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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真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林世超律師/歐瓊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前為國立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進修部(下稱羅商進修 部)之教師,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7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不怕#me too事 件嗎」訊息給時任羅商進修部主任之乙○○,再於民國112年7 月1日至同年9月間,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住所, 將與乙○○間前開「你不怕#me too事件嗎」對話截圖(下稱m e too訊息),傳送給羅商進修部教官甲○○,又傳送「me to o」、「對象是我」、「他本來就有問題 傳言不少」之訊息 予羅商進修部教師庚○○,表達遭乙○○性騷擾之意,又於校內 對教務主任朱映林、李欣津教師講述遭乙○○性騷擾等不實言 論,使前揭乙○○性騷擾之不實謠言於羅商進修部不特定職員 間散布,足以損害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傳送前揭「me too」影射告訴 人對其性騷擾之訊息給校內同事甲○○、庚○○,並於校內告知 教師朱映林、李欣津其遭告訴人性騷擾等事實(本院卷㈠第1 52頁、卷㈡第9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未曾對被 告性騷擾,而被告因不滿考績結果,於校內散佈遭告訴人性 騷擾之謠言(警卷第7-12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㈡第93-95 頁)。  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不負責校內性騷 擾業務,收到被告傳送前揭其遭告訴人性騷擾之訊息(警卷 第29-31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㈡第82-85頁)。  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收到被告傳送訊息表示遭告訴人 性騷擾之過程(本院卷㈡第78-81頁)。  ㈤證人即前羅商進修部教師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羅商進修部 辦公室10餘人於112年暑假期間均在討論被告傳送me too訊 息給告訴人之過程(本院卷㈡第76、77頁)。  ㈥證人即羅商人事主任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未曾表明要 申訴遭告訴人性騷擾,而是告訴人主動表明學校內在傳聞「 告訴人性騷擾被告」,希望人事室釐清與調查,人事室向被 告瞭解後,被告表示有向教師朱映林、李欣津、甲○○告知遭 告訴人性騷擾等情(本院卷㈡第89-93頁)。  ㈦被告傳送上開影射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對話紀錄予甲○○、庚○ ○,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警卷第14、17-25、32-34頁)。 三、被告、辯護人之主張: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 非常靠近或在我後方突然出現、會有小小聲講氣音、問我要 不要去辦公室談,導致我很不舒服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確有遭告訴人性騷擾,而請甲○○來主持公道,又被告因 遭性騷擾而不安,故與友人庚○○私下討論性騷擾之事,難認 被告有散布於眾意圖。且被告傳送me too訊息中,未具體指 摘如何遭告訴人性騷擾,被告本意在於提醒告訴人要注意男 女分際,且前開證人均不知道告訴人性騷擾被告之具體行為 內容,可認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自不構成 誹謗罪。 四、被告所辯及有利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㈠被告傳述「遭告訴人性騷擾」之言論,依指摘告訴人違反被 告之意願,而對被告有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屬於指 摘傳述告訴人「曾經性騷擾被告」之具體行為,指摘內容屬 於具體事實,而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自不因被告未 表明告訴人以何種具體行為進行性騷擾而有所影響,是辯護 人辯稱被告並未指摘告訴人如何性騷擾,未構成誹謗等語, 難認可採。  ㈡關於告訴人究竟是如何性騷擾被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於108 年學期發生4次,第1 次、第2 次在停車場附近 ,於晚上下班10點多,告訴人突然從我背後出現,然後他跟 我說有什麼事情可以去辦公室找他,我說這麼晚了,有什麼 事情明天上班再說。第3 次是在學校走廊,告訴人在我上課 的途中,從我一側靠近我,我匆忙的要去上課教室,我往前 走幾步,告訴人也緊跟著我,不是一般的社交距離,我就趕 快逃離,我就進教室上課了。第4 次是班會課結束,我要去 上課的教室,告訴人也是一樣緊跟著我旁邊,幾乎可以碰到 我,我這次沒有往前走,我想要看清楚告訴人到底想幹嘛, 我就在電一甲教室走廊停下來,這邊燈光比較亮,我想說大 家也看得到告訴人在幹嘛。我就面向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沒 有開口,我看得到他的神情感覺有什麼暗示,告訴人當時有 甩頭,眼神也沒有在看我,不知道在暗示什麼,我後退兩步 ,我當下感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㈠第410-411頁)。然此為 證人乙○○所否認(偵卷第15頁背面),且依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曾跟我哭訴有關於遭性 騷擾的經歷。對於被告指述告訴人有在走廊跟著被告的事情 ,我不知道,因為學校老師走在一起是很正常的是情(本院 卷㈡第87頁),又依被告前開所述遭性騷擾情節,告訴人客 觀上並未對被告作出任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自己不確定這是否算是係騷擾( 本院卷㈡第96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性騷擾」 這件事,是缺乏合理確信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㈢本案被告針對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僅有向羅商進修部申 訴於職場遭受多名老師霸凌,其中與告訴人有關聯的是「排 課、觀課、辦教學觀摩」及遭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寄發律 師指明被告故意散播性騷擾謠言2件事,被告並未曾就「遭 告訴人性騷擾」一事提出申訴,被告反而是在指控「告訴人 寄發律師函」時,始於申訴訪談中表明告訴人晚上從背後打 招呼、在走廊上跟上來、擠眉弄眼的奇怪動作,並稱「第一 個就是我不知道說這是不是有性的暗示,我是表達一個問號 以外。那這個事情,如果說你那時候的行為舉止,你到底是 什麼意思呢?我想找第三者,如果有機會的話,當面來講開 嘛,對不對。」有羅商113年7月11日函、職場霸凌事件申訴 調查報告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67-178、185、190頁),除證 明被告主觀上實際上未確信有遭告訴人性騷擾外,對照告訴 人前述對外散布之me too訊息內容,被告並未於訊息中具體 還原前揭「背後打招呼、在走廊上跟上來、對我擠眉弄眼」 等指摘告訴人之行為內容,反而直接隨意散布告訴人對其性 騷擾之事件結論,可認被告無意讓外界對於告訴人「有無」 做出「背後打招呼、在走廊上跟上來、對我擠眉弄眼」或該 等行為「是否符合性騷擾」等可受公評事項為檢驗,而是有 意直接使告訴人被外界貼上性騷擾之標籤,是被告辯稱其散 布前揭訊息,是欲使告訴人注意自身男女分際等語,並不可 採。  ㈣觀諸被告傳送予甲○○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與乙○○間前開「 你不怕#me too事件嗎」對話截圖後,隨稱「請教官保持靜 默」(警卷第32頁),被告顯無辯護人所稱希望由校內公正 人士替被告主持公道故傳送me too訊息之情,且甲○○於校內 亦不負責性騷擾防制業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傳送me too訊 息給甲○○,並非出自於保護自身權利或自衛之善意。  ㈤被告與庚○○間對話紀錄中,被告表明前揭遭告訴人性騷擾後 ,對庚○○詢問是否快要退休時,回稱「是要平靜的推(退) 休」、「還是要報一下仇」(警卷第19頁),其表明傳述遭 告訴人性騷擾之目的,是為了報仇,顯非基於合理評論或保 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為之善意言論,故與刑法第311條免責條 件無涉。  ㈥綜觀被告傳送遭告訴人性騷擾之me too訊息給甲○○、庚○○, 又講述給校內教師朱映林、李欣津聽聞,被告明顯意圖欲將 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不實事項散布於校內,而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知悉,是被告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言語告知教 師朱映林、李欣津)、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傳送m e too訊息給甲○○、庚○○)。又被告前揭行為時間密接,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難強行分開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且係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及單一犯意,自屬接續 犯,而應以一行為論,從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考績因授課表現而 影響,竟虛構遭告訴人性騷擾之謠言,而誹謗告訴人在校名 譽,貶損告訴人聲譽,所為實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就醫紀錄所顯示之身心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傳送me too訊息給教師丙○○,而認被 告此部分亦構成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查,丙○○得知本案me too訊息,是因為庚○○收到訊息後,轉傳給丙○○求證其真實 性乙節,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㈡第7 6頁),可認被告散布me too訊息之對象,並不包含教師丙○ ○,此部分公訴意旨自屬不能證明,惟因此與前揭有罪部分 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簡化依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7

ILDM-113-易-28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天衡 被 告 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二、確認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第12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以舉 手表決通過訴外人師明義、劉建雨、胡明智、游紹雄及原告 之停權案無效,確認原告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會員代表權繼 續存在」(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將聲明變更為:「㈠就被 告民國112年3月11日第1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 爭理監事會)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理監事會將原告『 無限期停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A)應予撤銷;⒉確認系 爭理監事會之系爭決議A無效;㈡就被告112年7月8日第12屆 第3次臨時理事會議(即系爭臨時會)部分:⒈先位聲明:確 認系爭臨時會第二案將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B)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第二案之 系爭決議B無效;㈢確認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 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衡其基 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系爭理監事會、臨時會作成停權決議之 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乎訴訟經濟,無害於他造程 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被告之會員,並經會員票選為第12屆會員代表。詎被告 以原告有於LINE社群軟體貼文製造紛擾為由,於112年3月11 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依臺北市湖南同鄉會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3條、第8條、第13條規定,作成「李天衡(即 原告)停權處分」之決議(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系爭 決議A),惟該次理監事會有如附表二編號1「原告主張之應 予撤銷事由」欄所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情形,其自得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A。又被告作成之系爭決議A,有如附表二編號1「原 告主張之無效事由」欄所示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違 背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情事,原告尚得備位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A無效。  ㈡而系爭決議A作成後,原告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陳情,被告乃於112年6月10日訂立「臺北市湖 南同鄉會會員警告、停權辦法」(下稱系爭停權辦法),並 依此停權辦法,於112年7月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作成「會 員李天衡(即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即系爭決議B),惟系爭臨時會有如附表二編號2「原告主 張之應予撤銷事由」欄所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情形,其自得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B。又被告作成之系爭決議B有如附表二「原告 主張之無效事由」欄所示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違背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情事,原告尚得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B無效。  ㈢又系爭決議A、B既有上開應予撤銷、無效等事由,則原告之 會員代表權自仍繼續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⒈就系爭理監事會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理監事會將原 告「無限期停權」之決議(即系爭決議A)應予撤銷;⑵確認 系爭理監事會之系爭決議A無效;⒉就系爭臨時會部分:⑴先 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會第二案將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 (即系爭決議B)應予撤銷;⑵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理事 會第二案之系爭決議B無效;㈢確認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權繼 續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前於被告成立之LINE社群軟體群組不斷 張貼文章,蓄意製造紛擾,並惡意誹謗及汙衊被告,破壞鄉 情與團結,嚴重影響被告會務運作,屢經勸導後仍未改正, 被告乃於112年3月11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依系爭章程相關 規定,經出席理事無記名表決、監事開票,並得過半數之同 意,作成系爭決議A停止原告之會員、會員代表權利,該決 議A並未將原告「無限期停權」,且經被告於112年3月28日 以書面通知原告、報請社會局備查,及於被告網站公告,再 由被告於同年4月8日第12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向會員報告 停權事由。嗣因被告接獲社會局來函,於112年6月10日第12 屆第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並施行系爭停權辦法,於同年6月16 日通知原告得於同年6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覆,惟原告未 為之,被告即於112年7月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經出席理事 過半數之同意,作成系爭決議B,確定原告前述停權處分之 期限為3年,並於同年7月28日在被告網站公告,及於113年4 月20日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向會員報告。而系爭決議B 雖係以舉手表決,惟並無理事對此決議方式提出異議,是系 爭理監事會、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合於法令及系 爭章程規定。又會員停權屬被告內部自治事項,且依同鄉會 章程僅須以理事會作成決議即可,則系爭決議A、B並無原告 所指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被告之第12屆會員暨會員代表,被告並 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決議A、B,及於112年6月10日制訂 系爭停權辦法,有各該決議及系爭停權辦法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33、37至41、127至143頁),堪信為真。惟原告就 系爭決議A、B先位主張各具如附表二所示應予撤銷之原因, 其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系爭決議A 、B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事由,亦屬無效,其仍有會員代表權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 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先位請求:⒈原 告就系爭決議A、B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⒉如無, 則系爭理監事會、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 或系爭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應予撤銷?㈢備位請 求:系爭理監事會、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A、B有無違反如 附表二所列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㈣原告 之為被告會員代表權是否繼續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召開系爭理監事會、 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A、B有應予撤銷或無效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堪認系爭決議A、B之決議效力即有不明確之情形, 進而影響原告是否仍得行使會員代表權利,致原告在主觀上 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判決除去或使之明確,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就系爭決議A、B之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 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 第1條亦有明訂。是人民團體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得由出席會 議且當場表示異議之會員,或未出席會議之會員,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⒉經查,系爭決議A、B係分別於112年3月11日、112年7月8日作 成,有系爭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㈠第37至41、127至135頁),而原告自述其未 出席上開2次會議(見本院卷㈡第183頁),然其係於112年12 月20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B無效,有 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113年7 月11日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會作成之系爭決議A無效( 見本院卷㈠第345頁),再於同年10月29日追加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A、B,並將之列為先位請求,同時陳明其先位請求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56條第1項(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2頁),顯 已遲誤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所定決議後3個月之除斥期間, 自無從再據以請求撤銷系爭決議A、B。從而,原告就系爭決 議A、B,先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要屬無憑。 ㈢原告就系爭決議A、B之備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法法令、章程 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 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並註銷其會籍」,可知被告 會員或會員代表之停權處分依上開章程規定得經理事會決議 ;而會員或會員代表之除名則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始可。  ⒉經查,觀諸系爭決議A第7案之說明:「本會自111年4月16日 完成理事長及理監事選舉後,諸多以反對為由之訴求,已層 出不窮的浮現,宜於本會議作嚴謹之處理。經查胡明智、 李天衡(即原告)、師明義、劉建雨等4位會員……李天衡是 本屆已辭職之常務董事,自本屆上任迄今,該四員於LINE群 組貼文,肆意製造紛擾肇致鄉會不安寧,並對鄉會服務團隊 等人進行惡意之攻訐、誹謗與汙衊,擾亂公眾視聽、破壞鄉 情與團結,已嚴重影響會務運作即損害鄉會聲譽至鉅,宜對 該四員進行停權之處分,以維法紀並儆效尤」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31至133頁),並作成原告停權之系爭決議A,可知該 決議係以原告有於LINE群組不當發言,製造鄉會間對立為由 所作成。然原告始終否認其有何不當發言之情,而參諸該次 會議紀錄並未具體敘明原告等人究係何等發言涉及誹謗,被 告亦無提出具體事證相佐,而被告為人數眾多之組織,其會 務運作或選舉事項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倘原告係就該等事項 表示其個人意見或看法,即難逕認屬惡意謾罵或誹謗之言論 ,且亦查無任何原告因於群組發表言論而遭起訴或法院判刑 之情形,是被告指稱原告以不實言論製造紛擾、製造鄉親對 立、破壞鄉親團結等情、汙衊服務團隊等情,而為系爭決議 A之停權處分,尚乏依據。況且,系爭決議A並未決定原告之 停權期限,如係無限期停權即等同將原告除名,涉及原告會 員身分之變動,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意旨,亦應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始可。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有何違反法令、系爭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之情事,則系爭決議A對原告所為之停權處分,業已違反 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  ⒊又查,被告嗣雖於112年6月10日制訂系爭停權辦法,並於112 年7月8日作成系爭決議B,決議原告之停權期間為3年,然系 爭決議A對原告之停權處分無效,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即無 從再就此無效之停權處分決議停權之期間,是被告既係基於 無效之系爭決議A,事後再作成關於原告停權期間為3年之系 爭決議B,則系爭決議B自亦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依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同屬無效。  ⒋從而,系爭決議A、B均因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原告之備位請求核有理由。至原告主 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決議無效事由,即無再續為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會員代表權存在部分:    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決議A、B無效,均屬有據,詳如 前述,即被告對原告之停權處分及停權期間之決議皆屬無效 。又原告係被告之會員,並當選為被告之第12屆會員代表, 亦如前述,則上開決議既屬無效,原告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間之會員代表權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雖無理由,然其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A、B違反章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A、B無效,及其對被告之會員代表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一: 編號 會議名稱 會議日期 決議名稱 決議內容/結果 1 被告第12屆第3次 理監事聯席會 (即系爭理監事會) 112年3 月11日 系爭決議A 經謝希安、朱志鶯、蔡素美等3位監事進行監票計票後,由常務監事鄧佛麟宣佈通過;胡明智、李天衡(即原告)、師明義、劉建雨等4位停權處分;相關無記名投票統計表:……二、李天衡:出席人數16位理事;同意13票、不同意3票……。 2 被告第12屆第3次 臨時理事會 (即系爭臨時會) 112年7 月8 日 系爭決議B 二、會員李天衡(即原告)停權3年,同意8人超過半數,通過,停權期限自停權之日起算。 附表二: 編號 決議名稱 原告主張之應予撤銷事由 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 1 系爭決議A ⒈系爭理監事會開會通知單僅記載:「本12屆接任迄今相關阻礙會務進行案討論」,並無將原告停權案列為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且被告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未徵詢在場者附議,於會議程序中亦未將停權相關事實確實告知理監事,違反會議規範第8條、第32條、第34條、同鄉會辦事細則第20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112年12月1日已廢止)第5條、同鄉會章程第33條。 ⒉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席系爭理監事會,亦未給予原告機會申辯,且該會議未就議案進行充分討論即逕予表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會議規範第8條、第11條、第39條、同鄉會辦事細則第21條規定。 ⒊表決方法與結果為會議記錄應記載事項,且須經計票程序,被告均未為之,違反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55條、第57條規定。 ⒋系爭理監事會於112年3月11日作成系爭決議A,惟被告遲至同年3月28日始寄發停權通知書予原告。 ⒈原告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被告濫用其懲戒權,以原告張貼之訊息有損被告名譽,而作成系爭決議A,剝奪原告之會員代表權,違反憲法第11條、民法第148條、系爭章程第8條之規定。 ⒉依同鄉會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代表大會,而原告係經會員投票選出之會員代表,則其可否停權,須由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系爭理監事會自無作成系爭決議A之權限。縱認系爭理監事會有停權之權限,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1年5月4日表明理事會處理會員停權案,須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及決議,是系爭決議A作成後未提交至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或追認,自屬無效。 ⒊系爭決議A未決定原告之停權期限,等同將原告除名,經社會局要求被告改進,足認該決議有重大瑕疵之違法而無效。 ⒋人民團體法第14條僅就除名為規範,並無規定得由理事會決議將會員代表予以停權,同鄉會章程第8條已逾越人民團體法規定之範圍,應屬無效,則系爭決議A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亦為無效。 ⒌停權處分為與會員權利義務相關之重大事項,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決議A僅由理事會討論作成,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項、同鄉會章程第15條第8款規定。 ⒍系爭決議A作成前,被告未組成專案小組予以調查,亦未通知原告到場給予答辯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有與公平原則有違。 2 系爭決議B ⒈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席系爭臨時會,亦未給予原告機會申辯,且該會議未就議案進行討論即逕予表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前段、第102條、會議規範第8條、第11條、第39條規定。 ⒉系爭臨時會以舉手表決之有記名方式作成系爭決議B,且於表決後,未同時呈現贊成與反對票數,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違反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55條、第57條規定。 ⒊系爭臨時會出席人數僅有常務理事2人、理事12人,合計14人,於提案二表決時本僅有7人同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桑銘志身為會議主席,卻加入表決並同意提案二,致被告得以作成系爭決議B,違反會議規範第16、18、19條規定。 ⒋被告先行召開系爭理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A,剝奪理事即訴外人師明義、劉建雨參與系爭臨時會之資格,致系爭臨時會得作成系爭決議B。 ⒈原告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被告濫用其懲戒權,以原告張貼之訊息有損被告名譽,而作成系爭決議B,剝奪原告之會員代表權,違反憲法第11條、民法第148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 ⒉依同鄉會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代表大會,而原告係經會員投票選出之會員代表,則其是否停權,須經會員代表大會討論,系爭臨時會自無作成系爭決議B之權限。縱認系爭臨時會有停權之權限,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1年5月4日表明理事會處理會員停權案,須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及決議,是系爭決議B作成後仍應提交至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或追認,否則無效。 ⒊人民團體法第14條僅就除名為規範,並無規定得由理事會決議將會員代表予以停權,同鄉會章程第8條已逾越人民團體法規定之範圍,應屬無效,則系爭決議B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亦為無效。 ⒋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制定之同鄉會停權辦法,惟此辦法未經被告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自不得施行,則被告依同鄉會停權辦法作成系爭決議B,應為無效。 ⒌原告係經140餘位會員支持而當選會員代表,然系爭決議B僅由8名理事同意即得得將原告予以停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⒍停權處分為與會員權利義務相關之重大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決議B僅由理事會討論作成,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項、同鄉會章程第15條第8款規定。 ⒎系爭決議B作成前,被告未組成專案小組予以調查,亦未通知原告到場給予答辯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亦與公平原則有違。 ⒏系爭臨時會就不同人作成不同停權期限之決議,惟未於會議中敘明原因。

2024-12-27

TPDV-113-訴-136-20241227-2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62、34467、4 0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撤銷。 洪宗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宗佑因知悉成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YOUTUBER及藝 人,心生愛慕追求之意,進而於其YOUTUBE或FACEBOOK(下 稱臉書)或INSTAGRAM得知聯絡方式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之時間,持續、反覆以暱稱「Ясонмартин」之gmail帳 號「[email protected]」(下稱本案帳號), 傳送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郵件予A女,表達欲追求A女並與A女 結婚之意,A女收受前開電子郵件而無回應,洪宗佑已知A女 無意接受其追求,仍進而傳送附表一編號2至17之電子郵件 騷擾A女(因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尚未施行,此部 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詳 如後述),仍未獲A女回應後,竟基於跟蹤騷擾、重製及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時間,違反A女意願,以本案帳號 ,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 郵件)予A女,對A女為要求聯絡或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 擾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 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之影片係A女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起訴書贅載為攝 影著作,應予更正,下稱本案著作),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 ,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將本案著作重製後公開傳輸至其 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黑道白道」(網址詳卷,下稱「本案 臉書」),供不特定人得以在本案臉書上瀏覽、觀看本案著 作,以此方式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 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本案臉書 ,以網路留言之方式,散布附表三關於A女有多角戀情、私 生活紊亂、濫交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言論(下稱 本案留言),供不特定人傳送閱覽,以此方法傳述足以毀損 A女名譽之事。嗣經A女提出告訴,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所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 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警大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得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   按跟跟騷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宗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係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0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稱針對原審有罪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三第62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6)、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加重誹謗部分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被告雖辯稱A女就本案留言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 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又接續 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告訴乃論之罪, 其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被評價為接續犯之情形者 ,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 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經查,本案留言共有4筆, 最後一筆之日期為111年5月11日,A女委由告訴代理人向新 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之日期為同年8月31日,有該署收 文章在卷可佐(他9333號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 期間尚未逾期,本院自得審判,被告辯稱本案留言已逾告訴 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四、證據能力:   ㈠、被告認員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規定,係違法拘提 ,且未持搜索票搜索違反同法第133條之1,違法搜索所得附 表四之物不得為證物云云。經查: 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 傳喚逕行拘提: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A女因被告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 ,已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遂委由告訴代理人史洱梵 律師向新北刑警大隊提出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 月7日,以被告有前開規定之事由,依法核發拘票,由新北 刑警大隊員警執行拘提,均合於法定程序(偵40412號卷第3 、11頁),況被告於112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 問對於警方拘提過程有無意見,被告亦稱不爭執警方拘提過 程等語明確(偵40412號卷第83頁),被告事後爭執警方為 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復辯稱未持搜索票非法搜索扣得附表四之物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本件係員警持原審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核 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231號搜索票,其上地址記載「新北 市○○區○○路O段OOO巷O號O樓」,此有上開搜索票在卷可查( 偵40412號卷第13頁),員警持原審合法核發之搜索票至被 告住所執行搜索,且有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搜索票、新北 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 可稽(偵40412號卷第13至21頁),並無被告抗辯未持搜索 票而違法搜索之情事,況被告亦於112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 時稱對於扣押程序沒有疑問,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的物品都是 伊所有等語明確(偵40412號卷第83頁),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三第623至630頁),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稱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係因警察違法逮捕且在 做筆錄之前出言恫嚇,該次筆錄是受脅迫而為陳述等語(本 院卷三第630頁),惟本院就該次警詢筆錄並未加以援引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毋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亦有上傳本案 著作至本案臉書,及發表本案留言各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跟 蹤騷擾、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加重誹謗等犯行,並辯稱其行為均與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不該 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所載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並經營本案臉書 ,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本案著作下載後上傳至本案 臉書,且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本案臉書,張貼本 案留言等情,業據被告不否認(本院卷二第31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史洱梵律師於警詢時指述、證人A女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號之註冊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本案電子郵件影本、 本案著作、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刑警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就本案著作之原始資料、本案留 言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有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   1、按跟騷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 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 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 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 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 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 」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至 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2、查被告於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前,先傳送附表一編號1之 電子郵件予A女,向A女表達登記結婚之意願,與其於原審供 稱寄送電子郵件予A女之目的是以結婚為目的想要追求A女等 語大致相符,惟未獲A女回應,被告應可知A女無意接受其追 求,被告仍傳送附表一編號2至17之電子郵件予A女,期間長 達3個月,且其內容已對A女造成騷擾行為(因斯時跟騷法尚 未施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未獲A女回應, 益徵被告已知悉其寄送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均係違反A女意 願之干擾行為。詎被告竟仍違反A女意願,以本案帳號反覆 、持續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對A女為要求聯絡、約會或 其他追求行為,或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一節(行為態 樣詳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並經A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伊收到被告寄的電子郵件……覺得被告會因為 伊一舉一動監視伊,覺得被告可能會到現場活動來傷害伊, 伊覺得被騷擾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A女之意願,且使其感受不安, 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屬跟蹤騷擾行為,堪 已認定。是被告辯稱A女工作順利、廣告繁多,其寄送本案 電子郵件之行為不構成跟蹤騷擾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1、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視聽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包括電影 、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 表現系列 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 上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款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 例示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著作分別為A女或其委由攝影師為 其拍攝,A女為著作權人,觀諸本案著作之內容,為A女分享 日常生活或運動打壁球之情形,並上傳至其經營之社群媒體 ,業據A女提出本案影片原始檔案資料在卷可參(他10653不 公開卷第185至199頁),本案著作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且 經A女發表於其經營之社群媒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 著作權法保障之視聽著作無訛。  2、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1條、第65條第1項之規定 ,故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惟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 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 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 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 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 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 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 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1條、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係於其經營之本 案臉書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著作,遂行其追求、騷擾A女之 目的,是依被告利用本案著作之行為實難認有公益之性質。 ⒉由著作之性質觀之,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 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本案著作 分別為A女分享日常生活或運動之情形,具有相當之創作程 度。⒊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 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於本案臉書上,其中附表二編號 3至4全部重製,足見被告所使用本案著作之質、量比例極高 。⒋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 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 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 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查A女自陳以藝人、YOUTU BER為業,其上傳本案著作至其經營之社群媒體供粉絲追蹤 觀看,獲得媒體流量賺取收入及商業代言,被告重製及公開 傳輸本案著作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本案臉書,且本案臉 書另有誹謗A女之本案留言(詳後述),客觀上當使瀏覽本 案臉書之公眾,產生或強化對A女負面形象之觀感,並進影 響A女正面形象,況A女為藝人,收入主要為影片網路流量及 商業代言,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於本案臉書之利用 結果,已足使公眾對A女產生負面形象之聯想,自有可能導 致本案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受到影響。綜上,基於著 作權法第51條合理範圍、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 標準,審酌上情,實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前開規定之合 理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其行 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 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云 云,惟依該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為同法 第64條第1項明定,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於本案臉 書,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該等來源之出處為何,尚難認被 告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 免規定,是被告辯稱其為合理使用云云,均非可採。 ㈣、被告張貼本案留言構成加重誹謗:   1、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 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 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 定。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 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 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 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 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 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2、經查,依被告張貼本案留言觀之,其內容指涉A女同時與多人 談論感情或私生活紊亂,甚至提及A女男女關係複雜,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已足以使A女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足以損害A女之名譽。被告雖抗辯其張 貼本案留言係關於重婚、侵害配偶權、多重伴侶等,均與公 共利益相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云云,A女雖具有藝人、YOU TUBER等身分,惟其並非參與公共議題之公眾人物,況A女個 人感情生活,全然屬其私人領域之事,更與公共利益無涉, 任何第三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遑論本案係因 被告為追求A女未果,進而以本案臉書張貼本案留言,顯非 基於公益目的無誤,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 事由,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重製本案著作後隨即公開傳輸至本案臉書,其重製之目 的係為公開傳輸至本案臉書,是其前階段重製行為當為後階 段公開傳輸所吸收,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㈡、按跟蹤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 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 ,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 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係 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應認係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跟騷法部分應以接 續犯論之,容有誤會。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為遂行其追求A女之目的,多次重製、公開傳輸本案 著作及張貼本案留言,各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接 續一行為。 ㈢、又被告上開違反跟騷法、著作權法、加重誹謗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明知附表二編號1為A女享有著作權之攝影 著作,竟擅自將上開著作重製後公開傳輸至本案臉書,以此 方式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㈡、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定 有明文。又著作權法91條、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 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 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其次,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 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 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 情事。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復按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 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 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法並無 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 。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 ,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 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 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 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函詢A女後,其同意公訴人當庭 減縮等語(本院卷三第631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就此部分予以記載,且未經檢察官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即屬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檢察 官上開所為減縮之表示顯然不生效力,法院仍應就附表二編 號1攝影著作重製、公開傳輸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㈣、經查,附表二編號1之攝影著作為被告於111年2月24日重製、 公開傳輸至本案臉書(他10653不公開卷第105、106、107頁 ,偵9333號卷第95、96、97頁,告證22),惟A女於偵查中 提出之112年3月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其中關於附表二 編號1攝影著作之原始照片資料日期為111年3月2日(他1065 3不公開卷第187頁,告證32),二者互核以觀,A女所提出 附表二編號1攝影著作原始照片資料顯然晚於被告重製、公 開傳輸附表二編號1攝影著作之時間,則A女是否為上開攝影 著作之著作權人,已非無疑,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A 女為附表二編號1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是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此部分已據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 ,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編號1之攝影著作,因卷內無 證據資料足認A女為著作財產權人,此部分之告訴與法未合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 標題係附表一所示跟蹤騷擾行為(原判決第3頁),惟㈡⒉、⒊ 部分尚有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均係跟蹤騷擾行為( 原判決第4至5頁),前後已有不一;另被告於111年6月1日 跟騷法施行前已持續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17之電子郵件予A女 ,A女已感覺被監視,也覺得被告會到現場活動來傷害伊,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A 女在此種龐大心理壓力之情形下,被告於跟騷法施行後寄送 本案電子郵件以網際網路為騷擾之行為,致A女內心更加恐 懼、不安,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甚鉅,被告犯罪情 節顯然較原審認定為重,則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是被 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雖無可採,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表達其對A女愛 慕之意,無視A女之意願而施加大量關注,進而對A女為跟蹤 騷擾行為、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以不實之本案留言減 損A女社會人格,已使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因而心生畏 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顯然欠缺尊重兩性及他人 人格、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 A女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素行、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情況,現照顧年邁母親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駁回上訴部分(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在被告處扣得,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629頁),係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 無違誤,是被告仍以前開扣案物係違法搜索而不具證據能力 為上訴理由云云,業經本院認定係合法搜索並說明如上,是 被告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信件主旨 與性或性別有關 行為態樣 1 111年2月8日 [請益][婚姻]登記結婚 你願意登記結婚嗎 、我願做那明默默無名的推手,你願做我牽手嗎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2 111年2月13日 [會晤][討論]感情、婚姻、家庭、小孩 若接○小姐願賞光撥冗,就約在解府附近。檢附LINE QR code 供A女加入好友聯繫 二、以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   。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圖畫、影像或其他物品。 3 111年2月14日 [請益][感情]您想要我留在您身邊,還是要我走? 我頂多持續再對您釋出善意至2022年2022年6月15日星期三,畢竟自去年(2021年)6月15日星期二迄2022年2022年6月15日星 期三滿1年 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4 111年2月19日 [討論][請益][文定]願為您犧牲 我們不登記,維持柏拉圖式關係、送給您自己一項人生中最大生日禮物「 文定」、「宴客」 、我只要您的❤️❤️❤️ 五、對特定人要求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5 111年2月22日 [提案][建議][戰爭]帶您暨其家眷一同避難 你說不婚,本人也妥協,你說不生,本人連柏拉圖式關係都提出來了,您就不能夠給予本人一個機會您身邊陪您、照顧您嗎 五、對特定人要求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6. 111年2月24日 [請益][戒指]戒指很好看,請問何處可購得? 發現您右手中指戴著1 枚戒指很好看 ,請問哪家店在販售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圖畫。 7 111年2月25日 心這個東西很貴,給對了人就是無價,給錯了人就是一文不值,喜歡和善良可以免費,但絕不廉價。 心這個東西很貴,給對了人就是無價 ,給錯了人就是一文不值,喜歡和善良可以免費,但絕不廉價。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圖畫。 8 111年3月5日 [會晤][拜訪]想見您 我只想跟您講我想見您,今晚(2022年3月5日星期六)可以去找您嗎?就算什麼事也沒做,哪怕四目相交,很想您,想見您,就是想見您!我不想再壓抑了,我不想再忍耐了! 二、以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   。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9 111年3月11日 溫柔和讓步能把事情變得簡單 …為求個明白,不得已再度來信,有幾件是有勞閣下親覆此信,進行最後終確認(最後一次確認),於確認後再決定是否應暫時性中止往來,或等您新關係(第7段感情)結束後再往來,或您已婚後便無此緣分。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 10 111年3月12日 如果我喜歡你,我會主動往你的方向走幾步,再走幾步,如果你看我走過來了,卻沒有要迎接我的意思,那我就會停下來了。 如果我喜歡你,我會主動往你的方向走幾步,再走幾步 ,如果你看我走過來了,卻沒有要迎接我的意思,那我就會停下來了。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1 111年3月23日 [避難][請益]您現在人在哪裡?我過去接您! 現在人在哪裡?我過去接您! 二、以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   。 12 111年3月23日 [安危][聯繫][請益]請提供直接聯繫方式 為避免憾事發生,能否請A女提供直接聯繫方式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 13 111年4月7日 [討論][事業][感情]繼續-中止(若中止,鉅金聚積保您至死無憂) 至於您過往會劈腿的原因不外乎是因為初戀男友,因此您認為對男友再好都沒用,想要獲得您自己想要的愛情填滿您自己心靈上的空虛,導致您成為多人運動時間管理大師。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14 111年4月9日 你若不離不棄---,我定生死相依--- 愛情不是最初的甜蜜,而是繁華退卻依然不離不棄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5 111年4月20日 [提案][建議][關心][健康]麻煩您帶爸媽接種武漢肺炎病毒疫苗(打Covid-19疫苗) 您的父母就是我的父母,令尊即家父 ,令堂即家母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6 111年5月1日 [提案][關心][安危]接送 基於行車安全,讓在下恭送您回府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7 111年5月2日 [請益][關心][事業]工作接二連三蜂擁而至,請問您開心嗎? A女您好,工作接二連三蜂擁而至,請問您開心嗎?若覺得辛苦,可以送您一個長假,讓您好好休息○~就私心而言,捨不得您這麼辛苦,只有您有休假時,我們才有機會可以見面…您何時才要跟本人見面?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8 111年6月2日 [提案][關心][安危]接送 A女您好 需要到臺鐵臺北車站接送您、丹丹🍔🍔、李○、昌○○您們4個人嗎🤔🤨🧐❓ 還望不吝函復🙇🏻🙇🏻‍♀️🙇🏼‍♂️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9 111年6月5日 [關心][健康]請問令友人許○○安好? 一、請問令友人許小姐安好? 二、請問令友人許小姐住在哪間醫院?哪一間病房? 三、請問該醫院或該病房探訪時段?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20 111年6月9日 [速件][關心][提醒][直播]令表妹陸○○再起事端 正如同日前公開譴責許○○意圖發展婚外情,反而替許元一爭取到休假機會、減少工作量;同時可以警惕李○ 、丹丹二人對於有婦之夫要保持距離 ;縱然,本人預判非100%準確,仍在預料之中;許○○超時工作達18個小時,您與昌○○皆為許○○好友,卻無法替許○○減輕工作負擔,亦無法替許○○爭取休假 ,這不也正是「講都講朋友,做都做自己」,這種朋友 ,真的是朋友嗎⁉️ 立意良善,卻遭您屢屢誤解本人,雙方對於同一起事件 ,總有著不同想法 ,爭執、衝突、口角在所難免,縱使無法盡如人意,至少相互諒解,求同存異。 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 21 111年6月9日 [提案][建議][訴訟]替令表妹陸○○討公道 以上拙見,有勞A女轉達給令表妹,供令表妹卓參。 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 備註:編號18至21之電子郵件合稱為本案電子郵件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侵害行為 1 111年2月24日 卷內無證據證明A女為著作人 2 111年3月1日 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視聽著作 (網址:詳卷) 3 111年3月11日 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視聽著作 (網址:詳卷) 4 111年3月12日 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視聽著作 (網址:詳卷) 備註:編號2至4合稱本案著作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0年8月7日 (1)「A女表示對拍攝🅰️🎞️🔞感到興趣,您怎麼看?」 (2)「自2015年○○事件,2017年曾與翁○○、薛○○共同影射或是暗諷張○○(新聞網址詳卷;影片:網址詳卷),迄今(2021年8月7日)表示對拍🅰️🎞️🔞感到興趣,有無間接藉他人拍攝🅰️🎞️🔞影射(共同好友鏡頭側錄影片事件)或是指桑罵槐或是傷口上灑鹽?」 (網址:詳卷) 2 110年8月31日 (1)「A女原來解與毒蟲熟識?該不會A女也有💉🔲◼️🔳◾▪️▪️😳⁉️」 (網址:詳卷) 3 111年4月26日 (1)「共同好友昌○○已有女友欲與共同好友汪○○傳聞女友暨共同好友A女登記結婚」 (2)「共同好友曹○○四處布線灑餌追求其他女性亦曾約共同好友汪○○傳聞女友暨共同好友A女開房間」 (3)「無論是歌唱、電影、戲劇、綜藝、泛演藝圈、直播、實況、泛數位影音平台、網紅、網美、網帥、網醜、泛社交群眾網站…等公眾人物又敬又畏,寶寶👶🏻👶👶🏿覺得亂😩😣😖😫,但寶寶👶🏻👶👶🏿不敢說😦😮😯😧😓😥😨😰😱⚡⚡⚡😶🌫️😲🤯‼‼‼‼‼」 (4)「錯綜複雜的六角戀情❗❗❗(汪○○、A女、昌○○、昌○○女友、曹○○與其曹女郎「們」)」 (5)「請問現在流行共享女友還是換妻俱樂部❓❓❓」 (6)「貴圈真亂」 (網址:詳卷) 4 111年5月11日 (1)「於2022年3月12日,A女與汪○○共同好友曹○○,甚至約A女一同開房間。」 (2)「於2022年3月20日,昌○○上傳1部影音,⚠⚠⚠已有女友⚠⚠⚠的昌○○竟然還約A女登記結婚;A女親口承認過去與陳○○、吳○○、林○○、吳○○、羅○○、王○○…等數名多人🏋️運動🏋️🕐🕑🕒🕓🕔🕕時間管理大師🕖🕗🕘🕙🕚🕛一樣有過輝煌的🌬💨🌹🌨❄🌝(風花雪月)啊😦😧😮😯😲😨😰😳🤯‼️‼️‼️」 (3)「早於2019年之前,A女與汪○○恐怕已在🎹🎵共譜🎶🎼五月天的《戀愛ing》❤💗💓💖💕💞了⬛⬜◼◻◾◽▪▫」 (網址:詳卷) 備註:編號1至4合稱本案留言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ASUS廠牌筆電1台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 realme6手機1支

2024-12-26

IPCM-113-刑智上易-40-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女蔣立欣為前配偶 。被告乙○○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或 指摘、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 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 格),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 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 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 ,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 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 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 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刑 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之證述、監視器光碟及譯文、勘驗筆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是針對蔣立 欣,不是針對告訴人,且我講的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女蔣立欣曾為配偶,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告訴人前開住處,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譯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5至31頁、第3 5至44頁、第57頁、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經查: 1、自監視器畫面以觀(見他卷第35至44頁),被告係在告訴人住 處外,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地點固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然當時除告訴人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言論 僅有告訴人之親人在場、如附表編號5至11僅有被告小孩在 場,如附表編號12則僅有鄰居1人在場見聞,此有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5至44頁)。其中如附 表編號12「…你是白痴嗎,你在叫什麼」(見他卷第44頁), 雖有鄰居在場,然被告與告訴人係處於互有往來之爭論情況 ,被告因一時偶發衝突而表達令人不悅言語,以抒發其不滿 之情緒,雖粗俗不得體,惟語畢,辱罵言語即消失,並無持 續留存情形,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況若自其他於該 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 ,無緣無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非 難之處,甚或反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則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有遭貶損之情。縱使告訴人因被告上開 言論而感受被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 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尚難逕以公 然侮辱罪責論斷。 2、又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哩靠腰哦…靠腰」,係被告 與告訴人交接小孩過程中,為表達內心不滿所為純粹情緒用 語,其言論時間相當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或攻訐,其言論內容及方式,對於告訴人冒犯及影響 程度極其有限,並不會影響告訴人身處於群體中所受評價之 社會名譽,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參諸前揭說明意旨,亦 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3、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及13所示之言論,均屬被告與告 訴人間因與被告小孩會面交往或與告訴人女兒間財務糾紛等 特定具體事件,其中被告雖於對話過程程中使用如「可憐喔 」、「撩然喔哩」、「可惡」、「下地獄」等語,然被告係 針對具體事件夾敘夾議,在描述過程中夾雜個人意見,依整 體觀之,核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應屬誹 謗罪之規範範疇,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合先敘明。 又依前揭勘驗筆錄,被告發布上開言論之地點雖係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惟除告訴人外,僅有告訴人親人或被告 小孩在場,被告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極其有限,且 被告係單純以口語表達前開言論,擴散範圍有其侷限性。再 者,被告指摘之內容,均係雙方口角爭執中,所為一來一往 的言論,顯非刻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況被告及告訴人於 案發時係處於對立不睦之狀態,一般人即使聽聞,當不致僅 因其中一方之被告率然指稱告訴人「自己沒錢還A人家錢」 、「捏我女兒陰部」、「欠錢記得還」、「拿我爸媽遺產, 把我趕出來」等語,在僅有片斷內容而未提及具體情節下, 即會斷章取義予以採信被告之片面說詞,尚難認告訴人在社 會上之人格評價有因此減損而致產生被誹謗等妨害名譽罪嫌 之結果。縱告訴人聽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減損或貶抑其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難謂已影 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名譽,自尚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公 然侮辱、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0月28日 買大樓不會自己買,還用這招,厚,可憐喔,哩靠腰哦,搶人家大樓,自己沒錢還A人家錢,可憐哦,撩然喔哩。 2 112年11月11日 ……你捏我女兒陰部厚,捏我女兒陰部,你下地獄,下地獄,還信基督教,還信基督教……,替你感到悲哀啦。 3 112年11月11日 ……敢捏我女兒陰部,還嫁禍給我性侵是不是,蛤? 4 112年11月11日 你不講話會死,你就是不講會話死,我在罵什麼,你有沒有讀過書阿? 5 112年11月25日 欠錢記得還! 6 112年12月9日上午 欠錢不還喔,欠錢不還。……你耳聾喔……捏我女兒陰部,可惡。 7 112年12月9日下午 哩靠腰喔……靠腰。 8 113年1月27日 我媽現在才最傷心。把人家趕走,拿瓜六的遺產買大樓。 9 113年1月27日 敢捏陰部下地獄啦,敢捏陰部下地獄啦……把人家趕走……用遺產買大樓。 10 113年1月27日 好一起下地獄好不好,一起下地獄好不好,一起下地獄……一起下地獄齁。 11 113年2月9日 拿我爸媽遺產,把我趕出來,把我車賣掉,可惡阿……捏我女兒陰部,捏我女兒陰部,可惡啦。 12 113年2月9日 ……你是白痴嗎,你在叫什麼。 13 113年3月23日 捏我女兒陰部,下地獄啦。……拿我爸媽的錢,趕人家……出去……

2024-12-26

TCDM-113-易-3759-20241226-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慈惠 被 上訴人 張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 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 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 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 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 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稱: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778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被上訴人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陳 又銘及伊為不法侵害行為或通信聯絡,被上訴人無視該保護 令,仍向陳又銘陳述中傷伊名譽之不實言論,不僅間接侵害 伊名譽權,亦係對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又被上訴 人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搬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後 ,根本無法知悉屋內情況,卻先行指責遭伊丟棄衣物、翻動 首飾,顯係被上訴人惡意藉個人物品乙事誣蔑伊之人格;另 被上訴人於本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6號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之一年後,無端向陳又 銘指稱前開保護令皆為伊濫訴、說謊而取得,亦已嚴重貶損 伊人格、名譽權,為家庭暴力實施態樣之一,原審未審酌上 情,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 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以上訴人自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審就證 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依被上訴人與陳又銘間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61頁)等證據,被上訴人前述言論係在與陳又 銘間非對外公開之LINE通訊軟體所為私人間談話,無其他第 三人在場聽聞,並無使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之情。經核其判決理由並無違法不 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情形。至於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洵未就原審認定之事實闡釋,具體指明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上訴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6

TPDV-113-小上-190-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良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林莉芳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景良部分撤銷。 王景良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芳、王景良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之前董事長暨現任董事、員工【起訴 書就此誤載渠等均係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蒙 公司)之員工,應予更正】,其等均不知告訴人王秉豐(原名 王國綸、王承澔,下稱告訴人)是否具有犯罪前案紀錄,且 亦未依其能力之所及進行相等程度之查證,或向告訴人本人 確認,即率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在格雷蒙公司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多人與會之會議室(下稱本案會議 )中,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共同指摘 告訴人有詐欺前科云云,以此方式共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 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景良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林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㈣會議室錄音檔與臺北地檢署勘 驗報告、㈤案外人王裕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 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口出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一語,然均 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其中: (一)被告王景良辯稱:告訴人先前曾擔任過富利康公司董事,其 遭取消董事資格時就已經傳出一些謠言,當時即聽聞其疑有 前科的訊息,也從林莉芳處得悉彼等間有關於股票買賣的爭 議,加上告訴人曾改過名,我自行上網查證時,查到與告訴 人改名前相同姓名即「王國綸」者的刑案前科資料,乃於閉 門會議時,對於王益道要找告訴人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特 助乙事,直言提出人選不妥的建議,我只是以員工身分忠於 公司利益而發言,個人實際上未曾與告訴人有何過節,請求 諭知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是在閉門會議召 集人即格雷蒙集團董事長葉禮誠強調與會者可暢所欲言,且 徵詢大家同意後,將該次會議錄音以便記錄內容,惟被告王 景良身為總經理,發言的主觀目的並非要毀損告訴人名譽, 僅係對公司人事任用提出建議及人選不適任的提醒,方能為 千餘名股東及百餘名員工謀求最大利益,並無誹謗之犯意, 況被告王景良在格雷蒙公司任職多年期間,曾聽聞林莉芳閒 聊提及告訴人似有前科爭議,又自行上網查詢確實查得有跟 告訴人改名前相同姓名者之刑案資料,故客觀上亦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依真實惡意原則,即不應論罪等語。 (二)被告林莉芳辯稱:我於106年間曾受告訴人(原名王國綸、 王承澔)持不實財報誘騙稱富利康公司將於107年底上市櫃 、股價將漲至150元,始依告訴人指示陸續將6,000萬餘元匯 至告訴人女友即案外人鄒知穎的帳戶,藉以持有富利康公司 股份,但我後來不僅發現前述財報不實,而告訴人雖為此出 具「承諾保證書」擔保會支付200萬元補償金予我,惟迄今 均未履行,又我入股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之後,才得知公 司內部有諸多問題,更有甚者,我驚覺告訴人女友鄒知穎竟 私下利用我匯入的錢以低價購得富利康公司股票,並從中賺 取可觀價差,我業已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目前仍在進行中) ,故對我而言,除了一連串的親身經驗讓我深感遭告訴人詐 欺,坐實坊間傳言以外,我也曾當面質疑告訴人是否先前有 詐欺前科?告訴人亦未否認,僅推稱沒有判罪等語,另外我 與富利康公司也都收到「以告訴人為債務人,且債務金額達 數千萬元之執行命令」,因此我基於富利康公司大股東身分 ,為謀求公司、股東及員工之最大利益,方於本案閉門會議 時,以自己親身見聞與能力所及的查證結果,表示告訴人有 刑事詐欺前科,然實無任何散布意圖與誹謗犯意,亦缺乏真 實惡意,請求諭知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林 莉芳身為投資數千萬元的大股東,在本案閉門會議發言的主 觀目的,並非要毀損告訴人名譽,僅係對公司人事任用提出 建議及人選不適任的提醒,方能為千餘名股東及百餘名員工 謀求最大利益,並無誹謗之犯意,況被告林莉芳既係基於親 身經驗,已盡到查證義務且有蒐集相當資料,依真實惡意原 則,即不應論罪等語。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據此可知: (一)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 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 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 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 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二)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 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 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 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 、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 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 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 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 、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 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 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 ,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 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 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 、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 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 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 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 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 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 「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 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 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 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 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 ,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 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 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 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 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 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 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六、經查: (一)被告林莉芳、被告王景良分別為富利康公司之前董事長、研 發部協理,於112年1月3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00樓之格雷蒙公司會議室中與會眾人面前,共同指摘告 訴人(原名王國綸、王承澔)有詐欺前科云云,此情有格雷 蒙公司會議室錄音檔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關於告訴人)結果、富利康公司變更 登記表、格雷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王景良所提出本案會 議錄音譯文等件存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6949卷,下稱偵36949卷,第63至65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97至108頁;本院卷第159至195、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原審卷第68至74頁),復 為被告林莉芳、王景良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莉芳於106至108年間,確實曾因告訴人之介紹而購買 富利康公司股票,嗣因被告林莉芳認告訴人所陳富利康公司 之財務狀況及興櫃訊息與事實有異,且認為購買價格較高, 受告訴人之欺罔而受有投資損失,因而產生受告訴人詐欺之 主觀感受,遂於本案會議中直言告訴人有「前科」乙節,難 認有誹謗故意: 1、被告林莉芳辯稱其前於106年間因聽信告訴人(原名王國綸 、王承澔)聲稱富利康公司將於107年底上市櫃、股價將漲 至150元為由誘使投資,始依告訴人指示陸續將6,000萬餘元 匯至告訴人女友即案外人鄒知穎的帳戶(而非公司帳戶), 藉以持有富利康公司股份,嗣告訴人曾出具「承諾保證書」 ,其內容載明為「林莉芳鼎力相助購買富利康股票,茲因部 份持有人之股票經林莉芳協助回收,本人理當共同負擔,本 人特此承諾明年富利康股票上新(「興」字之誤)櫃,價格70 元本人即出售持有之股票,並負擔200萬支付於林莉芳,恐 空口無憑,特立此書 立保證書人王國綸」等語,擔保會支 付200萬元補償金予被告林莉芳,然嗣後縱使富利康股票於1 10年9月29日曾達到87點7元等情,有被告林莉芳提出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興櫃個股歷史行情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 頁),告訴人仍未依承諾保證書內容履行,又被告林莉芳擔 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期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曾送達主旨為 「債務人王秉豐即王國綸(即告訴人)所有在第三人富利康 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未領取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利債權,以 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債權額(註:38,0 06,38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2,216,661元、348,710元及遲 延利息、違約金等項)範圍內禁止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 執行命令等情,業據被告林莉芳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7月21日雄院國111司執地字第74540號執行命 令、瑞興銀行106年間匯款水單數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親簽願負擔200萬元之108年5月29日承諾保證書等件 存卷可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70號卷, 下稱他卷,第59至63頁;原審審易卷第55至59、61、63頁) ,已堪認被告林莉芳確與告訴人間有數年金錢商務往來之經 驗,迄今仍有大額債務糾紛未解,核非子虛。 2、再者:  ⑴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林莉芳於108年間之LI NE對話內容如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612 號卷,下稱請上卷,第34至37頁):   108年5月25日   被告林莉芳:國綸哥400張股票 我沒有資格補償什麼 這是  益道轉達James看要不要賣出 生氣講話都亂亂講   告 訴 人:小芳,這兩天心臟非常不舒服,小芳對妳國綸 萬分歉意。國綸自省-絕對沒有任何欺騙傷天害理之事…公司 正常運作2018年EPS應該是7元。2019年正常運作是可以達到 EPS10元以上…   108年6月18~19日   被告林莉芳:因為你承諾107底上市 結果一大堆投資者說    我欺騙 要我處理 你一直說私募基金會進來再處理結果都    沒有現在爭議不是上市股價多少,是買賣股票過瑕疵被有    心人士操作暴發言話傷害攻擊 那是誰呢?… 告 訴 人:小芳,妳應該看清楚是誰?…借妳的話~是買賣股票 過程瑕疵被有心人操作,暴發言語傷害攻擊,請小芳可以明問 ?我有做任何欺騙傷害朋友或股東的事情嗎? 被告林莉芳:我不清楚 但聽的都是你的問題比較多 這是 之前 跟小芳說的:第一個,當初匯進富利康的錢是12元第 二個,中 間的差價是James和國綸分的。第三,國綸又要拿3成給林永清, 就事實論述 事實匯富利康一股10元 林永清也說你沒給他三成。 後來要對質 又破局 我一頭霧水…我  買25 30 34這麼高價 也 讓中間者賺那麼多 還來傷害我 我也不知到底誰在說謊James也 一直推說:如果上市價多少 多少 誰是得利者?問題是上市了 嗎? 投資者投那麼多$ 背後貸款 籌錢 你有幫忙嗎?…我最後 成了富利康董事會 人員口中買高價的笑話   告 訴 人:匯款入富利康的價格(知穎和妳的名字)確實    是12元…小芳絕對不是買最高價的人… 被告林莉芳:國綸哥和James可買12塊為什麼不自己投資你們也 可以是贏家 你們賺的價差可以再投資股票一些啊 不 用動到自 己的本$太多耶 告 訴 人:小芳,妳的不滿苦處,我完全認同。但有些 不完 全是事實,該我吞下去的事我會吞下去,我不祈求妳 完全諒解 ,雖然我現況不能還妳相挺的情份但是我會做, 有那麼一天當 我可以還妳這個情份時,我會坦然面對妳。 對我而言,小芳的 相挺情份,此刻到我人生終了,是我心 底唯一的愧疚及鐵定要 還的情份。…小芳,我現在講什  麼?妳都會為是我一面之詞 不可信之。所以我才說-當我可以還妳恩情時,證明我不是貪財 惡質忘恩負義之人,屆時 我一定坦白面對妳  ⑵互核與被告林莉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於106年間, 告訴人有拿富利康公司的股票賣給我,後來查證當時公司財 報不如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有陳述不實的狀況,告訴人還說 富利康上市後股價會在150元左右,但富利康公司之後都沒 有上市,我反問告訴人,他只說不好意思,說我幫他很多, 會回報我,之後我請告訴人寫1份股票切結書,請他處理好 ,告訴人雖然寫了,承諾會處理,但又加了條件限制即股價 要到70元以上,結果股價於110年9月29日曾達到87點7,告 訴人也沒有兌現,後來不了了之,我才質疑他詐欺,並本次 會議上提出質疑等語(偵36949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6至208 頁)吻合;復據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林莉 芳間之LINE對話中,被告林莉芳於109年2月21日對告訴人稱 「富利康股10元 沒有任何財報,只憑您說就信任會150起跳 …二次增資200元 朋友投資反彈,要退回您經手股票 我沒辦 法吃那麼多 你丟了一句 沒錢 您講的這麼好的股票您不敢 買 我賣房子 James車子抵押 請張董忙用23塊出掉一些。你 說的200萬 卻要上櫃才給我補差額 您賺了$人呢?就算去借 您也不能閃不是嗎?心知肚明…我都忍下!上次董事會 您 說要寄資料給我 在哪?說一大堆 誰信?聽者有意 不守信 用 其實要告誰 你就去做吧!你和富利康 林永清的事 我也 是問號?為了公司賠錢 沈毅賣結婚父母給的金子 俊宇賣保 時捷跑車 james現金補助 現在我知道這些人都背債 想拼 您要當老大 人在哪?只出一張嘴 東問西問 最現實的資金 缺口誰扛?當初富利康非常排斥您 曩響了璽富一直到現在 解散…」(請上卷第50頁)、於109年3月19日「國綸哥 因疫情 持續 又有當初投資者撐不下去了 我不能逃避 對方爸爸走 了需要用錢 麻煩你要把您答應的差額先處理了 我已經沒辦 法了 200萬您一定有 希望不要避開 早晚要處理的 您也要 為自說過的承諾兌現 我已經處理很多了 能力有限了 希望 您幫投資者一個忙 我們在往後的路也會比較順利 幫人一把 希望你把200萬元交給James帶回台北 把切結書還給您 謝 謝 感恩」等語(請上卷第50頁);佐以告訴人於109年3月19 日回覆被告林莉芳以「①投資者的家人有困難發生,我深感 遺憾!②我現況手邊已無現金,我去年底已將車子都賣了。③ 股票祇要上市70元,我立刻賣股票,履行切結書的承諾」等 語(請上卷第50頁),佐以卷附之告訴人親簽願負擔200萬元 之108年5月29日承諾保證書存卷(原審審易卷第63頁),足 見被告林莉芳與告訴人間確實曾因富利康公司股票買賣價差 及因告訴人所提供之財報資料正確與否等問題,令被告林莉 芳主觀認為遭告訴人欺罔,被告林莉芳基於自身感到受欺瞞 或蒙騙之親身經歷,核非憑空誣指,且與傳言性質相似,被 告林莉芳在本案會議中口出系爭言論,誠非無的放矢;衡以 被告林莉芳投注數千萬元入股富利康公司擔任董事長,案發 時仍為該公司董事暨股東,利益與公司休戚與共,則其以自 己親身見聞與能力所及的查證資料,在本案閉門會議上陳稱 告訴人有詐欺前科、抑或不適任介入公司經營等詞,縱使語 意不夠嚴謹而與所謂刑事判決定讞的「前科」定義未盡相符 ,仍無從遽認被告林莉芳有何出於誹謗之犯意。被告林莉芳 所辯,難謂無稽;申言之,由其言論之整體脈絡綜合以觀, 即便其言論已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既乏誹謗故意,亦無未 善盡客觀合理查證義務可言,當不合於真實惡意原則,基於 刑法謙抑性及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從逕以誹謗罪對被告林 莉芳相繩。 (三)本案會議之召開,乃因案外人格雷蒙公司之子公司尚易公司 董事長葉禮誠(下稱葉禮誠)為彌平富利康公司彼時紛擾耳語 、接到被告林莉芳所撰寫之簡訊內容,就富利康公司業務經 營、人事選派及管理等爭議、紛擾等事件,以會議形式進行 開誠布公地討論,自屬涉及公眾利益相關,非為私人生活領 域事務;其中有關於富利康公司之經營管理、用人標準及相 關公司事務、業務等具體事件之規劃、進程等各方論點及看 法,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及公益關連性較高,有鑑於刑罰制裁 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帶來之寒蟬效應,言論所指述者 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否則在會議主持者鼓勵與 會議暢言後,再以刑事法律相繩,不免產生陷人於罪之爭議 。經查: 1、本案會議開議初始,會議主持人葉禮誠即表明彼時有關公司 經營之紛擾「九十趴(按百分90)」可能有認知差異、誤解產 生,希望與會人員能說實話「大家100%放開」、「大家放開 」,並鼓勵與會人員將主觀看法講出來,同時表明自身支持 王益道董事長之立場,且希望透過公開會議討論的模式將誤 會解釋清楚,以釐清誤解、弭平衝突,並提及本次會議係在 針對富利康公司業務、時任及現任王益道董事長及獨立董事 等行事進行檢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 院勘驗筆錄及被告王景良提供之光碟錄音譯文附卷可佐(偵3 6949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59至179、214頁),首應辨明 。 2、在本案會議進行中,被告王景良係在被告林莉芳提議先由一 級主管先行發言後,針對在場之王益道董事長之行事爭議, 提出主觀看法,其間雖屢遭會議主持人葉禮誠制止,甚至出 言以「基本上不是你的權責」等語谿落(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王景良仍對於在場王益道之經營管理方式及風格,直言 不諱,逐點列舉、一一陳述,會議主持人葉禮誠旋即徵詢在 場人員表示將開啟錄音設備進行錄音之意見,被告王景良、 林莉芳同聲附和並表贊同,葉禮旋開啟錄音設備(本院卷第1 81、183頁),被告王景良仍直言表達質疑及不滿之處,其間 不免有言辭尖銳之指摘,然均屬具體事件之陳述,夾雜有被 告王景良之個人意見,並無情緒性及失控不當之用詞,足見 本案會議意在藉由會議形式,以供與會者提出對於富利康公 司內部經營管理方式,甚至鼓勵與會者針對富利康公司經營 階層之經營管理提出意見及批評,並給予被指摘之經營管理 階層解釋、說明及辯解之機會,以達成彌平、釋解、釐清及 說明之目的,藉以促速富利康公司之健全運作與發展。從而 ,本案會議中言論公益論辯貢獻度之目的性明確,實不得在 議論公眾相關事務且鼓勵直抒己見之場域及情境下,動輒以 主觀認定之事實性錯誤,逕認即有誹謗罪之該當。 3、本案被告玊景良在公開會議討論之模式中,直言提出告訴人 「有前科」一語,被告林莉芳旋即同聲和附於後,依卷附本 案會議譯文所示,其2人指述之時間重曡,又被告王景良不 僅自被告林莉芳處得悉彼等間曾因富利康公司未興櫃前之股 票買賣事宜生有爭執,可合理推論被告王景良聽聞自被告林 莉芳所指告訴人涉有「詐欺」前科乙節,核非空穴來風,已 詳述如前;又被告王景良所提出自查證「裁判書系統」資料 所示與告訴人同名之「王國綸」確實有多起涉嫌銀行法之金 融刑案繫屬無訛(偵36949卷第23、24頁),被告王景良因其 查證之上開「裁判書系統」資料中因同名而產生誤解,衡以 一般民眾無法如偵審單位可以掌握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對一 般民眾開放之司法裁判書查詢系統針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諸如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均加以隱匿,無法令查詢者確 認人別之同一性,應認被告王景良已在其得查核之客觀管道 ,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此據被告王景良於偵訊中辯稱:我 沒辦法確認我在裁判書查詢系統中所查詢的「王國綸」刑案 資料是否為告訴人,所以才會在本案會議中詢問等語(偵369 49卷第20頁),核非無據;本案自不得以被告王景良誤認裁 判書查詢系統中之「王國綸」與告訴人同一,遽以被告王景 良將查證結果與自被告林莉芳處所得訊息錯誤連結,認被告 王景良在本案會議中表明其主觀認知之事實性言論,即告訴 人有「前科」一語,有真正惡意,亦無從逕認被告王景良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或參考,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誹謗 惡意。 4、至被告王景良有無直接向告訴人本人親確求證乙節,以本案 會議開議之主軸本就在釐清誤會、辨別真偽,論其實際,本 案會議之主持人葉禮誠亦得私下逐一訪查、個別確認後加以 釐清、辨明;此據被告王景良於偵訊中稱:我沒有辦法確認 自己以名字查詢的裁判書系統資料的同一性,在會議正式錄 音之前,會議召集人葉禮誠董事長要我們放寬心提出相關問 題,為了釐清問題而錄音,所以我才會在會議上詢問等語( 偵269494卷第20頁);另被告林莉芳亦稱:我有問過告訴人 ,他說有債務糾紛,沒有判決,也曾聽過前任董事會提過告 訴人於76年間有詐欺案件,不適合擔任董事長特助,106年 間告訴人拿富利康股票賣給我,後來查證富利康公司財報沒 有告訴人講的,陳述不實,告訴人跟我說上市會在150元左 右,之後富利康公司好幾年都未上市,告訴人跟我說不好意 思,說我幫他很多,會回報我,之後我請他簽切結書給我, 說他要負責,但沒有,我才質疑告應人有金錢詐欺的紀錄, 並在董事會上提出等語(偵26949卷第20、21頁),被告2人所 辯上情,有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林莉芳間 之LINE對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 及被告王景良提供之光碟錄音譯文及告訴人親簽之承諾保證 書等件附卷可佐(請上卷第34至37、50頁,偵36949卷第63至 65頁,原審審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159至195、214頁);換 言之,本案會議召開之目的,即在達成富利康公司之經營管 理階層間開誠布公地針對公司各項業務及經營方式等各項問 題加以檢討,以達爭議釐清及誤會消除之目的,並促成富利 康公司之正常營運,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誠無由以被告林莉 芳基於其與告訴人間曾因富利康公司興櫃前之股票買賣事宜 ,對告訴人之誠信產生質疑,又因被告王景良受查證管道及 資訊侷限而誤認裁判書查詢系統中所載之「王國綸」即為告 訴人之前案資料等錯誤認知,即認被告王景良、林莉芳於本 案會議中直言以告訴人有「前科」之言論,有何誹謗告訴人 之主觀犯意。 七、職是,被告王景良、林莉芳指摘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之言 論,固有不妥當之處,然其身為公司前董事長、大股東及一 級主管,基於親身經歷及手上現有查證資料,在本案會議上 據以提出告訴人行事作風不適合擔任富利康公司特助之建議 ,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尚屬保障言論 自由之範圍,難認被告王景良、林莉芳係故意誹謗告訴人名 譽。 八、撤銷原審判決認被告王景良誹謗有罪部分: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王景良所為主觀上有 誹謗之故意,被告王景良依其前先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自 被告林莉芳處得悉彼等間之糾紛事宜,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尚難認其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其基於 善意所為上開言論,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王景良有誹謗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王景良有本案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被告王景良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被 告王景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被告王景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王景良無罪之諭知。 九、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林莉芳無罪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案被告林莉芳指摘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之言論,固有不 妥當之處,然其身為公司前董事長及大股東,基於親身經歷 及手上現有查證資料,在閉門會議上據以提出告訴人行事作 風不適合擔任富利康公司特助之建議,揆諸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尚屬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難認被 告林莉芳係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檢察官認被告林莉芳與告 訴人間存在鉅額民事糾紛,另所提出之承諾保證書、執行命 令均非被告林莉芳主動蒐集、查證,足見被告林莉芳未善盡 客觀合理查證義務等語;惟被告林莉芳因認告訴人所提供之 財報資料失真且因此錯估富利康公司股票市值,動輒投資高 達6千萬元,復承受親友一同投資失利之壓力,在告訴人未 履行承諾書內容之情況下,被告林莉芳依其自身經驗認告訴 人失其誠信而有傳聞中所指施詐之前科,並非無稽,無庸加 諸被告林莉芳另行積極主動蒐集、查證之義務,又被告林莉 芳在會議中公開提出討論,本就係應主席葉禮誠鼓勵核心成 員將檯面下之不滿、質疑甚至誤解,「大家100%放開」、「 大家放開」來討論以弭平衝突,以利富利康公司未來發展, 實難認被告林莉芳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本案檢察官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針對被 告林莉芳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2042-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斯邦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張宸浩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閎肆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上 訴 人 何志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訂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電子音 樂活動「S2O Taiwan潑水音樂祭」(下稱系爭音樂祭),邀 請知名國內外藝人與DJ表演,並對外預售門票。惟因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至同年8月間仍維持嚴格之新冠肺炎疫情規 範措施,導致伊原定邀請之外國藝人與DJ無法如期入境登台 表演,此係因政府防疫措施造成活動內容與宣傳不符,伊已 提出補償方案,並無詐騙消費者之行為。詎被上訴人當時身 為立法委員,較一般民眾具有更多之調查權限,竟未盡查證 義務,僅以網路上留言及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化部)單方 聲明,即認伊透過舉辦系爭音樂祭方式詐騙消費者,先於同 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復於同日(原判決誤為8月30 日應予更正)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下稱系 爭貼文),指摘伊涉及詐騙、剝削消費者,不法侵害伊之商 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並以公開 登報方式回復伊之名譽(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内, 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 、事實欄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寬4.56公分、長14.5 公分)之篇幅各1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音樂祭有諸多國外藝人參與演 出為其宣傳及售票之賣點,卻於活動前1日才匆匆對外宣布 多達11組外國藝人無法前來,並推稱早已提出申請係文化部 不允許藝人入境所致,且拒絕退票,僅提出每票可多帶1人 進場之補償方案,顯違反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引發全國性之重大消費糾紛,輿 論譁然,直指上訴人涉及詐騙,經消費者向立法院國會辦公 室陳情,請伊為民眾消費權益發聲,伊參酌文化部所發2份 正式新聞稿嚴詞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申請之不實言論, 邀請文化部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消保處)派員共同 出席,當日亦確實有文化部陳宜靜委員、消保處消保官陳瑾 儀出席記者會並為發言,伊於臉書發表系爭貼文前亦有將新 聞稿提供給文化部參考,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乃就民眾陳情 攸關重大公益之事項發聲,希望促使主管機關注意上訴人有 無涉及詐騙行為,且呼籲文化部及消保處盡可能協助消費者 處理後續之消費糾紛,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復經相當 查證,縱其中用語較為聳動、尖酸刻薄而令上訴人感受不佳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系爭音樂祭,當時入境檢 疫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施(見原審卷第47頁新聞 稿、第191至203頁售票平台公告)。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晚上7時48分許,以電子郵件寄出系爭 音樂祭之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予文化部,行政院於111年8 月26日召開跨部會臨時緊急會議討論,作成本案人員採阻絕 境外原則辦理(見原審卷第237至263頁文化部檢送上訴人提 出申請之全部文件紀錄、第325至326頁文化部函、第333至3 40頁文化部新聞稿)。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臉書公告目前確定無 法演出藝人有Yellow Claw、CL、R3HAB、KAAZE、MARC VEDO 、KSHMR、VINAI、KURA、LE SHUUK、MESTO、LIL Pump。同 日晚上8時47分許在臉書公告補償方案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 (見原審卷第211、233頁臉書公告)。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系 爭言論(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記者會光碟畫面、第113至116 頁網路新聞),同日在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貼文( 見原審卷第49、189頁臉書貼文)。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 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倘 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次按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 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及貼文,其中關於「把你關到演唱會 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 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部分,核 屬事實陳述;關於「剝你一層皮」、「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 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詐騙是國恥, 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 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部分 ,則屬事實與意見之夾敘夾論,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記者會中 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後陳述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2 4頁)。依上開說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就 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111年8月31日召開系爭記者會前,文化部已於同年 8月26日在官方網站平台就上訴人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事 件發布聲明表示「預定於本週末(27、28日)辦理的『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活動,文化部於前(24)日晚間近8點才 收到主辦單位以電子郵件提出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因此活 動涉及外國藝人及工作人員高達68人,但審查作業時間僅剩 2日,且防疫計畫資料有許多缺漏,因此,經文化部初步審 查,決定予以駁回」、「文化部於8月18、19、23及24日多 次提醒,並提供相關防疫計畫範例予主辦單位,但目前所送 資料尚有許多缺漏…,所提計畫皆未符合現行泡泡專案原則 」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翌日文化部再次發布聲明,以 :「本次『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主辦單位宣稱很早就提出 申請,但申請資料被藏起來,是『被文化部陰了』,此說法完 全不是事實,純屬憑空捏造。…文化部於昨日聲明皆已完整 揭露與主辦單位溝通過程,文化部絕不容許主辦單位以不實 言論,持續汙衊承辦公務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 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專案申請之言論,被上訴人提出媒 體報導文化部聲明之新聞2則為據,抗辯其召開系爭記者會 前已確認文化部前揭新聞稿內容,堪信屬實。  2.被上訴人另辯以其身為立法委員,接獲消費者陳情,認為事 涉重大消費糾紛,有召開記者會必要,乃於111年8月30日發 文邀請文化部共同參與記者會,經文化部指派轄下影視及流 行音樂發展司陳宜靜專門委員出席並發言指出:「文化部8 月18日從新聞報導得知有國外藝人要來台演出,就主動跟主 辦單位聯繫,提供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的範本給他們參考, 中間不斷催促提醒,卻直到8月24日才收到計畫書,且其沒 有跟地方政府勘查動線、沒有通知機場、沒有防疫動線和接 觸人員的管制,因此沒辦法幫忙轉送到指揮中心」等語。參 與系爭記者會之消保官陳瑾儀亦表示「目前全台已經接到60 0件相關申訴案件…,如果表演內容有更動,沒有事前通知及 公告,消費者可以全額退費,希望主辦單位能夠履行定型化 契約的責任,否則將會依照消保法進行處置」等語,上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傳真簡函、LINE對話紀錄、系爭記者會之媒體 報導足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341至345頁)。此外, 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後發布系爭貼文前,復將與文化部所轄 事務相關內容提供予文化部確認,有LINE紀錄及系爭貼文全 文可資勾稽(見原審卷第49、345頁)。  3.綜上,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或在臉書發 布系爭貼文前,已參酌文化部發布之歷次官方新聞稿,發文 向文化部確認記者會細節,同時邀請文化部、消保處派員共 同出席系爭記者會,在臉書發布系爭貼文前亦將有關部分提 供予文化部確認,自堪認已為合理查證。  ㈢按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 「藝文表演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 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 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 節目內容之理由。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 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 ,於表演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見本院卷第 178頁)。經查,上訴人於系爭音樂祭前1日之111年8月26日 下午1時44分許始在臉書公告無法參演藝人名單,其中包括 其在海報上放大宣傳之CL李彩麟、Yellow Claw、CL、R3HAB 、KAAZE、MARC VEDO、KSHMR、VINAI、MESTO、LIL PUMP等 外國藝人,有新舊參演藝人名單及廣告文宣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123至125、207、209頁),嗣同日晚上8時47分許在 臉書公告補償方案僅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參不爭執事項 第㈢點),而無退費選項,顯與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確實遲至活動前3日之111 年8月24日晚間始以電子郵件向文化部提出縮短居家檢疫專 案申請,而當時入境檢疫係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 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顯然未給 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作業之時間,嗣因所提防疫計畫內容缺漏 且未達防疫期間演出之防疫標準而遭否准(見原審卷第326 頁),均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審諸系爭言論、貼文上下文 脈絡可知係基於上訴人遲延提出縮短居家檢疫申請遭文化部 否准致外國藝人無法入境參演、上訴人處置應對不符合我國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等事實,被上訴人本於此等事實所為意見 之夾敘夾論,而由系爭貼文文末記載「志偉在此呼籲,消費 爭議頻傳,詐騙手法也不斷更新,需要跨縣市、跨部會的專 案與單一窗口處理,文化部與消保處要盡可能的協助消費者 ,演唱會來賓消失,還可以收門票?這不能成為新形態詐騙 手法。主辦單位應負起責任進行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 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關涉可受公評 之國家及社會事務,並能適度實現公眾知之利益,其既未逸 脫就可受公評事務進行評論,用以實現公共利益之原有目的 範疇,縱遣辭用句尖酸苛刻,令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 或使其感到不快或難堪,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非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商譽。 五、綜上所述,系爭言論及貼文,業經合理查證,且係就可受公 評事項為合理評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 文,侵害其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本息及在報紙頭版刊登本件判 決1日,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部分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詐騙是國恥,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 2 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剝你一層皮,再把你關到演唱會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 2 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

2024-12-25

TPHV-113-上-891-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惠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僅因主觀臆測認定其配偶之婚外情對象且對其有騷擾行為 之人即是告訴人,而在未為任何基本查證之情況下,率而公 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稱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殊不 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 度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0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美秀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陳美秀工作 地點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賓士桃園展示中心 ,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大聲咆哮稱:「我老公來 你們這邊跟你們的業務陳美秀買車買到床上,兩個人都住在 一起了,陳美秀還一直來騷擾我小孩,有什麼事衝著我來」 等語,傳述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陳美秀名譽。 二、案經陳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否認有講上開話語,辯稱:伊跟小 孩一直被人打電話騷擾,朋友說有個叫陳美秀的人在找伊, 但伊不認識被告,所以先打去中華賓士確認有沒有這個人, 到現場後助理說告訴人陳美秀不在,我有請主管出來,沒人 理伊,伊就陷入恐慌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 訴人陳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經在場證人黃紋 秋、王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數張在卷可稽。再查,被告自陳 其不認識告訴人,未曾查證究否為告訴人與其前夫認識、交 往,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為騷擾其與小孩等情, 即貿然前往他人工作之公開場所傳述上開言語,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4

TYDM-113-壢簡-2667-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東霖(原名:王貴茂)自民國110年4 月間某日擔任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 )之董事長,福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融公司)為持有 恩得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胡力元為 福融公司為之法人代表。福融公司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恩得利公司102年至110年之業務項目及 財產情形。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委託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風傳媒公司),於111年4 月8日12時16分許,在所發行風傳媒周刊(應係網路新聞媒體 ),散布文字刊登「恩得利公司前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張 智凱自104年起,以大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別成立蘇州捷報( 應係「捷敦」)電子、勝威(應係「崴」)電子、允呈電子, 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建立私 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此三家 公司,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私設公 司去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其採取法律行動欲 追回公司資產後,卻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 得利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後發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 亦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不實報導(下簡稱:系 爭報導),足以貶損胡力元、張智凱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 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 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 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 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媒體公關西太平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西太平洋 公司)執行長吳宛頴(起訴書誤載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國風傳媒公司112年3月1日函暨網站廣告委刊單、對話紀 錄截圖、交件紀錄、客戶供稿件原始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27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系爭報導影 本、西太平洋公司匯款回條聯照片、民事執行函、昆山市人 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新聞核對稿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對於本案發生時,其係恩得利公司董事長, 其透過友人委請西太平洋公司向國風傳媒公司在風傳媒網路 新聞媒體刊登系爭報導一節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確實有委請友人幫忙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報導 有一部分是我提供的,一部分是週刊他們從新聞版面抓的, 張智凱的部分,我在109年有檢送3份刑事案件到調查局,但 至今都沒有偵辦,這部分我是有所本;關於胡力元部分,我 不認識胡力元等,只知道胡力元是福融公司負責人,是胡力 元叫人打我,我才說主謀是胡力元,但我沒說胡力元是松聯 幫,我不知道是何人說胡力元是松聯幫現任堂主,我沒有加 重誹謗之犯行等詞。  ㈡辯護人除同被告上開陳述外,另補充辯護:  ⑴系爭報導無從認定係出自被告所撰擬,被告雖有與證人吳宛 頴見面會談過,但被告向吳宛頴陳述之內容,並非系爭報導 全部,則系爭報導是否係被告指示或核復後所刊登,從卷內 資料無法證明,無從認定系爭報導涉及加重誹謗部分與被告 有關。  ⑵縱認系爭報導與被告有關,有關「以大陸人頭名義成立捷敦 等公司」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 、136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16所載,證人張智凱坦承其為捷 敦公司、勝崴公司、允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請大陸地 區人民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判決之主文及犯罪事實欄可知,恩得利公司 董事長林有欽遭認定侵占公司資產罪、損害公司資產罪、背 信罪等罪,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述非虛。  ⑶系爭報導記載有關「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三家公司,甚 至為了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賣 出售給此三家公司,還將價值不斐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 紙交給私設公司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部分,除 前開林有欽被訴侵占公司資產罪、損害公司資產罪、背信罪 外,被告亦提出恩得利(蘇州)公司分別與捷敦公司、允呈公 司、勝崴公司簽訂之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上開合同確實 彰顯恩得利公司將訂單轉包給上開三家公司,及將模具、重 要工程圖紙轉交他人使用,被告因此於110年5月28日對林有 欽、張智凱等人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足 認上開內容為真,並非不實言論。  ⑷關於「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公司附近 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 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亦為福融投資 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被告確實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 日,在恩得利公司附近遭人襲擊、圍毆,導致遍體鱗傷,此 有被告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胡力元當時也 是福融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在拒絕胡力元前往恩得利公司查 帳後,即遭人圍毆,被告大膽推定與胡力元有關,蓋因被告 從未與人結怨,除林有欽外,就是胡力元,是被告上開猜測 並非無中生有或杜撰;再被告從未向吳宛頴告知胡力元是松 聯幫現任堂主,被告是殷實之商人,從未與黑道有任何交集 與認識,遑論得以知道胡力元與松聯幫之關係,甚至不知道 松聯幫此一幫派,故被告絕無可能告知吳宛頴,並在系爭報 導指稱胡力元是松聯幫等文字。綜上,依被告提供之資料, 足以認定系爭報導之內容並非子虛,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 之規定而不罰,是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恩得利公司董事長,其透過友人委請西 太平洋公司向國風傳媒公司在風傳媒網路新聞媒體刊登系爭 報導一節,業據證人即媒體公關西太平洋公司執行長吳宛頴 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士檢他卷第27、28頁),並有台灣公司 網頁查詢資料(臺北地檢他卷第25頁)、國風傳媒公司112年3 月1日函暨網站廣告委刊單、對話紀錄截圖、交件紀錄、客 戶供稿件原始檔案(臺北地檢他卷第231至247頁)、系爭報導 (同上卷第31至43頁)、西太平洋公司匯款回條聯照片(士檢 他卷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函(同上卷第41頁 )、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同上卷第39頁)、新聞 核對稿(同上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 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系爭報導之全部內容應係被告事前所知情並授意刊登:  ⑴系爭報導之內容係依照恩得利公司提供之新聞稿刊登一情, 業據證人吳宛頴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報導是恩得利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委託刊登,恩得利公司提供我們公司的民事執 行函、蘇州受理案件通知書及當時提供的新聞核對稿等詞明 確(士檢他卷第27、28頁),而證人吳宛頴透過通訊軟體傳送 上開新聞核對稿予國風傳媒公司後,向國風傳媒公司表示「 一字不改放了」等詞,亦有卷附國風傳媒公司與證人吳宛頴 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他卷第235頁)可證,佐以證人吳 宛頴亦提出當時之新聞核對稿(士檢他卷第33至38頁),經本 院比對新聞核對稿與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導內容,除標題應 係風傳媒所為外,有關涉及誹謗部分之記載:「…恩得利公 司前董座(起訴書記載為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起訴書漏 載:另一董事)張智凱自104年起,以大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 別成立蘇州捷敦(起訴書誤載為「捷報」)電子、勝崴(起訴 書誤載為「威」)電子、允呈電子,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 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 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他們(起訴書記載這三家公司) ,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私設公司去 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其採取法律行動欲追回 公司資產後,卻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 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後發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亦為 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字均大致相符,顯見證人 吳宛頴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⑵證人吳宛頴所屬之西太平洋公司既屬於媒體公關,對於當事 人付費請其尋找媒體代為刊登之內容當無置喙之情,可認證 人吳宛頴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並未有任何修改。而風傳媒所 刊登之系爭報導與證人吳宛頴提出之新聞稿內容大致相符, 已如前述,亦可證明風傳媒對於系爭報導並未有加油添醋、 誇大不實之舉,又系爭報導既係被告透過友人所提供,所闡 述內容亦係以被告為主之恩得利公司與之前董事長之糾葛, 衡情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在刊登之前,被告之友人應會再與被 告確認,以免耽誤被告交辦之事,更無可能擅自作主添加部 分文字,則被告事後否認部分文字敘述非其所知悉云云,實 令人質疑;又系爭報導倘如被告所辯其對於部分報導事前不 知悉,即代表係被告友人自作主張,被告因此蒙不白之冤, 其為求洗刷自身冤屈,對於擅自違背其交辦事項,導致被告 受刑事訴追之人,更應揪出以明實情,而無絲毫迴護之情, 始符常情,蓋加重誹謗並非重罪,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拒 不提供該名友人之年籍資料供傳喚,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 本院易卷第49、77頁),被告拒不傳喚之舉,亦有可疑之處 ;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問:關於週刊內所刊登的資料 ,究竟由何人所製作?)答:一部分是我們給他們的文字稿 ,一部分是週刊他們從新聞版面抓的等詞(士檢偵緝卷第31 、33頁),然誠如前所認定,系爭報導之內容與恩得利公司 提供的新聞稿幾乎完全相同,則被告所稱系爭報導之部分文 字是風傳媒從新聞版面抓取一詞,顯然非真,而從被告事後 卸責之詞更可證被告事前應已知悉吳宛頴所提出新聞稿之內 容至明,被告事後辯稱部分文字敘述伊不知情云云,要非可 採。  ㈢系爭報導之內容不構成加重誹謗:   ⑴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 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 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 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 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 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 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 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 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 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 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刑法第311條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 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 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 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 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 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 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 ,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 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 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 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 ,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 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 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 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 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 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 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  ⑵恩得利(蘇州)公司與捷敦公司、允呈公司、勝崴公司簽訂有 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一節,有上開合同存卷可參(本院易 卷第65至69頁),而恩得利(蘇州)公司在大陸對捷敦公司、 允呈公司、勝崴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亦有蘇州市虎丘區人民 法院民事裁定、蘇州市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臺北地檢他卷第35至39頁),而觀諸上開裁定內容,部分提 及「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並 要求被告返還合同項下的塑料模具」等詞,顯見恩得利(蘇 州)公司對上開公司確有民事糾葛;又張智凱係臺灣捷登公 司、蘇州勝崴電子有限公司、蘇州允呈精密有限公司、蘇州 喬太電子有限公司、蘇州捷敦電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都是大陸股東,…我在臺灣成立捷登公司,銷售 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喬太公司製造連接器,營運方式是 由捷登公司接單,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喬太公司製造, 捷登公司負責臺灣市場,捷敦公司負責大陸市場,勝崴公司 是恩得利公司蘇州廠的供應商之一等詞,有卷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136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16證人張智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參(本院易卷 第63、64頁),被告亦針對上開事件,在110年5月28日對林 有欽、張智凱等人向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並檢附債權讓與 契約書等證據,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證(本院易卷 第93至101頁),而林有欽前為恩得利公司之董事長(任期為1 06年6月22日起迄109年3月25日),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631、13671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事後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215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 判決節本在卷可徵(本院易卷第55至61頁),林有欽在其身為 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期間既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則被 告合理懷疑林有欽與張智凱藉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捷敦 公司掏空恩得利公司,顯非無中生有,故系爭報導刊登「恩 得利公司前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張智凱自104年起,以大 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別成立蘇州捷敦電子、勝崴電子、允呈 電子,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 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 此三家公司,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 私設公司去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等文字尚屬有 憑,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加重誹謗云云,難認有據。  ⑶被告於111年2月18日遭不詳之人毆打一情,亦有被告受傷照 片(士檢他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 27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他卷第93至205頁)、受 傷照片(同上卷第162至167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同上卷第147頁),此部分雖無被告於110年7月間遭人 毆打之證據,但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述有所不實; 又依照前揭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蘇州市工業園 區人民法院裁定可知,被告係在110年間對捷敦公司、勝崴 電子、允呈電子提起民事訴訟,亦在同年5月28日對林有欽 、張智凱等人向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則系爭報導稱:「被 告積極採取法律行動要追回公司資產之後,竟分別在110年7 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 導致遍體麟傷」等詞,顯非憑空杜撰。  ⑷再系爭報導記載:「胡力元亦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 ,而有關胡力元為福融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亦有被告提出之 公司登記查詢可證(士檢他卷第36頁),此部分難謂有何不實 ,且損及胡力元名譽;又被告認為遭毆打原因是因為110年1 1月、12月間有人以股東身分來公司查帳本,大約3至4次, 經被告以法定程序為由拒絕,故被告認為係上開人藉故修理 伊,此參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臺北地檢他卷第121頁), 而蔣俊昌、胡力元確實於110年12月3日11時11分許,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恩得利公司,以胡力 元是恩得利公司的股東為由,前往上述地點查看營運狀態及 查帳等情,亦據蔣俊昌、胡力元於警詢時均陳述在卷(臺北 地檢他卷第109、117頁),則被告基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 個人立場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及評論,認為自己 2次受傷與胡力元有關,認為主謀是胡力元,亦非毫無根據 。  ⑸至系爭報導記載有關「胡力元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此部 分敘述是否為真,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卷內亦無資料 可認胡力元是松聯幫現任堂主,可認系爭報導就此部分之記 載與事實不符,且已損及胡力元之名譽。惟本院考量恩得利 公司當時係上市公司,涉及投資大眾之權益甚鉅,且綜觀系 爭報導將近約1千4百餘字(含標點符號),主要內容在闡述恩 得利公司遭前董事長林有欽涉嫌與他人共同掏空公司之過程 ,以及解釋其積欠員工薪資理由,其並因此遭人毆打,希望 檢調單位查清事實真相等內容,系爭報導有關不實之文字僅 有寥寥幾字,所佔比例甚低,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胡力元 ,且係以損害告訴人胡力元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具真實惡意 ,應認被告對於系爭報導之評論內容係出於善意,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公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被告具有 「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㈣基上,系爭報導之內容,大部分與事實相符,僅有些許文字 不實損及告訴人胡力元之名譽,但仍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評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且非以污衊告訴人2人人 格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確有詆毀告訴人2人之真正惡意, 尚無從逕以刑法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 請傳喚證人吳宛頴、蔡宗積(恩得利公司員工),並請求函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確認承辦員警為何人 ,及提供相關報案資料,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相關電子卷證等詞,因本院認為系爭報導應 係被告事前知悉且授意刊登,但系爭報導內容不構成加重誹 謗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 要,應予以駁回,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易-600-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何碧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何碧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豪與何碧芳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 為夫妻,被告林志豪業已登記為苗栗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 一選區候選人,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楊喬安業已登記為該 項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及告訴人楊喬安之同居人(起訴書 誤載為夫)即告訴人陳仁杰亦已登記為第12屆苗栗縣苗栗市 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告訴人楊 喬安、陳仁杰(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 以誹謗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分別在被告2人之臉書網頁分享由不詳之人管理之「黑色 之聲」粉絲專頁刊載不實之「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 選苗栗市民代表,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 楊喬安出來...很明顯選上後,她不過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 罷了(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縣政工程)」等不實之訊息; 被告林志豪另亦將此不實之訊息轉貼於苗栗新聞大小事臉書 社團及頭屋大小事臉書社團,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毀 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並影響選民對告訴人2人之品德操守及 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進而損害上開選舉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臉書頁面分享截圖、臉書社團網頁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言 論之犯行,均辯稱:有在起書訴所載時間分享起訴書所載訊 息,但不認罪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 護稱:被告2人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訊息為真實 ,無真正惡意;告訴人2人先後擔任市民代表,告訴人楊喬 安擔任信甫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多次承攬苗栗市公所發包工 程,嗣告訴人楊喬安另成立飛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公共工 程,亦不乏苗栗市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告訴人2人曾因違反 政府採購法經判決確定,告訴人陳仁杰亦曾因賄選而經判刑 確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公訴人應 證明告訴人2人未有藉職務之便包攬工程之情事,且告訴人 陳仁杰涉賄選經判決有罪並遭褫奪公權確定後,又推由告訴 人楊喬安出來參選,告訴人楊喬安選上後,告訴人楊喬安擔 任負責人之公司仍持續承攬苗栗市公所工程,明顯瓜田李下 ,被告2人據此合理推斷告訴人2人有藉職務之便包攬工程, 並非空言等語(本院卷一第61至85頁,本院卷二第52、53頁) 。經查:  ㈠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林志豪業已登記為苗栗縣第20屆縣議員 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告訴人楊喬安業已登記為該項選舉第 一選區候選人;及告訴人楊喬安之同居人即告訴人陳仁杰亦 已登記為第12屆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 ,被告2人於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分別在被告2 人之臉書網頁分享由不詳之人管理之「黑色之聲」粉絲專頁 刊載不實之「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選苗栗市民代表 ,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楊喬安出來... 很明顯選上後,她也不過就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的人罷了( 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縣政府工程)」等訊息;被告林志豪 另亦將此訊息轉貼於苗栗新聞大小事臉書社團及頭屋大小事 臉書社團,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頁),並有臉書頁面分享截圖 、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111年度選他字第180 號卷箯111、113至119頁,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85至9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 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 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 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 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 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 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 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 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 求其適用合憲。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已轉化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範意義,藉以喚醒檢察官之舉證義務, 同時也減輕行為人之真實抗辯證明義務,將法條文義所要求 的「能證明其為真實」降低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據以重行調整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基本規範,得將公眾對受 批評事項之關注,視作捍衛真理等抗辯措施,使言論自由基 本權獲得更大之呼吸空間。相對於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4條之構成要件,以該言論係「不實之事」、「謠言」 為必要條件,且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 責任倒置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成罪之證明,自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 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 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 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 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 ,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 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惡意。又對言論意涵應進行 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原則 上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 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 、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 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 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 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 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 、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 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不宜賦予無調查權 之被告過重之查證義務,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 ,在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相衝突時,能妥適取捨 為價值判斷,以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整體法價值體系間 之和諧,減少矛盾與衝突,俾利實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陳仁杰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賄選),經本 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 權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選上訴字第 858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7至427 頁),故被告2人所轉貼關於「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 選苗栗市民代表,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 楊喬安出來…」之訊息,縱略有出入(告訴人陳仁杰非不敢再 選,而是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5款規定, 因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亦難認其 等有何傳播不實之事。  ㈣告訴人2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2罪),均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告訴人楊喬安為信甫土木包工業、飛 皇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信甫土木包工業自93年至10 3年間,承攬苗栗市公所之相關公共工程共計達56件,飛皇 營造有限公司自107年至112年間,承攬公共工程達75件,累 計得標總金額達2億5819萬1,83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信 甫土木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信甫土木 包工業93年至103年得標紀錄彙整表、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台 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 5至406頁),是告訴人2人確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判刑之情 事,且告訴人2人先後擔任市民代表期間,多次以信甫土木 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公共工程,累積得標總 金額亦屬可觀。再者,市民代表會本有議決市公所預算之權 限(地方制度法第37條參照),告訴人2人一方面擔任苗栗市 市民代表監督苗栗市公所,另一方面又以信甫土木包工業、 飛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苗栗市公所之公共工程,而處於受苗 栗市公所驗收其等承攬公共工程之角色,如此混淆監督者與 被監督者之地位,被告2人因之加以質疑,非無所本,亦屬 一般常人發現上開事證後均會存在之疑慮。則被告2人所轉 貼訊息關於「…只好推楊喬安出來...很明顯選上後,她也不 過就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的人罷了(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 縣政府工程)」,已難認屬陳述不實之事,而係屬其等基於 前開事證所為之評論。況被告2人轉貼之貼文,涉及告訴人2 人承攬公共工程,顯與公益有密切關聯,被告2人所為,實 屬對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且有上開事 證可佐,應認其等已盡查證之義務,尚難認被告2人有虛構 不實之事實,亦難認其等有何真正惡意。  ㈤至公訴意旨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已修正,告訴人2人承 攬苗栗市公所之公共工程僅須揭露身分關係即無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虞,惟告訴人2人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前 既有違法之事實,被告2人以告訴人2人已實際發生違法之事 實對其等評論,自應評價為合理之評論,豈能以事後修法之 形式上合法(況此僅係公訴人假設告訴人2人於修法後必然於 投標時依法揭露關係人身分),而認定被告2人有何惡意。  ㈥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調查苗栗市公所93年至112年間 之上網公開招標關於地方建設類工程總數數為何(本院卷二 第11頁),惟信甫土木包工業自93年至103年間,承攬苗栗市 公所之相關公共工程共計達56件,飛皇營造有限公司自107 年至112年止,承攬公共工程達75件,累計得標總金額高達2 億5819萬1,830元,已如前述,無論信甫土木包工業、飛皇 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公共工程佔苗栗市公所發包工程比例 為何,依一般常人之理解,尚不致會認被告2人係無的放矢 ,故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轉 貼上開訊息之行為,惟無從證明被告2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 真實,具真正惡意,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確信被告2人有 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訴-38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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