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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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張爰宥(原名許爰宥)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傳沐 訴訟代理人 方美雪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947,816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17時57分許行經褒忠路283之57號前,因貿然跨越雙黃 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彼時上訴人所駕駛並行駛 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對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 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5-7肋)、雙側下 肢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亦受損。而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 9號刑事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罪刑確 定。 ㈡、而上訴人因其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 表「被上訴人請求項目」欄所示之各項損害,應獲賠償之金 額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對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不 爭執,然就原審認定應命給付之各項目及其金額抗辯如下: ㈠、交通費46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並無每趟均需以計程車或是透過家人接送就醫之必 要;退一步言之,在新竹縣居住之居民,若真因意外事故導 致不便,可以透過聯絡康復巴士接送之醫療院所去接受必要 之醫療,因而被上訴人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下稱:東元醫院)接受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治療, 是否每趟都是如其所主張是透過搭乘計程車或是如原審判決 所言是透過親友接送,並非無疑。 ㈡、車輛維修費111,200元部分: 1、原審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損害時, 系爭車輛早已報廢處理(被上訴人在111年3月8日接受警詢 時就表示本件所涉及之事故車輛已報廢,而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賠償之請求為112年5月18日),該車輛已不存在;因而就 本件賠償之依據應適用民法笫215條:「金錢賠償-殘存現值 」,而非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修復費用」作為賠償依據 。故將回復原狀所需之人工費用加入計算賠償之金額,自始 無據。 2、此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本項賠償時,根本不是系爭受損車 輛之所有權人,因而針對此部分賠償之主張既非屬於權利人 之請求權行使,自無民法第129條所定因請求而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後即113年2月20日始提出 所謂「債權讓與契約書」,姑且不論該讓與書是原審多次「 提醒」後被上訴人才製作提出,其上記載111年11月20日若 真為債權讓與之時,為何起訴時不提出?且還需原審多次提 醒後才提出?因而前述讓與日期顯有為避免時效完成而為之 不實登載之疑,則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同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是在113年2月20日始提出債權通 知書通知上訴人有所謂債權讓與事宜,該通知時間早已逾訴 外人即原車主方美雪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時效,自屬有 據,原審判決未斟酌此情,因而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抗辯 無據,顯有誤解。 ㈢、看護費用1,777,900元部分:   東元醫院雖稱被上訴人出院後仍須兩年之全日看護等語,然 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所後遺之 傷害為「腰椎神經根病變」,該病變所造成之症狀,主要是 會引起肢體酸痛、麻木、無力,甚至大小便失禁,此類病徵 是否真如前述東元醫院醫囑所稱需要兩年之全日看護,並非 無疑。 ㈣、工作損失1,403,000元部分: 1、原審核准工作損失部分,因被上訴人確實已向勞工保險局領 取448,849元之給付,因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上訴人除會面 臨勞工保險局追償之風險,導致產生一案兩賠之情況外,民 法上損害賠償之目的是在填補損害,因而不論事故意外造成 損害或過失造成損害都不會影響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之 損害既經填補,仍要求上訴人就此部分再次賠償,而後又有 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於是透過民事 手段對上訴人處以財產刑罰,混淆民事賠償制度於刑事刑罰 制度之本質差異。 2、又依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函覆資料,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依然有自原任職之台燿公 司領取薪資,並在113年1月31日時已經至公司復職。而依據 台燿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期間所領 取而未扣除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及員工福利金之薪資金額, 110年12月金額為42,888元,111年度全年度金額為367,755 元,112年度1月至11月金額為457,596元,以上金額共計為8 68,239元;獎金在111年度為153,108元,112年度為83,870 元,獎金合計為520,863元,以上合計為1,105,217元。從而 ,台燿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至112年10月11日此一期間依然 有提供被上訴人前開已提供勞務之對價,因而原審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於此一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顯然與實際 情況不符;退一步言之,也應扣除1,105,217元,因而以最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也僅有297,783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2,886,515元部分: 1、原審是以65歲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之工作年限依據, 然65歲是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而依據臺灣勞工 所規劃平均退休年齡及實際上平均之退休年齡,依據主管機 關勞動部公布112年度之資料是61.3歲,故在無任何證據資 料證明被上訴人聲請退休時會比前述主管機關所統計臺灣地 區平均退休年齡還晚之情形下,逕以65歲作為計算前述勞動 能力減損時之依據,顯屬有疑。 2、又因被上訴人確實在113年1月31日起就再次於台燿公司任職 警衛室,任職職務雖有調動,但所影響者僅有因非任管理職 而減少之每月管理津貼1,000元,及因該職位無須加班,而 減少之加班費收入及輪班津貼1,320元,因而針對被上訴人 主張因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實際損害,每月充其量僅 有2,320元,以112年度勞工實際退休之平均年齡61.3歲作為 計算依據,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 息也僅166,940元,原審認定有2,886,515元部分,顯有誤解 。 3、退一步言之,被上訴人因傷復工後調職至警衛室工作,依據 台燿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被上訴人調職後所領薪資為42,935 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前每月可領之平均之工資為61,000 元相較,僅有18,065元之差距,以此作為被上訴人主張因傷 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實際損失之計算依據,並以112年度勞工 實際退休之平均年齡是61.3歲作為計算依據(從112年10月1 2日算至119年10月4日),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也僅1,286,651元【計算方式為:18,065× 71.00000000+(18,065×0.00000000)×(72.00000000-00.0000 0000)=1,286,650.95,取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其中71.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2.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4、更退一步言之,若以一審判決所採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 ,依據原審之計算方式,以被上訴人實際減少之工資18,065 元作為工作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依據,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 間利息所得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也僅1,858,335元 【計算方式為:18,065×l02.00000000+(18,065×0.00000000 )×(103.00000000-000.00000000)=1,858,335.20,取小數點 以下二位數。其中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9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慰撫金80萬元部分:   因上訴人資力不佳,且因本案無法再從事小吃店經營,只能 受僱於他人,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薪僅3萬元出頭, 懇請審酌上情,就原審判命給付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次予 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0萬元,經原審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7,417,883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開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 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 判決第3頁第20行至第31行、第4頁第1行至第13行),本院 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茲不贅述。 ㈢、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認定為 有理由之項目及其金額如附表「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 ,並扣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200,000元,判命上訴人給付7,417,883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詳原審判決第11頁第8行 至第18行),復未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是本院於茲僅就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部分,審究原 審認定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是否允當: 1、醫療費174,268元部分,未據上訴人為何爭執,自應准許。 2、交通費465,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有支出自住家往返東元 醫院就診交通費465,000元之必要乙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 甚詳(詳原審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31行、第6頁第1行至第1 2行、第31行、第7頁第1行至第4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 審相同,爰引用之。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每趟均需以計程車或是透過家人 接送就醫之必要云云,然此抗辯業經原審判決認其所辯並非 可採(詳原審判決第6頁第19行至第30行),本院此部分意 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⑶至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可以透過康復巴士接送前往就診 ,無搭乘計程車或透過親友接送之必要云云。然衡酌被上訴 人因傷需仰賴他人載送,其搭乘機動性較高之計程車或私人 車輛前往就診,並無逾越合理範圍之處,自屬必要,故上訴 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交通費465,000元,自屬有 據。 3、車輛維修費111,200元部分:  ⑴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毀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之費用111,200元乙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 詳原審判決第7頁第12行至第25行、第29行至第31行、第8頁 第1行至第9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⑵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早已報廢處理,故將回復原狀所需之 人工費用計入賠償金額並無理由云云。然債權人得請求債務 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 213條第3項規定自明,則修復工資作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將之計入賠償金額並無不當,上訴人此節所辯,洵無可 採。  ⑶上訴人雖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然被上訴人請 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並未罹於時效乙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 在案(詳原審判決第8頁第10行至第18行),本院此部分意 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車輛維修費111,200元,為 有理由。 4、看護費用1,777,9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於110年11月12日 急診住院,於110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後需2年之全日看護 ,而有支出看護費用1,777,900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審判 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8頁第22行至第31行、第9頁第1 行至12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⑵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於出院後仍需兩 年之全日看護,並非無疑云云。然就被上訴人出院後有繼續 聘請看護必要之期間為何、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等節,既據原 審法院函詢被上訴人就診之東元醫院,而經該院函覆:被上 訴人出院後需全日看護2年等語在案(詳原審竹北簡字卷1第 347頁),衡酌此意見乃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為診 察後,對病患傷勢、病況與進一步醫療處置所為之評估與建 議,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可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致傷勢,確有受全日看護2年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難 堪憑採。  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看護費用1,777,900元,亦 當准許。 5、工作損失1,403,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自110年11月12日 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共計2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以其任職 於台燿公司擔任壓合部產線管理職領班,每月薪資61,000元 計算,共計受有1,403,00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固據被上訴 人提出台燿公司110年5月至10月之員工薪資單為證(詳原審 竹北簡字卷2第144頁至第152頁)。衡酌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12日急診住院,於110年12月31日出院,自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上 訴人確於上開2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惟被上訴人於111年度 領取台燿公司所給付薪資509,393元、112年度則領取台燿公 司所給付薪資496,524元等情,有被上訴人111年、112年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詳限閱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詳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所 受損害,既經受領台燿公司所給付之薪資為部分填補,該受 領數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始符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非使其因此受有 利益之制度目的。從而,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2 年10月11日止共計2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以被上訴人每 月薪資61,000元計算,扣除上開已受領之薪資數額後,應為 397,083元【計算式:(61,000×23)-509,393-496,524=397,0 83】。  ⑵至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勞 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448,849元,並非重複受償,毋庸 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乙節,業經 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9頁第26行至第31行、第1 0頁第1行至第2行),復參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本院所詢 「被上訴人所獲付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是否會向 被害人求償」乙節函覆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屬 社會保險一次性給付,傷病給付為薪資補助性質,旨在保障 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所得收入短少期間之經濟生活保 障,至有關向車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一節,應屬民事責 任,非本局業務職掌」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亦可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無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得於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上訴人之求償權,而致使被上訴人重複受償之情,是上 訴人此節所辯,要無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工作損失397,083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2,886,515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至10日、9月19日、10月17日、10月23 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影像 檢查顯示胸椎第十二節與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和胸椎 第十二節與腰椎第一、二、三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傳導檢查 顯示腰椎神經根病變,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 被上訴人之全人損傷比達26%,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 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46%,即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46%,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詳原審竹北簡字卷1第337頁),足認被上訴人之勞 動能力確因系爭傷害而致減損。  ⑵復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 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 ,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 允當。經查,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台燿公司,擔任壓合部產線 管理職領班,每月薪資61,000元乙情,已據認定如前,而被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13年1月31日起復工,台 燿公司並參酌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診斷, 調派被上訴人至警衛室從事非管理職守衛工作,每月薪資42 ,935元等情,有台燿公司函、被上訴人113年2月薪資單等件 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復據被上訴人自 陳在卷(詳本院卷第96頁)。衡酌台燿公司為具有一定資本 額與經營規模之法人企業,倘遇所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致使不 能勝任原職務工作時,應可藉由調任職務之方式,提供勞工 現有能力可勝任之適當工作,以維持僱傭關係之存續,則本 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已使其勞動能力減損 而不能勝任原工廠作業領班職務,台燿公司乃調任被上訴人 至警衛室從事非管理職守衛工作,既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 所調任新職,乃經台燿公司考量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 後,所認係其現有能力所得勝任者;該職務所獲核定之薪資 數額,堪可認定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後預期可得之薪資數 額,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 額,應以被上訴人原職務所得受領之薪資數額61,000元,與 其調任後所受領之薪資數額42,935元間差額為認定,始為允 當。  ⑶至勞動年數部分,上訴人雖辯稱應以61.3歲為勞動年數計算 終期,然勞動基準法既明定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 其退休,並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衡諸常情,應可認被上訴人日 後至少可陸續工作並獲付薪資報酬至其年滿65歲退休為止, 則原審以65歲為計算被上訴人勞動年數之終期,並無不當,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為採認。  ⑷從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其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依其每月勞動能力價值減損數額18,065元 【計算式:被上訴人原職務所得受領之薪資數額61,000元- 其調任後所受領之薪資數額42,935元=18,065元】為計算, 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共計23個 月不能工作之期間屆滿即112年10月12日起,迄至其年滿65 歲即123年6月16日退休止期間勞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892,365元【計算方式為:216,780×8.00000000+(216 ,78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892,364.0 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7/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被上訴人就其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數額2,886,515元,其中1,892,365元範圍 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7、慰撫金80萬元部分:   原審判決乃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詳原審判決第10頁第 29行至第31行、第11頁第1行至第7行),則原審就上訴人之 經濟狀況既已納入慰撫金酌定之考量內,本院亦認其所定數 額並無不當之處,則上訴人再次請求本院酌減精神慰撫金數 額,非有理由。 8、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合計 為5,617,816元(計算式:174,268+465,000+111,200+1,777 ,900+397,083+1,892,365+800,000=5,617,816)。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除原審所陳20萬元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自陳另有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失能給付47萬元(詳本院卷第97 頁),是依前揭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合計67萬 元均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947,816元(計算式:5,617,816-6 70,000=4,947,816)。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47,8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逾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2024-12-18

SCDV-113-簡上-103-2024121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威杉 林錦輝 林海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德福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德福(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77-7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金茂所共有,而同段577之1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威杉、林錦輝、 林海宏(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所共有;577- 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由被上訴人、林威杉 、林錦輝及訴外人林貴、林金茂所共有,且前開共有人於民 國101年10月1日就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 約定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無條件提供道路予分配南 面之577-7地號土地共有人永久出入通行(下稱系爭通行權 約定)。又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爭通行權約定對於林 威杉、林錦輝,及自林貴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林海宏仍 繼續存在,上訴人即應依系爭通行權約定容忍被上訴人繼續 通行系爭土地,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㈡、又因577-7地號土地係因前開協議分割土地之後而成為袋地, 分割後須藉由系爭土地始能往北對外通行,目前現況亦係以 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D,面積27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 圍)對外通行,應為損害最小方案,是縱如鈞院審認系爭通 行權約定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 規定,亦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 ㈢、又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為泥石路,並未鋪設柏油,容易積 水,不便通行,而有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 泥之必要。系爭通行權約定中所稱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通 行之「道路」,即包含柏油或水泥之意思。 ㈣、爰先位依前開㈠所示通行權之約定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備位 依前開㈡所示法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系爭通行範圍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 ,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割時,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分 足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然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後 卻需要提供道路予分得57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通行,顯非 公允。且系爭通行權約定應僅於各該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 ,林海宏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 ㈡、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僅限於以集村 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 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始得於養殖用地設置私設道 路。如有違反,可能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2條規定,而負有行政或刑事責任。系爭通行權約定因與 前開強制規定不符,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履行無效之契約。 ㈢、577-7地號土地西側即有道路可供通行,非屬袋地,且該西側 部分寬度足以供汽車或中型貨車通行之用,通行上並無困難 ,不能僅圖被上訴人自己方便,而強求上訴人須提供系爭通 行範圍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 ㈣、系爭通行權約定並未記載需要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 等內容,又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從事養殖漁業,如 依被上訴人所請於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 恐產生經常性噪音、震動,將對上訴人之養殖業務造成損害 ,顯非侵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 ㈤、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系爭通行範圍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林海宏之前手及上訴人並 無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位置供為道路使用之約定予林海宏知 悉,則系爭通行權約定應僅於各該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 債權物權化是例外,林海宏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自 不受該約定之拘束;577-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該土地西側 有道路通行至公路,且該道路經上訴人以國土測繪中心網站 搜尋,其使用現況為一般道路用地,並已鋪設柏油,縱無上 開意定地上權,仍無礙其通常之使用,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 必要,且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之非法農舍 ,則其主張通行系爭通行範圍,顯與誠信原則相違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另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系爭通行範圍現況為 滿是坑洞而無法供人或車輛安全行走,並非被上訴人過度請 求,僅是求與社會通常情形相同之安全平穩道路。上訴人正 是以不讓被上訴人整修系爭通行範圍道路之方式來達到不讓 被上訴人通行之目的,則又如何能與系爭通行權約定中所稱 「無條件供道路使用」相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就系爭通 行範圍部分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7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林金茂所共有,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共有。 ㈡、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由被上訴人、上訴 人林威杉、林錦輝及林貴、林金茂所共有,前開共有人曾於 101年10月1日就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為 系爭通行權約定。 ㈢、林海宏係於107年間自林貴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通行權約定是否只有債權的效力,沒有物權的效力? ㈡、上訴人林海宏並非通行權約定之契約當事人,是否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林德福主張通行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577-7地號土 地並非袋地,該土地西側有道路通行至公路)? ㈣、上訴人是否應容忍被上訴人林德福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 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下列 說明外,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均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 之記載。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係根據系爭通行權約定而來,實無 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適用。又依據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 年1月30日雲交工地字第1130800117號函示:577-7地號土地 西側道路非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足徵577-7地號土地仍屬袋地。 ㈢、上訴人林海宏雖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不受該約定之 拘束,惟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為被上 訴人、上訴人林威杉、林錦輝及訴外人林貴、林金茂所共有 ,而於101年10月1日分割為577-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明文規定。57 7-7地號土地即為袋地又係因分割而來,僅得通行系爭土地 ,上訴人林海宏仍須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 ㈣、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明文規定。系爭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既為農業養殖之用,又被上訴人自 承以土地現況可以通行,自不適合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 致破壞土地之農業使用,並造成系爭土地之損害。 ㈤、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請求,雖部分理由與本院不 同,唯結論並無二致,兩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18

ULDV-112-簡上-61-20241218-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科僑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上訴人 永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宏 訴訟代理人 簡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國道道路工 程,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由訴外人汪浩恩駕 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框式 緩撞設施升降機(下稱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於國道1號進 行作業,甲車係作為防撞車,後掛系爭緩撞設施,用以保護 工作區人員及車輛的安全。甲車停放在國道1號北向244.2公 里處之內側車道作業時,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後方駛來,但上訴人未親自操 控乙車,而是倚賴車輛自動駕駛系統行駛,上訴人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系爭 緩撞設施,導致系爭緩撞設施全部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有遞減,雖因 系爭車禍致兩節全毀,但甲車車體毫無損壞,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㈠拖吊費新臺幣(下 同)20,000元。㈡系爭緩撞設施修復費1,650,000元(計算式 :零件1,550,000元+工資100,000元=1,650,000元)。㈢後鏡 頭修復費6,300元。㈣租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不爭執上訴人修系爭緩撞設施支出 1,650,000元,但零件1,550,000元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審函詢之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乃系 爭緩撞設施國內代理商,應有利益迴避問題,原審逕以隆太 公司之函覆作為本件應無折舊之判決,顯有未當。 ㈡、又依一般交易市場習慣,新、舊車輛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有 高低差異,而系爭緩撞設施仍有因使用保養方法,或時間經 過產生鏽蝕、老化之可能,故計算系爭緩撞設備之實際損害 ,仍應扣除折舊,較為合理,原審認系爭緩撞設施應無折舊 問題似有未妥。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 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 耐用年限均為5年,而甲車行車執照之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 欄明確記載「框式、緩撞設施、升降機」等文字,因此系爭 緩撞設施亦應與車身一體適用計算折舊。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均 略以:   ㈠、系爭緩撞設施係功能性產品,並無中古品市場,以新品零件 修復係唯一且不得不之修復方式,而以新品零件修復僅係回 復其原有功能及市場價值,並未增加其市場價值,故應無折 舊問題。倘系爭緩撞設施零件修復費用予以折舊,將使被上 訴人財產損害有未獲填補情事,實有違公平正義之法律原則 。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將甲車停在北向244.2 公里做防撞車,上訴人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甲 車後掛之系爭緩撞設施。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施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修復費6 ,300元、租用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及系爭緩撞設施修 復費1,650,000元等損失。 ㈢、兩造同意以110年4月7日作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緩撞設施之日 期,折舊期間以2年計算。 六、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緩撞設施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部分1,550,000元是否應 予折舊?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將甲車停在國 道1號北向244.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作業時,上訴人駕駛乙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甲車後掛之系爭緩撞設施,既不爭 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甲車行照、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佐 證,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一般交易市 場習慣,新、舊車輛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有高低差異,且上 開緩撞設備仍有因使用保養方法,或時間經過產生鏽蝕、老 化之可能,故計算系爭緩撞設備之實際損害,仍應扣除折舊 ,較為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 (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而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 主要用途為道路施工期間之警示及防撞設備,性質上應屬其 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其車尾附掛之系爭緩撞設備自 應一體適用耐用年數5年,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 。因此系爭緩撞設施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1,550,000元部分 自應予折舊。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 修復費6,300元、租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等情,兩造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共114,050元( 計算式:拖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修復費6,300元+租緩撞 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114,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用共1,650,000元,其中工資100,000元 部分無爭議照列,但關於零件1,550,000元部分應予折舊, 並以二年為折舊期間計算,採定率遞減法,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617,1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 00,000元,合計717,150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831,200元(114,050元十717,150元)及自112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 本件就系爭緩撞設施之修理費用是否須要折舊,實務上有不 同見解,原審採無庸折舊之見解,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同,不 予維持,故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0元×0.369=571,95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00元-571,950元=978,050元 第2年折舊值    978,050元×0.369=360,90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050元-360,900元=617,150元

2024-12-18

ULDV-113-簡上-10-20241218-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劉永海 被上訴人 葉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在彰化縣○○鎮○○巷00○0號家中養有家犬1隻(下稱系爭 犬隻),其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本應注 意犬隻管領人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礙車輛通行致 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 意,任系爭犬隻跑出門外,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巷 00號前,猝遇系爭犬隻奔至車前,閃煞不及而碰撞之,致被 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腰部挫傷、右側 下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184 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又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女兒 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被上訴人女兒已將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660元。  2.不能工作損失15,529元:被上訴人受傷休養二週及請假回診 共14天又4小時,按月薪28,000元計算為13,529元,又被上 訴人因此少領取111年11月、12月全勤獎金各1,000元,共受 有15,529元之損害。  3.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700元。  4.雷射費用12萬元:被上訴人本件事故受傷,右下肢蟹足腫增 生瘢痕,須進行雷射除疤,以回復原狀,費用12萬元。    5.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大面積擦挫傷, 疼痛不已,未來有蟹足腫留疤,實痛苦不堪,為此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㈢否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騎車速度為30公里,並未超 速。被上訴人是將2隻鴨掛在系爭機車腳踏掛勾,不是掛在 機車把手,不會影響操控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7,660元、不能工作損失15,529元 、機車維修費用4,700元不爭執。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於12,111元內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復 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能力等情,原審判決 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被上訴人請求雷射費用12萬元不合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有以雷射改善疤痕外觀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所提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 二林四季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所致傷勢會引發蟹足腫、增生瘢痕及有以雷射改善疤痕 外觀之必要性。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受之腰部 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通常亦不生被上訴人 所稱會引發蟹足腫及增生瘢痕之結果。且蟹足腫及增生瘢痕 處理方式,非僅限於雷射手術一途,包括抗疤膏使用、防晒 、按摩或其他材料使用,或磨皮手術等方式,均有可能妥善 改善疤痕。故被上訴人主張有以雷射改善瘢痕外觀之必要, 而該雷射費12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超速騎乘系爭機車,又在機車手把懸掛重物,使其 不易操控機車,行進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 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大部分過失責 任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31,517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 求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任其所養系 爭犬隻在道路上奔走,以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 傷、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已經刑事案件判處過失傷害罪確 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維修估價單 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41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查明屬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系爭機車受損,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下列損害,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660元,及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52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二林基督教 醫院門診收據、統一發票、薪資單及請假單等為證(見附民 卷第9-19、25、27頁),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同意給付(見原 審卷第3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損害,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為其女兒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支 出修理費4,700元,已將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39-143頁),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同意給付上 開修理費用(見原審卷第34頁)。查上開維修估價單均為零 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10年2月 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1,207元。  3.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右側下肢多處擦傷挫傷,引發蟹足腫 及增生瘢痕,有以雷射改善疤痕外觀之必要,所需費用12萬 元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右側下 肢多處擦傷挫傷,有其所提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照片可 證(見附民卷第7、21頁,本院卷第45頁)。而依被上訴人 所提二林四季皮膚科診所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 上訴人因右下肢蟹足腫及增生瘢痕,建議755蜂巢皮秒雷射 壹萬發療程,費用12萬元整,以改善疤痕外觀等語(見附民 卷第23頁)。又被上訴人所提該診所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 書亦記載,被上訴人因右下肢蟹足腫及增生瘢痕,於113年9 月5日門診接受診療,以本診所最新儀器設備,建議療程為7 55鉑金蜂巢皮秒,治療範圍2乘2公分為一區,半年三次療程 ,每區壹萬元,全部療程費用15萬元整,以改善疤痕外觀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嗣經本院查詢有無其他方法及費 用等情,經該診所函復「一、依目前科學實證評估以鉑金皮 秒透鏡雷射為治療疤痕色素的最佳治療設備,依民國113年9 月5日患者回診評估療程費用為15萬元整;如不採用此療程 ,亦可採用光繞透鏡雷射改善症狀,療程費用為4萬元;或 是考慮以淡疤藥膏或美容保養品外用,但這部分因屬消耗品 ,使用廠牌及數量因人而異,價格較難以確切評估。二、以 上治療效果因個人體質而異,且均無健保給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12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右側下肢因本件事故 受傷,因此有蟹足腫及增生瘢痕,須進行雷射除疤,以回復 原狀,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雷射除疤,係醫師建議之 最佳治療方式,故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認被上 訴人有支出12萬元費用必要,即非無據。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引發蟹足腫 及增生瘢痕,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又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上訴人為國中 畢業、臨時工,業經兩造於刑事案件分別陳述在卷(見刑事 偵查卷第31頁、第一審卷第4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前揭 薪資單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 參。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事故發生情節、 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未過高。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速限為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在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5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未超速行駛云云,惟其於原審陳述伊是騎30、40(見原審卷第34頁),其於本件言詞辯論亦陳述車速維持30幾公里(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情形。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機車把手懸掛重物,使其不易操控機車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超速行駛,致系爭犬隻奔至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後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31,517元【(7,660元+15,529元+1,207元+120,000元+20,000元=164,396元)。164,396元×80%=131,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1,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18

CHDV-113-簡上-7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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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金源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冠燊(原名陳仁傑)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含11 2年4月27日更正裁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 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 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 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兩造父親陳顯 清所遺如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47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土地(單獨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 稱系爭應有部分),按伊應繼分比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洪鳯鶯,洪鳯鶯再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無法移轉返還予 伊,爰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920萬5,000元本息等語。依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僅存在於兩造間,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非屬公同共有債權,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 如數給付,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由兩 造及訴外人陳啓熙、陳美卿、陳美蓉、陳美琪(下合稱陳啓 熙等4人)、陳張素珠(99年1月5日死亡,與陳啓熙等4人下 合稱陳啓熙等5人)共同繼承陳顯清系爭應有部分。伊及陳 啓熙等5人各就繼承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比例1/7,分別與 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 ,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逾越委任事 務權限,於88年9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洪鳯鶯,洪鳯鶯嗣以買賣價金1億4,138萬1, 900元出售與第三人,並於附表C欄所示日期,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附表C欄所示受移轉人。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上訴人已無法移轉登 記返還,應按伊應繼分比例1/7,賠償伊1,920萬5,000元(1 億4,138萬1,900元÷7)。爰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20萬5,000元,及自110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 訴人無權依應繼分比例請求分配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縱認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系爭應有部分乃陳顯清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損害賠償債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 訴人不得單獨依應繼分比例請求伊賠償其個人。本件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應有部分88年9月2日移轉登記為 洪鳯鶯所有時起算,迄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 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重上字卷第31 1至313頁): (一)陳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兩造與陳啓熙等5人為陳顯清之 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陳張素珠於99年1月5日死 亡,兩造與陳啓熙等4人為陳張素珠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遺產。 (二)陳顯清生前獨資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於77年10月26日變更負責 人為上訴人,嗣於83年6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三)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所有,嗣由陳顯清、陳吳阿燕各繼承 應有部分2分之1;陳顯清死亡後,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1月1 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鳯鶯。 (四)洪鳯鶯及洪雪鶯(陳吳阿燕之後手)於109年間共同以價金2 億6,887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洪鳯鶯因出售系爭應 有部分所收受價金為1億3,704萬5,500元,並於109年6至7月 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附表C欄所示之受 移轉人。 (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上訴人申請補發前,由陳張素珠保管。 (六)自上訴人77年間繼承登記後,迄自109年洪鳯鶯出售第三人 前,系爭土地均閒置,無人使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應繼分比例1/7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將系爭應有 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鳯鶯,再由洪鳯鶯出售 予第三人;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因上訴人已無法返還,陷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544條前段 或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920萬5,000元本息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 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主張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 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合致 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 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之程度始可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伊 與陳啓熙等5人於76年間,各自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 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提出之答辯 ㈠狀均主張陳顯清全體繼承人共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等情(見原審司調字卷第4頁、原審卷二第217 頁、本院卷一第31頁),復稱:所有繼承人、上訴人就各自 應繼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03、121頁);於本院113年4月12日第 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稱: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為陳顯清之全體繼 承人7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一個」借名登記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93頁);後又改稱:76年間陳顯清之全體繼承 人,就各自繼承土地潛在應繼分,獨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137頁)。則陳啓熙等 5人、被上訴人究係共同與上訴人成立一個借名登記契約, 或分別成立獨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已有不一。且被上訴 人稱係各自獨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與證人陳美 卿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所有繼承人有協議,先借用上訴人 名字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相異。 (三)又被上訴人援引證人即兩造姊妹陳美卿、陳美蓉(合稱陳美 卿等2人)之證詞及陳張素珠手寫紙條影本1紙以為證明。惟 查:  1.證人陳美卿於原審法官詢問是否知悉陳顯清死亡後,繼承人 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辦理繼承登記或何登記,及登記之原因 ,一開始證稱伊不清楚,繼而證稱:應該是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該部分是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已有矛 盾。又證人陳美卿證稱:伊父親陳顯清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有 負債,伊父親死亡後,被上訴人為長子,由被上訴人承擔債 務,將木材行負責人改為被上訴人,因當時外面的人要討債 ,我們要求被上訴人一人負責就好,是為了保護上訴人及陳 啓熙,具體債務金額伊不清楚;伊母親陳張素珠在世時有說 從他們那邊拿走的土地,之後出售時所得價金先償還向伊及 伊妹妹陳美蓉所借款項,剩餘款項分成6等分,均分予3名兒 子及3名女兒;伊母親自父親過世後,就一直表示6子女均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4頁),證人 陳美蓉證稱:系爭應有部分都直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因伊 母親說被上訴人處理木材行帳務,是長子,由被上訴人承擔 債務,上訴人忠厚老實,就把系爭應有部分借上訴人名義登 記,母親說父親遺留土地出售,由6名子女均分,是否包括 系爭土地伊不清楚;伊父親過世後,南台木材行應該是被上 訴人經營,伊也不清楚,伊不知南台木材行留下多少債務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本院卷一第168至171頁)。惟陳 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兩造與陳啓熙等5人為陳顯清之全 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 美卿等2人證述其母陳張素珠說日後出售之價金應由6名子女 均分云云,與陳顯清之全體繼承人實際上共7人相違。又系 爭應有部分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陳顯清生前獨資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於同年10月26日變更負 責人為上訴人,嗣於83年6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亦與證人陳美卿證述:因陳顯清 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有負債,陳顯清死亡後,即將南台木材行 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將系爭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不符。  2.又證人陳美蓉於原審證稱:伊父親陳顯清遺留之27筆土地所 有權登記給上訴人,母親說以後土地出售,由6名子女均分 ,是否包括上開27筆土地,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 8頁),於本院則證稱:伊父親過世時,伊母親有說竹圍土 地賣掉之後,扣掉向我們姊妹借款後,由我們子女6個人平 均,伊母親臨終時亦說竹圍土地如出售,要還伊跟姊姊錢, 剩下6份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71頁),明確證稱係 指系爭土地,已有不一,且陳美蓉證稱:伊母親跟伊要錢, 伊都沒有記帳;伊母親沒有說伊跟姊姊借款數額,伊不知母 親跟姊姊借多少錢,伊自己借給母親多少錢,伊都不清楚, 亦未曾聽聞姊姊說她借母親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果陳張素珠確曾告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應扣除陳美卿 等2人借款後分6份,豈可能完全未就借款金額為記錄或計算 。  3.又證人陳美卿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所有繼承人有協議將系 爭應有部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 ;於本院證稱:伊對母親陳張素珠表示上訴人不貪心,就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經母親同意後,伊再告知上訴人,當 時在場只有伊跟上訴人兩個人,伊不知母親有無告知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就何人參與協議前後證述不 一,且不能證明兩造母親陳張素珠或其他繼承人有單獨就系 爭應有部分之潛在應繼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證人 陳美蓉證稱:系爭應有部分都直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因伊 母親說被上訴人處理木材行帳務,是長子,由被上訴人承擔 債務,上訴人忠厚老實,就把系爭應有部分借上訴人名義登 記,母親跟伊拿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印鑑章, 至於母親交給何人辦理,伊不清楚;因伊已出嫁,沒有住在 家裡,不知道伊母親與上訴人討論過程,只是聽伊母親說因 上訴人比較忠厚老實,所以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8、199頁、本院卷二第168至172頁),顯然並 未就其系爭應有部分應繼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合致,亦未曾見聞其母親或其他繼承人與上訴人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過程,更與被上訴人主張陳顯清繼承人各自與 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迥然相異。陳美卿等2人 之證詞均不能證明陳顯清繼承人分別於何時、何地、如何各 自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或兩造間有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  4.至上訴人提出所謂陳張素珠手寫紙條(見原審桃司調卷第63 頁),關於「③稅金$33,595元、$12,493元、52,995元,合 計$99,383元」、「$99,383元×1/6=16,564元」、「 每1人 繳16,564元」之記載,兩造均表示不清楚針對何年度何稅金 (見本院卷一第91頁),關於「楊宗條法院$60萬」、「繳 法院$55萬、律師費$5萬,合計$60萬÷1/6=每人繳$10萬」、 「冠燊入金$10萬、鳯鶯入金$10萬、美蓉入金$10萬」、「 代繳美卿10萬、代美琪10萬、代啓熙10萬,合計$30萬」之 記載,兩造均不爭執律師費係針對陳吳阿燕之全體繼承人與 楊宗條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即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86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64號案件,見本院卷二第160、161頁、重上字卷第 313頁),與系爭應有部分並無關連,無從據上開手寫紙條 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四)又兩造均不爭執自上訴人77年1月12日繼承陳顯清系爭應有 部分後,迄至109年洪鳯鶯出售第三人前,系爭土地均閒置 ,無人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上訴人申請補發前,由陳 張素珠保管(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證人陳美卿證稱:系 爭應有部分77年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土地所有權狀係由 洪鳯鶯保管,因上訴人在國外,我們確定是洪鳯鶯,洪鳯鶯 辦完後,並未將所有權狀交給母親,權狀在何處係伊推測, 稅金何人繳納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見 被上訴人、證人陳美卿等2人均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未 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證人陳美卿證稱:111年3月於原 審作證前3年才知悉上訴人將土地過戶予洪鳯鶯;伊不知77 年間辦理父親遺產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係何人辦理,要問被上 訴人或母親才知道,女生都沒有繼承任何財產,土地所有權 狀;系爭土地過戶所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印鑑章全權交 由洪鳯鶯處理,伊完全不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 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證人陳美蓉證稱:伊不清楚除上 訴人以外之繼承人有無繼承父母親或祖父母其他遺產,因為 伊嫁出去,伊本人是沒有繼承;不知道系爭土地後來處分給 其他人,亦不知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至洪鳯鶯名下,不清楚繼承土地有訴訟繫屬法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0頁)。其等均證稱陳顯清3女並未 繼承任何財產,且其等對系爭應有部分經移轉為洪鳯鶯所有 長達十餘年均不知悉,顯見其等完全並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且兩造及陳啓熙等4人自7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迄系 爭應有部分109年出售時,長達32年之久,均未見有商議系 爭應有部分處置事宜。 (五)訴外人楊宗條主張陳張素珠於85年11月27日提出以上訴人及 陳吳阿燕名義出具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代理上訴 人及陳吳阿燕,與其就附表編號1、4、6至10、13、16、20 、21共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及同段72-45、 72-9 0、72-115地號土地(與系爭11筆土地合稱上開14筆土地) 簽立買賣契約,其已給付價金1,605萬元,上訴人、陳吳阿 燕未能依約履行,其業依法解除該買賣契約等情,訴請上訴 人、洪鳯鶯、陳吳阿燕、陳張素珠返還伊已付價金及賠償同 額損害金,經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下稱253號)事 件繫屬;陳張素珠於該事件自認:伊偽造系爭委託書,無權 代理上訴人及陳吳阿燕與楊宗條簽訂買賣契約,伊未經上訴 人及陳吳阿燕同意,於85年11月27日擅自出售系爭11筆土地 予楊宗條等語;上訴人及陳吳阿燕亦抗辯:伊等未授權或同 意陳張素珠代為出售系爭11筆土地及簽約等語;253號判決 認定陳張素珠無權代理上訴人及陳吳阿燕出售上開14筆土地 予楊宗條,應賠償楊宗條2,105萬元本息確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重上字卷第312、313頁) ,並有25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2 7頁),復經本院調取253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於 253號事件證述:簽約時,上訴人不知道有這份土地買賣契 約;因伊生意虧本,伊透過高永吉輾轉找楊宗條幫忙解決伊 債務,伊回去跟媽媽說楊宗條要幫伊,伊就與伊媽媽去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因楊宗條相信伊母親等語(見253號卷第113 頁、本院重上字卷第303頁)。陳張素珠於253號事件中稱上 訴人為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無權代理上訴 人、陳吳阿燕出售上開14筆土地予楊宗條,被上訴人亦證稱 因生意虧本輾轉要楊宗條幫忙解決,告知陳張素珠後由陳張 素珠去簽立買賣契約。核與陳美卿等2人證述:系爭應有部 分僅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陳張素珠說系爭應有部 分出售之價金應由6名子女均分;如果要處分系爭應有部分 ,須經全體繼承人開會同意云云,顯然不符。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陳張素珠於253號事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自承無權代理,目的應係為保住家產避免遭塗銷登記之訴訟 策略;該案訴訟當事人非兩造,並無爭點效;被上訴人從未 承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僅證稱簽約時上訴人不知情云 云。惟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 倘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陳 張素珠為253號事件被告,於該事件自認:伊無權代理上訴 人及陳吳阿燕與楊宗條簽訂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及陳吳阿 燕同意,於85年11月27日擅自出售上開14筆土地予楊宗條等 不利於己之事實,並經253號判決認定陳張素珠無權代理上 訴人及陳吳阿燕出售上開14筆土地予楊宗條,應賠償楊宗條 2,105萬元本息,且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兩造均不爭執陳 張素珠於上開買賣過程中,因偽造上訴人及陳吳阿燕之署押 及盜用其二人印章偽造委託書並交予楊宗條,犯共同偽造私 文書罪,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事件判處有期徒 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313頁 、本院卷二第160頁),足認陳張素珠於253號事件所為自認 應與事實相符,尚難認僅係253號事件之訴訟策略而已。被 上訴人於253號事件所為證詞,確與陳美卿等2人證述:如要 處分系爭應有部分,須經全體繼承人開會同意等語不符。被 上訴人是項主張,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按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份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 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75年5月1 6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定有明文。63年8月9日修正 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 土地或建物之繼承,應依全體繼承人共同一致之意思,可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亦可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查陳 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原登記 為陳顯清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依前規定,應可推知該登記 係經陳顯清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為之。此由證人陳美卿亦證 稱:伊父親過世後,母親常常跟伊要印鑑證明,伊交給母親 ,伊不知父親遺留土地如何決定哪些給上訴人,哪些給陳啟 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證人陳美蓉證稱:系 爭土地過戶所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印鑑章是伊母親跟伊 拿相關證件、印章,辦理父親遺產時,因伊小孩還小,母親 跟伊要什麼,伊就趕快辦理拿給母親,其餘伊都沒有過問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本院卷一第169、170頁),足見 陳顯清死亡後,陳美卿等2人有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母 親辦理,益徵其等同意系爭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再斟酌楊宗條於253號事件已主張:上訴人於88 年8月22日將上開14筆土地無償贈與洪鳯鶯,其遂委由律師 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陳吳阿燕及陳張素珠限期履約等語, 上訴人於9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伊在收受楊宗條 通知前3個月,就已經辦理上開14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登記 ,因伊常搭飛機,飛安又時常出問題,為了給洪鳯鶯保障, 才辦理贈與等語(見253號卷第9、10、241頁),陳張素珠 全程參與該訴訟,於上開期日亦在場,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 9日言詞辯論亦到場作證,經本院調取253號事件訴訟卷核閱 無訛,陳張素珠及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於88年間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鳯鶯,未見陳張素珠或被上訴人有任 何異議,或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益徵被上訴 人主張伊與陳啓熙等5人各自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借名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不可 採。 (八)另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 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 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 再字第8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陳顯清繼承人即其與 陳啟熙等5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云云,果依陳美卿等2人所證,陳顯清死亡時,所有繼 承人並未協議分割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65、172頁),則在 未辦理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顯在應有部分可 言,依前說明,被上訴人亦無從單獨將其應繼分借名登記予 上訴人。 (九)據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則其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因不能返還被上訴人之應繼分,賠償1,920萬5,0 00元,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20萬5,000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2-18

TPHV-113-重上更一-33-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郁芬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上訴人 劉靜旻 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6萬0,933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40萬7,15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84頁) 。又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等規 定為請求,嗣於提起上訴後,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 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前夫陳彰 宏(下逕稱陳彰宏)引燃火災所衍生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天闊社區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 3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同住之陳 彰宏曾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於系爭房屋輕生,有精神不穩定 、自殺傾向,竟過失未協助陳彰宏就醫或為移除火盆等緊急 處置,致陳彰宏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2分於系爭房屋燒 炭自殺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因此延燒天闊社區共 有之電梯、消防系統、照明及採光罩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已違反精神衛生法(下稱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伊管理 天闊社區乃支出維修系爭設備工資40萬7,150元(下稱系爭 工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7,15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0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彰宏於110年1月4日離婚,陳彰宏雖 仍住在系爭房屋,伊因陳彰宏對伊實施家庭暴力,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並於111年2月23日向執行法院對陳彰宏聲請強制 執行應遷出系爭房屋。伊已窮盡法律上手段,就系爭火災乙 事並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天闊社區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110年1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裁定准予與陳彰宏離婚,陳彰宏應於同 年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裁定)。陳彰宏於110 年7月5日、111年2月14日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臺北 地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號暫時保護令。被上訴人 於111年2月23日執系爭裁定對陳彰宏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因陳彰宏於111年2月25日燒炭自殺引燃系爭 火災,延燒天闊社區共用之系爭設備,天闊社區乃支出系爭 工資等事實,有系爭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新北市消防局函、報價單、估價單及 請款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27頁、29頁、75至89頁、179頁 、181頁、189至207頁),並經原審調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58號案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15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1、15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且被上 訴人未移除火盆,陳彰宏燒炭自殺引發系爭火災,延燒系爭 設備,致其受有支出系爭工資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盡相當注意移 除陳彰宏用以燒炭自殺之火盆,致系爭房屋內發生系爭火災 延燒系爭設備,致其受有支出工資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定為請求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火災發生於111年2月25日,惟被上訴人已於11 0年1月4日與陳彰宏離婚,雖陳彰宏拒不遷離系爭房屋,然 被上訴人亦於111年2月23日對陳彰宏聲請強制執行遷離系爭 房屋,詳述於前。參以陳彰宏於110年、111年間多次對被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見本院 卷156頁),佐以陳彰宏甫於111年2月14日扔擲家中物品施 暴於被上訴人等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佐(見原審卷 78、80頁),堪信被上訴人已盡其所能於法律上手段。而系 爭房屋起火處和室所放置之火盆為陳彰宏用以取暖之用等情 ,有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可參(見原審 卷109頁),衡情被上訴人如任意移除陳彰宏取暖用之火盆 ,顯有遭陳彰宏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實難逕課被上訴人排除 該火盆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法驅離陳彰宏遷離系爭房屋, 就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依前揭規 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精衛法第32條 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云云。按「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 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 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 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嚴重病人情況危急, 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保護人或家屬應即時予以緊急處置;未能即時予 以緊急處置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 體為之」、「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 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或向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諮詢」 ,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精衛法第32條第1項所規範之作為義務主體為醫 療機構,被上訴人即非該條之作為義務主體。至精衛法第3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規範之作為義務主體為「保護人」 或「家屬」,而按同法第34條第1前段、2項分別規定「經專 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前項保護 人,應徵詢嚴重病人之意見後,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擔任;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者,應由配偶、父母、家 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至「家屬 」則無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家屬」之規定。按民法 第1122、1123條分別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 ,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 者,視為家屬」。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彰宏係經專科醫 師診斷屬罹患精神病病情嚴重,而應置保護人之病人,上訴 人逕謂被上訴人應負保護人義務,即屬無據。次查,系爭火 災發生前,被上訴人已與陳彰宏離婚,更對陳彰宏聲請強制 執行遷離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與陳彰宏 已非親屬,且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系爭房屋,堪 信被上訴人並非陳彰宏之保護人或家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為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專有部分,發生系爭火災 ,延燒共用之系爭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擔系爭工資云云。按「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區分所有建 物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於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 有依前揭規定負擔修繕費之義務。查系爭火災係陳彰宏於11 1年2月25日燒炭自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規定之作為義 務,且無移除火盆之義務,又兩造於110年1月4日離婚,被 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陳彰宏遷離系爭房屋 等情,佐以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不在 現場(見本院卷156頁),審酌前情,難認系爭房屋延燒係 因被上訴人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事由, 上訴人仍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為請求,依法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18

TPHV-113-上易-537-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王耀星律師(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 訴人 嚴心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上訴人 李盈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嗣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經嚴心秀聲請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 金門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4號裁定選 任王耀星律師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於113年7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1頁及第305 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嚴心秀起訴主張:   李盈進於107年間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房屋(以下 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嚴心秀(下逕稱姓名),並以李 盈進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下 稱新埔鎮農會)申辦房屋貸款,另以李盈進為要保人向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投保住宅火災險,惟系爭 房地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之房貸新臺幣(下 同)57萬5,786元及住宅火災險之保險費3,298元,總計57萬 9,084元(下稱系爭給付),均由嚴心秀墊付。嚴心秀為李 盈進代墊系爭給付,李盈進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貸款及保險 費債務獲清償之利益,致嚴心秀受有損害,嚴心秀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盈進返還不當得利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66頁)。 二、上訴人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則以: ㈠、李盈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嚴心秀名下   系爭房地為李盈進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嚴心秀名下,李盈進 出資給付系爭房地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嗣以李盈 進為貸款債務人申辦貸款,並以李盈進為要保人為系爭房地 投保住宅火災險,嚴心秀另切結系爭房地出售及設定二胎貸 款需經李盈進同意,嚴心秀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侵占售屋款 ,經上訴人主張以李盈進對嚴心秀之售屋款債權(主動債權 )與嚴心秀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動債權)抵銷後,已 無剩餘。 ㈡、李盈進僅為部分贈與、附負擔贈與、嚴心秀未受損害   退步言之,縱李盈進、嚴心秀間成立贈與契約,李盈進亦僅 就買屋之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共180萬元為贈與,並 未贈與全部房地。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全部成立贈與契 約,系爭贈與契約亦為約定嚴心秀應清償系爭房地房屋貸款 債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嚴心秀長時間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及 火災險保險費即可證明。再退而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契約未附負擔,嚴心秀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因其代償 本件貸款本息,買受人代償貸款金額亦同額減少,嚴心秀可 取得較高售屋款而未受損害等情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66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第74頁): ㈠、李盈進與嚴心秀於107年8月8日結婚,於108年11月7日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簽立108年度婚字第206號和 解筆錄經法院和解離婚。 ㈡、李盈進於107年間出資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並以李盈 進為債務人向新埔鎮農會申辦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供嚴心秀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嚴心秀名下(見新竹地院100年度 竹北簡調卷第167號卷第359至391頁)。 ㈢、嚴心秀就系爭房地繳納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房貸共57萬5,786元 及保險費3,298元,總計繳納57萬9,084元(即系爭給付)。 ㈣、李盈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 嚴心秀聲請後,金門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194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見本 院卷㈠第299至301頁),王耀星律師於113年7月2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李盈進就系爭房地與嚴心秀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本院1 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⒉系爭另案就李盈進、嚴心秀間未對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爭點判斷,對本件有拘束力:   查,李盈進以系爭房地為李盈進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嚴心秀名 下為由,起訴終止與嚴心秀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嚴 心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盈進,經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李盈進之訴,經李盈進上 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見系爭另案電子卷證)。系爭另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均 為李盈進(上訴人係以李盈進遺產管理人身分承受訴訟)、 嚴心秀,又觀諸系爭另案二審審理過程,本院於首次準備程 序已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列為爭點, 嗣依李盈進聲明通知證人魏木忠到庭證述,給予兩造充分辯 論機會,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爭點判斷(下稱系爭爭點判斷)(見系爭另案二審卷第48 頁;第111至114頁)。上訴人雖抗辯依嚴心秀所提出107年8 月8日承諾書可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 頁;第66頁),惟查該承諾書前於系爭另案由嚴心秀提出( 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37頁),業經另案判斷,顯非新訴訟資 料,自無從據以推翻系爭爭點判斷,另兩造所提其他事證均 已於系爭另案提出,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另案之爭 點判斷,而系爭另案係由李盈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本件則係嚴心秀請求返還代繳系爭給付之不當得利,前訴訟 之利益雖較本件為大,惟兩造於前訴訟之系爭另案均可預期 系爭爭點判斷將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兩造於本件應受系爭 爭點判斷拘束,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⒊綜上,系爭另案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 爭點判斷,與爭點效之要件相符,依前揭說明,就本件該爭 點應有拘束力,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 之判斷。從而,李盈進與嚴心秀間就系爭房地未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李盈進就系爭房地與嚴心秀間是否存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贈與之範圍?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 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54號判決)。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 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李盈進贈與嚴心秀系爭房地全部,未附負擔   查,李盈進與嚴心秀係於107年8月8日結婚(見限閱卷第5頁 ),系爭房地由嚴心秀於107年10月12日與魏木忠、日陞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分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三方並於同日簽立磋商條款協議書 ,由李盈進於107年10月8日匯款給付日陞公司定金新臺幣10 萬元,再於同年12月3日匯款給付日陞公司分期款170萬元。 嗣由李盈進為借款人、嚴心秀為保證人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下稱新埔鎮農會)申辦購屋貸款等情,有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磋商條款協議書、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11 0年度竹北簡調第167號卷卷㈠第223至229頁;第359至387頁 ;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129頁;第132頁), 參以李盈進曾簽立記載: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心秀 沒欠李盈進任何借款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51頁, 下稱系爭承諾書),及李盈進與嚴心秀於108年1月31日之對 話:「嚴心秀:很感謝您買這個房子送給我住,以後不要吵 架,好不好?李盈進:好」;及於108年4月20日之對話:「 ...嚴心秀:還有呢?不是還有買房子嗎?李盈進:房子已 經買給您了;嚴心秀:之前不是說要送我房子嗎?李盈進: 房子已經送了;嚴心秀:您說安石街21巷,這個房子?李盈 進:對啊。」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59頁),足見 李盈進出資為嚴心秀購入系爭房地,並擔任借款人申辦系爭 房地貸款,更以系爭承諾書確認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 嚴心秀未欠李盈進借款。審諸李盈進於其與嚴心秀107年8月 8日登記結婚後之新婚期間即107年10至12月間為系爭房地支 付180萬元、承擔房貸債務620萬元,並以自己為要保人為系 爭房地投保火災保險等情,堪認李盈進當時欲全額出資購置 系爭房地贈與嚴心秀,並無約定嚴心秀應履行繳納貸款、保 險費之負擔。  ⒊至上訴人就其抗辯李盈進僅贈與定金、頭期款共180萬元,系 爭房地貸款及火災保險費應由嚴心秀負擔;或抗辯李盈進贈 與系爭房地全部,但嚴心秀負有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火災保 險費負擔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等節(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 ,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況倘有嚴心秀負擔房屋貸款、 火災保險費用之約定,逕由嚴心秀以系爭房地買受人身分申 辦房貸、保險即可,縱有貸款信用不足情事,亦得以在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邀同他人連帶保證等方式擔保之,何須由 李盈進出名承擔貸款債務、保險費債務?參以李盈進於107 年8月8日與嚴心秀結婚登記當日書立:本人李盈進保證永遠 深愛嚴心秀小姐,如有違背承諾,所有房地產、資產、現金 歸嚴心秀作為損失補償費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49 頁),嗣再以系爭承諾書重申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 心秀對李盈進並無借款債務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1頁), 李盈進全額出資贈與系爭房地予嚴心秀,未約定嚴心秀應負 擔房貸、保險費等情,至為灼然,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難憑 採。 ㈢、李盈進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嚴心秀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提出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本件嚴心秀主 張其以系爭給付代墊李盈進之房貸債務、保險費債務,李盈 進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債務減免之利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上訴人爭執系爭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嚴心秀就給 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李盈進因系爭給付得利欠缺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抗辯李盈進僅就系爭房地為部分贈與或附負擔贈與, 依前揭說明,應由嚴心秀舉證反駁上訴人之抗辯,以證明系 爭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嚴心秀就系爭房地繳納房貸、保 險費給付共57萬9,0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李 盈進就系爭房地僅為部分贈與、附負擔之贈與,故嚴心秀應 自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保險費,其所為系爭給付非無法律 上原因,惟李盈進乃贈與系爭房地全部與嚴心秀,未有嚴心 秀應負擔貸款、保險費之約定,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李盈進因嚴心秀所為系爭給付而獲 減少貸款債務、保險費債務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嚴心 秀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盈進返還代墊之57萬9,084元本息,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因嚴心秀繳納系爭房地貸款57萬5,786元,嚴心秀 出售系爭房地應扣除之代償金額隨之減少,扣除代償金額後 實際取得之售屋款即相應增加,故未受有任何損害,與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102頁 )。然系爭房地為李盈進允諾全額負擔之贈與物,依該贈與 契約,本應由李盈進依系爭房貸契約、保險契約繳納分期款 、保險費,嚴心秀無庸支付任何成本即可獲得系爭房地。李 盈進未按期繳納貸款分期款、保險費,嚴心秀既非系爭房貸 債務人、保險契約要保人,其於代墊各筆貸款分期款、保險 費時,即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嚴心秀嗣後出售系爭房地獲 取價金,與代墊系爭給付之時間點已有不同,自不得將兩者 混為一談。況嚴心秀代墊系爭給付,與其後續出售系爭房地 實際取得價金數額無必然關聯,蓋買賣房地成交金額多寡涉 及當時房地交易行情、當事人意願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不同 交易時間、交易對象,可能導致相去甚遠之成交價格,上訴 人以嚴心秀代墊系爭給付必增加其嗣後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 得價款,抗辯嚴心秀未受有損害,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李盈進並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嚴心 秀,而係將系爭房地連同房貸、火災保險全數贈與嚴心秀, 亦未約定嚴心秀應負擔房屋貸款、火災保險,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嚴心秀將其獲贈之系爭房地出售變現,乃自由處分 其名下財產權,不生分配售屋款與李盈進之債務,李盈進當 無分配售屋款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嚴心秀對李盈進 之售屋款債務與李盈進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互為抵銷之抵銷 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李盈進全額出資購入系爭房地贈與嚴心秀,未約 定嚴心秀應繳納貸款、火災保險,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亦無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嚴心秀為債務人李盈進代墊系爭給 付,李盈進無法律上原因獲系爭房貸、火災保險費債務減少 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 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57萬9, 08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18

TPHV-111-上易-1407-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宋政隆       宋政瑋       宋宜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春美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宋政隆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宋政瑋 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宋宜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宋仁坤(下以姓名稱之)為上訴人 之父親,於民國98年8月6日因刑事案件而死亡,上訴人宋政 隆、宋政瑋、宋宜樺(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因而 分別受領犯罪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4萬7,663元、75萬315 元、82萬5,168元。又宋政隆因符合低收入戶身分,領有低 收入戶補助款143萬1,030元,並分別存入宋政隆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宋政隆帳戶)、宋政瑋設於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政瑋帳戶)、宋宜樺設 於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宜樺 帳戶,與宋政隆、宋政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為 伊等之姑姑,趁伊等尚未成年,未經伊等同意於98年至108 年間自宋政隆帳戶領取246萬5,530元、宋政瑋帳戶領取81萬 335元、宋宜樺帳戶領取82萬5,245元,合計410萬1,110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2,465,530元+810,335元+825,245元),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宋政隆、宋政瑋、 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2萬5,245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宋政隆 、宋政瑋、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2萬5,2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仁坤過世後,上訴人即與訴外人宋王莟笑 (下以姓名稱之,即伊之母親、上訴人之祖母)同住,因宋 王莟笑不識字,遂將系爭帳戶均交由伊保管,伊依宋王莟笑 指示分次提領系爭款項,再交付予宋王莟笑作為上訴人之生 活費用,伊未受有利益,亦未對上訴人施以侵害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宋仁坤因刑事案件於98年8月6日死亡,宋政隆、宋政瑋、宋 宜樺分別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存入宋政隆帳戶64萬7, 663元、宋政瑋帳戶75萬315元、宋宜樺帳戶82萬5,168元。 宋政隆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143萬1,030元。  ㈡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8年間陸續自宋政隆帳戶領取246萬5,530 元、宋政瑋帳戶領取81萬335元、宋宜樺帳戶領取82萬5,245 元,合計410萬1,11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宋政隆 、宋政瑋、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2萬5,245元 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 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 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受損人即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應由受益 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法第277條但書所 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 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 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 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 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三之㈡所示,雖可認定被上訴人有提領系爭款項,然查 ,證人宋秀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9年度他字第7386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他字案件)110年1 月5日訊問期日中證述:伊與被上訴人是姊妹,宋仁坤過世 後,上訴人係由我母親即宋王莟笑照顧,政府有給予上訴人 生活費,被上訴人再提領交予宋王莟笑,在政府尚未給付補 助前,上訴人之生活費係由宋王莟笑、被上訴人支付。宋王 莟笑於104年間開始住療養院,每月費用約2至3萬元,宋王 莟笑在住院之前有拿120萬元給伊等語;證人即宋秀蘭之配 偶陳金水於上開訊問期日中證稱:上訴人之父親過世後,上 訴人之生活費由被上訴人支出一些,後來由伊等支付,現在 上訴人已經長大就由其等自行支付,伊有聽宋秀蘭講過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之父親死亡之補助費提領交給宋王莟笑,但不 知道確切金額多少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 第108至110頁),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他字案件109年12月14 日訊問期日自承伊等自父親宋仁坤過世後均由宋王莟笑扶養 ,宋王莟笑當時沒有工作,僅領有老人年金及低收補助乙節 (系爭他字案件卷第19至20頁),顯見宋王莟笑並無資力可供 扶養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伊依宋王莟笑指示提領系爭款 項交付宋王莟笑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等情,即非無據。  ㈢再者,宋仁坤於98年8月6日死亡,宋政隆、宋政瑋、宋宜樺 依序於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 限閱卷),其等先後於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 0月00日屆滿20歲,參酌新北市歷年最低生活費,自98年8月 起至100年6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92元;自100 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1,832元 ;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 ,439元;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2,840元;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3,700元;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385元;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666元【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47548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第4、14頁】 ,足見上訴人於宋仁坤死亡後至各自年滿20歲期間須支出合 理生活費用共計374萬8,076元【(10,792元X23個月X3人)+ (11,832元X30個月X3人)+(12,439元X12個月X3人)+(12 ,840元X20個月X3人)+(12,840元X4個月X2人)+(13,700 元X12個月X2人)+(14,385元X4個月X2人)+(14,385元X8 個月X1人)+(14,666元X4個月X1人)】。又依證人宋秀蘭 上開證言,宋王莟笑於104年間開始住療養院,每月費用約2 至3萬元,宋王莟笑在住院前曾拿120萬元給證人宋秀蘭以支 付療養院費用,則上訴人之生活費用及宋王莟笑交付證人宋 秀蘭之療養院費用合計494萬8,076元,佐以宋政隆、宋政瑋 、宋宜樺先後於103年3月11日、5月2日、107年10月11日由 雇主為其等辦理加入勞保,迄至其等各自屆滿20歲之前,有 多次加退保之情形(本院卷第129至139頁),扣除上訴人於 前開期間之生活費用後,與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數額尚 屬相當。經審酌被上訴人於98年間即開始自系爭帳戶提領款 項,時間久遠,如強令被上訴人逐一說明且檢附單據憑證, 始能據以核算,有事實上舉證困難,宜降低其證明度,況觀 諸系爭帳戶之提款明細各筆紀錄,未見有何異常大筆金額提 領情形,與一般人提取日常生活開銷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被 上訴人若要侵占系爭款項,於98年間即可自系爭帳戶提領系 爭款項,何須於每月分數次提領,且耗時長達10年之久,增 加查獲之風險。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 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以系爭偵查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伊依 宋王莟笑指示分次提領系爭款項,再交付予宋王莟笑作為上 訴人之生活費用,伊未受有利益,亦未對上訴人施以侵害行 為等情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 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乙節,為不足採 ,其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宋政隆 、宋政瑋、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2萬5,245元 本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 給付宋政隆、宋政瑋、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 2萬5,2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向「私立大愛護理之家」、「名倫護理之家」 調取宋王莟笑居住上開療養院之起訖日期(本院卷第180頁 ),惟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後 未交付宋王莟笑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自無調閱之 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8

TPHV-113-上-777-20241218-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錦坤 被 上訴人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淑娟 黃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 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主管,並指 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區域及原住 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 中選會指揮、監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7條第1項、選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 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 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 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1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 之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中 選會於113年1月19日以中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原審被 告陳俊宇(下以姓名稱之)為當選人,有該公告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本 院卷第91頁),於113年2月1日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系 爭選舉無效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進行競選活動期間係以投票 日前1日向前推算10日(即1月3日至1月12日),每日競選活 動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然陳俊宇自112年7月2 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多次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 看板,該等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初估共計有96次違規行為 ,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每次違規行為至少應裁罰20 萬元,然系爭選舉依得票數以1票新臺幣(下同)30元補助 陳俊宇,卻未先扣除上開罰鍰1,920萬元(96次X20萬元), 伊多次投書至宜蘭縣長電子信箱,另向中選會及被上訴人檢 舉,均未見陳俊宇遭到裁罰,陳俊宇違法選前競選活動共96 次及10日競選活動期間,合計106天次(96次+10日),陳俊 宇於系爭選舉得票數10萬7,308票,平均1天為1,013票【107 ,308票÷(96+10),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若陳俊宇遵守 10日競選活動期間,得票數應僅為1萬130票(1,013票×l0天 ),已足生落選結果,而伊僅於113年1月11日、1月12日進 行競選活動,得票數為1,754票,若以106天計算,伊之得票 數將達9萬2,962票(1,754票÷2X106),因被上訴人辦理選 務不公,放任陳俊宇違法而未裁罰,致伊遵守10日競選活動 期間而落選,無法取回20萬元保證金,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 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辦 理之系爭選舉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辦理 之系爭選舉無效。至於上訴人遭原審判決駁回關於陳俊宇部 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選罷法未限制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之前不能 有競選活動,伊無裁罰陳俊宇提前進行競選活動之法令依據 。關於系爭選舉競選廣告物之處理,若有違反選罷法第52條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6項規定,應由宜蘭縣政府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單位)裁處,且宜蘭縣政府就民意信箱受理之檢 舉案件均已結案,伊未收到上訴人對陳俊宇檢舉違法設置選 舉廣告物相關文件。伊辦理系爭選舉之選務工作並未違法, 且無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與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陳俊宇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之得票數為1 ,754票、陳俊宇之得票數為10萬7,308票,依中選會113年1 月19日中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陳俊宇為系爭選舉之 當選人。  ㈡依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 自113年1月3日起至1月12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俊宇自112年7月22日起113年1月2日止,多次 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看板,該等行為已違反選罷法 相關規定,因被上訴人未對陳俊宇進行裁罰,足以影響系爭 選舉之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選舉 無效,有無理由?  ㈠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 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所謂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 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亦即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且基於選舉行政須動員之人力、物 力龐大,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 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次 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選舉無效,應由其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且 該違法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陳俊宇自112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多 次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看板,該等行為已違反上開 規定,初估共計有96次違規行為,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 定,每次違規行為至少應裁罰20萬元,被上訴人應對陳俊宇 裁罰1,920萬元云云,並提出陳俊宇之臉書截圖照片為證( 原審卷第27至37頁)。經查,上開臉書截圖照片之內容雖為 陳俊宇穿著繡有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背心與他人合照,然 依中選會98年11月12日中選法字第0980006109號函釋載明: 「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於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於廣電 媒體撥放競選宣傳廣告,未違反逾時競選之規定」(本院卷 第125頁),且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違反同法第56條 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分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 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處2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選罷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政黨 及任何人,不得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或 下午10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 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依上開函釋及選罷法 相關規定,上開臉書截圖照片尚難認定已構成陳俊宇違反選 罷法第56條規定,經制止不聽,且有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 寧之情形。再者,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立法委員 之選舉競選期間為10日,然就違反該條規定並無任何罰則。 依上訴人所述,陳俊宇多次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看 板等行為之期間係自112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而 非於113年1月3日起至1月12日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 前或下午10時後從事競選活動,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被上 訴人亦無法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對陳俊宇課以裁罰,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選舉依得票數以1票30元補助陳俊宇,卻 未先扣除上開罰鍰1,920萬元,伊多次投書至宜蘭縣長電子 信箱,另向中選會及被上訴人檢舉,均未見陳俊宇遭到裁罰 ,陳俊宇違法選前競選活動共96次及10日競選活動期間,合 計106天次,陳俊宇於系爭選舉得票數10萬7,308票,平均1 天為1,013票,若陳俊宇遵守10日競選活動期間,得票數應 僅為1萬130票,已足生落選結果,伊僅於113年1月11日、1 月12日進行競選活動,得票數為1,754票,若以106天計算, 伊之得票數將達9萬2,962票,因被上訴人辦理選務不公,放 任陳俊宇違法而未裁罰,致伊遵守10日競選活動期間而落選 ,無法取回20萬元保證金,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云云。 然查,依上開四之㈡所示,被上訴人不得依選罷法第110條第 6項規定對陳俊宇課以裁罰,且候選人之得票數牽涉候選人 之個人特質、政黨在該地影響力、地方勢力、其他參選人是 否有影響力等諸多因素組合而成,與候選人何時開始從事競 選活動無必然關連,亦即非最早從事競選活動者必然當選,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㈣此外,陳俊宇提前進行競選活動行為亦與選罷法第118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無關,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選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系爭選舉發生舞弊 或其他違法之情形,且客觀上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等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訴 請判決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 上訴人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8

TPHV-113-選上-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被 上訴 人 林廷芝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5萬元買受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同區 ○○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 系爭房地),分別於同月16日、18日支付簽約款10萬元、40 萬元,同年10月23日支付完稅款55萬元、部分尾款40萬元至 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設於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 ,尚餘尾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雙方因系爭契 約之履約糾紛,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認定兩造合 意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伊於108年12 月1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並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本院615號前案),惟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支付尾 款,經伊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3日催告其給付 未果,而以同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約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送達,故伊得依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前案判決確定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 之112年1月3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 金41萬1475元,並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並匯至系爭專戶之買賣 價金14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後段約定、 民法第2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萬1475元,並同意 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145萬元(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㈡、就上訴人之反訴,抗辯略以:伊依約本無配合銀行貸款現場 鑑價之配合義務,然前以111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表示願於同月22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允諾貸款銀行鑑價人 員在伊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屋進行貸款鑑價程序,故無故意 阻撓上訴人申辦貸款或刁難情事,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伊 賠償,均無理由;另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尾款,伊自無交付系 爭房地予上訴人義務,故不負權利瑕疵擔保及給付遲延責任 ,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等語。 ㈢、原審就前開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伊前以111年8月9日備忘錄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及以同年9月1 2日等4封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助申辦貸款之現場鑑價 作業遭拒,故伊未能貸得款項給付系爭尾款,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無法於伊給付 系爭尾款時交付系爭房地,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尾款等語。 ㈡、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貸款銀行之現場鑑價 作業,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依同約第12條第3 項、第4項約定賠償自112年2月21日至同年7月3日止,按買 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36萬2425元,及此期 間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萬8403元。 至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致伊支出額外租屋費用 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租金4萬4000元,另被上 訴人擅自向星展銀行貸款、阻撓伊之尾款申貸、允許第三人 占用系爭房地,致伊須另租屋居住於狹小、潮濕、擁擠處所 ,應賠償伊精神損害136萬2250元,合計179萬7078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 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上訴聲明:   本訴: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95頁,另由本院 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545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由 合泰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18日分別給付現金10萬元、匯款40 萬元之簽約款合計50萬元,及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105萬900 0元(包含完稅款55萬元、部分尾款40萬元,另有10萬9000 元服務費)至系爭專戶,其中145萬元為買賣價金、10萬900 0元為服務費。  ㈢、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為「交屋 日期訂於108年11月5日,甲方(即上訴人)應依約付清尾款」 。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契約等事件,經前案即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 號民事裁定,認定兩造合意展延系爭尾款給付期限至108年1 2月31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 爭尾款匯入系爭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本院615號前案於111年8月4日判決確定。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將系爭房屋清空及回復原狀;於同年9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約清空房屋、交付鑰匙並 配合買方進行貸款流程。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3日寄發存證信 函,限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專戶。上訴 人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收受。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系爭尾款 未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 訴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㈡、本院615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4 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將155萬9000元匯 入約定之系爭專戶。另被上訴人同意於108年1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以上訴人1次繳納2個月租金3萬元之條件, 出租系爭房地(下稱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尾款清償期限展 延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不 合法,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111年3月9日)確認系爭 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 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案於 111年8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就該案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本院615號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原審卷第123至12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伊於108年11月20 日搬離系爭房地為由,請求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 下稱本院223號前案)附表一(即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 院223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買賣糾紛,已因本院615號前案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時,始有點交系爭房 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雙方未約定違約金,亦未簽訂書面 租約,上訴人無從請求附表一編號1違約金,至編號2至4之 搬家費、購置熱水器、瓦斯桶及窗簾桿、傢俱訂金等項,未 舉證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 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或有遲延交付證件、拒絕配合貸款銀 行鑑價、拖延交屋、增加借款或其他擴張信用等行為,故認 上訴人不得拒付尾款,惟上訴人於本院615號前案判決確定 後,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限期給付系爭尾款而不履行,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況上訴人依約有給付自備款、尾款義務,自難認其 受有本院223號前案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二)所示租金、利 息、貸款時間成本及精神賠償等損害,上訴人不服本院223 號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2 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223號前案判決及最 高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至275、409 至413頁),亦堪認定。而本件與本院223號前案之當事人完 全一致,雙方既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乙節, 於本院223號前案已列為重要爭點並行充分攻防舉證(見本 院卷第367頁),且經法院實質審理,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或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情形,則 此部分爭點即上訴人經催告後,未依限給付系爭尾款,系爭 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合法解除之認定,於同一 當事人間,應存在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㈣、被上訴人請求沒收已給付價款、違約金請求,均有理由:  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 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 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⒉甲方(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 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被上訴人)自應付之 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 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 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 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 歸還乙方。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約定(見 原審卷第39頁),顯見上開違約金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  ⒊本院615號前案判決認定尾款展延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上 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給付系爭尾款,經被上訴人催 告仍不履行,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為解約意 思表示而合法解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已認定如上,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於解除契約後沒收上 訴人已給付全部款項,作為違約金(即已匯付系爭專戶之買 賣價金部分145萬元),應有理由,上開款項已依約匯入系 爭專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 爭專戶內之145萬元,應認有據。  ⒋原審認定解約前違約金數額之起迄時間,應以本院615號前案 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8月5日至系爭契約解除日112年1月3日 計算為41萬1475元(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未逾上開 違約金約定範圍。審以本院615號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 尾款給付期限自108年11月5日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上訴 人自承伊早自109年1月7日已準備好尾款400萬元,存放帳戶 長達8個月(見本院卷第217、294頁),逕執意改以申請貸 款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有另外轉貸、使第三人居住系爭房地 、未配合伊之貸款銀行現場鑑價等事由,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後,上訴人 仍執意不履行給付系爭尾款義務,致系爭契約履約未果終至 解除,違約情節非輕,應認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 高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轉貸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權狀補發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與兩造履約糾紛無 涉(詳後述),上訴人復無提出主張或舉證違約金有過高情 形,應認此部分違約金,無再行酌減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 自本院615號前案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8月5日至系爭契約解 除日112年1月3日止,依前開約定計算151日之違約金,即41 萬1475元(計算式:買賣總價545萬×千分之0.5×151日=411, 475),應有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下開事由,均無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2日擅自允許第三人入住系 爭房地,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 0月20日將系爭房地貸款銀行由新光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 亦違反同條第2項約定,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此部 分已經本院223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 買賣尾款前,不負有點交房地義務,縱其在點交前,將系爭 房地出租他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而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雖將貸款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但係 將原擔保金額519萬元,減少擔保債權金額為478萬元,亦無 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不得向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 張信用行為約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該案判決第8至9 頁,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上開爭點既經雙方於前案充分 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於兩造 相同當事人間存在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而前開情 形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取。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協助伊申辦貸款之現場鑑價作業,未 容忍、配合上訴人之貸款銀行進入系爭房地進行現場鑑價, 致伊未能貸得款項支付尾款,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即係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負有前開義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其負有前開 協助上訴人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義務(見本院卷第191、2 93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乙方(被上訴人)應隨時提 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甲方(上訴人)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 之產權時為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 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 「乙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 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 ,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 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 完全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本買賣標的物於簽約時, 如有他項權利之負擔、設定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付清尾款以前清理完畢,否 則即為違約,其所負之違約責任與本條第一項同。乙方並保 證自簽約日起不得再以標的物向設定之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 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為。」等內容,係規範系爭契約買賣產權 移轉時,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有提供過戶相關證件、且應擔 保無一物數賣或遭他人占用、設有其他物上負擔,或向銀行 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張信用行為等節,實無上訴人所主張 被上訴人應容忍、配合上訴人申貸之貸款銀行進入鑑價作業 ,或應使上訴人申請貸款順利通過等內容,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負有協力義務云云,自無可取,另綜核系爭 契約全文,亦難認賣方有何應配合買方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 價,或賣方有使買方貸款順利通過義務之約定,衡以常情, 買方可否獲得銀行貸款,端視買方自身信用額度、信用狀況 、房屋現況、鑑價金額與買賣價金數額,或銀行放貸管制作 業寬嚴與否等節而定,無從一概而論,自無可能存在賣方必 然擔保買方可以順利取得房貸之約定情形,益徵上訴人之抗 辯諉無可取。 乙、反訴部分:     上訴人提起附表三所示損害之反訴,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之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 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違約金36萬2425元、 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萬8403元(即 附表三編號⒈⒉)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並無前開協力義務, 已認定如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第4項約定賠償違約金、自備款計算之利息損失,均無 理由。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致伊額外支出 租屋費用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租金4萬4000元 部分(即附表三編號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 時,始有點交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已如上認定, 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自無點交及使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地義務,則上訴人支出前開租屋費用,與被上訴 人無涉,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 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 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租屋費用,為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向星展銀行貸款、阻撓伊之尾款 申貸、允許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另租屋居於狹小、潮 濕、擁擠處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136萬2250元( 即附表三編號⒋)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之另行轉貸或尚未 點交系爭房地,均無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係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拒絕履約,致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已經上揭認定 ,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致非財產上損害可言,上訴人以 前開約定或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2250元,亦 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無配合上訴人之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價作業 ,或使上訴人貸得銀行貸款之義務,上訴人因遲延交付系爭 尾款之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催告,逾期仍不給付而經合法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 專戶內已付價金145萬元,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1萬147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 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 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損害,共計17 9萬707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部 分及上訴人反訴請求,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路租約部分(搬遷至○○街之損害)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路租約違約金 1萬5000元 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50條、○○路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 2 搬家費 8000元 3 購置熱水器、瓦斯桶、窗簾桿合計 1萬6316元 4 傢俱訂金 5000元 合計 4萬4316元 附表二:系爭契約違約之損害賠償部分 編號 上訴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主張之損害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房屋租金(①○○街房租,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每期6000元×37個月,共22萬2000元。②○○○街房租,每期1萬1000元×3個月,共3萬3000元) 25萬5000元 民法第213條、第231條、第348條、第353條及系爭契約第9、12條,追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6款及民法第148條。 2 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賠償金(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2月20日,共558天,545萬元×5/10000×558) 152萬0550元 3 自備款155萬9000元之利息損害(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按年息5%計算) 24萬1645元 4 貸款400萬元之利息損害(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 12萬9863元 5 房貸時間成本損害〈(3萬2440-2萬6715元)×14×12月〉 96萬1800元 6 冗長訴訟之精神賠償 100萬元 合計 410萬8858元 附表三:上訴人反訴請求內容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上訴人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之違約金(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日,共133天,545萬元×0.5‰×133) 36萬2425元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 2 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日,155萬9000元×133/365×5%) 2萬8403元 3 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須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 4萬4000元 4 被上訴人阻擾系爭尾款申貸流程、擅自變更系爭房地貸款銀行、允許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另行租屋居住之精神損失 136萬2250元 合計 179萬7078元

2024-12-18

TPHV-113-上-40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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