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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連麗雯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鄔建麗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93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7,9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大 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庄路段與樂利路口時,被告 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在未達肇事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 額掀裂傷、左側眼底骨折、上顎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冠 斷裂、左眼眉間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神經痛及神經炎 之傷害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 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7萬 6,860元(細項:醫療費用8萬8,682元、看護費用1萬4,400 元、交通費用3萬0,445元、工作損失4萬3,333元、精神慰撫 金80萬元)。惟不爭執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態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並扣 除原告已領特別補償基金6萬6,552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1 萬7,250元【計算式:(97萬6,860元×0.7)-6萬6,552元=61 萬7,250元】。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須負部分責任,惟本 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未依速限行駛而撞擊被告,原告應負 較高之過失責任比例。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自111 年4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8日間入住頭等病房,支出病房費2 萬1,000元部分並無必要性,且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花費1萬 3,800元部分屬自費材料,應有健保給付項目而無須自費; 又原告之傷勢應無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其日常生活應可自 理,且原告送醫均由其家人所接送,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支 出車資,難謂均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另醫 師囑言除闡述醫療過程外,多為原告自述,難以證明原告有 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之情事,況原告提出之公司考勤明 細表係記載「公傷病假」,益證原告應無此工作損害;末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於112年2月 24日開始就診,然竟主張1年4個月未痊癒且需長期藥物治療 ,是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縱認有理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實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騎乘A車,於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沿大庄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庄路段與樂利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騎乘B車,在未達肇事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本案 傷害。  ㈡被告無照騎乘B車左轉彎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未讓直行 車先行;原告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雙方於本件車禍事 故均有過失。   ㈢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萬6,552元。    ㈣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0月17日投醫社字第1120010257號 函:⒈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經清創手術 後於111年4月18日出院,術後出院期間建議有人從旁協助並 多加休息,然原告受傷期間可能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原告 於111年4月18日至111年5月13日計三次至眼科門診,本院眼 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就眼科傷勢而言 ,該傷勢無需專人照顧亦不需要搭乘計程車就診。⒉原告於1 12年2月24日至身心科初診,診斷書所載之傷害,車禍僅可 能原因之一,無法建立絕對之因果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在未達肇事路口中心 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A車,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為憑(附民卷第16-17頁、112年度投簡字第508號卷宗第4 69-472、499-50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本院卷第111-20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 其支出醫療費用8萬8,682元等節,業據提出南投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院、明仁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附 民卷第25-63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萬8,682元部分 ,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無入住頭等病房及使用飛洛散斯龐嘉止 血棉之必要,是前開自費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南投醫院,有關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有入住頭等 病房及使用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 原告為受有頭部外傷之年輕女性,或許會較在意隱私及休 息品質,入住單人病房對於傷口感染風險相對低,且自費 使用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可減少手術中風險,該止血棉可 替代健保治療方式之傳統電燒及加壓止血,有南投醫院11 2年12月25日投醫社字第112001274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 61頁),考量醫院病床常有一位難求之狀況,且多人共用 一病房,不免影響復原休養之環境,自難苛責原告僅能使 用健保病房治療,且原告所住之病房雖名為頭等病房,實 際上並非南投醫院最高等級之病房,有南投醫院各類病房 費價目表可參(本院卷第303頁),復審酌原告於事故時 為22歲年輕女性,若使用健保給付之電燒治療方式,仍有 在其臉上遺留電燒後傷疤之疑慮,是本院衡酌原告之傷勢 、手術內容,以及一般人通常客觀之標準,認為使用自費 頭等病房及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 故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8日共計8日之住院期間, 均有專人全天照顧之必要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附民卷第17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 1,8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 1萬4,400元(計算式:1,800×8日=14,400)。從而,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1萬4,400元,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依原告 所受傷勢無庸聘請看護等詞,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已 說明原告於住院期間宜專人照護,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 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嚴重影響力視力,出院後需由家人 接送就醫之必要,且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3萬0,4 45元等情,固據提出GOOGLE地圖里程數網頁、自製交通費 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65-6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南投醫院,關於原告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即出 院日)至111年5月13日計三次至眼科門診,其就診及後續 治療僅為病情追蹤及點用消炎藥水、藥膏,就眼科傷勢而 言,該傷勢無需專人照顧亦不需搭乘計程車就診,有南投 醫院112年10月17日投醫社字第1120010257號函可參(本 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出院後若需就診即可自行就醫, 而無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50日,受有工作損失共計4 萬3,333元(以月薪2萬6,000元計算)等語,業據提出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7頁 ),堪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受有50日(即住院8日、出 院後6週即4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而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任職於榮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5月起至 111年3月止扣除年終獎金後,其薪資所得為29萬9,862元 ,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7,260元(299,862/11月=27, 26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工作證明、薪資證明單可參 (本院卷第95-97頁)。是原告僅以月薪2萬6,000元為計 算基礎,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0日共計4萬3,333元(計算式 :26,000元÷30日×50日=4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核 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 之情事云云,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已說明原告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須休養6週,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在家休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 ,月薪為2萬6,400元(本院卷第243頁),並斟酌本案傷 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6,415元(計 算式:88,682+14,400+43,333+60,000=206,415)。  ㈣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11- 209頁、112年度投簡字第508號卷宗一第469-472、499-500 頁),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主張原告 騎乘A車有超速之情事,惟本件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依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行經肇事地之距離與經過之秒數,推 算A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45-50公里/小時,而本件肇事地 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未據 舉證推翻該鑑定結果,可見原告於事發時無超速駕駛情形。 是本院審酌B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A車 禮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30%、7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4萬4,491元 (計算式:206,415×70%=144,4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補償金6萬6,552元,是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7,939元(計 算式:144,491-66,552=77,939)。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 狀收受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萬7,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23

NTEV-112-投簡-503-20241223-1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洪湘柔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潘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捌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其 餘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壹佰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嗣原告數 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159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89,072元(此為訴之追加部分) 自113年6月26日〔此為以民事擴張聲明(三)狀(下稱擴張 三狀)最後為訴之追加,其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停靠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往五股方向之路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上開路邊起駛,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迴轉至對向往泰林路方向之車道,適原告騎乘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 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右閃避,而與訴外人戴千淯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 亦毀損,嗣後原告陸續於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 大醫院)、陽明外科診所、頂好骨科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新仁醫院就診,又於111年7月6 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診斷受有「右手遠端 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害」,另於112年2月6日 至9日前往北榮醫院接受關節鏡輔助鉚釘置入修復縫合手術 治療及住院,並經診斷受有「右腕三角韌帶軟骨複合體損傷 」之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1,326,762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擴張三狀附表4,惟調閱病費用應由 共1,754元減為共754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①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 30,425元:原告因受傷後陸續就醫回診治療及購買醫療用品 ,又因本件車禍無法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因而支出門診醫 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425元;② 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歷 費754元:原告因傷勢需住院開刀治療及術後回診,又醫囑 載明住院期間4天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看護費行情每 日2,500元),另受傷後有調閱病歷費之需,因而支出住院 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歷費754 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原告工作薪資所得每月平 均約36,715元,因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8日至112年2月7 日(共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7,150元(計算 式:36,715元×10月=367,150元)。又依據北榮醫院112年4 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宜繼續門診追蹤 複查」,據此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110,145元(計算式:36 ,715元×3月=110,145元),再依據北榮醫院112年7月31日診 斷證明書載明續復健休養3個月及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復再載明宜繼續復健運動休養3個月,據此再請求工作損失2 12,000元,合計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④系爭機 車修復費11,200元、安全帽毀損金額1,500元、眼鏡毀損金 額2,1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11,200元,另安全帽及眼鏡亦因之毀損,金額各為 1,500元、2,100元;⑤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316,874元:其係 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8日,其工作 之平均月薪為36,715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之前1日即128年7月12日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 動力減損,經北榮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6%,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16, 874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為了找出正確病症名稱,多次進 出醫院及診所,目前仍持續復建,原本從事之照服員工作也 因傷勢無法繼續,以致身心俱疲,爰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 。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金49,603元,經扣 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277,159元(計算式:1,326,762 元-49,603元=1,277,1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 159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8 9,072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伊有迴轉的錯誤,惟原告一開始表示伊有碰到其機車,後 來又說是為了閃避,伊覺得是原告自己驚嚇而摔倒;原告 有些內容在說謊,且以天價索取賠償。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    1醫藥費中之13,603元及交通費中之1,280元部分,不爭執 ,其餘相關手術費用、看護費用等等支出,因距離事故 發生已過10個月,否認有因果關係,均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任。    2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安全帽及眼鏡部分則未據 原告提出毀損照片為證,無法得知安全帽及眼鏡有何損 害。    4慰撫金部分,依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僅有臉部挫傷及肢體 挫擦傷而已,因此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即自上開路邊起駛,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 倒地受傷,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北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 明書、陽明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頂好骨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倍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中記錄單等為 證。被告雖辯稱:是原告自己驚嚇而摔倒,惟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原告行進路線方向是直行,被告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從路邊貿然迴轉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雖未直接撞擊原告機車,但已足以使原告 為避險而向右閃,並因之與戴千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因此造成本件事故,被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不法過失責任,此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存在;另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再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復已確定在案,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相關論 據及所憑理由,均合理有據,本院亦予以認同,益證被告就 本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肇事責任。至 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另受有右手遠端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之傷勢部分,因被告所有爭執,本院乃依職權函請 北榮醫院查明之,結果復稱:「....病患洪0柔自111年4月8 日交通事故後,即有右手腕疼痛情形。另依據病患最初於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亦有提及相對應之症狀, 故合理判斷與交通事故或有關聯;惟醫師不在事故現場,病 患之就醫過程又多次轉換院所,其實際因果關係無法完全確 定。」等情,此有該院112年8月14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209 號函附卷可稽,雖依此函文意見,尚無法完全確定上開傷勢 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然經本院比對原告事故當下有 多處肢體擦挫傷(含右手腕),亦與其事後就診治療部位一 致,又觀其就診時序之密接性,足認原告所受右手遠端尺骨 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可採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 425元:原告主張因受傷後陸續就醫回診治療及購買醫療 用品,又因本件車禍無法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因而支出 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 4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醫療、醫材費用明細單據 及車資請求明細表(見附表3,已計算往返醫療院所就醫 趟數)及計程車資數額證明(見原證9)等為證,經本院 核算醫療單據及趟次估價金額屬實,則原告自請求被告賠 償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 0,425元,均屬有據。 (二)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 歷費754元:原告主張因傷勢需住院開刀治療及術後回診 ,又醫囑載明住院期間4天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看 護費行情每日2,500元),另受傷後有調閱病歷費之需, 因而支出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 及調閱病歷費754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之相關手術醫療費 單據、診斷證明書、調閱病歷費收據等為證,然調閱病歷 費754元,既有診斷證明書足以在訴訟中用以佐證原告所 受傷勢,原告實無再調閱相關病歷之必要,應予以扣除; 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 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 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北榮醫院於112 年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1第1頁)所載,原告 手術住院期間共4天,確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以全日看 護費2,500元計算,亦合於一般行情,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原告主張工作薪資所得每月 平均約36,715元,因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8日至112年 2月7日(共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7,150元 (計算式:36,715元×10月=367,150元)。又依據北榮醫 院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宜繼 續門診追蹤複查」,據此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110,145元 (計算式:36,715元×3月=110,145元),再依據北榮醫院 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續復健休養3個月及112年1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復再載明宜繼續復健運動休養3個月, 據此再請求工作損失212,000元,合計共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689,2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而經核對111年4月13日輔大醫院醫囑建議休養1個 月、111年5月18日北榮醫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111年7月6 日北榮醫院醫囑宜繼續休養3個月、112年2月9日醫囑宜休 養2週、112年4月7日北榮醫院醫囑自112年2月7日手術後 宜休養3個月、112年7月31日北榮醫院醫囑續復健休養3個 月,可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共計11月又19日[111年4月1 4日至5月13日(1個月)+111年5月19日至10月6日(4個月 又19日)、112年2月8日至5月7日(3個月)、112年8月1 日至10月31日(3個月)],另依原告提出受傷前半年月薪 資計算表可知,每月平均薪資為36,715元。據此核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427,118元(計算 式:36,715元×11月+36,715元×18/30月=419,6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11,200元、安全帽毀損金額1,500元、眼 鏡毀損金額2,1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 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 9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至111年4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11,200元(均為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2月計 ,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96元(計算 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時所戴安全帽及 眼鏡亦毀損,有受損照片及新購收據附卷可稽,且衡情原 告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載眼鏡及安全帽因而受損,應 屬當然;另原告自承原所戴眼鏡及安全帽,並非新品,衡 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 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 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及眼鏡之受損 金額各以300元、1,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 (五)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316,874元:原告主張係00年0月00日 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8日,其工作之平均月 薪為36,715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之前1日即128年7月12日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力 減損,經北榮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6%,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16, 874元,業據提出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本院依原 告經聲請囑託北榮醫院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 ,此有該院113年5月21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0807號函在 卷可稽。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則其一年之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6,435元(計算式:36,715元×12月×6% =26,435元),而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退休前一日 即128年7月12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 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28年7月13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 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11月又19日休養 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12年3月28日起〕,核計其金額為320 ,967元【計算方式為:26,435×11.00000000+(26,435×0.0 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20,966.0000000 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6/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 告賠償316,874元,尚屬有據。 (六)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以前為長照 居服員,110年度所得總額約344,295元,名下無不動產, 有汽車1輛;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所得約為3 至4萬元,110年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此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還 進行1次手術,並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對原告精神上之 痛苦影響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052,527 元(計算式:15,138元+499+30,425元+48,977元+1萬元+4 27,118元+2,196元+300元+1,000元+316,874元+20萬元=1, 052,527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 49,6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見原證 5)為證,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4 9,603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02,924元(計算式:1,05 2,527元-49,603元=1,002,92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應給付1,002,924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2日,其餘514,837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如 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審酌依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規定定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00×0.536=6,0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00-6,003=5,197 第2年折舊值    5,197×0.536=2,7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97-2,786=2,411 第3年折舊值    2,411×0.536×(2/12)=2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11-215=2,196

2024-12-20

SJEV-113-訴-2817-20241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3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告訴人蔡佳宏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長青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非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 在卷,且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8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刑之加重、 減輕:  ⒈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本案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 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蔡佳宏受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 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警卷第7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未 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本案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 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蔡佳宏受有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企業 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劉秀芳,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0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失火、毀損、詐欺、毒品 等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橋火車站及 自該處乘坐火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左營火車站途中, 共飲用米酒1瓶,並於同日18時許到達高雄市左營區後,見 劉秀芳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扣案後業經發還),並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隨即無照(未領有機車駕照)騎乘該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逆向不慎與蔡佳宏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佳宏受有四 肢及右肩多處擦挫傷、右大腿5公分、左上臂5公分及嘴唇內 側5公分開放性傷口、下頷骨挫傷合併骨折、牙齒斷裂等傷 害,林長青自己則受有顏面骨骨折、右眼球挫傷併眼眶骨骨 折及視網膜損傷、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害,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4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秀芳、蔡佳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長青戶籍設於臺南○○○○○○○○,復依其警詢所述乃居無 定所,是於偵查中無從傳喚。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芳、蔡佳宏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與 光碟、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0

TNDM-113-簡-411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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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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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至6行「不慎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清輝發生碰撞」, 補充為「因貿然闖越紅燈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清輝發生碰撞,致陳清輝受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顏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 之市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碰撞他人駕駛之車輛,顯示 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 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 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9號   被   告 顏嘉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赤 崁街不詳地址酒吧內,飲用啤酒不詳數量,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6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中山南路與中華西街口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清輝發生碰撞,經警到場後,發覺其身 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7時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 照片共3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原交簡-7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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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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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富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8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富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一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另有一次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悉酒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 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8號   被   告 陸富盛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富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5日11 時53分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住 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 號前,不慎與楊景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楊景成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民眾報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12時37分 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富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景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58)、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1份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再犯 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NDM-113-交簡-296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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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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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次已屬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52號   被   告 吳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明於民國113年8月24日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 七股區不詳地點,飲用3罐啤酒及1罐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 區○○0000號時,與蔡坤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車禍,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坤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2張、車籍查詢結果、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4-12-20

TNDM-113-交簡-297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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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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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繼宗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8時許至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1(A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知悉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1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後在臺 南市○○區○○000○0號前,與李孟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8時2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繼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 定,於9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 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吧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NDM-113-交簡-2935-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袁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左前門、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遭被告車 輛碰撞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706元( 烤漆5682元+工資4276元+零件6080元)等情,固據提出車廠 車損照片、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匯豐汽車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惟被告僅不爭執承保車輛左後視 鏡有更新必要,其餘維修項目均爭執,經依被告答辯要旨坦 認承保車輛受碰撞位置應在左前門,至於其他受損位置,未 據原告進一步提出車禍現場車損照片供本院檢視,實難逕認 有修理必要,是原告請求維修項目須扣除左後葉子板烤漆22 96元、後保桿皮工資1086元、保桿扣子零件400元後,即烤 漆為3386元(計算式:5682元-2296元)、工資3190元(計 算式:4276元-1086元)、零件5680元(計算式:6080元-40 0元)。又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間出廠使用,至112 年10月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4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原告主張修理 費用零件部分5680元折舊後為4436元,加計烤漆3386元、工 資319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為1 萬1012元(計算式:4436元+烤漆3386元+工資319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664-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玟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玟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吳玟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6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 為、犯後態度良好,且雖擦撞路旁車輛自摔倒地,然僅造成 自己與乘客受傷及路旁車輛損壞(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82號   被   告 吳玟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玟叡自民國113年5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淵安門市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女友林姵岑上路,嗣因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減低,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與義安街 口,不慎擦撞路旁車輛後自撞電線桿而摔倒,警方獲報後到 場處理,並於翌(31)日1時32分許,測得吳玟叡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玟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姵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交簡-3037-202412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耀台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14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 路1段(東和高幹25M9903GC3561)電桿前路肩停車格後(車頭 朝東)欲開啟車門下車,其開啟車門前,本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洪俊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沿長和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B車因此撞及A車車門,致洪俊 成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洪俊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的車子停在 停車格,是告訴人跨越邊緣線,才會撞擊到伊的車門,告訴 人只能在機慢車道直行,不可以跨越,告訴人騎車騎太靠近 伊的車門,才會撞倒伊的車門,告訴人應該騎在他應該騎的 地方云云。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14分許,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安 南區長和路1段(東和高幹25M9903GC3561)電桿前路肩停車格 後(車頭朝東),欲開啟車門下車,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長和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B車撞及A車車門,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3至27頁、第29至45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 有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據覆略以:「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之病名,其中「 陳舊性」係指病症一年以上,病人112年10月3日之前曾患有 缺血性腦中風等情,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 學興建經營113年10月21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257號函暨 附件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所患「 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既發生在本件交通事故之前,即難認 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結果,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 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 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 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A車停在上開停車格後,欲 開啟車門下車,其開車門前,原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經過,即 貿然開啟車門,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因此撞及A車車門,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 ,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張耀台駕駛自用小客車, 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洪俊成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37、38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本案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告訴人雖亦疏未履行上開行車 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 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停在道路邊緣線外之停車格,對方 騎乘在機慢車道,可能為了超越前方機車而往右跨越道路邊 緣,伊當時開車門一隻腳跨在車門外時,對方突然衝過來撞 倒伊的車門角落,因此對方就往左前方摔倒滑行等語(見偵 卷第29、30頁)。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5頁上 方編號17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見警 卷第27頁),A車之撞擊點係在正駕駛座車門右下角,門片 呈現往外翻之狀態,B車撞擊點係在右側車身,顯見告訴人 當時騎乘B車從A車之左後方駛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當時後方沒有車,伊才開啟車門,告訴人是在後外方, 當時後外方有一大堆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告訴 人係從A車左後方駛來,被告開啟車門前卻未發覺,足認被 告在開啟車門前並未再次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其有未事先 注意有無車輛經過,即擅自開啟車門之過失甚明。至被告辯 稱告訴人當時騎乘B車跨越道路邊緣線行駛云云,此節縱然 屬實,被告開啟車門前本應注意有無車輛經過,並讓車輛先 行,告訴人縱有此部分行為,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告再辯稱:告訴人當時違規自右側超車云云,此節被告自 陳為推測之詞(見本院卷第76頁),且無證據可佐,自非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及告訴人各有上述肇 事原因,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7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 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NDM-113-交易-93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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