日前往本案租屋 處,是為了確認被告是否已經搬離,按門鈴無人回應,見加 壓機漏水,便決定將其拆卸後帶回去維修,在拆除加壓機時 ,張香君上來查看,經張香君允許我才進入本案租屋處,進 去後聽見被告在罵張香君,我與康明坤便迅速退出,被告衝 出來甩我耳光,我並沒有反擊,也沒有用手抓被告等語(見 偵字第24976號卷第29頁);於112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當天我有至本案租屋處頂樓,聽見被告叫我進來, 經張香君允許後進入本案租屋處,聽見被告在罵人,我與康 明坤旋即退出至門口,被告衝出來抓狂打我耳光、並用腳踢 我腹部、右手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0頁、偵字第297 07號卷第11頁);於112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 天是被告先打我耳光,再用腳踢我肚子、第二次踢到我的手 、第三次他要踢我的時候重心不穩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 24976號卷第103頁);同案被告康明坤於112年4月1日警詢 時則供稱:當天被告跑出來要打林碧連,林碧連抓住被告的 手不讓她打,張香君也有踢我們,但我跟林碧連完全沒有碰 到張香君,只有閃躲而已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21頁 ),由此可知,無論是告訴人林碧連或同案被告康明坤在第 一次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碧連右手之事 實;又告訴人林碧連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起,均稱有遭被 告踢擊右手,然此與同案被告康明坤第一次警詢中所述,踢 人的是張香君等語相佐,況若告訴人林碧連確遭被告如此嚴 重攻擊,卻未立即驗傷、提告,反而係於112年6月14日下午 14時23分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旋即於同日下 午15時19分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 林碧連稱有遭被告陳臆夙踢擊右手前臂之指述顯有瑕疵,是 否可採已屬有疑。  ㈡次查,告訴人林碧連雖具狀稱卷內所附其右手前臂瘀傷之照 片,係於112年2月3日遭被告踢傷所致,為就醫後所拍攝之 照片,然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就醫證明;且告訴人林碧連 提出之傷勢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6日(見偵字第29707號 卷第14至15頁),距離事發已有相當時日,是否確係被告踢 擊或拉扯所致,亦屬有疑,則被告是否有踢擊或拉扯告訴人 林碧連右手前臂,致其受有右手瘀傷之傷害,除前述告訴人 林碧連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記得告訴人林碧連有 拉我頭髮,我的手在擋她(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告訴 人林碧連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拉到被告頭髮( 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張香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稱: 我有看到告訴人林碧連拉被告的頭髮撞牆,當時被告有反抗 ,但手有無動作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1頁);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如附件一、二)及康明坤、林 碧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知, 同案被告康明坤確有於上開時、地,抓住躺在地上的被告雙 手,並將其往門外拖去;而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告受有四肢多處瘀挫傷、頭部挫傷 等傷害(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43頁),是以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遭康明坤、林碧連共同徒手攻擊,並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應堪認定。是以在康明坤、林碧連先出手攻擊被告的 過程中,被告出手抵抗,可能在雙手或雙腳揮舞當中,無意 間造成告訴人林碧連之傷勢,或可能是三人糾纏時,互相被 他人拉扯所致。則告訴人林碧連所受右手瘀傷之傷害縱係遭 被告手腳、肢體碰觸所致,亦應認被告係為防衛來自康明坤 、林碧連之攻擊,以免繼續受害,且告訴人林碧連傷勢輕微 ,亦難認被告有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縱使因 而導致告訴人林碧連受傷,亦屬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 法第23條之規定,屬於不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陳臆夙有公訴意旨對林碧連傷害罪犯行之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臆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陳臆夙有利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一】 (壹)陳臆夙準備程序庭呈之影像光碟 (一)37CFAE43-F12E-4B57-87E9-12D14B22FBA4.mp4檔案:該檔案長約18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陽台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長褲女子(下稱A女)躺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被1名身著黑色上衣、長褲之白髮男子(下稱B男)抓住並往門外拖去,A女不斷掙扎並喊叫稱「救命啊、救命啊、他要殺我...,他要把我拖出來...」等語,期間並有在場之身著桃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女子(下稱C女)稱「不要拉她...不要拉我」等語,接著A女即被拖至門外樓梯間,於18秒許檔案結束。。 【附件二】 (貳)偵字第24976號卷後附證物光碟 (一)03.mp4檔案:該檔案長約41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樓梯間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褲子、赤腳女子(下稱A女)坐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用力拉扯1名身著米白色外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之外套、上衣,A女並不斷哭喊嘶吼道「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起初B男雙手有握住A女雙手欲扯回衣服並稱「手放開,打人喊救人...」,而一旁未入鏡之女子(下稱C女)則一直對A女說「你的手放開、手放開、你要打人還喊救命...」,期間C女亦先後握住B男的手並叫B男將握住A女的手放開,B男遂拉住自己衣緣欲拉回衣服。待A女放開B男衣服後,B男隨即後退,A女則繼續坐在地上,雙手環膝哭泣嘶喊「...大家一起去死啦,說我4年的房租未繳啦...去死算了啦」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隨即A女欲起身,檔案結束。

2024-11-13

TCDM-112-易-3420-20241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37號、第24661號、1 12年度偵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蘇東陽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此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 144頁),被告蘇東陽因上訴未具理由,經本院命補正後逾 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 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 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素行不良,明知代 號AW000-A111419(10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案發時未滿14歲,竟為一己之私,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 行2次,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A女創傷及 危害程度甚鉅,且被告現另案在監無力賠償告訴人即A女母 親C女(代號AW000-A111419A,真實姓名詳卷)所受損害, 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原審量刑過於輕縱,難以維持社會秩 序,彰顯正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盜、竊盜數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 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 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非年輕 氣盛、涉世未深之人,竟利用年僅11歲之A女年少懵懂、不 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與A女獨處時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所為已戕害A女心靈及人格發展,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侵 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 情或判處最低度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 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四、關於原判決各罪之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成年人,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一己 私慾,無視A女尚屬年幼,身心尚在發展階段,性自主意識 尚未發展完全,先後對A女為本案2次強制猥褻犯行,嚴重影 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對A女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程 度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陳稱願與C女商談和解,但無賠 償能力,想跟A女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8頁),辯 護人並提出可否將給付賠償金之期間定在被告執行完畢後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249頁),惟告訴代理人業已表示因被告 無賠償能力,且A女已因本案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倘分期給 付賠償金更將延長其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 249頁),致被告與A女、C女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A女所受損 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之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參A女之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照片,均置原審卷後證物存置袋)等節;暨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 子女、入監前無業(見原審卷第25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及A女、C女、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 第259、260頁),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 指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難 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2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 過輕之情事。檢察官指摘量刑過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 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 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 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 庭長決議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 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 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 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 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 處罰之執行刑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2罪所處之刑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8月)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被告所犯2罪,係對同 一被害人,利用短暫獨處之機會,以相同模式所為之犯罪,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綜 合斟酌被告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2次實施犯罪之時間短暫,2罪僅 間隔1小時,時間甚為密接,且被告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難認並非無悔悟之心 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 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 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判決未慮及前述定執 行刑之理念及原則,而為上揭執行刑之酌定,所定執行刑尚 嫌過重,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檢察 官依告訴人C女請求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認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綜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A女、C女與告訴代理人關於量刑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本院卷第154頁)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HM-113-侵上訴-146-20241112-3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祖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11號、第2399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祖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之硬碟叄臺、記憶卡貳張及其內之兒童性影像、美術作品貳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Panasonic DC-LX100M2數位相機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揚祖於民國103年間,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自強街開設補 習班(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負責對外招生、授課 等業務。代號AD000-A113048號之少年(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代號AD000-A113048C號之兒 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代號A D000-A113048E號之兒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E女)、代號AD000-A113048G號之兒童(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G女)為本案補習班學員。 范揚祖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少年、C女、E女、G女均為未滿 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范揚祖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Panasonic DC-LX100M2數 位相機1臺(未據扣案),在未經徵得C女、E女、G女之同意 ,即在C女、E女、G女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 況下,違反C女、E女、G女之意願,拍攝C女、E女、G女如廁 時裸露下體、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㈡范揚祖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少女,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本案補習 班內,不顧甲 以腳推開范揚祖腳一次表示拒絕之情形下, 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摸方式,隔著甲 內褲撫摸甲 陰部 ,對甲 強制猥褻1次得逞。旋范揚祖另行起意,基於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25)日下 午某時許(即附表編號6),在本案補習班內,持Panasonic DC-LX100M2數位相機1臺(未扣案),在未經徵得甲 之同 意,即在甲 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違 反甲 之意願,著手拍攝甲 如廁時裸露下體、足以引起性慾 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因甲 之弟經過,范揚祖驚嚇 到而未遂。 二、案經甲 、甲 之母、C女之父、E女、E女之父、E女之母及G 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甲 、C女、E女、G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 等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及親人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 資識別甲 、C女、E女、G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1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後段(即附表編號1-6)部分 均坦承不諱,就強制猥褻甲 部分,坦承有隔著內褲撫摸甲 陰部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甲 之犯行,辯 稱:並未違反甲 之意願,甲 沒有反對的動作等語(本院卷 第228-230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後段部分(即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為 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甲 、甲 之母、甲 之弟、C女之父、 E女、E女之父母、G女、G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113年度偵字第197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14頁反面、 第15-16頁、第17-18頁、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60頁 反面、第19-20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21-22頁反面、第58 頁反面-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第65頁正反面、第67頁正 反面、第71頁、113年度偵字第239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12-13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931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 9-40頁反面、第41-43頁、第47-48頁反面),復有甲 、甲 之弟所繪製之現場圖(偵卷一第26-30頁)、甲 、C女、E女 、G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39316號卷 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5、7、13、1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2 -34頁、偵卷二第15-17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 第36-40頁、偵卷二第19頁)、扣案記憶卡照片內容擷圖( 偵卷一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2份(彌封卷第26-71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後段部分,起訴書固認係既遂,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我當時蹲下來想要拍攝並瞄準甲 如廁時,甲 的弟弟走過來,我嚇到而停止拍攝等語(本院卷第228頁) ,核與證人即甲 之弟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聽到姊姊跟老 師說要去上廁所,我剛好也去上廁所,那時候看到老師拿一 塊黑色的布,因為女生廁所門有縫隙,老師拿那塊黑布是用 來遮縫隙的,我走過去時看到老師剛好拿著相機,利用黑布 上的洞對著裡面拍,我經過老師旁邊時他嚇了一跳,老師原 本側身微蹲要將視線對準相機鏡頭,瞬間恢復站立的樣子, 想要把相機擋住,我們當下都沒有講話,我就去上廁所了等 語(偵卷一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姐姐跟被告說他要上 廁所,我剛好也要去,因為廁所門有縫隙,我看到被告拿一 塊黑色的布,拿相機抵在門縫上,我經過的時候被告有點嚇 到,有想要去遮擋那個相機,當時我姐姐正在裡面上廁所等 語(偵卷一第59頁)相符,亦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 我弟弟跟我說他有看到被告拿一台相機從門縫拍我上廁所等 語(偵卷一第58頁反面)大抵相符,且扣案之記憶卡、相機 或電腦主機確實並無甲 如廁之電子訊號,堪認被告上開所 述已著手拍攝甲 如廁畫面,然因甲 之弟經過而未遂等語, 尚堪採信。  ㈢關於強制猥褻甲 部分,被告雖辯稱:沒有感覺到甲 有反對 的動作等語,惟查:  ⒈甲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走到我的後面,先按我的肩膀,然後 就把手伸進褲子裡摸我的內褲,另一隻手在教別人,其他3 個學生(包含弟弟)都坐在我對面,而且那個桌子很高,在 我胸部下面,我那時候很小聲說:「老師摸我的內褲」,一 邊用手比尿尿的地方,弟弟就只有回我:「不要吵了,趕快 畫畫」,後來我跟老師說:「我要休息了」,被告才把手拿 出來,之後我跟被告說要去上廁所。我不知道被告摸多久, 感覺很久,我當時正在畫房子,從第一間房子畫到第二間房 子,我當下很害怕有跟弟弟求助,我當時不敢喊叫或反抗。 我是穿運動褲,被告摸我陰部時,他跟我坐在同一張椅子上 ,我坐的比較前面,被告坐在椅子後段,我覺得弟弟有看到 我求助(甲 以食指比著下體方向,無法確定弟弟有無讀懂 求助訊息)。我跟被告坐同一張椅子,椅子沒有靠背,被告 就直接跨坐在我的後面,我坐在他兩條大腿的中間等語(偵 卷一第13頁、第1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教室上 課時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把手伸進來我的褲子裡面,我弟 弟在場,我沒有把被告的手推開,因為當時我在畫畫,我當 下在教室時有用手比給我弟弟看,有小聲的跟弟弟講,我弟 弟就說不要自言自語,摸的時間蠻長的,摸到我說我想要上 廁所,被告就跟我一起去廁所等語(偵卷一第58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教室摸我尿尿的地方,當時教 室有我弟弟跟其他同學,被告在摸我時,沒有詢問過可否摸 我,被告是在未經過我的同意下摸我的,我被摸的感覺很癢 、很不舒服,因為我很怕,所以我沒有馬上跟被告說我覺得 很不舒服,我記得被告摸很久,因為我要去上廁所,被告才 停下來,被告在摸我時,我用腳用力推被告的腳1次,我偵 查時跟檢察官回答我沒有把被告的手推開,因為我當時在畫 畫是真的,被告在摸我時,我有用腳推被告,沒有用手把被 告的手推開等語(本院卷第217-221頁),甲 對於上開被侵 犯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情形等各節,非僅證述清楚明確, 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若非甲 親身經歷, 應無法清楚描述相關過程。雖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曾證 稱有用腳推被告之腳之情,然甲 於警詢時即已有證稱:被 告與其同坐一張椅子,被告跨坐在其後面,使其坐在被告兩 條大腿中間,則甲 遭被告摸陰部時,曾以腳推被告之腳1次 之證述並非不可能,衡酌被告係甲 之畫畫老師,平日相處 融洽,以甲 之年紀,衡情應無任意杜撰案發經過之可能, 堪認甲 上開所證有以腳推被告之腳之肢體排拒動作,並非 虛妄。  ⒉復依證人即甲 之弟於警詢中證稱:「甲 被摸陰部時我在場 ,我當時在畫畫,沒有看到什麼,但是甲 一直嘰嘰喳喳, 我跟她說:妳不要自言自語」等語(偵卷一第21頁反面); 偵查中證稱:「(問:有無曾經在上課時,你姐姐有比她的 下面這個動作,或者跟你講什麼?)我當時以為她在自言自 語,在畫畫課的時候」等語(偵卷一第58頁反面-59頁), 是甲 之弟固未見到被告手摸甲 陰部之動作,然確實看到甲 有異於平常之舉動,一直要跟他說些什麼,足堪佐證甲 上 開所述曾向其弟求助等語實在。  ⒊衡酌甲 於案發時僅12歲,尚屬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 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 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猥褻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 告為猥褻行為之能力,再參酌甲 上開證述表示當時很害怕 ,但亦已鼓足勇氣向在場的弟弟求助,且用腳推被告腳1次 ,顯然已非「合意」,自難僅以甲 並未明示反對,並未口 頭推辭、言語制止或為有效(強度大到足以讓被告察覺)之 肢體排拒行為,遽認被告之舉動並未違反甲 之意願。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 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 項係增訂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 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參以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係『為 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8項規定,說明如下:㈠第 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 。㈡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㈢第三款所定「以身體 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 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㈣第 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 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 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 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此刑法 雖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新增第10條第8項之規定,惟此為定義 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 法。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2月15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 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 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 、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 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修正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文字修正,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 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後段(即附表編號1-6) 部分所為,均係乘被害人甲 、C女、E女、G女如廁之際,偷 拍其等如廁時裸露下體之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顯 係利用被害人毫無所悉,亦無從對於被拍攝如廁影像行為表 達反對之意思之情況下所為,實際上已剝奪被害人「同意被 拍攝性影像與否」之選擇自由,而壓抑被害人之意願,使其 等被迫遭受偷拍,自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C女、E女、G女) 、少年(甲 )被拍攝性影像罪。況由彌封卷內之C女、E女 、G女之如廁之電子紀錄翻拍照片可見,其等眼睛並無直視 鏡頭之情形,顯見其等均不知悉遭偷拍,而被害人甲 亦是 其弟弟事後告知始知悉遭被告偷拍如廁之畫面,足證被害人 均係因遭被告偷拍,才無法當場為反對之表示,被告之拍攝 行為實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㈡後段(即附表編號1-6)部分僅構成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 云云,顯不足採。  ㈢次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 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 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 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 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 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 第3項及上開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 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倘或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 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害人係未 滿7歲者或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 交、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 而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查,被害人甲 於 事實欄一、㈡前段所載時間年僅12歲,為未滿14歲之人,尚 屬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 應,心理上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猥褻 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告為猥褻行為之能力,參酌 甲 於案發時有向在場之胞弟求助,且用腳推被告腳1次之肢 體排拒動作,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猥褻行為係以違反被 害人甲 意願之方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5),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後段所 為(即附表編號6),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未遂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或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為兒 童或少年為其處法之特殊要件,即該等規定是被害人為兒童 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而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均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起訴書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後段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 程序(本院卷第231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 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316號移送併辦 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為,已著手拍攝甲 如廁行為,然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 年紀均甚為幼小,竟為逞一己性慾,利用開設補習班之便, 拍攝被害人如廁之畫面,並對未滿14歲之甲 為強制猥褻行 為,造成年幼甲 之身心遭受重創,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格 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除否認對甲 為猥褻行為時係違反 甲 之意願外,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 均不願與被告和解,未能得到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 3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233-23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上開拍攝C女、E女、G女、甲 如廁時裸露下體之性影像 犯行,分別係在111年至113年間所實施,固屬侵害不同人之 法益,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較高,且強制猥褻甲 與拍攝甲 性影像之犯行時 間係於同一日相隔不久所實施,侵害法益亦屬於同一人,再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⒈查113年3月31日扣案之2張記憶卡(分別為Trascend8GB及San Disk 64GB)儲存拍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兒童性影像,硬 碟共3臺則儲存不詳女童裸露私處之猥褻照片(分別於113年 3月31日及同年4月24日搜索扣得)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113年4月13日、113年6月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在卷可參(彌封卷第26-71頁),則扣案之硬碟3臺及記憶卡 2張均屬於兒童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與其內之兒童性影像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照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所載,上開兒童性影像是以Panasonic DC-LX100M2數位相 機所拍攝,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一第34頁、偵卷 二第17頁)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也是用Panasonic DC-LX100M2數位相機拍攝甲 如廁畫 面,因為摔壞,業已丟棄,故未能為警扣案等語(偵卷二第 8頁反面),是Panasonic DC-LX100M2數位相機係被告所有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卷內既無證據證明扣案之Panasonic-DXC-LX7或FUJIF ILM(型號:S9500)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張有用以供犯罪使用 或儲存性影像,不予宣告沒收。  ⒉113年3月31日扣案之motorola及oppo A57手機及113年4月24 日扣案之Redmi手機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25頁),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 以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113年4月24日扣案之電腦主機1部雖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2 5頁),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用以儲存兒童或少年性 影像之工具,亦無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美術作品2張係被告所有,供作為拍攝被害人如廁畫面 使用,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⒌學生出席表8張僅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毋庸宣告沒收。  ⒍至於卷附之兒童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 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 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11月5日 G女 范揚祖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2 112年10月5日 C女 范揚祖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3 112年10月12日 C女 范揚祖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4 112年10月12日 E女 范揚祖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5 112年10月15日 E女 范揚祖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6 113年1月25日下午某時許 甲 范揚祖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2024-11-12

PCDM-113-侵訴-114-20241112-2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751A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75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371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A112751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AB000-A112588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避免揭露 被害人AB000-A1127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 分,被害人A女以及告訴人即其母AB000-A112751B(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年籍資料均隱匿之。又因被害人 曾2次前往被告AB000-A11275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住 所,且被害人曾與其朋友敘及此事,若揭露被告姓名非無可 能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為貫徹前開保護被害人 之規定意旨,就被告之年籍資料亦隱匿之。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被告之祖母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 述」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上 開所犯之罪,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二)被告2行為間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侵犯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在被害人性自主能力以及判斷能力均未 成熟之際,與之為性行為,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康成長,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犯後始終承認犯 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再審酌被告此前並未有案件遭起 訴、判刑之前科記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其2犯行之 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係00年0月 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不久,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知 所為非是,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 表示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 調解,雖其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失,然本院認被告非無賠償之 誠意;進言之,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 償損失,本院審酌本案之各項情狀,仍認刑之執行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 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從而,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為以下負擔: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 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支付損害賠償、支 付公庫、從事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至扣案之手機2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   被   告 AB000-A112751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751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B男)與代號AB000-A112751號(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7月至8月間透過網路遊 戲軟體「 We Play」認識,且於聊天過程中,B男已可預見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 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 交之不確定犯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A女未滿14歲有所 認識),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5日中午以後某時間,B男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 B男位在臺中市潭子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利用A女在B男 之住所2樓臥室床上滑手機之機會,徒手抱著A女,未褪去A 女之上衣及短褲,即由A女之大腿內側,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 裡,撫摸A女之陰蒂及陰道,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繼而 脫下自己及A女之褲子,將其生殖器戴上保險套後,侵入A女 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左右,B男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 B男上址住所,在該住所2樓臥室內,抱著A女,徒手伸入A女 之短褲及內褲內,撫摸A女之陰蒂及陰道,A女遂脫掉自己之 外衣及內褲,而B男亦褪去自己之內褲,將其生殖器戴上保 險套後,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親AB000-A112751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C女、證人即A女之老師AB000-A11 2751C(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害人及被告手繪平面 圖各1紙、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各4張、被害人照片3張及個 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係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強制性交 罪嫌乙情,業經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當時A女未滿1 4歲;而且我並沒有強迫A女,雖然A女一開始說不要,但我 後面用撒嬌的方式再問她,她就同意了,並沒有強迫發生性 行為等語。是被告此次究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發生性 行為,雙方各執一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離開上址住所時,有遇到被告之祖母(業於113年3月25日 死亡),祖母有問伊要不要吃水果,伊說吃飽了謝謝,沒有 講別的事等語,可知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害人並未向被告之祖 母求救;被害人復證述: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皆有換洗 衣物,直待112年12月13日始報案,是被害人遭遇被性侵之 相關生理跡證已未能及時保存;復觀諸慈濟醫院於上開報案 日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無明顯 傷勢,且被害人神色自若,情緒無特別起伏等節,實亦無從 佐證被害人有何遭受迫害之情狀;參之被害人於上開報案日 前之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左右,復同意由被告搭載前 往被告住所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要難自被害人受害後之 情緒、精神或受創反應,逕予推論被告此前有何對被害人施 以強制性交暴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1-07

TCDM-113-侵簡-21-20241107-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周○進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許○雯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許○君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許○玉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周○妘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被 告 周○霞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 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 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 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辯稱取得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被告 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被告之姓名以 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案情繁雜,且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逾簡易程序所規定 適用之50萬元之20倍,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審理時,經 原告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考)。經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 請求確認被告許○雯(下稱被告A女)、許○君(下稱被告B女 )、許○玉(下稱被告C女)、周○妘(下稱被告D女)分別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被告A女、B女、C女、D女分別持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4818 、14482、14481、14817號裁定(下總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屬實。而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既由被告A女、B女、C女 、D女持以行使權利,且原告主張上開本票均係遭強暴脅迫 簽發而拒絕給付等情為被告A女、B女、C女、D女所否認,則 兩造對於上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 A女、B女、C女、D女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對被告A女、B女、C女 、D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又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周○霞(下稱被告E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E女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並主張該本票係遭強暴脅迫簽 發而否認上開債權存在並拒絕給付,蓋被告E女隨時得持該 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進而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故原告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依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對被告E女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亦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E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女、B女、C女、D女為原告之姪女或外甥女 ,被告E女則為原告之妹、被告A女之母。原告與被告間素無 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因少不更事,曾於多 年前對年幼之被告B女、C女、D女踰矩並有觸摸其等身體私 處之不當行為,經上開被告交相印證並為調查後始知上情。 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周○祥於111年9月24日,依訴外人即原 告之妹、被告B女與C女之母周○女所列提問向原告釐清,原 告並坦承曾對被告B女、C女、D女為摸胸、摸下體之行為, 且親自寫下道歉文書,周○女亦於同日前往原告住處訓斥原 告。詎周○女後透過周○祥,邀約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前往周 ○女之住處(址設詳卷,下稱系爭住處),原告依約於同日1 4時許獨自前往系爭住處,此時在場之人有被告A女、被告B 女及其夫訴外人林○恒、被告C女及其夫訴外人秦○榮、訴外 人即被告B女及C女之兄許○成、周○女共7人(下稱渠等7人) 。渠等7人於原告到場後,將事先擬好之5份性侵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及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放置於桌上,同時喝令原告脫掉全身衣物後即藉人多勢眾 ,或以手持麻將尺毆打原告、或以拖鞋丟擲原告、或對原告 輪流賞巴掌等方式向原告施暴,致原告臉部及嘴唇紅腫、腰 部及臀部疼痛,渠等7人並恫稱如原告不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本票則不准離去等語,且禁止原告撥打手機與周○祥聯絡, 讓原告停留於密閉之系爭住處長達3小時,已使原告喪失意 思自由且不敢反抗,遂基於渠等7人要求書寫系爭和解書及 本票,渠等7人始讓原告自由離開系爭住處。原告於離開系 爭住處後之同日17時53分許,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驗傷,並至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是原告係因遭 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乃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 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乃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 主張票據上權利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A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B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C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D女所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㈤確認 被告E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A女、B女、C女、D女則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為對曾性侵年幼之被告等人稍事彌補,且原告業於11 1年9月24日已坦承曾對被告等人性侵之事實,並經其子周○ 祥錄影存證,惟被告等因對於事件仍有欲釐清之處,遂由周 ○女邀同原告及周○祥一同於111年9月25日前往系爭住處。渠 等7人確於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在系爭住處簽立系爭本票時 在場,然期間並無任何禁止原告離去等強暴、脅迫原告之行 為,原告乃基於其清楚之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本票,並無原 告所指被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E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被告A女、B女、C女及D女分別持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然主張係受渠等 7人強暴脅迫因而簽發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11年 9月25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係因遭強暴脅迫而簽發(見 本院卷一第369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及和解書係受渠等7人脅迫因而簽發,乃以起訴狀之送達 作為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依前開意旨,自應由原 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 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000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00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號處 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331至355頁)。而查 ,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25日17時53分就醫 時主訴「臉、嘴唇腫痛」,並經醫師檢查後,原告除雙頰、 嘴腫痛外其餘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之事實,不足直接證明 上開腫痛情形係渠等7人所為,亦無從證明上開腫痛情形是 否確為原告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所致。而上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僅足證明原告曾於111年9月25日21時29分向 警方報案並陳述其於同日遭人限制人身自由並受有傷害乙事 ,然此屬原告之單方指訴,尚難渠以此作為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之證明。復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 之111年9月25日原告在系爭住處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錄 影影像,勘驗結果為「(0:00至0:19)原告坐著簽立本票 ,一名女子於5秒處從鏡頭走向原告,於12秒處以臺語稱:『 (指桌面本票)寫你的名字和住址,然後再蓋手印...這樣你 聽懂嗎』,並於說完上開話語之19秒處走離原告。(0:19至 1:28)原告持續簽立本票,並於58秒處自行以臺語發問:『 要先簽名再蓋印子,可以齁』,於得到肯定回覆後,原告持 續簽立本票,並於1分21秒時,自行以雙手大拇指沾染印泥 後蓋印於系爭本票,且於1分28秒處稱:『可以嗎齁』等語。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顯無原告所指稱之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另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111年9月25日原告離開系爭住處之錄 影影像,勘驗結果略為「(0:00至0:10)原告自系爭住處 大門口走入內,並以臺語向鏡頭外之人稱:『○女(即周○女 )你那個鞋拿給我好嗎和那個帽子,歹謝歹謝』。此時被告 臉上並無紅腫遭打痕跡、嘴角亦無任何滲血情形(如勘驗圖 片一所示)。(0:10至0:24)原告自13秒處從周○女手中 拿到雨衣後,並於18秒處逐步移向系爭住處門口,準備穿鞋 離去。(0:24至0:37)原告至24秒處抵達系爭住處大門口 準備脫鞋並穿鞋離去。於33秒處除原告外,畫面中之其他人 均位於系爭住處客廳處。原告於37秒穿好鞋後拿起雨衣準備 穿上。另於33秒處至1分13秒時,除原告以外畫面中之人均 在討論如何緩解在場一名女子之胃部不適症狀,無人與原告 交談、原告亦不發一語。(0:37至1:12)原告持續著雨衣 。於1分時,畫面顯示此時為『4:32』。原告於1分3秒始初步 將雨衣穿著完畢,並於同秒撿起放置地面之安全帽而欲戴上 。(1:13至1:23)畫面顯示一名女子向系爭住處門口即原 告所在處揮動右手,並以臺語稱:『快走快走』後,原告主動 彎腰以臺語稱:『我對不起大家』。原告於1分23秒處自己開 門從系爭住戶大門離去。」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截圖畫面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0、377頁),除未見得原告臉頰 及嘴唇有明顯紅腫、出血乙情外,原告離開系爭住處之情事 亦與其主張之遭監禁長達3小時後始得離去之常情反應相違 。  ㈢又查,原告前以於111年9月25日在系爭住處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同一事實,對渠等7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000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00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另為不服,而再以上開同一事實對渠等7人提起妨害自由自訴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聲自字第0號駁回自訴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89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年度聲自字第0號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7、277至280、437至4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無訛。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被告A女、B女及C女均陳稱:我們並沒有限制他的自由,談判期間原告還可以泡茶喝,而且還說茶太濃要周○女幫他沖淡一點,被告A女、B女及C女沒有拿牌尺打原告,原告嘴唇受傷是因為被告B女當時和原告說沒辦法原諒,並和原告說被告B女、C女及許○成各打你一巴掌有沒有問題,被告B女還跟原告說不要到時還來告傷害,原告稱沒有問題是原告自願的,而被告A女、B女及C女是有用拖鞋K原告,因為原告還在現場演示當時性侵猥褻被告的動作,又期間我們沒有他所說的暗示不能跟他兒子講現場狀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17至18、21至24頁】;被告B女另陳稱:原告在我抵達時有和我道歉,因為原告之前有性侵我和被告C女、D女無數次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C女另陳稱:當時和原告兒子通話是擴音的,我有和他兒子說到話,並說要原告的身分證字號簽和解書,但他兒子說因為個資問題等他回家再說,期間完全沒有如原告所述暗示他不能跟他兒子講現場之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8頁);許○成則陳稱:講到激動處我們確實有用拖鞋丟原告,因為被告B女還是很氣憤,所以跟原告說可不可以打他巴掌,並且經過了原告的同意,所以我、被告B女及C女有打原告巴掌,原告兒子打電話來的時候原告、被告C女及周○女都有通到電話且是開擴音,內容大概是因為原告不知道自己的身分證號碼,完全沒有原告所述暗示情形,至於原告說他被限制在房內也完全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秦○榮則陳稱:拖鞋是當時原告在模擬他性侵猥褻行為,還有坦承不只性侵過被告B女及C女,甚有其表妹及其親妹妹,大家情緒非常的激動,被告B女及C女才會拿拖鞋丟原告,當時沒人強迫或限制原告自由,而和解書是因口說無憑所以要原告簽署,原告自己在場又是懺悔又是說對不起,又因和解書上要載明基本資料,所以才會打給原告兒子,然沒有原告所說限制自由之情形,原告一直可以自由進出,且系爭住處隔音很不好,原告隨便一喊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林○恒則陳稱:拖鞋的部分是因為原告說他還有性侵被告A女、E女,被告B女及C女才會情緒激動拿拖鞋丟原告,原告說嘴唇有受傷等情事是因為被告B女問原告可不可以打原告巴掌,原告自己還說這是應該的並同意讓他們打等語(見偵卷第37頁);周○女則陳稱:原告談判期間還稱因為他覺得對不起大家,所以一直說要去自殺,在寫完和解書後,經過原告同意下,被告B女、C女及許○成打了原告一巴掌,後來我有打給周○祥要原告的身分證號碼,又被告C女有拿手機過去接電話,但原告絕對沒有被暗示不能將房內情況透露給其兒子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被告B女具結後證稱:我有賞原告一巴掌,但我有先問我們3姊弟3人各賞你巴掌有沒有意見,原告說「沒有意見、應該的,沒有任何怨言,不會有任何問題」,所以我、C女及許○成才各賞原告一巴掌,而原告的行動很自由,也沒有對原告說如果沒有簽本票、和解書不准出去,是原告自己請我們不要報警或對他提告等語(見偵卷第93頁);被告C女具結後證稱:當時我有說要告原告,原告就自己跟我們下跪道歉,要跟我們和解,其餘同B女所述等語(見偵卷第93頁);被告A女具結後證稱:因為原告說我也是受害人,我聽了很生氣才會拿拖鞋丟他,而且他又說到被告E女即我媽媽的事,我就很生氣又拿拖鞋丟他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許○成具結後證稱:和解書、本票是原告自己簽的,我們沒有強迫他等語(見偵卷第94頁);秦○榮具結後證稱:當天原告是極度慚愧、懺悔並下跪磕頭,沒有人逼他,且是原告拜託不要告他,主動要求和解並問說要怎麼賠償,是原告自己簽和解書、本票,沒有人強迫他簽等語(見偵卷第94頁);林○恒具結後證稱:沒有人強迫原告簽和解書、本票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上開被告陳述與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尚難僅以被告B女、C女及許○成各打了原告一巴掌之客觀事實,即認原告主張後續簽立系爭本票之時因此心生恐懼而被迫簽立系爭本票等情為真實。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僅坦承對被告B女、C女、D女有為「摸胸、摸 下體」之踰矩行為,並未包含被告A女、E女等語。然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被告B女、C女於警詢時陳稱:之前被告 無數次的性侵,他當天還有承認說他還有性侵A女、E女等語 (見偵卷第14、18頁);被告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阿姨(即 周○女)也有邀請我,因為我是代表我媽(周家)到現場,但到 了現場我才知道我跟我媽之前都有被他糟蹋過,我知道我被 原告糟蹋是在9月25日當天原告自己坦承我才知道的,因為 我當時年紀很小沒有印象,而我媽媽(即被告E女)可能已經 藏在心裡很久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許○成於警詢 時陳稱:而且後來發現受害人不只3個,在當天原告也有承 認他還有性侵他親妹妹及他親妹妹的女兒(即被告E女、A女 )等語(見偵卷第27頁);秦○榮則於偵查時經具結後證稱 :原告自己爆料以前還有侵害過A女等語(見偵卷第94頁) ;林○恒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叫他演釋一次當時是怎麼被告B 女、C女時,原告自己爆出他曾經性侵過他親妹妹(即被告E 女)即他妹妹的女兒(即被告A女)等語(見偵卷第36頁) 。上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應認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在系爭 住處確有坦承其曾對被告A女、E女有為踰矩行為。是以,原 告既已於111年9月24日坦承有於被告B女、C女、D女年幼時 對渠等為觸摸身體私處之踰矩行為,並於111年9月25日在系 爭住處敘述亦另有對被告A女、E女同為踰矩行為,其空言否 認有對被告A女、E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主張其係遭渠等 7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與和解書等語,亦屬無憑。  ㈤而原告雖又另以係基於對質之目的而於111年9月25日前往系 爭住處,並非基於協商賠償事宜前往,且於到場前亦不知會 有何人到場,又系爭和解書與本票為被告等人預先準備,殊 難想像可解為雙方係處於對等之協商過程,況原告次子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衡以常情原告無收入無存款,豈有可能自願 簽發到期日為當日之系爭本票而放棄期限利益,且豈會自願 同意將原告唯一之不動產供被告等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 等語為主張,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7至37頁),然縱原告主張其就前往系爭住處目的之主 觀上認知為真,後續情狀本即依在場人對話之展開而有所變 化,是無從僅以原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客觀上系爭本票係由被 告先為準備等情,逕予認定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係 出於受強暴、脅迫而為。又簽立系爭本票當下之情狀與原告 於簽立本票後是否會依票據責任為清償乙節,本屬二事,原 告前開主張均無從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之當下 係出於受強暴、脅迫而為。  ㈥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既均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係遭 強暴脅迫所簽發,且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 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憑。  ㈦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而按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揭,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 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第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則被告並非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亦無繼受前手權利 瑕疵之問題,依上述說明,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拒 絕給付票款,亦屬無憑;又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原告本得 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發,如前所述,則原告主 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亦屬無理,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主張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為真,且本件被告並非從其他無權處分人處取得系爭 本票而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各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2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3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4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5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2024-11-06

TPEV-112-北重訴-36-20241106-3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宇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3年1月2日16時47分許,自基隆市仁二路二信循 環站搭乘基隆市303號(公車循環站往大竿林方向)路線,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車(下稱本案公車),上車時,見 在同站上車代號BA000-A113001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BA000-A113002號(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均穿著便服之未成年女 子,遂利用車內人潮擁擠、公車行駛晃動之掩飾,分別對A 女、B女為下列犯行:  ⒈甲○○於同日16時48分許,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 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見站立在本案公車 走道中央之B女穿著裙裝,遂朝B女所在位置移動,站立在B 女之正後方,趁公車行駛晃動、煞車之際,以其下體左右磨 蹭B女之臀部,B女察覺有異便轉頭看向甲○○,然其並未就此 停手,復徒手撫摸B女左大腿內側,經B女察覺回頭並往側邊 挪動1步,甲○○隨即將手挪開,惟其嗣後仍不顧B女閃躲,反 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得預見B女 之實際年齡未滿16歲),再次移動站立至B女之正後方,違 反B女之意願,續以其下體反覆磨蹭B女之臀部長達至少1分 鐘之久,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⒉B女待本案公車行駛至基隆火車站,部分乘客下車時,移動至 代號BA000-A113001C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女)即A女、B女之友人旁,遠離甲○○,甲○○便轉移 目標,於113年1月2日16時51分許,移動至A女之正後方,緊 貼在A女身後,復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 臀部之犯意,趁公車行駛晃動之際,以下體左右磨蹭A女之 臀部,A女察覺後並往側邊移動1至2步,甲○○詎仍不顧A女閃 躲,反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得預 見A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6歲),隨之移動並再次站立、緊貼 在A女身後,續以其下體反覆磨蹭A女之臀部,長達至少1至2 分鐘之久,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B 女返家後轉知其等父母上情,遂由代號BA000-A113001A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A女之父、代號BA000-A113002A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B女之母,陪同渠等2人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A女、A女之父、B女、B女之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13 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9-16、91-93頁;本院卷第69、71-73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9 0號卷第31-33頁;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29-3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9 0號卷第21-23頁;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43-45頁)。  ㈣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32-33頁) 。  ㈤本案公車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外觀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悠遊卡個人資料各1份、被告所持悠遊卡正、反面 翻拍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第39-41、69頁)。  ㈥A女、B女及C女於偵訊時繪製之相對位置圖(113年度他字第9 8號卷第35、37、47頁)。  ㈦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9張、B女拍攝犯嫌側面照1張(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第71 -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一、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經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檢察官與被告、辯 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 合意內容為:甲○○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3年間曾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 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第63-64、87-91頁),復正積極 就診進行身心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及諮商證明可參(本院 卷第55-57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 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KLDM-113-侵訴-2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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