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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獻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帳號及密碼, 」後補充「透過通訊軟體LINE」;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獻 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 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 下同)9萬4,000元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犯罪 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公司主管,月薪約7萬元、尚有妻子及2名小孩需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街口帳號 、一卡通帳號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遭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 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雖已提供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電子支付帳號均不具實體,依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8條,如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利 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 該等不法行為者,電子支付機構得暫停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從而沒收上開電子支付帳號,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8號   被   告 劉獻中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獻中可預見如將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下稱 街口帳號)、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 下稱一卡通帳號)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電子 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街口帳號、一卡通帳 號,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獻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附表所示之電子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然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而以LINE傳送該等帳號資料,但貸款人員未說明收取電子帳號之目的云云。惟被告自始亦未提供與貸款業者借貸之對話記錄以為憑證。 2 告訴人陳嘉祥、李子昊、李昀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3 本件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匯款至本件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獻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之街口帳號、一卡 通帳號資料,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供之證據 1 陳嘉祥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21時48分 113年1月6日0時6分 3萬元 4000元 街口帳號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LINE對話紀錄2份 2 李子昊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6日0時11分 3萬元 一卡通帳號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假投資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李昀融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6日0時20分 3萬元 一卡通帳號 無

2024-11-08

PCDM-113-審金簡-195-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賢 選任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瑞賢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賢因急需用錢,經由貸款廣告簡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鉦傑」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黃鉦 傑」聯絡欲貸借款項,再經由「黃鉦傑」介紹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溫培鈞」之帳號聯繫貸借款項事宜。其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 因急需用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下午6時38分許,在嘉義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朴子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溫培鈞」之成年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溫培鈞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 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溫培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 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王瑞賢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 為3人以上)取得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乙○○、丙○○等2人(下稱乙○○等2人),致乙○○等2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各 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國泰銀行帳戶。旋遭人持該提款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嗣經乙○○等2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鉦傑」、「溫培鈞」帳號,並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溫培鈞」,及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並對 被害人乙○○等2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國泰銀行帳戶,隨即 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向裕富融資公司借貸,以為是程序 上的要求,要事前驗證,才應「溫培鈞」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且「溫培鈞」有提供其身分證及合約書,我才信任對 方,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 護稱:  ㈠依被告之負債清單、與「黃鉦傑」、「溫培鈞」之LINE對話 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貸款協議合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松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足證被告確是處於需款孔 急,已無法向銀行或融資公司進行借貸之急迫、資訊不對等 情境,實難期待被告得審慎思考「溫培鈞」所稱辦理貸款與 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相較是否合理;況「黃鉦傑」、「溫培鈞 」對被告講述之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則被 告確有可能為「黃鉦傑」、「溫培鈞」可貸款之話術所騙。 原判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 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於前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國 泰銀行帳戶」與他人供詐騙使用,被告應知道不得提供帳戶 予不詳之人,而認被告有本案犯行。但被告前案是因玩星城 網路遊戲,被女網友騙錢,被告才提供上開帳戶給該女網友 ,供作匯款還錢使用,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案 與本案事實過程截然不同,不能以被告在前案對提供帳戶遭 不法利用有經驗,即據認被告本案提供帳戶具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因已陷於無法向銀行或融資公司進行借貸之急迫情形, 且被告僅係高職畢業之粗工,經詐欺集團成員一連串誘騙說 服舉動,無法如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判斷對方捏造之謊言,導 致被說服而誤信「溫培鈞」所述為真,在未能預見他人可能 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境下,受「溫培鈞」之 指示寄出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或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對象為詐騙集團,猶仍提供而助使詐騙集團據以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決意 。原審檢察官無視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單獨關注被告「 偵查時」、「審判時」之供述證據,並強行解讀被告「行為 時」明知不得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忽略應綜合考量被告 「行為時」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實無 從僅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據以認定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  ㈠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 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鉦傑」、「溫培鈞」聯繫後,將 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溫培鈞」,及以LINE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就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乙○○等2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國泰銀行帳戶 ,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等2人指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國泰銀 行帳戶等情節相符,復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照片、國泰銀行帳戶之 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乙○○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提供之受(處) 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 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 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 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 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 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 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 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再者,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 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 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但查:  1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為高職畢業,受 僱從事鐵工工作(本院卷第125頁),為一智力成熟,具有 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原審供述「本案之前已 貸過4次款,2次國泰銀行貸款,2次裕富融資,4次貸款的錢 還未還完,因為已貸到上限,無法再向國泰銀行、裕富融資 貸款,急需用錢,才向本案民間借款」(原審卷第67-69頁 ),可見被告債信不良,無法經由正常程序向銀行或融資公 司、行號貸得款項;而被告與「黃鉦傑」、「溫培鈞」雙方 既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除以LINE聯繫外,被告並 無其他可聯絡「黃鉦傑」、「溫培鈞」之管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復供稱本次貸款與前2次向裕富融資貸款方式不同( 本院卷第122頁);竟僅因「黃鉦傑」、「溫培鈞」片面表 示可貸得款項,及為查驗被告是否另向他人借款,須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即依「溫培鈞」指示提供國 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其對於「溫培鈞」如何使用國 泰銀行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餘地,徒增本案帳戶資 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 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曾因提供 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經詐騙集團 用作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LI NEPay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戶之綁定帳戶,並以該電子支付 帳戶向另案被害人陳芳翊詐騙款項之用,雖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17-18頁), 但被告既有上開經警、檢偵辦之歷程,應知金融帳戶資料不 可隨意提供予不認識且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姓名之人,即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將帳戶給他人,可能用於不法犯罪使用( 偵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知悉不能提供帳戶、 密碼,若提供帳戶、密碼,他人就可能操作我的帳戶」(原 審卷第95-96頁),是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其信 用狀況,可認其對於國泰銀行帳戶資料遭不法之徒利用,供 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應有合理預見可能。  2再依被告提出與「黃鉦傑」、「溫培鈞」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其等雖一再討論貸借款項之事,且「溫培鈞」曾傳送其 身分證、貸款協議合同與被告核對(偵卷第12、13頁、原審 卷第47頁)。但查: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本案之前已貸過4次款,2次國泰銀行貸款 ,2次裕富融資,4次貸款的錢還未還完,因為已貸到上限, 無法再向國泰銀行、裕富融資貸款,因此才向民間融資公司 借款,會貸這麼多錢,是因為之前工作不穩定,還有跟朋友 借錢,要籌措還款及車貸,其債信不是很優良;之前跟裕富 融資借款過程不須提供銀行金融卡,之前貸款4次都不需要 提款卡,本次貸款要提款卡,我以為他們程序不一樣(原審 卷第68-70頁),可見被告本次貸款時已知悉本次貸款與其 前4次貸款程序不同,且前4次貸款均不需提供金融卡與對方 ;再稽之被告與「黃鉦傑」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 「黃鉦傑」詢問對方是否「裕富銀行」,但「黃鉦傑」則表 示「裕富融資」(偵卷第10頁),而此次「裕富融資」又恰 與其前2次正常貸款之「裕富融資」之公司行號名稱相同, 則被告在其前2次正常貸款過程中,既無須提供帳戶「提款 卡」、密碼,竟在本次貸款程序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衡情被告豈能毫無質疑。再依「溫培鈞」傳送供被告核對之 貸款協議合同,貸方即出借人載明「溫培鈞」,簽名欄乙方 (即出借人)亦載明「溫培鈞」,均與其認知借款對象是「 裕富融資」或「裕富融資公司」不同,各該貸款協議合同亦 無「裕富融資」之相關資料可據以判斷「溫培鈞」確是代理 或代表「裕富融資」簽定本次貸款合約,則被告與「黃鉦傑 」對話中,既先向「黃鉦傑」確認貸借款項之公司行號為「 裕富融資」,則其見「溫培鈞」傳送之貸款協議合同無任何 代理或代表「裕富融資」之記載,反而是由「溫培鈞」個人 充當出借人,亦未提出質疑;尤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國泰銀行 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遭警、檢調查,而本 次貸款又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均如上述,自應審慎為之,豈 有僅因急需用錢,為辦理本件貸款,即輕信「黃鉦傑」、「 溫培鈞」之說詞,隨意提供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且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不 法之徒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應有合 理預見可能,仍因急需用錢,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益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可能被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 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因急需 用錢,且僅係高職畢業之粗工,經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說服舉 動,無法如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判斷對方捏造之謊言,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均無可採。  ⒉被告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前案與本案案情不同,難據認被 告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查,被告前案係提 供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經詐騙集 團用作向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Pay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戶之 綁定帳戶,並以該電子支付帳戶向另案被害人陳芳翊詐騙款 項之用(偵卷第17-18頁之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縱與被告本案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供作詐騙被 害人存、提款之用,二者案情事實不同;但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與不詳之人,致各該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一節,二者並無太 大之差異,則被告前案經警、檢偵辦過程,即應知帳戶資料 不得任意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且因提供與不認識,無任何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將因無法掌控該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 而有遭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應可知悉,且應較一般無此經 驗之人,應更為謹慎為之,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面之話術,即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之理,此亦為一般智識程 度、有工作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之事,自難以被告前案與本案 案情事實不同,即認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遭人不法使用,全 無預見之可能,並據此推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 觀犯意,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與「溫培鈞」,對於 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 一情,已有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之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 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 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 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與「溫培鈞」,但無證據足證 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溫培鈞」 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犯後否認,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令各被害人 追償無門,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其前無經科刑 、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致被害人受害,被害人合 計有2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情節 及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 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 父母、哥哥同住,經濟狀況不好,尚有負債,暨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且其提 供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 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郵局人員,因其刷卡訂房扣款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4日晚 間8時2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9萬9,999元。 國泰帳戶 2 丙○○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33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愛上生鮮網站人員,因其被設定為企業戶,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5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萬9987元。 國泰帳戶

2024-11-07

TNHM-113-金上訴-1409-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佾澧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丁○○ 戊○○ (住居所詳卷,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 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又按遺產稅未繳 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依第41 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 ,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8條第1項自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0年5月14日 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己○○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未有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0年5月14日死亡,並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 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己○○之除戶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及截圖、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108 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然本件原 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除依其所提出 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其聲明分割被繼承人己○○所留如附表編 號1至5之不動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己○○所有,而尚未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無從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該公同共有遺產 之處分行為外,且原告亦未提出已向該管稽徵機關繳納遺產 稅,或取得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資料,更於本件調解時陳報因 遺產如何分配及稅賦由何人負擔尚有爭議,故無法取得完稅 證明等語,而經本院定期命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經稽 徵機關核准發給之同意移轉證明書,經稽徵機關核發之免稅 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 文件,以及提出已為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謄本等事項,然原告 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在卷為證,參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僅規定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規定審判長命補正之期間,依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 且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後又逾期未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 辯論,將原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 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7,464元及孳息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綜合存款美金74.2元及孳息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455元及孳息 0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德高厝郵局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4,357元及孳息 00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新臺幣174元及孳息 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添美盛美元保險美金37,182元 00 不明房屋租金及租金債權 00 被繼承人己○○郵局帳戶遭他人提領之不明存款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 4分之1 原告乙○○ 8分之1 原告丙○○ 8分之1 被告丁○○ 4分之1 被告戊○○ 4分之1

2024-11-07

TNDV-113-家繼訴-87-2024110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 層收款帳號及金額欄』轉帳【4萬9,9850元】應更正為【4萬9 ,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均為施用毒品,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危害金融秩序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 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傷害、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 下同)24萬4,691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離 婚、需要照顧孫子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5號   被   告 蔡文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彰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 ,甲案執行至107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遺有殘刑 10月6日;再於108、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於109年5月 13日起執行,並插接甲案殘刑自109年5月20日起執行至110 年3月25日,乙案執行至11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蔡文彰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初某日,在南 投縣埔里鎮全航客運,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平臺臉書暱稱「小王」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臉書訊息告知密碼,以此等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之 「小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 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詐欺附表所示之彭韋智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彭韋智等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韋智、李宜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找貸款資料,對方答應要幫伊辦貸款,並說提供提款卡可以貸比較多錢,因而提供前揭資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韋智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彭韋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手機訊息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遊戲橘子交易紀錄截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韋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宜璇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宜璇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彭韋智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再者,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 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 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 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 屬可疑。又行為人如係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 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 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 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 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 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 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承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當 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可能係為 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所有之前揭資料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該等 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 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手 段雖與本案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第二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1 彭韋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起,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即向彭韋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綁定新合約,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彭韋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3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彭韋智所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0時1分許,轉帳4萬9,98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李宜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20時58分起,假冒台灣之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即向李宜璇佯稱:因資料外洩,誤以李宜璇資料綁定新合約,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宜璇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⑴112年11月10日20時58分許,轉帳4萬9,996元 ⑵112年11月10日21時許,轉帳4萬9,997元 ⑶112年11月11日0時3分許,轉帳4萬9,996元 ⑷112年11月11日0時6分許,轉帳4萬4,987元 無。

2024-11-07

NTDM-113-金訴-36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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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郁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 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曾淑芬(涉嫌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0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 罪。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及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支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芬一卡通帳戶),並於111年6 月22日20時30分許起,以電話向黃子豪誆稱核對消費紀錄, 須依指示轉帳驗證身分云云,致黃子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3日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元至上開曾淑芬 一卡通帳戶內。嗣黃子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都放在家裡房間,其知 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發生的時間即111年6月的 時候,我太太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都放在家裡,沒有借給別 人,我是112年4月的時候才借給宋柏宗云云,然查:  ㈠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為曾淑芬所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 3日前某日取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以曾淑芬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芬一卡通帳戶),並 於111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起,以電話向黃子豪誆稱核對消 費紀錄,須依指示轉帳驗證身分云云,致黃子豪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3日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元至上 開曾淑芬一卡通帳戶內等情,核與告訴人黃子豪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子豪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曾淑芬之 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8日一卡通字第1130708017號函暨檢送iPASSMONEY 等在卷可查(警卷第7、27至31頁、本院卷第51至67頁), 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 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 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 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 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或網銀帳密遺失、遭竊 或外洩,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 現後立即辦理掛失、變更網銀帳密、報警,在此情形下,若 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將使費盡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 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行騙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 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將告訴人黃子豪因受騙匯出之 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旋轉匯一空甚明。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其是112年才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 密碼交給友人宋柏宗使用,然苟非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被告將其網銀帳密提供予詐欺集團,以現今輸入網銀帳密 錯誤達一定次數,網路銀行帳戶即遭鎖定而不能使用之金融 運作情況,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輸入至少 高達6碼之正確密碼而順利登入網路銀行轉帳之可能。因此 ,倘非被告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成功登入被告網路銀行,更無可能將受告訴人黃 子豪受騙匯出之款項再轉匯出去。綜合上情,顯見曾淑芬華 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 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 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㈢另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在本案發生時間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以申請電支帳戶等語,然參諸一卡通公司回函 說明,可知註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程序中之金融認證,是 由申請人自行選擇信用卡或銀行帳戶進行驗證,倘申請人欲 以銀行帳戶進行驗證,除須在一卡通公司之系統輸入銀行帳 戶帳號外,銀行端仍有其身分驗證程序,非謂輸入銀行帳戶 帳號後即可通過驗證。而本案之華南銀行非一卡通公司之合 作銀行帳戶,當申請人輸入本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由本 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財金跨機構 平台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號,俟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 ,確認帳戶狀態正常,通過驗證後,該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同 時綁訂為可提領iPassMoney電支帳戶餘額之銀行存款帳戶, 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一卡通字第1130708 01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承上,本案電支 帳戶係以曾淑芬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之個人資料申請 註冊,並於111年6月23日16時40分許操作綁定曾淑芬之華南 銀行帳戶,有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29 頁)。再者,以本案華南銀行為例,當申請人以綁定華南銀 行帳戶進行驗證時,除華南銀行OTP簡訊認證外,別無其他 認證機制,而接收銀行OTP簡訊認證碼之手機號碼則為銀行 帳戶留存之手機號碼。由此可知,倘電子支付帳戶係綁定華 南銀行帳戶進行驗證時,若無華南銀行之OTP簡訊認證碼, 係無法完成銀行端之驗證程序,即無法完成註冊。而本院進 而查詢申請該一卡通之手機門號,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以:申請一卡通之行動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為「香港 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租用起迄日期 為「110年7月17日至112年2月7日」,可知該門號並非曾淑 芬所有,應係他人取得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及身分證字號等 資料,進而用以申請綁定一卡通帳戶,較為可採。在在足徵 被告對於他人可憑其提供之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 證字號,以曾淑芬名義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乙情,實已知 之甚詳,是其空言辯稱沒有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申請電支帳戶云云,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㈣而被告又辯稱,曾淑芬於100年6月結婚後,就沒有換過身分 證,如有換發身分證,應該是要遷戶籍的關係云云,然經本 院函詢臺南○○○○○○○○,顯示109年11月30日被告曾以自己名 義,向戶政機關申請換發曾淑芬之身分證,有臺南○○○○○○○○ 113年9月3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130068845號函暨檢附106年9 月25日及109年11月30日曾淑芬國民身分證換發申請書及附 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 實不符,應係為隱匿將曾淑芬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他人之事 實。 ㈤再者,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或他人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用 以申辦電支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 己或配偶所申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及個人資料置於 自己或配偶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 能直接、或申辦人頭帳戶後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 用途,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申請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他人身分證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 其配偶曾淑芬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身分證資料,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資料 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文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二度修正,第一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第 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二次修正後改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 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被告未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故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經依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與本案 情節,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 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51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遍覽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有任何報 酬,是無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列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戶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NDM-113-金訴-93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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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董○○ 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0分之0。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董○○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及保險等遺產,其死亡 時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等兄弟3人,應繼分各0分之0。又 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並曾於000年0月 00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如何分配,惟被告拒不辦理登記。另就 附表所示之存款則未約定如何分配,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就 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董○○之遺產, 將不動產部分依兩造簽署之協議書分割,存款、保險等部分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董○○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0 分之0,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並曾於 000年0月00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如何分配,惟被告拒不辦理登 記。又就附表所示之存款、保險等則未約定如何分配,附表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 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 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董○○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0分之0,原告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 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 繼承人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 於法即屬有據。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2人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中之土地、房屋依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簽署之協議書分割, 存款、保險等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則未到場表 示意見,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土地、房屋部分依兩造於000年0月 00日之協議分割,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 違,應為可採。至存款、保險等部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亦屬公平之法,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 各0分之0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被繼承人董○○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0,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0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0,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 0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 0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 由原告董○○、董○○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0/0  0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屏東縣○○鄉○○村○○路0號房屋) 000.0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廚房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 由被告董○○單獨取得所有權 0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金如意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0分配,並得各自領取 0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美金000.00元及孳息 00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金如意存單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 元及孳息 00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0 00元及孳息 00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 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00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票證儲值卡 (晶片卡號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元及孳息 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事年年利變(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美金0,000元及孳息 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鑫美利101利變美元(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美金0,000元及孳息

2024-11-05

PTDV-113-家繼訴-18-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168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9 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21255、237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華碩手機各壹支、SIM卡壹張、第一銀行存 摺壹本、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 佰元、洗錢標的新臺幣玖拾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 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 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 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 日某時許,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價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 電子支付帳戶),並以林永強所交付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回 傳驗證碼完成該帳號註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過程,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 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 二、又林永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租用他人 銀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 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 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5至1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 戶給該詐欺集團使用,雙方議定後,林永強即於111年10月至 11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地下室內,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林永強因而陸續收取 1萬7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遠 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過程,向附表二所 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嗣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已遭165反詐騙 專線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告知林永 強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指示其臨櫃提款,林永強即 提升前揭幫助犯意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阿文」、「阿原」、「峰哥」等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上開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持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竹溪分行欲臨 櫃提領90萬元,因該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而為銀行人員發現 報警查獲,並扣得林永強所使用之手機2支、sim卡1張、本 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顆而未能完成提領。 四、案經劉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郭義隆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洪立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郭義隆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雯婷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曾若婷、余蓓蓓、張孟涵、齊正學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王耀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林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林永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71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166卷第47至50頁、警卷二第1至4頁、偵緝1687 卷第75至76頁、偵緝1282卷第49至50頁、金訴卷第378頁) ,且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 收受者得以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電子支付帳戶認證,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編號2至1 0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被告另有提升犯意至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詳如後述)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一般洗錢 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之匯款, 雖未成功提領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然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則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再依指示提款之行為,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 (一)於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所為部分,被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並無最低本刑6個月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 有犯罪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於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為部分,被告一般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最高法定刑自7年修正為5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顯不利於被 告。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必減,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最高至3年6月,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最高至 5年,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其就附表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12年度偵字第43293號併辦意旨則認被 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被告於聽從指示至銀行臨櫃取款時,已自幫助犯意提升為共 同犯意聯絡,且知悉共犯超過3人,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 數達三人以上,故起訴意旨及該併辦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 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及該移送併辦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360至362頁), 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 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 然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施用毒品罪之間,罪質顯不相當, 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有何相似之處,足認其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未具體說服 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 照。準此,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在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3所示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 編號3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就該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 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 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 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 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 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3所為,原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嗣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銀行帳戶無法以網路銀行操作轉 帳,始提升其犯意,依指示提領款項,且因未提領成功而未 遂,且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坦承犯行,涉犯情節相對輕微 ,且犯後態度良好,對其處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自由刑,即足以評價其犯行,故無須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思索即提供上開帳戶 及門號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而使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二所示之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且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本案前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 有小孩、入監前與同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329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 21255、23722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 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 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 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 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經查,扣案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印章,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379頁),而扣案之手機2支及SIM卡,係被告所有,且有 用於聯繫詐欺集團上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 定,修正為應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門號我是以100元賣出等語(見金訴卷第379頁);又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交付帳戶時沒有收錢,原本說好要給 我15至18萬元,後來實際分次給我數千元,大約1萬7000元 等語(見偵緝1282卷第50頁),故被告共獲利1萬7100元,此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 金額為200萬元,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9萬4585元 ,此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嗣因被告提供之第 一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乃指示被告臨櫃提款,惟遭銀行人員報警查獲而未完成提領 ,故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仍留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匯 入之款項90萬5415元(200萬-109萬4585元),此為被告洗錢 行為之標的,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至10 所示之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 帳戶,並無實際提領行為,且被害人之匯款均經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悉數轉匯,並無保留於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 明,上開款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蔡宗聖、吳錦龍 、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永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至10) 林永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 林永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註冊時間 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之手機門號、申請日 卷證出處 1 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以暱稱「陳宥明」在臉書刊登不實之二手寵物烘乾機販售訊息,劉涵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致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9日20時16分許,3,200元 謝育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20時32分許,5,000元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 沈劭玹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111年3月8日 ①告訴人劉涵於警詢之指述(偵50414卷第71至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14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414卷第77至7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50414卷第81至8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8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0414卷第83至85頁) ⑦沈劭玹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53至57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0414卷第67至68頁) 111年4月9日20時44分許,4,500元 111年4月9日23時15分許,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義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露楠」、「葉芷涵」向郭義隆佯稱:可於「鴻安」、「宏橘」股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郭義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義隆於警詢之指述(偵14655卷第45至47頁、警卷一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655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655卷第75、9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55卷第11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4655卷第119至131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127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157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63至67頁) ⑧郭義隆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警卷一第39頁) ⑨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卷一第33至37頁) 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29至131頁) 2 洪立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琪」、「Robinhood-黃經理」向洪立芳佯稱:可於「Robinhood」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立芳於警詢之指述(偵21059卷第47至51頁) ②洪立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偵21059卷第5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059卷第55至6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59卷第65至6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59卷第75至7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59卷第81至85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2年3月6日一哨船頭字第00019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059卷第105至142頁) 111年12月20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111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3 楊雯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TMIN客戶經理王柏霖」、「BTMIN思慧L」向楊雯婷佯稱:可於「BTMIN CRYPTO SERVIC ES LIMITED」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雯婷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6至1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頁反面)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4至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6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3至27頁) 4 曾若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老師」、「陳夢琪」、「BTMIN客戶經理林志豪」向曾若婷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若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若婷於警詢之指述(偵43293卷第141至1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93卷第147至1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93卷第149、165頁) ④曾若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157至159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61至163頁) ⑥曾若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43293卷第167至175頁) ⑦詐騙集團投資平臺擷圖(偵43293卷第177頁) ⑧對話紀錄擷圖(偵43293卷第179至188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95至109頁) 5 王耀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向王耀宗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2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耀宗於警詢之指述(偵44516卷第57至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516卷第285至28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516卷第287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4516卷第313至316頁) ⑤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暫時清退台灣地區註冊用戶的法務通報(偵44516卷第318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320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516卷第321至32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18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203至216頁) 6 林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陳淼潔」、「雅玲」、「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向林品萱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品萱於警詢之指述(偵53662卷第49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62卷第59至60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662卷第61至8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67頁) ⑤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87至91頁) 111年11月2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7 余蓓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鐘梓欽」、「雅玲」向余蓓蓓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余蓓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余蓓蓓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209至22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三第225至2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三第22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三第23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269至384頁)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3至27頁) 8 張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劉冠宇」、「雅芬」向張孟涵佯稱:可於「BTMIN」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孟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孟涵於警詢之指述(偵12068卷第185至19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68卷第109、2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068卷第191至192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68卷第193至19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2068卷第197至225頁) ⑥張孟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227至231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9 齊正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向齊正學佯稱:可於「BTMIN」操作平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齊正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1時許 50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齊正學於警詢之指述(偵21255卷第89至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255卷第57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21255卷第9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1255卷第117至1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55卷第123至12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55卷第125至12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0 張愛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許怡君」、「BTMIN客戶經理陳銘勝」、「雅玲Lin」向張愛蓮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愛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張愛蓮於警詢之指述(偵23722卷第185至18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2卷第14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2卷第193至19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3722卷第215至23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22卷第235至237頁) ⑥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11年11月11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2024-11-05

TCDM-112-金訴-1733-202411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業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業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0月8日前之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指示,將其名 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網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杜業成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業成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杜業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川閔、 周郁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川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周郁忻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 資訊截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中興橋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5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 7號起訴書、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杜業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我不認識本案被害人林川閔、周郁忻,一卡通 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很久以前辦的,大概2年前辦的 ,用來用LINE轉帳匯款用,目前無法使用,我所有電子支付 都在同一時間不能使用,警察打電話給我時,因為我賣了很 多帳戶,當時我不知道是哪個案件,但是我賣了3次簿子, 我就直接回答我是賣帳戶,事實上我是將帳戶給朋友使用, 說他在玩星城遊戲,有電子支付的優惠活動,所以才跟我借 帳戶,但是我給對方的隔天我的電子支付帳戶都不能用了, 我沒有見過對方,只有通過FB、TG電話,沒有實體電話,對 方只說過住屏東,但是是否為真實我不知道,我跟對方認識 大約2個月左右,也沒有任何好處,因為對方將所有對話紀 錄全部删除,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TG對話可以由對方全部 删除,FB帳號當初我是用買的,目前被封鎖,無法登入,本 案與前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5號、113年 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並無關係,我應該是於112年10月 8日前將帳戶交給別人,我是將電話號碼、密碼給對方,並 幫對方接收驗證碼,我會將帳戶交給別人,是因為我於6月 被警示後,電子支付帳戶未受影響,我以為這是不同體系的 東西,而且我的銀行帳戶都不能用,對方拿我的電子支付也 無法做什麼壞事,因為電子支付帳戶要綁定銀行帳戶,我不 知道詳細的差異為何,使用上我知道電子支付帳戶是無法提 領現金與購買外幣的差異非常大,且在我的認知中電子支付 是綁定帳戶,才可以收款、轉帳,我後來把電子帳戶綁定的 銀行帳戶移除,我才把電子帳戶借給別人,因為我的帳戶被 警示無法嘗試,我在將帳戶借給別人前,並未嘗試確認是否 可以轉帳、收款,但我有做到認知上的防禦,我是先將電子 帳戶綁定的銀行帳戶移除後,我才把電子帳戶借給別人等語 置辯。 六、本院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遭詐騙、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川閔 於112年10月9日警詢時、告訴人周郁忻於112年10月9日警詢 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2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並 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 000000號,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報案人:林川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林川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 人:周郁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周郁忻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遊戲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8月5日起至1 12年10月9日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 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51號判決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一 卡通字第1130729132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 :0000000000號,戶名:杜業成)、註冊流程圖示、一卡通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個資告知事項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 、第49頁、第53至59頁、第67至71頁、第61至65頁、第79頁 、第99至10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3至38頁、第41至7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又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並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固非無據。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林川閔、周郁忻究竟是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乙節,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川閔於 警詢時指證述:我於112年10月9日21時24分在家裡用手機 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的殺人鯨伺服器上,看到玩家暱 稱「9453爆破大隊」張貼販賣「永恆盜賊上衣」的内容, 我以玩家暱稱「殘風玥隱」與對方玩家暱稱「9453爆破大 隊」欲交易虛擬寶物「永恆盜賊上衣」,我在遊戲中私訊 對方,傳送我的LINE ID給對方玩家,於LINE上與對方LIN E暱稱贏政(LINE ID不詳)談論交易細節後,我於【112 年10月9日21時24分】以【LINE PAY方式轉帳12,000元至 對方帳號0000000000,在我轉帳成功之後,對方就在遊戲 中關閉交易,人就離線,我發覺受騙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報案,但總局還叫我要自己來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9至11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郁忻於警詢時 指證述:我於112年10月9日22時35分許在家中玩線上遊戲 (新楓之谷),我使用遊戲ID:冰咖啡AC與在遊戲中與一 位遊戲ID:靠海大別墅遇到,並於遊戲中約定購買價值新 臺幣800元整的遊戲幣,我配合對方使用LinePay支付,對 方Line暱稱:赢政,我於22時38分付款後,對方就消失不 見,我和對方是在線上遊戲中接觸的,我有加對方的Line ,但是我沒存到Line ID,我與對方沒見過面,我以Line Pay交付,損失金額約80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 0,交易方法:一卡通扣款,我匯過去後,對方就直接下 線了,也無法找到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 15頁】,並有上開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川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川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周郁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告訴人周郁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遊戲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2 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杜業成) 、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書、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判決 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 30729132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 0000號,戶名:杜業成)、註冊流程圖示、一卡通電子支 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個資告知事項等在卷可佐。綜上 勾稽比對以觀告訴人林川閔、告訴人周郁忻,其2人遭詐 騙之歷程經過,均係由告訴人林川閔、告訴人周郁忻各自 於網路遊戲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主動加LINE好 友,並傳訊息告知想要交易虛擬寶物或遊戲幣等訊息,始 有嗣後通知告訴人等以一卡通付款之情形,是由上開告訴 人等遭詐騙之經過,係告訴人二位之主動表示欲購買物品 之訊息,始由對方回覆,與一般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一般賣家或網路商店之身分,先行在購物之網頁上 刊登出賣物品之網頁,以吸引買家購買,嗣買家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匯款而遂行其詐騙取款之犯行,或由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因電腦錯誤將買家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或 重複扣款,因而須買家配合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上開設定錯誤,致買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入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情形,二者犯案之類型、態樣均有所不 同,洵堪認定。   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 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 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 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之 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流落他 人手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 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 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 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 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 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 ,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 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查,被告對本案 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並提供予自稱「陳世豪」之人使用乙 節,雖不爭執,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將該帳戶提 供予自稱「陳世豪」使用,並無從證明上開帳戶即為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亦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 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 戶之資料提供告知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遽認被告有提 供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故意可言,應堪認定 。 七、綜上,被告所辯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世豪」係作為電子 支付的優惠活動等語,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於本 院113年10月1日審判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檢察官補充因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就原起訴法條援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 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 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 有收到並且看過起訴書,也知道檢察官今日補充內容。二、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之上開部分, 我否認犯罪。三、調解有成立,我分別付12,000元及800元 給告訴人了,12,000元是當庭給的(即告訴人林川閔),80 0元我都是用匯款的(即告訴人周郁忻),詳如答辯狀最後 一頁有郵局匯票。」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林川閔於本院11 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三、我有當庭收受12,0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 同意原諒被告」、「我的損害已經全部填補」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 於起訴書第5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周郁忻匯款金額新臺幣800 元,如何解決較為妥適?】如果告訴人願意的話可以到庭, 或者是給我帳戶讓我可以匯款給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且告訴人周郁忻部分,迭經本院當庭諭知:請書記官當庭 撥打告訴人周郁忻之電話,告知被告有意賠償他的損失,如 何還款為宜?書記官當庭撥打告訴人周郁忻之電話兩次,均 無人接聽。旋告訴人周郁忻來電法院,並提供其所有之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戶供被告自 行匯款,帳 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郁忻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郵局匯票(即受款人周郁忻帳戶 被匯入金額新臺幣800元)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第97至107頁、第183頁】。職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被告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開設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作為詐騙集團成 員以網路交易進行訛詐之匯款帳戶使用,其所提出之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川閔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9日21時24分許。 1萬2千元 本案帳戶 2 周郁忻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9日22時35分許。 800元

2024-10-31

KLDM-113-金訴-337-202410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美春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7 7號、第1478號、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 均可辦理電信門號使用,如欲以他人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或價 購他人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目的通常在於掩飾不法行為或 避免追查,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以換取現金,有遭他人持以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 縱取得其申辦之電信門號者將之用於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無證據可證明甲○○能預見購買 門號之人將以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用於層轉洗錢,或將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於民國111年5月 5日前之不詳時日,經由網路得知有以現金收購電信門號之 訊息後,依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1 5時47分、15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 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分別取得各該門號之SIM卡後,於同日之不詳時間 、在前開門市附近,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使用各 該門號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人購得前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先於同年月2 6日以0000000000號及葉振歡之身分資料、銀行帳戶等個人 資料(葉振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於同年月29日以000000 0000號及林耀昌之身分資料、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林耀昌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8256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向一卡 通公司註冊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 帳戶),並分別以前開門號收取電子支付機構傳送之OTP驗 證碼及相關簡訊,以利完成身分驗證程序,再接續上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乙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已無法查得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1477號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易卷第103、233頁),核 與附表所列之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遠傳電 信112年3月29日回函暨檢附之本案門號申請文件、甲、乙帳 戶之綁定、註冊紀錄、簡訊歷程及交易紀錄、葉振歡之帳戶 資料等(見警一卷第83至86頁、警二卷第139至145頁、第14 9至153頁、警三卷第7至8頁、第19頁、第25至27頁、偵字第 744號卷第165至20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另: ㈠、起訴書雖認定附表編號1之詐欺被害人為丑○○,然丑○○已明確 證稱其轉出之款項係由其他帳戶轉入者,並非其本人受詐騙 後轉出自己之財產(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而進入丑○○帳 戶之款項係來自丙○○,有苓雅分局113年2月6日回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審易卷第283至284頁),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卷宗,丙○○同證稱其係收到來自不明 之第一銀行與郵局帳號所轉入之款項,誤以為係匯錯款項, 始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再轉至丑○○之帳戶,其本身並無金錢損 失(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55頁),可 見丙○○、丑○○均僅金融帳戶及電支帳戶遭利用作為洗錢管道 ,俱非財產實際受損害之人,財產實際受損害之人另有其人 。雖該人實際身分及受騙經過未經檢警調查明確,但丙○○、 丑○○之帳戶均已遭附表編號1所載傳達錯誤訊息之方式濫用 ,堪認係欲以此方式隱匿詐騙贓款。而不詳之人雖以附表編 號1所載方式利用丙○○、丑○○金融帳戶與電子支付帳戶轉匯 贓款洗錢,但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購買門號之人將 以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洗錢(詳後述),即難認被告應 對前述不詳之人利用其他人頭帳戶進行洗錢之正犯犯罪行為 負幫助犯之責,而僅應對正犯詐騙不詳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正 犯行為,負幫助犯之責,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出售之電信門號,在客觀上雖遭不詳之人用於註冊甲、 乙帳戶,並用於層轉詐騙贓款以洗錢,但被告始終供稱收購 者僅稱門號是八大行業或房仲業者收購用以傳簡訊之用,其 雖然有懷疑這些人為何不自己辦門號就好,其也無法確定收 購者將如何使用門號,但其當時缺錢,因此仍願意冒險出售 (見偵緝1477號卷第90頁、本院審易卷第103頁),而幫助 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毋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是被告主觀上雖至多僅能認知收購者可能將電信門 號用於犯罪聯繫或詐騙電話、簡訊等使用,而可能涉及詐欺 等財產犯罪,即令正犯最終非將電信門號作為詐騙電話使用 ,被告仍應負幫助既遂之責。但將電信門號作為註冊電支帳 戶之認證工具,本非門號通常之使用方式,卷內同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此經驗,或有跡象可認識到其出售之門號將遭如 此使用,自難認其可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申辦人頭帳戶進 行洗錢。至不詳之人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 方式詐騙,但此同非被告所能預見,自無從令其負幫助加重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不詳之 人則持以註冊甲、乙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 所載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直接或間接匯款 至甲、乙帳戶內,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 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1個販賣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附表編號2、13之被害人遭 詐時固為少年,但被告已供稱其出售門號時不知會有少年被 騙(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且被告僅係單純出售門號, 根本不知悉門號將被如何使用,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 告有幫助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為此認定,併予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對於收購帳 戶之理由既已起疑,竟毫無警惕,僅因需錢花用,即任意出 售前開門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間接造成附表所列之 人合計逾65,000元之財產損失,損失並非輕微。更因其提供 之人頭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和解與履行情形如附表),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及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其餘未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經 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且被告僅獲取600元之不法所得 ,所獲利益並非甚鉅,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查,暨被 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保全與清潔人員,尚須照顧母親、 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 酌被告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 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 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49至251頁),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申辦之上開電信門號SIM 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已供稱其1個門號賣300元,販賣當日即取得對價(見偵 緝1477號卷第90頁、本院審易卷第103頁),即為被告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固已賠償附表被害人合計逾600元 之犯罪所得,但被告販賣門號之所得,並非直接取自附表各 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 係,應屬為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及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不詳之人 (起訴書誤認為丑○○,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被害人,該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後述之10,200元。不詳之人又於同年5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有便宜尿布可販售之虛假廣告,丙○○瀏覽後於同年月26日前轉帳2,000元予不詳之人,該人卻稱無法交貨欲退款予丙○○,並於同年月26日自不明之人申辦之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合計轉入10,200元之詐騙贓款至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向丙○○稱請其匯回誤匯之8,000元,丙○○乃於同日16時50分許轉帳8,000元至丑○○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4日起,向丑○○稱某位阿姨不會使用電子支付,請其代為以電支帳戶轉匯款項予他人,丑○○乃依該人指示,於同年月26日17時22分許,先將丙○○轉入之8,000元提領至其名下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繼於同日19時45分許,將8,000元轉至甲帳戶內,嗣又再轉至其他一卡通電支帳戶內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丑○○1,200元,判決前已履行完畢。其餘未達成調解。    1、丙○○警詢證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53至59頁)。 2、丑○○警詢證述(本案警一卷第23至30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11至15頁)。 3、丙○○、丑○○轉帳紀錄(本案警一卷32頁、) 4、丙○○、丑○○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本案警一卷第43至64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63至73頁、第91至94頁)。 5、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61頁)。 6、丑○○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19至22頁)。      未據告訴 2 傅姓少年 (00年0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網路論壇上刊登有喇叭音響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傅姓少年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4分許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傅姓少年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至6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3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1至61頁)。    業據告訴 3 寅○○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耳機、遊戲機等物可出清販售之虛假訊息,寅○○於同年月22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9時17分許轉帳2,86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寅○○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至8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77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3至77頁)。  業據告訴 4 辰○○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以臉書私訊與辰○○相約以13,500元販售電子產品予辰○○,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13,500元至甲帳戶。 被告願賠償辰○○10,0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辰○○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至11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9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5至99頁)。  業據告訴 5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電子遊戲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壬○○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分許轉帳5,00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至17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16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3至116頁)。  業據告訴 6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耳機、氣炸鍋等物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庚○○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6分許轉帳6,300元至甲帳戶。 被告願賠償庚○○6,300元。 1、庚○○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9至21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2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1至135頁)。  業據告訴 7 卯○○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鐵鍋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卯○○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2,5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卯○○警詢證述(警三卷第51至52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61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9至61頁)。  業據告訴 8 癸○○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麻將桌可販售之虛假訊息,癸○○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分許轉帳2,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癸○○警詢證述(警三卷第63至64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71頁)。 業據告訴 9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乙○○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5,000元至乙帳戶。 被告願賠償乙○○4,0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乙○○警詢證述(警三卷第73至74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81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79至83頁)。  業據告訴 10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貓籠可販售之虛假訊息,丁○○之女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由丁○○於同日20時10分許轉帳1,500元至乙帳戶。 被告願賠償丁○○1,5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丁○○警詢證述(警三卷第85至90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9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7至103頁)。  業據告訴 11 子○○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子○○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轉帳3,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子○○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05至107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1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5至117頁)。   業據告訴 12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己○○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1分許轉帳4,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己○○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19至120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26頁)。  業據告訴 13 柯姓少年 (00年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二手手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柯姓少年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許轉帳8,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柯姓少年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27至129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3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37至138頁)。  業據告訴 14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烤箱等可販售之虛假訊息,戊○○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分許轉帳2,5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戊○○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41至142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48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47至148頁)。  業據告訴

2024-10-30

KSDM-113-簡-3450-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 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辛○○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加入「藍文婕」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判決在 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領取詐欺款項等分工。 辛○○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之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月31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 炒飯達人文華店」內,向孫翊希(原名:孫琬婷,所涉詐欺 等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 270號、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孫翊希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中小企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個 人資料,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不詳成員以孫翊 希之名義申辦一卡通Money(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寅○○等11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寅○○等11人察覺有異報警,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即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 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又被告未曾 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 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本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已坦 承將孫翊希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藍文 婕」之事實,惟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有詢問筆錄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嗣於審判中就所為詐欺、洗 錢罪名均自白,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 告本案並未取得酬勞,據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77頁), 從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  ⒊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犯11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2年10月,於109年10月22日縮刑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起訴書另敘及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顯然未見警惕,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 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亦如前述, 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率爾擔任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實屬不可或缺, 更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 告並未獲取不法所得;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惟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損失等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與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從事吊車操作工作,月 收入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7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分工,並非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衡酌本案犯罪時間、犯罪動機、態 樣、手段相似,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 三、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酬勞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酬勞,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 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 、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 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中信、 中 小企銀、一卡通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 、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寅○○ (提告) 寅○○於111年2月19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在臉書之不實販賣手機廣告後,以臉書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付訂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2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 ②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庚○○ (提告) 庚○○於111年2月19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在臉書之不實販賣冰箱廣告後,以臉書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付訂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2月19日上午10時59分許 ②1,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癸○○ (提告) 癸○○於111年2月18日瀏覽 本案詐欺集團刊登在臉書之不實販賣無人機廣告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價金為4,000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2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 ②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0日,傳送貸款之不實簡訊,己○○瀏覽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已核貸但需帳戶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2月20日上午11時38分許 ②3萬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8日,傳送貸款之不實簡訊,子○○瀏覽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已核貸但需帳戶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4萬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9日,傳送貸款之不實簡訊,戊○○瀏覽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已核貸但需帳戶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②2萬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連○濬 (提告,真實姓名詳卷) 連○濬於111年2月11日在臉書批發大總管社團,與暱稱「ALi Kha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佯稱可出售螺螄粉云云,致連○濬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7分許 ②3,15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丙○○ (提告) 丙○○於111年2月20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批發大總管社團刊登之不實販賣螺螄粉廣告,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價金為3,500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5分許 ②3,5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壬○○ (提告) 壬○○於111年2月19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佩玉」刊登之不實販賣兒童床組廣告後,以臉書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支付訂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 ②3,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丁○○ (提告) 丁○○於111年2月20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不實販賣衣櫥廣告後,以臉書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價金為5,00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 ②5,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丑○○ 丑○○於111年1月26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不實販賣縫紉機廣告後,以臉書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價金為2,000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6分許 ②2,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02.19警詢(南警卷第5頁至第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02.22警詢(南警卷第7頁到第1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02.21警詢(南警卷第13頁到第1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03.09警詢(南警卷第17頁到第1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02.22警詢(南警卷第21頁到第24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02.20警詢(南警卷第25頁到第28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連秉濬    111.02.24警詢(南警卷第29頁到第31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02.23警詢(南警卷第33頁到第3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02.23警詢(南警卷第41頁到第43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02.26警詢(南警卷第45頁到第46頁)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丑○○     111.03.23警詢(南警卷第47頁到第49頁)   十二、證人孫翊希    111.04.13警詢(南警卷第51頁到第60頁)    111.05.07警詢(南警卷第71頁到第74頁)    111.06.01檢事官詢問(營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孫翊希】(南警卷第61頁到第69頁)  2.【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  3.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南警卷第83頁)  4.寅○○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南警卷第85頁)  5.【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3頁)  6.庚○○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南警卷第97頁)  7.【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8.謝志華提出之暱稱「鄭麗麗」臉書首頁、暱稱「婷婷」之Line ID、Line Pay QR Code、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南警卷第111頁只第113頁)  9.【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10.【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卷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11.子○○提出之「鄉民貸」手機簡訊、與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LINE對話紀錄、「鄉民貸」網站首頁擷圖(南警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12.子○○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南警卷第141頁)  13.【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14.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南警卷第159頁)  15.戊○○提出之「薪福貸」手機簡訊、與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小林」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警卷第161頁至第177頁)  16.【連秉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17.連秉濬與暱稱「Ali Khan」Messenger對話紀錄、承霖交通運輸FB社團首頁擷圖、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南警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二、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翊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09頁至第120頁)(同偵緝卷第309頁至第314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翊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緝卷第123頁)  3.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緝卷第127頁)  4.孫翊希與暱稱「臺中鑫永國際資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135頁至第308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卷  1.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30715068號函【覆iPASS 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及所附: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基本資料-孫琬婷(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銀行帳號或信用卡明細(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 3 《被告供述》   112.08.30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1頁至第65頁)

2024-10-29

TCDM-113-金訴-108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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