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LINE 對話紀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3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浩翔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證據清單編號㈠㈢㈣)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加入TELEGRAM暱 稱「蘑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應補充為「 加入TELEGRAM暱稱『蘑菇』、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及 其餘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 訴範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蘑菇」、「歐華-線上營業員」及其 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詐取告訴人趙克蘭之財物後,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益,實有非是。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 猖獗,民眾警覺心日益提高,連帶造成犯罪手法日新月異, 為求詐欺犯行克盡其功,詐欺行為因此愈趨複雜化,更需由 車手高度配合成事,以本案而言,詐欺行為手段包括扮演投 資專員、製作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復持之以行使,再 親由告訴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與過往單純擔任提領金融機 構款項之車手相較,不僅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更為吃重,且 詐取之款項更不受金融機構轉帳金額之限制,客觀上只要是 一般智識之人,都可以明瞭自己的每項舉動,都是在杜撰事 實以促進詐欺行為的完成,在此情形下,被告仍願涉險犯案 ,實已彰顯其法敵對性甚高,實不能僅以被告年少,而認為 其年輕識淺(實際上目前此類案件往往係由年輕或外籍人士 為之),倘若仍率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量 刑,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再次開發更複雜之詐欺手法,尚不宜 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審酌量刑。再衡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之情節)。另考量被告詐取之款項、其犯罪所得、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 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李國偉工作證」各1份 ,亦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收據憑證已交 付告訴人收執,工作證其嗣已丟棄等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 中供述屬實(院卷第32、14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1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李國偉工作證」1份,考量該物材質及被告 棄置之時間,衡情現已經滅失,尚無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 收取款項之1%,其並已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取得以此計算之5, 000元報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款項,均係其擔任車 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即可能包括此筆本案報酬5,000 元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院卷第32、147頁 ),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就其為警查獲後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款項5,00 0元宣告沒收。  ㈢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擔任車手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是扣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被 告於本案取得之報酬,餘款即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被告所得支 配之財物,有事實足以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③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之女友當時所攜帶之 財物;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自己所使用有之 行動電話,俱與本案無關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院卷第147頁),復查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㈤洗錢行為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 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 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 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 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 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 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① 現金新臺幣5,000元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② 現金新臺幣8,000元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③ 現金新臺幣11萬元 .無事證係被告所有並與本案相關。 2 藍紫色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白色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37號   被   告 陳浩翔          陳震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翔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日,加入TELEGRAM暱稱「 蘑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得 詐欺贓款之1%。嗣陳浩翔即與「蘑菇」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中旬起,以投資老師、助理、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 業員」帳號,向趙克蘭誆稱:加入歐華APP會員並儲值投資 ,保證獲利等語,致趙克蘭信以為真,而應允於113年10月1 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門 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於此期間 ,陳浩翔則依「蘑菇」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歐華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李國偉工作證」後,即 於上揭約定時間,冒用歐華公司專員「李國偉」名義,前往 向趙克蘭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 給趙克蘭。嗣陳浩翔再依「蘑菇」指示,將詐騙贓款放置在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19巷長春泉社區對面空地,以丟包 方式轉交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陳震麒明知TELEGRAM暱稱「GWENDOLYN」、「877」所屬詐欺 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於113年10 月21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並約定報酬為取得詐欺贓款之1%。嗣陳震麒即與「GWEN DOLYN」、「877」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以投資老師 、助理、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帳號,向趙克蘭誆 稱:加入歐華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趙克 蘭信以為真,而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門口前,交付2,000萬元現 金儲值投資。於此期間,陳震麒即依「877」指示,先行前 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 證」、「陳建宏工作證」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冒用歐華公 司專員「陳建宏」名義,前往向趙克蘭收取2,000萬元現金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趙克蘭。嗣陳震麒再依 「877」指示,將詐騙贓款放置在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三路停 車場,以丟包方式轉交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趙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浩翔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陳浩翔坦承上開犯嫌。 ㈡ 被告陳震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陳震麒坦承上開犯嫌。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於警詢之證詞。 2.告訴人趙克蘭與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趙克蘭遭投資詐騙,而先後於上揭時地,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浩翔、交付2,00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震麒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浩翔、陳震麒於上揭時間,前往向告訴人趙克蘭取款之事實。 ㈤ 被告陳震麒與TELEGRAM暱稱「GWENDOLYN」、「877」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震麒加入「GWENDOLYN」、「877」所屬詐欺集團,而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向告訴人趙克蘭取款之事實。 ㈥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陳建宏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震麒,持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建宏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趙克蘭取款,並交付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給告訴人趙克蘭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浩翔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被告陳浩翔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三、核被告陳震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陳震麒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陳震麒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四、被告陳浩翔、陳震麒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2-20

PCDM-113-金訴-2514-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3年度偵字第5702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科瑋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小玄」、「徐霄」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 3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賴亨榮聯絡,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賴亨榮,經賴亨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向警方表示 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交付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 暱稱「洪小玄」之人遂指示黃科瑋於113年10月23日15時5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園寧店 內,欲向喬裝為賴亨榮之警員收取50萬元之際,旋經現場埋 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瑋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49至51頁、聲押卷第2至4、10至11頁、本院卷第27至29、56、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6頁)、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8頁)、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至2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4頁)、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偵卷第30至41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手機照片(偵卷第43至4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本件行為該 當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詳述)。   ㈡被告與暱稱「洪小玄」、「徐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 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喬裝為告訴人假 意面交款項,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本件還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 本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公務、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分工,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相對較輕,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 地工人,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扣案手機是我自己的,對方給我一個帳號,要 我下載交友軟體「MOLO」後,再給我「Telegram(飛機)」 軟體帳號,我用這支手機登錄「飛機」與他們聯繫等語(偵 卷第50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6頁)、被告手機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足認扣押之iPho 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科瑋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喬裝為告訴人賴亨 榮之警員收取50萬元,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賴亨榮前因配偶遭假投資股票詐騙後,亦加入臉書 社群「股海瞭望台」,由詐欺集團成員即助理「劉欣悅」介 紹而下載購買股票APP,並預約於上開時、地交付儲值金50 萬元,惟其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由喬裝為告訴人之警員 出面交付50萬元,待被告要求交付款項之際,警員表明警察 身分而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賴亨榮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偵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詐得財物,且喬裝為告訴人之警員亦未交付任何 款項予被告,被告自無「著手」隱匿款項或掩飾其來源等洗 錢行為,是被告自不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首揭說明,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論罪科刑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金訴-2486-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 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至112年1 1月18日9時9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全家便利超商,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金訴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認識自稱「李嘉豪」之香港網友,「李嘉豪」說他要來臺灣 蝦皮開設網路商店,需要將香港的錢匯到我的帳戶,並請我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因而依「李嘉豪」之指示,寄交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臺南,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 出之宅配通寄件單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見金訴卷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 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 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 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 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 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 時係滿34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 子女、素有使用金融帳戶習慣之社會生活經驗(見金訴卷第5 4頁、第102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與世隔絕之人, 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無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辯稱其遭自稱「李嘉豪」之香港網友詐騙而寄交本案 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與「李嘉豪」聯繫之對 話紀錄為憑,已難遽信屬實;又縱認被告所述自稱「李嘉豪 」之香港網友向其借用帳戶乙節屬實,惟依被告所述,其於 112年9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嘉豪」,認識不到1個月後 ,「李嘉豪」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李嘉豪」 將香港的錢匯入本案帳戶,作為「李嘉豪」經營蝦皮網路商 店使用,其不知道「李嘉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曾 與「李嘉豪」見面,且不清楚借用帳戶與經營蝦皮網路商店 間之關係,「李嘉豪」指示被告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寄送至臺南,「李嘉豪」表示會請其他人幫忙收受包裹( 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第191至192頁;審金訴卷第33頁 ;金訴卷第53至54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 李嘉豪」前,僅透過網路與「李嘉豪」聯繫,素未謀面,毫 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可言,「李嘉豪」為何不向自己至親 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關係之人借用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反而 開口向僅在網際網路甫相識未滿1個月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 供其使用,並指定被告將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 臺南,再大費周章委託他人收受該包裹,如此迂迴、輾轉之 手法,嚴重悖離常情,明顯不合理;佐以被告自陳其當時亦 有想過「李嘉豪」為何要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見審金訴卷 第33頁),足徵被告對於「李嘉豪」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李嘉豪」經營蝦皮網路商店一事,非毫無 懷疑,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 李嘉豪」供匯入不明款項使用,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 ,惟被告卻未再進一步確實瞭解「李嘉豪」之真實身分或確 認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對於「李嘉豪」經營蝦皮網路 商店與借用金融帳戶一事間之關聯性、「李嘉豪」是否確實 有經營蝦皮網路商店之需、「李嘉豪」所指定收受裝有本案 帳戶資料包裹之人與「李嘉豪」之關係等節亦未詳加詢問查 證,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率然寄交本案帳戶資料 ,任由「李嘉豪」使用本案帳戶,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 帳戶淪為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再者 ,參諸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至「李嘉豪」指定地點後,「李嘉 豪」即封鎖被告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54頁) ,惟被告竟未採取報警處理或前往郵局辦理掛失之防果措施 ,放任「李嘉豪」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至本案帳戶雖係被告領取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之指定帳戶, 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 4頁反面),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仍有持本案帳戶之存摺 臨櫃現金提領按月給付之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本案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後,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已改匯至未成年子女 簡○庭(真實姓名詳卷)之帳戶,其並未因此受有金錢損失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54頁),復有被告 提出之簡○庭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本案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金訴卷第33頁、第81至89頁),堪 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受有任何財產損失,則本 案帳戶係被告領取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帳戶乙節,自不足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 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102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 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 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須繳納費用始能解除網路店鋪封鎖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16時37分許 ①100,000元 ②56,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0頁、第54至57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投資經營網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8時38分許 35,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8至9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20時53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乙○○,佯稱:可透過平台賺取傭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③112年11月19日11時42分許 ④112年11月19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應予更正)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3,000元 ④20,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09頁反面、第117至第13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8日9時9分許 120,000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5至159頁、第168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2466-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正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外,另併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幫助洗錢罪,應依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8,000元,業 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 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 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2號   被   告 林正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民 治路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付 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以8,000為對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 4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所得報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 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 1 楊茹涵 (已提告) 113年2月28日9時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2月28日14時6分許 4萬9,985元 無。 113年2月28日14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2月28日14時16分許 9,123元 2 賴淑敏 (已提告) 113年2月26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2月28日14時15分許 2萬9,985元 告訴人賴淑敏之匯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2025-02-20

PCDM-113-審金訴-395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俊逸前為卉軒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負責人為李明樹)之員工(洪俊逸已於民國111年12月3 日離職),卉軒工程行與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際牌公司)間訂有契約,約定由卉軒工程行派員至顧客處 維修電器後,由卉軒工程行人員收取維修款項繳回國際牌公 司,卉軒工程行再向國際牌公司請款,洪俊逸之業務內容即 為維修國際牌家電、冷氣,收取顧客支付之維修款項,並將 該等款項代卉軒工程行繳回國際牌公司。詎洪俊逸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5月間至111 年11月間,於如附表所列時點,將向客戶收取之如附表所示 款項侵占入己,未代卉軒工程行繳回國際牌公司,共計新臺 幣(下同)95,376元。 二、案經李明樹訴請新北市政府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洪俊逸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易字卷第35、8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9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沛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7至83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許沛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0月27日被告親自書寫之切結聲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2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卉軒工程行聘僱之員工,負責向客戶維修冷氣及收取 維修費轉交國際牌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 機會,而侵占維修費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起先後侵占附表所 載16筆之維修費,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維修員,卻貪圖一己 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維修費,使卉軒工程行受有損害 ,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就侵占 款項迄未能與卉軒工程行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於審理時自 述之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9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款項共計9萬5,376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5月30日 300 2 111年5月31日 400 2-1 111年5月31日 300 3 111年6月28日 2800 4 111年7月5日 20000 5 111年7月17日 20000 6 111年8月15日 2500 6-1 111年8月15日 300 7 111年8月20日 13076 7-1 111年8月20日 13400 8 111年8月24日 2500 9 111年10月19日 10500 10 111年10月25日 3000 11 111年10月26日 1000 12 111年10月27日 3300 13 111年11月21日 2000 合計 95376元

2025-02-20

PCDM-113-易-1152-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存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許永祥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 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將造成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陳先生」指派之收水小弟等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為順利向銀行貸款,將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陳先生」製作不實金流往來。而該不法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吳慧靜,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吳慧靜匯款後,「陳 先生」旋指示許永祥提款,許永祥遂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自ATM或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旁停車場,將款項交付「陳先生 」派來收取贓款之成員(即俗稱之「收水」),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吳慧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永祥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要貸款借錢,對方說我的簿子不好看,要幫我洗簿子 比較好貸款,我領新臺幣(下同)40萬出來還給對方,對方 給我1,000元油錢,貸款的錢對方說過幾天後才要給我,因 為換手機,所以貸款的LINE對話紀錄都沒有保留等語。然查 :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為順利向銀行貸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LINE暱稱「陳先生」製作不實金流往來。而該不法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慧靜,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 告訴人匯款後,「陳先生」旋指示被告提款,被告遂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ATM或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陳先生」派來收取贓款之成 員等事實,業具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8至21 頁),且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慧靜提供 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22至26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2至136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 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資料」(見偵卷第 137至138、141至150、153至156頁)、被告之中信銀行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6頁)等在卷可稽,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 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交付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及提款行為,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提款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 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 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 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被 告自承未將除帳戶資料外之資力或職業證明交付對方,亦不 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是否為合法之代辦公司 、貸款之金融機構為何,竟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素未謀面、僅得以LINE帳號聯繫之代辦人,並依指示自本案 帳戶提款40萬元交付對方指定之人。而被告案發時已37歲, 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程20餘年(見本院金訴卷第21、 27頁),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況且,貸款金額、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等,皆 是貸款之重要事項,且與貸款者之償還能力息息相關,被告 既然欲申辦貸款,豈可能毫不在意,然被告與LINE暱稱「陳 先生」就前述金融借貸之重要事項均未討論,顯見雙方並未 約定貸款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實與正常申辦 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於偵審中亦供稱:對方說我的銀 行往來紀錄不漂亮,所以要匯一些錢給我,做金流往來紀錄 ,這樣才可以跟銀行貸款,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們;來拿錢 的小弟是對方派來的業務,不知道姓名、年籍,那名小弟很 緊張,東張西望怪怪的,我有錄影下來但沒有拍到臉,因為 對方要求我不要拍他的臉,那時候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 第159至160頁;本院金訴卷第21至22頁),顯露被告僅因急 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亦同意偽造不實金流以 詐欺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且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是堪認其當時主 觀上自具備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㈤又被告可預見縱使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款項卻已交付身分不 詳之人,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 ,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業如前述,嗣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提領交 付不詳之人,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 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經由本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 罪之偵查,自屬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現今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管 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操作帳戶提款、轉 帳及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依上開事證,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LI NE暱稱「陳先生」、「陳先生」指派之收水小弟及被告等節 應顯有認知,且彼此間分層分工或相互為輔,被告提領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交付其他人員,參與者屬構成要件行 為,應為正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互為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 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 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健保局公務員、員警及檢察官等 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係擔任車手取款,而遍觀本案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 手法,是依現存本案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至少有3人以上,然尚難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為係在 被告共同犯意預見之中,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惟此屬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加重事由,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無礙 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㈣被告與LINE暱稱「陳先生」、「陳先生」指派之收水小弟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謀求順利取得貸款金額,竟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且與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 ,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佐以其參與本案犯 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 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程、無需扶養之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對方給我1,00 0元油錢等語(見偵卷第159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22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惟因未據扣案,應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  ㈢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共40萬320元,未扣案仍存於 本案帳戶中有32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40萬 元,雖亦係被告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 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此部分洗錢標的 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 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交付地點 1 吳慧靜 112年12月12日15時6分起 以電話假冒健保局公務員、員警及檢察官等人,向告訴人吳慧靜佯稱:其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匯款到指定帳戶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監管云云,致吳慧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寄送提款卡。(另有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13時21分 40萬320元 許永祥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28萬4,000元;同日至同址ATM提領11萬6,000元。 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交付40萬元予不詳收水,並取得1,000元報酬。

2025-02-20

PCDM-113-金訴-2268-20250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瑞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㈢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考量被告侵占之機車已發 還予告訴代理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 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1份),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 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機車價值,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 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36號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於民國111年1月起至111年7月12日止,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之鈞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鈞皓公司),先後擔任警衛、課長,係從事業務之人。 因工作業務需求,鈞皓公司於111年3月10日配發車牌號碼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供林瑞祥使用。嗣林 瑞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 1年7月12日晚間之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鈞皓公司後即 斷絕聯繫,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鈞皓 公司。 二、案經鈞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本案機車貸款係由鈞皓公司協助辦理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是我出錢購買,各期貸款都是鈞皓公司給我繳費單,我自己透過超商代碼方式繳費,我共繳納111年3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共4期,各次繳費時我都會使用統一超商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累積點數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張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㈠證明鈞皓公司前配發本案機車予被告使用,本案機車各期貸款均由鈞皓公司繳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晚間之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鈞皓公司後即斷絕聯繫之事實。 3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機車照片3張 證明本案機車登記為鈞皓公司所有之事實。 4 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份 證明鈞皓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7日共同具名簽約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5 本案機車貸款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各期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本案機車第1期貸款繳款日期為111年4月15日,且各期貸款均由鈞皓公司繳納之事實。 6 統一超商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消費集點記錄1份 證明被告在統一超商註冊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並無消費集點記錄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111年7月1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晚間騎乘機車離開鈞皓公司後,即與鈞皓公司斷絕聯繫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警員於111年7月20日22時20分許,查獲被告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警方扣押物領( 回)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積欠本案機車之交通違規罰單而 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被告騎乘告訴人配 發之本案機車,遭開立罰單後積欠罰單款項等節,純屬民事 債務糾紛,被告並未對外為告訴人積極處理事務,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背信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20

PCDM-113-審易-3728-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0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鴻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人財物犯行,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水泥 工,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03號   被   告 賴鴻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文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之宏昇社會青年宅找丁善章,見丁善章在該處櫃 檯睡著,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丁善章所有置放在包包內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丁善章睡醒後,發現賴鴻 文所留字條及包包內之款項不翼而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善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鴻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丁善章在睡覺,徒手拿取告訴人包包內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欲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但當時叫不醒告訴人,所以就自行取走告訴人包包內的錢,伊有留字條給告訴人云云。 2.證明被告坦承於案發前,已積欠告訴人5萬多元未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善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案發前,被告已積欠告訴人款項未還,告訴人根本不願意再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書寫之字條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睡著之際,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取走告訴人之5萬元,並向告訴人表示要借錢付醫藥費,之後會分期償還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據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趁告訴人睡著之際,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拿走告訴人所有之5萬元之事實。 2.證明案發前,被告已積欠告訴人借款未還,佐證告訴人不欲再借錢給被告之事實。 3.證明案發後隔幾日,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會簽立借據讓告訴人安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5萬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10萬元部分,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包包內還有一大包10萬元 之款項,伊看告訴人睡著,所以就想說幫告訴人保管,伊過 2天後就將10萬元拿給告訴人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於案發 之時所留字條紀載「哥,我看你一直叫不醒,你錢放包包太 危險,我看我幫你先收著,明天我拿去給你好了,大包是10 萬對嗎」,且依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案發後3天,被告將1 0萬元拿給伊等語,堪認被告拿取上開10萬元之目的係替告 訴人保管財物,且事後亦交還告訴人,是其應無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繩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 事實上同一行為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11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自民國112年底某日起,」應刪除;同欄一末行「,始知 上情」應補充為「嗣警方於113年9月19日11時許,持搜索票 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甲○○所有與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1支 ,始知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 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3年7月9日載小姐收入新臺 幣2100元(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是其犯罪所得為21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2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柚靜(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ucci」、「 小春」、「小趙」、「釘崎野薔薇」、「風哥」等應召站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底某日起,以每小時薪資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 伕」之司機工作。甲○○於113年7月9日,依「小趙」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搭載應召女子AW 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再至臺北市中山區搭載陳柚靜,其後至「小趙」指定 之地點,使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並教導陳柚靜有關 應召站司機之工作事宜。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1 3年7月10日15時5分許查獲A女及陳柚靜,復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陳柚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應召站人員間、與證人A女間、證人A女與應召站人員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被告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為其用以聯 繫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 所得新臺幣2,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等罪嫌,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A女是 未成年人,伊看起來A女都有滿18,警察抓伊時伊有嚇到, 因為A女跟伊說她19等語,而質之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稱:伊 是透過「小春」招募進入應召站工作,他們都不知道伊未成 年,伊也沒有提供身分證件給他們看,伊是自願從事性交易 ,沒有被威嚇脅迫,應召站也沒有規定性交易次數、處罰或 獎勵,伊也未曾遭毆打恐嚇或限制人身自由,也沒有被用毒 品控制,伊跟應召站也沒有借貸或債務關係,伊也未曾被苛 扣薪資或扣留身分證件等語,可見證人A女係向「小春」謊 稱其係19歲,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證人A女是未成年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 款之犯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又從證人A女與應召站成 員間對話內容,可見證人A女會主動邀約其等見面及介紹小 姐給其等,堪認證人A女並無遭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其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等情,是亦難認被告有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 款之犯行,遑論以該罪責相繩。而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5-02-20

PCDM-113-簡-5629-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5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與陳宗聖(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由陳建在委由吳銘德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凌晨某時許,撥 打LINE電話予陳宗聖,斯時陳志清在陳宗聖旁,雙方並在電 話中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後,由陳宗聖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志清,於同日3時19分許,一同前往陳建在位在 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圍牆旁,吳銘德、陳建在坐上 陳宗聖駕駛之車輛,陳志清與陳宗聖遂在車上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價值之海洛因給陳建在,陳建在則交付1,800 元給陳宗聖(剩餘200元賒帳),陳志清與陳宗聖即以上開 方式共同販賣販賣海洛因予陳建在。陳志清另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先以LINE與陳宗聖聯繫後,於113年5 月、6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00號之1旁空屋 內,以4,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宗聖,惟因陳宗聖現金 不足而尚未給付價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志清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392號卷 第122頁;本院訴字第494號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卷 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宗聖、證人陳建在、吳銘德在警偵之證述相 符(他字卷第13至23頁、第25至33頁、第225至228頁;警字 第131號卷第4至9頁;偵字第7874號卷第15至19頁;警字第1 19號卷第27至32頁;偵字第11980號卷第46至49頁)。就與 同案被告陳宗聖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畫面截圖1張、證人陳建在與同案被 告陳宗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證人陳建在受扣案之毒 品照片6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3至73頁、第75至79頁、第8 1至99頁;警字第131號卷第55頁、第69頁);被告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聖部分則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交易現場之Google街 景圖截圖2張附卷可憑(警字第119號卷第33至37頁、第39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犯行均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自承販賣毒品均係為賺取價差等語(本院訴字第 392號卷第121頁),衡諸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 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 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堪認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聖就113年4月28日該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2次犯罪,並無反覆 之情,是就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另以被告在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所販賣之量非 大,情節尚屬輕微等節,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 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 之危害,惟其自始坦承犯行,又所販賣之對象為自身有施 用毒品素行之人,復2次販賣毒品之量及價金均非高,衡 諸被告2次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 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 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以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爰就其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賺取價 差即為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所為使毒品輕易 擴散予他人,均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 所販賣之對象僅2人,復就113年4月28日該次係與同案被 告陳宗聖共同為之,而同年5、6月間某日該次雖獨自為販 賣行為,惟所販賣之海洛因價值高於同年4月28日該次犯 行,故評價上各有不同加重因子;暨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竊盜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以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審酌被告所 販賣毒品次數、期間及對象,且參以其犯案之模式單純且 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 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5月、6月間該次有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與 同案被告陳宗聖聯繫此次販賣毒品行為,此經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訴字第392號卷第23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因他案通緝遭逮捕時,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 非他命4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施用毒品 使用,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分量毒品使用、分裝袋1包則 為施用毒品分裝使用,行動電話2支則為其私人使用,而 均未在本案2次犯行使用等節,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訴 字第392號卷第229至23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 開扣案物與被告在本案2次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三)又本案就113年4月28日該次已向證人陳建在收取之1,800 元之販賣海洛因價金,業已交付同案被告陳宗聖,此經被 告陳志清、同案被告陳宗聖在本院供陳一致(本院訴字第 392號卷第121頁、第168頁);另同年5月、6月該次販賣 與同案被告陳宗聖部分之價金4,000元,亦經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宗聖均稱未給付,故被告尚未收取(偵字第11980 號卷第48頁),是被告在本案2次犯行均未實際獲取而保 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3-訴-494-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