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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3號 原 告 潘建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4472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2時35分許,行駛至高雄市鳳山 區武營路與漢慶街路口前之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 時,因左側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認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4月25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6月1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BZA447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A4472 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在武營路上,行向燈號是綠燈,原告打出左轉方向 燈準備左轉漢慶街,等待直行車先行,然而該路段是單一車 道,緊鄰路旁設有交通號誌燈座,使得不寬的路面顯得更窄 ,為避免妨礙後方車輛通行,故最大程度靠左讓出車道,致 使輪胎壓到標線上,但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且原告也是顧慮碰撞到右邊機車,才與其保持安全距 離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左側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又依 影片中整體車流、車速等客觀情形,原告僅須依規定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即可,亦無可見之緊急避難情事發生,原告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責,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1款: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第2款: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  ⒉第165條第1、2項規定: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 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為不符合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之定義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 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47754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 發照片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 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 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 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依據事實及理由 欄第伍、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設置規則第1 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規定,可知有關汽車駕駛人在 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不得超車、迴轉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倘違反上開規範,自屬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4/21 ⒈12:35:49-52 ,畫面前方路口為武營路與漢慶街交岔路口, 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對向武營路上。對向來車第二台 即原告車輛,其左側輪胎已明顯跨越分向限制線( 截圖1)。 ⒉12:35:53,原告車輛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左側輪胎已明顯 侵越來車道,分向限制線位於原告車輛下方( 截圖2 、3)。 ⒊以上原告車輛自出現至消失於畫面期間,原告車輛右前方有 一台機車與原告同向行駛,二車間約有超過一台機車寬度之 距離,此外原告車輛右側前後無其他車輛。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76、81至83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 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此,原告有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再查,原告考 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且事發時天氣晴朗, 視線清楚,有上開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 頁),原告應能清楚察見行駛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且對於其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事實, 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 。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 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5條各項規範之不同違法情形 ,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 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 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裁罰基準 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 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據上 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期間,系爭車輛右前 方有一台機車與原告同向行駛,二車間約有超過一台機車寬 度之距離。而原告已自陳現場路段車道較窄等語,堪認其應 可預見如欲與該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併行,必將跨越分向限 制線,是其行駛在現場路段時,自可採取持續行駛在該機車 後方,讓該機車先行而不與其併行之行駛方式,即可在該路 段同時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及第97條第1 項、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規定之義務 ,並順利通過現場路段。原告本得選擇合法行駛行為,自無 採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必要;且事發時 ,原告車輛右側前後無其他車輛,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原告 並無禮讓後方來車通行之必要,另現場亦無其他異狀,仍可 合理期待原告遵守上開規範。詎原告無正當事由,竟仍決意 為違法行駛行為,自不得阻卻本件違規行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 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1403-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4號 原 告 吳櫻桃 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吳滿塘 兼訴訟代理 人 吳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被告吳晋嘉、吳 滿塘(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則居住於○市區 段00巷0號1樓,兩造為同社區之鄰居。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 22日下午15時於自家2樓門前發現東西凌亂,便詢問吳晋嘉 是否與此有關,吳晋嘉之父吳滿塘聽聞後便氣沖沖跑向2樓 大聲斥責原告,並以雙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手部,嗣原告因 而跌倒在地,原告兒子即訴外人蘇和志(下稱蘇和志)見狀 前來攙扶,吳晋嘉竟自該社區2樓12號衝向原告,並攻擊原 告之頭部。  ㈡原告因遭被告攻擊後,受有右額頭挫傷與右下背挫傷及脊椎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 )4,730元之醫療費用,且原告迄今仍無法久站,更有無法痊 癒而終生須駝背行走之可能,造成原告甚大之不便與痛苦,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有毆打原告乙事,當日原告見被告搬運物品隨即向前毆 打吳滿塘,原告之子後續前來拉住吳滿塘之手,使原告能繼 續攻擊吳滿塘,吳晋嘉上前拉開並阻止原告歐打吳滿塘,卻 遭原告攻擊,故原告所提出之傷勢均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  ㈡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被告2人居住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上開建物為同一社區。  ㈢原告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與被告吳滿塘發生口角爭執。  ㈣原告於當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檢查受有右下背部與右額頭挫傷 之傷勢。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上開傷勢,是否為遭被告毆打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為被告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起訴主張於112年3月22日遭吳滿塘以雙手毆打頭部、手 部,以及遭吳晋嘉毆打頭部等語,與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急 診檢傷病歷(見本院卷第141頁)所載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急 診當日陳述遭傷害之情節為:遭人徒手打右手、右腰、右手 被壓在地上等情,前後指述內容相差甚鉅,均未提及頭部有 遭毆打乙節,是原告所指述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前開傷勢乙節 ,已非無疑。原告就上開主張,固再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兒子 蘇和志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兒子,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2樓,被告2人住在我們家樓下,112年3月 22日我有在家,我沒看到原告和被告發生衝突,我當時在房 間,後來聽到原告叫我,我步出房間看到原告躺在地上被吳 滿塘打,吳滿塘當時是蹲著以雙手捶打原告頭部、身體、手 臂,吳滿塘看到我走出來後就停手,我就趕緊走到大門,看 到吳晋嘉在2樓看著,我扶原告站起來,吳滿塘還要打原告 ,我就用雙手將原告和吳滿塘兩人隔開避免衝突,吳晋嘉就 從2樓衝向原告,並出右手拳頭毆打原告額頭一下,後來被 告就走了,當時沒有看到原告有受傷,但後來原告說他額頭 痛、跌倒所以右下背部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 證人蘇和成到庭證述:我和原告、蘇和志同住,112年3月22 日我和原告、蘇和志都在家,當天我和蘇和志在房間,沒有 聽到爭執的聲音,後來原告就大聲叫蘇和志出來,蘇和志就 出去,我跟在後面出去,我看到原告跌倒在門口,吳滿塘蹲 著用手一直亂打我母親的頭和手,吳滿塘看到我走出到大門 口後就停手,當時吳晋嘉在2樓看著,吳滿塘想要再來打原 告,原告就以右手抓住吳滿塘衣領,吳滿塘則用左手抓原告 右手,一直僵持,我哥哥蘇和志用雙手將吳滿塘和原告擋著 避免衝突,後來吳晋嘉就衝過來叫原告放手並以右手打原告 右額頭,後來原告和吳滿塘都放手,原告就報警,當天有看 到原告右手腕紅腫、右手臂瘀青、前額頭挫傷,當時有與哥 哥蘇和志一起檢查原告身體傷勢,我和哥哥當時沒有人抓著 吳滿塘的手,蘇和志只有用身體擋著原告和蘇滿塘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至238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均未見聞 原告與吳滿塘發生爭執之初始情況,均係聽聞原告呼叫後始 步出房面見聞原告倒地乙事,然就原告倒地後遭吳滿塘毆打 之位置不一、當日有無確認原告受有傷勢乙節俱屬不一,且 果如證人所述,原告當時倒地遭吳滿塘連續毆打頭部、手部 、身體,又遭吳晋嘉毆打右額頭,顯見原告正面上身、頭部 已遭連續數次毆打,何以原告當日急診卻全無原告上背部或 身體正面之瘀傷或挫擦傷之傷勢記載?益徵原告前開指述為 不實。  ⒊再據證人施秀娥證稱:我是吳晋嘉之母親、吳滿塘之太太, 和原告是鄰居,112年3月22日我先生在2至3樓間撿回收,原 告一直在罵,吳滿塘回說在罵甚麼,因為原告和吳滿塘在2 樓一直對罵,我在1樓時有看到原告和吳滿塘都跌倒在地上 ,我便上去二樓要帶吳滿塘走,到2樓時原告和吳滿塘都已 起身,我當時看到原告抓著吳滿塘衣領不放,原告兒子在2 樓抓著吳滿塘的手,我叫原告和其兒子放手,後來原告又到 2樓打我兒子吳晋嘉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其證述 關於原告於衝突過程中有背部朝下、跌倒在地乙情,與前開 證人蘇和志、蘇和成證述一致,是原告於當日有跌倒在地乙 情,應信為真實。則依原告所述跌倒之姿勢觀之,其右下背 挫傷及脊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究竟為被告毆打造成,亦或 因原告摔倒在地所造成,已難判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被告確實有為毆打其之行為,及上開傷勢為被告所為, 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再主張縱認其骨折是因跌倒在地所引起,被告吳滿塘對 此亦有過失等語。然就侵權行為之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跌 倒係因被告推倒所致,且縱如原告所指因與吳滿塘相互推擠 後跌倒為真,則原告與吳滿塘互相推擠必定有碰撞或跌倒之 情形發生,此應為原告於推擠時所明知卻仍為之,自難課與 吳滿塘與他人推擠時負有阻止對方不慎跌倒之注意義務,是 原告主張吳滿塘對其所受傷勢有過失乙節,亦不可採。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既無理由,已 詳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等,即非有據,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院所 科別 金額 單據卷頁出處 1 112年3月22日 亞東紀念醫院 急診 1,110元 本院卷第39頁 2 112年3月24日 健昇中醫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41頁 3 112年3月27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43頁 4 112年3月29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45頁 5 112年4月3日 杏光骨科診所 骨科 900元 本院卷第47頁 6 112年4月10日 杏光骨科診所 骨科 900元 本院卷第49頁 7 112年5月2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51頁 8 112年5月26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53頁 9 112年6月21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55頁 10 112年6月30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57頁 11 112年7月21日 杏光骨科診所 骨科 770元 本院卷第59頁

2025-03-07

PCDV-112-訴-2454-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連渭銘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唐維玲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依據兩造間簽訂 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2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之違約金,及依據系爭契約書之 其他約定事項二記載:「但倘若賣方(註:指被告)因欲出售 更高價格而惡意不履約,則以違約論,需賠償買方(註:指 原告)貳仟萬元整。買方不履約,亦同。」,被告應賠償原 告2,000萬元之違約金,嗣原告具狀撤回依據系爭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二記載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11頁),依前揭規定,應 認為原告業已撤回此部分訴訟,而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需 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透過第三人文明不動產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文明公司)居間,向被告以9,800萬元之價 格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 (簽約款)2,00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7,800萬元。又 依據系爭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一、買賣双方同意, 仲介方將協助賣方與他仲介公司專任委託解除問題。如無 法處理完成,則本案無條件解約,最遲於113年5月31日確 認是否履約。二、但倘若賣方因欲出售更高價格而惡意不 履約,則以違約論,需賠償買方貳仟萬元整。買方不履約 ,亦同。」,是依上述其他約定事項一所載,文明公司需 協助被告與他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解除乙事,另需由原告 於113年5月31日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約事宜。嗣經 文明公司積極協助被告處理上述事宜,然遭被告藉詞拖延 推諉,嗣後並更置之不理,致文明公司全然無法提供協助 ,是被告顯然無意處理與他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解除乙事 ,並刻意不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應視為被告與他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已完成解約,系爭 契約書仍屬有效。參以被告與原買方以賠償售價百分之1. 5違約金達成協議,被告一方面藉口委託律師與訴外人「 理想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新竹好市多 加盟店」(下稱:理想園公司)協商解除契約事宜,並屢 次拒絕文明公司之協助,卻又一方面賠付理想園公司原仲 介之買方違約金,並與理想園公司重新簽立變更契約調高 售價,是被告之消極不作為,依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顯 與不正當之積極行為等同,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 應視為被告與理想園公司之專任委託已完成解約。原告乃 依約於113年6月7日將第一期款(簽約款)2,000萬元匯入 第一建經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内。原告嗣於113年6月27日 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7日内履行契約,並將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 關文件交付承辦地政士保管,併請第一建經公司亦催告被 告依約履行,嗣第一建經公司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 000809、0008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事宜。孰料被告 卻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92存證信函回覆略以: 「本人與連先生間之合約已自動解除,恕無法配合辦理簽 約。」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書内容,兩造並未約定契約 自動解除乙事,且被告顯然無意處理專任委託解除,並有 刻意不履行契約之行為,已如前述,況且經原告及第一建 經公司催告其履約,仍無結果,是依上情,被告有違約情 形甚明,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十條之二約定:「…… 經買方與第一建經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買方得解除 契約。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 方已給付之價金外,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總額之同 額作為違約金賠償買方……。」,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 萬元之違約金。  (二)並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以專任委託之方式委請訴外 人理想園公司代為銷售事宜,於113年4月21日被告獲悉有 買方願意以每坪10萬元斡旋出價,被告彼時尚不清楚「變 更竹東鎮(工研院暨附近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即竹 科第三期計畫案)初審已經決議通過之訊息,故在對市價 行情資訊不充足之情形下同意該買方之要約書,後被告知 悉竹科第三期計畫案初審已通過之資訊,認為理想園公司 未充分告知系爭土地實價行情而有出售價格偏低之疑慮, 於是透過朋友介紹之不動產仲介協助,經介紹認識第三人 文明公司,文明公司建議由其認識的買方(即原告)以每 坪12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另由於被告已同意理 想園公司買方之斡旋條件,且被告與理想園公司間之銷售 合約屬於專任委託,故被告如要與該理想園公司之買方解 約時,需負擔被告與理想園公司之違約金以及被告與該斡 旋書買方之違約金,被告於文明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有表 明最擔心的是違約金過高無力負擔,文明公司仲介人員表 示其會為被告協商減少違約金至被告可以負擔的金額範圍 内再履行買賣合約,被告聽聞後遂同意授權文明公司仲介 向理想園公司協商減少違約金,並與原告於113年4月27日 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記載:「一、買賣双方同意,仲介方將協助賣方與他 仲介公司(注:此即指理想園公司)專任委託解除問題, 如無法處理完成,則本案無條件解約,最遲於113年5月31 日確認是否履約」等情。而兩造簽約後,被告曾向理想園 公司仲介告知擬解約之情事,理想園公司知悉被告擬違約 出售給原告後,遂要求被告須支付違約金,被告於113年5 月6日接獲理想園公司仲介人員訊息稱:「…買方表示如果 賣方您這邊能支付當時出價金額的3%加上買方的損失…若 您這邊暫時不想出售並希望能解除專任委託書,要麻煩您 支付我們仲介原定成交價的6%作為服務費...」等語,被 告並無原告所稱拖延推諉情形。迨至113年5月22日,因為 理想園公司仍不同意降低違約金,遂請文明公司仲介人員 代被告向理想園公司談減少解約違約金,被告預期倘若文 明公司能協助將違約金減少至200萬元以内,便願意支付 該違約金,惟經文明公司要求被告須授權500萬元之違約 金額度,始願意協助代被告向理想園公司協商,然被告認 為此筆500萬元違約金金額過高而無力負擔,故被告未同 意此條件,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不履行,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嗣於113年5月31日後,由於文明公司仲 介未協助被告向理想園公司商談解除專任委託契約,且原 告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要繼續履約,依照系爭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最遲於113年5月31日確認是否履約」,被告認 為原告也無意願要繼續履約,因此被告於113年6月3日傳 訊息給文明公司仲介說「…我們想說先暫時不繼續依照合 約走了,因為目前台慶那邊沒表態說是否要解約…」等語 ,豈料,原告得知該訊息後卻於113年6月7日始給付2000 萬元之價金入第一建經履保帳戶内,並委請律師發函要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本件兩造簽約之時點是113年4月27日 ,此時原告尚未給付2,000萬元價金,113年5月31日是兩 造確認是否履約之時點,此時原告亦尚未給付2,000萬元 價金,113年6月3日是被告表示不願意繼續履約之時點, 此時原告仍尚未給付2,000萬元價金,原告卻於6月3日後 四天即113年6月7日始給付2,000萬元之價金,則是否可以 推論原告給付2,000萬元價金之目的係為了向被告請求同 額之2,000萬元違約金,尚值商榷。蓋違約金制度之目的 係作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額,則原告既然於113年5月31日前 未曾給付2,000萬元價金,則於該時點前原告並未有任何 損害,則既然未有損害,何來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13年4月27日透過訴外人文明公司居間,向被告以9 ,8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署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2,000萬元、第四期款(尾 款)7,800萬元,並立有其他約定事項。 (二)被告於112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以專任委託之方式委請訴外人 理想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新竹好市多 加盟店代為銷售,並經理想園公司覓得符合被告底價之買 方,嗣被告於113年6月1日與該買方協議要約視為不成立。 (三)原告於113年6月7日將本件第一期款2,000萬元匯入第三人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內。 (四)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以前,被告於112年間即就系爭土地以專任委託之方式 委請訴外人理想園公司即台慶不動產新竹好市多加盟店代 為銷售,並經理想園公司覓得符合被告底價之買方等情,    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理想園公司調閱被告委託銷售系爭 土地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9頁),    觀之被告與理想園公司訂立土地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書第八 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註:指理想園 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原約定服務 報酬之半數外,甲方(註:指被告)仍應支第五條第⑴項約 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①委託期 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 仲介者。...等情(詳本院卷第159頁),及被告與理想園公 司於113年4月21日訂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記載:買賣價 款12178.6萬元整,含所有交易費、土增稅及服務費4%乙 節(詳本院卷第16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與理想園公司間 之銷售合約屬於專任委託,故被告如要與理想園公司覓得 之買方解約時,需負擔被告與理想園公司之服務報酬以及 理想園公司覓得買方之違約金額並非區區小數,乃想藉助 與理想園公司同屬仲介行業之文明公司協助被告洽談減免 須支付理想園公司及其覓得買方之違約金,應與實情相近 ,堪予採信。  (二)又原告於113年4月27日與被告在文明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亦知被告有與其他仲介公司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兩造始會在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特別記載:「一、買賣双方同意,仲介方將協助賣方與他 仲介公司專任委託解除問題。如無法處理完成,則本案無 條件解約,最遲於113年5月31日確認是否履約。」等情,    原告復未依系爭契約書記載在簽約時,即給付第一期買賣 價款2,000萬元匯入專戶內,應認原告亦係視被告與其他 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得否於113年5月31日前處 理解約完成,才決定是否要履行系爭契約,如無法處理完 成,則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無條件解約, 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後,即聯繫理想園公司商洽與該公司覓得之買方解約事 宜,並經理想園公司仲介人員杜維哲於113年5月3日以Lin e傳送訊息如下:        ,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理想園公司查詢明確(詳本院卷 第229頁),經被告將理想園公司所傳送上開訊息轉發予文 明公司後,被告認須將跟理想園公司覓得買方談妥解約事 宜,否則會被提告,文明公司則表示想幫忙被告協商,希 望被告夫妻前來文明公司共同討論,惟被告認與理想園公 司解約事宜未談妥前,與文明公司討論也沒用,嗣文明公 司於113年5月21日提及希望被告授權500萬元與對方談和 解,看被告可否同意,惟被告認500萬元不是小數目,要 問過律師,被告並於113年5月22日回覆文明公司如下內容 :            ,後文明公司於113年5月25日至113年6月3日每日早上傳 送早安訊息予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日12時35分表示下 列訊息:        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文明公司洽談Line對話紀錄內容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即難認被告拒絕文明公 司所提由被告支付500萬元作為解除理想園公司仲介銷售 土地之違約金,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解除被告與理想園公 司間之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意處理與理 想園公司間之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解除事宜,有以不正當行 為促其條件成就,應視為該專任委任銷售契約已完成解約 云云,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另被告於113年5月30日雖與理想園公司將原先委託銷售之 系爭土地連同另一筆土地,共計三筆土地之買賣價款變更 為18268萬元(單坪15萬元),惟變更委託期間自113年6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有理想園公司提出之委託事 項變更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5頁),然此與 文明公司於113年5月31日前如協助被告與理想園公司談成 違約金減免及解約事宜,被告即負有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義務分屬二事,即難執此認被告有可歸責致使系爭契 約解除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前既未能在文明公司協助 下解除與理想園公司覓得買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原告 復未於113年5月31日前與被告確認履約事宜,依兩造間訂 立系爭契約其他特定事項一記載,應認兩造間訂立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已無條件解約,則原告於113年6月7日將本 件第一期款2,000萬元匯入第三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內,並認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系爭契約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 應賠償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同額之違約金2,000萬元,即 屬無據,難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07

SCDV-113-重訴-200-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140號 再 審原 告 核能安全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明真(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郭立偉 黃慧婷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11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輔助參加人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再審原 告代表人依序變更為張欣、陳明真,茲據變更後之各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至138、149、17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為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亦為輔助參 加人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下稱場 址條例)會商再審原告(民國112年9月2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 原子能委員會)後,所指定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 業者(下稱選址作業者)。再審被告前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下稱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 定,依再審原告修正意見向其提出「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 置計畫書(修訂二版)」(下稱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 畫),預訂於105年3月完成最終處置場址選址作業,經再審 原告於101年5月4日核定。嗣再審原告執行105年度最終處置 計畫專案檢查,認再審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將臺東區處溝通 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合101年修訂二版最 終處置計畫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而有未依物管法第2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且 具可歸責性,乃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以105年8月29日會物字 第1050012628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再審被告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經再審被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撤銷 ,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 發回本院,本院另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仍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撤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續執行106年度專案檢查,認 爲上述違規狀態持續存在,相關選址溝通作業未有任何改善 ,相關計畫任務未有任何進展,再審被告對於法定處置計畫 應作為之義務,有長年怠惰不作為之故意,乃再以106年11 月16日會物字第10600149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加重處 以罰鍰3,000萬元。再審被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20號判 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曾多次於歷審中提出再審原告101年1月5日會物字第 1010000115號解釋令(下稱系爭函釋),且再審被告107年1 1月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亦引用為其證物,其性質係屬證物無 疑,其重要性足以影響判決。惟原判決卻未於判決中提及系 爭函釋,足證原判決就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 ,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函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係屬無據。蓋系爭函釋係再審原告 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所作之行政解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 不合法,依法應予以駁回。  ㈡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亦無漏 未審酌系爭函釋之違法。是縱再審酌系爭函釋,亦不影響判 決結果,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足以影 響於判決」要件。另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關於前處分之行 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由該判決可知系爭函釋係就物管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之「計畫時程」及「切實推動」為定義性解 釋,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足以影響於判決」要件。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 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確定判決就當 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 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 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 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又同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 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判,故不許當事人 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此即再審之訴之補充性;所謂「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 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函釋,其重要性 足以影響判決,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惟查,細觀原判決理由欄七(一)已載明:「…… 再審被告前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規定,向再審原告提出最終處置計畫,經再審原告於101 年5月4日核定後,即應依核定後之最終處置計畫之「計畫時 程」,切實推動並執行;否則,再審原告應依物管法第 37 條規定,對再審被告裁處罰鍰。而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所稱『計畫時程』至 少應包括:『一、期程:如年度、短期、中期、長期計畫( 或規劃期、推動期、興建期、完工期)。二、為達成各期程 所需之期間。三、各期程之工作目標、工作重點、工作內容 、修正及反饋』;同項所稱『切實推動』指『依最終處置計畫時 程完成應執行事項,且品質及成效不致影響計畫之推動』而 言,業經再審原告系爭函釋在案,核屬再審原告本於職權就 其主管法令所為之釋示,以闡明法規原意,並未逾越母法規 定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 日起有其適用。」等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 其上訴,可知系爭函釋乃再審原告本於職權就其主管法令所 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原意,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曲指系爭函釋為證物,顯 屬無據;復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理由欄 四(二)亦詳述:「……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 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所為原確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物管 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系爭函釋 及場址條例第1條、第20條等相關規定之指摘,核屬法律上 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系 爭函釋於本案不予適用之理由已詳予論斷,自無再審原告主 張有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要件未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06

TPBA-112-再-140-20250306-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泓瑋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泓瑋(下稱被告)因妨害 性自主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羈押3月;繼而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 被告仍矢口否認各該犯行,惟:㈠相關犯嫌有起訴書所載事 證可佐,足徵被告犯嫌重大。㈡被告於短短6月內,所涉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犯嫌共6次,被告既係美髮師,自述已婚且 親人健在,房貸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其為支應家 用、尊親、貸款等開銷,非無可能再接觸女性同業或顧客, 難排除其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仍有羈押原因。㈢被告本案 被訴多次違反A、B二女意願,不尊重其等性自主決定權,戕 害其等身心至鉅,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衡酌被告防禦權之保 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經衡酌比例 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尚不 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並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提出告訴人所指訴之案發期間,與告訴人2人仍有正常社交往來,且互動良好之事證。又告訴人2人前於112年1月28日對被告涉嫌施以強盜犯罪(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渠等始於112年3月間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於另案中告訴人僅表示被告有對其為不禮貌行為,並無提到遭性侵害之事實,更無舉出相關證據。本案固有告訴人A女提出聲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密錄影像,但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不能排除告訴人有誇大、不實之指控。本案仍有合理事證可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合理懷疑。㈡被告現已無再犯之虞,亦不具羈押之必要性:⒈被告雖經營美髮、美睫等美容業務等,但自己僅負責男性理髮工作,縱令被告再行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於自身配偶及母親協助之下,無聘雇女性職員之必要,原裁定認為被告日後仍有接觸女性顧客、同事或員工,其所為假設與事實、社會及經驗不符。⒉告訴人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外,亦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被告早已身心俱疲,且本案係發生於特定之工作場所,所涉及之人也是與被告有一定關係的特定對象,故被告並非一概對身邊女性均懷有敵意,將來會有隨機挑選對象從事與本案相類似行為之風險。⒊自被告遭逮捕以來,本案之情節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外界早已知悉被告行為不檢,甚至認定被告乃慣犯,被告承受社會輿論之檢視與壓力,當無可能再對於周遭之女性有任何越矩之舉,而自招己罪。⒋被告在押期間久暫、案件是否已進入審理、親屬從事何職等事由不失作為有無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審酌因素。原裁定卻未說明何以前開因素無庸審酌、無審酌必要性,或如何為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心證之具體理由。⒌參照本案歷來處分或裁定之見解,無異認定被告只要沒有放棄原本賴以維生之美髮專業技能,一旦有從事美容業的工作機會,即得謂有再犯之虞。然而,依照原裁定理由,絲毫不認為被告所述願意放棄自身美髮技藝可信,則對被告而言,實不知應有何作為或不作為,恐係唯有待本案審理完結確定,方才有可能符合原裁定所認為之「無再犯之虞」標準。此情儼然已是提前懲罰被告。⒍被告有無前科、過去素行如何,非僅是被告有罪基礎下之量型因子,同樣可作為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之判斷因素,原裁定謂毋庸審究之見解,顯有誤會。⒎被告已於113年12月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願意接受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限制措施,並於原裁定訊問時再次重申此意。然而,原裁定對於為何前述措施不能發揮擔保,或防止被告再犯的效用,而非羈押不可,未見有何具體說明。綜上,原裁定疏未詳究上情,對於諸多羈押與否之重要審查因素亦乏具體說明,即逕認被告目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徒以被告犯行多次且曾為密集犯案,而推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無從以其他替代措施代替羈押之執行,顯有認事用法之不備及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 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事實」。易言之,只要有事證足以認為被告有反覆實 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犯罪之一之可能性 ,且有羈押必要,即得依該條規定予以羈押。預防性羈押規 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保護被害人 ,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 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 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 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 最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被 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 、比例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 ,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於原 裁定中詳述理由明確,且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已提出告訴人所指訴案發期間被告 與告訴人二人互動之照片(原審影卷二第29至48頁),及另 案告訴人二人對被告涉嫌強盜犯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159號、第1987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32號強盜案之114年2月20日審判筆錄,辯稱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合理懷疑云云。然對於羈押要件之審 查,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嚴格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被告雖否認有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 女為1次強制性交、3次強制猥褻犯行,及對B女為1次強制性 交、1次強制猥褻犯行,然本件除A女、B女之指訴外,尚有 證人即B女之母、B女友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與A女 之簡訊對話紀錄、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畫面、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A女、B女於身心科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業經本院核閱屬實,上開證據資 料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因而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 罪、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尚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 於原審提出被告與A女、B女之合影照片或影片(原審影卷二 第27至48頁),及A女、B女於另案被訴以受被告「性騷擾」 為由對被告為強盜案件中,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等資料, 屬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應 予判斷之問題,尚待法院調查審理,並非本件羈押程序裁定 所能審酌。上開事證均不足以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  ㈢被告自陳從事美髮、美甲、美睫、美容業,長期經營美容業 ,而被告為本案被訴性侵害告訴人二人行為時,已有女友吳 ○○,其仍自112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於約6 個月內,對其僱傭之美容師A女、B女,分別涉犯本案之2次 強制性交、4次強制猥褻罪嫌,且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間隔 由3月餘,縮短至未滿1月,至僅隔1日,可見被告難以控制 自己性衝動,且遵守法律規範之意願薄弱。考量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對象人數、犯罪次數、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場域及被 告之職業屬性,縱被告已與吳○○結婚,仍難排除被告再為相 類犯罪之可能,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於法有違。另實務上不乏 有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案件尚在審理中再犯罪之案例,而被 告親屬從事之職業、被告之家庭環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 存在之狀態,該等情狀既不能影響阻止被告為本案犯行,自 無從以之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從而,原裁定認被告會否再犯 ,與在押時間久暫、案件是否進入審理、親屬從事何職,無 必然關係,亦無違誤。  ㈣再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替代處分 ,主要作用在保全被告,防止被告逃亡,本案之羈押原因乃 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開替代處分能否發揮 預防被告再犯之功能,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對其自身所為未見反省之意, 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類犯罪 之蓋然性甚高,則原審法院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 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 押之目的,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適足以防衛社 會安全,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06

KSHM-114-侵抗-1-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東秀 林奕萍 被 上訴 人 赫孚孟拉羅股份公司(F. HOFFMANN-LA ROCHE A G) 代 表 人 Peter Küng、Thomas Klei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羅秀培 律師 王淑靜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 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Antonio Natoli、Susanne Amann 變更為Peter Küng、Thomas Klein,玆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抗體調配物」向上訴人申 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7年12月21日向歐洲專利局申請第 07150335.3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上訴人編為第97149404 號專利申請案審查,並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 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2年8月11日至117年12月17日止( 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備具申請書及 相關證明文件,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延長專 利權期間656日。經上訴人以108年5月16日(108)智專三(四 )02021字第1082046345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作 成「發明專利權期間應予以延長511日,至119年5月12日」 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⑴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就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撤銷。⑵上開撤銷部 分上訴人應自119年5月13日起,再准予延長113天,至119年 9月2日止。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行 專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命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應 自119年5月13日起再准予延長113天,至119年9月2日止。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90號判決( 下稱原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 復經原審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撤銷。上訴人就 系爭專利,應自119年5月13日起再准予延長113日,至119年 9月2日止。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命 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期間應自119年5月13日起再准予延長113 日,至119年9月2日止,係以:  ㈠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1年12月15日衛授食字 第1110031652號函(下稱111年12月15日函),衛福部就「 癌即瓦注射劑」(下稱系爭藥品)許可證之查驗登記申請, 係就被上訴人所檢附整理分析後之臨床試驗報告,就其臨床 數據結果進行審查,評估試驗數據是否足以支持藥品之療效 及安全性、用法用量、種族差異性或與其他已核准療法之比 較結果,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規定,完成審查所有應 檢附資料(包含臨床試驗報告)後,始核發藥品許可證,而 未將臨床試驗報告上所載試驗開始日、試驗完成日、報告完 成日作為審查項目。  ㈡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附件二、附件三規定,辦理 藥品查驗登記程序時,申請人必須檢附臨床試驗報告與衛福 部審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無論 就藥品臨床試驗之精神(證實藥品療效及安全性)、我國藥 品查驗登記制度之規定及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的立法目的, 均圍繞在必須作成臨床試驗報告,而臨床試驗報告則是臨床 試驗研究目的之最終體現,在未完成臨床試驗報告之前,無 法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藥品許可證。  ㈢為使研究結果更具科學性,雙盲試驗在臨床試驗中被大量使 用,此種盲性要持續到整個試驗完成,且只有在資料整理到 可接受的品質並完成報告時,才可依試驗委託者既定程序對 適當的人員解盲,是須待試驗報告完成方可解盲而得知試驗 結果,而關於藥品之療效及安全性之結果均應記載於臨床試 驗報告內供衛生主管機關審查,故衛福部就藥品查驗登記之 角度,審查是否核發藥品許可證,其所需呈現之臨床試驗結 果,乃以專業知識經統計分析相關數據,並經解讀後列載於 臨床試驗報告所呈現的結果,且實務上,由於臨床試驗數據 處理與得到最終結果的統計分析工作,係由試驗委託者或其 委託之機構、人員負責,試驗委託者代表確認整個臨床試驗 結果,並於臨床試驗報告簽署姓名與日期,則臨床試驗之「 報告日」應可認為臨床試驗結果完整呈現並確認之日期。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臨床試驗報告,必須對於取得病患之原始 數據後,進行整理、統計、分析及解讀,並將試驗結果呈現 於臨床試驗報告中,是於符合專利權期間延長之立法目的及 專利法第53條規定下,被上訴人執行臨床試驗及完成前述規 範下之臨床試驗報告之期間,應均屬衛福部核發系爭藥品許 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且該期間確為專利權人無法 實施發明。故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臨床試驗報告書所載 之「報告日」,作為國外臨床試驗期間的「訖日」,應屬可 採。 ㈤被上訴人所主張「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部分,包含試驗計 畫編號BO20999(I)、BO20999(II)、BO21000、BO21003 (I)、BO21003(II)、BO21004、JO21900等試驗,因其中 僅試驗計畫BO21004之試驗期間持續至系爭專利公告日後, 又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應採臨床試驗報告之「報告 日」,是該部分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為系爭專利公告日即10 2年8月1日起至試驗報告日即102年12月1日,共計113日;「 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為自102年12月20日至被 上訴人實際取證日104年5月28日之前1日止,共計524日,扣 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作為期間13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 專利權期間(即本件無法實施專利權之期間)應延長為624 日(計算式:113日+524日-13日=624日)。原處分僅准許延 長511日,至119年5月12日止,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其不 利之部分,並命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應自119年5月13日起再准 予延長113天,至119年9月2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   ㈠專利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醫藥 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 定,應取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 得以第1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1次為限,且該 許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1次。(第2項)前項核 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 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5年者, 其延長期間仍以5年為限。……(第5項)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 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查該條文係83年專利法所增訂,乃 為彌補醫藥品、農藥品及其製法發明專利須經法定審查取得 上市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專利之期間,於第51條增設專利 權期間延長制度(92年專利法移列於第52條)。立法理由並 載明「本條所稱取得許可證所需時間,包括為取得中央主管 機關上市許可之試驗期間,或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可在國外從 事之試驗期間。」足見,試驗期間係以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上 市許可所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可在國外從事之試驗期間。  ㈡依專利法第53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 法(107年4月11日修正發布)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醫藥品為衛生福利部;於農藥品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4條規定:「(第1項)醫藥品或其 製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包含:一、為取得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 間。二、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第2項)前項 第1款之國內外臨床試驗,以經專利專責機關送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其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者為限。(第3 項)依第1項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應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不作為期間、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驗與查驗 登記審查重疊期間。」(112年6月28日修正第4條第2項後段 為「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其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 需者為限」,第1、3項未修正)。準此,「為取得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 」及「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均為醫藥品或其製 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經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不作為期間」、「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 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期間」後,即為准予延長專利權之期 間。所稱「國外臨床試驗期間」如何採計,應依授權條文之 立法目的加以探求。揆之行政院於81年12月30日函送立法院 之專利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內載:「按醫藥品及農藥品,依藥 物藥商管理法第43條及農藥管理法第11條,須先經中央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在頒 布許可證之前,必須要有該藥之臨床實驗或農藥檢驗報告, 而該試驗相當費時,是增訂專利權期間得延長,以符合實際 需要」等語,可知主管機關核發醫藥品許可證前,須審查臨 床試驗報告,則此試驗既係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藥品許可證而進行,「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採計自係以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供審查決定所需者為 前提。  ㈢依藥事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107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39條規定:「(第1項)申請新 藥、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記應檢附 資料,規定如附件2及附件3。(第2項)新劑型、新使用劑 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準用本章新藥之規定。」可知,申請 新藥查驗登記時,應檢附第39條規定附件2及附件3之資料。 又上開規定之臨床試驗報告內容,應依據申請之查驗登記藥 品類別,至少包含足以支持宣稱適應症與用法用量之療效及 安全性臨床試驗結果、建議用法用量之合理性、療效與安全 性是否具有種族差異性、或適應症與其他已核准療法的比較 等。審查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案件係就申請人所檢附之整理分 析後的臨床試驗報告,就其臨床試驗數據結果進行審查,評 估試驗數據是否足以支持藥品之療效及安全性、用法用量、 種族差異性或與其他已核准療法之比較結果,惟其臨床試驗 之試驗開始日、試驗完成日及試驗報告完成日非屬核發許可 證所需之審查項目。藥品許可證則係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 準則規定,完成審查所有應檢附資料後始核發,其中亦包含 所附臨床試驗報告審查等情,有衛福部111年12月15日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更審卷1第247頁至第248頁)。查專利權人 申請藥品許可證所提出之國外臨床試驗資料,係由衛福部所 持有,且臨床試驗是否取得許可證所需,涉及醫藥專業,縱 臨床試驗之試驗開始日、試驗完成日及試驗報告日非藥品許 可證審查項目,惟依實務運作及機關功能最適原則,衛福部 應為確認取得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及其試驗期間 之權責機關。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 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 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 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準此,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 院時,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 行政法院即應依發回或發交判決之指示調查事證,並受廢棄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不許更持相異之見解,以收統一 法令見解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 訟法第260條立法理由參照)。   ㈤原發回判決已指明:衛福部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 試驗期間為何?衛福部所認可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為何?攸 關該臨床試驗可得計入延長專利權期間之認定。原審未遑詳 為審究,逕以製作試驗報告之期間應視為臨床試驗期間的一 部分,臨床試驗之「訖日」應認定為「臨床試驗報告日」, 以此為基礎予以計算延長專利之期間,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   ㈥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專利延長專利 權期間,又系爭專利之公告日為102年8月11日,該專利之試 驗計畫編號BO20999(I)、BO20999(II)、BO21000、BO21 003(I)、BO21003(II)、BO21004、JO21900共7項試驗, 均為核准所用(其中試驗編號BO21004試驗記載之試驗完成 日、報告日分別為102年5月9日、102年12月1日)等事實, 為原審依法所確定,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被上訴人主張 應以BO21004試驗計畫之報告日即102年12月1日為國外臨床 試驗期間之訖日,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日止共計1 13日應計入專利權延長期間,上訴人答辯不應計入。則衛福 部核發系爭藥品許可證所需或所認可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為 何?是否需要試驗報告始得核發系爭藥品許可證?抑或至10 2年5月9日止或其他時間之臨床試驗期間即可核發系爭藥品 許可證?厥為本件之爭點,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雖曾函詢 衛福部上開臨床試驗計畫是否屬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 條規定應檢附之資料,及系爭藥品為取得許可證所進行國外 臨床試驗期間認定等情,經衛福部函覆略以:「……二、㈣來 函所附之臨床試驗計畫清單,依據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2月12日部授食字第1050046474號函所述,均為用於支持 旨揭藥品查驗登記之臨床試驗。」等語(見原審更審卷1第2 47至248頁),僅說明上開臨床試驗計畫清單均為用於支持 系爭藥品查驗登記之臨床試驗,並未說明核發系爭藥品許可 證所需或所認可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 執行臨床試驗及臨床試驗報告之期間,均屬衛福部核發系爭 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以臨床 試驗報告書所載之「報告日」,作為國外臨床試驗期間的「 訖日」,應屬可採等情,未再向衛福部確認核發藥品許可證 所需或所認可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加以調查,有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㈦再查,系爭專利試驗計畫之試驗類型、目的及試驗設計,是 否有必要採雙盲試驗設計而屬衛福部核發系爭藥品許可證所 需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等節,均未經原審調查認定。原判決 逕以為使研究結果更具科學性,雙盲試驗在臨床試驗中被大 量使用,此種盲性要持續到整個試驗完成,且只有在資料整 理到可接受的品質並完成報告時,才可依試驗委託者既定程 序對適當的人員解盲,是須待試驗報告完成方可解盲而得知 試驗結果等由,認臨床試驗之「報告日」應可認為臨床試驗 結果完整呈現並確認之日期等情,尚嫌率斷,未說明認定之 依據及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 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 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 事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個案事實與本件 不同,其認定應以「臨床試驗結果呈現日」作為專利權期間 延長核定辦法所稱「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此法律 見解,不能拘束本院。      ㈨原判決既然有如上所述的違背法令情事,並於判決結論有影 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並因本件事實尚未明確,必須由原審調查事實始能判斷,本 院無從自行判決,因此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06

TPAA-112-上-681-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51號 原 告 王淑玲 被 告 張榮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明知其狗「花 花」自107年起已多次咬傷原告之狗,並經原告多次向動保 處反應向飼主勸說不要放養,竟明知會造成原告及原告之狗 傷害,卻無預警故意不牽繩放狗外出吠叫挑釁,並欲再次咬 傷原告之狗,未料被告之狗竟咬傷被告自己,卻誣指原告之 狗咬傷被告並提出傷害告訴,使原告遭受汙衊,因而受國家 司法追訴而致遭判刑易科罰金90日,迄今仍拒不更正(不作 為),使該筆罰金新臺幣(下同)92,000元仍無從領回。原告 起訴追討,被告卻提出不實答辯詐欺圖謀脫罪免賠,致原告 遭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37號(下稱前案)判決敗訴駁回 。被告於前案審判中不承認其係遭自養之小狗花花咬傷,以 非法手段進行詐欺取得免賠判決,已造成原告身心健康、名 譽、金錢、時間、自由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前案審理中造成傷害之精 神慰撫金1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誣指原告之狗咬傷被告並提出傷害 告訴,使原告因而受國家司法追訴而致遭判刑易科罰金90日 ,使該筆罰金92,000元仍無從領回,原告為此起訴追討,被 告於前案審理中以非法手段提出不實答辯狀詐欺脫罪免賠, 致原告遭前案判決駁回,已造成原告身心健康、名譽、金錢 、時間、自由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前案審理中造成傷害 之精神慰撫金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案訴訟,係經法院 以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本屬權利救濟之途徑之一,且原告係 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 ,係法院經審判後證據取捨認定之判斷,難認被告上開行為 有何不法性存在,及與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為由,認為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賠償92,000元, 依其起訴狀上所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有前案判決可稽。是原告於前案遭 判決敗訴,既係因法院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之適用 上顯無理由,無須就其事實之主張另為開庭審理調查認定, 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原告之訴,顯與被告有無提出不實答辯 狀影響法院之事實認定無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縱 有提出答辯狀,亦係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利,並無不法, 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原告於前案請 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遭判決敗訴,所受損害者僅係其財產上 之權益,並不會致原告之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受到 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6

TPEV-113-北簡-11151-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51號 原 告 歐燿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4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MB20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 路、大學17街,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違規(下稱本次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認為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項規定」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第67條 第4項,以113年5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MB2045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 115年10月23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日未蛇行、超速、犯罪,亦無其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情形,員警在後方未開啟警示燈及大燈,亦未攔停, 一路尾隨至大樓地下室之私人空間始違法攔停要求酒測, 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原告有權拒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員警答辯書及採證影像,可知員警係因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有違規行為,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 ,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並進而 要求酒測。又原告經員警攔停後為逃逸,員警再一路追蹤 至大樓停車場,為攔停情狀之延續,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 義務。經員警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表示 拒測,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2.又原告前於112年6月21日17時59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 正路與東豐巷口,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下稱前次違規行為)舉發,經被告以112年9月 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B20226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 ,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後,又為本次違規行為,自屬於10年內第2次 違反道交條例第4項規定之違規,應予裁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5項:「(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 一項測試之檢定。……。(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 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 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 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   ⑷第67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 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 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 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 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 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 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 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 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 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 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 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2.本件係員警於上揭日期1時45分許,見系爭機車違規闖紅 燈右轉,遂攔停原告示意靠邊停車,惟原告假意靠邊,趁 機逃逸,沿途又持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使、紅 燈右轉等多次違規,已達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並於大樓B1入口處攔停系爭機車,經原告自白其有飲 酒情事乙節,有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1:40:11-0 1:40:13)原告於德賢路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 騎機車直行闖紅燈穿越該路口。(01:40:13-01:40:55) 員警右轉緊追系爭機車。(01:40:43-01:40:55)系爭機 車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時,右轉進入德惠路。員警亦跟 隨右轉德惠路。(01:41:26-01:41:29)員警伸出左手並 揮動,示意原告停車。(01:41:31-01:41:36)員警:靠 邊停一下好不好。原告:好。原告未暫停路邊,右轉加仁 路駛離。員警見狀加速緊跟系爭機車。(01:41:36-01:41 :44)員警持續緊追系爭機車,期間未聽見警示聲,但員 警機車有開啟大燈。(01:41:44-01:41:45)原告於路口 右轉未顯示方向燈。(01:41:51-01:41:52)原告於路口 右轉未顯示方向燈。(01:41:56-01:41:57)原告於路口 左轉未顯示方向燈。(01:42:04-01:42:06)原告先跨越 雙黃線,於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後於德賢路380巷行向路 口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繞過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未 打方向燈,右轉進入德賢路。(01:42:06-01:42:57)員 警持續緊追系爭機車。(01:44:20-01:44:25)員警緊追 原告至大學十七街之大樓停車場,原告開啟鐵門騎入大樓 地下停車場後減速慢行。員警上前攔停。……(01:44:54-0 1:45:02)員警:……喝酒?原告:(點頭)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0至101、107至115頁) 可佐,與員警答辯書所述大致相符。可見當時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因有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員警依當時狀 況,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自屬合法。嗣員警於德惠路 攔停原告,原告竟於應允暫停靠路邊後,復加速駛離,且 沿途再多次違規,顯然知悉員警跟隨在後,於慌張逃離之 際再為多次違規行為。是員警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 原告卻無故拒絕攔停,員警即密切跟隨,雖直至地下停車 場始攔住原告停車受檢,仍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狀態之延 續。嗣經原告坦承有飲酒情形,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員警在 後跟隨過程未開啟警示燈及大燈,並提出大樓停車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影像,該畫 面僅為員警追緝過程之最後片段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117至119頁)為佐。而員警於 道路上跟隨原告過程中有開啟大燈,且原告於經警攔停後 ,拒絕稽查逃離現場,於逃逸過程中亦知悉員警跟在後, 此部分已如前述,亦有前揭勘驗筆錄為憑。是縱認員警進 入地下停車場有未開啟警示燈或大燈之情形,仍無礙於其 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攔停職權。是 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3.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1:45:02-0 1:45:05)員警持酒精感知器請原告吹氣,酒精感知器有 反應。(01:45:18-01:45:22)我直接拒測就好了。……員 警:來,直接跟你講拒測的權益,處新台幣18萬,車子還 是要移置保管,扣牌2年,吊銷駕駛執照3年,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牌照2年啦齁,拒測權利你知道嗎 ?(原告點頭)……(01:49:50-01:50:15)……原告:拒測過 一次。員警:我跟你講,第一次拒測是18萬,第2次拒測3 6萬。(01:50:19-01:50:31)員警:第三次就是一樣18萬 累加。……。然後吊銷駕駛執照啦,你現在也沒有駕照了。 (01:51:25-01:51:50)員警:現在時間是112年12月19日 1點44分,你確定要拒測我就是按拒測了齁。拒測按下去 就不能反悔了。……員警:那我就按拒測了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2、116頁)可佐。 可見員警為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原告先明示拒絕酒測 ,經員警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三確認,原告即持 續消極不表示意見,任由員警開單舉發,顯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4.又原告前於112年6月21日,已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前次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為裁罰,有前處分( 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其復又於同一年度為本次違規 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之汽機車駕駛人於10 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例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故本次裁罰 36萬元,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無違誤。另因 原告之前次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已自112年10月23日起吊銷,有 公路監理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原告本次復因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前段之違規而應予吊銷駕駛執照 ,依同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合計前次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故本次裁 罰自115年10月23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亦無違誤。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第67條第4項、第24條第 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6

KSTA-113-交-651-202503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3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33號、113年5月7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20025433號、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68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民國11 2年10月30日退保二字第11260179751號、112年11月30日保 退二字第11260195291號、112年12月29日保退二字第112602 0693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以及勞動部113年4月9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33號、113年5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 第1120025433號、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685 號等訴願決定書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本院卷㈠ 第14頁);嗣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 院卷㈠第19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 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尚儒、蔡坤緯為原告之保險 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認定原告 與訴外人2人間屬僱傭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惟因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以民 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 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仍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 條規定予以處罰,該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嗣因原告屆期未改善,經被告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 160233801號函(下稱第一次裁罰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然原告遲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義務,被告乃自101 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詎原告迄今仍未改 善,本次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 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各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1、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勞動契約關係 ⑴、原告與訴外人2人之契約關係中,並未具體約定訴外人2人之 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得否兼職等, 訴外人2人無正常工作日或正常工作時間要求,亦無每日固 定(或最低)工作時數之約定,更未如同勞基法之勞工有請 假時數的問題。原告並未要求訴外人2人須固定出勤,縱未 出勤,也不須請假或受懲處,且原告亦未禁止訴外人2人在 外兼職,訴外人2人可依彈性洽談方式以及自我衡量決定勞 務提供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達成工作之目的,顯然得以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主性極高,不具人格從屬性。 ⑵、另就訴外人2人之報酬,原告非依工作時間所計付,而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且須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若招攬不成或保戶未繳費,業務員均須承擔無法 取得佣金之風險,亦無底薪可支領,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所揭示「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要件,自不具經濟從 屬性。原告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險商品,訴外人2人須 自行主動開發客戶,與勞基法所稱「按件計酬」工資類型顯 然不同,原告與訴外人2人亦不具經濟從屬性。 2、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具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及欠 缺期待可能性 ⑴、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已就雙方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僱傭)契 約關係乙節,先後於102年3月8日、107年1月29日在民事確 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 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訴外人2人均已拋棄任 何民事上請求權,訴外人游尚儒更於107年間提出「撤回申 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又改制前 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改制前勞保局)曾以74年1月22 日勞(承)字第008278號函(下稱74年1月22日函)、83年9 月15日八三勞承字第6047255號函(下稱83年9月15日函)通 知原告,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 司亦無要求出勤打卡,即足認欠缺雇傭(勞動)關係。原告 歷來悉依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意旨 與訴外人2人簽訂契約,且信賴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 ,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進而未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 退金,自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未斟酌原告欠缺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撤 銷。 ⑵、原告與訴外人2人既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與訴外人2人間已 非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未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 實係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和解之行為,並已得訴外 人2人之承諾,應已阻卻違法,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1條 第1項等規定及得被害人承諾得阻卻違法之法理,應予撤銷 。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 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亦已無 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原處分逾越原告負擔行政 法義務之界限,強令原告提繳勞退金,顯係要求原告無視系 爭和解契約提繳訴外人2人之勞退金,而違反期待可能性原 則,亦應撤銷。   3、裁罰之要件事實已消滅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所締結之系爭和解契約,意在確認 雙方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屬於「認定性之和解」並生溯及效 力,行政法院及被告應受其拘束。若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自 締約時起,即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當然自始無勞退條例第 18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先前裁罰處分作 成時之構成要件事實,早已不復存在,原處分顯屬違法,應 予撤銷。 ㈡、系爭限期改善及先前裁罰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定之改善期限為101年7月20日,並非課 予「無限期」之改善義務,處分中之改善期係對處分內容所 作之表示,非附款「期限」性質,其目的是對該處分所課予 之改善義務,設立明確之存在時點。是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 揭示之改善期限屆至後,該處分已因期限屆滿或時間經過, 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了結」(即效力消滅)之狀態,則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既已失其效力,自不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告 於原處分作成之際,客觀上已不可能在改善期限內履行改善 義務,故被告如繼續要求原告履行改善義務,等同要求原告 於101年7月20日內為改善行為,已形同客觀上不可能履行之 義務,並非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 2、行政處分縱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其範圍亦僅限於處分之主文 ,不及於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縱有構成要 件效力,亦僅限於主旨「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應負擔為游 尚儒、蔡坤緯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然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已因時間經過消滅,自不可能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處 分作成前之歷次裁罰處分,其規制效力範圍僅限於主文「罰 鍰10萬元」部分,則各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並不包 括「原告與訴外人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原告至今依法 仍負擔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義務」等內容。 3、況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無非是以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 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下稱99年2月2日函)及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下稱99年 2月12日函)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惟上 揭函文所提及之保險業務員並不包括訴外人2人,且上開99 年2月2日函未以契約之主要給付即主給付義務作為判斷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屬性之判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已屬違憲函釋,且訴外人2人亦係於上揭函文作成後 始與原告締結業務代表承攬合約(下稱業務代表合約)及業 務主任合約,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卻僅以上揭函文作為處分理 由,認定訴外人游尚儒到職日期亦有錯誤,是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及後續裁罰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均不應承認其構成 要件效力。 ㈢、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盡職權調查及說理義 務、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系爭和解契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應於判斷原告與 訴外人2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時,將系爭和解契約納入 調查證據之範圍,並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作成處分,於調 查時更應將訴外人游尚儒於107年間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納 入考量,被告卻未於每次裁罰前,逐次調查原告與訴外人2 人是否仍具契約關係,且未審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 陳情書」、「訴外人2人並無工作時間規範」、「訴外人2人 係按所招攬保險收受之保險費計算報酬」等因素,且未說明 棄置不論之理由,更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以作成原處分,未盡舉證責任,復未審酌訴外人 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無從向原告請求任 何勞退金之提繳,即率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屬於勞動 契約關係,進而以原告未就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為由,按 月連續處罰原告,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 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 2、改制前勞保局已以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 ,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亦無 要求出勤打卡,即應視為承攬關係。又被告曾作成95年2月1 5日保退一字第09510011020號函(下稱95年2月15日函)稱 保險業務員如出具書面承認雙方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 不再以連續處罰逼迫原告申報提繳勞退金,確認原告並無法 定義務為該函所列1萬1,964名業務員提繳勞退金,已生行政 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再者,被告105年5月13日保納行一字 第10510107010號函(下稱105年5月1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 350101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8日函)亦說明如有民事法 院判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以佐證僱傭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即同意無須加入勞工保險,被告無視上開關於僱傭認 定之行政先例拘束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存在,原處分之作成牴 觸95年2月15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 ㈣、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連續處罰本質上屬於行政罰,若被告歷次連續處罰就原告所 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均認定是違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 之改善義務,即有單一義務違反行為而受多次處罰之情形, 顯然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將連續處罰中,原告所違反 之行政法上義務,界定為「違反前一次處罰作成時點後之申 報提繳義務」,本次裁罰顯然不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效力之 拘束,除改善義務履踐之最後期限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且因此改善義務並無任 何限期改善處分所規制,亦不合於勞退條例第49條「屆期未 改善」始能處罰之要件。蓋勞退條例第49條所採「限期改善 +連續處罰」之裁罰規範中,被告針對原告未於101年7月20 日前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乙事,自101年7月24日起連續 裁罰至今,不論是原處分或各次連續裁罰處分,除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外,被告均未於各次裁罰處分前,以任何處分命原 告應限定於一定期限前踐履改善義務,而僅係不斷連續作成 裁處罰鍰10萬元之處分,並未合致於勞退條例第49條之連續 處罰要件,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如前所述,原告與訴外人2人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屬認定 性和解,是於判斷契約性質時,自須一併調查並審認該和解 契約效力,不得僅以民事和解不拘束行政法院一語即無視和 解契約之存在及效力。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 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亦已無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被告 若仍繼續要求原告提繳勞退金,無異使原告迫於已累積上千 萬之高額裁罰壓力而履行「不存在之勞退金提繳義務」,最 終只是讓原告另以民事訴訟向訴外人2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已 ,益見原處分實難以達成保障訴外人2人權益之目的。是原 處分所欲追求之行政目的(確保勞工能獲得對申報提繳勞退 金之請求權)已然欠缺,原處分已欠缺目的正當性,裁罰手 段當然無助於達到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亦不具適當性,有 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近十年來為使原告履行替訴外人2 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已連續裁罰高達1,320萬元之罰 鍰,高於原告所須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僅8萬9,35 4元近148倍;縱以單一處分觀察,原處分裁罰10萬元,亦高 於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金額,顯然已失均衡,益見 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㈥、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實務見解可知,限期改善處分後續之連 續處罰,其裁處權時效應自限期改善處分所命改善期限終了 時起算,逾3年即不得再加以裁罰。又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 義務之違法行為,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故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既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 ,辦理停止提繳手續,可見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 務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是裁處權時效自應 從「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算。本件訴外人2人已分別於 100年7月31日、105年1月16日與原告終止合約,原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應自訴外人2人離職後7日終了,而原處 分之作成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 月29日,均已超過3年裁處權時效,自有違誤。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㈠第196頁)。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確為勞動契約關係: 1、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 營業活動,訴外人2人係受原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足見訴外人2人係為原告經濟利益為活動,具經濟上從屬 性。雖訴外人2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其招攬件數而定,惟此 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訴外人 2人仍是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又觀之訴外人2人與原告 間所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及附屬約定事項內容,訴外人2人 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原告變更 之薪資條件內容,且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及製作職務 上報告,亦須遵守原告頒布一切規章及接受原告評量,就評 量標準更無商議權限,顯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另依原告所 訂「通訊處施行辦法」,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相關辦公設備 、所需日常行政費用、聯誼、訓練費用,均由原告購置與支 付,並由內勤人員負責行政雜務,並受原告通訊處經理指揮 監督,可使用之辦公設備、辦公室坪數、行政助理,亦是依 原告所訂標準配置,可見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具有組織 上從屬性。綜上,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具強烈從屬性,並聽 從原告指示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已納入原 告組織體系,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2、此外,觀諸業務代表合約第1條第2項、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 1項、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5項、原告訂定之業務人員 履約作業評量標準、該合約之評量標準等規定,及原告官網 之組織層級架構均顯示,原告對訴外人2人之管理監督,實 質上多項均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載內容,亦早已逾越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範疇。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前已經 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訴外人2人均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而原告在制度上將業務員區分為不同層級 ,各層級業務員合約書均為制式內容,遵守之規定亦相同, 在此情形下,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 應申報提繳勞退金,應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益見原告 與訴外人2人間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   ㈡、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且原處分合於比例原 則:  1、被告前已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通知 原告應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原 告逾期未申報提繳,被告即以第一次裁罰處分裁處罰鍰10萬 元在案;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第一次裁罰處分均未 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則該等處分 已具形式之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當受其拘束, 而無法審酌。 2、本件原處分為按月處罰之第136至138次裁罰,除載明前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改善,因原告屆期未改善而以第一次 裁罰處分裁罰原告在案外,並因原告逾期未補申報提繳訴外 人2人勞退金之情,按月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等旨;而勞 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條而未辦理申報提 繳勞退金,經限期改善未改善而經裁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後,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可知原處分係在被告已 認定原告負有同條例第18條所規定應申報提繳之行政法上義 務後,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為令其確實改善而賦予被 告按月處罰之裁罰權,是原處分以:「原告為勞工游尚儒君 等2名之雇主而負有同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提繳之行政法 上義務」,及「斯時原告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違規事 實,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即無不合。參以原告為大型保險 業,其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所屬業務員人數眾多,被告 審酌原告違法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對業務員之損害及其因此 所獲之利益,並考量原告之資力,以原告未提繳訴外人2人 之勞退金,裁處原告10萬元整,確屬有助達成行政目的之最 小侵害手段,而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㈢、提繳勞退金為雇主之法定義務,如有其他約定違反此強行規 定,應屬無效: 雇主為勞工提繳勞退金乃「法定義務」,無容原告以特約或 以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等方式,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按勞 退金制度之立法,係為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以貫 徹國家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 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法律之強制規定, 違反此強行規定之約定應為無效。又原告應為訴外人2人提 繳勞退金,所涉及者並非僅勞工個人,而攸關國家整體勞工 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穩定與健全發展。是不論原告是否 有與勞工另行約定不需提繳勞退金或約定屬承攬關係,只要 訴外人2人實質上為勞基法所定之勞工,原告即應為渠等申 報提繳勞退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337至340頁) 、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41至364頁)、 業務主任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79至383頁)、臺北市政府99 年2月2日函、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27頁 、第231至234頁)、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 )、第一次裁罰處分(原處分卷第3至4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㈠第27至7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勞退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勞工退 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 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行政程序法第 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 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5月4日勞動4字第0 940014490號公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公 告事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章罰責部分……第四十九條……有 關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等業務,委任勞 工保險局以該局名義辦理之。」是被告自有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合先敘明。   2、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 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二條規定。 」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9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規定:「(第1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 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第3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 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 ,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第16條規定:「勞 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 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 ,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 定:「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 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 止。」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 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 鍰者,亦同。」準此,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 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其離職當日止,如未辦理申 報提繳該勞工就職期間之勞退金手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 ,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及公布事業單位名 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3、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乃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相對人應受規制 效果之拘束。行政處分之規制作用,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 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 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 認。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 以,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基 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 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 惟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 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因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 常救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撤銷或變更,即具有形 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對於行政處分不得再為爭訟下 ,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 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勞退條例第49條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8條未辦理勞退金申報提繳手續,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裁處罰鍰之規定,係對違反限期改善 義務之制裁,而限期改善,在性質上並非對行為人之制裁, 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 狀態,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 擔處分。又規範雇主應提繳勞退金,係為達成保障勞工退休 後生存安養之目的,雇主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 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 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及時改善,如處分書按月送達後, 雇主仍未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即得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亦即,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申報提繳手續而未辦理 ,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雇主限期補辦申報提繳之作為義務 ,於其屆期仍未補辦申報,在前所命限期改善處分具有存續 力下,相對人因受該補辦申報之規制效力拘束,而有依限補 辦申報之作為義務。此時,如相對人未依命於限期完成改善 ,為達成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之目的,乃有由主管機關對 相對人前揭作為義務之違反為罰鍰處分之需要,且處分書送 達後,相對人仍遲未補辦申報,主管機關即得再次裁處罰鍰 ,以督促其及時改善,並按月於處分書送達後,裁處罰鍰至 改正為止。 ㈢、經查:   1、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2人為其保險業務員,被告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依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 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原告對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就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命其限期改善之決定,因屆期未改善,被告依同條例 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嗣因 原告仍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 退金之作為義務,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自101年7月24 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已如前述。依上,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課予原告限期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 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逾期未辦理申報提繳,將依法處 以罰鍰,已對原告產生一限期履行,且其造成之違法未申報 狀態未除去前,將受連續處罰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至本 件為判斷時,並未經被告或其上級機關依法廢棄或變更,亦 未有經司法審查予以撤銷之情形,對原告仍具有存續力。因 此,原告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規制效力之拘束,而有為訴 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且此補辦申報之規制 效力於101年7月20日屆至後,仍持續存在至改正為止。原告 迄至本件訴訟中,猶未補辦提繳訴外人2人之勞退金乙事, 是以,原告屆期並未改善,被告基此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 為之第一次裁罰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此後,因原告仍 遲未為訴外人2人補辦申報勞退金,迭經被告按月裁罰,原 告猶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之改正義務,被告續予 分別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據。 2、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 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之事項為規範,俾使處罰允當。 茲經被告審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生規制效力,至本件原處 分作成已時隔逾10餘年,原告仍未補辦申報,違反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之可歸責程度甚鉅,且期間歷經上百次按月裁罰, 卻仍拒絕履行申報義務,更可見其應受責難程度甚重,且原 告為避免同一作為義務違反續遭按月裁罰,於提起行政爭訟 以資救濟之同時,尚得選擇先補辦申報,客觀上並無不能申 報之情事,復參以原告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企業規模龐 大,非屬小型公司,而勞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按月處罰至改 正為止,在原告未辦理提繳申報前,尚無從逕由被告繕具繳 款單寄送予原告繳納,欠繳時,依情節加徵滯納金,並移送 行政執行,是被告為督促原告履行其申報之義務,以原處分 先後裁處原告罰鍰各10萬元,實已考量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資力等情,而就裁量標準為 合理之說明,核符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且在勞退條例第 49條所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 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就原告下列主張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   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形式上並無令任何人一望即可知悉之重 大明顯瑕疵,亦無其他法定之無效事由,並非無效之行政處 分。另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效力,乃係課予原告於一定 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作為義務 ,該處分所定期限實係後續國家開始發動裁罰權之要件。且 因勞退條例第49條已明定:「……,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亦 即,原告須在被告指定期限前履行上揭作為義務,逾期不履 行國家即得發動裁罰權,非謂期限屆至後,系爭改善處分所 課予原告之上揭作為義務就此消滅。再者,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存在及內容,乃被告得否為第 一次裁罰處分及後續按月處罰之前提要件,是在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即已生構成 要件效力,僅得由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訴訟對象之行政法 院審查其合法性,本件既非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訴訟標的 ,本院自不能審查或附帶審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 而應尊重該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以其認定為審查原處分合法 性之基礎。況且,如前所述,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 未提起行政救濟,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經確定而生形式存續 力,故不僅原告及被告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本院 亦不得對已經確定之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再審查其合法性, 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再為 爭執,否則無異原告可無視法定救濟期間怠於提起行政爭訟 ,聽任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於各該衍生 案件重複爭執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違法,此不僅有害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亦為法治國所不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難認有據。 2、就原告主張其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⑴、如前所述,原告係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發生依期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因其未依限期辦理申報,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被告得 按月處以罰鍰至改正為止,是本件縱有原告所指其與訴外人 2人之勞務關係已達成非屬勞動契約之訴訟上和解,且依其 等勞務契約之內涵與類型,本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及類型 特徵等情事,然法並無明文得以因此解免原告應及時為訴外 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改正 義務,被告自得按月據以裁罰。 ⑵、原告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 終無視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其補辦申報勞退金之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漠視前述相關規定與勞工權益,先後再有本件違 法行為,足已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又原告若善盡履 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依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補行辦理申報提繳勞退金,衡諸 原告之公司規模及資力等情,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事實上 特別艱難之處境,亦不生令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 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原告 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由,致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 範之行為。 ⑶、再者,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均屬私法性質,而就訴外 人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 ,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排除適用之事項,無從解消立法 者藉由勞退條例第18條對於雇主所課予申報提繳勞退金之公 法上義務,以及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原告於期限內為訴 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自 無從據之而認原告就此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係屬依法令之行 為而得以主張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抑或得以主張係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即使訴外人2人嗣已先後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亦僅發生 原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列表申報停止提 繳手續的義務,仍不能解免原告應依系爭限期改善函為訴外 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此與 訴外人2人於終止合約後、原處分作成時,向原告請求勞退 金之私法上權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 張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 5年消滅時效,分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對於法 律有所誤解,混淆原告所負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義務之消滅 時效,同不足採。 3、被告已盡職權調查義務及說理義務,且原處分並未違反勞退 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規定   ⑴、查被告所為含原處分在內之按月處罰各次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在客觀上均已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 例外得不予陳述意見之規定,故被告在作成各次處分前,本 即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 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乙節,已有誤會。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 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 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非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 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 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已將裁罰之原因、理由 及法條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且原告經被告就其持續違規行 為多次按月裁罰,亦當深知其遭裁罰之原因、理由及法條依 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云云,核屬原告所執之一己主觀見解,無足憑採。 ⑵、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 依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為制定,而有關勞退金 事項亦優先適用該條例,故被告依該條例規定所為見解變更 過往不合時宜見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 為法所允許。本件原告所舉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 3年9月15日函均係勞退條例制定生效前之見解,已難執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舉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函、 被告105年5月13日函(本院卷㈡第117頁、第119至120頁), 經核均非屬被告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屬勞動契約或 涉及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違反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認定 與否之情形,自難認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涉。而原告所舉 被告95年2月15日函之內容(本院卷㈥第695頁),亦難認可 導出原告所主張「只要原告與業務員達成合意確認非屬勞動 契約關係,被告即立刻認為雙方不適用勞退條例而停罰」之 先例,是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要無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 定云云。然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審查之對象 ,業如前述。而原處分所援引之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及 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27頁、第231至234 頁),乃被告基於其職掌先向原告調取業務員顏名標等人各 層級業務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嗣再將該等合約書及相關書件 函請原告所轄主管勞基法事務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依 權責就該等業務員與原告間是否具僱傭關係表示意見,嗣經 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函復,依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 所示,係指明如顏名標等2,219名係屬原告所僱用之勞工, 應遵守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依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函所示,指明本案係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之 事業單位,顏名標等2,219名人員(不分職位層級),具有 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者,係指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且受僱者有繼續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之事實,應基於確保 經濟上弱勢之受僱者法定權益,依勞退條例辦理等語。再依 被告所提其先前向原告調取嗣提供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 表示前開意見之該等業務員業務代表合約書及業務主任聘約 書(原處分卷第203至212頁、第219至226頁),與前述訴外 人2人之業務代表合約、訴外人游尚儒之業務主任合約內容 相對照,無太大差異,足見原告有關業務代表合約或業務主 任合約,當係以一基本內容版本而對不同時期與其簽約擔任 業務員或業務主任者略作修改,然各該合約基本內容核心架 構並未改變,是上開業務代表合約及業務主任合約既已為99 年2月2日函及99年2月12日函所依憑而表示前開意見,則被 告再據該等函文作成原處分,仍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盡職 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 ⑷、另如前所述,訴外人2人是否有向原告請求勞退金之私法上權 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張私法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年消滅時效 ,實與本件被告得否裁罰原告之認定無涉。此外,系爭和解 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對本院已依前述事證認定訴外人2人任職 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主即原告應負為勞 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拘束,無從據以溯及 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作成 原處分就此未予審酌採認,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之處。 ⑸、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規定,目的是藉由給予行 為人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間隔下,以按月不斷的處罰 ,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故只要行為人尚未改善或無法證明其已改善前,主管機關自 可裁罰,並無庸逐月須先以令限期改善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 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亦毋庸於每次按月處罰時再次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類此連續處罰立法規範迄未為釋憲者所否定 ,且勞退條例第49條此一按月處罰規定,既已將給予行為人 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因素考量其中,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604號解釋意旨,可認係立法者以適當之每月間隔期間, 擬制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行為數之切割,亦即透 過每月裁罰之行使,作為行為已中斷之認定,前次處罰後之 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新違規事實。從而,對此各 月所生新違章事實及行為,自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行政 行為不明確、一行為二罰或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情事,已兼 顧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告既受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規制而負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就職期間勞退 金之作為義務,只要原告持續未履行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 在其完成改善以前,被告即得以「月」為單位予以裁罰,並 無需考量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契約關係之久暫,亦與原告與 所屬其他保險業務員之法律關係認定無關。蓋縱使訴外人2 人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亦不會因此解消原 告就訴外人2人到職後離職前所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只要原告未履行此一作為義務,被告即得按月裁罰,故訴外 人2人是否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實僅涉及 原告應提繳勞退金數額之核算,而原告與所屬其他保險業務 員之法律關係如何,亦僅涉及原告是否須為其他保險業務員 申報提繳勞退金問題,要與被告得否對原告按月裁罰之認定 無關,是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所作成之按月處罰之原 處分,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或違反 行政罰法第24條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⑹、以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大型保險業 ,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原告應 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應 遵守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訴 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改正踐行 義務,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 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第一次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又因遲未替訴外人2人 申報提繳勞退金,被告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 並作成原處分,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已審酌原告歷經數年按 月裁罰而迄今未改善之情狀,故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 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經核符合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且所為裁處罰鍰金額及影響名譽之內容,依前所 述,自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⑺、另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和解契約作成前之民事審判筆錄,欲證 明係由訴外人2人主動提出和解,且其等均基於自由意志與 原告達成和解等節(本院卷㈠第198頁),惟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認已無調閱上開筆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地訴-133-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士檢迺執辛113執聲他1704字第1139065050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良(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又24日(下稱A裁定)、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 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下稱B裁定)及本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6 月(下稱C裁定),受刑人因接續執行上開三執行刑共計38 年6月又24日之過苛刑度。然導致受刑人受刑長達38餘年之 主因,莫過於檢察官刻意將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竊盜罪, 犯罪時間民國91年10月8日,確定判決日期為98年8月10日) 與受刑人所犯前案撤銷假釋殘刑之三罪(即A裁定編號1-3等 罪),在受刑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予以裁定其執行刑,導致原 可與A裁定編號4之罪合併定刑之B裁定編號5到16等12罪及C 裁定之6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適 用情狀」,受刑人據之提出本件更定其應執行刑之適法性及 必要性至為明顯。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具狀 敘明受裁判之刑責有責罰相當之具體情況,並提出符合數罪 併罰規定且有利於受刑人之定刑方式,以資救濟。未料,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僅未依法履行職權查明辦理,更將本 案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處置,其所為執行指 揮已有推諉卸責及消極不作為之非議與不當。況且,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持否准受刑人之理由,明顯未與時俱 進,亦與最高法院所為另定應執行刑之裁酌與救濟等意旨背 道而馳,更無視憲法賦予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權及 選擇權等法律權益,其所謂執行指揮顯失所據,無可維持, 且不符憲法平等原則及法律規範意旨,應依法將其撤銷,另 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維護受刑人之適法權益。  ㈡依受刑人所犯諸罪之基本事實而言,因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 之定刑組合,明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30年之 上限,且時間密接之數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 併定應執行刑,又所犯一罪(犯罪時間91年10月8日,確定 判決日期98年8月10日)遭檢察官刻意抽出與撤銷假釋之前 案三罪予以定應執行刑,致原可與該罪合併定刑之數罪(B 裁定編號5至16、C裁定所示6罪;共18罪)無法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有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足認符合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確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以維護受刑人之適法權益及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受刑人所 犯諸罪,因符合例外情形,且所犯一罪確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不得逾20年上限之規定,檢察官於實施定刑時 ,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明定之客觀義務,刻意將該罪與 撤銷假釋之殘刑予以定刑造成與該罪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至為明顯。受 刑人謹遵循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揭示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確 定判決基準期意旨將受刑人所犯諸罪予以重新改組搭配,主 張之定刑方式及其定刑上限為甲裁定有期徒刑3月24日加乙 裁定有期徒刑2年4月加丙裁定有期徒刑20年,合計為22年7 月又24日,相較於原裁定之三執行刑38年6月又24日差距多 達15年11月之刑期差異,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 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例外情形。  ㈢受刑人所受三執行刑之裁定,確有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且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更定其刑之函,其所持理由 顯未與時俱進,更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背道而馳,為此聲明 異議云云。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 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 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併合 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極 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假釋 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 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 顯不相當無涉。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 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 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 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 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殘刑 6月24日),於99年5月31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於99年5月3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6月,於102年9月16日確 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換發99年執更字第1562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99年度聲字 第1074號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分別換發9 9年執更字第1562號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助字第3419號執 行指揮書供執行,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字第1562 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間為97年7月4日至98年1月27日;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字第1562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 間為98年1月28日至107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執助字第3419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間為107年7月28日至 135年9月27日,三案為接續執行等情,有前開各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觀諸受刑人提出之刑 事聲明異議狀,雖於案號欄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執聲他1074字第1139065050號函,而以執行指揮函為 聲明異議之對象,然究其實際文義,僅在爭執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74 號刑事裁定及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所定之刑期接 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期間過長,並以其個人意願為憑,請 求就上開三裁定再予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非就執行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 議,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受刑人對 於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不服者,應依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 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是本件受刑人既非係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況本案裁定 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核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 人徒憑己意,泛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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