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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平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王增忠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廖啓彣律師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魏宇祥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江大瑋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徐沄臻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陳桂芳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林振鋒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胡家祥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楊彥辰 童清祥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李雨諺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847、5371、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昌平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褫奪公權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二、王增忠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魏宇祥   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四、江大瑋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徐沄臻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 奪公權壹年。 六、陳桂芳 (一)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七、林振鋒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八、胡家祥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九、李雨諺   (一)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十、楊彥辰、童清祥均無罪。   事 實 一、前提事實背景說明: (一)陳昌平自民國99年間起擔任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下稱竹 東鎮代表會)第17屆鎮民代表、第18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 並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19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迄今, 依地方制度法第37、48條及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 條例第15條之規定,具有審查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下稱竹東 鎮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之職權,接受人民請願,以及 對竹東鎮公所首長、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監督權, 並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對外代表竹東鎮代表 會,對內綜理竹東鎮代表會會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王增忠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峨眉鄉公所(下稱峨 眉鄉公所)鄉長,依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 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鄉政,有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 工,且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規規定,並負有主管、督導承 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 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且有核定公所發包 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實 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 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魏宇祥自100年12月5日起擔任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 辦理營繕工程發包、路燈維修等業務,且為「新竹縣○○鄉○○ 路○○○○○○○○○○○○○號:109002B)採購案(下稱峨眉鄉LED路 燈案)承辦單位業務承辦人兼主管人員暨內部評選委員,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四)江大瑋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樓之1之比特邦數 位有限公司(下稱比特邦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徐沄臻係江大瑋前女友並擔任比特邦公司 董事兼會計人員。 (五)陳桂芳係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賀喜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林振鋒係賀喜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胡家祥係賀喜公司總 經理林振鋒之特別助理。 (六)楊彥辰係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神通資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創新科技事業群應用創新 處智慧綠能部之部門經理;童清祥係神通公司之專案經理。 (七)李雨諺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彌光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彌光能源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之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彌光光電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及後續擴充案部分(下 稱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 (一)江大瑋及徐沄臻因知悉竹東鎮公所於106年間編列節能路燈 汰換工程預算(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共計2,400萬元),而有汰換水銀路燈,換裝為L ED路燈之採購需求,江大瑋及徐沄臻為賺取仲介該路燈汰換 工程之酬庸,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徐沄臻於竹東鎮代表會在 106年11月22日議決107年度竹東鎮總預算案前某日,前往竹 東鎮代表會拜訪陳昌平,向陳昌平請託表示因有意投標承攬 路燈汰換工程,請陳昌平以其主席身分協助審議通過相關預 算,且若配合之廠商取得相關標案後,願交付預算金額之1 成予陳昌平而為行賄之表示,陳昌平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徐沄臻之請託而達成期約,進而於第 18屆竹東鎮代表會第6次定期會106年11月22日會議中,未盡 其身為鎮民代表監督審查預算之義務,而議決通過上揭節能 路燈汰換工程預算。 (二)江大瑋另於107年6月20日「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 (案號:107-20)採購案(下稱「竹東鎮LED路燈案」)公 告前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願投標「竹東鎮 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江大 瑋、胡家祥、林振鋒即承前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經胡家祥洽詢不知情之神通公司後, 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中按 32%比例分配報酬,且部分金額用以行賄陳昌平,神通公司 則賺取採購案結算金額13%利潤,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 取,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20日公告「竹東鎮LED節能路 燈汰換計畫」(案號:107-20,預算金額2,400萬元,另有 後續擴充600萬元)採購案,復於107年8月3日經竹東鎮公所 公告由神通公司以標價2,399萬5,818元得標,胡家祥及林振 鋒即於107年9月12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陳桂芳所涉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 款32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 江大瑋用以行賄陳昌平,而陳昌平知悉神通公司得標後,即 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賄款(即預算金額2400萬元之1成240萬 元),經陳昌平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再次撥打電話 向徐沄臻索討賄款,江大瑋即於同日15時37分許自比特邦公 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 從中將240萬元裝入紙袋交予徐沄臻,徐沄臻再依江大瑋指 示,與陳昌平於同日22時30分許約在江大瑋新竹縣○○市○○街 000號清水硯社區住處地下室編號98號停車格見面,2人再進 入江大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徐沄臻即交付裝有 240萬元現金之紙袋予陳昌平,陳昌平遂藉此收取徐沄臻所 交付之賄款,作為接受協助徐沄臻等人請託及協助通過上揭 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之對價。 (三)「竹東鎮LED路燈案」於108年5月17日完成驗收結算後,竹 東鎮公所復於108年10月間接續編列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 (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400萬元,共計2,400萬元), 另編列節能路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109年至111年計3年 每年編列270萬元,共計810萬元),陳昌平亦承前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第19屆竹東鎮代表會第2次 定期會108年11月27日會議中,擔任主席議決通過上揭節能 路燈汰換工程預算,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27日簽准辦 理「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600萬元,並以上揭節能路 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作為經費來源,竹東鎮公所再與神通 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賀喜公司之胡家祥及林振 鋒則分於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24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 陳桂芳(陳桂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 後,透過賀喜公司各匯款71萬9,250元共計143萬8,500元至 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行賄陳昌平,而陳昌平知悉竹東鎮LED路燈案已辦理後續擴 充600萬元後,復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賄款,即預算金額600 萬元之1成60萬元,經陳昌平於109年3月3日16時及同日18時 許再次撥打電話向徐沄臻索討賄款,並表示「見面就是輸贏 」等語,江大瑋接獲徐沄臻遭陳昌平索討賄款之消息後,即 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50萬元,並另行自家中拿取10萬元 ,再前往竹東鎮代表會,從中交付60萬元予陳昌平,作為接 受渠等請託及協助通過上揭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之對價。   三、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一)江大瑋及徐沄臻於108年間因知悉峨眉鄉公所有汰換水銀路 燈,換裝為LED路燈之採購需求,江大瑋及徐沄臻為賺取仲 介該路燈汰換工程之酬庸,且知悉陳昌平與峨眉鄉公所鄉長 王增忠熟識,江大瑋及徐沄臻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徐 沄臻向陳昌平表示因有意投標承攬峨眉鄉路燈汰換工程,請 陳昌平協助向王增忠轉達護航配合之廠商取得相關標案,且 願交付推估預算金額15%款項予陳昌平及王增忠而為行賄之 表示,陳昌平即先於108年5月24日前某日偕同徐沄臻前往峨 眉鄉公所,並稱徐沄臻是陳昌平的姪女而引薦徐沄臻與王增 忠認識,徐沄臻再於108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與胡家祥進 入峨眉鄉公所內與王增忠會面,並簡報說明賀喜公司之LED 路燈裝設方案,陳昌平則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前某時, 撥打電話與王增忠聯繫,及向王增忠當面表示若協助徐沄臻 代表之賀喜公司得標,將有事後的錢等語,藉此轉達江大瑋 及徐沄臻欲行賄之意思,陳昌平與王增忠共同基於違背職務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就此達成犯罪謀議,陳昌平即於 108年6月4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徐沄臻表示:「今天我 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之後,『峨先生』他已經 照我們『規』」等語,而回報王增忠已決意辦理峨眉鄉LED路 燈案,且會護航徐沄臻所代表之廠商即賀喜公司得標。 (二)王增忠接受上揭請託後,即交辦峨眉鄉公所技工黎源佳與建 設課課長魏宇祥於109年度峨眉鄉公所總預算案中編列「峨 眉鄉LED路燈案」所需預算650萬元,且徐沄臻因透過陳昌平 知悉王增忠願意協助得標,亦於108年8月16日上午前往峨眉 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並向魏宇祥表明有意承做峨眉鄉LED 路燈案,嗣於108年11月8日經峨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預算 後,王增忠旋指示魏宇祥負責簽辦招標作業,徐沄臻另於10 8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魏宇祥何時上網公告「峨眉 鄉LED路燈案」招標事宜後,並於翌(2)日中午前往峨眉鄉 公所與魏宇祥會面,向魏宇祥表明係賀喜公司代表,且依江 大瑋之指示,當場交付載有招標規格文件資料的隨身碟,及 載有「賀喜」字樣的紙條予魏宇祥,詢問魏宇祥會如何辦理 招標,魏宇祥因認徐沄臻係王增忠屬意的廠商,即向徐沄臻 說明「峨眉鄉LED路燈案」將會先評分再比價格後決標,80 分為及格分數,且暗示會將賀喜公司以外的投標廠商分數打 低於80分,即可控制剩1家投標廠商進入價格標,排除其他 投標廠商後續參加比價的資格,以護航賀喜公司得標,待徐 沄臻離開峨眉鄉公所後,魏宇祥即將「峨眉鄉LED路燈案」 採購簽呈,併附勾選委員聯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後, 會辦財政課、主計課承辦人後,再依序送交峨眉鄉公所秘書 鍾經鋒、王增忠批核,王增忠審閱後,即交由鍾經鋒於108 年12月4日持王增忠甲章決行核准,並批示由魏宇祥主持開 標,且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 (三)「峨眉鄉LED路燈案」於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19日先後 公開招標後,均因故無法決標,嗣於109年1月6日辦理第3次 公告招標,並經109年1月8日、109年1月10日2次更正招標公 告後,於109年2月3日14時辦理評選,王增忠與魏宇祥均明 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 本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 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4條 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 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 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該須知第5條 明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即未 公正辦理採購)。倘評選委員違反上開須知或倫理準則規定 ,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14條第3款規定,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王增忠仍於評選 前多次指示魏宇祥只要給賀喜公司及格,其他廠商打低分, 甚至於評選當日要求魏宇祥與其他內聘委員溝通好只給賀喜 公司及格,其他廠商打低分,而魏宇祥明知本件採購案已有 投標廠商賀喜公司透過王增忠請託關說,且已於王增忠施壓 下無法公正執行職務,仍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賀喜 公司之犯意,聽從王增忠之違法指示,於109年2月3日下午 主持峨眉鄉LED路燈案審查委員會會議時,在委員編號F之審 核評分表上,將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家投標廠 商則評為不及格,而評選結果因僅有賀喜公司1家投標廠商 評分高於80分,為唯一之評選合格廠商,其他6家投標廠商 評分均未達80分,遭排除比價資格,該採購案承辦人魏宇祥 於此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情況下仍予以開 標決標,並於109年2月12日公告賀喜公司為得標廠商,使賀 喜公司以647萬元的價格標得該採購案,據此圖利賀喜公司 。 (四)江大瑋另於108年8月間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 意願投標峨眉鄉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 意願後,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即承前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 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且部分金額用以行賄陳昌平及王增 忠,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嗣峨眉鄉公所於109年2月 12日公告由賀喜公司以標價647萬元得標,胡家祥及林振鋒 即於109年3月25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陳桂芳所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 7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 大瑋運用行賄陳昌平及王增忠,而陳昌平知悉賀喜公司得標 後,即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推估預算金額600萬元之15%即90 萬元賄款,江大瑋接獲徐沄臻遭陳昌平索討賄款之消息後, 即於109年7月13日14時5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90萬元,再於109年7月14日11 時24分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從中交付予陳昌平,供陳昌平與 王增忠朋分。   四、本案相關假交易部分: (一)「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 :  1.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及108年12月辦理上揭「竹東鎮L 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另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 加金額210萬元即第二次契約變更,而胡家祥因自江大瑋處 獲悉竹東鎮公所將辦理「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即 與神通公司之楊彥辰洽詢合作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惟因神 通公司內部規定燈具及施工供應商必須分開,胡家祥、江大 瑋均明知該採購案相關燈具及實際汰換安裝施工均係由賀喜 公司出貨及施作,比特邦公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施工廠 商,實際亦無施工安裝燈具之能力,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業 務上不實之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 下列犯行: (1)神通公司於107年得標「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江大 瑋即依胡家祥指示,於107年9月14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 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5,988,833元,報價單編號:BZ0 0000000000),並與神通公司簽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工程合約」,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 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而行使之。 (2)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即竹東 鎮LED路燈後續擴充後,江大瑋再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月7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1,9 2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再與神通公司 簽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 ,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 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 銷請款而行使之。 (3)竹東鎮公所末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加金額210萬元, 並於109年11月4日以竹鎮建字第1092500769號函請神通公司 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後,江大瑋復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1月2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67 2,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再與神通公司簽 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 」,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 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 銷請款而行使之。  2.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於「竹東鎮LED路燈案」 及後續擴充案中,為交付前述犯罪事實二、(二)(三)約定款 項中之320萬元及143萬8,500元予江大瑋運用,且可順利自 賀喜公司出帳,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竟共同基 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1)由江大瑋於107年8月10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 司報價單」(金額3,20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 00),胡家祥則同時製作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太陽 能光電案件諮詢服務為名之不實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 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 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7 年9月3日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E00000000、發 票金額:3,200,000元、品名:台灣地區太陽能專案市場開 發顧問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並經主管林振鋒及陳 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2)另由江大瑋於108年10月1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 公司報價單」(金額1,438,5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 0000),胡家祥則同時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產品推 廣服務之不實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 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 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8年11月11日製作不 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H00000000、發票金額:1,438, 500元、品名:產品推廣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並 經主管林振鋒及陳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3.彌光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雨諺因知悉賀喜公司有承作竹 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而與胡家祥約定由彌光光電公司負 責施工安裝,並以每盞施工費用600元計價,共施工2,275盞 ,費用共計1,365,000元,惟該案因比特邦公司已擔任形式 上之施工廠商,胡家祥遂規劃由江大瑋之比特邦公司出款予 彌光光電公司,胡家祥、江大瑋及李雨諺均明知該採購案實 際汰換安裝施工之轉包契約係存在於賀喜公司與彌光光電公 司,比特邦公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轉包廠商,竟共同基 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雨諺依胡家祥指示於 107年11月6日間製作不實之「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金額1,365,000元)予江大瑋,佯作彌光光電公司 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再分於107年11月26日製 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B00000000、發票金額:66 7,800元、品名:竹東路燈換裝)及於107年12月26日製作不 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B00000000、發票金額:697,20 0元、品名:竹東路燈換裝)等會計憑證,據以向比特邦公 司核銷請款。 (二)「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於「峨眉鄉LED路燈案」 中,為交付前述犯罪事實三、(四)約定款項中之70萬元予江 大瑋運用,且可順利自賀喜公司出帳,江大瑋、胡家祥、林 振鋒、陳桂芳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 江大瑋於109年3月16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 報價單」(金額70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 ,胡家祥則同時製作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產品推廣 服務為名之不實補充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 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 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9年3月18日製 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YZ00000000、發票金額:70 0,000元、品名:產品推廣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 並經主管林振鋒及陳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 、徐沄臻、陳桂芳、林振鋒、胡家祥、李雨諺(原名李柏)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陳昌平:院卷五第240頁;王增忠:院卷六第287頁;魏宇祥 :院卷五第294頁;江大瑋:院卷五第379頁;徐沄臻:院卷 五第379頁;陳桂芳:院卷五第321頁;林振鋒:院卷六第34 1頁;胡家祥:院卷五第349頁;李雨諺:院卷五第8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一)陳昌平:  1.就竹東鎮LED路燈及後續擴充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其 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一)、(二)所載時地與徐沄臻見面、 且竹東鎮代表會確實有通過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且後續 竹東LED燈案的擴充案通過後,有與徐沄臻聯繫通話,與徐 沄臻確實有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通話內容。  2.就峨眉LED燈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三),有於事實欄三(四 )所載時地與江大瑋見面,並且有引薦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 ,與徐沄臻確實有如事實欄三(一)所載之通話內容。  3.而其並不爭執事實欄一(一)所載關於陳昌平之背景說明, 且僅爭執事實欄二(一)所載陳昌平應允徐沄臻之請託,以 其主席身分協助審議通過、主導議決通過竹東鎮公所節能路 燈汰換工程預算、事實欄三(一)所載陳昌平向王增忠表示 若協助徐沄臻代表之賀喜公司得標,將有事後的錢等語,有 於事實欄二(二)、(三)、三(四)所載時、地分別收受 現金240萬元、60萬元、90萬元等事實,其餘不爭執(院卷 四第151-152頁)。  4.惟其辯稱:我沒有護航或動用職權影響竹東鎮LED採購案預 算經費的編列,也沒有與徐沄臻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10 7年11月19日我到徐沄臻住處碰面是為了討論選情,而109年 3月4日江大瑋到我辦公室碰面是叫我不要插手他與徐沄臻的 事情,我有介紹徐沄臻給王增忠認識,提及要給年輕人機會 ,王增忠並沒有答應要幫忙,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錢云云 (院卷七第260、262-263、301-315頁)。 (二)王增忠:   就峨眉LED案中(即犯罪事實三),坦承有於事實欄三(一 )所載時地與陳昌平、徐沄臻、胡家祥碰面,且不爭執事實 欄一(二)所載關於王增忠之背景說明,亦不爭執事實欄三 (二)所載指示魏宇祥負責簽辦招標作業,並批示由魏宇祥 主持開標、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之事實(院卷二第204 頁、院卷五第267-268頁),惟辯稱:我沒有接受陳昌平之 請託,也沒有向魏宇祥指示、施壓或要求魏宇祥與其他內聘 委員溝通只讓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廠商打低分 ,而且我沒有與陳昌平達成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云云(院卷 七第316-332頁)。 (三)魏宇祥:   坦承有事實欄三之犯行(院卷五第276頁、院卷七第288頁) 。 (四)江大瑋: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院卷五第360頁、院卷七 第288頁)。 (五)徐沄臻: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之犯行(院卷五第360頁、院卷七第288 頁)。 (六)陳桂芳:   坦承有事實欄四(一)2.、(二)之犯行(院卷五第302頁 、院卷七第288-289頁)。 (七)林振鋒: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一)2.、(二)之犯行(院卷五 第302頁、院卷七第288-289頁)。 (八)胡家祥: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院卷五第302頁、院卷七 第289頁)。 (九)李雨諺:   坦承有事實欄四(一)3.之犯行(院卷五第104頁、院卷七 第289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陳昌平、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就事實欄二(即 竹東鎮L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部分:  1.基礎事實: (1)江大瑋於107年6月20日「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公告前某 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願投標「竹東鎮LED路燈案 」,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胡家祥洽詢不知情之 神通公司,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 金額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神通公司則賺取採購案結算金額13% 利潤,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 (2)胡家祥及林振鋒分別於107年9月12日、109年1月15日、同年2月24 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320萬 元、71萬9,250元、71萬9,250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3)陳昌平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沄臻後,江 大瑋於同日15時3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徐沄臻與陳昌平於同日22時30 分許約在江大瑋新竹縣○○市○○街000號清水硯社區住處地下 室編號98號停車格見面。 (4)陳昌平於109年3月3日16時及同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徐沄臻, 並表示「見面就是輸贏」等語,江大瑋接獲徐沄臻之消息後 ,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50萬元,再前往竹東鎮代表會與陳昌 平見面。 (5)上開基礎事實,業據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陳昌平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甲之 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陳昌平有受徐沄臻請託,而以不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竹東 鎮公所通過竹東鎮LED燈案,並自徐沄臻取得240萬元之賄賂 :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陳昌平是我叔公的朋友,我在105年間進 入江大瑋的比特邦公司工作,江大瑋叫我要去找一些我認 識的政府機關長官,透過給予對方報酬方式,讓對方去做 預算編列、控制並協助江大瑋取得採購標案,所以當時我 才主動跟陳昌平聯絡,那時竹東鎮公所或代表會並沒有汰 換路燈的計晝,是我跟陳昌平談好,他才去找公所辦這件 案子,在還未編列預算前,江大瑋就拿了績效能源計畫及 試算表,叫我去找陳昌平談,我跟陳昌平約在代表會2樓 主席辦公室見面,他就叫我跟他一起坐上他的車號000-00 00號TOYOTA灰色休旅車上談,談話過程他叫我手機關機, 我當場依照江大瑋事前教我的說法,計算每盞燈的利潤及 可以分給陳昌平的報酬,即採購案預算金額的1成。就是 由陳昌平去協助鎮公所辦理LED路燈案,按照江大瑋提供 的試算表金額去編列預算,陳昌平以主席身分協助預算通 過,而且最後要讓江大瑋取得該標案,約定由陳昌平完成 前述的事,就可以拿到預算金額的1成做為報酬,後來公 所確實按照江大瑋所提的試算表將竹東鎮LED案預算編列 出來,代表會也確實通過預算2400萬元。之後陳昌平跟我 多次催討要我依約交付10%行賄款項,107年11月19日18時 許我跟陳昌平再次確認要約哪個時間地點交錢給他,我記 得那天江大瑋在竹北,我在竹南忙選舉,因為陳昌平擔心 他的電話被監聽,都會要我打微信給他,所以我才會打微 信給他,之後我就用微信跟陳昌平說時間地點,陳昌平才 會在同日晚間搭車到我清水硯的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跟我拿 錢,江大瑋當天在清水硯社區住家中將現金240萬元裝在 牛皮紙袋後交給我,且交代我要拿到地下室停車場給陳昌 平,我拿著錢先在江大瑋車號000-0000號黑色LEXUS車上 等陳昌平,我當時有LINE陳昌平叫他直接到地下室停車場 ,我走到停車場下坡車道等他,他當天是坐白牌車到,他 一下車我就帶他一起走到地下室停車場江大瑋車上,並將 車上那包裝有240萬元的紙袋交給他等語(110年1月7日廉 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廉詢中證稱:我是106年間江大瑋叫我去找陳昌平談竹 東鎮LED燈案,我就去代表會找他,我就開始去代表會找 陳昌平洽談,跟他介紹說可以汰換水銀路燈,去了幾趟跟 他比較認識之後,我才跟他說,主席這邊該打點的都會打 點,就是該給他的錢都會給,我確定是在預算通過之前跟 他說好會給預算金額10%做為報酬,他以身為竹東鎮代表 會主席身分協調預算通過,而且要讓江大瑋背後的廠商得 標,之後江大瑋的廠商得標後,他於107年11月19日之前 就跟我多次催討賄款,要我依約交付10%款項,而於107年 11月19日晚間他搭車到我清水硯的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跟我 拿240萬元等語(110年3月1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17-22頁 )。   C、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06年間,當時我跟江大瑋交往,在 還沒編列竹東鎮LED燈案預算前,江大瑋叫我去找陳昌平 談,因為江大瑋有透過關係拿到縣府鎮公所的案子,而且 江大瑋知道我認識陳昌平,就叫我去找他,跟他講說可以 怎麼操作竹東鎮的LED案,我在106年間帶著江大瑋给我的 安裝路燈的試算表以及績效能源計畫去找他,在代表會他 的辦公室見面,我給他看試算表,跟他說要如何操作,我 要跟他說試算表寫2400盞,1盞燈可以省多少電費錢,讓 他知道瞭解,就是規劃說明概念,講到要給他多少錢則是 在他的車上講的,就是2400盞的1成,1盞1萬元,他可以 從中分到一成的款項。他的部分是要想辦法將預算編列進 去,協助讓江大瑋成功拿到標案,他有幫忙讓代表會通過 預算,之後1成的報酬就是240萬,於107年11月10幾日間 ,在清水硯社區給他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 第154-158頁)。   D、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底之前有跟陳昌平約定好由他以竹東鎮代表會主席的身分去協助通過竹東LED路燈案的預算,並且約定好要給付預算金額的10%作為報酬或佣金,且實際上我有交240萬元佣金給陳昌平,這錢是江大瑋交給我後再由我轉交給陳昌平等語(院卷六第40-41頁)。  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我在竹東鎮LED燈案中的標案,有拿標金 的10%就是240萬元打點公務員,於106年間,我的員工也 是前女友徐沄臻告訴我,竹東鎮民代表會主席陳昌平可以 在預算方面協助通過,我覺得對我們取得標案有幫助,所 以就同意,後來她去找陳昌平協助預算部分,後來代表會 通過預算,我認為這個案子可以執行,所以我就去找神通 公司及賀喜公司的人合作,討論價金分配的成數,當下我 就把要拿來打點公務員的賄款即標金的10%(即240萬元) ,匡列在我要拿的利潤成數(即標金的3成)裡面,後來10 7年7月19日神通公司得標,於同年9月12日賀喜公司匯320 萬給比特邦公司,同年10月26日神通公司匯119萬給比特 邦公司,之後她跟我說,陳昌平要240萬,因為是陳昌平 協助預算通過,所以這個案子才可以執行,因此我於107 年11月19日領了300萬,當天晚上她跟我說,陳昌平在我 之前租屋處嘉仁街樓下(即清水硯社區),我就把240萬 放在牛皮紙袋内交給她,由她到樓下交給陳昌平等語(11 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64-1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知道竹東鎮LED燈案是徐沄臻及 賀喜公司的人一起去跟竹東鎮公所推廣,我們先說服竹東 鎮公所編計畫及預算,再由代表會審核通過預算,之後代 表會確實有通過這個預算,因為徐沄臻認識陳昌平,有請 他支持,他也有說要拿這個工程款的10%當作報酬,這個 案子我們拿錢打點的公務員就是陳昌平,之後過了就拿24 0萬給陳昌平,我是先於107年10月19日領了300萬,把其 中240萬給徐沄臻,我先把錢交給徐沄臻,之後徐沄臻跟 陳昌平約在竹北清水硯社區當天見面把錢給他等語(110 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74-182頁)。   C、於廉詢中證稱:我大約在106年間要徐沄臻去找陳昌平, 因為徐沄臻本來就跟陳昌平認識,而陳昌平是代表會的主 席,他應該有能力讓竹東鎮公所編列LED路燈預算,之後 徐沄臻跟我回報她已經跟陳昌平談好,陳昌平以代表會主 席的身分協調預算通過,而且讓我跟徐沄臻的廠商得標, 事成後,我們給陳昌平預算10%的報酬,之後神通公司得 標後,陳昌平就多次跟徐沄臻索討賄款,我於107年11月1 9日才去玉山銀行六家分行由比特邦公司的玉山銀行帳戶 內提領300萬,並把其中的240萬給徐沄臻,再由她於當日 交給陳昌平,因為她當時已經跟陳昌平約好當天交錢,所 以當天陳昌平到我跟徐沄臻當時的租屋處清水硯社區後, 我就把錢給她,再由她於當日晚上交給陳昌平等語(110 年4月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D、於偵查中證稱:竹東鎮LED燈案一開始是徐沄臻跟陳昌平 談,當時我還不認識陳昌平,徐沄臻跟陳昌平有談過案子 可以推進,且預算有確定時,我才跟廠商談細節,之後跟 陳昌平談好要給10%回扣後才去找廠商,確認後續要如何 分配獲利及找配合廠商,跟陳昌平談好的條件就是他協助 通過LED燈案預算,且要讓我跟徐沄臻代表的廠商得標, 事成後會給決標金的10%做為報酬,後來因為徐沄臻跟我 提當天陳昌平要錢,所以我於107年11月19日從玉山銀行 領300萬,我從裡面撥了240萬以紙袋裝著給徐沄臻,再由 徐沄臻交給陳昌平,徐沄臻如何交付給陳昌平我沒有過問 ,是陳昌平來清水硯社區,徐沄臻當天晚上就出去了,出 去後我不知道他們在何處交付等語(110年4月13日偵訊: 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E、於審理中證稱:因為陳昌平協助通過竹東鎮LED路燈案的 預算,所以我們要給他決標金額的10%,就是240萬,於是 我於107年11月19日從玉山銀行提領300萬元,把其中的24 0萬轉交給徐沄臻,再由徐沄臻轉交給陳昌平當作他的佣 金等語(院卷六第13頁)   互核證人徐沄臻、江大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 (2)另觀之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訊監察譯文,徐沄臻於陳昌平確 實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39秒許、同日18時0分36秒許間 有聯繫,並於電話內容中刻意提及「打微信」等情,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847卷一第145頁),而就此通聯 繫之緣由,業據證人徐沄臻於廉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天 講電話就是要說竹東鎮LED燈案的240萬給陳昌平,因為他覺 得電話被監聽,所以才改用微信約時間及地點等語(110年1 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34頁、155-156頁),可見陳昌平 刻意隱匿電話中之對話內容,避免遭他人監聽而有不常之舉 ,其所為本與一般收賄者為避免遭警查獲而刻意另行使用通 訊軟體對話之方式相符,更可徵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 性。且陳昌平就此卻於廉詢中供稱:我記得有一次徐沄臻要 選議員,她跟我求救,在電話中詢問我,我有跟她說在電話 不能說嗎,她說不好在電話說等語(110年2月3日廉詢:偵8 47卷五第29-37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選舉投票的前 幾天,我記得11月24日投票,徐沄臻要選縣議員,我認為她 會上,但她說選情蠻危險了,選舉有很多方法,她叫我教她 方法,我說電話說不方便,她就說傳個地址給我,我就自己 叫計程車過去一趟,到了之後,我去徐沄臻的車上告訴徐沄 臻現在情形要怎麼選等語(110年2月3日偵訊:偵847卷五第 45-49頁),倘徐沄臻真係為尋求陳昌平協助選舉事務,衡 酌陳昌平為代表會主席且為政界前輩,更為長者等情狀,依 常理而言,當係由徐沄臻主動前往陳昌平之地點討論,而本 案卻反常由陳昌平刻意於深夜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徐沄臻之 住處,且陳昌平與徐沄臻既有避免遭人監聽而刻意使用微信 對話之聯絡方式,已無須特別見面對談之理由,如陳昌平非 為向徐沄臻取款,何須於深夜親自前往徐沄臻住處,是難信 陳昌平此部分抗辯之真實性。 (3)又江大瑋確實於徐沄臻上開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39秒許 之通話內容結束後,旋於同日15時37分54秒許自玉山銀行提 領300萬元等情,有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 174頁),可見徐沄臻、江大瑋上開所證內容顯非子虛。 (4)再者,陳昌平亦不否認其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有在徐沄臻 之住處與徐沄臻碰面等情,是綜合上情以觀,堪信陳昌平確 實係受徐沄臻所託,而利用其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協助竹東 LED燈案通過預算,並於事後向徐沄臻索討賄款240萬而無訛 。  3.陳昌平接續上開犯意,而以不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竹東鎮 公所通過竹東鎮LED燈案之後續擴充,並自江大瑋取得60萬 元之賄賂: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在做完竹東鎮LED燈案後,江大瑋叫我去找 陳昌平,要做追加預算金額600萬的後續擴充案,請陳昌平 循竹東模式協助,並且給他1成5的報酬,之後擴充案完成 後,陳昌平追我錢追得很兇,我於109年3月3日有打電話給 彭文良,請他幫我聯繫江大瑋,因為那時我跟江大瑋吵架 後他不理我,但是陳昌平跟我要竹東後續擴充案的錢,所 以我才請彭文良幫我聯繫江大瑋,這筆錢就是600萬的1成5 所以是90萬,但是後續江大瑋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110 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3月間,陳昌平有跟我追討說為什 麼錢還沒收到,因為他在竹東鎮LED後續擴充案中,也是協 助編列預算讓代表會同意,讓神通公司可以簽訂後續擴充 合約,這是以預算600萬元的1成5來算(即90萬元賄款), 之後因為江大瑋於109年2月到3月間不接我電話,我只好請 彭文良幫我找江大瑋,才會提到要給陳昌平錢的事情等語 (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C、於廉詢中證稱:因為當初竹東鎮LED案的採購公告合約有包 含後續擴充的部分,所以不用特別跟陳昌平說,他就會幫 我們通過後續擴充的預算,之後108年12月底,陳昌平就有 跟我索要後續擴充的款項,但這部分不是我交給陳昌平, 因為當時我已經離開比特邦公司,我也不知道是誰交的, 後來陳昌平就沒有找我,但我於109年3月間有接過陳昌平 電話跟我說「見面就是輸贏」,我就嚇死了,急著找彭文 良幫我聯絡江大瑋,但後續我不清楚等語(110年3月18日 廉詢:偵847卷七第17-22頁)。  D、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當初採購合約就有包含後續擴充,所 以不用特別跟陳昌平提到這件事情,他後續就會幫忙我們 通過後續擴充,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彭文良找江大瑋,跟江 大瑋要給陳昌平的賄款等語(院卷六第53-55頁)。 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因為在竹東鎮LED案一開始的時候,徐沄臻 就有跟陳昌平講好,如果竹東鎮LED燈案有得標,就要分標 金的10%給陳昌平作為答謝,後來這個案子結束後,公所還 有後續擴充案,我們繼續做之後,陳昌平有跟徐沄臻說,他 知道我們有做後續擴充案,徐沄臻也有跟我說這件事,後來 我認為還是要依據之前跟陳昌平的期約,只要有做竹東鎮的 LED燈案,就要給他標金的10%作為答謝,但因為我跟徐沄臻 吵架,所以後來沒有再透過徐沄臻接洽陳昌平,因此108年 底、109年初由神通公司得標後,我與神通公司有再簽一個 契約,神通公司還要再給我192萬元,我在這筆錢内拿出60 萬,當作之前答應給他的答謝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 47卷一第164-1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竹東LED燈案有後續擴充600萬元,我也是有 拿其中10%來答謝陳昌平,這60萬是我親手交給陳昌平,因 為109年1月我跟徐沄臻吵架後,她跟我說錢準備好給陳昌平 ,我才直接拿去竹東鎮代表會給他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 :偵847卷一第174-182頁);竹東LED燈案後續擴充的部分 ,我有交60萬給陳昌平,在我交給他之前,他有先跟徐沄臻 要這個款項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59頁)。 C、於廉詢中證稱:陳昌平於後續擴充案約108年12月底時,有 向徐沄臻催討賄款,我總共給他60萬元,我於109年3月4日9 時7分許,有先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後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把款項交 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 D、於偵查中證稱:竹東鎮後續擴充案時,因為主案徐沄臻有跟 陳昌平談,後續擴充以我們廠商來講,如果陳昌平有要的話 ,我們也會給,所以我後續有交60萬給陳昌平,我於109年3 月4日在玉山銀行提款後,就搭乘我友人羅朝得駕駛之汽車 前往竹東鎮公所,並交付現金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13日 偵訊: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E、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講錯,我應該是在109年3月4日一次 在竹東鎮公所交付60萬元給陳昌平,這筆錢是因為竹東LED 燈案的後續擴充,將約定好的10%給陳昌平等語(院卷六第1 3-14頁)。   互核證人徐沄臻、江大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縱使江大瑋上開證述關於109年3月4日交付陳昌平究為30 萬元或60萬元有所矛盾,然此部分僅為金額或交付日期之些 微出入,尚難以此全盤否認江大瑋、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之 真實性。 (2)而參以竹東鎮LED燈案於107年6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時,確 實在後續擴充欄位載明「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 款,須敘明後續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600萬元(以原契 約條件及價金核算付款)」等情,有「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 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招標決標公告在卷可參(偵53 72卷五第87-94頁),可見徐沄臻上開關於後續擴充係在主 案時已編列之證述內容為真實,更彰顯其證述內容之明確性 。 (3)另觀之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①(109年2月21日)   徐沄臻:下禮拜(2月26日)碰面,公司的事情講清楚,因       為老闆追很兇   江大瑋:講清楚,那個本來該處理的就該處理阿   (偵847卷一第147頁)   而就此通話內容,業據徐沄臻於廉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說 的老闆就是陳昌平,公司的事情就是該給陳昌平的錢要趕緊 給,因為陳昌平催錢催很兇,錢是指竹東鎮LED燈案的後續 擴充還有峨眉LED燈案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 第126-137頁、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  ②(109年3月3日多次撥打江大瑋手機未接通,之後聯繫彭文良 )   徐沄臻:ㄟ,澎哥   彭文良:你們的事,我都知道   徐沄臻:好沒關係,現在呢,江大瑋欠我錢,然後他不接我       電話,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那筆錢不是我的, 我要給別人的,然後他不接我電話,你可以幫我找 他嗎   彭文良:多少錢   徐沄臻:180萬   彭文良:好   徐沄臻:他要先拿50(萬)給我...你先幫我找他,我明天要       給人家,我現在快崩潰了   (偵847卷一第147頁)   可見徐沄臻確實係因老闆催款,而透過他人轉告江大瑋交付 款項一事無訛。 (4)又江大瑋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內 ,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後與羅朝得 一同前往竹東鎮代表會等情,有109年3月4日廉政署蒐證照 片(偵847卷七第130頁)、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交易 明細(偵847卷七第129頁)、109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玉山頭份提領現金、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等在卷 可查,是由上情綜合觀之,堪信徐沄臻確實在竹東鎮LED燈 案後續擴充案通過後,隨遭陳昌平索款,其因而轉知江大瑋 ,再由江大瑋前往銀行領款交付賄款予陳昌平一節為真。  3.陳昌平本案所為,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1)按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鄉(鎮、市)設鄉(鎮、市 )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之立 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又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鄉(鎮 、市)民代表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 選得連任。陳昌平為第17屆竹東鎮民代表會代表,第18、19 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是陳昌平於本案行為時,自屬依地方 制度法選舉任用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 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 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 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 之。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 )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 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 第2款、第7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 」。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 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 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 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 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屬其「職務 」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對他 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 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 務之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竹東鎮公所編列有關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採 購案之預算分別為2400萬元、600萬元,經竹東鎮代會之審 查議決,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8條之規定,竹東鎮公所就竹東 鎮代會議決之預算案即應予執行,如有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 ,竹東鎮代會尚得請竹東鎮公所說明理由。是陳昌平就其擔 任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所具有之審議預算、監督預算執行之權 限,與徐沄臻、江大瑋期約、收受以預算執行金額之10%計 算之賄款,而從中牟利,顯已沾污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 務,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甚明。  4.至陳昌平之辯護人雖以:①徐沄臻與江大瑋證述之內容前後 不一而有所矛盾;②且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部分僅有徐 沄臻與陳昌平有直接聯繫,胡家祥及江大瑋均係透過徐沄臻 所轉述,有可能係徐沄臻出於騙取江大瑋之款項始為上開證 述內容;③且廉政人員蒐證時並未拍攝江大瑋有拿取禮盒下 車前往代表會;④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依照證人即當日白 牌車司機陳禮相之證詞,可見當日陳昌平並未自徐沄臻處取 得240萬元之現金;⑤依照證人即竹東鎮代表會之代表李秀容 、竹東鎮公所主秘張瑞龍之證詞,可證陳昌平就本案並未有 請託、關說之行為云云,然查: (1)本案認定陳昌平有在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案中,有不 違背職務收賄之證據,並非單憑徐沄臻、江大瑋之證述內容 為依據,尚有相關間接證據可為依憑而為認定,已如前述,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足採。 (2)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 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 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 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67號判決參照)。因此,關於江大瑋、徐沄臻之證述內容 雖有前後出入而矛盾之情,然查,就江大瑋雖曾於廉詢、偵 訊中證稱:竹東鎮LED擴充案的款項,我分兩次給陳昌平, 一次是109年3月4日至玉山銀行提領50萬,再交給陳昌平30 萬,另一次是109年4月8日一樣提領錢後,再交給陳昌平30 萬元,總共是60萬等語,而與其審理中證稱:我要修正我的 證詞,我應該是109年3月4日當天直接拿60萬給陳昌平,我 在過去可能是出於時間及記憶上的錯誤講錯,但金額是無誤 等語(院卷六第13頁),惟其上開證述內容,關於給予陳昌 平賄款金額即為本案預算10%之部分,實與本案客觀事證相 符,縱使交付數額之細節前後不一,應屬記憶重疊,自難執 此遽認其全部之證言不實,而徐沄臻雖就後續擴充案之賄款 先後證稱為10%、15%等語,然此亦無法排除係徐沄臻之記憶 錯誤,況且,徐沄臻就後續擴充款項部分,其因與江大瑋不 愉快,而非由其交付此部分之金額,縱使就約定或交付之金 額與江大瑋所證述之內容不一,仍不足影響江大瑋上開證述 內容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足採。 (3)而縱使江大瑋、徐沄臻後續產生諸多糾紛,然衡情而言,並 無須另行捏造事實,誣陷陳昌平有收取款項之可能,辯護人 單以江大瑋2人間有後續糾紛,即全盤否定其等證述、更推 測江大瑋所交付之款項實為徐沄臻所詐取,然倘本案為徐沄 臻向江大瑋詐取款項,在其2人因糾紛而徐沄臻退出後,當 無再由江大瑋將賄款交予陳昌平之可能,而就此江大瑋亦證 稱其因後續擴充案有交付60萬元予陳昌平已如前述,則辯護 人上開指摘,全然置客觀證據於不顧,更難採信。 (4)又觀之江大瑋於109年3月4日前往玉山銀行取款時之畫面, 比對其於同日進入竹東鎮公所之畫面,其均係身穿黑色長版 外套等情,有該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頭份提領現金 、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同日蒐證照片(偵5372卷五第 263頁)在卷可查,可見江大瑋自銀行提款時,可以外套遮 掩所領取款項之行為,則其於下車交款,當可輕易以外套遮 掩所交付之款項,是辯護人僅以蒐證人員未拍攝江大瑋攜帶 現款下車為由,而否定其交付賄款,亦難採信。 (5)又證人陳禮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載陳昌平到竹北 ,他上車我只有看到他拿手機,之後到竹北他就下車叫我等 他,等他再上車時我只看到他空手上車等語(院卷六第204- 209頁),然查,陳禮相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接送客人 一般不會特別留意客人有無隨身攜帶物品,也不會刻意去記 住客人有無帶皮包、手提包、提袋,除非是很大件的東西才 有可能留意,而且客人如果上下車手上有紙袋或隨身包包是 很常見的事情並不罕見,當天我沒有印象陳昌平怎麼付錢, 有無皮夾我也沒有注意等語(院卷六第214-215頁),是以 陳禮相就陳昌平如何付款、有無攜帶皮夾等事涉客戶是否交 款之重要事項未有記憶,其竟可反常就非重要事項於本院證 稱陳昌平當日確無攜帶隨身包包,顯然陳禮相此部分之證言 全無可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足憑。 (6)至李秀容、張瑞龍雖於本院分別證稱本案預算並沒有人請託 、關說等語,然查,陳昌平身為鎮代會主席,審理預算、監 督公所本為其職責所在已如前述,縱使本案預算案未有人關 說、請託、施壓李秀容、張瑞龍,然仍不能因此而謂陳昌平 未有職務上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採,均不足採。  5.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就上開所為,除有其等於 本院之自白外,亦有上開陳昌平部分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 其等與陳昌平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林振鋒、胡家 祥就事實欄三(即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1.基礎事實: (1)陳昌平於108年5月24日前某日,偕同徐沄臻前往峨眉鄉公所 ,並稱徐沄臻是陳昌平的姪女而引薦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徐 沄臻再於108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與胡家祥進入峨眉鄉公所 內與王增忠會面,並簡報說明賀喜公司之LED路燈裝設方案。 嗣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許,陳昌平撥打電話向徐沄臻表示 :「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之後,『峨先 生』他已經照我們『規』」等語。 (2)徐沄臻於108年8月16日上午前往峨眉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並 向魏宇祥表明有意承做峨眉鄉LED路燈案,嗣於108年11月8日經 峨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預算後,王增忠指示魏宇祥負責簽 辦招標作業,徐沄臻另於108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 魏宇祥何時上網公告「峨眉鄉LED路燈案」招標事宜後,並於 翌(2)日中午前往峨眉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向魏宇祥表明 係賀喜公司代表,且依江大瑋之指示,當場交付載有招標規 格文件資料的隨身碟,及載有「賀喜」字樣的紙條予魏宇祥, 詢問魏宇祥會如何辦理招標,魏宇祥即向徐沄臻說明「峨眉鄉LE D路燈案」將會先評分再比價格後決標,80分為及格分數,且 暗示會將賀喜公司以外的投標廠商分數打低於80分,即可控 制剩1家投標廠商進入價格標,排除其他投標廠商後續參加比 價的資格,以護航賀喜公司得標,待徐沄臻離開峨眉鄉公所 後,魏宇祥即將「峨眉鄉LED路燈案」採購簽呈,併附勾選委 員聯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後,會辦財政課、主計課承 辦人後,再依序送交峨眉鄉公所秘書鍾經鋒、王增忠批核, 王增忠審閱後,即交由鍾經鋒於108年12月4日持王增忠甲章 決行核准,並批示由魏宇祥主持開標,且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 集人。 (3)魏宇祥於109年2月3日下午主持峨眉鄉LED路燈案審查委員會會 議時,在委員編號F之審核評分表上,將賀喜公司評為唯一 及格廠商,其他家投標廠商則評為不及格,而評選結果因僅 有賀喜公司1家投標廠商評分高於80分,為唯一之評選合格 廠商,其他6家投標廠商評分均未達80分,遭排除比價資格 ,並於109年2月12日公告賀喜公司為得標廠商。 (4)江大瑋另於108年8月間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 願投標峨眉鄉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 ,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其 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胡家祥及林振鋒即於109年3月25日經 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70萬元至 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江大瑋接獲徐沄臻之消息後,於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 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90 萬元,再於109年7月14日11時24分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與陳 昌平見面。 (5)上開基礎事實,業據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林振鋒、胡 家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陳昌平、王增忠所不爭執 ,復有如附表乙之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2.陳昌平有受徐沄臻請託,而向王增忠要求以違背職務之方式 ,透過魏宇祥操控峨眉鄉LED路燈案之評分,而讓賀喜公司 得標,陳昌平、王增忠並因此收受賄款90萬元。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之證述:我有透過陳昌平找王增忠,是為了峨眉鄉 LED路燈案,江大瑋跟我說想做峨眉鄉的路燈汰換案,要 我循著竹東案模式,去找陳昌平看看是否能引薦峨眉鄉鄉 長協助,我就去找陳昌平,他說峨眉鄉鄉長是他的好兄弟 ,他可以幫忙牽線,在108年5月間,陳昌平帶我到峨眉鄉 公所找王增忠,把我介紹給王增忠鄉長認識,當天在與王 增忠見面前,江大瑋在本案決定給陳昌平1成5報酬,因為 陳昌平在竹東鎮LED案後,曾告訴我說外面的行情就是預 算金額的2成,但是陳昌平在該案只拿了1成,我把這段話 轉告給江大瑋,江大瑋就想說要在峨眉案中提高為1成5, 因為陳昌平還需要拿一部分給王增忠,所以在峨眉案裡, 江大瑋會給陳昌平1成5,讓他和王增忠自己去分錢,後來 陳昌平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王增忠談好,王增忠會 按照我們的規則去配合,我跟王增忠見面2次,我和胡家 祥在5月底有到峨眉鄉找鄉長和承辦人技士即黎源佳,跟 王增忠打招呼後就找黎源佳談,之後江大瑋把裝有LED燈 採購規格等資料的隨身碟交給我,我去峨眉鄉公所找建設 課魏宇祥課長,把隨身碟及江大瑋打字列印記載「吳烘森 賀喜」等字的小紙條,一併交給魏宇祥,後來陳昌平跟我 催峨眉鄉LED案的賄款,但那時我跟江大瑋不好,所以我 就透過彭文良跟江大瑋聯繫,我電話內容有提到給人家18 0萬元,是因為陳昌平在峨眉鄉LED燈案要拿1成5,以預算 600萬元來計算就是90萬元,但後來是江大瑋去處理等語 (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3月間,陳昌平有跟我催款,因為 江大瑋知道峨眉鄉的LED燈案可以做,就請我去問陳昌平 是否認識鄉長王增忠,陳昌平說認識,而且是他好兄弟, 所以將我引薦給王增忠,這部分LED的錢是1成5的錢就是 以600萬元預算來計算,應該給陳昌平90萬元,陳昌平在 峨眉LED燈案中,請王增忠編列預算,協助使用江大瑋所 提供廠商的開標規格,規格是江大瑋跟廠商講好後,再由 我交給魏宇祥,並且有寫紙條註明要給哪家廠商得標以及 2位外部委員的名字,而且我有在筆記本上註明「12/2峨 眉」,就是在講峨眉LED燈案,當時還沒評選,我註明「8 0分 其他打低」就是讓其他投標的廠商分數打低等語(11 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C、於廉詢中證稱:我是因為陳昌平認識王增忠,因為聽說峨 眉鄉LED燈案有要做,然後陳昌平就帶我去峨眉鄉公所跟 王增忠碰面打招呼,時間大約是108年夏天的時候,我進 去鄉公所時只有我跟陳昌平進去一樓的鄉長室,當天我記 得就是一般的打招呼,沒有跟王增忠特別的說什麼,陳昌 平跟王增忠介紹我是他的姪女,之後我去找黎源佳瞭解峨 眉鄉LED路燈採購案的狀況,之後隔好一陣子,陳昌平用 微信打電話跟我說我可以去峨眉找魏宇祥,因為陳昌平他 告訴我說他已經跟王增忠講好了,我就去峨眉鄉公所找魏 宇祥,瞭解峨眉鄉LED燈案的進度,我去找魏宇祥時他就 知道我的目的,魏宇祥告訴我峨眉鄉這次換裝的路燈數量 大約是多少,以及後續要如何要辦理,辦理的時程,這時 候魏宇祥講的並不是很具體,因為這時預算還未通過,等 預算通過後,我有再找魏宇祥,確認要用什麼方式招標、 編列預算的多寡來確認採購案的規模及金額,之後江大瑋 要我把招標的規格、文件交給魏宇祥,我才再去找魏宇祥 ,並且把裝有路燈規格的隨身碟、還有記賀喜公司及2位 評委的名條給魏宇祥,但之後招標公告後流標,我就有跟 陳昌平說不知道為什麼會流標,陳昌平有說他先問看看, 就去找王增忠喝酒,我跟王增忠沒有直接說到話,都是陳 昌平去接觸,陳昌平有跟我說他跟王增忠談好了,我只知 道峨眉鄉LED燈案要給陳昌平90萬元,但之後我離職就不 清楚,陳昌平一開始還有跟我要2成的賄款,但我跟江大 瑋回報後,只能給到1成5,我就跟陳昌平說,陳昌平同意 後才帶我去找王增忠等語(110年2月5日廉詢:偵847卷五 第136-143頁)。  D、於偵查中證稱:峨眉LED燈案中,我是透過陳昌平認識王 增忠、魏宇祥,陳昌平先帶我去找王增忠,之後就要我自 己打給魏宇祥聯絡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 162-166頁)。  E、於廉詢中證稱:我之前有跟陳昌平到峨眉鄉公所的鄉長室 找王增忠,而之後我知道陳昌平有跟我講他與王增忠談好 有關LED路燈的事情,所以我才於108年5月24日13時49分 許打電話給黎源佳,跟黎源佳提到「我不曉得鄉長有沒有 跟你說,就是關於路燈的部分,就是我們這邊會來協助你 」,讓黎源佳知道我是賀喜公司,之後我於108年5月31日 有跟胡家祥聯繫,要去峨眉鄉公所找黎源佳,但是黎源佳 不在,所以我又打電話給王增忠,跟王增忠打招呼,之後 王增忠就把黎源佳叫過來,然後胡家祥就開始跟黎源佳說 路燈汰換計畫的狀況,王增忠叫黎源佳來的用意就是要讓 我跟胡家祥認識,當作後續峨眉的聯絡窗口,於108年6月 4日17時38分許,陳昌平還有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峨眉 鄉LED路燈的部分,他已經跟王增忠談好,我可以確定這 時間點是王增忠同意讓峨眉鄉LED燈案給賀喜公司做,就 跟竹東案一樣等語(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14 -117頁)。  F、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度燈案中,我是透過陳昌 平才跟王增忠認識,是108年5月開始跟陳昌平洽談後,陳 昌平才帶我去找王增忠,而且有跟陳昌平談到採購案通過 會有賄款,之後峨眉鄉LED燈案過了,陳昌平就一直打電 話給我催款,我也有跟江大瑋說要給陳昌平的錢還沒有給 ,要江大瑋趕快給陳昌平,我跟陳昌平約定的採購案傭金 是1成5,陳昌平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今天跟拿 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表示陳昌平已經跟王增忠談好 ,按照我跟陳昌平的規則去配合,但我不清楚他們怎麼說 等語。(院卷六第40-59頁)。  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偵查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也是我們比特邦公司跟峨 眉鄉公所推廣,那是徐沄臻與胡家祥去,徐沄臻說陳昌平 有認識峨眉鄉公所的人,可以幫忙引薦,引薦之後徐沄臻 、胡家祥才去推廣,我就拿預算的1成5就是90萬給陳昌平 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74-182頁)。   B、於廉詢中證稱:於108年12月31日14時53分許,徐沄臻有 傳訊息跟我說陳昌平晚點去找鄉長,就是因為峨眉鄉LED 案突然廢標,我跟徐沄臻都不知道原因,徐沄臻才說請陳 昌平去找王增忠了解情況,因為王增忠就是陳昌平去處理 的等語(110年3月31日廉詢:偵847卷七第70-76頁);我 印象中是在招標前幾個月,跟胡家祥談妥用決標金額的32 %作為打點公務員的傭金跟賄款,我有跟胡家祥說會透過 陳昌平去打點王增忠,這個案子是徐沄臻跟陳昌平談的, 談好後徐沄臻才告訴我,我說要給陳昌平15%,這樣能提 高拿下峨眉鄉LED燈案的機會,後來峨眉鄉LED燈案決標後 ,陳昌平就有跟徐沄臻追討賄款,這部分的金額我是於10 9年7月14日上午去竹東代表會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8 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C、於偵訊中證稱:峨眉的案子是徐沄臻聯繫,由徐沄臻主導 ,最後談妥的金額,我一樣拿32%,徐沄臻跟我說陳昌平 那邊要15%,徐沄臻跟我說陳昌平會介紹峨眉鄉給她,一 樣做路燈,但比例提高到15%,對我來講只要利潤合理案 子能拿到,我就給出去,之所以提高到15%,我的認知是 因為有部分要給峨眉鄉的人,之後有次峨眉鄉廢標,我才 想說是透過徐沄臻找陳昌平,再去找王增忠等語(110年4 月13日偵訊: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D、於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是徐沄臻告知,當時徐沄 臻有跟我說她與陳昌平談好的金額就是收取15%的回扣, 於是我於109年7月14日上午有到竹東鎮公所拿90萬元給陳 昌平等語(院卷六第12-38頁)。  ③證人魏宇祥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108年時有辦理峨眉鄉LED燈案,因為王增 忠有要求我盡快辦理,那時我在第一次簽峨眉鄉LED路燈 案前,陳昌平有帶徐沄臻來拜訪王增忠,過了幾天,王增 忠就要求我趕快辦理峨眉鄉LED燈案,當時黎源佳也有告 訴我,說陳昌平來找王增忠談LED燈的事情,在我正式簽 該採購案前,王增忠就有帶徐沄臻給我認識,表示徐沄臻 是陳昌平姪女,有在做LED燈業務的工作,之後我在某次 鄉內的餐會,有看到陳昌平跟王增忠同桌,當時我在隔壁 桌吃飯,王增忠還找我過去問峨眉鄉LED燈案是用最有利 標還是最低標來決標,我當時有跟王增忠解釋用及格最低 標,之後王增忠也有明確跟我說,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得 標,之後我有按照王增忠的指示,在審核廠商得標時,給 賀喜公司80分及格分數,其他3家廠商不合格,因為王增 忠可以在審核表看出我如何給分,他如果發現我沒有依照 他指示辦理,可能會影響我的職務或考績,所以我就按照 王增忠的指示辦理,當時我覺得有三家公司也可以合格等 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67-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一開始是王增忠說要辦理 ,而且王增忠有帶徐沄臻到辦公室跟我見面,跟我說她是 陳昌平姪女,有在做LED燈,要我多協助,之後我上簽呈 核准後,王增忠就在辦公室明確跟我說,希望由徐沄臻得 標,我記得徐沄臻那時有說她是賀喜公司的人,我當時就 知道王增忠的意思是要讓賀喜公司得標,我之後透過擔任 評選委員,將我這一票投給賀喜公司,我有在審查委員審 查總表上,只將賀喜公司的分數打及格,這是因為我這邊 有王增忠的壓力才給這樣的分數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 :偵847卷一第82-87頁)。  C、於廉詢中證稱:王增忠確實有跟我說要讓賀喜公司得標, 這是我簽辦後,評選前的事情,他在我辦公室跟我說,我 後來評選時只有打賀喜公司及格,把其他人打不及格,是 因為王增忠有這樣的指示,他說找同一廠商維修比較方便 ,之後徐沄臻確實有來找我,她希望我去向內聘委員說好 只評給賀喜公司,她也有問我底價是多少,我回答這是王 增忠的權責,王增忠於評選當日上午有在辦公室內指示我 讓賀喜公司及格,其他不及格,他還有跟我說要給陳昌平 一點面子等語(110年2月5日廉詢〔11:06〕:偵847卷五第 67-70頁)。  D、於偵訊中證稱:我簽辦峨眉鄉LED燈案前,王增忠或是黎 源佳有帶徐沄臻來找我,是在鄉長辦公室,有說徐沄臻是 陳昌平的姪女,縣府的LED燈是用她們家的LED燈,請我多 幫忙,後來徐沄臻有找我三次,1次是拿LED燈的文件給我 參考,她有跟我說她是賀喜公司的,第3次是12月2日當天 中午她有來我辦公室找我,要求我跟內聘委員只有給賀喜 公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分,她還提到外聘委員她很熟她 可以自己處理,我於108年12月1日有跟徐沄臻對話,跟她 說招標公告的日期,因為她已經透過王增忠跟黎源佳催辦 我很多次了,王增忠本案就是在我擬具招標文件時,叫我 採最有利標,接下來在評選前有數次跟我說,希望我給賀 喜公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評選當天有跟我說要我及內 聘委員溝通好只給賀喜公司,其他都可以打低,他希望讓 賀喜公司得標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95-1 02頁)。  E、於廉詢中證稱:於108年4至5月間,陳昌平就有來辦公室 拜訪王增忠,我在辦公室從黎源佳口中聽到陳昌平來探詢 峨眉鄉有沒有要做LED的事情,之後黎源佳就跟我講要一 次編列換裝LED路燈的問題,我跟黎源佳去向王增忠報告 ,有說明如果一次編列預算的話,數字很龐大,代表會可 能有意見,王增忠希望一次編列,他會去代表會協調,讓 代表支持我們的提案,因此我就請黎源佳協助估算水銀路 燈的盞數及所需預算,後續由王增忠親自主持預算協調會 ,拍板定案後送代表會審查,代表會審查期間,黎源佳有 跟我講,王增忠的意思就是由縣府承做的廠商來做對我們 峨眉鄉公所後續維護管理比較有利,但其實他是表示王增 忠希望由縣府同一個承做廠商。預算通過後,王增忠表示 要我們盡快處理LED燈招標程序,黎源佳也有來辦公室找 我,跟我說陳昌平姪女徐沄臻要來找我,徐沄臻有跟我說 陳昌平與王增忠達成默契,峨眉鄉LED燈的案子希望比照 竹東鎮的方式,一樣採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希望可以採 用她公司的規格產品,而之後黎源佳跟王增忠就多次催辦 我採購案進度,而王增忠幾乎都是透過黎源佳來問我,於 108年12月2日徐沄臻有拿一個USB來找我,跟我說外部委 員她們都很熟,她們可以去溝通,但我沒有配合徐沄臻去 選評選委員。在我108年12月4日簽辦後,王增忠及黎源佳 之後就經常詢問我招標進度,何時會開標,我知道他們特 別關心這個案子,之後在第一次招標未達3家流標,王增 忠及黎源佳都有問我為何流標,之後得標那次評選前,王 增忠有在他的辦公室裡,只有我跟他的情況下,他指示評 給賀喜公司唯一及格,王增忠同時交待我要跟其他内聘委 員說要評給賀喜公司唯一及格這件事情,我沒有跟内聘委 員講王增忠指示事項,我只有在我這一票部分配合王增忠 指示,依王增忠意思將賀喜公司評為最高分,其他公司評 為不及格等語(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32-136 頁)。  F、於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路燈案預算通過前,王增忠有 介紹徐沄臻給我認識,那時黎源佳也在場,當時是在鄉長 室,之後在我簽呈及評選前,王增忠有說他跟陳昌平溝通 過,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順利一點,而王增忠在編列上開 預算時,有關切本案的期程,之後因為本案有幾次廢標延 宕的部分,王增忠有跟我說他跟陳昌平溝通好,希望讓賀 喜公司得標,所以在評選前,他表示希望我將賀喜公司打 及格,其他公司打低,而在109年2月3日評選前,王增忠 有直接告訴我把其他廠商打低,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做,因 為當時最主要我是參考長官的意見,王增忠還有請我跟所 有內聘委員說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得標,讓其他公司稍微 打低等語(院卷六第128-145頁)。    互核徐沄臻、江大瑋、魏宇祥就本案係由徐沄臻透過陳昌 平聯繫王增忠,再由陳昌平引薦徐沄臻予王增忠認識,並 因而由王增忠指示後續由魏宇祥、徐沄臻就峨眉鄉LED燈案 聯繫,且在招標前,魏宇祥確實遭王增忠指示將賀喜公司 分數評定及格,其餘投標公司分數打低等情,堪認尚屬一 致,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2)而就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公司是否得標,王增忠更於本院 羈押庭中供稱:陳昌平於108年5、6月時有打電話給我,電 話中問我有沒有辦法在公所LED燈協助他,我那時有回他要 依規定辦理,陳昌平在電話中有稍微點一下,說要給他幫 忙,說會有事後的錢,意思就是協助他朋友取得標案等語 (院聲羈5卷第108頁),佐以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時 序略以:    (108年5月24日、徐沄臻與黎源佳之對話)    徐沄臻:你好,我是徐小姐,我不曉得鄉長有沒有跟你        說,就是關於路燈的部分,就是我們這邊會來協 助你們這樣子    黎源佳:什麼東西啦    徐沄臻:那個路燈,你們不是要汰換路燈嗎    黎源佳:喔,對對對    徐沄臻:阿,你之前有打到賀喜過,有跟他們問過相關問        題    黎源佳:對    (偵847卷六第118頁)     (108年5月31日、徐沄臻與王增忠之對話)     徐沄臻:鄉長好~我是昌平主席的姪女啦    王增忠:你好    徐沄臻:我剛好到你們鄉公所,我想說跟你聊聊天,阿同        仁說你不在    王增忠:喔!我可能10分鐘就回去了    (偵847卷六第119頁)    (108年6月4日、徐沄臻與陳昌平之對話)    陳昌平:可以講正話嗎    徐沄臻:可以啊    陳昌平:旁邊沒人吧,我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        了啦,他說他盡全力阿    徐沄臻:好好好    陳昌平:之後,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不是規矩啦,就        是和他曉以大義再聊聊天,妳怎知道突然間打電 話來,困難度在哪裡了吧   (偵847卷六第120頁)   由上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脈絡觀之,顯然徐沄臻確實係透 過陳昌平與王增忠聯繫,而徐沄臻與陳昌平間之對話明顯有 隱匿、更給予王增忠代稱之掩人耳目避免監聽為人發現之舉 動,更顯異常,足見徐沄臻上開證述由陳昌平引薦其與王增 忠認識,再由陳昌平與王增忠由中協助徐沄臻背後之賀喜公 司就峨眉LED燈案標案得標一節情形屬實,故徐沄臻此部所 述,亦與客觀事實相符。 (3)而徐沄臻與陳昌平、王增忠達成上開期約後,觀之後續徐沄 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時序略以:   (108年8月15日、徐沄臻與魏宇祥之對話)   徐沄臻:你好,我找建設課課長,課長你好,我是那個竹東       代表會主席陳昌平的姪女徐小姐,就是我叔叔有叫 我跟你聯繫,請我跟你聯繫,想說你什麼時候有空 ,我們方便見面說嗎   魏宇祥:OK阿~啊我想起來了,什麼事情,你明天有空嗎,       明天早上隨時都可以,我在辦公室等你   (偵5371卷五第52頁)   (108年11月12日、徐沄臻傳訊與江大瑋)    徐沄臻:娥眉搞定,這月底前會出現在採購網上      (偵847卷七第64頁)     (108年12月1日、徐沄臻與胡家祥之對話)   胡家祥:明天上,是一早嗎   徐沄臻:應該是   胡家祥:好,你叔叔那邊為主才是        (徐沄臻傳送其與魏宇祥對話之截圖與胡家祥)       胡家祥:你們倆的對話,才叫傳神   徐沄臻:哈,這是一種默契               (偵847卷五第89-91頁)                而上開徐沄臻與魏宇祥之對話內容,業據魏宇祥於廉詢中 證稱:我跟徐沄臻說照表操課,是因為她有問我招標文件 的期程,我已經在簽辦中,我當時是預告週一可以上網公 告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95-102頁),顯 然徐沄臻、魏宇祥上開證述由王增忠指示徐沄臻與魏宇祥 聯繫之情節相符,且其等對話內容更如此隱晦,顯然其等 上開證述由王增忠協助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公司一節更顯 為真。  (4)又後續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訊息觀之略以:    (108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    陳昌平:峨鎮有錢囉    徐沄臻:我知道阿,叔叔你看一下,我有傳LINE給你   (偵847卷六第296頁)    (108年12月31日、後續峨眉LED燈案於108年12月31日因故 廢標時,徐沄臻與陳昌平、江大瑋聯繫)    峨眉廢標,釐清狀況中,我剛剛先打給陳昌平了,陳昌平晚點去找鄉長    (偵847卷五第89-91頁)       (109年2月21日11時32分許)    徐沄臻:禮拜三碰個面,然後公司的事情要講清楚,因為        老闆追很兇。     江大瑋:講清楚,那個本來該處理就處理    徐沄臻:對,其他的事情就講清楚這樣就好了    (偵847一第147頁)    (109年2月24日14時51分許)    徐沄臻:老闆再問我狀況,我要押日期 額沒(應為峨        眉)那邊的,今天打兩通電話了    江大瑋:是妳急還是陳急,峨眉跟賀喜合約雙方簽完了        嗎,有見面再說吧    (偵847卷七第58-59頁)    (109年3月3日16時許、徐沄臻先與陳昌平提及欲結婚一事 )     陳昌平:但是,ㄟ,應要做的事情,你應該知道我講的         吧     徐沄臻:知道     陳昌平:公歸公,私歸私,不可混為一談     徐沄臻:我知道     陳昌平:我現在打的是電話還是LINE,方便打微信嗎     徐沄臻:好,我等下打給你    (偵847卷六第288-290頁)    (109年3月3日18時5分許)     陳昌平:請問一下,我們明天約幾點     徐沄臻:妳不是還沒跟我講,你在那個球場嗎     陳昌平:我11點去打球     徐沄臻:我要下午阿,所以我才問你說你在哪個球場,         我去找你     陳昌平:那沒關係好了     徐沄臻:你再跟我說你在哪個球場     陳昌平:見面就是輸贏喔!     徐沄臻:好啦     陳昌平:你聽懂我講的意思喔     徐沄臻:懂    (後續陳昌平於同日18時39分許、48分許撥打電話與徐沄 臻未接通、偵5371卷五第92頁)   (嗣陳昌平於同日18時55分許之LINE對話中,對徐沄臻表示 「電話沒接,以後按規定走,謝謝,明天等妳」等情(偵84 7卷六第291頁)    (109年3月14日)    徐沄臻:該給他的趕快給他,我的部分也給一給,我的東        西到底打包好了沒,你真的有病,在你身邊學,那些骯髒事,別鬧了,真的送我都不要,竹東 額沒這兩個 我的部分該給的要給,在你他媽廢在家的時候,我外面借的錢要還給人家,那些錢用在公司家裡,不是用給我自己爽的   (偵847卷七第58-59頁)    此部分經徐沄臻於廉詢中證稱:這段對話就是說江大瑋要 給陳昌平的錢還沒給,要他趕快給,而且他要我幫他在外 面借錢,他也有錢沒還我等語(110年3月18日廉詢:偵847 卷七第17-22頁),是以就後續峨眉LED燈案廢標,重新招 標由賀喜公司得標後,陳昌平旋即持續向徐沄臻索討匯款 等情,核與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無誤,且陳昌平、 江大瑋或徐沄臻之對話內容更有暗語如「老闆」、「公歸 公、私歸私」、「見面就是輸贏」、「電話不接,以後按 規走」或者強調打微信、LINE等迴避遭人監聽之可能,況 且,後續徐沄臻雖與江大瑋吵架離開比特邦公司,然徐沄 臻於上開對話內容亦明確表示「該給他的趕快、那些骯髒 事」等情觀之,更凸顯徐沄臻就本案竹東或峨眉案之證述 內容與常情相符而顯無疑問。  (5)另徐沄臻透過陳昌平、王增忠而與魏宇祥聯繫後,於108年 12月2日間,在徐沄臻所持用之桃紅色筆記本內註明略以:        (偵5371卷五第61-62頁)     其中內容強調「控剩一家、99折 80分 其它打低」等攸 關招標、評選、決標等事宜內容,顯然徐沄臻與魏宇祥 上開證述其等見面後,有討論如何由賀喜公司得標之細 節相符,佐以魏宇祥僅為課長,如非王增忠介入指示, 當無可能就此決標細節可以掌握至此,綜上,峨眉鄉LED 燈案係由陳昌平與王增忠共同決議護航由賀喜公司決標 一事,本有極高可能性。   (6)綜合上開徐沄臻、魏宇祥、江大瑋、王增忠之證述或供 述內容,佐以上開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截 圖等相關特徵以觀,本院認定王增忠、陳昌平於本案確 有違背其職務,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評定及格,其他 公司打低分,且陳昌平與王增忠溝通如協助本案賀喜公 司得標會有後續的錢一節,至此已無合理之懷疑,而堪 認定屬實。   (7)又江大瑋於109年7月13日至玉山銀行提款90萬元,旋於 隔天前往竹東鎮公所拜會陳昌平一節,有比特邦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7月14日竹東鎮公所防疫 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廉政署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佐(偵847卷七第153頁、偵847卷六第298-299頁), 更可證江大瑋上開證述其有將峨眉鄉LED燈案的賄款交給 陳昌平一節為真。    3.陳昌平、王增忠指示魏宇祥擔任峨眉鄉LED燈案之評選委 員,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評定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一 事,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且因此圖利賀喜公司。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 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 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 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 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 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 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 (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詳言之,一 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 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固應認屬合法所 得。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 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以廢標 ,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其所稱「不法利益」,除必要之成本支 出不屬所得範圍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則 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 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 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 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 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 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另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 知第3條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 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同須知第4條規定:委 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 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同須知第5條規定:委員不得有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即未公正辦理採 購)。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 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 即辭職或予以解聘。   (3)而本案招標公告前,王增忠透過魏宇祥與徐沄臻所代表 之廠商聯繫,且由徐沄臻與江大瑋、吳烘森之對話紀錄 觀之,已見徐沄臻招標前就聯繫本案外聘委員吳烘森, 更將徐沄臻所代表賀喜公司名片交與吳烘森等情,有徐 沄臻與江大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徐沄臻之賀喜公司 專案經理名片、吳烘森與徐沄臻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 話紀錄(偵847卷七第68頁、偵847卷六第245-246頁), 而魏宇祥又因受王增忠指示而將本案賀喜公司評定及格 ,將其他公司打低一節已如前述,則魏宇祥既係採購評 選委員之一,其知悉廠商即賀喜公司已與其他外聘委員 聯繫,且其自身亦受王增忠指示而將賀喜公司評選及格 ,其他公司打低,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 行為,依上開規定,本應於開標日不予開標,縱已開標 後,應不評選、議價、決標。然本案卻仍由魏宇祥、吳 烘森等人為評選,更進而使賀喜公司決標,顯然已使賀 喜公司原先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使其獲得不法利 益甚明。故魏宇祥於本案乃圖利賀喜公司得標,獲取標 案之不法利益,而王增忠則受陳昌平請託,與陳昌平達 成後續可以有錢之不法對價而為本案行為,其2人所為自 屬違背職務收賄罪無誤。    4.至陳昌平之辯護人雖以:①本案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話內 容無法證明有達成違背職務收賄之合意;②王增忠雖曾供 稱:陳昌平會給其好處,然此好處並非收賄款;③招標、 公告金額與實際上江大瑋所給的15%匯款90萬顯有差距云 云,然查:   (1)徐沄臻與陳昌平上開通話內容時序已如前述,其等對話 內容中不乏暗語、更有數度提及以LINE、微信聯繫而掩 人耳目之舉,佐以魏宇祥更因此與徐沄臻聯繫,並於招 標當日將賀喜公司評選為及格一節觀之,顯然已足資佐 證陳昌平有本案犯行而無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難足採。    (2)再者,王增忠已自陳陳昌平提及此事有說會有事後的錢 一節已如前述,而此舉更可間接證明王增忠就本案有數 度關切、要求魏宇祥評選賀喜公司之舉為真,縱使王增 忠後續改口稱:所謂事後的錢是指後續會有其他好處, 並非賄款云云,然其既已非法指示魏宇祥為上開行為, 衡情其上開所言,當指賄款而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足採。   (3)至於本案招標、公告金額雖與江大瑋所稱600萬之15%賄 款有所差額,然此等差額本係有可能係因預算或後續與 廠商議價而有所變動,縱使有所出入,然此僅為些微之 差距,本非無可能發生,且陳昌平亦可於後續再向江大 瑋催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足憑。    5.至王增忠之辯護人雖以:①本案王增忠並無違背職務之行 為;②徐沄臻之供述內容無從證明王增忠本案如何協助、 有無收取款項;③徐沄臻與陳昌平之對話譯文無從證明王 增忠涉有本案,況且由108年6月4日之譯文中,陳昌平有 提及向王增忠曉以大義等情,更可見當時王增忠並無接 受陳昌平之建議;④魏宇祥之供述前後不一,無從據此推 論王增忠涉有本案   (1)由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訊譯文,可明確發現徐沄臻確實 透過陳昌平而與王增忠聯繫,而在峨眉LED燈案廢標後, 徐沄臻更透過陳昌平向王增忠確認廢標之過程,另參以 魏宇祥上開之證述內容,其係受王增忠指示而僅將賀喜 公司評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一節均如前述,是以綜觀 上開證據資料,即可確定王增忠本案確實就其主管事務 ,要求下屬魏宇祥違背職務,並與陳昌平達成事後有錢 之對價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2)而徐沄臻之聯繫窗口為陳昌平、魏宇祥,衡情而言,就 此種違背職務要求護航廠商之舉動,本係愈少聯繫避免 遭他人發現為常情,而本案並非僅有徐沄臻之供述內容 ,尚有王增忠之供述及魏宇祥之證述及上述相關之證據 可證,本院亦非僅憑徐沄臻之片面證述認定王增忠涉有 本案,且王增忠在本案就賀喜公司得否得標扮演重要之 角色,就時序上而言,陳昌平先引薦賀喜公司所代表之 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再由王增忠指示魏宇祥為後續編 列預算、招標,更由王增忠數度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 評選為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之一事,客觀上與徐沄臻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明確已如前述,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而徐沄臻與陳昌平雖於108年6月4日中提及「和他曉以大 義在聊聊天」,然觀之該日之完整譯文,陳昌平更於該 次提及「旁邊沒人吧,我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 好了啦,他說他盡全力阿,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不 是規矩啦,就是和他曉以大義再聊聊天,妳怎知道突然 間打電話來,困難度在哪裡了吧」等情已如前述,則綜 觀該次對話,陳昌平先確認徐沄臻別無旁人,再進一步 以暗語表示其與王增忠聯繫好,照我們的規,更強調困 難度在哪裡了,顯然陳昌平欲透過該次電話向徐沄臻表 示其已與王增忠談妥,佐以王增忠自陳陳昌平確實有向 其表示LED案成後會有事後的錢已如前述,而在峨眉LED 燈案廢標後,更由徐沄臻透過陳昌平向王增忠確認一節 觀之,則王增忠既知悉陳昌平欲使徐沄臻所代表之廠商 賀喜公司得標,如王增忠真有拒絕陳昌平之舉,何以其 反常指示魏宇祥為本案之不法行為,顯然王增忠確實已 與陳昌平達成本案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合意甚明,是綜 合判斷王增忠後續指示魏宇祥之行為而言,當可明確確 認其與陳昌平就本案已達成違背職務之收賄而無訛,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   (4)又魏宇祥雖於歷次證述內容中有些許差異,然就本案係 由王增忠指示,並且屬意由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廠商得 標一節均無前後矛盾,本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而衡以魏 宇祥在偵訊初期時,非無可能規避自己責任而有避重就 輕之舉,然針對關鍵問題,即王增忠本案所介入之程度 ,所指示之範疇,其所回應並無明顯區別,更難信魏宇 祥有何栽贓王增忠而構陷王增忠事涉本案之事實,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憑。   (5)至辯護人雖以峨眉鄉斯時秘書鍾經鋒、本案評選委員吳 烘森、羅文忠於本案未曾聽聞王增忠之指示,證人黎源 佳亦未聽聞王增忠有何指示,而欲證明王增忠無涉本案 犯行。然查,鍾經鋒、吳烘森、羅文忠上開證述內容, 至多僅能代表其等未受王增忠指示違法護航賀喜公司得 標,尚不能因此而全盤否認王增忠指示魏宇祥為上開犯 行之舉,且衡情而言,違背職務之行為就公務員而言係 屬重罪,當以他人介入越少越好,而本案王增忠既可明 確掌握關鍵人物魏宇祥擔任評選委員,當無須進一步要 求其他人員共同為之,而增添遭人舉發之風險,是就此 而言,尚難為有利王增忠之認定。另就黎源佳之證述觀 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王增忠會問我LED燈案 的進度,他只會跟我聊路燈,其他的不會跟我聊等語( 院卷六第257頁),顯然王增忠並非就此全盤無任何指示 、關切之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更難足採。    6.綜上所述,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魏宇祥 就上開所為,除有其等於本院之自白外,亦有上開陳昌 平、王增忠部分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其等與陳昌平、 王增忠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李雨諺就事實欄四 部分:   此部分業據江大瑋、胡家祥、陳桂芳、林振鋒、李雨諺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丙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核陳昌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江大瑋、徐沄臻 、胡家祥、林振鋒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 (二)就事實欄三部分,核陳昌平、王增忠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魏宇祥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核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鋒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四)事實欄四部分,就江大瑋、胡家祥就事實四(一)、(二)部分 ,就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工程 合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其等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 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上開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林振鋒、陳桂芳於事實四(一)、(二)所 為,就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工 程合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其等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 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上開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李雨諺於事實四(一)3所為,就製作 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於 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 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共犯關係   陳昌平、王增忠就事實欄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鋒就事實欄 二、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江大 瑋、胡家祥就事實欄四(一)1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就事實 欄四(一)2、(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江大瑋、胡家祥、李雨諺就事實欄四(一)3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陳昌平就事實欄二、三之2罪;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 林振鋒就事實欄二、三之2罪;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 陳桂芳就事實欄四(一)、(二)之2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之說明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減刑:江大瑋、徐沄臻、胡家 祥、林振鋒就其等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或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魏宇祥就其所犯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 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 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魏宇祥雖有 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然其犯罪手段僅係利用其身為 評選委員之機會為之,且又係受王增忠之指示所影響,雖造 成賀喜公司得標之利益,然迄今未有因此造成損害,是本案 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參酌本案情節仍認有 過重之嫌,爰考量魏宇祥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 刑如下:   (一)陳昌平身為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 為地方人民服務。其就事實二部分,竟濫用代表會主席身分 就監督預算、審查預算之職務上密切關聯之行為收受賄賂, 有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 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且本案收受賄賂之犯行事實上排擠 其他未向其請託、行賄之人民享有路燈改善之利益。且其事 後更多次索討賄賂,並於短時間內再次犯案,收受賄賂金額 甚高,可認其犯罪之手段惡劣。再考量其否認犯行,更於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途中,在囚車上毫無忌憚與同案共犯 等人對談,犯罪後之態度甚劣;就事實三部分,基於收取賄 款之動機,再次利用其與王增忠之關係,多次請託、要求王 增忠為本案犯行,且於事成後,亦多次向徐沄臻催討賄款, 語帶威脅,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收取之賄款數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本案犯罪 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王增忠身為峨眉鄉一鄉之長,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廉 潔自持,竟護航廠商得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 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 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性顯屬重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暨其犯罪目的、情節、犯罪所得數額,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魏宇祥為建設課課長,本應奉公守法,處理鄉務,明知所辦 之採購案違反法令,竟仍圖利他人,與徐沄臻多次接觸聯繫 ,更在身兼評選委員時,循王增忠之指示為不正評分,使政 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 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目的、情節,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及林振鋒等人,為使其等身後之公 司能順利得標,而分別向陳昌平請託行賄、向王增忠請託、 關說護航賀喜公司而行賄,助長公務員收賄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其等所行賄之價金數額,犯後均坦承之犯後態 度,另考量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為順利行賄,而透過虛 假交易由公司套出用以行賄之金錢,損害國家管理會計憑證 之正確性,暨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 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等本案 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陳桂芳、李雨諺於本案中,明知本案施作之廠商非比特邦公 司,竟以本案之虛假交易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損害國 家管理會計憑證之正確性,暨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桂芳之部分, 審酌其本案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 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魏宇祥、徐沄臻、林振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胡家祥、陳桂芳、李雨諺則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因而對其等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斟酌其等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或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或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其等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嗣其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至江大瑋雖請本院准予緩刑之宣告,然查,其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相當之理由認其不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 告,併此指明。 六、褫奪公權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 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二)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 鋒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又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附此敘 明。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現金240萬元,為陳昌平就事實二賄賂之犯罪所得 ,且經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 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 ○○《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就事實三未扣案之賄款90萬元,均為陳昌平、王增忠本案 犯罪所得,惟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定上述犯罪所得究係如 何分配。準此,陳昌平、王增忠此部分犯罪所得,分配狀況 實未臻具體明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平均分 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1(1)(2)(3)有關 楊彥辰、童清祥部分): 一、本案相關假交易部分: (一)「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 :  1.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及108年12月辦理上揭「竹東鎮L 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另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 加金額210萬元即第二次契約變更,而胡家祥因自江大瑋處 獲悉竹東鎮公所將辦理「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即 與神通公司之楊彥辰洽詢合作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惟因神 通公司內部規定燈具及施工供應商必須分開,胡家祥、江大 瑋、楊彥辰及該案專案經理童清祥均明知該採購案相關燈具 及實際汰換安裝施工均係由賀喜公司出貨及施作,比特邦公 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施工廠商,實際亦無施工安裝燈具 之能力,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 下列犯行: (1)神通公司於107年得標「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江大 瑋即依胡家祥指示,於107年9月14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 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5,988,833元,報價單編號:BZ0 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彥辰指示於107年9月17日製作 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佯作神 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 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 ,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 會計憑證,交由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2)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即竹東 鎮LED路燈後續擴充後,江大瑋再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月7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1,9 2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 彥辰指示於109年1月21日製作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 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 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 ,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如附表一編 號6至8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童 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3)竹東鎮公所末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加金額210萬元, 並於109年11月4日以竹鎮建字第1092500769號函請神通公司 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後,江大瑋復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1月2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67 2,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彥 辰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製作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 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 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童 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綜上,因認楊彥辰、童清祥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楊彥辰、童清祥涉犯前揭罪嫌,所引用之證據與 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四大致相同;訊據楊彥辰坦承有於上開 事實(一)1.所載時間指示童清祥製作「竹東鎮LED節能路燈 汰換計畫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 充案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 變更工程合約」之事實,並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不 爭執事實欄(六)所載關於楊彥辰之背景說明及本案有施作 工程之行為(院卷五第350頁),惟辯稱:我是認定比特邦 公司有履約能力,符合神通公司選商標準,始辦理締約,對 於竹東鎮LED路燈案施工管理部分,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 實際施工與聯繫情形,對胡家祥與江大瑋之間的協議並不知 情,我認為比特邦公司就是施工廠商,並沒有不實之情形, 我沒有本案之犯意,與胡家祥、江大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院卷八第301、343-347頁);訊據童清祥坦承有於事實( 一)1.所載時間製作「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 」、「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 「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及 曾持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之事實,並 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不爭執事實欄一(六)所載關 於童清祥之背景說明,及本案有施作工程之行為(院卷五第 350頁),惟辯稱:我是得標後才接手專案,對竹東鎮LED路 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之施工管理,我都有頻 繁聯繫江大瑋,並督促江大瑋要掌握工程進度以免被罰,我 認為比特邦公司就是施工廠商,並沒有不實之情形,我沒有 本案之犯意,與胡家祥、江大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院卷 第301、343-347頁)。      四、經查,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如前述,則本案爭點實為,楊彥辰 、童清祥有無與江大瑋、胡家祥之共同犯意,而就此審視公 訴人所提之證據,無非係以胡家祥之證述、江大瑋之通訊監 察譯文、竹東專案神通賀喜之LINE對話紀錄、童清祥之電子 郵件、童清祥與楊彥辰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然查,就證 人江大瑋、胡家祥之證述內容觀之,江大瑋於廉詢及偵訊中 ,僅表示神通公司係由胡家祥聯繫,其不知情等語,而胡家 祥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彥辰、童清祥應該不知道比特邦 公司沒有實際施作,因為我跟神通公司合作的情形是工料分 離,也就是神通公司分別與燈具廠商、施工廠商簽約,而且 因為神通公司相較於賀喜公司係在新竹、苗栗的在地廠商更 有地緣關係之緣故,所以當時竹東LED燈案中,楊彥辰有請 我推薦在地工班,所以我就推薦比特邦公司,而且我也沒有 告訴楊彥辰賀喜公司要給江大瑋傭金的事情,實際上我推薦 比特邦公司給楊彥辰,是為了藉此機會將傭金洗給江大瑋等 語(院卷六第76-92頁),則楊彥辰、童清祥既可能因所代 表之神通公司要工料分離,分別與燈具廠商、施作廠商簽約 ,則楊彥辰、童清祥所代表之神通公司分別與燈具廠商賀喜 公司、施作廠商比特邦公司簽約之情形本有可能,則其2人 是否明知江大瑋所代表之比特邦公司非實際施作廠商,並非 無疑。而進一步審視上開江大瑋之通訊監察譯文,與童清祥 相關者,不乏提及實際施工之內容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查(偵847卷二第117-120頁),則楊彥辰、童清祥 是否明確知悉比特邦公司並非實際施作廠商,更顯可疑。而 縱然童清祥之通訊軟體LINE「竹東專案神通賀喜」群組之對 話紀錄中,並無提及江大瑋或比特邦公司等情(偵847卷五 第222-249頁),但此亦不能排除比特邦公司透過其他協力 廠商與神通公司合作,而不得以該對話紀錄逕認童清祥、楊 彥辰主觀上知悉比特邦公司非施作廠商。又童清祥雖於偵查 中供稱認為比特邦公司沒有施作LED燈具之能力,但江大瑋 可以透過自己找的工班來施作等語(偵847卷二第93-100頁 ),而在現行實務上,由工頭自行找工班施作之情形亦非罕 見而必然違法,故亦難僅以童清祥上開供述為其等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楊彥 辰、童清祥此部分被訴之相關犯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故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1 GE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19萬7,767元 2 JB00000000 107年12月3日 186萬6,360元 3 KY00000000 108年1月7日 194萬8,527元 4 MV00000000 108年4月19日 37萬7,295元 5 RP00000000 108年7月1日 58萬5,110元 6 XE00000000 109年2月7日 38萬4,000元 7 AU00000000 109年6月24日 131萬9,711元 8 GD00000000 109年11月3日 20萬2,569元 9 GD00000000 109年12月4日 60萬4,800元 附表甲(犯罪事實二之補強證據) (犯罪事實二之補強證據,為利判決記載精簡化,於犯罪事實三 、四相同之書證、物證不重複臚列) 壹、人證: 一、證人邱智權(賀喜公司竹東後續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5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15-19頁 二、證人張惠琴(時任彌光公司之出納)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1-26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44-46頁 三、證人羅朝得(元德工程行之負責人)下列證述: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52-53頁 四、證人江榮彬(賀喜公司LED業務)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55-60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67-74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三第84-85頁 五、證人鄒俊年(時任賀喜公司竹東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76-78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0:20〕:偵847卷三第81-85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1:04〕:偵847卷三第86頁 貳、書證: 1.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8 年度:偵847卷一第7頁 2.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一第49頁 3.(徐沄臻)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市香山 區】:偵847卷一第138-141頁 4.(徐沄臻扣案編號C-7隨身碟內)節電效益比較-竹東:偵847 卷一第142頁 5.(徐沄臻扣案編號C-7隨身碟內)竹東開標規範資料夾檔名列 表翻拍照片:偵847卷一第143頁 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8年2月1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4頁 7.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7年11月1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5頁 8.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文良間於109年3月3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6-147頁 9.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9年2月21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7頁 10.徐沄臻之桃紅色筆記外觀暨內頁翻拍照片:偵5371卷五第61- 62頁 11.徐沄臻與魏宇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一第149頁 12.徐沄臻與證人張瑞龍間通訊軟體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一第152頁 13.江大瑋之「喜得寶現金收支表服務費」文件:偵847卷一第17 0頁 14.「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第一次專案會議-107年9 月11日會議記錄、簽到表:偵847卷一第171-172頁 15.「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公告(公告日 :107年8月3日):偵847卷二第45-47頁 16.竹東鎮LED路燈案驗收清冊:偵847卷二第57頁 1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0月22日出具之簽:偵847 卷二第58頁 18.「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GIS系統燈桿施作一覽表 :偵847卷二第59-63頁 19.「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更 正公告(公告日:107年6月25日):偵847卷二第102至104頁 20.神通公司開立予比特邦公司之訂貨單(107年9月25日):偵8 47卷二第131頁 21.「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施工日誌(1 09年5月25日):偵847卷三第6頁 22.「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舊品繳回材料管 制表(109年6月6日):偵847卷三第7頁 23.「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舊品繳回紀錄表 (109年6月7日):偵847卷三第8頁 24.證人邱智權與江榮彬(暱稱:jack)間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 8月21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三第8頁 25.證人邱智權之手機畫面拍照片:偵847卷三第9-10頁 26.(證人邱智權手機內存)「2275盞-竹東安…-刪除的55盞-021 2」檔案列印資料:偵847卷三第11-12頁 27.證人張惠琴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12月5日至109年 6月2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三第27-35頁 28.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證人張惠琴 間於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3日、107年 11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三第36-38頁=偵5372卷第 165、177-178頁 29.彌光公司108年1月份之收入及支出表、總分類帳:偵847卷三 第39-42頁 30.109年3月4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三第50頁 31.「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換燈清冊:偵847 卷三第60-63頁 32.「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施工日誌(1 09年7月13日):偵847卷三第65頁 3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偵847卷 四第2-11頁 34.法警張博涵於110年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847卷四第12 頁 35.(徐沄臻)110年1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清水硯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現場指認照片:偵847卷四第22-23頁 36.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1月11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06600179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847卷四第25-123頁   ⑴(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8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 0號(比特邦公司)】   ⑵(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8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號及其相通連之 處所】   ⑶(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10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⑷(徐沄臻)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 市香山區】   ⑸(張瑞龍)110年1月7日7時2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市○○0街0 號3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⑹(張瑞龍、黃至銓)110年1月7日8時6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 鎮○村路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竹東鎮公所)】   ⑺(陳昌平)110年1月7日6時59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⑻(陳昌平)110年1月7日9時21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0 號2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竹東鎮民代表會)】   ⑼(林振鋒)110年1月7日6時55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 巷0弄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⑽(林振鋒)110年1月7日9時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號及其相通連之 處所】   ⑾(林振鋒)110年1月7日9時12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賀喜公司)】   ⑿(胡家祥)110年1月7日7時0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 號11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⒀(童清祥、楊彥辰)110年1月8日8時50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北市○○ 區○○○道0段0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神通公司)】   ⒁(楊彥辰)110年1月7日7時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執行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號及其 相通連之處所】   ⒂(童清祥)110年1月7日13時59分起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⒃(李雨諺)110年1月7日6時5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0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⒄(李雨諺)110年1月7日8時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000號及 其相通連之處所(彌光光電公司)】   ⒅(張惠琴)110年1月7日6時59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路0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⒆(王增忠)110年1月7日7時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0號 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⒇(王增忠)110年1月7日7時33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鄰 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魏宇祥)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 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37.(陳昌平)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截圖:偵847卷五第50頁 38.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家祥、陳昌平、王增忠、 證人黎源佳、陳昌平司機間於108年5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847卷六第119-120頁 39.陳昌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8年6月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1頁 4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9年9月1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 08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3頁 41.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陳昌平、郭秘書間 於109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5頁 42.新竹縣竹東鎮第18屆竹東鎮民代表會第6次定期會、第15、16 次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偵847卷六第270-280頁 44.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於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竹鎮代議字第 1082300131號函檢附第19屆第2次定期會審議議決及提案書: 偵847卷六第283-288頁 45.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3月3日16時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88-290頁 46.徐沄臻與陳昌平間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3月3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六第291頁 47.109年4月8日竹東鎮公所防疫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 偵847卷六第293頁 48.109年4月8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六第294頁 49.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8年12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96頁 5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1月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97頁 51.109年7月14日竹東鎮公所防疫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 :偵847卷六第298頁 52.108年5月31日、108年9月19日、109年3月4日、109年3月6日 、109年7月14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七第6頁、偵847卷 八第264頁、偵5372卷五第263頁、偵847卷七第128頁、偵847 卷六第299頁 53.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 月1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七第58-59頁 54.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22 日至107年11月20日、109年3月4日至109年4月23日、109年4 月7日至109年4月30日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74頁、偵847 卷七第129、131頁 55.竹東鎮公所108年6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偵847卷七第186-189頁 56.竹東鎮公所109年10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107-20)竹東鎮L 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後續擴充:偵847卷七第190-193頁 57.竹東鎮公所109年12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竹東鎮LED節能路燈 汰換計畫案第二次契約變更:偵847卷七第194-197頁 58.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詢決價簽 核報表及附件(T-3-7):偵847卷八第15-99頁 59.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成本分析表(T -3-10):偵847卷八第100頁 60.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成本分析表及 附件(T-3-3):偵847卷八第101-144頁 61.神通公司之供應商基本資料(比特邦公司):偵847卷八第15 4-179頁 62.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9年7月6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700275 10號開會通知單:偵847卷八第267頁 63.江大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2月28日至1 07年8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偵847卷八第268頁 64.徐沄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22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偵847卷八第269頁 65.「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107年7月12日評選委員評 選評分表(適用於序位法):偵847卷八第270頁 6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3月3日18時 5分許至18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92頁 67.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 、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主席簡介列印資料:偵5372卷五第2 -3頁 68.地方制度法、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偵5372 卷五第4-17頁 69.竹東鎮107年度總預算審核會議106年9月11-14日會議紀錄: 偵5372卷五第68-72頁 70.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各項費用明細表-107年度:偵5372卷五 第73頁 71.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各課室暨附屬單位主管會議106年10月17日 會議紀錄:偵5372卷五第74-75頁 72.「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招標決 標公告:偵5372卷五第87-94頁   ⑴「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公 告(公告日:107年6月20日)   ⑵「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更 正公告(公告日:107年6月25日)   ⑶「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公告( 公告日:107年8月3日) 73.「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 選會議)107年7月12日簽到單:偵5372卷五第97頁 74.「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 選會議)107年7月12日會議紀錄(修正版):偵5372卷五第9 9-100頁 75.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7年7月19日出具之簽:偵5372 卷五第101頁 76.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7月20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70027 694號函檢附至竹東鎮公所107年7月26日決標紀錄:偵5372卷 五第102-103頁 7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於107年8月24日簽立之竹東鎮L 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合約書(摘要):偵5372卷五第116-126 頁 78.徐沄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9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偵5372卷五第181-183頁 79.陳昌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9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偵5372卷五第183-185頁 80.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8年9月5日出具之簽:偵5372卷 五第214頁 81.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主計室於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簽:偵5372 卷五第215頁 82.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各課室暨附屬單位主管會議108年10月23日 會議紀錄:偵5372卷五第216-219頁 83.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 9年度:偵5372卷五第220頁 84.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於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竹鎮代議字第 1082300131號函檢附提案書:偵5372卷五第221-222頁 85.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19屆第2次定期會第13次會議紀要: 偵5372卷五第223-226頁 88.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6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82500 574號函:偵5372卷五第226頁 87.神通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神資字(108)第1234號函 :偵5372卷五第227頁 88.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8年12月18日出具之簽檢陳契約 變更議定書:偵5372卷五第229頁 89.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27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8250 0656號函:偵5372卷五第230頁 90.109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 91.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7日 至109年4月29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64頁 92.109年4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2卷五第265-266頁 93.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0月28日出具之簽檢陳契約 變更書:偵5372卷五第271-273頁 94.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9年11月4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92500 769號函:偵5372卷五第274頁 95.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11年4月14日出具之竹鎮行字第1110003 733號函檢送109年7月14日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院卷四第17 7-183頁 96.333車行於111年4月22日出具之107年間晚班司機名錄:院卷 四第187頁 附表乙(犯罪事實三之補強證據) 壹、人證: 一、證人羅文忠(峨眉鄉公所農業科科長)下列證述: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84-86頁 二、證人鍾經鋒(峨眉鄉公所秘書)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5371卷四第177-179頁  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88-91頁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99-100、187頁 三、證人王欽戊(峨眉鄉LED案外聘評選委員)下列證述:  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02-105頁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112-113頁 四、證人鄧云華(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下列證述:  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51-156頁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185-187頁 五、證人黎源佳(峨眉鄉公所技工、路燈維修承辦人)下列證述 :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6-207頁  ②110年3月2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9-210頁 六、證人吳烘森(峨眉鄉LED案外聘評選委員)下列證述: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47-249頁 貳、書證: 1.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偵847卷一第24-25頁 2.新竹縣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9 年度:偵847卷一第26-27頁 3.新竹縣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8 年度:偵847卷一第28-30頁 4.「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 公告(公告日:109年2月12日):偵847卷一第71-73頁 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於108年12月2日出具之簽:偵847卷 一第73頁 6.「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內派委員名 單:偵847卷一第74頁 7.「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外聘委員建 議名單:偵847卷一第74-75頁 8.「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初評紀錄表 :偵847卷一第76-77頁 9.「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審查委員審 查總表暨審核評分表:偵847卷六第75-80頁 1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9年2月2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7頁 11.江大瑋於109年1月8日傳送予徐沄臻之名片:偵847卷一第151 頁 12.「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 招標決標公告:偵847卷五第71-87頁   ⑴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5日)   ⑵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無法 決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18日)   ⑶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19日)   ⑷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無法 決標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6日)   ⑸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6日)   ⑹查詢採購評選委員名單電腦列印資料   ⑺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8日)   ⑻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10日)   ⑼「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 標公告(公告日:109年2月12日) 13.徐沄臻之通訊軟體於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5日之對話紀 錄:偵847卷五第89-91頁   ⑴徐沄臻與胡家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日之對話紀錄   ⑵徐沄臻與江大瑋間之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2月1日至108 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   ⑶徐沄臻與魏宇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14.(徐沄臻)108年12月2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五第152- 154頁 15.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 月13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154-158頁 1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增忠間於108年5月3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五第168頁 17.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宇祥間於108年8月1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2頁 18.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偵847卷六第91-94頁 19.「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匯出勾選委 員聯絡名單:偵847卷六第95頁 2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黎源佳間於108年5月24日、5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18頁 21.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烘森間於108年9月6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2頁 23.陳昌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8年6月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1頁 24.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陳昌平、郭秘書間 於109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5頁 25.徐沄臻與證人吳烘森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0日至109 年2月1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七第66-67頁 26.新竹縣峨眉鄉公所109年1月20日之開標紀錄:偵847卷六第17 9頁 27.109年度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Z-10):偵847卷六第204-205頁 28.證人吳烘森於110年3月11日出具之指認胡家祥之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847卷六第242-244頁 29.證人吳烘森與徐沄臻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 2月18日之文字對話紀錄:偵847卷六第245-246頁 30.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3月12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06600448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847卷六第252-265頁   ⑴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3份)   ⑵(證人吳烘森)110年3月11日9時3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⑶(證人吳烘森)110年3月11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號】   ⑷(立洲公司)110年3月11日9時3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31.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1月12日之對話紀 錄:偵847卷七第64頁 32.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七第68頁 33.徐沄臻之賀喜公司專案經理名片:偵847卷七第69頁 34.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1 日至109年7月23日交易明細:偵847卷七第153頁 3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偵847卷七第185-186頁 36.「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108年12月3 1日評審小組委員簽到簿:偵847卷八第256-257頁 37.吳烘森之「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10 9年2月3日、108年12月31日評審小組外聘委員出席費:偵847 卷八第257、261頁 38.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08年12月12日出具之峨鄉建字第108340 0339號函:偵847卷八第271頁 39.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08年10月17日出具之峨鄉民字第1083200 152號函:偵5371卷五第29頁 40.新竹縣峨眉鄉民代表會108年11月11日峨鄉民代字第108210006 0號函:偵5371卷五第31頁 4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09月18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0 820號頒布之「決標(評分及格最低標)」(編號JP09)作業 程序說明表:偵5371卷五第43-46頁 4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12月3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10 27號函頒布之評分及格最低標錯誤行為態樣:偵5371卷五第46 -49頁 43.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月3日出具之簽:偵5371卷 五第75頁 44.109年7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1卷五第102-104頁 4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10年10月13日出具之峨鄉建字第110000 1604號函:院卷三第391頁 46.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出具之賀字第110091 號函卷送峨眉鄉LED路燈案之相關收入及費用:院卷三第393- 395頁 4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11年4月14日出具之竹鎮行字第1110003 733號函檢送109年7月14日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院卷四第17 7-183頁 48.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院卷四第261-263 頁 附表丙(犯罪事實四之補強證據) 壹、人證: 一、證人邱智權(賀喜公司竹東後續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5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15-19頁 二、證人張惠琴(時任彌光公司之出納)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1-26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44-46頁 三、證人江榮彬(賀喜公司LED業務)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55-60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67-74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三第84-85頁 四、證人鄒俊年(時任賀喜公司竹東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76-78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0:20〕:偵847卷三第81-85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1:04〕:偵847卷三第86頁 五、證人黎源佳(峨眉鄉公所技工、路燈維修承辦人)下列證述 :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6-207頁  ②110年3月12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9-210頁 貳、書證: 1.賀喜公司107年9月7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0,金額320萬元) :偵847卷一第50-56頁  ⑴賀喜公司107年9月7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7年9月5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7年9月3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GE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7年9月5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⑸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7年簽立之顧問契約書  ⑹比特邦公司107年8月10日報價單  ⑺比特邦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賀喜公司109年3月23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2,金額70萬元) :偵847卷二第7-13頁  ⑴賀喜公司109年3月23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9年3月18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9年3月18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YZ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9年3月17日委託項目完工單  ⑸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9年3月17日簽立之補充契約書  ⑹比特邦公司109年3月16日報價單  ⑺賀喜公司109年3月18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3.賀喜公司108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1,金額143萬85 00元):偵847卷二第14-25頁  ⑴賀喜公司108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8年11月29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VH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8年11月11日驗收證明書  ⑸比特邦公司108年10月1日報價單  ⑹賀喜公司109年1月8日分次請款單  ⑺賀喜公司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9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⑻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0月4日簽立之承攬契約書  ⑼比特邦公司108年10月1日報價單  ⑽賀喜公司108年11月11日委託項目完工單 4.彌光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26日開立予比特邦公司 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編號:JB00000000、JB00000000): 偵847卷二第48頁 5.彌光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2月18日之交易 明細:偵847卷二第49-50頁 6.彌光公司之燈具回收清冊:偵847卷二第51-53頁 7.彌光公司之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1月31日竹東安裝燈具明細 表:偵847卷二第54頁 8.李雨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鄒俊年間於108年2月12日 至108年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55-57頁 9.彌光公司於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20日開立 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編號:CZ000000000、CP0 0000000、CP00000000):偵847卷二第64-66頁 1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9年5月2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67-68頁 11.神通公司之107年7月4日竹東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服務建議 書(節本):偵847卷二第108-110頁 12.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 續擴充案工程合約:偵5372卷五第242-247頁 13.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 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偵847卷二第114-116頁 14.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1月23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17-118頁 15.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2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19-120頁 16.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2月14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20頁 17.童清祥之通訊軟體LINE「竹東專案神通賀喜」群組於108年8 月7日至108年11月21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222-249頁 18.楊彥辰與胡家祥間通訊軟體於109年10月22日至109年12月14 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250-251頁 19.比特邦公司107年9月14日報價單:偵847卷七第83頁 20.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7年9月17日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 路燈汰換計畫之工程合約書(T-1-3):偵5372卷五第138-170 頁   ⑴附件一、機關契約   ⑵附件二、比特邦公司107年9月14日報價單   ⑶附件三、本票暨授權書   ⑷附件四、付款方式說明 21.比特邦公司109年1月7日報價單:偵847卷七第140頁 22.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簽立之竹東鎮LED節 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之工程合約書:偵847卷七第141-1 52頁 23.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1 日至109年7月23日交易明細:偵847卷七第153頁 24.童清祥與王益薪(暱稱:Ethan.W)間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8 月20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八第186頁 25.童清祥與王益薪於107年9月12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竹東鎮L ED路燈施工計畫書):偵847卷八第193-198頁 26.賀喜公司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7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偵5371卷五第99頁 27.比特邦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 細表:偵5371卷五第100頁 28.彌光光電公司及彌光能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5372卷 五第48-53頁 2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偵5372卷五第53- 67頁 30.彰化銀行竹南分行於108年9月27日出具之彰竹南字第0000000 號含檢陳賀喜公司107年9月12日借貸方傳票:偵5372卷五第1 33-134頁 31.比特邦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7年1月3日至108年9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34 頁 32.童清祥與江大瑋於107年9月14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比特邦 公司107/09/14之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135-137頁 33.比特邦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E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0頁 34.比特邦公司於107年12月3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JB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0頁 35.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月7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KY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1頁 36.比特邦公司於108年4月19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MV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1頁 37.比特邦公司於108年7月1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RP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2頁 38.神通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 日至109年4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73頁 39.彌光公司107年11月6日竹東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176頁 40.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23 日至108年1月16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90頁 41.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7年11月 26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5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187-189頁 42.徐沄臻之107年12月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372卷五第1 91頁 43.彌光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107年11月29日 至107年12月1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92-193頁 44.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神通公司人員、童清祥間於1 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 第193頁 45.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8年1月7 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 五第197-199頁 46.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1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199頁 47.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8日 至108年3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01頁 48.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8年1月3 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2-203頁 49.江大瑋之108年1月31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372卷五第2 04頁 5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童清祥間於108年4月1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6-207頁 51.童清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江大瑋間於108年4月2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7-208頁 52.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11日 至108年5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09頁 53.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27日 至108年8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13頁 54.童清祥與被告楊彥辰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2日之對話 紀錄:偵5372卷五第228頁 55.比特邦公司於109年2月7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XE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7頁 56.比特邦公司於109年6月4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AU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7頁 57.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1月3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D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8頁 58.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0日 至109年2月21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0頁 59.神通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 日至109年9月24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1頁 60.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3 日至109年11月25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3頁 61.比特邦公司109/11/02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275頁 62.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D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81頁 63.法務部廉政署於111年4月19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16600656號函:院卷四第191頁 6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1年6月16日出具之刑研字第111 0041776號函檢送被告童清祥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Z 000000000)暨所附其與被告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院卷四第269-301頁

2024-11-26

SCDM-110-訴-35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勤富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勤富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錄影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內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立委 郭國文南北門區服務處群組對話截圖、陳勤富對話截圖(選 他卷第68、69頁)所示,被告有將乙影片傳送予立委郭國文 南北門區服務處群組內,及在被告自己的個人臉書張貼,復 為被告於原審訊問坦承在案。是被告確有將乙影片傳送公開 之上揭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足徵被告應有「散布」或「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事,而該當於意圖使人不當選 或加重誹謗。㈡證人洪右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聽聞 村莊裡老一輩的人在討論告訴人蔡蘇秋金曾交保之情事,伊 是告訴人的支持者,想要求證上開事件是否為真,又知悉被 告有在與立委、議員接觸,遂於111年10月初與被告碰面, 跟被告說伊有聽聞告訴人交保之情事,希望被告去了解此事 之真偽等語,且證人洪右鳴稱:被告並無告知應如何作證, 伊僅係幫被告修理水電之人等語。然據該證人所述,該證人 係在村莊老一輩的人在討論告訴人曾交保之情事,僅屬村里 間耳傳並非一正確之訊息;該證人稱因幫被告修理水電而認 識,該證人純屬一般認識之人;且該等傳聞內容僅有提及「 交保」之詞,並無「『50萬元』交保」之訊息,參以被告在甲 影片製作「『50萬元』交保」之不實內容。是被告僅任意聽信 不熟識之人之村里間傳聞,且未經查證後,製作傳送上述甲 影片之不實內容。足徴被告確有虛構不實之事實而具有真正 惡意,至為明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甲影片、乙影片,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 驗,其中甲影片內容提及告訴人以50萬元交保,乙影片則為 質疑告訴人未解釋涉及賄選之內容,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及相 關畫面截圖可參(選偵卷第154-150頁)。另告訴人於民國0 00年第0屆臺南市第0區議員選舉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53號、第71號、第72 號起訴書,以其涉嫌發放物資與選民而交付賄賂,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12月28日提起 公訴,並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以上有刑事、民事起訴書附卷可查 (選他卷第89-123頁、125-162頁)。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傳播」之行為,自以行為人以文字、圖畫、錄音 、錄影、演講或他法,而著手於「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 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始克相當(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甲影片之傳播方式為:「透過line傳送給記者杜忠聰」、 「傳送至立委郭國文南北門區服務處群組,成員共233位( 下稱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並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其 中傳送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及張貼在個人臉書頁面部分 ,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僅憑證人蘇貴琴於偵查中 證稱:甲影片有遭被告上傳至個人臉書、臺南佳里區之社團 等語(偵卷第75頁),其舉證本有不足,再經檢察官於上訴 審理程序傳訊證人蘇貴琴,其證稱:在杜忠聰傳送我之前, 我就看過甲影片,只是不知道是誰。我不記得是在哪個網路 平台看過,現在都看不到,打不開(本院卷第138-139頁) 、我在偵查中說影片在個人臉書、臺南佳里社團傳播,是因 為我們有看到,也有截圖,我有在被告、臺南佳里社團看到 乙影片,就是原審卷第79頁乙影片的截圖,在line也有看到 等語(同卷第140-141頁),是經檢察官與證人蘇貴琴確認 結果,其於偵查中所稱在臉書、社團所見影片,應為原審卷 第79頁之乙影片,並非甲影片,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調查之 結果,被告除傳送甲影片與杜忠聰外,並無其他散播送甲影 片之行為,首堪認定。 ㈢、就被告傳送甲影片與杜忠聰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散布、傳 播」,而使有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共同見聞之意圖或客觀 事實,檢察關於起訴時提出杜忠聰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選他卷第59-63頁),其內容固包含被告傳送甲影片給杜 忠聰,並稱:一台報導送一份(箱)水產品等語,然被告另 稱:要是你們不敢報也沒關係啦,給個回覆打發也可以,不 用我一直在等你們的消息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是在詢問杜忠 聰是否有報導該新聞之意願,並非要求杜忠聰將甲影片傳送 給其他人,而檢察官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僅擷取至上開對話 內容,被告於偵查中另提出後續對話翻拍照片,可見杜忠聰 回覆被告之訊息為:「另請高明」,而被告嗣後亦將上開訊 息(含甲影片之連結)均收回(同卷第65-67頁),則如被 告有散播之意圖,何需在杜忠聰回絕後,將甲影片之連結收 回,由此可見被告初始傳送甲影片之目的,本在詢問杜忠聰 有無報導之意願,被告傳送甲影片之行為僅存在於其與杜忠 聰之間,並無另外散播與第三人之意。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 序聲請傳喚證人杜忠聰到庭,其證稱:我是記者,選他卷第 41頁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被告傳給我是希望 我能幫他做報導,要給我做獨家,我跟被告不熟,也跟告訴 人不熟,我只是要求證,我後來寫另請高明,是因為我是記 者,我還沒有幫他求證,而且我覺得不需要幫他做報導,所 以叫他另請高明(本院卷第131-131頁)、我後來有傳給告 訴人助理蘇貴琴求證,因為被告叫我要報導,我一定要查證 ,一定要平衡報導,所以我去瞭解整個狀況,後來我叫他另 請高明,我覺得這不是我可以處理的事。我傳給蘇貴琴是要 向告訴人求證(同卷第134-135頁)等語,依其證述可知, 被告傳送甲影片之目的確實在詢問杜忠聰有無報導之意願, 而杜忠聰身為記者,並非一取得影片即可進行報導,仍須進 行相當之查證或訪問方得報導,則被告傳送甲影片給杜忠聰 ,在杜忠聰未同意報導以前,並無散播與不特定第三人之可 能甚明,而被告亦確實在杜忠聰拒絕報導後,收回甲影片之 連結,並無其他傳播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散布、傳播」 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本屬可議。至於證人杜忠聰雖在偵 查中證稱:我只有看到他在很多地方群組都有傳這些資料等 語(選偵卷第79頁),然經本院於上訴審理程序向其確認此 情,其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傳甲影片到其他群組或記 者。我在偵查中提到,我有看到在很多地方、群組都有在傳 送這個資料,但是已經太久了,好像有被告傳給我的影片在 其他群組,是記者群組,印象中應該是被告截圖給我看,他 在其他群組也有傳影片,我對被告的截圖沒有印象,我對選 他卷第65頁的截圖也沒有印象(本院卷第131-133頁)等語 ,依其上開證述,並非看見其他群組裡有被告傳送的甲影片 ,而是被告截圖其他群組裡面有甲影片之照片給杜忠聰,然 被告傳送給杜忠聰之line對話紀錄分別經告訴人及被告提出 附卷,內容均無證人杜忠聰所稱,被告傳送其他群組內有甲 影片之截圖,則證人杜忠聰上開證述,即無客觀證據可以核 實。末以,製作甲影片之汪叡聖曾傳送甲影片給告訴人之助 理蘇貴琴,此為蘇貴琴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9-140頁), 並有被告提出蘇貴琴與汪叡聖line對話截圖可參(選他卷第 65-66頁),蘇貴琴為告訴人之助理,被告如有意誹謗或散 播對其不利之不實消息,本無對蘇貴琴散播之理,此為其一 ,再依對話內容可知,汪叡聖向蘇貴琴詢問:「影片中有提 到議員在不同時間被約談,是否為兩次,分別為0元交保, 其次是50萬元交保,是因何事涉案,針對此次事件議員有沒 有什麼鼓勵選民的話想說?」並稱:「影片未完成,請勿外 流,感謝」等語,蘇貴琴則回稱:「我們的律師正在整理, 請等候,謝謝喔」等語,由上開對話亦可知,關於甲影片之 事,係由汪叡聖傳送與蘇貴琴,並透過蘇貴琴向告訴人確認 其真偽,且要求勿將甲影片外流,則如被告有意以不實假消 息散播於第三人,並導致告訴人因此不當選,實亦無先由汪 叡聖將甲影片透過蘇貴琴傳送給告訴人之必要,由此亦難認 被告有何誹謗或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消息之主觀犯意 。 ㈣、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 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 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 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 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 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 實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 公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 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 力求其適用合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成罪之證明 ,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 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 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 ,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 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難謂具真正惡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上傳乙影片 至個人臉書網頁部分,依檢察官勘驗乙影片之結果,其內容 主要係表示告訴人因在宮廟發放5公斤白米、全聯禮券3張等 物資涉嫌賄選,另案經檢警展開調查,並進而質疑告訴人何 以在敏感時刻發放物資、媒體何以不加以報導等情(偵卷第 150頁),而上開言論內容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等起訴書內容相符,再衡以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涉嫌交付賄賂之時間為111年0月間,則被告在同年00 月00日至00月00日間,因耳聞上開情事而透過乙影片發出質 疑,顯有時間先後之關聯性,本難謂被告係出於真實之惡意 憑空捏造不實言論,而證人洪右鳴、汪叡聖之證述,如何與 被告之辯解可以相符,亦經原判決論述在卷(原判決第7-8 頁,⒋、⒌部分),檢察官上訴並未指出證人洪右鳴之證述有 何不可採信之處,僅以洪右鳴為被告一般認識之人,被告不 應未經查證而聽信其傳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真實之惡 意,要難謂已盡其舉證及說服之責。則本件既無證據足認乙 影片之內容屬明知不實或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與誹謗 罪或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 使被告有上傳乙影片於個人臉書頁面或其他社群通訊軟體之 事實,亦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誹謗、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錄影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證,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後,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經本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調查證據結果,亦未能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行 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 事用法違誤,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上訴-62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林進雄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林進雄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林進雄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建中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 北市環保局)萬華區清潔隊昆明分隊(下稱昆明分隊)擔任隊員兼 駕駛迄今,負責一般廢棄物及資源回收之清運、處理及駕駛車輛 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進雄係 林進雄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負責人,其等均明 知在臺北市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交由清 潔隊員清運,負責路霸清除作業之清潔隊員於執行職務中,除得 清運可回收物外,不得將堆置在人行道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裝 之一般廢棄物投入資源回收車清運。林進雄於112年3月13日上午 8時前某時許,未使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盛裝其家中垃圾及一般 廢棄物,即堆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下稱本案人 行道)上,而陳建中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接獲昆明分 隊副領班方新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下稱 本案資源回收車),前往本案人行道執行路霸清除作業,由同車 不知情之隊員曾文南將堆放在本案人行道上屬可資源回收之紙箱 、廢電風扇等物品搬運至本案資源回收車上後,對未以專用垃圾 袋盛裝之棉被、雨傘及草席等一般廢棄物即留在原處。嗣陳建中 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進入林進雄診所內,向林進雄告知剩餘 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垃圾需自行清運,詎林進雄竟 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陳建 中違法協助清運其堆放在本案人行道、未以専用垃袋包紮之一般 廢棄物,並當場從其衣服口袋中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賄賂交付予陳建中作為對價,陳建中回稱自己是公務員,不 得收受民眾金錢,經與林進雄推託數次後,竟基於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下林進雄所交付之1,500元 賄賂,並允諾稍晚來清運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後 於同日稍晚某時,陳建中駕駛本案資源回收車回到本案人行道, 將林進雄置放在該處、未以專用垃圾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搬上本 案資源回收車,載往臺北市市民大道3號水門口的轉運站並卸載 在該處,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中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及被告林進雄(下合稱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南、證人即昆 明分隊巡查員陳威光、證人即被告林進雄之妻謝碧珠於偵查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陳建中與臺北市環保局簽 訂之職工勞動契約、昆明分隊112年3月份隊員輪班表、被告 陳建中駕駛本案資源回收車之錄影光碟及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9月8日勘驗報告、證人陳威光及臺北市環保局東園分隊林 志軒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林進雄診所與證人謝碧珠 對話之錄音光碟暨法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7日勘驗報告、被 告陳建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 網基地臺位置移動軌跡節錄、被告林進雄於112年3月29日出 具收到被告陳建中於同月15日退還賄賂1,500元之收據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進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林進雄所為行求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賄賂之犯行 所吸收,僅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所收受、交付之賄賂金額為1,500元,係在5萬 元以下,且其等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進雄就本案所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犯行,在審判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暨遞減之。  ⒊被告陳建中就本案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在偵查中自 白,且其於112年3月15日即將所收取之賄賂1,500元退還予 被告林進雄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該賄賂已非由被告陳建中 支配管理中,即其已無所得,而毋庸再自動繳交所得,爰逕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建中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建中身 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就本案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損害公務員形象,其行為雖無可取,惟考量被 告陳建中收取之賄賂僅有1,500元,且於警詢中、偵查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於收受上開賄賂後之 第3天即112年3月15日,即將賄賂1,500元退還予被告林進雄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 極,相較於其他敗壞公務員官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者,其 行為對於國家利益、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較為有限,縱然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如前,其處斷刑下限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足認縱僅科以 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 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建中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在臺北市應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一般廢棄物,否即不得交由清潔隊員清運 ,然被告陳建中為謀個人微薄私利,被告林進雄為貪圖一時 之便,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將一般廢棄物堆置在本案人行 道上,復交付賄賂1,500元予被告陳建中收受,而由被告陳 建中違背職務,將上開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載 往轉運站卸載,渠2人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交付、收受之賄賂僅有1 ,5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陳建中自述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均擔任臺北市環保局昆明分隊之清潔隊 員,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哥哥的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林進雄則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案發迄今均為林進雄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月收入 20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3 頁),暨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弊端而設。 ㈡、查被告陳建中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586號判決,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林進雄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4、97頁),斟酌其等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 ,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 ,堪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2人 均宣告緩刑,且諭知其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各如 主文第1項中段、第2項中段所示,以勵自新。倘被告2人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禠奪公權之宣告: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惟貪污治罪條例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是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 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㈡、被告陳建中、林進雄就本案所犯之罪,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宣告,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 賄賂即現金1,500元,乃供被告林進雄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該賄賂由被告林進雄交付被告陳建中之後,被告陳建中 已於112年3月15日退還予被告林進雄,而為被告林進雄所有 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進雄所有、未 扣案之賄賂即現金1,5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4-11-26

TPDM-113-訴-881-202411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連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選上訴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8、120、22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連芳(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民國1 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時 前往證人葉惠慈居所去探望孫子,順便拿新臺幣(下同)50 0元零用錢給孫子買糖果吃,並非是賄選款項,況且聲請人 與陳永明並不認識,沒有必要為其賄選,顯見這是有心人設 局誣陷;又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與劉松源分別為甥舅、姊弟 關係,而劉松源、方○○因與陳永明間有家族金錢借貸糾紛, 遂讓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迫於劉松源之親情壓力,於檢察官 偵訊時誣陷聲請人幫陳永明賄選;然而聲請人雖於選舉期間 曾拿500元給葉惠慈,但那是聲請人要給孫子買糖果吃的零 用錢,順便跟葉惠慈聊天說如果沒有好的候選人時,可以選 給陳永明,因為他幫助過很多低收入戶家庭,做很多好事, 僅此而已,卻因此被設局陷害成賄選,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 決事實認定不當,讓聲請人無辜蒙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求法院重新開始審理,避 免冤獄,以符法律維護公平正義之原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 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 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 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 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上 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 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 審之準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由本院112年度 選上訴字第171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又聲請再審之案 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 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113年11月2 0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 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 開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係 依憑聲請人所為供述、證人葉惠慈、劉雅芳之證詞,並佐以 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 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臺灣省苗栗縣第0295投票所(竹南鎮 營盤里)選舉人名冊等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論斷。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 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部分之論述說明),並經本院調閱 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㈢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 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 再審意旨雖稱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與劉松源分別為甥舅、姊 弟關係,且劉松源、方○○因與陳永明間之家族恩怨關係,以 致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迫於劉松源之親情壓力,於偵訊中誣 指聲請人幫陳永明賄選云云。惟按: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部分即已論述說明:「而查被告於11 1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前往證人葉惠慈在苗栗縣○○鎮○○街00 號居所,交付現金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之目的,係向證人葉 惠慈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陳永明等事實,並據證人葉惠慈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是我公公,沒有結怨,也沒 有金錢往來。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8時許在我和仁 街的住處,先跟我拿在監證明時,拿完之後就遞500元給我 ,我問要幹嘛,他問我戶籍是否在營盤里,我說是,他說這 給你,投票投9號陳永明。他是先拿500元給我,再跟我說投 票要投9號陳永明。被告交給我現金時,我母親及2個小孩都 在;我母親劉雅芳有看到謝連芳交付錢給我的情形,也有聽 到要我投給陳永明的話。我本來不拿被告的賄選款項,但他 一直塞,我就說你放著就好等語…。可認證人葉惠慈於檢察 官偵查時已經證述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交付證人葉惠慈 5百元之目的,是為了要求證人葉惠慈於該次苗栗縣竹南鎮 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時,將選票投予登記第9號 之候選人陳永明之事實明確;又證人葉惠慈為被告之子謝宗 霖之妻,即被告係證人葉惠慈之公公,二人間有相當之親誼 關係,且無嫌隙或金錢糾紛,應認證人葉惠慈並無故為攀誣 被告之必要;又無證據顯示證人葉惠慈之證述,係為邀得減 刑之輕典所為,並參酌前述被告與證人葉惠慈間LINE對話翻 拍照片等事證,應認證人葉惠慈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 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證據。」等語。  ⒉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㈤部分就證人葉惠慈、劉雅芳 證詞詳細剖析論述:「㈢復經證人劉雅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述: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8時許來找伊女兒即證人 葉惠慈及孫子,是到其住的崎頂里住處,被告拿了5百元給 證人葉惠慈,叫她選9號。伊有看到被告拿5百元給證人葉惠 慈,後來伊就去廚房,被告也離開了。被告是先拿錢,伊有 聽到9號,5百元是買證人葉惠慈1個人的投票等語…。可認證 人劉雅芳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證述其如何在場目擊被告於前 揭時、地,交付證人葉惠慈5百元,及要求證人葉惠慈於該 次苗栗縣○○鎮○00○鎮○○○○○○0○區○○○○○○○○○○○0號之候選人陳 永明之過程明確;又證人劉雅芳與被告為親家關係,二人間 有相當之親誼關係,且無嫌隙或金錢糾紛,應認證人劉雅芳 並無故為誣指被告賄選之必要,其於偵查時所證情節應堪信 為真實。又證人劉雅芳所證情節,核與證人葉惠慈上開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自得作為證人葉惠慈證述憑信之補強證據 。是足認被告交付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後,隨即向其表示: 這給妳,投票投9號陳永明等語,而被告此交付5百元行為, 顯係基於請求證人葉惠慈於該次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 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時,將選票投予陳永明之目的,希冀藉 此影響、動搖其投票意向,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甚為明確。 準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5百元賄賂予證人葉惠 慈,並約其投票予陳永明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5百 元是給孫子買糖,不是向證人葉惠慈買票等語,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㈤另證人葉惠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11年10月29日被告放5百元在桌上,是給孫子的零用錢,在 調查站詢間時說被告拿5百元問伊戶籍地,並要伊票投9號陳 永明,是『因為他放500元,但是他要走之前他就這麼剛好, 他就問我戶籍在哪裡,然後就說如果沒有人選,就投給他, 然後這麼剛好過二天我就一大早,我就被叫走,所以我就會 連貫到說,那是不是500元結果是這個。』等語…,而改稱被 告於當日交付5百元,是給被告孫子零用錢,只是剛好被告 有問伊戶籍地及要伊票投9號陳永明,伊才會聯想到是賄選 等語。然查被告是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即前往證人葉 惠慈居所交付5百元,並詢證人葉惠慈戶籍是否在營盤里, 及要求證人葉惠慈票投9號陳永明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 葉惠慈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迄111年10月時,已逾30歲, 為高職畢業,受有相當之國民教育,且曾參與3次之選舉投 票,因政府之宣導而知悉投票時不能買票或賣票…,應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多次參與選舉等公民權利之行使,知 悉賄選乃法律嚴禁之行為;又證人葉惠慈是於111年11月23 日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接受詢、訊問,距被告交付5百元之時間已經過近1個月,已 有足夠之時間辨明被告交付金錢之目的,證人葉惠慈自無誤 認被告交付之金錢究竟買票交付之賄賂款或是給孫子的零用 錢之虞。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交付之5百元是給孫子的 零用錢,剛好過二天就被叫去做筆錄,才以為5百元是賄選 款項等情,應係審判上礙於親情之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言,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之依據。另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拿5百 元放在桌上,是給小孩買東西的錢,被告是要走的時候才叫 證人葉惠慈票要投給誰等語;惟對於是否有看到被告拿5百 元給證人葉惠慈,要證人葉惠慈投票給陳永明之事,為何與 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不同時,則明顯迴避問題而未具體 陳述,並表示其也忘記了;復證稱去年(偵查時)講的比較 正確等語…;可認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前 後不一,非無矛盾之處,且與其前揭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迥異,面對詰問復迴避問題而不願具體陳述,可認憑信 性不足,是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給證人葉惠慈 5百元是給小孩買東西的錢等語,顯非可採,亦不足資為有 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均附此敘明。…」等語。  ⒊據上,足見原確定判決對聲請意旨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 ,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俱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要非僅憑葉惠慈、劉雅芳供陳 ,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部分之 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況且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 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違誤云云,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 執,執為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 上訴,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 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 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供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處之罪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 適合,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揆諸前揭 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再-234-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吳銘賜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陳宗廉 廖志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 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發行之紙本新聞及所經營之電子 媒體頭版以半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及將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選上字第9號 民事判決刊登於前揭媒體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審訴卷第9、11頁)。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核屬於同 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請求權基礎;復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及撤回對於訴之聲明第 2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憲法法庭以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 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 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惟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 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 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下稱憲判2號判決),原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已牴觸憲判2號判決意旨,原告乃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原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同一基礎事實範 圍內,且係因憲判2號判決所生情事變更方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而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 頁),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廉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 官職務,被告廖志剛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 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偵辦原告競選高雄市前鎮區及小港區市 議員期間涉嫌賄選之案件時,於107年11月20日將訴外人洪 啟富帶至高雄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被 告明知洪啟富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OOOOOO者,且其接 受詢問時陳述能力不佳、言語表達及認知能力均有不足,故 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3項規定,未通知 社工或其他得輔助之人,亦未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到場;又被告陳宗廉明知洪啟富無陳述如附表所示「系爭筆 錄原文」欄位之內容,竟指示被告廖志剛製作如附表所示「 系爭筆錄原文」欄位內容,而被告廖志剛為系爭筆錄製作人 ,在旁聽聞被告陳宗廉與洪啟富之問答內容,明知被告陳宗 廉要求繕打在系爭筆錄內容並非洪啟富之真意,仍故意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條第1項 第1款、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等規定,共同與被告陳宗廉 將如附表所示「系爭筆錄原文」欄位內容記載於系爭筆錄, 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引用前揭 洪啟富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詢問筆錄,對原告為拘提、通緝及 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新聞登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亦援引前 開筆錄起訴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經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檢察官另有對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經本院107年度 選字第9號、108年度選字第3號及高雄高分院選上字第9、10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前開登載原告因涉嫌賄選而遭拘提、 通緝、羈押之新聞,業已使大眾對原告產生賄選之負面形象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連續三日應以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 分)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及本件判決全文於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發行之新聞報紙,及所經營之網路電子報首頁正中央。 ㈢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筆錄均為據實記載,前開判決雖認系爭筆錄有不實記載,然其審理時勘驗訊問錄音所製作之譯文過於簡化且有誤,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刑法第213條、169條第2項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2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已反覆確認洪啟富真意以製作系爭筆錄,且洪啟富已於該署證稱系爭筆錄符合其真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雄高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駁回再議確定;㈡洪啟富於受被告詢問時並無明顯欠缺辨識及陳述能力,後移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時,洪啟富陳明無須辯護人到場協助,且於具結後應答無礙並有更正調查局筆錄之陳述內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之要件,又前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00條之2等規定,均係為保護受詢問人洪啟富,並非保護原告,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無理由;㈢縱鈞院認筆錄有部分不實記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因綜合卷證資料認有羈押必要始聲請羈押,與系爭筆錄內容無因果關係,且前開刑事及民事判決均有就系爭筆錄內容為勘驗,並已判決原告無罪及駁回當選無效確定,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㈣原告遲於110年5月7日始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即107年11月20日,已罹於2年時效,且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第三人應限於洪啟富,不包含原告在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宗廉於107年11月20日擔任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官職務,被告廖志剛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 員,被告於同年月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對洪啟富 製作系爭筆錄,並知悉洪啟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一第31至34頁)。  ㈡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20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聲請再議,經雄高檢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1995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經原告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98號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419至455頁、卷二第51至91、357至377頁)。  ㈢洪啟富因妨害投票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0 8、109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  ㈣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無罪 諭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選上字第1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48頁)。  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對原告提起107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 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高雄市第3屆第10選區議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本院以107年度選字第9號、108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 決駁回高雄地檢署之起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 以109年度選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審 訴卷第21至47頁、卷二第185至196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筆錄是否被告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之記 載?  ㈡被告共同為系爭筆錄之製作是否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 ?  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60萬元,有無   理由?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筆錄是否被告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之記 載?  ⒈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筆錄製作之源由業據被告陳宗廉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時陳明其在地方上聽說洪啟富原本要支持李順進,但後來洪啟富跑去跟別人說他收了原告的紅包,所以這次不能支持李順進,其聽到這個情資後覺得這是疑似賄選行為,就告知承辦人並經請示檢察官後決定開傳票傳洪啟富來製作筆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238號卷第45頁),並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74號卷第98頁),可認被告陳宗廉係於其以調查官身分蒐集情資時,發現洪啟富有疑似收受賄賂之情,因而基於調查犯罪嫌疑之職責,於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對洪啟富就前開情資之真實性為詢問及確認,並由時任林園分局之警員被告廖志剛協助為系爭筆錄之製作。參以被告陳宗廉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時陳稱其沒有接觸過原告,亦不認識洪啟富,與原告及洪啟富均無怨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238號卷第45頁);被告廖志剛於警詢時亦稱其與原告及洪啟富均無私交,也無私人怨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238號卷第136、143頁),可認被告二人於製作系爭筆錄斯時應無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虛構筆錄內容之動機。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洪啟富無陳述如附表所示「系爭筆錄原 文」欄位所示內容之意,卻故意違背洪啟富真意而為不實之 記載等語,然本件針對原告所指系爭筆錄記載不實之處及洪 啟富舉措可議之處,亦經本院勘驗洪啟富警詢光碟,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156至158頁,並摘 錄其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  ⑴就洪啟富所陳原告有提供2,000元紅包予其乙情,經本院當庭 勘驗洪啟富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1:00 :20~01:00:48,調查員陳宗廉:阿你剛才說吳銘賜拿紅 包給你,這紅包裡面是包多少錢?(臺語);洪啟富:沒有 多少阿(臺語);調查員陳宗廉:沒有多少,是幾千?(臺 語);洪啟富:嘿阿,沒有多少(臺語);調查員陳宗廉: 幾千?(臺語);洪啟富:(用手先往調查員方向比,再往 自己的方向比,先比了一,再比了二,然後擺了擺手)過程 中並用氣音說到二千而已(臺語);調查員陳宗廉(手比了 二)並複誦二千(臺語);洪啟富:(擺手)沒有多少拉, 不要講拉。(臺語);調查員陳宗廉:(擺了擺手)沒有沒 有。(臺語);洪啟富:(雙手合攏)這不好看拉。(臺語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1頁)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係洪啟富主動向被告提及紅包內所 包裝之金額為2,000元乙情甚明。  ⑵又就原告爭執「隨後吳銘賜又拿一包紅包給我,當時吳銘賜 就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我就向吳銘賜說:沒問題。之後 吳銘賜就離開了」部分,洪啟富確有對被告陳宗廉所詢原告 離開前拿紅包給其及對其說幫忙一下等語乙節表達肯定之意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宗廉:離開前還有拿一個紅包給 你嗎?洪啟富:嘿、(點頭)」、「陳宗廉:阿他紅包跟那 個文宣拿給你以後就走了嘛,還是怎樣?他有沒有跟你講富 仔幫忙一下?洪啟富:有阿。陳宗廉:他跟你講多多幫忙一 下,你跟他說好嘛,沒問題。洪:嘿。」對話紀錄可佐;就 原告質疑洪啟富並未如筆錄直接表示「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 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時投他票」等語,然洪啟富確有對被 告陳宗廉所詢幫忙一下是否為選舉時支持之意表示肯定,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宗廉: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 ,這是,幫忙什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 洪啟富:嘿嘿。」對話內容可參;就原告所指洪啟富並未表 示係收取價金以支持原告等語,洪啟富在被告陳宗廉向其確 認所謂幫忙是否即為支持之意思,曾經洪啟富回覆以肯定之 意,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 ,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要你給他支持嘛。洪啟富: 嘿啊嘿啊(並點頭)。」詢答紀錄為憑;就原告指摘被告就洪 啟富所陳原告係為照顧弱勢而其非收受賄賂之陳述未為記載 部分,依附表編號4所示對話經過「陳宗廉:阿你有沒有補 充的意見?...洪啟富:補充說,阿,他那個,給我們照顧弱 ,照顧這啦,弱勢。陳宗廉:我給你那個啦,補充的啦厚, 算是給你寫好一點啦,就是說齁因為你家那個,家境貧窮啦 齁,啊你本身還有中度障,那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齁,所 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洪 啟富:我不知道啊。陳宗廉轉向對洪啟富稱:阿所以說,你 不知道收這個紅包是不行的,你不知道嘛齁?洪啟富:我不 知道。」,洪啟富確有對被告陳宗廉表達其不知悉收紅包為 是不行的等語,則被告結合前述問詢所得,因此將洪啟富經 濟弱勢之情形及主觀欠缺犯罪之不法意識留下紀錄,以供檢 察官於偵查時為強制處分之參考,難認有違反洪啟富之真意 為系爭筆錄之記載。故本院綜合前述筆錄製作之經過,足認 洪啟富於被告陳宗廉詢以是否有拿到原告所給的紅包及文宣 、有無跟其講請其幫忙一下即選舉幫忙原告暨幫忙的意思即 為支持其競選等細節時,均有以「有阿」、「嘿」、「嘿阿 」及點頭之動作為回應而為肯定之回復。  ⑶原告雖主張洪啟富於詢問過程中就被告之詢問所稱「嘸」等 字句即帶有否認被告問詢內容之意等語,然語言作為發話者 與收話者間溝通往來之工具,在解釋其表彰之意義暨研判閱 聽對象所能接受到之意旨時,除對發話者所述文句字面意義 為推求外,更應針對其使用之詞彙、語氣、肢體動作等諸多 面向,綜合觀察當時之語境基礎,俾利判斷受話者客觀上所 能接受到之訊息。前揭附表編號1所示「洪啟富:嘿阿,嘸 。沒有我講阿,那,我,別的議員不敢開口,開口他會,議 員會兇阿,我不敢開口阿,我給他要求幫,嘿阿,拍謝,拍 謝,這我比較不懂。陳宗廉:他跟你講多多幫忙一下,你跟 他說好嘛,沒問題。洪:嘿。」、附表編號2所示「陳宗廉 :(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什麼?算到 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洪啟富:嘿嘿。陳宗廉: 嘿嘛,對齁。洪啟富:那個我就不知道了。陳宗廉:沒關係 啦,反正你也沒有做,對不對。洪啟富:嘿啊,嘿啊。陳宗 廉:吳銘賜叫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前,在選舉 時投他一票。投他票,沒關係。洪啟富:嘿嘿…吳銘賜也不 是,不是講阿。」,附表編號3所示「陳宗廉:但是他這樣 的意思是說,希望你和你媽媽要支持他嘛齁?洪啟富:嘸, 他嘸講這樣。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 ,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洪啟富:嘿啊嘿啊(並 點頭)。」,若予細究前開問答可知洪啟富有表示其先前曾 拜託其他議員然僅有原告給予其幫助,結合被告陳宗廉與洪 啟富問答過程中之前後對話脈絡及肢體語言,洪啟富回答時 有以多次擺手、以氣音回答數額、多次提到沒有多少、不要 講、不好看、不知道、沒有講這樣等迴避談論的字句,可認 洪啟富應係於情感上對於其為弱勢需人協助,卻於接受原告 之金錢幫助後,猶對被告等司法警察及調查官陳稱前開情節 ,心生愧疚及不好意思之感,乃在被告陳宗廉複訟筆錄要旨 予被告廖志剛繕打時喃喃自語,由前開詢答之語境及肢體動 作判斷,洪啟富所陳「嘸」等語應非否定之意,更像是自覺 愧疚而生的情緒及語言反應。  ⑷另對照附表中本院勘驗系爭筆錄警詢光碟譯文及系爭筆錄原 文之欄位,被告固未將其與洪啟富間所有問答之內容均鉅細 靡遺逐一登載在系爭筆錄內,然被詢問人之記憶本屬有限, 其於事後追憶陳述本可能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個體描 述事物之能力不同而致其在詢訊問時無法為精確之陳述,是 詢問者通常會與被詢問人就案件之構成要件或重要事實之細 節為進一步之釐清及特定後,再將陳述內容為整理並以較為 精簡、易閱讀之文字記載在筆錄內,此為製作詢訊問筆錄之 通常過程,觀諸被告與洪啟富間所為之多個問答均係被告為 釐清犯罪嫌疑之構成要件事實,以問答方式協助洪啟富具體 特定其所描述之收受紅包之時間、金額、目的及對價等細節 後,再由被告依前開詢問所得意旨整理為系爭筆錄之紀錄, 則被告基於其蒐集得之犯罪嫌疑情資如前所述,透過詢問洪 啟富並以問答方式釐清其陳述真意後所為系爭筆錄之記載, 堪信被告俱係在詢問證人洪啟富並信其所述情詞為真之情況 下,整理而為系爭筆錄之記載。  ⑸再查,被告於製作系爭筆錄之最後有再次與洪啟富確認其前 開所述是否實在,經洪啟富回以實在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如 附表編號4勘驗譯文欄位所示,而洪啟富於被告被訴偽造文 書案件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將系爭筆錄念一次給自己聽後 ,自己才在筆錄上簽名,被告念的就是其說的等語(見高雄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20號卷第35至36頁),可認被告製 作系爭筆錄後確有將前開筆錄內容念給洪啟富核對,並由洪 啟富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當時所述之意思相符才簽名於 上,則系爭筆錄內容既經洪啟富為內容及真意之確認,更難 認被告是基於故意而違背洪啟富之真意為筆錄之登載。且被 告係透過前述問詢過程確認洪啟富之真意並信其所述為真後 ,於詢問當場為系爭筆錄之記載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為系爭筆錄之記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詢問被告、證人應當場制作筆錄,並記載 受詢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等語,難認有據。  ⑹依上,被告俱係透過詢問洪啟富並以問答方式確認其真意下 信其所述情詞為真而為系爭筆錄之紀錄,最後也有向洪啟富 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真意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 違背洪啟富之真意卻故意為不實筆錄之登載乙情,自難認為 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洪啟富為身心障礙人士,未於警詢時為其選任辯護人或指派輔佐人在場,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3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範等語,然此要與系爭筆錄內容真實與否無涉,況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旨在考量從偵查程序由國家主動給與辯護人為協助,但偵查程序有其急迫性,倘被告主動明示放棄辯護人之援助請求立即詢問,自應予以尊重,查被告開始詢問洪啟富時即已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經洪啟富表明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所指「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之例外條件,被告因而於未有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逕行詢問洪啟富,與前開條文並無違背,且觀諸洪啟富與被告陳宗廉間之問答情形,洪啟富之表達能力雖非極佳,然其可對被告陳宗廉詢問之問題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示其意思,甚或可表達出對原告不好意思之感如上所述,則難認洪啟富於被告詢問當時為無法完全之陳述之人,是無應指派輔佐人在場陪同之必要,被告所為也無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末原告雖主張被告製作系爭筆錄違反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規定所定筆錄內應記載明確被告對犯罪之自白及不利陳述、有利之事實與證明方法等語,然此部分同樣與系爭筆錄內容之真偽無關,且依前開規定所涵攝之「被告」應係指洪啟富而非本件原告,系爭筆錄之記載亦係被告透過前述問詢過程確認洪啟富之真意並信其所述為真後所做成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何故意違反前述刑事訴訟法規範之情形,更遑論以前揭情事推認被告有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卻故意為不實筆錄之記載。  ⒋綜合上述,兩造間原並無何怨隙報復之動機,而被告為調查 其取得之犯罪嫌疑情資而詢問洪啟富,於詢問過程中除以多 次詢答釐清洪啟富之真意,並於結合洪啟富前後之回答內容 及肢體動作等語境後,因信洪啟富所述為真而為系爭筆錄之 記載,最終亦經洪啟富確認系爭筆錄內容後簽名,被告顯無 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筆錄記載,或身為公務 員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知與欲堪可認定。   ㈡被告共同為系爭筆錄之製作是否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 ?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 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筆錄之記載俱非明知違反洪啟富之意思而為不實記載業如上述,且檢察官於偵辦原告涉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過程中,除參酌被告製作之系爭筆錄外,檢察官亦有對洪啟富為複訊並就相關刑事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逐一訊問,而非僅抽象確認系爭筆錄是否為真般一句帶過,此有洪啟富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74號卷第87至83頁),且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經過為另傳喚原告到庭,原告雖委由辯護人出具狀聲請改期,但為檢察官所未准許,乃再簽發拘票並以拘提無著發佈通緝,原告嗣後自動到案,檢察官則於偵訊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等情,此有原告偵訊筆錄、報告書、刑事請期狀、電話紀錄單、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簽呈、自動到案報告等件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25號卷第167、171、173、181、183、15、21、27、7、21至27頁),可認檢察官係基於其法定職權對原告為傳喚、拘提、通緝等偵查作為,另本於其親自偵訊洪啟富暨參酌其餘調查之事證後形成之心證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羈押,前開偵查作為均屬檢察官依法調查事證後所為之法定職權行使,至於新聞媒體更係針對檢察官前開偵查作為進行刊登報導,也非針對被告二人之偵查作為而來,是尚難認系爭筆錄與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發動上述偵查作為及後續媒體報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筆錄與新聞刊登其遭施以前述強制處分及名譽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並無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筆錄記 載,被告所為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3 項、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之2準 用第10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更遑論系爭筆錄與檢察官法 定偵查作為及後續媒體報導間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之系爭筆錄記載,致 檢察官引用系爭筆錄對原告為拘提、通緝及向法院聲請羈押 並經新聞登載,使大眾對原告產生賄選之負面形象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等語,難認為有理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侵害 行為暨其因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名譽權之侵害賠償非財產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 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其餘爭點㈢、㈣即無再予贅論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連續三日應以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 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及本件判決全文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發行之新聞報紙,及所經營之網路電子報首頁正中央,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被告陳宗廉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被告廖志剛為林園分局員警 ,於107年11月20日利用詢問洪啟富製作筆錄之時,明知洪啟富 為OOOOOO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故意違背洪啟富陳述之意思 ,在筆錄中作出以下不實記載:「隨後吳銘賜又拿一包紅包給我 ,當時吳銘賜就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我就向吳銘賜說:沒問 題。之後吳銘賜就離開了」、「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 要我在選舉時投他票」、「如前述,吳銘賜就只有107年6、7月 間(詳細時間已忘記)給過我一次紅包2,000元,他之所以給我2 ,000元就是1,000元是給我媽媽的,另外1,000元是給我的,他是 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我不知道收吳銘賜給的2,000 元紅包是不對的,而且這2,000元也被我花完了,因為我家境貧 窮,而且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完全沒有能力繳出這2,00 0元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能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 附表: 編號 系爭筆錄原文 原告主張系爭筆錄不實之處 被告抗辯 本院勘驗原證14之洪啟富警詢光碟譯文 (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339頁) 1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據本處調查,107年11月間,吳銘賜曾以補貼低收入為由,贈送你新台幣數千元,有無此事?詳情為何?)…隨後吳銘賜又拿一包紅包給我,當時吳銘賜就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我就向吳銘賜說:沒問題。之後吳銘賜就離開了」等語。 無底線標註處之文字 一、被證三【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6:47-00:57:20】 陳宗廉:因為你媽媽就躺在床上,你代表你媽媽收嘛齁? 洪啟富:對。嘸…我說尿布要自己用買的很貴啊。 陳宗廉:由我代替我媽媽收下。 洪啟富:不然用買的很貴。 陳宗廉:當然很貴。 洪啟富:還叫我去阿彌陀佛飛機路那裡拿。 陳宗廉:你尿布收下來後,他要走了他就離開了嗎?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他要離開前他還有拿一個紅包給你嗎? 洪啟富:嘿。 二、被證三【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7:21-00:59:04】 陳宗廉:隨後吳銘賜就拿一包紅包給我,附上一張競選文宣給我。 陳宗廉:啊他紅包跟那個文宣拿給你後他就走了嗎還是怎樣?他有無向你講說富仔幫忙一下? 洪啟富:有啊。 陳宗廉:有啦齁。 洪啟富:嘿啊。嘸…,不好意思啦,不好意思啦。 陳宗廉:當時吳銘賜有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啦。 洪啟富:嘿啊。 (本院卷一第291頁第15至31頁) 由上開譯文可知,洪啟富確有說過原告給他紅包時,有說要請洪啟富「多多幫忙」,足認系爭筆錄並無不實。 一、【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6:47-00:57:20】 陳宗廉:因為你媽媽就躺在床上,你代表你媽媽收嘛齁? 洪啟富:對。嘸…我說尿布要自己用買的很貴啊。 陳宗廉:由我代替我媽媽收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嘸,用買的很貴。 陳宗廉:當然很貴。 洪啟富:還叫我去阿彌陀佛飛機路那裡拿。 陳宗廉:你尿布收下來後,他要走了他就離開了嗎?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他要離開前他還有拿一個紅包給你嗎? 洪啟富:嘿。呃。(點頭)(本院卷第二第157頁)。 二、【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7:21-00:59:04】 陳宗廉:隨後吳銘賜就拿一包紅包,附上一張競選文宣給我(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阿他紅包跟那個文宣拿給你以後就走了嘛,還是怎樣?他有沒有跟你講富仔幫忙一下? 洪啟富:有阿。 陳宗廉:有啦齁。 洪啟富:嘿,嘸。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陳宗廉:「當時吳銘賜有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嘿阿,嘸。 調:幫忙啦! 洪:嘿阿,嘸。沒有我講阿,那,我,別的議員不敢開口,開口他會,議員會兇阿,我不敢開口阿,我給他要求幫,嘿阿,拍謝,拍謝,這我比較不懂。 調:阿你有跟他講好嘛齁?他跟你講多多幫忙一下,你跟他說好嘛,沒問題。 洪:嘿。 (本院卷二第157頁) 2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何意義?)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時投他票」等語。 一、原證16(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1:08:37開始) 陳宗廉:(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什麼幫忙?係何意義啦。)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什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嘿嘛,對齁。 洪啟富:那個我就不知道了。 陳宗廉:沒關係啦,反正你也沒有做,對不對。 洪啟富:嘿啊,嘿啊。 陳宗廉:吳銘賜叫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前,在選舉時投他一票。投他票,沒關係。 洪啟富:(自顧自的低頭,嘿啊,嘿啊,嘿啊)吳銘賜也不是,不是講阿。 (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1至21行) 同上 【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1:08:37-01:09:42】 陳宗廉:(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什麼幫忙?係何意義啦。)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什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嘿嘛,對齁。 洪啟富:那個我就不知道了。 陳宗廉:沒關係啦,反正你也沒有做,對不對。 洪啟富:嘿啊,嘿啊。 陳宗廉:吳銘賜叫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前,在選舉時投他一票。投他票,沒關係。 洪啟富:嘿嘿…吳銘賜也不是,不是講阿。 3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如前述,吳銘賜送過幾次低收入戶補助紅包給你?時間為何?)如前述,吳銘賜就只有107年6、7月間(詳細時間已忘記)給過我一次紅包2,000元,他之所以給我2,000元就是1,000元是給我媽媽的,另外1,000元是給我的,他是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等語。 一、原證16(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27開始) 陳宗廉:他之所以給我一千元,就是,不是,他之所有給我二千元,就是一千元要給我媽媽的啦,一千元要給我的啦(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還有宣傳單來餒。 陳宗廉:我知道啊,就宣傳單。 洪啟富:他可能要給我,他還給我做,嘿阿。 陳宗廉:這是那時候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嘿啊,還沒選那時候,有照相,還沒選那時候,嘿啊嘿啊,還沒選的時候。 陳宗廉:我知道,就是那時候他附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還沒選的時候給我拍起來,議員還沒去,議員還沒開始,就把我拍起來,嘿啊嘿啊嘿啊,還沒選的那時候,拍謝拍謝。 陳宗廉:這個你收起來。 陳宗廉:一千元是給我媽媽的,然後另外一千元是給我的(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啊他這樣算是一千元給你媽媽,一千元給你,你媽媽有在投票嗎? 洪啟富:沒有。 陳宗廉:但是他這樣的意思是說,希望你和你媽媽要支持他嘛齁? 洪啟富:沒有,他沒有講這樣。 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 洪啟富:嘿啊嘿啊。 陳宗廉:逗點,他就是要我跟我媽媽,在投票時支持他,他是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0行起至第132頁最後一行)。 一、依原告16之警詢光碟譯文記載「洪啟富:他還有宣傳單來餒。」;「陳宗廉:啊他這樣算是一千元給你媽媽,一千元給你,你媽媽有在投票嗎?」、「洪啟富:沒有。」;「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洪啟富:嘿啊嘿啊。」等語,可知洪啟富之回答已肯定陳述原告送紅包來時,有附一張原告宣傳單,原告於當場有說要幫忙,顯見原告給紅包之用意係在選舉時請洪啟富支持原告,足認系爭筆錄並無不實。(本院卷一第253頁) 【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27-00:13:00】 陳宗廉:他之所以給我一千元,就是,不是,他之所有給我二千元,就是一千元要給我媽媽的啦,一千元要給我的啦(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還有宣傳單來餒。 陳宗廉:我知道啊,就宣傳單。 洪啟富:他可能要給我,他還給我做,嘿阿。 陳宗廉:這是那時候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嘿啊,還沒選那時候,有照相,還沒選那時候,嘿啊嘿啊,還沒選的時候。 陳宗廉:我知道,就是那時候他附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還沒選的時候給我拍起來,議員還沒去,議員還沒開始,就把我拍起來,嘿啊嘿啊嘿啊,還沒選的那時候,拍謝拍謝。 陳宗廉:這個你收起來。 陳宗廉:一千元是給我媽媽的,然後另外一千元是給我的(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啊他這樣算是一千元給你媽媽,一千元給你,你媽媽有在投票嗎? 洪啟富:嘸。 陳宗廉:但是他這樣的意思是說,希望你和你媽媽要支持他嘛齁? 洪啟富:嘸,他嘸講這樣。 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 洪啟富:嘿啊嘿啊(並點頭)。(12:07) 陳宗廉:逗點,他就是要我跟我媽媽,在投票時支持他,他是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4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有無補充意見?)我不知道收吳銘賜給的2,000元紅包是不對的,而且這2,000元也被我花完了,因為我家境貧窮,而且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完全沒有能力繳出這2,000元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能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一、原證16(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16:00開始)  陳宗廉:阿你有沒有補充的意見? 洪啟富:補充的意見喔? 陳宗廉:嘿,補充啦厚。 洪啟富:補充說,阿,他那個,給我們照顧弱,照顧這啦,弱勢。 陳宗廉:嘿阿黑哇災。沒有,我說其他的補充啦,那項就不用講了啦,我說其他的補充啦。沒啦齁? 洪啟富:你就幫我寫下去就好了,這樣就好了。 陳宗廉:有無補充意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給我媽媽照顧弱勢就算不錯了。 陳宗廉:阿你上面講的有實在嗎? 洪啟富:實在,實在,真的實在。 陳宗廉:你上面說的是否實在。 洪啟富:不然還要叫我再講什麼,我。 (本院卷二第97頁、第133頁第15行起至第30行)。 二、原證16(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20:29開始) 陳宗廉:我給你那個啦,補充的啦厚,算是給你寫好一點啦,就是說齁因為你家那個,家境貧窮啦齁,啊你本身還有中度障,那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齁,所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 洪啟富:我不知道啊。 陳宗廉:因為齁,我家,我家境貧窮啦,而且厚我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轉向對洪啟富稱:阿所以說,你不知道收這個紅包是不行的,你不知道嘛齁? 洪啟富:我不知道。 陳宗廉:所以我不知道收這二千塊紅包,收吳銘賜給的二千塊紅包是不行的,而且這二千元也被我花完了,我無力齁,我無力繳出這二千元的紅包,提供,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這個把它倒過來,這個從這邊剪下來拉到後面。我全沒有能力繳出,所以,句點,OK(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行至26行) 依原證16之警詢光碟譯文二、記載可知,陳宗廉詢問洪啟富就系爭筆錄有何補充,陳宗廉依洪啟富先前陳述內容並為其利益,主動告知洪啟富並稱:「…你家境貧窮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所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等語,洪啟富則回覆:「我不知道」等語,觀諸前後文可知,陳宗廉稱「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指紅包)是不行的」,洪啟富既答「不知道」,顯見洪啟富之真意為收這個(即紅包)是不行的。是以,系爭筆錄記載:「我不知道收吳銘賜給的2,000元紅包是不對的」等語,被告係依洪啟富之真意,並補充洪啟富同意之內容在系爭筆錄上,足認系爭筆錄並無不實。(本院卷一第271頁) 一、【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16:00-00:16:57】 陳宗廉:阿你有沒有補充的意見? 洪啟富:補充的意見喔? 陳宗廉:嘿,補充啦厚。 洪啟富:補充說,阿,他那個,給我們照顧弱,照顧這啦,弱勢。 陳宗廉:嘿阿黑哇災。沒有,我說其他的補充啦,「若無」就不用講了啦,我說其他的補充啦。沒啦齁? 洪啟富:免啦,你就幫我寫下去就好了,這樣就好了。 陳宗廉:有無補充意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給我媽媽照顧弱勢就算不錯了。 陳宗廉:阿你上面講的有實在嗎? 洪啟富:實在,實在,真的實在。 陳宗廉:你上面說的是否實在。 洪啟富:不然還要叫我再講什麼,我。 二、【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20:29-00:26:11】 陳宗廉:我給你那個啦,補充的啦厚,算是給你寫好一點啦,就是說齁因為你家那個,家境貧窮啦齁,啊你本身還有中度障,那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齁,所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 洪啟富:我不知道啊。 陳宗廉:因為齁,我家,我家境貧窮啦,而且厚我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轉向對洪啟富稱:阿所以說,你不知道收這個紅包是不行的,你不知道嘛齁? 洪啟富:我不知道。 陳宗廉:所以我不知道收這二千塊紅包,收吳銘賜給的二千塊紅包是不行的,而且這二千元也被我花完了,我無力齁,我無力繳出這二千元的紅包,提供,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這個把它倒過來,這個從這邊剪下來拉到後面。我完全沒有能力繳出,所以,句點,OK(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2024-11-15

KSDV-110-訴-6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宇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陳錦城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派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嗣於107年1月11日起調任同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職司刑事犯罪調查等工作,於執行職務時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明知因職務上所為之戶籍、戶役政照片、國民身分證影像 照片及入出境紀錄等資料查詢,限於偵辦犯罪等公務用途所 需,且該等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亦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公務員負有 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非法蒐集、利用、洩漏或交付予他人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而乙○○係自104年4月1日起,在甲○○職務管轄區域 內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御吟養生館」兼營地 下錢莊之業者,因而與甲○○結識,甲○○為向乙○○展現其查詢 上開資訊之權限,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依據乙○○提供可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嫌疑人簡文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108年4月22日下午3 時許,以偵辦案件名義,利用LINE聯繫請託不知情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吳伊雯以其帳號LBG6SR SQ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代其查得簡文勇之戶籍與國民身分 證影像照片,及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內,以己之帳號JS4BUNUQ登入警政知 識聯網系統,查得簡文勇之入出境紀錄後,明知將上揭蒐集 資料為偵查犯罪目的以外之利用,必將損害受查詢人簡文勇 之利益,仍逕將之提供及洩漏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簡文勇 。 二、乙○○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趁羅永霖需錢 孔急之急迫、輕率之際,均在前述「御吟養生館」內,分別 為下列行為,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於108年10月間某日,貸與羅永霖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 定月息為15%,即每月利息為3,000元,計以年息為180%之重 利(計算式:3,000元÷2萬元×12×100%),當場扣除第1個月 利息3,000元後,再交付其餘貸款現金1萬7,000元予羅永霖 ,羅永霖遂陸續於同年11月5日、12月5日、109年1月15日各 匯入利息3,000元至乙○○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乙○○共計獲利1萬2,000元。  ㈡於109年3月間,貸與羅永霖3萬元,約定月息為20%,即每月 利息6,000元,計以年息為240%之重利(計算式:6,000元÷3 萬元×12×100%),當場扣除第1個月利息6,000元後,再交付 其餘貸款現金3萬4,000元予羅永霖,羅永霖遂陸續於同年4 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7日各匯入利息6,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乙○○共計獲利3萬6,000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伊雯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97 4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3頁)相符,及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永霖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下稱 他卷】第47至50、261至263頁)相符,就犯罪事實一,並有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他卷第 43至45、335頁),就犯罪事實二,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系爭帳戶客戶資料(見偵卷第81、121至138、141頁,他 卷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甲○○先後將其所蒐集之簡文勇戶籍及入出境紀錄個人資 料,洩漏予乙○○,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為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於行為後,警員尚未發覺其所涉之重利罪時,主動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自首該犯行等情,有被告 乙○○之110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 查,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明 知就職務上蒐集持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並應廉潔自守, 竟因與地下錢莊業者乙○○具有悖於警員分際之交誼關係,利 用職務上機會,將被害人簡文勇之資料洩漏予乙○○,侵害被 害人個人隱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 利用被害人羅永霖急需用錢之窘境,先後貸與金錢而取得高 額重利,破壞正常金融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暨其犯罪手段、 獲得之重利數額、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乙○○於 108年10月、109年3月間,均借貸金錢與被害人羅永霖,以 相同手法獲取重利,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 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其因未能拿捏身為警務人員應嚴守 之行為分際,基於與不法業者之情誼,而洩漏公務上查得之 個人資料,顯有害於警政紀律,依其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 宣告之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 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 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 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 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 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   被害人羅永霖因先後借貸行為除先行扣除之第1期利息3,000 元、6,000元,另給付9,000元(第1次借貸)、3萬元(第2 次借貸),合計4萬8,000元核屬被告乙○○因本案重利犯行之 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向被告甲○○約定由被告 甲○○以投資其放款業務之名義,每月可獲得本金5分或3分利 潤之賄賂,被告甲○○應隨時依其要求查詢放款業務債務人之 戶役政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假借被告甲○○以投資名義取得此 種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告甲○○即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被告乙○○約定以投資50萬元之名義, 期約被告甲○○每月可收受2萬5,000元之不正利益,被告甲○○ 遂將前揭查得之被害人簡文勇戶籍及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洩 漏提供予被告乙○○,並於108年8月5日以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4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餘款3 5萬3,000元另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乙○○,再將前揭查得之被害 人簡文勇入出境紀錄洩漏予被告乙○○,嗣後被告甲○○再逐期 取回全部本金。被告甲○○、乙○○承前犯意,復於109年1月中 旬約定被告甲○○以投資30萬元之名義,期約其每月(或每20 日)可收受9,000元之賄賂,該30萬元預扣被告甲○○應收第1 期金額9,000元後,由被告甲○○於109年1月21日自其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9萬1, 000元至系爭帳戶,期約按月收取被告乙○○每期給付賄賂9,0 00元,嗣被告甲○○先收回本金其中15萬元,再由被告乙○○之 女友丁○○於109年8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 爾富超商,代為返還其餘本金15萬元及交付賄賂5,000元予 被告甲○○,被告甲○○獲取3次賄賂共2萬3,000元(含第1期預 扣之9,000元、其中1期9,000元、最末1期5,000元),因認 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戊○○ 於警詢之證述、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被告甲○○之臺灣土地 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本案犯行,而被告甲○○固坦承分別於108 年8月5日以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4萬7,000元、於109 年1月21日以己之郵局帳戶匯款29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並 收取丁○○交付之15萬元、5,000元,且有提供被害人簡文勇 之戶籍、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及入出境紀錄資料予被告乙○○ ,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第1筆匯款是 被告乙○○向我借款,沒有算利息,因為被告乙○○很快就用現 金返還,我沒有交付現金35萬3,000元予被告乙○○,又當時 被告乙○○表示是投資他的水果行生意,所以我有第2筆匯款 ,除了預扣的9,000元外,拿了2次利息,因為我原本講好要 借給他,但中間我臨時要用錢,我有把一些錢拿回來,借款 隔月向被告乙○○拿1次9,000元、之後丁○○交付5,000元;當 初被告乙○○提供情資給我,他說簡文勇疑似有吸毒,簡文勇 的身分證字號都是他提供給我,當初是為了查緝毒品部分, 我再問一些細節他沒辦法給我具體回答,所以我就先查戶役 政資料,之後查入出境紀錄是因為被告乙○○當時跟我說簡文 勇大概住在哪,我有去現場2次,但都沒有人,我覺得怎麼 會長時間不在家,所以才又查了入出境紀錄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乙○○與證人丁○○對於被告而言屬對立性 、目的性證人,證詞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且其等前後供述不 一,應難作為不利被告之基礎,又被告借款與被告乙○○之原 因,尚無任何客觀證據,且起訴書認定支付利息之時間與被 告洩漏簡文勇個人資料之時間點相差甚遠,自難認定被告收 取之利息與洩漏簡文勇個人資料間有對價關係,被告乙○○雖 稱共同投資放款業務,然其放款利率為月息15分,而被告乙 ○○稱返還被告之利率為月利3分、4.5分、5分,相差數倍, 難認有共同投資之情。是以,雖被告有查詢簡文勇個人資料 並洩漏予被告乙○○,然從被告取得利息之時點與查詢簡文勇 個人資訊之時間差距,尚難認被告予被告乙○○間有任何違背 職務之協議或對價關係,進而達成一致,況本案除被告乙○○ 之供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告乙○○有違背職 務之約定,究竟係被告予被告乙○○間實有違背職務之協議, 或被告乙○○因另案聽從被告投案建議而遭羈押,被告於另案 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無自首而有嫌隙,全非無疑,縱被告因 借款予被告乙○○而取得利息,然仍須被告予被告乙○○間之行 賄、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本案並無此項合意之證明,其間 亦無對價關係之連結,故應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最相繩,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 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 「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 ,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 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 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兩者如有對 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 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 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 ,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 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 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 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 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 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 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 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 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 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 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 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 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 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 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 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 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 。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 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 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 ,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 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 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 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 虛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引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 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有自白虛偽性,亦不免有嫁 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必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 實相符,始可認定犯罪事實。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 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本案被告甲○○先後匯款14萬7,000元、29萬1,000元至被告乙○ ○之系爭帳戶,且被告甲○○於108年4月、8月間將利用警政知 識聯網系統查得之簡文勇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乙○○之事實, 經被告甲○○、乙○○坦認不諱,且有前揭事證可佐,固堪認定 ,惟匯款原因是否為被告2人間佯以投資名義,實則使被告 甲○○保證獲利之投資款項,又前揭以投資獲利包裝之賄賂縱 使為真,其等是否確有達成以被告甲○○提供個人資料換取該 賄賂之合意,實屬本案應探究之重要構成要件。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其與被告 甲○○間為對向犯罪之共犯關係,其自白仍須具補強證據以使 其供述獲得確信,互核其於110年8月19日警詢時稱:甲○○應 該在外面聽聞我有在放款,所以他於109年1月中旬打電話給 我說想要投資,我也答應他,並將系爭帳戶用LINE傳給他, 他就於109年1月21日匯款29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投資我 放款,只有口頭約定以20日為基準,每個月利息9,000元, 利息錢由我匯款給他,或現金面交給他,他於109年1月21日 匯款我馬上扣利息9,000元給他,投資金額為30萬元,自109 年8月15日結束投資並將本金30萬還給他,期間共獲利7萬2, 000元等語(見他卷第27至28頁);於110年9月3日警詢稱: 甲○○是我管區警員,經常來找我聊天,約在109年1月他來找 我聊天,有談及他最近投資股票失利及購屋急需用錢,問我 有無事業可投資,我告知他我放款利息是1萬元收1,000元, 我認為他已經投資我,是我股東,他取締我,本金及利息就 拿不回去,我有請他幫我查一名借款人簡文勇,他有幫我查 簡文勇之出入境資料,我才知道對方在國外。甲○○總共投資 我2次,109年1月前還有投資50萬,這筆錢我已陸續還他, 透過我本人(渣打銀行)、古碧珠(郵局)、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轉匯給他,應是自107年開始到甲○○購屋後, 我每月都會付5分利的利息錢給他,中間我有還本金給他, 就以當時剩多少本金計算分紅,我原本不想讓他投資這50萬 元,但因為他是管區,本想讓他投資3個月就好,敷衍他一 下,結果他不願意拿回本金,我迫於無奈,只好繼續給他投 資,每月持續給他利息,50萬已結清,因為他稱購屋要繳房 貸需要用錢,另有跟我說如有借款人跑路,要找人他可以幫 忙查資料,所以我讓他投資第2次30萬元,他有幫我查詢其 他人,但幾次我已忘記,我於109年8月15日因案被收押,甲 ○○有來店找員工戊○○,由江女轉知丁○○,他之前投資30萬已 陸續拿回15萬元,丁○○拿剩下15萬4,500元,有多拿一期利 息錢4500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1至25頁);於110年12月3 日偵訊稱:第一次好像是投資50萬元,這是用5分利算,時 間大約是107年開始,這是領月頭,我月頭就給他2萬5,000 元現金,後來他有把本金分次拿回,利息會跟著減少,他放 在我這邊一陣子我覺得壓力大,因為有時候不一定有那麼多 人借錢,但我要固定給他這筆錢,甲○○用現金給我,是陸續 給的;第二次是投資30萬元,甲○○是匯給我,他有先扣利息 9,000元,匯29萬1,000元,這筆投資是用來放款,投資到10 9年8月15日,我記得因為那時我有傷害致死案件被羈押,他 就透過員工戊○○跟我當時女友丁○○說要把本金拿回,最後餘 額是丁○○還回去且多付了一期利息;因為甲○○是警員,他跟 我說如果借款人跑掉他可幫忙查,所以讓他投資,他查過簡 文勇,是甲○○自己傳給我,我沒有留存傳來的資料,我忘記 是否還有查過其他人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3頁);於112 年3月28日偵訊稱:甲○○跟我說如果有欠錢不還的、找不到 人的,他可以幫我,永安太陽會、楊梅太陽會他也都這樣講 ,不只講一次,我常跟他吃飯,他還沒投資前就有跟我講可 以查資料,我是因為他有查放款人資料的影響力,還有他是 管區,我才同意讓他投資放款,他匯款14萬7000元到系爭帳 戶已經是後面投資的幾筆,一開始他有警覺心,都拿現金到 養生館,大廳的錄影帶已經沒有了,等於沒有證據了,甲○○ 錢一拿給我,我就要把利息直接給他,投資只是說法,其時 就是給他好處,讓他可以幫我查債務人訊息,他投資太多了 ,數不清;他跟我講很多次他可以幫忙查借款人,某天下班 ,我找公司幹部一起過來陪他吃飯,他在席間有講上述的話 ,另外還有多個場合例如中壢四季廣場KTV也有,因為他喜 歡表達他是什麼身分,有實質影響力可以幫我,他查簡文勇 的資料用微信拍照傳給我,因為我的手機在傷害致死案件被 沒收,所以沒有留存,我先給他好處,約定好有需要時再叫 他查,而且我有測試過,我一個親戚剛好要協尋機車資料, 我請他查,我才確定他有這個實質能力等語(見偵卷第443 至448頁);另於112年3月28日偵訊時稱:14萬7,000元不是 甲○○第一次投資我,第一次投資他還在草湳派出所,當時他 就有幫我查過個人資料,他問我投資時,他就說可以幫我查 一些債務人的資料,早在他當偵查佐之前就已經約定他可以 幫我查債務人資料,我讓他投資等語(見偵卷第457至460頁 );嗣於本院證稱:他還是草湳派出所警員時就有利益輸送 ,被告甲○○在餐敘中有對外宣稱他有辦法幫忙查個資,我當 時測試他有這個能力,除了查我舅舅的車牌,還有一個借款 人簡文勇,我請他幫忙看看是否出境了,之後發現他有這個 能力才會想請他幫忙,我給他的好處就是利息、到我的養生 館性交易不用收錢,櫃臺的900元都沒跟他收過,甲○○除了 提供個資外,他會說最近什麼事情要小心,哪裡抓的比較緊 之類的;甲○○跟我談投資的事情時只是管區、派出所制服, 108年8月5日匯款14萬7,000元可能是比較大條一點的,前面 有投資再拿回去,只是我沒有在記,是甲○○先投資我,我再 麻煩他查債務人資料,如果我要求他幫我查他拒絕,我也會 慢慢把錢退給他,沒有保證獲利的,卷內只有一位債務人簡 文勇是透過甲○○查詢,沒有其他債務人是因為簡文勇關係到 我自己,所以我特別記憶,剩下一些朋友我不想透露別的; 利息的部分經過我的都是交付現金,經過丁○○的就是交待她 用轉帳,108年8月投資的14萬7,000元其餘用現金交付部分 ,甲○○同年還有匯進來一筆,(提示系爭帳戶108年交易明 細)記不太起來是哪一筆,另案扣案的手機裡面沒有與本案 有關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83頁),足見乙○○關 於被告甲○○投資時點先係稱甲○○得知其從事放款,而於109 年1月間要求投資30萬元,嗣改稱另於108年間已有投資50萬 元,然對於匯款差額究係以現金交付抑或另有匯款,均無法 明確說明,並以客觀之交易明細紀錄為佐,於本院審理再改 稱投資始於被告甲○○擔任派出所警員時期,前後所述議定投 資保證獲利之時點差距甚大,縱因時間經過或有記憶不清之 情形,然其關於投資次數、期間之供述確反係在距離行為時 間較遠之審理程序愈發詳細,卻對於投資金額此投資重要事 項含糊不清,其真實性已屬有疑。  ⒉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從2015年迄今任職御吟養 生館之櫃臺人員,實際經營者為乙○○,甲○○去我們店裡消費 ,老闆有叫我拿錢給他,好像是給他的利息錢,幾乎每個月 都會看到他,甲○○投資老闆的放款業務,我老闆被警察抓去 ,甲○○就過來請我去跟我老闆的女有說要拿回這筆錢,我有 轉達,據我所知,後來丁○○有拿給甲○○,丁○○有跟我講,甲 ○○當時跟我說是他投資的錢,以我的認知,甲○○是投資老闆 的放款,我看到的事乙○○跟甲○○坐在客廳,好像也是拿沒有 包裝的錢給甲○○,我沒有詢問過乙○○這個錢是什麼利息錢, 我老闆沒明講是什麼錢,但我知道他有講投資,我從106年 開始轉交利息到老闆出事這段期間,應該起碼交了10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4至406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結證 稱:甲○○會去御吟養生館找乙○○,他有拿一些錢給乙○○要放 款,是之後乙○○被羈押,甲○○來跟我拿放在乙○○這邊的錢, 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好像是15萬6,000元,甲○○的意思是如 果乙○○現在在關,這個錢必須趕快拿回去,乙○○回來之後跟 我說這個錢給他就給他了,反正也是要給他的,就是借貸的 錢,比如小金主的意思,其實甲○○、乙○○聊什麼我很少參與 ,沒有注意到有無現金來往,108至109年間甲○○來養生館消 費,好像沒有給錢,一般顧客消費是給我錢,我的印象是都 沒有跟甲○○收錢,乙○○說不用跟甲○○收錢;乙○○於109年8月 15日遭羈押前,我就有替他匯款大約4,000元的利息給甲○○ 幾次,有些是現金、有些是網路匯款,是用我的中國信託帳 戶,乙○○遭羈押前,我替他給甲○○利息,有聽甲○○說是借乙 ○○還是怎樣,我忘記了,乙○○只有跟我說甲○○是警察,有時 候可能有事情拜託他比較方便,好像有聽乙○○說查一些資料 吧,沒有說查資料跟投資放款是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至23頁),可知證人2人雖均證稱曾受乙○○之託轉交利息 予被告甲○○,對於交付次數及數額則均無法正確記憶,且據 證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3至507 頁),亦未見任何轉帳至被告甲○○銀行帳戶之紀錄,均難以 其等所述獲得乙○○確有以固定頻率,交付以投資金額核算之 固定數額利息之情狀,且其等對於該利息錢究係基於被告2 人間之何等關係而生均不知情,是該等證述對於被告乙○○供 稱被告甲○○之匯款係基於被告2人間合意假投資名義、無論 盈虧均固定給予利息之事難為補強。  ⒊另被告乙○○雖稱係以被告甲○○提供查詢個資作為投資之交換 ,惟被告甲○○投資期間,乙○○無法明確證述指示被告甲○○查 詢之債務人為何,顯有悖常情,且觀諸乙○○前揭供述,其係 先基於測試心理而請求被告甲○○查詢簡文勇之戶籍資料,確 定被告甲○○之權限對其有所幫助始給予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 ,並預想之後若被告甲○○拒絕查詢則退回投資本金,除與被 告甲○○查詢簡文勇戶籍資料早於被告甲○○匯款14萬7000元之 時間情狀相符外,益徵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達成合意, 始有預設被告甲○○日後拒絕查詢之因應方式之必要,其所指 交換之意顯與對價關係達成合意之要件尚屬有間。  ⒋再者,被告甲○○雖確於108年4月、8月間查詢被害人簡文勇之 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然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甲○○於該 段期間有何收受賄賂即投資獲利之事實,依據卷內證據及前 揭證述亦無法證明倘被告甲○○係基假借投資名義而匯款14萬 3,000元予被告乙○○,相對應其查詢被害人簡文勇個人資料 之期間內有何收受利息之行為;加以被告甲○○於108年1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使用警政電腦連線系統查詢之民 眾個人資料與其所承辦案件無關連性者,僅有於108年2月27 日查詢其同仁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遭懲處之紀錄,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7月31日楊警分督字第11300315 4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4頁)在卷可 參,上揭情狀均足徵與被告甲○○允諾以查詢個人資料提供予 被告乙○○作為取得保證獲利之賄賂不符;是以,結合被告乙 ○○所述實際情形、被告甲○○查詢個人資料紀錄及卷內關於被 告甲○○收取利息之事證,實難認被告2人確有達成以查詢個 資與投資保證獲利互為對價關係之合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罪、被告乙○○構成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受賄賂 罪,無非係以被告乙○○供述為主要依據,而其供述有如上瑕 疵,且無補強證據使其供述獲得確信,更與客觀紀錄無法勾 稽吻合,綜此情狀,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甲○○匯款原因確係 基於投資約定,亦難形成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對價關係已 達意思合致程度之心證。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2人實施測謊鑑定,惟按科學鑑識技術 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地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 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 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 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 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 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測謊結果,如就對己有利之 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無不實情緒波動反應,至多只能推 認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 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而已,對上訴人實施之測謊 鑑定結果之生理反應變化與受測人有無說謊間,就科學證據 而言,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縱呈無不實反應,至多 僅能證明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要屬 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揭被告乙○○供述,可見其對 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顯有誤會,縱被告2 人施測結果均為無說謊反應,對於前揭要件之認定亦無重要 關係,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者,被告乙○○雖自白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惟本案無法認定對價關係存在,當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或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要件,而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唯一的證據,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被告乙○○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 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 告甲○○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1-14

TYDM-112-訴-1091-20241114-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田英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1 28號、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田英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未扣案之賄賂新台幣捌佰元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鄭田英蘭為求民國111年競選第19屆臺東縣綠島鄉鄉長候選 人○○○能順利當選,於同年11月12日18時許,在臺東縣綠島 鄉南寮大街,因王國楷於同日下午2、3時許向其配偶以新臺 幣(下同)800元購買廢棄船隻電池2顆,經王國楷交付現金 後,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王國楷稱: 「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 個票。」等語,將800元(該800元係王國楷先交付1,000元 予鄭田英蘭,經鄭田英蘭找200元予王國楷所餘)退還,作 為投票予○○○之對價,並經王國楷當場允受取得。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專勤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田英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 75、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上開非供述證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  ㈠證人王國楷有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2、3時許,先向被告配偶 收購2顆廢電池(收購價約800元)。  ㈡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南寮大街附近,證人王 國楷先交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先找200元予證人王國楷。  ㈢未久,被告又向證人王國楷表示「不用」(即證人王國楷當日 下午所收購的2顆廢電池不用拿錢),而由證人王國楷收受 該800元(即證人王國楷前所交付1,000元,被告先找200元 後,所餘800元)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供述(原審卷第48頁)。  ⒉證人王國楷證述(選他136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5 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100頁)。  ⒊現場照片(選他13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⒋譯文(選他136號卷第81頁)。  ⒌勘驗筆錄(選他卷第101頁)。  ⒍電池照片(偵128卷第85頁)。 二、本案爭點:800元是否為投票行賄對價(原審卷第48頁)? 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所交付的800元,應屬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的「賄賂」:  ㈠關於錄音譯文部分:  ⒈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被告與證人王國楷2人對話內容如 下(選他卷第101頁): 17 : 59 : 14 王國楷騎機車到上述地 17 : 59 : 22 王國楷自右褲口袋掏錢出來 (金額不詳) 17 : 59 : 58 王國楷:少賺一點。 被告:跟你說不用,拿起來啦 (被告拿錢在右手上,金額不 詳)。 王國楷:不用 18 : 00 : 11 被告:阿玫(按即○○○)那 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 票,阿玫那個票。 王國楷:我會蓋給他(很小聲 說:我不能拿)。 被告:拿去買涼的。  ⒉綜合觀察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及錄音譯文可知:  ⑴被告將800元交付予證人王國楷後,隨即表示:「阿玫那個票 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個票」,時間是相當緊 接密切。  ⑵本次綠島鄉長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選他136號第9頁),與 被告交付800元僅相距14日,2者間亦有密切關聯性。  ⑶被告與○○○具有親戚關係(○○○為被告配偶○○○堂兄弟的女兒, 選他136卷第62頁),有行賄的動機,且被告與證人王國楷 間為表兄妹關係(原審卷第80頁),向證人王國楷投票行賄 ,亦較不會被舉發查察,益足以強化其行賄的動機。  ⑷王國楷亦證稱:腳桶(台語)、臉盆沒有價值的,被告固會 送給證人王國楷,但電池要用錢,那是有價的,是要用錢, 1顆400元,向一般民眾、公家機關收購都是該價格(原審卷 第94頁、第99頁)。   可見,被告交付該800元,應與本次綠島鄉長選舉有關。  ㈡依證人王國楷證述亦足以證明(推認)該800元是投票行賄的 對價:  ⒈證人王國楷於111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  ⑴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有去○○○○○店找被告,一開始我先跟被 告丈夫買電池(2個800元),當天下午2、3點我先載電池回 家後,我去○○○○○店外面要找被告給她錢。  ⑵我先從口袋拿出1,000元給她,被告找我2百元,她後來跟我 說…要再給我800元,…我準備離開時,她就說票投阿玫,…她 中間有說「拿去買涼的」,意思是不要跟我收錢,叫我去買 涼的喝,她講這句話時錢全部都已經收回來了。  ⑶「(問:親戚賣你電池卻沒收錢,你這樣是否更不會投給其 他人?)是。我更不想投給其他人,當然要投給自己的親戚 阿玫」(選他136卷第53頁、第54頁)。  ⒉原審112年11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平常有跟被告鄭 田英蘭買過回收物?」有,她如果有壞掉的東西全部都是丟 給我,她的船電池有時候1、2年換1次,她都是『賣』給我) ;「腳桶(台語)、臉盆沒有價值的她都會送我」,「電瓶 要用錢,那是有價的,…是要用錢」(原審卷第83頁、第99 頁);「(問:1顆4百元的價錢是誰開的,是你開的嗎?) 我一般收都這樣,跟老百姓買、跟公家機關買都是這樣收」 (原審卷第94頁)。  ⒊從證人王國楷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國楷收購電池1顆價格為 400元,先前向被告收購電池,亦是有代價的,而非無償, 加上,本次是於被告交付800元予證人王國楷後,被告即請 證人王國楷投票予○○○,且800元亦有一定程度的價值。可見 ,被告交付該800元,與本次111年11月26日綠島鄉長選舉有 關,且有影響證人王國楷的選舉意向(證人王國楷更不想投 給其他人)。  ㈢關於證人王國楷有利被告證述不可採理由:   證人王國楷雖另證稱:被告交付的800元與選舉無關,被告 沒收電池錢,是因其2人為親戚關係云云(原審卷第93頁、 第98頁、第100頁)。然查:  ⒈證人王國楷與被告為表兄妹關係(原審卷第80頁),且原審 審理時被告與證人王國楷同時在法庭,其不免有迴護被告之 情(虞)。  ⒉證人王國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臉盆沒有價值的她都會 送我,電瓶要用錢,那是有價的,就是要用錢」(原審卷第 99頁),「電池有時候1、2年換1次,她都是『賣』給我」( 原審卷第83頁)。可見,證人王國楷事後證稱,因係親戚關 係,被告不向他收錢云云,不僅前後矛盾不一,更屬迴護之 詞,尚無足取。  ⒊又先前電池是有價的,是賣給被告的,為何於本次選舉日之 前,才突然改變不向證人王國楷收錢?先前為何沒有因親戚 關係而沒有收錢,足徵該800元實難認與本次選舉無關。  ⒋如係因親戚關係而不收錢,於證人王國楷拿1,000元予被告時 ,被告直接(整張)退還即可,為何要先找200元予證人王 國楷?並同時請被告投票予○○○?  ⒌證人王國楷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2、3時許,載運的2顆電池 ,被告如因2人為親戚關係,想直接無償給證人王國楷,不 向證人王國楷收錢,她可於同日下午2、3時許甚或之前請證 人王國楷前來載運時,即表明告知該情,為何未告知該情, 致證人王國楷於當日下午6時許,再刻意前來綠島南寮,要 交付800元予被告?  ⒍況其2人如因基於親戚關係,故被告不向證人王國楷收取電池 代價800元,證人王國楷為何又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 ,於被告稱:「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 玫那個票」,證人王國楷除回稱,我會蓋給他外,同時很小 聲說:「我不能拿」(如係親戚關係,為何不能拿?)(選 他136號卷第101頁)。  ⒎再者,證人王國楷如證稱該800元與本次鄉長選舉有關,除其 本身可能會觸犯投票收賄罪外,亦可能使被告另犯投票行賄 罪,其豈可能為此「損人又不利己」的證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 辯不足採信,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的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的對於 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原審諭知無罪,尚難認 為允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又本案交付賄選對象只有1人,尚難認嚴重影響選情,顯存 在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然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苛,本案 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 對客觀事實則不爭執,並衡酌其無前科,品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 頁),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畢業,已婚、育有O個小孩 ,其中1個兒子請外勞(看護),需要其扶養,目前無業, 有領老人年金,有時會去朋友經營之快炒店幫忙端菜,家中 經濟狀況勉持,腰腿不好,不良於行,有高血壓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因囿於親戚情誼及法律常識不足而誤觸刑章,又其已年 邁,諒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 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 3年;並為促其能嚴正認知其行為之錯誤,爰依同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檢察官亦不反對給予被告 緩刑,本院卷第109頁),未扣案的(交付)賄賂,依選罷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4

HLHM-113-選上訴-4-20241114-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字豪 指定送達屏東縣○○鄉○○村○○路00 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李念祖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 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 於競選期間為圖順利當選,竟授意或容任其母即訴外人張玉 枝,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往陳金龍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住處,以一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金龍,委託陳金龍轉交1,000元予同在 場之古英士,而以此方式向設籍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之有投 票權人陳金龍、古英士買票,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足見上 訴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並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得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自得訴請宣告上訴 人當選無效等情。爰依系爭規定,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 行之系爭選舉公告石門村村長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張玉枝買票時間111年4月25日, 不僅距系爭選舉投票日逾半年之久,且上訴人尚未登記參選 ,復未成立競選團隊,與一般賄選為避免夜長夢多,增加查 獲之風險及選舉過程之變數,行賄者多選擇臨近選舉日前行 賄乙情相悖,且張玉枝與陳金龍、古英士(下稱陳金龍2   人)同住石門村,張玉枝如欲行賄,理應分別交付賄款,不 需透過陳金龍轉交古英士徒增曝光風險。況依陳金龍2人所 證,張玉枝行賄時均未曾詢問其等家中投票人口數,亦與一 般行賄常情不符。再者,陳金龍2人之證詞各有前後矛盾且 互不一致之瑕疵,古英士調詢並有受誘導訊問之情形,並非 真實連續陳述,參以其等與系爭選舉另一名參選人林一江有 親屬關係,有為林一江作不實陳述之動機,其等證詞之可信 性,誠然有疑。又縱認張玉枝對陳金龍2人有買票行為,惟 張玉枝非競選核心成員,亦未參與決策,不足推論上訴人對 張玉枝買票行為有授意或知情容任,張玉枝之行賄,係基於 為兒子鋪路的情感因素,與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依系爭 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係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公告石門村村長當 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 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上訴人當選為 石門村村長。  2.陳金龍2人均設籍於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其等均具有屏東 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之投票權。  3.張玉枝為上訴人之母,並無與上訴人同住。  4.張玉枝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牡 丹鄉之居所,向陳金龍提及上訴人選舉乙事並請求支持。  5.張玉枝經被上訴人認有買票行賄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 法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判決張玉枝犯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6.陳金龍2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分別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 分確定;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部分 ,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7.張玉枝於上訴人競選期間,有穿著上訴人競選背心與上訴人 一同掃街拜票及站台。  ㈡本件爭點:  1.張玉枝是否於111年4月25日對陳金龍2人為賄選行為?  2.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是否有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玉枝是否於111年4月25日對陳金龍2人為賄選行為?  1.認定張玉枝有為賄選行為之理由:   ⑴據陳金龍於系爭刑案調、偵訊所證:我與張玉枝是國小同 學,古英士是我表哥。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張玉枝 騎摩托車到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工寮住處找 我,當時古英士也在場,我們三人一起喝保力達與沙沙亞 ,後來張玉枝就從隨身包包拿出2張千元鈔共計2,000元給 我,並向我表示「這錢給你們,拜託你們投給我的孩子張 字豪」、「原本的村長林一江做得不好,很會騙人,我的 孩子今年要選石門村長,請你們幫忙」,我回應張玉枝說 「看情形啦,哪個做得好我就投給誰」。張玉枝離開後, 我有將張玉枝給我的2,000元中,拿1,000元給古英士,古 英士後來跟我表示他是支持林一江的,所以把1,000元退 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頁), 核與古英士於系爭刑案調、偵訊中證稱:111年4月間某日 中午,張玉枝一人獨自到陳金龍位於茄芝路上工寮,當時 我與陳金龍剛好在工寮內飲酒聊天,張玉枝拿了千元鈔2 張給陳金龍,表示這2,000元是要給我與陳金龍,要我們 投票支持他兒子張字豪選石門村長,陳金龍後來將其中1, 000元給我,我跟陳金龍說我是支持林一江,我不要拿這1 ,000元,陳金龍就把這2,000元都收下了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⑵是依陳金龍、古英士2人針對張玉枝行賄時間、地點、金額 、經過情節係由陳金龍收下賄款後交付古英士,古英士拒 收退還等各情均為一致之證述,參以張玉枝於系爭刑案及 本案歷次陳述中亦自承曾於111年4月25日上午前往陳金龍 之工寮,尋求支持上訴人參選村長,當時古英士也在場乙 情,並陳稱:陳金龍是我小學同學,我們很熟;古英士是 我姐姐的同學,我跟他見面會打招呼。我聽說上訴人要出 來選,就去拜訪陳金龍。在系爭選舉投票前,我共找過陳 金龍三次,第一、二次都是去尋求陳金龍的支持。第一次 時還有看到古英士,他們二人在工寮喝酒,當時有談到選 舉的話題,他們說換人做看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 第446頁至第447頁、第450頁至第451頁)。是張玉枝既自 承其確曾於被上訴人指稱行賄之時間,為尋求陳金龍支持 上訴人參選村長而前往陳金龍之工寮,且當時古英士亦在 現場,三人談及選舉話題,亦核與陳金龍2人證述相符, 當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據上,張玉枝有於被上訴 人所指之時間、地點,以各1,000元之賄款對陳金龍2人行 賄,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應可認定。又 本件依張玉枝之陳述已足補強陳金龍2人證詞之可信性, 則上訴人以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質上 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 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雖為刑事證據法則,仍得作為 民事案件證據取捨之參考,尚不得以陳金龍、古英士所為 不利於張玉枝之證述,逕認張玉枝有行賄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0頁、第386頁),即無從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上訴人雖辯稱:行賄者多選擇臨近選舉日前行賄,惟被上 訴人所指張玉枝買票時間111年4月25日,不僅距系爭選舉 投票日逾半年之久,上訴人甚至尚未登記參選;又張玉枝 111年4月25日在陳金龍之工寮偶遇古英士即貿然對其行賄 ,復未詢問陳金龍2人家中投票人口數,均悖於常情云云 (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1頁)。惟依上訴人所陳:我在1 11年初農曆過年前有參選村長的意願,當時有告知太太及 母親等家人(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張玉枝自述:我聽 說上訴人要出來選,就去拜訪陳金龍尋求支持等語,堪認 張玉枝在得悉上訴人有意投入系爭選舉,即憑自己的人脈 關係積極拉攏選舉權人,是張玉枝對陳金龍2人行賄時間 雖距系爭選舉投票日約隔半年之久,亦難認有悖於情理之 處。再據張玉枝所述,其於111年4月25日前往陳金龍之工 寮,見陳金龍2人均在場後,有與其等2人談論到選舉的話 題,其等2人並當場表示換人(當時村長為林一江)做看 看,益足認張玉枝已當場探詢陳金龍2人對於村長人選的 支持意向後,決意拉攏陳金龍2人而對其等行賄,難認為 貿然行賄。又張玉枝既決定對當時在工寮之陳金龍2人買 票行賄,自亦無再進一步詢問其等家中投票人口數之必要 ,是上訴人抗辯陳金龍2人之證詞有悖於情理之處,容非 可採。   ⑵上訴人又抗辯:古英士調詢所述,係受調查官刻意誘導而 附和答詢,欠缺真實性與任意性;又檢察官雖以開放性問 題訊問,惟古英士偵訊所述係延伸自有瑕疵之調查程序而 來,均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387頁),並 提出古英士調詢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5頁至第3 58頁,下稱系爭譯文)。經查,上訴人提出系爭譯文,經 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調詢錄音光碟,認大致與系爭譯文內容 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又依 系爭譯文所示,調查官詢問之問題固有穿插行賄金額、交 付過程等細節,由古英士以「有」或點頭方式答詢之情形 ,惟古英士對所答詢之內容,如非認即為真實情形,亦無 僅因調查官之提示,即附和並為虛偽證述,徒使己因涉嫌 投票受賄罪而遭司法偵查之可能。遑論,古英士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偵訊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在檢察 官以開放性問題訊問之情形下,古英士仍為與調詢一致之 陳述,堪認古英士調、偵訊所述,確實為其親身經歷之所 見所聞,應可採信。再者,上訴人另以陳金龍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證稱張玉枝行賄時間為「系爭選舉前一個月」,與 調、偵訊所述不同,其證詞有重大瑕疵;另古英士於原審 審理中改稱其未親眼見聞張玉枝拿2,000元給陳金龍乙事 ,亦與調、偵訊所述不同,顯見陳金龍2人調、偵訊所述 ,均為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證人記憶原可 能因時間間隔已久而漸趨模糊,或因事後權衡利害關係而 更改原證述,是陳金龍、古英士分別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及 本案原審審理時,雖為與其等調、偵訊所述前揭不一致之 證詞(見原審卷一第487頁、原審卷二第141頁),然參酌 陳金龍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調查局那次是清醒 的,現在頭腦不太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古英 士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在系爭刑案偵訊時說的是實話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8頁),是尚不得以其等於時隔久 遠後更異前詞之證述,逕認其等於系爭刑案調、偵訊之證 詞為不實。遑論古英士縱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更異證詞,惟 其仍證稱:陳金龍要給我1,000元,他說是張玉枝給的, 但我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7頁),而與陳金龍所證 轉交賄款、古英士拒絕後退還之情節一致,據上,縱陳金 龍2人嗣後有更異證詞之情形,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⑶上訴人另辯稱:林一江與上訴人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而陳金龍為林一江之堂哥、古英士則為林一江之表哥,均 有為林一江利益而作不實陳述之動機,故其等證詞應不可 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經查,依陳金 龍於原審所證:林一江是我堂哥,我們兩人沒什麼往來, 系爭選舉我沒有特定支持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2頁) ,及古英士原審所證:林一江有當過村長了,我想給年輕 人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6頁),足見其等二人雖與 林一江有親屬關係,對系爭選舉結果仍持理性開放之態度 ,此核與張玉枝所述,其111年4月25日與陳金龍2人談論 選舉話題,陳金龍2人曾表示換人做看看乙情相符,陳金 龍2人當無為改變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而虛偽證述張玉 枝有買票行為之可能,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純屬臆測之詞 ,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是否有據 ?  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 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 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就賄選行為而言,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 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 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 ,且候選人對於構成賄選行為之人、時、地、物,縱無從逐 一知悉,亦無礙於候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人間就賄選行為 有意思聯絡之認定。又鑑於賄選行為態樣之特殊性,如有直 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 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 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或具意思共同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員 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 之行為。  2.經查,依上訴人臉書照片顯示,張玉枝在上訴人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或在上訴人抽系爭選舉號碼籤、舉辦選前之夜時, 均有配戴印有上訴人姓名之帽子、上衣或競選背心陪同現身 ,有臉書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 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1頁),堪認張玉枝 為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其職責係協助上訴人順利當選。又 上訴人競選期間,張玉枝會在總部裡幫忙清潔與煮飯,此亦 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兩人時 有見面與互動之機會,參以張玉枝與上訴人為母子至親,上 訴人於111年農曆年後起意參選,即將此事告知張玉枝,益 可見兩人間關係緊密,上訴人對於身為其至親之助選人員張 玉枝,如已表明乾淨選舉之立場,而未默許或容任張玉枝向 有投票權人陳金龍2人買票,張玉枝當無違背上訴人意思, 恣意為買票行賄行為,而影響選民對上訴人之評價,甚至不 利選舉結果之理,據上,足認上訴人知情且容任張玉枝於系 爭選舉對有投票權之陳金龍2人有買票行賄行為。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 舉行之系爭選舉公告石門村村長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1-13

KSHV-113-選上-17-20241113-1

選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宜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5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宜樺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 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范宜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其對連 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求 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行為人對於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 間密接,顯係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連署行賄罪一罪。經查,被告與 同案被告王秋桂、羅香梅多次向連署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 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 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 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 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秋桂、羅香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 重要機制,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 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 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無視法規禁令,妨害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 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實際 募得連署書之張數,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手段平和之犯罪 情節;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褫奪公權之說明:  ⒈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  ⒉查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 賄賂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 章,並念及被告並非被連署人,募得之連署書數量、交付賄 賂之金額非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質獲得巨大利益,並坦 承全部犯罪事實,可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 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及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就被告前揭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屬於從 刑之褫奪公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交付同案被告王秋桂用以收購連署書之4000元,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中已扣案之3800元 (計算式:自同案被告羅香梅處扣得之800元+自同案被告王 秋桂處扣得之2800元+自證人陳冠宇處扣得之200元=3800元 ),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交付予證人王演照之200元,亦應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8 plus手機1支、iPhone11手機1支(參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 我跟他們都是老鄰居,我們都是碰面談一下,沒有使用手機 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 2支手機聯繫交付連署書或賄賂之事宜,難認係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52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3號   被   告 范宜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宜樺知悉郭台銘、賴佩霞係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被連署人,徵求連署之期 間為同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為期上開被連署人順 利通過連署門檻,竟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於同年9月19日至10月11 日間某時,在王秋桂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住所(地址詳卷) ,向王秋桂告以連署可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向王秋桂 行求期約賄賂,並邀約王秋桂向他人蒐集連署書,每位連署 人可得200元對價之賄賂,王秋桂應允後即與范宜樺共同基 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之犯意聯絡,收下范宜樺交付之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王 秋桂復於上開期間,在上開住所,以每張連署書可得200元 之對價,向羅香梅行求期約賄賂並於羅香梅連署後交付200 元之賄賂,再邀約羅香梅向他人蒐集連署書,每位連署人可 得200元對價之賄賂,羅香梅應允後即與王秋桂共同基於對 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向 羅啟帆、羅燕玲詢問是否願意連署,如連署可得200元之對 價,而行求賄賂,並取得羅啟帆、羅燕玲、王偉明(即羅燕 玲配偶)連署書後交予王秋桂,再由王秋桂於同年10月12日 某時,交付600元之賄賂予羅香梅。王秋桂又於上開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每張連署書可得200元之對價,向張陳碧玉 行求賄賂。王秋桂另交付各200元之賄賂予陳冠宇、王演照 。嗣王秋桂將其蒐得之連署書交付予范宜樺,范宜樺即給予 王秋桂賄賂選民之對價共4,000元及報酬3,000元。後經警方 循線查獲,自羅香梅處扣得800元、oppo手機1支;自王秋桂 處扣得6,000元;自陳冠宇處扣得200元;自范宜樺處扣得iP hone8 plus、iPhone11手機各1支(王秋桂、羅香梅涉案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宜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范宜樺以200元為對價,邀約同案被告王秋桂連署並蒐集連署書,並給予同案被告王秋桂選民之對價共4,000元,以及給予同案被告王秋桂3,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秋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范宜樺以200元為對價,邀約同案被告王秋桂連署並蒐集連署書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王秋桂曾向證人張陳碧玉、陳冠宇、王演照等人以200元之代價,行求或交付賄賂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香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同案被告王秋桂以200元為對價,邀約同案被告羅香梅連署並蒐集連署書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羅啟帆、羅燕玲等人蒐集連署書,並轉交連署書予同案被告王秋桂,獲得600元對價等事實。 4 證人張文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文斌經證人張陳碧玉轉述,得知連署有200元對價之事實。 5 證人張陳碧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左列證人並有轉告證人張文斌之事實。 6 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並已交付對價予左列證人之事實。 7 證人王演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曾交付200元予左列證人之事實。 8 證人羅啟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之事實。 9 證人羅燕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之事實。 10 證人王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偉明經證人羅燕玲轉述,得知連署有200元對價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羅香梅、證人羅啟帆、羅燕玲、王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證人張文斌、陳冠宇、張陳碧玉、王演照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1份 證明左列之人有親自或託人進行連署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羅香梅手機對話紀錄內容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羅啟帆、羅燕玲等人蒐集連署書,並獲得對價等事實。 13 同案被告羅香梅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2年12月6日13時48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6日17時1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同案被告羅香梅處扣得800元、oppo手機1支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王秋桂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2年12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同案被告王秋桂處扣得6,000元之事實。 15 證人陳冠宇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證人陳冠宇處扣得200元之事實。 16 被告范宜樺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之被告范宜樺處扣得iPhone8 plus、iPhone11手機各1支之事實。 17 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1份 證明郭台銘、賴佩霞係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被連署人,徵求連署之期間為同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宜樺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 秋桂、羅香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自同案被告羅香梅處扣得之800元、自同案被告王秋桂處 扣得之2,800元、自證人陳冠宇處扣得之200元現金,以及證 人王演照未扣案之200元現金,均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請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扣案之iP hone8 plus、iPhone11手機各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 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2024-11-11

MLDM-113-選訴-3-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德 彭細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 彭細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   事 實 一、林祥德係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彭細妹為其配偶。林祥德前於民國112 年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完成資材室,經新竹縣政府 於同年6月間函知該鐵皮屋係違建,需經申請方能合法作為 農業設施。林祥德為使該資材室順利通過新竹縣政府核准, 遂於112年7月間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下稱農業處)提出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申請,經該處農業企劃科(下稱農 企科)承辦人陳信宇受理,並於同月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後, 陳信宇認現場農作生長情形與經營計畫書不符、農路過寬及 鐵皮屋使用面積過大等理由予以退件,嗣林祥德於112年11 月14日前某日再次提出申請,並與陳信宇約定於112年11月1 4日上午9時許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詎林祥德、彭細妹為能 順利取得農業處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避 免再增加支出進行改善,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細妹於112年11月13日製作署 名「陳先生您好」之信件,再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裝 入白色信封袋交予林祥德,翌(14)日,由林祥德於陳信宇在 系爭土地執行勘查作業時,將上開書信及裝有現金6,000元 之白色信封袋,放置陳信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 務車後座,作為行求陳信宇不予拆除鐵皮屋及無庸再改善行 政處分之對價,惟陳信宇並未及時發現公務車後座所放置之 上開白色信封袋,而係於112年11月21日經由其他後續使用 上開公務車之農業處農企科約聘人員羅苑綺告知發現該白色 信封袋乙事並為交付,陳信宇再於同日主動向新竹縣政府政 風處通報,由該處人員於112年11月30日陪同林祥德、彭細 妹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而查知上情,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60至62頁、 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核與證人陳信宇、羅苑綺於廉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7至30頁、第 57至60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扣案物照片、群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農業處出車紀錄及excel表格、法務部廉 政署留存筆錄、留存物品收據、留存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清單、新竹縣政府府農企字第113年1月23日府農企字第1134 010539號函、113年3月11日府農企字第1134011348號函、11 3年5月7日府農企字第1134012309號函(見偵卷9頁、第19頁 、第21至26頁、第41至43頁、第48頁、第53頁、第66至69頁 )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之物可佐,足徵被告林祥德、 彭細妹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 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祥 德、彭細妹2人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 之身分,其2人對於公務員行賄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罪,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林祥德、彭細妹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賄賂罪。  ㈡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祥德 、彭細妹2人在本案行賄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行賄之情事,法務部廉政署 北部地區調查組因而著手調查相關事證,業據林祥德、彭細 妹2人於廉詢供述甚明,並有卷附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 查組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43頁),是被告林祥 德、彭細妹2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廉政署人員尚未發現 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保管字號 1 署名「陳先生您好」之信件(感謝信)1紙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90號 2 白色信封袋1只 同上 3 仟元鈔6張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72號

2024-11-11

SCDM-113-訴-37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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